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6/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1105開庭】
傳召PW30 警員Y,現駐守西九PTU,案發時號當時係軍裝巡邏,尖沙咀軍裝巡邏小隊第1隊。
播放P201 CCTV,從片段可反映到尖沙咀警署被汽油彈掟中;而P198相冊為PW30 傷勢相片。PW30在8月27日出院,之後需約時間洗傷口及做物理治療。
【D1/2盤問】
【D3-10無盤問】
【無覆問】
【1133】
傳召PW31譚榮亮警司,現駐守投訴警察科、署任 CAPO 高級警司,案發當時係尖沙咀分區既指揮官。
【D1/2盤問】
【D3-6無盤問】
【D7盤問】
【D9-10無盤問】
【覆問】
【1146休庭】
審訊押後至11月25日0930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6/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1105開庭】
傳召PW30 警員Y,現駐守西九PTU,案發時號當時係軍裝巡邏,尖沙咀軍裝巡邏小隊第1隊。
播放P201 CCTV,從片段可反映到尖沙咀警署被汽油彈掟中;而P198相冊為PW30 傷勢相片。PW30在8月27日出院,之後需約時間洗傷口及做物理治療。
【D1/2盤問】
【D3-10無盤問】
【無覆問】
【1133】
傳召PW31譚榮亮警司,現駐守投訴警察科、署任 CAPO 高級警司,案發當時係尖沙咀分區既指揮官。
【D1/2盤問】
【D3-6無盤問】
【D7盤問】
【D9-10無盤問】
【覆問】
【1146休庭】
審訊押後至11月25日0930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6/5]
下午進度
D3: 繆(34)
控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控方代表: #陳舶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
14:36 開庭
控方讀出兩份專家口供,P33由吳家豪博士作伸縮棍測試的報告,和P33由黃金峰先生作測試的氣槍報告,證明該氣槍可以2焦耳彈射6mm金屬珠。
控方申請修改控(5)的字眼,删除一把開山刀的開山兩字;法庭要求呈上修訂控罪文件,主控表示未能及時準備,休庭。
15:07 開庭,控方宣讀修改後的控罪(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伸縮棍,1支雷射筆、8把刀包括6把摺刀、1把匕首、1把刀、4把斧頭」
被告不認罪。
控方完結案情,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辯方申請小休攞指示。
15:26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在尖沙咀工作,2020年1月1日有上班,呈上返工打咭紀錄,中午時份被捕,被帶到西營盤往所搜屋,搜屋時室內無人,差不多搜完媽和妹回到。
2男2女警員搜屋,實際落手搜係1男1女,女負責大廳,男負責被告房間。女警即PW1,男警為PW4。
男警搜房時,好粗暴搜被告間房,見到有用嘅嘢,就dup上上格床,其中有件戰術背心,佢想即時扯開膠袋。被告阻止,因此兩人起爭執。
警方聲稱,物品係上格床揾到,其實不是,而是於下格床不同地方的角落。睇P29相簿 第25相(顯示上格床) ,及MFI 1,指出P29(49) 裝氣槍嘅黑色盒,本身放係在MFI 1 的3號位置。銀色盒 本身放於 MFI 1嘅 2號位置,戰術背心,面罩,MFI 1 嘅不同地方,下格床甚至連地下的範圍。 放在P28枱面嘅斧頭、刀具係在MFI1 1號位置搜出。
平日上格床無P29所見的物品,只是床單被鋪,平日喺度瞓,案發前一日都係;無其他住址。
被告從2013年左右開始打wargame,呈上辯方相冊 D3(1-47) ,被告有用社交媒體習慣,如Facebook & IG。
睇D3相冊第1-11號相,都係被告和友人打war game時影,在FB貼文,有FB Acc名和日期等資料,其中有運動攝影機、戰術背心、防毒面具和濾罐,均被警方檢取,可從警方相簿對照為同一件物品,D3(12,13) 係2015年在淘寶購買濾罐紀錄。
警方檢取了一支左輪手槍,被告家中仲有十多支氣槍,房內有槍盒 M870,係氣動散彈槍(已壞),搜屋時有拎過出黎,但無檢取 。
D3相冊第14號相,2013年5月FB貼文,下方字句「鐵達尼事件簿」,意思係開始沉迷,練習射紙靶;呢啲槍屬於被告,放於房內,P29(50-51)相係涉案左輪手槍,原於一次打war game時原槍壞了,於新蒲崗war game 場地即時購買,大約係2016年。 本身喜歡多彈數嘅槍,一般手槍都有十多發,但當時場所得6發嘅左輪,對比下攻擊力比下去,被友人取笑 ,發現對打好不利,因此轉為作射靶手槍。入金屬珠原因係較為穩定,膠珠會較飄。
D3相冊第15號相,係FB貼文,見左輪及紙靶,係射擊練習場內影,相中左輪不是本案嗰支,當時未有呢支,事後先改以本案手槍訓練。 有為手槍買配件:鋼珠,快速上彈器 。第16號相,係2016年9月時淘寶購買鋼珠紀錄。平時在新蒲崗 、紅磡、元朗、天水圍等射擊訓練場練靶,直到17/18年左右無再經常練習,手槍放黑色膠錶盒,放於下格床尾雜物中,若非搜屋相信都不會拎出黎。黑色盒原為錶盒,因工作原因好多錶盒。
16:49 主問未完,估計還要一個半小時,控方盤問估計一小時;另一證人兩小時,還有一日審期,裁判官表示審慎樂觀,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7日同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6/5]
下午進度
D3: 繆(34)
控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控方代表: #陳舶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
14:36 開庭
控方讀出兩份專家口供,P33由吳家豪博士作伸縮棍測試的報告,和P33由黃金峰先生作測試的氣槍報告,證明該氣槍可以2焦耳彈射6mm金屬珠。
控方申請修改控(5)的字眼,删除一把開山刀的開山兩字;法庭要求呈上修訂控罪文件,主控表示未能及時準備,休庭。
15:07 開庭,控方宣讀修改後的控罪(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伸縮棍,1支雷射筆、8把刀包括6把摺刀、1把匕首、1把刀、4把斧頭」
被告不認罪。
控方完結案情,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辯方申請小休攞指示。
15:26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在尖沙咀工作,2020年1月1日有上班,呈上返工打咭紀錄,中午時份被捕,被帶到西營盤往所搜屋,搜屋時室內無人,差不多搜完媽和妹回到。
2男2女警員搜屋,實際落手搜係1男1女,女負責大廳,男負責被告房間。女警即PW1,男警為PW4。
男警搜房時,好粗暴搜被告間房,見到有用嘅嘢,就dup上上格床,其中有件戰術背心,佢想即時扯開膠袋。被告阻止,因此兩人起爭執。
警方聲稱,物品係上格床揾到,其實不是,而是於下格床不同地方的角落。睇P29相簿 第25相(顯示上格床) ,及MFI 1,指出P29(49) 裝氣槍嘅黑色盒,本身放係在MFI 1 的3號位置。銀色盒 本身放於 MFI 1嘅 2號位置,戰術背心,面罩,MFI 1 嘅不同地方,下格床甚至連地下的範圍。 放在P28枱面嘅斧頭、刀具係在MFI1 1號位置搜出。
平日上格床無P29所見的物品,只是床單被鋪,平日喺度瞓,案發前一日都係;無其他住址。
被告從2013年左右開始打wargame,呈上辯方相冊 D3(1-47) ,被告有用社交媒體習慣,如Facebook & IG。
睇D3相冊第1-11號相,都係被告和友人打war game時影,在FB貼文,有FB Acc名和日期等資料,其中有運動攝影機、戰術背心、防毒面具和濾罐,均被警方檢取,可從警方相簿對照為同一件物品,D3(12,13) 係2015年在淘寶購買濾罐紀錄。
警方檢取了一支左輪手槍,被告家中仲有十多支氣槍,房內有槍盒 M870,係氣動散彈槍(已壞),搜屋時有拎過出黎,但無檢取 。
D3相冊第14號相,2013年5月FB貼文,下方字句「鐵達尼事件簿」,意思係開始沉迷,練習射紙靶;呢啲槍屬於被告,放於房內,P29(50-51)相係涉案左輪手槍,原於一次打war game時原槍壞了,於新蒲崗war game 場地即時購買,大約係2016年。 本身喜歡多彈數嘅槍,一般手槍都有十多發,但當時場所得6發嘅左輪,對比下攻擊力比下去,被友人取笑 ,發現對打好不利,因此轉為作射靶手槍。入金屬珠原因係較為穩定,膠珠會較飄。
D3相冊第15號相,係FB貼文,見左輪及紙靶,係射擊練習場內影,相中左輪不是本案嗰支,當時未有呢支,事後先改以本案手槍訓練。 有為手槍買配件:鋼珠,快速上彈器 。第16號相,係2016年9月時淘寶購買鋼珠紀錄。平時在新蒲崗 、紅磡、元朗、天水圍等射擊訓練場練靶,直到17/18年左右無再經常練習,手槍放黑色膠錶盒,放於下格床尾雜物中,若非搜屋相信都不會拎出黎。黑色盒原為錶盒,因工作原因好多錶盒。
16:49 主問未完,估計還要一個半小時,控方盤問估計一小時;另一證人兩小時,還有一日審期,裁判官表示審慎樂觀,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7日同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黃崇厚法官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的申請 (r.12(3))
👤楊(36) #1226大埔 #和你shop
控罪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大埔超級城C區534號店「星泰真味」內遊蕩,令該食肆東主及負責人符賽珍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
* 「星泰真味」餐廳被指對身穿黑衣的食客態度冷淡,因此被標為「藍店」
背景: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受審,原審裁判官陳炳宙在審訊後裁定控罪2表面證供不成立,但控罪1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申請人當時申請等侯上訴期間保釋被拒,直到2020年11月25日獲時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批准等侯上訴期間保釋。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5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6
*本案原本安排在2021年10月14日處理法援申請和針對定罪和刑罰的上訴申請,但恰巧因颱風「圓規」襲港而延後至今天,即2021年11月24日處理
=============
簡單來說,申請方是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2)條作出申請,希望法庭考慮到公義及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批出法援申請。
黃崇厚法官觀看法援署相關文件後指法援署是因為認為本案上訴沒有理據下拒絕批出法援。
因此黃崇厚法官認為此申請應該聽取雙方陳詞後才處理,因為可能本案其實是有理據的,即使是最後結果是判處上訴得直或者駁回也好。
申請方和答辯方(香港特區)均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及意見。
申請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申請人曾經獲暫委法官游德康批准保釋,當時定必考慮過本案成功上訴的機會及等候聆訊的時間,而且當時提出的論點實際上與現在的相近。
=============
續:(在聽取答辯方和申請方後...)
