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3/2]
29/7/2020 PART 8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
⏺傳召證人
辯方證人二(DW2) — 梁先生(54),片段提供者,目擊證人,工作為水喉電力油漆工程師傅。
⏺辯方主問
DW2在派發傳單後參與民陣舉辦的遊行,14:00身處修頓球場軒尼詩道出口。他確影片為自己所拍,亦沒經修葺或刪改影片。
辯方申請將辯方臨時證物一PD1正式為辯方證物D1。
法庭批准。
影片拍攝後不久就於網上公布。隔了數天見有人盼索取相關片段,經介紹他與被告家人聯絡。
DW2因「香港創建聯合總工會」正招收會員,自己協助派傳單。拍攝片段時,他站在停車白線處觀察到警察追趕一堆人。他見到被告獨自跑上中線而後撞上街站,被警察截停。他隨後跟上,故視線清晰。又指被告沒有在追奔過程中除下背囊。
========================
⏺控方盤問
DW2稱沒法知道警員的追趕對象,指有人跑後面有警察追,最後警察撲上前截停被告。
控方質疑DW2的觀察。他不清楚被告有否背上背囊。他辯解觀察一個人不會特別觀察背囊部份,控方則指後隨被告會很明顯看到背囊。
DW2跟在警員10米之內並沒有相隔其他人。自己視線曾被警員阻擋1秒,但被告與警察間有距離,自己仍可看到被告。
DW2作供完畢。
=========================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3/2]
29/7/2020 PART 8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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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辯方證人二(DW2) — 梁先生(54),片段提供者,目擊證人,工作為水喉電力油漆工程師傅。
⏺辯方主問
DW2在派發傳單後參與民陣舉辦的遊行,14:00身處修頓球場軒尼詩道出口。他確影片為自己所拍,亦沒經修葺或刪改影片。
辯方申請將辯方臨時證物一PD1正式為辯方證物D1。
法庭批准。
影片拍攝後不久就於網上公布。隔了數天見有人盼索取相關片段,經介紹他與被告家人聯絡。
DW2因「香港創建聯合總工會」正招收會員,自己協助派傳單。拍攝片段時,他站在停車白線處觀察到警察追趕一堆人。他見到被告獨自跑上中線而後撞上街站,被警察截停。他隨後跟上,故視線清晰。又指被告沒有在追奔過程中除下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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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DW2稱沒法知道警員的追趕對象,指有人跑後面有警察追,最後警察撲上前截停被告。
控方質疑DW2的觀察。他不清楚被告有否背上背囊。他辯解觀察一個人不會特別觀察背囊部份,控方則指後隨被告會很明顯看到背囊。
DW2跟在警員10米之內並沒有相隔其他人。自己視線曾被警員阻擋1秒,但被告與警察間有距離,自己仍可看到被告。
D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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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3/2]
29/7/2020 PART 9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指,PW1稱在追截期間視線無離開被告人,應有清楚看到被告人的背囊和其丟棄背囊的動作,但因記憶模糊而無法重述。PW1在回看片段時,才能提出背囊上有防雨罩,這是正常的。也不能確定,罩上防雨罩後能否看到背囊拉鏈。
P3上有被告指模,是客觀證據。就案發現場的證物處理,PW3和4已經說得很清晰,是由PW3處理個人財物、由PW4處理證物,和被告證供吻合。重新傳召PW1後,雖然她稱證物是交由PW3處理,但其記憶不清楚,故請求法庭給予PW3、4證供更多比重。
=========================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提出2個要點。
📌一:背囊。
辯方指至今,仍不清楚背囊屬於誰。被捕時背囊不在被告身上,乃由警長拋向被告身邊,這是無法爭議的事實。PW1證供指看不見被告脫下背囊,只有PW2提到此事,然PW2證供不盡不實:現場有其他背囊,但PW2指沒有;背囊有防雨罩,但PW2稱沒有,更指自己是憑背後拉鏈辨認背囊,可能是事後見到背囊時,才作出供詞。
PW1證供指自己大叫「警察咪走」,警長證供則指出,當時留意不到沒有可疑的事件。辯方提出,警長並不知自己在追什麼、為什麼追。女警和警長並無溝通好,辯方對這是否「一犬吠形百犬吠聲」不予置評,但相信,警長在追捕過程中有mistaken belief,混淆現場背囊和後來作證物的背囊。辯方也提出,警長聲稱背囊屬於被告是「順手」行為,不知是出於相信、猜測、或有其他目的。
關於背囊,有3個事實:
(1) 背囊中有1件外套。被告被捕時也身穿1件外套。
(2) 被告人戴手套,背囊中有另外1對手套。
(3) 背囊中找不到任何被告個人物品,包括手機、銀包 — 任何可與被告拉上關係的東西。
📌二:指模。
辯方指,對警方處理證物方式馬虎、先不批評就地攤在路邊。法庭應依賴PW3、4的證供作出對指模的判斷,但PW3並不是可靠證人,答案迴避,常稱自己忘記;以辯方經驗,法庭不常接受這種證詞。PW4作供時,稱自己徒手拿著證物;辯方則希望法庭注意,在P12影片中,女警將個人財物放回背囊,直至片段完結,背囊拉鏈都沒有被關上。辯方指出,因應背囊的狀態,PW4的合理做法將是把證物一併放入背囊。
辯方又提出2個重要觀察。
首先,PW5作供時,稱自己第一次看見月餅盒是在現場,第二次則是在16:45,由他人給予。在盤問下,他又指在灣仔警署也有看見月餅盒。然而,P5是和P3、4同車,PW4當時如手持證物,P5應會看見。辯方批評,控方利用警員口供紙中的含糊字眼,強行論證個人財物和證物是分開處理。
其次,P3、4同稱「後知鐵蒺藜有95粒」,P3說是16時左右女警告知,P4則說是自己數出,但無將結果告訴任何人。辯方指,唯一合理的推斷,是PW3、4在103室內,一同進行了數鐵蒺藜的行為。
📌客觀事實:
月餅盒上只找到1個指模,並不是在很多面上、找到很多指模。對這指模,被告已作陳詞。
對於被告證供的可信性,辯方稱其直接、簡單、清晰,沒有潛在不可能性。被告也無刑事記錄。如法庭相信被告證供為真,被告應無罪釋放。
==============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2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最後一部份啦 感謝細閱!
超級感謝旁聽師直播記錄,非常之詳細,辛苦了❤️)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3/2]
29/7/2020 PART 9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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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指,PW1稱在追截期間視線無離開被告人,應有清楚看到被告人的背囊和其丟棄背囊的動作,但因記憶模糊而無法重述。PW1在回看片段時,才能提出背囊上有防雨罩,這是正常的。也不能確定,罩上防雨罩後能否看到背囊拉鏈。
P3上有被告指模,是客觀證據。就案發現場的證物處理,PW3和4已經說得很清晰,是由PW3處理個人財物、由PW4處理證物,和被告證供吻合。重新傳召PW1後,雖然她稱證物是交由PW3處理,但其記憶不清楚,故請求法庭給予PW3、4證供更多比重。
=========================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提出2個要點。
📌一:背囊。
辯方指至今,仍不清楚背囊屬於誰。被捕時背囊不在被告身上,乃由警長拋向被告身邊,這是無法爭議的事實。PW1證供指看不見被告脫下背囊,只有PW2提到此事,然PW2證供不盡不實:現場有其他背囊,但PW2指沒有;背囊有防雨罩,但PW2稱沒有,更指自己是憑背後拉鏈辨認背囊,可能是事後見到背囊時,才作出供詞。
PW1證供指自己大叫「警察咪走」,警長證供則指出,當時留意不到沒有可疑的事件。辯方提出,警長並不知自己在追什麼、為什麼追。女警和警長並無溝通好,辯方對這是否「一犬吠形百犬吠聲」不予置評,但相信,警長在追捕過程中有mistaken belief,混淆現場背囊和後來作證物的背囊。辯方也提出,警長聲稱背囊屬於被告是「順手」行為,不知是出於相信、猜測、或有其他目的。
關於背囊,有3個事實:
(1) 背囊中有1件外套。被告被捕時也身穿1件外套。
(2) 被告人戴手套,背囊中有另外1對手套。
(3) 背囊中找不到任何被告個人物品,包括手機、銀包 — 任何可與被告拉上關係的東西。
📌二:指模。
辯方指,對警方處理證物方式馬虎、先不批評就地攤在路邊。法庭應依賴PW3、4的證供作出對指模的判斷,但PW3並不是可靠證人,答案迴避,常稱自己忘記;以辯方經驗,法庭不常接受這種證詞。PW4作供時,稱自己徒手拿著證物;辯方則希望法庭注意,在P12影片中,女警將個人財物放回背囊,直至片段完結,背囊拉鏈都沒有被關上。辯方指出,因應背囊的狀態,PW4的合理做法將是把證物一併放入背囊。
辯方又提出2個重要觀察。
首先,PW5作供時,稱自己第一次看見月餅盒是在現場,第二次則是在16:45,由他人給予。在盤問下,他又指在灣仔警署也有看見月餅盒。然而,P5是和P3、4同車,PW4當時如手持證物,P5應會看見。辯方批評,控方利用警員口供紙中的含糊字眼,強行論證個人財物和證物是分開處理。
其次,P3、4同稱「後知鐵蒺藜有95粒」,P3說是16時左右女警告知,P4則說是自己數出,但無將結果告訴任何人。辯方指,唯一合理的推斷,是PW3、4在103室內,一同進行了數鐵蒺藜的行為。
📌客觀事實:
月餅盒上只找到1個指模,並不是在很多面上、找到很多指模。對這指模,被告已作陳詞。
對於被告證供的可信性,辯方稱其直接、簡單、清晰,沒有潛在不可能性。被告也無刑事記錄。如法庭相信被告證供為真,被告應無罪釋放。
==============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2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最後一部份啦 感謝細閱!
