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11尖沙咀
A1:羅(19) 準備不認罪
A2:粱(25) 準備不認罪
A3:蕭(23)
A4:吳(27)
A5:韋(25)
A6:潘(26)
A7:羅(22)
A8:卓(23) 準備不認罪
A9:陳(29)
A10:陳(32)
A11:潘(41)
A12:林(21)
控罪:
(1)A1-12暴動
(2)A10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A1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12同被控於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案件中的17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A10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
(3)A12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相關事宜:
🔴A1申請取消宵禁令遭拒絕
🟢A2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地點獲批
🟢A5申請更改警署報到地點獲批
🔴A8申請取消宵禁令遭拒絕
🟢A9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獲批
🔴A11申請延遲宵禁令遭拒絕
🟢A12申請取消宵禁令獲批
另外豁免今天的警署報到
控方今天有三項事情要處理:(1)今早已向法庭存檔新嘅案情摘要,(2)控方決定兩案不作合併,及(3)明白各被告因法援申請等事情,而不反對押後答辯。
控方不合併原因是基於17人案是較早作出拘捕,而12人案是較後作出拘捕。法官發現案情摘要沒有證人列表和影像列表,控方表示相關列表已附上新版本附件部份。控方回應法官分拆案件的建議,現認為不應過度分拆但會再考慮法官意見。控方須於11月13日或之前就如何分拆案件表立場並附上理據和證據,辯方則須於11月20日或之前回應。
案件押後11月2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第三庭(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除已準備好答辯的A1/2/8,眾被告要求要求押後,分別需取法律意見,及向控方索取證據、文件、unused material、錄像、閉路電視、及彩色相片。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11尖沙咀
A1:羅(19) 準備不認罪
A2:粱(25) 準備不認罪
A3:蕭(23)
A4:吳(27)
A5:韋(25)
A6:潘(26)
A7:羅(22)
A8:卓(23) 準備不認罪
A9:陳(29)
A10:陳(32)
A11:潘(41)
A12:林(21)
控罪:
(1)A1-12暴動
(2)A10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A1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12同被控於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案件中的17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A10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
(3)A12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相關事宜:
🔴A1申請取消宵禁令遭拒絕
🟢A2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地點獲批
🟢A5申請更改警署報到地點獲批
🔴A8申請取消宵禁令遭拒絕
🟢A9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間獲批
🔴A11申請延遲宵禁令遭拒絕
🟢A12申請取消宵禁令獲批
另外豁免今天的警署報到
控方今天有三項事情要處理:(1)今早已向法庭存檔新嘅案情摘要,(2)控方決定兩案不作合併,及(3)明白各被告因法援申請等事情,而不反對押後答辯。
控方不合併原因是基於17人案是較早作出拘捕,而12人案是較後作出拘捕。法官發現案情摘要沒有證人列表和影像列表,控方表示相關列表已附上新版本附件部份。控方回應法官分拆案件的建議,現認為不應過度分拆但會再考慮法官意見。控方須於11月13日或之前就如何分拆案件表立場並附上理據和證據,辯方則須於11月20日或之前回應。
案件押後11月2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第三庭(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除已準備好答辯的A1/2/8,眾被告要求要求押後,分別需取法律意見,及向控方索取證據、文件、unused material、錄像、閉路電視、及彩色相片。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11尖沙咀
A1:馬(24)
A2:鄭(21)
A3:劉(18)
A4:郭(21)
A5:李(27)
A6:吳(21)
A7:男童X (14)
A8:譚(22)
A9:廖(25)
A10:張(17)
A11:梁(19)
A12:莊(24)
A13:羅(21)
A14:聶(24)
A15:黃(21)
A16:楊(21)
A17:黃(19)
控罪:
(1)A1-12暴動
(2)A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A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12同被控於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3)A1/2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分別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相關事宜:
🟢A5申請指定日子晚上不須遵守宵禁令獲批
🟢A13申請指定日子離港獲批
🟢A15申請延遲宵禁令開始時間獲批
控方今天有三項事情要處理:(1)今早已向法庭存檔新嘅案情摘要,(2)控方決定兩案不作合併,及(3)明白各被告因法援申請等事情,而不反對押後答辯。
控方不合併原因是基於17人案是較早作出拘捕,而12人案是較後作出拘捕。
案件押後11月2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第三庭(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眾被告要求要求押後,分別需取法律意見,及向控方索取證據、文件、unused material、錄像、閉路電視、及彩色相片;部份法援申請處理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11尖沙咀
A1:馬(24)
A2:鄭(21)
A3:劉(18)
A4:郭(21)
A5:李(27)
A6:吳(21)
A7:男童X (14)
A8:譚(22)
A9:廖(25)
A10:張(17)
A11:梁(19)
A12:莊(24)
A13:羅(21)
A14:聶(24)
A15:黃(21)
A16:楊(21)
A17:黃(19)
控罪:
(1)A1-12暴動
(2)A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A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12同被控於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3)A1/2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分別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相關事宜:
🟢A5申請指定日子晚上不須遵守宵禁令獲批
🟢A13申請指定日子離港獲批
🟢A15申請延遲宵禁令開始時間獲批
控方今天有三項事情要處理:(1)今早已向法庭存檔新嘅案情摘要,(2)控方決定兩案不作合併,及(3)明白各被告因法援申請等事情,而不反對押後答辯。
控方不合併原因是基於17人案是較早作出拘捕,而12人案是較後作出拘捕。
案件押後11月2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第三庭(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眾被告要求要求押後,分別需取法律意見,及向控方索取證據、文件、unused material、錄像、閉路電視、及彩色相片;部份法援申請處理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12香港仔 #提堂
劉(17)
溫(16)
控罪:
(1) 縱火
(2) 刑事毀壞(新增控罪)
案情:於2019年2月12日,於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
控方對兩人各加控一項刑事毀壞罪
控罪指D1連D2於2019年2月12日,於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
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 10月22日 1430 轉介至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域法院) 再訊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12香港仔 #提堂
劉(17)
溫(16)
控罪:
(1) 縱火
(2) 刑事毀壞(新增控罪)
案情:於2019年2月12日,於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
控方對兩人各加控一項刑事毀壞罪
控罪指D1連D2於2019年2月12日,於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
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 10月22日 1430 轉介至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域法院) 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1027尖沙咀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裁決理由
就D1在10月27日在彌敦道136號管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以一把銀色扳手摧毀財產。D2則涉及兩罪,第2控罪亦是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摧毀財產。第3控罪是指D2管有一支鐳射筆而且有電芯在內。警方認為D2有非法意圖。而大部份案情都在承認事實當中。沒有爭議專家證人身份,專家證人亦以65B(即書面陳述)方式作證。總共傳召了4位控方證人,兩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而D2有兩位辯方證人。本案有比較大爭議的地方是就D2背囊搜查次序,但其實都不太重要。所以認為4名控方證人及2名辯方證人都有如實作供。
而大部份案情同意警方收到消息,梳士巴利花園有集會。警方於1502宣佈該集會為非法。至1517, D1,2被警員截停,在D1,2身上找到涉案物品(抄唔到全部物品),D1在警誡下表示「我係做工程,所以我需要呢啲野」,D2亦說「我做電腦維修,開工時用」。沒有爭議該鐳射筆如直射眼睛,在20米內會有損傷。
本案爭議點在於扳手是否用作非法行為,即是損毀財物,以及鐳射筆是否用作非法用途。裁判官稱考慮裁決時提醒自己,第一,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即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有權可以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作出不利推測。第三,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比一般有案底人士犯案機會為低,自辯說法可信性更高。
本案所涉及的物品扳手、鐳射筆本身並非非法。該扳手只有手掌大小,鐳射筆亦是一般市面能買到。推論案件性質,環境證供,當時情況和被告行為表現,留意到一些特別之處。首先,當時警誡下D1稱因為工程需要,D2稱用作電腦維修。而D2上司(DW2)亦有說該些物品在IT工作有用,D2工作時有機會用到。D1有建造業安全證明書,有效期由2019年至2020年。警方亦不能排除該卡在D1身上。就鐳射筆方面,D2朋友(DW1)在庭上供稱該鐳射筆在2018年即社運前給予D2,二人為朋友關係,都是從事IT工作。當時D2想要鐳射筆,因此DW1將鐳射筆交給D2。DW1亦提及工作上有可能需要用到。此外,彌敦道136號距離梳士巴利花園有850米,6個街口。無證據顯示D1,2由甚麼地方到達該地和之後打算去甚麼地方。另外就梳士巴利花園的非法集結,控方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刑事毀壞,警方亦無見到梳士巴利花園以外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最後,D1,2經過的路還有其他路人,警方亦在高調巡邏。控方證據不能排除D1,2管有的扳手、鐳射筆可能與工作有關,有合法用途。
因此控方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所以控罪不成立。
D1有訟費申請,理由為被截停已第一時間說明工具用途,沒有誤導或自招嫌疑。雙方同意大部份事實,意即控方在開審前已知道不夠料。法庭資源浪費本可避免。另外在7月15日已與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以及給予控方相關的工作證明。基於以上理由望批准訟費申請。
D2亦有訟費申請,6月22日已向控方商討其他方式處理,辯護方向一直不變。
控方表示D1,2也需要負上一些責任。當日是週日,而被告身上帶有很多物品包括遮和生理鹽水。
裁判官打斷發言指當日天氣報告指有微雨。當時外面亦可能隨時有催淚氣體,被告身上只有一包生理鹽水。
控方續指D2有朋友和上司上庭作供,提及鐳射筆源頭。但在現場D1,2只說因工程和電腦維修工作有用,之後再沒有答覆。警方有合理理由懷疑。D1,2當時可以說多一點,包括鐳射筆來源和用途,星期日可能也有需要候命。之後警方可能會不作控告。控方提出一案例(聽不到是甚麼案例),該案由楊大法官審理...
