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慧敏裁判官 #裁決
👤郭(28) #0810尖沙咀
襲擊警務人員罪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在尖沙咀彌敦道與加連威老道用雷射筆襲擊警員(證人一)
判決:罪名成立
判詞:
該罪量刑最高刑罰6個月監禁,並無判刑指引,根據每件案件情況,一般即時監禁,必須阻嚇作用。
官指警務人員對社會做出很大貢獻,常遇到困難甚至危險。如果予以輕判,會為其工作加添困難,必須保護警員執行職務,判阻嚇性刑罰,對於辯方希望社會服務令,裁判官認為即使被告背景完全符合,同時考慮到嚴重性和社會影響,判囚是無可避免的。雷射筆照射眼睛,兩次30秒,眼睛是身體最脆弱嘅部份,受傷可大可小,證人一沒有受到傷害實屬僥倖。因此3個月量刑起點,沒有減刑因素。
🔴判刑三個月🔴
辯方即時就判刑上訴
法官批准被告保釋等侯上訴
所有保釋條件不變,擔保金由3000增加至2萬元
===============
細節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盤問時,辯方向警員指出警員其實錯認被告為該人士,爭議點是雷射槍射眼的是否被告。
去年8月10日在西九龍一帶有示威,沒有不反對通知書,屬於非法遊行。一部警車兩部旅遊巴到尖沙嘴支援,示威者癱瘓交通,警員徒步到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清理障礙,300示威者不停叫囂,把雜物扔到路面。警員人牆,四十人四排,長盾牌,長槍胡椒噴霧。有雷射筆射向前排。證人一在較前被射身體各個位置,有藍綠紅色雷射筆,警方呼籲不要射,示威者不顧,繼續投擲雜物,用雷射筆掃射。雙方相隔50米距離,警方繼續呼籲非法集會,盡快離開。100示威者加拿芬道200示威者金馬倫,持雷射筆叫囂:“香港警察知法犯法”,警方揚聲器呼籲,由於示威者沒有堵路,警方決定退回警署。
20:35 - 20:50車隊掉頭,200名示威者金馬倫道彌敦道。50人氣氛稍為緩和,警方防線分散不明顯,突然有一道綠色的雷射光照在他頭上,並照到其左眼,當時他「視線一白」,及流眼水,但眼睛沒感到痛楚,他告訴另一警員,另一警員亦看到,被告扎辮子握拳將雷射筆放在面下,只有一人白色衫黑背囊,附近都是反光衣深色衫。30秒綠色光源,證人一一直注視,警告。
20:53再度照射,現場只有一道光線,此次頭部兩三秒,沒有照到眼。證人一和警員6993靠近該人士,5米時,她繼續照射警察防線前排,後發現2警察靠近,立刻逃走。最後在G2000被追截,當時PW1右手抓著被告背囊,有黃色背心著絆倒兩人,有男子搶去被告背包,有人從後打證人一,有人雨傘襲擊。被告爬行到SASA才停下來被制服,被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拘捕。被告爬行時仍見到手有綠色光源。
PW1因有人用雨傘等襲擊,情況混亂,PW1看不見雷射筆幾時離開被告手。相隔一天看醫生,視力沒有受傷,左眼痕癢。
被質疑如何認出被告,他說人群疏落,被告逃走速度快但她受阻,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為何這麼肯定?他說之前見到手有綠光,之後不見了,雷射筆必然跌在地上。辯方沒有盤問證人2,PW3 目睹證人一跑前及追截被告。PW4現場檢獲雷射筆收納,稱實物15cm,其實12cm,解釋尺子透明膠盒視覺偏差。
對於辯方批評關鍵證據證人1可信可靠性:
1)警車車調頭準備撤離防線,50較溫和示威者在前面,被綠色光照頭10秒,綠光照眼1秒,跟當日書面供詞有偏差,書面指頭部位置綠光照維持3秒。庭上指3秒被照射頭部,7秒照射全身。辯方指3個不同版本
2)形容照射眼睛一白,問有無影響視線。證人一答沒有影響。書面供詞卻說有影響視線。違反本能反射反應。能否親眼見到有人照射眼部,相隔多久才恢復視力,存在極大疑點,理應不能清楚目擊誰人照射。回過神也不一定同一人
