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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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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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交替程序的口頭裁決理由:

交替程序是牽涉兩個情況:一是自願性的問題;二是住址的問題應如何處理,是否因不公平而需要剔除。

📌法官的考慮:

前事陳述只會於判刑時使用,本案牽涉的是A12在進行會面紀錄時自願給予的個人資料,用於核實資料和作為調查的背景,因此若果是用於證據是有違PW26的目的。

不過,不爭的是當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案發較早前是正散心所以沒有回家,其後是在前往吃早餐期間被捕時,沒有提及住址,而當時PW26亦沒有追問地址。控方在聆訊時亦表明這是整體招認下的內容。

本案沒有證據指相關內容因自願性及不公等情況致需要剔除,故相關會面紀錄可接納成證物。

第三份承認事實:

這份承認事實只關於A4和A7。

內容關於警員曾於2019年11月18日為A4和A7拍攝照片。後來鄭國洪律師司務所代表A4和A7向警方表示兩人拒絕保釋及無條件釋放的情況。其後兩人獲無條件釋放及退還保釋金,警方亦將兩人的APS照片毀滅。
================
聽日09:15繼續,處理中段陳詞。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7/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傳召PW7 WPC11988 馮麗文(音)  灣仔拘捕D3
D3
🔸盤問
-同意記事冊指制服後先上手扣再帶到髮型屋外,為何D3可用手除下口罩面巾? PW7指制服後D3趁未上手扣除下面巾口罩,不同意講大話。
- 2019年11月及2020年5月分別填寫2份口供,同意後者受指示只補充一項「制服D3當時面上戴著口罩」,確認第一份口供完全冇提及D3面上有遮蓋物,而補充口供半年後寫也沒提過面巾、D3除下面巾口罩掉地上、PW7 拾起2物件放入白色環保袋事項,證人指第二次回口供時記得上述事項但漏寫,澄清不是專登不寫。
-確認檢取D3證物共15件。2023年3月20日作了第三份口供MFI 3也是受指示補充11月2日下午05:09-05:12時D3搜身檢到證物,檢取/發現位置,沒有參考記事冊,全憑記憶及睇返第一份口供。第一件證物是一個黑色背包,第二至十五號是袋內物件,笫十是環保袋,十四及十五號為黑色口罩及面巾。PW7同意紀錄但更正第十一至十三號證物是在第十號保袋內物品,口罩及面巾也非在背袋內找到,錯誤是自己打得不清楚。D3律師質疑第一份口供似乎較正確?PW7部份同意指第三份口供為補充第一份口供欠了口罩及面巾物品,只是項目混亂。
-第四份口供今年7月24日又再補充口供,內容由11月2日事件開始,捉住D3後制服將其放在髮型屋,之後接受搜查及調查,再記下背袋及環保袋內物品。另外補寫D3除下面巾口罩放地上,發生在被搜查及調查前。實際是帶D3去髮型屋前她已除下,另外加了PW7拾回及放入白色環保袋內,承認是自己紀錄寫得唔好引致有出入。代表律師質疑D3口罩面巾除下,掉地,證人拾起面巾口罩'等均是證人虛構。法官此刻請證人離庭
📍法官向D3代表指片段拍到證人確實有拾起口罩面巾,澄清當時口罩及面巾是否D3管有及戴上?留意到同意事實有提到D3身上搜出面巾。D3代表指不反對D3身上搜出黑色面巾,同意證人有拾起放環保袋。

小休索取指示後,D3代表向證人指出D3案發任何時間均沒有戴口罩面巾,追截時D3曾跌在地上,白色環保袋內有物品跌出, PW7 叫被告拾回地上物品入環保袋包括地上面巾口罩,D3話不肯定物品是自己故拒絕放入,PW7唯有自己拾起放入,上述案情PW7全部不同意。

1633今日完 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八庭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審訊〔1/1〕

李(54)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2年3月8日18:00時,在長沙灣荔康街與荔發街交界與另外3人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當時上述四人均在西九龍法院外送囚車。

——————————————————
下午審訊內容:

📌被告作供內容:
案發當日約1800,被告指因有友人被囚,出於想念便等囚車駛出。被告指她在通州街行嚟行去,當中有見到熟口熟面的人,如牧師 ,也有其他人。牧師曾警告不要站近以防中599g。被告待有車出會看看是否友人的囚車,後知係囚車AM5018。

