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2.1K subscribers
7 photos
5.21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慶年法官
#1012九龍塘
#審訊 [8/10]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D3:鄭(33)
D4:王(40)

完整控罪及詳情按此👈🏿

——————
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陳詞

#梅松大律師 較早前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沒有特別在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著墨,閱畢辯方陳詞現作口頭補充。就控罪所指的串謀定義,以下將分別針對兩被告(D3、D4)再詳述。首先,案中大部分證供已用承認事實處理,而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各被告案發當日身處小公園,以及他們的舉動。

📌針對D3串謀犯案證供
D3曾在警誡下作口頭招認,稍後亦有在錄影會面錄口供。根據口頭招認,D3明顯在知道D2將會去縱火的情況下用車接載D2到九龍塘,會面紀錄則承認案發後D1與D2乘坐其車離開九龍塘,兩項證供皆不受爭議。

控辯雙方就上述事件有不同說法,其中辯方提出的辯解是,D3在車程中曾勸D2不要做。主控指出,如D3本身對縱火不知情,並非合謀或縱火計劃成員之一,D2根本不需要告訴他要去縱火。既然二人是深交,若D3只是無辜的局外人,D2大可只要求他接送,無需讓他知道內情。D3供稱在車上已多次作出勸告,那為何他仍要送D2去九龍塘,並一起與陌生人談話,再在附近等候近半小時?D3曾指他只是「順路」車D2去九龍塘,即是D2到達他就已完成任務,根本無需在現場逗留、等候。

控方希望法庭接納,D3對縱火知情並且是其中一分子,角色為提供交通運輸,載其他同黨離開。

📌針對D4串謀犯案證供
除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外,D4亦有錄影會面紀錄,以及他和D2的WhatsApp通訊紀錄,明顯可見二人對是次縱火行動有預謀。

D2曾向D4傳送「今晚有行動,你一唔一齊玩」的訊息,D4回覆「而家先講,去邊」後,D2再回「945,快閃黨鐵」等訊息。對於D4代表何大律師指,控方就「快閃黨鐵」意思欠缺證人解釋,主控稱一般人皆可知其意思,不如黑社會內部術語般需要黑社會專家。WhatsApp紀錄亦包括「同埋我哋要火」的內容。主控指出,訊息提到要針對地鐵站,要火,而且有未用完的東西要一次過用完,當時由D4保管,推論上述「未用完」東西為本案所用的汽油彈。

此外,D2曾推薦D4加入一個組織,訊息亦顯示二人較早前曾一起與其他人開會。10月11日的對話內容還包括 「聽日先至行動」,明顯是早前所提及針對地鐵站的行動,而本案就在10月12日發生。D4亦同D2講過,他的外甥女「都想去」(參與行動),而D2說她可以負責睇水。案發當日1048時,D4主動向D2發出訊息,問「幾點出嚟」。之後D4似乎找不到目的地,D2向其傳送地圖,亦提及「要溝啲嘢落個樽度」。主控強調,睇完上文下理,訊息的意思更加清晰。

根據呈堂影片,D4車一到小公園,D2就行過去。主控推論,D4帶來的必然是D1和D2在等的東西,否則他們不需要等D4到。而他們等的東西,就是WhatsApp訊息所指未用完、本案縱火所用的汽油彈,或與製造汽油彈有關。片段顯示較早時分D2從D4車上取出一個黑色袋,再帶到小公園內D1身處位置,稍後則見到D4將該黑色袋放回車內。主控指,原本在袋裡的東西,當刻已不在內。

主控指出,D4對縱火行動知情並有參與,甚至是缺少他就不能成事。事實上,D4曾在小公園內多次與其他被告互動,其中一次更超過5分鐘。至於D4車頭乘客位的長髮女子,就是睇水的外甥女。D4在會面紀錄供稱當日是照Telegram校巴群組安排義載一男一女陌生人,是站不住腳的說法。
_

李官要求控辯雙方提供小公園與港鐵站G出口之間的距離及步行時間,主控表示,按照政府地圖兩者相距750米,步行時間則依個人經驗估計要7分鐘左右。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即場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表示,結果顯示由紫蘭臺到鴻福堂有兩條不同路線選擇,其中途經根德道的路線距離為600米,步行時間8分鐘;經真光中學及幼稚園後巷穿過去的路線距離則是700米,步行時間9分鐘。李官綜合以上資料,提出共識為大概距離700米,正常步速9分鐘。
_

🔸 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陳詞
採納書面陳詞內容

吳大律師首先指出,沒有證據顯示D3與其他被告有協議去一起干犯本案罪行。D3沒有意圖協助其他被告作出縱火行為,控方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其犯罪意圖。D3在交通運輸的參與過程中,最多是有疏忽,沒仔細研究現場發生咩事,或輕信D2的承諾,但沒有串謀犯案。

📌回應控方指D3在知情情況下接載被告(從馬鞍山車D2去九龍塘,在九龍塘車D1與D2去紅磡)
他如何知情?未上車前已知D2要去掟汽油彈?據D3說法,唔係。D3在上車後才從D2口中得知有人會去掟汽油彈,當時車已在前往九龍塘途中。當時一聽到,D3已當作是D2要去掟,並立即勸阻,故D2當時應承唔會做。至於案發後離開現場,D3同樣在車離開現場後、車行駛期間,才得知被告真的有去掟,並在睇到新聞片段後確定。

D3被捕時所作口頭招認為mixed statement,即是招認加辯解,而會面紀錄中有詳細解釋,兩份供詞一致,沒有矛盾。回應控方批評,D3知道D2要掟汽油彈而他已承諾唔掟,點解仲要去九龍塘?吳大律師指,書面陳詞已作回應。根據D3的會面紀錄,D2已答應他不參與縱火,他仍去九龍塘是要搵認識的人,而沒有證據該人是否與縱火有關。因此D3才繼續車D2去九龍塘。

在李官詢問下,吳大律師確認,辯方立場是D3被D2欺騙、利用了。D2也有車卻唔揸自己車而找D3;D3如果對縱火知情,亦唔會如此「戇居」用其兄長的車來載他。(李官指吳大律師以上說法等同話「有錢人唔會盜竊」。)D3警誡下供稱「我都係接咗[D2]上車之後先知佢哋去九龍塘」,李官想知「佢哋」指的是何人,惟吳大律師也不知,只稱D3當時是如此回答。

🌟日前聽取D2求情時非常關注控方會否認為其判刑考慮「原則性犯錯」的 #李慶年法官 ,希望與律師討論,根據陪審團指引,當被告不就一般事項出庭作供以確認會面紀錄內容,比重(weight)有沒有分別?

