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31旺角
盧(24)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s.33 轉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s.17)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於洗衣街近山東街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第3B類激光產品; 國際電工會輸出率 68.6MW; 如果在二十米內直接擊中可對眼睛造成損毀),該雷射筆於被告褲袋搜出
被告認罪 ‼️
案件押後以索取背景報告和服務令報告,押後至9月8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31旺角
盧(24)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s.33 轉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s.17)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於洗衣街近山東街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第3B類激光產品; 國際電工會輸出率 68.6MW; 如果在二十米內直接擊中可對眼睛造成損毀),該雷射筆於被告褲袋搜出
被告認罪 ‼️
案件押後以索取背景報告和服務令報告,押後至9月8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2荃灣
甄 (48)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和其他不知名人士陳列或留下路障,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 不認罪❌
(2) 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在同日同地管有3支鐳射筆 - 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2荃灣
甄 (48)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和其他不知名人士陳列或留下路障,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 不認罪❌
(2) 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在同日同地管有3支鐳射筆 - 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詳情後補)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現休庭15分鐘。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詳情後補)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現休庭15分鐘。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國輝裁判官 #覆核聆訊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因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已還柙12天,原審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控辯雙方早前已就刑期覆核,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今天口頭陳述補充
📌
今天控方回應辯方書面陳述,指本案罪行嚴重,且發生在去年6月之後,當時有很多針對警方行為。控方認為在阻嚇性方面,法庭應給予更大比重。考慮被告背景及過往刑事記錄,建議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以增加對公眾的阻嚇性。
📌辯方回應:
社會服務令已經有一定阻嚇性,並不是輕柔的刑罰。對於一個從事勞動工作的人來說,在公餘時仍要進行義務的社會工作,已經有相當的懲罰性。第二,因案件變得普及,而追溯以前案件加刑以增加阻嚇性,有違法律原則,因為新的量刑指引應向後生效。
另外,被告因本案而還柙12天,根據《監獄規則》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若判處被告2個月即時監禁,扣除已執行的社會服務令時數及還柙日數,實質刑期會少於31天,因此刑期將不獲扣減,變相令被告白坐12天。
📌
法庭認為梁俊威案案發時附近有幾十人非法聚集,被告阻止警長上前截停有關人士。在朱家言案中,D2用手阻止警員作出拘捕,上訴後改判感化令。
本案不涉及實質襲擊警員,亦沒有更多聚眾擾亂行為,亦無證供指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士有直接關係,情節比朱家言案及梁俊威案更輕微。
🟢維持原有判刑,可取回$12,000訟費
--------------------------
Reference :
HCMA 496/2015 HKSAR v. 朱家言
HCMA152/2002 HKSAR and LEUNG CHUN WAI SUNNY
#黃國輝裁判官 #覆核聆訊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因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已還柙12天,原審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控辯雙方早前已就刑期覆核,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今天口頭陳述補充
📌
今天控方回應辯方書面陳述,指本案罪行嚴重,且發生在去年6月之後,當時有很多針對警方行為。控方認為在阻嚇性方面,法庭應給予更大比重。考慮被告背景及過往刑事記錄,建議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以增加對公眾的阻嚇性。
📌辯方回應:
社會服務令已經有一定阻嚇性,並不是輕柔的刑罰。對於一個從事勞動工作的人來說,在公餘時仍要進行義務的社會工作,已經有相當的懲罰性。第二,因案件變得普及,而追溯以前案件加刑以增加阻嚇性,有違法律原則,因為新的量刑指引應向後生效。
另外,被告因本案而還柙12天,根據《監獄規則》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若判處被告2個月即時監禁,扣除已執行的社會服務令時數及還柙日數,實質刑期會少於31天,因此刑期將不獲扣減,變相令被告白坐12天。
📌
法庭認為梁俊威案案發時附近有幾十人非法聚集,被告阻止警長上前截停有關人士。在朱家言案中,D2用手阻止警員作出拘捕,上訴後改判感化令。
本案不涉及實質襲擊警員,亦沒有更多聚眾擾亂行為,亦無證供指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士有直接關係,情節比朱家言案及梁俊威案更輕微。
🟢維持原有判刑,可取回$12,000訟費
--------------------------
Reference :
HCMA 496/2015 HKSAR v. 朱家言
HCMA152/2002 HKSAR and LEUNG CHUN WAI SUNNY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案件 #合併案件
#1110荃灣
D1 潘(16)
D2 謝(19)
D3 麥(16)
D4 * (15)
D5 胡(19)
D6 邱(20)
D7 文(26)
法庭發出命令,禁止以任何形式披露D4 的身份。
控罪:
(1) 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 D1-7: 參與非法集結
(4)-(10) D1-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於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鐵通。