被告指她跑步時不能出聲,沒有叫口號。在囚車停至燈位時(寵物公園對開燈位),有好小心,以防中599g。但指出如果有人過嚟則不屬控制範圍,續指片段看到自己彈開,其他人過來是什麼目的不得而知。該囚車離開後,指自己在荔x街行,之後被曾督察截停。

被告指無諗過要跟隨AM5028囚車,只在步行便隨後被截停,而其他人有追AM5028,不知道他們的目的。有2名人士更是由好遠俾警察帶來搜身轉角位。

被告指法律不清晰,舉例海灘浮台聚集多人也無票控,銅鑼灣姜濤生日有過千人但無人執法。

被告續指身為醫療人士,此情況戴口罩和顯示之距離,比起警察衝來一大群人更低風險受感染。

🔹控方盤問
AM5018囚車經過通州時顯示被告和一杏色衣服男子在車右邊,被告同意彼此距離很近,部分時間有高舉右手。同意片段顯示二人有追AM5018車尾。控方指片段顯示AM5018右邊有名人士,被告指歷時小過1分鐘,同意有揮手和有手機燈,但不同意為共同目的。

控方指片段顯示被告沒有彈開避該3名人士,被告回答有前前後後想避開,但後面拍滿車,前方則是馬路。控方指有人叫加油,被告指估計有,亦有人有開燈但不認為是等於共同目的 。不同意控方所指有追AM5028。

控方指出是有共同目追車和舉燈,被告不同意,指不知道其他人的目的,四人當中有啲會常見,但唔係四個人都識晒。控方指出該四人的行為吻合,被告回答不只四人,第二邊也有很多人。

🔸被告回應
被告指出不同人有自己的目的,例如做直播和拍片,也有些是關心自己的朋友,有些則表達自己的訴求。不能夠一口咬定有共同目的。

🔸被告讀出結案陳詞
被告指今次的檢控十分表面,亦有選擇性之嫌,例如有片段曾顯示警方在票控時拖多個人湊夠數的情況和8964集會之票控執法行為。
(官指被告人的陳詞不適合)

被告續指有一次社民連有四個人保持距離拉橫額,同樣被票控。但相反姜濤生日在銅鑼灣有過千人慶祝,人們平時行街shopping,工人姐姐在香港各處的聚集,和浮台上也有很多人聚集。被告認為法律條文令人無所適從

續指不同人有不同目的,自己的是出於想念朋友,認為警方屈自己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並指自己先到囚車旁邊,其他人過來附近她不能作出判斷,而其他人有追AM5028,自己則沒有。並認為有口罩在此等距離,風險不是十分高。

指如此次罪成會是國際笑話,屬打壓自由。

案件押後至2023年8 月23日1530同庭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8月10日 星期四】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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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高 等 法 院10樓22庭
👩🏻‍⚖️張慧玲法官
🕙10:00
👤蔡(20)🛑已還押逾39個月 #申請保釋 (#1208灣仔 教唆或協助導致爆炸或製造、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0:0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3/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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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8/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8/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9/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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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顏,張,何(33-39)🛑張,何因另案還押逾40個月 #提堂 (#20200307爆炸 #20230608荔枝角 2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

#不是聲援
10:15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何家榮(27) 危險駕駛致他人受嚴重傷害 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下駕駛 使用殘缺車輛 妨礙司法公正 #醉駕TESLA撞人撞舖
11:00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鄧栩洋,莊港偉(30-46)和另一人 串謀欺詐 假冒公職人員 #警察冒警
【08月10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0: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103/9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8/30]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1208灣仔 #申請保釋

D8 蔡凱明 (20)🛑已還押逾39個月

控罪9:
教唆或協助導致爆炸或製造、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即一個雷管)
(本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0月1日-12月31日
========
法庭已閱申請人的書面陳詞

保釋申請被拒
========
本文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P 條「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所限,未有包括庭內及其協助警方的詳情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9/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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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除A4外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

由於今日A4大律師只是作簡單的補充,欠缺詳細內容下,故不就辯方的陳詞作詳細紀錄。

控方指辯方在陳詞指沒有證據指A4連同其他人非法集結在一起。控方回應指不爭的是現場有發生非法集結、及涉案的被告是在當日被捕的135人當中。控方證人亦曾在庭上指出他們對現場的示威活動的觀察(如人數、示威者的行為等)、進行圍捕行動和封鎖線內期間的分工和曾發生的事、拘捕135人的基礎、對完成圍捕行動後對現場地下裝備的觀察等等。