3)證人一照射眼睛後,沿著綠色光束見到白衫黑背囊人士,手放在面頰,無5米範圍內只有該人士如此裝束,沒留意性別,樣貌
裁判官指庭上和書面證詞分歧是常見的事,證人在庭上受廣泛深入盤問,憶述更多細節之故,又引述案例指必然出現矛盾遺漏,認為證人一至四(警員)老實,回答清楚穩定,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稱特別小心考慮辨認被告的弱點,晚間燈光,50示威者在附近,現場混亂的情況。誠實堅信自己的證人同樣可能犯錯,本案並非一般面對面的辨認,或者著驚鴻一瞥的辨認。被告衣著普通,白衫,黑背包,扎著辮子,與附近示威者相近。證人肯定5米內沒有相近裝束,仍有綠色 ,在人群中是突出的,縱使一秒射到PW1 眼睛,片刻受阻,該人士仍站原出,直到接近才逃跑。第二次照射也維持了30秒,唯一光源,這次頭部2-3秒,握拳方式放在面頰,照向防線。考慮PW1 辨別質素,認為證供可靠。兩次30秒,兩次均照射到證人1。
辯方質疑被告有腰包,證人1沒有辨認出相關人士有腰包,官認為腰包褲子都是黑色,未能辨認是正常的。裁定證人一一直留意該人士,沒有離開視線,裁定被告便是該人士。
證物P6,PW1和2截停被告時候,被告爬行,掌下方見到綠色,辯稱其他人射手。官不同意,認為兩次同一掌位置出現綠色,雖然相隔只有一秒,手有移動,位置有不同,電光石火一秒間,在被告雙手有動作情況下,準確無誤射到右手掌元位置,神乎其技,難以相信,裁定被告持有發出綠色的光源體。被告手指手掌銀色物體,裁定被告手持一發出綠色的雷射筆。法庭認為而現場檢獲P13黑色雷射筆並非被告手中的雷射筆,報稱15CM,而被告手中物體較為小巧混亂中丟掉,情理之中。
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陳詞所謂被告為途人經過被拘捕。認為被告身上有法律諮詢卡,生理鹽水,是否旁觀者值得商榷,認為她充足裝備,並非單純路過, 是持有雷射筆的示威者,雷射筆混亂中消失,曾用雷射筆照射PW1,構成「襲擊中的毆打」使他受傷,左眼痕癢,需要滴眼藥水。
#陳慧敏裁判官 #裁決
👤郭(28) #0810尖沙咀
襲擊警務人員罪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在尖沙咀彌敦道與加連威老道用雷射筆襲擊警員(證人一)
判決:罪名成立
判詞:
該罪量刑最高刑罰6個月監禁,並無判刑指引,根據每件案件情況,一般即時監禁,必須阻嚇作用。
官指警務人員對社會做出很大貢獻,常遇到困難甚至危險。如果予以輕判,會為其工作加添困難,必須保護警員執行職務,判阻嚇性刑罰,對於辯方希望社會服務令,裁判官認為即使被告背景完全符合,同時考慮到嚴重性和社會影響,判囚是無可避免的。雷射筆照射眼睛,兩次30秒,眼睛是身體最脆弱嘅部份,受傷可大可小,證人一沒有受到傷害實屬僥倖。因此3個月量刑起點,沒有減刑因素。
🔴判刑三個月🔴
辯方即時就判刑上訴
法官批准被告保釋等侯上訴
所有保釋條件不變,擔保金由3000增加至2萬元
===============
細節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盤問時,辯方向警員指出警員其實錯認被告為該人士,爭議點是雷射槍射眼的是否被告。
去年8月10日在西九龍一帶有示威,沒有不反對通知書,屬於非法遊行。一部警車兩部旅遊巴到尖沙嘴支援,示威者癱瘓交通,警員徒步到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清理障礙,300示威者不停叫囂,把雜物扔到路面。警員人牆,四十人四排,長盾牌,長槍胡椒噴霧。有雷射筆射向前排。證人一在較前被射身體各個位置,有藍綠紅色雷射筆,警方呼籲不要射,示威者不顧,繼續投擲雜物,用雷射筆掃射。雙方相隔50米距離,警方繼續呼籲非法集會,盡快離開。100示威者加拿芬道200示威者金馬倫,持雷射筆叫囂:“香港警察知法犯法”,警方揚聲器呼籲,由於示威者沒有堵路,警方決定退回警署。
