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13女警69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商業調查科外展科,她於案發日約21:00時接手身穿黑色長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和藍色T-Shirt的A9,亦有檢取A9的證物。
🌟(不肯定當時A9的藍色T-shirt有沒有外露,肯定外套的帽沒有凹過頭,同意只檢取與案相關的物品)
PW14警員1158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C2(2)組,當天約12:10時處理A11和檢取A11的證物,例如:
⁃ 灰黃色毛巾;
⁃ 背包;
⁃ 2支生理鹽水;
⁃ 1個紅色哨子;
⁃ 1對手套;
⁃ 1盒杜蕾斯安全套;
⁃ 全新口罩;
⁃ 1張提款卡;
⁃ 1張信用卡;
⁃ 1張八達通;
⁃ 1張社工證;
⁃ 1個藍色銀包;
⁃ 1頂黑色帽;
⁃ 1把遮等
在檢取證物時,他有向A11核對證物,並且有作紀錄,但現時已忘記檢取這些物品時的位置。
🌟(對涉案毛巾是否在A11頸檢取沒有印象;對背包有沒有間格沒有印象;確認安全套在背包內找到;對紅色哨子在背包頂層拉鏈找到沒有印象;對灰色手套和黑色帽在背包底部找到沒有印象;對遮在背包內中間找到沒有印象;不記得曾陪同A11前往洗手間清洗胡椒噴霧)
PW15警員19146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當天約12:30時至14:35時處理A10。
🌟(記得要求A10打開手機予其檢查,而A10曾詢問原因,但沒有指A10涉及「暴動」罪,亦不同意A10表示「願意」,亦沒有向A10表示Telegram的「營救行動」)
🌟(同意沒有檢取A10的手機;他沒有檢查過A10的Telegram程式,但A10曾表示公司在尖沙咀,因此他要求A10開手機證明)
PW16探員1633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深水埗警區三合會行動組第一隊,當天約20:42時處理A4。
於當日約20:59時,他處理A4的物品。
於當日約21:20時,他檢取A4身上和隨身的物品(PW16在庭上確認這些物品)。
⁃ 手套(PP11)在其中一隻手穿上
⁃ 黑色T-Shirt(PP12)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白色T-Shirt(PP13)是A4當時身穿
⁃ 鞋(PP14)是A4當時身穿
⁃ PP15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PP16在A4頸部檢取
⁃ PP17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PP18在背包檢取
⁃ 八達通(PP19)在背包檢取
⁃ 口罩(PP20)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白色T-Shirt(PP21)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綠色T-Shirt(PP22)在背包檢取
⁃ PP23是A4當時身穿
⁃ PP24在背包檢取
⁃ 背包PP25是A4拿著或背著
🌟(相信證物沒有被干擾;不能辨別PP12有洗衣粉味,而PP21和PP22有體味:不能辨別PP12、PP21和PP22的摺痕的由來;同意2020年10月6日提及的14項證物沒有註明被檢取的位置;同意新口供有提及有15項證物;不記得A4當時PP11是否有戴上)
(本庭直播員得指出此證人的證言在某些部分有多個版本,令人困惑,例如初時指A4其中一隻手穿上手套,其後又指A4其中兩隻手都穿上手套,最後卻表示不記得A4有沒有穿上手套)
PW17探員1878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他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當天約02:45處理A8和於04:15時檢取A8的證物,包括:
⁃ 1個棕色書包;
⁃ 1個3M眼罩;
⁃ 1把傘;
⁃ 1個藍色口罩;
⁃ 1張八達通;和
⁃ 1部手機
當時A8手持著背包,而他是在檢視相關物品後才檢取。
🌟(同意有處理過除A8的六名被捕人(包括另案的譚(22)),程序包括拍照、處理會面紀錄、檢取證物等等;同意沒有檢取A8的衣物;同意有為A8拍照;同意有個人物品沒有檢取)
PW18警員1560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他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並於04:55時處理A7,和於05:05時檢取證物PP27至PP41:
⁃ 黑色背包
⁃ 背包套
⁃ 黑色袋
⁃ 藍色褲
⁃ 彩色衫
⁃ 一對黑色襪
⁃ 防毒面具
⁃ 口罩
⁃ 手套
⁃ 傷口貼
⁃ 生理鹽水
⁃ 八達通
⁃ 電話
⁃ 電話卡等
🌟(同意傷口貼和生理鹽水是未開封;同意這對襪是新開未拆)
至於PP42至PP46,他指是A7換衫後檢取(包括黑色外套)
於2019年11月18日23:35時,他處理A13和檢取了一些物品:
⁃ 橙色背包
⁃ 灰色衫
⁃ 黑色長褲
⁃ 紗布
⁃ 1包手套
⁃ 衛生巾(PW18指可以包紥或處理傷口)
⁃ 雨衣
⁃ 未開封的口罩
⁃ 4支生理鹽水
⁃ 八達通
⁃ 藍色雨傘
⁃ 手機等
他不能說出上述證物在甚麼位置檢取,但肯定他只是檢取與案相關的物品。
================
明天09:15續審。
控方表示預計星期三會完結控方案情。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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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3女警69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商業調查科外展科,她於案發日約21:00時接手身穿黑色長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和藍色T-Shirt的A9,亦有檢取A9的證物。
🌟(不肯定當時A9的藍色T-shirt有沒有外露,肯定外套的帽沒有凹過頭,同意只檢取與案相關的物品)
PW14警員1158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C2(2)組,當天約12:10時處理A11和檢取A11的證物,例如:
⁃ 灰黃色毛巾;
⁃ 背包;
⁃ 2支生理鹽水;
⁃ 1個紅色哨子;
⁃ 1對手套;
⁃ 1盒杜蕾斯安全套;
⁃ 全新口罩;
⁃ 1張提款卡;
⁃ 1張信用卡;
⁃ 1張八達通;
⁃ 1張社工證;
⁃ 1個藍色銀包;
⁃ 1頂黑色帽;
⁃ 1把遮等
在檢取證物時,他有向A11核對證物,並且有作紀錄,但現時已忘記檢取這些物品時的位置。
🌟(對涉案毛巾是否在A11頸檢取沒有印象;對背包有沒有間格沒有印象;確認安全套在背包內找到;對紅色哨子在背包頂層拉鏈找到沒有印象;對灰色手套和黑色帽在背包底部找到沒有印象;對遮在背包內中間找到沒有印象;不記得曾陪同A11前往洗手間清洗胡椒噴霧)
PW15警員19146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當天約12:30時至14:35時處理A10。
🌟(記得要求A10打開手機予其檢查,而A10曾詢問原因,但沒有指A10涉及「暴動」罪,亦不同意A10表示「願意」,亦沒有向A10表示Telegram的「營救行動」)
🌟(同意沒有檢取A10的手機;他沒有檢查過A10的Telegram程式,但A10曾表示公司在尖沙咀,因此他要求A10開手機證明)
PW16探員1633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深水埗警區三合會行動組第一隊,當天約20:42時處理A4。
於當日約20:59時,他處理A4的物品。
於當日約21:20時,他檢取A4身上和隨身的物品(PW16在庭上確認這些物品)。
⁃ 手套(PP11)在其中一隻手穿上
⁃ 黑色T-Shirt(PP12)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白色T-Shirt(PP13)是A4當時身穿
⁃ 鞋(PP14)是A4當時身穿
⁃ PP15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PP16在A4頸部檢取
⁃ PP17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PP18在背包檢取
⁃ 八達通(PP19)在背包檢取
⁃ 口罩(PP20)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白色T-Shirt(PP21)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綠色T-Shirt(PP22)在背包檢取
⁃ PP23是A4當時身穿
⁃ PP24在背包檢取
⁃ 背包PP25是A4拿著或背著
🌟(相信證物沒有被干擾;不能辨別PP12有洗衣粉味,而PP21和PP22有體味:不能辨別PP12、PP21和PP22的摺痕的由來;同意2020年10月6日提及的14項證物沒有註明被檢取的位置;同意新口供有提及有15項證物;不記得A4當時PP11是否有戴上)
(本庭直播員得指出此證人的證言在某些部分有多個版本,令人困惑,例如初時指A4其中一隻手穿上手套,其後又指A4其中兩隻手都穿上手套,最後卻表示不記得A4有沒有穿上手套)
PW17探員1878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他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當天約02:45處理A8和於04:15時檢取A8的證物,包括:
⁃ 1個棕色書包;
⁃ 1個3M眼罩;
⁃ 1把傘;
⁃ 1個藍色口罩;
⁃ 1張八達通;和
⁃ 1部手機
當時A8手持著背包,而他是在檢視相關物品後才檢取。
🌟(同意有處理過除A8的六名被捕人(包括另案的譚(22)),程序包括拍照、處理會面紀錄、檢取證物等等;同意沒有檢取A8的衣物;同意有為A8拍照;同意有個人物品沒有檢取)
PW18警員1560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他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並於04:55時處理A7,和於05:05時檢取證物PP27至PP41:
⁃ 黑色背包
⁃ 背包套
⁃ 黑色袋
⁃ 藍色褲
⁃ 彩色衫
⁃ 一對黑色襪
⁃ 防毒面具
⁃ 口罩
⁃ 手套
⁃ 傷口貼
⁃ 生理鹽水
⁃ 八達通
⁃ 電話
⁃ 電話卡等
🌟(同意傷口貼和生理鹽水是未開封;同意這對襪是新開未拆)
至於PP42至PP46,他指是A7換衫後檢取(包括黑色外套)
於2019年11月18日23:35時,他處理A13和檢取了一些物品:
⁃ 橙色背包
⁃ 灰色衫
⁃ 黑色長褲
⁃ 紗布
⁃ 1包手套
⁃ 衛生巾(PW18指可以包紥或處理傷口)
⁃ 雨衣
⁃ 未開封的口罩
⁃ 4支生理鹽水
⁃ 八達通
⁃ 藍色雨傘
⁃ 手機等
他不能說出上述證物在甚麼位置檢取,但肯定他只是檢取與案相關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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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09:15續審。
控方表示預計星期三會完結控方案情。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5/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1433 開庭
📌傳召PW3 警長34447 趙梓輝(音) 拘捕D1 人員
🔹主問
現駐西區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小隊,案發時為港島總區第二小隊第三梯隊,主管為PW2。當日下午五點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萬茂里穿防暴裝備執勤,3,4分鐘後通訊器收到通知去莊士敦道推進,於是在皇后大道東沿機利臣街前行,自己在較前位置。在場有其他3小隊,但不知有冇推進,行到一半時發現三四十米前莊士敦道口有多黑衣人聚集,有人在莊士敦道分域街相信向警方叫囂但內容聽不清楚,主管PW2有向人羣發警告但沒人理會。PW3見到莊士敦道有一著火手推車,另在莊士敦道譚臣道有一枚汽油彈扔出。上司 PW2命令發射催淚煙,出路口後小隊向人羣發射,事後知悉射了5枚催淚彈。
由於未能驅散暴徒,上司下命「Go go go」,於是自己衝向莊士敦道譚臣道,估計莊士敦道譚臣道有二百人。期間發現一男子穿黑色短袖衫2邊有3間,穿黑色長褲,在莊士敦道譚臣道路邊徘徊,第一眼見到此人是在馬路上。汽油彈在兩三百米外落地有爆開。主控要求下PW3在地圖畫下汽油彈位及第一眼見到男子位置(x及x1)其後自己在譚臣道路邊行人路上從後截停該男子,該人反應平靜。自己撘住膊頭控制,由於PW3及男子沒有防毒面具,於是2人橫過莊士敦道去聯發街路口。D1代表不反對男子是D1但將爭議截停位置,同意P133a(15)截圖可見男子即D1,旁邊控制警員為自己,正帶往聯發街,當時左手拿該男子背囊及自己盾牌。Now新聞截圖左邊P134a(18),同上圖差唔多位置,D1被命跪地上,由於發現附近十米左右有四五名黑衣戴豬咀人士,一分鐘後將D1帶到機利臣街較安全再命D1第二次跪下,播放精華片段見到PW3拘捕D1後情况,但拍不到上面提及黑衣人。P135 a(12、13)截圖,見到PW3及D1相中2人在天地圖書館外。之後PW3呼吸困難不舒服在莊士敦道18號將D1及其背袋交第一小隊 PC14921處理。
🔸盤問
⏺D1代表
同意只在2023年7月13日做了一份口供,另自己記事冊也有文字紀錄。口供寫下7月12日接到灣仔反三合會隊員通知要為本案協助調查錄口供,不知為何原因要求。調查警員當時有播放12段片段自已看,自己亦翻查個人記事冊紀錄才填寫口供。同意口供是只根據12段片段及自己記事冊而寫。確認本案紀錄在記事冊由44頁至48頁,「補錄灣仔及中環掃蕩詳情,於1701時於大道東機利臣街form check line
📌案件管理
⏺就PW3,D1代表指仍需一段時間盤問,另2位被告律師也有問題,今日不會完成PW3證供
⏺主控回應法官原先估計今星期完成控方案情應該不可能,但目前仍未掌握延後到少,需再觀察未來一兩天進度
⏺D3及D5之代表指明天將要往高等法院,要11點才回來,期間由D6代表協助hold paper。
1612 今日完 PW3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5/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1433 開庭
📌傳召PW3 警長34447 趙梓輝(音) 拘捕D1 人員
🔹主問
現駐西區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小隊,案發時為港島總區第二小隊第三梯隊,主管為PW2。當日下午五點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萬茂里穿防暴裝備執勤,3,4分鐘後通訊器收到通知去莊士敦道推進,於是在皇后大道東沿機利臣街前行,自己在較前位置。在場有其他3小隊,但不知有冇推進,行到一半時發現三四十米前莊士敦道口有多黑衣人聚集,有人在莊士敦道分域街相信向警方叫囂但內容聽不清楚,主管PW2有向人羣發警告但沒人理會。PW3見到莊士敦道有一著火手推車,另在莊士敦道譚臣道有一枚汽油彈扔出。上司 PW2命令發射催淚煙,出路口後小隊向人羣發射,事後知悉射了5枚催淚彈。
由於未能驅散暴徒,上司下命「Go go go」,於是自己衝向莊士敦道譚臣道,估計莊士敦道譚臣道有二百人。期間發現一男子穿黑色短袖衫2邊有3間,穿黑色長褲,在莊士敦道譚臣道路邊徘徊,第一眼見到此人是在馬路上。汽油彈在兩三百米外落地有爆開。主控要求下PW3在地圖畫下汽油彈位及第一眼見到男子位置(x及x1)其後自己在譚臣道路邊行人路上從後截停該男子,該人反應平靜。自己撘住膊頭控制,由於PW3及男子沒有防毒面具,於是2人橫過莊士敦道去聯發街路口。D1代表不反對男子是D1但將爭議截停位置,同意P133a(15)截圖可見男子即D1,旁邊控制警員為自己,正帶往聯發街,當時左手拿該男子背囊及自己盾牌。Now新聞截圖左邊P134a(18),同上圖差唔多位置,D1被命跪地上,由於發現附近十米左右有四五名黑衣戴豬咀人士,一分鐘後將D1帶到機利臣街較安全再命D1第二次跪下,播放精華片段見到PW3拘捕D1後情况,但拍不到上面提及黑衣人。P135 a(12、13)截圖,見到PW3及D1相中2人在天地圖書館外。之後PW3呼吸困難不舒服在莊士敦道18號將D1及其背袋交第一小隊 PC14921處理。
