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1. 對拘捕紀錄沒有爭議
2. 不依賴警誡供詞
3. 於2019年10月20日,警方在大埔露輝路截查一輛七人車,被告是司機。搜查車輛時,在車尾位置發現一個紙皮箱,發泡膠,在司機的位置發現一部電話(p2)和黑色尖狀物體,在左前乘客位置發現3部對講機(p5)和一部灰色電話(p3),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4. 警員9030 和高級警員50802 於新界東總部用不同角度拍攝證物(300張相)即證物p4。
5. 所有證物均由警方保管及妥善處理,沒受到干擾。
6. 控辯雙方簽名的書面紀錄,即p6。
辯方提出,質疑控方呈上過多與控罪無關的證物,包括油漆,生理鹽水,5樽火水,膠手套和口罩等。法庭同意辯方所說,以上物品都不批准呈堂作證物。
控方表示會傳召2位證人,亦會呈上其中一部電話於應用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辯方反對呈堂。控方表示,對話中出現「行程要小心」、「交d野比人」、「小心啊可能有狗啊」、「吐露港公路有rb」等,認為以上對話展示到被告的行程,與本案有關。(蘇官表示,先待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再花時間處理是否呈堂,先當作臨時證物pp7。)
——————————————————
控方表示只傳召一個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9030 ,馬俊江(音),負責處理證物,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接到指示,在大埔露輝路執行任務。當時截停一輛車,而被告就是司機,沒有其他乘客。截停車後,在車上發現證物p1 紙皮箱,內有發泡膠和38顆尖狀物體。後來,pw1在新界北總部為證物逐一拍照,即p4。
相片編號17-19,顯示了當時車上的證物狀況,pw1表示在相片編號38,見到紙皮箱是打開著,不是蓋住的。而當時證物在車尾箱中間較上方的位置。而相片編號6,可見在油漆上面,即中座背後地下出現了尖狀物體。
——————————————————
⚫️辯方盤問:
pw1表示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裡,是打開的,辯方指出,警員是否記錯或沒有說真話,因為當時紙皮箱應是關上的,pw1不同意。
pw1表示在車尾位置發現了尖狀物體,但當時不肯定有否有車尾箱,辯方指出相片編號36,看見車最底部的位置有一個洞口,其實就是貨車的車尾箱位置,可以揭起來。辯方再續說,相片編號38中可以見到,證物,包括尖狀物體,全部都是在車尾箱發現,是蓋住的。而相片編號35,所發現的證物就是在車尾位置發現,這一點沒有爭議。但相片編號38中,有些證物,是在車尾箱內,即車尾最入的位置。
pw1表示,相片編號35出現的證物,因為當時,有一些證物疊在油漆上面,有些則放在空白的位置,所以便拿出來放在另一個位置拍照。pw1解釋道,因為自己已經拿了下來,怕再放回原處會干預了其位置,才移動位置。
當時去到大埔露輝路和汀角路交界的位置,因為正在搜車一輛紅色的士,所以設置了路障,交通有點阻塞。拘捕被告後,隨即搜查了被告的家和其工作地點,並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pw1也為被告錄取了口供。
⚪️控方沒有覆問。
——————————————————
關於p3的灰色電話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以附加性的承認事實方式呈遞:
在2019年10月23日,警員6283在灣仔總部網絡罪案調查開啟其電話,檢查telegram內— 20191020 1040am-1323pm的文字訊息,共五頁,呈上作臨時證物pp3a 。
辯方反對此證物呈堂,認為基於其相關性和真實性,以及對話未能證明事實。與984號碼的對話紀錄存為證供,但內容與本案未有關係。辯方繼續指出,在時間上,13:15警方已截查7人車,但tg顯示時間,13:20後仍然還有7個對話出現。很難想像,在警方搜車時,被告為何還能使用電話與別人聯絡。控方解釋顯示的時間非實時的,而在警方檢取電話前,電話都在被告身上,從對話中,顯示被告打算由教大運送物品到尖沙嘴,認為與案情有關。
控方認為,只用google比例地圖展示,害怕法庭不清楚,因此想傳召另一位證人(拘捕被告的警員),解釋拘捕的地點和狀況,辯方反對。控方改呈上google比例的地圖,並標明車的位置、車的車頭方向、燈柱及教大的位置,即證物p8(有關於當日截停被告車輛的比例圖)。
*控方表示不需傳召第二證人(注:控方若準備充足點,便能節省不少時間呢~)
辯方表示,根據相片編號8,可見當時車輛並未去到汀角路。只顯示了車輛在露輝路駕駛去汀角路的方向,未能證明他打算向左轉還是向右轉。不能推斷被告去哪裏或者從哪裏來,旁邊亦有許多屋村,因此不能作出任何推論,反對呈上。
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由教大準備去尖沙嘴,雖不能證明離開汀角路去哪裡,但的確能證明他從教育大學前往其他地方,所以吻合對話紀錄,認為法庭應考慮。
法庭認為此謄本與本案的元素,包括對車裡的所有物品知情與否,以及它們的可能用途相關,批准正式納入證物,即p3a 。
——————————————————
待續......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1. 對拘捕紀錄沒有爭議
2. 不依賴警誡供詞
3. 於2019年10月20日,警方在大埔露輝路截查一輛七人車,被告是司機。搜查車輛時,在車尾位置發現一個紙皮箱,發泡膠,在司機的位置發現一部電話(p2)和黑色尖狀物體,在左前乘客位置發現3部對講機(p5)和一部灰色電話(p3),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4. 警員9030 和高級警員50802 於新界東總部用不同角度拍攝證物(300張相)即證物p4。
5. 所有證物均由警方保管及妥善處理,沒受到干擾。
6. 控辯雙方簽名的書面紀錄,即p6。
辯方提出,質疑控方呈上過多與控罪無關的證物,包括油漆,生理鹽水,5樽火水,膠手套和口罩等。法庭同意辯方所說,以上物品都不批准呈堂作證物。
控方表示會傳召2位證人,亦會呈上其中一部電話於應用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辯方反對呈堂。控方表示,對話中出現「行程要小心」、「交d野比人」、「小心啊可能有狗啊」、「吐露港公路有rb」等,認為以上對話展示到被告的行程,與本案有關。(蘇官表示,先待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再花時間處理是否呈堂,先當作臨時證物pp7。)
