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涉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上午簡短總結:
PW1邱根德消防隊長作供完畢,只提到案發當日有雜物起火。辯方沒有盤問。
PW2 PC5874 (毒品調查科警員) 9月29日拘捕被告,在北角警署搜查被告的黑色背囊,裁判官和辯方質疑與案件的關連性。辯方沒有盤問。
1145控方要求向律政司拿取指示,1430繼續。將傳召下載現場影片的警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涉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上午簡短總結:
PW1邱根德消防隊長作供完畢,只提到案發當日有雜物起火。辯方沒有盤問。
PW2 PC5874 (毒品調查科警員) 9月29日拘捕被告,在北角警署搜查被告的黑色背囊,裁判官和辯方質疑與案件的關連性。辯方沒有盤問。
1145控方要求向律政司拿取指示,1430繼續。將傳召下載現場影片的警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營救理大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D1:區(25) / D2:陳(22)
D3:陳(18) / D4:陳(18)
D5:陳(18) / D6:陳(21)
D7:陳(22) / D8:鄭(25)
D9:鄭(23) / D10:鄭(23)
D11:張(24) / D12:張(23)
D13:周(41) / D14:鍾(28)
D15:方(23) / D16:馮(21)
D17:何(34) / D18:何(20)
D19:何(22) / D20:何(25)
控罪:
(1)D1-20暴動
(2)D8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D16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修訂字眼)
(1)D1-20同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D8被控於去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寶靈大廈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一包索帶
(3)D16被控於同日在上訴地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三包索帶
保釋相關事宜:
🟢D13申請更改報到時地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由於D7聘用一名外籍法律代表,往後聆訊將以英語進行。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營救理大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D1:區(25) / D2:陳(22)
D3:陳(18) / D4:陳(18)
D5:陳(18) / D6:陳(21)
D7:陳(22) / D8:鄭(25)
D9:鄭(23) / D10:鄭(23)
D11:張(24) / D12:張(23)
D13:周(41) / D14:鍾(28)
D15:方(23) / D16:馮(21)
D17:何(34) / D18:何(20)
D19:何(22) / D20:何(25)
控罪:
(1)D1-20暴動
(2)D8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D16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修訂字眼)
(1)D1-20同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D8被控於去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寶靈大廈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一包索帶
(3)D16被控於同日在上訴地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三包索帶
保釋相關事宜:
🟢D13申請更改報到時地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由於D7聘用一名外籍法律代表,往後聆訊將以英語進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710荔景 #審訊 [3/3]
女村長(24)🛑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普通襲擊
(2)阻差辦公
——————————
速報:罪名不成立
控方早上繼續盤問DW1。DW1補充被告中三後離開原本就讀的中學,在精神科醫生評估後就讀Shine Skill Center,該中心有為特殊學習需要人士提供需要。控方指被告曾有侍應、傳單員、地產行等工作經驗,認為被告有如一般人的自理能力。DW1不同意,指出被告每次工作的時間不長,最多只能維持兩個月,因為工作表現差,不能從被告做了多少份工而決定她的能力,而該考慮其工作能力及持續性。
控方再聚焦在案發時的事件。控方認為被告在警員開攝錄機後沒有再說粗口,反映被告有能力判斷什麼時候作什麼行為會對自己有不利。DW1不同意,認為不能單憑說粗口而判斷被告的情緒,認為當時有其他行為反映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東方指被告與警員有relevant and coherent的對答,例如警員問被告是否需要頭套,被告能答出「否」。DW1同意被告說話coherent,但不認為是relevant,例如警方欲把警員帶離場時,被告說「我要見secure」,而且很多時警員需多番要求被告作出回應,被告才作簡單答覆。
盤問期間,控方多次質疑被告是否與正常人有一般能力,認為被告「聰明」、「邏輯思維佳」。DW1指,被告自小被診斷患有智力障礙,問題一直困擾其成長、工作、社交等發展,這些說法對被告來說是十分不尊重。
被告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被告2019年7月10日於瑪嘉烈醫院病房外企圖向護士索取醫生證明,以證明自己可以參與絕食。擾攘之間,被告被指襲擊一名女保安。而警方到場後,被告被指花了半小時才向警方出示身分證,因此構成阻差辦公。
在一項普通襲擊罪中,爭議點為被告有否襲擊女保安以及其行為是否意外。在第一項爭議點中,各證人出現關鍵性的分歧:證人1、2、4均指出被告以左手襲擊受害人,即證人3,的左下顎,但受害人(即證人3)卻指被告只是「hi到自己」,而面部也沒有感到痛楚。由於各證人均指出被告的動作很快,而且證人4只是在七米外的範圍目睹事發經過,因此被告有否確實擊中受害人的爭議,應從受害人的證供作最重要的考慮。因此法官相信被告並沒有確實擊中受害人。在第二項爭議點中,從各證人的證供中顯示當時的環境混亂,受害人欲伸手阻攔被告,加上被告情緒激動,不時手舞足蹈。除了被指的襲擊行為外,各證人均指出被告沒有襲擊其他人,只是想衝入病房,因此認為即使有身體接觸也只是意外。而且,從證人4仔細描述被告當時的動作為「由內向外」,顯示被告的動作為撥開,而非故意攻擊。
故裁定第一項罪名不成立。
在第二項罪名中,被告在30分鐘後才能出示身分證,其行為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此事項並沒有爭議。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是否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法庭認為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具質素,有詳細理據。被告有三大問題分別是輕度智障、器質性腦部障礙及癲癇症。被告天生的障礙使她應對他人指示有困難、記憶力比常人低、難以把指示保存在腦內、有認知障礙、易衝動等。醫生在觀察事發片段及會面紀錄中認為被告受病徵影響。被告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及表達出自己的決定能力,但在應對他人給其指示時則有困難。而如果當時她專注在自己的要求,而要求不能被滿足,腦部會被該資訊佔據,而未能對其他指示作適當回應。醫生進一步指出被告的行為和情緒會受周遭環境所影響,令其認知能力進一步受損。
法庭認為被告在多段片段中的行為符合醫生對被告的描述,例如語無倫次,需要用紙筆寫出自己的想法才能表達,甚至即使將意念寫出,當中的內容欠缺條理,顯示被告能力低於一般人。法庭亦有觀察被告在庭上的表現她會因訴求不被滿足而不斷表達,例如希望進食、就某事項諮詢律師、希望向旁聽的親屬傳達訊息、甚至要求律師提高聲線,就著這些簡單要求,即使有他人協助,被告也未能即時平靜下來,一直堅持,這是與醫生的描述相同。
被告在案發時多番提出希望取得醫學證明的要求,即使警方已作出拘捕、甚至把被告帶上了警車後,被告仍堅持不懈。這有可能使被告只專注在該目的而未能理解或回應其他人的要求。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警員的指罵、甚至使用武力,均對被告造成刺激,警員並沒有向被告作出警告或解釋未能出示身分證之後果。相反,被告一直向警員表示跟從,要佢著鞋就著鞋,要佢行就行,但只要不停表述希望得到醫生紙才離開,亦要求警員平心靜氣向她說話。被告即使有對作出相對的回應,也是一些本能反應,例如手扣把她弄疼、拒絕坐輪椅,符合醫生所稱被告的行為直接。被告當時的反應也與常人有異,例如會對某一女警作排斥。以上種種行為都反映被告的行為多為一些原始的反應未能專注在較高層次的思考,未有思考行為的後果。而未能對後果作思考這點是關鍵的,因為控罪的構成並非純粹不依從警方指示,控方要證明被告有特定的犯罪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及有意圖阻撓警員。
在上述的陳述,法庭接受醫生的診斷,被告只是單純希望取得醫生證明,案發當時未能夠亦無能力產生犯罪意圖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法庭認為被告未能每次都理解警員的要求,當日在警方到場前已擾攘近一小時,期間已多次被保安阻撓,而被告的要求也沒有被滿足。現場情況混亂,被告情緒高漲。在這情況下,被告能否理解別人的要求,其能力是成疑的。當警員向被告要求展示身分證的時候,被告的反應並非直接表示不會向其展示,反而是跟警員說「黑警唔好同我講嘢」、「黑警死撚開」,當中只能夠顯示被告對警員的反感,但無顯示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
法庭有考慮到被告曾經拿出身分證及快速收回,至少這一次能推斷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令法庭合理推斷被告有意阻撓警方。但本案針對一名智障人士,法庭認為故意阻撓警員並非唯一合理推斷。多名證人指出被告情緒激動,經常手舞足蹈,醫生也指出環境混亂下被告的判斷力更影受影響。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較像小孩子發脾氣,並非有足夠認知其行為是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法庭接納醫生所述,在處理一名智障人士期間,如果能多一點包容、多點耐性、可以細心聆聽她的說話,而非一面倒以強硬的態度對待,事情不會發展到如斯地步。
故裁定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手足離開法庭前帶淚對旁聽席道謝🥺)
(直播員按:手足精神❤️)
💛感謝臨時直播員💛
#林子勤裁判官
#0710荔景 #審訊 [3/3]
女村長(24)🛑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普通襲擊
(2)阻差辦公
——————————
速報:罪名不成立
控方早上繼續盤問DW1。DW1補充被告中三後離開原本就讀的中學,在精神科醫生評估後就讀Shine Skill Center,該中心有為特殊學習需要人士提供需要。控方指被告曾有侍應、傳單員、地產行等工作經驗,認為被告有如一般人的自理能力。DW1不同意,指出被告每次工作的時間不長,最多只能維持兩個月,因為工作表現差,不能從被告做了多少份工而決定她的能力,而該考慮其工作能力及持續性。
控方再聚焦在案發時的事件。控方認為被告在警員開攝錄機後沒有再說粗口,反映被告有能力判斷什麼時候作什麼行為會對自己有不利。DW1不同意,認為不能單憑說粗口而判斷被告的情緒,認為當時有其他行為反映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東方指被告與警員有relevant and coherent的對答,例如警員問被告是否需要頭套,被告能答出「否」。DW1同意被告說話coherent,但不認為是relevant,例如警方欲把警員帶離場時,被告說「我要見secure」,而且很多時警員需多番要求被告作出回應,被告才作簡單答覆。
盤問期間,控方多次質疑被告是否與正常人有一般能力,認為被告「聰明」、「邏輯思維佳」。DW1指,被告自小被診斷患有智力障礙,問題一直困擾其成長、工作、社交等發展,這些說法對被告來說是十分不尊重。
被告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被告2019年7月10日於瑪嘉烈醫院病房外企圖向護士索取醫生證明,以證明自己可以參與絕食。擾攘之間,被告被指襲擊一名女保安。而警方到場後,被告被指花了半小時才向警方出示身分證,因此構成阻差辦公。
在一項普通襲擊罪中,爭議點為被告有否襲擊女保安以及其行為是否意外。在第一項爭議點中,各證人出現關鍵性的分歧:證人1、2、4均指出被告以左手襲擊受害人,即證人3,的左下顎,但受害人(即證人3)卻指被告只是「hi到自己」,而面部也沒有感到痛楚。由於各證人均指出被告的動作很快,而且證人4只是在七米外的範圍目睹事發經過,因此被告有否確實擊中受害人的爭議,應從受害人的證供作最重要的考慮。因此法官相信被告並沒有確實擊中受害人。在第二項爭議點中,從各證人的證供中顯示當時的環境混亂,受害人欲伸手阻攔被告,加上被告情緒激動,不時手舞足蹈。除了被指的襲擊行為外,各證人均指出被告沒有襲擊其他人,只是想衝入病房,因此認為即使有身體接觸也只是意外。而且,從證人4仔細描述被告當時的動作為「由內向外」,顯示被告的動作為撥開,而非故意攻擊。