控方引用兩個上訴庭案件,該兩案涉及暴動罪,旨在指出本案的環境證據(例如被捕位置、裝備等等)疊在一起時可達致強而有力的推論,故邀請法庭裁定本案表證成立。

唯由於A4大律師在陳詞時發現自己在盤問PW16得到的某個答案原來法官聽不到,申請重召PW16。控方不反對,以確保公平審訊,並表示PW16可以在14:30到達法庭,所以聆訊14:30繼續。

明日的安排是09:30開庭,13:00結束,14:30處理A5判刑。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香淑嫻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307爆炸 #20230608荔枝角
#其他案件

D2:顏(33)
D3:張(33)🔴因另案還押中
D4:何(39)🔴因另案還押中

控罪:
(1)串謀製造虛假文書 [D1-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
被控於2023年3月1日至3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起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即一份有虛假簽署的傳訊令狀,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2)串謀製造虛假文書 [D1,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
被控於或約於2023年3月6日,在香港,一起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即一份有虛假簽署的傳訊令狀,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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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是次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提示被告下庭記得找律師代表,被告希望押後8星期處理,而擔保條件照舊。

D3、D4代表大律師表示,希望押後8星期,以索取進一步的文件,兩名被告因其他案件還押故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10月5日9:30於14庭處理答辯,期間D2繼續保釋,D3、4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8/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媛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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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重召PW4
D1代表指發現有2問題遺漏,希望重召PW4,控方不反對已安排今天下午前來,法庭批准安排。

📌傳召PW7 WPC11988 馮麗文(音)  灣仔拘捕D3

🔸盤問
D6
19年11月2日口供指小隊在距莊士敦道50米即約機利臣街中間位置發警告後沒理會,其後指揮官下令發催淚彈,之後快速推進,到達莊士敦道街口時有人點火燒雜物及扔汽油彈。同意在機利臣街沒親自見到發射但下令後只見到火光,聽到聲。同意事情按上述階段發生。
D8
不同意指在機利臣街中央見到莊士敦道上手推車時其實未著火,去到莊士敦道才見有二三十人正燒手推車垃圾,也不同意警方冇警告。
🔹覆問
- 回答D6代表盤問指19年口供事件記錄是順序,只見到火光不見到發射催淚彈,不知火光是催淚彈定汽油彈,火光是同事口頭傳訊息前
- 回答D3代表昨天替D3上手扣一事,雙手上了手扣如何除下及扔低口罩面巾。再看P131 實時17:08,D3坐地上未上手扣,口罩面巾已經在地上。PW7指D3是在此時段前除下掉在地上,片中聽到D3要求去醫院,PW7重申片中指住地上口罩面巾是叫D3拾起被告,之後PW7替D3上手扣及自己執起口罩面巾放入環保袋。
-證人指D3剛坐下時有初步檢查過背囊及環保袋。同意片段見17:22時PW7再檢查環保袋內物品。
-確認口罩面巾在19年11月2日第一份口供有提及,PW7再看口供同意寫住1709-1712 同D3(Ap12)搜身,於黑色背包搜出(2-9),豬咀泳鏡等、(10)環保袋內有(11-13),身上有(14)黑色口罩及(15)一條面巾。PW7指「身上」意思是截停前戴在身上,即面巾及口罩配戴在面上。

-作供完畢-

📌爭義傳召下一位證人作供
控方指下位證人口供辯方有爭議,其書面提及「11月2日1940時奉命處理D3,從PW7拘捕警員得知D3被捕時戴住口罩」,D3代表反對傳召此證人因涉及傳聞證供,被捕時戴住口罩是 PW7杜撰出來,雙方希望法庭先解決爭議才決定是否傳召或以65b呈堂。法官指如PW8口供旨在反駁D3代表指出PW7杜撰被告D3當時有戴口罩,目的並非加強PW7之證供可信性各人立場。
法官試圖了解 D3代表律師的立場及反對理由,是香媛大律師一如以往轉身面向其他律師求救,最終都係解答唔到法官。

法官:你係咪…
D3代表是香媛:係
法官:我都未講

法官:你係咪反對…
D3代表是香媛:係
法官:我都未講

是大律師笑稱學咗啲證人…,最後指無論傳召證人目的如何也反對。

🔥開審至今,D3之事務律司從沒抄寫筆記,或在爭議時向被告索取指示,休庭或每天完結時也甚少參與開會向被告交代進度,完庭往往是第一時間坐電梯收工,彷彿並不存在(但有收費)。抄寫或交代進度工作全部交由一位junior同事負責,庭內自己只顧㩒手機,撓手齋坐或找人吹水🔥

