#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25葵涌
D1: * (15)
D2: *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控罪:
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2月25日,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元氣壽司店外,參與非法集結
保釋相關事宜:
🔴D1申請更改宵禁生效時間被否決
🔴D2申請更改宵禁生效時間被否決
🟢D3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6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11月18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25葵涌
D1: * (15)
D2: *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控罪:
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2月25日,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元氣壽司店外,參與非法集結
保釋相關事宜:
🔴D1申請更改宵禁生效時間被否決
🔴D2申請更改宵禁生效時間被否決
🟢D3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6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11月18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930深水埗
馬(22)
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9月30日,在深水埗南昌街123號地下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方將會傳召2名證人,及或應辯方要求再傳召多1名證人,沒有招認或媒體影像依賴。辯方對撿獲的證物無爭議。另外,須於審訊3天前呈上修訂同意案情。
保釋相關事宜:
🔴申請更改宵禁令時間被否決
案件將於11月2日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預計進行1天中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930深水埗
馬(22)
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9月30日,在深水埗南昌街123號地下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方將會傳召2名證人,及或應辯方要求再傳召多1名證人,沒有招認或媒體影像依賴。辯方對撿獲的證物無爭議。另外,須於審訊3天前呈上修訂同意案情。
保釋相關事宜:
🔴申請更改宵禁令時間被否決
案件將於11月2日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預計進行1天中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判刑
#1211旺角
麥(16)
控罪:
導致交通遭受阻礙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按下兩架新世界巴士的緊急死火掣,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交通受阻塞
【速報】
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後補嘅詳情】
較早前法庭要求索取被告嘅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明白並同意相關報告內容。
辯方表示報告內容相當正面,其中第六點表示被告得到足夠嘅屋企人照顧,而今日爸爸媽媽亦有到庭。
由於被告十分合作且深感悔意,屋企亦可幫助提升被告嘅守法意識,故不需要判處感化。感化官建議判處低時數的社會服務令已經足夠;被告同意。
最後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提醒被告須在主任監督下進行無薪社會服務工作至主任滿意,期間唔好再犯事。被告明白。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判刑
#1211旺角
麥(16)
控罪:
導致交通遭受阻礙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按下兩架新世界巴士的緊急死火掣,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交通受阻塞
【速報】
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後補嘅詳情】
較早前法庭要求索取被告嘅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明白並同意相關報告內容。
辯方表示報告內容相當正面,其中第六點表示被告得到足夠嘅屋企人照顧,而今日爸爸媽媽亦有到庭。
由於被告十分合作且深感悔意,屋企亦可幫助提升被告嘅守法意識,故不需要判處感化。感化官建議判處低時數的社會服務令已經足夠;被告同意。
最後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提醒被告須在主任監督下進行無薪社會服務工作至主任滿意,期間唔好再犯事。被告明白。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銅鑼灣
#新案件
D1:吳 D2:胡 D3:梁 D4:鄺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噴漆)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噴漆)
案情:
4人於去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園管有雷射筆及噴漆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人獲准保釋✅
案件將押後至 11月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銅鑼灣
#新案件
D1:吳 D2:胡 D3:梁 D4:鄺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噴漆)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噴漆)
案情:
4人於去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園管有雷射筆及噴漆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人獲准保釋✅
案件將押後至 11月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2荃灣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或將會傳召4名證人,當中包括:PW1拘捕警員、PW2/3作警誡及處理證物警員、PW4專家證人。辯方或將會傳召1名證人,即被告本人。
辯方認為聯合問卷上有部份未能確認,故沒有簽署。其中第三項本案爭議點,羅官認為若辯方聲稱被告人是遭插贓嫁禍,不應只填寫雷射筆、證物鏈等,並代為更改至「exhibits were not ceased from defendant(證物並非從被告人處撿獲)」。
羅官再問及辯方對PW4專家證人證詞有何爭議?辯方表示不論證供質素、準確性或檢測方法等,基本上全部都有爭議。羅官嘗試理解為「雷射筆唔係被告嘅,就算係喺身上撿獲支筆嘅強度都不如專家證人所稱嘅」,辯方同意。
另外辯方表示暫時同意案情內容都冇爭議嘅,羅官斥「呢份草擬嘅同意案情你幾乎刪哂,刪淨兩點:①被告冇刑事定罪紀錄 ②身份不受爭議」辯方補充第②點即確認被提告的當事人就是當日在現場被拘捕的人。羅官質疑「但你連被告職業係廚師都刪咗喎」辯方沒有正面回應。
羅官指出被告6月15及8月10提堂時均由同一私狀代表,無理由唔清楚本案狀況。辯方要求押後小會,以打電話索取指示。期間羅官與甄先生你眼望我眼約5分鐘。
辯方索取指示後表示相信審訊1天可進行blah blah blah。最後因證物及文件未齊而申請押後,並稱會促請控方儘快交收所需材料。
案件將於12月21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辯方要求再作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下次聆訊3天前須呈交*已簽署確認的聯合問卷*及草擬好的同意案情。
- - - - -
就用咗半個鐘去發現今日未準備好PTR,直播員表示冇眼睇。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2荃灣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或將會傳召4名證人,當中包括:PW1拘捕警員、PW2/3作警誡及處理證物警員、PW4專家證人。辯方或將會傳召1名證人,即被告本人。
辯方認為聯合問卷上有部份未能確認,故沒有簽署。其中第三項本案爭議點,羅官認為若辯方聲稱被告人是遭插贓嫁禍,不應只填寫雷射筆、證物鏈等,並代為更改至「exhibits were not ceased from defendant(證物並非從被告人處撿獲)」。
羅官再問及辯方對PW4專家證人證詞有何爭議?辯方表示不論證供質素、準確性或檢測方法等,基本上全部都有爭議。羅官嘗試理解為「雷射筆唔係被告嘅,就算係喺身上撿獲支筆嘅強度都不如專家證人所稱嘅」,辯方同意。
另外辯方表示暫時同意案情內容都冇爭議嘅,羅官斥「呢份草擬嘅同意案情你幾乎刪哂,刪淨兩點:①被告冇刑事定罪紀錄 ②身份不受爭議」辯方補充第②點即確認被提告的當事人就是當日在現場被拘捕的人。羅官質疑「但你連被告職業係廚師都刪咗喎」辯方沒有正面回應。
羅官指出被告6月15及8月10提堂時均由同一私狀代表,無理由唔清楚本案狀況。辯方要求押後小會,以打電話索取指示。期間羅官與甄先生你眼望我眼約5分鐘。
辯方索取指示後表示相信審訊1天可進行blah blah blah。最後因證物及文件未齊而申請押後,並稱會促請控方儘快交收所需材料。
案件將於12月21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辯方要求再作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下次聆訊3天前須呈交*已簽署確認的聯合問卷*及草擬好的同意案情。
- - - - -
就用咗半個鐘去發現今日未準備好PTR,直播員表示冇眼睇。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205將軍澳 #提堂
韓(19)
修訂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陳列1條橙色膠帶,所佔阻礙唐明街三條西行行車線。
❌不認罪❌
2.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同日在將軍澳富康花園一座地下外抗拒警員17569及警長3617。
❌不認罪❌
4名警方證人,約半小時片段
錄影會面不受爭議,因被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保持緘默,其餘網上片段大機會沒爭議
審訊有1項特別事項處理,由於被告在警誡下有招認,但不是錄影會面紀錄,是現場口頭說,即「當時貪玩」「我唔想俾警察拉」
辯方證人只有被告本人
預審期:2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4-15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審訊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沒記者朋友關注本案)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205將軍澳 #提堂
韓(19)
修訂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陳列1條橙色膠帶,所佔阻礙唐明街三條西行行車線。
❌不認罪❌
2.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同日在將軍澳富康花園一座地下外抗拒警員17569及警長3617。
❌不認罪❌
4名警方證人,約半小時片段
錄影會面不受爭議,因被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保持緘默,其餘網上片段大機會沒爭議
審訊有1項特別事項處理,由於被告在警誡下有招認,但不是錄影會面紀錄,是現場口頭說,即「當時貪玩」「我唔想俾警察拉」
辯方證人只有被告本人
預審期:2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4-15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審訊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沒記者朋友關注本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容,冼(19-26) #審前覆核 (#1013荃灣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3項襲警)
控方商討後撤回控罪3-5 匿名令申請,
控方修訂控罪以披露警員姓名:
控罪3 -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控告D1於當日襲擊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控罪4 -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控告D1於當日襲擊警員 10336 林詠超
控罪5 -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控告D2 於當日襲擊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控方確認將傳召16名證人,包括兩名政府醫生,確認沒有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記錄。控方同時申請撤回傳召控方證人中一名同場被捕女士作證人,改為以警誡供詞作證物。
雙方認同需7日審訊。
D2希望法庭提前命令控方提交有關接觸D2的警員記事冊,裁判官認同指雖然要求並非常見,但多數時候控方處理要求需時,希望控方提早預備。
案件審期正式定為2021年2月2、3-5、8-10日 作七日審訊。
兩被告報到時間由每星期6日改為每星期1日獲批⭕️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容,冼(19-26) #審前覆核 (#1013荃灣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3項襲警)
