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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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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研訊 [8/11]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陳彥霖

[即時]

承上,傳召證人31
馬宣立教授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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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浸在水中,不代表遇溺死
遇溺死者通常死前會吸入大量水,有些水會通過喉嚨進入胃部,或透過氣管進入肺。雖然彥霖遺體有長期浸泡的證據,但難以解釋為何左肺重281g,右肺重347g;但左胸腔有550mL腐液,右胸腔卻只有50mL腐液。奇怪在於重量相若,但液體容量卻差距甚大

馬教授解釋在一般情況下,遇溺死者的肺部因充滿水所以會更重(通常兩邊肺共重約1000g),而且左右胸的腐液容量分佈會更平均。同時胃內只有微量澱粉狀液體,但胸腔有大量液體並不合理,因為一旦喉嚨收縮,會令液體同時無法進入肺部及胃部。


📌難以解釋死因
沒有表面傷痕,又沒有致命傷勢,只有左肺符合遇溺情況。目前資料只能確認屍體曾浸在水中,不能確認彥霖入水前是否仍有意識。在驗屍報告中,無正面證據證明彥霖有被性侵

即使入水前不省人事,入水後有可能回復意識掙扎吸入大量水。就算被人用哥羅芳迷暈,或吸入致命份量的哥羅芳,理論上可以在肝臟驗出(無進行測試)。馬教授強調,因毒理測試只能針對性地測試部份常見藥物,所以不能因毒理測試無異樣而排除被毒害或迷暈的可能性


📌馬教授的關注
彥霖被發現時全身赤裸且毫無解釋,令馬教授非常不安樂,指出即使身上的外衣有可能被沖走,但內衣褲較貼身亦較緊,較難被沖走。

不需要有矽藻(diatom)的資料庫,只需在附近水域抽取樣本比對,若在死者的器官、骨髓發現有矽藻,亦可證明死者入水前有呼吸

🛑馬教授同意在解剖學上,本案無證據證明任何嘢,同意死因不能確立

--------------------------
📌休庭,明天09:30繼續
將傳召證人32,精神科何美怡醫生作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陳(18) #審訊 (#1113青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答辯

兩個控罪:

1)管有工具可做非法用途
簡易條例17條
去年11月13日青衣管有六角匙

不認罪

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4A
與10抗議者用交通錐,轉頭,竹枝堵路對交通造成阻礙

不認罪

呈遞證物
P1 六角匙
P2 16張相片相片冊

承認事實:
1)11月13日晚上警員19656 安清樓外非法集結宣布拘捕
2)黑衫黑鞋背囊
3)搜身8支六角匙
4)交給DPC16154帶回青衣警署
5)DPC16154口供,地址,自修生,兼職店員
6)衣物拍照呈堂1-16
7)搜屋沒有搜到任何與案有關證物
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傳召一名控方證人
警員19656 黃家豪

經過雙方主問盤問辯方案情完畢

辯方中段陳詞摘要
1)六角匙本質上無法做非法用途工具
如果工具本身不適合做非法用途,不能用意圖去補足。六角匙不是常用爆竊工具,需要看案件證據,報章說六角匙可以拆欄杆,但辯方照片現場街上欄杆的六角螺絲是無一個窿可以插六角匙,這類六角匙根本不適合街外拆除的用途,控方沒有證據這些六角匙可以做什麼用途。實物可見非常小不過6-7釐米,非法用途不派任何用場。沒有任何尖銳部分,除了扭螺絲無任何轉化用途。因此毋須答辯的陳詞最主要論點是,幾天馬行空,沒有證據六角匙適用在室外做非法用途,懇請法庭裁定控罪一毋須答辯
2)
控罪二,被告有無親身參與在示威堵路行為,控方全盤依賴證人口供,沒有任何影片證供證明參與堵路,證人稱落車前開始觀察,到落車追截,沒有看見被告參與堵路搬野出馬路,唯一是被告站在人群中。案發地點巴士總站出口, 證人同意行人要通過需經過寬闊馬路,物村中心,商場巴士站,被告住址該地方附近,但憑出現現場指參與不能成立。希望裁定第二控罪同樣毋須答辯

休庭後1215重新開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30旺角

D1: G姓印度籍手足 (22)
D2: J姓英國籍手足 (23)