李官再問吳大律師,D3因為相信D2已撤回縱火行動,所以在小公園逗留,之後再車去紅磡,意義不大,可以忽略?吳大律師強調D3相信D2,隨後在李官查問下確認,D3 33歲,心智正常,有工作。吳大律師再指出,二人為相識很久的朋友,彼此有信任,亦是生意伙伴,故此D3相信D2的承諾並非不合理。李官再問,即使小公園有其他人、其他車,D3亦從冇懷疑過?「只要信不要問?」吳大律師指,根據庭上播放片段,D3在小公園的過程中與其他被告劃清界線,只是坐在「最邊皮位」,而影片沒有聲音,不知他們有否交談。

🌟 #李慶年法官 對於身體語言如何「劃清界線」有疑問,稱陪審團指引要運用邏輯和常理。

對於D3供稱順路載D2,李官質疑,「順路」到會在小公園等候40分鐘?吳大律師表示,沒有證據顯示事前有計劃。李官則指,按法律原則,串謀不需有口頭或書面合約,亦可以靠推論。吳大律師同意。

🌟 #李慶年法官 再三提到陪審團指引,在被告作出mixed statement情況下,應如何考慮證供比重,並指示吳大律師上司法機構網頁下載陪審團指引,讀出相關內容。

吳大律師指,辯解比重較招認低,但確實比重由法官判斷。
_

🔸 D4代表 何大律師 陳詞
採納書面陳詞內容

沒有直接證據指D4有去港鐵站G1;就其串謀控罪,控方「大力倚賴」環境證供:會面紀錄、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D2與D4WhatsApp紀錄。

📌會面紀錄
錄取會面紀錄時,警方已檢取D4電話,亦知道密碼,但沒有就訊息內容查問,所以現時不知道D4對訊息有何辯解......李官打斷何大律師陳詞,問他是否覺得警員當時有充足時間即時消化訊息內容並與案件主管討論後再作查問?李官又指,被告在庭上也有權解釋--當然被告沒責任,但此權利沒被剝奪。

辯方案情指D4當日只是響應校巴群組義載,控方指片段中坐在其貨van司機位旁的乘客為其外甥女,純屬推測......李官表示此部分並非本案審訊主題。

📌小公園
何大律師指片段聽不到眾人對話,證據價值不太高。D4將黑色袋放入貨van,至今仍不知內裡是什麼--控方指為汽油彈,與本案有關,純屬Conjecture。

📌WhatsApp
由於書面陳詞已就此作分析,庭上只作補充。何大律師指,WhatsApp紀錄反映D2角色主動,他邀請D4加入的群組可能涉及暴力,但未必與縱火有關。與此同時,大部分訊息都由D2提出,D4非常被動,並沒有回應;就算答「好」,是否就足以推論他要參與本案縱火行為?何大律師續指,有部分訊息D4在一天後才回覆,甚至沒有回覆;他答「好」是回應哪則訊息並不清晰,亦冇答應過做非法行為。

對於李官指,要帶火去九龍塘,不會是去燒烤,何大律師只問,這是否足以作唯一不可抗拒推論D4有協議會去做非法行為?何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引用了一個終審法院案例,但沒有在庭上讀出。
_

暫定裁決日期
由於李官接下來另有案件尚未進行審前覆核,未確定審期,故就本案裁決暫時預留兩個日子,先定於12月3日1000宣布裁決,若當天未能進行,將會在原訂作D1 D2判刑的12月28日1000同時就D3 D4控罪作裁決。

D3 D4期間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7/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上午進度

【0938開庭】
傳召PW32,PC23351現駐守打鼓嶺香園圍口岸,案發時駐守新界北機動部隊。當日執勤時身穿防暴裝,有呢個頭盔防暴槍、豬咀,配置有左輪手槍,OC foam(即係胡椒噴劑)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0825荃灣 #提堂

D1:何(23)
D2:符(23) 🛑因另案服刑中
D3:牛(21)
D4:郭(21)
D5:楊(25)
D6:張(24)
D7:李(28)

控罪:
(1)D1-7參與非法集結
(2)D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5)D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5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D1-7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9670馮權安。
(3)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149-15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137-14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磚頭。
(6)D5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林泰金督察。
———————
‼️D5認罪 ‼️
D5申請撤銷擔保,被拒絕,押後至1月7日索取背景報告。

案件押後至 2022年1月7日 西九龍法院第一庭答辯,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5/5]

韋(35)

控罪及詳情: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
被控於在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一樓19A號舖「千両」門外分別襲擊警員A、B、C、D
(5) 協助教唆逃離羈押,干犯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9條和第101I條
被控於同日同時同地,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呈上第三份承認事實P131 (由辯方代控方讀出)
📌以65B形式呈上兩份政府法證化驗師供詞P132 P133 (由辯方代控方讀出)

化驗報告應辯方要求呈堂,許官質疑「呢啲證據有咩幫助?」 #陳偉彥大律師 指,警方在案發現場搜證後交去化驗,與被告DNA做比對,以核實被告當日是否在場,而化驗結果顯示,沒有證據證明到他在場,與他不在場的辯方立場「有相連地方」。

主控 #馬藻玉大律師 澄清,控方從沒依賴化驗結果,而即使現場檢獲物品驗不到被告DNA,也不能證明他不在場。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作供

傳召被告 韋先生

🔸主問
被告今年37歲,大學畢業,現為觀塘一間於2016年開業的餐廳董事,餐廳目前繼續營運。連同2018年在銅鑼灣開的分店,被告一直以股東身分管理兩間餐廳。

因為欠租3個月後被執達吏封舖,銅鑼灣店於2019年11月4日結業,店內剩餘沒被封查物品 (包括食材及租用的電器)翌日被搬走,當中包括24部租借來的電視。電視全數搬到觀塘店,再於11月10日由被告連同餐廳一位譚姓經理歸還予某公司。當日下午約2時,被告與譚經理將電視由觀塘店運到某公司位於元朗的貨倉 ,大概兩點九至三點到達,與對方公司經理交收電視。對方逐部逐部電視檢查,被告與譚經理至天黑約6時離開,回餐廳工作至約午夜12時收舖。

被告對當時事情記憶深刻,因為是他首次經歷舖頭結業兼被封舖,而之後幾天他都在處理後續工作,包括遣散員工。

🔹盤問
被告同意與剛提及的譚經理「僱主僱員關係非常良好」,但不同意二人有朋友關係,只視之為僱員而非朋友,在聘請對方前並不認識。

被告曾問譚可否就本案作證,對方當時答好,而他只叫對方說出2019年11月10日所發生的事,即是他們去歸還電視。被告沒有告訴譚為何要上庭,但估計他知道原因,因自己被捕後曾還柙約兩個月。保釋後隔了一段時間後,他就問譚可否為他作供。

