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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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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何慧嫻裁判官
#20201021中環
#傳票案  #提堂

李(24)

控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599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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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有出席也沒有律師代表,控方指被告已缺席多次,要求法庭頒布手令輯捕歸案。

法庭押後至11月24日 1430 開庭聆訊發出手令。

💛感謝報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31太子 #答辯

🙍‍♂️D1: 屈(26)
🙎🏻‍♀️D2: 梁(22)

控罪:非法囚禁他人
兩人同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月台,連同其他人,非法囚禁男子張展宏,對他造成不利,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他羈留。

D2代表:#石書銘大律師
===================

書記宣讀控罪,兩人不認罪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3年12月19~2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審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油麻地 #答辯

D1馬(27)
D2蔡(29)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馬(27)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港鐵油麻地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槌仔連1把摺刀、64粒鋼珠、53粒塑膠珠、21粒波子、和1把彈射器。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蔡(29)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港鐵油麻地站大堂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答辯:

今日是答辯日,第一被告不承認控罪1,第二被告承認控罪2

排期審訊 (針對第一被告):

就第一被告的審訊:

⁃ 控方會有5名證人,沒有招認,會播放10至20分鐘的片段;

⁃ 辯方的爭議點是證物鏈和第一被告是否管有控罪物品;

⁃ 辯方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 審訊排至 2023年12月6日至7日 在第7庭處理,語言為中文。

控方案情 (針對第二被告)::

背景:

於2019年8月31日,「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最後,相關集會和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示威者在港島區和九龍區的不同地方作破壞。

於21:00時,示威者在尖沙咀不同地區縱火,亦在旺角站和太子站作「快閃」行動以干擾車站運作。

於同日約21:30時,示威者因警方驅散行動而湧入旺角區。

於同日約22:30時,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和佩備保護性裝備的示威者們在旺角站作「快閃」行動,干擾車站運作。

其後,示威者與乘客衝突,衝突事件其後在一列前往太子的列車中升級。當列車到達太子站月台時,有乘客被示威者攻擊。

基於上述兩件事件,港鐵決定:

⁃ 於22:48時,借中央系統在旺角站發出疏散廣播。

⁃ 於23:12時,借中央系統在太子站發出疏散廣播。

⁃ 當28號列車於23:03時離開太子站後,直接前往油麻地站。列車最後於23:08時到達油麻地站。相關乘客於23:18時在油麻地站疏散。

被捕和裝備:

警員18615於23:27時到達油麻地站時,見到包括第二被告的一行4至5人。當第二被告見到警員時,馬上轉身逃去。

最後第二被告被截停,當時第二被告身穿灰色T裇、黑色短褲、和白色鞋。第二被告亦帶著1個背包,內有眼罩、呼吸器、手套、3支雷射筆、和頭盔。

經檢驗後,屬於第二被告的3支雷射筆的級數為4、2、和3B,各自的毫瓦為1.4、17.19和21.11毫瓦。此外,若果有人分別80米、20米、和40米內的地方使用這3支雷射筆照射眼球,可造成傷害。

第二被告同意上述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控方確認第二被告初犯。

案情:

就案情而言,辯方強調以下內容:

⁃ 本案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曾使用雷射筆。

⁃ 本案的雷射筆是存在背包內,當中有2支是收藏在1個盒子內,而該盒子內有1粒電芯。基於前述,第二被告並非能輕易取出雷射筆使用。

⁃ 第二被告的衣著並非全黑,或是身穿長袖衣服遮掩身份。反之,第二被告身穿的衣服有字樣,他亦穿著白鞋,所以當他犯案時,事後是容易被警察找到。

基於以上,辯方指第二被告並非示威事件的中堅角色或核心人物,他只是受社會氣氛的影響下而犯案。

個人背景:

就個人背景而言,辯方強調以下內容:

⁃ 第二被告是家庭重心;

⁃ 第二被告本來有組織家庭和重新計劃經濟的打算,不過因本案的突然控告而受到干擾。

⁃ 被告有身邊人的支持,被告亦自撰求情信表達對自己行為的反思。

檢控時間:

辯方亦提出檢控時間的情況。辯方引用 CACC243/2012 案第37段,上訴法庭指出案件延誤在甚麼情況下不可以/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辯方認為上述的第2至6點的內容與本案有關。首先,本案發生於2019年8月,相關檢測報告亦已在2019年12月完成,加上第二被告是當場被捕,不會有身份上的問題,故辯方相信本案其實可以在較早時間處理;第二,由於事發至拘捕亦已達4年,故第二被告會有合理期望不會被起訴,但仍然有承受被控告的壓力;第三,第二被告已重新安排生活。
===================
法庭將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至 2023年9月29日09:30 在第8庭處理,其間為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接受辯方建議),並批准第二被告可以原條件保釋外出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張潔宜法官
#網上言論 #煽惑殺警妻兒
#續審 [8/7]

D1關, D2葉, D3曾(30-50)