超級感謝旁聽師直播記錄,非常之詳細,辛苦了❤️)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岑(33)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在灣仔胡忠大廈外管有一把自製弩及20支尖木棒;並在在黃大仙的住所內管有兩把弩及5支箭。
此部分為控方證人的供詞
以下為控辯雙方的部分承認事實:(未能一一盡錄,請見諒)
1.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 2020年1月1日1645 警員10327截查被告,搜出證物P1內裝有證物P2-P22 1655拘捕被告 警員10327檢取被告衣物為證物P23-24
3. 2020年1月2日搜屋取得證物P25-P34
4. 2020年1月2日0125-0200警員53745在屋內用不同角度拍照
6. 2020年1月2日1300警員5374拍攝證物照片
7.涉案的證物測試影片從拍攝到呈堂期間沒有被非法干擾或使
8.被告身分沒有爭議
*庭上未有讀出證人編號,以下的證供詳情將以警員、證人等字眼帶入該證人*
🌟警員10327 周振標(同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警員周任標,編號10327,現駐守西貢警區活動管理隊,當時逮屬東九龍刑事應變第5梯隊第3小隊。在胡忠大廈外,1630時我見到一男一女,當時人流稀疏,被告身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戴黑口罩黑帽、黑背囊、手持一把啡柄黑傘。當時與被告距離約30米,被告與同行女子正行近警車方向,距離警車約15米時「左望右望」,行為怪異,低頭行走,於是落車截停被告。
有4名警員下車,截查被告及其友人。警員確認被告身份後開始搜身,在身上沒有發現違禁品。警員觀察到被告的背囊似乎裝有重物,於是搜查被告的背囊。其後搜出一個裝有一把弩、被削尖的木條的索繩袋、眼罩以及手套等物品。
警員當時認定搜出的弩一定是發射器,有問被告來歷,被告回答是友人給他的,警員在追問友人身分,被告便保持緘默。警員其後在庭上回顧了記事冊的內容,記起當日有問被告背囊裡的索繩袋裝著什麼,被告回答木畫架。
辯方盤問
警員表示那位女士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沒有激烈行為,PW1同意被告當時行為鬼祟但沒有對其造成任何威脅。
警員表示知道當天在修頓球場有示威活動。
辯方質疑警員在沒有警誡的情況截查被告,在搜到弩之後查問被告時也沒有警誡被告(當時警員已經認同那把弩是攻擊性武器) 。 警員解釋當時打算在被告身上收集多一些證據後再警誡他,但被告在查問後期保持緘默,警員無法收集證據,所以沒有警誡被告。
🌟警員 11959?志偉 (聽不到姓氏) 作供🌟
駐守灣仔警區重案組第一隊,在2020年4月1日和警員13181在位於界限街的警察遊樂體育會射箭場測試分別在被告背包以及居所搜出的三把弩(P18,P25-P26)和木條(P19-P21)。警員11959負責拍攝,警員13181則負責測試證物。當日拍攝的影像燒錄了在光碟作為呈堂證物。
庭上播放該三段影片,警員11959在庭上確認測試結果。
🌟警員 黎志偉(同音) (聽不到編號) 作供🌟
駐守灣仔警區重案組第一隊。於2020年1月2日凌晨押解被告到其居所進行搜屋,被告母親與其同住,搜屋時其母親身在中国內地。警員確認當時被告居所裡沒有任何可疑的違禁品。
🌟政府化驗所人員 陳嘉豪(同音) 作供🌟
證人負責檢驗涉案的3項證物(P18,P25-P26),其後撰寫了三份報告。報告描述 P18,P25-26都是弩。證人解釋弩基本上是一把裝了在手柄上的弓,上面有一條弦,一個啟動器及一個基板,弩要配合一些東西(如箭)才能使用。
其解釋使用方法,用手向後拉動弦線,弦就會儲存了勢能。把弦卡在啟動器上就可以固定其位置,按下基板以關閉啟動器,弦之前儲存的勢能會轉化為動能作為動力吧箭射出去。證人檢驗過18支30厘米長被削尖的木條(P19)表示如果木條是用作箭的話,掘那邊的凹痕可以卡在弦上面。
證人的供詞指出P18,P25-P26的拉力都少於6公斤,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3項證物均不是違禁武器。證人被問到為何其中一把弩,無法正常射出木條,木條在離開弩後隨隨往下掉。證人無法確定問題是出於弩本身還是使用者。證人無法分辨涉案的3把弩的手工是粗糙與否,亦無法判斷涉案弓弩是否被告自製。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
目前被告尚未完成作供,故未能透露相關詳情。
2020年7月3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鄭紀航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岑(33)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在灣仔胡忠大廈外管有一把自製弩及20支尖木棒;並在在黃大仙的住所內管有兩把弩及5支箭。
此部分為控方證人的供詞
以下為控辯雙方的部分承認事實:(未能一一盡錄,請見諒)
1.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 2020年1月1日1645 警員10327截查被告,搜出證物P1內裝有證物P2-P22 1655拘捕被告 警員10327檢取被告衣物為證物P23-24
3. 2020年1月2日搜屋取得證物P25-P34
4. 2020年1月2日0125-0200警員53745在屋內用不同角度拍照
6. 2020年1月2日1300警員5374拍攝證物照片
7.涉案的證物測試影片從拍攝到呈堂期間沒有被非法干擾或使
8.被告身分沒有爭議
*庭上未有讀出證人編號,以下的證供詳情將以警員、證人等字眼帶入該證人*
🌟警員10327 周振標(同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警員周任標,編號10327,現駐守西貢警區活動管理隊,當時逮屬東九龍刑事應變第5梯隊第3小隊。在胡忠大廈外,1630時我見到一男一女,當時人流稀疏,被告身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戴黑口罩黑帽、黑背囊、手持一把啡柄黑傘。當時與被告距離約30米,被告與同行女子正行近警車方向,距離警車約15米時「左望右望」,行為怪異,低頭行走,於是落車截停被告。
有4名警員下車,截查被告及其友人。警員確認被告身份後開始搜身,在身上沒有發現違禁品。警員觀察到被告的背囊似乎裝有重物,於是搜查被告的背囊。其後搜出一個裝有一把弩、被削尖的木條的索繩袋、眼罩以及手套等物品。
警員當時認定搜出的弩一定是發射器,有問被告來歷,被告回答是友人給他的,警員在追問友人身分,被告便保持緘默。警員其後在庭上回顧了記事冊的內容,記起當日有問被告背囊裡的索繩袋裝著什麼,被告回答木畫架。
辯方盤問
警員表示那位女士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沒有激烈行為,PW1同意被告當時行為鬼祟但沒有對其造成任何威脅。
警員表示知道當天在修頓球場有示威活動。
辯方質疑警員在沒有警誡的情況截查被告,在搜到弩之後查問被告時也沒有警誡被告(當時警員已經認同那把弩是攻擊性武器) 。 警員解釋當時打算在被告身上收集多一些證據後再警誡他,但被告在查問後期保持緘默,警員無法收集證據,所以沒有警誡被告。
🌟警員 11959?志偉 (聽不到姓氏) 作供🌟
駐守灣仔警區重案組第一隊,在2020年4月1日和警員13181在位於界限街的警察遊樂體育會射箭場測試分別在被告背包以及居所搜出的三把弩(P18,P25-P26)和木條(P19-P21)。警員11959負責拍攝,警員13181則負責測試證物。當日拍攝的影像燒錄了在光碟作為呈堂證物。
庭上播放該三段影片,警員11959在庭上確認測試結果。
🌟警員 黎志偉(同音) (聽不到編號) 作供🌟
駐守灣仔警區重案組第一隊。於2020年1月2日凌晨押解被告到其居所進行搜屋,被告母親與其同住,搜屋時其母親身在中国內地。警員確認當時被告居所裡沒有任何可疑的違禁品。
🌟政府化驗所人員 陳嘉豪(同音) 作供🌟
證人負責檢驗涉案的3項證物(P18,P25-P26),其後撰寫了三份報告。報告描述 P18,P25-26都是弩。證人解釋弩基本上是一把裝了在手柄上的弓,上面有一條弦,一個啟動器及一個基板,弩要配合一些東西(如箭)才能使用。
其解釋使用方法,用手向後拉動弦線,弦就會儲存了勢能。把弦卡在啟動器上就可以固定其位置,按下基板以關閉啟動器,弦之前儲存的勢能會轉化為動能作為動力吧箭射出去。證人檢驗過18支30厘米長被削尖的木條(P19)表示如果木條是用作箭的話,掘那邊的凹痕可以卡在弦上面。
證人的供詞指出P18,P25-P26的拉力都少於6公斤,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3項證物均不是違禁武器。證人被問到為何其中一把弩,無法正常射出木條,木條在離開弩後隨隨往下掉。證人無法確定問題是出於弩本身還是使用者。證人無法分辨涉案的3把弩的手工是粗糙與否,亦無法判斷涉案弓弩是否被告自製。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
目前被告尚未完成作供,故未能透露相關詳情。
2020年7月3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陳官先處理關於臨時匿名令的決定,詳情 here
part1 part2 part3
對於兩項控罪
1.於2019年11月11日大埔廣宏街襲擊警務人員y。
被告不認罪❌
2.於2019年 11月11日在 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迴旋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 3 個防撞欄,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被告不認罪❌