控罪:
(1)D1-2參與非法集結
(2)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11月30日,在旺角太子道西近彌敦道交界,連同他人非法集結
(2)D2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94條索帶

被告不認罪 🙅‍♂️🙅‍♂️

案件押後至11月3日西九龍裁判法院作審前覆核,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楊(29) #提堂#1226旺角 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被告不認罪 🙅‍♂️
案件押後至11月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作審前覆核。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1001荃灣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10月1日在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男警員賴信安
— 不認罪🙅‍♂️

將傳召5名控方證人

承認事實:
1. 10月1日1520時9674拘捕被告
2. 身上有頭盔 泳鏡 護膝 泳鏡 防毒面具
3. 現場檢取一個垃圾桶
4. 18相片,準確顯示2至3段
5. 16相片顯示案發環境
6.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 賴信安 作供
當日駐守新界南重案組,當日便裝執勤,以應變大隊成員身份支援新界南機動大隊

— 完成主問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審訊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上面審訊結束,PW1 , PW2 及供完畢
14:15 再審,控方或會傳召PW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陳(18) #審訊 (#1113青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休庭後1215重新開庭

裁定表證成立

雙方完成結案陳詞
押後9月22日(星期二)上午11點15分西九龍裁判19庭裁決

期間被告原條件擔保

—-Detail———-
官就辯方毋須答辯申請陳詞裁決:
就被告面對2控罪,控方確立表面證供,辯方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辯:兩項控罪,11月13日,青衣晚上九點幾,有些黑衣示威者上地址聚集堵路行為,警方到場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案發地點屋村中間,附近有個大型交通交匯處,也有一個商場,阻路地方是行人過馬路會經過的地方。控方證物P4 第三、四張,可見行人過路處,而路障在出口之後的右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那裏有商場仍然有街坊出現圍觀

官:你想說有機會被告有機會橫過巴士

辯:未至於但那裡是行人過路位置

官:四號相片巴士總站巴士剛剛好沿著一般交通行車線排列。你意思是有人橫過就會與警車方向一致

辯:也會與路障方向一致。

控方證人同意仍有市民經過,被告住址也在青衣,控方地圖中也有顯示。承認事實講了被告19歲文憑試自修生,9點鐘在住處附近出現。這是事件背景。

控罪二事實爭議,被告有沒有參與堵路,證人已承認未曾落車已經觀察堵路行為,看見有人拿著雜物搬出馬路放下,但承認除見到被告出現在該地點,未見到參與搬雜物,甚至碰到雜物,看到的只是他在附近。被告雖然出現在現場,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堵路,或者與現場人有任何溝通。如何現場環境推論被告有參與?那不是一個普通市民不會出入的區域,甚至是被告的住處,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其中;第二,被告在警員下車後逃跑,一個人走很多原因,警員一跳車便開始追捕,一個中學生會否見到警察因為驚而逃走,是否可以以逃跑行為作為犯罪基礎?第三,是否可以以身上物品推論其參與,六角匙作為非法用途十分牽強,體積小沒有尖銳,如以其作為攻擊性武器是天馬行空的想像。被告身上沒有頭盔眼罩或任何示威者常用的裝備,頂多只有一個口罩;身上搜出縮骨遮和手套,被告在711做店員,本身有這些物品沒有任何可疑。他所在的位置P2(16)相片當時被告衣著,普通藍色衫,沒有戴著手套,黑色褲子也是普通年輕人衣著。

警員證供一個環節提及拘捕過程, 大部分不是對辯方不利,仍希望考慮可信性。口供有誤提及過,同時捉住兩名被告,他們掙扎,口頭警告兩名被告不聽勸告,用雙手推第一證人,最後需要制服被告在地上,他確認地點在安清樓戶外。看完辯方證物D3 閉路電視證明完全非警員所說
1)另一女子沒有進入安清樓
2)截停被告位置是安清樓裡面
3)證人推被告出安清樓並將他按下
根本沒有被告推警員的情節發生,被告被動的被推出樓宇外,不可能出現反抗,更沒有警員所言同時抓住兩人的情況。
證人口供不一致,反應控方證人口供紙上內容不盡不實。法庭能否接納這位警員口供,接納他觀察落車就見到被告站在那群人中間?法庭必定對此有顧慮。以上是我就被告有無直接在現場參與堵路可信性分析。

