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8月07日 星期一】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8.05]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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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0:0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0/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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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1:00
👤楊(17) #提訊 (#1112中環 暴動 蒙面)
🕝14:30
👥楊,羅,吳(23-24) #續審 [5/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5/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鄧,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6/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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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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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總結 2023.08.05]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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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0:0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0/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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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1:00
👤楊(17) #提訊 (#1112中環 暴動 蒙面)
🕝14:30
👥楊,羅,吳(23-24) #續審 [5/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5/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鄧,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6/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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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控辯雙方已經處理好第二份同意案情,相關文件亦已得被告們簽署確認。內容大致如下:
⁃ 警員10297於2020年6月1日拍攝從A8、A11、A13、和A14檢取的證物;
⁃ 警員10297於2020年6月7日拍攝從 A9、A15、A16、A17、A18、A19、A20檢取的證物;
⁃ 警員曾拍攝被告們被捕時的衣物和證物,不過這些照片已經遺失;
⁃ 於2019年11月19日01:46時至01:49時,警員15013搜查A20時檢取了5支生理鹽水,而這些生理鹽水是未被使用。
PW11偵緝警員650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是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成員。
於當日14:37時,他到深水埗警署處理關於一宗非法集結的案件,他當時負責處理關於三名被捕人士(包括A2和A14)的事宜。
於當日約17:22時至17:31時,他正檢取A2的證物(PW11在庭上確認證物)。當時這些證物由A2保管(在其身上(例如衫袋褲袋或白色環保袋)或在背包內),他告知A2這些物件要呈堂,所以他要檢取。過程中,他有將這些物品記錄在記事冊,並由A2確認和簽署。
🌟(PW11同意:
⁃ 自己沒有在2020年4月2日和2023年8月4日的口供和記事冊中就口罩顏色作描述,但不同意不能確定這不是從A2檢取的證物,因為他當時的行動沒有被打擾,相關有標記(被捕人的名)的大透明證物袋(兩尺乘三尺)亦沒有被干擾(相關證物袋有打結),直到他將證物交予另一位警員接手;
⁃ 現時已經不記得口罩的顏色;
⁃ 其中一個口罩有CSI字眼,不能肯定這是給予政府人員使用的口罩,而他自己亦曾從其他途徑收過CSI字眼的口罩,例如打疫苗)
於當日約23:02時至23:07時,他正檢取A14的證物,包括八達通、紅米手機、和黑色Outdoor背包(內有16支生理鹽水、1條黑色長褲、2件長袖外套、1件黑色短袖T-Shirt帶米奇老鼠圖案、1個灰口罩、1對灰色手袖、3對黑色襪、1對黑色鴨舌帽、和4條鎖匙)。他告知A14這些物件要呈堂,所以他要檢取。過程中,他有將這些物品記錄在記事冊,並由A14確認和簽署。
🌟(PW11不肯定當時A14背包內有沒有與案無關的物品,例如化妝品。PW11同意當時沒有女警陪同下作檢取程序,所以當時A14沒有可能在其面前脫衣予其檢取)
他已忘記上述物品從A2和A14的那個確實位置中檢取。
🌟(PW11同意沒有註明那些物品是由A14的背包還是身上檢取,亦沒有紀錄當時A14身穿甚麼衣服)
🌟(法官指記事冊沒有紀錄A14有4條鎖匙。PW11同意,並且指若果他有檢取會在記事冊內紀錄)
PW12警員9082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控方指出關於A3於2019年11月18日的20:20時至22:05時錄取的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
於2019年11月18日,他是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的隊員。
於同日約20:00時,他接手處理A3。
於同日約20:20時至22:05時,他為A3錄取會面紀錄。
🌟(PW12指有為A3搜身,沒有檢取證物和發現違禁品)
關於會面紀錄,他指:
⁃ 當中有些關於的A3的個人資料是由A3告訴的(如職業和地址),而箇中的姓名和身分證號碼是原自被告的身份證;
⁃ 案件編號是由上級給予;
⁃ 會面紀錄上中的關於有人替A3作筆錄的簽名,這是A3所簽署的;
⁃ 筆錄內容是A3的意思,他亦有向A3覆讀:每個A3給予的答案和每頁紀錄都有A3的簽名確認(A3是於最後一併簽署);A3確認不需要修改警誡口供;A3亦有抄錄和同意相關的同意聲明。
🌟(PW12確認在當日08:00時至約20:00時,他有其他調查工作需要處理,特別是當時有不少社會事件和其他案件要處理,同意在處理A3會面紀錄前已工作約12小時,不過其中都有些休息時間)
🌟(PW12同意:
⁃ 他是在臨時羈留區提取A3,當時A3沒有提出要求;
⁃ 會面紀錄最好應以逐字方式處理,亦同意會面紀錄中有括號的內容是承接前述的內容作補充;
⁃ 對A3的問題是取決於A3的答案;
⁃ 至於這會面紀錄應否以逐字紀錄,他認為這方式是最好,但當時被捕人士眾多,要做到這全部逐字紀錄是不可能;
⁃ 這份會面紀錄是有些瑕疵,例如「隨即」漏了「即」字;
⁃ 現時忘記A3在會面紀錄中使用的字眼,或是可能有的猶疑反應)
================
14:00續審。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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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已經處理好第二份同意案情,相關文件亦已得被告們簽署確認。內容大致如下:
⁃ 警員10297於2020年6月1日拍攝從A8、A11、A13、和A14檢取的證物;
⁃ 警員10297於2020年6月7日拍攝從 A9、A15、A16、A17、A18、A19、A20檢取的證物;
⁃ 警員曾拍攝被告們被捕時的衣物和證物,不過這些照片已經遺失;
⁃ 於2019年11月19日01:46時至01:49時,警員15013搜查A20時檢取了5支生理鹽水,而這些生理鹽水是未被使用。
PW11偵緝警員650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是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成員。
於當日14:37時,他到深水埗警署處理關於一宗非法集結的案件,他當時負責處理關於三名被捕人士(包括A2和A14)的事宜。
於當日約17:22時至17:31時,他正檢取A2的證物(PW11在庭上確認證物)。當時這些證物由A2保管(在其身上(例如衫袋褲袋或白色環保袋)或在背包內),他告知A2這些物件要呈堂,所以他要檢取。過程中,他有將這些物品記錄在記事冊,並由A2確認和簽署。
🌟(PW11同意:
⁃ 自己沒有在2020年4月2日和2023年8月4日的口供和記事冊中就口罩顏色作描述,但不同意不能確定這不是從A2檢取的證物,因為他當時的行動沒有被打擾,相關有標記(被捕人的名)的大透明證物袋(兩尺乘三尺)亦沒有被干擾(相關證物袋有打結),直到他將證物交予另一位警員接手;
⁃ 現時已經不記得口罩的顏色;
⁃ 其中一個口罩有CSI字眼,不能肯定這是給予政府人員使用的口罩,而他自己亦曾從其他途徑收過CSI字眼的口罩,例如打疫苗)
於當日約23:02時至23:07時,他正檢取A14的證物,包括八達通、紅米手機、和黑色Outdoor背包(內有16支生理鹽水、1條黑色長褲、2件長袖外套、1件黑色短袖T-Shirt帶米奇老鼠圖案、1個灰口罩、1對灰色手袖、3對黑色襪、1對黑色鴨舌帽、和4條鎖匙)。他告知A14這些物件要呈堂,所以他要檢取。過程中,他有將這些物品記錄在記事冊,並由A14確認和簽署。
🌟(PW11不肯定當時A14背包內有沒有與案無關的物品,例如化妝品。PW11同意當時沒有女警陪同下作檢取程序,所以當時A14沒有可能在其面前脫衣予其檢取)
他已忘記上述物品從A2和A14的那個確實位置中檢取。
🌟(PW11同意沒有註明那些物品是由A14的背包還是身上檢取,亦沒有紀錄當時A14身穿甚麼衣服)
🌟(法官指記事冊沒有紀錄A14有4條鎖匙。PW11同意,並且指若果他有檢取會在記事冊內紀錄)
PW12警員9082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控方指出關於A3於2019年11月18日的20:20時至22:05時錄取的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
於2019年11月18日,他是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的隊員。
於同日約20:00時,他接手處理A3。
於同日約20:20時至22:05時,他為A3錄取會面紀錄。
🌟(PW12指有為A3搜身,沒有檢取證物和發現違禁品)
關於會面紀錄,他指:
⁃ 當中有些關於的A3的個人資料是由A3告訴的(如職業和地址),而箇中的姓名和身分證號碼是原自被告的身份證;
⁃ 案件編號是由上級給予;
⁃ 會面紀錄上中的關於有人替A3作筆錄的簽名,這是A3所簽署的;
⁃ 筆錄內容是A3的意思,他亦有向A3覆讀:每個A3給予的答案和每頁紀錄都有A3的簽名確認(A3是於最後一併簽署);A3確認不需要修改警誡口供;A3亦有抄錄和同意相關的同意聲明。
🌟(PW12確認在當日08:00時至約20:00時,他有其他調查工作需要處理,特別是當時有不少社會事件和其他案件要處理,同意在處理A3會面紀錄前已工作約12小時,不過其中都有些休息時間)
🌟(PW12同意:
⁃ 他是在臨時羈留區提取A3,當時A3沒有提出要求;
⁃ 會面紀錄最好應以逐字方式處理,亦同意會面紀錄中有括號的內容是承接前述的內容作補充;
⁃ 對A3的問題是取決於A3的答案;
⁃ 至於這會面紀錄應否以逐字紀錄,他認為這方式是最好,但當時被捕人士眾多,要做到這全部逐字紀錄是不可能;
⁃ 這份會面紀錄是有些瑕疵,例如「隨即」漏了「即」字;
⁃ 現時忘記A3在會面紀錄中使用的字眼,或是可能有的猶疑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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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提訊
D8: 楊(17)
控罪:
(3) 暴動
(9) 蒙面
===========
[11:21] 開庭
D8答辯,控方宣讀
第三項控罪:於畢打街及德輔道中一帶參與暴動,被告認罪‼️
第九項控罪:蒙面,被告不認罪❌
控辯雙方協議下第九項控罪保留法庭存檔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網上有人呼喻罷工,號召於中環和你lunch,中午12時左右有數千人於中環畢打街,干諾道中,德輔道中一帶堵路,其間有人抛磚頭,釘,雜物阻礙交通,有人破壞交通燈,以黑漆噴巴士,其後有示威者抛汽油彈,及燒雜物成火堆,警方多次舉黑旗並施放催淚煙,並向前追捕,示威者後退逃跑至置地廣場,有24人被捕,第8被告是其中之一。
被告被閉路電視拍攝到在被破壞之巴士邊逗留及在某些片段中有舉手等手勢;被告在與警員7431會面時同意因知道有和你lunch 活動所以到現場。
主控續稱被告沒有定罪紀錄,案發時讀中六,目前就讀浸會大學三年。
法官着辯方大律師呈交被告更詳盡的背景資料,同時問控辯方被告是屬暴動案較輕的在現場狀大聲勢,還是屬較嚴重的參與?
🔸辯方法律代表稱被告雖被拍攝到有做手勢,但都不是指揮行動而是向朋友指示煙火方向及欲叫在場市民離開。
🔹控方則表示不同意,因在現場的已經不是市民而是暴動參與者!故認為被告是超越留低壯大聲勢的層次,但又超越不算很多!
🎥法官着控方立即播出被指有手勢的片段(約30秒)
法官向控方稱超越留守壯大聲勢是不是指留低的時間較長?又稱片段所見都沒有人給被告指揮?