控方商討後撤回控罪3-5 匿名令申請,
控方修訂控罪以披露警員姓名:
控罪3 -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控告D1於當日襲擊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控罪4 -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控告D1於當日襲擊警員 10336 林詠超
控罪5 -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控告D2 於當日襲擊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控方確認將傳召16名證人,包括兩名政府醫生,確認沒有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記錄。控方同時申請撤回傳召控方證人中一名同場被捕女士作證人,改為以警誡供詞作證物。
雙方認同需7日審訊。
D2希望法庭提前命令控方提交有關接觸D2的警員記事冊,裁判官認同指雖然要求並非常見,但多數時候控方處理要求需時,希望控方提早預備。
案件審期正式定為2021年2月2、3-5、8-10日 作七日審訊。
兩被告報到時間由每星期6日改為每星期1日獲批⭕️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提堂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D1:陳(23) 🛑已還押逾7個月
D2:陳(26) 🛑已還押逾7個月
D3:林(19)
D4:劉(16)
D5:莫(16)
控罪:
(1)縱火罪
(2)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用火損壞馬路
(2)被控於20年2月5日,在Casa Deluxe Hotel 1104室內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4罐噴漆油、2罐電油、1樽腐蝕液體、1把士巴拿和1把剪鉗,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由於控方索取律政司意見指本案將會轉介至區域法院,控辯雙方洽商後今天只作文件上的處理,故眾被告毋須出庭應訊;而D1因有保釋申請而保留出庭權利。
控方透露已預備好下一次上庭處理轉介文件,並會對控罪(2)作出修訂為「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辯方透露得知政府化驗所未能有效地盡快處理本案所有證物,至今涉本案的化驗結果尚未齊全。
至於D2今日被帶上庭相信是誤會。根據控方說法,較早前與眾被告律師聯絡時得知D2並沒有保釋申請,而今日聆訊以書面形式處理即可。
保釋相關事宜:
🔴D1保釋申請被拒🔴
放棄8天保釋覆核權利,法庭提醒可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
案件押後11月30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屆時將會處理轉介文件,期間維持還押懲教看管。
#梁嘉琪裁判官
#提堂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D1:陳(23) 🛑已還押逾7個月
D2:陳(26) 🛑已還押逾7個月
D3:林(19)
D4:劉(16)
D5:莫(16)
控罪:
(1)縱火罪
(2)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用火損壞馬路
(2)被控於20年2月5日,在Casa Deluxe Hotel 1104室內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4罐噴漆油、2罐電油、1樽腐蝕液體、1把士巴拿和1把剪鉗,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由於控方索取律政司意見指本案將會轉介至區域法院,控辯雙方洽商後今天只作文件上的處理,故眾被告毋須出庭應訊;而D1因有保釋申請而保留出庭權利。
控方透露已預備好下一次上庭處理轉介文件,並會對控罪(2)作出修訂為「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辯方透露得知政府化驗所未能有效地盡快處理本案所有證物,至今涉本案的化驗結果尚未齊全。
至於D2今日被帶上庭相信是誤會。根據控方說法,較早前與眾被告律師聯絡時得知D2並沒有保釋申請,而今日聆訊以書面形式處理即可。
保釋相關事宜:
🔴D1保釋申請被拒🔴
放棄8天保釋覆核權利,法庭提醒可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
案件押後11月30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屆時將會處理轉介文件,期間維持還押懲教看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裁判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上回審訊
判詞後補
❗️罪名成立,為被告索取勞教報告,即時還押❗️
押後至10月8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判刑。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裁判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上回審訊
判詞後補
❗️罪名成立,為被告索取勞教報告,即時還押❗️
押後至10月8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判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09:30
👥鍾,胡(17-18) #審訊 (#1013深水埗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1:鍾(16)
D2:胡(18)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上午
針對D2拘捕丶證物相關的兩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下午2:30 再續
———————————————
傳召
牽涉第一被告D1拘捕程序的PW3 高級警員51195黎錦耀
《駐守紅磡警署分區第二隊,案發當日西九龍衝鋒隊第二隊,官階高級警員。當天軍裝執勤。》
D1書面會面警戒紀錄,自願性呈堂性有爭議
第一被告反對被告所謂口頭招認呈堂理由:
~從未向警方表示聽到警方發出的警告以及: 我要發出五大訴求,因此氣出馬路堵車
從未供稱“非法堵路不對,以後不會再做犯法”
~PW3過度武力第一被告,不斷粗言穢語辱罵,連同其他警員被捕室內威脅其他被捕者令被告害怕
~誤導被告只要合作就會儘快完成,不自願情況下在補錄供詞上簽字
~PW3沒有之前給PO153 沒解釋被捕權力。
~PW3用另一張紙遮蓋口供內容,令被告在不知內容情況下簽字
#張天雁裁判官
🕤09:30
👥鍾,胡(17-18) #審訊 (#1013深水埗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1:鍾(16)
D2:胡(18)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上午
針對D2拘捕丶證物相關的兩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下午2:30 再續
———————————————
傳召
牽涉第一被告D1拘捕程序的PW3 高級警員51195黎錦耀
《駐守紅磡警署分區第二隊,案發當日西九龍衝鋒隊第二隊,官階高級警員。當天軍裝執勤。》
D1書面會面警戒紀錄,自願性呈堂性有爭議
第一被告反對被告所謂口頭招認呈堂理由:
~從未向警方表示聽到警方發出的警告以及: 我要發出五大訴求,因此氣出馬路堵車
從未供稱“非法堵路不對,以後不會再做犯法”
~PW3過度武力第一被告,不斷粗言穢語辱罵,連同其他警員被捕室內威脅其他被捕者令被告害怕
~誤導被告只要合作就會儘快完成,不自願情況下在補錄供詞上簽字
~PW3沒有之前給PO153 沒解釋被捕權力。
~PW3用另一張紙遮蓋口供內容,令被告在不知內容情況下簽字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答辯
#20200806葵涌
張(33)🛑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
縱火罪
詳情:
被控於20年8月6日,在葵涌警署正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意圖損毀屬於香港政府的充水式護欄,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 - - - -
直播員註:案件原定排期予西九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處理答辯,今早轉至西九七庭交予 #劉淑嫻裁判官 處理,而今天沒有聆取被告答辯意向。另就未能即時通知旁聽人士轉庭一事表示無奈。
#劉淑嫻裁判官
#答辯
#20200806葵涌
張(33)🛑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
縱火罪
詳情:
被控於20年8月6日,在葵涌警署正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意圖損毀屬於香港政府的充水式護欄,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 - - - -
直播員註:案件原定排期予西九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處理答辯,今早轉至西九七庭交予 #劉淑嫻裁判官 處理,而今天沒有聆取被告答辯意向。另就未能即時通知旁聽人士轉庭一事表示無奈。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黃(24) #提堂 (#1111上水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被告25歲,私人補習教師,與家人同住。被告初犯,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已十分後悔,表示不會再犯罪。
求情信中,教授表示被告大學期間一直樂於幫助別人,會幫少數族裔補習,也是一個準時的人。
辯方表示被告基於初犯及願意認罪,可見其誠意,希望法庭能判非監禁形式。
法庭表示由於案情不算嚴重,宣布罪名成立。
❗️判處罰款5000,從保釋金扣除;4星期監禁,緩刑3年,期間不得干犯任何罪行。❗️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黃(24) #提堂 (#1111上水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被告25歲,私人補習教師,與家人同住。被告初犯,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已十分後悔,表示不會再犯罪。
求情信中,教授表示被告大學期間一直樂於幫助別人,會幫少數族裔補習,也是一個準時的人。
辯方表示被告基於初犯及願意認罪,可見其誠意,希望法庭能判非監禁形式。
法庭表示由於案情不算嚴重,宣布罪名成立。
❗️判處罰款5000,從保釋金扣除;4星期監禁,緩刑3年,期間不得干犯任何罪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3)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全部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後補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
❗️期間還押❗️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3)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全部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後補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
❗️期間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鍾,胡(16-18) #審訊 (#1013深水埗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明天9:30再續
牽涉第一被告D1(16)拘捕程序的PW3 高級警員51195黎錦耀將繼續作供
———————————————
D1:鍾(16)
D2:胡(18)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D1書面會面警戒紀錄,自願性呈堂性有爭議
第一被告反對被告所謂口頭招認呈堂理由:
~從未向警方表示聽到警方發出的警告以及: 我要發出五大訴求,因此企出馬路堵車
從未供稱“非法堵路不對,以後不會再做犯法”
~PW3過度武力第一被告,不斷粗言穢語辱罵,連同其他警員被捕室內威脅其他被捕者令被告害怕
~誤導被告只要合作就會儘快完成,不自願情況下在補錄供詞上簽字
~PW3沒有之前給PO153 沒解釋被捕權力。
~PW3用另一張紙遮蓋口供內容,令被告在不知內容情況下簽字
#張天雁裁判官
👥鍾,胡(16-18) #審訊 (#1013深水埗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明天9:30再續
牽涉第一被告D1(16)拘捕程序的PW3 高級警員51195黎錦耀將繼續作供
———————————————
D1:鍾(16)
D2:胡(18)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D1書面會面警戒紀錄,自願性呈堂性有爭議
第一被告反對被告所謂口頭招認呈堂理由:
~從未向警方表示聽到警方發出的警告以及: 我要發出五大訴求,因此企出馬路堵車
從未供稱“非法堵路不對,以後不會再做犯法”
~PW3過度武力第一被告,不斷粗言穢語辱罵,連同其他警員被捕室內威脅其他被捕者令被告害怕
~誤導被告只要合作就會儘快完成,不自願情況下在補錄供詞上簽字
~PW3沒有之前給PO153 沒解釋被捕權力。
~PW3用另一張紙遮蓋口供內容,令被告在不知內容情況下簽字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裁決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上回審訊
判詞:
1.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的罪名,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 14號燈柱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3.