法官聽罷雙方陳述理由休庭後指找到一個案例(R Vs Choi Chi Keung 1980/141) 。控方同意可應用於本案亦不打算重召PW7,辯方只同意法庭有酌情權決定。

1240 午休,押後1430裁決是否傳召證人PW8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08月10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9/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控方重召PW16予辯方盤問。辯方向PW16得出其對於A4被捕時的衣著沒有印象。法官問PW16記不記得A4當時有沒有著件已呈堂的黑色褸,PW16表示沒有印象。

A4對其中段陳詞沒有補充。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表證成立,所有被告需要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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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09:15開始辯方案情。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審訊[8/30]

D3:楊(24)/ D5:羅(24)/ D9:吳(23)

控罪:
(1) D1-10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11) D1-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2-3, D5, D7-10使用一個口罩、D1, D4, D6使用一條圍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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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對D3, D5 & D9 的陳詞全部完畢,下午休庭。

明天早上辯方律師有另一單案不能出席,下午控辯雙方商討案情字眼修改。

至星期一上午處理D8求情,李官話好快處理完,應不用11點開,控辯雙方處理有否中斷陳詞,回覆被告會否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8/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媛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法庭裁定控方可呈上證人PW8口供,引進證供反駁D3代表指PW7作供揑造

📌PW8 DPC14691 曾偉光(音)
協助PW7處理D3及其證物
🔹主問
口供P155以65b呈堂並讀出,讀到 「於約1940時我奉命負責處理AP12 xxx(按:D4嘅姓加D3嘅名)  被捕後的程序」 到底只係無人發覺主控讀錯,定係其實簽署65B嘅各方都無留意到個姓氏同A3唔同?

📌傅召PW9 𔾩先生 寵物移民公司職員
🔹主問
2份口供以65b呈堂,公司安排上門接送及購買商用航班機票協助竉物移民,D3是透過通訊軟件聯絡後親自上門洽淡並付款購買商業包機機票往英國。由於原航班機師中武肺改期至2022年2月16日出發,D3按時上了公司接送車輛先往東涌聯同其他十人再轉乘車輛到機場,但之後知道D3出境出現問題。證人其後應警方要求提供文件如乘客名單、入境聲明、收據等給予警方,並確認航班共有十一名乘客十三隻寵物,只有D3沒有帶寵物上機
🔸沒有盤問

📌應辯方重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警員
🔸盤問
D1代表
-同意案發時沒有以任何罪名拘捕D1
-同意D1沒有回答自己查問

📌傳召PW10 PC 6600黃寶生(音)
協助截停D4人員
🔹主問
案發為港島第二梯隊第三小隊成員,下午五點後沿機利臣街向莊士敦道推進。自己小隊前有防暴警員但不肯定是否同隊。差不多出到莊士敦道交界,望到莊士敦道分域街路口行車路上有百名黑衫褲或黑色口罩人士企行車路,其中十人較近自己約15米距離。十人中有人向警方郁動手腳如舉手掁臂,大叫死黑警。小隊向分域街推進。之後這十人中有人扔出汽油彈,自己留意到該十人中15米外一人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穿白色鞋,孭住綠色背袋,長髮但不肯定男女,其後上前追截打算拘捕,但上前時發現另一防暴警員已在分域街日本城店前從後拉住該人背袋截停,自已不知該防暴警員身份。自己上前見該人掙扎想向軒尼詩道繼續跑,覺得同事未能控制該人,PW10 於是向該人施放楜椒噴劑後終在日本城外制服該人。確認截圖P133a 右手倒地者是該人,位置在分域街日本城店外。相中自己用手按腰控制該人(D4)。由第一眼見到D4至制服,她走了5米左右,D4掙扎力度只可講同事一人未可將其控制。施放楜椒噴劑因D4正想逃走,在控制D4時有一陣催淚煙漂過,自己有防毒面具但仍標眼水,手部按住D4感到其郁動但自己眼不適看不清,她似想向前走隨即警告唔好跑否則再射波胡椒噴霧,她仍想郁於是再噴射後D4終停下。過了一會催淚煙散去PW10帶D4到分域街一間髮型屋外坐下。確認控方截圖上為D4坐在髮型屋外,自己之後搜查她孭住之背袋。同意袋內及身上物品為圖片冊內拍到物件,包括一對手套(主控指為工業用想問證人,法官提醒是個人意見不適合問),一把直遮(PW10講見到D4一直手持)。1720時小隊指揮官向被捕人士宣佈拘捕,各人其後被帶往北角警署。
🔸盤問
D1代表
不同意分域街及莊士敦道不多人,作供已指有一百人
-同意該些人有移動
D4
-同意到機利臣街口巳有其他警員衝出莊士敦道
-自已未到分域街該一百多人有部份已散去
-不同意分域街有十多人內見到疑人是背面所以沒形容面貌
-同意那刻分不到該人是男定女
-見到該疑人時是走跑向軒尼詩道
- 同意在20年2月11日及5月9日分別作了2份口供,2月口供指有人投了幾枚汽油彈後,警察跑上前人羣四散,見到一女子。
-同意庭上作供沒講出投了幾枚汽油彈後,警察跑上前人羣四散,但不是誤導法庭
-同意庭上指女子身處2米外十多人有人投多個汽油彈沒在口供中寫出
-不同意書面口供有形容控制D4在牆同堂上口供存在分歧
-庭上作供指2次使用楜椒噴劑,同意書面口供寫用了一次,是制服地上後D4仍掙扎才第一次使用