🔹控方又回應同意被告的參與都不算高
法官指即使有其他可能推論均應採納對被告較有利的推論,又提梁天琦案,表示被告的手勢不屬於帶領、指揮等手勢;同時着辯方搜集所有有關判刑的案例,特別是上訴庭有關扣減刑期都沒有異意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案件管理
11/8,16:00,辯方大律師需呈交減刑陳詞
14/8,10:00,口頭減刑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17日 連同本案其他被告一同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按:被告媽媽一進庭就喊唔停,女兒有過去抱抱媽媽,跟住女兒同庭上很多人都喊😭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提訊
D8: 楊(17)
控罪:
(3) 暴動
(9) 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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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 開庭
D8答辯,控方宣讀
第三項控罪:於畢打街及德輔道中一帶參與暴動,被告認罪‼️
第九項控罪:蒙面,被告不認罪❌
控辯雙方協議下第九項控罪保留法庭存檔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網上有人呼喻罷工,號召於中環和你lunch,中午12時左右有數千人於中環畢打街,干諾道中,德輔道中一帶堵路,其間有人抛磚頭,釘,雜物阻礙交通,有人破壞交通燈,以黑漆噴巴士,其後有示威者抛汽油彈,及燒雜物成火堆,警方多次舉黑旗並施放催淚煙,並向前追捕,示威者後退逃跑至置地廣場,有24人被捕,第8被告是其中之一。
被告被閉路電視拍攝到在被破壞之巴士邊逗留及在某些片段中有舉手等手勢;被告在與警員7431會面時同意因知道有和你lunch 活動所以到現場。
主控續稱被告沒有定罪紀錄,案發時讀中六,目前就讀浸會大學三年。
法官着辯方大律師呈交被告更詳盡的背景資料,同時問控辯方被告是屬暴動案較輕的在現場狀大聲勢,還是屬較嚴重的參與?
🔸辯方法律代表稱被告雖被拍攝到有做手勢,但都不是指揮行動而是向朋友指示煙火方向及欲叫在場市民離開。
🔹控方則表示不同意,因在現場的已經不是市民而是暴動參與者!故認為被告是超越留低壯大聲勢的層次,但又超越不算很多!
🎥法官着控方立即播出被指有手勢的片段(約30秒)
法官向控方稱超越留守壯大聲勢是不是指留低的時間較長?又稱片段所見都沒有人給被告指揮?
🔹控方又回應同意被告的參與都不算高
法官指即使有其他可能推論均應採納對被告較有利的推論,又提梁天琦案,表示被告的手勢不屬於帶領、指揮等手勢;同時着辯方搜集所有有關判刑的案例,特別是上訴庭有關扣減刑期都沒有異意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案件管理
11/8,16:00,辯方大律師需呈交減刑陳詞
14/8,10:00,口頭減刑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17日 連同本案其他被告一同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按:被告媽媽一進庭就喊唔停,女兒有過去抱抱媽媽,跟住女兒同庭上很多人都喊😭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5/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上午進度]
1001 開庭
D1代表指同控方商討上星期作供提及福臨門位置確認是在利文樓。
📌傳召PW2 高級督察 林景年(音)
🔸盤問
⏺D1代表
進入機利臣街有排檔可能阻擋視線,同意進入後看不到譚臣道方向,在差不到走到機利臣街路口才見到右手邊福臨門即譚臣道,而此時有汽油彈扔向機利臣街路口,於是吩咐隊員發射催淚煙。 PW2在灣仔地圖P141上確認位置,催淚爆開後煙霧瀰漫,前後幾秒,注意力集中汽油彈,不同意會影響觀察。回應走出機利臣街如徹底看右望會首先見到莊士敦道譚臣道交界,不同意只得兩三人企定,也不同意莊士敦道分域街交界沒有三百人聚集。同意2份口供上沒提及譚臣道福臨門有人。
⏺D2
小隊是第一隊從機利臣街走出莊士敦道,其他3隊有冇走出不清楚。同意17:05收到指示要第三小隊衝出莊士敦道作驅散及拘捕,去到莊士敦道分域街時沒留意其他3小隊有冇衝出機利臣街。 自己發出指示包括「Go Go Go」及「發射催淚煙」,Go Go Go是拘散及拘捕意思。主問提及最初見約十人,後確認拉了8人,同意不包括D2,主問時主控曾糾正D2唔係原被安置在髮型屋外,而是某一個階段被帶到髮型屋外,自己在看片段後才知道,理解是D2不是自己隊員所拉8人之一,不知D2是在髮型屋外截停定被帶到上址。自己有向住D2面前宣佈拘捕,同意不包括D2。
⏺D3及D5
19年11月3日及20年5月9日分別作了2份口供,第2份是因收到主管通知要作補充。
⏺D4
首天作供1705收到上司指示莊土敦道有大量暴徒聚集,有縱火及堵路行為,於是帶領隊員由機利臣街去莊士敦道,中途沒停下。同意指示拘散時屬前階段未去到分域街。同意見到約300人是分佈莊士敦道、分域街,譚臣道。P133b影片水炮車出現時自己不在附近。不同意小隊行動是配合水炮車夾擊盧押道人士去分域街拘捕。不同意誇大在機利臣街一半時及出街口時見到街口300人聚集。
⏺D6
在機利臣街一半及出到街口時見到300人聚集,人羣是沒有越過中線。同意只見到前排人士。要求PW2在P133b地圖劃出在機利臣街見到聚集人士扔物如垃雜桶位置,證人指不能確定位置但清楚記得路上有一著火手推車。不同意走到一半時其實沒見到有人扔物,指垃圾桶是橙色圓形,只是影片沒拍到。PW2同意汽油彈著地位置可標示在地圖P141。所見300人在拘散下只有本案被告被拉,其他人多數走向分域街軒尼詩道,莊士敦道上亦有人向銅鑼灣或金鐘走但講不到多少人。
1129小休至1201
⏺D7
不記得誰負責搜出身上物品警員,不不記得D7有冇戴帽
⏺D8
汽油彈落在莊敦道時,小隊仍未去到莊士敦道。目睹手推車起火時小隊也未去踏入莊士敦道。不同意著火物品落地3秒前已有警察走出莊士敦道。不同意小隊走出莊士敦道時其實手推車仍未著火。
🫂P136立場新聞 片段22:10約十秒, PW2看不到小隊防暴隊員片段在22:15由機利臣街衝出莊士敦道,只肯定有黑色人影出現,慢播數次同意似警員,同意片段22:18莊士敦道路上有燃燒物。同意自己是第一個衝出機利臣街。片段22:41中手推車未著火。片段中23:45時莊士敦道七十一附近手推車正著火,沒有警察接近,PW2指是死灰復燃,但解釋不到隔離原先火光不見了,PW2指此團火光是汽油彈。不同意自己在機利臣街沒發口頭警告。不同意進入莊士敦道前沒有人扔物、漫罵警員、路上少過300人,也不同意路上人是受水炮車軀趕而逃跑而非聚集。改留意發射催淚煙後有人跌在分域街地上。
🔹覆問
-D8 代表盤問片段22:41時同意畫面上手推車未燃燒,23:45時同一架車燃燒確認死灰復燃,同意其實 22:41前有著過火,自己意思只是2241沒有火,小隊未走出機利臣街已見到手推車著火
-17:05實時收指示作驅散及拘捕,理解是一係軀散一係拘捕。
-證人 PW2所有作供完畢-
1254 午休 下午1430 傳召下位證人作供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5/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上午進度]
1001 開庭
D1代表指同控方商討上星期作供提及福臨門位置確認是在利文樓。
📌傳召PW2 高級督察 林景年(音)
🔸盤問
⏺D1代表
進入機利臣街有排檔可能阻擋視線,同意進入後看不到譚臣道方向,在差不到走到機利臣街路口才見到右手邊福臨門即譚臣道,而此時有汽油彈扔向機利臣街路口,於是吩咐隊員發射催淚煙。 PW2在灣仔地圖P141上確認位置,催淚爆開後煙霧瀰漫,前後幾秒,注意力集中汽油彈,不同意會影響觀察。回應走出機利臣街如徹底看右望會首先見到莊士敦道譚臣道交界,不同意只得兩三人企定,也不同意莊士敦道分域街交界沒有三百人聚集。同意2份口供上沒提及譚臣道福臨門有人。
⏺D2
小隊是第一隊從機利臣街走出莊士敦道,其他3隊有冇走出不清楚。同意17:05收到指示要第三小隊衝出莊士敦道作驅散及拘捕,去到莊士敦道分域街時沒留意其他3小隊有冇衝出機利臣街。 自己發出指示包括「Go Go Go」及「發射催淚煙」,Go Go Go是拘散及拘捕意思。主問提及最初見約十人,後確認拉了8人,同意不包括D2,主問時主控曾糾正D2唔係原被安置在髮型屋外,而是某一個階段被帶到髮型屋外,自己在看片段後才知道,理解是D2不是自己隊員所拉8人之一,不知D2是在髮型屋外截停定被帶到上址。自己有向住D2面前宣佈拘捕,同意不包括D2。
⏺D3及D5
19年11月3日及20年5月9日分別作了2份口供,第2份是因收到主管通知要作補充。
⏺D4
首天作供1705收到上司指示莊土敦道有大量暴徒聚集,有縱火及堵路行為,於是帶領隊員由機利臣街去莊士敦道,中途沒停下。同意指示拘散時屬前階段未去到分域街。同意見到約300人是分佈莊士敦道、分域街,譚臣道。P133b影片水炮車出現時自己不在附近。不同意小隊行動是配合水炮車夾擊盧押道人士去分域街拘捕。不同意誇大在機利臣街一半時及出街口時見到街口300人聚集。
⏺D6
在機利臣街一半及出到街口時見到300人聚集,人羣是沒有越過中線。同意只見到前排人士。要求PW2在P133b地圖劃出在機利臣街見到聚集人士扔物如垃雜桶位置,證人指不能確定位置但清楚記得路上有一著火手推車。不同意走到一半時其實沒見到有人扔物,指垃圾桶是橙色圓形,只是影片沒拍到。PW2同意汽油彈著地位置可標示在地圖P141。所見300人在拘散下只有本案被告被拉,其他人多數走向分域街軒尼詩道,莊士敦道上亦有人向銅鑼灣或金鐘走但講不到多少人。
1129小休至1201
⏺D7
不記得誰負責搜出身上物品警員,不不記得D7有冇戴帽
⏺D8
汽油彈落在莊敦道時,小隊仍未去到莊士敦道。目睹手推車起火時小隊也未去踏入莊士敦道。不同意著火物品落地3秒前已有警察走出莊士敦道。不同意小隊走出莊士敦道時其實手推車仍未著火。
🫂P136立場新聞 片段22:10約十秒, PW2看不到小隊防暴隊員片段在22:15由機利臣街衝出莊士敦道,只肯定有黑色人影出現,慢播數次同意似警員,同意片段22:18莊士敦道路上有燃燒物。同意自己是第一個衝出機利臣街。片段22:41中手推車未著火。片段中23:45時莊士敦道七十一附近手推車正著火,沒有警察接近,PW2指是死灰復燃,但解釋不到隔離原先火光不見了,PW2指此團火光是汽油彈。不同意自己在機利臣街沒發口頭警告。不同意進入莊士敦道前沒有人扔物、漫罵警員、路上少過300人,也不同意路上人是受水炮車軀趕而逃跑而非聚集。改留意發射催淚煙後有人跌在分域街地上。
🔹覆問
-D8 代表盤問片段22:41時同意畫面上手推車未燃燒,23:45時同一架車燃燒確認死灰復燃,同意其實 22:41前有著過火,自己意思只是2241沒有火,小隊未走出機利臣街已見到手推車著火
-17:05實時收指示作驅散及拘捕,理解是一係軀散一係拘捕。
-證人 PW2所有作供完畢-
1254 午休 下午1430 傳召下位證人作供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13女警69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商業調查科外展科,她於案發日約21:00時接手身穿黑色長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和藍色T-Shirt的A9,亦有檢取A9的證物。
🌟(不肯定當時A9的藍色T-shirt有沒有外露,肯定外套的帽沒有凹過頭,同意只檢取與案相關的物品)
PW14警員1158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C2(2)組,當天約12:10時處理A11和檢取A11的證物,例如:
⁃ 灰黃色毛巾;
⁃ 背包;
⁃ 2支生理鹽水;
⁃ 1個紅色哨子;
⁃ 1對手套;
⁃ 1盒杜蕾斯安全套;
⁃ 全新口罩;
⁃ 1張提款卡;
⁃ 1張信用卡;
⁃ 1張八達通;
⁃ 1張社工證;
⁃ 1個藍色銀包;
⁃ 1頂黑色帽;
⁃ 1把遮等
在檢取證物時,他有向A11核對證物,並且有作紀錄,但現時已忘記檢取這些物品時的位置。
🌟(對涉案毛巾是否在A11頸檢取沒有印象;對背包有沒有間格沒有印象;確認安全套在背包內找到;對紅色哨子在背包頂層拉鏈找到沒有印象;對灰色手套和黑色帽在背包底部找到沒有印象;對遮在背包內中間找到沒有印象;不記得曾陪同A11前往洗手間清洗胡椒噴霧)
PW15警員19146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當天約12:30時至14:35時處理A10。
🌟(記得要求A10打開手機予其檢查,而A10曾詢問原因,但沒有指A10涉及「暴動」罪,亦不同意A10表示「願意」,亦沒有向A10表示Telegram的「營救行動」)
🌟(同意沒有檢取A10的手機;他沒有檢查過A10的Telegram程式,但A10曾表示公司在尖沙咀,因此他要求A10開手機證明)
PW16探員1633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深水埗警區三合會行動組第一隊,當天約20:42時處理A4。
於當日約20:59時,他處理A4的物品。
於當日約21:20時,他檢取A4身上和隨身的物品(PW16在庭上確認這些物品)。
⁃ 手套(PP11)在其中一隻手穿上
⁃ 黑色T-Shirt(PP12)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白色T-Shirt(PP13)是A4當時身穿
⁃ 鞋(PP14)是A4當時身穿
⁃ PP15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PP16在A4頸部檢取
⁃ PP17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PP18在背包檢取
⁃ 八達通(PP19)在背包檢取
⁃ 口罩(PP20)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白色T-Shirt(PP21)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綠色T-Shirt(PP22)在背包檢取
⁃ PP23是A4當時身穿
⁃ PP24在背包檢取
⁃ 背包PP25是A4拿著或背著