🔸盤問
⏺D1代表
同意只在2023年7月13日做了一份口供,另自己記事冊也有文字紀錄。口供寫下7月12日接到灣仔反三合會隊員通知要為本案協助調查錄口供,不知為何原因要求。調查警員當時有播放12段片段自已看,自己亦翻查個人記事冊紀錄才填寫口供。同意口供是只根據12段片段及自己記事冊而寫。確認本案紀錄在記事冊由44頁至48頁,「補錄灣仔及中環掃蕩詳情,於1701時於大道東機利臣街form check line
📌案件管理
⏺就PW3,D1代表指仍需一段時間盤問,另2位被告律師也有問題,今日不會完成PW3證供
⏺主控回應法官原先估計今星期完成控方案情應該不可能,但目前仍未掌握延後到少,需再觀察未來一兩天進度
⏺D3及D5之代表指明天將要往高等法院,要11點才回來,期間由D6代表協助hold paper。
1612 今日完 PW3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審訊[5/30]
D3:楊(24)/ D5:羅(24)/ D9:吳(23)
控罪:
(1) D1-10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11) D1-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2-3,D5,D7-10使用一個口罩、D1,D4,D6使用一條圍巾。
=============
[14:38] 開庭
📌案件管理
主控向法庭遞交開案書面陳詞增補,副本亦已交到辯方三位法律代表手上;另外,庭上指出有標示地圖同有修訂內容:增加了4架巴士的標記在上面,分別有第一架被噴漆、第二架D8曾停留在旁等。
⏺️傳召控方證人梁家俊高級督察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負責踏浪者行動指揮官,庭上讀出他在20191112當日記錄的口供,控方將口供列為證物,內容大致指行動是當日0600開始,到中環驅散示威者,1517時龍和道至文耀道一帶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有燃燒雜物及擺設傘陣,主控着證人在地圖上畫上小隊推進路線。
🎥播放警員向示威者推進及施放催淚煙兩片段,着證人認出自己及在定格截圖上圈出自己,將之列為證物,
🔸辯方盤問
D3法律代表着證人在催淚彈著地的位置,標記在地圖上,並着證人澄清他口供中兩處稱佔路者是指在車路上的人們,證人同意。
其他代表沒有盤問
🔹主控覆問
再提證人佔路人士應該不單是指在車路上的人,但證人都清楚說佔路者是指在車路上的人。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證人警員17946姚漢明,港島踏浪者行動中證人擔任傳令員負責舉旗及保護指揮官
🔹控方主問
庭上讀出自己在20191112當日記錄的口供,控方將口供列為證物,內容大致指干諾道中有起火、傘陣、磚頭,警方到場後示威者退到德輔道中及畢打街後四散。
🎥主控播放片段着證人認出自己及在定格截圖上圈出自己,將之列為證物。
主控又着證人將藍、橙、黃三種旗的中文內容讀出,不過證人當日除黑旗外沒有舉過其他顏色的旗,而決定舉那枝旗都是指揮官的指令。
🔸辯方盤問
D3代表問證人並再看片段中的雜物燃燒地點的確實位置;證人確認是畢打街,而非文耀街(畢打街與文耀街屬同一路段,干諾道中以南為文耀街,以北為畢打街)又確認汽油彈位置並不是向雜物燃燒為同一地點。
其他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
🔹控方覆問
再着證人澄清畢打街與文耀街屬同一路段
-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管理
主控指今日準備傳召的兩名證人已完畢,明日準備傳召三名證人
案件押後明天早上10:00同庭續審
[15:40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審訊[5/30]
D3:楊(24)/ D5:羅(24)/ D9:吳(23)
控罪:
(1) D1-10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11) D1-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2-3,D5,D7-10使用一個口罩、D1,D4,D6使用一條圍巾。
=============
[14:38] 開庭
📌案件管理
主控向法庭遞交開案書面陳詞增補,副本亦已交到辯方三位法律代表手上;另外,庭上指出有標示地圖同有修訂內容:增加了4架巴士的標記在上面,分別有第一架被噴漆、第二架D8曾停留在旁等。
⏺️傳召控方證人梁家俊高級督察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負責踏浪者行動指揮官,庭上讀出他在20191112當日記錄的口供,控方將口供列為證物,內容大致指行動是當日0600開始,到中環驅散示威者,1517時龍和道至文耀道一帶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有燃燒雜物及擺設傘陣,主控着證人在地圖上畫上小隊推進路線。
🎥播放警員向示威者推進及施放催淚煙兩片段,着證人認出自己及在定格截圖上圈出自己,將之列為證物,
🔸辯方盤問
D3法律代表着證人在催淚彈著地的位置,標記在地圖上,並着證人澄清他口供中兩處稱佔路者是指在車路上的人們,證人同意。
其他代表沒有盤問
🔹主控覆問
再提證人佔路人士應該不單是指在車路上的人,但證人都清楚說佔路者是指在車路上的人。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證人警員17946姚漢明,港島踏浪者行動中證人擔任傳令員負責舉旗及保護指揮官
🔹控方主問
庭上讀出自己在20191112當日記錄的口供,控方將口供列為證物,內容大致指干諾道中有起火、傘陣、磚頭,警方到場後示威者退到德輔道中及畢打街後四散。
🎥主控播放片段着證人認出自己及在定格截圖上圈出自己,將之列為證物。
主控又着證人將藍、橙、黃三種旗的中文內容讀出,不過證人當日除黑旗外沒有舉過其他顏色的旗,而決定舉那枝旗都是指揮官的指令。
🔸辯方盤問
D3代表問證人並再看片段中的雜物燃燒地點的確實位置;證人確認是畢打街,而非文耀街(畢打街與文耀街屬同一路段,干諾道中以南為文耀街,以北為畢打街)又確認汽油彈位置並不是向雜物燃燒為同一地點。
其他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
🔹控方覆問
再着證人澄清畢打街與文耀街屬同一路段
-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管理
主控指今日準備傳召的兩名證人已完畢,明日準備傳召三名證人
案件押後明天早上10:00同庭續審
[15:40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8月08日 星期二】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8.07]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 - - - - - - - - - - - - -
⭐️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高 等 法 院4樓4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10:00
👤陳(38)🛑服刑中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1月31日被判處8年監禁。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月18日獲批。)
🏛高 等 法 院6樓11庭
👩🏻⚖️杜麗冰法官
🕑14:15
👤瑞士籍記者(74) #宣布判決 (#1004中環 協助及教唆擾亂秩序;於2020年11月13日獲判無罪,並批准訟費申請。律政司不服無罪裁決提出覆核於2022年4月28日被駁回,並批准答辯人的訟費申請。律政司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高 等 法 院12樓28庭
👨🏻⚖️高浩文法官
🕒15:00
👤王 #宣布決定理由 (#網上起底 #1111西灣河 藐視法庭;違反法庭於2019年10月25日頒發針對警員起底的禁制令。答辯時認罪,於2023年7月18日被判處監禁28日,緩刑1年。)
*庭上將不會讀出判詞,答辯人亦無需出庭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4:3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1/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 - - - - - - - - - - - - -
🏛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6/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4:30
👥賴,鍾,龔,陳(22-42) #提訊 (#0831銅鑼灣 暴動;上訴庭於2023年7月14日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6/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7/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 - - - - - - - - - - - - -
*****
#其他案件
10:30 高等法院第卌一庭 👤梁國雄 與 律政司司長, 特首會同行政會議, 法援署署長 #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 (關於2019年時梁國雄作緊急法和蒙面法的司法覆核案)
(21:45更新)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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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總結 2023.08.07]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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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高 等 法 院4樓4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10:00
👤陳(38)🛑服刑中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1月31日被判處8年監禁。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月18日獲批。)
🏛高 等 法 院6樓11庭
👩🏻⚖️杜麗冰法官
🕑14:15
👤瑞士籍記者(74) #宣布判決 (#1004中環 協助及教唆擾亂秩序;於2020年11月13日獲判無罪,並批准訟費申請。律政司不服無罪裁決提出覆核於2022年4月28日被駁回,並批准答辯人的訟費申請。律政司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高 等 法 院12樓28庭
👨🏻⚖️高浩文法官
🕒15:00
👤王 #宣布決定理由 (#網上起底 #1111西灣河 藐視法庭;違反法庭於2019年10月25日頒發針對警員起底的禁制令。答辯時認罪,於2023年7月18日被判處監禁28日,緩刑1年。)
*庭上將不會讀出判詞,答辯人亦無需出庭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4:3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1/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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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6/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4:30
👥賴,鍾,龔,陳(22-42) #提訊 (#0831銅鑼灣 暴動;上訴庭於2023年7月14日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6/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7/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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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
10:30 高等法院第卌一庭 👤梁國雄 與 律政司司長, 特首會同行政會議, 法援署署長 #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 (關於2019年時梁國雄作緊急法和蒙面法的司法覆核案)
(21:45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7/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19警員9916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0:25時至10:35時,他接受訓示,要到紅磡警署處理「暴動」罪的被捕人。
於同日約10:40時,他與同事由灣仔乘坐旅遊巴前往紅磡警署 。
於同日約19:37時,他從女警56636接手處理剛完成搜身的A15和檢取以下物品:
⁃ 黑色外套
⁃ 黑色短袖上衣
⁃ 黑白色長褲
⁃ 黑色背包
⁃ 黑色鞋
⁃ 黑色鴨舌帽
⁃ 灰色長袖衛衣
⁃ 一對灰色勞工手套
⁃ 一對灰色冰袖
⁃ 黑色袋
⁃ 藍色口罩
⁃ 一對深色襪
⁃ 一部手機
⁃ 一個電話套
⁃ 八達通
⁃ 八支生理鹽水
他已不記得檢取證物的細節、不記得當時背包的狀況、也不記得上述物品被檢取時的位置。
🌟(同意黑色背包大於黑色袋;同意檢取時藍色口罩有包裝袋包著;同意當時接手A15時,A15已換上其他衣服)
🌟(同意當時約翌日00:45時有為A15處理會面紀錄;記得有問過A15關於上述口罩、手套、冰袖、和生理鹽水的問題,同意在紀錄上曾刪掉「身上」兩詞,後來加上「袋內」兩詞,不記得手套和冰袖在黑色袋內,而黑色袋是在黑色背包)
🌟(庭上記得當時第一次見A15當時是身穿黑色衣服和黑色褲,這是在搜身前,同意沒有書面紀錄;沒有印象當時A15要求見律師,同意自己曾紀錄A15曾見律師,亦曾紀錄當時A15同意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同意當時A15在被問及口罩、手套、冰袖、和生理鹽水的問題表示「冇嘢講」)
PW20警員84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05時,他與商業調查科的隊員要到紅磡警署處理被捕人。
於同日約11:45時,他與同事到達紅磡警署 。
於翌日約06:35時,他接手處理A16和於約08:10時檢取以下物品,並於稍後時間交予下一位接手的警員:
⁃ 一頂黑色鴨舌帽
⁃ 一件白色T恤
⁃ 一條黑色牛仔褲
⁃ 一對黑色波鞋
⁃ 一對黑白色襪
⁃ 一個黑色背包
⁃ 一個護目鏡
⁃ 四支生理鹽水
⁃ 一部手機
⁃ 一張八達通
於2019年11月21日17:00時作的口供,他指這些證物是整理好並放在一個袋,並由A16自己保管,但A16怎樣保管已經沒有印象。他亦指上述有些物品可能會在背包內。
🌟(PW20認為A16是當時自己處理的被捕人的理由很特別,就是年紀和性別😅雖然辯方不爭議身份)
🌟(同意不記得有甚麼物品是沒有被檢取)
PW21警長4894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50時,他接手處理A18和為其錄取會面紀錄。
於約04:39時,他檢取以下物品:
⁃ 一個卡其色背包
⁃ 一件雨衣
⁃ 一對護目鏡
⁃ 一件啡色衫(正身穿)
⁃ 一件白色毛衣(正身穿)
⁃ 一條藍色牛仔褲(正身穿)
⁃ 一對白色鞋(正身穿)
⁃ 一個鹽水吉樽(背包內)
⁃ 二包鹽水(背包內)
⁃ 一部手機
⁃ 一個手機套
⁃ 一張八達通
他指這些物件是曾在A18面前打開背包點算物品後檢取。
🌟(過往有處理過約10名社會事件的被捕人,同意當時若有男性證物警員處理女被捕人時,會有其他女性警員處理衣物)
PW22探員1409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52時,他接手處理A19(已換衫)和為檢取其物品:
⁃ 一張Physical會員卡
⁃ 一張八達通
⁃ 兩張銀行卡
⁃ 灰色背包
⁃ 數條長褲
⁃ 黑色波鞋
⁃ 兩件圓領T恤
⁃ 藍色牛仔恤衫
⁃ 毛巾(背包內)
⁃ 繃帶
⁃ 淺藍色袋(內有液體樽、濕紙巾、膠布等)
⁃ 傷口貼
⁃ 生理鹽水
⁃ 消毒棉
⁃ 手套
⁃ 膠布
⁃ 剪刀
⁃ 退熱貼
⁃ 兩個口罩
⁃ 腰痛貼(背包內)
⁃ 快熱貼(背包內)
⁃ 一部手機等
他指有個大證物袋包住上述物品,唯只記得部分物品在背包內。
*沒有盤問
================
明天09:15續審。
A12申請撤銷宵禁令。控方不反對。法庭批准。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7/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19警員9916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0:25時至10:35時,他接受訓示,要到紅磡警署處理「暴動」罪的被捕人。
於同日約10:40時,他與同事由灣仔乘坐旅遊巴前往紅磡警署 。
於同日約19:37時,他從女警56636接手處理剛完成搜身的A15和檢取以下物品:
⁃ 黑色外套
⁃ 黑色短袖上衣
⁃ 黑白色長褲
⁃ 黑色背包
⁃ 黑色鞋
⁃ 黑色鴨舌帽
⁃ 灰色長袖衛衣
⁃ 一對灰色勞工手套
⁃ 一對灰色冰袖
⁃ 黑色袋
⁃ 藍色口罩
⁃ 一對深色襪
⁃ 一部手機
⁃ 一個電話套
⁃ 八達通
⁃ 八支生理鹽水
他已不記得檢取證物的細節、不記得當時背包的狀況、也不記得上述物品被檢取時的位置。
🌟(同意黑色背包大於黑色袋;同意檢取時藍色口罩有包裝袋包著;同意當時接手A15時,A15已換上其他衣服)
🌟(同意當時約翌日00:45時有為A15處理會面紀錄;記得有問過A15關於上述口罩、手套、冰袖、和生理鹽水的問題,同意在紀錄上曾刪掉「身上」兩詞,後來加上「袋內」兩詞,不記得手套和冰袖在黑色袋內,而黑色袋是在黑色背包)
🌟(庭上記得當時第一次見A15當時是身穿黑色衣服和黑色褲,這是在搜身前,同意沒有書面紀錄;沒有印象當時A15要求見律師,同意自己曾紀錄A15曾見律師,亦曾紀錄當時A15同意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同意當時A15在被問及口罩、手套、冰袖、和生理鹽水的問題表示「冇嘢講」)
PW20警員84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05時,他與商業調查科的隊員要到紅磡警署處理被捕人。
於同日約11:45時,他與同事到達紅磡警署 。
於翌日約06:35時,他接手處理A16和於約08:10時檢取以下物品,並於稍後時間交予下一位接手的警員:
⁃ 一頂黑色鴨舌帽
⁃ 一件白色T恤
⁃ 一條黑色牛仔褲
⁃ 一對黑色波鞋
⁃ 一對黑白色襪
⁃ 一個黑色背包
⁃ 一個護目鏡
⁃ 四支生理鹽水
⁃ 一部手機
⁃ 一張八達通
於2019年11月21日17:00時作的口供,他指這些證物是整理好並放在一個袋,並由A16自己保管,但A16怎樣保管已經沒有印象。他亦指上述有些物品可能會在背包內。
🌟(PW20認為A16是當時自己處理的被捕人的理由很特別,就是年紀和性別😅雖然辯方不爭議身份)
🌟(同意不記得有甚麼物品是沒有被檢取)
PW21警長4894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50時,他接手處理A18和為其錄取會面紀錄。
於約04:39時,他檢取以下物品:
⁃ 一個卡其色背包
⁃ 一件雨衣
⁃ 一對護目鏡
⁃ 一件啡色衫(正身穿)
⁃ 一件白色毛衣(正身穿)
⁃ 一條藍色牛仔褲(正身穿)
⁃ 一對白色鞋(正身穿)
⁃ 一個鹽水吉樽(背包內)
⁃ 二包鹽水(背包內)
⁃ 一部手機
⁃ 一個手機套
⁃ 一張八達通
他指這些物件是曾在A18面前打開背包點算物品後檢取。
🌟(過往有處理過約10名社會事件的被捕人,同意當時若有男性證物警員處理女被捕人時,會有其他女性警員處理衣物)
PW22探員1409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52時,他接手處理A19(已換衫)和為檢取其物品:
⁃ 一張Physical會員卡
⁃ 一張八達通
⁃ 兩張銀行卡
⁃ 灰色背包
⁃ 數條長褲
⁃ 黑色波鞋
⁃ 兩件圓領T恤
⁃ 藍色牛仔恤衫
⁃ 毛巾(背包內)
⁃ 繃帶
⁃ 淺藍色袋(內有液體樽、濕紙巾、膠布等)
⁃ 傷口貼
⁃ 生理鹽水
⁃ 消毒棉
⁃ 手套
⁃ 膠布
⁃ 剪刀
⁃ 退熱貼
⁃ 兩個口罩
⁃ 腰痛貼(背包內)
⁃ 快熱貼(背包內)
⁃ 一部手機等
他指有個大證物袋包住上述物品,唯只記得部分物品在背包內。
*沒有盤問
================
明天09:15續審。
A12申請撤銷宵禁令。控方不反對。法庭批准。
#高等法院第四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陳(38)🛑服刑中
控罪及詳情: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較早前修訂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某寓所內,管有一支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2021年6月29日在裁判法院同意及承認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42
【2021年12月6日在高院認罪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05
【2022年1月31日由 #李素蘭法官 判處8年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504
【2023年1月18日上訴許可申請獲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47
—————————
【速報】
刑期經上訴後下調至5年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按:被告親友都有十幾人到庭,手足精神充沛,可惜因英文聆訊未能完全明白,報唔到詳情🙇🏻♂️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陳(38)🛑服刑中
控罪及詳情: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較早前修訂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某寓所內,管有一支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2021年6月29日在裁判法院同意及承認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42
【2021年12月6日在高院認罪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05
【2022年1月31日由 #李素蘭法官 判處8年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504
【2023年1月18日上訴許可申請獲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47
—————————
【速報】
刑期經上訴後下調至5年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按:被告親友都有十幾人到庭,手足精神充沛,可惜因英文聆訊未能完全明白,報唔到詳情🙇🏻♂️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6/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上午進度]
0935 開庭
📌傳召PW3 警長34447 趙梓輝(音) 拘捕D1 人員
袋交第一小隊 PC14921處理。
🔸盤問
⏺D1代表
確認記事冊上11月2日1945時補錄灣仔及中環掃蕩詳情,包括1705時機利臣街推進,之後上司PW1 林sir向6女2男宣佈拘捕,但不包括第一被告,同意自己記事冊對D1截停完全沒作任何紀錄。
不同意記事冊對D1供詞沒有幫助因有紀錄大環境如一些截停行動,再配合收看網上下載片段可整理返事件。也不同意如冇看片對D1案情也不記得,在今年7月12日錄口供雖然事隔3年8個月對截停及拘捕仍有記憶,但細節未必記起。同意如何截停D1詳情因冇片段未能說出,自已也沒處理上述拘捕之8人。當日自己配備正常及膠手扣、警棍、盾牌、對講機。通訊機沒聽到其他3小隊會增援。 PW3當日冇催淚煙保護裝備,正常情況下施放催淚彈及作驅散要上司命令,指又不可一概而論,如冇上司可以自行決定。P135a(3)截圖,相中打橫是皇后大道東,直行是機利臣街(約90至100米長)可到莊士敦道。
機利臣街推進不可一字排開,但自己同林sir企前排(但昨天說較前)。同意差唔多出到街口才可觀察到分域街、譚臣道情況。PW1林sir出路口前見有汽油彈只警告過一次便發催淚煙。不同意其實沒有汽油彈由譚臣道扔來。上前截停D1時在3米前有另一個汽油彈落地爆開,跟據證供D1想離開現場於是上前截停。不同意2人中間有其他人跑緊,D1代表🫂P133b(5)片段,17:07:23時莊士敦道上剛有催淚彈落地,好多白煙。D1代表要求截圖上圈出自己及D1,片中D1似對PW3說話,大意「我路過唔關我事」,PW3指當時自己吸入濃煙不適不太清楚。同意因不知D1做過甚麽而且合作所以冇上手扣,之後將D1帶到莊土敦道18號(惠康)交 PC 14921,沒有交代自己身份及問對方身份,交接同事只說是第一小隊,自己沒交代截停D1 情況。
⏺D2
同意第3小隊是首隊入機利臣街出莊士敦道,由於有排檔通道企到多少便多少橫行,認為足夠七八人並排前進。出到機利臣街時不肯定其他3小隊在那裡。確認機利臣街時PW2有用揚聲器發警告
⏺D6
同意作供指在機利臣街一半時見到莊士敦道有人聚集至1707時聯發街截停D1時確認沒有車在莊士敦道經過。
出路口見有300人聚集,右手面譚臣道有200人,分域街100人。驅散時該200人向部份人冇走,很少人向分域街走,幾十人向修頓走
🫂P133b(5) 有線電視17:06:47開始,水炮車修頓外駛向西邊,同時亦有一架私家車在莊士敦道行。片段17:07:17 路上有煙及火光,之後幾秒火光消失。同意知道同日5點在中區愛丁堡廣場有集會,不知是否合法,處理灣仔事件後自己隊有前往。
⏺D8
去到莊士敦道路口時冇停下。作供指出路口前已有一汽油彈扔向自己方向。出路口後有另一個3米前落地。同意記事冊沒提到第一個汽油彈,書面供飼也沒有提及。PW3有留意莊士敦道上有著火手推車。片段P136 2230時七十一對出手推車冇著火,但不同意走出路口時手推車冇著火。
🔹覆問
-記事冊有即時紀錄,但未即時錄書面口供因唔知D1被捕,直到2023年7月被要求才作書面口供。
-同意記事冊及口供對2個汽油彈紀錄有分別。
📌傳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
🔹主問
19年11月為港島總區應變隊第二梯隊第一小隊。19年11月2日下年5時有處理本案人士。確認D1不是由自己截停,是由第三小隊一警長交來,警長因催淚煙淚流滿面不適將D1交自己,原本自己在機利臣街莊士敦道負責線,除D1亦接收D1 綠色Gregory背囊,由於仍有催淚煙,於是將D1帶到莊士敦道18號,作查問及初步搜身沒發現武器。跟佳搜背囊找到:
五個藍白色口罩、白色上衣、
黑色風褸、黑色縮骨遮。
D1拒絕回答物品用途及為何出現等問題。再要求解鎖證明電話是D1也被拒。由於沒有回答懐疑為早前福臨門集結人士一夥人,於是宣佈拘捕,D1只點頭沒說話,1732帶同D1去北角警署。 PI37a截圖見到D1,自己在其左後方。有查問D1 是否識福臨門外人士因小隊由機利臣街推進走出莊士敦道時見到D1曾在福臨門行來行去,知道第三小隊較比自己早走出機利臣街。見到D1後自己走到分域街莊士敦道交界,見到福臨門外人羣叫「光復香港」及扔雜物到路上,期間自己一直有留意被告D1。自己估算1718從PW3接收D1。
🔸盤問
⏺D1代表
行動前沒有對時間,第一小隊約30人。書面口供1708時奉命從皇后大道車出莊士敦道,1715到莊士敦道,出路口時知有其他小隊已到。出到莊士敦道仍向前沒企定,向分域街行,觀察到莊士敦道分域街人羣是行走,其他小隊己在莊士敦道掃蕩,但有人仍停留,到自己小隊到人羣才四散。自己隊入機利臣街時,第三小隊已在前面。
1300午休 下午1430 繼續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6/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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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0935 開庭
📌傳召PW3 警長34447 趙梓輝(音) 拘捕D1 人員
袋交第一小隊 PC14921處理。
🔸盤問
⏺D1代表
確認記事冊上11月2日1945時補錄灣仔及中環掃蕩詳情,包括1705時機利臣街推進,之後上司PW1 林sir向6女2男宣佈拘捕,但不包括第一被告,同意自己記事冊對D1截停完全沒作任何紀錄。
不同意記事冊對D1供詞沒有幫助因有紀錄大環境如一些截停行動,再配合收看網上下載片段可整理返事件。也不同意如冇看片對D1案情也不記得,在今年7月12日錄口供雖然事隔3年8個月對截停及拘捕仍有記憶,但細節未必記起。同意如何截停D1詳情因冇片段未能說出,自已也沒處理上述拘捕之8人。當日自己配備正常及膠手扣、警棍、盾牌、對講機。通訊機沒聽到其他3小隊會增援。 PW3當日冇催淚煙保護裝備,正常情況下施放催淚彈及作驅散要上司命令,指又不可一概而論,如冇上司可以自行決定。P135a(3)截圖,相中打橫是皇后大道東,直行是機利臣街(約90至100米長)可到莊士敦道。
機利臣街推進不可一字排開,但自己同林sir企前排(但昨天說較前)。同意差唔多出到街口才可觀察到分域街、譚臣道情況。PW1林sir出路口前見有汽油彈只警告過一次便發催淚煙。不同意其實沒有汽油彈由譚臣道扔來。上前截停D1時在3米前有另一個汽油彈落地爆開,跟據證供D1想離開現場於是上前截停。不同意2人中間有其他人跑緊,D1代表🫂P133b(5)片段,17:07:23時莊士敦道上剛有催淚彈落地,好多白煙。D1代表要求截圖上圈出自己及D1,片中D1似對PW3說話,大意「我路過唔關我事」,PW3指當時自己吸入濃煙不適不太清楚。同意因不知D1做過甚麽而且合作所以冇上手扣,之後將D1帶到莊土敦道18號(惠康)交 PC 14921,沒有交代自己身份及問對方身份,交接同事只說是第一小隊,自己沒交代截停D1 情況。
⏺D2
同意第3小隊是首隊入機利臣街出莊士敦道,由於有排檔通道企到多少便多少橫行,認為足夠七八人並排前進。出到機利臣街時不肯定其他3小隊在那裡。確認機利臣街時PW2有用揚聲器發警告
⏺D6
同意作供指在機利臣街一半時見到莊士敦道有人聚集至1707時聯發街截停D1時確認沒有車在莊士敦道經過。
出路口見有300人聚集,右手面譚臣道有200人,分域街100人。驅散時該200人向部份人冇走,很少人向分域街走,幾十人向修頓走
🫂P133b(5) 有線電視17:06:47開始,水炮車修頓外駛向西邊,同時亦有一架私家車在莊士敦道行。片段17:07:17 路上有煙及火光,之後幾秒火光消失。同意知道同日5點在中區愛丁堡廣場有集會,不知是否合法,處理灣仔事件後自己隊有前往。
⏺D8
去到莊士敦道路口時冇停下。作供指出路口前已有一汽油彈扔向自己方向。出路口後有另一個3米前落地。同意記事冊沒提到第一個汽油彈,書面供飼也沒有提及。PW3有留意莊士敦道上有著火手推車。片段P136 2230時七十一對出手推車冇著火,但不同意走出路口時手推車冇著火。
🔹覆問
-記事冊有即時紀錄,但未即時錄書面口供因唔知D1被捕,直到2023年7月被要求才作書面口供。
-同意記事冊及口供對2個汽油彈紀錄有分別。
📌傳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
🔹主問
19年11月為港島總區應變隊第二梯隊第一小隊。19年11月2日下年5時有處理本案人士。確認D1不是由自己截停,是由第三小隊一警長交來,警長因催淚煙淚流滿面不適將D1交自己,原本自己在機利臣街莊士敦道負責線,除D1亦接收D1 綠色Gregory背囊,由於仍有催淚煙,於是將D1帶到莊士敦道18號,作查問及初步搜身沒發現武器。跟佳搜背囊找到:
五個藍白色口罩、白色上衣、
黑色風褸、黑色縮骨遮。
D1拒絕回答物品用途及為何出現等問題。再要求解鎖證明電話是D1也被拒。由於沒有回答懐疑為早前福臨門集結人士一夥人,於是宣佈拘捕,D1只點頭沒說話,1732帶同D1去北角警署。 PI37a截圖見到D1,自己在其左後方。有查問D1 是否識福臨門外人士因小隊由機利臣街推進走出莊士敦道時見到D1曾在福臨門行來行去,知道第三小隊較比自己早走出機利臣街。見到D1後自己走到分域街莊士敦道交界,見到福臨門外人羣叫「光復香港」及扔雜物到路上,期間自己一直有留意被告D1。自己估算1718從PW3接收D1。
🔸盤問
⏺D1代表
