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28中環 #提堂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11月28日,在中環遮打道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一支雷射筆。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影片,有警誡供詞。
(現場人士出入好嘈...直播員表示聽唔到有關詳情,望見諒。)
審期預計需時兩天,審訊將以本地話進行。
押後至12月9-1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控辯雙方需於審訊3日前提交同意案情。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28中環 #提堂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11月28日,在中環遮打道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一支雷射筆。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影片,有警誡供詞。
(現場人士出入好嘈...直播員表示聽唔到有關詳情,望見諒。)
審期預計需時兩天,審訊將以本地話進行。
押後至12月9-1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控辯雙方需於審訊3日前提交同意案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D1羅 (17)
D2周 (19)
控罪:阻差辦公(D1-D2)
案情:於2020年7月1日在皇仁書院外妨礙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控方申請押後以供警方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11月1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D1羅 (17)
D2周 (19)
控罪:阻差辦公(D1-D2)
案情:於2020年7月1日在皇仁書院外妨礙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控方申請押後以供警方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11月1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黃 (24)🛑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有意圖而傷人
案情:於2020年7月1日在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並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控方申請押後以供警方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
被告申請保釋被拒❌
辯方放棄8日覆核權利
案件押後至11月1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需繼續還押。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黃 (24)🛑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有意圖而傷人
案情:於2020年7月1日在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並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控方申請押後以供警方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
被告申請保釋被拒❌
辯方放棄8日覆核權利
案件押後至11月1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需繼續還押。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提堂
👥王,梁(17)
因源於同一事件,控方申請將本案與同庭2宗案件(第1宗按此、第2宗按此)合併處理。辯方無反對。
溫官憂心「會唔會因為合併,令案件各個被告得唔到最大利益。」他指同源事件可大可小,望辯方律師仔細考慮分開與合併的影響。
控方提出合併基礎:(一)控方將依賴一項證物即一段WhatsApp訊息,該項證物能聯繫所有被告;(二)CCTV片段證明被告有共同證人。
法庭終同意控方申請。
合併後案件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提堂
👥王,梁(17)
因源於同一事件,控方申請將本案與同庭2宗案件(第1宗按此、第2宗按此)合併處理。辯方無反對。
溫官憂心「會唔會因為合併,令案件各個被告得唔到最大利益。」他指同源事件可大可小,望辯方律師仔細考慮分開與合併的影響。
控方提出合併基礎:(一)控方將依賴一項證物即一段WhatsApp訊息,該項證物能聯繫所有被告;(二)CCTV片段證明被告有共同證人。
法庭終同意控方申請。
合併後案件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提堂
👥6位被告(16-17)
D1:周(16) D2:周(16)
D3:*(15) D4:*(15)
D5:王(17) D6:梁(17)
(D1-2生日已過,法庭撤銷匿名令。)
控罪
D1-4
(1)刑事損壞
於2020年5月13日新城市廣場喜茶,無合理辯解地損壞屬喜茶的2部收銀機及1部八達通收款機,總值15200。
D1
(2)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長51030。
D2
(3)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長51030。
(4)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警員14511。
D5
(5)受合法拘捕而襲擊
於同日同地因刑事毀壞受合法拘捕,襲擊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D6
(6)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溫官主動將D3報到
✅由1星期5次減至1星期1次;
✅並撤銷所有被告禁足令。
本案押後至10月6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提訊。
✅眾被告除上述更改條件外,以現有條件維持保釋。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提堂
👥6位被告(16-17)
D1:周(16) D2:周(16)
D3:*(15) D4:*(15)
D5:王(17) D6:梁(17)
(D1-2生日已過,法庭撤銷匿名令。)
控罪
D1-4
(1)刑事損壞
於2020年5月13日新城市廣場喜茶,無合理辯解地損壞屬喜茶的2部收銀機及1部八達通收款機,總值15200。
D1
(2)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長51030。
D2
(3)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長51030。
(4)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警員14511。
D5
(5)受合法拘捕而襲擊
於同日同地因刑事毀壞受合法拘捕,襲擊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D6
(6)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溫官主動將D3報到
✅由1星期5次減至1星期1次;
✅並撤銷所有被告禁足令。
本案押後至10月6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提訊。
✅眾被告除上述更改條件外,以現有條件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判刑
👥盧,伍(17-21)🛑已還押逾10天 #判刑🔥 (#1111大埔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危害他人安全)
👤伍(17)🛑已還押逾10天 #提堂 (#未知是否與社運有關 管有危險藥物:大麻)
D2:盧(21)
D4:伍(17)
判詞後補。
蘇官表示以12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但由於2被告認罪。因此就第六控罪判處2個月,第七控罪判處8個月,同期執行
。
‼️D2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D4判處8個月,已還押了7個月,但因另一單案件,判入更生中心‼️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判刑
👥盧,伍(17-21)🛑已還押逾10天 #判刑🔥 (#1111大埔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危害他人安全)
👤伍(17)🛑已還押逾10天 #提堂 (#未知是否與社運有關 管有危險藥物:大麻)
D2:盧(21)
D4:伍(17)
判詞後補。
蘇官表示以12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但由於2被告認罪。因此就第六控罪判處2個月,第七控罪判處8個月,同期執行
。
