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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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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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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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法院
#1225旺角
#提堂

*,林(15-16)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背景:
被控於19年12月25日於旺角彌敦道607號外地下在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作出喧嘩或擾亂性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的言詞,以其行上述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D1 同意案情
D2 同意案情

🎉控方撤回指控🎉
D1、2均以簽保守行為為期24個月處理,自簽$1000,條件為需要保持公眾安寧,行為良好,不可涉及同類型罪行及刑事損壞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9:30
👥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1304 休庭,現完成PW7(?) 主問。
1430再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前覆核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的警員

案情:被指於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A

控方已將問卷呈交法庭,即將傳召11名控方證人預計5天審訊,控方承諾將記事冊7日內交予D1/D4

口頭招認:
D1至3 不爭議 D4 爭議,其中4名控方證人將就D4的招認的「案中案」作供

保釋條件更改:
D1 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周1次獲准
D3 撤銷擔保人 將擔保人現金撥入被告人擔保金獲准
D4 撤銷擔保人 將擔保人現金撥入被告人擔保金獲准

匿名令申請:
控方同意自高等法院對起底情況頒佈禁制令,起底情況有所緩和。故是次申請依賴警員A的實際情況。

控方指警員A的資料在網上(i.e. Facebook, Instagram 及 telegram)廣泛流傳, 至今早警員A的資料仍存在於Telegram頻道,若今次聆訊公開警員A的資料,會再次連結到警員A之前被起底的資料

控方亦指警員A受到實質騷擾,住址附近有黑衣人徘徊,對家人造成心理壓力,直到警員A搬屋情況才有所緩和

警員A亦曾與「心理醫生」見面,指出起底情況對警員A影響深遠,搬屋之後網上攻擊沒有停止,出庭作證恐怕會再面對新一輪攻擊,若果法庭只是wait and see, 會造成不能彌補的後果

至於傳媒報道積極性,Mr YIP指Telegram文字直播台對每宗與社會事件有關的案件都有詳盡直播( i.e. 排隊人數、控辯內容),因此傳媒會努力跟進此類案件,積極性不會因為匿名令而有所減退

D1大律師觀察到警員A的資料已在公開領域廣泛流傳,匿名令的作用不大

D2及3大律師認為毋須頒佈匿名令,認為警員A的起底情況與案件無關,所造成的影響亦不能憑藉匿名令復原(undo),警員亦已經主動搬屋,考慮到公開司法公義的重要性,認為法庭毋須頒下匿名令

D4大律師反對匿名令,指出警員A只是與臨床心理學家會面而非精神科醫生會面,質疑如果警員A有嚴重精神壓力應進一步尋找精神科醫生協助,即使心理學家為警員A進行關於PTSD的DSM測試,亦未達臨床關注的標準,而心理學家指警員A有創傷但有違測試結果

匿名令判決:

法庭接納D4的質疑,指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提到警員A有創傷,但在DSM測試結果顯示警員A未達臨床關注的標準,法庭無法依賴報告了解警員A的狀況
法庭指警員A起底情況自19年8月開始,與本案的關係甚低,英國案例亦指出如果資料已被廣泛流傳,匿名令的作用亦有所降低

拒絕為警員A頒佈匿名令

後話:
裁判官了解警員A的情況,只能提醒公眾切勿違反高等法院頒佈的禁制令

(多謝律政司留意敝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馬鞍山 #提堂

劉 (25)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馬鞍山大水坑港鐵站A出口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一個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鏡頭,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案情:
因爱国爱党錄得客量按年大跌四成而虧蝕3.3 的党铁聲稱在5月24日凌晨約1時,大水坑站外一條行人隧道內的一部閉路電視遭到破壞。警員到現場根本無發現,但不在現場的劉卻被拘捕。

背景:
劉遭到拘留超過一日後,案件在5月25日在沙田裁判法院 首度提堂 。劉在 #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保釋,但遭控方提出嚴格條件,包括合共$40,000現金擔保、每晚10時至次晨6時遭宵禁、每週報到達3次、並遭禁足大水坑站等。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位證人
被告在拘捕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均無任何招認,裁判官閣下認為或可減少至2位證人
辯方或會傳召1位事實證人,預計需時1天審訊

案件定於10月29日09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審訊

🟢裁判官閣下下令報到減至每週1次🟢
其餘保釋條件依舊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1111柴灣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吳(18) 🛑服刑中(被判入更生中心)
控罪:管有違禁武器

