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前覆核
D1:高 (22)
D2:陳 (16)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D1: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2)D2: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3)D3: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4)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5)D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6)D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1包索帶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索帶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索帶及1把剪刀
(4)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鉗及1個螺絲士巴拿
(5)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螺絲士把拿、1把鐵錘、1把鉗及1個打火機
(6)D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載有690毫升煮食油的膠樽、1個載有250毫升酒精的膠樽,以及1支噴漆
控方指出若D2承認案情,
控方會選擇不作起訴
控方指會修改控罪4,取消鉗的控罪
答辯
D1
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不認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3
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不認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1,D3-D4的辯方律師於昨日及今天早上對控方作出了一個預審的相關提問,但至今仍未收到控方的回應。
辯方立場是要控方證明案件證物的連貫性,交代證物的處理去到哪個階段。由於D4的證物(食油、酒精)需要送到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辯方要求控方提供當中每一個環節,包括報案室警員的證供,政府化驗所處理證物的所有人士的證供,包括要有文字上記錄。D4沒有化驗報告,因此沒有方法同意任何事,需要查看後才決定。控方表示文件還未準備好,只有接觸證物警員的相關文件。逮捕行動涉及的六位警員的書面證供,需要兩個星期準備,當中有關DO、證物房人員、化驗所人員所涉及人數有一定數量,需要時間評估。控方指DO證供未有的原因是警方並沒有預計到在證物連貫性方面辯方會有爭議。控方指出他們目前只有檢獲證物警員的證供,對於隨後接觸證物相關人士的證供還未有。
D2案情
在2019年的11月11日的凌晨5時40分,警方收到消息指有約30-40名反政府人士在天瑞輕鐵站聚集,態度挑釁。他們在警方到場前逃走,當時D2位於天瑞巴士站,向着天瑞商場的方向跑去,最後D2在天瑞商場的洗手間被截停,警員進行搜索後在D2的背包發現有多種物品,包括一包索帶、兩對手套、一頂黑色帽、一件綠色上衣、一個眼罩、一枝生理鹽水及一部iphone 6。
D2承認案情
法庭撤回控罪,D2簽$1000守行為十二個月🎉🎉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8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進行第二次的審前覆核。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前覆核
D1:高 (22)
D2:陳 (16)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D1: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2)D2: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3)D3: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4)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5)D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6)D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1包索帶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索帶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索帶及1把剪刀
(4)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鉗及1個螺絲士巴拿
(5)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螺絲士把拿、1把鐵錘、1把鉗及1個打火機
(6)D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載有690毫升煮食油的膠樽、1個載有250毫升酒精的膠樽,以及1支噴漆
控方指出若D2承認案情,
控方會選擇不作起訴
控方指會修改控罪4,取消鉗的控罪
答辯
D1
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不認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3
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不認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1,D3-D4的辯方律師於昨日及今天早上對控方作出了一個預審的相關提問,但至今仍未收到控方的回應。
辯方立場是要控方證明案件證物的連貫性,交代證物的處理去到哪個階段。由於D4的證物(食油、酒精)需要送到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辯方要求控方提供當中每一個環節,包括報案室警員的證供,政府化驗所處理證物的所有人士的證供,包括要有文字上記錄。D4沒有化驗報告,因此沒有方法同意任何事,需要查看後才決定。控方表示文件還未準備好,只有接觸證物警員的相關文件。逮捕行動涉及的六位警員的書面證供,需要兩個星期準備,當中有關DO、證物房人員、化驗所人員所涉及人數有一定數量,需要時間評估。控方指DO證供未有的原因是警方並沒有預計到在證物連貫性方面辯方會有爭議。控方指出他們目前只有檢獲證物警員的證供,對於隨後接觸證物相關人士的證供還未有。
D2案情
在2019年的11月11日的凌晨5時40分,警方收到消息指有約30-40名反政府人士在天瑞輕鐵站聚集,態度挑釁。他們在警方到場前逃走,當時D2位於天瑞巴士站,向着天瑞商場的方向跑去,最後D2在天瑞商場的洗手間被截停,警員進行搜索後在D2的背包發現有多種物品,包括一包索帶、兩對手套、一頂黑色帽、一件綠色上衣、一個眼罩、一枝生理鹽水及一部iphone 6。
D2承認案情
法庭撤回控罪,D2簽$1000守行為十二個月🎉🎉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8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進行第二次的審前覆核。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審訊
深夜補充,非即時~~~
梁 (25)
控罪: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此部分為控辯雙方盤問控方證人🌟
控方將呈上5份文件(連同承認事實)及三組相片作呈堂證物,傳召兩名證人。
承認事實如下:(未能一一盡錄,請見諒)
1. 2019年9月30日0558 警員2545、警員14310及警員14233到達被告住址,展示搜查令要求搜屋
2. 三位警員拍門時由被告父親應門
3. 當時屋內有被告、其家人及其女友
4. 0627時 警員14310向被告展示搜查令
5. 0628 - 0821時三位警員在被告住址進行搜查工作
6. 警員14310規畫單位草圖,呈堂為證物P42
7. 警員14233負責檢取證物,在被告的房間內搜出證物P1-P41,其中包括5部手提電話、鋼棒、指節套、丫叉等物品
8. 警員14310用相機為上述物品拍照,相簿呈堂為P53-P54
9. 同日2116警員14310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其後把片段燒錄至光碟,光碟呈堂為P47,其謄本則為P47A
10. 會面時警員沒有對被告作出不當行為如威迫利誘等
11. 2019年10月3日 警員2545把重力操作鋼棒(P1)送去化驗所檢測,其後證實其為違禁武器
12. 同日警員14310把P2(指節套) 送往警務處槍械化驗科化驗,其後證實其為違禁武器
13. 2020年3月20日為涉案三部對講機作檢測,其後證實其為有效運行的無線電通訊器具