‼️D2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D4判處8個月,已還押了7個月,但因另一單案件,判入更生中心‼️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蔣(17)
控罪: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早上PW1申請匿名令獲批,禁止任何人士(包括被告人及其律師團隊、報章及傳播媒體)以任何形式披露,發佈或報導任何可能令公眾識別該「警務人員X」身份的任何事項
1544 傳召PW3,警員13402
#梁雅忻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蔣(17)
控罪: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早上PW1申請匿名令獲批,禁止任何人士(包括被告人及其律師團隊、報章及傳播媒體)以任何形式披露,發佈或報導任何可能令公眾識別該「警務人員X」身份的任何事項
1544 傳召PW3,警員13402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527上水 #20200528上水
👥*,*(12-13)🛑13歲手足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判各被告罰款2000,守行為兩年。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527上水 #20200528上水
👥*,*(12-13)🛑13歲手足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判各被告罰款2000,守行為兩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傳票案
【速報】
關家榮:
ESS13467/2020:企圖射擊
ES13468/2020:發射槍彈罔顧他人安全
ESS13469/2020:處理槍械可能傷害或危害他人
律政司長於18/8 介入傳票,是日正式取消傳票申請。開庭前已提交介入及終止理由。
控方指警方獨立調查小組已提交調查報告,並一併呈上部分「申請人未有呈堂的證據及證物」,包括市民警員證人證供、CCTV逐格分析等,顯示被告為防止罪案,合理合理地使用佩槍。此外律政司代表同時亦表示申請人「選擇不傳召中槍人士及另一在場被捕人」的選擇對被告人或會造成不公。
由此,律政司長申請介入私人傳票申請,以終止聆訊。
以上三張傳票全部撤回。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傳票案
【速報】
關家榮:
ESS13467/2020:企圖射擊
ES13468/2020:發射槍彈罔顧他人安全
ESS13469/2020:處理槍械可能傷害或危害他人
律政司長於18/8 介入傳票,是日正式取消傳票申請。開庭前已提交介入及終止理由。
控方指警方獨立調查小組已提交調查報告,並一併呈上部分「申請人未有呈堂的證據及證物」,包括市民警員證人證供、CCTV逐格分析等,顯示被告為防止罪案,合理合理地使用佩槍。此外律政司代表同時亦表示申請人「選擇不傳召中槍人士及另一在場被捕人」的選擇對被告人或會造成不公。
由此,律政司長申請介入私人傳票申請,以終止聆訊。
以上三張傳票全部撤回。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0722荃灣
👤陳(31)
*被告為0722荃灣案第二被告。
D2自本月10日至今,已還押小欖14天,期間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不同意報告內容,認為有穿鑿附會之處。他又求情指以後會改過反省,希望輕判,並判處監禁而非入院令。
醫生報告建議D2入院,溫官聽取求情後認為,D2說法無助法庭作出最合適判決:「我唔鍾意將你啲私隱喺法庭度討論……(憑)我同你傾偈嘅印象,我覺得你思想清晰,清楚亦願意接受法律效果。既然你願意失去自由一段時間,梗係希望時間愈短愈好。」遂就D2詳細狀況,詢問其家人。
判刑
溫官表示:被告罪行嚴重,涉及的損壞不小。考慮被告過往刑事記錄及無法賠償,法庭理應考慮判處監禁;聆訊過程中,法庭以不少時間與被告傾談,認為被告清楚自己的行為及罪責,雖報告中醫生指被告適合被判處入院令,但基於被告犯案乃受社會氣氛影響多於受病況影響,法庭決定判處監禁。
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分之1,
🛑判被告監禁3個月,即時監禁。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0722荃灣
👤陳(31)
*被告為0722荃灣案第二被告。
D2自本月10日至今,已還押小欖14天,期間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不同意報告內容,認為有穿鑿附會之處。他又求情指以後會改過反省,希望輕判,並判處監禁而非入院令。
醫生報告建議D2入院,溫官聽取求情後認為,D2說法無助法庭作出最合適判決:「我唔鍾意將你啲私隱喺法庭度討論……(憑)我同你傾偈嘅印象,我覺得你思想清晰,清楚亦願意接受法律效果。既然你願意失去自由一段時間,梗係希望時間愈短愈好。」遂就D2詳細狀況,詢問其家人。
判刑
溫官表示:被告罪行嚴重,涉及的損壞不小。考慮被告過往刑事記錄及無法賠償,法庭理應考慮判處監禁;聆訊過程中,法庭以不少時間與被告傾談,認為被告清楚自己的行為及罪責,雖報告中醫生指被告適合被判處入院令,但基於被告犯案乃受社會氣氛影響多於受病況影響,法庭決定判處監禁。
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分之1,
🛑判被告監禁3個月,即時監禁。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傳票案
【速報】
鄭國泉:
ESS12887:危險駕駛
法庭需要申請訟費的被告及律師代表申請,是日可處理撤回訟費申請。
是日許智峯代表有出席,裁判官認為即使許智峯作為申請人的角色因律政司介入而終止,若被告方有訟費申請許智峯的律師代表有權出席。但是日被告一方未有出席,無法處理訟費申請。裁判官申請將兩者分開處理,是日將撤回傳票,而傳票訟費申請可另定時間處理。
律政司代表希望是日可處理介入撤銷傳票,呈上中英文版本的律政司介入終止理由。
以上傳票撤回。
案件訟費及其他指令將於10月15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處理。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傳票案
【速報】
鄭國泉:
ESS12887:危險駕駛
法庭需要申請訟費的被告及律師代表申請,是日可處理撤回訟費申請。
是日許智峯代表有出席,裁判官認為即使許智峯作為申請人的角色因律政司介入而終止,若被告方有訟費申請許智峯的律師代表有權出席。但是日被告一方未有出席,無法處理訟費申請。裁判官申請將兩者分開處理,是日將撤回傳票,而傳票訟費申請可另定時間處理。
律政司代表希望是日可處理介入撤銷傳票,呈上中英文版本的律政司介入終止理由。
以上傳票撤回。
案件訟費及其他指令將於10月15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處理。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研訊 [1/11]
#陳彥霖(2004~2019, 15歲)
曾藹琪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作死因研訊主任
1430廣播
1432開庭
(期間公眾人士不得使用電子設備)
首先,直播員希望各位可以尊重亡者及其親友,以最大努力維護亡者尊嚴。明白到大家對彥霖之離世會好憤怒,但千萬唔好遷怒於其親友。相信死因庭係一個平台俾公眾盡可能地認識彥霖及其生前有咩影響至發生呢個結果。各位關心彥霖嘅朋友仔要耐心地關注呢11日嘅聆訊,無論結果如何都記得諗下要尊重返彥霖及其親友。敬希自重,面斥不雅。
好啦,長氣完繼續儘量地覆述返今日下午研訊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傳召第三證人,即死者之堂姐:陳子君(音譯)小姐,下稱「堂姐」
堂姐與死者年齡相差約六年,她認為她倆關係幾好。細個嘅時候會較多到死者元朗嘅屋企住過夜,每個幾禮拜都會有一兩次。不過到堂姐升高中後(約15~16歲),因學業繁重及開始拍拖少咗與死者聯絡,但仍然會於家庭聚會相見、在Facebook和Instagram亦有傾偈,唯減少到對方家過夜。
若要形容彥霖,堂姐認為彥霖份人好直接,諗到咩就講咩;不過佢係一個報喜不報憂嘅女仔。
由於之前曾在海外留學,至2018畢業先回港。就喺7月彥霖生日同自己8月生日嘅時候有一同慶祝,當日(19年8月初)去接彥霖放工,大家好開心地行下街食下飯,彥霖提及過自己唔想再行錯落去,已經諗到自己嘅方向,要讀中學、要努力入啲正規啲嘅學校。
然後直至2019年9月都仍然有保持聯絡,不過就用WhatsApp而非相約見面,因為堂姐於8月尾去了working holiday。傾偈言談間得悉彥霖報讀VTC修畫畫,便提議彥霖可向堂姐朋友拎一些多餘畫具,而彥霖也說好。與彥霖WhatsApp主要都是閒話家常,得悉她有返教會,亦有次因返教會而需要再約堂姐朋友拎畫具。
印象中最後一次WhatsApp是9月18日。彥霖問及屋企有否WhatsApp group?如果沒有的話不如兩堂姐妹一齊開一個屬於屋企的群組。曾大狀問堂姐知否彥霖打算家庭群組會包涵甚麼人,堂姐表示不清楚,因為時差緣故而在當地9月19日才回覆彥霖WhatsApp。
從18年畢業回港至19年因工作假期離港之間,兩堂姐妹有間唔中見面。彥霖未有刻意提及過遇到唔開心的事,包括一同慶祝生日時亦沒有表達過有咩唔開心。堂姐表示唔認識彥霖的朋友,亦甚少講及交友情況。就堂姐所知,彥霖生前興趣嗜好是唱歌。
而離港赴工作假期後基本上見到彥霖於社交網站上有更新就會主動留言回覆(「見到有新post就reply佢啲story咁」)。五六月期間透過彥霖社交網站,堂姐見到有兩件事特別深刻:①彥霖在Instagram同朋友開直播化妝時閒聊時提及到「飲酒」 ;② 堂姐正日生日當天彥霖有出post提及自己身處尖沙咀中了tg(催淚煙),有即時問彥霖喺邊度,唯沒有收到回覆而事後亦無重提此事
曾大狀:彥霖有冇向你表示或你有冇觀察到佢精神上異常?