🌟(相信證物沒有被干擾;不能辨別PP12有洗衣粉味,而PP21和PP22有體味:不能辨別PP12、PP21和PP22的摺痕的由來;同意2020年10月6日提及的14項證物沒有註明被檢取的位置;同意新口供有提及有15項證物;不記得A4當時PP11是否有戴上)
(本庭直播員得指出此證人的證言在某些部分有多個版本,令人困惑,例如初時指A4其中一隻手穿上手套,其後又指A4其中兩隻手都穿上手套,最後卻表示不記得A4有沒有穿上手套)
PW17探員1878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他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當天約02:45處理A8和於04:15時檢取A8的證物,包括:
⁃ 1個棕色書包;
⁃ 1個3M眼罩;
⁃ 1把傘;
⁃ 1個藍色口罩;
⁃ 1張八達通;和
⁃ 1部手機
當時A8手持著背包,而他是在檢視相關物品後才檢取。
🌟(同意有處理過除A8的六名被捕人(包括另案的譚(22)),程序包括拍照、處理會面紀錄、檢取證物等等;同意沒有檢取A8的衣物;同意有為A8拍照;同意有個人物品沒有檢取)
PW18警員1560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他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並於04:55時處理A7,和於05:05時檢取證物PP27至PP41:
⁃ 黑色背包
⁃ 背包套
⁃ 黑色袋
⁃ 藍色褲
⁃ 彩色衫
⁃ 一對黑色襪
⁃ 防毒面具
⁃ 口罩
⁃ 手套
⁃ 傷口貼
⁃ 生理鹽水
⁃ 八達通
⁃ 電話
⁃ 電話卡等
🌟(同意傷口貼和生理鹽水是未開封;同意這對襪是新開未拆)
至於PP42至PP46,他指是A7換衫後檢取(包括黑色外套)
於2019年11月18日23:35時,他處理A13和檢取了一些物品:
⁃ 橙色背包
⁃ 灰色衫
⁃ 黑色長褲
⁃ 紗布
⁃ 1包手套
⁃ 衛生巾(PW18指可以包紥或處理傷口)
⁃ 雨衣
⁃ 未開封的口罩
⁃ 4支生理鹽水
⁃ 八達通
⁃ 藍色雨傘
⁃ 手機等
他不能說出上述證物在甚麼位置檢取,但肯定他只是檢取與案相關的物品。
================
明天09:15續審。
控方表示預計星期三會完結控方案情。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6/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13女警69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商業調查科外展科,她於案發日約21:00時接手身穿黑色長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和藍色T-Shirt的A9,亦有檢取A9的證物。
🌟(不肯定當時A9的藍色T-shirt有沒有外露,肯定外套的帽沒有凹過頭,同意只檢取與案相關的物品)
PW14警員1158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C2(2)組,當天約12:10時處理A11和檢取A11的證物,例如:
⁃ 灰黃色毛巾;
⁃ 背包;
⁃ 2支生理鹽水;
⁃ 1個紅色哨子;
⁃ 1對手套;
⁃ 1盒杜蕾斯安全套;
⁃ 全新口罩;
⁃ 1張提款卡;
⁃ 1張信用卡;
⁃ 1張八達通;
⁃ 1張社工證;
⁃ 1個藍色銀包;
⁃ 1頂黑色帽;
⁃ 1把遮等
在檢取證物時,他有向A11核對證物,並且有作紀錄,但現時已忘記檢取這些物品時的位置。
🌟(對涉案毛巾是否在A11頸檢取沒有印象;對背包有沒有間格沒有印象;確認安全套在背包內找到;對紅色哨子在背包頂層拉鏈找到沒有印象;對灰色手套和黑色帽在背包底部找到沒有印象;對遮在背包內中間找到沒有印象;不記得曾陪同A11前往洗手間清洗胡椒噴霧)
PW15警員19146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當天約12:30時至14:35時處理A10。
🌟(記得要求A10打開手機予其檢查,而A10曾詢問原因,但沒有指A10涉及「暴動」罪,亦不同意A10表示「願意」,亦沒有向A10表示Telegram的「營救行動」)
🌟(同意沒有檢取A10的手機;他沒有檢查過A10的Telegram程式,但A10曾表示公司在尖沙咀,因此他要求A10開手機證明)
PW16探員1633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深水埗警區三合會行動組第一隊,當天約20:42時處理A4。
於當日約20:59時,他處理A4的物品。
於當日約21:20時,他檢取A4身上和隨身的物品(PW16在庭上確認這些物品)。
⁃ 手套(PP11)在其中一隻手穿上
⁃ 黑色T-Shirt(PP12)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白色T-Shirt(PP13)是A4當時身穿
⁃ 鞋(PP14)是A4當時身穿
⁃ PP15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PP16在A4頸部檢取
⁃ PP17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PP18在背包檢取
⁃ 八達通(PP19)在背包檢取
⁃ 口罩(PP20)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白色T-Shirt(PP21)已忘記當時的位置
⁃ 綠色T-Shirt(PP22)在背包檢取
⁃ PP23是A4當時身穿
⁃ PP24在背包檢取
⁃ 背包PP25是A4拿著或背著
🌟(相信證物沒有被干擾;不能辨別PP12有洗衣粉味,而PP21和PP22有體味:不能辨別PP12、PP21和PP22的摺痕的由來;同意2020年10月6日提及的14項證物沒有註明被檢取的位置;同意新口供有提及有15項證物;不記得A4當時PP11是否有戴上)
(本庭直播員得指出此證人的證言在某些部分有多個版本,令人困惑,例如初時指A4其中一隻手穿上手套,其後又指A4其中兩隻手都穿上手套,最後卻表示不記得A4有沒有穿上手套)
PW17探員1878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他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當天約02:45處理A8和於04:15時檢取A8的證物,包括:
⁃ 1個棕色書包;
⁃ 1個3M眼罩;
⁃ 1把傘;
⁃ 1個藍色口罩;
⁃ 1張八達通;和
⁃ 1部手機
當時A8手持著背包,而他是在檢視相關物品後才檢取。
🌟(同意有處理過除A8的六名被捕人(包括另案的譚(22)),程序包括拍照、處理會面紀錄、檢取證物等等;同意沒有檢取A8的衣物;同意有為A8拍照;同意有個人物品沒有檢取)
PW18警員1560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他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並於04:55時處理A7,和於05:05時檢取證物PP27至PP41:
⁃ 黑色背包
⁃ 背包套
⁃ 黑色袋
⁃ 藍色褲
⁃ 彩色衫
⁃ 一對黑色襪
⁃ 防毒面具
⁃ 口罩
⁃ 手套
⁃ 傷口貼
⁃ 生理鹽水
⁃ 八達通
⁃ 電話
⁃ 電話卡等
🌟(同意傷口貼和生理鹽水是未開封;同意這對襪是新開未拆)
至於PP42至PP46,他指是A7換衫後檢取(包括黑色外套)
於2019年11月18日23:35時,他處理A13和檢取了一些物品:
⁃ 橙色背包
⁃ 灰色衫
⁃ 黑色長褲
⁃ 紗布
⁃ 1包手套
⁃ 衛生巾(PW18指可以包紥或處理傷口)
⁃ 雨衣
⁃ 未開封的口罩
⁃ 4支生理鹽水
⁃ 八達通
⁃ 藍色雨傘
⁃ 手機等
他不能說出上述證物在甚麼位置檢取,但肯定他只是檢取與案相關的物品。
================
明天09:15續審。
控方表示預計星期三會完結控方案情。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5/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1433 開庭
📌傳召PW3 警長34447 趙梓輝(音) 拘捕D1 人員
🔹主問
現駐西區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小隊,案發時為港島總區第二小隊第三梯隊,主管為PW2。當日下午五點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萬茂里穿防暴裝備執勤,3,4分鐘後通訊器收到通知去莊士敦道推進,於是在皇后大道東沿機利臣街前行,自己在較前位置。在場有其他3小隊,但不知有冇推進,行到一半時發現三四十米前莊士敦道口有多黑衣人聚集,有人在莊士敦道分域街相信向警方叫囂但內容聽不清楚,主管PW2有向人羣發警告但沒人理會。PW3見到莊士敦道有一著火手推車,另在莊士敦道譚臣道有一枚汽油彈扔出。上司 PW2命令發射催淚煙,出路口後小隊向人羣發射,事後知悉射了5枚催淚彈。
由於未能驅散暴徒,上司下命「Go go go」,於是自己衝向莊士敦道譚臣道,估計莊士敦道譚臣道有二百人。期間發現一男子穿黑色短袖衫2邊有3間,穿黑色長褲,在莊士敦道譚臣道路邊徘徊,第一眼見到此人是在馬路上。汽油彈在兩三百米外落地有爆開。主控要求下PW3在地圖畫下汽油彈位及第一眼見到男子位置(x及x1)其後自己在譚臣道路邊行人路上從後截停該男子,該人反應平靜。自己撘住膊頭控制,由於PW3及男子沒有防毒面具,於是2人橫過莊士敦道去聯發街路口。D1代表不反對男子是D1但將爭議截停位置,同意P133a(15)截圖可見男子即D1,旁邊控制警員為自己,正帶往聯發街,當時左手拿該男子背囊及自己盾牌。Now新聞截圖左邊P134a(18),同上圖差唔多位置,D1被命跪地上,由於發現附近十米左右有四五名黑衣戴豬咀人士,一分鐘後將D1帶到機利臣街較安全再命D1第二次跪下,播放精華片段見到PW3拘捕D1後情况,但拍不到上面提及黑衣人。P135 a(12、13)截圖,見到PW3及D1相中2人在天地圖書館外。之後PW3呼吸困難不舒服在莊士敦道18號將D1及其背袋交第一小隊 PC14921處理。
🔸盤問
⏺D1代表
同意只在2023年7月13日做了一份口供,另自己記事冊也有文字紀錄。口供寫下7月12日接到灣仔反三合會隊員通知要為本案協助調查錄口供,不知為何原因要求。調查警員當時有播放12段片段自已看,自己亦翻查個人記事冊紀錄才填寫口供。同意口供是只根據12段片段及自己記事冊而寫。確認本案紀錄在記事冊由44頁至48頁,「補錄灣仔及中環掃蕩詳情,於1701時於大道東機利臣街form check line
📌案件管理
⏺就PW3,D1代表指仍需一段時間盤問,另2位被告律師也有問題,今日不會完成PW3證供
⏺主控回應法官原先估計今星期完成控方案情應該不可能,但目前仍未掌握延後到少,需再觀察未來一兩天進度
⏺D3及D5之代表指明天將要往高等法院,要11點才回來,期間由D6代表協助hold paper。
1612 今日完 PW3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5/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1433 開庭
📌傳召PW3 警長34447 趙梓輝(音) 拘捕D1 人員
🔹主問
現駐西區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小隊,案發時為港島總區第二小隊第三梯隊,主管為PW2。當日下午五點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萬茂里穿防暴裝備執勤,3,4分鐘後通訊器收到通知去莊士敦道推進,於是在皇后大道東沿機利臣街前行,自己在較前位置。在場有其他3小隊,但不知有冇推進,行到一半時發現三四十米前莊士敦道口有多黑衣人聚集,有人在莊士敦道分域街相信向警方叫囂但內容聽不清楚,主管PW2有向人羣發警告但沒人理會。PW3見到莊士敦道有一著火手推車,另在莊士敦道譚臣道有一枚汽油彈扔出。上司 PW2命令發射催淚煙,出路口後小隊向人羣發射,事後知悉射了5枚催淚彈。
由於未能驅散暴徒,上司下命「Go go go」,於是自己衝向莊士敦道譚臣道,估計莊士敦道譚臣道有二百人。期間發現一男子穿黑色短袖衫2邊有3間,穿黑色長褲,在莊士敦道譚臣道路邊徘徊,第一眼見到此人是在馬路上。汽油彈在兩三百米外落地有爆開。主控要求下PW3在地圖畫下汽油彈位及第一眼見到男子位置(x及x1)其後自己在譚臣道路邊行人路上從後截停該男子,該人反應平靜。自己撘住膊頭控制,由於PW3及男子沒有防毒面具,於是2人橫過莊士敦道去聯發街路口。D1代表不反對男子是D1但將爭議截停位置,同意P133a(15)截圖可見男子即D1,旁邊控制警員為自己,正帶往聯發街,當時左手拿該男子背囊及自己盾牌。Now新聞截圖左邊P134a(18),同上圖差唔多位置,D1被命跪地上,由於發現附近十米左右有四五名黑衣戴豬咀人士,一分鐘後將D1帶到機利臣街較安全再命D1第二次跪下,播放精華片段見到PW3拘捕D1後情况,但拍不到上面提及黑衣人。P135 a(12、13)截圖,見到PW3及D1相中2人在天地圖書館外。之後PW3呼吸困難不舒服在莊士敦道18號將D1及其背袋交第一小隊 PC14921處理。
🔸盤問
⏺D1代表
同意只在2023年7月13日做了一份口供,另自己記事冊也有文字紀錄。口供寫下7月12日接到灣仔反三合會隊員通知要為本案協助調查錄口供,不知為何原因要求。調查警員當時有播放12段片段自已看,自己亦翻查個人記事冊紀錄才填寫口供。同意口供是只根據12段片段及自己記事冊而寫。確認本案紀錄在記事冊由44頁至48頁,「補錄灣仔及中環掃蕩詳情,於1701時於大道東機利臣街form check line
📌案件管理
⏺就PW3,D1代表指仍需一段時間盤問,另2位被告律師也有問題,今日不會完成PW3證供
⏺主控回應法官原先估計今星期完成控方案情應該不可能,但目前仍未掌握延後到少,需再觀察未來一兩天進度
⏺D3及D5之代表指明天將要往高等法院,要11點才回來,期間由D6代表協助hold paper。
1612 今日完 PW3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審訊[5/30]
D3:楊(24)/ D5:羅(24)/ D9:吳(23)
控罪:
(1) D1-10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11) D1-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2-3,D5,D7-10使用一個口罩、D1,D4,D6使用一條圍巾。
=============
[14:38] 開庭
📌案件管理