(2) 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袋膠索帶,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 D1-7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4)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5)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6)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藍色毛巾。
(7) D4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藍色口罩。
(8) D5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9)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頸套。
(10) D7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
✅D2-7均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現金$500
2. 不准離境
3. 宵禁令:0000-0600
4.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
由於本案由新案和舊案合併而成,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和法律意見,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D1維持原有條件保釋,D2-7 均獲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案件 #合併案件
#1110荃灣
D1 潘(16)
D2 謝(19)
D3 麥(16)
D4 * (15)
D5 胡(19)
D6 邱(20)
D7 文(26)
法庭發出命令,禁止以任何形式披露D4 的身份。
控罪:
(1) 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 D1-7: 參與非法集結
(4)-(10) D1-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於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鐵通。
(2) 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袋膠索帶,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 D1-7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4)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5)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6)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藍色毛巾。
(7) D4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藍色口罩。
(8) D5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9)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頸套。
(10) D7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
✅D2-7均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現金$500
2. 不准離境
3. 宵禁令:0000-0600
4.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
由於本案由新案和舊案合併而成,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和法律意見,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D1維持原有條件保釋,D2-7 均獲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辯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完成。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條件保釋。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辯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完成。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梁(37) #提堂 (#1111西灣河 阻差辦公)
控罪:蓄意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龍家和及他的隊員追截示威者。
有修訂控罪但無讀
辯方申請無須答辯,以索取更多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8日14:30東區法院一庭提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梁(37) #提堂 (#1111西灣河 阻差辦公)
控罪:蓄意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龍家和及他的隊員追截示威者。
有修訂控罪但無讀
辯方申請無須答辯,以索取更多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8日14:30東區法院一庭提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1209旺角
陳(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裁判官表示已收到cctv的時間列表,以及控辯雙方同意涉案物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故此若要定罪,控方須證明其意圖。
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其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1209旺角
陳(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裁判官表示已收到cctv的時間列表,以及控辯雙方同意涉案物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故此若要定罪,控方須證明其意圖。
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其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周(26) #提堂 (#1118西灣河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西灣河黨鐵站B出口管有彈藥,並欲將彈殼帶走化驗,以無牌管有彈藥拘捕。警員於被告身上搜出1個瑞士軍刀、1把𠝹刀、7條索帶、1個打火機。
背景:被告藏有9枚手擲式催淚彈彈殻、28枚催淚彈彈殻、1枚海綿彈彈殻、1枚橡膠子彈彈殻,及1枚已碎裂的手擲式催淚彈。
辯方申請押後八星期以索取更多文件(如:醫療報告),法庭不理解及指「荒謬」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5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周(26) #提堂 (#1118西灣河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西灣河黨鐵站B出口管有彈藥,並欲將彈殼帶走化驗,以無牌管有彈藥拘捕。警員於被告身上搜出1個瑞士軍刀、1把𠝹刀、7條索帶、1個打火機。
背景:被告藏有9枚手擲式催淚彈彈殻、28枚催淚彈彈殻、1枚海綿彈彈殻、1枚橡膠子彈彈殻,及1枚已碎裂的手擲式催淚彈。