堂姐答沒有。
曾大狀:彥霖有冇透露過同人爭執或者透露過有自殘念頭?
堂姐答沒有。
陪審員:知否彥霖曾離家出走?
堂姐知悉。
陪審員:透過咩渠道得知?
堂姐:主要是彥霖媽媽告知,亦有同彥霖傾過
陪審員:8月11日尖沙咀中tg當日,彥霖因咩事去尖沙咀?
堂姐:唔知,因為彥霖冇回覆
陪審員:不論與彥霖WhatsApp或面對面交談時,彥霖的表達是條理清晰嗎?
堂姐:冇異常,好正常
陪審員:有冇ig story或post係有delete過,而你有發現到?
堂姐答沒有。
HA代表問:記得與今年由死因庭延聘的精神科何醫生傾約1小時電話的內容嗎?
堂姐答不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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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部份待續。
#死因裁判法庭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研訊 [1/11]
#陳彥霖(2004~2019, 15歲)
曾藹琪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作死因研訊主任
1430廣播
1432開庭
(期間公眾人士不得使用電子設備)
首先,直播員希望各位可以尊重亡者及其親友,以最大努力維護亡者尊嚴。明白到大家對彥霖之離世會好憤怒,但千萬唔好遷怒於其親友。相信死因庭係一個平台俾公眾盡可能地認識彥霖及其生前有咩影響至發生呢個結果。各位關心彥霖嘅朋友仔要耐心地關注呢11日嘅聆訊,無論結果如何都記得諗下要尊重返彥霖及其親友。敬希自重,面斥不雅。
好啦,長氣完繼續儘量地覆述返今日下午研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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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三證人,即死者之堂姐:陳子君(音譯)小姐,下稱「堂姐」
堂姐與死者年齡相差約六年,她認為她倆關係幾好。細個嘅時候會較多到死者元朗嘅屋企住過夜,每個幾禮拜都會有一兩次。不過到堂姐升高中後(約15~16歲),因學業繁重及開始拍拖少咗與死者聯絡,但仍然會於家庭聚會相見、在Facebook和Instagram亦有傾偈,唯減少到對方家過夜。
若要形容彥霖,堂姐認為彥霖份人好直接,諗到咩就講咩;不過佢係一個報喜不報憂嘅女仔。
由於之前曾在海外留學,至2018畢業先回港。就喺7月彥霖生日同自己8月生日嘅時候有一同慶祝,當日(19年8月初)去接彥霖放工,大家好開心地行下街食下飯,彥霖提及過自己唔想再行錯落去,已經諗到自己嘅方向,要讀中學、要努力入啲正規啲嘅學校。
然後直至2019年9月都仍然有保持聯絡,不過就用WhatsApp而非相約見面,因為堂姐於8月尾去了working holiday。傾偈言談間得悉彥霖報讀VTC修畫畫,便提議彥霖可向堂姐朋友拎一些多餘畫具,而彥霖也說好。與彥霖WhatsApp主要都是閒話家常,得悉她有返教會,亦有次因返教會而需要再約堂姐朋友拎畫具。
印象中最後一次WhatsApp是9月18日。彥霖問及屋企有否WhatsApp group?如果沒有的話不如兩堂姐妹一齊開一個屬於屋企的群組。曾大狀問堂姐知否彥霖打算家庭群組會包涵甚麼人,堂姐表示不清楚,因為時差緣故而在當地9月19日才回覆彥霖WhatsApp。
從18年畢業回港至19年因工作假期離港之間,兩堂姐妹有間唔中見面。彥霖未有刻意提及過遇到唔開心的事,包括一同慶祝生日時亦沒有表達過有咩唔開心。堂姐表示唔認識彥霖的朋友,亦甚少講及交友情況。就堂姐所知,彥霖生前興趣嗜好是唱歌。
而離港赴工作假期後基本上見到彥霖於社交網站上有更新就會主動留言回覆(「見到有新post就reply佢啲story咁」)。五六月期間透過彥霖社交網站,堂姐見到有兩件事特別深刻:①彥霖在Instagram同朋友開直播化妝時閒聊時提及到「飲酒」 ;② 堂姐正日生日當天彥霖有出post提及自己身處尖沙咀中了tg(催淚煙),有即時問彥霖喺邊度,唯沒有收到回覆而事後亦無重提此事
曾大狀:彥霖有冇向你表示或你有冇觀察到佢精神上異常?
堂姐答沒有。
曾大狀:彥霖有冇透露過同人爭執或者透露過有自殘念頭?
堂姐答沒有。
陪審員:知否彥霖曾離家出走?
堂姐知悉。
陪審員:透過咩渠道得知?
堂姐:主要是彥霖媽媽告知,亦有同彥霖傾過
陪審員:8月11日尖沙咀中tg當日,彥霖因咩事去尖沙咀?
堂姐:唔知,因為彥霖冇回覆
陪審員:不論與彥霖WhatsApp或面對面交談時,彥霖的表達是條理清晰嗎?
堂姐:冇異常,好正常
陪審員:有冇ig story或post係有delete過,而你有發現到?
堂姐答沒有。
HA代表問:記得與今年由死因庭延聘的精神科何醫生傾約1小時電話的內容嗎?