D4代表不爭議日本城外女子是D4,但爭議PW10見到該十名人士不包括D4

1623 今日完,明天0930繼續盤問PW10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8月11日 星期五】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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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0:0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4/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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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0庭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0(不設旁聽)
👤余(19) #審訊前覆核 (#星火同盟 洗黑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9/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10/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14:30
👤曾(20)🛑已還押14日 🔥#判刑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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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14:30 高等法院第廿四庭 💩吳偉德(38) 暴動 串謀傷人 #0721元朗 #白衣暴徒
【08月11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0: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104/90]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08月11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10/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辯方透露有15名被告作供,1名被告未確定,4名辯方證人,預計審期樂觀。

-開始辯方案情-

A1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背景:

案發時吳先生18歲,正就讀理大,居住在西貢區。

於2019年11月18日,他原本約了大學朋友在嘉寶漢堡食午飯。他認識了這大學朋友二至三個月,當時彼此尚認識當中,不過現時他已經沒有聯繫這朋友。

於2019年11月8日,他是在大學活動約這大學朋友。當時彼此聊到嘉寶漢堡時,發現大家都想試食。至於為何相約在2019年11月18日試食,這是因為想上堂後可以直接在午飯時間去試食。

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原本面授課堂已經於2019年11月15日取消,他是從校長電郵得知。雖然如此,他仍有如期應約。

至於為何早上已經到達尖沙咀,因為他於2019年11月22日要交實驗報告,所以他想先到尖沙咀找咖啡店做功課。這份報告內容包括介紹實驗內容,然後根據實驗結果回答問題。原先這份功課是需要在實驗室進行,不過由於面授課堂已經取消,所以教授已用電郵將實驗結果和相關圖表傳送予學生。

至於為何要到尖沙咀找咖啡店做功課。這是因為他的家中較小,他需要與家人共用房間內的家具,所以他至小已在外溫習和做功課。此外他亦打算完成功課後去嘉寶漢堡。

🌟(決定先前往尖沙咀而不是先在將軍澳做功能的原因是避免因乘車或轉車而遲大到)

前往尖沙咀:

當時他於2019年11月18日約07:00時離家,約60分鐘後到達尖沙咀,過程他是使用港鐵,其間港鐵運作正常,人流與平常上班的情況差不多。

🌟(忘記當時到港鐵站出口時有沒有看手機時間,當時沒有帶錶)

他選了一間在百周年紀念花園的咖啡店(前往途中從Openrice找到),因為他記得新文華中心附近有至少三間藥房(自己認知藥房會於約08:00時開舖),故他想前往買藥舒緩鼻敏感的狀況(家中已沒有藥,因為母親都會使用),而該咖啡店在附近和已營業。相關鼻敏感的狀況已由小學持續至今。本身自己有看醫生,不過後來錯過了門診,並開始食成藥舒緩鼻敏感的症狀。

🌟(吳先生指:

高中開始食成藥舒緩鼻敏感,同意看私人專科較貴,所以沒有看,但自己有看過大學的普通科服務,病徵包括大量鼻水、打乞嗤、耳鳴、疲倦等;

醫生曾指出鼻敏感可能源自於家中動物和毛公仔等;

家中沒藥可能因為自己或母親有段時間食得較多,趕不及買回藥物。自己都有帶藥旁身,不過當時都已用完,然而何時食完已經忘記;

自己仍然在鼻敏感下仍然於約07:00時前往尖沙咀做功課是因為症狀仍然較輕微(在乘車途中發覺嚴重了所以才打算買藥)、早已計劃好、趕進度、而該帶都有賣藥的舖(認知來自多次路過該帶的經驗)