——————————————————
雙方同意事實:
控方會傳召 3名證人(警員y,拘捕被告的警員和處理證物的警員)。
播放行車記錄儀和錄音(抄錄本)作證物,陳官質疑抄錄本並未有核證(為了節省時間,經過討論,陳官決定自己聽錄音,無須其抄錄本)。
辯方會傳召被告和其人格證人(只呈現書面報告)。
——————————————————
控方先傳召控方證人一(以下簡稱pw1)
警員9881 沈德華(音),偵輯警員,駐守油尖旺反三合會調查隊。
⚪️控方主問
第一部分:
當日(即2019年11月11日),pw1需於早上7點當值,並駕駛自己的私家車去接載另一位同事(即警員y),出發大埔進行巡視任務。
大約早上6點20分,pw1駕駛至大埔公路迴旋處時,看見一男一女穿著黑色長袖衣褲及口罩在該處(元州街迴旋處)分別拋擲三個黃色防撞欄,更差點擲中其私家車。其後,他駕駛至廣宏街路口接載警員y,並在車上告訴警員y剛才見到有兩人拋擲東西於馬路,所以返回迴旋處,嘗試找回2名男女。當他駕駛到迴旋處的附近的行人過路處,看見1男1女在步行,隨即向警員y表示這兩位便是拋擲東西的人,於是在迴旋處調頭,並停於附近準備截停2人。
(注:此處陳官要求pw1在google地圖上表標示當時駕駛的位置,防撞欄跌落的位置,第一次見到男女的逗留位置,及返回迴旋處在行人過路處見到男女的位置等,以證實其口供,此草圖亦隨即呈堂作證物,即p4)
警員y隨即落車,表明警察身分並截停被告。警員y和被告糾纏的位置與私家車的距離只有3米左右,當時pw1在車上聽到警員y對被告說「警察,咪郁。」隨即見到2人發生糾纏 ,pw1相信被告有推撞的動作,亦看見被告擺動手腳試圖甩掉警員y。於是落車,繞過車尾的位置到達2人身邊,協助警員y,他用雙手箍住被告的頸部,沒有用力,再捉住被告的上身位置,即肩膀位置,其後發生了拉扯,兩人雙雙跌落地下。跌至地下,二人都是背向地下,被告不斷掙扎,pw1表示他是警察,並宣佈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同時用自己身體壓住被告控制他。而警員y則控制另一位女士。拘捕被告後,軍裝警員亦出現,pw1將被告交給軍裝警員處理。
(注:由於本案中的另一位女被告較早前已完結案情,故不會再詳細提及其相關事宜,望見諒。)
Pw1表示宣布拘捕時已看見被告的容貌,當時被告的口罩亦掉落了。從被告被拘捕開始至上警車自己的視線也沒有離開過他了。控方盤問pw1為何確認行人過路處的2位男女就是拋擲防撞欄的人?pw1指出憑2人的衣著,身高,加上所逗留的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近所以深信就是他們。此外,pw1也觀察到附近並沒有類似或相近裝束的人出現。
——————————————————
待續...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陳官先處理關於臨時匿名令的決定,詳情 here
part1 part2 part3
對於兩項控罪
1.於2019年11月11日大埔廣宏街襲擊警務人員y。
被告不認罪❌
2.於2019年 11月11日在 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迴旋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 3 個防撞欄,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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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同意事實:
控方會傳召 3名證人(警員y,拘捕被告的警員和處理證物的警員)。
播放行車記錄儀和錄音(抄錄本)作證物,陳官質疑抄錄本並未有核證(為了節省時間,經過討論,陳官決定自己聽錄音,無須其抄錄本)。
辯方會傳召被告和其人格證人(只呈現書面報告)。
——————————————————
控方先傳召控方證人一(以下簡稱pw1)
警員9881 沈德華(音),偵輯警員,駐守油尖旺反三合會調查隊。
⚪️控方主問
第一部分:
當日(即2019年11月11日),pw1需於早上7點當值,並駕駛自己的私家車去接載另一位同事(即警員y),出發大埔進行巡視任務。
大約早上6點20分,pw1駕駛至大埔公路迴旋處時,看見一男一女穿著黑色長袖衣褲及口罩在該處(元州街迴旋處)分別拋擲三個黃色防撞欄,更差點擲中其私家車。其後,他駕駛至廣宏街路口接載警員y,並在車上告訴警員y剛才見到有兩人拋擲東西於馬路,所以返回迴旋處,嘗試找回2名男女。當他駕駛到迴旋處的附近的行人過路處,看見1男1女在步行,隨即向警員y表示這兩位便是拋擲東西的人,於是在迴旋處調頭,並停於附近準備截停2人。
(注:此處陳官要求pw1在google地圖上表標示當時駕駛的位置,防撞欄跌落的位置,第一次見到男女的逗留位置,及返回迴旋處在行人過路處見到男女的位置等,以證實其口供,此草圖亦隨即呈堂作證物,即p4)
警員y隨即落車,表明警察身分並截停被告。警員y和被告糾纏的位置與私家車的距離只有3米左右,當時pw1在車上聽到警員y對被告說「警察,咪郁。」隨即見到2人發生糾纏 ,pw1相信被告有推撞的動作,亦看見被告擺動手腳試圖甩掉警員y。於是落車,繞過車尾的位置到達2人身邊,協助警員y,他用雙手箍住被告的頸部,沒有用力,再捉住被告的上身位置,即肩膀位置,其後發生了拉扯,兩人雙雙跌落地下。跌至地下,二人都是背向地下,被告不斷掙扎,pw1表示他是警察,並宣佈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同時用自己身體壓住被告控制他。而警員y則控制另一位女士。拘捕被告後,軍裝警員亦出現,pw1將被告交給軍裝警員處理。
(注:由於本案中的另一位女被告較早前已完結案情,故不會再詳細提及其相關事宜,望見諒。)
Pw1表示宣布拘捕時已看見被告的容貌,當時被告的口罩亦掉落了。從被告被拘捕開始至上警車自己的視線也沒有離開過他了。控方盤問pw1為何確認行人過路處的2位男女就是拋擲防撞欄的人?pw1指出憑2人的衣著,身高,加上所逗留的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近所以深信就是他們。此外,pw1也觀察到附近並沒有類似或相近裝束的人出現。
——————————————————
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part1 part2 part3
——————————————————
⚪️控方主問
第二部分:
pw1和警員y坐上其私家車,並一起回到大埔警署。大約6點38分,到達大埔警署,由軍裝警員押送被告至報案室,pw1和警員y接手,並向值日官匯報案情。見完值日官後,大約6點43分左右,警員y向pw1表示,剛才截停被告時被對方襲擊自己的頸部並展示其傷痕。pw1表示見到警員y的頸部有5cm的紅色傷痕,之後向被告表示現以襲警罪拘捕他。
(注:控方本想以警誡供詞繼續主問pw1但陳官表示審前覆核時說過不會依賴警戒供詞所以不可以問)
控方想pw1在現場辨認被告的身份,陳官和控辯雙方討論對身分爭辯的理解。若只是想辨認警署的被告是否在現場,控辯雙方都沒有問題。但控方想辨認拋擲防撞欄,和警員拉扯,在案發現場的人是否被告,辯方便不同意。
陳官質疑控方律師究竟想辨認哪一個階段的身分呢?表示若在沒有事實基礎下,控方律師沒有權利這樣問。
(此處聽得有點混亂,字眼上未必完全如庭上所述一致,望見諒。)
Pw1繼續作供,控方繼續主問pw1在迴旋處(即第一次見到2名人士時)的時間大概有10秒時間觀察被告,而當時兩人距離兩三米左右,被告當時有戴口罩 ,私家車駕駛的車速亦減慢至20多公里。pw1表示雖然天色比較暗,但有足夠燈光,足以看清該男子的面貌,亦沒有任何東西阻隔其視線。當駕駛至廣宏街(即第二次見到2名人士)時,見到1男1女在行入過路處,與他們的距離大概3米左右,當時的光線比稍早前更亮,所以有足夠光線見到男子的容貌,且中間沒有任何東西阻隔視線。
當pw1宣布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時,眼睛從來沒有離開過被告身上,而下車去到拘捕被告只用了50秒左右,而當時被告口罩已脫落,所以清晰看見被告的容貌。pw1表示其後在警署見到的男子就是當時拘捕的被告本人,和值日官匯報案情時已經知道被告的身分,因為已獲取其身分證資料。而身分證上的相片也符合被告的容貌,若再次見回本人也能辨認出他。
此處辯方反對pw1的供詞,辯方認為pw1駕駛至迴旋處時只是驚鴻一瞥(聽不清辯方律師所指的英文)。當時作為一個司機應該主要留意路面狀況,不同於一名乘客。pw1聲稱觀察到兩人的動作、衣著和容貌,但在驚鴻一瞥的情況下,是否真的能留意清楚呢?這裡值得商榷。此外,pw1在第一次駕駛至廣宏街和迴旋處時,視線必然離開了一男一女。而第二次駕駛入廣宏街,調頭越過他們時,當時視線已經離開了1男1女。直至停車時,警員y落車見到的也是2男女的背面。
控方認為pw1駕駛至迴旋處時,清晰看到被告的容貌,認為這裡有事實基礎,可以讓證人再次辨認被告的身分。而pw1第一次見到2名人士拋擲物件再到後來截停被告,所用的時間不長,而且相距只有3-5米,所以pw1能夠清晰見到男子的容貌,而當時光線較為充足,再者附近也沒有類似的衣著(此處陳官表示附近有否相似的衣著打扮與認人無關)
控方再表示拘捕被告時,pw1和被告是貼身的距離,更加看得清楚被告的容貌,而且被告當時甩掉了口罩,所以有這基礎辨認下不會認錯人(陳官認為這是環境證供,不影響證人的口供)。
陳官問控方律師是否認同當時pw1是在驚鴻一瞥下觀察兩名人士,控方不認同,認為當時有10秒的時間觀察,但陳官認為控方理解錯誤,一開始pw1的觀察並沒有10秒的時間,所以時間不算長,即是驚鴻一瞥。辯方認同陳官對pw1觀察兩名人士乃屬驚鴻一瞥。
結論:
陳官認為控方
如果只是想辨認拋擲防撞欄的男子是否被告?