堂姐答不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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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部份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判刑
👥盧,伍(17-21)🛑已還押逾10天 #判刑🔥 (#1111大埔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危害他人安全)
👤伍(17)🛑已還押逾10天 #提堂 (#未知是否與社運有關 管有危險藥物:大麻)
D2:盧(21)
D4:伍(17)
同案另外4被告不認罪,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0930,詳情請看here。
d2律師表示,感化報告正面,提供了很多d2年幼時成長的過程,對d2有莫大的欣賞。報告中提及了d2小時候因追不上英文程度,需要重讀,但被告沒有放棄,鍥而不捨,最後成功入讀大學心理學系。d2和感化官表示自己愚昧犯錯,已經深深反思,知道自己不應該做錯事。而d2已還押了不少於6星期時間,感受到失去自由的痛苦,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一次機會自己,讓自己能夠於9月回到大學上課,家人和同學也表示會支持陪伴她。
d2律師明白案情嚴重,但大幸中沒有任何人傷亡,希望d2能在感化官監管和輔導下改過自新,感化官表示能夠教好被告。被告也表示會遵守感化官規定,好好奉公守法,對社會有貢獻,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
D4因涉及另一單案件(管有危險藥物:大麻),今日一同處理。d4認同案情並認罪。
d4 律師表示,感化報告中,d4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告已經還押了7個月時間,深深反省了不少。對於第一單案情,被告的參與性較低。當時在一個網上平台,有人召集去做違法的活動,並非是d4處心積慮,只是想去自己的社區看看。而當時在鐵路附近也有職員出現,職員表示當時沒有任何人受傷。
律師另外呈上3封求情信。d4在信中表示7個月的鐵窗生活,令自己反省了許多,希望能盡快重投社會,回饋社會。此外,因為還押期間,失去了讀書的機會,但d4在保釋後也十分積極和學校聯絡,關於課程的安排,可見他對學業的期望。最後也想和爸媽道歉,希望能多點陪伴他們。
信中父母表示,對於兒子和一個史無前例的社會事件,感到十分痛心和壓力。縱然如此,父母從沒有放棄過兒子,也承諾會多與其溝通。
中學班主任表示,d4一直在老師同學心目中,都是樂於助人,並非是一個會傷害別人的孩子,探訪期間也見到他有所反省。希望法庭能輕判。
感化官建議21個月的感化令,感化官同意d4有一個強大的家庭支持。若果不是2019年的社會事件,相信d4會有一個光明的前途。d4願意接受感化指令。
對於另一單案件,被告向感化官承認受了同輩影響,自己也十分後悔。
勞教,更生報告也顯示,被告適合去更生中心。
蘇官表示,在上一次的聆訊中,除了感化報告外,也要求被告索取勞教,更生報告。
蘇官再表示,若然2位被告如實指出幕後主腦,本庭願意輕判,但現在各被告無能為力,沒有指出主腦。基於本案,多人犯案,並有12歲的兒童一同,兒童矮小,心智不成熟,他們沒有自己的思考能力,2位被告不但沒有勸阻兒童,保護兒童,反而一同犯罪,實屬罪加一等。當天,鐵路上出現了許多木枝,目的是為癱瘓交通,危害正常列車的運作,幸好警方及時出現,成功清理了現場,否則後果不能想像。
基於以上種種,蘇官表示以12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但由於2被告認罪。因此就第六控罪判處2個月,第七控罪判處8個月,同期執行。
‼️D2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D4判處8個月,已還押了7個月,但因另一單案件,判入更生中心‼️
(*蘇官表示d4泥足深陷,但由於被告亦還押多時,故採用更生中心建議,判處更生中心是對症下藥)
D2盧手足申請上訴期間保釋,法庭批准。
(直播員按:伍手足一直望向公眾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判刑
👥盧,伍(17-21)🛑已還押逾10天 #判刑🔥 (#1111大埔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危害他人安全)
👤伍(17)🛑已還押逾10天 #提堂 (#未知是否與社運有關 管有危險藥物:大麻)
D2:盧(21)
D4:伍(17)
同案另外4被告不認罪,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0930,詳情請看here。
d2律師表示,感化報告正面,提供了很多d2年幼時成長的過程,對d2有莫大的欣賞。報告中提及了d2小時候因追不上英文程度,需要重讀,但被告沒有放棄,鍥而不捨,最後成功入讀大學心理學系。d2和感化官表示自己愚昧犯錯,已經深深反思,知道自己不應該做錯事。而d2已還押了不少於6星期時間,感受到失去自由的痛苦,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一次機會自己,讓自己能夠於9月回到大學上課,家人和同學也表示會支持陪伴她。
d2律師明白案情嚴重,但大幸中沒有任何人傷亡,希望d2能在感化官監管和輔導下改過自新,感化官表示能夠教好被告。被告也表示會遵守感化官規定,好好奉公守法,對社會有貢獻,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
D4因涉及另一單案件(管有危險藥物:大麻),今日一同處理。d4認同案情並認罪。
d4 律師表示,感化報告中,d4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告已經還押了7個月時間,深深反省了不少。對於第一單案情,被告的參與性較低。當時在一個網上平台,有人召集去做違法的活動,並非是d4處心積慮,只是想去自己的社區看看。而當時在鐵路附近也有職員出現,職員表示當時沒有任何人受傷。
律師另外呈上3封求情信。d4在信中表示7個月的鐵窗生活,令自己反省了許多,希望能盡快重投社會,回饋社會。此外,因為還押期間,失去了讀書的機會,但d4在保釋後也十分積極和學校聯絡,關於課程的安排,可見他對學業的期望。最後也想和爸媽道歉,希望能多點陪伴他們。
信中父母表示,對於兒子和一個史無前例的社會事件,感到十分痛心和壓力。縱然如此,父母從沒有放棄過兒子,也承諾會多與其溝通。
中學班主任表示,d4一直在老師同學心目中,都是樂於助人,並非是一個會傷害別人的孩子,探訪期間也見到他有所反省。希望法庭能輕判。
感化官建議21個月的感化令,感化官同意d4有一個強大的家庭支持。若果不是2019年的社會事件,相信d4會有一個光明的前途。d4願意接受感化指令。
對於另一單案件,被告向感化官承認受了同輩影響,自己也十分後悔。
勞教,更生報告也顯示,被告適合去更生中心。
蘇官表示,在上一次的聆訊中,除了感化報告外,也要求被告索取勞教,更生報告。
蘇官再表示,若然2位被告如實指出幕後主腦,本庭願意輕判,但現在各被告無能為力,沒有指出主腦。基於本案,多人犯案,並有12歲的兒童一同,兒童矮小,心智不成熟,他們沒有自己的思考能力,2位被告不但沒有勸阻兒童,保護兒童,反而一同犯罪,實屬罪加一等。當天,鐵路上出現了許多木枝,目的是為癱瘓交通,危害正常列車的運作,幸好警方及時出現,成功清理了現場,否則後果不能想像。
基於以上種種,蘇官表示以12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但由於2被告認罪。因此就第六控罪判處2個月,第七控罪判處8個月,同期執行。