20:35 - 20:50車隊掉頭,200名示威者金馬倫道彌敦道。50人氣氛稍為緩和,警方防線分散不明顯,突然有一道綠色的雷射光照在他頭上,並照到其左眼,當時他「視線一白」,及流眼水,但眼睛沒感到痛楚,他告訴另一警員,另一警員亦看到,被告扎辮子握拳將雷射筆放在面下,只有一人白色衫黑背囊,附近都是反光衣深色衫。30秒綠色光源,證人一一直注視,警告。
20:53再度照射,現場只有一道光線,此次頭部兩三秒,沒有照到眼。證人一和警員6993靠近該人士,5米時,她繼續照射警察防線前排,後發現2警察靠近,立刻逃走。最後在G2000被追截,當時PW1右手抓著被告背囊,有黃色背心著絆倒兩人,有男子搶去被告背包,有人從後打證人一,有人雨傘襲擊。被告爬行到SASA才停下來被制服,被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拘捕。被告爬行時仍見到手有綠色光源。
PW1因有人用雨傘等襲擊,情況混亂,PW1看不見雷射筆幾時離開被告手。相隔一天看醫生,視力沒有受傷,左眼痕癢。
被質疑如何認出被告,他說人群疏落,被告逃走速度快但她受阻,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為何這麼肯定?他說之前見到手有綠光,之後不見了,雷射筆必然跌在地上。辯方沒有盤問證人2,PW3 目睹證人一跑前及追截被告。PW4現場檢獲雷射筆收納,稱實物15cm,其實12cm,解釋尺子透明膠盒視覺偏差。
對於辯方批評關鍵證據證人1可信可靠性:
1)警車車調頭準備撤離防線,50較溫和示威者在前面,被綠色光照頭10秒,綠光照眼1秒,跟當日書面供詞有偏差,書面指頭部位置綠光照維持3秒。庭上指3秒被照射頭部,7秒照射全身。辯方指3個不同版本
2)形容照射眼睛一白,問有無影響視線。證人一答沒有影響。書面供詞卻說有影響視線。違反本能反射反應。能否親眼見到有人照射眼部,相隔多久才恢復視力,存在極大疑點,理應不能清楚目擊誰人照射。回過神也不一定同一人
3)證人一照射眼睛後,沿著綠色光束見到白衫黑背囊人士,手放在面頰,無5米範圍內只有該人士如此裝束,沒留意性別,樣貌
裁判官指庭上和書面證詞分歧是常見的事,證人在庭上受廣泛深入盤問,憶述更多細節之故,又引述案例指必然出現矛盾遺漏,認為證人一至四(警員)老實,回答清楚穩定,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稱特別小心考慮辨認被告的弱點,晚間燈光,50示威者在附近,現場混亂的情況。誠實堅信自己的證人同樣可能犯錯,本案並非一般面對面的辨認,或者著驚鴻一瞥的辨認。被告衣著普通,白衫,黑背包,扎著辮子,與附近示威者相近。證人肯定5米內沒有相近裝束,仍有綠色 ,在人群中是突出的,縱使一秒射到PW1 眼睛,片刻受阻,該人士仍站原出,直到接近才逃跑。第二次照射也維持了30秒,唯一光源,這次頭部2-3秒,握拳方式放在面頰,照向防線。考慮PW1 辨別質素,認為證供可靠。兩次30秒,兩次均照射到證人1。
辯方質疑被告有腰包,證人1沒有辨認出相關人士有腰包,官認為腰包褲子都是黑色,未能辨認是正常的。裁定證人一一直留意該人士,沒有離開視線,裁定被告便是該人士。
證物P6,PW1和2截停被告時候,被告爬行,掌下方見到綠色,辯稱其他人射手。官不同意,認為兩次同一掌位置出現綠色,雖然相隔只有一秒,手有移動,位置有不同,電光石火一秒間,在被告雙手有動作情況下,準確無誤射到右手掌元位置,神乎其技,難以相信,裁定被告持有發出綠色的光源體。被告手指手掌銀色物體,裁定被告手持一發出綠色的雷射筆。法庭認為而現場檢獲P13黑色雷射筆並非被告手中的雷射筆,報稱15CM,而被告手中物體較為小巧混亂中丟掉,情理之中。
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陳詞所謂被告為途人經過被拘捕。認為被告身上有法律諮詢卡,生理鹽水,是否旁觀者值得商榷,認為她充足裝備,並非單純路過, 是持有雷射筆的示威者,雷射筆混亂中消失,曾用雷射筆照射PW1,構成「襲擊中的毆打」使他受傷,左眼痕癢,需要滴眼藥水。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1102維園