行動前沒有對時間,第一小隊約30人。書面口供1708時奉命從皇后大道車出莊士敦道,1715到莊士敦道,出路口時知有其他小隊已到。出到莊士敦道仍向前沒企定,向分域街行,觀察到莊士敦道分域街人羣是行走,其他小隊己在莊士敦道掃蕩,但有人仍停留,到自己小隊到人羣才四散。自己隊入機利臣街時,第三小隊已在前面。
1300午休 下午1430 繼續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0831銅鑼灣 #提訊
A2: 賴(22) / A3: 鍾(26)
A4: 龔(22) / A5: 陳虹秀(42)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上訴庭於2023年7月14日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
———————————
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䆁,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23日下午1430再作提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0831銅鑼灣 #提訊
A2: 賴(22) / A3: 鍾(26)
A4: 龔(22) / A5: 陳虹秀(42)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上訴庭於2023年7月14日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
———————————
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䆁,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23日下午1430再作提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6/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1435 開庭
📌傳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
🔸盤問
⏺D1代表
-上午主問答行動冇對錶,同意11月2日口供上提及時間是個人估計,不同意有可能誤導。
-進入機利臣街後有聽到警方發出警告,有印象有「Go go go」指令及已發射催淚煙,莊士敦道分域街方向有煙。設立封鎖線目的防止其他人進入阻礙工作。同意譚臣道有其他警員在工作。
- 同意D1當日穿黑色運動,但衫上有間條。觀察時D1只是行來行去沒做什麼,不同意觀察只是短暫、不準確
-確認沒有協助截停D1。同意D1代表指口供上寫「D1走向譚臣道,自己上前追截,後發現在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另有警員已經將D1截停,於是自己上前接手」,唔同意以上描述是協助
- PI33a, 1703時莊士敦道第14及15張截圖,聯發街截停D1警員不是自己,是交D1比自己警員。
-不同意口供寫於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從 PW3接手D1其實是在莊士敦道18號
-同意截停D1前有汽油彈著地
-不同意D1截停前沒有在譚臣道跑,並非企定定
-交收D1時,另一位警員沒有講過已搜查或介紹身份
-沒印象搜查D1物品有將物件放地上。不記得上警車時是否孭背囊
-證物檢取由調查隊決定,冇印象其個人物品有冇一包糖果。不同意背囊內沒檢取T恤主要是黑色不是白色
🔹沒覆問
📌傳召PW5 PC 21940黃永雄(音)
拘捕D2
🔹主問
案發為第二梯隊第四小隊成員,下午5點在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上司指莊士敦道分域街有人羣聚集,隨即進入機利臣街,前面有其他小隊,準備去驅散莊士敦道分域街黑衣人。去到莊士敦道交界位3、4米前上空有一枚汽油彈墜地起火,目光望向分域街見到髮型屋對出D2掉頭想向軒尼詩道分域街逃走,於是急步追前見D2跑了兩步踎下,於是上前將其制服,1710時觀察其特徵,見到戴深藍色cap帽,穿黑色長袖衫及長褲,深藍色鞋,孭黑色背囊,紥馬尾,面上包有黑色面巾蓋過眼睛以下去到頸,頸上掛有眼罩及白色豬咀。之後檢查背囊內物品發現有一個未用黑色口罩,電話、銀包、充電器等,其後等同事來同被捕者拍照,期間吩咐D2坐在髮型屋外石𡒊上。確認2張現埸及警署分別見到D2頸上掛豬咀,同身上物品如面巾、眼罩及豬咀等放置地上拍照
🔸盤問
⏺D1代表
-自己小隊是第二隊入機利臣街,前面是第三小隊,冇留意後邊有冇其他隊
-在街內聽到有人用揚聲器叫人離開
-機利臣街聽到同事發射催淚煙聲
-同意在分域街不多人
⏺D2
-同意見到D2時她不適,氣喘,鼻水及眼淚長流,因此讓她坐下休息。有叫D2如不適可戴返豬咀
🫂播放P133 有線新聞,片段00:35:04-00:35:26,同意有叫D2戴返豬咀但她沒即時戴上。片段中D2有說話,同意是「紙巾,紙巾」
-同意D2被捕後合作,有回答住址是住在軒尼詩道
-確認只在19年11月2日20:50錄取了一份書面口供
1618 今日完 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6/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1435 開庭
📌傳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
🔸盤問
⏺D1代表
-上午主問答行動冇對錶,同意11月2日口供上提及時間是個人估計,不同意有可能誤導。
-進入機利臣街後有聽到警方發出警告,有印象有「Go go go」指令及已發射催淚煙,莊士敦道分域街方向有煙。設立封鎖線目的防止其他人進入阻礙工作。同意譚臣道有其他警員在工作。
- 同意D1當日穿黑色運動,但衫上有間條。觀察時D1只是行來行去沒做什麼,不同意觀察只是短暫、不準確
-確認沒有協助截停D1。同意D1代表指口供上寫「D1走向譚臣道,自己上前追截,後發現在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另有警員已經將D1截停,於是自己上前接手」,唔同意以上描述是協助
- PI33a, 1703時莊士敦道第14及15張截圖,聯發街截停D1警員不是自己,是交D1比自己警員。
-不同意口供寫於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從 PW3接手D1其實是在莊士敦道18號
-同意截停D1前有汽油彈著地
-不同意D1截停前沒有在譚臣道跑,並非企定定
-交收D1時,另一位警員沒有講過已搜查或介紹身份
-沒印象搜查D1物品有將物件放地上。不記得上警車時是否孭背囊
-證物檢取由調查隊決定,冇印象其個人物品有冇一包糖果。不同意背囊內沒檢取T恤主要是黑色不是白色
🔹沒覆問
📌傳召PW5 PC 21940黃永雄(音)
拘捕D2
🔹主問
案發為第二梯隊第四小隊成員,下午5點在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上司指莊士敦道分域街有人羣聚集,隨即進入機利臣街,前面有其他小隊,準備去驅散莊士敦道分域街黑衣人。去到莊士敦道交界位3、4米前上空有一枚汽油彈墜地起火,目光望向分域街見到髮型屋對出D2掉頭想向軒尼詩道分域街逃走,於是急步追前見D2跑了兩步踎下,於是上前將其制服,1710時觀察其特徵,見到戴深藍色cap帽,穿黑色長袖衫及長褲,深藍色鞋,孭黑色背囊,紥馬尾,面上包有黑色面巾蓋過眼睛以下去到頸,頸上掛有眼罩及白色豬咀。之後檢查背囊內物品發現有一個未用黑色口罩,電話、銀包、充電器等,其後等同事來同被捕者拍照,期間吩咐D2坐在髮型屋外石𡒊上。確認2張現埸及警署分別見到D2頸上掛豬咀,同身上物品如面巾、眼罩及豬咀等放置地上拍照
🔸盤問
⏺D1代表
-自己小隊是第二隊入機利臣街,前面是第三小隊,冇留意後邊有冇其他隊
-在街內聽到有人用揚聲器叫人離開
-機利臣街聽到同事發射催淚煙聲
-同意在分域街不多人
⏺D2
-同意見到D2時她不適,氣喘,鼻水及眼淚長流,因此讓她坐下休息。有叫D2如不適可戴返豬咀
🫂播放P133 有線新聞,片段00:35:04-00:35:26,同意有叫D2戴返豬咀但她沒即時戴上。片段中D2有說話,同意是「紙巾,紙巾」
-同意D2被捕後合作,有回答住址是住在軒尼詩道
-確認只在19年11月2日20:50錄取了一份書面口供
1618 今日完 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8月09日 星期三】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8.08]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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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 審 法 院1樓 終 審 法 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陳兆愷非常任法官
🕙10:00
👤呂(23)🛑服刑中 #終審上訴 (#港區國安法 煽動分裂國家;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8日被判處5年監禁。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於2022年11月30日被拒。上訴終院之許可證明書於2023年4月27日獲上訴庭批准。逾時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5月16日獲終院上訴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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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0:0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2/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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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7/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7/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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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8庭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09:30
👤李(54) #審訊 [1/1]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限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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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30
👤李/二胡伯伯(68) #續審 [4/3] (#20210803旺角 #20210818旺角 #20210909旺角 3項沒有許可證奏玩樂器;#20220624大圍 #20220824大圍 2項未經批准籌款;#20220929中環 未經批准籌款 沒有許可證奏玩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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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曾健成/民間電台創辦人,李,吳 #續審 [2/3] (#20220528銅鑼灣 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張貼招貼或海報)
[COURT HEARING 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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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總結 2023.08.08]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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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 審 法 院1樓 終 審 法 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陳兆愷非常任法官
🕙10:00
👤呂(23)🛑服刑中 #終審上訴 (#港區國安法 煽動分裂國家;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8日被判處5年監禁。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於2022年11月30日被拒。上訴終院之許可證明書於2023年4月27日獲上訴庭批准。逾時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5月16日獲終院上訴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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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0:0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2/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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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7/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7/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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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8庭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09:30
👤李(54) #審訊 [1/1]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限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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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30
👤李/二胡伯伯(68) #續審 [4/3] (#20210803旺角 #20210818旺角 #20210909旺角 3項沒有許可證奏玩樂器;#20220624大圍 #20220824大圍 2項未經批准籌款;#20220929中環 未經批准籌款 沒有許可證奏玩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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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曾健成/民間電台創辦人,李,吳 #續審 [2/3] (#20220528銅鑼灣 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張貼招貼或海報)
【08月09日 星期三】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1/1]