❌不批准。
如果是辨別pw1第一次看見在廣宏街出現的男子是否被告?
❌不批准。
如果是辨別pw1和警員y截停,繼而發生糾纏,拘捕到上警車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
❌不批准(認為控方缺乏資料詢問,例如可以問面容特徵、髮色、身高、身材。)
如果只是辨認在報案室內出現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
⭕️批准
(控方不斷重復重復又重復盤問pw1是否清晰看見被告的容貌,被告的外貌特徵,拘捕被告時的容貌和其後在報案室見到的被告是否同一個人,故此處不再重復摘錄,望見諒。)
關於身分辨認環節,雙方經過多次討論後(重複重複又重複的論點),決定由pw1制服被告開始到上警車,再回到警署的階段辨認被告的身分。
pw1指出那個人就是被告,辨認環節結束~
——————————————————
待續…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part1 part2 part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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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主問
第二部分:
pw1和警員y坐上其私家車,並一起回到大埔警署。大約6點38分,到達大埔警署,由軍裝警員押送被告至報案室,pw1和警員y接手,並向值日官匯報案情。見完值日官後,大約6點43分左右,警員y向pw1表示,剛才截停被告時被對方襲擊自己的頸部並展示其傷痕。pw1表示見到警員y的頸部有5cm的紅色傷痕,之後向被告表示現以襲警罪拘捕他。
(注:控方本想以警誡供詞繼續主問pw1但陳官表示審前覆核時說過不會依賴警戒供詞所以不可以問)
控方想pw1在現場辨認被告的身份,陳官和控辯雙方討論對身分爭辯的理解。若只是想辨認警署的被告是否在現場,控辯雙方都沒有問題。但控方想辨認拋擲防撞欄,和警員拉扯,在案發現場的人是否被告,辯方便不同意。
陳官質疑控方律師究竟想辨認哪一個階段的身分呢?表示若在沒有事實基礎下,控方律師沒有權利這樣問。
(此處聽得有點混亂,字眼上未必完全如庭上所述一致,望見諒。)
Pw1繼續作供,控方繼續主問pw1在迴旋處(即第一次見到2名人士時)的時間大概有10秒時間觀察被告,而當時兩人距離兩三米左右,被告當時有戴口罩 ,私家車駕駛的車速亦減慢至20多公里。pw1表示雖然天色比較暗,但有足夠燈光,足以看清該男子的面貌,亦沒有任何東西阻隔其視線。當駕駛至廣宏街(即第二次見到2名人士)時,見到1男1女在行入過路處,與他們的距離大概3米左右,當時的光線比稍早前更亮,所以有足夠光線見到男子的容貌,且中間沒有任何東西阻隔視線。
當pw1宣布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時,眼睛從來沒有離開過被告身上,而下車去到拘捕被告只用了50秒左右,而當時被告口罩已脫落,所以清晰看見被告的容貌。pw1表示其後在警署見到的男子就是當時拘捕的被告本人,和值日官匯報案情時已經知道被告的身分,因為已獲取其身分證資料。而身分證上的相片也符合被告的容貌,若再次見回本人也能辨認出他。
此處辯方反對pw1的供詞,辯方認為pw1駕駛至迴旋處時只是驚鴻一瞥(聽不清辯方律師所指的英文)。當時作為一個司機應該主要留意路面狀況,不同於一名乘客。pw1聲稱觀察到兩人的動作、衣著和容貌,但在驚鴻一瞥的情況下,是否真的能留意清楚呢?這裡值得商榷。此外,pw1在第一次駕駛至廣宏街和迴旋處時,視線必然離開了一男一女。而第二次駕駛入廣宏街,調頭越過他們時,當時視線已經離開了1男1女。直至停車時,警員y落車見到的也是2男女的背面。
控方認為pw1駕駛至迴旋處時,清晰看到被告的容貌,認為這裡有事實基礎,可以讓證人再次辨認被告的身分。而pw1第一次見到2名人士拋擲物件再到後來截停被告,所用的時間不長,而且相距只有3-5米,所以pw1能夠清晰見到男子的容貌,而當時光線較為充足,再者附近也沒有類似的衣著(此處陳官表示附近有否相似的衣著打扮與認人無關)
控方再表示拘捕被告時,pw1和被告是貼身的距離,更加看得清楚被告的容貌,而且被告當時甩掉了口罩,所以有這基礎辨認下不會認錯人(陳官認為這是環境證供,不影響證人的口供)。
陳官問控方律師是否認同當時pw1是在驚鴻一瞥下觀察兩名人士,控方不認同,認為當時有10秒的時間觀察,但陳官認為控方理解錯誤,一開始pw1的觀察並沒有10秒的時間,所以時間不算長,即是驚鴻一瞥。辯方認同陳官對pw1觀察兩名人士乃屬驚鴻一瞥。
結論:
陳官認為控方
如果只是想辨認拋擲防撞欄的男子是否被告?
❌不批准。
如果是辨別pw1第一次看見在廣宏街出現的男子是否被告?
❌不批准。
如果是辨別pw1和警員y截停,繼而發生糾纏,拘捕到上警車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
❌不批准(認為控方缺乏資料詢問,例如可以問面容特徵、髮色、身高、身材。)
如果只是辨認在報案室內出現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
⭕️批准
(控方不斷重復重復又重復盤問pw1是否清晰看見被告的容貌,被告的外貌特徵,拘捕被告時的容貌和其後在報案室見到的被告是否同一個人,故此處不再重復摘錄,望見諒。)
關於身分辨認環節,雙方經過多次討論後(重複重複又重複的論點),決定由pw1制服被告開始到上警車,再回到警署的階段辨認被告的身分。
pw1指出那個人就是被告,辨認環節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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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part1 part2 Part3
——————————————————
⚪️控方盤問
第三部分:
pw1當時駕駛的私家車有行車記錄儀,並拍攝了當時的經過。控方要求播放車cam的片段(有錄音),呈上燒錄的光碟作證物,即p3;而在片段當中,截取了五張圖片,即證物p3a。
播放行車記錄儀的片段,(聽不清有幾多分鐘,抱歉~)片段分別從車頭、車尾的角度,紀錄pw1駕駛至案發地點和下車截停被告,制服被告到上警車的畫面。
控方先展示第一張截圖p3a,顯示行車線上有條狀物劃過車身,也見到有2個人影。控方再展示p3b,即pw1在第一張截圖的副本上所標示的男女位置。
在第二張截圖中可看見模糊的人影,但無法看出是否被告本人,但pw1表示當時在該位置已經見到被告。
第三張截圖,即是駕駛至迴旋處,調頭離開的時候,見到了被告。pw1嘗試在該截圖中圈出被告。
第四張截圖的左邊畫面,可以見到4個人。分別是背對鏡頭的藍色上衣,即pw1本人;他的右邊則是警員y;而最左邊有一位人士面對鏡頭,即女被告;另外一個人被pw1遮擋則是被告本人。
最後一張截圖則是被告上警車的畫面。
(注:陳官再次表示控方不斷重複重複又重複地提出一些證人早前說過的證供,直播員表示靈魂出竅了。)
控方繼續呈上42張相作證物,即p1 (本來44張相,但有2張辯方反對呈上所以變為42張)
雙方對此部分沒有反對 。
42張相分別是:
1.大埔公路,行車分界線出現的1男1女。
2.迴旋處的位置。
3.正中偏右的位置就是行人過路柱 。
4.行人過路柱(放大了),見到截停的2名男女 。
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被告的物品)
圖5-12都是被告的衣褲鞋襪外套。
圖13-42都是被告的背囊和背囊內的物品
(包括黑色銀包、腰包、鎖骨遮、玻璃樽(內含洗潔精)、小支的生理鹽水 、1支細電筒 、3包退熱貼、豬嘴(工業用的濾器,放在膠袋內、泳鏡盒、2個護目鏡、藍色口罩、一對手套、白色口罩、2對防曬手袖、2件深色衣服、1部電話和電話卡、單車頭盔和帽子(被告當時戴著)
(注:控方十分仔細解釋42張相的內容,已盡量計下,如有漏,望見諒~)
控方繼續呈上物品,兩條黃色防撞欄作證物,但辯方質疑這兩條是否就是當時pw1所見到的物品,因此暫時成為臨時證物,即p7。pw1相信p7是在一開始在迴旋處被拋擲的黃色條狀物,認為其作用是在單車徑上用來分隔單車和路人,以免有人受傷。pw1表示當被告帶回警署後,錄製口供期間,曾表示其鎖骨痛,當時大概早上7點,然後pw1中止錄製口供,並向值日官匯報,後來被告被送去醫院醫治。
控方主問盤問完畢~
(注:不斷重複重複又重複的問與答,直播員心很累)
——————————————————
⚫️辯方盤問證人
第一部分:
Pw1在2009年加入警隊,在2019年11月11日是穿著便裝,當天駕駛的私家車是屬於自己的,沒有任何警鐘裝置。沒有印象前一晚的當值時間,認同當時的工作很繁忙。pw1大約早上6點開始駕駛出發至目的地,當天是特別更,平時0830 上班,但當天0700便上班。
去到大埔公路時,當pw1駕駛至再前的位置見到1男1女。而在迴旋處時看見被告穿著黑色長褲,pw1同意在早前的證物,即p3的截圖中見到兩個人影,而其中一個人站在防撞欄的附近,但不能透過截圖確認其性別。辯方問pw1是否同意相中圈出的男子,下半身被防撞欄遮擋(陳官認為相有點模糊,覺得對證人不公平,建議辯方律師可以用證物光碟,即p3盤問證人,會公道點)。
辯方繼續盤問pw1,對於證物p1的相簿,第一張相的左邊展示了大埔公路的指示牌。而第二張相可以見到,打橫的位置有一些防撞爛,高度有如人的膝蓋般高,pw1同意。pw1表示當時的行車記錄儀有錄音功能,而自己坐在司機的位置,其行車記錄儀裝在車身的中間。該車的倒後鏡則傾向pw1的右後位置,而行車記錄儀的高度與pw1坐下的視線差不多。辯方質疑pw1在司機位,當他駕駛至迴旋處時,其實不會留意到2名男女的下半身,pw1不同意。
pw1表示當時見到該名男子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和藍色口罩。而當警員y上車後,pw1有向他描述2名男女的身高和衣著等。辯方認為pw1向警員y描述的穿著和身高時,未必是一開頭見到,反而是在截停2名男女時才見到的,pw1不同意。辯方繼續說根據pw1所講,其實在第一次駕駛至迴旋處時,根本沒有見到該名男子的正面 ,pw1不同意,認為自己有看見其正面和背面。pw1表示當駕駛越過2名人士時,一直透過倒後鏡觀察他們,在倒後鏡可以見到他們大部分的側面。大約有三至四秒時間觀察到該名男子佩戴金絲眼鏡,金色的眼鏡框。
末段,辯方提及了一些地點位置。(因聽不清故未能摘錄於此,實在深感抱歉)辯方繼續詢問pw1,在迴旋處的時候(即一開始見到拋擲物件)見到2個人,當時還未能分辨其性別。而行車記錄儀顯示pw1 駕駛離開該處時,前後只用了5秒的時間,但pw1卻說用了10秒的時間觀察2名人士?是否用了倒後鏡觀察一秒,再用肉眼觀察3秒,pw1不同意。辯方再問,是否覺得用倒後鏡觀察不足夠清晰,pw1不同意。他表示車的倒後鏡足夠大,所以能夠清晰觀察。(大小如,長20cm x 高9cm 的筆袋)
——————————————————第一證人未完成審訊 第二天繼續傳召~
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陳官最後表達其不滿,覺得中間浪費了好多時間處理不同文件,各類問題。)
(按:以上有些關於道路和車的內容,字眼可能有些出入,請原諒。聽細節如此詳盡且重複重複又重複的審訊環節,辛苦各位了~)
第一日審訊完畢,謝謝等待。
待續...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part1 part2 Part3
——————————————————
⚪️控方盤問
第三部分:
pw1當時駕駛的私家車有行車記錄儀,並拍攝了當時的經過。控方要求播放車cam的片段(有錄音),呈上燒錄的光碟作證物,即p3;而在片段當中,截取了五張圖片,即證物p3a。
播放行車記錄儀的片段,(聽不清有幾多分鐘,抱歉~)片段分別從車頭、車尾的角度,紀錄pw1駕駛至案發地點和下車截停被告,制服被告到上警車的畫面。
控方先展示第一張截圖p3a,顯示行車線上有條狀物劃過車身,也見到有2個人影。控方再展示p3b,即pw1在第一張截圖的副本上所標示的男女位置。