#審訊
👤張
控罪:
(1)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
於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近告士打道維園近8A閘口,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罪一) 及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控罪二)
控罪一
被告不認罪
控罪二
被告認罪
承認事實
1)案發日被告身處案發地點吸煙被警員3367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
2)對警員9141現場拍攝的呈堂影片真確性無爭議
3)被告無刑事定罪紀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3367郭竟宇(音)
控方主問 PW1
PW1當發時隸屬港島總區應變大隊案發當日和隊員在告士打道進行人群管制工作,1550時收到長官指示作出拘散行動。身穿便裝配以戰術背心、頭盔、圓盾、面巾的PW1在維園8A閘口附近發現被告,向被告表示維園不可吸煙,叫被告離開,被告從維園外的行人路慢行離開,PW1認為被告無悔意,因此向被告要求出示身份證。
PW1又指被告繼續吸煙及在多次要求下仍不出示身份證,向被告作出警告再不出示就告被告阻差辦公,被告仍無出示,仲有想走嘅意圖。
因此把被告撳在欄杆上,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被告,其間女警9141在場拍攝了拘捕過程。PW1表示自已所穿的戰術背心左胸及背部位置印有警察字樣,亦有向被告表明警察身份。
辯方盤問PW1
PW1承認起初叫被告「走啦」、「行開啦」是想叫被告離開而非票控。
但PW1認為跟從指示離開的被告同時以「唔好搞我」回應是沒有悔意的表現,因此PW1講出「我而家就搞你」回應並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
當被問及被告會否因PW1被推撞所以才以「唔好搞我」回應,PW1不同意,再次强調當時無推撞被告。
辯方指出「搞」字是比較負面,PW1不同意,認為該字是中性的,更指自已會因應現場環境在執勤時使用「搞」字,如果對方咁講,自已亦會咁樣回應。
辯方追問PW1如果「搞」字屬中性,點解被告講就係無悔意呢?PW1停頓十秒後回覆指中性嘛,被告無做任何嘢,無求請之類,所以覺得被告無悔意。
辯方要求PW1從片段中指出自已表明身份的畫面,但PW1無法指出,其後更同意辯方指出自已在主問時所說「有表明身份」的講法是不正確。
PW1一度回答辯方只穿印有警察字樣的背心就等於警察,其後被問到如果任何人買到相同嘅呢啲背心著住佢又係警察?PW1又轉口風回答唔係。
辯方繼續追問PW1又無出示委任證又無著制服,被告點知PW1係唔警察?
PW1回答憑當時叫被告走及拎身份證等說話。
在盤問下PW1承認知道執行職務前先要表明身份但當時無咁做,但PW1堅持覺得被告當時已知自己的警員身份,又說如事後要投訴佢可拎委任證出嚟。
午後控方修訂控罪,
由「未能在已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的偵緝警員郭景裕規定下」更改為「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偵緝警員郭景裕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辯方不反對。
控辯雙方因此花大量時間爭論「制服」問題,原定審半日嘅案件最終係休庭前未證都未裁決到...