控罪:
1)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於 2019 年10月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2)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於 2019 年10月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家屬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背景:(摘錄自法庭線)
一個名為「HK Audi 5 Club」的 WhatsApp 群組中,有一段由 3 名被告主導,關於傷害警員的討論,當中散播「針對警方的不合理憤恨」,又「一口咬定警方作出了無恥及非法的作為」,例如稱強姦及謀殺他人屬真確事實;另又提及警員應受傷害原因,及傷害他們的方法,又不乏明確兼詳盡參考資料或建議。3 人在 2019 年12 月 31 日被捕,錄影會面中他們稱只是宣洩他們的憤慨情緒或怒火,並無意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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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李倩文大律師
D1,D2及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
#唐樂山大律師

[下午進度]

1433 開庭

辯方案情
📌D2作供
🔹繼續盤間
-打訊息是速成輸入,同意是有諗過再寫,但並非心思熟慮,同回答警察會面答「冇諗得好清楚」一樣
-當時有情緒而發洩,沒想到出言過火,事後才覺得是二。
- D2認為警員制服人後仍打人是事實,同意不知前後雙方發生過咩唔知。自己知道社會運動警察受傷有同情,但因羣組較自己黃沒有用訊息提出
🔸沒有覆問

📌傳召DW3 高先生 D2品格證人
🔸主問
今年26歲,曾任職6、7年警員,駐守過北角警署及PTU,2023年初因想進修離職,之後當了3個月救生員。2019年曾參與踏浪者前線行動如驅散及拘捕,印象中拘捕過3至4人,其中一人自己有上庭作證,沒有被告知作供冇被接納。自己政治上沒立場,在當時社會氣氛覺得工作上有壓力,如長期工作面對挑戰,希望遵照上司命令盡快平息事件。

2018年5月至6月因10月要進入PTU受訓,DW3恐體能差嘗試找教練上網找資料試堂而認識D2,之後有報名上堂,約上了8至10堂,地點在銅鑼灣及灣仔,2人上堂後有傾計及食飯,入 PTU後冇上堂但仍有用手機通訊程式聯絡查詢健身及營養問題,D2仍樂意免費解答。每月間中有一起做gym 或跑街,2019年社會事件後仍有見面,9月食飯知道D2銅鑼灣開了健身室,因社運生意受影響。

形容2人為朋友關係,知道已婚有一個小朋友。形容D2性偶格火爆,喜誇大用語,擧例乘其車時D2會對cut線司機說粗口及咒下個路口會撞車、行得咁快趕住投胎。再舉例健身室有人佔用機器耐會行去對該人重語氣說用左好耐,會閙交但從沒身體接觸。沒留意D2有憎恨說話,有指示威者又堵路警察清理得慢。在今年8月頭被要求上庭作品格人才知悉D2因本案受審,覺驚訝,不信為人會作出咁行為。呈堂2張證人因踏浪者行動之指揮官嘉獎。
🔹盤問
-同意離開警隊因進修沒有對警隊不滿
-對D2認識如作供所說,看不到有任何強烈政治立場,只關心生意。D2早知自己是警察,見面有招攬生意,同意D2免費解答及見面可爭取更多生意
- D2埋怨警察清理示威慢,自己沒有解釋因感覺不宜談論。不同意D2因生意利益而不鬧警察
-對612冇印象,721及831事件有少少印象,對「爆眼女事件」冇印象。自己認為19年6月起警察聲名低落
-不覺得D2說「死黑警」會奇怪,因把口一向差,自己面前冇咀咒過警員。對於D2說「有義士殺警我第一個捐錢」認為得個講字,平時健身室有人嘈吵D2會說再嘈掟你只是得個講字。
-同意D2心底對警員點諗唔知
-日常相處看不到D2憎恨警員,只有不滿。不同意D2刻意不在面前表示恨意,證人指一來自己只是普通警員再重申D2為人口快過腦,市井啲說是粗人一個,自己掩飾會比佢好
🔸沒有覆問

-D2 案情完-

1555今日完,押後至10月16日 1000續審,將傳召D3作供

📌案件續審安排如下
(10月16、17日全日)
(10月18 日 開下午)
(10月19日 上午不早於1130)
(10月20日 開上午)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9月16日 星期六】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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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總結 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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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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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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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
‼️沒有已知手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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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9月18日 星期一】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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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0庭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余(19) #續審 [5/4] (#星火同盟 洗黑錢)

🏛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練錦鴻法官
🕙10:00
👥鄧,樊(28-39) #裁決 (#0929金鐘 暴動)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陳慧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4:30
👥梁,謝,黃,張,郭,劉(19-45)🛑郭,劉已還押逾5個月;其餘四人已還押逾1個月 🔥#判刑 (#1118油麻地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0樓35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王,鄭,賴,趙,葉,羅,王(16-28) #續審 [10/15]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梁嘉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6:30
👤曾(16)🛑已還押逾1個月 🔥#判刑 (#1006灣仔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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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月18日 星期一】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 [10/15]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練錦鴻法官
#0929金鐘 #裁決

D18: 鄧(39) / D23: 樊(28)

控罪:
1. 暴動(所有被告)

控方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D18代表:#黃錦娟大律師代 #葉青菁大律師
D23 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本案合共23位被告,21人已經認罪還押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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甫開庭,練官宣佈裁決2人罪名成立,即時派發書面理由予代表,休庭30分鐘讓律師向被告解釋。