控方表示雖然當日大埔區沒有示威活動,但認為被告帶的物品有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表示被告仍選擇作供,可見其誠意。
4.
被告案發前幾天駕駛電單車至運頭塘邨時,發現車出現問題,於是將車拖至邨內並打算回家,再致電朋友訊問如何修理車。案件中的工具都是用來維修車的。
5.
被告作供時聲稱下午1點多離開粉嶺,背包中帶著維修車的工具出去觀塘購買東西,打算晚上才回去修理。
6. 被告稱其他物品的作用:
a. 口罩和護面鏡用來駕駛時保護眼睛和擋風。
b. 防毒面具(即豬嘴),用來防疫。
c. 電單車左邊的牛角彎曲了,所以打算使用點火器將其軟化,再用2把鐵鎚鎚實它。
d. 傳動系統有異物,所以打算用行山杖把異物推出來。
e. 用萬用刀割開電線,以更換電線外層。
法官質問以下問題:
若為了疫情,使用口罩便可,為可要用防毒面罩?
被告表示護目鏡用來駕駛時保護眼睛,但帶了護目鏡會影響駕駛角度,為何要戴?而且還戴兩個?
案發當時還沒有疫情,為何需要帶防毒面罩?被告只有一個嘴巴,為何身上帶了兩個口罩?
被告表示打算凌晨時才維修電單車,被告難道不怕擾人清夢?
螺絲批的價錢明明很便宜,為何被告不購買?反而用很長的行山杖呢?
控方詢問多次後,被告才表示夜晚會用電話的燈筒照亮電線,被告也認同夜晚的光線比起白天的更不足夠,那為何被告下午一點出門時,不直接先去修理電單車?
基於疑點重重,本席拒絕信納被告的口供。
此外,事發時間,經常發生警民衝突的情況,也經常有人蒙面,會用器具打破公眾地方的物品。所以本席肯定(推斷)被告當時打算在非大埔區進行合法或非法活動,也會用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進行非法活動。例如會敲打,損毀公眾物品,所以2把鐵鎚的非法用途成立。
而行山杖,萬用刀因為沒有證據推斷其用途,所以此2樣物品的非法用途不成立。
對於辯方認為警員口供不可靠,但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並不重要,因為主要看被告是否有意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作非法用途。
因此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2-4,p6-7證物;其他證物 留予法庭檔案保存,而p5行山杖則歸還予被告。
求情:
被告23歲,與父母,弟弟居住,媽媽患有乙形肝炎和糖尿病。被告去年畢業,從事市場營銷。
求情信中,僱主表示被告工作上十分負責。即使被告定罪,僱主也會繼續聘請他,可見被告有一份固定的工作,所以重犯機會低;中學退休副校長表示被告對學業十分認真完成,案情中與被告平時的行為不符合,被告也沒有預謀;被告在信中表示由自己拘捕至今,也明白對身邊的家人朋友帶來的影響。也知道定罪後影響自己的前途,拘捕之後被告也小心翼翼,沒有再攜帶任何工具出外。
辯方表示當日沒有任何人受傷,也沒有任何物品被破壞。同類型案件上,此案也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能判非監禁式懲罰。
法庭表示案情嚴重,不准被告保釋。
❗️罪名成立,為被告索取勞教報告,即時還押❗️
押後至10月8日930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判刑。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裁決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上回審訊
判詞:
1.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的罪名,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 14號燈柱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3.
控方表示雖然當日大埔區沒有示威活動,但認為被告帶的物品有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表示被告仍選擇作供,可見其誠意。
4.
被告案發前幾天駕駛電單車至運頭塘邨時,發現車出現問題,於是將車拖至邨內並打算回家,再致電朋友訊問如何修理車。案件中的工具都是用來維修車的。
5.
被告作供時聲稱下午1點多離開粉嶺,背包中帶著維修車的工具出去觀塘購買東西,打算晚上才回去修理。
6. 被告稱其他物品的作用:
a. 口罩和護面鏡用來駕駛時保護眼睛和擋風。
b. 防毒面具(即豬嘴),用來防疫。
c. 電單車左邊的牛角彎曲了,所以打算使用點火器將其軟化,再用2把鐵鎚鎚實它。
d. 傳動系統有異物,所以打算用行山杖把異物推出來。
e. 用萬用刀割開電線,以更換電線外層。
法官質問以下問題:
若為了疫情,使用口罩便可,為可要用防毒面罩?
被告表示護目鏡用來駕駛時保護眼睛,但帶了護目鏡會影響駕駛角度,為何要戴?而且還戴兩個?
案發當時還沒有疫情,為何需要帶防毒面罩?被告只有一個嘴巴,為何身上帶了兩個口罩?
被告表示打算凌晨時才維修電單車,被告難道不怕擾人清夢?
螺絲批的價錢明明很便宜,為何被告不購買?反而用很長的行山杖呢?
控方詢問多次後,被告才表示夜晚會用電話的燈筒照亮電線,被告也認同夜晚的光線比起白天的更不足夠,那為何被告下午一點出門時,不直接先去修理電單車?