案件將押後至7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繼續審訊
其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1102維園
#審訊
👤張
控罪:
(1)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
於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近告士打道維園近8A閘口,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罪一) 及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控罪二)
控罪一
被告不認罪
控罪二
被告認罪
承認事實
1)案發日被告身處案發地點吸煙被警員3367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
2)對警員9141現場拍攝的呈堂影片真確性無爭議
3)被告無刑事定罪紀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3367郭竟宇(音)
控方主問 PW1
PW1當發時隸屬港島總區應變大隊案發當日和隊員在告士打道進行人群管制工作,1550時收到長官指示作出拘散行動。身穿便裝配以戰術背心、頭盔、圓盾、面巾的PW1在維園8A閘口附近發現被告,向被告表示維園不可吸煙,叫被告離開,被告從維園外的行人路慢行離開,PW1認為被告無悔意,因此向被告要求出示身份證。
PW1又指被告繼續吸煙及在多次要求下仍不出示身份證,向被告作出警告再不出示就告被告阻差辦公,被告仍無出示,仲有想走嘅意圖。
因此把被告撳在欄杆上,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被告,其間女警9141在場拍攝了拘捕過程。PW1表示自已所穿的戰術背心左胸及背部位置印有警察字樣,亦有向被告表明警察身份。
辯方盤問PW1
PW1承認起初叫被告「走啦」、「行開啦」是想叫被告離開而非票控。
但PW1認為跟從指示離開的被告同時以「唔好搞我」回應是沒有悔意的表現,因此PW1講出「我而家就搞你」回應並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
當被問及被告會否因PW1被推撞所以才以「唔好搞我」回應,PW1不同意,再次强調當時無推撞被告。
辯方指出「搞」字是比較負面,PW1不同意,認為該字是中性的,更指自已會因應現場環境在執勤時使用「搞」字,如果對方咁講,自已亦會咁樣回應。
辯方追問PW1如果「搞」字屬中性,點解被告講就係無悔意呢?PW1停頓十秒後回覆指中性嘛,被告無做任何嘢,無求請之類,所以覺得被告無悔意。
辯方要求PW1從片段中指出自已表明身份的畫面,但PW1無法指出,其後更同意辯方指出自已在主問時所說「有表明身份」的講法是不正確。
PW1一度回答辯方只穿印有警察字樣的背心就等於警察,其後被問到如果任何人買到相同嘅呢啲背心著住佢又係警察?PW1又轉口風回答唔係。
辯方繼續追問PW1又無出示委任證又無著制服,被告點知PW1係唔警察?
PW1回答憑當時叫被告走及拎身份證等說話。
在盤問下PW1承認知道執行職務前先要表明身份但當時無咁做,但PW1堅持覺得被告當時已知自己的警員身份,又說如事後要投訴佢可拎委任證出嚟。
午後控方修訂控罪,
由「未能在已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的偵緝警員郭景裕規定下」更改為「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偵緝警員郭景裕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辯方不反對。
控辯雙方因此花大量時間爭論「制服」問題,原定審半日嘅案件最終係休庭前未證都未裁決到...
案件將押後至7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繼續審訊
其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盧(18) #1111油麻地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集結一起做出撓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的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或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押後於2020年8月4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一號庭再訊,
期間保釋候訊。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盧(18) #1111油麻地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集結一起做出撓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的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或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押後於2020年8月4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一號庭再訊,
期間保釋候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8理大 #提堂
籌號安排
4樓3庭內庭座位:1-9(藍色)
4樓3庭延伸庭座位:1-43(黃色)
4樓3庭延伸庭企位:1-100(白色)
家屬籌,每名被告一張
現時約有20人排隊
1330 約35人
1338 約50人
1342 約65人
1357 接近80人
1410 約90人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8理大 #提堂
籌號安排
4樓3庭內庭座位:1-9(藍色)
4樓3庭延伸庭座位:1-43(黃色)
4樓3庭延伸庭企位:1-100(白色)
家屬籌,每名被告一張
現時約有20人排隊
1330 約35人
1338 約50人
1342 約65人
1357 接近80人
1410 約90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審訊
蔡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昨天審訊
是日被告上庭親自作供,被告指當天與朋友(啊俊)一同參與一個獲得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案發前被告想乘搭黨鐵返回長沙灣的住處,唯現場有多條封鎖線,被告無奈下只能夠往新城市廣場方向行走,1900時分途經沙田中心麥當勞時於該處用膳,目睹警員在場外掃蕩因此在麥記逗留,被告欲離開時被警員告知只有往沙田新城市廣場的路線可行。
2145至2200到達新城市廣場後始發現所有出口被警員封鎖。被告本來想「食花生」觀察,發現警民對峙升溫後決定走上L4走避。唯接近中庭位置時受胡椒噴劑波及,被告因此咳嗽、流鼻水。有途人見狀,託被告幫他「揸住把遮先」﹐再遞給被告一個口罩,被告即時將口罩戴上,隨後警員進行驅散,混亂期間與朋友及途人失散,無奈之下被告四處張望以尋找友人。