故裁定第一項罪名不成立。
在第二項罪名中,被告在30分鐘後才能出示身分證,其行為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此事項並沒有爭議。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是否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法庭認為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具質素,有詳細理據。被告有三大問題分別是輕度智障、器質性腦部障礙及癲癇症。被告天生的障礙使她應對他人指示有困難、記憶力比常人低、難以把指示保存在腦內、有認知障礙、易衝動等。醫生在觀察事發片段及會面紀錄中認為被告受病徵影響。被告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及表達出自己的決定能力,但在應對他人給其指示時則有困難。而如果當時她專注在自己的要求,而要求不能被滿足,腦部會被該資訊佔據,而未能對其他指示作適當回應。醫生進一步指出被告的行為和情緒會受周遭環境所影響,令其認知能力進一步受損。
法庭認為被告在多段片段中的行為符合醫生對被告的描述,例如語無倫次,需要用紙筆寫出自己的想法才能表達,甚至即使將意念寫出,當中的內容欠缺條理,顯示被告能力低於一般人。法庭亦有觀察被告在庭上的表現她會因訴求不被滿足而不斷表達,例如希望進食、就某事項諮詢律師、希望向旁聽的親屬傳達訊息、甚至要求律師提高聲線,就著這些簡單要求,即使有他人協助,被告也未能即時平靜下來,一直堅持,這是與醫生的描述相同。
被告在案發時多番提出希望取得醫學證明的要求,即使警方已作出拘捕、甚至把被告帶上了警車後,被告仍堅持不懈。這有可能使被告只專注在該目的而未能理解或回應其他人的要求。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警員的指罵、甚至使用武力,均對被告造成刺激,警員並沒有向被告作出警告或解釋未能出示身分證之後果。相反,被告一直向警員表示跟從,要佢著鞋就著鞋,要佢行就行,但只要不停表述希望得到醫生紙才離開,亦要求警員平心靜氣向她說話。被告即使有對作出相對的回應,也是一些本能反應,例如手扣把她弄疼、拒絕坐輪椅,符合醫生所稱被告的行為直接。被告當時的反應也與常人有異,例如會對某一女警作排斥。以上種種行為都反映被告的行為多為一些原始的反應未能專注在較高層次的思考,未有思考行為的後果。而未能對後果作思考這點是關鍵的,因為控罪的構成並非純粹不依從警方指示,控方要證明被告有特定的犯罪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及有意圖阻撓警員。
在上述的陳述,法庭接受醫生的診斷,被告只是單純希望取得醫生證明,案發當時未能夠亦無能力產生犯罪意圖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法庭認為被告未能每次都理解警員的要求,當日在警方到場前已擾攘近一小時,期間已多次被保安阻撓,而被告的要求也沒有被滿足。現場情況混亂,被告情緒高漲。在這情況下,被告能否理解別人的要求,其能力是成疑的。當警員向被告要求展示身分證的時候,被告的反應並非直接表示不會向其展示,反而是跟警員說「黑警唔好同我講嘢」、「黑警死撚開」,當中只能夠顯示被告對警員的反感,但無顯示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
法庭有考慮到被告曾經拿出身分證及快速收回,至少這一次能推斷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令法庭合理推斷被告有意阻撓警方。但本案針對一名智障人士,法庭認為故意阻撓警員並非唯一合理推斷。多名證人指出被告情緒激動,經常手舞足蹈,醫生也指出環境混亂下被告的判斷力更影受影響。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較像小孩子發脾氣,並非有足夠認知其行為是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法庭接納醫生所述,在處理一名智障人士期間,如果能多一點包容、多點耐性、可以細心聆聽她的說話,而非一面倒以強硬的態度對待,事情不會發展到如斯地步。
故裁定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手足離開法庭前帶淚對旁聽席道謝🥺)
(直播員按:手足精神❤️)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被控2019年9月21日屯門屯利街6號用火損壞物品,並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第一證人邱根德消防隊長❇️
證人於9月21日當日為當值見習消防隊長。下午1730左右,收到消息處理雜物起火火警。1738與5位隊員到場,見到馬路中間有雜物起火,所以拉喉救火。雜物包括橙色垃圾桶、紅色緊急出入欄、木等等。
他們用約5分鐘滅火後在現場調查起火原因,例如問途人(裁判官提醒途人對話不會接納為證供),另外亦觀察過雜物並不會自燃(裁判官接納其為證人意見並用以解釋其行動,並非專家證供)。欄杆有部分燒黑,另外除雜物外並無留意現場情況,亦不記得垃圾桶損毀情況。
離開時,隊長亦無特別留意現場。隊長補充當時有示威活動,路面上有零碎雜物但並不阻礙行車。
兩個月後,11月12日,隊長到警署協助調查,警員播放now、立場新聞、香港電台片段並請隊長辨認自己。控方於庭上要求證人於影片辨認自己。
辯方陳詞,證人暫離法庭。
辯方律師陳詞:辯方同意證人出現後的辨認,但反對證人出現前的辨認,因為並無相關基礎。
控方反駁:要連貫性睇落去,確認片段的真確性。控方要證明片段真確性,所以需要證人辨認。
裁判官:就控方打算將新聞片段呈堂,認為辯方反對理據合理。裁判官認為片段真確性是由法庭決定,而要求第一證人觀看其在場前的片段而給予意見是對辯方不公的。所以裁定並不需要控方證人就其出現前的片段提供意見。
重召證人入庭。控方再沒有審問,辯方亦無盤問。第一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第二證人,毒品調查科警員5874。❇️
9月21日1955他的同事12576拘捕被告並帶回北角警署,由PW2搜查被告背囊。背囊物品包括一對全新防曬手套、一支雷射筆、一支雷射筆連鎖匙扣、一盒刀片。法庭質疑為何這些物件要就縱火案呈堂? (全場笑左)
辯方陳詞,警員離庭。
辯方:於9月29日拘捕被告,搜查被告黑色背囊內物品。物品不能協助辨認被告身份,所有片段都看不到有使用這些物件。就時間性(相隔8日),地區性(案發屯門,搜證北角) 反對證物呈堂。
控方:要保持案情整體性而呈堂。
裁判官:這不是普通法的法律原則,裁定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呈堂,歸還控方。控辯雙方再無問題。
控方要求休庭至下午索取律政司指示,因知道辯方會反對控方片段呈堂 (此時只是1145)。裁判官詢問控方的指控方向。
控方希望邀請下載影片的證人交代這些影片的來源和取得的方式,證明影片反映現場情況作呈堂。然後根據專家證人博士的口供,比較拘捕被告時的衣著和片段內的衣著證明片段內是被告。
(直播員心諗:cls)
辯方指出會對專家證人的身份和證供可呈堂性作爭議。裁判官提醒控方,控罪要素之一需證明被告有造成「毀壞」,至今兩名證人都講不出。
❇️午休後控方新證人警員PW3周俊傑PC20142。❇️
9月21日當值機動部隊,於屯門工作,收到指示到屯利街燈柱H1871附近standby。1746到達後見到前方有木板形成的小路障,部分被燻黑。警員表示物品在行車路中心,當時已經無火並有消防員在場。有與在場消防隊長邱根德交談,而消防員已完成工作。至於燻黑地面與雜物相隔不遠。警員表示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稍後離開現場。
辯方盤問:
辯:有沒有見過馬路上沒有雜物時的情況?
答:沒有
❇️控方第四證人警長2310譚耀明。❇️
2005年加入警隊,17年升為警長。2014年8月29日完成科技進步應變小組課程,之後獲委任為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組員。主要工作協助科技罪惡及數碼證據,為兼任性質。
9月21日當值,在新界北指揮中心利用政府電腦協助監察當日直播。當日協助睇公眾事件的直播,並無限定地區。
翌日9月22日凌晨時間新界北總區重案組黃sir提供網址要求PW4將網上影片下載保存。從22至28日期間,黃主管提供很多網址下載片段,總共27段。PW4表示根據連結打開短片,快速睇短片是否存在,假如存在就會下載,牠並無由頭到尾睇一次短片。
從22至28日期間,黃主管提供很多網址下載片段,總共27段。
PW4先將27段下載到電腦保存,再抄到usb。將1-10段及11-27段分別抄到2個usb,放到證物袋再交給警員5874。PW4表示並無睇足全片段內容,只是將已下載片段與網站片段作部分比較以確認是否下載正確。內容一般都是Facebook上蘋果日報、網媒類型的片段,都是公共事件片段。公共事件即為人民聚集、騷亂等。
控方申請片段呈堂並讓證人睇片段,PW4離庭。
裁判官質疑片段與案件有何關係。27段影片是何年何月何日何時間在什麼地方拍攝,如何和案件有關?至今在證人的供詞仍未講到,所以影片有何相關性的基礎?
控方指法庭可以看完才決定片段是否可呈堂,現在先當作臨時證物。
裁判官問辯方是否同意將其接納為臨時證物,可作陳詞。辯方提出七警案為案例,以無線新聞片段為例,當時並沒有找到拍攝的攝影師,但亦有無線相關高層上庭作證。而且案件中被打人士曾健超亦於片段中出現,並作供確認片段真確。
裁判官裁定可以用環境證供證明片段的真確性,接納片段 (只需要其中4段影片) 呈堂為臨時證物。
控辯雙方討論證物,休庭至1545。
控方提供四張截圖給PW4辨認,分別是四段片段來的截圖,讓他"refresh memory"。辯方指出截圖內有媒體名稱及聲稱片段發生的日期和時段,如PW4就此作供會反對,因為這會是傳聞證供。裁判官指他就這方面的作供不會接納為事實證供,只是證人證供。
PW4順利指出每張截圖是來自哪一段短片。控方要求將儲存影片的usb1呈堂,庭上播放了其中一段片段。
(註:只見到有一名黑衣人於馬路上的雜物路障點火,然後後退至身後的一群black bloc之中,完全看不到被告的身影)
裁判官問,播放此片段是想給誰看?控方答是給裁判官看,因為未試過用usb做,怕出現問題所以先在庭上播放。
最後PW4確認,影片由下載至抄寫落usb,沒有經過任何刪改或剪輯。
辯方盤問
PW4有做影片的截圖,辯方詢問這些截圖是下載影片前還是下載影片後才做?PW4就4張截圖分別回答:下載後才截圖、不肯定、不記得、不記得。辯方亦質疑,PW4不會知道網址內的影片有沒有剪接或編輯過才放上去,PW4同意。
明天續審。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被控2019年9月21日屯門屯利街6號用火損壞物品,並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第一證人邱根德消防隊長❇️
證人於9月21日當日為當值見習消防隊長。下午1730左右,收到消息處理雜物起火火警。1738與5位隊員到場,見到馬路中間有雜物起火,所以拉喉救火。雜物包括橙色垃圾桶、紅色緊急出入欄、木等等。
他們用約5分鐘滅火後在現場調查起火原因,例如問途人(裁判官提醒途人對話不會接納為證供),另外亦觀察過雜物並不會自燃(裁判官接納其為證人意見並用以解釋其行動,並非專家證供)。欄杆有部分燒黑,另外除雜物外並無留意現場情況,亦不記得垃圾桶損毀情況。
離開時,隊長亦無特別留意現場。隊長補充當時有示威活動,路面上有零碎雜物但並不阻礙行車。
兩個月後,11月12日,隊長到警署協助調查,警員播放now、立場新聞、香港電台片段並請隊長辨認自己。控方於庭上要求證人於影片辨認自己。
辯方陳詞,證人暫離法庭。
辯方律師陳詞:辯方同意證人出現後的辨認,但反對證人出現前的辨認,因為並無相關基礎。
控方反駁:要連貫性睇落去,確認片段的真確性。控方要證明片段真確性,所以需要證人辨認。
裁判官:就控方打算將新聞片段呈堂,認為辯方反對理據合理。裁判官認為片段真確性是由法庭決定,而要求第一證人觀看其在場前的片段而給予意見是對辯方不公的。所以裁定並不需要控方證人就其出現前的片段提供意見。
重召證人入庭。控方再沒有審問,辯方亦無盤問。第一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第二證人,毒品調查科警員5874。❇️
9月21日1955他的同事12576拘捕被告並帶回北角警署,由PW2搜查被告背囊。背囊物品包括一對全新防曬手套、一支雷射筆、一支雷射筆連鎖匙扣、一盒刀片。法庭質疑為何這些物件要就縱火案呈堂? (全場笑左)
辯方陳詞,警員離庭。
辯方:於9月29日拘捕被告,搜查被告黑色背囊內物品。物品不能協助辨認被告身份,所有片段都看不到有使用這些物件。就時間性(相隔8日),地區性(案發屯門,搜證北角) 反對證物呈堂。
控方:要保持案情整體性而呈堂。
裁判官:這不是普通法的法律原則,裁定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呈堂,歸還控方。控辯雙方再無問題。
控方要求休庭至下午索取律政司指示,因知道辯方會反對控方片段呈堂 (此時只是1145)。裁判官詢問控方的指控方向。
控方希望邀請下載影片的證人交代這些影片的來源和取得的方式,證明影片反映現場情況作呈堂。然後根據專家證人博士的口供,比較拘捕被告時的衣著和片段內的衣著證明片段內是被告。
(直播員心諗:cls)
辯方指出會對專家證人的身份和證供可呈堂性作爭議。裁判官提醒控方,控罪要素之一需證明被告有造成「毀壞」,至今兩名證人都講不出。
❇️午休後控方新證人警員PW3周俊傑PC20142。❇️
9月21日當值機動部隊,於屯門工作,收到指示到屯利街燈柱H1871附近standby。1746到達後見到前方有木板形成的小路障,部分被燻黑。警員表示物品在行車路中心,當時已經無火並有消防員在場。有與在場消防隊長邱根德交談,而消防員已完成工作。至於燻黑地面與雜物相隔不遠。警員表示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稍後離開現場。
辯方盤問:
辯:有沒有見過馬路上沒有雜物時的情況?