詳細裁決理由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113A_2021.docx

📌裁決速報
2人暴動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D18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傳召證人,也沒向2名控方證人PW1及2作盤問,兩證人口供合理可信,更與現場情況、錄影及截圖相符,法庭接納2人證供。D18當時穿上差不多成為製服的衣着和裝備、混在示威者群中,更與之共同逃往灣仔。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18是示威者其中一員並參與暴動
D23
辯方對PW3及4的證供中的基本事實並無任何質疑,D23有作供,他解釋現場是因為不想有人受傷,所以到場奉勸參與者離去。他撞到PW3,是他看不清前路所致,並非故意。D23聲稱在金鐘徘徊了半小時,祗見到其他示威者漫無目的地徘徊。事實上,根據被告𠄘認的案情,示威者已在金鐘道一帶與警方發生衝突,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組成路障,向警方投擲雜物及多枚汽油彈,而警方亦多次口頭及用旗幟向之警告,更發放了多枚催淚氣體,法官認為其說法不可能是事實。更甚者D23以一個普通市民的身份,無論其出發點如何高尚無私,亦非違反警方勸龥及指令、冒着防碍警方執行職務的危險,在發生衝突之處流連。因此不接納D23的解釋,亦不接納其證供中與PW3及PW4的說法𣎴同的部份。法庭裁定D23當時撞向PW3是故意以圖“救人”的行為;即幫助被PW3所箝制的黑衣示威者逃走。再加上當D23身處的環境、其衣著以及其企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向灣仔,法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是D23是示威者中的一員,他與其他示威者有同樣的意圖集合在一起參與暴動。

📌認證口供
A18過往2007年有一項非同類定罪紀錄,2018年另有一控罪判處簽保守行為,期間犯下本案。
A23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1000 於區域法院第49庭與已認罪21人同時判刑,法庭命辯方需於9月22日 1000 前交求情文件。🔴期間取消2人保釋還押
【09月18日 星期一】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4:30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判刑

🕟16:3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判刑

及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星火同盟 #續審 [5/4]

👤余(19)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案情:
指被告在 2019年6月3日 至 12月28日期間,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帳戶特有港幣 63萬元,處理全部或部分款項,由他轉交「星火同盟」的求助人,警方在2019 年12月以涉嫌「洗黑錢」罪為由,拘捕與星火同盟相關的 3 男 1 女,包括被告。

辯方代表:#藍凱欣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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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5] 開庭

辯方律師向法庭報告,被告會遲到,正乘坐的士在途中,可能10點到,高官稱被告已經係第三次遲到,如果無合理原因,會考慮撤銷擔保!

[10:04] 開庭

辯方律師解釋被告原在8點起身,乘港鐵到法庭,但因為肚瀉,後轉乘的士,因塞車遲到,高官詢問在8-9時之間律師有無收到被告通知會遲到,律時回覆沒有,因為被告作供中,沒有聯絡,高官暫時撤銷被告的擔保,今日再處理。

辯方呈上整理好的MFI 2a。

🔹控方盤問
主控先請法官再向被告作出警告,指作供過程中有可能自招嫌疑,有權拒絕回答某些問題,除非法官要求。

控方指被告曾提出知道款項係來自星火嘅資金係基於:
1. 曾經參加過「星火」,知道今次係;
2. 從FB、TG、群組知係知道今都係;
3. 從試算表了解資金;
4. 星火運用與理念相同;
5. 搜屋期間揾到的現金,不是家人的

📍參與星火
睇證物相片D2,有關「星火」的貼文,內容顯示傱2017年8月22日,已經支持抗爭,近日受打壓義士,全部用於義士同家屬,承諾星火不會扣一分一毫,另有PMSL公司的銀行戶口。

被告參加星火係做義工,不是主要成員,2017-19年間約有十次企街站,識其他義工,星火全部都係義工,識嘅人在十個以內,唔清楚每個人做咩,十個只係有印象,少交談,會一齊食飯,少傾計,估計大家差唔多職責,無詳細問,包Alice wong,老師,阿榮,阿富,Tama,阿蚊,唔知全名,唔知佢哋角色,唔知年齡,唔知工作/地址,無聯絡方式,義工唔相熟,19年9月後開學,少見咗。

睇證物相片D3,係街站有名人站台有款款箱,但無一張相有被告,相片係被捕後在網上揾,唔知幾時影,唔記得幾月幾日去過街站,籌款係為被捕人士,指相中無寫住為被捕人士,唔同意控方指唔係為被捕人士,同意主問時無提供片段或錄音,指相片中梁家傑有講。

主控指義工不是做收錢,主問:搬搬抬抬,開街站;被告解釋有攞錢箱收錢,只係無詳細講,無揸過咪,無負責點錢箱,無跟車返星火,無處理過錢,無做紀錄,唔知有幾多錢。

被告同意無處理過錢,唔清楚錢係咪直接存入戶口,星火無直接開錢箱畀錢被告,唔同意錢不是星火畀,有7次疑似係Alice 畀,同意係有可能由其他人入錢。

📍關於網上捐款
星火有自己的戶口,唔識王慕雄,唔知王同星嘅關係,無加入星火戶口做簽名,無叫星火加名,估計Alice 有銀行戶口,唔清楚其他義工點轉錢畀人,同意星火可以直接轉錢,星火信Alice ,被告只係小義工,星火信被告,入錢落佢戶口。