主控向法庭遞交開案書面陳詞增補,副本亦已交到辯方三位法律代表手上;另外,庭上指出有標示地圖同有修訂內容:增加了4架巴士的標記在上面,分別有第一架被噴漆、第二架D8曾停留在旁等。
⏺️傳召控方證人梁家俊高級督察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負責踏浪者行動指揮官,庭上讀出他在20191112當日記錄的口供,控方將口供列為證物,內容大致指行動是當日0600開始,到中環驅散示威者,1517時龍和道至文耀道一帶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有燃燒雜物及擺設傘陣,主控着證人在地圖上畫上小隊推進路線。
🎥播放警員向示威者推進及施放催淚煙兩片段,着證人認出自己及在定格截圖上圈出自己,將之列為證物,
🔸辯方盤問
D3法律代表着證人在催淚彈著地的位置,標記在地圖上,並着證人澄清他口供中兩處稱佔路者是指在車路上的人們,證人同意。
其他代表沒有盤問
🔹主控覆問
再提證人佔路人士應該不單是指在車路上的人,但證人都清楚說佔路者是指在車路上的人。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證人警員17946姚漢明,港島踏浪者行動中證人擔任傳令員負責舉旗及保護指揮官
🔹控方主問
庭上讀出自己在20191112當日記錄的口供,控方將口供列為證物,內容大致指干諾道中有起火、傘陣、磚頭,警方到場後示威者退到德輔道中及畢打街後四散。
🎥主控播放片段着證人認出自己及在定格截圖上圈出自己,將之列為證物。
主控又着證人將藍、橙、黃三種旗的中文內容讀出,不過證人當日除黑旗外沒有舉過其他顏色的旗,而決定舉那枝旗都是指揮官的指令。
🔸辯方盤問
D3代表問證人並再看片段中的雜物燃燒地點的確實位置;證人確認是畢打街,而非文耀街(畢打街與文耀街屬同一路段,干諾道中以南為文耀街,以北為畢打街)又確認汽油彈位置並不是向雜物燃燒為同一地點。
其他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
🔹控方覆問
再着證人澄清畢打街與文耀街屬同一路段
-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管理
主控指今日準備傳召的兩名證人已完畢,明日準備傳召三名證人
案件押後明天早上10:00同庭續審
[15:40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李慶年法官
#1112中環 #審訊[5/30]
D3:楊(24)/ D5:羅(24)/ D9:吳(23)
控罪:
(1) D1-10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11) D1-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2-3,D5,D7-10使用一個口罩、D1,D4,D6使用一條圍巾。
=============
[14:38] 開庭
📌案件管理
主控向法庭遞交開案書面陳詞增補,副本亦已交到辯方三位法律代表手上;另外,庭上指出有標示地圖同有修訂內容:增加了4架巴士的標記在上面,分別有第一架被噴漆、第二架D8曾停留在旁等。
⏺️傳召控方證人梁家俊高級督察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負責踏浪者行動指揮官,庭上讀出他在20191112當日記錄的口供,控方將口供列為證物,內容大致指行動是當日0600開始,到中環驅散示威者,1517時龍和道至文耀道一帶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有燃燒雜物及擺設傘陣,主控着證人在地圖上畫上小隊推進路線。
🎥播放警員向示威者推進及施放催淚煙兩片段,着證人認出自己及在定格截圖上圈出自己,將之列為證物,
🔸辯方盤問
D3法律代表着證人在催淚彈著地的位置,標記在地圖上,並着證人澄清他口供中兩處稱佔路者是指在車路上的人們,證人同意。
其他代表沒有盤問
🔹主控覆問
再提證人佔路人士應該不單是指在車路上的人,但證人都清楚說佔路者是指在車路上的人。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證人警員17946姚漢明,港島踏浪者行動中證人擔任傳令員負責舉旗及保護指揮官
🔹控方主問
庭上讀出自己在20191112當日記錄的口供,控方將口供列為證物,內容大致指干諾道中有起火、傘陣、磚頭,警方到場後示威者退到德輔道中及畢打街後四散。
🎥主控播放片段着證人認出自己及在定格截圖上圈出自己,將之列為證物。
主控又着證人將藍、橙、黃三種旗的中文內容讀出,不過證人當日除黑旗外沒有舉過其他顏色的旗,而決定舉那枝旗都是指揮官的指令。
🔸辯方盤問
D3代表問證人並再看片段中的雜物燃燒地點的確實位置;證人確認是畢打街,而非文耀街(畢打街與文耀街屬同一路段,干諾道中以南為文耀街,以北為畢打街)又確認汽油彈位置並不是向雜物燃燒為同一地點。
其他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
🔹控方覆問
再着證人澄清畢打街與文耀街屬同一路段
-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管理
主控指今日準備傳召的兩名證人已完畢,明日準備傳召三名證人
案件押後明天早上10:00同庭續審
[15:40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8月08日 星期二】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8.07]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 - - - - - - - - - - - - -
⭐️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高 等 法 院4樓4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10:00
👤陳(38)🛑服刑中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1月31日被判處8年監禁。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月18日獲批。)
🏛高 等 法 院6樓11庭
👩🏻⚖️杜麗冰法官
🕑14:15
👤瑞士籍記者(74) #宣布判決 (#1004中環 協助及教唆擾亂秩序;於2020年11月13日獲判無罪,並批准訟費申請。律政司不服無罪裁決提出覆核於2022年4月28日被駁回,並批准答辯人的訟費申請。律政司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高 等 法 院12樓28庭
👨🏻⚖️高浩文法官
🕒15:00
👤王 #宣布決定理由 (#網上起底 #1111西灣河 藐視法庭;違反法庭於2019年10月25日頒發針對警員起底的禁制令。答辯時認罪,於2023年7月18日被判處監禁28日,緩刑1年。)
*庭上將不會讀出判詞,答辯人亦無需出庭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4:3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1/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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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6/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4:30
👥賴,鍾,龔,陳(22-42) #提訊 (#0831銅鑼灣 暴動;上訴庭於2023年7月14日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6/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7/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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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案件
10:30 高等法院第卌一庭 👤梁國雄 與 律政司司長, 特首會同行政會議, 法援署署長 #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 (關於2019年時梁國雄作緊急法和蒙面法的司法覆核案)
(21:45更新)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8.07]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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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高 等 法 院4樓4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10:00
👤陳(38)🛑服刑中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1月31日被判處8年監禁。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月18日獲批。)
🏛高 等 法 院6樓11庭
👩🏻⚖️杜麗冰法官
🕑14:15
👤瑞士籍記者(74) #宣布判決 (#1004中環 協助及教唆擾亂秩序;於2020年11月13日獲判無罪,並批准訟費申請。律政司不服無罪裁決提出覆核於2022年4月28日被駁回,並批准答辯人的訟費申請。律政司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高 等 法 院12樓28庭
👨🏻⚖️高浩文法官
🕒15:00
👤王 #宣布決定理由 (#網上起底 #1111西灣河 藐視法庭;違反法庭於2019年10月25日頒發針對警員起底的禁制令。答辯時認罪,於2023年7月18日被判處監禁28日,緩刑1年。)
*庭上將不會讀出判詞,答辯人亦無需出庭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4:3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1/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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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6/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4:30
👥賴,鍾,龔,陳(22-42) #提訊 (#0831銅鑼灣 暴動;上訴庭於2023年7月14日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6/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7/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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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
10:30 高等法院第卌一庭 👤梁國雄 與 律政司司長, 特首會同行政會議, 法援署署長 #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 (關於2019年時梁國雄作緊急法和蒙面法的司法覆核案)
(21:45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7/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19警員9916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0:25時至10:35時,他接受訓示,要到紅磡警署處理「暴動」罪的被捕人。
於同日約10:40時,他與同事由灣仔乘坐旅遊巴前往紅磡警署 。
於同日約19:37時,他從女警56636接手處理剛完成搜身的A15和檢取以下物品:
⁃ 黑色外套
⁃ 黑色短袖上衣
⁃ 黑白色長褲
⁃ 黑色背包
⁃ 黑色鞋
⁃ 黑色鴨舌帽
⁃ 灰色長袖衛衣
⁃ 一對灰色勞工手套
⁃ 一對灰色冰袖
⁃ 黑色袋
⁃ 藍色口罩
⁃ 一對深色襪
⁃ 一部手機
⁃ 一個電話套
⁃ 八達通
⁃ 八支生理鹽水
他已不記得檢取證物的細節、不記得當時背包的狀況、也不記得上述物品被檢取時的位置。
🌟(同意黑色背包大於黑色袋;同意檢取時藍色口罩有包裝袋包著;同意當時接手A15時,A15已換上其他衣服)
🌟(同意當時約翌日00:45時有為A15處理會面紀錄;記得有問過A15關於上述口罩、手套、冰袖、和生理鹽水的問題,同意在紀錄上曾刪掉「身上」兩詞,後來加上「袋內」兩詞,不記得手套和冰袖在黑色袋內,而黑色袋是在黑色背包)
🌟(庭上記得當時第一次見A15當時是身穿黑色衣服和黑色褲,這是在搜身前,同意沒有書面紀錄;沒有印象當時A15要求見律師,同意自己曾紀錄A15曾見律師,亦曾紀錄當時A15同意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同意當時A15在被問及口罩、手套、冰袖、和生理鹽水的問題表示「冇嘢講」)
PW20警員84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05時,他與商業調查科的隊員要到紅磡警署處理被捕人。
於同日約11:45時,他與同事到達紅磡警署 。
於翌日約06:35時,他接手處理A16和於約08:10時檢取以下物品,並於稍後時間交予下一位接手的警員:
⁃ 一頂黑色鴨舌帽
⁃ 一件白色T恤
⁃ 一條黑色牛仔褲
⁃ 一對黑色波鞋
⁃ 一對黑白色襪
⁃ 一個黑色背包
⁃ 一個護目鏡
⁃ 四支生理鹽水
⁃ 一部手機
⁃ 一張八達通
於2019年11月21日17:00時作的口供,他指這些證物是整理好並放在一個袋,並由A16自己保管,但A16怎樣保管已經沒有印象。他亦指上述有些物品可能會在背包內。