14. 以上證物從撿取到呈堂期間未曾被非法干擾或使用
辯方表示對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有爭議,將於稍後有陳詞
🌟PW1 警員14310 梁寶玲作供🌟
🌟控方主問🌟
2011年加入警隊,現隸屬商業罪案調查科。2019年9月30日當值,0405時收到指示要去荃灣梨木樹邨搜查單位。
PW1表示到達單位後就前往被告的房間,拍門後被告應門,當時其女友在床上睡覺。PW1表明身分及來意後被告開門,態度合作。搜出物品後,PW1其後為房間及證物拍照。
控方呈上一組圖(P24)予證人進行主問,鑑於公眾未能查閱圖片內容,直播員未有摘錄箇中內容,抱歉。
🌟辯方盤問🌟
2019年9月30日0558進入單位的時候,被告和其女友正在睡覺。當時由被告父親應門,不記得被告的母親及姊姊是否也在睡覺。辯方指出警員進入屋後前往被告房間,當時被告的房門沒有閉上,其後警員自行進入被告房間並拍醒被告。PW1不同意,並表示不記得當時房門有沒有上鎖。PW1同意單位內放了很多雜物且混亂。辯方向PW1展示照片,指出被告房間的衣櫃裡面有女裝,PW1表示沒有印象。PW1表示不確定當天在單位內搜出的物品是否屬於被告。
🌟控方覆問🌟
PW1表示搜查被告房間的時候沒印象有發現女性物品如飾品、衣服等。
🌟PW2 警員14233 曾家宏(同音) 作供🌟
🌟控方主問🌟
2011年10月加入警隊。2019年9月30日0558到達被告住址,搜查工作完畢後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辯方盤問🌟
到達被告住址的時候,屋內除了被告父親之外其他人都在睡覺。表示被告的房門沒有關上,是可以直接進去的。當天重點搜查的目標是被告的房間,搜查過程接近兩個小時,花了很多時間搜查被告房間裡面的衣櫃。辯方展示相片D1,相中拍有公仔、女裝圍巾、女裝上衣等物品。PW2表示沒印象有搜出類似的物品,亦表示搜查期間只專注在衣櫃裡面,沒有特別留意衣櫃的頂部有否擺放物品等。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 辯方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需於8月21日乎或之前提交結案陳詞,若控方就辯方結案陳詞有相關陳詞,需於8月28日前提交予法庭
案件押後至9月23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審訊
深夜補充,非即時~~~
梁 (25)
控罪: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此部分為控辯雙方盤問控方證人🌟
控方將呈上5份文件(連同承認事實)及三組相片作呈堂證物,傳召兩名證人。
承認事實如下:(未能一一盡錄,請見諒)
1. 2019年9月30日0558 警員2545、警員14310及警員14233到達被告住址,展示搜查令要求搜屋
2. 三位警員拍門時由被告父親應門
3. 當時屋內有被告、其家人及其女友
4. 0627時 警員14310向被告展示搜查令
5. 0628 - 0821時三位警員在被告住址進行搜查工作
6. 警員14310規畫單位草圖,呈堂為證物P42
7. 警員14233負責檢取證物,在被告的房間內搜出證物P1-P41,其中包括5部手提電話、鋼棒、指節套、丫叉等物品
8. 警員14310用相機為上述物品拍照,相簿呈堂為P53-P54
9. 同日2116警員14310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其後把片段燒錄至光碟,光碟呈堂為P47,其謄本則為P47A
10. 會面時警員沒有對被告作出不當行為如威迫利誘等
11. 2019年10月3日 警員2545把重力操作鋼棒(P1)送去化驗所檢測,其後證實其為違禁武器
12. 同日警員14310把P2(指節套) 送往警務處槍械化驗科化驗,其後證實其為違禁武器
13. 2020年3月20日為涉案三部對講機作檢測,其後證實其為有效運行的無線電通訊器具
14. 以上證物從撿取到呈堂期間未曾被非法干擾或使用
辯方表示對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有爭議,將於稍後有陳詞
🌟PW1 警員14310 梁寶玲作供🌟
🌟控方主問🌟
2011年加入警隊,現隸屬商業罪案調查科。2019年9月30日當值,0405時收到指示要去荃灣梨木樹邨搜查單位。
PW1表示到達單位後就前往被告的房間,拍門後被告應門,當時其女友在床上睡覺。PW1表明身分及來意後被告開門,態度合作。搜出物品後,PW1其後為房間及證物拍照。
控方呈上一組圖(P24)予證人進行主問,鑑於公眾未能查閱圖片內容,直播員未有摘錄箇中內容,抱歉。
🌟辯方盤問🌟
2019年9月30日0558進入單位的時候,被告和其女友正在睡覺。當時由被告父親應門,不記得被告的母親及姊姊是否也在睡覺。辯方指出警員進入屋後前往被告房間,當時被告的房門沒有閉上,其後警員自行進入被告房間並拍醒被告。PW1不同意,並表示不記得當時房門有沒有上鎖。PW1同意單位內放了很多雜物且混亂。辯方向PW1展示照片,指出被告房間的衣櫃裡面有女裝,PW1表示沒有印象。PW1表示不確定當天在單位內搜出的物品是否屬於被告。
🌟控方覆問🌟
PW1表示搜查被告房間的時候沒印象有發現女性物品如飾品、衣服等。
🌟PW2 警員14233 曾家宏(同音) 作供🌟
🌟控方主問🌟
2011年10月加入警隊。2019年9月30日0558到達被告住址,搜查工作完畢後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辯方盤問🌟
到達被告住址的時候,屋內除了被告父親之外其他人都在睡覺。表示被告的房門沒有關上,是可以直接進去的。當天重點搜查的目標是被告的房間,搜查過程接近兩個小時,花了很多時間搜查被告房間裡面的衣櫃。辯方展示相片D1,相中拍有公仔、女裝圍巾、女裝上衣等物品。PW2表示沒印象有搜出類似的物品,亦表示搜查期間只專注在衣櫃裡面,沒有特別留意衣櫃的頂部有否擺放物品等。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 辯方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需於8月21日乎或之前提交結案陳詞,若控方就辯方結案陳詞有相關陳詞,需於8月28日前提交予法庭
案件押後至9月23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Mr Yip葉劍明主控對敝台關注,以下補回7月16日及8月3日審訊內容**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2/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24歲,為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2015至2019年間就讀該大學。
被告在2019年7月21日當晚得悉好友趙同學(即DW3)在元朗站被白衣暴徒襲擊,趙同學致電被告表達驚慌,但被告並不在現場,無法協助趙同學。被告事後得悉721當晚元朗站有大量傷者,並收到網上傳言指7月28日會再有白衣暴徒在元朗站集結。被告擔心市民安危,不欲再只能觀看直播而無法親身協助,故在7月28日帶同急救裝備在1900左右到達元朗站,並一直留在元朗站直至深夜即翌日0126左右被捕。
被告確認P1是自己當晚使用的背囊,而P2則放在P1背囊內。被告稱P2為一個「入水器」,並否認P2是一個「彈弓杯」。被告描述P2是一個膠樽的上半截,在較小一端開口即樽口位置套上一個氣球用以裝水製成水彈。
被告解釋要使用入水器的原因是因為部份水龍頭的出水口形狀扁平,無法套上氣球裝水,故需要以入水器固定氣球。使用入水器時要將氣球戳入樽頸位置,然後以樽口對準出水口裝水。
對於何以不翻轉以較大一端開口對準出水口裝水,被告解釋經過測試發現翻轉使用的話水壓不足以撐大氣球,如此使用只會很快滿瀉而不能製成水彈。
被告指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於7月24日製作好P2入水器後因害怕家人當成垃圾就放入P1背囊內。而製作P2是因為自己是2019/20年度大學劍擊隊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訓練營當中有玩水彈遊戲,而營地的水龍頭設計扁平無法直接套上氣球裝水,需要入水器輔助。
被告是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會的助手,當年曾以類似P2的器具解決難以入水的問題,故在2019/20年度再度參與籌備工作的被告特意製作P2以協助參加者玩遊戲。被告與DW3趙同學同為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負責設計活動及遊戲。按照計劃他們在7至8月要完成遊戲設計,故在7月18日與DW3到大學籃球場作遊戲測試。
P3 30粒波子是遊戲道具,遊戲是以木筷子鬥快夾波子,用以訓練手指,以遊戲鍛鍊隊員掌握以手指控制劍尖準繩度。在7月18日測試後放入P1背嚢內,之後一直忘記取出。
由於大學校園的水龍頭設計可讓氣球固定直接入水,故未有需要用到入水器。但2019/20年度籌備委員中只有被告一人曾用過入水器,故被告特意製作了P2打算向其他籌備委員作示範。
被告並簡述當晚在P1背嚢內的物品,包括急救用品、止汗劑及24色水彩等。被告強調P2及P3只因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遺漏在P1,只打算在訓練營使用。被告否認曾說過「波子攞嚟自衞」、P2「用嚟射波子」等說話,但確認曾表示「把鎅刀漏咗喺個袋度」。
被告表示將會傳召2016/17年度劍擊隊隊長(即DW2)作供。DW2與被告同為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但並非2019/20年度的籌委,對去年的夾波子、玩水彈等遊戲設計並不知情,但曾於2016/17年度訓練營用過類似P2的入水器。