2022年有聯絡阿富,問佢攞資料準備案件,無聯絡其他義工,主控問點解唔問佢或者星火攞其他相片,和其他資料,被告稱自己揾同問星火無分別,在星火FB有相,揀咗部份揾到嘅,就係D3。

📍與星火溝通道
星火有求助電話和WhatsApp,不是被負告責,通訊與被告無關,無處理過,被告做星火FB 嘅 admin,可以用到messager PM聯絡求助人,通常用template 回覆,有人預先設定template ,被告無加嘢,大部分用template ,PM要求畀名、身分證號碼、被捕地點,提供銀行戶口,和求助資料,等到資料整全,才可輸入D5a excel,excel 係共用,被告處理過約50-100個,無仔細數,原來嘅試算表,有登記者,有跟進者一欄,現在呢個表無,pdf file 都無。

2022年有問阿富,佢知道準備案件用,唔知佢係咪刻意(隱藏資料),攞咗就無睇,等律師處理,有再問佢,但佢話只得pdf,唔知幾時畀人改咗,兩個表有唔同,但大致上一樣,唔知幾時改,邊個改,改咗乜嘢。

同意無提供求助人資料作辯方證物 ,要求求助人提供的證明:擔保紙,控罪書,醫生紙,購買電話收據…等;同意現在提供唔到任何紀錄。

星火有TG頻道,被告無處理過,因為求助人多,Alice叫被告自已開另一個 TG Acc: claim2019,求助人資料經claim2019 提交,現在無資料。

內部聯絡用WhatsApp,組內有Alice,老師,阿富,Tama,Alice 係admin,群組係因處理被捕人求助而開,唔記得幾時開,大約係2019年8~10月,只有呢個WhatsApp gp,只係處理被捕求助,現在無晒紀錄。

D5a 係online Google spread sheet,共用嘅,WhatsApp gp 內有6個人,各人用電腦開,無講幾耐更新一次,無話畀錢後要即刻更新,有”跟進人”一行,係重要資料,deposit slip 唔知邊個做,由被告保存,無寫邊個人處理,slip只係銀行入數畀受助人,要對到slip 一定要睇excel,現今唔知邊個做。

小休後,11:40 開庭

控方讀出十一個人名,被告有一兩個人唔識,佢哋收過款項,被告確實佢哋唔會做證人,WhatsApp gp 嘅人唔會做證人。

📍資金流向
控方呈上一份由A3紙列印的銀行戶口出入數資料表,整合了由辯方提供的資料Annex A ,和控方提出的指控,總共有256張slip。

開始對每一項出入數作盤問。

被告對4千幾元解釋唔到,係因為無單據,指一定係用咗去買物資,書,用品,私飯,call車,眼鏡,電話,但無紀錄。

盤問未完,14:30續審,被告暫時被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續審 [10/15]

上午進度

D1:王(20) / D2:鄭(20) / D4:賴(28)
D6:趙(22) / D7:葉(24) / D8:羅(21)
D9:王(28)

*同案 D3鄧 及 D5吳 於開審首日承認控罪,定於2023年11月28日判刑,其中D3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D5則還押候判。

控罪:
(1) D1-D9非法集結
(2) 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D1-D9 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主控:李大律師
D2:陳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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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作供

🔹控方盤問

日式餐被告稱開門後會見到化糞池蓋,該房間大小約由證人枱至律師枱的頭3行咁大,如開了暗門,未入到去已可聞到嗅味,唔開暗門就聞唔到,無為意空間內有無抽氣裝置,化糞池於房內地面,蓋是四方形,會與另一同事用手抽起渠蓋,唔記得點開,開完後等吸糞的人來處理,指應該是請專業的清潔公司,唔清楚點解唔由該公司同事開要由自己同事開,因公司安排,打開蓋會很臭,是接受上司指示去工作,打開蓋時清潔公司啲人會未到,開蓋後不會在入面等,會出返各自崗位繼續做野,因當時客人已離去,會做收尾的工作。其後暗門一直都唔會關,但唔記得餐廳會否聞到臭味,控方問開蓋後氣味湧出,可能會沾污衫褲頭髮等,出去做野時有無先洗手換衫?被告指洗手一定會,衫就收工先換,不同意會好唔衛生,有可能會沾上氣味,但唔一定會沾上。控方指出根本不需被告及同事開蓋,被告不同意。控方指清潔公司同事可以自己開,被告唔清楚。被告不同意「度門不會長期開住等臭氣傳出餐廳」。不同意被指是托詞解釋為個有豬咀等。