基於疑點重重,本席拒絕信納被告的口供。
此外,事發時間,經常發生警民衝突的情況,也經常有人蒙面,會用器具打破公眾地方的物品。所以本席肯定(推斷)被告當時打算在非大埔區進行合法或非法活動,也會用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進行非法活動。例如會敲打,損毀公眾物品,所以2把鐵鎚的非法用途成立。
而行山杖,萬用刀因為沒有證據推斷其用途,所以此2樣物品的非法用途不成立。
對於辯方認為警員口供不可靠,但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並不重要,因為主要看被告是否有意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作非法用途。
因此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2-4,p6-7證物;其他證物 留予法庭檔案保存,而p5行山杖則歸還予被告。
求情:
被告23歲,與父母,弟弟居住,媽媽患有乙形肝炎和糖尿病。被告去年畢業,從事市場營銷。
求情信中,僱主表示被告工作上十分負責。即使被告定罪,僱主也會繼續聘請他,可見被告有一份固定的工作,所以重犯機會低;中學退休副校長表示被告對學業十分認真完成,案情中與被告平時的行為不符合,被告也沒有預謀;被告在信中表示由自己拘捕至今,也明白對身邊的家人朋友帶來的影響。也知道定罪後影響自己的前途,拘捕之後被告也小心翼翼,沒有再攜帶任何工具出外。
辯方表示當日沒有任何人受傷,也沒有任何物品被破壞。同類型案件上,此案也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能判非監禁式懲罰。
法庭表示案情嚴重,不准被告保釋。
❗️罪名成立,為被告索取勞教報告,即時還押❗️
押後至10月8日930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 非法集結 (D1-5) (新增控罪❗️)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士巴拿。
(2)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新增❗️ (6) 五人同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 #20200101銅鑼灣 的任、張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 非法集結 (D1-5) (新增控罪❗️)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士巴拿。
(2)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新增❗️ (6) 五人同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 #20200101銅鑼灣 的任、張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新案件
👥 D1:余(29) D2:嚴(26) D3:吳(55)
D4:任(25) D5:任(23) D6:張(22)
控罪:
(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3)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5)
(3)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4) 非法集結 (D4, D6)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6)
案情摘要沒有在庭上讀出,請參閱有關報導。
以下整合蘋果日報之報導:
(1) D1-D3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無線電通訊機。
(2) D4-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3) D4被控於同日同地,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支雷射筆。
(4) D4,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的 #20200101銅鑼灣 的被告以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5)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指一支噴漆。
————————————
批准D1, D2, D3, D5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批准D4, D6新增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新案件
👥 D1:余(29) D2:嚴(26) D3:吳(55)
D4:任(25) D5:任(23) D6:張(22)
控罪:
(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3)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5)
(3)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4) 非法集結 (D4, D6)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6)
案情摘要沒有在庭上讀出,請參閱有關報導。
以下整合蘋果日報之報導:
(1) D1-D3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無線電通訊機。
(2) D4-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3) D4被控於同日同地,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支雷射筆。
(4) D4,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的 #20200101銅鑼灣 的被告以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5)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指一支噴漆。
————————————
批准D1, D2, D3, D5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批准D4, D6新增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2/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阻礙公職人員
抗拒公職人員
管有攻擊性武器
--------------------------------------------------
📌第2控方證人 59063
當日跑到鳳攸北街,站立5-10秒後,看到被告被22125按於地,整個身體趴地,被告「輾來輾去」,左右郁來郁去,由於22125未能成功拘捕,所以上前幫手制服,而其他警員幫手戒備。辯方讀出2019年10月25日證人於警總補錄的口供「見一班幾十人,由鳳翔路跑向鳳攸北街,本隊人立即跑去調查,而我就尾隨跟上,當我跑至鳳攸北街近燈柱位置附近(鳳潭街體育館外)見到22125正拘捕一名男子及糾纏故協助」,辯方問證人為何他不將「站立5-10秒」的內容寫下,證人指自己在電光火石間行事。
後來,證人用力拉扯被告的右手,發現他手持一支鐳射筆並發出綠色光束,證人警告被告「唔好再射,否則用警棍」,證人2秒後見被告沒有反應,認為被告聽到警告卻依然這樣做,於是用警棍打被告的前臂。
證人表示由幫手制服被告以至帶被告到一旁搜身仍然不知道因何事拘留被告,因為他比其他人較遲到達現場,當時混亂的情況並不容許他去了解,他認為應先將被告拘捕。
辯方問證人是否聽到有人向被告講粗口,證人解釋當時專注做嘢沒有留意別人是否有講話。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
~綠色光束是由22125手持的鐳射筆發出(不同意)
~當時聽到梁督察話被告襲警,所以證人採取報復(不同意)
~證人揮棍前並沒有綠色光束 (哩個角度睇唔到)
~被告被按在地上時,雙手作出抱頭動作(不同意)
~被告沒有「輾來輾去」亦都沒有掙扎(不同意)
~被告右手沒有手持鐳射筆(不同意)
~被告沒有發出綠色光束(不同意)
~證人沒有發出警告(不同意)
📌第3控方證人 22125
當晚2315跟隨X大隊到埃索油站見到50-60名人由鳳翔路跑向鳳攸北街,2320近鳳攸北街燈柱見到梁督察及另一位署理警長制服一名男子(被告),於是證人上前幫手制服。
期間被告不斷掙扎,證人警告他「唔好郁」,但被告作出激烈行為(手舞足蹈),被告右手拿雷射筆,有綠色強光照向警員,警長59063於是擊打被告的右前臂,梁督察向證人講「頭先佢用水樽掟我,用雙手推開我,阻截我追嗰女仔,期間仲抓傷我右手」,並向證人展示傷勢及指出水樽位置,於是證人以「襲警、阻礙警員、抗拒警員以及藏有非法工具」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回應「我無嘢講」,證人在被告右手撿取一支鐳射筆及黑色口罩,2322帶被告到行人路搜身,2325撿取1.5升的水樽(裝有少量水),但忘記了是自己一直保管還是交予其他警員。