🌟(PW20認為A16是當時自己處理的被捕人的理由很特別,就是年紀和性別😅雖然辯方不爭議身份)
🌟(同意不記得有甚麼物品是沒有被檢取)
PW21警長4894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50時,他接手處理A18和為其錄取會面紀錄。
於約04:39時,他檢取以下物品:
⁃ 一個卡其色背包
⁃ 一件雨衣
⁃ 一對護目鏡
⁃ 一件啡色衫(正身穿)
⁃ 一件白色毛衣(正身穿)
⁃ 一條藍色牛仔褲(正身穿)
⁃ 一對白色鞋(正身穿)
⁃ 一個鹽水吉樽(背包內)
⁃ 二包鹽水(背包內)
⁃ 一部手機
⁃ 一個手機套
⁃ 一張八達通
他指這些物件是曾在A18面前打開背包點算物品後檢取。
🌟(過往有處理過約10名社會事件的被捕人,同意當時若有男性證物警員處理女被捕人時,會有其他女性警員處理衣物)
PW22探員1409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52時,他接手處理A19(已換衫)和為檢取其物品:
⁃ 一張Physical會員卡
⁃ 一張八達通
⁃ 兩張銀行卡
⁃ 灰色背包
⁃ 數條長褲
⁃ 黑色波鞋
⁃ 兩件圓領T恤
⁃ 藍色牛仔恤衫
⁃ 毛巾(背包內)
⁃ 繃帶
⁃ 淺藍色袋(內有液體樽、濕紙巾、膠布等)
⁃ 傷口貼
⁃ 生理鹽水
⁃ 消毒棉
⁃ 手套
⁃ 膠布
⁃ 剪刀
⁃ 退熱貼
⁃ 兩個口罩
⁃ 腰痛貼(背包內)
⁃ 快熱貼(背包內)
⁃ 一部手機等
他指有個大證物袋包住上述物品,唯只記得部分物品在背包內。
*沒有盤問
================
明天09:15續審。
A12申請撤銷宵禁令。控方不反對。法庭批准。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7/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19警員9916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0:25時至10:35時,他接受訓示,要到紅磡警署處理「暴動」罪的被捕人。
於同日約10:40時,他與同事由灣仔乘坐旅遊巴前往紅磡警署 。
於同日約19:37時,他從女警56636接手處理剛完成搜身的A15和檢取以下物品:
⁃ 黑色外套
⁃ 黑色短袖上衣
⁃ 黑白色長褲
⁃ 黑色背包
⁃ 黑色鞋
⁃ 黑色鴨舌帽
⁃ 灰色長袖衛衣
⁃ 一對灰色勞工手套
⁃ 一對灰色冰袖
⁃ 黑色袋
⁃ 藍色口罩
⁃ 一對深色襪
⁃ 一部手機
⁃ 一個電話套
⁃ 八達通
⁃ 八支生理鹽水
他已不記得檢取證物的細節、不記得當時背包的狀況、也不記得上述物品被檢取時的位置。
🌟(同意黑色背包大於黑色袋;同意檢取時藍色口罩有包裝袋包著;同意當時接手A15時,A15已換上其他衣服)
🌟(同意當時約翌日00:45時有為A15處理會面紀錄;記得有問過A15關於上述口罩、手套、冰袖、和生理鹽水的問題,同意在紀錄上曾刪掉「身上」兩詞,後來加上「袋內」兩詞,不記得手套和冰袖在黑色袋內,而黑色袋是在黑色背包)
🌟(庭上記得當時第一次見A15當時是身穿黑色衣服和黑色褲,這是在搜身前,同意沒有書面紀錄;沒有印象當時A15要求見律師,同意自己曾紀錄A15曾見律師,亦曾紀錄當時A15同意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會面紀錄;同意當時A15在被問及口罩、手套、冰袖、和生理鹽水的問題表示「冇嘢講」)
PW20警員84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05時,他與商業調查科的隊員要到紅磡警署處理被捕人。
於同日約11:45時,他與同事到達紅磡警署 。
於翌日約06:35時,他接手處理A16和於約08:10時檢取以下物品,並於稍後時間交予下一位接手的警員:
⁃ 一頂黑色鴨舌帽
⁃ 一件白色T恤
⁃ 一條黑色牛仔褲
⁃ 一對黑色波鞋
⁃ 一對黑白色襪
⁃ 一個黑色背包
⁃ 一個護目鏡
⁃ 四支生理鹽水
⁃ 一部手機
⁃ 一張八達通
於2019年11月21日17:00時作的口供,他指這些證物是整理好並放在一個袋,並由A16自己保管,但A16怎樣保管已經沒有印象。他亦指上述有些物品可能會在背包內。
🌟(PW20認為A16是當時自己處理的被捕人的理由很特別,就是年紀和性別😅雖然辯方不爭議身份)
🌟(同意不記得有甚麼物品是沒有被檢取)
PW21警長4894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50時,他接手處理A18和為其錄取會面紀錄。
於約04:39時,他檢取以下物品:
⁃ 一個卡其色背包
⁃ 一件雨衣
⁃ 一對護目鏡
⁃ 一件啡色衫(正身穿)
⁃ 一件白色毛衣(正身穿)
⁃ 一條藍色牛仔褲(正身穿)
⁃ 一對白色鞋(正身穿)
⁃ 一個鹽水吉樽(背包內)
⁃ 二包鹽水(背包內)
⁃ 一部手機
⁃ 一個手機套
⁃ 一張八達通
他指這些物件是曾在A18面前打開背包點算物品後檢取。
🌟(過往有處理過約10名社會事件的被捕人,同意當時若有男性證物警員處理女被捕人時,會有其他女性警員處理衣物)
PW22探員14097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52時,他接手處理A19(已換衫)和為檢取其物品:
⁃ 一張Physical會員卡
⁃ 一張八達通
⁃ 兩張銀行卡
⁃ 灰色背包
⁃ 數條長褲
⁃ 黑色波鞋
⁃ 兩件圓領T恤
⁃ 藍色牛仔恤衫
⁃ 毛巾(背包內)
⁃ 繃帶
⁃ 淺藍色袋(內有液體樽、濕紙巾、膠布等)
⁃ 傷口貼
⁃ 生理鹽水
⁃ 消毒棉
⁃ 手套
⁃ 膠布
⁃ 剪刀
⁃ 退熱貼
⁃ 兩個口罩
⁃ 腰痛貼(背包內)
⁃ 快熱貼(背包內)
⁃ 一部手機等
他指有個大證物袋包住上述物品,唯只記得部分物品在背包內。
*沒有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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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09:15續審。
A12申請撤銷宵禁令。控方不反對。法庭批准。
#高等法院第四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陳(38)🛑服刑中
控罪及詳情: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較早前修訂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某寓所內,管有一支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2021年6月29日在裁判法院同意及承認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42
【2021年12月6日在高院認罪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05
【2022年1月31日由 #李素蘭法官 判處8年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504
【2023年1月18日上訴許可申請獲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47
—————————
【速報】
刑期經上訴後下調至5年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按:被告親友都有十幾人到庭,手足精神充沛,可惜因英文聆訊未能完全明白,報唔到詳情🙇🏻♂️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薛偉成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609元朗
陳(38)🛑服刑中
控罪及詳情: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較早前修訂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某寓所內,管有一支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2021年6月29日在裁判法院同意及承認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42
【2021年12月6日在高院認罪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05
【2022年1月31日由 #李素蘭法官 判處8年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504
【2023年1月18日上訴許可申請獲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47
—————————
【速報】
刑期經上訴後下調至5年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按:被告親友都有十幾人到庭,手足精神充沛,可惜因英文聆訊未能完全明白,報唔到詳情🙇🏻♂️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6/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上午進度]
0935 開庭
📌傳召PW3 警長34447 趙梓輝(音) 拘捕D1 人員
袋交第一小隊 PC14921處理。
🔸盤問
⏺D1代表
確認記事冊上11月2日1945時補錄灣仔及中環掃蕩詳情,包括1705時機利臣街推進,之後上司PW1 林sir向6女2男宣佈拘捕,但不包括第一被告,同意自己記事冊對D1截停完全沒作任何紀錄。
不同意記事冊對D1供詞沒有幫助因有紀錄大環境如一些截停行動,再配合收看網上下載片段可整理返事件。也不同意如冇看片對D1案情也不記得,在今年7月12日錄口供雖然事隔3年8個月對截停及拘捕仍有記憶,但細節未必記起。同意如何截停D1詳情因冇片段未能說出,自已也沒處理上述拘捕之8人。當日自己配備正常及膠手扣、警棍、盾牌、對講機。通訊機沒聽到其他3小隊會增援。 PW3當日冇催淚煙保護裝備,正常情況下施放催淚彈及作驅散要上司命令,指又不可一概而論,如冇上司可以自行決定。P135a(3)截圖,相中打橫是皇后大道東,直行是機利臣街(約90至100米長)可到莊士敦道。
機利臣街推進不可一字排開,但自己同林sir企前排(但昨天說較前)。同意差唔多出到街口才可觀察到分域街、譚臣道情況。PW1林sir出路口前見有汽油彈只警告過一次便發催淚煙。不同意其實沒有汽油彈由譚臣道扔來。上前截停D1時在3米前有另一個汽油彈落地爆開,跟據證供D1想離開現場於是上前截停。不同意2人中間有其他人跑緊,D1代表🫂P133b(5)片段,17:07:23時莊士敦道上剛有催淚彈落地,好多白煙。D1代表要求截圖上圈出自己及D1,片中D1似對PW3說話,大意「我路過唔關我事」,PW3指當時自己吸入濃煙不適不太清楚。同意因不知D1做過甚麽而且合作所以冇上手扣,之後將D1帶到莊土敦道18號(惠康)交 PC 14921,沒有交代自己身份及問對方身份,交接同事只說是第一小隊,自己沒交代截停D1 情況。
⏺D2
同意第3小隊是首隊入機利臣街出莊士敦道,由於有排檔通道企到多少便多少橫行,認為足夠七八人並排前進。出到機利臣街時不肯定其他3小隊在那裡。確認機利臣街時PW2有用揚聲器發警告
⏺D6
同意作供指在機利臣街一半時見到莊士敦道有人聚集至1707時聯發街截停D1時確認沒有車在莊士敦道經過。
出路口見有300人聚集,右手面譚臣道有200人,分域街100人。驅散時該200人向部份人冇走,很少人向分域街走,幾十人向修頓走
🫂P133b(5) 有線電視17:06:47開始,水炮車修頓外駛向西邊,同時亦有一架私家車在莊士敦道行。片段17:07:17 路上有煙及火光,之後幾秒火光消失。同意知道同日5點在中區愛丁堡廣場有集會,不知是否合法,處理灣仔事件後自己隊有前往。
⏺D8
去到莊士敦道路口時冇停下。作供指出路口前已有一汽油彈扔向自己方向。出路口後有另一個3米前落地。同意記事冊沒提到第一個汽油彈,書面供飼也沒有提及。PW3有留意莊士敦道上有著火手推車。片段P136 2230時七十一對出手推車冇著火,但不同意走出路口時手推車冇著火。
🔹覆問
-記事冊有即時紀錄,但未即時錄書面口供因唔知D1被捕,直到2023年7月被要求才作書面口供。
-同意記事冊及口供對2個汽油彈紀錄有分別。
📌傳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
🔹主問
19年11月為港島總區應變隊第二梯隊第一小隊。19年11月2日下年5時有處理本案人士。確認D1不是由自己截停,是由第三小隊一警長交來,警長因催淚煙淚流滿面不適將D1交自己,原本自己在機利臣街莊士敦道負責線,除D1亦接收D1 綠色Gregory背囊,由於仍有催淚煙,於是將D1帶到莊士敦道18號,作查問及初步搜身沒發現武器。跟佳搜背囊找到:
五個藍白色口罩、白色上衣、
黑色風褸、黑色縮骨遮。
D1拒絕回答物品用途及為何出現等問題。再要求解鎖證明電話是D1也被拒。由於沒有回答懐疑為早前福臨門集結人士一夥人,於是宣佈拘捕,D1只點頭沒說話,1732帶同D1去北角警署。 PI37a截圖見到D1,自己在其左後方。有查問D1 是否識福臨門外人士因小隊由機利臣街推進走出莊士敦道時見到D1曾在福臨門行來行去,知道第三小隊較比自己早走出機利臣街。見到D1後自己走到分域街莊士敦道交界,見到福臨門外人羣叫「光復香港」及扔雜物到路上,期間自己一直有留意被告D1。自己估算1718從PW3接收D1。
🔸盤問
⏺D1代表
行動前沒有對時間,第一小隊約30人。書面口供1708時奉命從皇后大道車出莊士敦道,1715到莊士敦道,出路口時知有其他小隊已到。出到莊士敦道仍向前沒企定,向分域街行,觀察到莊士敦道分域街人羣是行走,其他小隊己在莊士敦道掃蕩,但有人仍停留,到自己小隊到人羣才四散。自己隊入機利臣街時,第三小隊已在前面。
1300午休 下午1430 繼續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6/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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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0935 開庭
📌傳召PW3 警長34447 趙梓輝(音) 拘捕D1 人員
袋交第一小隊 PC14921處理。
