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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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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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三十四庭
#黃崇厚法官
#1005藍田 #不服定罪上訴

蔡(38)

原本控罪為非法集結和蒙面,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7月21日被判處2個月監禁。

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本案沒有招認供詞,控方主要依賴PW的觀察,陳述及身份辨認。

法庭歸納上訴一方的爭議點:
1. 警員是否有追錯人
2. 警員在追捕目標人物期間會否有另一女子Y(即上訴人)出現,當中涉及PW証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上訴一方補充同時認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的裁斷,在法理基礎上並不恰當。

法庭需要時間作出裁決,屆時會通知上訴及答辯雙方聽取判詞。沒有訂下次日子,法庭會完成裁決書後通知雙方。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裁決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D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3]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D1代表:#阮偉明大律師
D2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D3代表:未知名稱

—————————————-

📌裁決速報:
D1 吳 控罪 (1)罪名成立‼️
D2胡 控罪 (2)(3)罪名成立‼️
D3梁 控罪 (4)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辯方主要爭議證物及個別控方證人可信性。法庭認為七名警員證人可信可靠,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並逐一駁回辯方指出疑點如:
1)RN編號不符
接受警員解釋大型拘捕初時初用master no. 其後分派小隊再給案件開編號
2)遺失檢取物品
髪夾及鹽水包細小,接納可能退回沒有紀錄低,當日大型拘捕多證物處理,遺失亦不出奇,而且不是重點證物不影響本案控罪
3)沒有保存手寫證物紀錄之紙
DPC8259 接收有用白紙寫下,事後丟掉相信是個人習慣,不影響可信性

-簡而言之法庭認為證物鏈連貫,完整,沒有受不法干擾

而且裁判官以3人身上其他物品(口罩,護目鏡,過濾器,縮骨遮,頭盔等)吻合示威作破壞人士作作不可抗拒推論3人管有雷射筆,及噴漆(D2)是有意圖傷人或作損毀他人財物。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3日 1430在同一法庭作判刑及求情,法庭為三人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另為D1取更生中心報告🔴期間各人需要還押。

🔸直播員按:本案在一年前作審前覆核到今日裁決歷時差唔多一年,審訊時發現證物警員處理混亂,甚至有檢取證物如D2身上搜到之髮夾及鹽水不見了,裁判官也發現同意檢控書上檔案編號同證物黃色label不符需作特別事項或重召證人,之後又要等待上訴庭同類案件上訴結果一再拖拉,對3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莫大影響。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02灣仔 #提堂

林 (27)

控罪:
(1) 暴動 [A1-6]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案件二的A3,今日因違反保釋條件(不得離港)再次被捕,下午被帶上法庭。
法庭現撤銷其擔保,即時還押🛑

下次上庭日子為2022年2月28日 0930 於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正審則安排於2022年3月21日至4月15日進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1/3]

👩🏻‍🦱郭(18)

控罪:
(1) 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燃料。

(4)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控方法律代表:張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洪羽緁大律師