裁判官再次打斷,該案是1997年的案件,由原訟法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但肯定有更近期的案例,還有上訴法庭的案例呢?
控方返回剛才提及的案例,指當時法官雖然判處無罪,但亦有說被告可以更早給予更多資訊。
裁判官則指今次辯方一早已呈交有證明被告工作和鐳射筆來源的信件。雖然警方認為被告有可疑,但信件一早已證明。而控方案情並非有力,例如當時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和堵路,850米外才有非法集結。因此訟費獲批。
控方證物P1-16, 18交還被告,其他留檔。辯方證物D1-3留檔。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1027尖沙咀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裁決理由
就D1在10月27日在彌敦道136號管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以一把銀色扳手摧毀財產。D2則涉及兩罪,第2控罪亦是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摧毀財產。第3控罪是指D2管有一支鐳射筆而且有電芯在內。警方認為D2有非法意圖。而大部份案情都在承認事實當中。沒有爭議專家證人身份,專家證人亦以65B(即書面陳述)方式作證。總共傳召了4位控方證人,兩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而D2有兩位辯方證人。本案有比較大爭議的地方是就D2背囊搜查次序,但其實都不太重要。所以認為4名控方證人及2名辯方證人都有如實作供。
而大部份案情同意警方收到消息,梳士巴利花園有集會。警方於1502宣佈該集會為非法。至1517, D1,2被警員截停,在D1,2身上找到涉案物品(抄唔到全部物品),D1在警誡下表示「我係做工程,所以我需要呢啲野」,D2亦說「我做電腦維修,開工時用」。沒有爭議該鐳射筆如直射眼睛,在20米內會有損傷。
本案爭議點在於扳手是否用作非法行為,即是損毀財物,以及鐳射筆是否用作非法用途。裁判官稱考慮裁決時提醒自己,第一,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即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有權可以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作出不利推測。第三,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比一般有案底人士犯案機會為低,自辯說法可信性更高。
本案所涉及的物品扳手、鐳射筆本身並非非法。該扳手只有手掌大小,鐳射筆亦是一般市面能買到。推論案件性質,環境證供,當時情況和被告行為表現,留意到一些特別之處。首先,當時警誡下D1稱因為工程需要,D2稱用作電腦維修。而D2上司(DW2)亦有說該些物品在IT工作有用,D2工作時有機會用到。D1有建造業安全證明書,有效期由2019年至2020年。警方亦不能排除該卡在D1身上。就鐳射筆方面,D2朋友(DW1)在庭上供稱該鐳射筆在2018年即社運前給予D2,二人為朋友關係,都是從事IT工作。當時D2想要鐳射筆,因此DW1將鐳射筆交給D2。DW1亦提及工作上有可能需要用到。此外,彌敦道136號距離梳士巴利花園有850米,6個街口。無證據顯示D1,2由甚麼地方到達該地和之後打算去甚麼地方。另外就梳士巴利花園的非法集結,控方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刑事毀壞,警方亦無見到梳士巴利花園以外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最後,D1,2經過的路還有其他路人,警方亦在高調巡邏。控方證據不能排除D1,2管有的扳手、鐳射筆可能與工作有關,有合法用途。
因此控方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所以控罪不成立。
D1有訟費申請,理由為被截停已第一時間說明工具用途,沒有誤導或自招嫌疑。雙方同意大部份事實,意即控方在開審前已知道不夠料。法庭資源浪費本可避免。另外在7月15日已與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以及給予控方相關的工作證明。基於以上理由望批准訟費申請。
D2亦有訟費申請,6月22日已向控方商討其他方式處理,辯護方向一直不變。
控方表示D1,2也需要負上一些責任。當日是週日,而被告身上帶有很多物品包括遮和生理鹽水。
裁判官打斷發言指當日天氣報告指有微雨。當時外面亦可能隨時有催淚氣體,被告身上只有一包生理鹽水。
控方續指D2有朋友和上司上庭作供,提及鐳射筆源頭。但在現場D1,2只說因工程和電腦維修工作有用,之後再沒有答覆。警方有合理理由懷疑。D1,2當時可以說多一點,包括鐳射筆來源和用途,星期日可能也有需要候命。之後警方可能會不作控告。控方提出一案例(聽不到是甚麼案例),該案由楊大法官審理...
裁判官再次打斷,該案是1997年的案件,由原訟法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但肯定有更近期的案例,還有上訴法庭的案例呢?
控方返回剛才提及的案例,指當時法官雖然判處無罪,但亦有說被告可以更早給予更多資訊。
裁判官則指今次辯方一早已呈交有證明被告工作和鐳射筆來源的信件。雖然警方認為被告有可疑,但信件一早已證明。而控方案情並非有力,例如當時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和堵路,850米外才有非法集結。因此訟費獲批。
控方證物P1-16, 18交還被告,其他留檔。辯方證物D1-3留檔。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9名被告 #轉介文件 (#1118油麻地 暴動)
D1 林(28)
D2 林(20)
D3 劉(19)
D4 羅(19)
D5 李(17)
D6 梁(24)澳洲留學、7.17缺席聆訊、拘捕令、充公擔保金
D7 梁(24)
D8 吳(22)
D9 伍(20)
D10 龐(34)
D11 潘(22)
D12 P./ 尼泊爾籍(34)
D13 譚(24)
D14 謝(23)
D15 王(23)
D16 王(22)
D17 黃(23)
D18 黃(23)
D19 王(27)
D20 黃(18)
控罪:暴動
同被控於11月18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區域法院已預留審期於10月16日
由於有21日限制,辯方申請押後至9月25日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一庭最後一次處理轉介事宜
押後至9月25日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一庭處理轉介事宜
更改保釋條件
D4 更改報到時間
D20 增加額外住址
其他被告原條件擔保候訊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9名被告 #轉介文件 (#1118油麻地 暴動)
D1 林(28)
D2 林(20)
D3 劉(19)
D4 羅(19)
D5 李(17)
D6 梁(24)澳洲留學、7.17缺席聆訊、拘捕令、充公擔保金
D7 梁(24)
D8 吳(22)
D9 伍(20)
D10 龐(34)
D11 潘(22)
D12 P./ 尼泊爾籍(34)
D13 譚(24)
D14 謝(23)
D15 王(23)
D16 王(22)
D17 黃(23)
D18 黃(23)
D19 王(27)
D20 黃(18)
控罪:暴動
同被控於11月18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區域法院已預留審期於10月16日
由於有21日限制,辯方申請押後至9月25日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一庭最後一次處理轉介事宜
押後至9月25日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一庭處理轉介事宜
更改保釋條件
D4 更改報到時間
D20 增加額外住址
其他被告原條件擔保候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0925沙田
孫(17)
控罪:襲警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沙田港鐵站襲擊警員女警22838。
原文
‼️認罪‼️罪名成立‼️
判刑:
法庭接受感化官建議,判被告接受18個月感化令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0925沙田
孫(17)
控罪:襲警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沙田港鐵站襲擊警員女警22838。
原文
‼️認罪‼️罪名成立‼️
判刑:
法庭接受感化官建議,判被告接受18個月感化令
#西九龍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研訊 [12/12]
#陳彥霖 (2004~2019, 15歲)
【速報】
陪審團一致裁定死因為「死因存疑」,
並作出兩項建議。
死亡環境情況問卷結果如下:
(1)彥霖於2019年9月19日上午約8時45分離開元朗的住所知專上課。⭕️是
(2)約上午11時,彥霖回到知專。上課期間,彥霖曾借用一名男同學的背包充當枕頭,脫掉其所穿著的鞋子,並躺臥在地上睡覺。⭕️是
(3)同日下午1時,課題完畢後,彥霖向其同學趙鈞誼表示他她需要收拾儲物櫃內的東西,而同日較後時間她會再回到校舍把物品放回儲物櫃中。⭕️是
(4)彥霖和趙鈞誼及另一位同學Nia約下午1時30分離開知專並前往調景嶺站乘坐地鐵。⭕️是
(5)彥霖並沒有在美孚站下車。之後,她向Nia表示她要往荃灣。❓未能確定
(6)趙鈞誼在美孚站下車後,曾使用Whatsapp和彥霖通訊。⭕️是
(7)約下午5時30分,彥霖在調景嶺站A1出口外遺下一些個人物品,包括一部黑色沒有上密碼鎖的Iphone。⭕️是
(8)於下午5時40分,彥霖前往知專校舍,隨後,她進入李惠利大樓。⭕️是
(9)彥霖在知專B座大樓2樓平台遺下一些個人物品,包括一部上了密碼鎖的粉紅色Iphone、身份證、圖書證、一張小冊子及一個袋等等。⭕️是
(10)彥霖曾前往知專C座大樓10樓,期間她脫下自己穿着的一雙鞋子。❓未能確定
(11)彥霖於下午7時離開知專校舍,她當時沒有拿着任何物品。⭕️是
(12)彥霖赤腳步行往調景嶺地鐵站,由A1出口進入站內,在B出口進入進入都會駅商場,乘扶手電梯前往商場二樓,之後經商場二樓往善明邨方向的通道,往彩明街方向前行。⭕️是
(13)彥霖之後曾返回調景嶺地鐵站內。⭕️是
(14)約下午7時至8時,彥霖在知專校舍正門前登上的士前往日出康城緻藍天。❓未能確定
(15)彥霖在康城街近巴士總站的地方下車。❓未能確定
(16)彥霖在2019年9月19日當天呈現思覺失調的徵狀。❓未能確定
(17)彥霖在進入海中時身上有/沒有穿著任何衣物。❌沒有
#死因裁判法庭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研訊 [12/12]
#陳彥霖 (2004~2019, 15歲)
【速報】
陪審團一致裁定死因為「死因存疑」,
並作出兩項建議。
死亡環境情況問卷結果如下:
(1)彥霖於2019年9月19日上午約8時45分離開元朗的住所知專上課。⭕️是
(2)約上午11時,彥霖回到知專。上課期間,彥霖曾借用一名男同學的背包充當枕頭,脫掉其所穿著的鞋子,並躺臥在地上睡覺。⭕️是
(3)同日下午1時,課題完畢後,彥霖向其同學趙鈞誼表示他她需要收拾儲物櫃內的東西,而同日較後時間她會再回到校舍把物品放回儲物櫃中。⭕️是
(4)彥霖和趙鈞誼及另一位同學Nia約下午1時30分離開知專並前往調景嶺站乘坐地鐵。⭕️是
(5)彥霖並沒有在美孚站下車。之後,她向Nia表示她要往荃灣。❓未能確定
(6)趙鈞誼在美孚站下車後,曾使用Whatsapp和彥霖通訊。⭕️是
(7)約下午5時30分,彥霖在調景嶺站A1出口外遺下一些個人物品,包括一部黑色沒有上密碼鎖的Iphone。⭕️是
(8)於下午5時40分,彥霖前往知專校舍,隨後,她進入李惠利大樓。⭕️是
(9)彥霖在知專B座大樓2樓平台遺下一些個人物品,包括一部上了密碼鎖的粉紅色Iphone、身份證、圖書證、一張小冊子及一個袋等等。⭕️是
(10)彥霖曾前往知專C座大樓10樓,期間她脫下自己穿着的一雙鞋子。❓未能確定
(11)彥霖於下午7時離開知專校舍,她當時沒有拿着任何物品。⭕️是
(12)彥霖赤腳步行往調景嶺地鐵站,由A1出口進入站內,在B出口進入進入都會駅商場,乘扶手電梯前往商場二樓,之後經商場二樓往善明邨方向的通道,往彩明街方向前行。⭕️是
(13)彥霖之後曾返回調景嶺地鐵站內。⭕️是
(14)約下午7時至8時,彥霖在知專校舍正門前登上的士前往日出康城緻藍天。❓未能確定
(15)彥霖在康城街近巴士總站的地方下車。❓未能確定
(16)彥霖在2019年9月19日當天呈現思覺失調的徵狀。❓未能確定
(17)彥霖在進入海中時身上有/沒有穿著任何衣物。❌沒有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判刑
👤張(22) #1102中環
控罪1:#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
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當被告被PW1撲下時,被告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壓住被告是合適武力。即使稍後有警員被指一直壓在被告身上,但法庭認為PW1已經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被告起身,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法庭認為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此外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