法援處葉律師出庭解釋法援證書的手續問題,不論是刑事法援、民事法援,法庭都不需要就法援處的判斷作決定,只需根據主審法官本人決定是否批准便可,不用向任何人解釋,只要法庭批出證書,法援處便會安排律師處理。
黃崇厚法官問到如果法庭需要時間考慮的話會否有影響。
葉律師指訟費的計算是由法庭批出證書那一天才開始有正式手續,若遲了的話可能有技術上的問題。
黃崇厚法官表示若申請方有新的上訴理據可以折衷處理,法庭會先考慮目前上訴理據,如果涉及法律議題的話,就需要再安排時間聆聽雙方意見,因此在公義的前提下發出證書較為妥當,因為法庭現階段傾向發出法律援助證書,書記會在今天將證書發予法援處。
=============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的聆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73
#黃崇厚法官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的申請 (r.12(3))
👤楊(36) #1226大埔 #和你shop
控罪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大埔超級城C區534號店「星泰真味」內遊蕩,令該食肆東主及負責人符賽珍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
* 「星泰真味」餐廳被指對身穿黑衣的食客態度冷淡,因此被標為「藍店」
背景: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受審,原審裁判官陳炳宙在審訊後裁定控罪2表面證供不成立,但控罪1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申請人當時申請等侯上訴期間保釋被拒,直到2020年11月25日獲時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批准等侯上訴期間保釋。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5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6
*本案原本安排在2021年10月14日處理法援申請和針對定罪和刑罰的上訴申請,但恰巧因颱風「圓規」襲港而延後至今天,即2021年11月24日處理
=============
簡單來說,申請方是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2)條作出申請,希望法庭考慮到公義及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批出法援申請。
黃崇厚法官觀看法援署相關文件後指法援署是因為認為本案上訴沒有理據下拒絕批出法援。
因此黃崇厚法官認為此申請應該聽取雙方陳詞後才處理,因為可能本案其實是有理據的,即使是最後結果是判處上訴得直或者駁回也好。
申請方和答辯方(香港特區)均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及意見。
申請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申請人曾經獲暫委法官游德康批准保釋,當時定必考慮過本案成功上訴的機會及等候聆訊的時間,而且當時提出的論點實際上與現在的相近。
=============
續:(在聽取答辯方和申請方後...)
法援處葉律師出庭解釋法援證書的手續問題,不論是刑事法援、民事法援,法庭都不需要就法援處的判斷作決定,只需根據主審法官本人決定是否批准便可,不用向任何人解釋,只要法庭批出證書,法援處便會安排律師處理。
黃崇厚法官問到如果法庭需要時間考慮的話會否有影響。
葉律師指訟費的計算是由法庭批出證書那一天才開始有正式手續,若遲了的話可能有技術上的問題。
黃崇厚法官表示若申請方有新的上訴理據可以折衷處理,法庭會先考慮目前上訴理據,如果涉及法律議題的話,就需要再安排時間聆聽雙方意見,因此在公義的前提下發出證書較為妥當,因為法庭現階段傾向發出法律援助證書,書記會在今天將證書發予法援處。
=============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的聆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73
#觀塘裁判法院第七庭
#曹欣慈暫委裁判官
#20210522將軍澳
#提堂
梁(34) / 網媒記者
控罪:
(1)指明期間內,在指明公眾地方須佩戴口罩(第599I章,即違反口罩令)
在2021年5月22日晚上大概10點,於將軍澳唐俊街寶邑路交界寶盈花園對出,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香港法例第 599I 章第 5(A)(1) 條。
————————————
被告今自行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並承認控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5,500。
💛感謝臨時直播員💛
#曹欣慈暫委裁判官
#20210522將軍澳
#提堂
梁(34) / 網媒記者
控罪:
(1)指明期間內,在指明公眾地方須佩戴口罩(第599I章,即違反口罩令)
在2021年5月22日晚上大概10點,於將軍澳唐俊街寶邑路交界寶盈花園對出,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香港法例第 599I 章第 5(A)(1) 條。
————————————
被告今自行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並承認控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5,500。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網上言論 #判刑
楊(21) 🛑已還押14日
控罪:刑事恐嚇
被告被控或約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威脅警察學員,會使警察學員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警察學員受驚。
———————————-
案件經過審訊後於11月8日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否決辯方提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只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求情
被告明白背景報告內容,報告指被告今次犯案時對相關法例不熟悉而犯下罪行。辯方採納已交書面求情(沒有讀出),另呈上被告今日親手撰寫求情信主要指對所作行為深感後悔,亦希望藉此向受影響警務人員致歉,事後明白任何場合也需慎言,也減少使用社交媒體發文。還押期間有深切反省,亦因此事令家人在財務,精神上受困擾担憂,尤其過去年多家人資料也在網上被公開令家人受滋擾。原意只是在網上炫耀一下,無心犯案,此際裁判官即打斷發言指裁決判詞已清楚指被告行為是經思量,有意圖令學警受驚。
📌判刑速報:即時監禁7個半月‼️
📌判刑簡短原因:
如上述提及被告是有意圖令學警受驚,擔心不能畢業,恐嚇對像是學警,通過考試訓練服務社會,維持治安,而律師指年多後才安排審訊令被告精神困擾,法庭指辯方審訊時沒有提過控方延誤,不以此考慮。但被告年輕初犯有悔意,法庭以9個月作量刑起點,扣減一個半月,判即時監禁7.5個月。
保釋等候上訴定罪及刑期被拒❌
#劉綺雲裁判官
#網上言論 #判刑
楊(21) 🛑已還押14日
控罪:刑事恐嚇
被告被控或約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威脅警察學員,會使警察學員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警察學員受驚。
———————————-
案件經過審訊後於11月8日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否決辯方提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只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求情
被告明白背景報告內容,報告指被告今次犯案時對相關法例不熟悉而犯下罪行。辯方採納已交書面求情(沒有讀出),另呈上被告今日親手撰寫求情信主要指對所作行為深感後悔,亦希望藉此向受影響警務人員致歉,事後明白任何場合也需慎言,也減少使用社交媒體發文。還押期間有深切反省,亦因此事令家人在財務,精神上受困擾担憂,尤其過去年多家人資料也在網上被公開令家人受滋擾。原意只是在網上炫耀一下,無心犯案,此際裁判官即打斷發言指裁決判詞已清楚指被告行為是經思量,有意圖令學警受驚。
📌判刑速報:即時監禁7個半月‼️
📌判刑簡短原因:
如上述提及被告是有意圖令學警受驚,擔心不能畢業,恐嚇對像是學警,通過考試訓練服務社會,維持治安,而律師指年多後才安排審訊令被告精神困擾,法庭指辯方審訊時沒有提過控方延誤,不以此考慮。但被告年輕初犯有悔意,法庭以9個月作量刑起點,扣減一個半月,判即時監禁7.5個月。
保釋等候上訴定罪及刑期被拒❌
#高等法院第七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1/1)
👤楊(36) #1226大埔 #和你shop
控罪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遊蕩罪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大埔超級城C區534號店「星泰真味」內遊蕩,令該食肆東主及負責人符賽珍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