——————————————————
控方表示只傳召一個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9030 ,馬俊江(音),負責處理證物,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接到指示,在大埔露輝路執行任務。當時截停一輛車,而被告就是司機,沒有其他乘客。截停車後,在車上發現證物p1 紙皮箱,內有發泡膠和38顆尖狀物體。後來,pw1在新界北總部為證物逐一拍照,即p4。
相片編號17-19,顯示了當時車上的證物狀況,pw1表示在相片編號38,見到紙皮箱是打開著,不是蓋住的。而當時證物在車尾箱中間較上方的位置。而相片編號6,可見在油漆上面,即中座背後地下出現了尖狀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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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表示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裡,是打開的,辯方指出,警員是否記錯或沒有說真話,因為當時紙皮箱應是關上的,pw1不同意。
pw1表示在車尾位置發現了尖狀物體,但當時不肯定有否有車尾箱,辯方指出相片編號36,看見車最底部的位置有一個洞口,其實就是貨車的車尾箱位置,可以揭起來。辯方再續說,相片編號38中可以見到,證物,包括尖狀物體,全部都是在車尾箱發現,是蓋住的。而相片編號35,所發現的證物就是在車尾位置發現,這一點沒有爭議。但相片編號38中,有些證物,是在車尾箱內,即車尾最入的位置。
pw1表示,相片編號35出現的證物,因為當時,有一些證物疊在油漆上面,有些則放在空白的位置,所以便拿出來放在另一個位置拍照。pw1解釋道,因為自己已經拿了下來,怕再放回原處會干預了其位置,才移動位置。
當時去到大埔露輝路和汀角路交界的位置,因為正在搜車一輛紅色的士,所以設置了路障,交通有點阻塞。拘捕被告後,隨即搜查了被告的家和其工作地點,並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pw1也為被告錄取了口供。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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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p3的灰色電話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以附加性的承認事實方式呈遞:
在2019年10月23日,警員6283在灣仔總部網絡罪案調查開啟其電話,檢查telegram內— 20191020 1040am-1323pm的文字訊息,共五頁,呈上作臨時證物pp3a 。
辯方反對此證物呈堂,認為基於其相關性和真實性,以及對話未能證明事實。與984號碼的對話紀錄存為證供,但內容與本案未有關係。辯方繼續指出,在時間上,13:15警方已截查7人車,但tg顯示時間,13:20後仍然還有7個對話出現。很難想像,在警方搜車時,被告為何還能使用電話與別人聯絡。控方解釋顯示的時間非實時的,而在警方檢取電話前,電話都在被告身上,從對話中,顯示被告打算由教大運送物品到尖沙嘴,認為與案情有關。
控方認為,只用google比例地圖展示,害怕法庭不清楚,因此想傳召另一位證人(拘捕被告的警員),解釋拘捕的地點和狀況,辯方反對。控方改呈上google比例的地圖,並標明車的位置、車的車頭方向、燈柱及教大的位置,即證物p8(有關於當日截停被告車輛的比例圖)。
*控方表示不需傳召第二證人(注:控方若準備充足點,便能節省不少時間呢~)
辯方表示,根據相片編號8,可見當時車輛並未去到汀角路。只顯示了車輛在露輝路駕駛去汀角路的方向,未能證明他打算向左轉還是向右轉。不能推斷被告去哪裏或者從哪裏來,旁邊亦有許多屋村,因此不能作出任何推論,反對呈上。
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由教大準備去尖沙嘴,雖不能證明離開汀角路去哪裡,但的確能證明他從教育大學前往其他地方,所以吻合對話紀錄,認為法庭應考慮。
法庭認為此謄本與本案的元素,包括對車裡的所有物品知情與否,以及它們的可能用途相關,批准正式納入證物,即p3a 。
——————————————————
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控罪一,辯方先舉了幾個英國案例(因用英文舉例,直播員未能記下,請見諒)
在這個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是否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用作毀壞另外一個人的財產。首先這些物品是否在被告身上發現?是否代表由被告保管,控制這些物品?被告要知悉物品的存在,但儘管知悉,亦未必有意圖控制或保管該物品。
首先,在承認事實中,可知被告並非車主,被告是一名電子工程師,父親是註冊西醫,pw1有去過被告的家中和工作地點搜屋,沒有搜到任何非法物品。通過相片,可以看到車尾附近有很多物品,這些物品的性質完全不同,包括油漆,口罩和生理鹽水等等。
pw1表示,在車尾發現的尖狀物體是38顆金屬車軚釘,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是輪胎的刺釘。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內,即是相片編號36中,在一大堆物品的中間。在承認事實裡,已知pw1在車尾箱發現該物品,而在pw1作供時,也見到其可能記錯或者沒有說真話。
(蘇官詢問控方是否同意在車尾箱發現證物,控方表示在車尾部分發現,認為兩者並無分別。辯方表示車尾部分和車尾箱是截然不同的,所以pw1的口供不可靠。)
辯方繼續指出,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取貨,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所謂的貨品是否就是以上的證物?又或是屬於哪一部分的物品?而車輛駕駛至哪?由哪處開始駕駛?從地圖中可見,道路的方向不只是去教大,附近還有很多屋村,因此無法知道被告當時前往何處。在如此情況下,對話的紀錄,只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可能打算出發尖沙嘴。但即使去尖沙嘴,又代表甚麼?是否代表有證據顯示被告意圖作出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的行為呢?