於Tom Ford Beauty外,被告左邊有一個黑衣人快速跑過,突然有人用手大力叉住被告的後頸,被告感到痛楚,當時認為該人想將他㩒低,當快要向前失重心時,隨手尋找支撐點。找到支撐點後,被告發力推開該人,少少後跳與該人保持距離,並舉起雨傘作防禦姿勢,後來看清該人身穿白衫及戴頭盔,1至2秒後防暴警到場,並用警棍指罵被告人,用粗口叫被告「唔好走」。被告於是在原地舉起雙手,示意不作反抗,然後就被警員拘捕
被告在盤問底下,承認事前已得悉在合法遊行後在新城市廣場有集會,本來想參加集會但因得悉警員在商場內部署拘捕行動而不能參加。被告到達新城市近百步梯出口,雖然不能眼見示威者掟野,但見到中庭位置有警民打鬥,被問到為何不上前了解,被告人指擔心自己會俾人打,遠處觀察大約5分鐘後便上L4閃避
主控指出控方案情時,指被告收到雨傘及口罩是被告「作出黎」,唯裁判官認為主控作出沒有事實基礎的指控
被告否認以下控方指出的案情:
*有途人給予被告口罩及雨傘並非事實
*被人㩒低及叉頸並非事實
*聽到PW1大嗌「警察,唔好郁」
*被告推PW1的目的為阻礙PW1追黑衣人
被告認同以下控方指出的案情:
*被拘捕後才得悉PW1為警員
*被告曾推過PW1
結案陳詞:
辯方呈上香港及英國的案例,指法庭應考慮被告遇上PW1的情境,何人首先施襲。就襲警罪,被告是否知悉警員身份並非控罪元素之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作出反應時知悉PW1 的身份,在被告人真誠地不知情的情況下,辯方建議法庭應從對被告有利的方向理解被告人的作為:例如自衛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明天0945至1000呈交書面陳詞
#李志豪裁判官
#審訊
蔡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昨天審訊
是日被告上庭親自作供,被告指當天與朋友(啊俊)一同參與一個獲得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案發前被告想乘搭黨鐵返回長沙灣的住處,唯現場有多條封鎖線,被告無奈下只能夠往新城市廣場方向行走,1900時分途經沙田中心麥當勞時於該處用膳,目睹警員在場外掃蕩因此在麥記逗留,被告欲離開時被警員告知只有往沙田新城市廣場的路線可行。
2145至2200到達新城市廣場後始發現所有出口被警員封鎖。被告本來想「食花生」觀察,發現警民對峙升溫後決定走上L4走避。唯接近中庭位置時受胡椒噴劑波及,被告因此咳嗽、流鼻水。有途人見狀,託被告幫他「揸住把遮先」﹐再遞給被告一個口罩,被告即時將口罩戴上,隨後警員進行驅散,混亂期間與朋友及途人失散,無奈之下被告四處張望以尋找友人。
於Tom Ford Beauty外,被告左邊有一個黑衣人快速跑過,突然有人用手大力叉住被告的後頸,被告感到痛楚,當時認為該人想將他㩒低,當快要向前失重心時,隨手尋找支撐點。找到支撐點後,被告發力推開該人,少少後跳與該人保持距離,並舉起雨傘作防禦姿勢,後來看清該人身穿白衫及戴頭盔,1至2秒後防暴警到場,並用警棍指罵被告人,用粗口叫被告「唔好走」。被告於是在原地舉起雙手,示意不作反抗,然後就被警員拘捕
被告在盤問底下,承認事前已得悉在合法遊行後在新城市廣場有集會,本來想參加集會但因得悉警員在商場內部署拘捕行動而不能參加。被告到達新城市近百步梯出口,雖然不能眼見示威者掟野,但見到中庭位置有警民打鬥,被問到為何不上前了解,被告人指擔心自己會俾人打,遠處觀察大約5分鐘後便上L4閃避
主控指出控方案情時,指被告收到雨傘及口罩是被告「作出黎」,唯裁判官認為主控作出沒有事實基礎的指控
被告否認以下控方指出的案情:
*有途人給予被告口罩及雨傘並非事實
*被人㩒低及叉頸並非事實
*聽到PW1大嗌「警察,唔好郁」
*被告推PW1的目的為阻礙PW1追黑衣人
被告認同以下控方指出的案情:
*被拘捕後才得悉PW1為警員
*被告曾推過PW1
結案陳詞:
辯方呈上香港及英國的案例,指法庭應考慮被告遇上PW1的情境,何人首先施襲。就襲警罪,被告是否知悉警員身份並非控罪元素之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作出反應時知悉PW1 的身份,在被告人真誠地不知情的情況下,辯方建議法庭應從對被告有利的方向理解被告人的作為:例如自衛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明天0945至1000呈交書面陳詞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鄺(39) #續審 (#1112九龍灣 襲警)
速報:法庭不接納被告於「警戒下」招認,理由為控方沒有在唯一合理情況下證明招認為自願的。
一般事項仍然維持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答辯,被告不會就一般事項作供。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鄺(39) #續審 (#1112九龍灣 襲警)
速報:法庭不接納被告於「警戒下」招認,理由為控方沒有在唯一合理情況下證明招認為自願的。
一般事項仍然維持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答辯,被告不會就一般事項作供。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12沙田
D1: 區(25)
D2: 李(26)
D3: 葉(22)
D4: 楊(24)
D5: 蔡(23)
D6: 何(25)
D7: 林(19)
控罪:
(1)D1-7:參與非法集結
(2)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D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4)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D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詳情:
(1)D1-7同被控於19年8月1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豐順街沙田警署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D1被控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收發器
(3)D3被控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收發器
(4)D1被控同日同地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D7被控同日同地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6)D1被控同日在沙田禾輋邨順和樓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楊竣然
保釋相關事宜:
取消全部宵禁令
D1-4表示不認罪
D5-7暫時未答辯,眾代表律師表示會去信律政司申請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9月3日1430時沙田裁判法院答辯,屆時將會進行審前覆核及聽取D5-7之意向,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12沙田
D1: 區(25)
D2: 李(26)
D3: 葉(22)
D4: 楊(24)
D5: 蔡(23)
D6: 何(25)