控方盤問
控方詢問是否要將盛滿水的氣球打結才能製成水彈,被告確認。控方詢問水彈一般的大小,被告稱約為手掌大小,即直徑約15至16厘米。
控方質疑利用P2入水器輔助下將氣球盛滿水後要取出入水器會十分不便,被告不同意,認為即使直接透過一般水龍頭盛水亦可能會滿瀉。控方質疑何不以手指將氣球開口拉闊盛水,被告反駁指如此氣球會被水流沖走,以入水器輔助可將氣球開口以平均力度拉開至符合水龍頭出水口形狀。裁判官認為氣球不必包實水龍頭才可盛水,控方認同並指一般人都會用手指拉開氣球入水。
控方請被告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被告指遊戲約有20人參與,以分隊形式進行。每隊中一部份人作「馬」托起「騎士」,騎士頭上戴一頂皇冠,另一部份人以健身拉力帶射出水彈,目標將對方騎士頭上的皇冠擊落為之勝出。被告打算以P2製作50個水彈以供遊戲使用。因要避開期中測驗及期末考試,訓練營原定在2019年10月尾至11月舉行。
控方質疑被告既然早於2016/17年度就接觸過並親身製作過入水器,要製作一個新的入水器理應十分容易,亦不需再作測試,質疑何以會提早3個月製作P2;被告指製作P2為向其他同伴示範如何使用此器具,惟在7月24日製作後至7月28日均因事務繁忙未能向同伴示範。
裁判官指製作入水器只是將水樽截頭截尾,認為用口述向同伴介紹即可,被告回應指有實物更為形象化。控方質疑被告何不拍片向同伴示範,被告指從沒想過這樣做。
對於被告在主問時曾解釋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且擔心物品被家人誤當垃圾棄置,控方質疑被告可於家中藏好P2及P3免被家人棄置。被告解釋家中並沒有私人地方收藏物品,認為放在背囊內較為方便。
**由於時間關係,被告未能在7月16日完成作供。案件安排在8月3日0930續審,期間被告不得與任何人包括律師團隊討論任何與案件相關的內容。**
以下為被告在8月3日作供內容:
被告曾於2019年7月18日與DW3趙同學及其餘2名籌備委員測試遊戲,當中包括夾波子遊戲。測試後被告將P3 30粒波子放入背囊的暗格內,其後未有再翻看袋中內容。被告續表示雖然暗格並非有拉鍊,但亦非打開袋子就能看到,而將P3放入暗格只是見有位置就放進去。控方質疑被告在收拾背囊預備7月28日到元朗站的物品時一定會見到P2及P3在背囊內,被告並不同意。
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早就看過有關「彈弓杯」的影片、知道P2和P3能射出波子傷人,被告並不同意。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憎恨白衣人,被告指並無特別憎恨。控方詢問被告當日是否打算到元朗站找白衣人,被告否認,並指目的只為如有白衣人向市民施襲,被告可即時急救。被告並指當晚根本沒有在元朗站見到白衣人出沒。
辯方沒有覆問,被告作供完畢。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2/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24歲,為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2015至2019年間就讀該大學。
被告在2019年7月21日當晚得悉好友趙同學(即DW3)在元朗站被白衣暴徒襲擊,趙同學致電被告表達驚慌,但被告並不在現場,無法協助趙同學。被告事後得悉721當晚元朗站有大量傷者,並收到網上傳言指7月28日會再有白衣暴徒在元朗站集結。被告擔心市民安危,不欲再只能觀看直播而無法親身協助,故在7月28日帶同急救裝備在1900左右到達元朗站,並一直留在元朗站直至深夜即翌日0126左右被捕。
被告確認P1是自己當晚使用的背囊,而P2則放在P1背囊內。被告稱P2為一個「入水器」,並否認P2是一個「彈弓杯」。被告描述P2是一個膠樽的上半截,在較小一端開口即樽口位置套上一個氣球用以裝水製成水彈。
被告解釋要使用入水器的原因是因為部份水龍頭的出水口形狀扁平,無法套上氣球裝水,故需要以入水器固定氣球。使用入水器時要將氣球戳入樽頸位置,然後以樽口對準出水口裝水。
對於何以不翻轉以較大一端開口對準出水口裝水,被告解釋經過測試發現翻轉使用的話水壓不足以撐大氣球,如此使用只會很快滿瀉而不能製成水彈。
被告指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於7月24日製作好P2入水器後因害怕家人當成垃圾就放入P1背囊內。而製作P2是因為自己是2019/20年度大學劍擊隊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訓練營當中有玩水彈遊戲,而營地的水龍頭設計扁平無法直接套上氣球裝水,需要入水器輔助。
被告是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會的助手,當年曾以類似P2的器具解決難以入水的問題,故在2019/20年度再度參與籌備工作的被告特意製作P2以協助參加者玩遊戲。被告與DW3趙同學同為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負責設計活動及遊戲。按照計劃他們在7至8月要完成遊戲設計,故在7月18日與DW3到大學籃球場作遊戲測試。
P3 30粒波子是遊戲道具,遊戲是以木筷子鬥快夾波子,用以訓練手指,以遊戲鍛鍊隊員掌握以手指控制劍尖準繩度。在7月18日測試後放入P1背嚢內,之後一直忘記取出。
由於大學校園的水龍頭設計可讓氣球固定直接入水,故未有需要用到入水器。但2019/20年度籌備委員中只有被告一人曾用過入水器,故被告特意製作了P2打算向其他籌備委員作示範。
被告並簡述當晚在P1背嚢內的物品,包括急救用品、止汗劑及24色水彩等。被告強調P2及P3只因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遺漏在P1,只打算在訓練營使用。被告否認曾說過「波子攞嚟自衞」、P2「用嚟射波子」等說話,但確認曾表示「把鎅刀漏咗喺個袋度」。
被告表示將會傳召2016/17年度劍擊隊隊長(即DW2)作供。DW2與被告同為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但並非2019/20年度的籌委,對去年的夾波子、玩水彈等遊戲設計並不知情,但曾於2016/17年度訓練營用過類似P2的入水器。
控方盤問
控方詢問是否要將盛滿水的氣球打結才能製成水彈,被告確認。控方詢問水彈一般的大小,被告稱約為手掌大小,即直徑約15至16厘米。
控方質疑利用P2入水器輔助下將氣球盛滿水後要取出入水器會十分不便,被告不同意,認為即使直接透過一般水龍頭盛水亦可能會滿瀉。控方質疑何不以手指將氣球開口拉闊盛水,被告反駁指如此氣球會被水流沖走,以入水器輔助可將氣球開口以平均力度拉開至符合水龍頭出水口形狀。裁判官認為氣球不必包實水龍頭才可盛水,控方認同並指一般人都會用手指拉開氣球入水。
控方請被告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被告指遊戲約有20人參與,以分隊形式進行。每隊中一部份人作「馬」托起「騎士」,騎士頭上戴一頂皇冠,另一部份人以健身拉力帶射出水彈,目標將對方騎士頭上的皇冠擊落為之勝出。被告打算以P2製作50個水彈以供遊戲使用。因要避開期中測驗及期末考試,訓練營原定在2019年10月尾至11月舉行。
控方質疑被告既然早於2016/17年度就接觸過並親身製作過入水器,要製作一個新的入水器理應十分容易,亦不需再作測試,質疑何以會提早3個月製作P2;被告指製作P2為向其他同伴示範如何使用此器具,惟在7月24日製作後至7月28日均因事務繁忙未能向同伴示範。
裁判官指製作入水器只是將水樽截頭截尾,認為用口述向同伴介紹即可,被告回應指有實物更為形象化。控方質疑被告何不拍片向同伴示範,被告指從沒想過這樣做。
對於被告在主問時曾解釋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且擔心物品被家人誤當垃圾棄置,控方質疑被告可於家中藏好P2及P3免被家人棄置。被告解釋家中並沒有私人地方收藏物品,認為放在背囊內較為方便。
**由於時間關係,被告未能在7月16日完成作供。案件安排在8月3日0930續審,期間被告不得與任何人包括律師團隊討論任何與案件相關的內容。**
以下為被告在8月3日作供內容:
被告曾於2019年7月18日與DW3趙同學及其餘2名籌備委員測試遊戲,當中包括夾波子遊戲。測試後被告將P3 30粒波子放入背囊的暗格內,其後未有再翻看袋中內容。被告續表示雖然暗格並非有拉鍊,但亦非打開袋子就能看到,而將P3放入暗格只是見有位置就放進去。控方質疑被告在收拾背囊預備7月28日到元朗站的物品時一定會見到P2及P3在背囊內,被告並不同意。
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早就看過有關「彈弓杯」的影片、知道P2和P3能射出波子傷人,被告並不同意。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憎恨白衣人,被告指並無特別憎恨。控方詢問被告當日是否打算到元朗站找白衣人,被告否認,並指目的只為如有白衣人向市民施襲,被告可即時急救。被告並指當晚根本沒有在元朗站見到白衣人出沒。
辯方沒有覆問,被告作供完畢。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以下補回8月3日審訊內容**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3/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辯方主問