辯方申請押後八星期以索取更多文件(如:醫療報告),法庭不理解及指「荒謬」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5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陳(34) #提堂 (#1111柴灣 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的行為)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
案情:
2019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341至343號匯豐銀行外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不斷重複及持續地指罵警員,以及煽動人群阻礙警員,歷時約3分鐘,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不認罪❌
3名控方證人全是警員,無錄影會面片段
辯方將有2名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0日東區法院0930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3天前以書面形式提交承認事實。
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陳(34) #提堂 (#1111柴灣 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的行為)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
案情:
2019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341至343號匯豐銀行外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不斷重複及持續地指罵警員,以及煽動人群阻礙警員,歷時約3分鐘,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不認罪❌
3名控方證人全是警員,無錄影會面片段
辯方將有2名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0日東區法院0930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3天前以書面形式提交承認事實。
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2荃灣
#判刑
D1朱(18)
D2陳(31)
2項刑事毀壞 (刑事毀壞何妖辦公室)
先處理D1判刑。
求情指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案,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家庭背景和病歷,接納感化報告判處感化令。
裁判官認為案件嚴重,該處所受到嚴重程度的財產損壞。但考慮被告年輕因衝動犯案,被社會氣氛所影響,亦考慮破壞並不是由被告一人造成,也作出了$50,000賠償,不是一個小數目。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願意認罪,家人對他亦支持。參考精神科報告,裁判官相信他案發時思想不成熟,處理情緒有困難。感化報告指被告有悔意,相信被告已上寶貴一課。
法庭考慮處罰時除了懲罰因應考慮如何讓被告改過自新。
因此判處D1 12個月感化令,命令被告在工作、居住和學習需遵從感化官指示,亦要參與感化官指派的活動。
處理D2答辯。
D2認罪,但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指上次提堂已有提醒被告找律師,他們有專業技能可幫你求情,你決定不押後案件找律師?D2稱已明白自己權利,今天自己求情。
D2同意案情,指自己受社會風氣影響,一時衝動。當時一個人經過現場,沒有聯同其他人破壞,在他投擲金屬座前,現場已被破壞。裁判官問D2可否賠償$50,000,可作判刑時的考慮。D2最終表示無法在短時間內賠償,因此不賠償。裁判官留意到D2曾因過往案件被判醫院令,詢問D2精神病歷狀況如覆診次數、用藥等。
裁判官指不希望在公開法庭上問及D2大量的私隱 (按:此直播亦已隱去大量內容),但判刑時需考慮精神狀況和病歷對案情的影響。
裁判官指D2在法庭的對答思想清晰,但因他已是成年人、刑事記錄不佳,他有精神病歷亦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現時只考慮判監或醫院令。
押後至8月24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期間還押小欖🛑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2荃灣
#判刑
D1朱(18)
D2陳(31)
2項刑事毀壞 (刑事毀壞何妖辦公室)
先處理D1判刑。
求情指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案,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家庭背景和病歷,接納感化報告判處感化令。
裁判官認為案件嚴重,該處所受到嚴重程度的財產損壞。但考慮被告年輕因衝動犯案,被社會氣氛所影響,亦考慮破壞並不是由被告一人造成,也作出了$50,000賠償,不是一個小數目。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願意認罪,家人對他亦支持。參考精神科報告,裁判官相信他案發時思想不成熟,處理情緒有困難。感化報告指被告有悔意,相信被告已上寶貴一課。
法庭考慮處罰時除了懲罰因應考慮如何讓被告改過自新。
因此判處D1 12個月感化令,命令被告在工作、居住和學習需遵從感化官指示,亦要參與感化官指派的活動。
處理D2答辯。
D2認罪,但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指上次提堂已有提醒被告找律師,他們有專業技能可幫你求情,你決定不押後案件找律師?D2稱已明白自己權利,今天自己求情。
D2同意案情,指自己受社會風氣影響,一時衝動。當時一個人經過現場,沒有聯同其他人破壞,在他投擲金屬座前,現場已被破壞。裁判官問D2可否賠償$50,000,可作判刑時的考慮。D2最終表示無法在短時間內賠償,因此不賠償。裁判官留意到D2曾因過往案件被判醫院令,詢問D2精神病歷狀況如覆診次數、用藥等。
裁判官指不希望在公開法庭上問及D2大量的私隱 (按:此直播亦已隱去大量內容),但判刑時需考慮精神狀況和病歷對案情的影響。
裁判官指D2在法庭的對答思想清晰,但因他已是成年人、刑事記錄不佳,他有精神病歷亦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現時只考慮判監或醫院令。
押後至8月24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期間還押小欖🛑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221天水圍
D1:謝(16)
D2:黎(17)
控罪: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
(由原來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32(1)修訂至第212章32(3)控告。最高刑罰原可判處監禁14年,經修訂控罪最高可判處2年)
詳情:
被控於20年2月21日在天水圍輕鐵濕地公園站鐵路上,意圖危害乘客或車輛的安全,而將3個黃色塑膠柵欄非法及惡法放在或橫擲於該鐵路上面
答辯相關事宜:
申請押後至9月22日答辯
4星期或之前通知控方答辯取向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14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221天水圍
D1:謝(16)
D2:黎(17)
控罪: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
(由原來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32(1)修訂至第212章32(3)控告。最高刑罰原可判處監禁14年,經修訂控罪最高可判處2年)
詳情:
被控於20年2月21日在天水圍輕鐵濕地公園站鐵路上,意圖危害乘客或車輛的安全,而將3個黃色塑膠柵欄非法及惡法放在或橫擲於該鐵路上面
答辯相關事宜:
申請押後至9月22日答辯
4星期或之前通知控方答辯取向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14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7屯門