38顆尖狀物體,是否真的是輪胎刺釘?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被告保管或控制尖狀物體,以及有意圖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令他人使用作損壞他人財產。而控方在審訊中沒有做到舉證的責任,因此希望法庭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
裁決:
關於控罪一,指出被告事發當天在相關的交界,知情保管38粒金屬刺釘,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以摧毀他人財產。
縱使呈上對話節錄的謄本,因為38顆尖狀物體並非在被告的背包發現,而是在被告的車尾位置發現。當時還發現其他物品,如液體等。這38顆尖狀物體是其中一樣被發現的物品,在紙皮箱內發現。
此外,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物品是由被告搬運上車。完全沒有直接證據、環境證據證明被告可指出物品種類、性質和數量,即是他有機會不知道物件存在於車上,縱使環境可疑。
控罪的定義十分狹窄—物品只用來破壞他人財產。就算被告知道這些物品存在,可能是受別人所託,並不知道物件的數量。基於沒有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本席只能依賴法庭上的審訊和證物。所以,罪名不成立。
(注:由於蘇官說最後幾個字時,聲線非常小,全場也不知道他宣判了)
控方表示充公p1,p5的無線電通訊器具。p2,p3的電話歸還予被告。其他證物則存放予法庭。
關於控罪二,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34歲,與父母和弟弟居住,是一名電子工程師,幫助別人安裝cctv和保安系統,所以對講機的作用是和其他工友聯絡。因為不懂法律,不清楚對講機需要牌照,所以第一時間已承認控罪,也十分後悔。
判刑:
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10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注:感謝閱讀❤️ )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控罪一,辯方先舉了幾個英國案例(因用英文舉例,直播員未能記下,請見諒)
在這個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是否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用作毀壞另外一個人的財產。首先這些物品是否在被告身上發現?是否代表由被告保管,控制這些物品?被告要知悉物品的存在,但儘管知悉,亦未必有意圖控制或保管該物品。
首先,在承認事實中,可知被告並非車主,被告是一名電子工程師,父親是註冊西醫,pw1有去過被告的家中和工作地點搜屋,沒有搜到任何非法物品。通過相片,可以看到車尾附近有很多物品,這些物品的性質完全不同,包括油漆,口罩和生理鹽水等等。
pw1表示,在車尾發現的尖狀物體是38顆金屬車軚釘,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是輪胎的刺釘。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內,即是相片編號36中,在一大堆物品的中間。在承認事實裡,已知pw1在車尾箱發現該物品,而在pw1作供時,也見到其可能記錯或者沒有說真話。
(蘇官詢問控方是否同意在車尾箱發現證物,控方表示在車尾部分發現,認為兩者並無分別。辯方表示車尾部分和車尾箱是截然不同的,所以pw1的口供不可靠。)
辯方繼續指出,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取貨,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所謂的貨品是否就是以上的證物?又或是屬於哪一部分的物品?而車輛駕駛至哪?由哪處開始駕駛?從地圖中可見,道路的方向不只是去教大,附近還有很多屋村,因此無法知道被告當時前往何處。在如此情況下,對話的紀錄,只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可能打算出發尖沙嘴。但即使去尖沙嘴,又代表甚麼?是否代表有證據顯示被告意圖作出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的行為呢?
38顆尖狀物體,是否真的是輪胎刺釘?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被告保管或控制尖狀物體,以及有意圖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令他人使用作損壞他人財產。而控方在審訊中沒有做到舉證的責任,因此希望法庭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
裁決:
關於控罪一,指出被告事發當天在相關的交界,知情保管38粒金屬刺釘,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以摧毀他人財產。
縱使呈上對話節錄的謄本,因為38顆尖狀物體並非在被告的背包發現,而是在被告的車尾位置發現。當時還發現其他物品,如液體等。這38顆尖狀物體是其中一樣被發現的物品,在紙皮箱內發現。
此外,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物品是由被告搬運上車。完全沒有直接證據、環境證據證明被告可指出物品種類、性質和數量,即是他有機會不知道物件存在於車上,縱使環境可疑。
控罪的定義十分狹窄—物品只用來破壞他人財產。就算被告知道這些物品存在,可能是受別人所託,並不知道物件的數量。基於沒有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本席只能依賴法庭上的審訊和證物。所以,罪名不成立。
(注:由於蘇官說最後幾個字時,聲線非常小,全場也不知道他宣判了)
控方表示充公p1,p5的無線電通訊器具。p2,p3的電話歸還予被告。其他證物則存放予法庭。
關於控罪二,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34歲,與父母和弟弟居住,是一名電子工程師,幫助別人安裝cctv和保安系統,所以對講機的作用是和其他工友聯絡。因為不懂法律,不清楚對講機需要牌照,所以第一時間已承認控罪,也十分後悔。
判刑:
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10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注:感謝閱讀❤️ )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研訊 [9/11]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陳彥霖
Part 7
律政司提問:
Q. 如果身體有其他疾病,是否亦可引致思覺失調?
A. 有一些身體情況是可以引致思覺失調的,例如中風、腦腫瘤、甲狀腺問題及一些性病等。我不認為彥霖有這種情況。3月以及8月在屯門醫院血液檢查及腦掃描,顯示她身體一切正常,冇其他疾病。
Q. 黃姑娘表示,彥霖指她吃了屯門醫院的鎮靜藥後就沒有「聽到聲音」,但該藥不是精神科藥物。
A. 該藥經常會配給思覺失調/精神不穩的患者服用,因可以令人放鬆、減少焦慮及平靜。可能聲音不是完全消失,而是令患者不察覺或減少影響。
Q. 吸食大麻所誘發的精神障礙症狀可以維持多久?
A. 沒有文獻對這方面有研究。因人而異,亦要考慮其他風險因素。
Q. 彥霖和唐姑娘聽電話時提及8月11日去尖沙咀買蛋糕時吸入了催淚煙,晚上吸食大麻。會不會同時受到這兩種影響才誘發精神障礙?
A. 沒有文獻對這方面有研究,難以決定。亦需要長時間觀察及診斷才可判斷各症狀的成因和衍生出的影響。
Q. 從趙同學與彥霖的message對話能否判斷她的精神狀態?
A. 後段語無倫次,但不能100%確定她當時是思想混亂。
裁判官提問:
Q. 思覺失調是否一定是由一些事情引發?
A. 不一定。
補充關於幻聽的診斷:
患者出現第一次幻聽時可能不會說給其他人聽,因為發生得不頻密,會懷疑自己聽錯。所以醫生要有幾次診斷才能確認患者有沒有幻聽。
Q. 病人是否可抗拒幻聽內的聲音?
A. 可以。
Q. 她在9月19日上的士時知道自己要去哪裏,做到相關動作,可否確定當時她精神狀態正常?
A. 精神狀態可以時好時壞。
Q. 嚴重的思覺失調會否導致患者連預視到有危機的事都去做?
A. 有機會。
陪審員提問:
Q. 思覺失調和自殺傾向有關?
A. 思覺失調患者的自殺傾向較正常人大。
Q. 思覺失調會影響活動技能?如游泳。
A. 文獻沒記載,但有機會。
Q. 如閉路電視有她放下物品和脫鞋的片段,會否對你的判斷有幫助?
A. 有越多資訊當然越好。
Q. 8月23日給伍的信件內容混亂,但之後逐漸變清晰,有深入提到她對將來的美好願景,伍的回信回應亦正面,而且是在她失蹤前一日收到。8月中彥霖思緒混亂時仍記掛要探望伍,可見他很珍惜此段關係。但最後突然又把所有事情拋棄?
A. 八月初她亦應該是很開心,有學返、有工開、有男友和不時探望,但之後仍出現了思覺失調的現象。那段時間她沒理由要故意反叛,對她沒有好處。8月後期她可能因為想離開女童院而裝作有幻聽,但到9月她再沒有原因要裝作聽到聲音,因她喜歡上學,與同學有良好關係,亦說想努力重新做人。(按:顯示精神狀態的轉變是突如其來且無法控制)
Q. 你是因為她作出不能理解的行為而判斷她有思覺失調?
A. 是看完所有所見資料而得出的判斷。
Q. 她是否明顯有思覺失調?
A. 從未見過病人所以不能100%肯定,只能說有多過一半機會。
Q. 思覺失調患者的自殺傾向比正常人大多少?
A. 難以量化,要進行這類研究難度亦極高。用風險因素的角度去看,她的對立反抗症、操行障礙和思覺失調三個症狀一起出現,風險會較大,不能說比正常人大多少。
大律師補充:
Q. 根據我們的資料,8月26日、9月2日、9月9日都有醫管局醫生到女童院,因為彥霖手指痕癢和咳才給予抗敏感藥。
A. 我是跟隨女童院姑娘根據她的看板的說法。
Q. 9月18日,彥霖對公公說「聽到人聲」。同日稍前時間和同學吃飯時,對同學說「聽到腳步聲」。
A. 可能她兩種聲音都聽到?
Q. 9月19日,彥霖可能面臨重大壓力,因她9月20日要上庭,她同日又向朋友說她要「踢庭」。如果她想重過新生活,為何要「踢庭」?
A. 無法解釋。
End
#死因裁判法庭 #研訊 [9/11]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陳彥霖
Part 7
律政司提問:
Q. 如果身體有其他疾病,是否亦可引致思覺失調?
A. 有一些身體情況是可以引致思覺失調的,例如中風、腦腫瘤、甲狀腺問題及一些性病等。我不認為彥霖有這種情況。3月以及8月在屯門醫院血液檢查及腦掃描,顯示她身體一切正常,冇其他疾病。
Q. 黃姑娘表示,彥霖指她吃了屯門醫院的鎮靜藥後就沒有「聽到聲音」,但該藥不是精神科藥物。
A. 該藥經常會配給思覺失調/精神不穩的患者服用,因可以令人放鬆、減少焦慮及平靜。可能聲音不是完全消失,而是令患者不察覺或減少影響。
Q. 吸食大麻所誘發的精神障礙症狀可以維持多久?
A. 沒有文獻對這方面有研究。因人而異,亦要考慮其他風險因素。
Q. 彥霖和唐姑娘聽電話時提及8月11日去尖沙咀買蛋糕時吸入了催淚煙,晚上吸食大麻。會不會同時受到這兩種影響才誘發精神障礙?
A. 沒有文獻對這方面有研究,難以決定。亦需要長時間觀察及診斷才可判斷各症狀的成因和衍生出的影響。
Q. 從趙同學與彥霖的message對話能否判斷她的精神狀態?
A. 後段語無倫次,但不能100%確定她當時是思想混亂。
裁判官提問:
Q. 思覺失調是否一定是由一些事情引發?
A. 不一定。
補充關於幻聽的診斷:
患者出現第一次幻聽時可能不會說給其他人聽,因為發生得不頻密,會懷疑自己聽錯。所以醫生要有幾次診斷才能確認患者有沒有幻聽。
Q. 病人是否可抗拒幻聽內的聲音?
A. 可以。
Q. 她在9月19日上的士時知道自己要去哪裏,做到相關動作,可否確定當時她精神狀態正常?
A. 精神狀態可以時好時壞。
Q. 嚴重的思覺失調會否導致患者連預視到有危機的事都去做?
A. 有機會。
陪審員提問:
Q. 思覺失調和自殺傾向有關?
A. 思覺失調患者的自殺傾向較正常人大。
Q. 思覺失調會影響活動技能?如游泳。
A. 文獻沒記載,但有機會。
Q. 如閉路電視有她放下物品和脫鞋的片段,會否對你的判斷有幫助?
A. 有越多資訊當然越好。
Q. 8月23日給伍的信件內容混亂,但之後逐漸變清晰,有深入提到她對將來的美好願景,伍的回信回應亦正面,而且是在她失蹤前一日收到。8月中彥霖思緒混亂時仍記掛要探望伍,可見他很珍惜此段關係。但最後突然又把所有事情拋棄?
A. 八月初她亦應該是很開心,有學返、有工開、有男友和不時探望,但之後仍出現了思覺失調的現象。那段時間她沒理由要故意反叛,對她沒有好處。8月後期她可能因為想離開女童院而裝作有幻聽,但到9月她再沒有原因要裝作聽到聲音,因她喜歡上學,與同學有良好關係,亦說想努力重新做人。(按:顯示精神狀態的轉變是突如其來且無法控制)
Q. 你是因為她作出不能理解的行為而判斷她有思覺失調?
A. 是看完所有所見資料而得出的判斷。
Q. 她是否明顯有思覺失調?
A. 從未見過病人所以不能100%肯定,只能說有多過一半機會。
Q. 思覺失調患者的自殺傾向比正常人大多少?
A. 難以量化,要進行這類研究難度亦極高。用風險因素的角度去看,她的對立反抗症、操行障礙和思覺失調三個症狀一起出現,風險會較大,不能說比正常人大多少。
大律師補充:
Q. 根據我們的資料,8月26日、9月2日、9月9日都有醫管局醫生到女童院,因為彥霖手指痕癢和咳才給予抗敏感藥。
A. 我是跟隨女童院姑娘根據她的看板的說法。
Q. 9月18日,彥霖對公公說「聽到人聲」。同日稍前時間和同學吃飯時,對同學說「聽到腳步聲」。
A. 可能她兩種聲音都聽到?
Q. 9月19日,彥霖可能面臨重大壓力,因她9月20日要上庭,她同日又向朋友說她要「踢庭」。如果她想重過新生活,為何要「踢庭」?
A. 無法解釋。
End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6樓)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劉(24) 還押中🛑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
辯方於上一庭裁決前提出重開案情最終獲批並安排今天績審。
0950 公眾可以進入
0956 被告已完成原定認人程序,被認出的警員將在下午出庭作供,案件將押後至1430續審。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劉(24) 還押中🛑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
辯方於上一庭裁決前提出重開案情最終獲批並安排今天績審。
0950 公眾可以進入
0956 被告已完成原定認人程序,被認出的警員將在下午出庭作供,案件將押後至1430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訊 [5/5]
第1天審訊(第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第2天審訊(第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
D4的特別事項裁決:
1)警方於3月2日到D4的住所搜屋,目的是拘捕及搜屋,其中一個意圖是搜查案發當日的衣物,肯定衣物是警方的調查方向。林官難以理解所有控方證人都供稱沒有向D1詢問衣物的下落,倘若D1已招認,警方一定會再詢問衣物下落,而不會等到會面紀錄才詢問衣物下落。唯一合理解釋是警員沒有警誡而且沒有招認。
2)PW9承認「冬菇」這個人是他整隊人的搜尋目標,如果沒人向D4詢問,D4又如何在辯方案情提及「冬菇」這個稱呼。
3)林官指10人進行拘捕及搜屋是不尋常數目,事後他們一起返回大埔警署,只有PW5作供時有提過自己有任務,46894解釋習慣一起行動,但實際上沒有行動。林官又接納辯方投訴,PW5在回答問題時迴避及小心翼翼以免影響其他證人口供。而且PW5的證供與其他人出現嚴重分歧,他否認警員有翻箱倒籠,但PW6同意是徹底搜查,而他供稱只有他說話,但PW8指自己多翻向嫲嫲解釋,PW5證供不能磨合,因此不能依賴。
雖然林官不能理解D4默寫卻不理解聲明的內容,但由於控方未能安穩地舉證。針對D4的補錄證供、會面紀錄、口頭招認不能呈堂。
----------
中段陳詞:
D1: 辯方指控方證人對D1襲擊過程出現多個版本,不能磨合。控方反駁指案發時並非定鏡,證人在不同角度及距離觀察,而且口頭招認中「我淨係㩒住佢」顯示D1並非innocent bystander,而是共同行事者。辯方反駁指從證供上可以看得出他們在講述同一時段的人物動作
D2: 辯方指口頭招認中「幫手叫大家走」中的「大家」可以有不同版本,不一定是施襲的人
D3: 辯方指控方主張D3睇水,但無證據顯示其他人襲警時在場,無證據顯示有共同協議,無證據顯示D3執行協議,控方反駁指D3執行了「睇水」的角色
D4: 辯方指控方證人都在一個很差的環境辨別D4,控方反駁指現場光線充足,林官也指出認人程序結果也支持控方案情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
D1作供
在香港專業進修學院修讀紀律部隊課程,立志成為警察或消防員,12歲至18歲期間參加民安隊,能夠幫助到人,有成功感,穿著制服亦有榮耀感,積極參與青協義工。
於案發當日約2100時,與女友及朋友在先達廣場的大家食用膳,到2230時與女友在西洋菜南街觀看外籍人士表演,停留一段時間後行至家樂坊幸福堂分開,轉入通菜街乘小巴回家。
期間聽到有人大嗌「咪走」,看到一名載口罩的男子(PW1)被人追逐,因覺得PW1是搶劫犯而撲向他(沒有看見PW1手持警棍),雙雙倒地,D1欲起身的時候被PW1抓住,期後被人按壓在地上及抓住頭部撞向地,PW1向其他警員表示「佢(D1)頭先打我」,後來被鎖上手扣,在警車內被打,在警署內被帶到黑房,被人套上垃圾膠袋及亂棍打
D2至4不作供
----------
案件押後至9月9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訊 [5/5]
第1天審訊(第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第2天審訊(第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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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的特別事項裁決:
1)警方於3月2日到D4的住所搜屋,目的是拘捕及搜屋,其中一個意圖是搜查案發當日的衣物,肯定衣物是警方的調查方向。林官難以理解所有控方證人都供稱沒有向D1詢問衣物的下落,倘若D1已招認,警方一定會再詢問衣物下落,而不會等到會面紀錄才詢問衣物下落。唯一合理解釋是警員沒有警誡而且沒有招認。
2)PW9承認「冬菇」這個人是他整隊人的搜尋目標,如果沒人向D4詢問,D4又如何在辯方案情提及「冬菇」這個稱呼。
3)林官指10人進行拘捕及搜屋是不尋常數目,事後他們一起返回大埔警署,只有PW5作供時有提過自己有任務,46894解釋習慣一起行動,但實際上沒有行動。林官又接納辯方投訴,PW5在回答問題時迴避及小心翼翼以免影響其他證人口供。而且PW5的證供與其他人出現嚴重分歧,他否認警員有翻箱倒籠,但PW6同意是徹底搜查,而他供稱只有他說話,但PW8指自己多翻向嫲嫲解釋,PW5證供不能磨合,因此不能依賴。
雖然林官不能理解D4默寫卻不理解聲明的內容,但由於控方未能安穩地舉證。針對D4的補錄證供、會面紀錄、口頭招認不能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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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D1: 辯方指控方證人對D1襲擊過程出現多個版本,不能磨合。控方反駁指案發時並非定鏡,證人在不同角度及距離觀察,而且口頭招認中「我淨係㩒住佢」顯示D1並非innocent bystander,而是共同行事者。辯方反駁指從證供上可以看得出他們在講述同一時段的人物動作
D2: 辯方指口頭招認中「幫手叫大家走」中的「大家」可以有不同版本,不一定是施襲的人
D3: 辯方指控方主張D3睇水,但無證據顯示其他人襲警時在場,無證據顯示有共同協議,無證據顯示D3執行協議,控方反駁指D3執行了「睇水」的角色
D4: 辯方指控方證人都在一個很差的環境辨別D4,控方反駁指現場光線充足,林官也指出認人程序結果也支持控方案情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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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作供
在香港專業進修學院修讀紀律部隊課程,立志成為警察或消防員,12歲至18歲期間參加民安隊,能夠幫助到人,有成功感,穿著制服亦有榮耀感,積極參與青協義工。
於案發當日約2100時,與女友及朋友在先達廣場的大家食用膳,到2230時與女友在西洋菜南街觀看外籍人士表演,停留一段時間後行至家樂坊幸福堂分開,轉入通菜街乘小巴回家。
期間聽到有人大嗌「咪走」,看到一名載口罩的男子(PW1)被人追逐,因覺得PW1是搶劫犯而撲向他(沒有看見PW1手持警棍),雙雙倒地,D1欲起身的時候被PW1抓住,期後被人按壓在地上及抓住頭部撞向地,PW1向其他警員表示「佢(D1)頭先打我」,後來被鎖上手扣,在警車內被打,在警署內被帶到黑房,被人套上垃圾膠袋及亂棍打
D2至4不作供
----------
案件押後至9月9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伍(16)
A2:詹(23)
A3:何(20)
A4:楊(29)
A5:許(20)
A6:羅(17)
A7:梁(22)
A8:梁(34)
A9:吳(22)
A10:劉(27)
A11:張(24)
A12:李(20)
A13:彭(21)
A14:梁(24)
A15:馮(25)
A16:梁(44)
A17:吳(16)
A18:何(23)
A19:梁(20)
A20:李(18)
控罪:
(1)A1-20:暴動
(2)A19: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A20: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九龍厚福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修定案情字眼:將案發地點範圍描繪得更為精準,唯庭上未有讀出)
(2)A1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個打火機、一支鐵鎚、一個士巴拿、一個鐵鋸、一個鉗及一罐油漆,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A20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懷疑汽油彈、一枝爐氣、一支鐵鎚及一個打火機,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保釋相關事宜:
🔴A1-20申請警署報到改至每兩週一次否決
🟢A18申請更改報到及宵禁時間獲批
🟢A15申請暫時取回護照
A1/9/17/19今由法援委派之律師代表,全部被告已申請法援,其中4名被告已申請法援而法援署未處理其申請,當中A12今天沒有律師代表。
法庭建議控方考慮會否分拆案件,光參閱證人列表已見列出了86名控方證人,法庭未必可以安置如斯龐大的案件審訊。法庭就案件管理上指出控方應儘早與辯方溝通;會否就行為上的指控或是單靠環境證供?控方表示或者可以分開A1-11及A12-20為兩案。
法庭作出指示:
控方須於10月30日或之前(下次聆訊前3星期),向辯方就分拆案件提出方案;而辯方須於聆訊前3天作出回覆。同時控方將所有資料統籌並於聆訊前1天通知法庭就分拆討論的結果。
案件押後至11月20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伍(16)
A2:詹(23)
A3:何(20)
A4:楊(29)
A5:許(20)
A6:羅(17)
A7:梁(22)
A8:梁(34)
A9:吳(22)
A10:劉(27)
A11:張(24)
A12:李(20)
A13:彭(21)
A14:梁(24)
A15:馮(25)
A16:梁(44)
A17:吳(16)
A18:何(23)
A19:梁(20)
A20:李(18)
控罪:
(1)A1-20:暴動
(2)A19: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A20: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九龍厚福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修定案情字眼:將案發地點範圍描繪得更為精準,唯庭上未有讀出)
(2)A1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個打火機、一支鐵鎚、一個士巴拿、一個鐵鋸、一個鉗及一罐油漆,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A20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懷疑汽油彈、一枝爐氣、一支鐵鎚及一個打火機,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保釋相關事宜:
🔴A1-20申請警署報到改至每兩週一次否決
🟢A18申請更改報到及宵禁時間獲批
🟢A15申請暫時取回護照
A1/9/17/19今由法援委派之律師代表,全部被告已申請法援,其中4名被告已申請法援而法援署未處理其申請,當中A12今天沒有律師代表。
法庭建議控方考慮會否分拆案件,光參閱證人列表已見列出了86名控方證人,法庭未必可以安置如斯龐大的案件審訊。法庭就案件管理上指出控方應儘早與辯方溝通;會否就行為上的指控或是單靠環境證供?控方表示或者可以分開A1-11及A12-20為兩案。
法庭作出指示:
控方須於10月30日或之前(下次聆訊前3星期),向辯方就分拆案件提出方案;而辯方須於聆訊前3天作出回覆。同時控方將所有資料統籌並於聆訊前1天通知法庭就分拆討論的結果。
案件押後至11月20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308大埔 #少年法庭
👤*(14)
控罪: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辯方申請押後,去信律政司商討以自簽守行為形式處理案情。
控方提出因疫情原因,無需被告去警署報到。
✅法庭批准保釋✅
保釋金$10000
宵禁 23:00-06:00
不得離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
押後至10月27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308大埔 #少年法庭
👤*(14)
控罪: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辯方申請押後,去信律政司商討以自簽守行為形式處理案情。
控方提出因疫情原因,無需被告去警署報到。
✅法庭批准保釋✅
保釋金$10000
宵禁 23:00-06:00
不得離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
押後至10月27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胡雅文法官
#0714沙田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A1梁(23), A2龔(49), A3李(16)
🛑A1曾經因保釋期間在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再次被捕,還押約10天獲釋
控罪:
(1) 暴動 (A1-D3)
(2) 襲擊至造成實際身體傷害(A1-A3)
(3) 暴動 (A1-A2)
(4) 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A1-A2)
於2019年7月14日在新城市廣場一期三樓398號鋪外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並惡意傷害男子張歷恆(控罪一及二)於同日在新城市廣場一期三樓383號鋪外參與暴動並惡意傷害男子郭兆恆(控罪三及四)
案情摘要:首被告與多名示威者用雨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造成牠多處骨折瘀傷,視覺出現重影。控方第二證人上4樓協助其他警員時,被示威者踢落扶手電梯圍毆,手肘腫脹,傷口裂傷需縫針處理。
襲擊過程被閉路電視拍下……事後從被告的衣著、特徵認出並拘捕被告,警誡下各被告保持緘默
(播放當日新城市廣場有關片段,有標示D1 D2 D3)
--------------------------
🛑各被告明白案情
各被告承認控罪(1),否認控罪 (2)
A1, A2承認控罪(3),否認控罪 (4)
--------------------------
📌 背景及求情
A2, A3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D1代表律師指,即使牠們因本案被告襲擊而受傷,控方第二證人在休息後已經無大礙,亦無受永久傷害,繼續正常執勤,而今次暴動亦不算是大規模……希望法庭可以參考冼家豪案,以4年為量刑起點,並將兩項暴動罪刑期同期執行。其他理由主要是深感後悔,以及身邊的人對被告的正面評價,亦有提及家庭背景。辯方亦呈上65封求情信。
D2代表律師求情指,事件發生的時間短暫,無意降低(downplay)事件的暴力程度,但控方證人二的傷勢沒有造成長期影響……(聽唔到,淨係聽到保安係門口大聲傾計) 案情、規模、涉及人數亦未有梁天琦案般嚴重。……D2亦無意在犯案時隱藏身份,逃避責任。其他理由主要是深感後悔、家庭背景,需照顧患病家人。
D3代表律師求情指,案發時被告只想回到自己住所,並非有預謀參與暴動。其他理由主要是深感後悔及身邊的人對被告的正面評價。(其他聽唔清sorry)
押後至2020年 9月24日 14:30區域法院判刑,D3需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
‼️‼️‼️還押候判‼️‼️‼️
(直播員按:被告離開前,緊緊捉實家人隻手,親人痛哭,被告離開前亦有向大家揮手道別)
#胡雅文法官
#0714沙田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A1梁(23), A2龔(49), A3李(16)
🛑A1曾經因保釋期間在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再次被捕,還押約10天獲釋
控罪:
(1) 暴動 (A1-D3)
(2) 襲擊至造成實際身體傷害(A1-A3)
(3) 暴動 (A1-A2)
(4) 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A1-A2)
於2019年7月14日在新城市廣場一期三樓398號鋪外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並惡意傷害男子張歷恆(控罪一及二)於同日在新城市廣場一期三樓383號鋪外參與暴動並惡意傷害男子郭兆恆(控罪三及四)
案情摘要:首被告與多名示威者用雨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造成牠多處骨折瘀傷,視覺出現重影。控方第二證人上4樓協助其他警員時,被示威者踢落扶手電梯圍毆,手肘腫脹,傷口裂傷需縫針處理。
襲擊過程被閉路電視拍下……事後從被告的衣著、特徵認出並拘捕被告,警誡下各被告保持緘默
(播放當日新城市廣場有關片段,有標示D1 D2 D3)
--------------------------
🛑各被告明白案情
各被告承認控罪(1),否認控罪 (2)
A1, A2承認控罪(3),否認控罪 (4)
--------------------------
📌 背景及求情
A2, A3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D1代表律師指,即使牠們因本案被告襲擊而受傷,控方第二證人在休息後已經無大礙,亦無受永久傷害,繼續正常執勤,而今次暴動亦不算是大規模……希望法庭可以參考冼家豪案,以4年為量刑起點,並將兩項暴動罪刑期同期執行。其他理由主要是深感後悔,以及身邊的人對被告的正面評價,亦有提及家庭背景。辯方亦呈上65封求情信。