‼️D2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D4判處8個月,已還押了7個月,但因另一單案件,判入更生中心‼️
(*蘇官表示d4泥足深陷,但由於被告亦還押多時,故採用更生中心建議,判處更生中心是對症下藥)
D2盧手足申請上訴期間保釋,法庭批准。
(直播員按:伍手足一直望向公眾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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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提堂
D1王(16)
D2盧(21)
D3 *(12)
D4伍(17)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2)D3: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3: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即一個扳手)
(4)D4: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
(即一支鐵筆)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提堂
D1王(16)
D2盧(21)
D3 *(12)
D4伍(17)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2)D3: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3: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即一個扳手)
(4)D4: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
(即一支鐵筆)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1111紅磡
#續審
劉(25)
控罪:
1. 非法集結 (已承認控罪)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3. 刑事損壞
被告不作供,辯方作結案陳詞,審訊完結,押後至9月18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葉啓亮裁判官
#1111紅磡
#續審
劉(25)
控罪:
1. 非法集結 (已承認控罪)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3. 刑事損壞
被告不作供,辯方作結案陳詞,審訊完結,押後至9月18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5/7]
👤岑(25) #0626警總 #續審
‼️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3) 不依法庭指定歸押 (已認罪)
承上
--------------------------
郭官:你節錄被告講嗰d嘢,都唔係句句有用,嗰d食咗咩飯、雞脾飯?三文治……其他嗰d「行行企企,食飯幾味」嗰d message唔好講喇,依家我認為淨係得呢幾句同本案勉強有關嘅啫。
1. 係煲底傾緊文宣group嘅嘢(22:45)
2. 如果想帶到風嘅話,我地做嘅嘢一定要統一,要同行動組配合
3. 去警總都要睇吓今晚咩情況,如果嗰邊需要救人嘅話我地都應該去救
4. 今次噴得勁好多
郭官回應:
1) 同意案情其實已經講咗,被告係政總行去警總,呢點大家都無爭議。嗰d信息只能證明咗被告係煲底逗留、同人傾計。都無辦法知道被告是否討論當晚行動步署,是否與當晚暴力行為有關
2) 你(控方)講緊嘅呢班人係負責文宣㗎喎,唔係負責行動,我地成日講文宣武略,似乎兩樣嘢嚟。
行動組又係咩意思?行動係咪去買poster,你真係唔知㗎喎,點解行動組就一定係打人呢?當然你可以evaluate㗎,當被告係證人欄作供嗰陣,問佢咩係行動組。但你證明唔到㗎喎?佢答乜你都無得反駁㗎。
對話(3)內容有假設性,建基於有人被捕才會出現,而控方亦無證據,證明當晚有示威者協助被捕人士逃離羈押。因此,對話(3)只係純學術討論,無乜意思
我唔想講係多餘呀……不過你多此一舉囉,呢d證據其實你地已經有,係咪值得花咁多功夫,又傳召證人作供,又俾辯方盤問,去證明一d你本來已經證明咗嘅嘢呢?你係咪無野做呢?點解要咁樣做?
--------------------------
(4)🛑
郭官:被告話「今次噴得勁好多」,都唔代表被告自己噴,可以唔係佢噴
控方:咁代表佢係現場佢知道喇
郭官:佢一定知喇我都知喇,除非佢係蒙眼嘅啫,依家你話佢現場有眼疾就話啫。任何一個合理嘅人係現場都會見到噴得好勁喇。我真係唔明點解你地只爭朝夕,揸住呢兩句野唗法庭時間……
我依家話俾你聽你唔洗證明,我接納任何人只要去過警總都見到噴得好勁,滿唔滿意?
控:感謝閣下嘅……呢d證據,結果有咩比重係由事實裁決者嚟決定
郭官:咪我囉……如果佢係話「今日我噴得好勁」咁就唔同喇,咁呢句就有舉證價值,我唔俾你就我唔啱,對控方唔公道。但頭先句說話,你同唔同意係可以有2個結論,可以係被告噴,亦可以係其他人噴,同唔同意法官嘅結論?
控:同意
郭官:既然係咁疑點利益歸於邊個呀……歸於控方呀?辯方呀嘛,咁即係無用囉。
--------------------------
總結:你諗清楚嗰relevance先擺入嚟喇,唔係點俾你擺呀
#郭啟安法官 #審訊 [5/7]
👤岑(25) #0626警總 #續審
‼️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3) 不依法庭指定歸押 (已認罪)
承上
--------------------------
郭官:你節錄被告講嗰d嘢,都唔係句句有用,嗰d食咗咩飯、雞脾飯?三文治……其他嗰d「行行企企,食飯幾味」嗰d message唔好講喇,依家我認為淨係得呢幾句同本案勉強有關嘅啫。
1. 係煲底傾緊文宣group嘅嘢(22:45)
2. 如果想帶到風嘅話,我地做嘅嘢一定要統一,要同行動組配合
3. 去警總都要睇吓今晚咩情況,如果嗰邊需要救人嘅話我地都應該去救
4. 今次噴得勁好多
郭官回應:
1) 同意案情其實已經講咗,被告係政總行去警總,呢點大家都無爭議。嗰d信息只能證明咗被告係煲底逗留、同人傾計。都無辦法知道被告是否討論當晚行動步署,是否與當晚暴力行為有關
2) 你(控方)講緊嘅呢班人係負責文宣㗎喎,唔係負責行動,我地成日講文宣武略,似乎兩樣嘢嚟。
行動組又係咩意思?行動係咪去買poster,你真係唔知㗎喎,點解行動組就一定係打人呢?當然你可以evaluate㗎,當被告係證人欄作供嗰陣,問佢咩係行動組。但你證明唔到㗎喎?佢答乜你都無得反駁㗎。
對話(3)內容有假設性,建基於有人被捕才會出現,而控方亦無證據,證明當晚有示威者協助被捕人士逃離羈押。因此,對話(3)只係純學術討論,無乜意思
我唔想講係多餘呀……不過你多此一舉囉,呢d證據其實你地已經有,係咪值得花咁多功夫,又傳召證人作供,又俾辯方盤問,去證明一d你本來已經證明咗嘅嘢呢?你係咪無野做呢?點解要咁樣做?
--------------------------
(4)🛑
郭官:被告話「今次噴得勁好多」,都唔代表被告自己噴,可以唔係佢噴
控方:咁代表佢係現場佢知道喇
郭官:佢一定知喇我都知喇,除非佢係蒙眼嘅啫,依家你話佢現場有眼疾就話啫。任何一個合理嘅人係現場都會見到噴得好勁喇。我真係唔明點解你地只爭朝夕,揸住呢兩句野唗法庭時間……
我依家話俾你聽你唔洗證明,我接納任何人只要去過警總都見到噴得好勁,滿唔滿意?
控:感謝閣下嘅……呢d證據,結果有咩比重係由事實裁決者嚟決定
郭官:咪我囉……如果佢係話「今日我噴得好勁」咁就唔同喇,咁呢句就有舉證價值,我唔俾你就我唔啱,對控方唔公道。但頭先句說話,你同唔同意係可以有2個結論,可以係被告噴,亦可以係其他人噴,同唔同意法官嘅結論?