屋企附近常有社會事件,被告同意好多參與社會運動的人都用這類粉紅色豬咀瀘罐,不同意自己用類似款被搜出會麻煩,因相信搜袋的人會作出正確判斷。

被告在11月17日晚上約11點半放工後,打電話約同學,因好耐無見,被告約07:45尖東站P2出口等,提議去number9coffee食,案發至今不是一路食同一牌子香煙,萬寶路、萬事發等其他都有,但不記得,因太多牌子。2019年當時每日食超過1包,約20-30枝,一開始食煙時不是案發用嗰個打火機,通常每日都入燃料,因每日都用火機。案發時應該是返到屋企後入,應是18號零晨。入燃料過程是打開蓋拉出內膽反轉,將燃料唧在棉花上,睇棉花濕潤情況決定夠唔夠,因為唔知夠唔夠用到第二晚,不同意日日都要帶住燃料周街去。唔一定特別18號果日要帶出去。帶或唔帶因素:1)當日出門要出幾耐,2)果排出去要食幾多。即預計出門同返屋企時間隔左幾耐。失戀前無食咁多。

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當日被捕時無打火機,不同意如帶出去警方一定會檢取,因示威好多人放火,不同意當天出去是參加非法集會,不同意身上裝備是參加非法集會。控方盤問完。

🔸辯方覆問
有去過該餐廳,位於百周年紀念花園附近,在希爾頓大廈內,餐廳07:30開始營業。

「主控曾問:當同友人進入科學館廣場階段,有無感覺人群好近自己,被告最初指無,主控再問去到邊個階段感覺人群好近,被告當時回答約30秒就覺人群在自己身邊,因當時專注想走所以無回頭。」律師想被告澄清「約30秒感覺人群喺身邊」是指甚麼,被告指由第一眼見到人群起計直到自己身邊,喺身邊指喺自己右前方,當時自己已轉往南洋中心。

蔡聞到催淚煙味感覺唔舒服所以停低咗幾秒,主控曾問點解唔跑離開,被告當時的回應:「啲人已經嚟到」,現澄清指啲人嚟到自己右前方位置,當時在被告前方除咗嗰班人就無嘢阻住被告離開,嗰班人有造成障礙阻止被告離開,嗰班人喺嗰個時候點阻住被告走?

此時控方指盤問階段無問過以上問題,辯方指是因控方曾指「如果想走絕對可以逃離」,黃官批准辯方發問;被告解釋當時人群喺右前車路向華懋廣場走,嗰堆人整體闊度已延伸至部份車路,如想離開要逐個推開,或者繞過欄桿或車輛才可以離開,所以當刻走唔到,被告指不逐個推開因佢哋都企得幾密同都幾多人,認為自己無能力逐個推開,但當時已聽到警察說踎低雙手擺頭,而自己有即時照做,證供指被告聞到催淚煙覺得唔舒服,但無要求警方安排睇醫生,被告作供時解釋指「未試過被捕,好驚,不知所措,當時無問,反應唔到。」被告現澄清指被帶返警署時,當時不適已舒緩。

案發前踢足球視乎有咩人去,點樣分隊才決定踢咩位,唔記得案發前對上一次踢咩位。

關於開化糞池蓋:主控指個蓋應由清潔工開,被告指是接受公司指示由自己及同事抽起。證供亦指化糞池房位於餐廳一個儲物櫃暗格。被告指儲物櫃暗格位置是餐廳員工才知,街外人不知。被告及同事開蓋時會於晚上10:30後,10:30後一般沒有客人。由化糞池蓋位至到客人用餐地方有一段距離。被告指10:30後化糞池蓋開咗,臭味會有少少傳到有客人用餐嘅地方,但相對喺房中揭起蓋,於客人位置基本上外科口罩已可隔味,如果喺蓋面前,閉氣都感覺到。

儲物櫃暗格揭起蓋後會出返去,等待期間,暗格會keep住開門,然後同事做返各自做緊嘅野。唔知點解要keep住開。清潔工人到鋪後會直入化糞池。

關於面罩:唔記得大概幾時買面罩,對於自己認為大部份示威者都用相同面罩但唔買其他款,被告指因除示威者外,亦有其他唔同人會用這款或類似款。

失戀前無食咁多煙,當時是2019年約5-6月左右..
辯方原想被告澄清關於入打火機燃料問題,但黃官指問題好普通,可以不用澄清。辯方覆問完成。

被告解答黃官提問:
友人是女仔,所讀學校位於東海商業中心即number9coffee側。
於廣場內見一群人,嗰群人是面向科學館道。

D1作供完畢。

傳召辯方證人前,控方指律證司未作最後決定檢唔檢控蔡小姐,黃官提醒辯方需再次提醒證人有自招嫌疑及被檢控風檢,休庭讓辯方先處理。

[11:44] D1辯方要先等控方回覆。黃官指可於等候期間先開始D2案情。現休庭15分鐘至1200讓D2辯方商討。

[12:57] 休庭,D2作供中,14:30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陳慧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判刑 🔥

D1:梁(45) / D2:謝(23)
D3:黃(19) / D4:張(30)
D5:郭(20) / D6:劉(25)

🔴D5 郭 及D6 劉 開審前認罪已還押逾5個月;其餘四人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6]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梁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寧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是香媛大律師、案件主管 #潘崇禮
D1代表:#方漢權大律師
D2代表:#黃達明大律師
————————————
📌口頭求情補充
D1 代表補充冇證據有使用過雷射筆,希望2罪同期執行。
D6 求情指自只是出外充數的旁觀者,沒想過會壯大聲勢,法官指逗留有起過30分鐘。