被告解釋,餐廳安裝多部電視,因全年皆有不同球賽進行,想藉直播球賽吸引顧客。被告表示,自己曾接受多次訪問,沒有印象曾否特地為此作宣傳。控方準備了一段影片,打算現時播放,遭辯方反對。

❗️辯方就反對播片陳詞
#陳偉彥大律師 指出,在控方案情中沒被呈遞為證據或呈遞失敗,不能在被告作供或辯方案情中用作盤問,因這是Backdoor prosecution,對被告不公平。陳大律師引用Bruce and McCoy及一宗香港案例支持。

主控回應,打算播放的影片只是要讓被告作出辨認,不如辯方所引用的典據般涉及警誡招認,亦只打算將影片列作MFI而非正式證物。陳大律師再回應,指其引用典籍及案例並不是指呈堂證物,而是盤問中引用。

許官聽取雙方陳詞後,宣布不批准控方播放相關片段

(盤問繼續)
被告認為餐廳結業與社會運動有關,但經營不善也是原因。舖位業主要求歸還3個月租金,稱如被告可補交租金就撤銷封舖,而他在10月29日執達吏上門封舖後曾聯絡業主。執達吏當日封查了店內的枱櫈、雪櫃、爐具等,可以繼續使用但不能移走,租借物品如24部電視及飛鏢機則不受影響。

被告知道2019年11月10日是星期日,確認是租借電視的公司要求他們當日下午約3時將24部電視歸還。沒有文件證明雙方約定歸還電視日期,但被告記得當日完成歸還過程後曾即場簽收作實,只是現在無法找回屬於他的存根。

身為公司負責人,文件要由被告簽署,所以他當日親自進行交收,而且銅鑼灣店員工已遣散,觀塘店仍需員工工作,不夠人手跟車,協助譚經理去交收。被告供稱,餐廳樓面加水吧共有14名員工;主控質疑餐廳員工眾多,不需出動到經理去交收電視,被告重申自己當時選擇了譚經理。

當日以貨車運送電視,花費約二百多元。主控隨後讀出一車牌號碼,被告確認該車牌以公司名義登記,但不只他一個人用車,有另外4-5員工也會使用,運食材及制服,自己要去簽收文件時才會用這輛車。被告不知道,案發當日下午3-5時上述車輛有沒有被使用過,亦不清楚上述時間有沒有食材或制服需要搬運。

公司在觀塘某大廈租用了一個單位(相冊P27有相關相片),大門用密碼鎖,因此非公司員工的被告姐姐也能入內,而她因為被告與家人相約聚會卻失聯故去找他。被告每一兩個月會去單位提取貨物;除了存放貨物,單位同時為員工休息用。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3/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已就控罪1認罪)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主控:#許偉進大律師
—————————
上午進度:
PW4 警員17569 黃少榮(音)(D3的拘捕警員)作供完畢。

D3代表大律師盤問主要爭議D3衣著和證物,在PW4的記事冊、第一份口供、第二份口供和主問證供有多處不相符。

PW5 警員12841 曾育基(音)(接手處理D3和他的證物的警員)作供完畢。

🔸D2代表大律師爭議3段現場片段的相關性,認為片段可能不是顯示2019年12月1日的情況,或下載及燒錄光碟的過程出現問題,控方需要舉證。

PW6 女偵緝警長6943 伍麗斯(音)(案發時用電腦擷取現場片段,其後將片段燒錄成光碟的警員)作供

主問未完成,1430續審。

下午亦會傳召拘捕D1的警員,預計今天可完成控方案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3/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今日進度

辯方昨晚將新增多份口供文件交辯方,同時表示會增多4名證物鏈相關控方證人,2人是證物房警員另2人是證物房文職人員,現階段相信口供以65b呈堂已足夠。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處理證物警員 繼續盤問
盤問
主要引用警察通例下程序,環繞證物為何不即日交證物室或值日官,證人指要包裝處理,所以沒有咁做。而且同上庭一樣堅持雷射筆價值不大於1000元,所以沒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或稱貴重財物證物袋),就本案而言只有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放入防干擾證物袋

證人承認拘捕本案被告當日一共收到四名人士證物,被告編號為AP1,其證物同另一人(AP2)放在由上而下第三格櫃桶,AP3及AP4(音:陳原璋)放在第四格,而AP4證物也包括另一支雷射筆及長傘,並稱櫃桶深長連直傘也打斜放到。記事冊及調查報告Pol155也沒有存取證物之紀錄如時間及存放櫃桶位置。PW5稱一向慣常做法是證物放在辦公室櫃桶所以不作特別記錄,但在本年11月16日即開審日自已口供已寫上位置[記性好好噃]。但被問到口供寫19年9月16至10月15號期間從櫃桶取出證物1至13再包裝、填寫貴重財物袋,證人回答不記得確實日子是那日。

辯方律師引用警察通例指證物處理需由分區指揮官(行政)決定,但本案身位為偵緝警員證人為何可以自行決定放在櫃桶,證人回答因為自己是案件證物警員。

另外口供說2019年10月15日下午4:13將本案證物1至13從櫃取出交到灣仔證物室,證人解釋雖然記事冊及調查報告沒有記錄,從警方電腦證物系統可以看到證物處理之日期及時間。而雷射筆送往灣仔警察總部交陳喬崔及之後取回均有文件簽收,也可查回交收時間,但自己何時從櫃桶取出送往檢驗因沒有記下所以唔知。盤問下證人確認取回兩支雷射筆後,本案那支放第三格櫃桶,AP4果支放第四格櫃桶。

覆問
確認警察證物紀錄系統交收時不是自己人手輸入時間,入機需要輸入警員密碼,系統即時紀錄當時時間

證人PW5所有作供完成,裁判官休庭讓辯方閲讀昨晚收到之控方口供文件。休庭後雙方同意4名證物房證人不用傳召,口供(P18-P21)以65b呈堂,不在庭上讀出。

控方案情完結,雙方均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辯方將會傳召1名專家及2名事實證人,另有2名品格證人口供可以65b呈堂。控方表示反對專家證人口供呈堂,法庭要求先索取其口供查看再決定如何處理。

由於今日下午同庭有審訊餘下時間不足完成本案辯方案情,法庭需擇日再訊,控辯同意一天足夠完成

案件押後至12月15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提堂
WKCC3632/2021

鄒幸彤(36) 🛑已還押逾兩個月

控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鄒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根本制度,或推翻中央政權機關。

——————————
鄒幸彤自辯

申請保釋覆核
自上次申請,環境無重大改變,今次係以私人理由申請,裁判官唔批。

申請放寬9P限制
以私人理由申請作test case,裁判官唔批。

下次在12月6日14:30 再作申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5/5]

韋(35)

控罪及詳情: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
被控於在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一樓19A號舖「千両」門外分別襲擊警員A、B、C、D
(5) 協助教唆逃離羈押,干犯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9條和第101I條
被控於同日同時同地,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繼續傳召被告 韋先生