法庭認為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被告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法庭指出即使將片段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而且辯方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法庭認為沒有實際證據指當時PW1有高舉警棍。即使有,法庭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縱然PW1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希望法庭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法庭認為被告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再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和堵路等行為,PW1對被告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此外在辯方沒有向PW1盤問他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法庭不清楚當中的細節,因此亦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法庭指出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法庭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PW1並不需要主動提出。
法庭認為PW1在截停被告及查問他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此外法庭認為PW1在當時頭部受傷時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的情況合情合理。
法庭認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法庭認為被告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因此相信被告當時確信有穿黑色T-Shirt參與集會,因為被告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希望提升現場的凝眾力。
法庭認為被告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因為當時若被告想快速離開,雖然現實上不太方便,但是法庭不理解被告為何不考慮到北角和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法庭認為以被告當時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這是他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此外法庭指出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現場,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法庭指出之前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但當時被告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法庭不理解。
法庭指出當被告在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被告指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法庭認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被告大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走到巴士站吃,法庭不相信被告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法庭指出被告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不是轉往砵甸乍街。法庭認為被告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被告指出他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法庭認為被告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想留在德輔道中,法庭認為被告已一早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被告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法庭認為本身被告與好心人並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被告後,法庭不相信被告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他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不相信被告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不相信被告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控罪1成立。
就控罪2,法庭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與本案相同的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黃崇厚法官指示法庭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因此,法庭指出當時有人使用噴漆塗鴉;而被告身上裝備若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被告事實上住在新界區,但當時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被告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並不應該藏有噴漆。
綜合以上,法庭判處控罪2成立。
———————————————
求情:
辯方向法庭呈上15封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是樂於助人,工作勤力,守法的人。此外他曾在廣告界得到2項獎項。即使他以往的成績一般,他後來修讀大專課程時仍然努力尋找工作出路,課堂出席率達100%,操行良好。他曾經路不拾遺和擔任義工,他現時亦有穩定家庭和有未婚妻支持。
辯方指出上述特點合乎社會服務令的原則,希望法庭能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但理解到此案亦能以監禁方式處理。辯方重申被告是初犯,有良好工作和家庭環境,以及有悔意。
鄭紀航裁判官不同意被告有悔意,因為他並沒有認罪。
辯方指出被告在犯下本案後已令他心生悔意,未來重犯機會低。
鄭紀航裁判官指難以預測未來被告會否再犯案。
———————————————
判刑理由:
控罪1: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和罰款$5000。而張慧玲法官已在HCMA392/2015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員。
法庭指出當時附近環境有示威活動,案情嚴重,加上被告沒有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上述案例中的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法庭認為為了展示阻嚇性,4星期監禁不足以展示案件嚴重性,加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下,判處被告監禁50日,考慮求情後作10%刑期扣減至監禁45日。
控罪2: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10年,但由於本案是在裁判法院審理,故最高刑罰是2年。
法庭指出過住沒有案件與本案相近(使用噴漆),但是仍有參考2項香港刑事案例,以及英國和澳洲案例(詳情請參閱下文注釋)。
法庭認為本案發生時附近有人縱火、堵路和塗鴉等,因此相信被告是有意圖使用噴漆到電車站或廣告板使用。而被告當時藏有2瓶噴漆,法庭認為這數量不少,可以令被告很廣泛地進行塗鴉,所以法庭認為被告是自私和令人厭惡,令香港失去井井有條的環境,令義工及政府人員亦需要大量勞力清理塗鴉。法庭再以當時環境作參考,認為被告將會塗鴉一些字句是充滿暴力和分化香港。雖然本案沒有實質證據指出被告實際可作出的破壞範圍,但是法庭相信他會廣泛進行塗鴉,因此法庭認為本案嚴重性比上述4宗案例高。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應需要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以展示阻嚇性,故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基準,考慮求情後扣減後減至監禁4個月15日。法庭希望被告能深切反省,做一個守法的市民,未來以合乎法律框架的方式表達意見。
總體量刑:
法庭為了展示阻嚇性,將控罪1的部份刑罰分期執行,最後被判處被告監禁5個月15日。
———————————————
保釋等侯上訴:
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以等侯上訴。但由於法庭認為判刑合理,故馬上駁回被告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
注1:香港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時任杜浩成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以及李素蘭法官的案例,當中分別涉及破壞鐵閘、外牆等物件,而當中2宗案件的被告分別被判處18個月及12個月監禁。
注2:英國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有數位少年在地鐵車廂內塗鴉的案例。
注3:澳洲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David Burgess及Will Saunders在2003年在悉尼歌劇院外牆塗上”No War”字眼的案例。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判刑
👤張(22) #1102中環
控罪1:#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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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當被告被PW1撲下時,被告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壓住被告是合適武力。即使稍後有警員被指一直壓在被告身上,但法庭認為PW1已經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被告起身,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法庭認為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此外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
法庭認為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被告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法庭指出即使將片段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而且辯方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法庭認為沒有實際證據指當時PW1有高舉警棍。即使有,法庭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縱然PW1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希望法庭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法庭認為被告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再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和堵路等行為,PW1對被告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此外在辯方沒有向PW1盤問他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法庭不清楚當中的細節,因此亦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法庭指出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法庭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PW1並不需要主動提出。