背景和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68
=============
觀看片段:
📌片段1:位於星泰餐廳門口的鏡頭
片段時間:14:26:10
片段顯示帶着口罩的申請人步出星泰餐廳,他約在2分鐘前曾進入星泰餐廳
📌片段2:蘋果日報
片段顯示當時有人參與和你shop,在星泰餐廳門外聚集並叫喊「沒有暴徒,只有暴政」、「721唔見人,831打死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和「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之後有人進入餐廳搗亂,即玩弄調味料等。
*片段顯示不到申請人有實質參與堵亂,也不知道他在餐廳甚麼位置,兩段片段只能顯示申請人跟隨人群進入餐廳,然後當人群離開餐廳時跟隨離開餐廳
=============
申請方理據:(定罪上訴)
申請人由田奇睿大律師及羅大律師代表。(書面陳詞則由何大律師撰寫)
📌理據1:原審裁判官在裁決引用基本及延伸「共同犯罪」原則,但未有給予辯方陳詞的機會
黃崇厚法官指本案重點是否原審裁判官應在原審時提出這關注讓控辯雙方陳詞。
申請方指原審裁判官將上述兩個犯罪原則納入裁決,但未有在原審時提出,而他們認為原審裁判官在程序上應要提出,確保審訊公平。
黃崇厚法官指有時控方都不會明確指他們認為共同犯罪原則對本案合適,那原審裁判官是否有必要開宗明義指出。
申請方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申請人與堵亂的人共同行事,並非明顯的「共同犯罪」的情節。
黃崇厚法官以毒品案作例子,若果有2人被控販毒,其中一人只是陪另一人行,相信法官會知道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包括共同犯罪,本案的情況是否與這例子相似。
申請方認為申請人與當時搗亂的人相差一段距離,難稱相似。
黃崇厚法官指即使被告沒有犯事,但仍被檢控,法官是必定從「共同犯罪」的方向考慮,那控方是否仍需要開宗明義指出?但黃崇厚法官同意認為在沒有開案陳詞下,也沒有人開宗明義指出本案涉及「共同犯罪」下存在風險,但一名稱職的辯護律師理應可以察覺這種情況下理應涉及「共同犯罪」。
此外,黃崇厚法官指有些案件明顯涉及「共同犯罪」原則,而且當有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有提及的話,那控方和原審裁判官是否仍要提出。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理應要提及延伸共同犯罪的基礎,作為一個補救措施,讓辯方有機會正面回應。
📌定罪上訴主要理據2:本案證據是否足以將申請人定罪
申請方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將申請人定罪,即基本,延伸及從犯的「共同犯罪」原則未必能支持定罪推論。
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指由於申請人在涉案時間逗留及出現在餐廳,會鼓勵和支持犯案的人犯案,申請方認為這與FACC6/2021案提及的「共同犯罪」原則有關係。
黃崇厚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是運用「共同協議」來將申請人定罪。
申請方認為遊蕩罪最重要的元素是讓人「擔心」自身安全,而不單止製造麻煩,申請方認為本案是需要證明申請人意圖(犯意)令人擔心,情況與FACC2/2021有分別,因為非法集結條文的結構是包括”likely”的字眼。
黃崇厚法官觀看遊蕩罪的條文後認為令人擔心是遊蕩的結果;此外,若果申請方的立場是對的,原審裁判官可能未有處理犯意的問題。
答辯方指未有機會準備回應,因為今天才聽到這個理據。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用「可以預見」的字眼可反映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是有運用延伸共同犯罪的原則,即申請人即使看不到有人搗亂,但可以預見有人搗亂,因為申請人在進入餐廳時與搗亂的人有「共同協議」,這似乎與「共同目的」有自相矛盾之處。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未有仔細處理在FACC5/2016提及針對不同共同犯罪原則的分析,因此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定罪推論。
📌定罪上訴主要理據3:「利益」
申請方認為當初遊蕩罪的修改是針對(1)條,未有就(2)和(3)條針對利益的議題作進一步修改,因此未能協助控方舉證。
簡單來說,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是針對「利益」的解讀錯誤。舉例來說,若果有人在餐廳吃完飯後仍不離開,這會影響餐廳生意,有損餐廳利益,那是否這些人就干犯遊蕩罪?
*申請方其他的上訴理由,會採納書面陳詞
📌回應片段:
申請方認為原審時控方並非針對餐廳外的情況;原審時也沒有處理這情況,並指出符賽珍女士在原審作供時指她當時是較擔心員工的安全。
=============
申請方理據:(刑罰上訴)
申請方認為本案也不應與非法集結作比較,因為刑罰上也有分別。
申請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過往沒有案底,申請人也已服畢一段刑期及還押一段時間,相信這段時間已經可以對他及社會構成阻嚇作用。
=============
加入新理據:
答辯方(香港特區)由李專員代表。
答辯方指會反對申請方加入針對「共同犯罪」的論點,因為原審時未有提出,是直到現時才提出,但田大律師並非今天才代表被告;再者,證據上也能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申請方同意處理上有不佳之處,但指出這議題有重要之處,而且也可以與其他上訴理據有關。
=============
答辯方之簡單回應:
📌針對法律觀點:
答辯方指申請方使用的是洗黑錢案件,當時是由於原審法官針對爭議點交代不清,所以上訴庭後來針對控罪裁定上訴得直。答辯方認為有不少案件都有足夠和清楚的理據,而本案則是申請人有否進入餐廳搗亂的意圖和作出相關行為等,故上述洗黑錢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答辯方指本案在原審時,申請人原本的法律代表已經表示當時上訴人在餐廳的柱後,所以並看不到其他人搗亂的行為,控方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共同犯案的計劃。由此可見,當時辯方已有陳述「共同目的」的基礎。
答辯方指申請方在本次聆訊中列出了一些共同犯罪目的之列表,本案的原審裁判官裁定申請人有搗亂的共同意圖,當中的「共同目的」是基本還是延伸?目的應該是製造麻煩還是搗亂?答辯方以FACC6/2021一案和一些縱火案件為例,這些案件都是共同搗亂。在本案中,有人倒出調味料就是製造混亂的例子。
答辯方以FACC5/2016一案為例,共同犯罪原則雖與從犯罪行有重疊之處,但在本案上其不構成問題,因為被告以協助及教唆原因出現時「共同目的」可以是為了對餐廳製造麻煩。因此另一議題是根據本案的事實,申請人是否有作出搗亂的行為呢?答辯方認為申請人在餐廳逗留兩分鐘,可見單純進餐並不是申請人進入餐廳的理由。
📌針對法律條文:
答辯方對遊蕩的定義沒有爭議,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3)中條文的中沒有分析「利益」一詞導致解釋比較流於表面,但本案在這方面的證據非常明顯,餐廳東主在涉案審訊過程中已指出好害怕自己員工及客人的安全,這已經不只是涉及純粹利益或失去金錢,因此申請方的討論是流於學術性。
黃崇厚法官法官詢問店鋪內的錄影片段是否拍攝不到申請人。
答辯方指錄影片段只能反映申請人出入餐廳的時間,原審時辯方並沒有爭議申請人出現在餐廳中,他們當時的立場是申請人在餐廳其中一個座位坐下,他有可能當時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
📌針對刑罰上訴:
答辯方指上訴法庭已經在CAAR4/2019、CAAR8/2020一案中表示法庭應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案發時間和參與人數外,案發氛圍亦需包括在內,例如本案中有人與其他食客出現衝突的風險。雖然答辯方同意本案的判刑略為嚴厲,但不代表需要改變,因為法庭不能忽略懲罰性的元素。
=============
上訴方的簡單回應:
📌針對法律觀點:
申請方認為即使片段中見到申請人進出餐廳,但他的動作和神態與幾位搗亂人士是完全不同,因此在證據上不能見到申請人有共同犯罪的意圖。
針對延伸的共同犯罪,申請方認為通常控罪元素上是先涉及傷人,再牽涉其他控罪,所以這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審裁判官正是錯誤解讀延伸共同犯罪,預期申請人也會如其他人士一起搗亂,所以需要負上關鍵的責任,那就是說由於上訴人和其他人士有作出輕微的共同犯罪行為,所以他後來就算沒有作出搗亂,也是共同犯罪,其後才加上遊蕩罪。申請方指出本案連輕微的犯罪行為都沒有,所以如何出現遊蕩?因此延伸的共同犯罪原則不能應用在本案中。
針對基本的共同犯罪計劃,申請方認為這與鼓勵的行為沒有衝突,他們認同終審法院在FACC6/2021案中的解釋,如果上訴人知道其他人的搗亂行為,但他沒有同意這個行為,又怎能算為共同搗亂的目的?而且原審裁判官也沒有證明到他有共同犯罪的行為 (搗亂) ,因此即使法庭決定發還重審,也不會處理到這個問題。
此外,即使符賽珍女士擔心員工和客人的安全,是否代表她擔心自己的安危?申請方指不論原審裁判官和控方也沒有這個推論。