DW2與被告為同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於2016/17年度及2017/18年度擔任該校劍擊隊隊長,並統籌該兩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DW2確認被告曾參與2016/17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並向法庭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在此不贅。DW2提到與被告製作水彈的經驗,並指原本打算將氣球直接套上水龍頭盛水但失敗,故改用膠樽改裝而成的器具盛水。他們原本打算以漏斗形式盛水,即將氣球套在飲水口並以較大的一端開口盛水,但發覺水流無法撐大氣球,故改為將氣球由飲水口塞入水樽內部,以飲水口一端盛水。DW2確認當年用過由水樽改裝的器具與P2類同。DW2指自己因工作關係在2019年7月離開了香港,未有參與任何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控方盤問
DW2確認被告與自己均曾製作及使用過入水器。DW2水彈大小通常約為手掌大小,即約5吋多。控方質疑使用入水器盛水並不方便,DW2均一一解答,在此不贅。控方又質疑何不以氣球直接盛水,DW2指無法對準水龍頭盛水。DW2同意入水器製作簡單,在短時間內能夠製作得到,而使用方法亦簡單,可在現場透過示範即學即用,亦同意可拍攝短片作示範。控方本欲詢問DW2是否同意根本不需早3個半月之多製作入水器,遭辯方反對而作罷。DW2亦表示未曾看過彈弓杯相關教學影片,亦不知道入水器可發射波子。
控方詢問DW2,被告是何時聯絡DW2邀請其作供,D2表示因工作繁忙對具體日期並不清楚,是在幾個月前的事。控方詢問DW2是否知道上庭作供所為何事,DW2表示只知道自己要為訓練營相關事情作供。
辯方覆問
DW2確認曾試過用手指撐開氣球開口盛水但失敗;而氣球沒有緊貼水龍頭盛水亦告失敗。
DW2作供完畢。
傳召DW3趙同學作供。(後補)
結案陳詞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3/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辯方主問
DW2與被告為同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於2016/17年度及2017/18年度擔任該校劍擊隊隊長,並統籌該兩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DW2確認被告曾參與2016/17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並向法庭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在此不贅。DW2提到與被告製作水彈的經驗,並指原本打算將氣球直接套上水龍頭盛水但失敗,故改用膠樽改裝而成的器具盛水。他們原本打算以漏斗形式盛水,即將氣球套在飲水口並以較大的一端開口盛水,但發覺水流無法撐大氣球,故改為將氣球由飲水口塞入水樽內部,以飲水口一端盛水。DW2確認當年用過由水樽改裝的器具與P2類同。DW2指自己因工作關係在2019年7月離開了香港,未有參與任何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控方盤問
DW2確認被告與自己均曾製作及使用過入水器。DW2水彈大小通常約為手掌大小,即約5吋多。控方質疑使用入水器盛水並不方便,DW2均一一解答,在此不贅。控方又質疑何不以氣球直接盛水,DW2指無法對準水龍頭盛水。DW2同意入水器製作簡單,在短時間內能夠製作得到,而使用方法亦簡單,可在現場透過示範即學即用,亦同意可拍攝短片作示範。控方本欲詢問DW2是否同意根本不需早3個半月之多製作入水器,遭辯方反對而作罷。DW2亦表示未曾看過彈弓杯相關教學影片,亦不知道入水器可發射波子。
控方詢問DW2,被告是何時聯絡DW2邀請其作供,D2表示因工作繁忙對具體日期並不清楚,是在幾個月前的事。控方詢問DW2是否知道上庭作供所為何事,DW2表示只知道自己要為訓練營相關事情作供。
辯方覆問
DW2確認曾試過用手指撐開氣球開口盛水但失敗;而氣球沒有緊貼水龍頭盛水亦告失敗。
DW2作供完畢。
傳召DW3趙同學作供。(後補)
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11/10]
#0621灣仔 #0621警總 #0621警察總部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襲警
潘/畫家(31)
控罪:
(1)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2)-(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9)刑事損壞
辯方大律師解釋7月3日畫家為何不願上庭,並引述畫家多次重複道歉,希望致歉能得到法官閣下諒解。辯方簡述當天被一名相信是受到鄧姓的一級懲教助理不合理對待,其沒有顧及被告人情形波動,導致不願意同人講嘢甚至不願見人,非常需要有空間好使自己情緒平復下來。後來已尋求醫療協助,被告人表示今天合適上庭續審。
先商議並交代今日流程,控方將會讀出兩名PW共三份以65b呈遞嘅口供;辯方簡述抗辯方向。
1015 劉官需處理另一宗案件,畫家審訊押後至半小時後/1045再續。
1124開庭
傳召證人PW9 梁卓希(音)進行覆問,主要確定主問及盤問有否異議。然後吳檢控宣讀PW10陳華江(音)警司之書面證供。
表證成立。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判決,期間須繼續還押🚔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11/10]
#0621灣仔 #0621警總 #0621警察總部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襲警
潘/畫家(31)
控罪:
(1)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2)-(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9)刑事損壞
辯方大律師解釋7月3日畫家為何不願上庭,並引述畫家多次重複道歉,希望致歉能得到法官閣下諒解。辯方簡述當天被一名相信是受到鄧姓的一級懲教助理不合理對待,其沒有顧及被告人情形波動,導致不願意同人講嘢甚至不願見人,非常需要有空間好使自己情緒平復下來。後來已尋求醫療協助,被告人表示今天合適上庭續審。
先商議並交代今日流程,控方將會讀出兩名PW共三份以65b呈遞嘅口供;辯方簡述抗辯方向。
1015 劉官需處理另一宗案件,畫家審訊押後至半小時後/1045再續。
1124開庭
傳召證人PW9 梁卓希(音)進行覆問,主要確定主問及盤問有否異議。然後吳檢控宣讀PW10陳華江(音)警司之書面證供。
表證成立。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判決,期間須繼續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31旺角
盧(24)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s.33 轉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s.17)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於洗衣街近山東街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第3B類激光產品; 國際電工會輸出率 68.6MW; 如果在二十米內直接擊中可對眼睛造成損毀),該雷射筆於被告褲袋搜出
被告認罪 ‼️
案件押後以索取背景報告和服務令報告,押後至9月8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31旺角
盧(24)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s.33 轉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s.17)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於洗衣街近山東街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第3B類激光產品; 國際電工會輸出率 68.6MW; 如果在二十米內直接擊中可對眼睛造成損毀),該雷射筆於被告褲袋搜出
被告認罪 ‼️
案件押後以索取背景報告和服務令報告,押後至9月8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2荃灣
甄 (48)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和其他不知名人士陳列或留下路障,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 不認罪❌
(2) 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在同日同地管有3支鐳射筆 - 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2荃灣
甄 (48)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和其他不知名人士陳列或留下路障,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 不認罪❌