自己認知藥房會於約08:00時開舖來自少時與/為家人買藥和其他東西的經驗;

他相信尖沙咀一帶有不少咖啡店,加上已是上班時間,相信會有咖啡店開)

到達尖沙咀:

於約08:00時,他到達尖沙咀。當離開地鐵站後,他經帝苑酒店和百周年紀念花園到達南洋中心和新文華中心間的小路。這段期間見不到令自己深刻的事,街上人流如常,商店餐廳如常運作。

在行人路找藥房其間,看到「龍城大藥房」未營業。當時現場情況正常,馬路上有車。其後走到南洋中心時看到華懋廣場有藥房招牌,所以他前去望望該藥房有沒有營業。

🌟(看不到有人在百週年紀念花園西翼聚集;上述過程都看不到有人聚集或其他特別事發生;不能解釋為何沒有在沿途留意不到有藥房)

當走到華懋廣場時,發現該藥房沒有營業,所以他打算走向Hotel Icon的方向,當時留意到:

⁃ 現場有40至50名身穿不同顏色的衣服,部分有持傘的人群(有舉高)在馬路上的車與車之間(大多數已經停泊)穿插(因身高限制所以被車阻擋視線);

⁃ 現場有好多人說話的聲音,不過聽不到內容;

⁃ 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行人路中後段有數名防暴警,當時警員沒有表示。

🌟(吳先生指:

當時未覺得奇怪,只打算向前方找藥房;看不清楚有沒有人戴防毒面具,因為被車阻擋,看到有舉傘是有人舉高過車;

當時不認為馬路上的事與他有何關係;

同意有40至50名人穿插是奇怪,不過認為與他無關,安全也沒有迫切風險;

同意當時好多人說話,不過聽不到內容,他不能解釋為何聽不到內容;

沒有想過為何會有警員出現在商業區,他只一心想買藥;

看不清楚衝過來的人有沒有帶面罩,他當時很害怕,後來更被人包圍且視線被高過他的人阻擋;

對涉案U型車道的面積沒有認知)

由於他向Hotel Icon的方向的行人路是暢通,所以他沒有特別理會。不過後來人群忽然包圍他,他很害怕。其後他聽到雙手放頭和蹲下的聲音,他見人群遵從所以他照做,最後被捕。過程中沒有受胡椒球槍等影響,也沒有留意到有人受胡椒球槍等影響。

法官詢問他當時走路的步速,吳先生表示較他走上證人台的速度慢。

對社會事件的認知:

他對當時香港發生的社會事件有認知。不過在案發當日並沒有留意相關資料。

🌟(吳先生指:

在2019年10月尾至11月因功課忙所以少看相關新聞,不過知道理大內有發生暴力事件;

繼續在忙碌的情況仍然赴約是因不想放棄社交和相信仍然能夠處理學業)

自己的物品:

當日他身穿藍色運動衫和藍色褲,身上有計數機、文具、功課材料、銀包、鎖匙等物品。事後自己亦沒有物品被檢取。
================
下星期一09:15繼續。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9/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媛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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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進度]

法庭批准代表律師要求被告可在庭內使用電子產品閱讀與案相關文件,代替閱讀紙本。法官曾問懲教員是否有規定不可使用?低級員工答本案不准用是上級指示,法官批准是可以用。

📌傳召PW10 PC 6600黃寶生(音)
協助截停D4人員
🔸盤問
D4
繼續針對20年2月11日及5月9日2份口供。
第二份補充人群四散內有10人(當中有人早前扔汽油彈)在15米外跑,中間沒阻隔,有一女子在跑,拘捕地點在行人路上但沒行人行經或出現,PW10補充是見到D4在分域街馬路跑去行人路時沒有其他路人,但同意行人路有其他被捕者,否認是想塑做沒認錯人。至於「制服在牆」在書面口供出現但庭上冇說出解釋因認為不需仔細形容制服過程,不是想掩飾使用暴力。不同意辯方指作供提及制服時D4掙扎想向軒尼詩道走是虛構合理化使用楜椒噴劑。D4代表指截圖見D4制服時頭向機利臣街同作供她想向軒尼詩道走相反,PW10指伏地頭部方向不代表想逃跑方向,但同意作供冇提過將D4轉身。PW10不同意到達時兵慌馬亂影嚮觀察。搜查後寫「其他雜物」不記得是否包括一疊白紙。
🔹覆問
-制服D4地上截圖其頭部向機利臣街,記憶中將D4伏地上較易控制,但不記得有冇將她轉身