播放影片來源:蘋果日報 Live 片段

法官想清楚描述位置,建議案發地點由彌敦道九十度轉入稱為橫街,由橫街再九十度轉入稱為小巷

上午傳召控方證人:
PW1林榮發(音) 高級督察 作供

呈堂:
證物英文譯本:P8
證物中文譯本:P8A

主問及盤問 沒有覆問

PW2:楊姓沙展53956 作供
1993年加入警隊,於2019年9月升為警長,當時駐守西九龍衝鋒隊至今

雙方同意下,控方採用65B條形式讀出PW2於2019年12月6日的證人口供

沒有主問,辯方盤問 沒有覆問

PW3:鍾姓 作供
當日拘捕被告的警員,當時駐守西九龍衝鋒隊第一隊至今

下午再傳召PW3 作供

確認證物

主問完畢,辯方盤問未完,明天待續

審訊期間不用到警署報到,其餘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2月17日 星期四】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2.04
2022年2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2.02.16
2022.02.16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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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林偉權法官
🕤09:30
👤郭(18) #審訊 [2/3] (#1118旺角 暴動 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郭偉健法官
🕝14:30
👥王逸戰,陳枳森,朱慧盈,黃沅琳/前賢學思政召集人及成員(18-20)🛑王,陳,黃已還押逾4個月 #提訊 (#港區國安法 #賢學思政 串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15:30
👥19名手足(17-41) #提訊 (#1118何文田 危險駕駛 8項妨礙司法公正)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羅,李,何,楊,方,宋,雷,黃,陳(19-26)🛑方已還押逾11個月 #續審 [28/30] (#1001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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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王證瑜裁判官
🕝14:30
👥張,黎(18)🛑張因另案還押中 #轉介文件 (#20200701天后 2項企圖刑事損壞 2項企圖縱火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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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崔美霞裁判官
🕝14:30
👥陳,李,廖(19-29) #續審 [7/6] (#1201旺角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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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3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09:30
👥吳政亨,袁嘉蔚,梁晃維,楊雪盈,岑子杰,馮達浚,黃碧雲,吳敏兒,譚凱邦,何桂藍,劉穎匡,林卓廷,李予信🛑除楊雪盈,黃碧雲,李予信外,其餘10人已還押逾11個月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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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00
👤黃(24) #轉介文件 (#0805屯門 非法囚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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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
‼️#緊急聲援 通知‼️

🔴 今 日 🔴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 ( 未 知 詳 情 )
🕝14:30
👤阮民安(41)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煽動意圖)

[今日聲援表]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05屯門 #轉介文件

黃(24)

控罪:
非法禁錮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屯門公路(往九龍方向)近新都商場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囚禁吳惠森,對吳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吳禁錮。原文(頭條日報)

(1200 開庭)

詳情:

控方就控罪字眼申請修訂控罪

被告明白修訂控罪

法庭宣布被告有權申請法律援助

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10日1430於區域法院進行答辯

(1203 退庭)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2/3]

👩🏻‍🦱郭(18)

控罪:
(1) 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燃料。

(4)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控方法律代表:#張錦熙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洪羽緁大律師

9:35 開庭

再傳召昨天證人
PW3: 鍾姓 作供
當日拘捕被告的警員,當時駐守西九龍衝鋒隊第一隊至今

11:35 休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8/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繼續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處理本案所有證物

🔸繼續辯方盤問
https://telegra.ph/6613-cross-exam-02-16

傳召PW42 林女士
西九龍總部證物房職員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2為政府文職人員,不是隸屬警隊,自2009年起在證物房工作,至今仍在職。2019年10月她曾接收過案件RN為KW19000443、Pol. 69A號碼為KW19000090的證物(即是本案證物)。

PW42不需要為證物輸入資料到CMIS;警員拎證物到證物房,她先核對案件號碼,然後逐件物品睇,對照Pol. 69A上對物品的特徵形容。要接收咩證物不是由證物房決定,PW42接收時,每件物品都有獨立膠袋包裝;若然前來交證物的警員同事冇帶Pol. 69A,她會自己列印出來,因為同樣是從CMIS的紀錄列印,印出來都係一樣。

她同一刻不會接收多過一名AP的證物。核對證物即是睇item號碼和描述是否準確,如發現唔準確會提醒同事,對方同意後修改--首先改紙本Pol. 69A,再由警員改CMIS內容。她本人沒有權限在CMIS作出修改,亦沒有試過改。她逐件證物睇,除非隔住證物袋睇唔到證物實物的特徵,否則她不會拆開袋睇;如果需開袋,她唔會撈亂物品。Pol. 195(證物袋內的黃色卡)不需要由她填寫,即使發現黃色卡上的證物描述不正確,都唔會由她改,視乎情況警員會即場改。點清楚證物之後,她與警員會一起在CMIS對收--輸入警員的警員編號及密碼,再輸入自己的職員編號和密碼。

之後證物會入倉,PW42會mark低證物入邊個倉。她用一個箱裝收到的證物,有張紙寫埋RN與Pol. 69A的號碼。證物箱不是用AP分類,而是跟證物的item號碼,順次序排列。她沒有遇過一個item號碼有多於一件物品。鎖匙由她與一位同事保管,冇畀第三者。她沒有試過干擾或撈亂證物。

10月11日1150時,她從女警6613收到證物item95、96、103-125--她現在沒有印象,這些證物屬於一個AP定多過一個AP,要睇Pol. 69A先可以確定。主控讀出證物item95是340元,item96是八達通,item103是44蚊,其餘為禮劵;PW42確認有接收這些物品,物品都是放在貴袋裡。有如其他證物,用貴袋封存的證物都會放在膠箱裡,但分開用另一個膠箱裝,會入夾萬;另一個膠箱存放的證物則會入倉。如果一個AP有齊兩款證物,如何確保警員提取證物時可以一次過攞齊?PW42指出,案件主管會事先發出通知要攞邊啲證物,邊啲在倉、邊啲在夾萬。夾萬鎖由她的上級WCIP及行政主管二人打開。有她在現場睇住時,警員可以入倉攞證物,唔會干擾其他證物。證物箱有item號碼,沒有Pol. 69A紙。