🔸盤問
⏺D1代表
確認記事冊上11月2日1945時補錄灣仔及中環掃蕩詳情,包括1705時機利臣街推進,之後上司PW1 林sir向6女2男宣佈拘捕,但不包括第一被告,同意自己記事冊對D1截停完全沒作任何紀錄。
不同意記事冊對D1供詞沒有幫助因有紀錄大環境如一些截停行動,再配合收看網上下載片段可整理返事件。也不同意如冇看片對D1案情也不記得,在今年7月12日錄口供雖然事隔3年8個月對截停及拘捕仍有記憶,但細節未必記起。同意如何截停D1詳情因冇片段未能說出,自已也沒處理上述拘捕之8人。當日自己配備正常及膠手扣、警棍、盾牌、對講機。通訊機沒聽到其他3小隊會增援。 PW3當日冇催淚煙保護裝備,正常情況下施放催淚彈及作驅散要上司命令,指又不可一概而論,如冇上司可以自行決定。P135a(3)截圖,相中打橫是皇后大道東,直行是機利臣街(約90至100米長)可到莊士敦道。
機利臣街推進不可一字排開,但自己同林sir企前排(但昨天說較前)。同意差唔多出到街口才可觀察到分域街、譚臣道情況。PW1林sir出路口前見有汽油彈只警告過一次便發催淚煙。不同意其實沒有汽油彈由譚臣道扔來。上前截停D1時在3米前有另一個汽油彈落地爆開,跟據證供D1想離開現場於是上前截停。不同意2人中間有其他人跑緊,D1代表🫂P133b(5)片段,17:07:23時莊士敦道上剛有催淚彈落地,好多白煙。D1代表要求截圖上圈出自己及D1,片中D1似對PW3說話,大意「我路過唔關我事」,PW3指當時自己吸入濃煙不適不太清楚。同意因不知D1做過甚麽而且合作所以冇上手扣,之後將D1帶到莊土敦道18號(惠康)交 PC 14921,沒有交代自己身份及問對方身份,交接同事只說是第一小隊,自己沒交代截停D1 情況。
⏺D2
同意第3小隊是首隊入機利臣街出莊士敦道,由於有排檔通道企到多少便多少橫行,認為足夠七八人並排前進。出到機利臣街時不肯定其他3小隊在那裡。確認機利臣街時PW2有用揚聲器發警告
⏺D6
同意作供指在機利臣街一半時見到莊士敦道有人聚集至1707時聯發街截停D1時確認沒有車在莊士敦道經過。
出路口見有300人聚集,右手面譚臣道有200人,分域街100人。驅散時該200人向部份人冇走,很少人向分域街走,幾十人向修頓走
🫂P133b(5) 有線電視17:06:47開始,水炮車修頓外駛向西邊,同時亦有一架私家車在莊士敦道行。片段17:07:17 路上有煙及火光,之後幾秒火光消失。同意知道同日5點在中區愛丁堡廣場有集會,不知是否合法,處理灣仔事件後自己隊有前往。
⏺D8
去到莊士敦道路口時冇停下。作供指出路口前已有一汽油彈扔向自己方向。出路口後有另一個3米前落地。同意記事冊沒提到第一個汽油彈,書面供飼也沒有提及。PW3有留意莊士敦道上有著火手推車。片段P136 2230時七十一對出手推車冇著火,但不同意走出路口時手推車冇著火。
🔹覆問
-記事冊有即時紀錄,但未即時錄書面口供因唔知D1被捕,直到2023年7月被要求才作書面口供。
-同意記事冊及口供對2個汽油彈紀錄有分別。
📌傳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
🔹主問
19年11月為港島總區應變隊第二梯隊第一小隊。19年11月2日下年5時有處理本案人士。確認D1不是由自己截停,是由第三小隊一警長交來,警長因催淚煙淚流滿面不適將D1交自己,原本自己在機利臣街莊士敦道負責線,除D1亦接收D1 綠色Gregory背囊,由於仍有催淚煙,於是將D1帶到莊士敦道18號,作查問及初步搜身沒發現武器。跟佳搜背囊找到:
五個藍白色口罩、白色上衣、
黑色風褸、黑色縮骨遮。
D1拒絕回答物品用途及為何出現等問題。再要求解鎖證明電話是D1也被拒。由於沒有回答懐疑為早前福臨門集結人士一夥人,於是宣佈拘捕,D1只點頭沒說話,1732帶同D1去北角警署。 PI37a截圖見到D1,自己在其左後方。有查問D1 是否識福臨門外人士因小隊由機利臣街推進走出莊士敦道時見到D1曾在福臨門行來行去,知道第三小隊較比自己早走出機利臣街。見到D1後自己走到分域街莊士敦道交界,見到福臨門外人羣叫「光復香港」及扔雜物到路上,期間自己一直有留意被告D1。自己估算1718從PW3接收D1。
🔸盤問
⏺D1代表
行動前沒有對時間,第一小隊約30人。書面口供1708時奉命從皇后大道車出莊士敦道,1715到莊士敦道,出路口時知有其他小隊已到。出到莊士敦道仍向前沒企定,向分域街行,觀察到莊士敦道分域街人羣是行走,其他小隊己在莊士敦道掃蕩,但有人仍停留,到自己小隊到人羣才四散。自己隊入機利臣街時,第三小隊已在前面。
1300午休 下午1430 繼續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0831銅鑼灣 #提訊
A2: 賴(22) / A3: 鍾(26)
A4: 龔(22) / A5: 陳虹秀(42)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上訴庭於2023年7月14日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
———————————
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䆁,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23日下午1430再作提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0831銅鑼灣 #提訊
A2: 賴(22) / A3: 鍾(26)
A4: 龔(22) / A5: 陳虹秀(42)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上訴庭於2023年7月14日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
———————————
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䆁,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23日下午1430再作提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6/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
[下午進度]
1435 開庭
📌傳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
🔸盤問
⏺D1代表
-上午主問答行動冇對錶,同意11月2日口供上提及時間是個人估計,不同意有可能誤導。
-進入機利臣街後有聽到警方發出警告,有印象有「Go go go」指令及已發射催淚煙,莊士敦道分域街方向有煙。設立封鎖線目的防止其他人進入阻礙工作。同意譚臣道有其他警員在工作。
- 同意D1當日穿黑色運動,但衫上有間條。觀察時D1只是行來行去沒做什麼,不同意觀察只是短暫、不準確
-確認沒有協助截停D1。同意D1代表指口供上寫「D1走向譚臣道,自己上前追截,後發現在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另有警員已經將D1截停,於是自己上前接手」,唔同意以上描述是協助
- PI33a, 1703時莊士敦道第14及15張截圖,聯發街截停D1警員不是自己,是交D1比自己警員。
-不同意口供寫於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從 PW3接手D1其實是在莊士敦道18號
-同意截停D1前有汽油彈著地
-不同意D1截停前沒有在譚臣道跑,並非企定定
-交收D1時,另一位警員沒有講過已搜查或介紹身份
-沒印象搜查D1物品有將物件放地上。不記得上警車時是否孭背囊
-證物檢取由調查隊決定,冇印象其個人物品有冇一包糖果。不同意背囊內沒檢取T恤主要是黑色不是白色
🔹沒覆問
📌傳召PW5 PC 21940黃永雄(音)
拘捕D2
🔹主問
案發為第二梯隊第四小隊成員,下午5點在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上司指莊士敦道分域街有人羣聚集,隨即進入機利臣街,前面有其他小隊,準備去驅散莊士敦道分域街黑衣人。去到莊士敦道交界位3、4米前上空有一枚汽油彈墜地起火,目光望向分域街見到髮型屋對出D2掉頭想向軒尼詩道分域街逃走,於是急步追前見D2跑了兩步踎下,於是上前將其制服,1710時觀察其特徵,見到戴深藍色cap帽,穿黑色長袖衫及長褲,深藍色鞋,孭黑色背囊,紥馬尾,面上包有黑色面巾蓋過眼睛以下去到頸,頸上掛有眼罩及白色豬咀。之後檢查背囊內物品發現有一個未用黑色口罩,電話、銀包、充電器等,其後等同事來同被捕者拍照,期間吩咐D2坐在髮型屋外石𡒊上。確認2張現埸及警署分別見到D2頸上掛豬咀,同身上物品如面巾、眼罩及豬咀等放置地上拍照
🔸盤問
⏺D1代表
-自己小隊是第二隊入機利臣街,前面是第三小隊,冇留意後邊有冇其他隊
-在街內聽到有人用揚聲器叫人離開
-機利臣街聽到同事發射催淚煙聲
-同意在分域街不多人
⏺D2
-同意見到D2時她不適,氣喘,鼻水及眼淚長流,因此讓她坐下休息。有叫D2如不適可戴返豬咀
🫂播放P133 有線新聞,片段00:35:04-00:35:26,同意有叫D2戴返豬咀但她沒即時戴上。片段中D2有說話,同意是「紙巾,紙巾」
-同意D2被捕後合作,有回答住址是住在軒尼詩道
-確認只在19年11月2日20:50錄取了一份書面口供
1618 今日完 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李俊文法官
#1102灣仔 #審訊 [6/15]
A1:馬(44) / A2:陳(25) / A3:林(27)
A4:陳(24) / A5:盧(23) / A6:劉(33)
A7:謝(32) / A8:王(46)
🔴A3林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A3己認罪】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7]
(9)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0條膠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A3]
被控於2022年1月3至2月16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包括企圖離開香港及在本案中不按法庭指令歸押
🔹律政司代表:
黃大律師/陳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A1:程大律師
A2:陳大律師
A3:及A5: #是香緩大律師
A4: 陳大律師
A6: 鍾大律師
A7: 楊大律師
A8: 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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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1435 開庭
📌傳召PW4 PC14921 黃梓興(音)
拘捕D1
🔸盤問
⏺D1代表
-上午主問答行動冇對錶,同意11月2日口供上提及時間是個人估計,不同意有可能誤導。
-進入機利臣街後有聽到警方發出警告,有印象有「Go go go」指令及已發射催淚煙,莊士敦道分域街方向有煙。設立封鎖線目的防止其他人進入阻礙工作。同意譚臣道有其他警員在工作。
- 同意D1當日穿黑色運動,但衫上有間條。觀察時D1只是行來行去沒做什麼,不同意觀察只是短暫、不準確
-確認沒有協助截停D1。同意D1代表指口供上寫「D1走向譚臣道,自己上前追截,後發現在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另有警員已經將D1截停,於是自己上前接手」,唔同意以上描述是協助
- PI33a, 1703時莊士敦道第14及15張截圖,聯發街截停D1警員不是自己,是交D1比自己警員。
-不同意口供寫於機利臣街莊士敦道交界從 PW3接手D1其實是在莊士敦道18號
-同意截停D1前有汽油彈著地
-不同意D1截停前沒有在譚臣道跑,並非企定定
-交收D1時,另一位警員沒有講過已搜查或介紹身份
-沒印象搜查D1物品有將物件放地上。不記得上警車時是否孭背囊
-證物檢取由調查隊決定,冇印象其個人物品有冇一包糖果。不同意背囊內沒檢取T恤主要是黑色不是白色
🔹沒覆問
📌傳召PW5 PC 21940黃永雄(音)
拘捕D2
🔹主問
案發為第二梯隊第四小隊成員,下午5點在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上司指莊士敦道分域街有人羣聚集,隨即進入機利臣街,前面有其他小隊,準備去驅散莊士敦道分域街黑衣人。去到莊士敦道交界位3、4米前上空有一枚汽油彈墜地起火,目光望向分域街見到髮型屋對出D2掉頭想向軒尼詩道分域街逃走,於是急步追前見D2跑了兩步踎下,於是上前將其制服,1710時觀察其特徵,見到戴深藍色cap帽,穿黑色長袖衫及長褲,深藍色鞋,孭黑色背囊,紥馬尾,面上包有黑色面巾蓋過眼睛以下去到頸,頸上掛有眼罩及白色豬咀。之後檢查背囊內物品發現有一個未用黑色口罩,電話、銀包、充電器等,其後等同事來同被捕者拍照,期間吩咐D2坐在髮型屋外石𡒊上。確認2張現埸及警署分別見到D2頸上掛豬咀,同身上物品如面巾、眼罩及豬咀等放置地上拍照
🔸盤問
⏺D1代表
-自己小隊是第二隊入機利臣街,前面是第三小隊,冇留意後邊有冇其他隊
-在街內聽到有人用揚聲器叫人離開
-機利臣街聽到同事發射催淚煙聲
-同意在分域街不多人
⏺D2
-同意見到D2時她不適,氣喘,鼻水及眼淚長流,因此讓她坐下休息。有叫D2如不適可戴返豬咀
🫂播放P133 有線新聞,片段00:35:04-00:35:26,同意有叫D2戴返豬咀但她沒即時戴上。片段中D2有說話,同意是「紙巾,紙巾」
-同意D2被捕後合作,有回答住址是住在軒尼詩道
-確認只在19年11月2日20:50錄取了一份書面口供
1618 今日完 盤問未完明天0930 繼續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8月09日 星期三】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8.08]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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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 審 法 院1樓 終 審 法 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陳兆愷非常任法官
🕙10:00