法庭認為PW1在截停被告及查問他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此外法庭認為PW1在當時頭部受傷時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的情況合情合理。
法庭認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法庭認為被告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因此相信被告當時確信有穿黑色T-Shirt參與集會,因為被告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希望提升現場的凝眾力。
法庭認為被告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因為當時若被告想快速離開,雖然現實上不太方便,但是法庭不理解被告為何不考慮到北角和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法庭認為以被告當時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這是他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此外法庭指出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現場,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法庭指出之前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但當時被告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法庭不理解。
法庭指出當被告在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被告指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法庭認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被告大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走到巴士站吃,法庭不相信被告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法庭指出被告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不是轉往砵甸乍街。法庭認為被告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被告指出他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法庭認為被告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想留在德輔道中,法庭認為被告已一早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被告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法庭認為本身被告與好心人並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被告後,法庭不相信被告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他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不相信被告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不相信被告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控罪1成立。
就控罪2,法庭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與本案相同的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黃崇厚法官指示法庭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因此,法庭指出當時有人使用噴漆塗鴉;而被告身上裝備若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被告事實上住在新界區,但當時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被告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並不應該藏有噴漆。
綜合以上,法庭判處控罪2成立。
———————————————
求情:
辯方向法庭呈上15封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是樂於助人,工作勤力,守法的人。此外他曾在廣告界得到2項獎項。即使他以往的成績一般,他後來修讀大專課程時仍然努力尋找工作出路,課堂出席率達100%,操行良好。他曾經路不拾遺和擔任義工,他現時亦有穩定家庭和有未婚妻支持。
辯方指出上述特點合乎社會服務令的原則,希望法庭能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但理解到此案亦能以監禁方式處理。辯方重申被告是初犯,有良好工作和家庭環境,以及有悔意。
鄭紀航裁判官不同意被告有悔意,因為他並沒有認罪。
辯方指出被告在犯下本案後已令他心生悔意,未來重犯機會低。
鄭紀航裁判官指難以預測未來被告會否再犯案。
———————————————
判刑理由:
控罪1: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和罰款$5000。而張慧玲法官已在HCMA392/2015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員。
法庭指出當時附近環境有示威活動,案情嚴重,加上被告沒有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上述案例中的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法庭認為為了展示阻嚇性,4星期監禁不足以展示案件嚴重性,加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下,判處被告監禁50日,考慮求情後作10%刑期扣減至監禁45日。
控罪2: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10年,但由於本案是在裁判法院審理,故最高刑罰是2年。
法庭指出過住沒有案件與本案相近(使用噴漆),但是仍有參考2項香港刑事案例,以及英國和澳洲案例(詳情請參閱下文注釋)。
法庭認為本案發生時附近有人縱火、堵路和塗鴉等,因此相信被告是有意圖使用噴漆到電車站或廣告板使用。而被告當時藏有2瓶噴漆,法庭認為這數量不少,可以令被告很廣泛地進行塗鴉,所以法庭認為被告是自私和令人厭惡,令香港失去井井有條的環境,令義工及政府人員亦需要大量勞力清理塗鴉。法庭再以當時環境作參考,認為被告將會塗鴉一些字句是充滿暴力和分化香港。雖然本案沒有實質證據指出被告實際可作出的破壞範圍,但是法庭相信他會廣泛進行塗鴉,因此法庭認為本案嚴重性比上述4宗案例高。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應需要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以展示阻嚇性,故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基準,考慮求情後扣減後減至監禁4個月15日。法庭希望被告能深切反省,做一個守法的市民,未來以合乎法律框架的方式表達意見。
總體量刑:
法庭為了展示阻嚇性,將控罪1的部份刑罰分期執行,最後被判處被告監禁5個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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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等侯上訴:
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以等侯上訴。但由於法庭認為判刑合理,故馬上駁回被告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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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香港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時任杜浩成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以及李素蘭法官的案例,當中分別涉及破壞鐵閘、外牆等物件,而當中2宗案件的被告分別被判處18個月及12個月監禁。
注2:英國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有數位少年在地鐵車廂內塗鴉的案例。
注3:澳洲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David Burgess及Will Saunders在2003年在悉尼歌劇院外牆塗上”No War”字眼的案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221尖沙咀
#審訊
(9月11日審訊內容)
馮(28)
控罪:襲警
沒有警誡供詞、口頭招認、被捕後保持緘默。
傳召PW1 PC21444曾俊賢。
🛑控方案情🛑
12月21日在尖沙咀有和你shop活動,PW1在海洋中心內便衣+帶口罩當值,觀察人群及候命。到了海洋中心2樓2337舖附近,有人起哄,聽到有約5米外的人群大叫「有狗呀」,PW1前進,見到50cm外被告再正直方出現,PW1說「警察,麻煩讓開」但被告沒有讓開。直到走到了被告身旁時,亦有一直講「警察,麻煩讓開」。到了被告身旁的一瞬間,PW1右腳感覺到有東西接觸,望下去看到被告的腳,隨即失平衡。PW1起身,隨即宣布襲警拘捕,並說「頭先同你講咗我係警察啦,點解你仲要戟我?」
播放片段P1 (cctv),影片十分不流暢,亦沒有聲音,一秒只有幾格畫面,控方稱有技術問題。之後提供了從影片截取的一連串截圖P1a作主問。
截圖2 - PW1已出現,「有狗呀」的聲音從四方八面而來。現場除了呢句特別大聲,其他都是正常說話聲量
截圖5 - 走在PW1前面的警長2965 從被告右邊經過,圖中亦見到PW1
截圖10 - 感覺到被戟;11 - 眼望向右腳被戟的位置;12 - 失平衡
截圖10-13 - PW1稱自己的腳和被告的腳有接觸
拘捕被告後帶回尖沙咀警署。
❇️盤問❇️
辯:你提到商場內有人起哄,如何起哄?
PW1:有人高叫「有狗呀」
辯:有冇其他嘢
PW1:唔太記得,只知當時有人叫有狗
辯:咁你話佢起哄?
PW1:我想表達的是現場人士說話情緒高漲
辯:即係除咗「有狗」之外仲講咗其他說話
PW1:(lag 10秒) 我唔回答人哋講咩內容...
(辯方追問一輪,PW1終於同意)
辯:為何你覺得他們情緒高漲?
PW1:說話內容有辱罵警員,但不記得內容
辯:咩說話?
PW1:黑警死全家
辯:咁你啱啱又話唔記得?
PW1:(lag)我而家慢慢回想返一年前嘅環境
辯:即係早十幾分鐘前冇回想,而家先有回想
PW1:不同意,開庭時一直回想
辯:記事冊有冇記低辱罵情況?
PW1:我想睇返
辯:唔使睇啦,記得就記得,唔記得就唔記得
PW1:詳細如何辱罵,冇紀錄
辯:有冇寫黑警死全家呢句 (冇) 口供紙冇寫 (冇) 口供紙連辱罵都冇寫 (冇) 點解口供紙冇寫?
PW1:已寫了針對被告襲警的情形
辯:你形容案發現場有起哄、辱罵、情緒高漲,聲浪應該不小?
PW1:某特定句子特別大聲
辯:辱罵起哄的聲浪呢?
PW1:偏大
辯:剛才主問時你又話係「正常說話聲量」?
PW1:(lag) 不是持續大聲
辯:剛才主問時你完全沒有提及有起哄及辱罵,你知道你作供要講出事實的全部嗎?
PW1:(lag) 我承認剛才描述得不好,只針對主控的問題,所以沒有講哪些說話大聲哪些小聲
辯:你選擇性描述講「有狗時」大聲,其他說話是正常聲量
PW1:不同意
辯:當時示威者在現場是什麼打扮?
PW1:兩種,一種是黑衫黑褲,另一種是普通市民出街打扮
辯:有冇蒙面
PW1:有不少人戴口罩
辯:被告有戴口罩,所以你在見到他的時刻,懷疑他是示威人士?
PW1:有懷疑他進入商場是為了示威,但不是因為他帶口罩
辯:那被告有什麼令你值得懷疑?
PW1:被告在現場環境時有人高呼口號及辱罵警員
辯:你這樣說,所有在現場的人都會被懷疑
PW1:只針對融入叫口號人群的人
辯:你在現場觀察,是暗中監視,不想讓人知道有警察在場,發生罪案就拘捕 (同意) 事件發生前沒有任何警察記認,亦沒有出示委任證 (有帶委任證在身) 你為何戴口罩?
PW1:怕被起底
辯:你在口供內提過,你不斷說「警察,麻煩讓開」,在被告有邊經過時有講,在被告正前方50cm時亦有講,請看相簿 (P1a),你在哪張截圖開始不停說這句話? (截圖七開始) 你係好快咁講定係正常速度講 (正常) 講咗幾多次?