辯方問搜查背包,證人回答檢查有沒有可疑物品或違禁武器,他同意會留意有沒有示威標語以及豬咀,被告的背包有文具(A4文件夾、擦子膠、八達通套及塗改帶)
辯方問證人第一眼留意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瞓低,證人表示當時看見梁督察、20359及被告糾纏中,當時被告尚未瞓低,見到被告手舞足蹈、抗拒梁督察,之後才成功制服被告落地下,當時有警長59063、梁督察及證人撳住,被告瞓係度的時候仍然有掙扎,於是發出警告。
證人同意被告由被撳住至到被警長揮棍擊打是否一直掙扎,而警長使用武力後被告停止掙扎,證人才能把被告的右手扣上,依稀記得被告手持鐳射筆。當上完手扣,梁督察便向證人講述案發經過,然後梁督察便站立然後做指揮工作
播放片段D1
辯方問證人是否能確認片中白衣男子為被告(基本上沒有爭議),證人批評:「條片質素有限,所以我唔能夠肯定嗰個係被告」,辯方只好問證人片中整個拘捕過程與他剛才的證供有何不同,證人才承認:「係脗合嘅」。
片段中亦清楚看見被告雙手抱頭,證人只同意片段中被告雙手沒有郁動。辯方繼續問證人由雙手抱頭至警長揮棍,被告都沒有手舞足蹈以及「輾來輾去」(不同意),證人堅持要拋開片段去解釋被告如何掙扎,證人當時跪在被告身上,用雙手制服被告,被告的雙腳有郁動,梁官問證人雙手如何制服被告,證人表示以一隻手撳被告的左手,一隻手撳被告的左腳,但辯方質疑被告的右手已被鎖上手扣,左手左腳亦已被證人撳住,被告應該郁唔到,證人指:「郁唔到但仍然有郁」,辯方要求證人解釋做到郁唔到又郁到的邏輯,證人解釋:「我隻手感覺到有力」,辯方才能理解:「即係佢想郁但俾你制止所以郁唔到」再質疑被告如何手舞足蹈,證人回答「感覺到佢俾力」,辯方再質疑證人是憑感覺還是視覺察覺被告手舞足蹈,經多番質問下,證人才回答睇到被告手舞足蹈。
辯方要求證人指出片段哪裡拍到梁督察向證人講述案情,辯方重覆播放拍到梁督察的片段,唯證人質疑「點解你咁肯定嗰個係梁幫辦,辯方問證人是否見到梁督察跟他談話,證人反駁「鏡頭見唔到梁幫辦同我講嘢,唔代表冇」,辯方嘩然:「即係佢識隱形?」,證人指「頭先嗰鏡頭向左移咗一吓」,辯方「即係你話企係度嗰個唔係梁幫辦,好,佢係鏡頭右邊影唔到嘅位置同你講案情」,辯方當中大概只有5秒時間,證人表示梁督察當時講得好快。
辯方指出案情:
~梁督察不斷推被告,被告後退,然後被告倒下(當時見唔到哩一刻,唔清楚)
~有人踢被告(睇唔到,唔清楚)
~被告沒有掙扎及手舞足蹈 (不同意)
~被告雙手一直抱頭 (唔清楚)
~被告講「我返屋企咋」(我聽唔到)
~有警員質疑被告的講法(唔清楚)
~鐳射筆是由警員手持的鐳射筆發出(不同意)
~你可能只係喺被告附近有支鐳射筆(不同意,係事實就係事實,有得當㗎)
~梁督察從來冇講過「頭先佢用水樽掟我,用雙手推開我,阻截我追嗰女仔,期間仲抓傷我右手」(不同意」
梁官再問證人如何撿取鐳射筆,證人指從右手撿取,並記起上手扣時已看見被告右手手持,辯方質疑證人曾表示沒有見到,證人回應「依家記返」
(按:控方第3證人嘴臉以及態度非常惡劣,明知故問一些問題,浪費大量法庭時間)
📌控方第4證人 20359
在鳳翔路體育館,看見一班人跑向yoho方向,梁督察截停一個女仔,白色衫男子(被告)衝向梁督察,隨即扭成一團(糾纏),女仔擺脫後往yoho方向逃離。證人看見他們在地上糾纏,於是上前幫手拘捕被告,22125從後上來撳住被告並鎖上手扣。
辯方指出:
~被告衝向前而梁督察亦有向前(沒有看見梁督察有踏前的動作)
~當時梁督察捉住女仔,其實係拉跌女仔(唔清楚)
~梁督察有打向女仔(唔清楚)
~被告走埋去話「唔好打」(唔清楚)
~梁督察於是衝埋去白色衫,跟住攬埋一齊(唔同意)
~梁督察與被告痴埋直至倒地維持2-3秒(時間我唔肯定)
~有其他警員錐/踢被告 (唔清楚)
~有冇聽到梁督察講「淨係告你襲警,都玩撚完」(冇聽過)
~話被告「撚樣」(冇聽到)
~有冇聽到梁督察講「喂,繼續返屋企瞓覺啦,聽日跟我哋落嚟,下次拉埋你哋呀」(冇)
-------------------------------
控方已傳召全部警方證人,明天0945傳召專家證人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2/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阻礙公職人員
抗拒公職人員
管有攻擊性武器
--------------------------------------------------
📌第2控方證人 59063
當日跑到鳳攸北街,站立5-10秒後,看到被告被22125按於地,整個身體趴地,被告「輾來輾去」,左右郁來郁去,由於22125未能成功拘捕,所以上前幫手制服,而其他警員幫手戒備。辯方讀出2019年10月25日證人於警總補錄的口供「見一班幾十人,由鳳翔路跑向鳳攸北街,本隊人立即跑去調查,而我就尾隨跟上,當我跑至鳳攸北街近燈柱位置附近(鳳潭街體育館外)見到22125正拘捕一名男子及糾纏故協助」,辯方問證人為何他不將「站立5-10秒」的內容寫下,證人指自己在電光火石間行事。
後來,證人用力拉扯被告的右手,發現他手持一支鐳射筆並發出綠色光束,證人警告被告「唔好再射,否則用警棍」,證人2秒後見被告沒有反應,認為被告聽到警告卻依然這樣做,於是用警棍打被告的前臂。
證人表示由幫手制服被告以至帶被告到一旁搜身仍然不知道因何事拘留被告,因為他比其他人較遲到達現場,當時混亂的情況並不容許他去了解,他認為應先將被告拘捕。
辯方問證人是否聽到有人向被告講粗口,證人解釋當時專注做嘢沒有留意別人是否有講話。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
~綠色光束是由22125手持的鐳射筆發出(不同意)
~當時聽到梁督察話被告襲警,所以證人採取報復(不同意)
~證人揮棍前並沒有綠色光束 (哩個角度睇唔到)
~被告被按在地上時,雙手作出抱頭動作(不同意)
~被告沒有「輾來輾去」亦都沒有掙扎(不同意)
~被告右手沒有手持鐳射筆(不同意)
~被告沒有發出綠色光束(不同意)
~證人沒有發出警告(不同意)
📌第3控方證人 22125
當晚2315跟隨X大隊到埃索油站見到50-60名人由鳳翔路跑向鳳攸北街,2320近鳳攸北街燈柱見到梁督察及另一位署理警長制服一名男子(被告),於是證人上前幫手制服。
期間被告不斷掙扎,證人警告他「唔好郁」,但被告作出激烈行為(手舞足蹈),被告右手拿雷射筆,有綠色強光照向警員,警長59063於是擊打被告的右前臂,梁督察向證人講「頭先佢用水樽掟我,用雙手推開我,阻截我追嗰女仔,期間仲抓傷我右手」,並向證人展示傷勢及指出水樽位置,於是證人以「襲警、阻礙警員、抗拒警員以及藏有非法工具」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回應「我無嘢講」,證人在被告右手撿取一支鐳射筆及黑色口罩,2322帶被告到行人路搜身,2325撿取1.5升的水樽(裝有少量水),但忘記了是自己一直保管還是交予其他警員。
辯方問搜查背包,證人回答檢查有沒有可疑物品或違禁武器,他同意會留意有沒有示威標語以及豬咀,被告的背包有文具(A4文件夾、擦子膠、八達通套及塗改帶)
辯方問證人第一眼留意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瞓低,證人表示當時看見梁督察、20359及被告糾纏中,當時被告尚未瞓低,見到被告手舞足蹈、抗拒梁督察,之後才成功制服被告落地下,當時有警長59063、梁督察及證人撳住,被告瞓係度的時候仍然有掙扎,於是發出警告。
證人同意被告由被撳住至到被警長揮棍擊打是否一直掙扎,而警長使用武力後被告停止掙扎,證人才能把被告的右手扣上,依稀記得被告手持鐳射筆。當上完手扣,梁督察便向證人講述案發經過,然後梁督察便站立然後做指揮工作
播放片段D1
辯方問證人是否能確認片中白衣男子為被告(基本上沒有爭議),證人批評:「條片質素有限,所以我唔能夠肯定嗰個係被告」,辯方只好問證人片中整個拘捕過程與他剛才的證供有何不同,證人才承認:「係脗合嘅」。
片段中亦清楚看見被告雙手抱頭,證人只同意片段中被告雙手沒有郁動。辯方繼續問證人由雙手抱頭至警長揮棍,被告都沒有手舞足蹈以及「輾來輾去」(不同意),證人堅持要拋開片段去解釋被告如何掙扎,證人當時跪在被告身上,用雙手制服被告,被告的雙腳有郁動,梁官問證人雙手如何制服被告,證人表示以一隻手撳被告的左手,一隻手撳被告的左腳,但辯方質疑被告的右手已被鎖上手扣,左手左腳亦已被證人撳住,被告應該郁唔到,證人指:「郁唔到但仍然有郁」,辯方要求證人解釋做到郁唔到又郁到的邏輯,證人解釋:「我隻手感覺到有力」,辯方才能理解:「即係佢想郁但俾你制止所以郁唔到」再質疑被告如何手舞足蹈,證人回答「感覺到佢俾力」,辯方再質疑證人是憑感覺還是視覺察覺被告手舞足蹈,經多番質問下,證人才回答睇到被告手舞足蹈。
辯方要求證人指出片段哪裡拍到梁督察向證人講述案情,辯方重覆播放拍到梁督察的片段,唯證人質疑「點解你咁肯定嗰個係梁幫辦,辯方問證人是否見到梁督察跟他談話,證人反駁「鏡頭見唔到梁幫辦同我講嘢,唔代表冇」,辯方嘩然:「即係佢識隱形?」,證人指「頭先嗰鏡頭向左移咗一吓」,辯方「即係你話企係度嗰個唔係梁幫辦,好,佢係鏡頭右邊影唔到嘅位置同你講案情」,辯方當中大概只有5秒時間,證人表示梁督察當時講得好快。
辯方指出案情:
~梁督察不斷推被告,被告後退,然後被告倒下(當時見唔到哩一刻,唔清楚)
~有人踢被告(睇唔到,唔清楚)
~被告沒有掙扎及手舞足蹈 (不同意)
~被告雙手一直抱頭 (唔清楚)
~被告講「我返屋企咋」(我聽唔到)
~有警員質疑被告的講法(唔清楚)