(2) 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在同日同地管有3支鐳射筆 - 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詳情後補)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現休庭15分鐘。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詳情後補)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現休庭15分鐘。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國輝裁判官 #覆核聆訊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因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已還柙12天,原審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控辯雙方早前已就刑期覆核,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今天口頭陳述補充
📌
今天控方回應辯方書面陳述,指本案罪行嚴重,且發生在去年6月之後,當時有很多針對警方行為。控方認為在阻嚇性方面,法庭應給予更大比重。考慮被告背景及過往刑事記錄,建議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以增加對公眾的阻嚇性。
📌辯方回應:
社會服務令已經有一定阻嚇性,並不是輕柔的刑罰。對於一個從事勞動工作的人來說,在公餘時仍要進行義務的社會工作,已經有相當的懲罰性。第二,因案件變得普及,而追溯以前案件加刑以增加阻嚇性,有違法律原則,因為新的量刑指引應向後生效。
另外,被告因本案而還柙12天,根據《監獄規則》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若判處被告2個月即時監禁,扣除已執行的社會服務令時數及還柙日數,實質刑期會少於31天,因此刑期將不獲扣減,變相令被告白坐12天。
📌
法庭認為梁俊威案案發時附近有幾十人非法聚集,被告阻止警長上前截停有關人士。在朱家言案中,D2用手阻止警員作出拘捕,上訴後改判感化令。
本案不涉及實質襲擊警員,亦沒有更多聚眾擾亂行為,亦無證供指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士有直接關係,情節比朱家言案及梁俊威案更輕微。
🟢維持原有判刑,可取回$12,000訟費
--------------------------
Reference :
HCMA 496/2015 HKSAR v. 朱家言
HCMA152/2002 HKSAR and LEUNG CHUN WAI SUNNY
#黃國輝裁判官 #覆核聆訊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因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已還柙12天,原審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控辯雙方早前已就刑期覆核,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今天口頭陳述補充
📌
今天控方回應辯方書面陳述,指本案罪行嚴重,且發生在去年6月之後,當時有很多針對警方行為。控方認為在阻嚇性方面,法庭應給予更大比重。考慮被告背景及過往刑事記錄,建議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以增加對公眾的阻嚇性。
📌辯方回應:
社會服務令已經有一定阻嚇性,並不是輕柔的刑罰。對於一個從事勞動工作的人來說,在公餘時仍要進行義務的社會工作,已經有相當的懲罰性。第二,因案件變得普及,而追溯以前案件加刑以增加阻嚇性,有違法律原則,因為新的量刑指引應向後生效。
另外,被告因本案而還柙12天,根據《監獄規則》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若判處被告2個月即時監禁,扣除已執行的社會服務令時數及還柙日數,實質刑期會少於31天,因此刑期將不獲扣減,變相令被告白坐12天。
📌
法庭認為梁俊威案案發時附近有幾十人非法聚集,被告阻止警長上前截停有關人士。在朱家言案中,D2用手阻止警員作出拘捕,上訴後改判感化令。
本案不涉及實質襲擊警員,亦沒有更多聚眾擾亂行為,亦無證供指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士有直接關係,情節比朱家言案及梁俊威案更輕微。
🟢維持原有判刑,可取回$12,000訟費
--------------------------
Reference :
HCMA 496/2015 HKSAR v. 朱家言
HCMA152/2002 HKSAR and LEUNG CHUN WAI SUNNY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案件 #合併案件
#1110荃灣
D1 潘(16)
D2 謝(19)
D3 麥(16)
D4 * (15)
D5 胡(19)
D6 邱(20)
D7 文(26)
法庭發出命令,禁止以任何形式披露D4 的身份。
控罪:
(1) 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 D1-7: 參與非法集結
(4)-(10) D1-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於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鐵通。
(2) 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袋膠索帶,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 D1-7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4)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5)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6)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藍色毛巾。
(7) D4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藍色口罩。
(8) D5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9)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頸套。
(10) D7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
✅D2-7均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現金$500
2. 不准離境
3. 宵禁令:0000-0600
4.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
由於本案由新案和舊案合併而成,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和法律意見,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D1維持原有條件保釋,D2-7 均獲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案件 #合併案件
#1110荃灣
D1 潘(16)
D2 謝(19)
D3 麥(16)
D4 * (15)
D5 胡(19)
D6 邱(20)
D7 文(26)
法庭發出命令,禁止以任何形式披露D4 的身份。
控罪:
(1) 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 D1-7: 參與非法集結
(4)-(10) D1-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於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鐵通。
(2) 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袋膠索帶,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 D1-7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4)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5)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6)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藍色毛巾。
(7) D4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藍色口罩。