PW1: (lag......) 大概兩次
辯:點解你啱啱要揭相簿?
PW1:是我緊張時的小動作
辯:口供內寫:「我面向被告講 警察麻煩讓開,但他不讓開,我在他右邊經過,不斷講 警察麻煩讓開」口供內都寫了兩次,那你應該講了多於兩次。如你只是講了兩次,你可以寫「再」,不是「不斷」。
PW1:這是我的表達方式
辯:即是你的表達不準確? (不同意) 主問時你說「一直講」而不是「不斷講」,亦是不準確?(不同意)
辯:事實上你根本沒有講,你在口供內說「不斷」,主問說「一直」,盤問時說兩次是因為你發現相簿內時間根本不容許你說多於兩次,你才修改證詞 (不同意)
辯:你在口供紙內提到右腳傷勢,包括右腳扭傷及小腿疼痛紅腫。你到了醫院曾填寫pol42a (聲稱被警員毆打人士及受傷警員身體檢查表格),上面提到的身體不適性質是你說的,寫了右腳扭傷。
PW1:因此表格是由尖沙咀警署報案室開出,我沒印像上面寫了什麼
辯:意思是你沒有看過 (有) 上面有你的簽名 (是) 簽名時已寫上了不適性質是右腳扭傷 (lag...... 同意) 沒有寫右小腿疼痛紅腫 (lag...... 冇印象)
辯:身體不適性質下有簡述原因及日期時間地點,寫了被被捕人絆倒後腳跟扭傷 (同意) 但沒有寫右小腿紅腫 (lag............ 係) 如當時有此癥狀一定會寫 (同意)
即是當時和被告碰撞沒有構成右小腿紅腫 (同意)
辯:相簿內截圖10,你在主問時說你和被告的腳有接觸,只是因為相內情況是你和被告平排的時間 (不同意) 相簿內根本看不到你和被告的腳有接觸,因你聲稱接觸時被前面的沙展遮住 (同意)
辯:事件在你在被告右邊經過的一剎那發生,過程很快很短,你在失平衡後就說襲警 (是),當時你根本沒有說「頭先同你講咗我係警察啦,點解你仲要戟我?」(不同意),捉住被告後,你就用單手扯他的口罩下來 (有做過),你認為被告有心襲擊你純粹是因為你懷疑他是參與示威的人,整件事件只是一場意外。(不同意)
🛑覆問🛑
控:pol42a 內身體不適性質的是你寫的?(是) 何時寫?(lag...... 大概當日9點左右)
裁判官提問:為何在pol42a沒有寫右小腿疼痛紅腫?
PW1:(lag...........................) 因為當時認為寫上一項就足夠,冇作詳細紀錄
官:你經過被告身邊時的速度是跑、急步還是普通?
PW1:急步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PW1證供不可靠,有三點可參考
1. PW1指他不斷講、一直講警察麻煩讓開,但整個過程只有幾秒,他如何講多次?到盤問看截圖時他才修正供詞
2. 傷勢方面他指右腳扭傷,小腿疼痛紅腫,單盤問時已同意如當時他有此情況會寫在pol42a,剛才裁判官再問他時,他想了最少四至五秒後才說覺得如此寫已經足夠,即是他在供詞有誇大傷勢之嫌。
3. 他作供時反應遲疑,即使是一些簡單問題亦要想很久,而且也不是因為他不明白問題,因他遇上不明白的問題時會立即要求重問。
事件純粹是一場意外,綜合片段和證供,PW1說他腳有感覺才望落去見到被絆。從影片截圖6至9,雖然見到被告的腳有移動,但是否就代表被告有心絆倒PW1?被告可以是在一個地方長時間站立後轉換重心腳或是打算向另一方向行,腳部只有一步之遙的伸出。警員是急步行過,被告動作小,如何推論被告必定有心要絆倒他?
辯方立場是他從來沒有表明他是警察,即使他有, 現場嘈雜,PW1戴了口罩,被告未必能聽到,也不能肯定是由PW1說出。
🛑控方澄清法律意見:控罪要素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受襲者是警察。辯方指以他理解不是這樣。
裁判官表示關注,休庭讓控辯雙方查閱法律條文及案例。休庭後辯方確認如控方所說,但法庭需考慮被告有沒有mistake of facts。辯方補充因PW1沒有任何警察記認,已令被告誤會他不是警察。
#鄭念慈裁判官
#1221尖沙咀
#審訊
(9月11日審訊內容)
馮(28)
控罪:襲警
沒有警誡供詞、口頭招認、被捕後保持緘默。
傳召PW1 PC21444曾俊賢。
🛑控方案情🛑
12月21日在尖沙咀有和你shop活動,PW1在海洋中心內便衣+帶口罩當值,觀察人群及候命。到了海洋中心2樓2337舖附近,有人起哄,聽到有約5米外的人群大叫「有狗呀」,PW1前進,見到50cm外被告再正直方出現,PW1說「警察,麻煩讓開」但被告沒有讓開。直到走到了被告身旁時,亦有一直講「警察,麻煩讓開」。到了被告身旁的一瞬間,PW1右腳感覺到有東西接觸,望下去看到被告的腳,隨即失平衡。PW1起身,隨即宣布襲警拘捕,並說「頭先同你講咗我係警察啦,點解你仲要戟我?」
播放片段P1 (cctv),影片十分不流暢,亦沒有聲音,一秒只有幾格畫面,控方稱有技術問題。之後提供了從影片截取的一連串截圖P1a作主問。
截圖2 - PW1已出現,「有狗呀」的聲音從四方八面而來。現場除了呢句特別大聲,其他都是正常說話聲量
截圖5 - 走在PW1前面的警長2965 從被告右邊經過,圖中亦見到PW1
截圖10 - 感覺到被戟;11 - 眼望向右腳被戟的位置;12 - 失平衡
截圖10-13 - PW1稱自己的腳和被告的腳有接觸
拘捕被告後帶回尖沙咀警署。
❇️盤問❇️
辯:你提到商場內有人起哄,如何起哄?
PW1:有人高叫「有狗呀」
辯:有冇其他嘢
PW1:唔太記得,只知當時有人叫有狗
辯:咁你話佢起哄?
PW1:我想表達的是現場人士說話情緒高漲
辯:即係除咗「有狗」之外仲講咗其他說話
PW1:(lag 10秒) 我唔回答人哋講咩內容...
(辯方追問一輪,PW1終於同意)
辯:為何你覺得他們情緒高漲?
PW1:說話內容有辱罵警員,但不記得內容
辯:咩說話?
PW1:黑警死全家
辯:咁你啱啱又話唔記得?
PW1:(lag)我而家慢慢回想返一年前嘅環境
辯:即係早十幾分鐘前冇回想,而家先有回想
PW1:不同意,開庭時一直回想
辯:記事冊有冇記低辱罵情況?
PW1:我想睇返
辯:唔使睇啦,記得就記得,唔記得就唔記得
PW1:詳細如何辱罵,冇紀錄
辯:有冇寫黑警死全家呢句 (冇) 口供紙冇寫 (冇) 口供紙連辱罵都冇寫 (冇) 點解口供紙冇寫?
PW1:已寫了針對被告襲警的情形
辯:你形容案發現場有起哄、辱罵、情緒高漲,聲浪應該不小?
PW1:某特定句子特別大聲
辯:辱罵起哄的聲浪呢?
PW1:偏大
辯:剛才主問時你又話係「正常說話聲量」?
PW1:(lag) 不是持續大聲
辯:剛才主問時你完全沒有提及有起哄及辱罵,你知道你作供要講出事實的全部嗎?
PW1:(lag) 我承認剛才描述得不好,只針對主控的問題,所以沒有講哪些說話大聲哪些小聲
辯:你選擇性描述講「有狗時」大聲,其他說話是正常聲量
PW1:不同意
辯:當時示威者在現場是什麼打扮?
PW1:兩種,一種是黑衫黑褲,另一種是普通市民出街打扮
辯:有冇蒙面
PW1:有不少人戴口罩
辯:被告有戴口罩,所以你在見到他的時刻,懷疑他是示威人士?
PW1:有懷疑他進入商場是為了示威,但不是因為他帶口罩
辯:那被告有什麼令你值得懷疑?
PW1:被告在現場環境時有人高呼口號及辱罵警員
辯:你這樣說,所有在現場的人都會被懷疑
PW1:只針對融入叫口號人群的人
辯:你在現場觀察,是暗中監視,不想讓人知道有警察在場,發生罪案就拘捕 (同意) 事件發生前沒有任何警察記認,亦沒有出示委任證 (有帶委任證在身) 你為何戴口罩?
PW1:怕被起底
辯:你在口供內提過,你不斷說「警察,麻煩讓開」,在被告有邊經過時有講,在被告正前方50cm時亦有講,請看相簿 (P1a),你在哪張截圖開始不停說這句話? (截圖七開始) 你係好快咁講定係正常速度講 (正常) 講咗幾多次?