申請方指任何片段也拍攝不到被告在餐廳有任何行為,只看到他進出店鋪的畫面,因此即使有跟著人群進出的時間,法庭也不能在無合理疑點指申請人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搗亂,甚至鼓勵他人作出搗亂的行為,因此申請方對答辯方的推論有好大的保留。
=============
申請方需要在2021年12月15日之前呈交書面陳詞;答辯方需要在2022年1月5日前呈交回應陳詞;若申請方有進一步回應,需要在2022年1月19日前呈交回應。
法庭暫訂於2022年2月18日10:30作法律觀點爭議的聆訊,期間申請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
針對法援申請的聆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68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1/1)
👤楊(36) #1226大埔 #和你shop
控罪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遊蕩罪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大埔超級城C區534號店「星泰真味」內遊蕩,令該食肆東主及負責人符賽珍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
背景和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和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68
=============
觀看片段:
📌片段1:位於星泰餐廳門口的鏡頭
片段時間:14:26:10
片段顯示帶着口罩的申請人步出星泰餐廳,他約在2分鐘前曾進入星泰餐廳
📌片段2:蘋果日報
片段顯示當時有人參與和你shop,在星泰餐廳門外聚集並叫喊「沒有暴徒,只有暴政」、「721唔見人,831打死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和「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之後有人進入餐廳搗亂,即玩弄調味料等。
*片段顯示不到申請人有實質參與堵亂,也不知道他在餐廳甚麼位置,兩段片段只能顯示申請人跟隨人群進入餐廳,然後當人群離開餐廳時跟隨離開餐廳
=============
申請方理據:(定罪上訴)
申請人由田奇睿大律師及羅大律師代表。(書面陳詞則由何大律師撰寫)
📌理據1:原審裁判官在裁決引用基本及延伸「共同犯罪」原則,但未有給予辯方陳詞的機會
黃崇厚法官指本案重點是否原審裁判官應在原審時提出這關注讓控辯雙方陳詞。
申請方指原審裁判官將上述兩個犯罪原則納入裁決,但未有在原審時提出,而他們認為原審裁判官在程序上應要提出,確保審訊公平。
黃崇厚法官指有時控方都不會明確指他們認為共同犯罪原則對本案合適,那原審裁判官是否有必要開宗明義指出。
申請方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申請人與堵亂的人共同行事,並非明顯的「共同犯罪」的情節。
黃崇厚法官以毒品案作例子,若果有2人被控販毒,其中一人只是陪另一人行,相信法官會知道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包括共同犯罪,本案的情況是否與這例子相似。
申請方認為申請人與當時搗亂的人相差一段距離,難稱相似。
黃崇厚法官指即使被告沒有犯事,但仍被檢控,法官是必定從「共同犯罪」的方向考慮,那控方是否仍需要開宗明義指出?但黃崇厚法官同意認為在沒有開案陳詞下,也沒有人開宗明義指出本案涉及「共同犯罪」下存在風險,但一名稱職的辯護律師理應可以察覺這種情況下理應涉及「共同犯罪」。
此外,黃崇厚法官指有些案件明顯涉及「共同犯罪」原則,而且當有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有提及的話,那控方和原審裁判官是否仍要提出。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理應要提及延伸共同犯罪的基礎,作為一個補救措施,讓辯方有機會正面回應。
📌定罪上訴主要理據2:本案證據是否足以將申請人定罪
申請方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將申請人定罪,即基本,延伸及從犯的「共同犯罪」原則未必能支持定罪推論。
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指由於申請人在涉案時間逗留及出現在餐廳,會鼓勵和支持犯案的人犯案,申請方認為這與FACC6/2021案提及的「共同犯罪」原則有關係。
黃崇厚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是運用「共同協議」來將申請人定罪。
申請方認為遊蕩罪最重要的元素是讓人「擔心」自身安全,而不單止製造麻煩,申請方認為本案是需要證明申請人意圖(犯意)令人擔心,情況與FACC2/2021有分別,因為非法集結條文的結構是包括”likely”的字眼。
黃崇厚法官觀看遊蕩罪的條文後認為令人擔心是遊蕩的結果;此外,若果申請方的立場是對的,原審裁判官可能未有處理犯意的問題。
答辯方指未有機會準備回應,因為今天才聽到這個理據。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用「可以預見」的字眼可反映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是有運用延伸共同犯罪的原則,即申請人即使看不到有人搗亂,但可以預見有人搗亂,因為申請人在進入餐廳時與搗亂的人有「共同協議」,這似乎與「共同目的」有自相矛盾之處。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未有仔細處理在FACC5/2016提及針對不同共同犯罪原則的分析,因此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定罪推論。
📌定罪上訴主要理據3:「利益」
申請方認為當初遊蕩罪的修改是針對(1)條,未有就(2)和(3)條針對利益的議題作進一步修改,因此未能協助控方舉證。
簡單來說,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是針對「利益」的解讀錯誤。舉例來說,若果有人在餐廳吃完飯後仍不離開,這會影響餐廳生意,有損餐廳利益,那是否這些人就干犯遊蕩罪?
*申請方其他的上訴理由,會採納書面陳詞
📌回應片段:
申請方認為原審時控方並非針對餐廳外的情況;原審時也沒有處理這情況,並指出符賽珍女士在原審作供時指她當時是較擔心員工的安全。
=============
申請方理據:(刑罰上訴)
申請方認為本案也不應與非法集結作比較,因為刑罰上也有分別。
申請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過往沒有案底,申請人也已服畢一段刑期及還押一段時間,相信這段時間已經可以對他及社會構成阻嚇作用。
=============
加入新理據:
答辯方(香港特區)由李專員代表。
答辯方指會反對申請方加入針對「共同犯罪」的論點,因為原審時未有提出,是直到現時才提出,但田大律師並非今天才代表被告;再者,證據上也能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申請方同意處理上有不佳之處,但指出這議題有重要之處,而且也可以與其他上訴理據有關。
=============
答辯方之簡單回應:
📌針對法律觀點:
答辯方指申請方使用的是洗黑錢案件,當時是由於原審法官針對爭議點交代不清,所以上訴庭後來針對控罪裁定上訴得直。答辯方認為有不少案件都有足夠和清楚的理據,而本案則是申請人有否進入餐廳搗亂的意圖和作出相關行為等,故上述洗黑錢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答辯方指本案在原審時,申請人原本的法律代表已經表示當時上訴人在餐廳的柱後,所以並看不到其他人搗亂的行為,控方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共同犯案的計劃。由此可見,當時辯方已有陳述「共同目的」的基礎。
答辯方指申請方在本次聆訊中列出了一些共同犯罪目的之列表,本案的原審裁判官裁定申請人有搗亂的共同意圖,當中的「共同目的」是基本還是延伸?目的應該是製造麻煩還是搗亂?答辯方以FACC6/2021一案和一些縱火案件為例,這些案件都是共同搗亂。在本案中,有人倒出調味料就是製造混亂的例子。
答辯方以FACC5/2016一案為例,共同犯罪原則雖與從犯罪行有重疊之處,但在本案上其不構成問題,因為被告以協助及教唆原因出現時「共同目的」可以是為了對餐廳製造麻煩。因此另一議題是根據本案的事實,申請人是否有作出搗亂的行為呢?答辯方認為申請人在餐廳逗留兩分鐘,可見單純進餐並不是申請人進入餐廳的理由。
📌針對法律條文:
答辯方對遊蕩的定義沒有爭議,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3)中條文的中沒有分析「利益」一詞導致解釋比較流於表面,但本案在這方面的證據非常明顯,餐廳東主在涉案審訊過程中已指出好害怕自己員工及客人的安全,這已經不只是涉及純粹利益或失去金錢,因此申請方的討論是流於學術性。
黃崇厚法官法官詢問店鋪內的錄影片段是否拍攝不到申請人。
答辯方指錄影片段只能反映申請人出入餐廳的時間,原審時辯方並沒有爭議申請人出現在餐廳中,他們當時的立場是申請人在餐廳其中一個座位坐下,他有可能當時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
📌針對刑罰上訴:
答辯方指上訴法庭已經在CAAR4/2019、CAAR8/2020一案中表示法庭應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案發時間和參與人數外,案發氛圍亦需包括在內,例如本案中有人與其他食客出現衝突的風險。雖然答辯方同意本案的判刑略為嚴厲,但不代表需要改變,因為法庭不能忽略懲罰性的元素。