在第二張截圖中可看見模糊的人影,但無法看出是否被告本人,但pw1表示當時在該位置已經見到被告。
第三張截圖,即是駕駛至迴旋處,調頭離開的時候,見到了被告。pw1嘗試在該截圖中圈出被告。
第四張截圖的左邊畫面,可以見到4個人。分別是背對鏡頭的藍色上衣,即pw1本人;他的右邊則是警員y;而最左邊有一位人士面對鏡頭,即女被告;另外一個人被pw1遮擋則是被告本人。
最後一張截圖則是被告上警車的畫面。
(注:陳官再次表示控方不斷重複重複又重複地提出一些證人早前說過的證供,直播員表示靈魂出竅了。)
控方繼續呈上42張相作證物,即p1 (本來44張相,但有2張辯方反對呈上所以變為42張)
雙方對此部分沒有反對 。
42張相分別是:
1.大埔公路,行車分界線出現的1男1女。
2.迴旋處的位置。
3.正中偏右的位置就是行人過路柱 。
4.行人過路柱(放大了),見到截停的2名男女 。
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被告的物品)
圖5-12都是被告的衣褲鞋襪外套。
圖13-42都是被告的背囊和背囊內的物品
(包括黑色銀包、腰包、鎖骨遮、玻璃樽(內含洗潔精)、小支的生理鹽水 、1支細電筒 、3包退熱貼、豬嘴(工業用的濾器,放在膠袋內、泳鏡盒、2個護目鏡、藍色口罩、一對手套、白色口罩、2對防曬手袖、2件深色衣服、1部電話和電話卡、單車頭盔和帽子(被告當時戴著)
(注:控方十分仔細解釋42張相的內容,已盡量計下,如有漏,望見諒~)
控方繼續呈上物品,兩條黃色防撞欄作證物,但辯方質疑這兩條是否就是當時pw1所見到的物品,因此暫時成為臨時證物,即p7。pw1相信p7是在一開始在迴旋處被拋擲的黃色條狀物,認為其作用是在單車徑上用來分隔單車和路人,以免有人受傷。pw1表示當被告帶回警署後,錄製口供期間,曾表示其鎖骨痛,當時大概早上7點,然後pw1中止錄製口供,並向值日官匯報,後來被告被送去醫院醫治。
控方主問盤問完畢~
(注:不斷重複重複又重複的問與答,直播員心很累)
——————————————————
⚫️辯方盤問證人
第一部分:
Pw1在2009年加入警隊,在2019年11月11日是穿著便裝,當天駕駛的私家車是屬於自己的,沒有任何警鐘裝置。沒有印象前一晚的當值時間,認同當時的工作很繁忙。pw1大約早上6點開始駕駛出發至目的地,當天是特別更,平時0830 上班,但當天0700便上班。
去到大埔公路時,當pw1駕駛至再前的位置見到1男1女。而在迴旋處時看見被告穿著黑色長褲,pw1同意在早前的證物,即p3的截圖中見到兩個人影,而其中一個人站在防撞欄的附近,但不能透過截圖確認其性別。辯方問pw1是否同意相中圈出的男子,下半身被防撞欄遮擋(陳官認為相有點模糊,覺得對證人不公平,建議辯方律師可以用證物光碟,即p3盤問證人,會公道點)。
辯方繼續盤問pw1,對於證物p1的相簿,第一張相的左邊展示了大埔公路的指示牌。而第二張相可以見到,打橫的位置有一些防撞爛,高度有如人的膝蓋般高,pw1同意。pw1表示當時的行車記錄儀有錄音功能,而自己坐在司機的位置,其行車記錄儀裝在車身的中間。該車的倒後鏡則傾向pw1的右後位置,而行車記錄儀的高度與pw1坐下的視線差不多。辯方質疑pw1在司機位,當他駕駛至迴旋處時,其實不會留意到2名男女的下半身,pw1不同意。
pw1表示當時見到該名男子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和藍色口罩。而當警員y上車後,pw1有向他描述2名男女的身高和衣著等。辯方認為pw1向警員y描述的穿著和身高時,未必是一開頭見到,反而是在截停2名男女時才見到的,pw1不同意。辯方繼續說根據pw1所講,其實在第一次駕駛至迴旋處時,根本沒有見到該名男子的正面 ,pw1不同意,認為自己有看見其正面和背面。pw1表示當駕駛越過2名人士時,一直透過倒後鏡觀察他們,在倒後鏡可以見到他們大部分的側面。大約有三至四秒時間觀察到該名男子佩戴金絲眼鏡,金色的眼鏡框。
末段,辯方提及了一些地點位置。(因聽不清故未能摘錄於此,實在深感抱歉)辯方繼續詢問pw1,在迴旋處的時候(即一開始見到拋擲物件)見到2個人,當時還未能分辨其性別。而行車記錄儀顯示pw1 駕駛離開該處時,前後只用了5秒的時間,但pw1卻說用了10秒的時間觀察2名人士?是否用了倒後鏡觀察一秒,再用肉眼觀察3秒,pw1不同意。辯方再問,是否覺得用倒後鏡觀察不足夠清晰,pw1不同意。他表示車的倒後鏡足夠大,所以能夠清晰觀察。(大小如,長20cm x 高9cm 的筆袋)
——————————————————第一證人未完成審訊 第二天繼續傳召~
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陳官最後表達其不滿,覺得中間浪費了好多時間處理不同文件,各類問題。)
(按:以上有些關於道路和車的內容,字眼可能有些出入,請原諒。聽細節如此詳盡且重複重複又重複的審訊環節,辛苦各位了~)
第一日審訊完畢,謝謝等待。
待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204青衣
#審訊
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A條)
— 認罪🙋♂
案情:於19年12月4日將0500時分,被告人在青衣長青邨青榕樓外將塑膠圍欄及道路指示閃燈放在馬路上
求情:
—當時被告人準備返回元朗的鋪頭,發現地上有已被他人拆除的物件。因受社會運動氛圍的影響,加上被告對政制的不滿,被告人才犯案,被告人並非為一己私利
—當時青衣非大型示威熱點,參與人數非常少,較其他社會事件案件輕微
—當時沒有車輛行駛,對阻礙道路使用的影響有限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主動承擔責任
—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
基於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案件中沒人受傷或財物受到損毀,裁判官為被告人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候判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判刑
#鍾明新裁判官
#1204青衣
#審訊
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A條)
— 認罪🙋♂
案情:於19年12月4日將0500時分,被告人在青衣長青邨青榕樓外將塑膠圍欄及道路指示閃燈放在馬路上
求情:
—當時被告人準備返回元朗的鋪頭,發現地上有已被他人拆除的物件。因受社會運動氛圍的影響,加上被告對政制的不滿,被告人才犯案,被告人並非為一己私利
—當時青衣非大型示威熱點,參與人數非常少,較其他社會事件案件輕微
—當時沒有車輛行駛,對阻礙道路使用的影響有限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主動承擔責任
—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
基於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案件中沒人受傷或財物受到損毀,裁判官為被告人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候判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判刑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125旺角 #答辯
蕭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第200章《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4A條)
於2020年1月25日於旺角亞皆老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權限或者辯解設置或陳列木板於道路上。
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有4名控方證人,1條由警方拍攝約2分鐘的片段,沒有警誡供詞
辯方只有被告1名辯方證人,辯方只需要第1,2控方證人,其他證人不爭議。
預計審訊日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125旺角 #答辯
蕭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第200章《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4A條)
於2020年1月25日於旺角亞皆老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權限或者辯解設置或陳列木板於道路上。
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有4名控方證人,1條由警方拍攝約2分鐘的片段,沒有警誡供詞
辯方只有被告1名辯方證人,辯方只需要第1,2控方證人,其他證人不爭議。
預計審訊日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2/2]
👤岑 (37) #20200101灣仔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被告否認2項控罪,無警誡供詞
--------------------------
09:31 開庭,被告繼續作供,辯方主問……
被告指北角城市花園的店舖,主要為有特別需要的兒童,提供言語治療及肌肉協調訓練,屬非牟利性質,不過有收費計劃以維持收支平衡,與童軍無直接關係。店舖在去年9月左右用大約$500,000購入……呈上土地註冊署文件(證物D2)……中文地址不詳
09:38 休庭30分鐘,待處理相片
--------------------------
10:33 開庭
辯方呈上13幅相(證物D3),相片顯示被告在北角城市花園店舖的情況
10:37 控方盤問被告
照片顯示2020年1月1日後情況,之前未有咁整齊,照片攝於今年6至7月。1月時正不斷裝修中,現時有為學生進行輔導。1月1時未有學生,正在預備中。照片顯示店內有弓箭,被告稱,弓箭是用來訓練學生肌力及手眼協調。箭靶在玻璃上,箭靶吸住箭頭的吸盤。
部份箭頭曾移走吸盤,換上金屬箭嘴,而家中搜出的箭是童軍用,不打算帶回北角的輔導中心,後來覺得麻煩,把箭放回何文田校內的童軍儲物房。被告稱,換上金屬箭嘴不能說是加強穿透力,只是因為吸盤頭不能痴進發泡膠靶,因為表面太粗糙,所以換上金屬箭嘴。
拉開箭的過程可鍛鍊三頭肌及手臂肌肉,弩對操作者的體能要求較弓少,且有瞄準過程,可增加趣味性,同時能夠讓學生學習做模型(弩)。控方提出,若要提供相同威力,弓尺寸要較弩大。被告指出並尺寸與威力無直接關係,不過弩儲存的能量通常較大。即使用相同強度的弦,弓身的材質亦會影響威力。指出被告用鉛筆刨刨尖木條,加強穿透性發泡膠靶,被告稱:可以咁講。另外,被告不認同金屬箭頭對有肌肉協調問題的7歲兒童造成危險,因為有給予指導及觀察,而且通常會俾較大年紀的學生。
被告指,若有肌肉協調問題,更應該要訓練吓。不同意控方指,涉案弓箭在近距離會對人造成傷害,因為會解釋安全事宜,正如海洋公園的遊戲,對人射亦有危險。被告補充,城市花園舖實用面積約5尺乘6尺,不過可延伸至走廊,所以不一定會近距離射擊。不同意箭即使未削尖,亦很尖銳,唔用海棉包住會桔穿背囊。被告補充,有好多黑色背囊,無為意箭係帶出街嘅袋裡面。
證物18中型弩,削尖的箭於12月中左右整好,打算用作童軍訓練或協助肌肉協調,未決定放邊,所以先放在背囊。面具護目鏡可能雜亂無章,唔記得幾時放入袋。12月31晚決定與Iris睇遊行,因為佢嗰晚先揾我,到1月1日11點幾12點,隨手攞背囊、口罩(在相片24)、帽就出門口,無打算在遊行期間使用弩。不同意戴口罩方便遊行,純粹防疫及配合在場人士衣著。