PW1: (lag......) 大概兩次
辯:點解你啱啱要揭相簿?
PW1:是我緊張時的小動作
辯:口供內寫:「我面向被告講 警察麻煩讓開,但他不讓開,我在他右邊經過,不斷講 警察麻煩讓開」口供內都寫了兩次,那你應該講了多於兩次。如你只是講了兩次,你可以寫「再」,不是「不斷」。
PW1:這是我的表達方式
辯:即是你的表達不準確? (不同意) 主問時你說「一直講」而不是「不斷講」,亦是不準確?(不同意)
辯:事實上你根本沒有講,你在口供內說「不斷」,主問說「一直」,盤問時說兩次是因為你發現相簿內時間根本不容許你說多於兩次,你才修改證詞 (不同意)
辯:你在口供紙內提到右腳傷勢,包括右腳扭傷及小腿疼痛紅腫。你到了醫院曾填寫pol42a (聲稱被警員毆打人士及受傷警員身體檢查表格),上面提到的身體不適性質是你說的,寫了右腳扭傷。
PW1:因此表格是由尖沙咀警署報案室開出,我沒印像上面寫了什麼
辯:意思是你沒有看過 (有) 上面有你的簽名 (是) 簽名時已寫上了不適性質是右腳扭傷 (lag...... 同意) 沒有寫右小腿疼痛紅腫 (lag...... 冇印象)
辯:身體不適性質下有簡述原因及日期時間地點,寫了被被捕人絆倒後腳跟扭傷 (同意) 但沒有寫右小腿紅腫 (lag............ 係) 如當時有此癥狀一定會寫 (同意)
即是當時和被告碰撞沒有構成右小腿紅腫 (同意)
辯:相簿內截圖10,你在主問時說你和被告的腳有接觸,只是因為相內情況是你和被告平排的時間 (不同意) 相簿內根本看不到你和被告的腳有接觸,因你聲稱接觸時被前面的沙展遮住 (同意)
辯:事件在你在被告右邊經過的一剎那發生,過程很快很短,你在失平衡後就說襲警 (是),當時你根本沒有說「頭先同你講咗我係警察啦,點解你仲要戟我?」(不同意),捉住被告後,你就用單手扯他的口罩下來 (有做過),你認為被告有心襲擊你純粹是因為你懷疑他是參與示威的人,整件事件只是一場意外。(不同意)
🛑覆問🛑
控:pol42a 內身體不適性質的是你寫的?(是) 何時寫?(lag...... 大概當日9點左右)
裁判官提問:為何在pol42a沒有寫右小腿疼痛紅腫?
PW1:(lag...........................) 因為當時認為寫上一項就足夠,冇作詳細紀錄
官:你經過被告身邊時的速度是跑、急步還是普通?
PW1:急步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PW1證供不可靠,有三點可參考
1. PW1指他不斷講、一直講警察麻煩讓開,但整個過程只有幾秒,他如何講多次?到盤問看截圖時他才修正供詞
2. 傷勢方面他指右腳扭傷,小腿疼痛紅腫,單盤問時已同意如當時他有此情況會寫在pol42a,剛才裁判官再問他時,他想了最少四至五秒後才說覺得如此寫已經足夠,即是他在供詞有誇大傷勢之嫌。
3. 他作供時反應遲疑,即使是一些簡單問題亦要想很久,而且也不是因為他不明白問題,因他遇上不明白的問題時會立即要求重問。
事件純粹是一場意外,綜合片段和證供,PW1說他腳有感覺才望落去見到被絆。從影片截圖6至9,雖然見到被告的腳有移動,但是否就代表被告有心絆倒PW1?被告可以是在一個地方長時間站立後轉換重心腳或是打算向另一方向行,腳部只有一步之遙的伸出。警員是急步行過,被告動作小,如何推論被告必定有心要絆倒他?
辯方立場是他從來沒有表明他是警察,即使他有, 現場嘈雜,PW1戴了口罩,被告未必能聽到,也不能肯定是由PW1說出。
🛑控方澄清法律意見:控罪要素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受襲者是警察。辯方指以他理解不是這樣。
裁判官表示關注,休庭讓控辯雙方查閱法律條文及案例。休庭後辯方確認如控方所說,但法庭需考慮被告有沒有mistake of facts。辯方補充因PW1沒有任何警察記認,已令被告誤會他不是警察。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4旺角 #提堂
黃(21)
控罪: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今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控方要求押後10星期,還在等候dna結果。辯方沒有反對,但希望是最後一次押後,控方表示會盡快與案件主管表達。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押後至11月23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二庭再訊。
(按:黃手足精神良好,還揮手向親友旁聽席說再見🙈)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4旺角 #提堂
黃(21)
控罪: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今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控方要求押後10星期,還在等候dna結果。辯方沒有反對,但希望是最後一次押後,控方表示會盡快與案件主管表達。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押後至11月23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二庭再訊。
(按:黃手足精神良好,還揮手向親友旁聽席說再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15灣仔 #提堂
陳(23)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2)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莊士敦道近太源街一帶,管有一把信用卡形摺刀、一把萬用刀、一罐噴漆、三束膠索帶及一盒火柴(控罪一)
另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控罪二)
❌被告不認罪
0947 休庭至 1010
#崔美霞裁判官
#0915灣仔 #提堂
陳(23)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2)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莊士敦道近太源街一帶,管有一把信用卡形摺刀、一把萬用刀、一罐噴漆、三束膠索帶及一盒火柴(控罪一)
另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控罪二)
❌被告不認罪
0947 休庭至 1010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續審 #網上起底 [6/6]
陳(32)
控罪:
(1)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9月9日,目的在於使他本人或其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在香港一部屬於其任職電訊公司的桌上電腦,取用該公司客戶一名陳姓客戶的資料,即其固網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並將有關資料發佈予他人
(2)、(3)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7月24日及8月3日取用一部屬於電訊公司的電腦,意圖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4)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Telegram帳戶「@tanakayotsuba老豆搵仔」的使用者串謀干犯罪行,即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即上述電訊公司的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即一名男子的全名、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
(5)遊蕩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何文田一個停車場二樓的梯間共用部份遊蕩,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
(涉在何文田停車場內以手機拍攝車輛的車牌號碼)
背景:9月25日首次提堂,獲准以5000元現金保釋;4月14日被加控2項「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及1項「遊蕩」罪;9月17日否認全部控罪。
上庭提要: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表面證供成立,辯方就特別事項傳召1名辯方證人。
——————
0954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續審 #網上起底 [6/6]
陳(32)
控罪:
(1)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9月9日,目的在於使他本人或其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在香港一部屬於其任職電訊公司的桌上電腦,取用該公司客戶一名陳姓客戶的資料,即其固網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並將有關資料發佈予他人
(2)、(3)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7月24日及8月3日取用一部屬於電訊公司的電腦,意圖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4)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Telegram帳戶「@tanakayotsuba老豆搵仔」的使用者串謀干犯罪行,即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即上述電訊公司的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即一名男子的全名、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
(5)遊蕩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何文田一個停車場二樓的梯間共用部份遊蕩,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
(涉在何文田停車場內以手機拍攝車輛的車牌號碼)
背景:9月25日首次提堂,獲准以5000元現金保釋;4月14日被加控2項「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及1項「遊蕩」罪;9月17日否認全部控罪。
上庭提要: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表面證供成立,辯方就特別事項傳召1名辯方證人。
——————
0954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續審 [2/1]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 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上次審訊重點(上午)
上次審訊重點(下午)
1015 約11人等候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續審 [2/1]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 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上次審訊重點(上午)