=============
上訴方的簡單回應:
📌針對法律觀點:
申請方認為即使片段中見到申請人進出餐廳,但他的動作和神態與幾位搗亂人士是完全不同,因此在證據上不能見到申請人有共同犯罪的意圖。
針對延伸的共同犯罪,申請方認為通常控罪元素上是先涉及傷人,再牽涉其他控罪,所以這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審裁判官正是錯誤解讀延伸共同犯罪,預期申請人也會如其他人士一起搗亂,所以需要負上關鍵的責任,那就是說由於上訴人和其他人士有作出輕微的共同犯罪行為,所以他後來就算沒有作出搗亂,也是共同犯罪,其後才加上遊蕩罪。申請方指出本案連輕微的犯罪行為都沒有,所以如何出現遊蕩?因此延伸的共同犯罪原則不能應用在本案中。
針對基本的共同犯罪計劃,申請方認為這與鼓勵的行為沒有衝突,他們認同終審法院在FACC6/2021案中的解釋,如果上訴人知道其他人的搗亂行為,但他沒有同意這個行為,又怎能算為共同搗亂的目的?而且原審裁判官也沒有證明到他有共同犯罪的行為 (搗亂) ,因此即使法庭決定發還重審,也不會處理到這個問題。
此外,即使符賽珍女士擔心員工和客人的安全,是否代表她擔心自己的安危?申請方指不論原審裁判官和控方也沒有這個推論。
申請方指任何片段也拍攝不到被告在餐廳有任何行為,只看到他進出店鋪的畫面,因此即使有跟著人群進出的時間,法庭也不能在無合理疑點指申請人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搗亂,甚至鼓勵他人作出搗亂的行為,因此申請方對答辯方的推論有好大的保留。
=============
申請方需要在2021年12月15日之前呈交書面陳詞;答辯方需要在2022年1月5日前呈交回應陳詞;若申請方有進一步回應,需要在2022年1月19日前呈交回應。
法庭暫訂於2022年2月18日10:30作法律觀點爭議的聆訊,期間申請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
針對法援申請的聆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768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3/5]
上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09:33 開庭,PW4 警員F 繼續作供,控方主問
F & C 帶一男一女疑犯到千両門口,痞低對住兩人,外圍有B, D & A,分隔開記者和市民,避免靠近,右邊突然有白衣男子衝出嚟,佢將女疑犯拉起,之後用雙拳攻擊警員,F用警棍打白衣男手臂約3吓,有藍色上衣蒙面男子飛腳踢中B,F用棍打佢,再有黑口罩灰上衣男子衝埋嚟,佢用雙拳打F頭部和胸部,亦有用警掍打佢,之後呢個男子逃去;F望返B,佢同藍色男子糾纏緊,F用棍打男子手腳;之後驅散人群,期間有一帶口罩男子持遮攻擊F,揮動警棍,佢走咗,再望返B,佢仍然和藍衣男糾纏,再打藍衣男,佢繞過記者逃去,F追上攬住藍衣男,佢屈曲F左手母指,因而鬆手,藍衣男逃去;稍後被其他警員捉返。
F當日左眼、左邊面、左胸、左母指和右手受傷,係被襲擊而受傷,但呢啲傷唔係白衣男子所造成。
第一次見到白衣男子嘅時間係痞低同兩疑犯講緊嘢,留意到B突然好似被人推倒,白衣男出現;用棍打咗佢3吓,之後無見過,前後見到1~2秒,見到佢個樣。在2019年12月27日在長沙灣警署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10:06~11:13 睇咗6條片段:Cable News, NowTV, RTHK, 高登,01, 癲狗,在片段中截圖,指出警員A, B, C, D, F, 白衣男,藍衣男和灰衣男。
辯方沒盤問
證人警員A未能在今日出庭,控方先行處理其他事項
11:16~11:52 早休
傳召 PW5 警員 1413 陳明昆(音)作供
控方主問
PW5 屬深水埗重案組第一隊,在2019年11月29日16:00巡邏到巴域街與白田街交界,見到一架白車UL????,當時車上無人,知道該車輛與一宗案件有關,於是埋伏並通知上司,16:48見到一名男子行埋去,佢撳咗一吓遙控,車輛前後燈著咗一吓,男人行去左邊打開後車門,PW5 上前截停佢,出示委任證表露身份,問佢係咪韋XX,「係,咩事」,拘捕男子,罪名係襲警、搶犯、教唆他人逃走,警誡之下「我無嘢講」,佢雙手不停擺動,四圍望,因此使用手銬反鎖在背後,帶上警車做快速搜身,搵到銀包、電話、八達通、車匙和身分證。
睇P27(1~49)相簿,確認該車輛、電話、八達通、車匙、鴨嘴帽、口罩、波鞋、去太平洋中心搜查情況 和被告被捕後的照片。
12:20 辯方盤問
當被告撳遙控解鎖後,被PW5和隊員壓在車則邊[無],同時不斷鬥佢[無],過程中被告無打開車門[唔同意]。
12:22 無覆問,作供完畢
控方想傳召處理認人的總督察,辯方建議可以用65B同意內容,無需傳召;辯方反對控方的一條片段呈堂,控方要法庭裁定,法庭表示下午處理。
15:00 再訊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3/5]
上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09:33 開庭,PW4 警員F 繼續作供,控方主問
F & C 帶一男一女疑犯到千両門口,痞低對住兩人,外圍有B, D & A,分隔開記者和市民,避免靠近,右邊突然有白衣男子衝出嚟,佢將女疑犯拉起,之後用雙拳攻擊警員,F用警棍打白衣男手臂約3吓,有藍色上衣蒙面男子飛腳踢中B,F用棍打佢,再有黑口罩灰上衣男子衝埋嚟,佢用雙拳打F頭部和胸部,亦有用警掍打佢,之後呢個男子逃去;F望返B,佢同藍色男子糾纏緊,F用棍打男子手腳;之後驅散人群,期間有一帶口罩男子持遮攻擊F,揮動警棍,佢走咗,再望返B,佢仍然和藍衣男糾纏,再打藍衣男,佢繞過記者逃去,F追上攬住藍衣男,佢屈曲F左手母指,因而鬆手,藍衣男逃去;稍後被其他警員捉返。
F當日左眼、左邊面、左胸、左母指和右手受傷,係被襲擊而受傷,但呢啲傷唔係白衣男子所造成。
第一次見到白衣男子嘅時間係痞低同兩疑犯講緊嘢,留意到B突然好似被人推倒,白衣男出現;用棍打咗佢3吓,之後無見過,前後見到1~2秒,見到佢個樣。在2019年12月27日在長沙灣警署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10:06~11:13 睇咗6條片段:Cable News, NowTV, RTHK, 高登,01, 癲狗,在片段中截圖,指出警員A, B, C, D, F, 白衣男,藍衣男和灰衣男。
辯方沒盤問
證人警員A未能在今日出庭,控方先行處理其他事項
11:16~11:52 早休
傳召 PW5 警員 1413 陳明昆(音)作供
控方主問
PW5 屬深水埗重案組第一隊,在2019年11月29日16:00巡邏到巴域街與白田街交界,見到一架白車UL????,當時車上無人,知道該車輛與一宗案件有關,於是埋伏並通知上司,16:48見到一名男子行埋去,佢撳咗一吓遙控,車輛前後燈著咗一吓,男人行去左邊打開後車門,PW5 上前截停佢,出示委任證表露身份,問佢係咪韋XX,「係,咩事」,拘捕男子,罪名係襲警、搶犯、教唆他人逃走,警誡之下「我無嘢講」,佢雙手不停擺動,四圍望,因此使用手銬反鎖在背後,帶上警車做快速搜身,搵到銀包、電話、八達通、車匙和身分證。
睇P27(1~49)相簿,確認該車輛、電話、八達通、車匙、鴨嘴帽、口罩、波鞋、去太平洋中心搜查情況 和被告被捕後的照片。
12:20 辯方盤問
當被告撳遙控解鎖後,被PW5和隊員壓在車則邊[無],同時不斷鬥佢[無],過程中被告無打開車門[唔同意]。
12:22 無覆問,作供完畢
控方想傳召處理認人的總督察,辯方建議可以用65B同意內容,無需傳召;辯方反對控方的一條片段呈堂,控方要法庭裁定,法庭表示下午處理。
15:00 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1/6]
#非法集結 #鐳射筆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D1-D3被告不認罪,D4認罪‼️
⏺證人處理
因未有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以及證人列表有16人,比上次為多,因此先逐一處理。
關鍵證人為第1至4位證人。
第1名為現場指揮官
第2名為拘捕D1的警員,不爭議拘捕D1
第3名為拘捕D2的警員,爭議拘捕時的罪名,當時拘捕沒有攜帶身分證
第4名為拘捕D3的警員,對當時的觀察有所盤問
D2視乎對盤問,保留第11名證人,以及需要拘捕D4的警員20496,因涉及拘捕和現場情況,會從盤問中了解警員當時的指示、觀察和時間性。
D1傳召1名證人,為D1的醫生。
⏺影片
控方依賴大紀元及now的片段,約11小時,在修改案情撮要第6段,只依賴某個時段。
D2代表律師表示有兩段大紀元片段,希望控方指出依賴第6段所指係邊段片。
D3代表律師表示創興CD中有好多創興CCTV的鏡頭,控方需指出邊個CCTV鏡頭同時間。同時爭議CCTV中的身份。
三位代表律師均反對呈遞兩段now新聞直播,因覆蓋位置同時間,與控罪不相關
第三條片則不爭議。
🔹控方回應
三段錄影片段由列表上第15位證人調查警員15036已回口供,有相關時間、編號及截圖。
因此辯方表示唔知邊個時間邊個鏡頭,雖然係呢幾日發生嘅事,但已經送遞。
第一段片段,PW1鄭督察口供提及過,所以先呈堂。
now片段與本案有相關連,包括背景和PW1為何於當時設立防線,係連貫性過程。
口供係有,但影片有道路嘅情況。
裁判官表示影片只是背景,解釋為何警方設定的防線等,控方認同。
🔸D3代表律師回應表示未收到截圖以及早前控方沒有說清楚。(控方:咁係你未有嗰份口供啫)
裁判官表示控方需在第6段寫清楚哪個鏡頭,控方表示是鏡頭13。
🛑D4案情
D4承認控罪1,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控罪2。
法庭為D4索取背景報告,求情及判刑於2021年12月8日0930進行,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休庭至14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1/6]