控方質疑童軍已有箭藝班,根本無需要帶箭返童軍室。被告指,童軍的箭不同,而童軍亦會教模型製作,例如製作弩,而自製弩射唔入射箭用的草靶,所以要用塊發泡膠放在靶前。弩較容易掌握,不用長期維持弦的張力,學生只要手眼協調。即使有trigger,亦不算是弩,因無用弓身拉力,模型用橡根提供拉力,雖然造型、運作原理類似但不相同
工具面巾防塵、手袖,案發前幾個月都有使用以上物品,但1月1日前2星期主要打算在北角裝修用。預備拎去用,未必做完放回,因為好大塵。過濾罐、口罩有消耗性,所以用完放回說法不太合理,一盒白色口罩供家長學生用,黑色的口罩自己用,因白色的有獨立包裝較衛生。不同意當時背囊有一定重量,因畫架不重。藥油係一名大嬸俾我。當警員接觸時,有講背囊有畫架。控方指,你話係畫架,係因為知係攻擊性武器,所以有所隱瞞。被告不同意,純粹因當時情況尷尬,不想引起不必要衝突。亦無印象有同警察講係朋友俾。
家中搜出滑輪與證物19上的,算是同類,但尺寸未必一樣,可以整模型用,一些原料可以用嚟造弩,亦可做其他模型。控方指出,做肌肉協調不須削尖木條,用吸盤已經做到效果。被告說:不一定,視乎靶的物料,所以有d箭曾cut一半,有d駁返長,用返金屬頭。用金屬箭頭/尖木條會較吸盤箭頭,容易睇分數。被告不同意削尖箭頭係用嚟傷人,但同意可以傷人。有講解點用,向邊個方向射。控方向被告指出,胡忠大廈外管有目的用嚟傷人,加強殺傷力,警察截停時,清楚知道袋內有箭,被告不同意上述內容,但承認屋內物品屬於自己。
--------------------------
辯方覆問被告:
點解要削尖木枝,是否希望有傷人效果?答:唔係
被告同意金屬箭頭,較削尖木、竹箭頭危險
--------------------------
11:43 DW2 何先生 作供
10歲開始做童軍,有52年童軍經驗,現時是旅長。認識被告時約15歲,因被告曾是他的學生,畢業後返校幫手。何先生負責行事曆安排活動,教童軍規律、結繩、步操……全部屬義務性質。活動多元化……被告較擅長箭藝及製作模型……too quick can't jot
箭藝注重手眼協調,有時亦會要求學員自行製作弓。操作時會指示學員不要用弓箭對住人。弓箭有妥善保存,與其他童軍物資,例如帳篷、地蓆等,一併放在童軍房並鎖上,以防被年輕學生不當使用。另外,使用管有弓箭不須要牌照
11:52完,無盤問
--------------------------
🟢
本案押後至8月27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宣讀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裁判官指示控辯雙方於8月19日前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並將副本交予對方。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2/2]
👤岑 (37) #20200101灣仔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被告否認2項控罪,無警誡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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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1 開庭,被告繼續作供,辯方主問……
被告指北角城市花園的店舖,主要為有特別需要的兒童,提供言語治療及肌肉協調訓練,屬非牟利性質,不過有收費計劃以維持收支平衡,與童軍無直接關係。店舖在去年9月左右用大約$500,000購入……呈上土地註冊署文件(證物D2)……中文地址不詳
09:38 休庭30分鐘,待處理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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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開庭
辯方呈上13幅相(證物D3),相片顯示被告在北角城市花園店舖的情況
10:37 控方盤問被告
照片顯示2020年1月1日後情況,之前未有咁整齊,照片攝於今年6至7月。1月時正不斷裝修中,現時有為學生進行輔導。1月1時未有學生,正在預備中。照片顯示店內有弓箭,被告稱,弓箭是用來訓練學生肌力及手眼協調。箭靶在玻璃上,箭靶吸住箭頭的吸盤。
部份箭頭曾移走吸盤,換上金屬箭嘴,而家中搜出的箭是童軍用,不打算帶回北角的輔導中心,後來覺得麻煩,把箭放回何文田校內的童軍儲物房。被告稱,換上金屬箭嘴不能說是加強穿透力,只是因為吸盤頭不能痴進發泡膠靶,因為表面太粗糙,所以換上金屬箭嘴。
拉開箭的過程可鍛鍊三頭肌及手臂肌肉,弩對操作者的體能要求較弓少,且有瞄準過程,可增加趣味性,同時能夠讓學生學習做模型(弩)。控方提出,若要提供相同威力,弓尺寸要較弩大。被告指出並尺寸與威力無直接關係,不過弩儲存的能量通常較大。即使用相同強度的弦,弓身的材質亦會影響威力。指出被告用鉛筆刨刨尖木條,加強穿透性發泡膠靶,被告稱:可以咁講。另外,被告不認同金屬箭頭對有肌肉協調問題的7歲兒童造成危險,因為有給予指導及觀察,而且通常會俾較大年紀的學生。
被告指,若有肌肉協調問題,更應該要訓練吓。不同意控方指,涉案弓箭在近距離會對人造成傷害,因為會解釋安全事宜,正如海洋公園的遊戲,對人射亦有危險。被告補充,城市花園舖實用面積約5尺乘6尺,不過可延伸至走廊,所以不一定會近距離射擊。不同意箭即使未削尖,亦很尖銳,唔用海棉包住會桔穿背囊。被告補充,有好多黑色背囊,無為意箭係帶出街嘅袋裡面。
證物18中型弩,削尖的箭於12月中左右整好,打算用作童軍訓練或協助肌肉協調,未決定放邊,所以先放在背囊。面具護目鏡可能雜亂無章,唔記得幾時放入袋。12月31晚決定與Iris睇遊行,因為佢嗰晚先揾我,到1月1日11點幾12點,隨手攞背囊、口罩(在相片24)、帽就出門口,無打算在遊行期間使用弩。不同意戴口罩方便遊行,純粹防疫及配合在場人士衣著。
控方質疑童軍已有箭藝班,根本無需要帶箭返童軍室。被告指,童軍的箭不同,而童軍亦會教模型製作,例如製作弩,而自製弩射唔入射箭用的草靶,所以要用塊發泡膠放在靶前。弩較容易掌握,不用長期維持弦的張力,學生只要手眼協調。即使有trigger,亦不算是弩,因無用弓身拉力,模型用橡根提供拉力,雖然造型、運作原理類似但不相同
工具面巾防塵、手袖,案發前幾個月都有使用以上物品,但1月1日前2星期主要打算在北角裝修用。預備拎去用,未必做完放回,因為好大塵。過濾罐、口罩有消耗性,所以用完放回說法不太合理,一盒白色口罩供家長學生用,黑色的口罩自己用,因白色的有獨立包裝較衛生。不同意當時背囊有一定重量,因畫架不重。藥油係一名大嬸俾我。當警員接觸時,有講背囊有畫架。控方指,你話係畫架,係因為知係攻擊性武器,所以有所隱瞞。被告不同意,純粹因當時情況尷尬,不想引起不必要衝突。亦無印象有同警察講係朋友俾。
家中搜出滑輪與證物19上的,算是同類,但尺寸未必一樣,可以整模型用,一些原料可以用嚟造弩,亦可做其他模型。控方指出,做肌肉協調不須削尖木條,用吸盤已經做到效果。被告說:不一定,視乎靶的物料,所以有d箭曾cut一半,有d駁返長,用返金屬頭。用金屬箭頭/尖木條會較吸盤箭頭,容易睇分數。被告不同意削尖箭頭係用嚟傷人,但同意可以傷人。有講解點用,向邊個方向射。控方向被告指出,胡忠大廈外管有目的用嚟傷人,加強殺傷力,警察截停時,清楚知道袋內有箭,被告不同意上述內容,但承認屋內物品屬於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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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覆問被告:
點解要削尖木枝,是否希望有傷人效果?答:唔係
被告同意金屬箭頭,較削尖木、竹箭頭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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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 DW2 何先生 作供
10歲開始做童軍,有52年童軍經驗,現時是旅長。認識被告時約15歲,因被告曾是他的學生,畢業後返校幫手。何先生負責行事曆安排活動,教童軍規律、結繩、步操……全部屬義務性質。活動多元化……被告較擅長箭藝及製作模型……too quick can't jot
箭藝注重手眼協調,有時亦會要求學員自行製作弓。操作時會指示學員不要用弓箭對住人。弓箭有妥善保存,與其他童軍物資,例如帳篷、地蓆等,一併放在童軍房並鎖上,以防被年輕學生不當使用。另外,使用管有弓箭不須要牌照
11:52完,無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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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8月27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宣讀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裁判官指示控辯雙方於8月19日前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並將副本交予對方。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2旺角 #判刑
尼泊爾裔手足(1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指他於12月2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於路中心放置路障,意圖對公眾地方人車造成阻礙
(2) 刑事損壞
指其於同日同地損壞一個屬於香港特區政府的交通燈。
求情:辯方引述報告,勞教中心不適合,更生中心及感化令適合,感化官建議被告遵守18個月的感化令,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建議被告遵守24個月的感化令
被告年輕、初犯,亦盡早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判處感化令
判刑理由:法庭採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判處被告人24個月的感化令
總刑期:24個月感化令,期間須遵守宵禁令並按感化官指示參與課程
賠償令:4000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2旺角 #判刑
尼泊爾裔手足(1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指他於12月2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於路中心放置路障,意圖對公眾地方人車造成阻礙
(2) 刑事損壞
指其於同日同地損壞一個屬於香港特區政府的交通燈。
求情:辯方引述報告,勞教中心不適合,更生中心及感化令適合,感化官建議被告遵守18個月的感化令,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建議被告遵守24個月的感化令
被告年輕、初犯,亦盡早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判處感化令
判刑理由:法庭採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判處被告人24個月的感化令
總刑期:24個月感化令,期間須遵守宵禁令並按感化官指示參與課程