上次審訊重點(下午)
1015 約11人等候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審訊 [1/2]
#1030屯門
陳(23)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德街12號,與其他不知名者參與非法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德街近燈柱編號FA2432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3)被控於同日同地約21:45時,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控罪(1)-(2) 不認罪
控罪(3)較早前已認罪,未判刑
控方今呈上證人列表,內附上4名控方證人(3名警員證人+1名專家證人);另有5份呈堂證物。辯方有1份呈堂證物。裁判官指若證人證供無爭議,可根據65b形式呈上書面供詞,即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
四名控方證人簡介:
① 莫督察,案發當時的小隊指揮官
② 拘捕警員,當日亦係佢對被告作出警誡
③ 錄影拍攝到警方發出藍色告示,以65b作供
④ 專家證人,修讀電機電子工程,檢驗本案雷射筆
承認事實簡述:
被告在屯門良德街近燈柱編號FA2432被截查,並由24529搜身。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稍後22:40時宣佈以非法集結、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未能出示身分證作出拘捕。控方將呈上5項證物,辯方就證物鏈無爭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物列表:
P1由警員14075於良德街拍攝的4段錄影片段
P2雷射筆
P3外套左口袋搜出的3個藍色口罩
P4外套右口袋搜出的手套
P5共14張相的相簿(5張錄影片段截圖+9張拍攝被告衣著及證物的相)
辯方證物列表:
D1地政總署地圖
編號:5-SE-5D
最後更新日期: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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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7 傳召PW1 莫穎琳(?)督察
現隸屬新界北衝鋒隊
案發時隸屬新界北機動部隊X1小隊
首先確認案發當日有當值,約21:40時擔任X1小隊指揮官,並帶領隊員前往良運街良德街一帶預備驅散市民。21:45時到達交界,見到約有200人在警方防線外聚集。當時良德街有堵路情況,行車路亦因此冇車行駛。部份人用雷射筆向防線照射過。良運界有其他警員清場,已冇示威者。
PW1表示當時睇唔清楚有幾多人,亦睇唔清楚有咩雜物堵路,跑過去(驅散)嘅時候見到有鐵欄、雪糕筒、同垃圾袋。裁判官質疑「垃圾袋堵唔到路㗎喎」,另外問到部份人用雷射筆即係有幾多人?PW1話有3至4人,因為見到有唔同顏色,有黃、有藍、有綠色光。裁判官在問雷射筆照邊度?PW1答警方防線,裁判官表示佢已明瞭照射的方向,但想知雷射筆照到啲乜?PW1指出自己沒有被照射到,不過同事身體有被照射到;而佢地已忍受咗一段時間。
PW1指由21:50至22:28時共發出約5次警告並指示藍色告示(藍旗),控方一邊播片一邊確認,告示內容大概關於「聚集會破壞社會安寧,警方會用合理方法作出驅散或拘捕」亦有就以雷射筆照射防線發出過警告。現場示威者繼續堵路。人群距離防線約30米左右,而示威者嘅衣著係各種服飾都有。
5段錄影片段中第1段咩都影唔到,所以依賴嘅只有片段2/3/4/5;影唔到原因係因為一去到未即刻影得切。
PW1發現開始愈來愈嚴重,雷射筆光線可能會傷害同事眼睛,所以叫示威者唔好再射。經過三次警告勸喻,人群都冇走。裁判官問有冇任何唔係示威者嘅人,PW1話冇因為冇人走。裁判官話見到片段有人著反光衣,嗰啲係咪都係示威者?PW1表示嗰啲應該係救護人員。到22:28嘅時候人群即係聚集,亦繼續有人用雷射筆。22:35時警方作出驅散,參與驅散行動嘅包括警員24529。
1030 PW1莫督察之主問完畢,開始盤問
辯方先同PW1確認地圖上警方防線、最多人群聚集位置。PW1標示過的地圖呈堂為D1a。辯方播放片段,問持綠色光線雷射筆嘅人係咪著白色tee?PW1表示唔知係咩色,辯方指可能係顏色觀感問題,稱畫面上嘅人著淺色衫。裁判官拿起一份文件問辯方律師係咩顏色?辯方答白色。裁判官又拿起一疊memo紙問辯方律師係咩色?辯方答淺黃色。
辯方問PW1見唔見到片段入面,路口近柱嘅地方有人出出入入?PW1見唔到,辯方重播片段並再問同一問題,PW1仍然見唔到。裁判官質疑「點解你成日睇到睇我睇唔到嘅嘢?」,並表示真係見唔到有人喺路口進出。
辯方問當時啲雷射筆係咪周圍咁照?PW1話係,射向防線。辯方確認冇射到PW1但淨係射到同事?PW1話係。
1050傳召PW2 24529陳樂軒(?)
現隸屬元朗警署軍裝第2隊
案發時隸屬新界北機動部隊X1小隊
約21:45時,有雷射筆或者電筒照向PW2方向,指揮官作出超過4次警告。後來驅散嘅時候追咗30米左右,並鎖定其中一個人,喺近燈柱截停佢。控方問點解要鎖定佢?PW2話「因為追追下就鎖定咗一個人嚟追」控方問跑咗幾耐鎖定?PW2話大約2-30米左右就鎖定,第一眼見到佢向後跑,即反方向跑緊。控方問係因為有人向反方向跑所以追?PW2確定。
追截過程嗰個人冇離開過PW2視線。追到就截停佢,佢有反抗,就控制返落地下,同佢上膠索帶;一開始唔太成功,警長2374有協助,當時已經喺地下就要拔返佢對手出嚟上索帶。然後就搜身,搵到啲可疑物品,如口罩、雷射筆。
控方指示PW2可以睇P5共14張相嘅相簿,相上面有冧巴標示。睇相6就係按被告落地,PW2確認。相7係衫,PW2確認。相8係褲,裁判官開聲「其實啲相都對哂㗎啦,你仲問嚟做咩?未同意嘅先問啦,你讀返哂承認事實出嚟做咩呢」裁判官問PW2,原來聚集位置同第一眼見到鎖定個人嘅距離係幾遠?約30米。又問,驅散之前大概有200人聚集?係。再問,見到人群跑同第一眼見到嗰個人距離?都係同一堆人。
1105休庭,辯方須設定播放器材之類
1111 開庭,控方補問搜身撿獲嘅雷射筆有冇即刻開嚟測試?PW2話有,見到係綠色光。控方問人群聚集同鎖定跑走嘅人距離,裁判官話剛才已經問咗,控方道歉改問驅散至截停相隔幾耐?PW2話係幾十秒,2~30秒。控方問一齊向後跑嘅有幾多人,PW2話多過50人。
1113辯方盤問PW2,先確認2019年11月1日16:00時PW2寫好並列印書面口供,該口供係完整並準確嘅。之前指出群眾同防線距離係30米左右,係咪即係由防線跑向人群位置差不多30米?PW2確認。之前冇見過第一眼鎖定嘅人?係。辯方問「跑呢60米期間,距離有冇縮短過?」PW2「去到差不多追到,距離咪有縮短到,大約係最後10米」辯方問追截緊嘅時候,PW2眼係咪一路望住被告,冇望過其他人?PW2確認。
辯方同PW2確認地圖上位置,呈堂為D1b。
辯方質疑PW2從後捉被告時向佢解釋涉咩控罪時不斷掙扎並沒有理會並非事實,PW2指「不斷掙扎」即係想繼續逃跑,所以將被告壓喺地上面。辯方拎出一張截圖問PW2,右下有啲藍藍地色嘅物品喺PW2身上?裁判官問張相有咩用,辯方律師冇正面回答,裁判官指「我問咗你三次『張相有咩用』啦」辯方回應「一陣有用」。
辯方播片並指出被告話「喂街坊喎,咩事啊依家?」,問PW2被告當時係咪「不予理會」?裁判官表示聽到有呢句。辯方再播片播17秒左右,指出PW2與被告相遇係面對面?PW2話係側面,裁判官話「但總之唔係從後啦?」PW2認同。裁判官問係咪從片段所見被告並非逃跑,所以PW2繼續向前跑?辯方問PW2指出「從良德街鎖定被告,從後追截被告」全部都係大話?PW2唔同意。
1141盤問完。
#王證瑜裁判官
#審訊 [1/2]
#1030屯門
陳(23)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德街12號,與其他不知名者參與非法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德街近燈柱編號FA2432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3)被控於同日同地約21:45時,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控罪(1)-(2) 不認罪
控罪(3)較早前已認罪,未判刑
控方今呈上證人列表,內附上4名控方證人(3名警員證人+1名專家證人);另有5份呈堂證物。辯方有1份呈堂證物。裁判官指若證人證供無爭議,可根據65b形式呈上書面供詞,即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
四名控方證人簡介:
① 莫督察,案發當時的小隊指揮官
② 拘捕警員,當日亦係佢對被告作出警誡
③ 錄影拍攝到警方發出藍色告示,以65b作供
④ 專家證人,修讀電機電子工程,檢驗本案雷射筆
承認事實簡述:
被告在屯門良德街近燈柱編號FA2432被截查,並由24529搜身。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稍後22:40時宣佈以非法集結、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未能出示身分證作出拘捕。控方將呈上5項證物,辯方就證物鏈無爭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物列表:
P1由警員14075於良德街拍攝的4段錄影片段
P2雷射筆
P3外套左口袋搜出的3個藍色口罩
P4外套右口袋搜出的手套
P5共14張相的相簿(5張錄影片段截圖+9張拍攝被告衣著及證物的相)
辯方證物列表:
D1地政總署地圖
編號:5-SE-5D
最後更新日期:2019年10月11日
- - - - -
0957 傳召PW1 莫穎琳(?)督察
現隸屬新界北衝鋒隊
案發時隸屬新界北機動部隊X1小隊
首先確認案發當日有當值,約21:40時擔任X1小隊指揮官,並帶領隊員前往良運街良德街一帶預備驅散市民。21:45時到達交界,見到約有200人在警方防線外聚集。當時良德街有堵路情況,行車路亦因此冇車行駛。部份人用雷射筆向防線照射過。良運界有其他警員清場,已冇示威者。
PW1表示當時睇唔清楚有幾多人,亦睇唔清楚有咩雜物堵路,跑過去(驅散)嘅時候見到有鐵欄、雪糕筒、同垃圾袋。裁判官質疑「垃圾袋堵唔到路㗎喎」,另外問到部份人用雷射筆即係有幾多人?PW1話有3至4人,因為見到有唔同顏色,有黃、有藍、有綠色光。裁判官在問雷射筆照邊度?PW1答警方防線,裁判官表示佢已明瞭照射的方向,但想知雷射筆照到啲乜?PW1指出自己沒有被照射到,不過同事身體有被照射到;而佢地已忍受咗一段時間。
PW1指由21:50至22:28時共發出約5次警告並指示藍色告示(藍旗),控方一邊播片一邊確認,告示內容大概關於「聚集會破壞社會安寧,警方會用合理方法作出驅散或拘捕」亦有就以雷射筆照射防線發出過警告。現場示威者繼續堵路。人群距離防線約30米左右,而示威者嘅衣著係各種服飾都有。
5段錄影片段中第1段咩都影唔到,所以依賴嘅只有片段2/3/4/5;影唔到原因係因為一去到未即刻影得切。
PW1發現開始愈來愈嚴重,雷射筆光線可能會傷害同事眼睛,所以叫示威者唔好再射。經過三次警告勸喻,人群都冇走。裁判官問有冇任何唔係示威者嘅人,PW1話冇因為冇人走。裁判官話見到片段有人著反光衣,嗰啲係咪都係示威者?PW1表示嗰啲應該係救護人員。到22:28嘅時候人群即係聚集,亦繼續有人用雷射筆。22:35時警方作出驅散,參與驅散行動嘅包括警員24529。
1030 PW1莫督察之主問完畢,開始盤問
辯方先同PW1確認地圖上警方防線、最多人群聚集位置。PW1標示過的地圖呈堂為D1a。辯方播放片段,問持綠色光線雷射筆嘅人係咪著白色tee?PW1表示唔知係咩色,辯方指可能係顏色觀感問題,稱畫面上嘅人著淺色衫。裁判官拿起一份文件問辯方律師係咩顏色?辯方答白色。裁判官又拿起一疊memo紙問辯方律師係咩色?辯方答淺黃色。
辯方問PW1見唔見到片段入面,路口近柱嘅地方有人出出入入?PW1見唔到,辯方重播片段並再問同一問題,PW1仍然見唔到。裁判官質疑「點解你成日睇到睇我睇唔到嘅嘢?」,並表示真係見唔到有人喺路口進出。
辯方問當時啲雷射筆係咪周圍咁照?PW1話係,射向防線。辯方確認冇射到PW1但淨係射到同事?PW1話係。
1050傳召PW2 24529陳樂軒(?)