答:沒有
❇️控方第四證人警長2310譚耀明。❇️
2005年加入警隊,17年升為警長。2014年8月29日完成科技進步應變小組課程,之後獲委任為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組員。主要工作協助科技罪惡及數碼證據,為兼任性質。
9月21日當值,在新界北指揮中心利用政府電腦協助監察當日直播。當日協助睇公眾事件的直播,並無限定地區。
翌日9月22日凌晨時間新界北總區重案組黃sir提供網址要求PW4將網上影片下載保存。從22至28日期間,黃主管提供很多網址下載片段,總共27段。PW4表示根據連結打開短片,快速睇短片是否存在,假如存在就會下載,牠並無由頭到尾睇一次短片。
從22至28日期間,黃主管提供很多網址下載片段,總共27段。
PW4先將27段下載到電腦保存,再抄到usb。將1-10段及11-27段分別抄到2個usb,放到證物袋再交給警員5874。PW4表示並無睇足全片段內容,只是將已下載片段與網站片段作部分比較以確認是否下載正確。內容一般都是Facebook上蘋果日報、網媒類型的片段,都是公共事件片段。公共事件即為人民聚集、騷亂等。
控方申請片段呈堂並讓證人睇片段,PW4離庭。
裁判官質疑片段與案件有何關係。27段影片是何年何月何日何時間在什麼地方拍攝,如何和案件有關?至今在證人的供詞仍未講到,所以影片有何相關性的基礎?
控方指法庭可以看完才決定片段是否可呈堂,現在先當作臨時證物。
裁判官問辯方是否同意將其接納為臨時證物,可作陳詞。辯方提出七警案為案例,以無線新聞片段為例,當時並沒有找到拍攝的攝影師,但亦有無線相關高層上庭作證。而且案件中被打人士曾健超亦於片段中出現,並作供確認片段真確。
裁判官裁定可以用環境證供證明片段的真確性,接納片段 (只需要其中4段影片) 呈堂為臨時證物。
控辯雙方討論證物,休庭至1545。
控方提供四張截圖給PW4辨認,分別是四段片段來的截圖,讓他"refresh memory"。辯方指出截圖內有媒體名稱及聲稱片段發生的日期和時段,如PW4就此作供會反對,因為這會是傳聞證供。裁判官指他就這方面的作供不會接納為事實證供,只是證人證供。
PW4順利指出每張截圖是來自哪一段短片。控方要求將儲存影片的usb1呈堂,庭上播放了其中一段片段。
(註:只見到有一名黑衣人於馬路上的雜物路障點火,然後後退至身後的一群black bloc之中,完全看不到被告的身影)
裁判官問,播放此片段是想給誰看?控方答是給裁判官看,因為未試過用usb做,怕出現問題所以先在庭上播放。
最後PW4確認,影片由下載至抄寫落usb,沒有經過任何刪改或剪輯。
辯方盤問
PW4有做影片的截圖,辯方詢問這些截圖是下載影片前還是下載影片後才做?PW4就4張截圖分別回答:下載後才截圖、不肯定、不記得、不記得。辯方亦質疑,PW4不會知道網址內的影片有沒有剪接或編輯過才放上去,PW4同意。
明天續審。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盧,利(32-42) #0901大圍
控罪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D1盧(42)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大圍站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A。#襲警
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D2利(32)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大圍站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B。
審訊連結:
第一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36
第二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50
第三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235
———————————————
口頭裁決理由: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PW1及PW5沒有見到事情發生經過,因此他們的說法與辯方提供的片段沒有衝突,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PW2、PW3、PW4的證供明顯與片段不同,法庭認為他們的沒有將事實道出,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D2的證供清楚直接,面對盤問時沒有動搖。在除去他主觀的看法後,他的證供與現場片段刎合,因此裁定D2誠實可靠。
事實裁決:
針對D1,法庭裁定PW1因追捕可疑人士意外地碰撞D1右手手持的縮骨遮,令傘向上提。法庭認為如果警方懷疑D1犯罪,理應將D1截查並帶往一旁調查。相反PW2表現激動,採取不必要的動作,即把D1推向牆,並不必要地觸發控罪2的發生。
針對D2,法庭認為D2沒有作出阻礙警員的行為。PW4在當時D2和女友是手無寸鐵下不問情由便推D2的女友,是使用了不必要的武力,法庭認為D2有需要使用武力阻止PW4使用武力。此外當時PW4神情凶惡,胸口持續推撞D2,法庭認為D2用架起右手並推向PW4的動作是並非攻擊他的動作,是使用合乎比例的武力,是自衛的動作。
法庭明白警方執法時面對極大的壓力,但案發時並非示威現場,而且D1及D2只是路過的市民。當中D1更是身穿普通途人服裝,當中一隻手更是拿着菜。
結論: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就每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D1和D2罪名不成立。
——————————————
訟費申請:
法庭認為D1和D2沒有自招嫌疑,批准D1及D2訟費申請和D2的堂費申請。法庭表示若控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將會交由聆案官處理。
——————————————
後記:
D2的大律師引用政府新聞網的資訊,希望法庭將不誠實的警方證人轉介到檢控部門跟進。法庭認為超出其司法管轄權為由拒絕,並表示不知道原來法庭有這個權力。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盧,利(32-42) #0901大圍
控罪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D1盧(42)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大圍站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A。#襲警
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D2利(32)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大圍站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B。
審訊連結:
第一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36
第二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50
第三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235
———————————————
口頭裁決理由: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PW1及PW5沒有見到事情發生經過,因此他們的說法與辯方提供的片段沒有衝突,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PW2、PW3、PW4的證供明顯與片段不同,法庭認為他們的沒有將事實道出,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D2的證供清楚直接,面對盤問時沒有動搖。在除去他主觀的看法後,他的證供與現場片段刎合,因此裁定D2誠實可靠。
事實裁決:
針對D1,法庭裁定PW1因追捕可疑人士意外地碰撞D1右手手持的縮骨遮,令傘向上提。法庭認為如果警方懷疑D1犯罪,理應將D1截查並帶往一旁調查。相反PW2表現激動,採取不必要的動作,即把D1推向牆,並不必要地觸發控罪2的發生。
針對D2,法庭認為D2沒有作出阻礙警員的行為。PW4在當時D2和女友是手無寸鐵下不問情由便推D2的女友,是使用了不必要的武力,法庭認為D2有需要使用武力阻止PW4使用武力。此外當時PW4神情凶惡,胸口持續推撞D2,法庭認為D2用架起右手並推向PW4的動作是並非攻擊他的動作,是使用合乎比例的武力,是自衛的動作。
法庭明白警方執法時面對極大的壓力,但案發時並非示威現場,而且D1及D2只是路過的市民。當中D1更是身穿普通途人服裝,當中一隻手更是拿着菜。
結論: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就每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D1和D2罪名不成立。
——————————————
訟費申請:
法庭認為D1和D2沒有自招嫌疑,批准D1及D2訟費申請和D2的堂費申請。法庭表示若控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將會交由聆案官處理。
——————————————
後記:
D2的大律師引用政府新聞網的資訊,希望法庭將不誠實的警方證人轉介到檢控部門跟進。法庭認為超出其司法管轄權為由拒絕,並表示不知道原來法庭有這個權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張(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管有1個士巴拿
被告背包裏的物品:
。6吋長士巴拿
。1枝鹽水
。1個徽章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1黑袖
。白袖套
。黑灰手套
。黃綠手套
。1黑T shirt
。兩紅過濾罐
。1白色口罩
(其他聽唔清sorry)
⭕️守行為12個月,自簽 $500,未來12個月不得犯相同類型罪行(管有非法用途或武器)
證物1充公,2-11歸還被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張天雁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張(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管有1個士巴拿
被告背包裏的物品:
。6吋長士巴拿
。1枝鹽水
。1個徽章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1黑袖
。白袖套
。黑灰手套
。黃綠手套
。1黑T shirt
。兩紅過濾罐
。1白色口罩
(其他聽唔清sorry)
⭕️守行為12個月,自簽 $500,未來12個月不得犯相同類型罪行(管有非法用途或武器)
證物1充公,2-11歸還被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提堂 #1103紅磡
傅(20)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2019年11月3日在九龍紅磡警署內,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牌照而管有對講機。
(摘自蘋果)
⭕️ 守行為12個月,自簽$500
證物1-8、10-23歸還,證物9充公
(感謝臨時直播員💛💛💛)
#張天雁裁判官 #提堂 #1103紅磡
傅(20)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2019年11月3日在九龍紅磡警署內,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牌照而管有對講機。
(摘自蘋果)
⭕️ 守行為12個月,自簽$500
證物1-8、10-23歸還,證物9充公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翟(18) / D2:陳(20)
D3:陳(20) / D4:鄭(19)
D5:張(31) / D6:張(19)
D7:趙(19) / D8:周(20)
D9:周(27) / D10:朱(20)
D11:鍾(19) / D12:古(21)
D13:何(17) / D14:黃(18)
D15:洪(24) / D16:黎(23)
D17:林(21) / D18:林(21)
D19:李(18) / D20:李(18)
控罪:
(1)D1-20暴動
(2)D1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法⽤途的⼯具並意圖作⾮法⽤途使⽤
(3)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D1-20同被控於年在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D18被指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1支金屬棒
(3)D5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汽油、3塊白布、4個火機
保釋相關事宜: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9申請宵禁令順延一小時被拒
🟢D1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17較早前有一次性豁免宵禁,現已恢復宵禁令
案件押後至9月29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屆時將會處理轉介文件,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翟(18) / D2:陳(20)
D3:陳(20) / D4:鄭(19)
D5:張(31) / D6:張(19)
D7:趙(19) / D8:周(20)
D9:周(27) / D10:朱(20)
D11:鍾(19) / D12:古(21)
D13:何(17) / D14:黃(18)
D15:洪(24) / D16:黎(23)
D17:林(21) / D18:林(21)
D19:李(18) / D20:李(18)
控罪:
(1)D1-20暴動
(2)D1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法⽤途的⼯具並意圖作⾮法⽤途使⽤
(3)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D1-20同被控於年在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D18被指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1支金屬棒
(3)D5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汽油、3塊白布、4個火機
保釋相關事宜: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9申請宵禁令順延一小時被拒
🟢D1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17較早前有一次性豁免宵禁,現已恢復宵禁令
案件押後至9月29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屆時將會處理轉介文件,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0831太子 #轉介文件
D2簡(21)
D4連(19)
D5卓(20)
D6溫(24)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2簡被控2019年8月31日在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與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暴動
D4連D6溫同日在旺角鐵路站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3)刑事毀壞
D4連D6溫同日在旺角鐵路站內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破壞四部閘機,一部顯示屏,四部售票機,車站控制室玻璃板,18部閉路電視及1個客務中心滅火筒,價值819181元。
4)暴動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X造成身體傷害
6)普通襲擊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Y
7)搶劫
D5卓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搶劫女子Z並劫去一部手提電話
控方申請匿名令,皆因控方證人有被起底情況,辯方不反對,但保留在區域法院處理時的權利,張官表示不處理,因為不是她主審,但她指現階段安全做法是,稱警員為X、Y
D5申請改期被拒❌
各被告保留不在場證供,以中文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4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以現有條件保釋✅
#張天雁裁判官 #0831太子 #轉介文件
D2簡(21)
D4連(19)
D5卓(20)
D6溫(24)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2簡被控2019年8月31日在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與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暴動
D4連D6溫同日在旺角鐵路站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3)刑事毀壞
D4連D6溫同日在旺角鐵路站內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破壞四部閘機,一部顯示屏,四部售票機,車站控制室玻璃板,18部閉路電視及1個客務中心滅火筒,價值819181元。
4)暴動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X造成身體傷害
6)普通襲擊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Y
7)搶劫
D5卓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搶劫女子Z並劫去一部手提電話
控方申請匿名令,皆因控方證人有被起底情況,辯方不反對,但保留在區域法院處理時的權利,張官表示不處理,因為不是她主審,但她指現階段安全做法是,稱警員為X、Y
D5申請改期被拒❌
各被告保留不在場證供,以中文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4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仲有一單懷疑手足新案未做!