保釋申請獲批
保釋條件如下:
1. 現金保釋:$10,000
2. 2名人事擔保:各$10,000
3. 於報稱地址居住,任何地址更改須在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
4. 不准離境
5. 交出旅遊證件
6. 警署報到: 一星期兩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9:30
👥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休庭15分鐘,PW7作供完畢
1515 再開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209火炭 #新案件

周 (26)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20年2月9日在火炭山尾街31至41號華樂工業中心外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4個交通圓錐筒及木板,對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背景:
一批市民及區議員在2020年2月9日下午到火炭山尾街遊樂場聚集,不滿政府徵用未入伙的駿洋邨作檢疫中心。集會在傍晚近6時結束,在場人士之後去到山尾街及穗禾街一帶聚集。
大批防暴警員到場驅散,舉藍旗及黃旗警告在場人士超出合理停留時間,要求市民及在場記者散去,否則視作非法集結,並封鎖一段山尾街及穗禾街,截查多人。(改寫自 香港電台報道
延伸閱讀:獨立媒體詳盡報道

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以便索取文件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獲准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1,00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1黃大仙 #判刑

李(18)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於2019年11月1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沙田坳道交界附近有100-150名示威者聚集,警員到場後見到被告戴藍色口罩、黑手套、背包。警員追截示威者時,被告將背包棄置。其後警員截停被告,搜身時於背囊內發現豬嘴、8支六角匙 及 一支生理鹽水。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懲教專業報告,更生中心報告顯示被告是一個孝順長輩的人,也想繼續讀書 。

感化報告中見到被告願意接受社會服務,感化官指令和進修,亦能見到被告樂於助人,合作且有禮貌。

報告正面,求情信呈上學校校長老師等16封信,被告受學生老師愛戴。在信中老師表示被告是一個理性,觀察力好和有同理心的學生,生活中十分成熟及樂於助人,有決心改變自己和繼續讀書,也表示會想繼續修讀創作,電競方面。

官表示,考慮被告對其他人做成的傷害,希望其事後能夠反省,對個人、家人、社會做成的影響,相信被告往後日子會朝正確方向行事,報告也令人動容。

🧷判刑
🟢法庭判處12個月感化令+附加條件。
(法庭沒有讀出附加條件,望見諒。)

#1119理大
#提堂
黃(25)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押後至9月7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謝謝臨時直播員幫忙。)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1113中環


👤黃(32)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皇后大道中與畢打街交界管有1罐卡式石油汽瓶,1支打火機式火槍(控罪1)。同日在中環畢打街參與非法集結;並於身處上述的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控罪2-3)


有修訂控罪,庭上未有讀出


以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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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譚,鄭,李,周(17-23) #轉介文件 #1113中環
👤D1 麥 (23)
👤D2 譚 (19)
👤D3 鄭 (17)
👤D4 李 (18)
👤D5 周 (20)

控罪:
(1) 暴動 (D1)
(2) 非法集結 (D1-D5)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D1, D2, D3, D5)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D1另被控在中環干諾道中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除D4外,其餘四人被控身處在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指他們分別涉以口罩、防毒面具等物品蒙面。


有修訂控罪,庭上未有讀出


保釋事宜:
。D2的報稱地址有改變
。D3更改報到警署
。D5更改報到時間

審訊將以中文進行,各被告保留不在場證據權利。

以上兩宗案件移交至2020年8月25日14:30區域法院進行答辯。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930北角


👤邱(26)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告於19/6承認控罪(2)‼️否認控罪(1)‼️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北角丹拿花園住所內藏有彈叉、彈射器、彈叉或彈射器組件及多顆彈珠,以及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5RE無線電通訊機。

控方將傳召證人PW4、8、9,無警誡供詞,無錄影片段

預計審期:一天

控辯雙方需於開庭前三天提交承認事實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4日0930東區法院第四庭進行中文審訊。
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吳(22)🛑已還押逾2個月 #提堂
於20190713上水險墮橋🥺

#20200527銅鑼灣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銅鑼灣東角道及軒尼詩道交界管有兩支鋼筋、一個士巴拿、兩個螺絲批、一個鎚仔、一把刀、一個剪鉗、一個打火機、一個點火器及兩樽天拿水,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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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上水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1月5日在上水中心一燈柱旁管有一把生果刀、一枝木棍及一把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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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保釋申請

兩宗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14:30東區法院八庭提訊/答辯,無須八天保釋覆核。
原訂2020年9月14日粉嶺法院的聆訊會刪除。