她經驗中未試過有證物檢驗完交返來證物房時因為包裝有唔同而擺唔返入原本存放的證物箱。CMIS有記錄證物出入過幾多次,但Pol. 69A的版面反映不到。她在11月29日從男警員10326收到證物item82伸縮警棍。伸縮棍是收入倉。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視item82的黃色卡
PW42確認見過這件證物,認出黃色卡上粗體字Baton-26為自己的字跡,唔記得係幾時寫。她接受律師所指,根據紀錄item82的黃色卡在11月29日之前已入過證物房。警員同事交伸縮棍回證物房時,她發覺黃色卡上的字與CMIS描述有分別,在同事同意下由她親手寫上Baton-26。郭大律師向她展示證物伸縮棍P43的放大相片,棍上字樣為BOTN TH-26。她唔肯定當日睇到的實物是Baton定BOTN。按照她的做法,如果見到的實物上字樣正如相片所示,她會跟返咁寫。她唔同意當日所見的伸縮棍實物並非呈堂證物P43,因為證物袋有label、有item號碼。她承認自己大意咗。

一般而言,過了辦公時間證物房就關閉;PW42唔記得本RN案件有冇試過在辦公時間以外接收證物,知道警員唔會自己搵地方暫存證物。證物房在西九龍總部3樓,PW42唔知警員推車仔運送證物上去係經樓梯定電梯。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提訊
#港區國安法 #賢學思政

D1:王逸戰/賢學思政召集人(20)
D2:陳枳森/前賢學思政秘書長 (20)
D3:朱慧盈/前賢學思政發言人 (18)
D4:黃沅琳/ 前賢學思政發言人(19)

王, 陳, 黃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
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及23條 和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間(包括首位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其他人,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即:
(1)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2)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
4位辯方需時索取法律意見和指示,申請押後,控方不反對。

A1因病所以辯方律師沒法探訪。

被告沒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24日14:30,在區域法院提訊,期間A1、2、4繼續還押,A3則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701天后 #轉介文件

張(18) 🛑因另案還押中
黎(18)

修訂控罪:
(1) 企圖刑事損壞【D1,D2】
D1,D2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港鐵天后站B出口外,無合法辯解而企圖損壞屬於港鐵公司的財產,即一部閉路電視攝影機,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企圖刑事損壞【D1,D2】
D1,D2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港鐵天后站B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港鐵公司的財產,即四條光管,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企圖刑事損壞 【D1,D2】
D1,D2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港鐵天后站B出口,無合法辯解而企圖損壞屬於港鐵公司的財產,即一個LED顯示屏,以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 企圖縱火【D1】
D1被控於同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4號外,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個紙箱,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

(5)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1】控罪(4) 的交替控罪
D1被控於同日於港鐵炮台山A出口外,控制及保管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6) 企圖縱火【D2】
D2被控於同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4號外,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個紙箱,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

(7)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控罪(6) 的交替控罪
D2被控於同日於港鐵炮台山A出口外,控制及保管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於2022年3月8日1430於區域法院答辯,期間D2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D1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提訊 #營救理大
#1118何文田 #1118紅磡

A1:何(35)/ A2:林(20)/ A3:伍(22)
A4:冼(32)/ A5:林(32)/ A6:梁(23)
A7:陳(20)/ A8:麥(25)/ A9:利(20)
A10:黃(17)/ A11:張(41)/ A12:梁(30)
A13:陳(32)/ A14:劉(26)/ A15:黃(22)
A16:林(21)/ A17:卓(18)/ A18:黎(24)
A19:陳(17)

控罪及詳情:
(1)-(8)A1-3/ A4-6/ A7-8/ A9-10/ A11-12/ A13-15/ A16-18/A19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何文田一帶連同陳、何、歐陽、梁、余、梁、陳、譚、張、李、李、劉及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企圖作一連串妨礙香港警務處作出逮捕作為,而他們知道這些逮捕會被作出。