有冇人可以陪下孤獨的直播員聽埋咩事🥺
- - - - -
【1545更新】
懷疑涉去年在旺角私了,但因為被告人唔見咗身份證而未能核實其身份。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明天)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沒有處理保釋議題,該名人士不必還押,但須盡可能提供可辨認身份之文件。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仲有一單懷疑手足新案未做!
有冇人可以陪下孤獨的直播員聽埋咩事🥺
- - - - -
【1545更新】
懷疑涉去年在旺角私了,但因為被告人唔見咗身份證而未能核實其身份。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明天)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沒有處理保釋議題,該名人士不必還押,但須盡可能提供可辨認身份之文件。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裁決 #1209旺角
陳(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過去於劉綺雲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控罪一 罪名成立❗️❗️
控罪二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其間索取背景報告、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
#劉綺雲裁判官
#裁決 #1209旺角
陳(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過去於劉綺雲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控罪一 罪名成立❗️❗️
控罪二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其間索取背景報告、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5:00
👤梁(30) #續審 (#1001荃灣 襲警)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男警員賴信安
🛑辯方陳詞重點🛑
爭議點:
一。身分問題
二。假定裁定被告是扔垃圾桶的人,牽涉扔垃圾桶的有無犯罪意圖
明顯不明白的地方,
1. PW1-3都分別說被告被制服時有頭盔在頭頂,PW2小小迴避不願講清楚,但三人都說被告受傷位置在頭頂。同時,PW1接受頭部傷勢是哪個位置,被告被制服時頭上有血,簡單問題,戴著頭盔的位置怎麼受傷?雖然說他辯稱可能戴歪了,但大家都看到,怎樣歪都不會受傷成那樣,除非甩,但這不是控方證人說法。如果裁定被告當時並非戴頭盔,否則不會有那樣的裂傷。那明顯三名控方證人都沒有講出事實真相、或事實全部,必然罪名不成立。證人或許沒有說出真相全部,但證物不會說謊,頭盔看不到任何血跡。
2. PW1聲稱被告拒絕去醫院,如此傷勢,怎會拒絕去醫院?更符合常理的講法應該是,被告多次要求去醫院,同一天稍後時間,晚上9點多,被告才去到醫院。
3. 關於膠索帶講法,PW1說在車上已經解開,而PW2、3說處理被拘捕者在警署才解開,警方處理被捕人士手法應該是一致的 。
4. PW4說相關人士在橋上先跑向綠楊坊,見到警員再返回千色店方向。他說上司大聲喝止男子扔垃圾桶,那麼扔垃圾桶的人怎麼會跑向喝止他的、很可能是警察的方向呢?天橋上兵荒馬亂,會否走向綠楊坊方向男子並非扔垃圾桶那個呢?極有機會。
5. 會否認錯人?PW1說用了十幾秒跑上橋面,辯方追問下修訂為10秒。第二天作供,他跑了18米左右,去到綠楊坊入口左右,大概4米,一共22米距離。10秒跑22米是極慢的速度,比行快點而已。會否見到的根本不是扔垃圾桶的人?跑得快已經走了。
當日絕大部分人都是黑衫黑褲,這點很明顯不會幫助PW1-3辨認證人。庭上第一條片看見絕大部分示威者有頭盔,各種色,有黃色、白色、黑色,三名控方證人完全沒有講出頭盔特徵,普通一個灰色頭盔不能協助三名證人辨認。另外一個辨認方法是根據身形辨認,被告小小肥而已,並非一個標誌性癡肥的男子。略肥這個特徵也不能協助辨認被告。最後,黑白色泳鏡其實只是一個白色框的泳鏡。很普通,不是有特別圖案、花紋。當天片段見到,絕大部分人都有保護眼睛的裝置。PW1說法令人擔心,他說沒有見過人帶泳鏡。處理那麼多示威,竟然沒有見過,不是孤陋寡聞也是少見多怪,憑這個辨認非常危險。
而另外兩個證人見到同僚追,便確認「仲唔係佢」,就這麼簡單?
當時天橋四五十示威者,不只戴頭盔裝備示威者,也有人是什麼都沒有,就行落天橋。那是鬧市,很多商場,多人使用不足為奇。這種情況,PW1的辨認明顯有不穩妥的地方。他橋下觀察距離說10米,PW2說20米。長距離的觀察,觀察時間很短。上到橋,正常視線斷了,橋上發生什麼事根本不知道。PW2說當時天橋情況那樣混亂,大家逃走,視線必然受阻。他同意視線不但斷過,大家裝束也很類似, 如何肯定PW2追的是對的人?
掟垃圾桶的位置,PW1、2所說不同:一個是第七第八大街,一個是第二條黃色柱子,距離相差一倍。他們到底是否說的同一個人?各自有沒有認對人?各自辨認都有極大漏洞和疑點,不能說堆砌一起就是這樣,法律原則不是這樣。
而PW3說自己走慢了,十多秒才上去,斷視線時間更長。去到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已經與被告掙扎,於是他說就是他了,這絕非穩妥的辨認方法。
全憑三證人的辨認不穩妥,十分差劣。刑事基準標準下不能說三人辨認是準確可靠的辨認。
最後,垃圾桶掟不中人。控方必須證明,證人是驚被人扔中,但他們其實很冷靜,看著他掟,原來掟在那裏,沒有任何走動,這是本能反應。套用黃毓民案件,被扔者氣定神閒,沒有受驚情況。垃圾桶10磅,等於一包米或14罐汽水,不輕。看到被告身形,扔垃圾桶男子沒有任何助跑加力,沒有任何意圖,極其量破壞公物而已,犯罪意圖都沒有。
證人辨認質素這麼差,本身證供矛盾,控方無法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扔垃圾桶的人,或者證人受驚,或者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回應》
押後至⏰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西九第七庭‼️裁決‼️
被告同樣擔保繼續
#劉淑嫻裁判官
🕒15:00
👤梁(30) #續審 (#1001荃灣 襲警)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男警員賴信安
🛑辯方陳詞重點🛑
爭議點:
一。身分問題
二。假定裁定被告是扔垃圾桶的人,牽涉扔垃圾桶的有無犯罪意圖
明顯不明白的地方,
1. PW1-3都分別說被告被制服時有頭盔在頭頂,PW2小小迴避不願講清楚,但三人都說被告受傷位置在頭頂。同時,PW1接受頭部傷勢是哪個位置,被告被制服時頭上有血,簡單問題,戴著頭盔的位置怎麼受傷?雖然說他辯稱可能戴歪了,但大家都看到,怎樣歪都不會受傷成那樣,除非甩,但這不是控方證人說法。如果裁定被告當時並非戴頭盔,否則不會有那樣的裂傷。那明顯三名控方證人都沒有講出事實真相、或事實全部,必然罪名不成立。證人或許沒有說出真相全部,但證物不會說謊,頭盔看不到任何血跡。
2. PW1聲稱被告拒絕去醫院,如此傷勢,怎會拒絕去醫院?更符合常理的講法應該是,被告多次要求去醫院,同一天稍後時間,晚上9點多,被告才去到醫院。
3. 關於膠索帶講法,PW1說在車上已經解開,而PW2、3說處理被拘捕者在警署才解開,警方處理被捕人士手法應該是一致的 。
4. PW4說相關人士在橋上先跑向綠楊坊,見到警員再返回千色店方向。他說上司大聲喝止男子扔垃圾桶,那麼扔垃圾桶的人怎麼會跑向喝止他的、很可能是警察的方向呢?天橋上兵荒馬亂,會否走向綠楊坊方向男子並非扔垃圾桶那個呢?極有機會。
5. 會否認錯人?PW1說用了十幾秒跑上橋面,辯方追問下修訂為10秒。第二天作供,他跑了18米左右,去到綠楊坊入口左右,大概4米,一共22米距離。10秒跑22米是極慢的速度,比行快點而已。會否見到的根本不是扔垃圾桶的人?跑得快已經走了。
當日絕大部分人都是黑衫黑褲,這點很明顯不會幫助PW1-3辨認證人。庭上第一條片看見絕大部分示威者有頭盔,各種色,有黃色、白色、黑色,三名控方證人完全沒有講出頭盔特徵,普通一個灰色頭盔不能協助三名證人辨認。另外一個辨認方法是根據身形辨認,被告小小肥而已,並非一個標誌性癡肥的男子。略肥這個特徵也不能協助辨認被告。最後,黑白色泳鏡其實只是一個白色框的泳鏡。很普通,不是有特別圖案、花紋。當天片段見到,絕大部分人都有保護眼睛的裝置。PW1說法令人擔心,他說沒有見過人帶泳鏡。處理那麼多示威,竟然沒有見過,不是孤陋寡聞也是少見多怪,憑這個辨認非常危險。
而另外兩個證人見到同僚追,便確認「仲唔係佢」,就這麼簡單?
當時天橋四五十示威者,不只戴頭盔裝備示威者,也有人是什麼都沒有,就行落天橋。那是鬧市,很多商場,多人使用不足為奇。這種情況,PW1的辨認明顯有不穩妥的地方。他橋下觀察距離說10米,PW2說20米。長距離的觀察,觀察時間很短。上到橋,正常視線斷了,橋上發生什麼事根本不知道。PW2說當時天橋情況那樣混亂,大家逃走,視線必然受阻。他同意視線不但斷過,大家裝束也很類似, 如何肯定PW2追的是對的人?