D7: 林(19)
控罪:
(1)D1-7:參與非法集結
(2)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D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4)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D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詳情:
(1)D1-7同被控於19年8月1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豐順街沙田警署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D1被控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收發器
(3)D3被控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收發器
(4)D1被控同日同地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D7被控同日同地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6)D1被控同日在沙田禾輋邨順和樓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楊竣然
保釋相關事宜:
取消全部宵禁令
D1-4表示不認罪
D5-7暫時未答辯,眾代表律師表示會去信律政司申請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9月3日1430時沙田裁判法院答辯,屆時將會進行審前覆核及聽取D5-7之意向,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冼(1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於西灣河太安街與愛信道交界,管有1把剪鉗及2包膠索帶。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1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何俊堯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冼(1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於西灣河太安街與愛信道交界,管有1把剪鉗及2包膠索帶。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1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吳(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43至55號外,無合理辯解管有一支噴漆。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500 擔保金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15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何俊堯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吳(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43至55號外,無合理辯解管有一支噴漆。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500 擔保金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15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3筲箕灣 #提堂
👤鄧 (20)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於筲箕灣道與耀興道交界,以磚頭、垃圾、遮等物品阻路。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 $1000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1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何俊堯裁判官
#1113筲箕灣 #提堂
👤鄧 (20)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於筲箕灣道與耀興道交界,以磚頭、垃圾、遮等物品阻路。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 $1000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1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0915灣仔 #提堂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黨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黨鐵的鐵閘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禁足灣仔站20米範圍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
#何俊堯裁判官
#0915灣仔 #提堂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黨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黨鐵的鐵閘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
⁃ 禁足灣仔站20米範圍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杜浩成裁判官
👥*,*,黃,翁(12-19) #提堂 (#1105觀塘 刑事毀壞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D2 *
D3黃
D4翁
官提醒報到未成年人身份資料限制
辯方申請押後答辯,與律政司商討其他方法處理
控方不反對,
🚧押後案件至8月3日下午2:30分觀塘裁判法院一庭再訊
原條件擔保
#杜浩成裁判官
👥*,*,黃,翁(12-19) #提堂 (#1105觀塘 刑事毀壞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D2 *
D3黃
D4翁
官提醒報到未成年人身份資料限制
辯方申請押後答辯,與律政司商討其他方法處理
控方不反對,
🚧押後案件至8月3日下午2:30分觀塘裁判法院一庭再訊
原條件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0831灣仔 #轉介文件
👥D1: 楊(25), D2: 湯(20)
控罪:
(1) 暴動 (D1, D2)