主控向法庭更正昨天讀出D3案情時以65b呈堂之PW8 DPC14691 口供搞錯了D3之姓氏,不過身份證正確。
今時今日搞錯名絕對正常‼️

📌傳召PW11 PC 13194陳景雄(音) 調查D5
🔹主問
案發時為港島總區第二梯隊第三小隊,下午5點到皇后大道東,約1705沿機利臣街推進,位隊中間位置,約在行了50米在機利臣街中間見到莊士敦道近分域街有200人聚集,指揮官林督察發出警告要求人羣離開但不獲理會仍叫囂及設路障。指揮官下命衝出, PW11到莊士敦道口時一黑衣男子扔出汽油彈落在3米前方,自己於是用槍施放催淚彈射向莊士敦道修頓球場方向,即投出汽油彈方向,澄清汽油彈由莊士敦道西行車線30米距離投出。
煙霧散去見在莊士敦道分城街有人被截停,自己上前見有一女子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戴黑色帽穿手袖,戴手套,頸掛圍巾,3M防毒面具連過濾器,粉紅色風鏡(眼罩),另有黑色腰包及背袋,自己上前調查時聲稱是協助急救,期間身上腰同腰包位置有十條索帶跌下,自己隨即檢取作證物,再搜背袋沒有發現。WPC19529再搜身亦沒發現。林督察其後宣布拘捕。確認P136截圖11月2日紅圈為該女子即D5,面上有黑色圍巾遮住。另一張截圖1708時坐髪型屋外腰間有白色物件PW11指為十條索帶。向D5調查在此截圖前約一分鐘。🫂P132 警方片段,17:22數名女子坐髮型屋外接受調查,D5被女警帶起身移至髪型屋近軒尼詩道位置,PW11 俯下身拾起D5身上跌下索帶,同意剛才作供指調查時跌下索帶不正確,是現階段跌下。證人稍後將D5帶去北角警署。確認P129相冊中,D5在警署被拍照片,地上白板放了檢取D5物品,可以見到豬咀,風鏡,黑色手袖,腰包、一條黑色面巾、一對手套、十條索帶、黑色雨擋(調查時冚住背袋,所以說黑色背袋)。PW11 指D5查問答協助急救但身上沒有急救用品,主問完。

1236 D2代表指被告早前身體不適休庭後仍身體欠佳,要求押後審訊至下星期一 09:30

今日審訊完畢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尖沙咀 #判刑

A5曾(20)

控罪:#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在補充求情陳詞中,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A5已明白自由的可貴並體會牢獄之苦,現有悔意,作出輕判。

法官表示考慮過所有求情理由後,作出以下的判刑:

A5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A5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期間,理大附近發生暴動。其間亦有不同群體的人無視警方發出的警告,前往理大附近聲援理大的示威者。

於2019年11月18日,警方為了防止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及其外圍,在尖沙咀各處設立了封鎖線,其中包括:(1)於06:00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B2小隊設立橫跨科學館道、面向科學館廣埸交界及麼地道的封鎖線;(2)於08:15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在科學館道設立的封鎖線。這兩條封鎖線離理大約400至500米,彼此亦相隔約150米。

於同日約08:05時,有約50名黑衣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打開約20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警方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大內的人。當人群接近警方防線近30米前時,警方發出口頭和旗號警告,但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

於同日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由麼地道72號經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亦於這時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的位置。這時,有100至200人集結在一起,當中前排人群約有20人築起傘陣和辱罵警察。警方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群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當後來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向示威者方向前進時,示威者逃走。

於同日約08:18時,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同時上前圍捕在場人士。

於同日約08:20時,督察2566於科學館廣場的華懋廣場對開外(拘捕現場)以涉嫌干犯「暴動」罪正式拘捕了總共135人,當中包括本案20名被告。同時間,有16把雨傘和示威者的防禦裝備散滿一地。

控方的指稱是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至08:20時,科學館廣場一帶出現了一個非法集結。這段時間示威者的行為已被不同的片段所拍攝。

A5被檢取的物品包括護目鏡、雨傘、和雨衣。此外,A5並非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

「非法集結」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不過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CAAR4/2016案列出了判刑時法庭一般而言會考慮的元素:

⁃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需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上訴庭亦提及:

「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見Caird案,英國上訴法院Sachs法官的判詞第504-505頁。Caird案中的非法集結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和《公安條例》第18條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結罪行是一樣的:參考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8-22段。

在較近期的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英國上訴法院Hughes法官說(意譯):