掟垃圾桶的位置,PW1、2所說不同:一個是第七第八大街,一個是第二條黃色柱子,距離相差一倍。他們到底是否說的同一個人?各自有沒有認對人?各自辨認都有極大漏洞和疑點,不能說堆砌一起就是這樣,法律原則不是這樣。
而PW3說自己走慢了,十多秒才上去,斷視線時間更長。去到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已經與被告掙扎,於是他說就是他了,這絕非穩妥的辨認方法。
全憑三證人的辨認不穩妥,十分差劣。刑事基準標準下不能說三人辨認是準確可靠的辨認。
最後,垃圾桶掟不中人。控方必須證明,證人是驚被人扔中,但他們其實很冷靜,看著他掟,原來掟在那裏,沒有任何走動,這是本能反應。套用黃毓民案件,被扔者氣定神閒,沒有受驚情況。垃圾桶10磅,等於一包米或14罐汽水,不輕。看到被告身形,扔垃圾桶男子沒有任何助跑加力,沒有任何意圖,極其量破壞公物而已,犯罪意圖都沒有。
證人辨認質素這麼差,本身證供矛盾,控方無法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扔垃圾桶的人,或者證人受驚,或者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回應》
押後至⏰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西九第七庭‼️裁決‼️
被告同樣擔保繼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20200301旺角 #判刑
莊(17)🛑曾經保釋被拒還押19天,還押候判則約三星期
控罪:縱火
‼️‼️‼️‼️認罪‼️‼️‼️‼️
上次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727
今次求情:
。辯方認為感化較適宜,因感化報告中指出被告本來不是壞少年,只是一時衝動而參與。
。參與性
證據顯示被告不是起火頭的人,只是把爛傘扔進火中,火亦在十數分鐘後滅了,助燃性沒加強。
。被捕時
被告沒反抗逃走,亦在警誡下承認案情。
。家人
被告家人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人,生活壓力比一般學生大。
。校方
很支持被告,每次出庭,校長、副校、老師、班主任、社工同學、媽媽都有出席,一直很關注案件,被告快要開學,上述各人承諾一個月至少有2次以上會作出輔導及監管。
。辯方從更生角度來看,更生會比去勞教中心更有益,被告又還押了19+21天。
---------------------------------------------------
張官指早前索取了感化、社服令、勞教、教導所、更生、青少年罪犯報告,法庭已詳細看完。判刑會考慮以下因素:
罪行嚴重性
法庭明白罪行嚴重
案情
事發當天,警方見到有幾十名示威者在旺角警署附近,當中有堵路情況,有人縱火。被告涉及被警方看到把傘扔入已起火的垃圾桶,後來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憤怒,同意事實亦寫了被告只是徘徊了一會。
案情告訴法庭,火種如果是在路障及街邊火種,會較嚴重,但在本案不算太嚴重,因火是在垃圾桶本身,被告不是起火人,但被告經過垃圾桶覺得憤怒,所以把傘扔進火堆中,同意事實指火後來熄滅了,沒人受傷,被告只是逗留了一會,沒證據證明逗留很久。
背景
一系列報告也描寫了,特別是感化官報告。
被告是18歲學生,無案底。報告提及被告在校表現雖然成績一般,但學校老師及同學提及被告是樂於助人,熱心參與活動(例如風紀,體育隊長)老師在這麼多次上庭亦有到場支持。被告在校有參與過一些活動,例如共融大使,希望幫助更多同學,可見從來是一名盡責的學生。
家庭背景
有家人離世,有家人患重病,被告需要照顧家人。家中很多事都是由被告自己承擔,感化報告提及被告每日如何處理家務,例如清晨五時半起床照顧家人,放學後亦要照顧家人,假日亦照顧家人,一年內亦要兩次陪家人探親,與家人相依為命。
悔意
感化官報告提及被告十分後悔,有深切反省,不會再犯,社工及感化官報告亦是這樣寫。社工指,被告承諾不會再做,亦叫社工本人警誡同學,不要像他這樣愚蠢,作非法行為。被告深感後悔,亦分享經歷,希望他人不要重蹈覆轍。
青少年罪犯報告
顯示被告一時衝動,但與家人關係好,不過悔意有限,似乎想在案情裏的犯罪角色減少,但報告又沒解釋為何覺得他沒悔意,為何覺得他想減少罪責,報告顯示考慮完,覺得勞教較適合被告。
---------------------------------------------------
張官考慮上述因素,認為感化令比起懲罰較適合,希望被告快到原校繼續完成學業,更生的重要性較大。
‼️‼️‼️十八個月感化‼️‼️‼️
。讀書、做事要告訴感化官
。交朋友、去娛樂場所要聽感化指示
。心理或精神上治療要聽感化官指示
。參與小組活動、感化活動
。留家宵禁2000-0600除非事先得到感化官同意
控方在結尾,突然申請索償被燒垃圾桶$700賠給食環署,辯方同意。
張官表示考慮到被告經濟環境,案情又沒有寫垃圾桶的事,不適合在被告這種背景下,還要被告賠,所以不作命令。
最後,
「被告,你明唔明白?」
「係!我完全明白!多謝法官大人!」
(寶寶在犯人欄時,不時看着在旁聽席的家人,亦有點頭。散庭時,有旁聽人士不禁落淚🥺)
#張天雁裁判官
#20200301旺角 #判刑
莊(17)🛑曾經保釋被拒還押19天,還押候判則約三星期
控罪:縱火
‼️‼️‼️‼️認罪‼️‼️‼️‼️
上次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727
今次求情:
。辯方認為感化較適宜,因感化報告中指出被告本來不是壞少年,只是一時衝動而參與。
。參與性
證據顯示被告不是起火頭的人,只是把爛傘扔進火中,火亦在十數分鐘後滅了,助燃性沒加強。
。被捕時
被告沒反抗逃走,亦在警誡下承認案情。
。家人
被告家人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人,生活壓力比一般學生大。
。校方
很支持被告,每次出庭,校長、副校、老師、班主任、社工同學、媽媽都有出席,一直很關注案件,被告快要開學,上述各人承諾一個月至少有2次以上會作出輔導及監管。
。辯方從更生角度來看,更生會比去勞教中心更有益,被告又還押了19+2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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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官指早前索取了感化、社服令、勞教、教導所、更生、青少年罪犯報告,法庭已詳細看完。判刑會考慮以下因素:
罪行嚴重性
法庭明白罪行嚴重
案情
事發當天,警方見到有幾十名示威者在旺角警署附近,當中有堵路情況,有人縱火。被告涉及被警方看到把傘扔入已起火的垃圾桶,後來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憤怒,同意事實亦寫了被告只是徘徊了一會。
案情告訴法庭,火種如果是在路障及街邊火種,會較嚴重,但在本案不算太嚴重,因火是在垃圾桶本身,被告不是起火人,但被告經過垃圾桶覺得憤怒,所以把傘扔進火堆中,同意事實指火後來熄滅了,沒人受傷,被告只是逗留了一會,沒證據證明逗留很久。
背景
一系列報告也描寫了,特別是感化官報告。
被告是18歲學生,無案底。報告提及被告在校表現雖然成績一般,但學校老師及同學提及被告是樂於助人,熱心參與活動(例如風紀,體育隊長)老師在這麼多次上庭亦有到場支持。被告在校有參與過一些活動,例如共融大使,希望幫助更多同學,可見從來是一名盡責的學生。
家庭背景
有家人離世,有家人患重病,被告需要照顧家人。家中很多事都是由被告自己承擔,感化報告提及被告每日如何處理家務,例如清晨五時半起床照顧家人,放學後亦要照顧家人,假日亦照顧家人,一年內亦要兩次陪家人探親,與家人相依為命。
悔意
感化官報告提及被告十分後悔,有深切反省,不會再犯,社工及感化官報告亦是這樣寫。社工指,被告承諾不會再做,亦叫社工本人警誡同學,不要像他這樣愚蠢,作非法行為。被告深感後悔,亦分享經歷,希望他人不要重蹈覆轍。
青少年罪犯報告
顯示被告一時衝動,但與家人關係好,不過悔意有限,似乎想在案情裏的犯罪角色減少,但報告又沒解釋為何覺得他沒悔意,為何覺得他想減少罪責,報告顯示考慮完,覺得勞教較適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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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官考慮上述因素,認為感化令比起懲罰較適合,希望被告快到原校繼續完成學業,更生的重要性較大。
‼️‼️‼️十八個月感化‼️‼️‼️
。讀書、做事要告訴感化官
。交朋友、去娛樂場所要聽感化指示
。心理或精神上治療要聽感化官指示
。參與小組活動、感化活動
。留家宵禁2000-0600除非事先得到感化官同意
控方在結尾,突然申請索償被燒垃圾桶$700賠給食環署,辯方同意。
張官表示考慮到被告經濟環境,案情又沒有寫垃圾桶的事,不適合在被告這種背景下,還要被告賠,所以不作命令。
最後,
「被告,你明唔明白?」
「係!我完全明白!多謝法官大人!」
(寶寶在犯人欄時,不時看着在旁聽席的家人,亦有點頭。散庭時,有旁聽人士不禁落淚🥺)
#沙田裁判法院第三庭 #少年法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15) #1103沙田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外近沙田大會堂廣場管有1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外近沙田大會堂廣場管有1把鎚。
———————————————
判刑理由:
法庭認為案件有一定嚴重性,如果被告是成人,被告一定會被判監,但是他只是15歲,相對年輕。
法庭指出被告的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正面,被告承認犯案是一時衝動並向感化官坦承自己犯案的原因,被告亦因本案改變對事件的看法。被告亦有家人支持及社工協助,被告對犯下本案十分後悔,本案已經令他上了深刻一課。
法庭不考慮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缺乏工作經驗,因此考慮判處被告感化令。
考慮以上,法庭判處被告18個月感化令,被告在遵守感化令的過程中需要聽從感化官指示。
💛感謝消息人士給予資訊💛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15) #1103沙田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外近沙田大會堂廣場管有1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外近沙田大會堂廣場管有1把鎚。
———————————————
判刑理由:
法庭認為案件有一定嚴重性,如果被告是成人,被告一定會被判監,但是他只是15歲,相對年輕。
法庭指出被告的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正面,被告承認犯案是一時衝動並向感化官坦承自己犯案的原因,被告亦因本案改變對事件的看法。被告亦有家人支持及社工協助,被告對犯下本案十分後悔,本案已經令他上了深刻一課。
法庭不考慮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缺乏工作經驗,因此考慮判處被告感化令。
考慮以上,法庭判處被告18個月感化令,被告在遵守感化令的過程中需要聽從感化官指示。
💛感謝消息人士給予資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續審
👤瑞士藉記者 #1004中環
控罪:協助犯及教唆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今日控辯雙方就陳詞進行補充
全英文,粗略翻譯🙇♂️
--------------------------
🔵控方口頭補充:
控方就辯方的書面陳詞,尤其對PW1藺楠可信性的質疑有幾點回應。控方指被告與PW1的交涉非常短暫,而且被人包圍,正處於危險狀況,即使描述受驚的細節有誤亦可理解,不影響證人可信性。辯方指PW1藺楠無向警員提及受驚,而被告無意圖令意外發生,但控方在本控罪並不需證明其意圖,因為即使無意圖,亦不代表行為沒有協助他人犯罪
另外,控方不接受辯方認為被告沒有阻塞通道的說法
--------------------------
🎗辯方就證人可信性補充:
控方有意降低(downplay)藺楠在現場的所作行為。首先,他聲稱當時在參觀遊行,並高叫「我是中國人」之類的口號,在面對群眾時沒有選擇跟隨同行友人離開,反而與在場人士對峙,有自信地面對威脅,行為與控方所說的受驚完全相反。
PW1藺楠大型跨國企業工作,可以合理地推斷他應相當聰明,對社會環境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實在難以相信他不知道在示威現場高呼「我是中國人」會刺激在場人士。雖然在香港享有言論自由,但同時他亦要為自己特立獨行的行為帶來的後果負上責任
📌辯方指出,如果被告有意擋路就不會走到角落,而是在路中心攔住藺楠
👩⚖️裁判官質疑,不管阻擋了多久,雖然被告可能沒有意圖,不過事實上的確有關門的動作……妄顧後果亦構成魯莽
🎗辯方回應,被告行為的魯莽成份很少,並不夠支持任何刑事控罪。除非被告有持續性地阻擋PW1藺楠離開的行為,否則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犯罪意圖地協助罪犯。而現有證據只證明被告有短暫阻擋門口。但是,若PW1無意離開,被告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構成阻擋……而當時亦有人成功從門口離開。
另外,在場人士沒有違法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當時PW1藺楠有兩個選擇,一是繼續離開,二是調頭回應與示威者對峙。而在場人士儘管不禮貌,但仍有保持距離。被告的裝扮亦沒有嘗試隱藏身份,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把被告與犯罪者拉上關係
🛑總結