#非法集結 #鐳射筆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D1-D3被告不認罪,D4認罪‼️
⏺證人處理
因未有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以及證人列表有16人,比上次為多,因此先逐一處理。
關鍵證人為第1至4位證人。
第1名為現場指揮官
第2名為拘捕D1的警員,不爭議拘捕D1
第3名為拘捕D2的警員,爭議拘捕時的罪名,當時拘捕沒有攜帶身分證
第4名為拘捕D3的警員,對當時的觀察有所盤問
D2視乎對盤問,保留第11名證人,以及需要拘捕D4的警員20496,因涉及拘捕和現場情況,會從盤問中了解警員當時的指示、觀察和時間性。
D1傳召1名證人,為D1的醫生。
⏺影片
控方依賴大紀元及now的片段,約11小時,在修改案情撮要第6段,只依賴某個時段。
D2代表律師表示有兩段大紀元片段,希望控方指出依賴第6段所指係邊段片。
D3代表律師表示創興CD中有好多創興CCTV的鏡頭,控方需指出邊個CCTV鏡頭同時間。同時爭議CCTV中的身份。
三位代表律師均反對呈遞兩段now新聞直播,因覆蓋位置同時間,與控罪不相關
第三條片則不爭議。
🔹控方回應
三段錄影片段由列表上第15位證人調查警員15036已回口供,有相關時間、編號及截圖。
因此辯方表示唔知邊個時間邊個鏡頭,雖然係呢幾日發生嘅事,但已經送遞。
第一段片段,PW1鄭督察口供提及過,所以先呈堂。
now片段與本案有相關連,包括背景和PW1為何於當時設立防線,係連貫性過程。
口供係有,但影片有道路嘅情況。
裁判官表示影片只是背景,解釋為何警方設定的防線等,控方認同。
🔸D3代表律師回應表示未收到截圖以及早前控方沒有說清楚。(控方:咁係你未有嗰份口供啫)
裁判官表示控方需在第6段寫清楚哪個鏡頭,控方表示是鏡頭13。
🛑D4案情
D4承認控罪1,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控罪2。
法庭為D4索取背景報告,求情及判刑於2021年12月8日0930進行,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休庭至14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3/5]
下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15:12 開庭
控辯雙方可以達成第二份承認事實:
(1) 在2019年12月27日,警員A, B, C, D & F 參與列隊認人
(2) 警員A, B, C, D & F 在觀看列隊認人之前,張總督察讀出案情摘要,指要辨認案中白色衫淺色口罩人仕,列隊認人事件部呈堂為P24。
第二份承認事實呈堂為P97,因此不需傳召張總督察作供。
辯方不反對控方以P15截圖冊加工,在圖片中圈出一名男子,並加上描述,控方指該名男子就係被告,辯方則不同意,呈堂為MFI 15,以協助法庭,最終由法庭裁決該人物。因此亦不用傳召做截圖的警員作供。
關於片段呈堂,辯方呈上書面陳辭,引用「7警案」做案例,質疑控方連表面證供證明片段的真確性都無;控方只有口頭陳述,表示只想借片段引證被告的身份;法官聽完雙方陳述後裁定片段不能呈堂。
控方餘下還要傳召警員A作供,但他要明早才可以出庭。
15:45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再訊。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3/5]
下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15:12 開庭
控辯雙方可以達成第二份承認事實:
(1) 在2019年12月27日,警員A, B, C, D & F 參與列隊認人
(2) 警員A, B, C, D & F 在觀看列隊認人之前,張總督察讀出案情摘要,指要辨認案中白色衫淺色口罩人仕,列隊認人事件部呈堂為P24。
第二份承認事實呈堂為P97,因此不需傳召張總督察作供。
辯方不反對控方以P15截圖冊加工,在圖片中圈出一名男子,並加上描述,控方指該名男子就係被告,辯方則不同意,呈堂為MFI 15,以協助法庭,最終由法庭裁決該人物。因此亦不用傳召做截圖的警員作供。
關於片段呈堂,辯方呈上書面陳辭,引用「7警案」做案例,質疑控方連表面證供證明片段的真確性都無;控方只有口頭陳述,表示只想借片段引證被告的身份;法官聽完雙方陳述後裁定片段不能呈堂。
控方餘下還要傳召警員A作供,但他要明早才可以出庭。
15:45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屈麗雯裁判官 #裁決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鎅刀
👩🏻馮(30) #20201115秀茂坪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馮小姐被控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誠達樓地下大堂襲擊警員 58665 羅啟耀。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把鎅刀。
(3) 明知地誤導警員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在秀茂坪警署報案室內,提供虛假地址誤導女警 27034。
--------------------------
辯方律師: #李國輔大律師
🔻裁決詳情如下🔻
https://telegra.ph/KTCC20482020verdict-11-24
🟢控罪(1)、(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成立
押後至2021年12月14日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待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背景報告,期間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屈麗雯裁判官 #裁決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鎅刀
👩🏻馮(30) #20201115秀茂坪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馮小姐被控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誠達樓地下大堂襲擊警員 58665 羅啟耀。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把鎅刀。
(3) 明知地誤導警員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在秀茂坪警署報案室內,提供虛假地址誤導女警 27034。
--------------------------
辯方律師: #李國輔大律師
🔻裁決詳情如下🔻
https://telegra.ph/KTCC20482020verdict-11-24
🟢控罪(1)、(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成立
押後至2021年12月14日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待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背景報告,期間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6/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主控表示已就修訂影片時間事宜以書面形式向法庭陳述,並在庭上播放。
📌播放 有線新聞直播片段
主控指影片中有人大叫「手足,仲有兩分鐘」。
🔸D1 辯方大律師 回應及中段陳詞
指主控認為D1在折返破壞吉野家的人群中此一指控毫無根據,雖然承認事實指2009時D1在現場,但並沒有證據顯示D1當時作出的行為,2013時有速龍到場D1亦沒有逃跑,而且向船景街跑的人必然會出現在CCTV中,另外吉野家經理(PW1)證供指其案發時一直身處在店鋪外亦見不到有另一批人出現及破壞,因此認為女警的證供完全不可靠。
🔸D3 辯方大律師 回應
強調控方立場同意現場環境是「四通八達」,「離開現場後回到黃埔天地入面」、「有多個入口可以返回黃埔天地」、「離開只有後退回黃埔天地」,同時認為D2在案中的角色身份重要,將在最後陳詞中陳述。
就D3的控罪2沒有中段陳詞。
🌟法官裁定全部控罪表證成立,所有被告需就各自的所有控罪答辯。
🔸D1 辯方代表表示 D1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D2 辯方代表表示 D2不會作供,但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D3 辯方代表會遞上一份已與控方相討後的新同意案情,並表示D3不會作供,但會考慮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D2 辯方代表傳召 DW1 鍾小姐
🔸D2 辯方大律師 主問
(因涉及手足私隱,故隱藏以下部份內容,敬希見諒。)
鍾小姐為D2親妹妹,現時為大學生。
2019年12月1日案發當天下午身處尖沙咀,約6點到達黃埔。
📌呈上 D2-8 對話截圖 及 D2-9 案發當天DW1在黃埔用膳的收據
當時DW1正在黃埔用膳,因黃埔當時交通受阻,因此向哥哥(D2)發短訊「我塞咗喺黃埔」。
當日D2收到DW1的短訊後即回覆指會駕車前往黃埔接妹妹回家,並告知DW1於黃埔聚寶坊附近麥當勞會合。其後DW1在現場見到很多人離開,亦因希望及早回家處理學業而隨人群離開,於2023再傳短訊予D2告知自己已回家。