二人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近天樂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3)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呈上修訂控罪1-3 (細節修改)
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提訊,審理地點為西九龍裁判法院。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0
⁃ 宵禁令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 裁判官批准D1更改報到警署地點,及宵禁時間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28日 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何俊堯裁判官
#0831灣仔 #轉介文件
👥D1: 楊(25), D2: 湯(20)
控罪:
(1) 暴動 (D1, D2)
二人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近天樂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3)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呈上修訂控罪1-3 (細節修改)
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提訊,審理地點為西九龍裁判法院。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0
⁃ 宵禁令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 裁判官批准D1更改報到警署地點,及宵禁時間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28日 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陳炳宙裁判官
👤黃(29) #提堂 (#20200116上水 製作爆炸品)
曾經還押約28日,於今年情人節在高院成功保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3531
案情:2020年1月16日在上水沙頭角路吳屋村附近製造爆炸品,即俗稱DNT的強力炸藥。
(摘自明報)
備註:警方曾要脅被告「唔認就做死你老婆同媽媽」
控方申請押後10星期以等候化驗報告結果及索取法律意見。辯方希望是次是最後一次押後,陳官指他無權干涉律政司及警方工作進度,請辯方自行向律政司作書面申請。
保釋條件更改申請全被拒❌:
宵禁2100-0900改為0000-0700❌
報到時間更改❌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5日粉嶺法院第一庭09:30再訊✅以原條件繼續擔保✅
#陳炳宙裁判官
👤黃(29) #提堂 (#20200116上水 製作爆炸品)
曾經還押約28日,於今年情人節在高院成功保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3531
案情:2020年1月16日在上水沙頭角路吳屋村附近製造爆炸品,即俗稱DNT的強力炸藥。
(摘自明報)
備註:警方曾要脅被告「唔認就做死你老婆同媽媽」
控方申請押後10星期以等候化驗報告結果及索取法律意見。辯方希望是次是最後一次押後,陳官指他無權干涉律政司及警方工作進度,請辯方自行向律政司作書面申請。
保釋條件更改申請全被拒❌:
宵禁2100-0900改為0000-0700❌
報到時間更改❌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5日粉嶺法院第一庭09:30再訊✅以原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0929銅鑼灣 #轉介文件
👥D1: 潘(24), D2: 李(21), D3: 施(19)
控罪:
(1) 暴動 (D2)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3) 非法集結 (D1,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4) 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行山杖和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5) 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伸縮棍及1把鎅刀
(6) 襲擊警務人員 8582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8582
(7)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噴漆
(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相關牌照下藏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具
控方呈上修訂控罪1-8 (細節修改)
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5000至10000
⁃ 宵禁令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21日 1430 區域法院再訊,作審訊程序。
#何俊堯裁判官
#0929銅鑼灣 #轉介文件
👥D1: 潘(24), D2: 李(21), D3: 施(19)
控罪:
(1) 暴動 (D2)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3) 非法集結 (D1,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4) 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行山杖和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5) 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伸縮棍及1把鎅刀
(6) 襲擊警務人員 8582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8582
(7)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噴漆
(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相關牌照下藏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具
控方呈上修訂控罪1-8 (細節修改)
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5000至10000
⁃ 宵禁令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21日 1430 區域法院再訊,作審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