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現場人士對PW1的毆打有關。辯方律師舉例,在劫案發生時,站在附近的人不等於為劫匪把風。控方並沒有充份理由證明被告有阻擋他人離開的意圖,更遑論協助罪犯。
--------------------------
🟢
案件押後至2020年 11月13 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宣佈裁決
✅被告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崔美霞裁判官 #續審
👤瑞士藉記者 #1004中環
控罪:協助犯及教唆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今日控辯雙方就陳詞進行補充
全英文,粗略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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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口頭補充:
控方就辯方的書面陳詞,尤其對PW1藺楠可信性的質疑有幾點回應。控方指被告與PW1的交涉非常短暫,而且被人包圍,正處於危險狀況,即使描述受驚的細節有誤亦可理解,不影響證人可信性。辯方指PW1藺楠無向警員提及受驚,而被告無意圖令意外發生,但控方在本控罪並不需證明其意圖,因為即使無意圖,亦不代表行為沒有協助他人犯罪
另外,控方不接受辯方認為被告沒有阻塞通道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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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就證人可信性補充:
控方有意降低(downplay)藺楠在現場的所作行為。首先,他聲稱當時在參觀遊行,並高叫「我是中國人」之類的口號,在面對群眾時沒有選擇跟隨同行友人離開,反而與在場人士對峙,有自信地面對威脅,行為與控方所說的受驚完全相反。
PW1藺楠大型跨國企業工作,可以合理地推斷他應相當聰明,對社會環境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實在難以相信他不知道在示威現場高呼「我是中國人」會刺激在場人士。雖然在香港享有言論自由,但同時他亦要為自己特立獨行的行為帶來的後果負上責任
📌辯方指出,如果被告有意擋路就不會走到角落,而是在路中心攔住藺楠
👩⚖️裁判官質疑,不管阻擋了多久,雖然被告可能沒有意圖,不過事實上的確有關門的動作……妄顧後果亦構成魯莽
🎗辯方回應,被告行為的魯莽成份很少,並不夠支持任何刑事控罪。除非被告有持續性地阻擋PW1藺楠離開的行為,否則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犯罪意圖地協助罪犯。而現有證據只證明被告有短暫阻擋門口。但是,若PW1無意離開,被告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構成阻擋……而當時亦有人成功從門口離開。
另外,在場人士沒有違法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當時PW1藺楠有兩個選擇,一是繼續離開,二是調頭回應與示威者對峙。而在場人士儘管不禮貌,但仍有保持距離。被告的裝扮亦沒有嘗試隱藏身份,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把被告與犯罪者拉上關係
🛑總結
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現場人士對PW1的毆打有關。辯方律師舉例,在劫案發生時,站在附近的人不等於為劫匪把風。控方並沒有充份理由證明被告有阻擋他人離開的意圖,更遑論協助罪犯。
--------------------------
🟢
案件押後至2020年 11月13 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宣佈裁決
✅被告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不認罪❌
Part1 Part2
——————————————————
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 控方呈上一張大埔中央廣場的地圖,即證物p1。
2. 2020年1月19日晚上23時警員7060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在其不同位置的褲袋發現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黑色面罩,一張迷你八達通,一部黑色iPhone (連藍色殼),一個棕色錢包和八達通。
3. 在被告的背包(即證物p2)發現以下物品:
2把15吋的鐵鎚、一支行山杖、一個點火器、一把約6厘米的長軍用刀、黑色風衣、黑色面罩、防毒面具、開啟過的護目鏡、眼鏡盒和眼鏡布、一個未拆包裝濾芯、鴨舌帽、雨傘、一顆石頭、鎖匙、$85.6的錢幣。(可能有聽漏~)
4. 一個鐵鎚,即證物p3;一個金色的鐵鎚,即證物p4;一支登山杖,即證物p5;點一個火器,即證物p6;一把多用途摺刀,即證物p7。
5. 證物在警署受到妥善的保護。
6. 2020年1月19日和20日,警方搜查被告發現的證物,警員為其拍攝了41張相片,即證物p8(圖片編號1-41)
7. 警方xx(聽不到sorry)
8.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9. 控辯雙方簽名作實的文件。
——————————————————
控方表示只需傳召一位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7060 ,陳德偉(音),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駐守大埔警署特遣隊,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和警員10524穿著便裝當值,去到大元邨的大埔中央廣場近14號燈柱,見到有2名男子在石椅上聊天,其中一個短曲髮的就是被告(蘇官表示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被告的身分認同就無需花費時間描述)。
pw1留意到被告腳下有一個黑色背包,被告用手不斷觸摸背包,期間四處張望,所以覺得2名男子形跡可疑,懷疑其藏有攻擊性武器,決定截查2人。警員10524向被告展示委任證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表明自己是學生。與此同時,另外一名男子突然跑走,pw1表示見到被告四處張望,懷疑被告會跑走所以制伏被告。其後,沙展2484和另一名警員出現,pw1搜查被告背包,發現有2把鐵鎚,一支行山杖和防毒面罩等。pw1隨即質問被告身為學生為何帶這些物品,被告回答「我無野講」。於是,pw1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一罪拘捕被告。隨後因為越來越多人圍觀,警員開始要求增援。
——————————————————
⚫️辯方盤問
pw1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相距3米,被告在pw1的左前方。當時燈光充足,人流不多,環境不吵雜。辯方詢問pw1當時的位置前往拘捕被告,大約有幾多條路線,pw1表示有3條,分別是泰德樓可以直接去到被告所在位置;泰榮樓可以進入中央廣場,在pw1的左前方方向;在翠屏商場,即大埔巴士總站走過去,即在pw1的右後方方向。
辯方呈上證物p1,即中央廣場的地圖,圖片偏左的十字位置就是通往大埔中央廣場的方向,而大埔中央廣場在十字位置的右方。辯方指出,當時只有2條路線去到中央廣場,pw1不同意。pw1表示當時先經過被告身邊其後再返回截查被告,用了10多秒的時間。
辯方詢問pw1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如何坐在一起,pw1表示當時2人相距半米,分別坐在2張石椅上。pw1經過被告時,距離被告約3米,卻聽不到2人的對話內容,但表示因為當時沒有疫情所以對方沒有戴口罩,因而見到2人在說話。(*12月已傳出疫情出現的消息~)
Pw1表示不記得2人有否做出肢體動作,辯方指出pw1當時並沒有見到2人說話,2人有可能只是各自在聽電話,pw1不同意。辯方表示當時被告的左側身面向著pw1,當pw1走上前時,自己的左前方面對著被告,如果背包在被告的左腳範圍,pw1的視線理應被遮擋,所以其實背包應該在被告伸手碰不到的位置,pw1不同意。辯方指出pw1當時無法確定被告觸碰了背包,其雙手只是向下垂低,pw1不同意,並表示當時被告和另一名男子不時向中央廣場位置望。辯方表示,在10多秒的時間內,被告又要觸摸背包,又要四處張望,又要和另一名男子聊天,不太合理。
在截查被告時pw1沒有說話,只是站在警員10254後面視察情況。而當被告拿出身分證時,另一名男子突然跑走,因為害怕被告也會逃走所以制伏他。pw1向被告說「咪郁,坐低」並用雙手按實被告的肩膀,當時見到被告的腳向後踏了一步,但只見到下半身動了,沒有留意是哪一隻腳。pw1表示被告用了1,2秒時間四處張望,辯方詢問這麼短的時間為何判定被告為四處張望,pw1表示憑著自己警察的專業。
辯方指出,被告並不是四處張望,只是望了望一個方向,被告的腳部也從來沒有移動過,pw1不同意。辯方詢問pw1被告在截查時有否隱藏自己的背包,嘗試不讓警方找到?被告有否嘗試棄置背包裡的物品?被告有否表示背包不屬於自己的?pw1表示無。
辯方指出當晚沒有其他示威活動,而大元邨去大埔警署所需時間大約15分鐘。當晚也沒有發生襲擊別人,入屋犯法,束縛別的事情。辯方表示案中所涉及物品可以作合法用途,pw1不同意。
——————————————————
⚪️控方覆問
pw1表示當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時間發生在夜晚8點多,因為當時自己在警署內,所以得知事情發生,而大元邨可以步行至大埔警署。
控方證人審訊完畢~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答辯。
——————————————————
⚫️辯方主問
被告23歲,兼職工作,月入5000。當晚本打算去大埔運頭塘邨修理電單車,因為在1月19日的前兩天,駕駛電單車至運頭塘邨時,失平衡跌倒。被告表示在駕駛電單車的時候,發現車中的傳動系統有異聲「撻撻聲」,懷疑是傳動系統中有異物滲了入去。當時,被告把電單車推至運頭塘邨內檢查,發現車左位置的「牛角」(* 即是電單車的扳手和離合器,如聽錯非常抱歉~)彎曲了。
辯方呈上一張相片(d1),相中是電單車的牛角彎曲了90度,呈L字形。被告表示當時要花比平時更大力的力氣才推得動車身。辯方再呈上另一張相(d2 ),圖片中間的陰暗位置便是電單車的傳動系統位置。
被告繼續查看車身,發現車左後部分的燈不亮了,但外觀沒有任何損耗。因為當時不夠膽自己胡亂修理,所以把車留在運頭塘邨內的空地內,自己回家打算再問其他人意見。辯方繼續呈上相片(d3 ),相中便是留下電單車的位置。
其後,被告致電朋友,朋友表示去修車鋪修理的話比較昂貴,要花費$2000-3000;而自己修理並不難,若工具充足,費用只需數十元。被告表示曾試過基本的維修,但沒有修理過燈光和傳動系統,因為當時收入不多,所以打算自己嘗試修理。
朋友逐一向被告解釋如何修理各部分:牛角方向,因為逆時針彎曲了,所以只需要加熱和鎚實他便可,工具需要2把鐵錘,因為牛角的設計有虛位,一把需要托住其底部,另一把負責鎚實;而傳動系統,朋友覺得是雜物進入了當中,建議用長的螺絲批塞入去維修,被告因為沒有如此長的螺絲批,所以決定用幼身的行山杖代替;而燈的問題,朋友覺得是電線問題,可以用「開皮」解決(*即是將電線外面的膠膜去除,讓入面的線出現,再重新接駁。)辯方呈上相片(d4),顯示了電單車打開尾蓋的樣子,見到連接電單車尾端的位置。另一張相(d5),顯示了白色電線連結了左後部分的燈位置。
關於朋友建議的工具:
被告先在家中找到2把鐵鎚(p8的相片17,18)、一支行山杖(相片19)、一把多用途摺刀(圖片21)和多用途工具套裝(圖片12,13)。
被告表示因為朋友告訴自己普通火機沒有用,要用平時燒烤的點火器,於是前往百佳購買,價值10多元。
還在街上隨意拾取了一顆石頭,因為車無大架(*即是用來托住電單車,令它垂直的東西),車停泊在那容易向一邊方向傾斜,所以朋友建議用石頭墊著車的底部。
還準備了一對手套(相片25),作用是維修時不弄污雙手和點火時保護雙手。
被告打算晚上11點後前往維修,因為不知道維修會有多大的陣勢,不想打擾其他市民,估計需要維修一兩個小時。晚上10點多,被告來到大埔中央廣場的石椅上,打算休息一下,思考著稍後如何修理電單車。當時附近有3張石椅分開,呈一個等邊三角形的形狀,每張石椅距離2米,一張靠近水池、一張遠離大埔中央廣場的主要通道、一張接近大埔中央廣場的主要通道(被告坐在這張上)。當時,被告見到距離三米左右,正前方的位置,有另一名男子坐在那裡,不認識對方。
其後,見到有2名男子走向大埔中央廣場的方向。2男子經過被告的左前方,其中一名走上前叫他打開背包,被告反應不切,對方展示委任證,大叫「警察」。突然,坐在被告三米外的男子跑走,一名警察追著那名男子,另一名警察,即pw1叫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照著做,自己沒有說話。隨後,有2個人出現用手掌壓在被告的兩邊肩。另外2名警察出現,pw1向自己搜身和上手銬。隨後,20-30名防暴出現增援,一起回到大埔警署。
——————————————————
(續......)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不認罪❌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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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 控方呈上一張大埔中央廣場的地圖,即證物p1。