🔹繼續盤問

控方盤問謄本📝

🔸沒有覆問

-被告作供完畢-

-辯方不再傳召任何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雙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明年一月作結案陳詞,#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質疑雙方是否需要將案件押後這麼長時間。陳大律師表示十二月亦可再訊,惟 #馬藻玉大律師 表示「我冇陳大律師咁capable,我需要啲時間。我又唔識打中文,要個秘書......」云云。

控方提議於1月19日將陳詞呈遞法庭及辯方,許官多次關心「你夠時間㗎嘛?」,馬大律師尷尬表示「我應承得你,盡趕㗎啦」。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8日0930同庭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繼續保釋外出。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8/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下午進度

【1430開庭】
控方確定控方案情完結

除D5外所有被告沒有中段陳詞

D5代表律師中段陳詞指出控方沒有足夠証據証明警方檢取之背包(連同內裏的裝備)是屬於D5, 因此只是單靠穿黑衣及逃跑不足以干犯暴動罪

聽畢中段陳詞後,游官裁定所有被告表面証據成立,所有被告均答辯。

辯方案情:
⁃ D1, D2, D5, D6及D10將於11月29日(週一)確定是否作供及傳召証人
⁃ 其餘被告均確認不作供及傳召証人

游官預計除週一外,建議預留下週三及週四處理辯方案情。各方亦預留12月11日9:30同庭進行結案陳詞。

【1520散庭】
審訊押後至11月29日0930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3/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已就控罪1認罪)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主控:#許偉進大律師
—————————
下午進度:
PW6 女偵緝警長6943 伍麗斯(音)(案發時用電腦擷取現場片段,其後將片段燒錄成光碟的警員)作供完畢。

🔹主問
主要提及PW6當發日時在警察總部電腦室同時開啟十個網媒的現場網上直播,每台電腦皆由軟件無間斷地錄取片段,每條片段片長60分鐘,所有片段分別儲存在10個工作行動硬碟。
涉及本案的是NowTV 2249-2349的片段,儲存在工作行動硬碟13。PW6將工作行動硬碟13的所有片段複製至工作行動硬碟14,交給支援組保管。
2020年2月3日及2月26日應案件主管要求提取當日片段。於是向支援組提取工作行動硬碟14,將硬碟內片段燒錄成兩隻光碟,完成將硬碟交還。

🔸D2代表大律師盤問主要爭議
-PW6不是無時無刻看著NowTV的片段
-PW6不清楚NowTV內的片段發生了什麼事
-錄取的影片沒有完整顯示錄製的日期,PW6亦沒有檢查
-PW6不清楚錄製畫面的電腦有沒有其他軟件運行中,亦可能有其他網頁分頁運行中

下星期一0930同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8/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

上一庭回顧:D1, D2, D5, D6及D10今日將會決定是否出庭作供及傳召證人。

D1-2 不作供及不會傳召任何證人,代表律師就D1 案情會以65B形式呈堂一份醫療報告,D1由新屋嶺送到北區醫院的檢驗及診斷,報告提及D1右邊身體有腫及觸碰,右邊膞頭有腫及擦傷

D5,D10亦不作供及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D6不作供但傳召一辯方證人作供,下文稱梁先生。

梁先生是D6哥哥,在事發當日一直在D6身旁,直至D6在Giordano門外被警方截停及拘捕。二人當日本來外出到銅鑼灣參加集會「湊熱鬧」,但在搭黨鐵期間知悉銅鑼灣的集會已成「未經批准的集會」,故二人打消念頭。

因二人已出門故在尖沙咀出閘,他們先用膳及後到了太空館榕樹下逗留一會,期間從新聞上見到尖沙咀區的示威已回復平靜,故沿彌敦道往佐敦方向行。當走至匯豐銀行時,他們見到警方拉上封鎖線及有堆市民圍觀。梁先生上前靠近防線「八卦」再回到D6身旁,經商討後二人決定折返往堪富利士道離開。

‼️此時,二人行近Giordano,見到一批防暴突然從十字路口出現,梁先生回頭望向HSBC防線,見該批警察往前推進,在被夾逼下,梁先生開始往前跑走及越過本在前方的D6,梁先生回頭往弟弟大叫「行呢邊!」。此時十字路口的警察推進及行近Giordano,拉近同梁先生距離,而梁先保持回頭及揮手,向D6大叫「我喺呢度!」。

隨後梁先生聽到身後有人大叫,見到警察逼近本來狹窄的路面空間,場面混亂。梁先生雖然最後成功zip走,但在防線外見到弟弟被人㩒在地上。梁有向警方大叫「我細佬喺入面,佢路過㗎咋!😞」;「嗰個我細佬嚟㗎!」。梁先生左方有身材高挑及著黃色反光的人,指住D6 及向警方投訴:「佢冇戴頭盔、冇口罩,畀你哋咁樣㩒低咗!」。此時有警察著梁先生「你企喺度唔好走,我會返嚟處理」,又稱會登記梁先生資料,但其狗之後沒有再回來為梁先生處理。

庭上梁先生從HSBC的CCTV、某媒直播、HKU Campus TV片段中認出自己和D6, 亦聽到自己向警察大叫「佢路過㗎咋!」及指認出當時走數的警員。

辯方主問後,休庭近一小時,主控盤問至13:00未完,下午再續,此部分後補。

🔻梁先生作供細節及影片詳情見下:
https://telegra.ph/0811TST-Day18-D6-MrLeung-11-29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提堂

李志宏/前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控方代表:#張卓勤
辯方代表:#黎家傑大律師 缺席(由陳姓律師代表)

🔺辯方黎大律師上次表示因自己11月份處理其他案件以及之後會離開香港短時間,申請缺席

上次審訊裁判官接納控方P6及P7崇光百貨外片段呈堂(案發地點在鵝頸橋),法庭要求控方就所有呈堂片段製作共同列表,紀錄何時出現何動作/行為或説話需法庭關注/依賴,今日雙方就早前已呈交列表沒有作口頭補充,只就裁判官數項影片時間,重疊畫面等提出澄清,雙方同意會作出相關修改。

裁判官要求雙方再交修改列表並呈交詳細書面結案陳詞,控方將在12月20日或之前提交修改列表,並需於2022年1月10日 或之前將書面陳詞交辯方及法庭,而辯方書面陳詞需在2022年1月31日或之前提交(如辯方有法律觀點爭議,控方需在七天內書面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3日 1430於同一法庭作口頭陳詞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呢個案件下次是被告起碼第十一次上呢個法庭了…仍未知幾時裁決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7/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早前已呈交書面結案陳詞,現只作簡短口頭補充