陳(2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27號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控方:3個證人 + 4個參與證物鏈的證人。至於是否由被告身上檢取到被專家檢驗之間;檢驗到呈堂之間是無爭議。
辯方:1名證人,及或呈上1段10分鐘的錄影片段。爭議點為陳姓專家其專業資格而就光束傷害眼睛的意見。
案件將於11月25到27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其他:
控方決定申請4項命令:因為係特警隊成員;辯方將會反對並與8月24日會遞交辯方陳詞,而控方於8月30日或之前回覆。9月8日1430時可作有關辯論下。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7屯門
陳(2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27號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控方:3個證人 + 4個參與證物鏈的證人。至於是否由被告身上檢取到被專家檢驗之間;檢驗到呈堂之間是無爭議。
辯方:1名證人,及或呈上1段10分鐘的錄影片段。爭議點為陳姓專家其專業資格而就光束傷害眼睛的意見。
案件將於11月25到27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其他:
控方決定申請4項命令:因為係特警隊成員;辯方將會反對並與8月24日會遞交辯方陳詞,而控方於8月30日或之前回覆。9月8日1430時可作有關辯論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1屯門
馬(23)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管有355毫升打火機汽油、兩個打火機和兩個士巴拿
被告不認罪。
控方:3~4位證人。
辯方:3位證人,不包括被告。
將會爭議證物呈堂性、拘捕合法性。
案件將於11月16到18日09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1屯門
馬(23)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管有355毫升打火機汽油、兩個打火機和兩個士巴拿
被告不認罪。
控方:3~4位證人。
辯方:3位證人,不包括被告。
將會爭議證物呈堂性、拘捕合法性。
案件將於11月16到18日09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審訊 [1/4]
Day 2 part 1
D1鄧
D2伍
D3鄧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2. 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8)條)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11日於紅磡明安街2至20號4號店舖外近必嘉街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徐家俊,並在紅磡投擲竹枝和磚頭,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以65C呈交法庭的承認事實:
1. 於10月11日,警長100以非法集結、禁蒙面法及襲警拘捕三名被告
2. 賽馬會投注站8號鏡頭錄得案發情況,馬會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3. 黃埔花園第一期第一座平台及第三座平台的A3及A4鏡頭錄得案發情況,保安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4. 鴻運閣的14及15鏡頭錄得案發情況,法團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5. 偵緝警員15050 在Facebook「 紅磡人 紅磡事」專頁見到一段案發當日的直播片段及在YouTube看到一條當日人物動作行為的片段,警員將兩段片段準確下載
6. 警方相簿 共49張
7. 警方相簿 共79張
8. 警方相簿 共13張
9. 警方相簿 共12張 (CCTV截圖)
10. 第6至9段的相片冊中的描述均真確
11. 所述證物一直由警方保管,沒有受到非法干預
12. 眾被告均沒有刑事紀錄
以65B呈交法庭的書面證據:
1. 由許鎮輝醫生於11月17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2. 由Ronald Lee醫生於11月18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3. 由區卓然醫生於12月24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4. PW1旅遊巴司機的供詞
案發當日,我駕駛公司車輛 TJ6055在九龍區接載觀光客,在2110時分駛到港青九龍會所附近,欲前往都會海逸酒店放下公司巴士,駛到德民街見到人群聚集堵路,約80至100名黑衣人在十字路口黃格線將磚頭及竹枝拋在黃格線上,因此不能向右轉入紅磡道,亦令自己無法前進。約20分鐘後,看見示威者四散,有防暴警員到場,一見沒有示威者,我便下車幫手清,然後駛向都會海逸酒店
*問:2022時,到達德民街及紅磡道交界,車上有沒有人
*答:本身有1名吳姓導遊,因為示威者堵路而勸喻他自行下車離去
*問:有沒有人受傷或財物受到損毀
*答:沒有,因為堵路期間一直留在車上
PW2 20956 徐家俊作供
於15年10月加入警隊,現駐守機動部隊,於當日2000時分與其他隊員在德民街以及紅磡道附近巡邏,得悉有200至300人衝出馬路在黃格線上堵路,導致車輛無法通過。
看見示威者拋雜物於十字路上,期間大嗌「香港人反抗」、「沒有暴徒 只有暴政」、「解散警隊 刻不容緩」「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等口號,留意到3名男子以小組形式行動,與其他在場人士不斷拾起磚頭及竹枝掉出向土瓜灣方向的紅磡道,當時相距約10米觀察,現場街燈明亮,光線充足,沒有在視線範圍消失。
PW2一直跟蹤3名男子,留意到
D1身穿黑衣、黑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黑色斜孭袋
D2身穿淺灰上衣、黑短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揹斜孭袋
D3身穿黑衣、黑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黑色背包
期間與警長100通話保持聯絡,人群中有人大叫「有狗黎 快啲走」,示威者隨即四散,當時見到警隊車頭藍燈從尖沙咀方向駛來,D1至3向必嘉街方向跑,跑過黃埔B出口再行上紅磡道行人路,沿途警長100尾隨我,然後D1至3經樓梯上黃埔花園第一期平台至黃埔花園天橋,期後D1至3除下口罩及手套,另外D2也將口罩除下,然後經天橋穿過黃埔花園落仁孚大廈停車場後巷,一直跟隨到達必嘉街及明安街交界。
當時,PW2身處M記的行人路,而警長100尾隨D1至3右轉至明安街,D1至3在垃圾桶位置逗留5分鐘左右,於2218時分見到D1至3打算離開,PW2便上前捉住D1及D3,知道警長100在附近,大嗌「警察!幫手」,PW2表示根據距離及自己的聲浪,相信眾被告能清楚聽到,當時D2在PW2身後,對PW2拳打腳踢,手、腳、身及背均受襲,然後D1用左拳打向PW2左眼,眼鏡亦因此爛了以及掉在地上,亦令PW2無法看清事物,不過右眼仍然清楚看見。D1至D3一路大嗌「藍絲打人」,警長100見狀趕來幫手制服D2,PW2繼續捉緊D1及D3,一至糾纏到明安街行人路中段,突然被D1用手臂鎖頸,D1捉住PW2右手,PW2控制他們至落閘店舖外,然後D3跟PW2講「我唔想對你動用武力」「係咪想腫埋另一邊面架」「你放手 我俾你走」,當時PW2仍捉緊他們,表示當時感受生命受到威脅,呼吸不能暢順,極力掙扎,用右手拿出右前褲袋的罐裝胡椒噴劑,噴D1及D3的面部,過程中誤中自己,但D3閃開,D1中椒後隨即倒地,PW2上前將D1㩒在地上,D3在PW2左後方用雙手摙PW2的頸約3秒,令PW2不能呼吸以及紅都面哂。警長58564趕到將D3拉開,D1起身反抗,不斷嘗試fing甩PW2的手,由於PW2已乏力,因此將D1推埋牆,但D1繼續反抗,只好帶D1到私家車位置,警員23053到場控制D1,然後PW2上警車到QEH就診,驗傷後得知眼部有瘀傷、左眼微血管撕裂及左手骨折,於10月12至13日留院。
明天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審訊 [1/4]