控:同意
郭官:既然係咁疑點利益歸於邊個呀……歸於控方呀?辯方呀嘛,咁即係無用囉。
--------------------------
總結:你諗清楚嗰relevance先擺入嚟喇,唔係點俾你擺呀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審訊
#0825荃灣
林(22)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方提出交替控罪:未能在規定下交出身分證;法庭接納
傳召PW1梁「女」督察
主問:
25/8任職港島機動部隊B連第四小隊指揮官,當日20:49到達荃灣眾安街,負責掃蕩行動,當時已經有過百名警員在場,有防暴警有便衣。
PW1當晚身穿綠色防暴制服,綠色長袖衫綠色長褲,黑色背心,上衣左邊胸部位置有”Police”字樣,但會被背心遮蓋,身上無警員編號,有戴頭盔和面罩,無帶口罩,唔會遮蓋面容,頭盔後邊有兩粒星,有帶腰帶,右邊有配槍,後面有手扣袋。
當時大概有100名市民在現場,有人企在行人路有人行出馬路,由於人多聚集,會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上前呼籲離開,留意到一名長頭髮女子(被告人),穿著灰色T恤、藍色短褲、黑色波鞋、手持黃色遮,企在電訊公司1010門外,與人群一齊叫囂,懷疑佢係帶頭者,破壞社會安寧,於是走埋去要求出示身分證,在2051向佢發出警告,如果被告拒絕出示,就係阻礙PW1工作,被告唔畀,再發警告,再次拒絕出示,話會拉被告阻差辦公,被告要求PW1出示委任證,PW1話身穿制服已經證明身份,被告繼續叫囂出示委任證,PW1在20:52叫女警18711拘捕被告,罪名係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PW1唔知被告身處現場幾耐,拘捕事件全程大概三至4分鐘,被告在截查被告時間,佢手揸住一樣野好似係銀包,不停叫出示委任證,PW1認為身穿制服,附近有過百名警察,還有其他警員手揸警察圓盾,足以證明身份,如果出示委任證會阻礙行動。
控方播出警察錄影片段,見到PW1向被告發出警告,被告叫出示委任證,手中揸住一樣嘢,PW1話當時唔知係乜,無機會攞嚟睇,被告被捕扣上膠索帶,隨後PW1彎身從地上執到被告的身分證。
辯方盤問:
律師指出見到PW1剛才出庭時取出委任證給法官查閱,過程好快,當日取委任證咩困難?PW1解釋當時的委任證放在背後的手扣袋,袋內有其他物品,如果要攞係比較麻煩和需要時間,但答唔到要幾耐。
重播片段,到00:23見到有一男警行近出示委任證,被告話:「OK」,手揸住一件嘢揮動,PW1話當時與被告對話,無留意果樣係乜,因被告阻差辦公,已經講晒所有警告,決定要拉佢;繼續播片段到00:40,又聽到PW1警告被告。
律師指出從片段中見到背心係有位放委任證,點解唔放?PW1話因為無咁嘅規定,亦不同意放咗就一目了然,除咗委任證,仲有其它嘢可以證明,被告當時要求出示委任證係不合理,因為:1. 當時已經身穿制服,2. 出示會影響行動。
律師引用警察通例(20-14)其中第4段:「如市民要求,軍裝警員應出示委任證,除非.....」;PW1同意被告有權要求出示委任證,但當時已經身穿制服,所以要求不合理,警察通例中4b,如阻礙行動可以豁免,但律師指出PW1無在口供或在記事冊中寫出影響行動這項原因。
辯方播出市民拍攝到的片段,00:49~00:52影到被告講:你出咗(委任證)、我又出㗎(身份證);辯方呈上片段中的截圖,在00:50被告取出銀包,00:52被告手揸一啲嘢,00:57被告攞住一張白色咭向警員展示。
PW1同意從片段中見到,由警告被告到取出身份證,係大概一分鐘時間,但在一分鐘後才取出來已經無意議;PW1不出示委任證係個人決定,不是警方內部指引,證人自己出示委任證會阻礙行動,其他警員出示就唔會。
沒有複問,PW1作供完畢。
~~~~~~~~~~~~
傳召PW2 警員17114 李先生
主問:
PW2在2007年入職,25/8當時為香港島機動部隊E大隊成員,見轉任刑事偵緝警員。
辯方盤問:
PW2當時只是行過,見到指揮官正在處理被告,佢哋出示委任證係難做到,為咗息事寧人,於是PW2就向被告出示委任證,警告佢叫佢合作,然後行開;PW2認同當佢行埋去時現場環境受控。
PW2作證完畢
~~~~~~~~~
辯方呈上三個案例,分別為:
1. R v Fung Chi-wood (1991) 1 HKLR 654 (HC)
2. Kwok Wing Hang v HKSAR (2020) HKLR1 (緊急法司法覆核, 高等法院原訟庭)
3. 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20) HKLRP771 (緊急法司法覆核, 終審法院)
案例一中當年最高法院判辭於今日看來並沒有歧義(Ambiguity),一方面法庭同意條文顯示「市民一旦被如此要求,就必須要出示」,但亦明確地提供例外情況:「如果身份證不在[被要求出示身份證的人]身上,他應該被給予一個合理的機會[於其後]出示身份證 (If he does not have it with him, he should be given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oduce it [later])」。
案例二為司法覆核禁蒙面法及緊急法的案例,主要為指出入境條例17C的限制。181段(3)中提到「雖然此分段未有規限任何警務人員在行使要求他人出示身分證明的權力,但就條文看來,此等權力只能於入境條例下以入境管制為目的的情況」(Although this sub‑section does not stipulate any condition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 by a police officer to demand proof of identity, it would appear, from the context of the provision, that the power could only be exercised for purposes connected with immigration control und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指出控方是日提出以入境條例17C條作交替控罪的做法欠缺正當性。
案例三269段輔證案例二的裁決,終審法院認為包括入境條例17C(2)條內的現有法例具有良好公眾秩序及入境管制理由"As explained at [182], there are good public order and immigration control justifications for such powers."