(9)危險駕駛
A13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繞道近理工大學李兆基樓以危險方式駕駛一輛客貨車。

-——————————————
A1,2,9,10,12,17,18的律師,共5位律師不能遷就原先審期,所以重新修訂審期。

保釋事宜:
。由每週報到兩次改為一次
。A8更改報到時間

(控方極度口啞🙄

📝審前覆核:2022年11月30日1430西九龍法院大樓
📝正式審訊:2023年1月26日至3月8日0930西九龍法院大樓開始,作30天中文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裁判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

郭 (18)

控罪:
(1) 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燃料。

(4)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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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張錦熙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洪羽緁大律師

下午2:34開庭
續問PW3,辯方確認被告被捕時裝束和位置
控方覆問:被捕後和宣佈拘捕時間

傳召政府專家化驗師 PW4
辯方已承認一些事實,和不爭議報告。

問:是否自動會燃起,有腐蝕性
答:不會,要有火花先可以,腐蝕性唔肯定但在發泡膠就有可能;

問:該液體化學物品是否可以作為除污
答:唔肯定,罐上寫係打火機用

傳召探員(差館當值) PW5
處理被告,由警員18772接收證物, PW5 要求睇番筆記,因證物好多。
休庭商討後法庭容許PW5 翻看筆記。PW5 講25件證物,控方數到20件,辯方22件,法官見到係21件,林官決定休庭讓控辯處理此差異問題。

3:53pm 開庭。
控辯雙方修訂列表和重新點算後承認事實(最後共24件證物);影片和相片於修訂版本列出。
林官再要控辯雙方澄清,叫電油定係打火機燃料,因電油會令人產生其他想法;雙方稍後會傾;
控方問PW5 所指的25件證物和他的列表有咩唔同?
PW5 話多出嘅3樣係警方文件。林官提議PW5 在新列表和筆記列表整理釐清。

辯方盤問
證物中沒有了灰色口罩,點解?
PW5:因為唔係佢負責拍照,只負責放在地,解釋唔到點解無影到
(後來林官澄清後,PW5 推翻話唔記得幾時影相)
因時間關係,5pm都唔會完,明天9:30am繼續

(林官提醒PW5 唔好用警隊術語, 要清晰講述詳情)
(控方有點鄉音or 海歸? (頭盔讀頭“灰”), 又有點亂...)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續審 [7/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主控:#許偉進大律師
D1法律代表:#鄒學林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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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早前已交書面陳詞,現只作重點回應。

法庭已睇書面陳詞,並就D2代表律師陳詞,希望控方回應。

控方依賴終審法院的判決,指雖然無直接證據指各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但在考慮現場環境證供下,亦能裁定被告罪成。

就D2來說,D2身處非法集結現場,雖然無證據證明有作出訂明行為或動作,但D2在該時間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已經算是作出鼓勵示威者的行為,足以定罪。

即使辯方指眾被告被拘捕的位置與警方發出警告的防線相距甚遠,眾被告有機會聽不到警方的警告而未有離開現場。控方指法庭應該用常理去判斷,而控方認為眾被告是聽到的。

D2陳詞指出「沒有說話標記、行動」
控方表示立場都係終審法院嘅觀點,考慮環境證供,表示D2當時身處非法集結現場,雖然沒有直接行為,但因在現場,行為上作出鼓勵。

控方對D2陳詞17段回應
表示由於是辯方證人DW3 DW4證供,背囊裏沒有物品用作工作上的需要,但盤問下確認了背囊中有甚麼物品

控方指背囊內除了雙方承認的物品外,沒有其他用作裝修的物品,認為這只是D2的藉口。

控方對D2陳詞27段回應
表示呢部分嘅證供係環境證供。
辯方指出在山東街作出警告,控方認為呢個演繹有沒有用咪用旗作出警告,不爭議在山東街有,印象中證人表示在拘散期間不停叫人走,亦曾表示出現係震攝群眾。

控方對D2陳詞45段回應
「環境證供、係唔係身處現場都係非法集結」
控方表示,就係講CCTV,影到位置好局限,其實主要係針對D3,D2身處比較遠。

崔官表示自己理解辯方立場為CCTV顯示有人可以起其他井字型路口,出出入入。
啲人未必有意圖唔走,亦唔係只得一個出口走,能反映到好多人可以入嚟同走。

控方表示「CCTV嘅嘢,我地都睇到」。

崔官問可唔可以話呢幾個唔走就係?