Day 2 part 1
D1鄧
D2伍
D3鄧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2. 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8)條)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11日於紅磡明安街2至20號4號店舖外近必嘉街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徐家俊,並在紅磡投擲竹枝和磚頭,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以65C呈交法庭的承認事實:
1. 於10月11日,警長100以非法集結、禁蒙面法及襲警拘捕三名被告
2. 賽馬會投注站8號鏡頭錄得案發情況,馬會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3. 黃埔花園第一期第一座平台及第三座平台的A3及A4鏡頭錄得案發情況,保安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4. 鴻運閣的14及15鏡頭錄得案發情況,法團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5. 偵緝警員15050 在Facebook「 紅磡人 紅磡事」專頁見到一段案發當日的直播片段及在YouTube看到一條當日人物動作行為的片段,警員將兩段片段準確下載
6. 警方相簿 共49張
7. 警方相簿 共79張
8. 警方相簿 共13張
9. 警方相簿 共12張 (CCTV截圖)
10. 第6至9段的相片冊中的描述均真確
11. 所述證物一直由警方保管,沒有受到非法干預
12. 眾被告均沒有刑事紀錄
以65B呈交法庭的書面證據:
1. 由許鎮輝醫生於11月17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2. 由Ronald Lee醫生於11月18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3. 由區卓然醫生於12月24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4. PW1旅遊巴司機的供詞
案發當日,我駕駛公司車輛 TJ6055在九龍區接載觀光客,在2110時分駛到港青九龍會所附近,欲前往都會海逸酒店放下公司巴士,駛到德民街見到人群聚集堵路,約80至100名黑衣人在十字路口黃格線將磚頭及竹枝拋在黃格線上,因此不能向右轉入紅磡道,亦令自己無法前進。約20分鐘後,看見示威者四散,有防暴警員到場,一見沒有示威者,我便下車幫手清,然後駛向都會海逸酒店
*問:2022時,到達德民街及紅磡道交界,車上有沒有人
*答:本身有1名吳姓導遊,因為示威者堵路而勸喻他自行下車離去
*問:有沒有人受傷或財物受到損毀
*答:沒有,因為堵路期間一直留在車上
PW2 20956 徐家俊作供
於15年10月加入警隊,現駐守機動部隊,於當日2000時分與其他隊員在德民街以及紅磡道附近巡邏,得悉有200至300人衝出馬路在黃格線上堵路,導致車輛無法通過。
看見示威者拋雜物於十字路上,期間大嗌「香港人反抗」、「沒有暴徒 只有暴政」、「解散警隊 刻不容緩」「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等口號,留意到3名男子以小組形式行動,與其他在場人士不斷拾起磚頭及竹枝掉出向土瓜灣方向的紅磡道,當時相距約10米觀察,現場街燈明亮,光線充足,沒有在視線範圍消失。
PW2一直跟蹤3名男子,留意到
D1身穿黑衣、黑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黑色斜孭袋
D2身穿淺灰上衣、黑短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揹斜孭袋
D3身穿黑衣、黑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黑色背包
期間與警長100通話保持聯絡,人群中有人大叫「有狗黎 快啲走」,示威者隨即四散,當時見到警隊車頭藍燈從尖沙咀方向駛來,D1至3向必嘉街方向跑,跑過黃埔B出口再行上紅磡道行人路,沿途警長100尾隨我,然後D1至3經樓梯上黃埔花園第一期平台至黃埔花園天橋,期後D1至3除下口罩及手套,另外D2也將口罩除下,然後經天橋穿過黃埔花園落仁孚大廈停車場後巷,一直跟隨到達必嘉街及明安街交界。
當時,PW2身處M記的行人路,而警長100尾隨D1至3右轉至明安街,D1至3在垃圾桶位置逗留5分鐘左右,於2218時分見到D1至3打算離開,PW2便上前捉住D1及D3,知道警長100在附近,大嗌「警察!幫手」,PW2表示根據距離及自己的聲浪,相信眾被告能清楚聽到,當時D2在PW2身後,對PW2拳打腳踢,手、腳、身及背均受襲,然後D1用左拳打向PW2左眼,眼鏡亦因此爛了以及掉在地上,亦令PW2無法看清事物,不過右眼仍然清楚看見。D1至D3一路大嗌「藍絲打人」,警長100見狀趕來幫手制服D2,PW2繼續捉緊D1及D3,一至糾纏到明安街行人路中段,突然被D1用手臂鎖頸,D1捉住PW2右手,PW2控制他們至落閘店舖外,然後D3跟PW2講「我唔想對你動用武力」「係咪想腫埋另一邊面架」「你放手 我俾你走」,當時PW2仍捉緊他們,表示當時感受生命受到威脅,呼吸不能暢順,極力掙扎,用右手拿出右前褲袋的罐裝胡椒噴劑,噴D1及D3的面部,過程中誤中自己,但D3閃開,D1中椒後隨即倒地,PW2上前將D1㩒在地上,D3在PW2左後方用雙手摙PW2的頸約3秒,令PW2不能呼吸以及紅都面哂。警長58564趕到將D3拉開,D1起身反抗,不斷嘗試fing甩PW2的手,由於PW2已乏力,因此將D1推埋牆,但D1繼續反抗,只好帶D1到私家車位置,警員23053到場控制D1,然後PW2上警車到QEH就診,驗傷後得知眼部有瘀傷、左眼微血管撕裂及左手骨折,於10月12至13日留院。
明天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胡(20)
D2:翁(18)
D3:葉(24)
D4:翁(27)
D5:尹(23)
D6:温(24)
D7:温(23)
D8:黃(18)
D9:鄔(17)
D10:許(26)
D11:葉(21)
D12:張(20)
D13:周(26)
D14:鄧(24) 基於檢疫問題未有到庭,由律師代表
D15:姚(21)
控罪:
(1)D1-15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保釋相關事宜:
✅D7更改警署報到條款,以遷就開學
案件押後至10月14日143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候審。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胡(20)
D2:翁(18)
D3:葉(24)
D4:翁(27)
D5:尹(23)
D6:温(24)
D7:温(23)
D8:黃(18)
D9:鄔(17)
D10:許(26)
D11:葉(21)
D12:張(20)
D13:周(26)
D14:鄧(24) 基於檢疫問題未有到庭,由律師代表
D15:姚(21)
控罪:
(1)D1-15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保釋相關事宜:
✅D7更改警署報到條款,以遷就開學
案件押後至10月14日143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候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1620 兩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答辯。
兩被告不會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雙方將以書面方式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觀塘法院第八庭 處理結案陳詞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1620 兩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答辯。
兩被告不會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雙方將以書面方式處理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觀塘法院第八庭 處理結案陳詞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1001太子 #審訊