📌判刑速報
D1: 即時監禁63個月
D2: 即時監禁61個月
D3: 即時監禁60個月
D4: 即時監禁61個月
D5: 即時監禁47個月
D6: 即時監禁48個月

📌簡單理由
D1至D4否認控罪受審後被法庭定罪,D5及D6開審前承認控罪,省卻法庭時間。確認6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官已經參考梁天埼案例所列十二項因素作考慮。本案暴動規模非常大,事件亦發生於人口稠密的市中心,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然而同意各人並非領導角色,根據唐健邦上訴一案,同級法院對自己判刑沒有參考價值,而案件延誤亦非求情或減刑因素,要知道反修例後大量案件需時處理,而D3、D5及D6亦有利用時間完成學業。

📌刑期考慮

控罪1
本案暴動罪量刑以63個月為合適起點。

D1- D4 同意大部份案情各扣減2個月,各義工工作不會作扣減。D5因反抗才被制服所以受傷也不作扣減。

D5及D6認罪最多可扣減20至25 %,法庭各作最大扣減15個月。

D3及D5因犯案時只有19歲額外再扣減1個月。

控罪2
D1控罪2以5個月監禁作起點,整體刑期考慮下其中2個月同控罪1分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星火同盟 #續審 [5/4]

下午進度

👤余(19)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案情:
指被告在 2019年6月3日 至 12月28日期間,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帳戶特有港幣 63萬元,處理全部或部分款項,由他轉交「星火同盟」的求助人,警方在2019 年12月以涉嫌「洗黑錢」罪為由,拘捕與星火同盟相關的 3 男 1 女,包括被告。

辯方代表:#藍凱欣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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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 開庭

🔹繼續控方盤問

主控向被告澄清被捕人所指,被告解釋係參與社運的人士,如被告暴動或非法集結,從保釋紙得知。

控方在上午呈上一份銀行戶口出入數的資料表,整合了由辯方提供的資料和控方提出的指控,機乎每一項都提問,主要集中質疑:
- 援助資金的存取日期不乎;
- 有無購買物資的單據;
- 被告存款和提款的模式,為何有時同日提款同日發放援助金,有時則提早多日提款?
- 提款和發放援助金的差異,餘款何去何從;
- 有多次提款,但無發放援助金的入數紙?
- 指被告處理私人款項和星火資金混亂;
- 為何星火或Alice不自行發放援助金;
- 星火跟據什麼資料發放援助金?

被告有些答到,有些答唔到,有些已經唔記得。質疑被告如何向星火對數,交代市民的捐款,被告指當日的試算表會有紀錄,和當時的他應該記得事情,可以對數。

[16:28] 盤問未完,控方申請明日再續。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接納被告今日遲到的原因,申請繼續保釋,高官表示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批准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明日(19/9) 14: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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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抱歉🙇🏻‍♂️,因為無控方列表在手,好多盤問內容聽唔明,唔想寫出嚟令大家更難明。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9月19日 星期二】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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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0庭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4:30
👤余(19) #續審 [6/4] (#星火同盟 洗黑錢)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4:30
👤蔡(20) #提訊 (#1118佐敦 暴動)
👤梁(28) #提訊 (#網上言論 #煽惑破壞檢測中心 煽惑普通襲擊 煽惑刑事損壞 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區 域 法 院10樓35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王,鄭,賴,趙,葉,羅,王(16-28) #續審 [11/15]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10庭 ( 區 域 法 院 )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30
👥吳,陳,李,陳,梁(22-25) #續審 [26/30] (#1112中環 暴動 5項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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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09:30 區域法院第七庭 🐶F.S.L(45) 和另一人 忽略兒童 #幼女淥親被無視
【09月19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11/1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續審[26/30]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09月19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4:30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續審 [6/4]
(已有)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提訊

及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55)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緊急聲援🛑 [今日聲援表]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
🕝14:30
👤46歲男子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亦需要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提訊
👤梁(28) #煽惑破壞檢測中心

控罪1:煽惑他人普通襲擊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22年2月1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襲擊香港警務人員。#網上言論

控罪2: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22年2月2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社區檢測中心,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破壞。

控罪3: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22年2月23日,在香港,意圖使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香港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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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律師: #黃志遠大律師

辯方大律師申請押後6星期,黃大律師表示團隊剛剛接手,手上之控方文件有些模糊需要再向律政處取彩色版本,另外也需時提供法律意見。控方不反對押後並將提供所需文件。

案件押後至2023112 14:30 再提訊,期間批准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提訊

蔡(20)

控罪: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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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意向將會認罪,申請押後正式答辯及求情。

案件押後至2024111 0930以中文作答辯及求情,因有片段播放預計需要半天。辯方求情文件及案例須在2024年1月5日或之前存檔法庭。期間批准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港區國安法 #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新案件

鄒(46)
控罪: 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
被控於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 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即在LIHKG發布, 提供及/或持續提供陳述, 具意圖:
(a)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b)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c)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及/或
(d)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
被告由當值律師代表, 今日無需答辯。

被告明白控罪。

控方申請押後到10月20日1430, 等候警方進一步調查被告手機及電腦內的資訊有沒有牽涉其他罪行。

控方申請以國安法42條的門檻反對擔保, 辯方有保釋申請。

根據現時的資料及指控, 法庭裁定用國安法42條處理是適當的。法庭未有充足理由信納被告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國安的行為。被告需要還押, 放棄8天保釋🛑