控方立場為起現場截停人士當中,控方陳詞都有針對呢點,有提及旁觀者或過路人。
截停人士係幾十人,警員證供顯示有做調查,PW1 PW4拘捕證供以及考慮截停人士身上所搜出的物品,非直接證供,但可以去認證及摒除無辜者。

就D3陳詞37段「消失的護手」
控方表示PW4承認係搞錯咗,控方理解就係寫多咗,起證供4頁15段有錯誤紀錄,亦有向法庭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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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D3代表律師採納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3月16日1500裁決,期間各被告能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2月18日 星期五】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2.04
2022年2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2.02.17
2022.02.17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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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4樓34庭
👨🏻‍⚖️黃崇厚法官
🕤09:30
👤*(17) #不服刑罰上訴 (#1111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被判入勞教中心,服刑4星期後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高 等 法 院3樓1庭
👨🏻‍⚖️黃崇厚法官
🕙10:00
👤楊(36)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6大埔 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11月12日被判處9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被拒,於同月25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高 等 法 院8樓18庭
👩🏻‍⚖️黎婉姫法官
🕙10:00
👤郭(24)🛑已還押逾1個月 #不服刑罰上訴 [3/1] (#20200409鰂魚涌 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2022年1月13日撤銷擔保索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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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林偉權法官
🕤09:30
👤郭(18) #審訊 [3/3] (#1118旺角 暴動 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區 域 法 院8樓25庭
👨🏻‍⚖️姚勳智法官
🕝14:30
👤*(16) #裁決 (#20200302牛頭角 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區 域 法 院10樓33庭
👨🏻‍⚖️李俊文法官
🕝14:30
👥譚,鄧,方,郭,戴(16-21)🛑已還押22日 #提訊 (#1001黃大仙 暴動)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羅,李,何,楊,方,宋,雷,黃,陳(19-26)🛑方已還押逾11個月 #續審 [29/30] (#1001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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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葉啓亮裁判官
🕓16:00
👤李卓人(64)🛑因另案服刑中 #裁決 (#20210101金鐘 違反飛航令 阻差辦公)

🏛東 區 裁 判 法 院5樓5庭
👩🏻‍⚖️劉綺雲裁判官
🕝14:30
👥陳,余,繆,甄(31-69) #續審 [9/5] (#20200101跑馬地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東 區 裁 判 法 院4樓8庭
👩🏻‍⚖️梁嘉琪裁判官
🕝14:30
👤盧(60) #裁決 (#20210701銅鑼灣 阻礙公職人員 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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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崔美霞裁判官
🕒15:00
👥*,*,王,梁,侯(15-17) #裁決 (#20200513沙田 刑事毀壞 拒捕 阻差辦公 煽惑他人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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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劉淑嫻裁判官
🕤09:30
👤張(25) #續審 [4/4] (#網上言行 3項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14:30
👥梁,洪(21-22) #續審 [4/2] (#0809黃大仙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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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3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10:00
👤陳(22)🛑已還押2個月 #提堂 (#網上言論 #平安夜行動 煽惑參與非法集結 6項煽動意圖)

🕚11:00
👤古思堯(75)🛑已還押14日 #提堂 (#港區國安法 #冬奧開幕示威 企圖作出或準備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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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聲援
14:30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非公開) 💩陳奮/恒大高層 企圖強姦 #飯聚分子 #隨緣匯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網上言行 #審訊 [4/4]

張 (25)

控罪:
(1)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8月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港鐵有限公司的財產,即閉路電視

(2)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4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其麵包店、商店、餐廳或業務

(3)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發射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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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開庭,被告大廈有人確診武肺,被告則未有檢測結果。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1號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3/3]
👩🏻‍🦱郭(18) #1118旺角 #暴動

控罪:
(1) 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燃料。

(4)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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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張錦熙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洪羽緁大律師

PW3作供完畢

法庭裁定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表面成立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10:08 休庭

10:26 開庭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雙方書面陳詞需於3月25日下午4:00交予法庭

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除到警署報到

案件將押後至2022年3月31日 下午2:30 結案陳詞。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20200409鰂魚涌 #不服刑罰上訴 [3/1]