D2代表律師求情指,事件發生的時間短暫,無意降低(downplay)事件的暴力程度,但控方證人二的傷勢沒有造成長期影響……(聽唔到,淨係聽到保安係門口大聲傾計) 案情、規模、涉及人數亦未有梁天琦案般嚴重。……D2亦無意在犯案時隱藏身份,逃避責任。其他理由主要是深感後悔、家庭背景,需照顧患病家人。
D3代表律師求情指,案發時被告只想回到自己住所,並非有預謀參與暴動。其他理由主要是深感後悔及身邊的人對被告的正面評價。(其他聽唔清sorry)
押後至2020年 9月24日 14:30區域法院判刑,D3需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
‼️‼️‼️還押候判‼️‼️‼️
(直播員按:被告離開前,緊緊捉實家人隻手,親人痛哭,被告離開前亦有向大家揮手道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06旺角
D1:李(17)
D2:李(17)
D3:李(20)
D4:陳(17)
控罪:
(1)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D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3)D3:抗拒警務人員
(4)D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5)D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72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攜有一支長約115厘米的鐵支
(2)D2被控於19年10月5日在旺角染布房街與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該路上遺下垃圾袋、垃圾桶及回收箱,對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或人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3)D3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65號地下外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21982
(4)D2被控於同日在窩打老道後巷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機BAOFENG UV-5RE
(5)D4被控於同日在染布房街近百布街,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器
答辯相關:
(1)D1: 不認罪
(2)D2: 認罪
(3)D3: 不認罪
(4)D2: 認罪
(5)D4: 自簽保守行為
- - - - -
D2:證物16-27充公
沒有案底,案發時沒有工作。完成中三後投身社會,D2及母親因經濟環境因素而失業,父親現為唯一家庭經濟支柱。D2現重返校園,前日已開學。去年開始有社工跟進。D2認為當時自己思考不夠成熟,現已作出反思。也感慶幸有學校收佢,承諾會珍惜、努力讀書。D2坦白承認控罪,希望法庭能判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可藉以建立守法意識,為社會做多啲事情。
押後至9月25日判刑,期間保釋待法庭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 - - - -
D4:證物39-52充公
🎊撤回控罪,即控罪(5)🎊
以$1000自簽保,守行為24個月
- - - - -
案件之D1/3部份將於11月12日進行審前覆核,控方透露現時證人列表有11名證人。法庭指示須不少於於3天前呈交承認事實及聯合問卷。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06旺角
D1:李(17)
D2:李(17)
D3:李(20)
D4:陳(17)
控罪:
(1)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D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3)D3:抗拒警務人員
(4)D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5)D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72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攜有一支長約115厘米的鐵支
(2)D2被控於19年10月5日在旺角染布房街與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該路上遺下垃圾袋、垃圾桶及回收箱,對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或人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3)D3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65號地下外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21982
(4)D2被控於同日在窩打老道後巷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機BAOFENG UV-5RE
(5)D4被控於同日在染布房街近百布街,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器
答辯相關:
(1)D1: 不認罪
(2)D2: 認罪
(3)D3: 不認罪
(4)D2: 認罪
(5)D4: 自簽保守行為
- - - - -
D2:證物16-27充公
沒有案底,案發時沒有工作。完成中三後投身社會,D2及母親因經濟環境因素而失業,父親現為唯一家庭經濟支柱。D2現重返校園,前日已開學。去年開始有社工跟進。D2認為當時自己思考不夠成熟,現已作出反思。也感慶幸有學校收佢,承諾會珍惜、努力讀書。D2坦白承認控罪,希望法庭能判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可藉以建立守法意識,為社會做多啲事情。
押後至9月25日判刑,期間保釋待法庭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 - - - -
D4:證物39-52充公
🎊撤回控罪,即控罪(5)🎊
以$1000自簽保,守行為24個月
- - - - -
案件之D1/3部份將於11月12日進行審前覆核,控方透露現時證人列表有11名證人。法庭指示須不少於於3天前呈交承認事實及聯合問卷。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0902荔景
D1:連(19)
D2:郭(22)
D3:李(19)
控罪:
(1)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D1-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內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鋼珠
(2)D1-3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
案件押後至10月29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0902荔景
D1:連(19)
D2:郭(22)
D3:李(19)
控罪:
(1)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D1-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內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鋼珠
(2)D1-3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
案件押後至10月29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6樓)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劉(24) 還押中🛑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
辯方於上一庭裁決前提出重開案情最終獲批並安排今天績審。
今早為被告安排了認人程序,被認出警員將在下午出庭作供。
1436 開庭,二庭仲有小量座位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劉(24) 還押中🛑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
辯方於上一庭裁決前提出重開案情最終獲批並安排今天績審。
今早為被告安排了認人程序,被認出警員將在下午出庭作供。
1436 開庭,二庭仲有小量座位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陳(20) #提堂 (#0921將軍澳 2項抗拒警務人員)