「 集體擾亂秩序定必有一個特點,就是每個個人的行為,無論本身特性為何,都會感染及鼓勵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正就是羣體行動造成的整體效果,令公眾受害。」

在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Judge勳爵亦有類似的看法,他在判詞第9段形容參與暴力非法集會的犯案者的心態時說(意譯)

「 現實是那些犯罪者從他們周圍的其他犯罪者得到支持、安慰及鼓勵。也許,牽涉的人數眾多也會令部分犯罪者相信他們是不受監管的,而其罪行亦不會被偵破的。」

雖然Gilmour案和Blackshaw案中的控罪不是非法集結,是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者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通點,所以Hughes法官和Judge勳爵上述評語,對第18條的非法集結同樣適用。

再者,經驗告訴我們,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以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見女王訴陶君行[1995] 1 HKCLR 251,麥道高法官的判詞第257頁。因此,第18條的非法集結是必需的預防措施,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和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防微杜漸: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第40段。

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且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則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法庭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上訴庭其後列出了考慮「非法集結」罪量刑時要顧及的10項因素:

⁃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 參與暴力者人數多少;

⁃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 暴力行為為時多久,包括暴力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 暴力行為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參與非法集結或非法使用暴力;以及

⁃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上訴庭亦指出: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在CAAR4/2020案中,上訴庭指出:

「在黃之鋒案,H.3的標題是「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它的內容並不只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它也適用於不涉及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事實上,潘上訴法庭法官要到下一個分部H.4才在「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的標題下展開和暴力直接有關的討論。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H.3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出(見上文第51段的節錄):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就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可能有人趁機挑起事端而增加;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提,對情節嚴重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兩段判詞可知,這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訂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發性(pre-emptive)的,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把非法集結分為暴力和非暴力,並在判刑時生硬地加以區別,不但和H.3的內容不符,而且也沒有道理和經不起思考。就如剛才提到,儘管沒有犯案者打人、擲物,和衝擊防線,但假若為數眾多的人,於特殊的日子,在擠迫狹窄或有其他環境風險的地方,就著具爭議性的議題,用激烈和富挑釁性的方式宣示立場,並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然拒絕離去,難道就不算情節嚴重,一定無須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是,也不可能是黃之鋒案的原意。

以上幾項前設,只是例子,而且不是所有例子都同時出現才會令某個非法集結變得嚴重,一切要視乎案中的實際情況。就此,本庭會順帶指出,潘上訴法庭法官在黃之鋒 案第135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暴力的非法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間長短、手段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等,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用。至於清單上的第(7)點,即沒有實質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毀下,「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則可被調整為:在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下,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逼近程度。

總括而言,要把黃之鋒案的判決,說成是只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黃之鋒 案從未裁定,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一切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在CAAR6/2020案,上訴庭表示:

「申請人援引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近期的一系列刑期覆核案已清楚解釋、採納和引用,本庭不打算在此作大篇幅的重複。以下是最關鍵及/或對本案有直接幫助的幾項: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二)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易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關於非法集結的刑期覆核案,即CAAR4/2020案、CAAR5/2020案、和CAAR6/2020案,上訴庭認為三案的量刑起數應是監禁6個月、1年、和1年3個月。

在本次非法集結中,共135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故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DCCC650/2020和DCCC854/2020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非法集結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練錦鴻法官和李俊文法官分別考慮了是次非法集結的策劃和組織、規模和暴力程度、持續的時間、造成的影響和損失,及涉案被告人並非策動角色,認為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及6個月,有一定參考價值。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而因為每宗非法集結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本案判刑:

考慮過案情及以下因素:

⁃ 現場示威者叫喊「一二一二」,可見有一定協調,他們的行為亦是企圖協助理大內的人,公然挑戰警方,公眾安全風險大;

⁃ 集結發生在非主要幹道,示威者亦在警方驅散後沒有作進一步行為;

⁃ A5是有備而來,但不是主要角色;

⁃ 曾有大量雜物和工具被遺下,這代表集結是有一定預謀。

根據上訴庭在 CACC418/2014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訂下審訊日期後認罪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乎20%至25%的刑期扣減。考慮後,給予23%刑期扣減。

A5沒有案底,案發時19歲,過往有良好的背景,現時有反省,有未來計劃和親人支持。身邊人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然而,考慮到A5的年紀、真誠省悟及努力更生等後,再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3個月,A5除上述兩段提及的減刑因素外沒有其他可影響刑期的因素,監禁9個月2星期是她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0/DCCC000855A_2020.pdf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8月12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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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總結 2023.08.11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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