- 主問完畢 -
🔹控方 #伍家聰大律師 盤問
指1957時曾打電話予D2。
同意1957-2023此期間沒有聯絡D2。
指當天由尖沙咀步行到黃埔,形容當時黃埔「好似星期日咁人來人往」。
指當天沒有留意到地面有滿佈磚頭。
🌟姚官問DW1最後身處在黃埔的位置及時間。
DW1指約晚上7點50分左右即隨人群於聚寶坊附近離開。
沒有印象當天有經過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亦沒有印象在現場有見到警察。
不清楚現場有沒有示威者。
不清楚D2此前有沒有參與過遊行。
🔸辯方沒有覆問
- 1110 休庭予D3律師團隊相討會否傳召證人作供 -
🔸D3 辯方大律師表示D3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並在庭上宣讀經修訂的承認事實。
🌟法官指會因應結案陳詞的進度而決定裁決日子,現暫定於12月30日中午1200。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29日1100進行結案陳詞,並暫定12月30日1200作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姚勳智法官 #審訊 [6/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
主控表示已就修訂影片時間事宜以書面形式向法庭陳述,並在庭上播放。
📌播放 有線新聞直播片段
主控指影片中有人大叫「手足,仲有兩分鐘」。
🔸D1 辯方大律師 回應及中段陳詞
指主控認為D1在折返破壞吉野家的人群中此一指控毫無根據,雖然承認事實指2009時D1在現場,但並沒有證據顯示D1當時作出的行為,2013時有速龍到場D1亦沒有逃跑,而且向船景街跑的人必然會出現在CCTV中,另外吉野家經理(PW1)證供指其案發時一直身處在店鋪外亦見不到有另一批人出現及破壞,因此認為女警的證供完全不可靠。
🔸D3 辯方大律師 回應
強調控方立場同意現場環境是「四通八達」,「離開現場後回到黃埔天地入面」、「有多個入口可以返回黃埔天地」、「離開只有後退回黃埔天地」,同時認為D2在案中的角色身份重要,將在最後陳詞中陳述。
就D3的控罪2沒有中段陳詞。
🌟法官裁定全部控罪表證成立,所有被告需就各自的所有控罪答辯。
🔸D1 辯方代表表示 D1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D2 辯方代表表示 D2不會作供,但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D3 辯方代表會遞上一份已與控方相討後的新同意案情,並表示D3不會作供,但會考慮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D2 辯方代表傳召 DW1 鍾小姐
🔸D2 辯方大律師 主問
(因涉及手足私隱,故隱藏以下部份內容,敬希見諒。)
鍾小姐為D2親妹妹,現時為大學生。
2019年12月1日案發當天下午身處尖沙咀,約6點到達黃埔。
📌呈上 D2-8 對話截圖 及 D2-9 案發當天DW1在黃埔用膳的收據
當時DW1正在黃埔用膳,因黃埔當時交通受阻,因此向哥哥(D2)發短訊「我塞咗喺黃埔」。
當日D2收到DW1的短訊後即回覆指會駕車前往黃埔接妹妹回家,並告知DW1於黃埔聚寶坊附近麥當勞會合。其後DW1在現場見到很多人離開,亦因希望及早回家處理學業而隨人群離開,於2023再傳短訊予D2告知自己已回家。
- 主問完畢 -
🔹控方 #伍家聰大律師 盤問
指1957時曾打電話予D2。
同意1957-2023此期間沒有聯絡D2。
指當天由尖沙咀步行到黃埔,形容當時黃埔「好似星期日咁人來人往」。
指當天沒有留意到地面有滿佈磚頭。
🌟姚官問DW1最後身處在黃埔的位置及時間。
DW1指約晚上7點50分左右即隨人群於聚寶坊附近離開。
沒有印象當天有經過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亦沒有印象在現場有見到警察。
不清楚現場有沒有示威者。
不清楚D2此前有沒有參與過遊行。
🔸辯方沒有覆問
- 1110 休庭予D3律師團隊相討會否傳召證人作供 -
🔸D3 辯方大律師表示D3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並在庭上宣讀經修訂的承認事實。
🌟法官指會因應結案陳詞的進度而決定裁決日子,現暫定於12月30日中午1200。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29日1100進行結案陳詞,並暫定12月30日1200作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2/6]
#非法集結 #鐳射筆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已認罪)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傳召PW2 鄭宛雯(音)高級督察
🔹控方主問
當日註守九龍東第二梯隊第三小隊
🔸D1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盤問
🔸D2代表律師盤問
— 1300早休 —
下午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2/6]
#非法集結 #鐳射筆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已認罪)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傳召PW2 鄭宛雯(音)高級督察
🔹控方主問
當日註守九龍東第二梯隊第三小隊
🔸D1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盤問
🔸D2代表律師盤問
— 1300早休 —
下午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4/5]
上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09:34 開庭,傳召 PW6 高級警務人員A
控方主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10日駐守深水埗刑事部,14:xx時帶同7名警員去又一城,因為留意到新聞,有人破壞美心集團其下餐廳,前往埋伏規視;14:38 去到,見到深水埗特別職務隊符督察和隊員,PW6分配隊員觀察5個重點:八月花、千両、Simply Life、EXP 和牛角,PW6獨自在商場遊走,16:30 行到千両對出,見到有一班記者聚集,知道有事發生,上前查看,衝過記者,見到4名警員 D, F, C & B,D話拘捕咗一男一女,當時只得5名警員,記者情緒高漲,為數15~20人,叫囂和指駡警員,高呼委任證,問做咩拉佢哋,PW6出示委任證和取出警棍戒備。
期間有一名示威者用強光射向警員,PW6撲上前,但佢逃走咗,返回防線,”右”轉時,見到右邊有一男子,襲擊B & D,距離男子一米多少少,望到佢正面,右手臂有紋身,上前揮警棍制止佢,佢無停止,仲衝向PW6,PW6失平衡跌倒在地,面向天,見到佢從正面襲擊,打咗面部幾吓,期間聽到有人大嗌「救人呀」,白衣人離開,PW6起身見到白衣人走入記者群中,上前撲向佢,箍住白衣人頸部,白衣人又箍PW6頸部,糾纏期間有向前移動,後來PW6被撻在地下,左邊上半身被拳打腳踢,持續約兩秒,PW6起返身已唔見白衣人,返回千両與其他警員會合,之後離開商場,去明愛醫院睇醫生,右眼角皮膚流血,雙眼痛,左手手腕痛,係被白衣人襲擊受傷,醫療報告指右手手腕,證人更正。
PW6稱,由第一眼見到白衣人在右邊出現,襲擊B & D,上前揮棍,跌倒,打面、糾纏、離開,前後約30秒,佢襲擊B & D,上前制止,期間大約1秒,到跌倒在地,面向天,見到白迎人輪廓,見到帶口罩、帽嘅頭部。糾纏期間見到佢右手手臂有紋身。
2019年12月27日,做列隊認人手續,張總督察講述案情摘要,認人目的係辨認案中戴淺色口罩、深色帽、穿白色T shirt人仕;認出一名男子,控方指係被告,PW6指係襲擊佢嘅人。認出該人係憑對眼和口罩輪廓。
10:49~12:50 睇咗6條片段:Cable News, NowTV, RTHK, 高登,01, 癲狗,在片段中截圖,主要指出警員A 由開始見到白衣人、打鬥、被打面、糾纏、跌倒、被多人襲擊的過程。
最後,證人澄清早前口供有誤,因睇到第四條片-高登直擊 @01’28” ,見到PW6轉左才見到白衣男子,但早前講咗轉右。
主問完畢,14:30 再訊。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4/5]
上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09:34 開庭,傳召 PW6 高級警務人員A
控方主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10日駐守深水埗刑事部,14:xx時帶同7名警員去又一城,因為留意到新聞,有人破壞美心集團其下餐廳,前往埋伏規視;14:38 去到,見到深水埗特別職務隊符督察和隊員,PW6分配隊員觀察5個重點:八月花、千両、Simply Life、EXP 和牛角,PW6獨自在商場遊走,16:30 行到千両對出,見到有一班記者聚集,知道有事發生,上前查看,衝過記者,見到4名警員 D, F, C & B,D話拘捕咗一男一女,當時只得5名警員,記者情緒高漲,為數15~20人,叫囂和指駡警員,高呼委任證,問做咩拉佢哋,PW6出示委任證和取出警棍戒備。
期間有一名示威者用強光射向警員,PW6撲上前,但佢逃走咗,返回防線,”右”轉時,見到右邊有一男子,襲擊B & D,距離男子一米多少少,望到佢正面,右手臂有紋身,上前揮警棍制止佢,佢無停止,仲衝向PW6,PW6失平衡跌倒在地,面向天,見到佢從正面襲擊,打咗面部幾吓,期間聽到有人大嗌「救人呀」,白衣人離開,PW6起身見到白衣人走入記者群中,上前撲向佢,箍住白衣人頸部,白衣人又箍PW6頸部,糾纏期間有向前移動,後來PW6被撻在地下,左邊上半身被拳打腳踢,持續約兩秒,PW6起返身已唔見白衣人,返回千両與其他警員會合,之後離開商場,去明愛醫院睇醫生,右眼角皮膚流血,雙眼痛,左手手腕痛,係被白衣人襲擊受傷,醫療報告指右手手腕,證人更正。