盧 (42)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10月1日在太子站B1出口外襲擊警員10387梁偉嘉。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8月11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林子勤裁判官
#1001太子 #審訊
盧 (42)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10月1日在太子站B1出口外襲擊警員10387梁偉嘉。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8月11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在安慈路燈柱附近的行人路,管有一支14吋長木棍及1包六角匙。)
part1 part2
————————————————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 於2019年11月12日,11時,警長3320在安慈路富昌閣對出的花槽位置截停被告,當時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黑褲、戴黑口罩和背黑色背囊。
2. 在被告身上搜出證物(P2-P4)、護目鏡、泳鏡、黑色面巾、3M手套及防毒面具連濾鏡。
3. 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 承認事實
P2 黑背囊
P3 木棍
P4 六角匙連包裝
P5 黑色口罩
P6(1-17)相片集
————————————————
控方先傳召辯方證人一,以下簡稱pw1。
警員3220,伍志聰(音),駐守港島機動部隊。
⚪️控方主問
pw1在當日11時左右與同僚穿著防暴裝備在安慈路和安祥路十字路的交界清除路障。約11點15分,pw1和pw2見到路面滿地都是磚頭,欄杆被人拆掉,垃圾桶的東西也散落滿地,巴士的玻璃也被人打碎,噴漆。
pw1表示見到有2,300人的示威者站在四周圍觀,隨即與同僚組成防線,見到在5米外的行人路位置有20名示威者高呼口號。而遠處,見到有四個帶著口罩的青年,因為那時仍有蒙面法,所以pw1向著4人說「除口罩」,而得一個人沒有除下口罩,就是被告。
當時,pw1手指向被告並要求他除下口罩,但被告沒有停下來,反而轉身離開。pw1覺得可疑,上前打算截停他,但他卻跑走,pw1即刻追上前並說「咪走」,再用右手抱實,上身箍住他。當時被告不斷反抗,瘋狂掙扎,pw1感受到他向後蹬,於是雙雙跌向地下。pw1向被告說「喂喂,唔好再反抗」,之後叫同僚幫忙,一起制伏被告。
————————————————-
⚫️辯方盤問
辯方詢問pw1如何得知對方是示威者,pw1表示因為當時四周的人高呼「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口號,而當時環境吵鬧。pw1當時穿著整套綠色防暴裝備和佩戴黑色面罩,而警棍在身上。當時指揮官向著四周的人說,「你們正在參與一場非法集結,再不離開就會用武力驅散你們」。
辯方詢問pw1當時有否見到被告,pw1表示無。其後,pw1見到4個帶著口罩的人並排一起,被告站在最左面,他站在原地,與警察對望。辯方詢問當時還有否其他旁觀者。pw1表示可能有吧,因為自己分不清誰是旁觀者,辯方質疑pw1為何分得清誰是示威者?pw1解釋,是自己認為旁觀者亦是示威者的一種,「四周破壞不堪,佢地仲唔離開現場」,於是認為在現場的人都是示威者。
辯方指出,當時pw1用警棍指著被告,pw1不同意,表示自己是用手指向被告。pw1表示,自己的身高體重分別是1.83米和200磅。當時被告沒有轉過身,自己從後抱住他,雙雙落地後,被告壓住自己,並不斷掙扎,維持了幾秒時間。其後,有同僚上前協助,但當時場面混亂,pw1表示不記得具體細節。當時pw1用雙手按實被告但不夠力氣,再用自己的上身壓住他,而被告繼續不斷掙扎,於是用手銬反手銬住雙手。
辯方指出,當時11點,指揮官舉藍旗叫示威者離開,其後,出現了4個青少年,pw1同意。辯方續說,被告是圍觀人士,當時見到藍旗後已打算離開,pw1不同意。pw1表示當時2人掙扎得十分厲害,但自己沒有受傷,衣服也沒有破損。辯方追問,當pw1追至被告身後,被告有轉身望他一眼,pw1表示不清楚,而被告跌至地下,背部向天,pw1不同意。辯方指出,當被告跌至地下時,嘗試站起來,pw1順勢騎在其背上,並用雙腳夾實被告的頸部,pw1不同意。其後,pw2幫忙協助pw1,pw2噴了胡椒噴霧。辯方指出被告被噴胡椒噴霧時,已經上了手銬,pw1不同意。
Pw1錄過2份口供,第一份在案發當日紀錄,第二份則在2020年的8月4日寫下。辯方詢問為何有第二份口供的出現?pw1表示因為收到上庭的指示,自己駐守港島,不太清楚新界的位置,所以8月3日再去了現場觀察,補充了新的口供。而當時第一份口供,自己提及過在麥當勞外制伏被告,但去到案發現場發現那個位置只有麥當勞的招牌,所以向案件主管解釋並更正。
辯方指出,pw1和pw2在口供中都犯了相同錯誤,質問pw1,是否和pw2商討過口供,pw1表示二人只有討論過拘捕地點在麥當勞,也不同意被告被捕的實情。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
————————————————-
辯方傳召辯方證人二,以下簡稱pw2。
警員24615,余達明(音),駐守港島機動部隊。
⚫️辯方盤問
案發當天pw2和pw1一起工作,負責驅散,清除路障的工作。pw2當時聽到「咪走」時,pw1身處馬路上,而自己在行人路上,即昌運中心。其後,pw2轉身,見到pw1追著一名人士,自己沒有印象pw1有否手持物品,pw2協助pw1追捕那名男子。
辯方詢問pw2,當時接觸被告時有否見到其樣貌,pw2表示只見到被告背面,而被告的方向如果一直繼續走會到達麥當勞。當2人跌倒時,pw2見到被告壓住pw1,其後pw1反壓回被告,被告繼續掙扎,於是自己向被告說「唔好反抗,否則使用武力」,隨即向被告的額頭噴射胡椒噴霧。
辯方質問,當時pw1在pw2的前面,為何不擔心會噴向pw1,pw2解釋不會,因為自己好肯定是向著被告噴射的,就算pw1當時壓住被告,中間有足夠的空間噴射,所以確保不會噴射到pw1身上。噴了一次胡椒噴霧後,被告沒有反抗,也見到pw1用膠的手銬反手銬住被告。
pw2表示初步見到被告沒有受傷,對於pw1有否受傷,自己不太清楚。辯方質疑pw2說,pw1和被告糾纏得十分激烈,為何兩人都沒有傷痕,pw2表示只見到被告用腳蹬,不了解是否叫作激烈的行為。辯方詢問pw2寫口供前有否與pw1商討,pw2表示2人只協商了拘捕地點和時間。
(蘇官問是否同意pw2證供,辯方繼續提問)Pw2表示當自己離開十字路口後,見到有一些示威者和市民圍觀,地下也有很多磚頭,巴士也被噴漆,並聽見很多示威者罵「黑警」。辯方追問,即是圍觀的市民,pw2表示是。
辯方詢問pw2,被告當時向麥當勞方向步行,pw2不同意,當被告被pw1拉跌後,pw1坐在了被告身上,pw2表示不是坐,而是被告的背部跌在了pw1的身上,而被告面向地下。辯方追問,pw1是否騎住被告的身體,並用腳夾住了被告的頭部,而被告跌向地下時沒有再反抗,當pw2使用胡椒噴劑噴向被告時,被告也沒有反抗,pw2全不同意。pw2表示因為現場環境惡劣,沒有時間幫被告清洗,加上當時還有其他工作,所以便將被告交給pw1。
控方第二位證人作供完畢。
————————————————
待續......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在安慈路燈柱附近的行人路,管有一支14吋長木棍及1包六角匙。)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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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 於2019年11月12日,11時,警長3320在安慈路富昌閣對出的花槽位置截停被告,當時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黑褲、戴黑口罩和背黑色背囊。
2. 在被告身上搜出證物(P2-P4)、護目鏡、泳鏡、黑色面巾、3M手套及防毒面具連濾鏡。
3. 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 承認事實
P2 黑背囊
P3 木棍
P4 六角匙連包裝
P5 黑色口罩
P6(1-17)相片集
————————————————
控方先傳召辯方證人一,以下簡稱pw1。
警員3220,伍志聰(音),駐守港島機動部隊。
⚪️控方主問
pw1在當日11時左右與同僚穿著防暴裝備在安慈路和安祥路十字路的交界清除路障。約11點15分,pw1和pw2見到路面滿地都是磚頭,欄杆被人拆掉,垃圾桶的東西也散落滿地,巴士的玻璃也被人打碎,噴漆。