(直播員按:吳寶寶精神正常,但表情徬徨,幾乎每一刻都看着旁聽席)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06天水圍

D1:方(22)
D2:* (15)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被控於2020年5月6日,在天水圍嘉湖1期外,蓄意使69歲女事主陳粵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惡意傷害她

案件押後至9月28日14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前覆核

D1:高 (22)
D2:陳 (16)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D1: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2)D2: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3)D3: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
(4)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5)D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6)D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1包索帶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索帶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索帶及1把剪刀
(4)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鉗及1個螺絲士巴拿
(5)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螺絲士把拿、1把鐵錘、1把鉗及1個打火機
(6)D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載有690毫升煮食油的膠樽、1個載有250毫升酒精的膠樽,以及1支噴漆


控方指出若D2承認案情,
控方會選擇不作起訴

控方指會修改控罪4,取消鉗的控罪

答辯

D1
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不認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3
管有非法用途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不認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害財產—不認罪


D1,D3-D4的辯方律師於昨日及今天早上對控方作出了一個預審的相關提問,但至今仍未收到控方的回應。

辯方立場是要控方證明案件證物的連貫性,交代證物的處理去到哪個階段。由於D4的證物(食油、酒精)需要送到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辯方要求控方提供當中每一個環節,包括報案室警員的證供,政府化驗所處理證物的所有人士的證供,包括要有文字上記錄。D4沒有化驗報告,因此沒有方法同意任何事,需要查看後才決定。控方表示文件還未準備好,只有接觸證物警員的相關文件。逮捕行動涉及的六位警員的書面證供,需要兩個星期準備,當中有關DO、證物房人員、化驗所人員所涉及人數有一定數量,需要時間評估。控方指DO證供未有的原因是警方並沒有預計到在證物連貫性方面辯方會有爭議。控方指出他們目前只有檢獲證物警員的證供,對於隨後接觸證物相關人士的證供還未有。

D2案情

在2019年的11月11日的凌晨5時40分,警方收到消息指有約30-40名反政府人士在天瑞輕鐵站聚集,態度挑釁。他們在警方到場前逃走,當時D2位於天瑞巴士站,向着天瑞商場的方向跑去,最後D2在天瑞商場的洗手間被截停,警員進行搜索後在D2的背包發現有多種物品,包括一包索帶、兩對手套、一頂黑色帽、一件綠色上衣、一個眼罩、一枝生理鹽水及一部iphone 6。


D2承認案情

法庭撤回控罪,D2簽$1000守行為十二個月🎉🎉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8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進行第二次的審前覆核。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審訊


深夜補充,非即時~~~


梁 (25)


控罪: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此部分為控辯雙方盤問控方證人🌟


控方將呈上5份文件(連同承認事實)及三組相片作呈堂證物,傳召兩名證人。

承認事實如下:(未能一一盡錄,請見諒)
1. 2019年9月30日0558 警員2545、警員14310及警員14233到達被告住址,展示搜查令要求搜屋
2. 三位警員拍門時由被告父親應門
3. 當時屋內有被告、其家人及其女友
4. 0627時 警員14310向被告展示搜查令
5. 0628 - 0821時三位警員在被告住址進行搜查工作
6. 警員14310規畫單位草圖,呈堂為證物P42
7. 警員14233負責檢取證物,在被告的房間內搜出證物P1-P41,其中包括5部手提電話、鋼棒、指節套、丫叉等物品
8. 警員14310用相機為上述物品拍照,相簿呈堂為P53-P54
9. 同日2116警員14310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其後把片段燒錄至光碟,光碟呈堂為P47,其謄本則為P47A
10. 會面時警員沒有對被告作出不當行為如威迫利誘等
11. 2019年10月3日 警員2545把重力操作鋼棒(P1)送去化驗所檢測,其後證實其為違禁武器
12. 同日警員14310把P2(指節套) 送往警務處槍械化驗科化驗,其後證實其為違禁武器
13. 2020年3月20日為涉案三部對講機作檢測,其後證實其為有效運行的無線電通訊器具
14. 以上證物從撿取到呈堂期間未曾被非法干擾或使用

辯方表示對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有爭議,將於稍後有陳詞

🌟PW1 警員14310 梁寶玲作供🌟

🌟控方主問🌟

2011年加入警隊,現隸屬商業罪案調查科。2019年9月30日當值,0405時收到指示要去荃灣梨木樹邨搜查單位。
PW1表示到達單位後就前往被告的房間,拍門後被告應門,當時其女友在床上睡覺。PW1表明身分及來意後被告開門,態度合作。搜出物品後,PW1其後為房間及證物拍照。