🕙10:00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終審上訴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102/9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7/30]
(截至09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1/1]
🕙10:00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終審上訴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102/9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7/30]
(截至09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23女警592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同日約17:45時,她曾處理A6。
🌟(於同日17:48時至17:52時為A6搜身,沒有發現;沒有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隊員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最後A6的手機沒有被檢取)
PW24探員899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8:01時,他在深水埗警署負責臨時羈留區的程序,接收被捕人的證物和財物,當中包括A2的證物和財物。
當時警員6507將A2的證物和財物(用證物袋包住,袋內有A2的標註紙,袋亦有綁實)交予他,他完成初步點算(只是打開證物袋望)後,他將證物袋用膠索帶紮實和用箱頭筆在袋標明是A2的證物,並將其放在證物區。同時間,警員6507 亦將A2亦交予其看管。
🌟(不同意當時有些時間忽略證物區,因為當時證物區三面圍封,有人進入證物區必定會經過他)
其後,他將A2和其證物帶到西九龍總部。這些證物被他放在一間房,而該房是被鎖上,需要他的鎖匙才能打開。最後,他將這些證物交予警員13729。
根據他於2021年5月13日下的口供,他現時在庭上確認A2的證物就是他檢取的證物,包括一件黑色風褸、一包藍色口罩、一個綠色口罩、一個環保袋、一部手機等。
🌟(同意根據紀錄,他有紀錄八達通卡等的號碼,但這些紀錄是於他在西九龍總區處理證物時得知;他確認他初步點算A2證物時的證物(如八達通)與他後來在西九龍總區處理A2證物時的證物相同)
PW25警員13729出庭作供:
於2019年12月17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6:00時,他處理理大事件的被捕人的證物。
於2020年1月3日,他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從PW24接收A2的證物。當時PW24將一袋屬於A2的證物交予他,袋內有標明A2的紙,袋亦有用索帶和用書釘鎖著。
其後,他將A2的證物帶去九龍城警署249號房,該房的鎖匙只有他管有。之後他有作A2的證物點算工作,完成後有用索帶或用書釘鎖著,亦有保留原本在袋內有標明A2的紙。
(在法官詢問下,他指除八達通外的其他證物都有獨立包裝,是由他處理。證物包裝的籤的資料是由他提供資料予其他警員寫上,資料無誤)
於2020年5月14日,他將A2的證物交去西九龍總部證物室的證物警員,證物編號為460至468。過程中沒有人干擾證物,證物袋亦有鎖實。最後,這些證物一般而言都會存放在西九龍總部證物室。
於2021年5月18日18:10時曾落口供,當中的內容是基於調查報告,不全是依賴記事冊。
*沒有盤問
重召PW12警員9082: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20年5月14日,他當日在西九龍總部連同警員12097處理A2的證物。當時證物是由證物袋包住,而該袋有索帶或釘鎖住。
其後,他將證物帶去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因為他是證物警員。
之後,他將證物帶去舊灣仔警署317室。他將證物放好後鎖好大門及自備的鎖頭。鎖匙只有他管有。
根據2021年7月19日10:30時錄取的口供,口供提及A2的證供。他在庭上確認口供和相關證物(除文件沒有給予他確認)。
*沒有盤問
⭐️下文是交替程序的內容⭐️
簡單而言,辯方的反對理由是指警員在沒有警誡下得出A12會面紀錄的地址,對A12的權利不公平,令相關內容的損害性大於價值。
法官認為這涉及自願性的議題。控方表示其「有限經驗」中未見過亦不明白辯方這個論述,「法官閣下嗰心水好清」(說了兩次)。法官指控方在會面紀錄有舉證責任。控方同意。
PW26警員112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17:00時,他為A12錄取口供。於同日17:05時和17:07時,他向A12發出搜身文件和搜身。於同日17:13和17:20時,他向A1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A12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
🌟(知道A12因「暴動罪」被捕,但他只是按指示處理A12的會面紀錄)
他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有其簽署,過程中亦有向A12解釋權利,即照讀通知書上的內容(除外國公文),其後A12表示明白和簽署,沒有提出要求。
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資料部分是由他填寫。
於同日17:22時至20:08時,他為A12進行會面紀錄。他在庭上確認這份會面紀錄。會面紀錄中的一些資料是來自A12,例如職業、住址、電話,其後他抄下;一些姓名和身分證的資料是抄A12的身份證。
🌟(會面紀錄開始時先處理個人資料,同意此後才作警誡;同意個人資料會用作調查)
他印象中沒有就住址方面等資料問過A12;會面紀錄的「序言」部分是由他寫,資料源自訓示;A12有在紀錄上抄寫同意聲明;A12同意由他抄寫紀錄;會面紀錄上的內容是準確,A12說甚麼就寫甚麼。
會面紀錄上的問題旁邊的簽署是完成會面紀錄前A12一次過簽名;他有向A12覆讀內容;A12有自行閱讀會面紀錄的內容。
當時進行會面紀錄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在房內,不過由於這些人沒有干預會面紀錄,他在會面紀錄中刪走了「其他人」的部分。A12一直在其前方,他沒有對A12作出任何壓迫、打、嚇、氹等等的行為。
🌟(同意此後沒有再調查A12)
-特別事項的表證成立-
辯方指A12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陳詞:
法官希望處理兩個情況:一是自願性的問題;二是住址的問題應如何處理。
辯方表明只需要處理第二點。控方認為是只需要處理第一點
辯方舉出兩個案例,包括FACC3/2005和CACC150/2015案,指控方不能用「前事陳述」盤問A12。控方引用Archbold反駁辯方關於公平審訊和損害性的問題。
辯方引用FACC3/2005案:
「An antecedent statement is an uncautioned statement taken from an accused by the police in order to enable them to inform the court of his antece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sentence in the event of a guilty plea or a guilty verdict. It was rightly establish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s predecessor the Full Court in R v. Cheng Chung Yat [1970] HKLR 269 that it was impermissible for prosecuting counsel to cross-examine an accused on his antecedent statement.」
辯方引用CACC150/2015案:
「王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在申請人的反對之下,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的內容盤問申請人,即申請人曾向警方表示他每月須向朋友「李柱基」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該貨車的租金的事,以指出這與申請人在法庭上的證供不符。控方並且以此在結案陳詞指控申請人說謊,質疑他故意把開支縮小以騰出金錢購買毒品,打擊其誠信。王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盤問申請人,造成實質及嚴重不公」
「控方不得就「前事陳述」盤問被告人,是要確保未經警誡下錄取的供詞,不能被接納為控方的證據,因為此舉有違保障被告人針對自證其罪的特權…..」
辯方認為上述情況是本案的情況,控方亦會用住址指控A12,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內容。控方回應指本案不涉引入的證供。
控方同意住址會有證供加乘效用。法官指相信當時PW26的初衷只是確認身份,若果地址會用作調查,相信PW26會公道地對A12警誡。若現時控方會用作舉證,可能會有問題。控方表示不會依賴地址證明傾向性,這是直接或間接的證據。辯方指控方這說法自相矛盾。
控方舉招認作例,法庭仍然可以在沒有警誡下將其呈堂,因為被告是自願作出和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辯方不同意此說法可套用在本案,因為會為被告帶來更大損害性,例如控方可能會用相關資料盤問和指證被告。控方亦指出除非警方用不當方式獲取證據才會有剔除情況,而本案涉及的是調查的一部分。
控方認為住址不是傳聞證供,因為當時PW26是親耳聽到A12所說的。法官認為全份會面紀錄都是傳聞證供,而控方看來是想將傳聞證供當作警誡下的招認用。
控方指辯方引用的案例涉及的文件與本案不同。辯方認為法庭不應因文件的差異而作不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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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續審。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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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3女警592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同日約17:45時,她曾處理A6。
🌟(於同日17:48時至17:52時為A6搜身,沒有發現;沒有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隊員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最後A6的手機沒有被檢取)
PW24探員899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8:01時,他在深水埗警署負責臨時羈留區的程序,接收被捕人的證物和財物,當中包括A2的證物和財物。
當時警員6507將A2的證物和財物(用證物袋包住,袋內有A2的標註紙,袋亦有綁實)交予他,他完成初步點算(只是打開證物袋望)後,他將證物袋用膠索帶紮實和用箱頭筆在袋標明是A2的證物,並將其放在證物區。同時間,警員6507 亦將A2亦交予其看管。
🌟(不同意當時有些時間忽略證物區,因為當時證物區三面圍封,有人進入證物區必定會經過他)
其後,他將A2和其證物帶到西九龍總部。這些證物被他放在一間房,而該房是被鎖上,需要他的鎖匙才能打開。最後,他將這些證物交予警員13729。
根據他於2021年5月13日下的口供,他現時在庭上確認A2的證物就是他檢取的證物,包括一件黑色風褸、一包藍色口罩、一個綠色口罩、一個環保袋、一部手機等。
🌟(同意根據紀錄,他有紀錄八達通卡等的號碼,但這些紀錄是於他在西九龍總區處理證物時得知;他確認他初步點算A2證物時的證物(如八達通)與他後來在西九龍總區處理A2證物時的證物相同)
PW25警員13729出庭作供:
於2019年12月17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6:00時,他處理理大事件的被捕人的證物。
於2020年1月3日,他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從PW24接收A2的證物。當時PW24將一袋屬於A2的證物交予他,袋內有標明A2的紙,袋亦有用索帶和用書釘鎖著。
其後,他將A2的證物帶去九龍城警署249號房,該房的鎖匙只有他管有。之後他有作A2的證物點算工作,完成後有用索帶或用書釘鎖著,亦有保留原本在袋內有標明A2的紙。
(在法官詢問下,他指除八達通外的其他證物都有獨立包裝,是由他處理。證物包裝的籤的資料是由他提供資料予其他警員寫上,資料無誤)
於2020年5月14日,他將A2的證物交去西九龍總部證物室的證物警員,證物編號為460至468。過程中沒有人干擾證物,證物袋亦有鎖實。最後,這些證物一般而言都會存放在西九龍總部證物室。
於2021年5月18日18:10時曾落口供,當中的內容是基於調查報告,不全是依賴記事冊。
*沒有盤問
重召PW12警員9082: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20年5月14日,他當日在西九龍總部連同警員12097處理A2的證物。當時證物是由證物袋包住,而該袋有索帶或釘鎖住。
其後,他將證物帶去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因為他是證物警員。
之後,他將證物帶去舊灣仔警署317室。他將證物放好後鎖好大門及自備的鎖頭。鎖匙只有他管有。
根據2021年7月19日10:30時錄取的口供,口供提及A2的證供。他在庭上確認口供和相關證物(除文件沒有給予他確認)。
*沒有盤問
⭐️下文是交替程序的內容⭐️
簡單而言,辯方的反對理由是指警員在沒有警誡下得出A12會面紀錄的地址,對A12的權利不公平,令相關內容的損害性大於價值。
法官認為這涉及自願性的議題。控方表示其「有限經驗」中未見過亦不明白辯方這個論述,「法官閣下嗰心水好清」(說了兩次)。法官指控方在會面紀錄有舉證責任。控方同意。
PW26警員112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17:00時,他為A12錄取口供。於同日17:05時和17:07時,他向A12發出搜身文件和搜身。於同日17:13和17:20時,他向A1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A12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
🌟(知道A12因「暴動罪」被捕,但他只是按指示處理A12的會面紀錄)
他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有其簽署,過程中亦有向A12解釋權利,即照讀通知書上的內容(除外國公文),其後A12表示明白和簽署,沒有提出要求。
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資料部分是由他填寫。
於同日17:22時至20:08時,他為A12進行會面紀錄。他在庭上確認這份會面紀錄。會面紀錄中的一些資料是來自A12,例如職業、住址、電話,其後他抄下;一些姓名和身分證的資料是抄A12的身份證。
🌟(會面紀錄開始時先處理個人資料,同意此後才作警誡;同意個人資料會用作調查)
他印象中沒有就住址方面等資料問過A12;會面紀錄的「序言」部分是由他寫,資料源自訓示;A12有在紀錄上抄寫同意聲明;A12同意由他抄寫紀錄;會面紀錄上的內容是準確,A12說甚麼就寫甚麼。
會面紀錄上的問題旁邊的簽署是完成會面紀錄前A12一次過簽名;他有向A12覆讀內容;A12有自行閱讀會面紀錄的內容。
當時進行會面紀錄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在房內,不過由於這些人沒有干預會面紀錄,他在會面紀錄中刪走了「其他人」的部分。A12一直在其前方,他沒有對A12作出任何壓迫、打、嚇、氹等等的行為。
🌟(同意此後沒有再調查A12)
-特別事項的表證成立-