~鐳射筆是由警員手持的鐳射筆發出(不同意)
~你可能只係喺被告附近有支鐳射筆(不同意,係事實就係事實,有得當㗎)
~梁督察從來冇講過「頭先佢用水樽掟我,用雙手推開我,阻截我追嗰女仔,期間仲抓傷我右手」(不同意」
梁官再問證人如何撿取鐳射筆,證人指從右手撿取,並記起上手扣時已看見被告右手手持,辯方質疑證人曾表示沒有見到,證人回應「依家記返」
(按:控方第3證人嘴臉以及態度非常惡劣,明知故問一些問題,浪費大量法庭時間)
📌控方第4證人 20359
在鳳翔路體育館,看見一班人跑向yoho方向,梁督察截停一個女仔,白色衫男子(被告)衝向梁督察,隨即扭成一團(糾纏),女仔擺脫後往yoho方向逃離。證人看見他們在地上糾纏,於是上前幫手拘捕被告,22125從後上來撳住被告並鎖上手扣。
辯方指出:
~被告衝向前而梁督察亦有向前(沒有看見梁督察有踏前的動作)
~當時梁督察捉住女仔,其實係拉跌女仔(唔清楚)
~梁督察有打向女仔(唔清楚)
~被告走埋去話「唔好打」(唔清楚)
~梁督察於是衝埋去白色衫,跟住攬埋一齊(唔同意)
~梁督察與被告痴埋直至倒地維持2-3秒(時間我唔肯定)
~有其他警員錐/踢被告 (唔清楚)
~有冇聽到梁督察講「淨係告你襲警,都玩撚完」(冇聽過)
~話被告「撚樣」(冇聽到)
~有冇聽到梁督察講「喂,繼續返屋企瞓覺啦,聽日跟我哋落嚟,下次拉埋你哋呀」(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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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已傳召全部警方證人,明天0945傳召專家證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審訊
#0826深水埗
非即時,前文
胡 (20)
控罪:
一、管有攻擊性武器 ❌不認罪
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不認罪
三、未能出示身份證 ✅認罪
控方呈上同意事實文件,十一項證物,和專家報告。
控方開案陳辭:
控方播出兩段CCTV片段;第一段P9是嘉頓公司在外牆的鏡頭,從九龍道影尾影向青山道交界,見到有一名男子企在街角位置,右手手臂申向前一段時間,之後向後行,有動作似除口罩除帽,向左離開畫面,幾秒後有警員從青山道走入九龍道,再追向畫面左邊。
第二條片段P10,是白田邨美葵樓地下大堂的CCTV,一名男子和一名警員先後進入大堂,警員拘捕該名男子,作出搜查。
控方主要依賴該兩條片段,控告被告在青山道與九龍道的嘉頓街角位,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並要求法庭對第二控罪作出推斷。
~~~~~~
傳召證人 PC6713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東九龍應變大隊指揮官後勤小隊,穿便服執勤,大約在2235時接報,到深水埗欽州街處理有人倒路搞事,2255到達青山道,警車停近英華女校的快線上,證人坐在車內中排,當時天氣晴朗,街燈光線充足,車流和人流唔多。
在2300證人從左邊車窗見到嘉頓街角位有綠色雷射光射向左邊車頭,距離大約25~30米,雷射光射到證人面部和眼部,光線係持續不斷,但有移動的,見到一名男子,穿紫色衫、黑色褲、黑色鞋,但見唔到樣貌;叫司機開車駛向該男子,他向後離開,落車前證人攞裝備帶頭盔。
睇片段P9,23:04:11 證人指出該男子舉起雷射筆,23:04:40 該男子轉身離開,其間無車經過,見到男子衣著;隨後證人是第二名入鏡警員,證人跑入九龍道時,直望見唔到被告,轉望向右邊,見到被告站在公園出面行人路上,佢回頭一望,四目交投,23:05:21 證人舉起警棍指向被告,開始追。
證人在證物PW8的副本上劃出追捕的路線,由九龍道、經大埔道休憩公園小徑、橫過大埔道、巴域街、白田街、到白田邨美葵樓;由指警棍到拘捕,被告無離開過證人視線,沿途跑步無停過,雙方距離大約十米,到美葵樓剛巧有人出嚟,被告走入去,證人用警棍頂住度門,追入去,被告在大堂跌低,證人入去拘捕、搜身、搜袋,被告在拘捕過程無講嘢。
辯方盤問:
證人在2255到場,見唔到欽州街發生倒路,可能即將發生,當時前方無人滋事。
因當時警車未貼銀色單面紙,雷射光可透過玻璃窗照到車內,射到證人面和眼。
辯方呈上一張由被告拍攝的相片,拍攝青山道向嘉頓方向,指出英華女校對出一段路是四線行車,並非如證人所講三線行車;相片影唔到警車停泊位置,估計在拍攝位置之後一至兩米。
證人同意有途人行緊,但唔確定有幾多人,亦唔阻擋觀察被告;唔同意與被告相距50~60米,唔同意由開車到嘉頓停車,要用10秒時間,
播出片段P9,23:04:40男子轉身向後行,證人同由此刻起見唔到「被告」,23:05:18首名警員入鏡,23:05:21證人舉警棍,稱再見返被告,中間隔咗41秒。
證人唔同意在再次見返被告時,現場有其他途人,追至大埔道時無停低,無留意有無車輛,過咗巴域街小徑時,行人路上只有證人和被告,唔同意有其他途人在奔跑。
1255~1438休庭
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出不是被雷射光照射,只是電筒光照射,不同意睇唔清楚被告衣著,不同意再次見返被告時相距40~50米。
主控覆問:
證人澄清在2235接到指示,從灣仔出發去深水埗,到達前應發生咗倒路搞事。
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上庭自辯。
~~~~~~
辯方主問:
被告在白田區住咗七年半,對該區非常熟識;被告在大概一個月前,在事發現場做咗一次實地測量距離和拍片,在庭上播放片段,見到被告在嘉頓公司的一邊行人路,用拉尺量度由「嘉頓街角」到面對警車停泊的位置的距離,拉尺顯示為50米。
被告表示當日在2130從家出發去鴨寮街,帶有口罩、帽、電筒、現金和藍色袋,去買雷射筆,再上嘉頓山觀星和翌日帶去旅行之用,呈上永安旅遊韓國團報名文件,該團係在27/8出發,全家一齊去。
只帶咗300元,因為諗住行程在一兩個鐘頭完成,所以無帶銀包,以前已經上過嘉頓山400~500次(唔知有無聽錯),去行山和睇夜景;去到鴨寮街,買咗雷射筆,仲用咗40幾蚊買咗一支噴漆,用嚟砌模型,有剩嘅錢買咗小食,之後上山,在2300落山回家休息,在嘉頓山出口行向巴域街,見一名男子跑向巴域街,因為光線昏暗只見到該人穿著深色短袖衫短褲深色鞋,以為佢練跑,無特別留意,於是繼續行,行到巴域街時見到一名凶神惡煞嘅男子,從右邊行埋嚟,右手舉起梗物,下意識逃跑,因視力有問題,要去到美葵樓,在光線充足下先見到係警察,被告被要求在地圖上劃出回程路線,見到深色衫男子和見到警員時身處的位置。
被告在被拘捕後,有叫過「好頭暈好舒服」,和「唔關我事」我事。
被告指出當晚無去過「嘉頓街角」位置,和無去過大埔道休憩公園的小徑。
控方盤問:
控方引證由被告提供的相片和拍攝片段,指出警車是停泊在被告所指的50米位置之前,距離大約有三度鐵閘的闊度,被告表示唔清楚。
播放大堂CCTV片段,在23:04:19時證人警員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似乎有講說話,被告同意無語言回應,到23:04:42時,被告被制服在地,抬頭講嘢,被告形容佢當時感到好愕然。
時間去到16:35,控方表示未問完,又因為首次聽到嘉頓山這版本,需要索取指示;案件押後到10月13日11:30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王詩麗裁判官
#審訊
#0826深水埗
非即時,前文
胡 (20)
控罪:
一、管有攻擊性武器 ❌不認罪
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不認罪
三、未能出示身份證 ✅認罪
控方呈上同意事實文件,十一項證物,和專家報告。
控方開案陳辭:
控方播出兩段CCTV片段;第一段P9是嘉頓公司在外牆的鏡頭,從九龍道影尾影向青山道交界,見到有一名男子企在街角位置,右手手臂申向前一段時間,之後向後行,有動作似除口罩除帽,向左離開畫面,幾秒後有警員從青山道走入九龍道,再追向畫面左邊。
第二條片段P10,是白田邨美葵樓地下大堂的CCTV,一名男子和一名警員先後進入大堂,警員拘捕該名男子,作出搜查。
控方主要依賴該兩條片段,控告被告在青山道與九龍道的嘉頓街角位,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並要求法庭對第二控罪作出推斷。
~~~~~~
傳召證人 PC6713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東九龍應變大隊指揮官後勤小隊,穿便服執勤,大約在2235時接報,到深水埗欽州街處理有人倒路搞事,2255到達青山道,警車停近英華女校的快線上,證人坐在車內中排,當時天氣晴朗,街燈光線充足,車流和人流唔多。
在2300證人從左邊車窗見到嘉頓街角位有綠色雷射光射向左邊車頭,距離大約25~30米,雷射光射到證人面部和眼部,光線係持續不斷,但有移動的,見到一名男子,穿紫色衫、黑色褲、黑色鞋,但見唔到樣貌;叫司機開車駛向該男子,他向後離開,落車前證人攞裝備帶頭盔。
睇片段P9,23:04:11 證人指出該男子舉起雷射筆,23:04:40 該男子轉身離開,其間無車經過,見到男子衣著;隨後證人是第二名入鏡警員,證人跑入九龍道時,直望見唔到被告,轉望向右邊,見到被告站在公園出面行人路上,佢回頭一望,四目交投,23:05:21 證人舉起警棍指向被告,開始追。