2. 2020年1月19日晚上23時警員7060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在其不同位置的褲袋發現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黑色面罩,一張迷你八達通,一部黑色iPhone (連藍色殼),一個棕色錢包和八達通。
3. 在被告的背包(即證物p2)發現以下物品:
2把15吋的鐵鎚、一支行山杖、一個點火器、一把約6厘米的長軍用刀、黑色風衣、黑色面罩、防毒面具、開啟過的護目鏡、眼鏡盒和眼鏡布、一個未拆包裝濾芯、鴨舌帽、雨傘、一顆石頭、鎖匙、$85.6的錢幣。(可能有聽漏~)
4. 一個鐵鎚,即證物p3;一個金色的鐵鎚,即證物p4;一支登山杖,即證物p5;點一個火器,即證物p6;一把多用途摺刀,即證物p7。
5. 證物在警署受到妥善的保護。
6. 2020年1月19日和20日,警方搜查被告發現的證物,警員為其拍攝了41張相片,即證物p8(圖片編號1-41)
7. 警方xx(聽不到sorry)
8.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9. 控辯雙方簽名作實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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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只需傳召一位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7060 ,陳德偉(音),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駐守大埔警署特遣隊,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和警員10524穿著便裝當值,去到大元邨的大埔中央廣場近14號燈柱,見到有2名男子在石椅上聊天,其中一個短曲髮的就是被告(蘇官表示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被告的身分認同就無需花費時間描述)。
pw1留意到被告腳下有一個黑色背包,被告用手不斷觸摸背包,期間四處張望,所以覺得2名男子形跡可疑,懷疑其藏有攻擊性武器,決定截查2人。警員10524向被告展示委任證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表明自己是學生。與此同時,另外一名男子突然跑走,pw1表示見到被告四處張望,懷疑被告會跑走所以制伏被告。其後,沙展2484和另一名警員出現,pw1搜查被告背包,發現有2把鐵鎚,一支行山杖和防毒面罩等。pw1隨即質問被告身為學生為何帶這些物品,被告回答「我無野講」。於是,pw1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一罪拘捕被告。隨後因為越來越多人圍觀,警員開始要求增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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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相距3米,被告在pw1的左前方。當時燈光充足,人流不多,環境不吵雜。辯方詢問pw1當時的位置前往拘捕被告,大約有幾多條路線,pw1表示有3條,分別是泰德樓可以直接去到被告所在位置;泰榮樓可以進入中央廣場,在pw1的左前方方向;在翠屏商場,即大埔巴士總站走過去,即在pw1的右後方方向。
辯方呈上證物p1,即中央廣場的地圖,圖片偏左的十字位置就是通往大埔中央廣場的方向,而大埔中央廣場在十字位置的右方。辯方指出,當時只有2條路線去到中央廣場,pw1不同意。pw1表示當時先經過被告身邊其後再返回截查被告,用了10多秒的時間。
辯方詢問pw1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如何坐在一起,pw1表示當時2人相距半米,分別坐在2張石椅上。pw1經過被告時,距離被告約3米,卻聽不到2人的對話內容,但表示因為當時沒有疫情所以對方沒有戴口罩,因而見到2人在說話。(*12月已傳出疫情出現的消息~)
Pw1表示不記得2人有否做出肢體動作,辯方指出pw1當時並沒有見到2人說話,2人有可能只是各自在聽電話,pw1不同意。辯方表示當時被告的左側身面向著pw1,當pw1走上前時,自己的左前方面對著被告,如果背包在被告的左腳範圍,pw1的視線理應被遮擋,所以其實背包應該在被告伸手碰不到的位置,pw1不同意。辯方指出pw1當時無法確定被告觸碰了背包,其雙手只是向下垂低,pw1不同意,並表示當時被告和另一名男子不時向中央廣場位置望。辯方表示,在10多秒的時間內,被告又要觸摸背包,又要四處張望,又要和另一名男子聊天,不太合理。
在截查被告時pw1沒有說話,只是站在警員10254後面視察情況。而當被告拿出身分證時,另一名男子突然跑走,因為害怕被告也會逃走所以制伏他。pw1向被告說「咪郁,坐低」並用雙手按實被告的肩膀,當時見到被告的腳向後踏了一步,但只見到下半身動了,沒有留意是哪一隻腳。pw1表示被告用了1,2秒時間四處張望,辯方詢問這麼短的時間為何判定被告為四處張望,pw1表示憑著自己警察的專業。
辯方指出,被告並不是四處張望,只是望了望一個方向,被告的腳部也從來沒有移動過,pw1不同意。辯方詢問pw1被告在截查時有否隱藏自己的背包,嘗試不讓警方找到?被告有否嘗試棄置背包裡的物品?被告有否表示背包不屬於自己的?pw1表示無。
辯方指出當晚沒有其他示威活動,而大元邨去大埔警署所需時間大約15分鐘。當晚也沒有發生襲擊別人,入屋犯法,束縛別的事情。辯方表示案中所涉及物品可以作合法用途,pw1不同意。
——————————————————
⚪️控方覆問
pw1表示當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時間發生在夜晚8點多,因為當時自己在警署內,所以得知事情發生,而大元邨可以步行至大埔警署。
控方證人審訊完畢~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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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主問
被告23歲,兼職工作,月入5000。當晚本打算去大埔運頭塘邨修理電單車,因為在1月19日的前兩天,駕駛電單車至運頭塘邨時,失平衡跌倒。被告表示在駕駛電單車的時候,發現車中的傳動系統有異聲「撻撻聲」,懷疑是傳動系統中有異物滲了入去。當時,被告把電單車推至運頭塘邨內檢查,發現車左位置的「牛角」(* 即是電單車的扳手和離合器,如聽錯非常抱歉~)彎曲了。
辯方呈上一張相片(d1),相中是電單車的牛角彎曲了90度,呈L字形。被告表示當時要花比平時更大力的力氣才推得動車身。辯方再呈上另一張相(d2 ),圖片中間的陰暗位置便是電單車的傳動系統位置。
被告繼續查看車身,發現車左後部分的燈不亮了,但外觀沒有任何損耗。因為當時不夠膽自己胡亂修理,所以把車留在運頭塘邨內的空地內,自己回家打算再問其他人意見。辯方繼續呈上相片(d3 ),相中便是留下電單車的位置。
其後,被告致電朋友,朋友表示去修車鋪修理的話比較昂貴,要花費$2000-3000;而自己修理並不難,若工具充足,費用只需數十元。被告表示曾試過基本的維修,但沒有修理過燈光和傳動系統,因為當時收入不多,所以打算自己嘗試修理。
朋友逐一向被告解釋如何修理各部分:牛角方向,因為逆時針彎曲了,所以只需要加熱和鎚實他便可,工具需要2把鐵錘,因為牛角的設計有虛位,一把需要托住其底部,另一把負責鎚實;而傳動系統,朋友覺得是雜物進入了當中,建議用長的螺絲批塞入去維修,被告因為沒有如此長的螺絲批,所以決定用幼身的行山杖代替;而燈的問題,朋友覺得是電線問題,可以用「開皮」解決(*即是將電線外面的膠膜去除,讓入面的線出現,再重新接駁。)辯方呈上相片(d4),顯示了電單車打開尾蓋的樣子,見到連接電單車尾端的位置。另一張相(d5),顯示了白色電線連結了左後部分的燈位置。
關於朋友建議的工具:
被告先在家中找到2把鐵鎚(p8的相片17,18)、一支行山杖(相片19)、一把多用途摺刀(圖片21)和多用途工具套裝(圖片12,13)。
被告表示因為朋友告訴自己普通火機沒有用,要用平時燒烤的點火器,於是前往百佳購買,價值10多元。
還在街上隨意拾取了一顆石頭,因為車無大架(*即是用來托住電單車,令它垂直的東西),車停泊在那容易向一邊方向傾斜,所以朋友建議用石頭墊著車的底部。
還準備了一對手套(相片25),作用是維修時不弄污雙手和點火時保護雙手。
被告打算晚上11點後前往維修,因為不知道維修會有多大的陣勢,不想打擾其他市民,估計需要維修一兩個小時。晚上10點多,被告來到大埔中央廣場的石椅上,打算休息一下,思考著稍後如何修理電單車。當時附近有3張石椅分開,呈一個等邊三角形的形狀,每張石椅距離2米,一張靠近水池、一張遠離大埔中央廣場的主要通道、一張接近大埔中央廣場的主要通道(被告坐在這張上)。當時,被告見到距離三米左右,正前方的位置,有另一名男子坐在那裡,不認識對方。
其後,見到有2名男子走向大埔中央廣場的方向。2男子經過被告的左前方,其中一名走上前叫他打開背包,被告反應不切,對方展示委任證,大叫「警察」。突然,坐在被告三米外的男子跑走,一名警察追著那名男子,另一名警察,即pw1叫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照著做,自己沒有說話。隨後,有2個人出現用手掌壓在被告的兩邊肩。另外2名警察出現,pw1向自己搜身和上手銬。隨後,20-30名防暴出現增援,一起回到大埔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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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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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被告當時還是學生,和父母居住在粉嶺,下午離開家中,去了觀塘購買東西。當時,被告已背著背包,身上有修理車的工具。被告表示沒有試過在修車鋪工作,也沒有上過相關的維修課程。控方表示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車有甚麼問題,被告不同意,表示自己當時聽到車發出異聲和駕駛時已感覺到不暢順。
控方質疑被告為何不讓朋友幫忙維修其車,被告表示自己有請朋友幫忙但朋友繁忙來不到,而「拖車」的價錢昂貴,單是從大埔去粉嶺,便三、四百元,自己負擔不到。控方繼續質問被告只是用口說的方式向朋友形容車的異聲,被告表示不是如此簡單,自己向朋友形容。
了眼見到的問題,例如牛角彎曲,指揮燈不亮,傳動系統不暢順等。
當電單車倒地後,被告推動時發現有怪聲,所以不敢再駕駛。控方認為表面上看到車有以上的問題,但其實傳動系統可能有好多原因影響其運作,被告表示當時朋友只解釋可能有異物在其中,所以動不到這一個原因。被告解釋如何修理牛角和石頭的作用(*辯方主問時已提及不再重覆提及)。控方表示晚上的環境比較昏暗,被告表示相對早上的話是,但不同意夜晚會騷擾了住在附近的居民。控方形容早上在街市附近比較吵,修理的話不會打擾居民,被告表示這裡不是街市。
控方呈上圖片(d4、d5),表示若要維修電線,夜晚光線不充足的話,很難看得清楚。被告表示,因為下午去了觀塘購買東西,回到大埔時已經是夜晚,而且白天的人流比夜晚多,會打擾到其他人,所以選擇在夜晚修理。此外,被告表示有電話,可以開啟電筒功能,不會影響自己修理。
中央廣場步行至運頭塘邨約20分鐘,控方詢問被告為何不直接在運頭塘邨休息,等待合適的時機修理?被告表示因為在中央廣場附近吃完晚餐,有點飽所以在此處休息。
被告表示因為想用家中現有的東西,不想花費多餘的錢購買其他工具,所以沒有去五金鋪購買長的螺絲批和尖嘴鉗。控方再次詢問被告需要甚麼工具和如何修理各部分(*恕直播員不再重覆提及)。控方不斷質問被告不懂電線的正負極、沒有帶電錶、沒有開啟過電線拍照給朋友觀看,朋友又怎會知道哪一條電線出現問題?被告表示朋友知道並告訴自己應該是連接車尾燈的位置(即d4,呈白色的電線)。被告再次解釋不去修車鋪和「拖車」至朋友那處,原因是不想花費太多錢。(按:沒有認真聽人說話的控方)
控方詢問被告關於其他證物的問題:
黑色面罩,被告表示駕駛電單車用來阻擋風,不同意用來遮掩自己,不讓人認出自己。
防毒面具,一般用來防催淚煙和胡椒噴霧,但當時1月已經有疫情出現,被告認為它能有效保護自己。控方表示衛生署沒有建議帶這些,其主要功用是防催淚煙,被告認為不只有這個功效。
護目鏡,被告表示用來駕駛電單車保護眼睛。控方質疑戴上護目鏡後,駕駛時會看得不清楚,被告不同意。
控方表示所謂的配具,如防毒面具、口罩、護目鏡和鴨舌帽都是示威者裝備;只有遊行示威時示威者才會用的東西,被告不同意,認為不一定要在這種場合才能使用。
控方表示鐵鎚如果襲擊別人會受到傷害,被告表示自己沒有試過襲擊人,所以不清楚。控方追問被告鐵鎚會打破玻璃,燈柱,被告表示「我唔明白點解要打爛,但你想可以」;關於行山杖,控方質疑被告23歲為何需要行山杖行山,被告表示行山時用過行山杖;控方續說點火器可以用來燒著紙張、木塊等,被告表示自己只知道可以用來燒車上的牛角,使其變軟。控方繼續提出不同物品可以用來作非法用途,被告表示不清楚。
控方詢問被告當天有否去過大埔警署,被告表示被捕後去了。控方指出,被告的電單車根本沒有問題,被告只是為了解釋為何當晚背囊有這些物品而說謊;被警方截查時,被告背包中已經有足夠裝備,其實是為了做好與警員作出抗爭的行為;背包裡的鐵鎚、打火器等只是為了破壞公物,被告全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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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覆問
被告補充,如果「拖車」至方便朋友的地方是銅鑼灣,價錢可能需要$1000左右;關於傳動裝置,朋友雖然建議被告購買螺絲批但因為家中有合適的行山杖,想用最小的成本維修車;對於火機和點火器的分別,被告表示後者可以調校火的大小,表面燃燒程度大過普通的火機。而為何不用外科口罩,被告表示可能是自己的謬誤,以為它的功效比外科口罩更有用;而萬用刀是用來維修電單車時,用裡面長一點的刀,切開電線(開皮的步驟)。