郭 (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背景: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2月9日被判處7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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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上訴人在還押中,懲教署封關,未能出庭,法庭取消開庭,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21日再訊。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2/1)
👤* #1111旺角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控罪,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勞教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考慮上訴方陳詞後,在2022年2月9日駁回定罪上訴,而刑罰上訴則押後至同年2月18日處理,期間批准上訴人以更嚴苛的條件續保。
=============
黃崇厚法官確認上訴人是否親自處理上訴。

上訴人確認,並指會圍繞先前已傳檔法庭的陳詞作進一步補充。

📌悔意的比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在考慮刑罰時就悔意作充份考慮和給予相應比重,原審裁判官只是因為他在審訊後被定罪就認為他沒有悔意是過於苛刻,但事實上在原審時是有證據證明他有悔意,包括親筆求情信及社會服利官報告;他雖然沒有在親筆求情信中請求從輕發落,但他沒有替自己狡辯,推卸責任及辯駁,反而是真心承諾會服務社會。

上訴人指舉證責任在控方是受憲法保障,他當時沒有作供,沒有使法庭浪費時間考慮他證供的可信性,因此原審裁判官因認為他在審訊後被定罪而指他沒有悔意是不合適的做法。

📌各控罪完素的比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排除非拘留式刑罰的做法有欠公允,裁判官錯誤考慮其他案件的情況,尤其是與本案「irrelevant」的案件,並給予過多的比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就控罪完素考慮合適的比重,原審裁判官交代其判刑理由時只提及考慮了雷射筆的級別、案件背景及按司法認知推論雷射筆的用途(照射警員)。

上訴人引用HCMA134/2020 HKSAR v. Han Shuo Humphrey案,黃崇厚法官提到考慮此類控罪的判刑應顧及5個因素:

1:Nature and size of the weapon
2:The potential harm it is capable to cause
3:The circumstances and intent of possessing the weapon
4:The quantity of the weapon
5:How it was possessed

上訴人指出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Not offensive weapon per se);本案雷射筆的威力較其他為低,潛在傷害低;本案雷射筆是放在背包,他被搜查時亦是自行拿出雷射筆,沒有逃避調查;此外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使用雷射筆。

📌拘留式刑罰在本案應是最後手段:

上訴人同意判刑時應要考慮控罪要旨,但與CAAR15/2020案相比,本案控罪是以簡易程序條例控告,上訴庭在HCMA242/2020案中指本案控罪的立法原意是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行為,控罪屬於防範性,針對危害程度較輕的情況。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將涉及公安條例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量刑因素給予過多比重,而現實上本案的嚴重程度較輕,亦有其他方式可處理。

上訴人同意上訴法庭在CAAR1/2020及CAAR7/2020案中制訂的判刑原則。上訴人引用CAAR7/2020案,時任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指出社會服務令是可以代替監禁,該案答辯人是管有一些汽油彈工具及物料,她承認是一時貪玩和用作製造汽油彈,而最後上訴法庭認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處理方式。上訴人指該案與本案一樣是以簡易程序條例控告,且案情比本案嚴重,可是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沒有解釋為何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並不合適,一句「只是上訴庭的一系列案例」是否穩妥?

上訴人引用R v Brown,Sentencing in Hong Kong和CACC298/2005 HKSAR v. Wan Ka Kit 案,指出社會服務令的6個考慮指引:

1: Be either a first offender, or one with a ‘light’ criminal record
2: Come from a stable home background, perhaps with a family
3: Have a good work record-orders are not designed to encourage the lazy; or to show the idle, the errors of their ways
4: Be in employment, or have a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h
5: Have shown genuine remorse
6: Present no more than a slight risk of re-offending

上訴人指根據上述案例,法庭不一定必須要在這些因素全部存在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而本案正是符合該6項因素,他現實上有良好背景,沒有違反保釋條件,重犯機會低。

上訴人指他在2020年5月7日獲准保釋前已還押和服刑共約2個月,並得知若重新進入勞教中心,是重新計算刑期,因此他可能要重新面對1至6個月的刑罰,即最高共8個月的刑罰。

故此上訴人希望法庭可考慮到他已服刑最短刑期,已完成港大法律學院面試,未來將會在4月應考DSE,他在過去3年來一直努力讀書,有老師到庭支持他,學校預測他可以升讀大學,雖然上訴人認同這些背景內容並不會較原本考慮因素重要,但2個月的拘留期對他已是很大阻嚇和懲罰,現在改變刑罰對他是最有利的做法,若果要他重新服刑會斷送前途,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他的良好前途和背景,給予機會他報效社會和立己立人。