證人在證物PW8的副本上劃出追捕的路線,由九龍道、經大埔道休憩公園小徑、橫過大埔道、巴域街、白田街、到白田邨美葵樓;由指警棍到拘捕,被告無離開過證人視線,沿途跑步無停過,雙方距離大約十米,到美葵樓剛巧有人出嚟,被告走入去,證人用警棍頂住度門,追入去,被告在大堂跌低,證人入去拘捕、搜身、搜袋,被告在拘捕過程無講嘢。
辯方盤問:
證人在2255到場,見唔到欽州街發生倒路,可能即將發生,當時前方無人滋事。
因當時警車未貼銀色單面紙,雷射光可透過玻璃窗照到車內,射到證人面和眼。
辯方呈上一張由被告拍攝的相片,拍攝青山道向嘉頓方向,指出英華女校對出一段路是四線行車,並非如證人所講三線行車;相片影唔到警車停泊位置,估計在拍攝位置之後一至兩米。
證人同意有途人行緊,但唔確定有幾多人,亦唔阻擋觀察被告;唔同意與被告相距50~60米,唔同意由開車到嘉頓停車,要用10秒時間,
播出片段P9,23:04:40男子轉身向後行,證人同由此刻起見唔到「被告」,23:05:18首名警員入鏡,23:05:21證人舉警棍,稱再見返被告,中間隔咗41秒。
證人唔同意在再次見返被告時,現場有其他途人,追至大埔道時無停低,無留意有無車輛,過咗巴域街小徑時,行人路上只有證人和被告,唔同意有其他途人在奔跑。
1255~1438休庭
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出不是被雷射光照射,只是電筒光照射,不同意睇唔清楚被告衣著,不同意再次見返被告時相距40~50米。
主控覆問:
證人澄清在2235接到指示,從灣仔出發去深水埗,到達前應發生咗倒路搞事。
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上庭自辯。
~~~~~~
辯方主問:
被告在白田區住咗七年半,對該區非常熟識;被告在大概一個月前,在事發現場做咗一次實地測量距離和拍片,在庭上播放片段,見到被告在嘉頓公司的一邊行人路,用拉尺量度由「嘉頓街角」到面對警車停泊的位置的距離,拉尺顯示為50米。
被告表示當日在2130從家出發去鴨寮街,帶有口罩、帽、電筒、現金和藍色袋,去買雷射筆,再上嘉頓山觀星和翌日帶去旅行之用,呈上永安旅遊韓國團報名文件,該團係在27/8出發,全家一齊去。
只帶咗300元,因為諗住行程在一兩個鐘頭完成,所以無帶銀包,以前已經上過嘉頓山400~500次(唔知有無聽錯),去行山和睇夜景;去到鴨寮街,買咗雷射筆,仲用咗40幾蚊買咗一支噴漆,用嚟砌模型,有剩嘅錢買咗小食,之後上山,在2300落山回家休息,在嘉頓山出口行向巴域街,見一名男子跑向巴域街,因為光線昏暗只見到該人穿著深色短袖衫短褲深色鞋,以為佢練跑,無特別留意,於是繼續行,行到巴域街時見到一名凶神惡煞嘅男子,從右邊行埋嚟,右手舉起梗物,下意識逃跑,因視力有問題,要去到美葵樓,在光線充足下先見到係警察,被告被要求在地圖上劃出回程路線,見到深色衫男子和見到警員時身處的位置。
被告在被拘捕後,有叫過「好頭暈好舒服」,和「唔關我事」我事。
被告指出當晚無去過「嘉頓街角」位置,和無去過大埔道休憩公園的小徑。
控方盤問:
控方引證由被告提供的相片和拍攝片段,指出警車是停泊在被告所指的50米位置之前,距離大約有三度鐵閘的闊度,被告表示唔清楚。
播放大堂CCTV片段,在23:04:19時證人警員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似乎有講說話,被告同意無語言回應,到23:04:42時,被告被制服在地,抬頭講嘢,被告形容佢當時感到好愕然。
時間去到16:35,控方表示未問完,又因為首次聽到嘉頓山這版本,需要索取指示;案件押後到10月13日11:30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在呼氣中的酒精湛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案情簡介﹕網民去年 7 月 7 日發起「九龍再遊行」,示威者與警方在旺角爆發衝突。一名的士司機被指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立場新聞 27/8/2020)
上次審訊
判詞
裁判官指出就本案雙方不爭議錄影片段呈堂。總共傳召了4名警員作控方證人。警方PW1指當時從旺角往尖沙咀方向作掃蕩,至2320在豉油街有人群歡呼,有一輛的士駛出,一人下車,即是被告。PW1看到車輛認為車沒有故障,於是著被告駛離。被告沒有理會。於是PW1指派PW2趕走被告。PW2見到的士時已是完全停下的狀態,被告已落地,二人距離大約7-8米。PW2當時不知道詳情,上前協助問被告為何停車。被告回應車壞了。PW2認為車輛沒有故障,於是叫被告交出車匙。此時被告講粗口,叫PW2出示委任證。PW2出示委任證,多次警告後宣佈拘捕被告。其他人叫被告離開,被告亦上車準備走。
PW1回到現場,叫被告下車,被告情緒激動,向前衝。於是PW1叫PW3作出拘捕,PW1則繼續指揮大隊推進。被告表現不合作,不跟從指示。PW4說當時只是出言協助叫被告冷靜,退後時感到被踢了兩腳,但沒親眼見到,然後大叫「襲警」。就兩腳踢向警員構成襲警控罪。
PW2指看到被告踢PW4,但看不到被告用哪一隻腳踢,只見到踢到小腿。PW4有穿護脛,第一下踢中小腿外側,因為踢不中,所以感覺細。第二下踢中小腿正面,感覺力度大。其後警員帶走被告上警車,感到被告有酒氣。PW4去了廣華醫院驗傷,有擦傷。
PW5吳先生是夜更的士司機,當晚和被告飲酒。被告飲了十多杯,大約是4枝的份量,覺得被告已經喝醉。
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作辯方證人。醫生兩次與被告會面,並為被告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雙方不爭議DW1的專家證人身份。兩次會面各1.5小時,並於本年7月20日撰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DW1認為,當時被告已經飲醉,出現在不合適的位置,停車開車頭蓋又關上,認為當時壞車,亦指被告當時行為是典型的醉酒行為。
控方需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有權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測。如有任何不利的推測需要由依靠證供作推論,不能以警方造假機會較低作考慮。
裁判官指先處理控罪1,並讀出3個案例。 裁判官認為控方全部證人作供合情理,沒有矛盾,亦有片為證,皆為誠實可靠證人。就是否正在正當執行職務方面,雙方都沒有爭議。而是否阻擾方面,辯方稱事發時間很短,不算阻撓。被告只是向警員要求查看委任證,而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權問警員身份。而且警員要求被告交出車匙,被告要求PW證明警員身份亦是有理由。
法庭認為此說法並不成立,被告是固意阻撓。當時情況不混亂,被告必然知道當時情況,現場有記者,警員有身穿寫上警察的背心,必然知道PW2是警員。片中證實被告停車時,有幾位軍裝警員走過去。警員當然要出示委任證,但被告由始至終故意收起車匙。被告態度囂張,大聲。認為被告想生事,停車在路中間,警方要繞過其車,令現場警員更難執行職務。當時被告不駛走車輛,現場環境亦難把車輛拖走,被告不交出車匙令警方行動更難更費時。所以法庭認為此時已構成阻撓。
是否固意方面,辯方稱被告沒有意圖。不爭議有飲酒,但是否醉到不能有意圖,辯方呈上一單案例辯解。而醫療報告第56段,關於診斷醉酒。首先都不爭議被告有飲酒,亦有對控罪3認罪。其次是說多於一行為,a. 停在不合適地方 b. 不合作 c.言不清步不穩。考慮b,c項,顯然有醉酒以外的人士也可作出此等行為,需考慮被告是否此類以外的人,而如果被告真是飲醉,是否沒有犯罪意圖。
就被告是否暈眩不清方面,裁判官認為被告對答有紋有路,直接。不是像辯方所指只是重覆著警員的說話,說話有內容。亦無手腳不協調的情況,例如關門,扣安全帶。因此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手腳協調,沒有步態不穩。片段亦沒有看到被告步態不穩的情況,當時還記得取走車匙。面紅,嘔吐等情況亦沒有發生。而被告欲衝向PW1可見被告當時反應不慢。在承認事實裏,被告有駕駛去不同地方,亦沒有發生甚麼事。因此不接納認知功能不正常。
有關事情沒有複雜性,對犯案有意圖綽綽有餘。0210-0218被告表現合作,和平。但已是在有關時段後,所以無法協助被告。而DW1寫報告是在事隔一年後,亦不是在現場,因此對報告考慮比重細。法庭認為被告是有意犯罪。
就阻礙PW1, 2方面,辯方指不離開,不交車匙是連續動作,法庭對此接納。而是否沒有合理辯解,認為是沒有。被告不需要去此地,和停在此地,車輛機件亦正常。警方行動有必要性,要求被告駛走車輛有必要。因此裁定控方就控罪1 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罪名成立。
關於控罪2,辯方指無片段拍攝到,PW則認為是被告踢。對於控方證人們就襲擊過程說法有差異,裁判官認為證詞的時間差微不足道,位置上的分歧亦細。以當時混亂情況,這些分歧微不足道。而當時有不少相機在拍攝,相信警方不會愚蠢地誣諂被告。至於踢兩腳行為,無理由是警員踢PW4。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加上受酒精影響,有機會是被告踢。裁判官指經多次翻看片段,雖然只見到被告上半身,但認為被告動作和踢兩腳動作脗合。所以雖然無人看到動作,亦無片段拍攝到,但仍認為是被告所為。辯方指無警員能指出被告是用左還是右腳去踢,此說法是吹毛求疵。被告曾大叫找拖鞋,無人知是誰令被告甩鞋。但以被告穿人字拖,被踩到的話必然是後退,而非向前踢到PW4。而時間短無法踢兩腳此說法,法庭無法理解為何不可以。因此裁決控罪2 罪名成立。