辯方指A12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陳詞:
法官希望處理兩個情況:一是自願性的問題;二是住址的問題應如何處理。
辯方表明只需要處理第二點。控方認為是只需要處理第一點
辯方舉出兩個案例,包括FACC3/2005和CACC150/2015案,指控方不能用「前事陳述」盤問A12。控方引用Archbold反駁辯方關於公平審訊和損害性的問題。
辯方引用FACC3/2005案:
「An antecedent statement is an uncautioned statement taken from an accused by the police in order to enable them to inform the court of his antece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sentence in the event of a guilty plea or a guilty verdict. It was rightly establish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s predecessor the Full Court in R v. Cheng Chung Yat [1970] HKLR 269 that it was impermissible for prosecuting counsel to cross-examine an accused on his antecedent statement.」
辯方引用CACC150/2015案:
「王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在申請人的反對之下,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的內容盤問申請人,即申請人曾向警方表示他每月須向朋友「李柱基」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該貨車的租金的事,以指出這與申請人在法庭上的證供不符。控方並且以此在結案陳詞指控申請人說謊,質疑他故意把開支縮小以騰出金錢購買毒品,打擊其誠信。王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盤問申請人,造成實質及嚴重不公」
「控方不得就「前事陳述」盤問被告人,是要確保未經警誡下錄取的供詞,不能被接納為控方的證據,因為此舉有違保障被告人針對自證其罪的特權…..」
辯方認為上述情況是本案的情況,控方亦會用住址指控A12,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內容。控方回應指本案不涉引入的證供。
控方同意住址會有證供加乘效用。法官指相信當時PW26的初衷只是確認身份,若果地址會用作調查,相信PW26會公道地對A12警誡。若現時控方會用作舉證,可能會有問題。控方表示不會依賴地址證明傾向性,這是直接或間接的證據。辯方指控方這說法自相矛盾。
控方舉招認作例,法庭仍然可以在沒有警誡下將其呈堂,因為被告是自願作出和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辯方不同意此說法可套用在本案,因為會為被告帶來更大損害性,例如控方可能會用相關資料盤問和指證被告。控方亦指出除非警方用不當方式獲取證據才會有剔除情況,而本案涉及的是調查的一部分。
控方認為住址不是傳聞證供,因為當時PW26是親耳聽到A12所說的。法官認為全份會面紀錄都是傳聞證供,而控方看來是想將傳聞證供當作警誡下的招認用。
控方指辯方引用的案例涉及的文件與本案不同。辯方認為法庭不應因文件的差異而作不同考慮。
================
14: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八庭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審訊〔1/1〕
李(54)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2年3月8日18:00時,在長沙灣荔康街與荔發街交界與另外3人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當時上述四人均在西九龍法院外送囚車。
——————————————————
⏺ 案情
於2022年3月8日1800時,控方證人一至四在西九龍法院一帶執行特別職務。當控方證人行經通州街近荔康街時,發現有4名人士(包括被告)由通州街跟隨囚車跑入荔康街並大叫「加油」,並揮動手機燈。控方證人一載停被告,並作出檢控。
[10:13] 開庭
⏺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不認罪,覺得證供不真實,暫不選擇透露抗辯理由,沒有辯方證人。控方有4名證人,包括3名警員1名懲教。被告無爭議片段內容,只會傳召2名警員證人。
郭官說:如李的抗辯是無理取鬧,可能要另加罰款$5000,李回答知道。
[10:20] 暫時休庭至其它案件處理完再開審
[10:47] 開庭
控方證物:
- 政府通告
- AM5018囚車之4條片段
- 警方截停人士後所拍下之片段
- 警員20123 向被告發出之罰款通知書
📹播放片段
(按:見囚車(AM5018) 前後左右之4鏡頭,並駛至宇晴軒天橋底,右鏡見4人在車旁手持電話燈;另一片段有4個角度鏡頭組合,見囚車(AM5028) 駛入荔康街。播放車cam 時皆無聲音。另見警員搜身片段)
📌傳召PW1 曾曦文(音) 男督察
🔹控方主問
2006加入警隊,現時為機動部隊。案發當值深水埗特別職務,時間由0800-1736,不需穿制服。證人1800於通州街處理法庭外保安事務,經過通州街見AM 5018 駛出至近荔康街,見約7名人士追囚車。
至興華街西時車身左有2女1男:1女子灰帽,深色外套,白衫,灰裙;車身右邊則有3女1男:包括一黑帽杏衫黑褲男,白頭箍白衫黑下身女子,一黃口罩黑衫紅黑袋深色褲女子,約1米5-6, 50多歲,短髮。
證人指出當囚車(AM5018)經過時有人叫加油,追車和高舉燈。至興華街西仍在通州街時,車身右邊有三女一男舉燈,之後返轉頭。證人指當時繼續觀察中。
至1808時,囚車AM5028出車,證人指出有四位人士跟隨此車並舉燈叫加油,囚車由通州街轉入荔康街,證人相信上述四人有群眾聚集,並截停了一名黃口罩女子。
證人指出當日燈光充足。有關AM5018 囚車階段時,證人和黃色口罩女子相距50至70米,視線沒受阻。再至有關及後囚車AM5028之階段時,證人指他的視線沒有離開該名人士,彼此相距15米,並指該人有追AM 5028,位於囚車的左後方。至到截停該人時視線均沒有受阻。及後該名人士橫經過證人後,證人指彼此距離一直在10米內。
證人庭上進行辨認並指出被告為該黃色口罩人士。證人當日於荔康街近荔發街截停被告。
播放AM5018囚車片段,指見被告和一男子高舉手,另一片段指見被告在通州街。另一片段見AM5028囚車轉入荔康街,證人指當時被告由荔康追至荔發街便截停了被告,指另有一女子近欄杆,和被告距3-4米,另一黑帽人士則相距約10米。此時影片未能看到被告。
🔸被告盤問
被告質疑證人基於什麼條件去判斷是否需要發出告票,及當中範圍之大小。證人指當有共同目的和行為,並於合理範圍,續指囚車左右方都見有人有共同目的。
被告指車身左右有距離,是否車身左右兩旁的七位人士都屬於599g,還是只是考量左/右之該批人士。證人回答會考慮合理條件下情況。被告欲問證人599g 原意,官指屬有關立法問題。
播片,被告指出片中有行人,並指出主問提及的灰色衫和白色衫人有相距六米距離,質疑是否屬於受禁群組聚集。證人回答此畫面顯示有共同目的,可見手舉燈,屬於群眾聚集。被告指出各人心中可有不同目的和做不同的事。
另播一車後方鏡頭,見4人逐漸入鏡頭,被告指不是堆埋一堆,有2-3米。證人指難判斷但認為是近的,亦難判斷及後人群有否散開。
另一片段,被告指出有一牧師在近出車位向車舉手,問證人和他人有無共同目的。證人回答該人士沒有舉燈和跑,難以判斷。 片段及後看見另一藍衫人士(接近出車位轉彎之花槽)和另一早前所提及灰帽女士,證人同意於此畫面所看到的該灰帽女士沒有追車和嗌加油,另見一黑色衣着人士揮手(位置接近寵物公園)。
被告質疑以上是否構成受禁群組聚集和有共同目的。證人回答該批人有些為早前所指在囚車旁的人,並有高舉燈,屬受禁群組聚集。被告質疑這麼遠的距離都可以計算在內,證人回答他們有共同目的例如高舉電話。
播AM5018囚車右邊鏡頭,被告指只是看見兩名人士,未屬於受禁群組聚集,證人回答需要看大畫面。被告質疑片段途中有一名路人,是否也有同樣共同目的,證人回答沒有共同行為。被告指出及後有兩個人衝來車身旁邊並一起高舉燈,問被告是否能阻止這樣的情況,是否故意造成受禁群組聚集。官請被告留待陳詞再講。證人不同意被告指有顯示人群散開避免599g 。
被告指畫面顯示車身右邊的四名人士聚集不過1分鐘,質疑時間性是否有關聯。證人回答好難判斷,睇有畫面都50幾秒,顯然係群眾聚集。被告問證人有無親耳聽到被告嗌,證人回答不能判斷叫聲來自誰人,但有四名人士高舉手機燈並且有聲音包括加油。被告質疑證人如何知共同目,送誰人的車。
證人指截停被告時,被告由跑轉至行走。被告指她無追AM5028 ,指片段亦未能顯示有人追車,證人指5028左轉入荔康街,指被告到橫街便收慢腳步。被告指片段不能顯示。證人不同意沒有共同目標。被告指她無嗌加油,證人指有舉燈已是群眾聚集。被告指群眾聚集定義令市民好無所適從。官指證人未能回答此問題 。被告續問及就599g 提及的預防及控制疾病,追車/叫加油會否增加風險。官指屬證人認知問題。
官問證人在通州街看見囚車駛出時位於哪裏。答通州街近荔康街。官問是否駐足。證人答有前前後後,近荔康街,可睇整個畫面。
——————————————————
📌傳召PW2 警員20123 王諾言(音)
🔹控方主問
2015加入警隊,案發為西九龍機動部隊 ,當值時間為1200-2136。於1805 時在西九龍法院外做告票行動和人流管制。曾曦文督察指令等囚車出後以警車跟隨囚車,因為估計會有人跟住囚車。
證人於通州街和發祥街候命,於1808 時囚車出車後,便跟隨囚車,證人講不出囚車號碼。指囚車轉入荔康街時看到五至六人跟隨,其後警車經過該批人士後便落車往通洲街找尋該批人士,曾督察截停一女士,身穿黑衣褲,有眼鏡。曾督察指該些人士跟隨囚車及叫喊。證人指他在囚車後之警車內,見到5-6人有追轉入荔康街之囚車(同意審訊中提及轉入荔康街的只有AM5028)但見不到聚集,並指出該女士在囚車左邊,講不出她和囚車有多遠。及後證人在荔康街近荔發街向該女士發告票。證人原指該女士戴黑口罩,但睇片後稱是黃色。
🔸被告盤問
證人同意看不到有人聚集但看到有跑,當時在囚車後之警車內看到有五至六人跟隨轉入荔康街的AM5028。被告問當中有否看見她,證人回答有一堆人,有人着黑衫。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下午1445會表示作供意向。
💛感謝臨時直播員💛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審訊〔1/1〕
李(54)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2年3月8日18:00時,在長沙灣荔康街與荔發街交界與另外3人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當時上述四人均在西九龍法院外送囚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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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於2022年3月8日1800時,控方證人一至四在西九龍法院一帶執行特別職務。當控方證人行經通州街近荔康街時,發現有4名人士(包括被告)由通州街跟隨囚車跑入荔康街並大叫「加油」,並揮動手機燈。控方證人一載停被告,並作出檢控。
[10:13] 開庭
⏺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不認罪,覺得證供不真實,暫不選擇透露抗辯理由,沒有辯方證人。控方有4名證人,包括3名警員1名懲教。被告無爭議片段內容,只會傳召2名警員證人。
郭官說:如李的抗辯是無理取鬧,可能要另加罰款$5000,李回答知道。
[10:20] 暫時休庭至其它案件處理完再開審
[10:47] 開庭
控方證物:
- 政府通告
- AM5018囚車之4條片段
- 警方截停人士後所拍下之片段
- 警員20123 向被告發出之罰款通知書
📹播放片段
(按:見囚車(AM5018) 前後左右之4鏡頭,並駛至宇晴軒天橋底,右鏡見4人在車旁手持電話燈;另一片段有4個角度鏡頭組合,見囚車(AM5028) 駛入荔康街。播放車cam 時皆無聲音。另見警員搜身片段)
📌傳召PW1 曾曦文(音) 男督察
🔹控方主問
2006加入警隊,現時為機動部隊。案發當值深水埗特別職務,時間由0800-1736,不需穿制服。證人1800於通州街處理法庭外保安事務,經過通州街見AM 5018 駛出至近荔康街,見約7名人士追囚車。
至興華街西時車身左有2女1男:1女子灰帽,深色外套,白衫,灰裙;車身右邊則有3女1男:包括一黑帽杏衫黑褲男,白頭箍白衫黑下身女子,一黃口罩黑衫紅黑袋深色褲女子,約1米5-6, 50多歲,短髮。
證人指出當囚車(AM5018)經過時有人叫加油,追車和高舉燈。至興華街西仍在通州街時,車身右邊有三女一男舉燈,之後返轉頭。證人指當時繼續觀察中。
至1808時,囚車AM5028出車,證人指出有四位人士跟隨此車並舉燈叫加油,囚車由通州街轉入荔康街,證人相信上述四人有群眾聚集,並截停了一名黃口罩女子。
證人指出當日燈光充足。有關AM5018 囚車階段時,證人和黃色口罩女子相距50至70米,視線沒受阻。再至有關及後囚車AM5028之階段時,證人指他的視線沒有離開該名人士,彼此相距15米,並指該人有追AM 5028,位於囚車的左後方。至到截停該人時視線均沒有受阻。及後該名人士橫經過證人後,證人指彼此距離一直在10米內。
證人庭上進行辨認並指出被告為該黃色口罩人士。證人當日於荔康街近荔發街截停被告。
播放AM5018囚車片段,指見被告和一男子高舉手,另一片段指見被告在通州街。另一片段見AM5028囚車轉入荔康街,證人指當時被告由荔康追至荔發街便截停了被告,指另有一女子近欄杆,和被告距3-4米,另一黑帽人士則相距約10米。此時影片未能看到被告。
🔸被告盤問
被告質疑證人基於什麼條件去判斷是否需要發出告票,及當中範圍之大小。證人指當有共同目的和行為,並於合理範圍,續指囚車左右方都見有人有共同目的。
被告指車身左右有距離,是否車身左右兩旁的七位人士都屬於599g,還是只是考量左/右之該批人士。證人回答會考慮合理條件下情況。被告欲問證人599g 原意,官指屬有關立法問題。
播片,被告指出片中有行人,並指出主問提及的灰色衫和白色衫人有相距六米距離,質疑是否屬於受禁群組聚集。證人回答此畫面顯示有共同目的,可見手舉燈,屬於群眾聚集。被告指出各人心中可有不同目的和做不同的事。
另播一車後方鏡頭,見4人逐漸入鏡頭,被告指不是堆埋一堆,有2-3米。證人指難判斷但認為是近的,亦難判斷及後人群有否散開。
另一片段,被告指出有一牧師在近出車位向車舉手,問證人和他人有無共同目的。證人回答該人士沒有舉燈和跑,難以判斷。 片段及後看見另一藍衫人士(接近出車位轉彎之花槽)和另一早前所提及灰帽女士,證人同意於此畫面所看到的該灰帽女士沒有追車和嗌加油,另見一黑色衣着人士揮手(位置接近寵物公園)。
被告質疑以上是否構成受禁群組聚集和有共同目的。證人回答該批人有些為早前所指在囚車旁的人,並有高舉燈,屬受禁群組聚集。被告質疑這麼遠的距離都可以計算在內,證人回答他們有共同目的例如高舉電話。
播AM5018囚車右邊鏡頭,被告指只是看見兩名人士,未屬於受禁群組聚集,證人回答需要看大畫面。被告質疑片段途中有一名路人,是否也有同樣共同目的,證人回答沒有共同行為。被告指出及後有兩個人衝來車身旁邊並一起高舉燈,問被告是否能阻止這樣的情況,是否故意造成受禁群組聚集。官請被告留待陳詞再講。證人不同意被告指有顯示人群散開避免599g 。
被告指畫面顯示車身右邊的四名人士聚集不過1分鐘,質疑時間性是否有關聯。證人回答好難判斷,睇有畫面都50幾秒,顯然係群眾聚集。被告問證人有無親耳聽到被告嗌,證人回答不能判斷叫聲來自誰人,但有四名人士高舉手機燈並且有聲音包括加油。被告質疑證人如何知共同目,送誰人的車。
證人指截停被告時,被告由跑轉至行走。被告指她無追AM5028 ,指片段亦未能顯示有人追車,證人指5028左轉入荔康街,指被告到橫街便收慢腳步。被告指片段不能顯示。證人不同意沒有共同目標。被告指她無嗌加油,證人指有舉燈已是群眾聚集。被告指群眾聚集定義令市民好無所適從。官指證人未能回答此問題 。被告續問及就599g 提及的預防及控制疾病,追車/叫加油會否增加風險。官指屬證人認知問題。
官問證人在通州街看見囚車駛出時位於哪裏。答通州街近荔康街。官問是否駐足。證人答有前前後後,近荔康街,可睇整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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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 警員20123 王諾言(音)
🔹控方主問