控方呈上一組圖(P24)予證人進行主問,鑑於公眾未能查閱圖片內容,直播員未有摘錄箇中內容,抱歉。


🌟辯方盤問🌟
2019年9月30日0558進入單位的時候,被告和其女友正在睡覺。當時由被告父親應門,不記得被告的母親及姊姊是否也在睡覺。辯方指出警員進入屋後前往被告房間,當時被告的房門沒有閉上,其後警員自行進入被告房間並拍醒被告。PW1不同意,並表示不記得當時房門有沒有上鎖。PW1同意單位內放了很多雜物且混亂。辯方向PW1展示照片,指出被告房間的衣櫃裡面有女裝,PW1表示沒有印象。PW1表示不確定當天在單位內搜出的物品是否屬於被告。


🌟控方覆問🌟
PW1表示搜查被告房間的時候沒印象有發現女性物品如飾品、衣服等。


🌟PW2 警員14233 曾家宏(同音) 作供🌟

🌟控方主問🌟

2011年10月加入警隊。2019年9月30日0558到達被告住址,搜查工作完畢後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辯方盤問🌟
到達被告住址的時候,屋內除了被告父親之外其他人都在睡覺。表示被告的房門沒有關上,是可以直接進去的。當天重點搜查的目標是被告的房間,搜查過程接近兩個小時,花了很多時間搜查被告房間裡面的衣櫃。辯方展示相片D1,相中拍有公仔、女裝圍巾、女裝上衣等物品。PW2表示沒印象有搜出類似的物品,亦表示搜查期間只專注在衣櫃裡面,沒有特別留意衣櫃的頂部有否擺放物品等。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 辯方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需於8月21日乎或之前提交結案陳詞,若控方就辯方結案陳詞有相關陳詞,需於8月28日前提交予法庭

案件押後至9月23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Mr Yip葉劍明主控對敝台關注,以下補回7月16日及8月3日審訊內容**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2/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24歲,為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2015至2019年間就讀該大學。

被告在2019年7月21日當晚得悉好友趙同學(即DW3)在元朗站被白衣暴徒襲擊,趙同學致電被告表達驚慌,但被告並不在現場,無法協助趙同學。被告事後得悉721當晚元朗站有大量傷者,並收到網上傳言指7月28日會再有白衣暴徒在元朗站集結。被告擔心市民安危,不欲再只能觀看直播而無法親身協助,故在7月28日帶同急救裝備在1900左右到達元朗站,並一直留在元朗站直至深夜即翌日0126左右被捕。

被告確認P1是自己當晚使用的背囊,而P2則放在P1背囊內。被告稱P2為一個「入水器」,並否認P2是一個「彈弓杯」。被告描述P2是一個膠樽的上半截,在較小一端開口即樽口位置套上一個氣球用以裝水製成水彈。

被告解釋要使用入水器的原因是因為部份水龍頭的出水口形狀扁平,無法套上氣球裝水,故需要以入水器固定氣球。使用入水器時要將氣球戳入樽頸位置,然後以樽口對準出水口裝水。

對於何以不翻轉以較大一端開口對準出水口裝水,被告解釋經過測試發現翻轉使用的話水壓不足以撐大氣球,如此使用只會很快滿瀉而不能製成水彈。

被告指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於7月24日製作好P2入水器後因害怕家人當成垃圾就放入P1背囊內。而製作P2是因為自己是2019/20年度大學劍擊隊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訓練營當中有玩水彈遊戲,而營地的水龍頭設計扁平無法直接套上氣球裝水,需要入水器輔助。

被告是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會的助手,當年曾以類似P2的器具解決難以入水的問題,故在2019/20年度再度參與籌備工作的被告特意製作P2以協助參加者玩遊戲。被告與DW3趙同學同為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負責設計活動及遊戲。按照計劃他們在7至8月要完成遊戲設計,故在7月18日與DW3到大學籃球場作遊戲測試。

P3 30粒波子是遊戲道具,遊戲是以木筷子鬥快夾波子,用以訓練手指,以遊戲鍛鍊隊員掌握以手指控制劍尖準繩度。在7月18日測試後放入P1背嚢內,之後一直忘記取出。

由於大學校園的水龍頭設計可讓氣球固定直接入水,故未有需要用到入水器。但2019/20年度籌備委員中只有被告一人曾用過入水器,故被告特意製作了P2打算向其他籌備委員作示範。