賠償令:4000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原本兩日的審訊最後變為五日,相信明天是最後一日審訊,在此謝謝這幾天旁聽師的陪伴,相信鄭手足也深深感受到大家的支持,鄭手足加油!每位上庭手足都好需要各位的支持@@)
(詳情會盡快補回~謝謝等待)
#陳炳宙裁判官
(原本兩日的審訊最後變為五日,相信明天是最後一日審訊,在此謝謝這幾天旁聽師的陪伴,相信鄭手足也深深感受到大家的支持,鄭手足加油!每位上庭手足都好需要各位的支持@@)
(詳情會盡快補回~謝謝等待)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提堂
吳(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襲擊警務人員
辯方投訴有警員向被告講:「如果你畀我每邊眼睛照30秒我就放咗你」
辯方希望將案件押後,好讓能收取專家報告及與律政司就答辯方面進行討論
裁判官批准
✅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提堂
吳(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襲擊警務人員
辯方投訴有警員向被告講:「如果你畀我每邊眼睛照30秒我就放咗你」
辯方希望將案件押後,好讓能收取專家報告及與律政司就答辯方面進行討論
裁判官批准
✅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4觀塘 #提堂
鄺(18)
控罪:
(1)管有爆炸品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觀塘「時昌迷你倉」一個單位,明知而管有爆炸品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0個粉餅形煙霧彈,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2月26日首次提堂,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前申請保釋、 1月6日及14日在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面前覆核保釋均被拒;還押2個月在2月24日向 #黃國輝裁判官 再次申請保釋終獲批,以現金及人事擔保共200,000元,及在家中安裝閉路電視為條件保釋;5月7日獲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撤銷家中安裝閉路電視的保釋條件。
控方已就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及粉餅形煙霧彈索取政府化驗所證書,索取法律意見後認為兩者皆是爆炸品
其餘化學品未有政府化驗所證書,指需要6星期時間,之前還要送到爆炸品處理科研究合成作爆炸物品,需要另外6星期時間
辯方上次要求化驗浸泡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的清水,控方指該液體會在下次提堂時有報告
辯方反對押後,因距離上次上庭已經12星期,但控方仍未能完成調查,鄺已詳細解釋每一件物品用途,化驗應該較為容易,加上由首次提堂至今已7次提堂,每次控方都以此為藉口押後,對鄺並不公平
申請報到由每週3次更改為1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繼續保釋✅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4觀塘 #提堂
鄺(18)
控罪:
(1)管有爆炸品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觀塘「時昌迷你倉」一個單位,明知而管有爆炸品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0個粉餅形煙霧彈,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2019年12月26日首次提堂,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前申請保釋、 1月6日及14日在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面前覆核保釋均被拒;還押2個月在2月24日向 #黃國輝裁判官 再次申請保釋終獲批,以現金及人事擔保共200,000元,及在家中安裝閉路電視為條件保釋;5月7日獲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撤銷家中安裝閉路電視的保釋條件。
控方已就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及粉餅形煙霧彈索取政府化驗所證書,索取法律意見後認為兩者皆是爆炸品
其餘化學品未有政府化驗所證書,指需要6星期時間,之前還要送到爆炸品處理科研究合成作爆炸物品,需要另外6星期時間
辯方上次要求化驗浸泡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的清水,控方指該液體會在下次提堂時有報告
辯方反對押後,因距離上次上庭已經12星期,但控方仍未能完成調查,鄺已詳細解釋每一件物品用途,化驗應該較為容易,加上由首次提堂至今已7次提堂,每次控方都以此為藉口押後,對鄺並不公平
申請報到由每週3次更改為1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慧敏裁判官
🕝14:30
👤盧(22) #提堂(#0901鑽石山 刑事損壞、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控罪:
(1)刑事損壞
(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上一次上庭:原定今(26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答辯,辯方申請案件押後至7月30日,以便給予被告法律意見,其間被告獲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摘自明報)
案情:2019年9月1日,在港鐵鑽石山站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3支閉路電視鏡頭及3部自動售票機,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以及保管一樽塑膠的白色油漆、一支刷、兩把剪刀、一把鎅刀、兩支黑色噴漆、一支白色噴漆及一個打火機。
(摘自明報)
❌兩項控罪皆不認罪❌
控方有3名證人、2段共9分鐘閉路電視錄像,無警誡供詞依賴
預審期:1天
爭議點:身份(黑衣人留下背包在現場,背包內有被告身份證)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30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
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陳慧敏裁判官
🕝14:30
👤盧(22) #提堂(#0901鑽石山 刑事損壞、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控罪:
(1)刑事損壞
(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上一次上庭:原定今(26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答辯,辯方申請案件押後至7月30日,以便給予被告法律意見,其間被告獲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摘自明報)
案情:2019年9月1日,在港鐵鑽石山站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3支閉路電視鏡頭及3部自動售票機,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以及保管一樽塑膠的白色油漆、一支刷、兩把剪刀、一把鎅刀、兩支黑色噴漆、一支白色噴漆及一個打火機。
(摘自明報)
❌兩項控罪皆不認罪❌
控方有3名證人、2段共9分鐘閉路電視錄像,無警誡供詞依賴
預審期:1天
爭議點:身份(黑衣人留下背包在現場,背包內有被告身份證)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30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
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09將軍澳 #提堂
D1趙(16)
D2關(17)
D3吳(16)
D4余(17)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9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在將軍澳寶康路廣明苑巴士站外,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留下垃圾桶及沙發,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背景:12月9日有人發起大三罷行動。事隔半年,4人在6月3日首次提堂,獲准以500元現金保釋。
4人同意案情
控方🎊撤回控罪🎊
自簽2,000元
守行為12個月
不可再干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每人須交1,000元堂費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09將軍澳 #提堂
D1趙(16)
D2關(17)
D3吳(16)
D4余(17)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9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在將軍澳寶康路廣明苑巴士站外,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留下垃圾桶及沙發,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背景:12月9日有人發起大三罷行動。事隔半年,4人在6月3日首次提堂,獲准以500元現金保釋。
4人同意案情
控方🎊撤回控罪🎊
自簽2,000元
守行為12個月
不可再干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每人須交1,000元堂費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提堂
👥 劉頴匡(26)
D1李(20)
D2陳(34)
D3楊(19)
控罪:
1)暴動 (D1 D2 D3)