📌控方陳詞
同意D1出現時間為20:10:09,修訂在控方陳詞相應部分。沒有其他補充。

📌D1代表陳詞
*採納中段陳詞

女警說法與事實及其他控方證人皆不符。若法庭裁定女警證供存疑,D1當時衣著與防毒面具等物品亦不足以證明她有參與暴動。

📌D2代表陳詞

D2身分不能被辨認;現場四通八達,D2行走路線不足以證明他有參與,亦有可能是旁觀者,而且沒有作出暴動行徑。對於其被指手持磚頭,律師指物件看來不似是磚頭,警方亦沒有檢取為證物,實際上無法證明到。單憑衣著亦不足以證明他有參與暴動。

另外,律師反對控方姍姍來遲的交替控罪立場。

📌D3代表陳詞
D3管有雷射筆,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她有意圖用以傷人。

姚官問現場有否出現過雷射光,控方確認雷射光只曾在一個情況出現過,為綠色光,截圖冊內有提供相關畫面。辯方大律師指,該刻並非兩方對峙中,只是有人行過時「閃一閃」。

對於控方倚賴其中兩段影片,分別是有一對男女叫人走,以及平台有黑衣人,律師指叫人走的男女非黑衫黑褲,而平台黑衣人不是示威者。

案件押後至本年12月30日1200作出裁決,各被告豁免到警署報到,另外D1宵禁時間更改,其餘保釋條件不變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20200327開掛之達人
#網上言論
#審訊

蕭(32)🛑已還押逾22個月

控罪:
(1)、(5)、(9):煽惑他人縱火罪 ‼️認罪‼️
於2019年11月3日、14日及19日,在香港非法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6)、(7):煽惑公眾妨擾 ‼️認罪‼️
於2019年11月11日、15日及16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藉非法阻礙港鐵地方及香港道路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3):煽惑暴動 ‼️認罪‼️
於2019年11月12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於或約於11月12日在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4):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認罪‼️
於2019年11月13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導致他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8):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 ‼️認罪‼️
於11月18日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非法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10)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不認罪,留法庭存檔
於或約於2019年11月至今年3月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被告名義在匯豐銀行持有的帳戶內一筆總額逾200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10:05開庭,進行答辯

📌答辯
控罪1-9認罪🛑
控罪10 不認罪,控辯雙方達成協議,控罪將會於法庭存檔,不予起訴

📌同意案情

控方指被告為telegram 頻道開掛之達人•勿忘初衷擁有人及管理人,於2019年發出有逾1197則激進及暴力訊息,而至拘捕日2020年03月27日其頻道的訂閱人數為21862人。關於2019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發佈的帖文,指控被告無合理辯解而煽惑Telegram使用者作控罪中的行為。

被捕時發現被告的手機telegram登入了開掛之達人賬號,被捕後進行了5次錄影會面,於錄影會面中承認被告為該頻道的唯一擁有人,承認他知道他發的帖文會煽惑他人聽從其說話而行事,承認發帖文的目的係為了提高頻道訂閱數,及吸引訂閱人士捐款支持其行動。被告管有兩個帳號,「開掛之達人 勿忘初心」及「RIP」,其中登記帳戶的電話號碼是以被告人名字登記。

指控有關控罪的帖文內容包括:制作火魔、使用港鐵緊急車門及放置路障在路軌、利用學校化學品作材料及營救中大、使用鐵通及鏹水以傷害警員、制作燃燒用品及戴手套掩飾身份、呼籲參加三罷及阻礙港鐵、非法干擾港鐵電纜、(轉發)制作氯氣彈方法及(轉發)化學燃燒品和鋁燃品。

控方指稱被告均知道其發佈內容,亦知道有人會仿效他帖文中的行動,煽動他入作破壞、對藍絲憎恨和社會撕裂。

其中控罪(8)轉發內容有51條hyperlink,當中包括氯氣彈制作方法及指威力可達沙林毒氣。政府化驗師指氯氣彈為強力氧化劑,為黃綠色並有氣味,帖文內容是氯氣而非沙林毒氣,是被告文中吹噓了。法官關注控方指被告教人製作沙林毒氣,但政府化驗師報告顯示其製法只能製造氯氣,要求控方澄清氯氣傷害性,因這是量刑因素。控方回應指在密封環境連續吸入430ppm的氯氣30分鐘才會致命,同意較沙林毒氣嚴重性低。

控罪(9)轉發內容中其一連結為TATP制作方法,政府化驗師確認文中方法可行。法官關注TATP的相關控罪應為爆炸物品條例,指稱其爆炸破壞效果,質疑以TATP的說法支持縱火罪是超越其控罪範圍,並不是一樣。控方回應指控罪不包含爆炸物品,但以全部帖文記錄的方向(縱火)來推論爆炸彈應作為縱火之用。郭官建議修訂控罪或作另外陳詞(刪除TATP);其後控辯確認刪除有關TATP段落,依賴帖文中另50條連結,大部分內容亦為火魔。

控方希望有關控罪(10)洗黑錢的沒收令能於判刑後處理。

📌求情

辯方呈上被告親手寫的求情信,被告沒有案底,背景簡單,定期出席教會活動,對社會的不公義不公平及政治環境等鑽牛角尖。有尋求教會的牧者協助,但不能釋懷,故犯下此案。

辯方稱被告在還押超過20個月的日子內反思良多,在家人,教會朋友的探訪中令他明白到當日因社會氣氛,對正義過度追求而陷入瘋狂狀態,沉澱後感到自己犯錯了。

另外呈上多封家人朋友的求情信,都可顯示被告為人孝順,關心社會等。

辯方稱因為被告一早已認罪,希望給予3份1的減刑,另呈上一宗由姚勳智法官處理的關於telegram 煽惑的案件,該案判刑為4年,辯方同意本案案情較該案嚴重。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此案雖然在不同日子發生,但整體而言都係在同一社會事件中發生,而且案情所指的日期隔距較短,並只有他一人犯案,希望量刑時能考慮同期執行。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 2021年12月6日下午2:30判刑,期間繼續還押🛑

11:35 退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1/2]

上午進度

李 (18)

控罪(1):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新增控罪(4),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2 開庭
法庭表示在上星期六收到控方傳真,申請新辯方表示在上星期中收到通知新增控罪,無反對,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四名控方證人,不依賴警誡供詞;辯方除咗被告無其他證人。

辯方對控罪(1) & (4)嘅爭議係,當日有無做任何危害到乘客安全嘅嘢,控罪(2) 係無襲警,控罪(3) 唔爭議管有一包鐵釘,但無意圖使用。

承認事實:
(1) 警員18662 在2019年11月25日去到燈柱EB7042位置,拍攝三張相;在2019年11月12日,為被告拍攝五張相,呈堂為證物P1(1~8)。
(2)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呈堂為P2