控方回應指辯方案例雖然較為近期,但關連性不大。相反,控方呈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漢輝 HCMA123/2009,並指法庭於此案的取態完全相反。控方指出該案控罪與本案控罪一相同,均為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告。控方明白辯方針對控罪二,但公平起見希望連同控罪一一同解釋。
據控方案例13段 「誠然,裁判官指PW1有權根據《入境條例》第 17C(2) 條查閲上訴人的身份證,理由並不單單在於他是否有阻街的問題。」實際控罪為針對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條。判詞亦引用R v Lo Hon Hin HCMA875/1992 ''There was no reason that I can see to invoke eith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r Police Force Ordinance but, in any event, it would in the circumstances have been proper to rely upon the former.” (粗斜字體有[註: 由]我加上)" 。另外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有 HCMA564/1999「在不同場合中,並不會被其他特殊的法例作取代。兩者的權力是可以並列存在」。
控方更指出雖然辯方呈堂案例類別未必相同,但希望法庭考慮案例背後的實際法律依據。
裁判官質疑 葉漢輝 一案中提到的案例對本案的關連性,控方回應指判詞中提到「我認爲,Lo Hon Hin 一案的精要在於指出,第 17C(2) 條的適用並不局限於被查者是否非法入境等狹義的入境事務。相反,此條文授權執法人員在有真正須要(bona fide need)時核實某人的身份,亦即進行與人事登記制度密不可分的、廣義的入境事務。」。更甚者,判詞亦指出「不過,退一步說,假若以上的分析和裁判官都錯了,那又如何?」,再引用警隊條例54(2)條顯示警務人員的確有權要求「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出示身份證明。控方指若警務人員
1. 如有紀錄證明該人身為或有可能違法,或 -
2. 觀察到有罪案發生,或 -
3. 出於防範罪惡
可行使權力而毋須具有合理懷疑的控罪。
控方指出示身份證,係要讓人睇到內容,認到樣貌年齡等資料,不是「樣」吓。
1255~1433 休庭
辯方呈上主控提出的案例的不同段落,質疑控方在一年之後先加入交替控罪,警方行駛懷疑非法集結而要查身分證,唔係因為入境條例。
辯方不同意控方就「出示」身份證的定義,「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係兩個步驟,市民可以出示身份證揸在手,警方是否取去查閲,係視乎警方檢查的程度。
辯方要求法庭判被告無需就第二項交替控罪作出答辯。
裁判官退庭考慮之後,裁決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交替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裁判官同意辯方律師要向被告尋求指示,和考慮是否答辯,提早休庭,案件在明日0930再訊。
#黃雅茵裁判官
#審訊
#0825荃灣
林(22)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方提出交替控罪:未能在規定下交出身分證;法庭接納
傳召PW1梁「女」督察
主問:
25/8任職港島機動部隊B連第四小隊指揮官,當日20:49到達荃灣眾安街,負責掃蕩行動,當時已經有過百名警員在場,有防暴警有便衣。
PW1當晚身穿綠色防暴制服,綠色長袖衫綠色長褲,黑色背心,上衣左邊胸部位置有”Police”字樣,但會被背心遮蓋,身上無警員編號,有戴頭盔和面罩,無帶口罩,唔會遮蓋面容,頭盔後邊有兩粒星,有帶腰帶,右邊有配槍,後面有手扣袋。
當時大概有100名市民在現場,有人企在行人路有人行出馬路,由於人多聚集,會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上前呼籲離開,留意到一名長頭髮女子(被告人),穿著灰色T恤、藍色短褲、黑色波鞋、手持黃色遮,企在電訊公司1010門外,與人群一齊叫囂,懷疑佢係帶頭者,破壞社會安寧,於是走埋去要求出示身分證,在2051向佢發出警告,如果被告拒絕出示,就係阻礙PW1工作,被告唔畀,再發警告,再次拒絕出示,話會拉被告阻差辦公,被告要求PW1出示委任證,PW1話身穿制服已經證明身份,被告繼續叫囂出示委任證,PW1在20:52叫女警18711拘捕被告,罪名係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PW1唔知被告身處現場幾耐,拘捕事件全程大概三至4分鐘,被告在截查被告時間,佢手揸住一樣野好似係銀包,不停叫出示委任證,PW1認為身穿制服,附近有過百名警察,還有其他警員手揸警察圓盾,足以證明身份,如果出示委任證會阻礙行動。
控方播出警察錄影片段,見到PW1向被告發出警告,被告叫出示委任證,手中揸住一樣嘢,PW1話當時唔知係乜,無機會攞嚟睇,被告被捕扣上膠索帶,隨後PW1彎身從地上執到被告的身分證。
辯方盤問:
律師指出見到PW1剛才出庭時取出委任證給法官查閱,過程好快,當日取委任證咩困難?PW1解釋當時的委任證放在背後的手扣袋,袋內有其他物品,如果要攞係比較麻煩和需要時間,但答唔到要幾耐。
重播片段,到00:23見到有一男警行近出示委任證,被告話:「OK」,手揸住一件嘢揮動,PW1話當時與被告對話,無留意果樣係乜,因被告阻差辦公,已經講晒所有警告,決定要拉佢;繼續播片段到00:40,又聽到PW1警告被告。
律師指出從片段中見到背心係有位放委任證,點解唔放?PW1話因為無咁嘅規定,亦不同意放咗就一目了然,除咗委任證,仲有其它嘢可以證明,被告當時要求出示委任證係不合理,因為:1. 當時已經身穿制服,2. 出示會影響行動。
律師引用警察通例(20-14)其中第4段:「如市民要求,軍裝警員應出示委任證,除非.....」;PW1同意被告有權要求出示委任證,但當時已經身穿制服,所以要求不合理,警察通例中4b,如阻礙行動可以豁免,但律師指出PW1無在口供或在記事冊中寫出影響行動這項原因。
辯方播出市民拍攝到的片段,00:49~00:52影到被告講:你出咗(委任證)、我又出㗎(身份證);辯方呈上片段中的截圖,在00:50被告取出銀包,00:52被告手揸一啲嘢,00:57被告攞住一張白色咭向警員展示。
PW1同意從片段中見到,由警告被告到取出身份證,係大概一分鐘時間,但在一分鐘後才取出來已經無意議;PW1不出示委任證係個人決定,不是警方內部指引,證人自己出示委任證會阻礙行動,其他警員出示就唔會。
沒有複問,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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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 警員17114 李先生
主問:
PW2在2007年入職,25/8當時為香港島機動部隊E大隊成員,見轉任刑事偵緝警員。
辯方盤問:
PW2當時只是行過,見到指揮官正在處理被告,佢哋出示委任證係難做到,為咗息事寧人,於是PW2就向被告出示委任證,警告佢叫佢合作,然後行開;PW2認同當佢行埋去時現場環境受控。
PW2作證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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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呈上三個案例,分別為:
1. R v Fung Chi-wood (1991) 1 HKLR 654 (HC)
2. Kwok Wing Hang v HKSAR (2020) HKLR1 (緊急法司法覆核, 高等法院原訟庭)
3. 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20) HKLRP771 (緊急法司法覆核, 終審法院)
案例一中當年最高法院判辭於今日看來並沒有歧義(Ambiguity),一方面法庭同意條文顯示「市民一旦被如此要求,就必須要出示」,但亦明確地提供例外情況:「如果身份證不在[被要求出示身份證的人]身上,他應該被給予一個合理的機會[於其後]出示身份證 (If he does not have it with him, he should be given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oduce it [later])」。
案例二為司法覆核禁蒙面法及緊急法的案例,主要為指出入境條例17C的限制。181段(3)中提到「雖然此分段未有規限任何警務人員在行使要求他人出示身分證明的權力,但就條文看來,此等權力只能於入境條例下以入境管制為目的的情況」(Although this sub‑section does not stipulate any condition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 by a police officer to demand proof of identity, it would appear, from the context of the provision, that the power could only be exercised for purposes connected with immigration control und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指出控方是日提出以入境條例17C條作交替控罪的做法欠缺正當性。
案例三269段輔證案例二的裁決,終審法院認為包括入境條例17C(2)條內的現有法例具有良好公眾秩序及入境管制理由"As explained at [182], there are good public order and immigration control justifications for such powers."