(8) D5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9)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頸套。
(10) D7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阻止辨識身份的蒙面物品,即黑色口罩。
———————————————
✅D2-7均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現金$500
2. 不准離境
3. 宵禁令:0000-0600
4.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
由於本案由新案和舊案合併而成,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和法律意見,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D1維持原有條件保釋,D2-7 均獲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辯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完成。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條件保釋。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辯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完成。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梁(37) #提堂 (#1111西灣河 阻差辦公)
控罪:蓄意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龍家和及他的隊員追截示威者。
有修訂控罪但無讀
辯方申請無須答辯,以索取更多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8日14:30東區法院一庭提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梁(37) #提堂 (#1111西灣河 阻差辦公)
控罪:蓄意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龍家和及他的隊員追截示威者。
有修訂控罪但無讀
辯方申請無須答辯,以索取更多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8日14:30東區法院一庭提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1209旺角
陳(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裁判官表示已收到cctv的時間列表,以及控辯雙方同意涉案物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故此若要定罪,控方須證明其意圖。
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其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1209旺角
陳(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裁判官表示已收到cctv的時間列表,以及控辯雙方同意涉案物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故此若要定罪,控方須證明其意圖。
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其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周(26) #提堂 (#1118西灣河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西灣河黨鐵站B出口管有彈藥,並欲將彈殼帶走化驗,以無牌管有彈藥拘捕。警員於被告身上搜出1個瑞士軍刀、1把𠝹刀、7條索帶、1個打火機。
背景:被告藏有9枚手擲式催淚彈彈殻、28枚催淚彈彈殻、1枚海綿彈彈殻、1枚橡膠子彈彈殻,及1枚已碎裂的手擲式催淚彈。
辯方申請押後八星期以索取更多文件(如:醫療報告),法庭不理解及指「荒謬」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5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周(26) #提堂 (#1118西灣河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西灣河黨鐵站B出口管有彈藥,並欲將彈殼帶走化驗,以無牌管有彈藥拘捕。警員於被告身上搜出1個瑞士軍刀、1把𠝹刀、7條索帶、1個打火機。
背景:被告藏有9枚手擲式催淚彈彈殻、28枚催淚彈彈殻、1枚海綿彈彈殻、1枚橡膠子彈彈殻,及1枚已碎裂的手擲式催淚彈。
辯方申請押後八星期以索取更多文件(如:醫療報告),法庭不理解及指「荒謬」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5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陳(34) #提堂 (#1111柴灣 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的行為)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
案情:
2019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341至343號匯豐銀行外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不斷重複及持續地指罵警員,以及煽動人群阻礙警員,歷時約3分鐘,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不認罪❌
3名控方證人全是警員,無錄影會面片段
辯方將有2名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0日東區法院0930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3天前以書面形式提交承認事實。
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陳(34) #提堂 (#1111柴灣 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的行為)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
案情:
2019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341至343號匯豐銀行外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不斷重複及持續地指罵警員,以及煽動人群阻礙警員,歷時約3分鐘,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不認罪❌
3名控方證人全是警員,無錄影會面片段
辯方將有2名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0日東區法院0930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3天前以書面形式提交承認事實。
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2荃灣
#判刑
D1朱(18)
D2陳(31)
2項刑事毀壞 (刑事毀壞何妖辦公室)
先處理D1判刑。
求情指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案,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家庭背景和病歷,接納感化報告判處感化令。
裁判官認為案件嚴重,該處所受到嚴重程度的財產損壞。但考慮被告年輕因衝動犯案,被社會氣氛所影響,亦考慮破壞並不是由被告一人造成,也作出了$50,000賠償,不是一個小數目。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願意認罪,家人對他亦支持。參考精神科報告,裁判官相信他案發時思想不成熟,處理情緒有困難。感化報告指被告有悔意,相信被告已上寶貴一課。
法庭考慮處罰時除了懲罰因應考慮如何讓被告改過自新。
因此判處D1 12個月感化令,命令被告在工作、居住和學習需遵從感化官指示,亦要參與感化官指派的活動。
處理D2答辯。
D2認罪,但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指上次提堂已有提醒被告找律師,他們有專業技能可幫你求情,你決定不押後案件找律師?D2稱已明白自己權利,今天自己求情。
D2同意案情,指自己受社會風氣影響,一時衝動。當時一個人經過現場,沒有聯同其他人破壞,在他投擲金屬座前,現場已被破壞。裁判官問D2可否賠償$50,000,可作判刑時的考慮。D2最終表示無法在短時間內賠償,因此不賠償。裁判官留意到D2曾因過往案件被判醫院令,詢問D2精神病歷狀況如覆診次數、用藥等。
裁判官指不希望在公開法庭上問及D2大量的私隱 (按:此直播亦已隱去大量內容),但判刑時需考慮精神狀況和病歷對案情的影響。