被告並簡述當晚在P1背嚢內的物品,包括急救用品、止汗劑及24色水彩等。被告強調P2及P3只因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遺漏在P1,只打算在訓練營使用。被告否認曾說過「波子攞嚟自衞」、P2「用嚟射波子」等說話,但確認曾表示「把鎅刀漏咗喺個袋度」。

被告表示將會傳召2016/17年度劍擊隊隊長(即DW2)作供。DW2與被告同為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但並非2019/20年度的籌委,對去年的夾波子、玩水彈等遊戲設計並不知情,但曾於2016/17年度訓練營用過類似P2的入水器。


控方盤問

控方詢問是否要將盛滿水的氣球打結才能製成水彈,被告確認。控方詢問水彈一般的大小,被告稱約為手掌大小,即直徑約15至16厘米。

控方質疑利用P2入水器輔助下將氣球盛滿水後要取出入水器會十分不便,被告不同意,認為即使直接透過一般水龍頭盛水亦可能會滿瀉。控方質疑何不以手指將氣球開口拉闊盛水,被告反駁指如此氣球會被水流沖走,以入水器輔助可將氣球開口以平均力度拉開至符合水龍頭出水口形狀。裁判官認為氣球不必包實水龍頭才可盛水,控方認同並指一般人都會用手指拉開氣球入水。

控方請被告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被告指遊戲約有20人參與,以分隊形式進行。每隊中一部份人作「馬」托起「騎士」,騎士頭上戴一頂皇冠,另一部份人以健身拉力帶射出水彈,目標將對方騎士頭上的皇冠擊落為之勝出。被告打算以P2製作50個水彈以供遊戲使用。因要避開期中測驗及期末考試,訓練營原定在2019年10月尾至11月舉行。

控方質疑被告既然早於2016/17年度就接觸過並親身製作過入水器,要製作一個新的入水器理應十分容易,亦不需再作測試,質疑何以會提早3個月製作P2;被告指製作P2為向其他同伴示範如何使用此器具,惟在7月24日製作後至7月28日均因事務繁忙未能向同伴示範。

裁判官指製作入水器只是將水樽截頭截尾,認為用口述向同伴介紹即可,被告回應指有實物更為形象化。控方質疑被告何不拍片向同伴示範,被告指從沒想過這樣做。

對於被告在主問時曾解釋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且擔心物品被家人誤當垃圾棄置,控方質疑被告可於家中藏好P2及P3免被家人棄置。被告解釋家中並沒有私人地方收藏物品,認為放在背囊內較為方便。

**由於時間關係,被告未能在7月16日完成作供。案件安排在8月3日0930續審,期間被告不得與任何人包括律師團隊討論任何與案件相關的內容。**

以下為被告在8月3日作供內容:

被告曾於2019年7月18日與DW3趙同學及其餘2名籌備委員測試遊戲,當中包括夾波子遊戲。測試後被告將P3 30粒波子放入背囊的暗格內,其後未有再翻看袋中內容。被告續表示雖然暗格並非有拉鍊,但亦非打開袋子就能看到,而將P3放入暗格只是見有位置就放進去。控方質疑被告在收拾背囊預備7月28日到元朗站的物品時一定會見到P2及P3在背囊內,被告並不同意。

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早就看過有關「彈弓杯」的影片、知道P2和P3能射出波子傷人,被告並不同意。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憎恨白衣人,被告指並無特別憎恨。控方詢問被告當日是否打算到元朗站找白衣人,被告否認,並指目的只為如有白衣人向市民施襲,被告可即時急救。被告並指當晚根本沒有在元朗站見到白衣人出沒。

辯方沒有覆問,被告作供完畢。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以下補回8月3日審訊內容**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3/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辯方主問

DW2與被告為同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於2016/17年度及2017/18年度擔任該校劍擊隊隊長,並統籌該兩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DW2確認被告曾參與2016/17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並向法庭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在此不贅。DW2提到與被告製作水彈的經驗,並指原本打算將氣球直接套上水龍頭盛水但失敗,故改用膠樽改裝而成的器具盛水。他們原本打算以漏斗形式盛水,即將氣球套在飲水口並以較大的一端開口盛水,但發覺水流無法撐大氣球,故改為將氣球由飲水口塞入水樽內部,以飲水口一端盛水。DW2確認當年用過由水樽改裝的器具與P2類同。DW2指自己因工作關係在2019年7月離開了香港,未有參與任何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控方盤問