2015加入警隊,案發為西九龍機動部隊 ,當值時間為1200-2136。於1805 時在西九龍法院外做告票行動和人流管制。曾曦文督察指令等囚車出後以警車跟隨囚車,因為估計會有人跟住囚車。
證人於通州街和發祥街候命,於1808 時囚車出車後,便跟隨囚車,證人講不出囚車號碼。指囚車轉入荔康街時看到五至六人跟隨,其後警車經過該批人士後便落車往通洲街找尋該批人士,曾督察截停一女士,身穿黑衣褲,有眼鏡。曾督察指該些人士跟隨囚車及叫喊。證人指他在囚車後之警車內,見到5-6人有追轉入荔康街之囚車(同意審訊中提及轉入荔康街的只有AM5028)但見不到聚集,並指出該女士在囚車左邊,講不出她和囚車有多遠。及後證人在荔康街近荔發街向該女士發告票。證人原指該女士戴黑口罩,但睇片後稱是黃色。
🔸被告盤問
證人同意看不到有人聚集但看到有跑,當時在囚車後之警車內看到有五至六人跟隨轉入荔康街的AM5028。被告問當中有否看見她,證人回答有一堆人,有人着黑衫。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下午1445會表示作供意向。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7/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上午進度]
📌傳召PW5 PC 21940黃永雄(音)
拘捕D2
🔸盤問
⏺D2
-不同意由機利臣街衝出莊士敦道因前面有其他小隊會阻礙視線,同意戴住豬咀會影響視線
-到達莊士敦道分域街髮型屋行人路時,初回答第三小隊已制服黑衣人,後改為自己是同步制服黑衣人
- D2第一眼觀察到是企定面向警方,跟住警員衝前時原地轉身跑
-見到D2時是距20至30米,不同意自己在機利臣街,是在分域街,中間冇人阻擋視線
-追D2時她已經掉頭向軒尼詩道,不過距十米時D2不適踎下,沒留意有冇警員比自己更接近D2或跑過自己
-同意髮型屋外「D2掉頭」及「企定」說法從沒在口供及記事冊出現,自己記得但沒紀錄因覺得唔重要,庭上作供因回憶後將記得嘅講番出黎嚟。
-分域街髮型屋外拘捕D2時等候同事來拍照約等了3至5分鐘。同意D2踎低位置距髪型屋3至4米及等候時將D2移去石壆也冇在書面口供出現。
-冇要求D2跪低,截停時D2在行人路邊踎低,之後移去牆邊按在牆上,不同意是虛構
-不同意警方未衝出莊士敦道時,其實D2不適己半蹲在石𑒊傍面向軒尼詩道。不記得是走向 D2禁左她半身埋牆及D2當時用面巾索面上鼻水。
🔹沒有覆問
📌PW6 DPC 8122 李詠虹(音)
北角處理D2及其證物
🔹主問
不用傳召,3份口供以65b 呈堂P152-154並讀出
主要提及會面紀錄D2沒有嘢講,D2更換衣物後檢取了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白色T恤、一條黑色緊身褲、一對藍色波鞋
📌傳召PW7 WPC11988 馮麗文(音) 灣仔拘捕D3
🔹主問
案發任港島總區第二梯隊第三小隊,下午在皇后大道東掃蕩,1705收指令沿機利臣街去莊士敦道推進,街中有排擋見到莊士敦道有250名黑色衫褲人士,大部分戴面巾、口罩及豬咀。機利臣街中段見到有裝雜物手推車著火,之後同事傳口頭訊息有人扔汽油彈。指揮官用揚聲器發出警告後黑衣人沒走,其後警方在機利臣街發射催淚煙,自己冇見發射只從同事口中知已經發射,小隊推進至交界有二三十人正燒垃圾雜物,指揮官命Go go go作拘捕,見到一人用手拿住白色環保袋分域街想往北向軒尼詩道逃走,自己上前截停捉住AP帶到分域街髪型屋外坐低,她衣着為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孭黑色背囊及拿住白色環保袋,該人為D3。
髮型屋外D3將黑色面巾及黑色口罩拉低後放置地下,要求拾回被拒絕。作搜身後再要求將物品拾回冇回應,Pw7自己拾回地下面巾及口罩放白色環保袋。搜查後發現D3背囊內有一個眼罩、一個泳鏡、2個豬咀,4個過濾器,一對講機,一隻手套及手機。白色環保袋有8套豬咀每套連2過濾器及2個眼罩。
🫂P131 警方片段00:00至00:16,PW7正搜查D3物品 片段01:40-02:00 D3一個人坐地上,PW7指見到要求拾回面巾口罩被拒
🔸盤問
⏺D1代表
P135a截圖3,2019年11月2日皇后大道東及機利臣街有警員集結,同意機利臣街上兩邊有排檔,不同意望出街外莊士敦道視線有限,只望到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PW7前面有十多名警員包括指揮官,不同意視線會受阻。不同意莊士敦道分域街不多人,但同意人有移動。
⏺D3及D5
帶D3到髪型屋外,先搜背囊,之後環保袋。D3是截停時已拉下及丟低面巾及口罩,之後才在石壆坐低。PW7是撘住D3膊頭帶去髪型屋,不記得左定右膊,也不記得 D3是用左定右手或雙手拿住環保袋,自己注意D3但冇留意她動作,拉下口罩一𓊬間非常短時間所以未及阻止,自己仍未行到去石壆。不同意只叫過D3一次拾回面巾口罩,她坐低後再叫一次拾回。堅持D3拾回因現場很多鏡頭想她自己拾回被拍到,不同意D3從冇除下及扔口罩面巾在地。PW7同意自己有戴防毒面具連眼罩,不清楚當時現場是否仍有催淚煙影響。不除面具不是驚附近有催淚煙,因專注留意D3。
同意D3有要求去醫院但沒即時安排。同意記事冊紀錄應盡快寫下確保準確,代表律師留意到PW7 小休時有看記事冊但不打算投訴,法官要求證人之後有批准才可看。確認同日2100時PW7返回中區警署,2105-2245時在記事冊寫紀錄,約2245時填寫書面口供Pol 154內容有見到黑衣人士數目約為250人,衣著及裝備,記事冊同意沒提及D3戴上面巾及口罩及除下,也沒記下PW7地下拾回面巾及口罩。同意Pol 154同樣沒提及D3戴上面巾及口罩及除下,也沒記下PW7地上拾回。PW7解釋沒記下因太多嘢要記下,當時未能全部逐一寫出。不同意地上拾起面巾及口罩是檢取證物,是警署內才算正式檢取。不同意D3有戴面巾口罩並除下放地上是揑造所以沒紀錄。
1254 午休 下午1430 繼續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7/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上午進度]
📌傳召PW5 PC 21940黃永雄(音)
拘捕D2
🔸盤問
⏺D2
-不同意由機利臣街衝出莊士敦道因前面有其他小隊會阻礙視線,同意戴住豬咀會影響視線
-到達莊士敦道分域街髮型屋行人路時,初回答第三小隊已制服黑衣人,後改為自己是同步制服黑衣人
- D2第一眼觀察到是企定面向警方,跟住警員衝前時原地轉身跑
-見到D2時是距20至30米,不同意自己在機利臣街,是在分域街,中間冇人阻擋視線
-追D2時她已經掉頭向軒尼詩道,不過距十米時D2不適踎下,沒留意有冇警員比自己更接近D2或跑過自己
-同意髮型屋外「D2掉頭」及「企定」說法從沒在口供及記事冊出現,自己記得但沒紀錄因覺得唔重要,庭上作供因回憶後將記得嘅講番出黎嚟。
-分域街髮型屋外拘捕D2時等候同事來拍照約等了3至5分鐘。同意D2踎低位置距髪型屋3至4米及等候時將D2移去石壆也冇在書面口供出現。
-冇要求D2跪低,截停時D2在行人路邊踎低,之後移去牆邊按在牆上,不同意是虛構
-不同意警方未衝出莊士敦道時,其實D2不適己半蹲在石𑒊傍面向軒尼詩道。不記得是走向 D2禁左她半身埋牆及D2當時用面巾索面上鼻水。
🔹沒有覆問
📌PW6 DPC 8122 李詠虹(音)
北角處理D2及其證物
🔹主問
不用傳召,3份口供以65b 呈堂P152-154並讀出
主要提及會面紀錄D2沒有嘢講,D2更換衣物後檢取了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白色T恤、一條黑色緊身褲、一對藍色波鞋
📌傳召PW7 WPC11988 馮麗文(音) 灣仔拘捕D3
🔹主問
案發任港島總區第二梯隊第三小隊,下午在皇后大道東掃蕩,1705收指令沿機利臣街去莊士敦道推進,街中有排擋見到莊士敦道有250名黑色衫褲人士,大部分戴面巾、口罩及豬咀。機利臣街中段見到有裝雜物手推車著火,之後同事傳口頭訊息有人扔汽油彈。指揮官用揚聲器發出警告後黑衣人沒走,其後警方在機利臣街發射催淚煙,自己冇見發射只從同事口中知已經發射,小隊推進至交界有二三十人正燒垃圾雜物,指揮官命Go go go作拘捕,見到一人用手拿住白色環保袋分域街想往北向軒尼詩道逃走,自己上前截停捉住AP帶到分域街髪型屋外坐低,她衣着為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孭黑色背囊及拿住白色環保袋,該人為D3。
髮型屋外D3將黑色面巾及黑色口罩拉低後放置地下,要求拾回被拒絕。作搜身後再要求將物品拾回冇回應,Pw7自己拾回地下面巾及口罩放白色環保袋。搜查後發現D3背囊內有一個眼罩、一個泳鏡、2個豬咀,4個過濾器,一對講機,一隻手套及手機。白色環保袋有8套豬咀每套連2過濾器及2個眼罩。
🫂P131 警方片段00:00至00:16,PW7正搜查D3物品 片段01:40-02:00 D3一個人坐地上,PW7指見到要求拾回面巾口罩被拒
🔸盤問
⏺D1代表
P135a截圖3,2019年11月2日皇后大道東及機利臣街有警員集結,同意機利臣街上兩邊有排檔,不同意望出街外莊士敦道視線有限,只望到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PW7前面有十多名警員包括指揮官,不同意視線會受阻。不同意莊士敦道分域街不多人,但同意人有移動。
⏺D3及D5
帶D3到髪型屋外,先搜背囊,之後環保袋。D3是截停時已拉下及丟低面巾及口罩,之後才在石壆坐低。PW7是撘住D3膊頭帶去髪型屋,不記得左定右膊,也不記得 D3是用左定右手或雙手拿住環保袋,自己注意D3但冇留意她動作,拉下口罩一𓊬間非常短時間所以未及阻止,自己仍未行到去石壆。不同意只叫過D3一次拾回面巾口罩,她坐低後再叫一次拾回。堅持D3拾回因現場很多鏡頭想她自己拾回被拍到,不同意D3從冇除下及扔口罩面巾在地。PW7同意自己有戴防毒面具連眼罩,不清楚當時現場是否仍有催淚煙影響。不除面具不是驚附近有催淚煙,因專注留意D3。
同意D3有要求去醫院但沒即時安排。同意記事冊紀錄應盡快寫下確保準確,代表律師留意到PW7 小休時有看記事冊但不打算投訴,法官要求證人之後有批准才可看。確認同日2100時PW7返回中區警署,2105-2245時在記事冊寫紀錄,約2245時填寫書面口供Pol 154內容有見到黑衣人士數目約為250人,衣著及裝備,記事冊同意沒提及D3戴上面巾及口罩及除下,也沒記下PW7地下拾回面巾及口罩。同意Pol 154同樣沒提及D3戴上面巾及口罩及除下,也沒記下PW7地上拾回。PW7解釋沒記下因太多嘢要記下,當時未能全部逐一寫出。不同意地上拾起面巾及口罩是檢取證物,是警署內才算正式檢取。不同意D3有戴面巾口罩並除下放地上是揑造所以沒紀錄。
1254 午休 下午1430 繼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10803旺角 #20210818旺角 #20210909旺角 #20220624大圍 #20220824大圍 #20220929中環
#審訊 [4/3]
👤李 /二胡伯伯(68)
傳票控罪:
(1), (2), (3) & (7) 沒有許可證而奏玩樂器
(在不同日期、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且沒有由警務處長發出的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演奏二胡連同擴音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
(4), (5) & (6) 未經批准在公眾地方進行籌款活動
(在不同日期、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且沒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的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籌款活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7)條。
——————
[09:45] 開庭
控方對陳辭無補充,裁判官有法律上查詢。
🔸因應控方陳辭提到憲法權利和國際公約,引用梁國雄一宗非法集會的案例,詢問控方對控罪在「系統」和「執行」上的相稱性(proportionality),應否給予容忍和警告。
控方指被告一而再,係連續行為,其他街頭演奏未必會影響市民,但被告拉嘅曲目,有證人講到會影響社會氣氛,警方無拘捕無驅散,無違反梁國雄的案例。
關於籌款,國際人權公約第15條,保障作曲人嘅科學或文學作品有精神及物質利益,被告係拉他人作品,就算當係佢嘅,第15條無保障/引伸到可以在「街上」籌款權利,無權可以不限地點/時間。
同意法庭用較廣闊嘅方法(去理解法例),兩條控制係合乎憲法嘅,但控方睇法係被告拉嘅曲目:
1. 無在街上籌款的權利;
2. 佢唔係要人欣賞,係寫上被控告,要眾籌
🔸詢問犯罪意圖
引用HCMA40/2014,黃崇厚法官就行人路上踩單車的上訴案例;判辭指錯誤但合理解釋係可以接受,詢問控方如何證明被告明知無許可證而演奏和籌款;控方指「不知法律」,「不理解法律」在本案不適用,申請以書面回應。
裁判官詢問其中一次票控係咪無錄影片段,回應控罪(4) 2022年6月24日 大圍,只有上前截查片段,無觀察片段。
被告在第4次被票控時寫籌款,和第5、6次寫援助,裁判官問控方有咩睇法,回應兩個字眼都係一樣,睇上文下理,寫住無錢打官司,呼籲人俾錢。
🔸被告口頭補充
如果我今次敗訴,我有能力令香港變為音樂死城,我約定檢控官日日在法庭見,幾多街頭演奏同我一樣都係無申請。
好多乞兒在街頭乞討,可以寫住我無錢打官司,無錢開飯,咁係唔係籌款?
我的行為係香港人權嘅行為,作為香港居民嘅權利,在國際公約保護下行為無為社會安寧、暴力,帶來危害,PW2女投訴人只係代表佢自己,唔可以代表所有香港人,佢話拍片怕俾人打,唔通我就唔怕俾人打咩?由屯門法院到現在已經四年啦,無任何危險。
傳票內的三個要素:組織、參與、提供設備,請問我組織咗邊個?參與咗乜嘢?提供設備畀邊個?我唔係港獨,曲目可以解釋為任何嘢,可以當「罪惡歸香港」、「榮光歸林鄭」。
唔好將香港變成文字獄,用一首歌一兩個字去定人罪,成為國際笑話。由屯門到今日,過咗好耐,接近70歲,壓力好大,精神損失,如果我敗訴,我會上訴,如果我勝訴,要求賠償精神上損失兩萬元。
只有一個女士做證人,其他都係警員,佢哋應該中立嘅哦,曾經問過警員,係唔係受電台指揮抑或有人報警,警員話喺電台叫佢哋,電台話有人打電話報警,曾經有警員經過無理會,無告噪音,警員算唔算證人,佢哋只係間接證人。
案件押後,控方在8月25日再交陳辭,被告有需要可以回應,8月28日11:00同庭續審。
#陳慧敏裁判官
#20210803旺角 #20210818旺角 #20210909旺角 #20220624大圍 #20220824大圍 #20220929中環
#審訊 [4/3]
👤李 /二胡伯伯(68)
傳票控罪:
(1), (2), (3) & (7) 沒有許可證而奏玩樂器
(在不同日期、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且沒有由警務處長發出的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演奏二胡連同擴音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
(4), (5) & (6) 未經批准在公眾地方進行籌款活動
(在不同日期、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且沒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的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籌款活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7)條。
——————
[09:45] 開庭
控方對陳辭無補充,裁判官有法律上查詢。
🔸因應控方陳辭提到憲法權利和國際公約,引用梁國雄一宗非法集會的案例,詢問控方對控罪在「系統」和「執行」上的相稱性(proportionality),應否給予容忍和警告。
控方指被告一而再,係連續行為,其他街頭演奏未必會影響市民,但被告拉嘅曲目,有證人講到會影響社會氣氛,警方無拘捕無驅散,無違反梁國雄的案例。
關於籌款,國際人權公約第15條,保障作曲人嘅科學或文學作品有精神及物質利益,被告係拉他人作品,就算當係佢嘅,第15條無保障/引伸到可以在「街上」籌款權利,無權可以不限地點/時間。
同意法庭用較廣闊嘅方法(去理解法例),兩條控制係合乎憲法嘅,但控方睇法係被告拉嘅曲目:
1. 無在街上籌款的權利;
2. 佢唔係要人欣賞,係寫上被控告,要眾籌
🔸詢問犯罪意圖
引用HCMA40/2014,黃崇厚法官就行人路上踩單車的上訴案例;判辭指錯誤但合理解釋係可以接受,詢問控方如何證明被告明知無許可證而演奏和籌款;控方指「不知法律」,「不理解法律」在本案不適用,申請以書面回應。
裁判官詢問其中一次票控係咪無錄影片段,回應控罪(4) 2022年6月24日 大圍,只有上前截查片段,無觀察片段。
被告在第4次被票控時寫籌款,和第5、6次寫援助,裁判官問控方有咩睇法,回應兩個字眼都係一樣,睇上文下理,寫住無錢打官司,呼籲人俾錢。
🔸被告口頭補充
如果我今次敗訴,我有能力令香港變為音樂死城,我約定檢控官日日在法庭見,幾多街頭演奏同我一樣都係無申請。
好多乞兒在街頭乞討,可以寫住我無錢打官司,無錢開飯,咁係唔係籌款?