最後,上訴人指他是在公開法庭中第一次陳詞,亦可能是最後一次,希望法庭能接納其不足之處。
=============
法庭會先為需再度還押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社會服務令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期後才作判決。法庭重申即使報告指上訴人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法庭不一定依照報告建議判刑。

本案聆訊會在2022年3月11日14:30繼續。

(28/2/2022更新下次聆訊詳情)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2/1)
👤楊(36) #1226大埔 #和你shop

控罪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大埔超級城C區534號店「星泰真味」內遊蕩,令該食肆東主及負責人符賽珍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

* 「星泰真味」餐廳被指對身穿黑衣的食客態度冷淡,因此被標為「藍店」

背景: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受審,原審裁判官陳炳宙在審訊後裁定控罪2 (阻差辦公) 表面證供不成立,但控罪1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申請人當時申請等侯上訴期間保釋被拒,直到2020年11月25日獲時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批准等侯上訴期間保釋。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5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6

第一次上訴聆訊(2021/11/2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73

法援申請聆訊 (2021/11/2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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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已經處理好法律爭議的聆訊。

📌上訴方的補充:

上訴方指本案是渉及「犯意」。在控罪歷史中,立法會也沒有刻意排除「犯意」這元素,故遊蕩罪是需要犯意來特顯該3條的特點,因此控方在本案中需要「犯意」來證明其行為是妄顧他人的人身安全,這同時不會增加控方的舉證責任。

上訴方指控方需要證明被告需要知悉有人因為被告的行為而擔心。

📌答辯方的回應:

答辯方(特區)認為「犯意」在本案並不重要,因為原審裁判官是以「共同犯罪」作為定罪基礎,上訴人的意圖亦是明顯。

至於立法原意,答辯方認為即使是「被動」行為,也是包含在控罪範圍之中,同時間也不會使控罪太闊和太窄。若果要證明「犯意」,這似乎不包括在控罪元素。此外,如果要證明「犯意」,似乎也是依賴環境證據來作出評估。

答辯方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作例,控方也不需要證明被告的「犯意」。

答辯方認為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需要知悉有人因為被告的行為而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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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會押後至2022年3月7日11:00宣判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9/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0930開庭

A3代表郭大律師:
日前因腸胃不適而缺席的A3,今早敏感復發所以遲到。

A5代表石大律師:
昨晚才得知懲教署要鎖倉,無法向A5索取指示,以確認她是否同意內容有關證物房及案發現場影片的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條,懲教署有責任帶被告上法庭出席審訊。石大律師申請法庭命令,讓律師團隊可以較為順暢地獲懲教署職員安排聯絡A5。
(張官作出命令,律師團隊可透過電話或傳真向A5索取指示。)

A6代表邱大律師:
A6被政府強制檢測,加上身體不適,今天不出席。不確定是否屬於密切接觸者的邱大律師,開庭前已自行做快速測試,結果為陰性。

傳召PW43 歐女士
西九龍總部證物房職員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2為政府文書助理,不是隸屬警隊,2017年入職。她在證物房接收證物時,會把證物實物與Pol. 69A上的資料做對比--Pol. 69A清單有時由帶證物來的警員帶備,由她自己列印出來的情況也有。每件證物都有個別編號(item no.),Pol. 69A裡的證物描述並非由證物房處理。除了對Pol. 69A,也有黃標籤與CMIS系統資料可以睇。

交收證物程序:警員逐件證物取出,她先觀察實物,然後對Pol. 69A描述,對完一件冇問題才處理下一件。證物有袋載住,如果有描述是一時間睇唔到,她會叫警員展示返該項特徵;若然該特徵是證物放在袋裡時好難睇到,就會把證物從袋中取出來睇。若然要拆袋,同時間只會拆一件證物,以確保證物放回正確的袋裡。一袋證物只會屬於同一個AP,核對完就收返入原本個袋。交證物的警員一來到證物房,會先攤出全袋證物,她逐件核對後逐件放返入袋。袋內本身已有一張寫上AP號碼、姓名及案件編號的A4紙,不是她本人所寫;她唔記得紙上仲有冇其他資料,取出證物時不會取出A4紙。核對完畢她會用封箱膠紙封好證物袋口。