現隸屬元朗警署軍裝第2隊
案發時隸屬新界北機動部隊X1小隊
約21:45時,有雷射筆或者電筒照向PW2方向,指揮官作出超過4次警告。後來驅散嘅時候追咗30米左右,並鎖定其中一個人,喺近燈柱截停佢。控方問點解要鎖定佢?PW2話「因為追追下就鎖定咗一個人嚟追」控方問跑咗幾耐鎖定?PW2話大約2-30米左右就鎖定,第一眼見到佢向後跑,即反方向跑緊。控方問係因為有人向反方向跑所以追?PW2確定。
追截過程嗰個人冇離開過PW2視線。追到就截停佢,佢有反抗,就控制返落地下,同佢上膠索帶;一開始唔太成功,警長2374有協助,當時已經喺地下就要拔返佢對手出嚟上索帶。然後就搜身,搵到啲可疑物品,如口罩、雷射筆。
控方指示PW2可以睇P5共14張相嘅相簿,相上面有冧巴標示。睇相6就係按被告落地,PW2確認。相7係衫,PW2確認。相8係褲,裁判官開聲「其實啲相都對哂㗎啦,你仲問嚟做咩?未同意嘅先問啦,你讀返哂承認事實出嚟做咩呢」裁判官問PW2,原來聚集位置同第一眼見到鎖定個人嘅距離係幾遠?約30米。又問,驅散之前大概有200人聚集?係。再問,見到人群跑同第一眼見到嗰個人距離?都係同一堆人。
1105休庭,辯方須設定播放器材之類
1111 開庭,控方補問搜身撿獲嘅雷射筆有冇即刻開嚟測試?PW2話有,見到係綠色光。控方問人群聚集同鎖定跑走嘅人距離,裁判官話剛才已經問咗,控方道歉改問驅散至截停相隔幾耐?PW2話係幾十秒,2~30秒。控方問一齊向後跑嘅有幾多人,PW2話多過50人。
1113辯方盤問PW2,先確認2019年11月1日16:00時PW2寫好並列印書面口供,該口供係完整並準確嘅。之前指出群眾同防線距離係30米左右,係咪即係由防線跑向人群位置差不多30米?PW2確認。之前冇見過第一眼鎖定嘅人?係。辯方問「跑呢60米期間,距離有冇縮短過?」PW2「去到差不多追到,距離咪有縮短到,大約係最後10米」辯方問追截緊嘅時候,PW2眼係咪一路望住被告,冇望過其他人?PW2確認。
辯方同PW2確認地圖上位置,呈堂為D1b。
辯方質疑PW2從後捉被告時向佢解釋涉咩控罪時不斷掙扎並沒有理會並非事實,PW2指「不斷掙扎」即係想繼續逃跑,所以將被告壓喺地上面。辯方拎出一張截圖問PW2,右下有啲藍藍地色嘅物品喺PW2身上?裁判官問張相有咩用,辯方律師冇正面回答,裁判官指「我問咗你三次『張相有咩用』啦」辯方回應「一陣有用」。
辯方播片並指出被告話「喂街坊喎,咩事啊依家?」,問PW2被告當時係咪「不予理會」?裁判官表示聽到有呢句。辯方再播片播17秒左右,指出PW2與被告相遇係面對面?PW2話係側面,裁判官話「但總之唔係從後啦?」PW2認同。裁判官問係咪從片段所見被告並非逃跑,所以PW2繼續向前跑?辯方問PW2指出「從良德街鎖定被告,從後追截被告」全部都係大話?PW2唔同意。
1141盤問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續審 [2/1]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 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上次審訊重點(上午)
上次審訊重點(下午)
1030 庭內尚餘少量空位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續審 [2/1]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 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上次審訊重點(上午)
上次審訊重點(下午)
1030 庭內尚餘少量空位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續審 #網上起底 [6/6]
陳(32)
控罪:
(1)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9月9日,目的在於使他本人或其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在香港一部屬於其任職電訊公司的桌上電腦,取用該公司客戶一名陳姓客戶的資料,即其固網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並將有關資料發佈予他人
(2)、(3)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7月24日及8月3日取用一部屬於電訊公司的電腦,意圖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4)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Telegram帳戶「@tanakayotsuba老豆搵仔」的使用者串謀干犯罪行,即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即上述電訊公司的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即一名男子的全名、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
(5)遊蕩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何文田一個停車場二樓的梯間共用部份遊蕩,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
(涉在何文田停車場內以手機拍攝車輛的車牌號碼)
背景:9月25日首次提堂,獲准以5000元現金保釋;4月14日被加控2項「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及1項「遊蕩」罪;9月17日否認全部控罪。
上庭提要: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表面證供成立,辯方就特別事項傳召1名辯方證人。
——————
被告人自己就被捕至三次錄口供過程作供
主問完畢
1058 休庭15分鐘
1122開庭
控方盤問被告
1231休庭10分鐘
1239開庭
(保安的智能手錶於一小時內至少震了響了20次☺️)
被告媽媽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註:庭內沒有記者...)
#續審 #網上起底 [6/6]
陳(32)
控罪:
(1)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9月9日,目的在於使他本人或其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在香港一部屬於其任職電訊公司的桌上電腦,取用該公司客戶一名陳姓客戶的資料,即其固網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並將有關資料發佈予他人
(2)、(3)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被控於2019年7月24日及8月3日取用一部屬於電訊公司的電腦,意圖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4)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Telegram帳戶「@tanakayotsuba老豆搵仔」的使用者串謀干犯罪行,即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即上述電訊公司的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即一名男子的全名、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
(5)遊蕩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何文田一個停車場二樓的梯間共用部份遊蕩,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
(涉在何文田停車場內以手機拍攝車輛的車牌號碼)
背景:9月25日首次提堂,獲准以5000元現金保釋;4月14日被加控2項「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及1項「遊蕩」罪;9月17日否認全部控罪。
上庭提要: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表面證供成立,辯方就特別事項傳召1名辯方證人。
——————
被告人自己就被捕至三次錄口供過程作供
主問完畢
1058 休庭15分鐘
1122開庭
控方盤問被告
1231休庭10分鐘
1239開庭
(保安的智能手錶於一小時內至少震了響了20次☺️)
被告媽媽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註:庭內沒有記者...)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續審 [2/1]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1128 休庭,裁判官下令點算索帶數量及量度長度,並著控辯雙方參考案例 HCMA13/2020 HKSAR v S H Y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續審 [2/1]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1128 休庭,裁判官下令點算索帶數量及量度長度,並著控辯雙方參考案例 HCMA13/2020 HKSAR v S H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