pw1表示見到有2,300人的示威者站在四周圍觀,隨即與同僚組成防線,見到在5米外的行人路位置有20名示威者高呼口號。而遠處,見到有四個帶著口罩的青年,因為那時仍有蒙面法,所以pw1向著4人說「除口罩」,而得一個人沒有除下口罩,就是被告。
當時,pw1手指向被告並要求他除下口罩,但被告沒有停下來,反而轉身離開。pw1覺得可疑,上前打算截停他,但他卻跑走,pw1即刻追上前並說「咪走」,再用右手抱實,上身箍住他。當時被告不斷反抗,瘋狂掙扎,pw1感受到他向後蹬,於是雙雙跌向地下。pw1向被告說「喂喂,唔好再反抗」,之後叫同僚幫忙,一起制伏被告。
————————————————-
⚫️辯方盤問
辯方詢問pw1如何得知對方是示威者,pw1表示因為當時四周的人高呼「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口號,而當時環境吵鬧。pw1當時穿著整套綠色防暴裝備和佩戴黑色面罩,而警棍在身上。當時指揮官向著四周的人說,「你們正在參與一場非法集結,再不離開就會用武力驅散你們」。
辯方詢問pw1當時有否見到被告,pw1表示無。其後,pw1見到4個帶著口罩的人並排一起,被告站在最左面,他站在原地,與警察對望。辯方詢問當時還有否其他旁觀者。pw1表示可能有吧,因為自己分不清誰是旁觀者,辯方質疑pw1為何分得清誰是示威者?pw1解釋,是自己認為旁觀者亦是示威者的一種,「四周破壞不堪,佢地仲唔離開現場」,於是認為在現場的人都是示威者。
辯方指出,當時pw1用警棍指著被告,pw1不同意,表示自己是用手指向被告。pw1表示,自己的身高體重分別是1.83米和200磅。當時被告沒有轉過身,自己從後抱住他,雙雙落地後,被告壓住自己,並不斷掙扎,維持了幾秒時間。其後,有同僚上前協助,但當時場面混亂,pw1表示不記得具體細節。當時pw1用雙手按實被告但不夠力氣,再用自己的上身壓住他,而被告繼續不斷掙扎,於是用手銬反手銬住雙手。
辯方指出,當時11點,指揮官舉藍旗叫示威者離開,其後,出現了4個青少年,pw1同意。辯方續說,被告是圍觀人士,當時見到藍旗後已打算離開,pw1不同意。pw1表示當時2人掙扎得十分厲害,但自己沒有受傷,衣服也沒有破損。辯方追問,當pw1追至被告身後,被告有轉身望他一眼,pw1表示不清楚,而被告跌至地下,背部向天,pw1不同意。辯方指出,當被告跌至地下時,嘗試站起來,pw1順勢騎在其背上,並用雙腳夾實被告的頸部,pw1不同意。其後,pw2幫忙協助pw1,pw2噴了胡椒噴霧。辯方指出被告被噴胡椒噴霧時,已經上了手銬,pw1不同意。
Pw1錄過2份口供,第一份在案發當日紀錄,第二份則在2020年的8月4日寫下。辯方詢問為何有第二份口供的出現?pw1表示因為收到上庭的指示,自己駐守港島,不太清楚新界的位置,所以8月3日再去了現場觀察,補充了新的口供。而當時第一份口供,自己提及過在麥當勞外制伏被告,但去到案發現場發現那個位置只有麥當勞的招牌,所以向案件主管解釋並更正。
辯方指出,pw1和pw2在口供中都犯了相同錯誤,質問pw1,是否和pw2商討過口供,pw1表示二人只有討論過拘捕地點在麥當勞,也不同意被告被捕的實情。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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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傳召辯方證人二,以下簡稱pw2。
警員24615,余達明(音),駐守港島機動部隊。
⚫️辯方盤問
案發當天pw2和pw1一起工作,負責驅散,清除路障的工作。pw2當時聽到「咪走」時,pw1身處馬路上,而自己在行人路上,即昌運中心。其後,pw2轉身,見到pw1追著一名人士,自己沒有印象pw1有否手持物品,pw2協助pw1追捕那名男子。
辯方詢問pw2,當時接觸被告時有否見到其樣貌,pw2表示只見到被告背面,而被告的方向如果一直繼續走會到達麥當勞。當2人跌倒時,pw2見到被告壓住pw1,其後pw1反壓回被告,被告繼續掙扎,於是自己向被告說「唔好反抗,否則使用武力」,隨即向被告的額頭噴射胡椒噴霧。
辯方質問,當時pw1在pw2的前面,為何不擔心會噴向pw1,pw2解釋不會,因為自己好肯定是向著被告噴射的,就算pw1當時壓住被告,中間有足夠的空間噴射,所以確保不會噴射到pw1身上。噴了一次胡椒噴霧後,被告沒有反抗,也見到pw1用膠的手銬反手銬住被告。
pw2表示初步見到被告沒有受傷,對於pw1有否受傷,自己不太清楚。辯方質疑pw2說,pw1和被告糾纏得十分激烈,為何兩人都沒有傷痕,pw2表示只見到被告用腳蹬,不了解是否叫作激烈的行為。辯方詢問pw2寫口供前有否與pw1商討,pw2表示2人只協商了拘捕地點和時間。
(蘇官問是否同意pw2證供,辯方繼續提問)Pw2表示當自己離開十字路口後,見到有一些示威者和市民圍觀,地下也有很多磚頭,巴士也被噴漆,並聽見很多示威者罵「黑警」。辯方追問,即是圍觀的市民,pw2表示是。
辯方詢問pw2,被告當時向麥當勞方向步行,pw2不同意,當被告被pw1拉跌後,pw1坐在了被告身上,pw2表示不是坐,而是被告的背部跌在了pw1的身上,而被告面向地下。辯方追問,pw1是否騎住被告的身體,並用腳夾住了被告的頭部,而被告跌向地下時沒有再反抗,當pw2使用胡椒噴劑噴向被告時,被告也沒有反抗,pw2全不同意。pw2表示因為現場環境惡劣,沒有時間幫被告清洗,加上當時還有其他工作,所以便將被告交給pw1。
控方第二位證人作供完畢。
————————————————
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在安慈路燈柱附近的行人路,管有一支14吋長木棍及1包六角匙。)
part1 part2
————————————————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主問
當天,被告在家中出發,打算去大埔中心內的昌運中心麥當勞找朋友。(辯方呈上一張 google map地圖,請被告標示家、麥當勞、工作地點的位置和行走的路線,即證物d1。)當去到安慈路和安祥路的交界時,大約11點15分,被告見到馬路上有很多磚頭,而四周也有一些人圍觀,大多都是穿著普通衣著的普通街坊,有年輕人,也有老人家。當時,四周的旁觀者高呼口號和粗言穢語。被告逗留了10分鐘左右,便打算過馬路(被告指出地圖上的安慈路位置)。
走了兩三步,被告突然聽到後面有聲音,但聽不清說甚麼,自然反應扭頭望過去,發現1米外有警察右手拿著警棍,快速衝向自己。被告感到驚嚇,第一反應往後縮,但感受到地上有東西絆倒自己,於是跌倒。被告嘗試用手撐起身,但失敗了,因為當時警察好像騎馬般騎在自己的背部,並用腳夾住其頸部,因為太痛,害怕對方會弄斷自己的頸部所以沒有反抗。隨即,被其他警察捉住其手腳,也有警察向著自己噴射胡椒噴劑,還說了兩句粗言穢語。直至去到拘留室,被告才清洗了臉部,同時發現自己身上有擦損。
被告逐一解釋背囊的物品作用:
豬嘴,因為那段時間常有催淚彈發射,帶來保護自己。
眼罩、泳鏡,用來遇上催淚煙時,保護眼睛。
黑色口罩,一直在袋中。
黑色面巾,應該是執拾時不小心放入去。
3m手套,被告的工作是麵包師傅,所以手套用來搬店鋪裡的貨品,食材等。
辯方呈上被告所拍攝的木棍,有5張圖片,即證物d2(a-e):
a ,用來製作瑞士捲的木棍。
b ,鋪平後攤開對齊。
c ,將奶油塗上蛋捲的表面。
d ,由底部向上捲。
e ,完成品。
5張圖即是製作瑞士捲的過程。
被告表示工作時都會製作瑞士捲,當日不用上班,本打算去麥當勞吃飯後,再折返回店舖放下工具。而店裡有一支木棍,但因木棍經常找不到,所以會自備,以防萬一。被告表示10月尾有和老闆提過添置木棍,但最後不了了之。
辯方又呈上3張圖 ,即證物d3(a-c):
a ,打麵機,在店鋪,每一日所賣的麵包都是由它打出來的。
b ,機器上面的機蓋,可以見到裡面有甚麼東西。
c ,機器本來是鎖實的,因為不是24小時開著,但因為偶爾會有昆蟲在內,要定時清洗機器,所以要用六角匙開啟某洞口,進行清洗。
————————————————-
⚪️控方盤問
被告表示不記得自己當時有否戴口罩,相信證物p5(黑色口罩)是自己放在背囊裡。當時,被告聽不到警察叫「除口罩」,不知道警察和自己說話。控方表示,被告轉身急步走向麥當勞,pw1走上前幾步,向被告說「除口罩」,然後被告離開,被告不同意,表示自己聽不到有人大聲說「咪走 」,其後因為聽到吵雜的聲音所以向後望,才發現警察追捕自己。
被告解釋背囊中的2支生理鹽水一向放在背囊中,用來不時之需,清洗眼睛。控方指出被告是否常常碰到催淚煙的攻擊,被告表示不是,因為自己不會知道甚麼時候會放催淚煙。控方指出,被告當時不是一個路過者 ,是參與者,當時被截查「心中有鬼」所以急步離開,被告不同意。
被告表示木棍用來製作瑞士捲,店裡不會有師傅專門製作瑞士捲。證物d2 是一兩個月前拍攝,圖中的木棍是公司的,而背囊中的木棍屬於自己,被告解釋因為工作時,為了不浪費時間尋找木棍,所以會自備。被告表示,在案發當天才將地拖棍改裝,帶到店中使用;而出門時在家中看見1包未開封的六角匙,想起可拿回店裡使用,故放進背囊。控方質疑,為何不上班那天才帶回店裡,被告疑惑,表示「嗰日諗起咪嗰日拎」,「冇得解」。
控方表示被告當時是用作破壞物件,損壞公共財物的非法用途,被告不同意。
被告作供完畢。