傳召證人之前,裁判官關注控方所呈遞的三張相片,影到垃圾站和鐵欄,鐵欄後邊就係路軌,但無人影到現場環境,案發兩年後才準備的草圖,對被告的實質指控,和辯方的爭議點,先商議一輪。

10:18 傳召 PW1 高級警員 18662 周偉雄(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2日有當值,隸屬沙田刑事調查科第九隊,知道有三罷,阻塞交通幹線,阻止其他人返工,不合作行動,天光時有人掉垃圾去路軌,軍裝拘捕兩疑犯,接手調查,主要處理兩名犯人,同埋做證物拍攝工作,呈上證物P1,第4~8號相係PW1拍攝,#4, #5, #6 & #8 係裝在 #7 物品內,屬於被告所有。P1(1~3) 號相係PW1在11月25日在文林路拍攝,#2 & #3 垃圾站後邊就係鐵路,#3 相停車場後面就係路軌,相片係事發13日之後影嘅,路軌已經清理。

PW1有去過現場搜證,拍攝相片和搵證人,亦搵個網上帖文,在連登網下載5張帖文,一張海報,係關於全民三罷。在2020年1月20日再從網上揾到另外5張海報,標題為:#1 “我要返工,在公路放陷阱”,#2 “黎明行動雙十一周圍塞”;辯方反對,只係網上帖文,由PW1演繹。

✂️10:38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唔記得11月11日有無當值,同意當日已經有塞人返工行動,唔確定有無阻塞鐵路,睇調查報Pol 155,係2019年11月25日做嘅,律師指報告開頭係由另一警員9929填寫[唔同意],PW1在11月25日去影相,有AP1 & AP2 兩人,有無調轉二人[無],有跡象顯示在2020年1月13日有人通電話,指調轉咗AP1 & AP2 [唔知]。

PW1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間做調查,其實未收到拘捕警員關於呢件案呢位被告人嘅口供,2019年11月22日收到兩位AO口供,PW1只係跟住填寫,2020年1月19日同被告做會面紀錄 Pol 857,有警誡被告,但無因為襲警而警誡[同意],原因係未有人對被告提出襲警[唔記得],如果有,會唔會調查?或者因為乜嘢而唔調查[唔記得],跟據紀錄2020年6月26日係由另一位填寫[由佢接手],PW1無再參與,2019年11月22日收到證人口供,2020年1月13日打電話畀證人澄清[因為唔清晰,要補充],2020年4月28日打電話畀AO1 & AO2,佢哋話fax咗去沙田。

11:04 無覆問,作供完畢。

11:16 傳召 PW2 警長 34739 鄭學松,負責帶隊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2日駐守鐵路應變部隊,收到訊息會有大三罷行動,影響交通,會在東鐵線掉垃圾落路軌,當日06:00 on duty,06:30由主管梁督察訓示,在文林路埋伏,無特定目標人物,留意地點,鐵路近行人路,圍網唔高,會被施襲,中大事件掉水馬、單車,唔知會掉咩,06:42出發,同警長2683,53656,4197,12877搭白色小巴AM2837,離開東九龍行動基地,06:57到文林路明愛樂進學校住宿部對出馬路邊等候,PW2坐在小巴司機後排,當日工作負責睇環境,用膠袋遮咗車窗玻璃,觀察車外環境只有PW2嘅位置,穿着黑色工作服,無警察字樣,有部隊代號call sign,通常會貼在頭盔、防護背心胸前、工作服左右手臂,個size大小約2吋×3吋,頭盔喺部隊特別用,背心都係自己部隊,不是PTU嗰隻。

呈上PW2在2021年11月24日繪畫草圖P4,地形大致無分別,有參考Google Maps,當日無去現場確認,今日大致記得當日情況,草圖下方喺愛樂進學校,有花槽草地,圖中”X”係鐵路圍網路軌範圍。06:57去到,停車位置距離垃圾站約30米,外面有堆垃圾,係黑色和白色垃圾袋,講唔到體積有幾大,高度大約去到膝頭哥,右邊有大型收集箱內有垃圾。

12:15 小休後開庭,PW2在P4副本加上小巴和垃圾的位置;當日07:00~08:00其間光線充足,多人返工返學,08:00人比較稀疏,08:05見一啲人行去垃圾站停留(分別稱為 S, W, X, Y & Z),引起注意,有兩個人摷垃圾桶,有人換衫,在外套之外加上深色外套,深色衫褲近乎黑色,有戴口罩,睇唔到有無帶手套,W加黑色外套,X摷垃圾,圖中A點係W & X,B點係Y & Z,因為有垃圾桶遮住,只見到上半身,Y抽出垃圾,第五個係S,在圖中垃圾站左邊草地,黑衫褲黑帽戴口罩,無動作,只係觀察地形,Z開始搬垃圾入草地,Y幫手,4個都有搬,S抛入路軌範圍,叫司機開車到垃圾站前停車,約08:07落車。

行車期間視線受阻,落車後有警員去左邊,PW2去右邊去到行人路兜截,唔俾人逃走,無其他行人經過,見到S嗌有警察,佢衝向PW2,當時PW2身處燈柱與垃圾站之間,在行人路,有表明身份,S撞開PW2,跑向偉華中心,PW2與兩名警員追截,追唔到,返轉頭睇其他人,女同事在垃圾站撳低一個女子,另一警員在草地撳低另一男子,就係被告,但講唔到被告係 W, X, Y or Z。

✂️12:50 辯方盤問
唔記得11月11日有無返工,知道事情係由11日開始,12日係延續,當日去到文林路埋伏,拘捕干擾鐵路人士,拘捕咗一男一女,等埋CRP刑事調查科同事到場先離開,垃圾係日常用黑色白色膠袋裝住嘅垃圾,觀察過程見唔到有人掉一啲唔係包裝嘅垃圾。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黃大仙 #審訊 [1/10]
#暴動 #拒捕

A1:郭(28) / A2:張(20)
A3:何(25) / A4:温(17)
A5:麥(22)

控罪:
(1)暴動罪 [A1-A5]
被控違反香港法庭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10月11日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A5]

——————

答辯
所有被告不認罪

承認事實及證物列表

播放有線新聞片段
控方播放短片展示黃大仙龍翔道東西行線的情況,目測當日15:44時候有四至五百人在場,15:58馬路著火及有煙霧。16:04顯示迴旋處有電單車著火燃燒。16:19有雨傘有雜物,亦見到示威者蹲在路中心,但畫面未有顯示當時行為。及後顯示有戴黃色手套人士手持圓狀物體及雨傘,戴上護目鏡及過濾式口罩。

- 休庭至1430 -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8/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