👤呂(23)🛑服刑中 #終審上訴 (#港區國安法 煽動分裂國家;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8日被判處5年監禁。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於2022年11月30日被拒。上訴終院之許可證明書於2023年4月27日獲上訴庭批准。逾時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5月16日獲終院上訴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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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0:0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2/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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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7/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7/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 - - - - - - - - - - - - -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8庭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09:30
👤李(54) #審訊 [1/1]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限聚令)
- - - - - - - - - - - - - -
🏛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30
👤李/二胡伯伯(68) #續審 [4/3] (#20210803旺角 #20210818旺角 #20210909旺角 3項沒有許可證奏玩樂器;#20220624大圍 #20220824大圍 2項未經批准籌款;#20220929中環 未經批准籌款 沒有許可證奏玩樂器)
- - - - - - - - - - - - - -
*****
#其他案件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曾健成/民間電台創辦人,李,吳 #續審 [2/3] (#20220528銅鑼灣 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張貼招貼或海報)
[COURT HEARING HK]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覽表]
[上庭總結 2023.08.08]
[2023.08.06-08.12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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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 審 法 院1樓 終 審 法 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陳兆愷非常任法官
🕙10:00
👤呂(23)🛑服刑中 #終審上訴 (#港區國安法 煽動分裂國家;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8日被判處5年監禁。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於2022年11月30日被拒。上訴終院之許可證明書於2023年4月27日獲上訴庭批准。逾時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5月16日獲終院上訴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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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4樓3庭 ( 高 等 法 院 )
👨🏻⚖️陳慶偉法官
👨🏻⚖️李運騰法官
👨🏻⚖️陳仲衡法官
🕙10:00
👥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余慧明,吳政亨(25-61)🛑何桂藍,林卓廷,梁國雄,余慧明,吳政亨已還押逾29個月 #續審 [102/90]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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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李慶年法官
🕙10:00
👥楊,羅,吳(23-24) #續審 [7/30] (#1112中環 暴動 3項蒙面)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李俊文法官
🕤09:30
👥馬,陳,林,陳,盧,劉,謝,王(23-46)🛑林已還押逾17個月 #續審 [7/15] (#1102灣仔 暴動 5項蒙面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15
👥吳,何,陳,高,陳,王,許,洪,陳,鄧,鄭,施,鄭,陳,蔡,程,鍾,江,劉(18-52)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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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8庭
👩🏻⚖️郭子丰暫委裁判官
🕤09:30
👤李(54) #審訊 [1/1] (#20220308西九龍法院 限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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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30
👤李/二胡伯伯(68) #續審 [4/3] (#20210803旺角 #20210818旺角 #20210909旺角 3項沒有許可證奏玩樂器;#20220624大圍 #20220824大圍 2項未經批准籌款;#20220929中環 未經批准籌款 沒有許可證奏玩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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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曾健成/民間電台創辦人,李,吳 #續審 [2/3] (#20220528銅鑼灣 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張貼招貼或海報)
【08月09日 星期三】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1/1]
🕙10:00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終審上訴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102/9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7/30]
(截至09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1/1]
🕙10:00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終審上訴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102/9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7/30]
(截至09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23女警592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同日約17:45時,她曾處理A6。
🌟(於同日17:48時至17:52時為A6搜身,沒有發現;沒有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隊員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最後A6的手機沒有被檢取)
PW24探員899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8:01時,他在深水埗警署負責臨時羈留區的程序,接收被捕人的證物和財物,當中包括A2的證物和財物。
當時警員6507將A2的證物和財物(用證物袋包住,袋內有A2的標註紙,袋亦有綁實)交予他,他完成初步點算(只是打開證物袋望)後,他將證物袋用膠索帶紮實和用箱頭筆在袋標明是A2的證物,並將其放在證物區。同時間,警員6507 亦將A2亦交予其看管。
🌟(不同意當時有些時間忽略證物區,因為當時證物區三面圍封,有人進入證物區必定會經過他)
其後,他將A2和其證物帶到西九龍總部。這些證物被他放在一間房,而該房是被鎖上,需要他的鎖匙才能打開。最後,他將這些證物交予警員13729。
根據他於2021年5月13日下的口供,他現時在庭上確認A2的證物就是他檢取的證物,包括一件黑色風褸、一包藍色口罩、一個綠色口罩、一個環保袋、一部手機等。
🌟(同意根據紀錄,他有紀錄八達通卡等的號碼,但這些紀錄是於他在西九龍總區處理證物時得知;他確認他初步點算A2證物時的證物(如八達通)與他後來在西九龍總區處理A2證物時的證物相同)
PW25警員13729出庭作供:
於2019年12月17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6:00時,他處理理大事件的被捕人的證物。
於2020年1月3日,他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從PW24接收A2的證物。當時PW24將一袋屬於A2的證物交予他,袋內有標明A2的紙,袋亦有用索帶和用書釘鎖著。
其後,他將A2的證物帶去九龍城警署249號房,該房的鎖匙只有他管有。之後他有作A2的證物點算工作,完成後有用索帶或用書釘鎖著,亦有保留原本在袋內有標明A2的紙。
(在法官詢問下,他指除八達通外的其他證物都有獨立包裝,是由他處理。證物包裝的籤的資料是由他提供資料予其他警員寫上,資料無誤)
於2020年5月14日,他將A2的證物交去西九龍總部證物室的證物警員,證物編號為460至468。過程中沒有人干擾證物,證物袋亦有鎖實。最後,這些證物一般而言都會存放在西九龍總部證物室。
於2021年5月18日18:10時曾落口供,當中的內容是基於調查報告,不全是依賴記事冊。
*沒有盤問
重召PW12警員9082: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20年5月14日,他當日在西九龍總部連同警員12097處理A2的證物。當時證物是由證物袋包住,而該袋有索帶或釘鎖住。
其後,他將證物帶去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因為他是證物警員。
之後,他將證物帶去舊灣仔警署317室。他將證物放好後鎖好大門及自備的鎖頭。鎖匙只有他管有。
根據2021年7月19日10:30時錄取的口供,口供提及A2的證供。他在庭上確認口供和相關證物(除文件沒有給予他確認)。
*沒有盤問
⭐️下文是交替程序的內容⭐️
簡單而言,辯方的反對理由是指警員在沒有警誡下得出A12會面紀錄的地址,對A12的權利不公平,令相關內容的損害性大於價值。
法官認為這涉及自願性的議題。控方表示其「有限經驗」中未見過亦不明白辯方這個論述,「法官閣下嗰心水好清」(說了兩次)。法官指控方在會面紀錄有舉證責任。控方同意。
PW26警員112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17:00時,他為A12錄取口供。於同日17:05時和17:07時,他向A12發出搜身文件和搜身。於同日17:13和17:20時,他向A1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A12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
🌟(知道A12因「暴動罪」被捕,但他只是按指示處理A12的會面紀錄)
他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有其簽署,過程中亦有向A12解釋權利,即照讀通知書上的內容(除外國公文),其後A12表示明白和簽署,沒有提出要求。
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資料部分是由他填寫。
於同日17:22時至20:08時,他為A12進行會面紀錄。他在庭上確認這份會面紀錄。會面紀錄中的一些資料是來自A12,例如職業、住址、電話,其後他抄下;一些姓名和身分證的資料是抄A12的身份證。
🌟(會面紀錄開始時先處理個人資料,同意此後才作警誡;同意個人資料會用作調查)
他印象中沒有就住址方面等資料問過A12;會面紀錄的「序言」部分是由他寫,資料源自訓示;A12有在紀錄上抄寫同意聲明;A12同意由他抄寫紀錄;會面紀錄上的內容是準確,A12說甚麼就寫甚麼。
會面紀錄上的問題旁邊的簽署是完成會面紀錄前A12一次過簽名;他有向A12覆讀內容;A12有自行閱讀會面紀錄的內容。