————————————————-
辯方傳召第二證人鍾先生,以下簡稱dw2 。
⚫️辯方主問
dw2是被告的僱主,店鋪員工共7人,賣自家工場的蛋糕,麵包和飲品等。被告已入職4年多,職位是助理,需要製作瑞士卷,也需要運作打麵機(被問及打麵機是否需要清潔,dw2訕笑,指,「要呀,好多麵粉,會有『曱甴仔』出現」,dw2確認店內只有1支木棍,原有2支,但丟失;被告也的確曾談及麵包棍不足。而六角匙則負責扭實固定機器,清洗的時候會用,基本上每個人都需要負責清洗,而公司只有一套六角匙。
dw2又指被告放假時,間中會回店打招呼。
————————————————-
⚪️控方盤問
控方詢問dw2,木棍可否用地拖棍製作,dw2表示可以,不過需要調整至適當大小。dw2解釋,去年9,10月,因為有4個員工輪流使用木棍,大家上班的時間都不同,所以容易弄不見其中一支木棍,當時有一兩個月的時間找不到它。
辯方第二證人作供完畢。
————————————————-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被告當日只是路經案發地點,準備與朋友用膳後回公司放下處理麵粉的木棍和用來開啟打麵機的六角匙。被告是為便利自己,而多帶一套上述物品。此外被告的家和案發地點接近,dw2也曾說,被告偶爾放假時也會回去公司,可見是被告的生活圈子範圍,經過也合理。
被告經過安祥路和安慈路的交界時,停留10分鐘看熱鬧。由於現場嘈雜、旁觀者多,有機會留意不到警員。被告見無事發生,希望離開,這時被pw1從後撲倒;無力還擊,遑論強力掙扎。
(辯方指出,2名控方證人都在口供中「巧合地」將被告被捕的地點寫錯,對拘捕的細節可能有所協商。)
此外,除了木棍和六角匙,其他物品都是用來保護自己,而手套也只是工作所用。基於,控方沒有證據指出被告當時有任何動機意圖作非法用途,所以定罪並不穩妥,懇請法庭判處被告無罪。
案件押後至8月25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按原條件保釋。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在安慈路燈柱附近的行人路,管有一支14吋長木棍及1包六角匙。)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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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主問
當天,被告在家中出發,打算去大埔中心內的昌運中心麥當勞找朋友。(辯方呈上一張 google map地圖,請被告標示家、麥當勞、工作地點的位置和行走的路線,即證物d1。)當去到安慈路和安祥路的交界時,大約11點15分,被告見到馬路上有很多磚頭,而四周也有一些人圍觀,大多都是穿著普通衣著的普通街坊,有年輕人,也有老人家。當時,四周的旁觀者高呼口號和粗言穢語。被告逗留了10分鐘左右,便打算過馬路(被告指出地圖上的安慈路位置)。
走了兩三步,被告突然聽到後面有聲音,但聽不清說甚麼,自然反應扭頭望過去,發現1米外有警察右手拿著警棍,快速衝向自己。被告感到驚嚇,第一反應往後縮,但感受到地上有東西絆倒自己,於是跌倒。被告嘗試用手撐起身,但失敗了,因為當時警察好像騎馬般騎在自己的背部,並用腳夾住其頸部,因為太痛,害怕對方會弄斷自己的頸部所以沒有反抗。隨即,被其他警察捉住其手腳,也有警察向著自己噴射胡椒噴劑,還說了兩句粗言穢語。直至去到拘留室,被告才清洗了臉部,同時發現自己身上有擦損。
被告逐一解釋背囊的物品作用:
豬嘴,因為那段時間常有催淚彈發射,帶來保護自己。
眼罩、泳鏡,用來遇上催淚煙時,保護眼睛。
黑色口罩,一直在袋中。
黑色面巾,應該是執拾時不小心放入去。
3m手套,被告的工作是麵包師傅,所以手套用來搬店鋪裡的貨品,食材等。
辯方呈上被告所拍攝的木棍,有5張圖片,即證物d2(a-e):
a ,用來製作瑞士捲的木棍。
b ,鋪平後攤開對齊。
c ,將奶油塗上蛋捲的表面。
d ,由底部向上捲。
e ,完成品。
5張圖即是製作瑞士捲的過程。
被告表示工作時都會製作瑞士捲,當日不用上班,本打算去麥當勞吃飯後,再折返回店舖放下工具。而店裡有一支木棍,但因木棍經常找不到,所以會自備,以防萬一。被告表示10月尾有和老闆提過添置木棍,但最後不了了之。
辯方又呈上3張圖 ,即證物d3(a-c):
a ,打麵機,在店鋪,每一日所賣的麵包都是由它打出來的。
b ,機器上面的機蓋,可以見到裡面有甚麼東西。
c ,機器本來是鎖實的,因為不是24小時開著,但因為偶爾會有昆蟲在內,要定時清洗機器,所以要用六角匙開啟某洞口,進行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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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被告表示不記得自己當時有否戴口罩,相信證物p5(黑色口罩)是自己放在背囊裡。當時,被告聽不到警察叫「除口罩」,不知道警察和自己說話。控方表示,被告轉身急步走向麥當勞,pw1走上前幾步,向被告說「除口罩」,然後被告離開,被告不同意,表示自己聽不到有人大聲說「咪走 」,其後因為聽到吵雜的聲音所以向後望,才發現警察追捕自己。
被告解釋背囊中的2支生理鹽水一向放在背囊中,用來不時之需,清洗眼睛。控方指出被告是否常常碰到催淚煙的攻擊,被告表示不是,因為自己不會知道甚麼時候會放催淚煙。控方指出,被告當時不是一個路過者 ,是參與者,當時被截查「心中有鬼」所以急步離開,被告不同意。
被告表示木棍用來製作瑞士捲,店裡不會有師傅專門製作瑞士捲。證物d2 是一兩個月前拍攝,圖中的木棍是公司的,而背囊中的木棍屬於自己,被告解釋因為工作時,為了不浪費時間尋找木棍,所以會自備。被告表示,在案發當天才將地拖棍改裝,帶到店中使用;而出門時在家中看見1包未開封的六角匙,想起可拿回店裡使用,故放進背囊。控方質疑,為何不上班那天才帶回店裡,被告疑惑,表示「嗰日諗起咪嗰日拎」,「冇得解」。
控方表示被告當時是用作破壞物件,損壞公共財物的非法用途,被告不同意。
被告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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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傳召第二證人鍾先生,以下簡稱dw2 。
⚫️辯方主問
dw2是被告的僱主,店鋪員工共7人,賣自家工場的蛋糕,麵包和飲品等。被告已入職4年多,職位是助理,需要製作瑞士卷,也需要運作打麵機(被問及打麵機是否需要清潔,dw2訕笑,指,「要呀,好多麵粉,會有『曱甴仔』出現」,dw2確認店內只有1支木棍,原有2支,但丟失;被告也的確曾談及麵包棍不足。而六角匙則負責扭實固定機器,清洗的時候會用,基本上每個人都需要負責清洗,而公司只有一套六角匙。
dw2又指被告放假時,間中會回店打招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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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控方詢問dw2,木棍可否用地拖棍製作,dw2表示可以,不過需要調整至適當大小。dw2解釋,去年9,10月,因為有4個員工輪流使用木棍,大家上班的時間都不同,所以容易弄不見其中一支木棍,當時有一兩個月的時間找不到它。
辯方第二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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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被告當日只是路經案發地點,準備與朋友用膳後回公司放下處理麵粉的木棍和用來開啟打麵機的六角匙。被告是為便利自己,而多帶一套上述物品。此外被告的家和案發地點接近,dw2也曾說,被告偶爾放假時也會回去公司,可見是被告的生活圈子範圍,經過也合理。
被告經過安祥路和安慈路的交界時,停留10分鐘看熱鬧。由於現場嘈雜、旁觀者多,有機會留意不到警員。被告見無事發生,希望離開,這時被pw1從後撲倒;無力還擊,遑論強力掙扎。
(辯方指出,2名控方證人都在口供中「巧合地」將被告被捕的地點寫錯,對拘捕的細節可能有所協商。)
此外,除了木棍和六角匙,其他物品都是用來保護自己,而手套也只是工作所用。基於,控方沒有證據指出被告當時有任何動機意圖作非法用途,所以定罪並不穩妥,懇請法庭判處被告無罪。
案件押後至8月25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按原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