有無可能警員說被告站在案發核心位置,有機會是為了掩飾自己對被告使用過分武力,或者增添合理性。即使被告回到警署晚上拍的照片,依然是滿頭鮮血,拘捕使用很大武力,對被告造成很大傷害,考慮證人動機,法庭是否可以在毫無疑點之下接納其證供呢?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與現場人士夥同犯罪,法庭只需要考慮被告是否參與。希望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對於控罪一,強調六角匙本身應用範圍狹窄,控方需要提出六角匙案中可能使用用途。

官:你對於傷人用途回應細小,沒有尖銳用途

辯:六角匙,近身攻擊沒有任何效果,歸納為攻擊性武器非常牽強。

控:法律澄清,講明控方依賴JOIN enterprises。證據,衣著大家黑衫,身上物品,手套保護搬東西吻合。有證據。join enterprise毋須證明被告親自落手,無搬、無放、無掂,不代表沒有參與。是否能根據環境證據推論有參與,辯方陳詞講參與是用狹隘角度講參與。檢控基礎沒有變過,容許被告再陳詞。最後六角匙沒有直接講出用途,好比洗黑錢控罪,不用說用途賣淫還是販毒,只是強弱問題,沒有說不代表檢控缺陷,法庭也裁定表證成立。只是程度問題。

辯:合同犯罪如果法庭考慮,我想呈上案例。暴動7月24日郭啟安判詞: 48頁94段當時爭拗是否裁定暴動,通常集會現場要推論共同犯罪計畫,雖然不需見到各人交談都需要見到溝通眼色心領神會。因此單憑一人身處現場就推論它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理據薄弱。有沒有交談,協助,看水等等行為都不存在,既然見不到有溝通協助,又何來證據基礎說同意犯罪計畫呢?何況案發住宅區域。郭官以下觀察:沒有指定裝備,法庭需要警惕黑衣暴徒標籤,對同樣身黑衣的被告作出不利推論。在本案同樣有這樣風險,在形容被告裝束集中講黑衫黑褲黑鞋,集中說他參與犯罪,沒有特別特徵說他參與,例如背囊上白色標誌,藍色的口罩,都沒有注意,追捕時集中在他的黑色。不能做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推論被告是與夥同其他人犯罪。

控:證據角度去看有關段落具參考價值,不過,表情交流,傳情達意,心領神會只是眾多方法中其中一些方法,出現不代表犯法,對,但地點特定人物人數都有關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831旺角 #新案件

👤陳(17)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西洋菜南街近弼街的馬路上阻礙交通,並將4個錐形交通路標踢到馬路上,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被告暫時毋須答辯,控方申請押後作進一步調查。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擔保
⁃ 保釋金$2000
⁃ 宵禁令
⁃ 不得離港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0月6日 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審訊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方傳召PW3 警員17027 劉俊昆(音) 作供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3沙田 #判刑

鍾(16)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外近沙田大會堂管有1個錘子、2個扳手、1把摺刀、及2個金屬鈎。

❤️辯方律師讀出感化官的報告,獲法庭接納,判被告十二個月感化令,期間要遵守感化官的指示。❤️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27天水圍

王(1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被控於20年5月27日,在天水圍天悅邨悅富樓外管有三條帶有小刀或刀片的手繩及一塊刀片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黑色頭盔及一個防毒面具
(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

🎊撤銷第2、3 條控罪🎊

修定控罪(1)以《簡易治罪條例》之「管有攻擊性武器」提告。

辯方將與律政司商討其他處理方式剩餘控罪(1),並應於9月30日或之前,通知控方被告的答辯方向。

案件押後至10月14日14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若案件以其他方式處理將進行答辯,否則作審前覆核。維持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3大埔 #答辯

D1:蘇
D2:巢

案情:被指於2019年11月13日在大埔太和路連同其他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意圖破壞社會安寧,D1在無合法辯解下於現場戴上口罩而D2則戴上防毒面罩,D1被指管有板手、鉗及索帶,D2管有4個已被使用的催淚彈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不認罪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不認罪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不認罪
5. 無牌管有彈藥
D2: 不認罪

基於控方證人眾多,辯方亦會傳召證人,控方建議進行審前覆核以減少審訊時間。

證物有兩名被告身上的物品,包括涉案口罩、背囊裏的把手和索帶等,以及第五項控罪的彈殼。

案件押後至10月27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5庭進行審前覆核,期間以現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8香港仔 #答辯