裁判官指D2在法庭的對答思想清晰,但因他已是成年人、刑事記錄不佳,他有精神病歷亦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現時只考慮判監或醫院令。
押後至8月24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期間還押小欖🛑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2荃灣
#判刑
D1朱(18)
D2陳(31)
2項刑事毀壞 (刑事毀壞何妖辦公室)
先處理D1判刑。
求情指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案,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家庭背景和病歷,接納感化報告判處感化令。
裁判官認為案件嚴重,該處所受到嚴重程度的財產損壞。但考慮被告年輕因衝動犯案,被社會氣氛所影響,亦考慮破壞並不是由被告一人造成,也作出了$50,000賠償,不是一個小數目。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願意認罪,家人對他亦支持。參考精神科報告,裁判官相信他案發時思想不成熟,處理情緒有困難。感化報告指被告有悔意,相信被告已上寶貴一課。
法庭考慮處罰時除了懲罰因應考慮如何讓被告改過自新。
因此判處D1 12個月感化令,命令被告在工作、居住和學習需遵從感化官指示,亦要參與感化官指派的活動。
處理D2答辯。
D2認罪,但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指上次提堂已有提醒被告找律師,他們有專業技能可幫你求情,你決定不押後案件找律師?D2稱已明白自己權利,今天自己求情。
D2同意案情,指自己受社會風氣影響,一時衝動。當時一個人經過現場,沒有聯同其他人破壞,在他投擲金屬座前,現場已被破壞。裁判官問D2可否賠償$50,000,可作判刑時的考慮。D2最終表示無法在短時間內賠償,因此不賠償。裁判官留意到D2曾因過往案件被判醫院令,詢問D2精神病歷狀況如覆診次數、用藥等。
裁判官指不希望在公開法庭上問及D2大量的私隱 (按:此直播亦已隱去大量內容),但判刑時需考慮精神狀況和病歷對案情的影響。
裁判官指D2在法庭的對答思想清晰,但因他已是成年人、刑事記錄不佳,他有精神病歷亦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現時只考慮判監或醫院令。
押後至8月24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期間還押小欖🛑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221天水圍
D1:謝(16)
D2:黎(17)
控罪: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
(由原來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32(1)修訂至第212章32(3)控告。最高刑罰原可判處監禁14年,經修訂控罪最高可判處2年)
詳情:
被控於20年2月21日在天水圍輕鐵濕地公園站鐵路上,意圖危害乘客或車輛的安全,而將3個黃色塑膠柵欄非法及惡法放在或橫擲於該鐵路上面
答辯相關事宜:
申請押後至9月22日答辯
4星期或之前通知控方答辯取向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14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221天水圍
D1:謝(16)
D2:黎(17)
控罪: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
(由原來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32(1)修訂至第212章32(3)控告。最高刑罰原可判處監禁14年,經修訂控罪最高可判處2年)
詳情:
被控於20年2月21日在天水圍輕鐵濕地公園站鐵路上,意圖危害乘客或車輛的安全,而將3個黃色塑膠柵欄非法及惡法放在或橫擲於該鐵路上面
答辯相關事宜:
申請押後至9月22日答辯
4星期或之前通知控方答辯取向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14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7屯門
陳(2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27號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控方:3個證人 + 4個參與證物鏈的證人。至於是否由被告身上檢取到被專家檢驗之間;檢驗到呈堂之間是無爭議。
辯方:1名證人,及或呈上1段10分鐘的錄影片段。爭議點為陳姓專家其專業資格而就光束傷害眼睛的意見。
案件將於11月25到27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其他:
控方決定申請4項命令:因為係特警隊成員;辯方將會反對並與8月24日會遞交辯方陳詞,而控方於8月30日或之前回覆。9月8日1430時可作有關辯論下。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7屯門
陳(2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27號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控方:3個證人 + 4個參與證物鏈的證人。至於是否由被告身上檢取到被專家檢驗之間;檢驗到呈堂之間是無爭議。
辯方:1名證人,及或呈上1段10分鐘的錄影片段。爭議點為陳姓專家其專業資格而就光束傷害眼睛的意見。
案件將於11月25到27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其他:
控方決定申請4項命令:因為係特警隊成員;辯方將會反對並與8月24日會遞交辯方陳詞,而控方於8月30日或之前回覆。9月8日1430時可作有關辯論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1屯門
馬(23)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管有355毫升打火機汽油、兩個打火機和兩個士巴拿
被告不認罪。
控方:3~4位證人。
辯方:3位證人,不包括被告。
將會爭議證物呈堂性、拘捕合法性。
案件將於11月16到18日09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1屯門
馬(23)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管有355毫升打火機汽油、兩個打火機和兩個士巴拿
被告不認罪。
控方:3~4位證人。
辯方:3位證人,不包括被告。
將會爭議證物呈堂性、拘捕合法性。
案件將於11月16到18日09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審訊 [1/4]
Day 2 part 1
D1鄧
D2伍
D3鄧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2. 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8)條)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11日於紅磡明安街2至20號4號店舖外近必嘉街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徐家俊,並在紅磡投擲竹枝和磚頭,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以65C呈交法庭的承認事實:
1. 於10月11日,警長100以非法集結、禁蒙面法及襲警拘捕三名被告
2. 賽馬會投注站8號鏡頭錄得案發情況,馬會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3. 黃埔花園第一期第一座平台及第三座平台的A3及A4鏡頭錄得案發情況,保安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4. 鴻運閣的14及15鏡頭錄得案發情況,法團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5. 偵緝警員15050 在Facebook「 紅磡人 紅磡事」專頁見到一段案發當日的直播片段及在YouTube看到一條當日人物動作行為的片段,警員將兩段片段準確下載
6. 警方相簿 共49張
7. 警方相簿 共79張
8. 警方相簿 共13張
9. 警方相簿 共12張 (CCTV截圖)
10. 第6至9段的相片冊中的描述均真確
11. 所述證物一直由警方保管,沒有受到非法干預
12. 眾被告均沒有刑事紀錄
以65B呈交法庭的書面證據:
1. 由許鎮輝醫生於11月17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2. 由Ronald Lee醫生於11月18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3. 由區卓然醫生於12月24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4. PW1旅遊巴司機的供詞