案件押後至10月20日1430同庭提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中環 #續審 [26/30]

D1:吳(25)/ D3:陳(22)/ D4:李(24)
D7:陳(24)/ D8:梁(24)

D2:陳(25), D5:蔡(23), D6:林(23) 在首日審訊就控罪(1)認罪,還押中。

控罪:
(1) D1~D8暴動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9) D1~D8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1~D2, D4~D7使用一個口罩、D3, D8使用一條圍巾。

其他控罪、首日審訊和案情撮要: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543

控方代表:#陳大偉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I(訟辯)1
D1法律代表: #王國豪大律師
D3法律代表: #連普禧大律師
D4法律代表: #陳珏珊大律師
D7法律代表: #田奇睿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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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早前法庭已收到各方的書面陳詞。

控方補充及回應:
開庭前控方呈上兩份新的案例。

1. 法律觀點:
有關構成暴動罪的原則(盧建民案例), 就D1的陳詞, 控方有不同的分析。辯方強調, 跟據終審法院提出的法律原則, 與示威者相同的衣著及身處現場不足以構成暴動罪, 亦需要考慮參與意圖。控方的立場指如果有人衣著與示威者相似, 甚或有蒙面或其他裝備, 留在現場一段時間, 就不是僅僅在場。如果有手勢或叫囂的明顯動作, 推論會更容易。例如黑社會有兩群人對峙, 會以衣著或裝飾, 如白色手套, 分辨不同黨派。上訴庭認為湯偉雄案件中郭啟安法官就衣著的分析有問題。有否在場之外, 法庭亦需考慮其他證據, 如衣著, 言行。劃分保護和攻擊裝備的作用不大。被捕人可以透過配戴與暴動者相同的裝束, 來鼓勵暴動者, 並在有需要時提供給他們。

DCCC357/2021與本案為同一日發生, 部分人亦於同一凹位被捕, 但控方立場不希望法庭考慮此案例。

2. 回應D1:
戴口罩方面, 控方強調D1最後一次看醫生關於氣喘是2016年, 之後沒有證據顯示他2019年有再看醫生, 他如果真的有需要, 應該會帶噴霧劑, 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帶。

沒有帶生理鹽水方面, 只有被告的證供顯示搜身沒有搜到生理鹽水。
法庭回應: 辯方證供已確立了生理鹽水是在警署警誡後才由PW8在D1身上搜到。如果警員證供在生理鹽水方面沒有爭議, 可能警誡供詞中提及的生理鹽水並不是檢取作為證物的生理鹽水。法庭已反覆考慮此問題一段時間。

現場人士跑可能是有其他原因, 但D1跑的時候不是同一方向, 而且曾調頭兩次。
法庭回應: 辯方想建立的是現場有其他人也有跑, 但警員沒有拘捕他們。
D1和一個外藉人士都有跑, 外藉人士沒有調頭繼續向前。D1由畢打街跑到雪廠街, 看見警察時調頭, 跑回畢打街方向, 看見警察又第二次調頭跑向那個凹位。D1, D4都是由畫面右下方進入那個凹位。
D1代表: D1兩次調頭是不正確, 只有一次。(D1擺手擰頭表示不同意有兩次調頭。)

1100-1130內容從缺🙏🏻

3. 回應D4:
法庭認為控方很大程度只提及逃跑, 提出如果剔除逃跑, 看見警察調頭等佐證, 還有什麼證據, 如駐足在該處。
控方認為D4有逗留, 依賴他的衣著, 額外的口罩, 背囊內有一把縮骨遮。

早休20分鐘後

4. 回應D7:
當時只是一個暴動, 雖然1400時沒有放火, 掟磚頭, 但磚頭雜物仍在馬路上沒有被清理, 巴士仍不可以離開, 交通仍然完全停頓。暴動是流動的, 法庭不可以只看某一地點或時間。

沒有證據指辯方所指的鹽水和警方到的鹽水是一樣的, 只有其中一個成分是一樣, 其他全部不知道, 不可以代表兩個產品是一模一樣。不是以高規格產品代替普通產品一定是好些。

辯方留意到D7有份醫生報告, 以65b呈堂, 控方質疑D7的病情是否如他所述, 他的病情只有D7和醫生說。辯方指控方可以要求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不同意。

護目鏡改裝方面, 控方認為D7及父親的口供不可信, 護目鏡並非由D7父親提供。父親並不知道改裝的事。控方不是依賴改裝護目鏡來推論D7犯暴動罪。

控方指除了D7的證供, 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隱形眼鏡在背囊內。

D7解釋為何不去醫院看醫生, 而要等盧醫生的診所開門, 是因為現實世界大部分人的經驗是某些醫生會給較長的病假給病人休息, 有些則給較短。控方指沒有醫生會不給病假一個真的病人。

法庭不應因為一個人是專業人士而對他有任何優待。

D7亦有逃跑。

5. 回應D8:
關於B出口, 當日是關閉的, 但如果D8真誠想搭地鐵回校, 應該在途中看看出口的情況, 最低限度可以去B或D, 但他看到C出口關閉, 是選擇去G出口, 連B或D出口也沒有留意過, 證明他是一心想去暴動現場。

D8指怕被警察辨別為示威者, 所以逃跑時拉低並脫下圍巾。控方指沒有證據顯示D8看見警員。D8逃跑時亦有調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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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回應: D7是沒有一個片段拍到他在現場行企?