(私隱原因隱藏手足身份)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2019年11月8日,周梓樂同學離世當晚,大批市民自發在各區悼念,並追究事件真相,入夜後演變為衝突,警方在香港仔等地施放催淚彈。
事隔半年,在5月6日首次上庭,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

不認罪

4個控方證人,PW4為專家證人,辯方只傳召PW1、PW2及PW4,辯方對專家身份有爭議,亦未有收到控方專家證人的資歷
在警誡下有招認,辯方對此無爭議
沒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2名辯方事實證人
辯方因專家報告涉及專業術語,要求翻譯成中文,法庭認為當涉及術語時,控辯雙方可用英文表達,毋須翻譯

預計審期為2天

案件排期於2020年12月9至10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進行審訊,控辯雙方須在審訊前3天提交同意之案情及審訊文件夾,如對警誡供詞有爭議亦須在3天前提交理由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013觀塘

梁(16)

控罪1、5修訂,6、7照舊,2、3、4撤銷

1)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

於去年10月13日在觀塘道近同仁街交界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圖損壞他人財產。

❗️❗️認罪❗️❗️

5)刑事毀壞

於去年10月13日在觀塘道近同仁街交界與其他人士一起,損壞警察車輛AM6786

❗️❗️認罪❗️❗️

6)非法集結

於去年10月13日在觀塘道近同仁街交界與其他人士非法集結
❗️❗️認罪❗️❗️

7)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一個黑色口罩

❗️❗️認罪❗️❗️

同意案情:
2019年10月13日全城示威,有人於觀塘道路設障,破壞餐廳。警員和警車於觀塘巡邏,三警車觀塘道月和街對面,警員在車內。第二證人司機和第一證人在另一車上,見到觀塘道舊美沙酮診所,距離警車20-30米,四五十黑衣人聚集。行人路上有一堆磚頭,十多示威者向警車扔物品。被告深灰衣物包頭,黑色口罩,是其中一個向警車扔物品的人。警車後面被示威者用物品打中,很大聲砰一聲。第一證人落車沿觀塘道追截,PW1和2留意到5塊磚頭分散在車道。在觀塘行車道迴旋處100米外截停被告,背囊內有眼罩、手套、護膝、剪刀、五把陶瓷刀、一支雷射筆,警誡下保持緘默。

檢視雷射筆屬3B界別,30米內直接接觸可以造成視力受損。第二證人檢查車身,有0.5寸 x 2寸凹陷,維修費用為4300元。

🛑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罪2、3、4撤回。

🛑押後至9月23日1500,聽取感化官、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勞教、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等6項報告🛑

🛑期間需要還押🛑

4,5,15證物充公
1-3 6-14 16-18證物歸還被告
復還令:4300元(就破壞警車)賠償給香港警務處,經法庭出納處處理,下午四點前交。

———庭上細節如下———

求情:控罪詳情補充
現階段被告同意認罪的第一控罪,雷射筆不曾使用,在背囊找到;警車方面,同意賠償,還原對物件造成的損害;非法集結與刑事毀壞已經承認,被告與其他人一起做挑撥性行為。

官: 不能忽視現場有人堵路破壞商店,對警車進行破壞,法庭要看其他環境氣氛而一併考慮,每一個在場的人都有機會影響案情。

一系列求情信:

案發時15歲,現在16歲。
本人求情信:為自己衝動魯莽行為感到後悔,對自己和身邊的人很大影響,行事前要考慮。

母親、姐姐和九名老師校長到庭支持並交求情信,指被告品學兼優,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感化令和社會服務報告,亦尊重法庭考慮其他判刑選擇而索取其他報告。初犯的年輕人,來自相對破碎的家庭,本性不壞,需要閣下的體恤。


官:
就四項控罪坦白認罪,我謹記犯案當時不足16歲,過去無任何刑事紀錄。面對四項控罪,非法集結非常嚴重,上級法院就非法集結已經給予指引,包括有無預謀、暴力程度、參與人數等。上訴庭案件強調,即使初犯,如涉及暴力,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因控罪嚴重,即使年紀輕,法庭亦要給多一些比重作阻嚇。證據顯示你有破壞警車,現場有人堵路破壞商鋪等等。但校長老師來法庭支持,呈上證書和成績表,很多年操行拿A,相信求學時是個可以給校長教師正面印象的學生,以及媽媽姊姊求情信,會索取一系列報告,看哪個判刑適合你。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102油麻地 #提堂