案發當日,我駕駛公司車輛 TJ6055在九龍區接載觀光客,在2110時分駛到港青九龍會所附近,欲前往都會海逸酒店放下公司巴士,駛到德民街見到人群聚集堵路,約80至100名黑衣人在十字路口黃格線將磚頭及竹枝拋在黃格線上,因此不能向右轉入紅磡道,亦令自己無法前進。約20分鐘後,看見示威者四散,有防暴警員到場,一見沒有示威者,我便下車幫手清,然後駛向都會海逸酒店
*問:2022時,到達德民街及紅磡道交界,車上有沒有人
*答:本身有1名吳姓導遊,因為示威者堵路而勸喻他自行下車離去
*問:有沒有人受傷或財物受到損毀
*答:沒有,因為堵路期間一直留在車上
PW2 20956 徐家俊作供
於15年10月加入警隊,現駐守機動部隊,於當日2000時分與其他隊員在德民街以及紅磡道附近巡邏,得悉有200至300人衝出馬路在黃格線上堵路,導致車輛無法通過。
看見示威者拋雜物於十字路上,期間大嗌「香港人反抗」、「沒有暴徒 只有暴政」、「解散警隊 刻不容緩」「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等口號,留意到3名男子以小組形式行動,與其他在場人士不斷拾起磚頭及竹枝掉出向土瓜灣方向的紅磡道,當時相距約10米觀察,現場街燈明亮,光線充足,沒有在視線範圍消失。
PW2一直跟蹤3名男子,留意到
D1身穿黑衣、黑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黑色斜孭袋
D2身穿淺灰上衣、黑短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揹斜孭袋
D3身穿黑衣、黑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黑色背包
期間與警長100通話保持聯絡,人群中有人大叫「有狗黎 快啲走」,示威者隨即四散,當時見到警隊車頭藍燈從尖沙咀方向駛來,D1至3向必嘉街方向跑,跑過黃埔B出口再行上紅磡道行人路,沿途警長100尾隨我,然後D1至3經樓梯上黃埔花園第一期平台至黃埔花園天橋,期後D1至3除下口罩及手套,另外D2也將口罩除下,然後經天橋穿過黃埔花園落仁孚大廈停車場後巷,一直跟隨到達必嘉街及明安街交界。
當時,PW2身處M記的行人路,而警長100尾隨D1至3右轉至明安街,D1至3在垃圾桶位置逗留5分鐘左右,於2218時分見到D1至3打算離開,PW2便上前捉住D1及D3,知道警長100在附近,大嗌「警察!幫手」,PW2表示根據距離及自己的聲浪,相信眾被告能清楚聽到,當時D2在PW2身後,對PW2拳打腳踢,手、腳、身及背均受襲,然後D1用左拳打向PW2左眼,眼鏡亦因此爛了以及掉在地上,亦令PW2無法看清事物,不過右眼仍然清楚看見。D1至D3一路大嗌「藍絲打人」,警長100見狀趕來幫手制服D2,PW2繼續捉緊D1及D3,一至糾纏到明安街行人路中段,突然被D1用手臂鎖頸,D1捉住PW2右手,PW2控制他們至落閘店舖外,然後D3跟PW2講「我唔想對你動用武力」「係咪想腫埋另一邊面架」「你放手 我俾你走」,當時PW2仍捉緊他們,表示當時感受生命受到威脅,呼吸不能暢順,極力掙扎,用右手拿出右前褲袋的罐裝胡椒噴劑,噴D1及D3的面部,過程中誤中自己,但D3閃開,D1中椒後隨即倒地,PW2上前將D1㩒在地上,D3在PW2左後方用雙手摙PW2的頸約3秒,令PW2不能呼吸以及紅都面哂。警長58564趕到將D3拉開,D1起身反抗,不斷嘗試fing甩PW2的手,由於PW2已乏力,因此將D1推埋牆,但D1繼續反抗,只好帶D1到私家車位置,警員23053到場控制D1,然後PW2上警車到QEH就診,驗傷後得知眼部有瘀傷、左眼微血管撕裂及左手骨折,於10月12至13日留院。
明天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審訊 [1/4]
Day 2 part 1
D1鄧
D2伍
D3鄧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2. 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8)條)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11日於紅磡明安街2至20號4號店舖外近必嘉街交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徐家俊,並在紅磡投擲竹枝和磚頭,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以65C呈交法庭的承認事實:
1. 於10月11日,警長100以非法集結、禁蒙面法及襲警拘捕三名被告
2. 賽馬會投注站8號鏡頭錄得案發情況,馬會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3. 黃埔花園第一期第一座平台及第三座平台的A3及A4鏡頭錄得案發情況,保安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4. 鴻運閣的14及15鏡頭錄得案發情況,法團準確下載並燒錄到光碟,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沒有受到干擾,影像日期時間均準確,警員再將有關片段複製到另一光碟
5. 偵緝警員15050 在Facebook「 紅磡人 紅磡事」專頁見到一段案發當日的直播片段及在YouTube看到一條當日人物動作行為的片段,警員將兩段片段準確下載
6. 警方相簿 共49張
7. 警方相簿 共79張
8. 警方相簿 共13張
9. 警方相簿 共12張 (CCTV截圖)
10. 第6至9段的相片冊中的描述均真確
11. 所述證物一直由警方保管,沒有受到非法干預
12. 眾被告均沒有刑事紀錄
以65B呈交法庭的書面證據:
1. 由許鎮輝醫生於11月17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2. 由Ronald Lee醫生於11月18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3. 由區卓然醫生於12月24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4. PW1旅遊巴司機的供詞
案發當日,我駕駛公司車輛 TJ6055在九龍區接載觀光客,在2110時分駛到港青九龍會所附近,欲前往都會海逸酒店放下公司巴士,駛到德民街見到人群聚集堵路,約80至100名黑衣人在十字路口黃格線將磚頭及竹枝拋在黃格線上,因此不能向右轉入紅磡道,亦令自己無法前進。約20分鐘後,看見示威者四散,有防暴警員到場,一見沒有示威者,我便下車幫手清,然後駛向都會海逸酒店
*問:2022時,到達德民街及紅磡道交界,車上有沒有人
*答:本身有1名吳姓導遊,因為示威者堵路而勸喻他自行下車離去
*問:有沒有人受傷或財物受到損毀
*答:沒有,因為堵路期間一直留在車上
PW2 20956 徐家俊作供
於15年10月加入警隊,現駐守機動部隊,於當日2000時分與其他隊員在德民街以及紅磡道附近巡邏,得悉有200至300人衝出馬路在黃格線上堵路,導致車輛無法通過。
看見示威者拋雜物於十字路上,期間大嗌「香港人反抗」、「沒有暴徒 只有暴政」、「解散警隊 刻不容緩」「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等口號,留意到3名男子以小組形式行動,與其他在場人士不斷拾起磚頭及竹枝掉出向土瓜灣方向的紅磡道,當時相距約10米觀察,現場街燈明亮,光線充足,沒有在視線範圍消失。
PW2一直跟蹤3名男子,留意到
D1身穿黑衣、黑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黑色斜孭袋
D2身穿淺灰上衣、黑短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揹斜孭袋
D3身穿黑衣、黑褲、黑鞋、黑帽,戴口罩及手套,黑色背包
期間與警長100通話保持聯絡,人群中有人大叫「有狗黎 快啲走」,示威者隨即四散,當時見到警隊車頭藍燈從尖沙咀方向駛來,D1至3向必嘉街方向跑,跑過黃埔B出口再行上紅磡道行人路,沿途警長100尾隨我,然後D1至3經樓梯上黃埔花園第一期平台至黃埔花園天橋,期後D1至3除下口罩及手套,另外D2也將口罩除下,然後經天橋穿過黃埔花園落仁孚大廈停車場後巷,一直跟隨到達必嘉街及明安街交界。
當時,PW2身處M記的行人路,而警長100尾隨D1至3右轉至明安街,D1至3在垃圾桶位置逗留5分鐘左右,於2218時分見到D1至3打算離開,PW2便上前捉住D1及D3,知道警長100在附近,大嗌「警察!幫手」,PW2表示根據距離及自己的聲浪,相信眾被告能清楚聽到,當時D2在PW2身後,對PW2拳打腳踢,手、腳、身及背均受襲,然後D1用左拳打向PW2左眼,眼鏡亦因此爛了以及掉在地上,亦令PW2無法看清事物,不過右眼仍然清楚看見。D1至D3一路大嗌「藍絲打人」,警長100見狀趕來幫手制服D2,PW2繼續捉緊D1及D3,一至糾纏到明安街行人路中段,突然被D1用手臂鎖頸,D1捉住PW2右手,PW2控制他們至落閘店舖外,然後D3跟PW2講「我唔想對你動用武力」「係咪想腫埋另一邊面架」「你放手 我俾你走」,當時PW2仍捉緊他們,表示當時感受生命受到威脅,呼吸不能暢順,極力掙扎,用右手拿出右前褲袋的罐裝胡椒噴劑,噴D1及D3的面部,過程中誤中自己,但D3閃開,D1中椒後隨即倒地,PW2上前將D1㩒在地上,D3在PW2左後方用雙手摙PW2的頸約3秒,令PW2不能呼吸以及紅都面哂。警長58564趕到將D3拉開,D1起身反抗,不斷嘗試fing甩PW2的手,由於PW2已乏力,因此將D1推埋牆,但D1繼續反抗,只好帶D1到私家車位置,警員23053到場控制D1,然後PW2上警車到QEH就診,驗傷後得知眼部有瘀傷、左眼微血管撕裂及左手骨折,於10月12至13日留院。
明天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