DW2確認被告與自己均曾製作及使用過入水器。DW2水彈大小通常約為手掌大小,即約5吋多。控方質疑使用入水器盛水並不方便,DW2均一一解答,在此不贅。控方又質疑何不以氣球直接盛水,DW2指無法對準水龍頭盛水。DW2同意入水器製作簡單,在短時間內能夠製作得到,而使用方法亦簡單,可在現場透過示範即學即用,亦同意可拍攝短片作示範。控方本欲詢問DW2是否同意根本不需早3個半月之多製作入水器,遭辯方反對而作罷。DW2亦表示未曾看過彈弓杯相關教學影片,亦不知道入水器可發射波子。

控方詢問DW2,被告是何時聯絡DW2邀請其作供,D2表示因工作繁忙對具體日期並不清楚,是在幾個月前的事。控方詢問DW2是否知道上庭作供所為何事,DW2表示只知道自己要為訓練營相關事情作供。


辯方覆問

DW2確認曾試過用手指撐開氣球開口盛水但失敗;而氣球沒有緊貼水龍頭盛水亦告失敗。


DW2作供完畢。

傳召DW3趙同學作供。(後補)

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11/10]
#0621灣仔 #0621警總 #0621警察總部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襲警

潘/畫家(31)

控罪:
(1)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2)-(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9)刑事損壞

辯方大律師解釋7月3日畫家為何不願上庭,並引述畫家多次重複道歉,希望致歉能得到法官閣下諒解。辯方簡述當天被一名相信是受到鄧姓的一級懲教助理不合理對待,其沒有顧及被告人情形波動,導致不願意同人講嘢甚至不願見人,非常需要有空間好使自己情緒平復下來。後來已尋求醫療協助,被告人表示今天合適上庭續審。

先商議並交代今日流程,控方將會讀出兩名PW共三份以65b呈遞嘅口供;辯方簡述抗辯方向。

1015 劉官需處理另一宗案件,畫家審訊押後至半小時後/1045再續。

1124開庭
傳召證人PW9 梁卓希(音)進行覆問,主要確定主問及盤問有否異議。然後吳檢控宣讀PW10陳華江(音)警司之書面證供。

表證成立。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判決,期間須繼續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31旺角

盧(24)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s.33 轉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s.17)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於洗衣街近山東街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第3B類激光產品; 國際電工會輸出率 68.6MW; 如果在二十米內直接擊中可對眼睛造成損毀),該雷射筆於被告褲袋搜出

被告認罪 ‼️

案件押後以索取背景報告和服務令報告,押後至9月8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2荃灣

甄 (48)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和其他不知名人士陳列或留下路障,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 不認罪

(2) 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在同日同地管有3支鐳射筆 - 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支14吋木棍及一包六角匙)

控方證人一,二已審訊完畢。
(詳情後補)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現休庭15分鐘。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國輝裁判官 #覆核聆訊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因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已還柙12天,原審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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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早前已就刑期覆核,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今天口頭陳述補充

📌
今天控方回應辯方書面陳述,指本案罪行嚴重,且發生在去年6月之後,當時有很多針對警方行為。控方認為在阻嚇性方面,法庭應給予更大比重。考慮被告背景及過往刑事記錄,建議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以增加對公眾的阻嚇性。

📌辯方回應:
社會服務令已經有一定阻嚇性,並不是輕柔的刑罰。對於一個從事勞動工作的人來說,在公餘時仍要進行義務的社會工作,已經有相當的懲罰性。第二,因案件變得普及,而追溯以前案件加刑以增加阻嚇性,有違法律原則,因為新的量刑指引應向後生效。

另外,被告因本案而還柙12天,根據《監獄規則》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若判處被告2個月即時監禁,扣除已執行的社會服務令時數及還柙日數,實質刑期會少於31天,因此刑期將不獲扣減,變相令被告白坐12天。

📌
法庭認為梁俊威案案發時附近有幾十人非法聚集,被告阻止警長上前截停有關人士。在朱家言案中,D2用手阻止警員作出拘捕,上訴後改判感化令。

本案不涉及實質襲擊警員,亦沒有更多聚眾擾亂行為,亦無證供指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士有直接關係,情節比朱家言案及梁俊威案更輕微。

🟢維持原有判刑,可取回$12,000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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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
HCMA 496/2015 HKSAR v. 朱家言
HCMA152/2002 HKSAR and LEUNG CHUN WAI SUN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