🔷控方盤問:
主控盤問不着邊際,漫無目的,先問及梁先生詳細背景,又問及他本人出門時不穿黑衣不帶任何防具之原因,在游官介入打斷,質詢林主控「證人嘅嘢如何影響D6認知?」,又著林主控直接盤問跟D6相關事宜後,其盤問內容才稍進直路。😌

主控想要推論梁先生及D6出現在尖沙咀以及不肯離開的原因,乃想要參與發生在柏麗大道的「暴動」;另主控亦推論梁先生見到警員想要離開以及「舉手zip住靠牆走」是因為早前他們曾參與暴動。

惟梁先生回應見到警方就離開乃因「正如有人衝向我都會離開,衝過嚟就驚,驚被波及」;以及指自己「舉手zip住走」乃「怕警員衝向自己,同想表示自己同現場的人無關係」。

其餘內容同今早辯方主問無大出入,亦無特別。關於上段盤問內容。辯方律師沒有覆問。惟主控有一項資料需要向梁先生核實,但不知要等到何時~_~ 她希望能在16:30 前處理好文件。

15:00 休庭

15:41 開庭

主控有一項資料需要核實,而資料不能於今天內準備好,案件押後星期三10:30am 處理,梁先生需於當天到庭,如控方核實資料後沒有進一步盤問,則D6的案情正式結束。

D4 及D6 更改保釋條件獲批

1550休庭至12月1日早上10:30 續審

🔻梁先生詳細作供見:
https://telegra.ph/0811TST-Day18-D6-MrLeung-11-29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黃大仙 #審訊 [1/10]
#暴動 #拒捕

A1:郭(28) / A2:張(20)
A3:何(25) / A4:温(17)
A5:麥(22)

控罪:
(1)暴動罪 [A1-A5]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A5]

——————

14:34 開庭
14:37 播放有線新聞短片

繼續播放有線新聞片段

短片實時時間及內容
16:22 黑衣人將雨傘交予另一人
16:26-27 顯示當時東西行線有示威者非法集結
16:36 控方顯示第三被告被捕片段
16:37 顯示示威者由西行線移至東行線,地下有火光,有打開的雨傘,有盾牌,有膠圍欄組成三角狀障礙物。警方舉起橙旗。其後顯示地下散遍雨傘、紙箱、漆彈、交通筒,有金屬造圓形桶狀橫放在西行線馬路
15:05 東西行線有膠馬,十多輛巴士停泊路邊
15:10 有人將膠馬係西行線向東移,亦有人移動膠馬,由東行線移至西行線
15:14 有人群在東行線面向東面聚集,以黑色衣物為主,有手持長杆,有雨傘,有木板狀物體,長木條所堆砌而成。大部分人掩面,有部分人士帶過濾性口罩,有護目鏡
15:49 龍翔道亦有示威者帶過濾性口罩,有護目鏡,有雨傘
15:50 有黑衣人向警察投擲物品,左手持黃色棒狀短棍,帶上紅色手套,有過濾性口罩
15:57 有人往警察防線投擲物品
15:59 有暴動人士在西行線集結,當中有人投擲汽油彈
16:02 近巴士站及行人天橋底 大部分聚集在一起,蹲下打開雨傘作掩護,面向沙田坳方向,向以巴士站作掩護
16:03 電單車停泊處有大火及濃煙
16:18 龍翔道對沙田坳道迴旋處,示威者分成兩群架設臨時路障,躲在雨傘之後,與警方對峙。有人手持樽狀物,有液體及有報紙伸出
16:21 有人手執氣油彈
16:36 東西行線警察開始追捕,亦有示威者投擲物品
16:37 顯示D1揹上背囊帶,穿黑衣,灰手套

- 1630 休庭至明早同庭續審 -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嘉琪裁判官
#1208灣仔 #1220大埔 #20200117沙田
#提訊日

D1 黃(🛑已還押逾23個月)
D2 吳(🛑已還押逾23個月)
D3 張(🛑已還押逾8個月)
D4 張(🛑已還押逾8個月)
D5 嚴(🛑已還押逾8個月)
D6 蘇(🛑已還押逾23個月)
D7 彭(🛑已還押逾22個月)
D8 蔡(🛑已還押逾19個月)
D9 陳(🛑已還押逾22個月)
D10 李家田(🛑已還押逾17個月)
D11 賴(🛑已還押逾14個月)
D12 鍾(🛑已還押逾13個月)
D13 許(🛑已還押逾7個月)
========
控罪1: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
(指向D1-7, 10, 11, 1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8月1日-12月8日

控罪2:企圖導致爆炸或製造、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控罪1的交替控罪)
(指向D1-7,10,11,1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8月1日-12月8日

控罪3:串謀謀殺
(指向D1-7,10,11,1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8月1日-12月8日

上述三項控罪均指稱上述被告連同林MH,梁CH,張KS,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干犯

控罪4:製造或管有爆藥
(指向D1,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3日-12月8日

控罪5: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2)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8日

控罪6: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8日

控罪7: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6,12)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20日

控罪8:以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拒捕或犯罪時管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
(指向D6)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20日

控罪9 教唆或協助導致爆炸或製造、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即一個雷管)
(指向D8)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0月1日-12月31日

控罪10:串謀及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9)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17日

控罪11: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9)
控罪時間範圍:2020年1月17日

控罪12: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10)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0月1日-11月30日
=====
控方已準備好交付,並於2021年11月18日給予辯方18盒文件。

辯方均以收到大量文件申請押後。
各被告沒有擔保申請。

控方不反對押後。

梁嘉淇問控方翻譯及核證的情況。
控方表示有62頁證人,及所有文件翻譯工作進行中,已有1657頁已翻譯,餘下文件會8星期內交予法庭核證。

梁嘉淇命令控方須把餘下文件須要核證的分兩份,一半要1月4日交予法庭,另一半要1月18日交予法庭。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其間各被告須要還押
=========
吳 涉另案,按此
陳 涉另案,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13/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

三位被告法律代表採納已提交之書面結案陳詞,只作少許補充或更正手民之誤錯處
D1 希望採納D3陳詞指PW1作供稱見到維園內有雷射光,但沒有相關紀錄,呈堂片段也看不到,質疑PW1之作供可信及可靠性。而PW2主問稱有人用雷射光照射警察,盤問下改稱唔肯定。
D2 回應控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115/2021 案例作推論不適用本案,該案被捕地點同示威地點距4分鐘路程,本案被告在維多利亞公園拘捕而當時最近示威地點在中環。本案沒有基礎證明被告參與示威活動,因此不能推論使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
D3指控方沒基礎證明第三被告參與示威活動,沒有事實基礎作推論有意圖使用雷射筆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6日 1430在同一法庭作裁決,期間各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2銅鑼灣 #審訊 [6/5]