(控罪3 於審訊前已承認)
控方申請證物P3歸還警(即該護脛),其餘交法庭存檔。並呈上被告刑事和交通罪行方面紀錄。曾上庭19次,包括27項控罪。有兩項同控罪2 一樣,即襲警。
裁判官﹕有浪費警力,冒警
控方續指還有交通方面,2000年犯不小心駕駛,2019年涉另一交通案件,案件在此案後發生,現時已停牌。
辯方求情指關於控罪3,首先望考慮過往5年無犯同類案件可當初犯。另外呈上一封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過往經歷複雜,在此案後開始有做義工,亦已戒酒。本案後深感後悔,被告銳意戒酒,重犯機會低,亦有社工支援。
就控罪1,當時被告願意上車離開,爭執後都有離開的行動。而警方亦能在旁邊繼續推進,還有一條車道給警車。而控罪2是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當時被告是乘客。當時被告對案件坦白亦已服刑完畢。
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如果逐條罪解釋,恐怕會對被告不利。
辯方續指於襲警案中,此案案情並非最嚴重。被告對情緒控制有困難,而現在有社工跟進,已引以為誡。
雖然辯方說有和相關社工見面,對被告有信心。但裁判官則認為被告刑事紀錄太多,難以相信。
最後裁判官指基於被告刑事紀錄非常差,足有4頁紙。襲警、賭博、交通相關都有干犯過。而罰款、緩刑、監禁都有試過,作用都不大。雖然社工有信心,但不太有用。所以先押後索取背景報告再判刑。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其間還押。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在呼氣中的酒精湛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案情簡介﹕網民去年 7 月 7 日發起「九龍再遊行」,示威者與警方在旺角爆發衝突。一名的士司機被指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立場新聞 27/8/2020)
上次審訊
判詞
裁判官指出就本案雙方不爭議錄影片段呈堂。總共傳召了4名警員作控方證人。警方PW1指當時從旺角往尖沙咀方向作掃蕩,至2320在豉油街有人群歡呼,有一輛的士駛出,一人下車,即是被告。PW1看到車輛認為車沒有故障,於是著被告駛離。被告沒有理會。於是PW1指派PW2趕走被告。PW2見到的士時已是完全停下的狀態,被告已落地,二人距離大約7-8米。PW2當時不知道詳情,上前協助問被告為何停車。被告回應車壞了。PW2認為車輛沒有故障,於是叫被告交出車匙。此時被告講粗口,叫PW2出示委任證。PW2出示委任證,多次警告後宣佈拘捕被告。其他人叫被告離開,被告亦上車準備走。
PW1回到現場,叫被告下車,被告情緒激動,向前衝。於是PW1叫PW3作出拘捕,PW1則繼續指揮大隊推進。被告表現不合作,不跟從指示。PW4說當時只是出言協助叫被告冷靜,退後時感到被踢了兩腳,但沒親眼見到,然後大叫「襲警」。就兩腳踢向警員構成襲警控罪。
PW2指看到被告踢PW4,但看不到被告用哪一隻腳踢,只見到踢到小腿。PW4有穿護脛,第一下踢中小腿外側,因為踢不中,所以感覺細。第二下踢中小腿正面,感覺力度大。其後警員帶走被告上警車,感到被告有酒氣。PW4去了廣華醫院驗傷,有擦傷。
PW5吳先生是夜更的士司機,當晚和被告飲酒。被告飲了十多杯,大約是4枝的份量,覺得被告已經喝醉。
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作辯方證人。醫生兩次與被告會面,並為被告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雙方不爭議DW1的專家證人身份。兩次會面各1.5小時,並於本年7月20日撰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DW1認為,當時被告已經飲醉,出現在不合適的位置,停車開車頭蓋又關上,認為當時壞車,亦指被告當時行為是典型的醉酒行為。
控方需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有權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測。如有任何不利的推測需要由依靠證供作推論,不能以警方造假機會較低作考慮。
裁判官指先處理控罪1,並讀出3個案例。 裁判官認為控方全部證人作供合情理,沒有矛盾,亦有片為證,皆為誠實可靠證人。就是否正在正當執行職務方面,雙方都沒有爭議。而是否阻擾方面,辯方稱事發時間很短,不算阻撓。被告只是向警員要求查看委任證,而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權問警員身份。而且警員要求被告交出車匙,被告要求PW證明警員身份亦是有理由。
法庭認為此說法並不成立,被告是固意阻撓。當時情況不混亂,被告必然知道當時情況,現場有記者,警員有身穿寫上警察的背心,必然知道PW2是警員。片中證實被告停車時,有幾位軍裝警員走過去。警員當然要出示委任證,但被告由始至終故意收起車匙。被告態度囂張,大聲。認為被告想生事,停車在路中間,警方要繞過其車,令現場警員更難執行職務。當時被告不駛走車輛,現場環境亦難把車輛拖走,被告不交出車匙令警方行動更難更費時。所以法庭認為此時已構成阻撓。
是否固意方面,辯方稱被告沒有意圖。不爭議有飲酒,但是否醉到不能有意圖,辯方呈上一單案例辯解。而醫療報告第56段,關於診斷醉酒。首先都不爭議被告有飲酒,亦有對控罪3認罪。其次是說多於一行為,a. 停在不合適地方 b. 不合作 c.言不清步不穩。考慮b,c項,顯然有醉酒以外的人士也可作出此等行為,需考慮被告是否此類以外的人,而如果被告真是飲醉,是否沒有犯罪意圖。
就被告是否暈眩不清方面,裁判官認為被告對答有紋有路,直接。不是像辯方所指只是重覆著警員的說話,說話有內容。亦無手腳不協調的情況,例如關門,扣安全帶。因此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手腳協調,沒有步態不穩。片段亦沒有看到被告步態不穩的情況,當時還記得取走車匙。面紅,嘔吐等情況亦沒有發生。而被告欲衝向PW1可見被告當時反應不慢。在承認事實裏,被告有駕駛去不同地方,亦沒有發生甚麼事。因此不接納認知功能不正常。
有關事情沒有複雜性,對犯案有意圖綽綽有餘。0210-0218被告表現合作,和平。但已是在有關時段後,所以無法協助被告。而DW1寫報告是在事隔一年後,亦不是在現場,因此對報告考慮比重細。法庭認為被告是有意犯罪。
就阻礙PW1, 2方面,辯方指不離開,不交車匙是連續動作,法庭對此接納。而是否沒有合理辯解,認為是沒有。被告不需要去此地,和停在此地,車輛機件亦正常。警方行動有必要性,要求被告駛走車輛有必要。因此裁定控方就控罪1 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罪名成立。
關於控罪2,辯方指無片段拍攝到,PW則認為是被告踢。對於控方證人們就襲擊過程說法有差異,裁判官認為證詞的時間差微不足道,位置上的分歧亦細。以當時混亂情況,這些分歧微不足道。而當時有不少相機在拍攝,相信警方不會愚蠢地誣諂被告。至於踢兩腳行為,無理由是警員踢PW4。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加上受酒精影響,有機會是被告踢。裁判官指經多次翻看片段,雖然只見到被告上半身,但認為被告動作和踢兩腳動作脗合。所以雖然無人看到動作,亦無片段拍攝到,但仍認為是被告所為。辯方指無警員能指出被告是用左還是右腳去踢,此說法是吹毛求疵。被告曾大叫找拖鞋,無人知是誰令被告甩鞋。但以被告穿人字拖,被踩到的話必然是後退,而非向前踢到PW4。而時間短無法踢兩腳此說法,法庭無法理解為何不可以。因此裁決控罪2 罪名成立。
(控罪3 於審訊前已承認)
控方申請證物P3歸還警(即該護脛),其餘交法庭存檔。並呈上被告刑事和交通罪行方面紀錄。曾上庭19次,包括27項控罪。有兩項同控罪2 一樣,即襲警。
裁判官﹕有浪費警力,冒警
控方續指還有交通方面,2000年犯不小心駕駛,2019年涉另一交通案件,案件在此案後發生,現時已停牌。
辯方求情指關於控罪3,首先望考慮過往5年無犯同類案件可當初犯。另外呈上一封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過往經歷複雜,在此案後開始有做義工,亦已戒酒。本案後深感後悔,被告銳意戒酒,重犯機會低,亦有社工支援。
就控罪1,當時被告願意上車離開,爭執後都有離開的行動。而警方亦能在旁邊繼續推進,還有一條車道給警車。而控罪2是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當時被告是乘客。當時被告對案件坦白亦已服刑完畢。
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如果逐條罪解釋,恐怕會對被告不利。
辯方續指於襲警案中,此案案情並非最嚴重。被告對情緒控制有困難,而現在有社工跟進,已引以為誡。
雖然辯方說有和相關社工見面,對被告有信心。但裁判官則認為被告刑事紀錄太多,難以相信。
最後裁判官指基於被告刑事紀錄非常差,足有4頁紙。襲警、賭博、交通相關都有干犯過。而罰款、緩刑、監禁都有試過,作用都不大。雖然社工有信心,但不太有用。所以先押後索取背景報告再判刑。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其間還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