被告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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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本案的爭議點
在於被告的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擁有物品的意圖。意圖在於束搏別人,入屋犯法和襲擊別人,而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的意圖。
對於在背囊搜到的物品
pw1表示在3米距離見到被告和另一名男子,背包在被告的腳下並不斷觸摸背包,四處張望。只有10幾秒的時間,被告是否能同時做出這些行為?此外,當時人流不多,環境不吵雜,pw1在3米的距離卻表示聽不到2人的對話內容。另一方面,被告在pw1的左前方,如背包在其腳下,當pw1走上前時,視線理應被遮擋著。其後當另一名男子逃跑時,被告在兩秒的時間很難四處張望,可能只是望向了一個方向。
關於物品的用途
應視乎周遭環境,時間,地點,有否合適使用,被告被搜查時的反應。控方無法證明當天有任何示威活動,雖然當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但距離拘捕被告時已經過了三個小時。此外,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當時有束縛他人,傷害他人,入屋犯法等事情發生,而拘捕被告的地點與警署有一段距離。以上的物品都是在其背包找到,不是在被告身上輕易拿出來。如果要在短時間拿出這些物品也需時。
被告作供時已經解釋交代了用來維修車和如何維修。維修的工序也不複雜,例如只是燒牛角和扭方向,電線也是割開再接駁回。被告打算親自維修的原因都是基於經濟考慮,若真的修理失敗再尋找其他方法。修車鋪的費用,「拖車」去被告朋友的費用,需要3000多元,但自己維修,購買的工具只要數十元,而家中剛巧有大部分工具,只需購買點火器,也只是10多元。雖然朋友建議購買螺絲批但同樣因為經濟考慮,被告選擇使用能夠伸縮的行山杖代替。
案情
當晚10點多,被告在中央廣場休息,他不認識另外一名男子,不是如pw1所說,和對方說話,也沒有四處張望和不時摸背包。其後,被截查時被告也沒有逃走的表現。
對於上述物品,控方說涉案的2把鐵鎚,可以用來破壞物品和傷害別人,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當時附近有物品被破壞,有人被襲擊。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這個意圖。
關於點火器,控方認為可以用來點燃汽油彈。首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會這樣做。其次,就算當晚8點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也沒有證明當時被告出現在附近。
關於其他物品,防毒面具,被告表示因擔心疫情,他個人的看法,認為比起外科口罩更安全。另一方面,當時外科口罩搶購得比較嚴重,所以使用防毒面具也合理。護目鏡,也是被告駕駛電單車時所用。
希望法庭考慮不接納pw1的口供。因為在3米的距離內,pw1卻表示聽不到被告和另外一名男子的對話,可見其不誠實。若然法庭相信被告的供詞,所有物品都是用來修理車輛。即使法庭選擇接納pw1口供,也希望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被告無罪。
押後至9月21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按:感謝閱讀,晚安~)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Part1 Part2
——————————————————
⚪️控方盤問
被告當時還是學生,和父母居住在粉嶺,下午離開家中,去了觀塘購買東西。當時,被告已背著背包,身上有修理車的工具。被告表示沒有試過在修車鋪工作,也沒有上過相關的維修課程。控方表示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車有甚麼問題,被告不同意,表示自己當時聽到車發出異聲和駕駛時已感覺到不暢順。
控方質疑被告為何不讓朋友幫忙維修其車,被告表示自己有請朋友幫忙但朋友繁忙來不到,而「拖車」的價錢昂貴,單是從大埔去粉嶺,便三、四百元,自己負擔不到。控方繼續質問被告只是用口說的方式向朋友形容車的異聲,被告表示不是如此簡單,自己向朋友形容。
了眼見到的問題,例如牛角彎曲,指揮燈不亮,傳動系統不暢順等。
當電單車倒地後,被告推動時發現有怪聲,所以不敢再駕駛。控方認為表面上看到車有以上的問題,但其實傳動系統可能有好多原因影響其運作,被告表示當時朋友只解釋可能有異物在其中,所以動不到這一個原因。被告解釋如何修理牛角和石頭的作用(*辯方主問時已提及不再重覆提及)。控方表示晚上的環境比較昏暗,被告表示相對早上的話是,但不同意夜晚會騷擾了住在附近的居民。控方形容早上在街市附近比較吵,修理的話不會打擾居民,被告表示這裡不是街市。
控方呈上圖片(d4、d5),表示若要維修電線,夜晚光線不充足的話,很難看得清楚。被告表示,因為下午去了觀塘購買東西,回到大埔時已經是夜晚,而且白天的人流比夜晚多,會打擾到其他人,所以選擇在夜晚修理。此外,被告表示有電話,可以開啟電筒功能,不會影響自己修理。
中央廣場步行至運頭塘邨約20分鐘,控方詢問被告為何不直接在運頭塘邨休息,等待合適的時機修理?被告表示因為在中央廣場附近吃完晚餐,有點飽所以在此處休息。
被告表示因為想用家中現有的東西,不想花費多餘的錢購買其他工具,所以沒有去五金鋪購買長的螺絲批和尖嘴鉗。控方再次詢問被告需要甚麼工具和如何修理各部分(*恕直播員不再重覆提及)。控方不斷質問被告不懂電線的正負極、沒有帶電錶、沒有開啟過電線拍照給朋友觀看,朋友又怎會知道哪一條電線出現問題?被告表示朋友知道並告訴自己應該是連接車尾燈的位置(即d4,呈白色的電線)。被告再次解釋不去修車鋪和「拖車」至朋友那處,原因是不想花費太多錢。(按:沒有認真聽人說話的控方)
控方詢問被告關於其他證物的問題:
黑色面罩,被告表示駕駛電單車用來阻擋風,不同意用來遮掩自己,不讓人認出自己。
防毒面具,一般用來防催淚煙和胡椒噴霧,但當時1月已經有疫情出現,被告認為它能有效保護自己。控方表示衛生署沒有建議帶這些,其主要功用是防催淚煙,被告認為不只有這個功效。
護目鏡,被告表示用來駕駛電單車保護眼睛。控方質疑戴上護目鏡後,駕駛時會看得不清楚,被告不同意。
控方表示所謂的配具,如防毒面具、口罩、護目鏡和鴨舌帽都是示威者裝備;只有遊行示威時示威者才會用的東西,被告不同意,認為不一定要在這種場合才能使用。
控方表示鐵鎚如果襲擊別人會受到傷害,被告表示自己沒有試過襲擊人,所以不清楚。控方追問被告鐵鎚會打破玻璃,燈柱,被告表示「我唔明白點解要打爛,但你想可以」;關於行山杖,控方質疑被告23歲為何需要行山杖行山,被告表示行山時用過行山杖;控方續說點火器可以用來燒著紙張、木塊等,被告表示自己只知道可以用來燒車上的牛角,使其變軟。控方繼續提出不同物品可以用來作非法用途,被告表示不清楚。
控方詢問被告當天有否去過大埔警署,被告表示被捕後去了。控方指出,被告的電單車根本沒有問題,被告只是為了解釋為何當晚背囊有這些物品而說謊;被警方截查時,被告背包中已經有足夠裝備,其實是為了做好與警員作出抗爭的行為;背包裡的鐵鎚、打火器等只是為了破壞公物,被告全不同意。
——————————————————
⚫️辯方覆問
被告補充,如果「拖車」至方便朋友的地方是銅鑼灣,價錢可能需要$1000左右;關於傳動裝置,朋友雖然建議被告購買螺絲批但因為家中有合適的行山杖,想用最小的成本維修車;對於火機和點火器的分別,被告表示後者可以調校火的大小,表面燃燒程度大過普通的火機。而為何不用外科口罩,被告表示可能是自己的謬誤,以為它的功效比外科口罩更有用;而萬用刀是用來維修電單車時,用裡面長一點的刀,切開電線(開皮的步驟)。
被告作供完畢~
——————————————————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本案的爭議點
在於被告的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擁有物品的意圖。意圖在於束搏別人,入屋犯法和襲擊別人,而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的意圖。
對於在背囊搜到的物品
pw1表示在3米距離見到被告和另一名男子,背包在被告的腳下並不斷觸摸背包,四處張望。只有10幾秒的時間,被告是否能同時做出這些行為?此外,當時人流不多,環境不吵雜,pw1在3米的距離卻表示聽不到2人的對話內容。另一方面,被告在pw1的左前方,如背包在其腳下,當pw1走上前時,視線理應被遮擋著。其後當另一名男子逃跑時,被告在兩秒的時間很難四處張望,可能只是望向了一個方向。
關於物品的用途
應視乎周遭環境,時間,地點,有否合適使用,被告被搜查時的反應。控方無法證明當天有任何示威活動,雖然當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但距離拘捕被告時已經過了三個小時。此外,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當時有束縛他人,傷害他人,入屋犯法等事情發生,而拘捕被告的地點與警署有一段距離。以上的物品都是在其背包找到,不是在被告身上輕易拿出來。如果要在短時間拿出這些物品也需時。
被告作供時已經解釋交代了用來維修車和如何維修。維修的工序也不複雜,例如只是燒牛角和扭方向,電線也是割開再接駁回。被告打算親自維修的原因都是基於經濟考慮,若真的修理失敗再尋找其他方法。修車鋪的費用,「拖車」去被告朋友的費用,需要3000多元,但自己維修,購買的工具只要數十元,而家中剛巧有大部分工具,只需購買點火器,也只是10多元。雖然朋友建議購買螺絲批但同樣因為經濟考慮,被告選擇使用能夠伸縮的行山杖代替。
案情
當晚10點多,被告在中央廣場休息,他不認識另外一名男子,不是如pw1所說,和對方說話,也沒有四處張望和不時摸背包。其後,被截查時被告也沒有逃走的表現。
對於上述物品,控方說涉案的2把鐵鎚,可以用來破壞物品和傷害別人,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當時附近有物品被破壞,有人被襲擊。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這個意圖。
關於點火器,控方認為可以用來點燃汽油彈。首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會這樣做。其次,就算當晚8點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也沒有證明當時被告出現在附近。
關於其他物品,防毒面具,被告表示因擔心疫情,他個人的看法,認為比起外科口罩更安全。另一方面,當時外科口罩搶購得比較嚴重,所以使用防毒面具也合理。護目鏡,也是被告駕駛電單車時所用。
希望法庭考慮不接納pw1的口供。因為在3米的距離內,pw1卻表示聽不到被告和另外一名男子的對話,可見其不誠實。若然法庭相信被告的供詞,所有物品都是用來修理車輛。即使法庭選擇接納pw1口供,也希望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被告無罪。
押後至9月21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按:感謝閱讀,晚安~)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連桷璋、姚鈞豪、蘇、文念志、蔡
#新案件
控罪1 - 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 #20200308大埔 大埔超級城附近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控罪3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3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控罪4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4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新增控罪5 - 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新增控罪6 - 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原有14/10 傳票提堂擱置,案件押後至 29/10 1430 粉嶺法院第二庭
所有被告擔保獲批⭕️,條件如下:
D5 擔保金 50000
其餘被告擔保金 100000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連桷璋、姚鈞豪、蘇、文念志、蔡
#新案件
控罪1 - 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 #20200308大埔 大埔超級城附近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控罪3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3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控罪4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4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新增控罪5 - 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新增控罪6 - 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原有14/10 傳票提堂擱置,案件押後至 29/10 1430 粉嶺法院第二庭
所有被告擔保獲批⭕️,條件如下:
D5 擔保金 50000
其餘被告擔保金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