D1: 文念志/前大埔區議員 (頌汀)
D2: 陳振哲/前大埔區議員 (林村谷)/機場大叔
D3: 鄭仲恒/沙田區議員 (鞍泰)

控罪: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3]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8號閘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18506、女總督察倪采欣及警司張志偉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持有一個無線電對講機

*控罪(1)非法集結罪已撤控

背景:
128名民主派區議員候選人2019年11月2日於維園舉行選舉聚會,惟遭警方指控屬非法集會,警方一度發射多枚催淚彈並拘捕3名候選人,即其後成功當選的「機場大叔」陳振哲、鄭仲恒及文念志,3人被控阻差辦公罪。控方早前撤銷三人的參與非法集結罪。控方於2020年9月14日提堂時申請修改控罪詳情及分拆控罪(3),被 #何俊堯裁判官 拒絕,斥對被告不公。三人在 #何俊堯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2),文則承認控罪(3)。案件延至2020年10月27日進行首次審前覆核,而控罪(3)留待審訊完畢後判刑。

——————

辯方爭議控方所引用證供(片段及證人),各方早前已呈交書面陳詞,現作口頭補充

D1代表陳詞

📌Uncharged act的關連性
辯方爭議控方打算引用的證供中被告行為(不是控罪(2)所指明的行為)與控罪關連性,控方陳詞表示相關證供是用來顯示控罪發生的context;律師指出,即使沒有D1被制服離開現場的證據,也能知他做了什麼行為,不會無法理解事件,故控方想用的證供與控罪關連相當牽強。此外,上訴庭已提醒過,不容許控方以背景資料為名偷偷引入證據。

即使有關連性,其證據價值微乎其微—片段影唔到被告所謂雙腳離地、屈膝,單憑他稍後時間的看似不合作行為,如何推斷出他較早前已不合作?律師指,此證供的prejudicial value遠大於probative value,因該指控行為可構成一項獨立控罪。

D2代表陳詞
D2所面對的控罪(2)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為基礎,涵蓋抗拒、襲擊或故意阻撓行為,而本案控罪檢控基礎為故意阻撓。律師在書面陳詞列出控方先後有3個不同版本的控罪詳情,指出3個版本分別列出了不同警員,但同以故意阻撓為基礎。現時將受阻撓警員收窄為高級督察18506、女總督察倪采欣及警司張志偉共3名警務人員。

📌阻撓而非抗拒
控方打算倚賴D2被制服後的行為,該行為有可能構成抗拒而非故意阻撓,導致檢控範圍大大擴闊。律師引用終審法院Tam Lap Fai案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有關「阻撓」的原則,包括被告做過什麼、怎樣做,警員在做什麼,被告行為對該警員的行為造成什麼影響;就本案而言,不應考慮控罪詳情不包括在內的警員如何受到阻撓。由於辯方準備案件時要考慮控方如何提控,控方之後才作出修改乃違反《公訴書規則》。

📌控罪重複性
控方已在控罪詳情刪除了幾名警員,卻仍想傳召他們作供,指證D2有反抗行為—抗拒情況並不屬阻撓。現時控罪詳情訂明的3名警員在案發時負責指揮,控罪指稱被告阻礎他們指揮隊伍,而非被告與他們有任何直接互動引致的阻撓情況,兩者本質上不同。控方立場所指受到3名被告阻撓的警員,到底是推進隊伍的全部22名警員還是只有3名指揮官?本案在黃官接手審理之前,曾由 #張志偉裁判官 經手,當時張官已就此議題要求控方釐清控罪內容。

控方陳詞引用了劉家棟案,D2代表指此案例反而對辯方有利,因判詞清楚指出,當相關指控有局限,最終決定需以此作為考慮依歸。律師重申,控方立場搖擺不定,最終版本控罪詳情將受阻撓警員收窄至3個。控方開案陳詞沒提及過抗拒行為,當時亦曾確認不會作出修改,但審訊期間改變立場,申請引用可證明被告有抗拒的證據,是為ambush。

D3代表陳詞
對於控方指稱,D1及D2的作為與D3無關,增加的案情亦無對其不公,D3立場對此不同意,因為此控罪是共同檢控。

📌控罪重疊性
律師同樣引用D2代表提過的楊家誠案,指被告可能因而無法獲得公平審訊,因他不知道所面對指控包含什麼內容。控方立場是把D1、D2在不同時間的不合作行為視為一整個行為 (控方不倚賴D3被制服時的不合作行為),律師則指不能視之為整個行為的一部分。被告被制服之後的行為與之前阻撓警方前進的行為相關性低,其中個別行為已超出控罪(2)考量。

(各位辯方大律師提及了多宗相關案例,不才直播員聽唔切又抄唔切,深表遺憾。)

控方回應
主控確認,倚賴被制服時不合作的行為是只針對D1與D2,不包括D3,目的只是要證明其早前阻撓警方推進的意圖,並非單獨一項控罪。

📌控方不是收窄控罪
就辯方指控方多番更改控罪詳情所列明受阻的警員,主控稱只是因應張志偉裁判官的指示而作出修訂。現時列出的3名警員為隊伍帶領者,當他們被影響,就影響到整個隊伍。黃官馬上表示,法庭不能指定,只能討論,最終由控方決定修改。主控重申,當時是根據裁判官提供的兩個選項而修改:選擇1-只列帶領3者,選擇2-如整隊都與被告有互動就全都加。控方立場不是全部22名警員皆與被告有互動,而是全隊受到阻礙。黃官讀出相關審訊謄本內容,引述張官指控方可在控罪詳情加上「相關受影響」的警員,但其意思似乎不是只能3或22二選一。主控重申,被告的行為實際阻礙了警方推進。黃官則強調,控罪詳情需列明受阻礙的警員。

主控讀出劉家棟案例的相關段落,用以支持本案需要利用案發當日4時前的證供舉證。

📌D1D2被制服期間不合作行為以證明阻撓意圖
主控指,針對D1及D2的行為是一連串阻撓行為,時間接近,而且目的都是阻礙警方辦事,不能把一連串行為分割開。二人被制服期間的不合作行為,是法庭需要考慮的context;即使那是犯罪後行為(subsequent act),但是可以證明到其犯罪時的意圖,屬於retrospective evidence。

📌證據價值(Probative value)
辯方所引用案例中的證供是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傾向,惟本案並非用來證明被告的犯罪傾向,而是證明其犯罪意圖;D1與D2的不合作行為貫徹始終,法庭需予以考慮,而其probative value亦大於prejudicial effect。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出,先預留4天作續審,續審首天將會就爭議事項作裁決,控方屆時再因應裁決而傳召證人。

控方申請早前在東區裁判法院進行的審訊謄本,辯方則申請今天審訊錄音,皆獲批准。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4-27日續審,除更改報到條件,各人續以原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