控方回應指辯方案例雖然較為近期,但關連性不大。相反,控方呈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漢輝 HCMA123/2009,並指法庭於此案的取態完全相反。控方指出該案控罪與本案控罪一相同,均為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告。控方明白辯方針對控罪二,但公平起見希望連同控罪一一同解釋。
據控方案例13段 「誠然,裁判官指PW1有權根據《入境條例》第 17C(2) 條查閲上訴人的身份證,理由並不單單在於他是否有阻街的問題。」實際控罪為針對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條。判詞亦引用R v Lo Hon Hin HCMA875/1992 ''There was no reason that I can see to invoke eith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r Police Force Ordinance but, in any event, it would in the circumstances have been proper to rely upon the former.” (粗斜字體有[註: 由]我加上)" 。另外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有 HCMA564/1999「在不同場合中,並不會被其他特殊的法例作取代。兩者的權力是可以並列存在」。
控方更指出雖然辯方呈堂案例類別未必相同,但希望法庭考慮案例背後的實際法律依據。
裁判官質疑 葉漢輝 一案中提到的案例對本案的關連性,控方回應指判詞中提到「我認爲,Lo Hon Hin 一案的精要在於指出,第 17C(2) 條的適用並不局限於被查者是否非法入境等狹義的入境事務。相反,此條文授權執法人員在有真正須要(bona fide need)時核實某人的身份,亦即進行與人事登記制度密不可分的、廣義的入境事務。」。更甚者,判詞亦指出「不過,退一步說,假若以上的分析和裁判官都錯了,那又如何?」,再引用警隊條例54(2)條顯示警務人員的確有權要求「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出示身份證明。控方指若警務人員
1. 如有紀錄證明該人身為或有可能違法,或 -
2. 觀察到有罪案發生,或 -
3. 出於防範罪惡
可行使權力而毋須具有合理懷疑的控罪。
控方指出示身份證,係要讓人睇到內容,認到樣貌年齡等資料,不是「樣」吓。
1255~1433 休庭
辯方呈上主控提出的案例的不同段落,質疑控方在一年之後先加入交替控罪,警方行駛懷疑非法集結而要查身分證,唔係因為入境條例。
辯方不同意控方就「出示」身份證的定義,「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係兩個步驟,市民可以出示身份證揸在手,警方是否取去查閲,係視乎警方檢查的程度。
辯方要求法庭判被告無需就第二項交替控罪作出答辯。
裁判官退庭考慮之後,裁決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交替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裁判官同意辯方律師要向被告尋求指示,和考慮是否答辯,提早休庭,案件在明日0930再訊。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5/7]
👤岑(25) #0626警總 #續審
‼️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3) 不依法庭指定歸押 (已認罪)
--------------------------
今早10:45左右,當PW3科學鑑證專家證人譚卓寧博士作完供後,控方突然提出將被告電話通訊記錄呈堂。辯方反對,理由如下:
1) 時間性
2) 內容不相關
3) 對話內容無頭無尾
①
在2020年8月4日才收到有關文件、信息記錄,而且控方無論在指控、審前覆核,甚至在開案陳詞及證人列表都無提過。因此辯方有充分理據,相信控方不會依賴有關信息記錄或傳召截取對話的證人。
當中涉及千幾個信息,而被告正還柙,因疫情關係不能每天探訪被告,所以不可能有充足時間索取指示,辯方在8月11日收到草擬同意案情,當中包括上述信息。當時有詢問案件主管張卓勤查詢,既然同意非法集結,就不必依賴信息記錄,當時控方答覆大意是未有定案。而8月14日的開案陳詞,無再提及信息記錄。
②
在盤問PW1時已經清楚帶出辯方案情,在車閘門口的人可能是阻止PW1衝警總、襲擊他人,而非有意圖進行暴力。
📌既然控方案情認為對PW1張金福的非法暴力,屬於即時發生而非早有預謀。所以被告在案發前後的通訊,既不能反駁抗辯,亦無助舉證。
③
只節錄被告發出的信息,就不知上文下理;觀察他人信息,就涉及意見證供。而且通訊軟件可以回覆個別信息,不須按時間順序回覆,因此旁觀者難以得知回覆對象。而且控方沒有截取被告whatsapp及telegram的附件、貼圖、sticker,容易令人誤會
🛑搜證時搜查令過期,因此部份搜證過程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行。法庭一旦接納被告信息記錄呈堂,辯方將爭議其呈堂性
辯方黎家傑大律師有提出傾向性證供,含糊招認等法律問題,但講得太快我跟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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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09:00 於區域法院38庭,裁決是否讓控方將有關訊息呈堂。
#郭啟安法官 #審訊 [5/7]
👤岑(25) #0626警總 #續審
‼️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3) 不依法庭指定歸押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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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早10:45左右,當PW3科學鑑證專家證人譚卓寧博士作完供後,控方突然提出將被告電話通訊記錄呈堂。辯方反對,理由如下:
1) 時間性
2) 內容不相關
3) 對話內容無頭無尾
①
在2020年8月4日才收到有關文件、信息記錄,而且控方無論在指控、審前覆核,甚至在開案陳詞及證人列表都無提過。因此辯方有充分理據,相信控方不會依賴有關信息記錄或傳召截取對話的證人。
當中涉及千幾個信息,而被告正還柙,因疫情關係不能每天探訪被告,所以不可能有充足時間索取指示,辯方在8月11日收到草擬同意案情,當中包括上述信息。當時有詢問案件主管張卓勤查詢,既然同意非法集結,就不必依賴信息記錄,當時控方答覆大意是未有定案。而8月14日的開案陳詞,無再提及信息記錄。
②
在盤問PW1時已經清楚帶出辯方案情,在車閘門口的人可能是阻止PW1衝警總、襲擊他人,而非有意圖進行暴力。
📌既然控方案情認為對PW1張金福的非法暴力,屬於即時發生而非早有預謀。所以被告在案發前後的通訊,既不能反駁抗辯,亦無助舉證。
③
只節錄被告發出的信息,就不知上文下理;觀察他人信息,就涉及意見證供。而且通訊軟件可以回覆個別信息,不須按時間順序回覆,因此旁觀者難以得知回覆對象。而且控方沒有截取被告whatsapp及telegram的附件、貼圖、sticker,容易令人誤會
🛑搜證時搜查令過期,因此部份搜證過程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行。法庭一旦接納被告信息記錄呈堂,辯方將爭議其呈堂性
辯方黎家傑大律師有提出傾向性證供,含糊招認等法律問題,但講得太快我跟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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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09:00 於區域法院38庭,裁決是否讓控方將有關訊息呈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