控罪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 將軍澳唐德街1號將軍澳廣場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011,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控罪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50854,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是日答辯,被告對所有控罪皆❌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兩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辯方要求進行審前覆核,控方不反對。
辯方除被告可能作供外保留傳召兩名證人的權利,並指審前覆核前希望可向控方索取現場的CCTV片段。裁判官認為時間足夠處理索取資料。
審期定為2020年12月3-4日 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期間擔保照舊。
#梁少玲裁判官
👤陳(20) #提堂 (#0921將軍澳 2項抗拒警務人員)
控罪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 將軍澳唐德街1號將軍澳廣場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011,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控罪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50854,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是日答辯,被告對所有控罪皆❌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兩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辯方要求進行審前覆核,控方不反對。
辯方除被告可能作供外保留傳召兩名證人的權利,並指審前覆核前希望可向控方索取現場的CCTV片段。裁判官認為時間足夠處理索取資料。
審期定為2020年12月3-4日 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期間擔保照舊。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05大埔 #提堂
梁,姚,陳,郭
控罪:
非法集結,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指他們需要時間就剛剛才收到的文件拿取指示,故希望將案件押後
四位被告都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9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05大埔 #提堂
梁,姚,陳,郭
控罪:
非法集結,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指他們需要時間就剛剛才收到的文件拿取指示,故希望將案件押後
四位被告都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9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08大圍
👤楊 (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向律政司繼續商討本案處理方式。
✅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本案押後至10月16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701銅鑼灣
👤黃(17)(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申請押後案件,因為正等待化驗報告並索取律政司指示。
✅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除因疫情關係,被告報到減少至1星期1次外,其他擔保條件依舊。
本案押後至11月6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直播員按:感謝有很多旁聽師到場聲援❤️)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08大圍
👤楊 (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向律政司繼續商討本案處理方式。
✅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本案押後至10月16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701銅鑼灣
👤黃(17)(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申請押後案件,因為正等待化驗報告並索取律政司指示。
✅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除因疫情關係,被告報到減少至1星期1次外,其他擔保條件依舊。
本案押後至11月6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直播員按:感謝有很多旁聽師到場聲援❤️)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01屯門 #新案件
D1:冼
D2:劉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的文娛廣場外集與一場未經批准的集結
控方申請將此案件與另一案件合併處理
保釋申請獲批
條件:
不得離開香港
保釋金$10000
押後到2020年10月22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直播員:新案件由第一庭轉至去第七庭處理,向去了第一庭的旁聽師致歉🙇🏻♂️)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01屯門 #新案件
D1:冼
D2:劉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的文娛廣場外集與一場未經批准的集結
控方申請將此案件與另一案件合併處理
保釋申請獲批
條件:
不得離開香港
保釋金$10000
押後到2020年10月22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直播員:新案件由第一庭轉至去第七庭處理,向去了第一庭的旁聽師致歉🙇🏻♂️)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麥(20) #1026沙田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沙田婚姻登記處附近管有1罐噴漆、1把把手、1把鎅刀、1把剪刀及2個打火機,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罪
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202
———————————————
進一步求情:
辯方律師向法庭呈上感化報告,報告內容是正面。報告指出被告有家人支持,自身有上進心,過往沒有案底,被告亦因為本案事件已經受到教訓,因為已經無法從事理想工作。
判刑理由:
法庭指出被告年輕,有悔意,在本案中並沒有使用相關物品,有家人支持,感化報告正面。
法庭認為被告本身是守規矩的人,唯受社會事件所影響才會犯錯,此事已令她上了寶貴一課。
考慮以上,法庭接受感化官建議並判處被告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期間被告需遵從感化官的指示。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麥(20) #1026沙田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沙田婚姻登記處附近管有1罐噴漆、1把把手、1把鎅刀、1把剪刀及2個打火機,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罪
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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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辯方律師向法庭呈上感化報告,報告內容是正面。報告指出被告有家人支持,自身有上進心,過往沒有案底,被告亦因為本案事件已經受到教訓,因為已經無法從事理想工作。
判刑理由:
法庭指出被告年輕,有悔意,在本案中並沒有使用相關物品,有家人支持,感化報告正面。
法庭認為被告本身是守規矩的人,唯受社會事件所影響才會犯錯,此事已令她上了寶貴一課。
考慮以上,法庭接受感化官建議並判處被告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期間被告需遵從感化官的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