陳(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近鴉打街近永星里交界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因法律代表在上星期才轉換接手,辯方申請押後,並希望和控方商討修改控罪。
申請縮短宵禁 (由0000-0500改為0400) 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0913紅磡

D1:伍(26)
D2:林(26)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各被控於19年9月13日在紅磡紅樂道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發送器具

🍾️D1獲撤控,以港幣2000元自簽保守行為。300元訟費將從擔保金扣除。證物10會被充公🍾️

D2不認罪,辯方透露抗辯方向是指對講機是被人放入被告的袋裏。控辯雙方將各傳召1名證人。

案件將於10月21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保釋。控方須於10月16日或之前呈交同意案情。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案件
#20200301旺角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20年3月1日,在旺角洗衣街62至72號管有1支手錘。

申請保釋獲批,條件如下
原有現金擔保
居住在報稱地址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不得離港
宵禁2200-0600
每星期警署報到一次

案件押後至10月14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1旺角

何(21)

控罪:
非法集結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1日,於旺角彌敦道及山東街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帶威嚇、侮辱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或相當可能令他人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

案件將於11月30日及12月1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1月9日,在龍翔道近黃大仙廟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支激光筆

裁決理由:
警員18400撿取證物後未有於記事冊即場紀錄處理證物的詳情,直至7月7日才正式補錄,但當中出現兩項嚴重錯誤 1)錯寫了11月9日交予證物的警員2)遺漏把鐳射筆紀錄。

18400於9個月後才首次批露把證物紀錄的詳情記載於私人記事冊,事前控方及案件主管毫不知情,而他未曾在主問或書面供詞中提及,他辯稱不熟警例。

警員24249處理證物時也未曾將詳情紀錄於記事冊中,也不曾將證物收納於證物袋及存放於證物室,而將證物存放於私人儲物櫃,直至審訊才交出化驗。

直至7月1日才為證物處理補錄證供,但內容亦出現不可能的日期,有違警察通例

裁判官批評警員處理證物的手法粗疏、不盡不實、欠缺專業。
-接收證物時未有即時紀錄,直至審訊才作出,有違通例53
-證人口供出現重大錯誤,例如寫錯警員,漏寫激光筆,沒有解釋原因
-庭上聲稱在私人記事冊中紀錄,控方事前毫不知情,亦從來不帶該記事冊上庭了法庭參考
-警員不正當處理,將重要證物存放於私人櫃桶,有違通例40
-補錄證供出現不可能的日期

舉證責任在控方,證物處理在普通法中至為重要,由於證物未有放於不受干擾的證物袋,法庭不能排除證物沒有受到不當干擾,也無法證明證物是被告身上搜出,裁定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希維裁判官
#申請
#1207銅鑼灣

B. /美藉手足(35)

【速報】
申請索取以下幾份警方內部文件被拒:
① Tactic Training Manual/TTM (戰術訓練手冊)
② Internal Security Manual/ISM(防暴操手冊)
③ Police General Ordinance/PGO(警察通例)
④Force Procedures Manual/FPM(程序手冊) 第29章「武力及槍械使用」
⑤警方19年9月19日就向休班警員發放伸縮警棍的使用守則通告

案件押後至9月18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訊,屆時或進行答辯,按原有條件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229旺角 #新案件
#答辯
#未知是否手足



控罪:盜竊

被告認罪。

案情
於本年2月29日,旺角亞皆老街外有831半週年示威。當日警方向南面推進的時候,於彌敦道610號截停被告,並將其拘捕。
警方將被告帶回紅磡警署調查,並在身上搜出屬張XX的八達通卡。
調查後發現物主和被告住同一大廈,被告承認在大廈撿到作後備八達通。
八達通卡沒有自動增值,但期間有使用其增值,被告庭上承認是拾遺不報。

被告同意案情,罪名成立。

裁判官指即是被告明知該八達通有物主,因貪心而取用。但據控方和被告的說法,沒有用此八達通作非法行為。

裁判官判處罰款$2000,及 $47賠償令給物主,從擔保金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