當時進行會面紀錄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在房內,不過由於這些人沒有干預會面紀錄,他在會面紀錄中刪走了「其他人」的部分。A12一直在其前方,他沒有對A12作出任何壓迫、打、嚇、氹等等的行為。
🌟(同意此後沒有再調查A12)
-特別事項的表證成立-
辯方指A12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陳詞:
法官希望處理兩個情況:一是自願性的問題;二是住址的問題應如何處理。
辯方表明只需要處理第二點。控方認為是只需要處理第一點
辯方舉出兩個案例,包括FACC3/2005和CACC150/2015案,指控方不能用「前事陳述」盤問A12。控方引用Archbold反駁辯方關於公平審訊和損害性的問題。
辯方引用FACC3/2005案:
「An antecedent statement is an uncautioned statement taken from an accused by the police in order to enable them to inform the court of his antece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sentence in the event of a guilty plea or a guilty verdict. It was rightly establish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s predecessor the Full Court in R v. Cheng Chung Yat [1970] HKLR 269 that it was impermissible for prosecuting counsel to cross-examine an accused on his antecedent statement.」
辯方引用CACC150/2015案:
「王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在申請人的反對之下,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的內容盤問申請人,即申請人曾向警方表示他每月須向朋友「李柱基」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該貨車的租金的事,以指出這與申請人在法庭上的證供不符。控方並且以此在結案陳詞指控申請人說謊,質疑他故意把開支縮小以騰出金錢購買毒品,打擊其誠信。王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盤問申請人,造成實質及嚴重不公」
「控方不得就「前事陳述」盤問被告人,是要確保未經警誡下錄取的供詞,不能被接納為控方的證據,因為此舉有違保障被告人針對自證其罪的特權…..」
辯方認為上述情況是本案的情況,控方亦會用住址指控A12,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內容。控方回應指本案不涉引入的證供。
控方同意住址會有證供加乘效用。法官指相信當時PW26的初衷只是確認身份,若果地址會用作調查,相信PW26會公道地對A12警誡。若現時控方會用作舉證,可能會有問題。控方表示不會依賴地址證明傾向性,這是直接或間接的證據。辯方指控方這說法自相矛盾。
控方舉招認作例,法庭仍然可以在沒有警誡下將其呈堂,因為被告是自願作出和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辯方不同意此說法可套用在本案,因為會為被告帶來更大損害性,例如控方可能會用相關資料盤問和指證被告。控方亦指出除非警方用不當方式獲取證據才會有剔除情況,而本案涉及的是調查的一部分。
控方認為住址不是傳聞證供,因為當時PW26是親耳聽到A12所說的。法官認為全份會面紀錄都是傳聞證供,而控方看來是想將傳聞證供當作警誡下的招認用。
控方指辯方引用的案例涉及的文件與本案不同。辯方認為法庭不應因文件的差異而作不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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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續審。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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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3女警592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同日約17:45時,她曾處理A6。
🌟(於同日17:48時至17:52時為A6搜身,沒有發現;沒有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隊員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最後A6的手機沒有被檢取)
PW24探員899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8:01時,他在深水埗警署負責臨時羈留區的程序,接收被捕人的證物和財物,當中包括A2的證物和財物。
當時警員6507將A2的證物和財物(用證物袋包住,袋內有A2的標註紙,袋亦有綁實)交予他,他完成初步點算(只是打開證物袋望)後,他將證物袋用膠索帶紮實和用箱頭筆在袋標明是A2的證物,並將其放在證物區。同時間,警員6507 亦將A2亦交予其看管。
🌟(不同意當時有些時間忽略證物區,因為當時證物區三面圍封,有人進入證物區必定會經過他)
其後,他將A2和其證物帶到西九龍總部。這些證物被他放在一間房,而該房是被鎖上,需要他的鎖匙才能打開。最後,他將這些證物交予警員13729。
根據他於2021年5月13日下的口供,他現時在庭上確認A2的證物就是他檢取的證物,包括一件黑色風褸、一包藍色口罩、一個綠色口罩、一個環保袋、一部手機等。
🌟(同意根據紀錄,他有紀錄八達通卡等的號碼,但這些紀錄是於他在西九龍總區處理證物時得知;他確認他初步點算A2證物時的證物(如八達通)與他後來在西九龍總區處理A2證物時的證物相同)
PW25警員13729出庭作供:
於2019年12月17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6:00時,他處理理大事件的被捕人的證物。
於2020年1月3日,他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從PW24接收A2的證物。當時PW24將一袋屬於A2的證物交予他,袋內有標明A2的紙,袋亦有用索帶和用書釘鎖著。
其後,他將A2的證物帶去九龍城警署249號房,該房的鎖匙只有他管有。之後他有作A2的證物點算工作,完成後有用索帶或用書釘鎖著,亦有保留原本在袋內有標明A2的紙。
(在法官詢問下,他指除八達通外的其他證物都有獨立包裝,是由他處理。證物包裝的籤的資料是由他提供資料予其他警員寫上,資料無誤)
於2020年5月14日,他將A2的證物交去西九龍總部證物室的證物警員,證物編號為460至468。過程中沒有人干擾證物,證物袋亦有鎖實。最後,這些證物一般而言都會存放在西九龍總部證物室。
於2021年5月18日18:10時曾落口供,當中的內容是基於調查報告,不全是依賴記事冊。
*沒有盤問
重召PW12警員9082: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20年5月14日,他當日在西九龍總部連同警員12097處理A2的證物。當時證物是由證物袋包住,而該袋有索帶或釘鎖住。
其後,他將證物帶去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因為他是證物警員。
之後,他將證物帶去舊灣仔警署317室。他將證物放好後鎖好大門及自備的鎖頭。鎖匙只有他管有。
根據2021年7月19日10:30時錄取的口供,口供提及A2的證供。他在庭上確認口供和相關證物(除文件沒有給予他確認)。
*沒有盤問
⭐️下文是交替程序的內容⭐️
簡單而言,辯方的反對理由是指警員在沒有警誡下得出A12會面紀錄的地址,對A12的權利不公平,令相關內容的損害性大於價值。
法官認為這涉及自願性的議題。控方表示其「有限經驗」中未見過亦不明白辯方這個論述,「法官閣下嗰心水好清」(說了兩次)。法官指控方在會面紀錄有舉證責任。控方同意。
PW26警員112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17:00時,他為A12錄取口供。於同日17:05時和17:07時,他向A12發出搜身文件和搜身。於同日17:13和17:20時,他向A1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A12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
🌟(知道A12因「暴動罪」被捕,但他只是按指示處理A12的會面紀錄)
他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有其簽署,過程中亦有向A12解釋權利,即照讀通知書上的內容(除外國公文),其後A12表示明白和簽署,沒有提出要求。
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資料部分是由他填寫。
於同日17:22時至20:08時,他為A12進行會面紀錄。他在庭上確認這份會面紀錄。會面紀錄中的一些資料是來自A12,例如職業、住址、電話,其後他抄下;一些姓名和身分證的資料是抄A12的身份證。
🌟(會面紀錄開始時先處理個人資料,同意此後才作警誡;同意個人資料會用作調查)
他印象中沒有就住址方面等資料問過A12;會面紀錄的「序言」部分是由他寫,資料源自訓示;A12有在紀錄上抄寫同意聲明;A12同意由他抄寫紀錄;會面紀錄上的內容是準確,A12說甚麼就寫甚麼。
會面紀錄上的問題旁邊的簽署是完成會面紀錄前A12一次過簽名;他有向A12覆讀內容;A12有自行閱讀會面紀錄的內容。
當時進行會面紀錄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在房內,不過由於這些人沒有干預會面紀錄,他在會面紀錄中刪走了「其他人」的部分。A12一直在其前方,他沒有對A12作出任何壓迫、打、嚇、氹等等的行為。
🌟(同意此後沒有再調查A12)
-特別事項的表證成立-
辯方指A12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陳詞:
法官希望處理兩個情況:一是自願性的問題;二是住址的問題應如何處理。
辯方表明只需要處理第二點。控方認為是只需要處理第一點
辯方舉出兩個案例,包括FACC3/2005和CACC150/2015案,指控方不能用「前事陳述」盤問A12。控方引用Archbold反駁辯方關於公平審訊和損害性的問題。
辯方引用FACC3/2005案:
「An antecedent statement is an uncautioned statement taken from an accused by the police in order to enable them to inform the court of his antece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sentence in the event of a guilty plea or a guilty verdict. It was rightly establish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s predecessor the Full Court in R v. Cheng Chung Yat [1970] HKLR 269 that it was impermissible for prosecuting counsel to cross-examine an accused on his antecedent statement.」
辯方引用CACC150/2015案:
「王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在申請人的反對之下,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的內容盤問申請人,即申請人曾向警方表示他每月須向朋友「李柱基」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該貨車的租金的事,以指出這與申請人在法庭上的證供不符。控方並且以此在結案陳詞指控申請人說謊,質疑他故意把開支縮小以騰出金錢購買毒品,打擊其誠信。王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盤問申請人,造成實質及嚴重不公」
「控方不得就「前事陳述」盤問被告人,是要確保未經警誡下錄取的供詞,不能被接納為控方的證據,因為此舉有違保障被告人針對自證其罪的特權…..」
辯方認為上述情況是本案的情況,控方亦會用住址指控A12,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內容。控方回應指本案不涉引入的證供。
控方同意住址會有證供加乘效用。法官指相信當時PW26的初衷只是確認身份,若果地址會用作調查,相信PW26會公道地對A12警誡。若現時控方會用作舉證,可能會有問題。控方表示不會依賴地址證明傾向性,這是直接或間接的證據。辯方指控方這說法自相矛盾。
控方舉招認作例,法庭仍然可以在沒有警誡下將其呈堂,因為被告是自願作出和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辯方不同意此說法可套用在本案,因為會為被告帶來更大損害性,例如控方可能會用相關資料盤問和指證被告。控方亦指出除非警方用不當方式獲取證據才會有剔除情況,而本案涉及的是調查的一部分。
控方認為住址不是傳聞證供,因為當時PW26是親耳聽到A12所說的。法官認為全份會面紀錄都是傳聞證供,而控方看來是想將傳聞證供當作警誡下的招認用。
控方指辯方引用的案例涉及的文件與本案不同。辯方認為法庭不應因文件的差異而作不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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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