我的行為係香港人權嘅行為,作為香港居民嘅權利,在國際公約保護下行為無為社會安寧、暴力,帶來危害,PW2女投訴人只係代表佢自己,唔可以代表所有香港人,佢話拍片怕俾人打,唔通我就唔怕俾人打咩?由屯門法院到現在已經四年啦,無任何危險。
傳票內的三個要素:組織、參與、提供設備,請問我組織咗邊個?參與咗乜嘢?提供設備畀邊個?我唔係港獨,曲目可以解釋為任何嘢,可以當「罪惡歸香港」、「榮光歸林鄭」。
唔好將香港變成文字獄,用一首歌一兩個字去定人罪,成為國際笑話。由屯門到今日,過咗好耐,接近70歲,壓力好大,精神損失,如果我敗訴,我會上訴,如果我勝訴,要求賠償精神上損失兩萬元。
只有一個女士做證人,其他都係警員,佢哋應該中立嘅哦,曾經問過警員,係唔係受電台指揮抑或有人報警,警員話喺電台叫佢哋,電台話有人打電話報警,曾經有警員經過無理會,無告噪音,警員算唔算證人,佢哋只係間接證人。
案件押後,控方在8月25日再交陳辭,被告有需要可以回應,8月28日11:00同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交替程序的口頭裁決理由:
交替程序是牽涉兩個情況:一是自願性的問題;二是住址的問題應如何處理,是否因不公平而需要剔除。
📌法官的考慮:
前事陳述只會於判刑時使用,本案牽涉的是A12在進行會面紀錄時自願給予的個人資料,用於核實資料和作為調查的背景,因此若果是用於證據是有違PW26的目的。
不過,不爭的是當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案發較早前是正散心所以沒有回家,其後是在前往吃早餐期間被捕時,沒有提及住址,而當時PW26亦沒有追問地址。控方在聆訊時亦表明這是整體招認下的內容。
本案沒有證據指相關內容因自願性及不公等情況致需要剔除,故相關會面紀錄可接納成證物。
第三份承認事實:
這份承認事實只關於A4和A7。
內容關於警員曾於2019年11月18日為A4和A7拍攝照片。後來鄭國洪律師司務所代表A4和A7向警方表示兩人拒絕保釋及無條件釋放的情況。其後兩人獲無條件釋放及退還保釋金,警方亦將兩人的APS照片毀滅。
================
聽日09:15繼續,處理中段陳詞。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交替程序的口頭裁決理由:
交替程序是牽涉兩個情況:一是自願性的問題;二是住址的問題應如何處理,是否因不公平而需要剔除。
📌法官的考慮:
前事陳述只會於判刑時使用,本案牽涉的是A12在進行會面紀錄時自願給予的個人資料,用於核實資料和作為調查的背景,因此若果是用於證據是有違PW26的目的。
不過,不爭的是當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案發較早前是正散心所以沒有回家,其後是在前往吃早餐期間被捕時,沒有提及住址,而當時PW26亦沒有追問地址。控方在聆訊時亦表明這是整體招認下的內容。
本案沒有證據指相關內容因自願性及不公等情況致需要剔除,故相關會面紀錄可接納成證物。
第三份承認事實:
這份承認事實只關於A4和A7。
內容關於警員曾於2019年11月18日為A4和A7拍攝照片。後來鄭國洪律師司務所代表A4和A7向警方表示兩人拒絕保釋及無條件釋放的情況。其後兩人獲無條件釋放及退還保釋金,警方亦將兩人的APS照片毀滅。
================
聽日09:15繼續,處理中段陳詞。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7/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傳召PW7 WPC11988 馮麗文(音) 灣仔拘捕D3
⏺D3
🔸盤問
-同意記事冊指制服後先上手扣再帶到髮型屋外,為何D3可用手除下口罩面巾? PW7指制服後D3趁未上手扣除下面巾口罩,不同意講大話。
- 2019年11月及2020年5月分別填寫2份口供,同意後者受指示只補充一項「制服D3當時面上戴著口罩」,確認第一份口供完全冇提及D3面上有遮蓋物,而補充口供半年後寫也沒提過面巾、D3除下面巾口罩掉地上、PW7 拾起2物件放入白色環保袋事項,證人指第二次回口供時記得上述事項但漏寫,澄清不是專登不寫。
-確認檢取D3證物共15件。2023年3月20日作了第三份口供MFI 3也是受指示補充11月2日下午05:09-05:12時D3搜身檢到證物,檢取/發現位置,沒有參考記事冊,全憑記憶及睇返第一份口供。第一件證物是一個黑色背包,第二至十五號是袋內物件,笫十是環保袋,十四及十五號為黑色口罩及面巾。PW7同意紀錄但更正第十一至十三號證物是在第十號保袋內物品,口罩及面巾也非在背袋內找到,錯誤是自己打得不清楚。D3律師質疑第一份口供似乎較正確?PW7部份同意指第三份口供為補充第一份口供欠了口罩及面巾物品,只是項目混亂。
-第四份口供今年7月24日又再補充口供,內容由11月2日事件開始,捉住D3後制服將其放在髮型屋,之後接受搜查及調查,再記下背袋及環保袋內物品。另外補寫D3除下面巾口罩放地上,發生在被搜查及調查前。實際是帶D3去髮型屋前她已除下,另外加了PW7拾回及放入白色環保袋內,承認是自己紀錄寫得唔好引致有出入。代表律師質疑D3口罩面巾除下,掉地,證人拾起面巾口罩'等均是證人虛構。法官此刻請證人離庭
📍法官向D3代表指片段拍到證人確實有拾起口罩面巾,澄清當時口罩及面巾是否D3管有及戴上?留意到同意事實有提到D3身上搜出面巾。D3代表指不反對D3身上搜出黑色面巾,同意證人有拾起放環保袋。
小休索取指示後,D3代表向證人指出D3案發任何時間均沒有戴口罩面巾,追截時D3曾跌在地上,白色環保袋內有物品跌出, PW7 叫被告拾回地上物品入環保袋包括地上面巾口罩,D3話不肯定物品是自己故拒絕放入,PW7唯有自己拾起放入,上述案情PW7全部不同意。
1633今日完 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7/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傳召PW7 WPC11988 馮麗文(音) 灣仔拘捕D3
⏺D3
🔸盤問
-同意記事冊指制服後先上手扣再帶到髮型屋外,為何D3可用手除下口罩面巾? PW7指制服後D3趁未上手扣除下面巾口罩,不同意講大話。
- 2019年11月及2020年5月分別填寫2份口供,同意後者受指示只補充一項「制服D3當時面上戴著口罩」,確認第一份口供完全冇提及D3面上有遮蓋物,而補充口供半年後寫也沒提過面巾、D3除下面巾口罩掉地上、PW7 拾起2物件放入白色環保袋事項,證人指第二次回口供時記得上述事項但漏寫,澄清不是專登不寫。
-確認檢取D3證物共15件。2023年3月20日作了第三份口供MFI 3也是受指示補充11月2日下午05:09-05:12時D3搜身檢到證物,檢取/發現位置,沒有參考記事冊,全憑記憶及睇返第一份口供。第一件證物是一個黑色背包,第二至十五號是袋內物件,笫十是環保袋,十四及十五號為黑色口罩及面巾。PW7同意紀錄但更正第十一至十三號證物是在第十號保袋內物品,口罩及面巾也非在背袋內找到,錯誤是自己打得不清楚。D3律師質疑第一份口供似乎較正確?PW7部份同意指第三份口供為補充第一份口供欠了口罩及面巾物品,只是項目混亂。
-第四份口供今年7月24日又再補充口供,內容由11月2日事件開始,捉住D3後制服將其放在髮型屋,之後接受搜查及調查,再記下背袋及環保袋內物品。另外補寫D3除下面巾口罩放地上,發生在被搜查及調查前。實際是帶D3去髮型屋前她已除下,另外加了PW7拾回及放入白色環保袋內,承認是自己紀錄寫得唔好引致有出入。代表律師質疑D3口罩面巾除下,掉地,證人拾起面巾口罩'等均是證人虛構。法官此刻請證人離庭
📍法官向D3代表指片段拍到證人確實有拾起口罩面巾,澄清當時口罩及面巾是否D3管有及戴上?留意到同意事實有提到D3身上搜出面巾。D3代表指不反對D3身上搜出黑色面巾,同意證人有拾起放環保袋。
小休索取指示後,D3代表向證人指出D3案發任何時間均沒有戴口罩面巾,追截時D3曾跌在地上,白色環保袋內有物品跌出, PW7 叫被告拾回地上物品入環保袋包括地上面巾口罩,D3話不肯定物品是自己故拒絕放入,PW7唯有自己拾起放入,上述案情PW7全部不同意。
1633今日完 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八庭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審訊〔1/1〕
李(54)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2年3月8日18:00時,在長沙灣荔康街與荔發街交界與另外3人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當時上述四人均在西九龍法院外送囚車。
——————————————————
下午審訊內容:
📌被告作供內容:
案發當日約1800,被告指因有友人被囚,出於想念便等囚車駛出。被告指她在通州街行嚟行去,當中有見到熟口熟面的人,如牧師 ,也有其他人。牧師曾警告不要站近以防中599g。被告待有車出會看看是否友人的囚車,後知係囚車AM5018。
被告指她跑步時不能出聲,沒有叫口號。在囚車停至燈位時(寵物公園對開燈位),有好小心,以防中599g。但指出如果有人過嚟則不屬控制範圍,續指片段看到自己彈開,其他人過來是什麼目的不得而知。該囚車離開後,指自己在荔x街行,之後被曾督察截停。
被告指無諗過要跟隨AM5028囚車,只在步行便隨後被截停,而其他人有追AM5028,不知道他們的目的。有2名人士更是由好遠俾警察帶來搜身轉角位。
被告指法律不清晰,舉例海灘浮台聚集多人也無票控,銅鑼灣姜濤生日有過千人但無人執法。
被告續指身為醫療人士,此情況戴口罩和顯示之距離,比起警察衝來一大群人更低風險受感染。
🔹控方盤問
AM5018囚車經過通州時顯示被告和一杏色衣服男子在車右邊,被告同意彼此距離很近,部分時間有高舉右手。同意片段顯示二人有追AM5018車尾。控方指片段顯示AM5018右邊有名人士,被告指歷時小過1分鐘,同意有揮手和有手機燈,但不同意為共同目的。
控方指片段顯示被告沒有彈開避該3名人士,被告回答有前前後後想避開,但後面拍滿車,前方則是馬路。控方指有人叫加油,被告指估計有,亦有人有開燈但不認為是等於共同目的 。不同意控方所指有追AM5028。
控方指出是有共同目追車和舉燈,被告不同意,指不知道其他人的目的,四人當中有啲會常見,但唔係四個人都識晒。控方指出該四人的行為吻合,被告回答不只四人,第二邊也有很多人。
🔸被告回應
被告指出不同人有自己的目的,例如做直播和拍片,也有些是關心自己的朋友,有些則表達自己的訴求。不能夠一口咬定有共同目的。
🔸被告讀出結案陳詞
被告指今次的檢控十分表面,亦有選擇性之嫌,例如有片段曾顯示警方在票控時拖多個人湊夠數的情況和8964集會之票控執法行為。
(官指被告人的陳詞不適合)
被告續指有一次社民連有四個人保持距離拉橫額,同樣被票控。但相反姜濤生日在銅鑼灣有過千人慶祝,人們平時行街shopping,工人姐姐在香港各處的聚集,和浮台上也有很多人聚集。被告認為法律條文令人無所適從
續指不同人有不同目的,自己的是出於想念朋友,認為警方屈自己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並指自己先到囚車旁邊,其他人過來附近她不能作出判斷,而其他人有追AM5028,自己則沒有。並認為有口罩在此等距離,風險不是十分高。
指如此次罪成會是國際笑話,屬打壓自由。
案件押後至2023年8 月23日1530同庭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審訊〔1/1〕
李(54)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2年3月8日18:00時,在長沙灣荔康街與荔發街交界與另外3人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當時上述四人均在西九龍法院外送囚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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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內容:
📌被告作供內容:
案發當日約1800,被告指因有友人被囚,出於想念便等囚車駛出。被告指她在通州街行嚟行去,當中有見到熟口熟面的人,如牧師 ,也有其他人。牧師曾警告不要站近以防中599g。被告待有車出會看看是否友人的囚車,後知係囚車AM5018。
被告指她跑步時不能出聲,沒有叫口號。在囚車停至燈位時(寵物公園對開燈位),有好小心,以防中599g。但指出如果有人過嚟則不屬控制範圍,續指片段看到自己彈開,其他人過來是什麼目的不得而知。該囚車離開後,指自己在荔x街行,之後被曾督察截停。
被告指無諗過要跟隨AM5028囚車,只在步行便隨後被截停,而其他人有追AM5028,不知道他們的目的。有2名人士更是由好遠俾警察帶來搜身轉角位。
被告指法律不清晰,舉例海灘浮台聚集多人也無票控,銅鑼灣姜濤生日有過千人但無人執法。
被告續指身為醫療人士,此情況戴口罩和顯示之距離,比起警察衝來一大群人更低風險受感染。
🔹控方盤問
AM5018囚車經過通州時顯示被告和一杏色衣服男子在車右邊,被告同意彼此距離很近,部分時間有高舉右手。同意片段顯示二人有追AM5018車尾。控方指片段顯示AM5018右邊有名人士,被告指歷時小過1分鐘,同意有揮手和有手機燈,但不同意為共同目的。
控方指片段顯示被告沒有彈開避該3名人士,被告回答有前前後後想避開,但後面拍滿車,前方則是馬路。控方指有人叫加油,被告指估計有,亦有人有開燈但不認為是等於共同目的 。不同意控方所指有追AM5028。
控方指出是有共同目追車和舉燈,被告不同意,指不知道其他人的目的,四人當中有啲會常見,但唔係四個人都識晒。控方指出該四人的行為吻合,被告回答不只四人,第二邊也有很多人。
🔸被告回應
被告指出不同人有自己的目的,例如做直播和拍片,也有些是關心自己的朋友,有些則表達自己的訴求。不能夠一口咬定有共同目的。
🔸被告讀出結案陳詞
被告指今次的檢控十分表面,亦有選擇性之嫌,例如有片段曾顯示警方在票控時拖多個人湊夠數的情況和8964集會之票控執法行為。
(官指被告人的陳詞不適合)
被告續指有一次社民連有四個人保持距離拉橫額,同樣被票控。但相反姜濤生日在銅鑼灣有過千人慶祝,人們平時行街shopping,工人姐姐在香港各處的聚集,和浮台上也有很多人聚集。被告認為法律條文令人無所適從
續指不同人有不同目的,自己的是出於想念朋友,認為警方屈自己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並指自己先到囚車旁邊,其他人過來附近她不能作出判斷,而其他人有追AM5028,自己則沒有。並認為有口罩在此等距離,風險不是十分高。
指如此次罪成會是國際笑話,屬打壓自由。
案件押後至2023年8 月23日1530同庭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