被控於1月19日在中環遮打花園及長江中心參與暴動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一名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有意圖而傷人 (D2 D3)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遮打花園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高級督察xxxx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有意圖而傷人 (D2 D3)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遮打花園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一名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4)有意圖而傷人 (D1 D2)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長江中心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高級督察xxxx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5)有意圖而傷人 (D1 D2)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長江中心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一名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6)有意圖而傷人 (D1 D2)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長江中心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一名女警長Y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7)煽惑他人非法集結 (劉頴匡)
8)拒絕服從警員命令 (劉頴匡)
被控於同日涉忽略高級督察34135發出的命令
背景:
劉頴匡發起1月19日中區遮打花園「天下制裁集會」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舉行時間由下午2時至晚上10時,警方4時許即要求終止集會,並發生警員被追打事件。三名被告事後由cctv中被認出。
法庭批准控方要求隱藏控罪2-6中受害警員身份,法庭相關文件有部分人身份,媒體報道不得批露。
擔保條件:
批准D1及劉穎匡的報到次數更改為每周一次,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本案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待控方索取法律意見的最終定案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提堂
👥 劉頴匡(26)
D1李(20)
D2陳(34)
D3楊(19)
控罪:
1)暴動 (D1 D2 D3)
被控於1月19日在中環遮打花園及長江中心參與暴動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一名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有意圖而傷人 (D2 D3)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遮打花園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高級督察xxxx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有意圖而傷人 (D2 D3)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遮打花園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一名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4)有意圖而傷人 (D1 D2)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長江中心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高級督察xxxx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5)有意圖而傷人 (D1 D2)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長江中心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一名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6)有意圖而傷人 (D1 D2)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長江中心一帶與不知名人士意圖使一名女警長Y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7)煽惑他人非法集結 (劉頴匡)
8)拒絕服從警員命令 (劉頴匡)
被控於同日涉忽略高級督察34135發出的命令
背景:
劉頴匡發起1月19日中區遮打花園「天下制裁集會」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舉行時間由下午2時至晚上10時,警方4時許即要求終止集會,並發生警員被追打事件。三名被告事後由cctv中被認出。
法庭批准控方要求隱藏控罪2-6中受害警員身份,法庭相關文件有部分人身份,媒體報道不得批露。
擔保條件:
批准D1及劉穎匡的報到次數更改為每周一次,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本案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待控方索取法律意見的最終定案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007觀塘 #提堂
D1: 14歲手足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D4: 張 (18)
D1: 非法集結、刑事損壞
D2: 非法集結、刑事損壞、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抗拒警務人員
D4:非法集結、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至D4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外參與非法集結
(2) 刑事損壞
D1及D2被控於同日刑事損壞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被控於同日在瑞和街及瑞寧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3B級雷射筆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被控於同日在瑞寧街12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丫叉及鋼珠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錘子、斧頭、打火機、噴漆等,意圖摧毀他人任何財產
(6) 抗拒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D3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員X
(7)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被控於同日在瑞和街63號外管有一支噴漆,意圖摧毀他人任何財產
背景:
10月5日政府強行立「禁蒙面法」,全港各區大批市民上街反抗。事隔半年,4人在4月7日首次提堂,獲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觀塘站。
控方準備好答辯,辯方有押後申請
D1已去信律政司希望以其他方式處理,正待回覆。地盤閉路電視錄影片段2隻光碟(證物122)未能播放,需要再向控方索取。
D2代表律師指地盤閉路電視錄影片段2隻光碟(證物122)未能播放,需要再向控方索取。正向控方索取未被使用文件,需時4星期。
D3、D4則表示未有相關問題,曾協助另外2名律師未果。
D3希望與其他被告一同答辯。
D4已去信律政司希望以其他方式處理,正待回覆。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
✅所有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1,000
居於報稱地址
每週一次報到
宵禁令00:00至06:00
禁足觀塘站,乘搭交通工具途經除外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007觀塘 #提堂
D1: 14歲手足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D4: 張 (18)
D1: 非法集結、刑事損壞
D2: 非法集結、刑事損壞、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抗拒警務人員
D4:非法集結、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至D4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外參與非法集結
(2) 刑事損壞
D1及D2被控於同日刑事損壞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被控於同日在瑞和街及瑞寧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3B級雷射筆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被控於同日在瑞寧街12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丫叉及鋼珠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錘子、斧頭、打火機、噴漆等,意圖摧毀他人任何財產
(6) 抗拒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D3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員X
(7)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被控於同日在瑞和街63號外管有一支噴漆,意圖摧毀他人任何財產
背景:
10月5日政府強行立「禁蒙面法」,全港各區大批市民上街反抗。事隔半年,4人在4月7日首次提堂,獲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觀塘站。
控方準備好答辯,辯方有押後申請
D1已去信律政司希望以其他方式處理,正待回覆。地盤閉路電視錄影片段2隻光碟(證物122)未能播放,需要再向控方索取。
D2代表律師指地盤閉路電視錄影片段2隻光碟(證物122)未能播放,需要再向控方索取。正向控方索取未被使用文件,需時4星期。
D3、D4則表示未有相關問題,曾協助另外2名律師未果。
D3希望與其他被告一同答辯。
D4已去信律政司希望以其他方式處理,正待回覆。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
✅所有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1,000
居於報稱地址
每週一次報到
宵禁令00:00至06:00
禁足觀塘站,乘搭交通工具途經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