警員入證物倉的話,要由證物房職員帶領。PW43接收的證物由她親自放入倉。證物房職員不在場時,警員不可自出自入。每次提取證物都會在CMIS留紀錄。每個證物倉都有雙重鎖,只有PW43與同事林女士(PW42)有鎖匙。

有一張A4紙貼在嗰堆證物,紙張有寫案件編號、Pol. 69A編號、案件隊伍、證物幾至幾號、屬於邊個AP。如一個AP同時有貴袋及非貴袋證物,PW43唔記得會唔會安排分開兩次交收定一齊收。她接收之時貴袋已封好,貴袋沒有黃卡,但貴袋上有item no.與描述,亦有簽名--她不會核對簽名是否交證物來的警員本人所簽。她沒有印象,貴袋有冇寫屬於邊個AP。由於她只負責核對描述,不需要確認證物屬於何人,因此無法回答接收一堆貴袋時會唔會是屬於多過一個AP。

她未遇過對證物黃卡時描述與電腦不符,唔記得有冇遇過電腦、Pol. 69A、黃卡或貴袋資訊與實物不符?唔記得有冇遇過睇實物時見到資料沒有描述到的特徵。她從來沒有試過在黃卡寫字,亦從來沒有試過在貴袋寫字,試過收證物時與警員討論描述是否需要補充或修改,但唔記得本案證物有冇發生過。如果她見到好明顯的特徵,認為是形容證物的關鍵,就會討論是否需要加描述;如果討論完警員同意加,要由該隊伍的幫辦在電腦加,不是在她面前加。她未試過親身入資料落CMIS;接收證物後有確認程序,要在系統輸入警員編號及密碼(警員自己入)和證物室人員編號及密碼(她本人入),除此之外她冇入過CMIS。

貴袋證物同樣是放入倉,但會與其他一般證物分開放。貴袋會按編號排好,獨立放在倉裡另一個安全地方。PW43未收過有錢的貴袋;涉及錢或有價值證物的貴袋要入夾萬,該類證物一般由PW42處理。2019年10月10日1109時,她接收女警6613交來的證物,案件編號為KWRN19000443,Pol. 69A編號為19000090,所收證物為item82-94、97-102、126-130,以她所知全屬一名AP。當時她按照前述程序收妥證物,冇貴袋的證物放在倉,有貴袋的由PW42處理;她接收的證物中只有電話有貴袋。

她記得item82是伸縮警棍,除了棍之外有一個黑色盒。她承認現在如果冇黃卡唔會認得返該枝棍和盒。她確認,男警11300於10月28日1153時從證物房提取item82。

接收的大證物袋內有寫AP編號、姓名及案件編號,所以她知道前述證物屬於同一個AP。她唔記得6613交證物時有冇交屬於多於一個AP的物品,但如果有多於一人證物亦唔會撈亂,因為她做完一袋、封返好先會拆下一袋。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PW43承認,昨天PW42作供後二人一起離開法院大樓,但她們沒有討論過本案或者在庭上發生的事情。職級為文書主任的PW42是其上司,西九龍總部證物房只有她們兩名職員。

PW43確認,曾經從警員6613接收本案證物P60 iPhone(有貴袋裝住), 當時睇過警員的委任證去核對身分。她現在唔記得,當時有沒有睇過貴袋下方的簽名,冇印象PW42有否教過她,如果貴袋沒有簽足6個名就要有幫辦解釋--她知道貴袋本身有6個簽名欄,唔清楚什麼情況下不需要簽晒6個,冇印象《警察通例》寫明至少要兩個簽名。

她確認有接收過一把鐵鎚,自己沒有用間尺去量度證物的長度。庭上檢視P44實物,她確認證物的黃色卡有寫「length about 30cm」,但她收證物時並不需要量度長度,因為單看外觀已認到證物係銀色鎚,認為已經足夠。(稍後她改稱因事隔太耐,現在其實冇乜印象當時有冇度過鐵鎚長度。)她不同意,當日接收的item83並非呈堂證物P44;她確認黃標籤上沒有寫鎚柄有USA字樣,冇印象當日接收的鎚是否如庭上所見、只用膠袋包裝而冇紙盒。

案件管理
主控陳大律師報告,本案只餘下警員10326一名控方證人需要傳召,若然證人下周一能夠順利出庭,預計作供需時一整天。之後處理辯方提出的特別事項,可望在下周四完成案情。

1139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周一0900同庭續審,A5以外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