控方回應: 控方立場是152301開始已拍到D7, 站在D8旁邊的就是D7。D7有逃跑, 穿有白色口袋的上衣, 藍色牛仔褲, 戴著黑色帽, 他脫下黑色口罩, 後來拿著黑色帽及口罩並扔掉, 後來見他已沒有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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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D8代表下午有工作, 先進行回應。D8代表採納書面陳詞。

法庭: D8代表詳細地追蹤一些人的行動, 是不是想指他們沒有被捕?

D8回應: 不清楚那些人有沒有參與暴動, 但D8當時是一個八卦的心態在現場, 而現場也有其他這樣的人在場。D8當時其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只是見到有些黑衣人開始接近他的方向, 他認為情況有變而開始跑, 當中有回頭。現時看片當然是可以有很多資訊, 但當時他只是慌不擇路。D8的確是在現場逗留久了, 但他在判斷有危險時已離開, 而不是一直逗留在現場, 他離開時的行為受到批評是遺憾的, 但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8是在參與暴動, 有可能他只是一個八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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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回應:
控方沒有證供證明D1在2016年後無需定期覆診。辯方是沒有提出醫生紙, 而不是沒有證供。噴劑是給哮喘用的, 不是鼻敏感。D1做劇烈運動時會發作, 需要用噴劑。如果D1有意參加暴動, 應會帶噴劑才合理。
在現場D1有被搜身, 亦有向PW6澄清過。現場的警員必定會對被捕人搜身, D1當日亦多次被搜身。5枝生理鹽水在午夜過後時份首次出現。D1採納書面陳詞及其他代表對其有利的陳詞。
法庭已留意到D1的關注點是證物和逃跑。5枝生理鹽水不能肯定是否當晚由D1身上檢取。D1有提過生理鹽水, 但沒有證據證明D1曾接收生理鹽水。
播放P141(8)152617-152619: D1是轉身進入安全門, 不是調頭。
D1的證供全靠推論, D1在活動較激烈的時候是去了吃飯, 還有心情去喝杯咖啡。離開了可能被捕的現場後, 他又回到中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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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回應:
採納書面陳詞, 不在庭上讀出, 更正兩點手民之誤。

短袖黑色衫, 短褲, 拳帶, 頭巾是因為打泰拳而帶著。因為D3知悉警方可能發射催淚彈, 所以取出頭巾作保護。

D3代表重申辯方說法中D3當日的行動, 沒有畫面拍到他走出過馬路。由1357至1515, D3沒有與現場人士作出任何互動, 他一直漫步是因為等女朋友慶祝生日。任何一刻在D3經過的行人路都沒有擾亂秩序的行為, 連叫囂或憤怒的情緒也沒有。

1. 只是身處現場, 沒有其他行為動作
沒有反對法庭需要考慮所有因素, 如果有明顯行為, 推論會比較容易。D3與那些有明顯行為的人之間沒有任何鼓勵支持。

2. 如果案發現場是四通八達, 出現在現場的人不一定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 上訴庭沒有推翻這點。

3. 要沒有任何其他無辜的原因, 法庭才可以推論逃跑是為了脫罪。在這宗案件, 被告是有提出說法, 他調頭是因為看到警察拿著槍, 他感到害怕。一個普通人是可以感到害怕的。

4. 馬路對行人路
馬路和行人路上的人可能會互相溝通, 互相支持, 但這宗案件沒有, 行人路上的人有辦公室女郎, 就像平常的工作日子。警方沒有封鎖現場, 沒有作出警告, 1517才到場, 1525已舉旗。

5. D3有試過吸入催淚煙, 所以當時取出頭巾, 並步離現場, 而沒有默默留在現場表達支持。

2023年重看這件事, D3應該做得好一點, 不應這樣穿, 以免瓜田李下, 但這遠遠不足以達到盧建民案的要求。D3沒有被捕的經驗, 但在面對警員詢問時神態不像是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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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回應:
控方的回應著重在逃匿方面。辯方引用的司法認知是在當天的情況下的確是有多於一個可能的推論, 不能推論逃匿一定因為畏罪。控方的說法是D4第二次調頭沒有見到警察, 不吻合逃匿的說法。

控方陳詞批評辯方證人記錯D4的訊息, 指D4說謊, 根本沒有發過訊息給上司。如果是如此, DW7根本不會記得這個訊息, 因為DW7記得當日中環有事發生, 收到這個訊息後D4當日沒有上班。DW7亦不是D4的上司, 而是同事。

D4的逗留只是在干諾道中行人路上, 遮打大廈旁, 文華酒店旁的路上。暴動範圍是十字路口。有些暴動是很大範圍, 但本案行人路上和馬路上的人都是河水不犯井水。當時亦沒有警方警告。D4的逗留期間沒有和在場人士交流, 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是在和誰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