PW6稱,由第一眼見到白衣人在右邊出現,襲擊B & D,上前揮棍,跌倒,打面、糾纏、離開,前後約30秒,佢襲擊B & D,上前制止,期間大約1秒,到跌倒在地,面向天,見到白迎人輪廓,見到帶口罩、帽嘅頭部。糾纏期間見到佢右手手臂有紋身。
2019年12月27日,做列隊認人手續,張總督察講述案情摘要,認人目的係辨認案中戴淺色口罩、深色帽、穿白色T shirt人仕;認出一名男子,控方指係被告,PW6指係襲擊佢嘅人。認出該人係憑對眼和口罩輪廓。
10:49~12:50 睇咗6條片段:Cable News, NowTV, RTHK, 高登,01, 癲狗,在片段中截圖,主要指出警員A 由開始見到白衣人、打鬥、被打面、糾纏、跌倒、被多人襲擊的過程。
最後,證人澄清早前口供有誤,因睇到第四條片-高登直擊 @01’28” ,見到PW6轉左才見到白衣男子,但早前講咗轉右。
主問完畢,14:30 再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4/5]
下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14:34 開庭,PW6 高級警務人員A 繼續作供
辯方主問(由黃大律師發問)
律師重複以下案發情況,現場情況混亂,嘈吵,見到B & D 被襲擊,第一次見到白衣人,走近白衣人揮警棍,向軀幹打。PW6同意。
期間見到右上臂有紋身,PW6不同意,稱上前期間見少少。
之後PW6被白衣人襲擊,失平衡跌倒在地,被白衣男子打面,打中眼,企反起身,見到白衣男背部,佢走入記者群中。PW6同意。
當日案發之後,PW6 在記事冊做補錄,有描述白衣人特徵,但無提及有紋身[同意],本案3份證人口供和記事冊,都無提及糾纏期間見到紋身,PW6申請睇第一份口供,從中指出第七段”再”次提及「他右上臂衣袖下露出部份深色紋身」,同意無寫糾纏期間。
14:52 控方覆問
糾纏期間無提,係在受襲擊後起身,望向佢,撲向佢之前見到。
「再次」嘅意思係指同文中,較早段落都有提及。
15:00 PW6 作供完畢
15:03 控方要求在庭上播出CCTV片段,證明截圖的來源和指出被告在片中的行踪。
16:13 播完,案件押後至明日(11月26日)09:30 同庭再訊。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4/5]
下午進度
韋 (35)
控罪: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D
(5) 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詳情按此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14:34 開庭,PW6 高級警務人員A 繼續作供
辯方主問(由黃大律師發問)
律師重複以下案發情況,現場情況混亂,嘈吵,見到B & D 被襲擊,第一次見到白衣人,走近白衣人揮警棍,向軀幹打。PW6同意。
期間見到右上臂有紋身,PW6不同意,稱上前期間見少少。
之後PW6被白衣人襲擊,失平衡跌倒在地,被白衣男子打面,打中眼,企反起身,見到白衣男背部,佢走入記者群中。PW6同意。
當日案發之後,PW6 在記事冊做補錄,有描述白衣人特徵,但無提及有紋身[同意],本案3份證人口供和記事冊,都無提及糾纏期間見到紋身,PW6申請睇第一份口供,從中指出第七段”再”次提及「他右上臂衣袖下露出部份深色紋身」,同意無寫糾纏期間。
14:52 控方覆問
糾纏期間無提,係在受襲擊後起身,望向佢,撲向佢之前見到。
「再次」嘅意思係指同文中,較早段落都有提及。
15:00 PW6 作供完畢
15:03 控方要求在庭上播出CCTV片段,證明截圖的來源和指出被告在片中的行踪。
16:13 播完,案件押後至明日(11月26日)09:30 同庭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2/6]
#非法集結 #鐳射筆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已認罪)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傳召PW2 鄭宛雯(音)高級督察
⏺傳召PW3 女警 20496 魏思朗(音)作供
⏺傳召PW4 警員黃少榮(音)(D3的拘捕警員)
作供未完成
案件明天09:30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2/6]
#非法集結 #鐳射筆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已認罪)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傳召PW2 鄭宛雯(音)高級督察
⏺傳召PW3 女警 20496 魏思朗(音)作供
⏺傳召PW4 警員黃少榮(音)(D3的拘捕警員)
作供未完成
案件明天09:30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慶年法官
#1012九龍塘
#審訊 [8/10]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D3:鄭(33)
D4:王(40)
完整控罪及詳情按此👈🏿
——————
⏺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陳詞
#梅松大律師 較早前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沒有特別在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著墨,閱畢辯方陳詞現作口頭補充。就控罪所指的串謀定義,以下將分別針對兩被告(D3、D4)再詳述。首先,案中大部分證供已用承認事實處理,而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各被告案發當日身處小公園,以及他們的舉動。
📌針對D3串謀犯案證供
D3曾在警誡下作口頭招認,稍後亦有在錄影會面錄口供。根據口頭招認,D3明顯在知道D2將會去縱火的情況下用車接載D2到九龍塘,會面紀錄則承認案發後D1與D2乘坐其車離開九龍塘,兩項證供皆不受爭議。
控辯雙方就上述事件有不同說法,其中辯方提出的辯解是,D3在車程中曾勸D2不要做。主控指出,如D3本身對縱火不知情,並非合謀或縱火計劃成員之一,D2根本不需要告訴他要去縱火。既然二人是深交,若D3只是無辜的局外人,D2大可只要求他接送,無需讓他知道內情。D3供稱在車上已多次作出勸告,那為何他仍要送D2去九龍塘,並一起與陌生人談話,再在附近等候近半小時?D3曾指他只是「順路」車D2去九龍塘,即是D2到達他就已完成任務,根本無需在現場逗留、等候。
控方希望法庭接納,D3對縱火知情並且是其中一分子,角色為提供交通運輸,載其他同黨離開。
📌針對D4串謀犯案證供
除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外,D4亦有錄影會面紀錄,以及他和D2的WhatsApp通訊紀錄,明顯可見二人對是次縱火行動有預謀。
D2曾向D4傳送「今晚有行動,你一唔一齊玩」的訊息,D4回覆「而家先講,去邊」後,D2再回「945,快閃黨鐵」等訊息。對於D4代表何大律師指,控方就「快閃黨鐵」意思欠缺證人解釋,主控稱一般人皆可知其意思,不如黑社會內部術語般需要黑社會專家。WhatsApp紀錄亦包括「同埋我哋要火」的內容。主控指出,訊息提到要針對地鐵站,要火,而且有未用完的東西要一次過用完,當時由D4保管,推論上述「未用完」東西為本案所用的汽油彈。
此外,D2曾推薦D4加入一個組織,訊息亦顯示二人較早前曾一起與其他人開會。10月11日的對話內容還包括 「聽日先至行動」,明顯是早前所提及針對地鐵站的行動,而本案就在10月12日發生。D4亦同D2講過,他的外甥女「都想去」(參與行動),而D2說她可以負責睇水。案發當日1048時,D4主動向D2發出訊息,問「幾點出嚟」。之後D4似乎找不到目的地,D2向其傳送地圖,亦提及「要溝啲嘢落個樽度」。主控強調,睇完上文下理,訊息的意思更加清晰。
根據呈堂影片,D4車一到小公園,D2就行過去。主控推論,D4帶來的必然是D1和D2在等的東西,否則他們不需要等D4到。而他們等的東西,就是WhatsApp訊息所指未用完、本案縱火所用的汽油彈,或與製造汽油彈有關。片段顯示較早時分D2從D4車上取出一個黑色袋,再帶到小公園內D1身處位置,稍後則見到D4將該黑色袋放回車內。主控指,原本在袋裡的東西,當刻已不在內。
主控指出,D4對縱火行動知情並有參與,甚至是缺少他就不能成事。事實上,D4曾在小公園內多次與其他被告互動,其中一次更超過5分鐘。至於D4車頭乘客位的長髮女子,就是睇水的外甥女。D4在會面紀錄供稱當日是照Telegram校巴群組安排義載一男一女陌生人,是站不住腳的說法。
_
李官要求控辯雙方提供小公園與港鐵站G出口之間的距離及步行時間,主控表示,按照政府地圖兩者相距750米,步行時間則依個人經驗估計要7分鐘左右。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即場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表示,結果顯示由紫蘭臺到鴻福堂有兩條不同路線選擇,其中途經根德道的路線距離為600米,步行時間8分鐘;經真光中學及幼稚園後巷穿過去的路線距離則是700米,步行時間9分鐘。李官綜合以上資料,提出共識為大概距離700米,正常步速9分鐘。
_
🔸 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陳詞
採納書面陳詞內容
吳大律師首先指出,沒有證據顯示D3與其他被告有協議去一起干犯本案罪行。D3沒有意圖協助其他被告作出縱火行為,控方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其犯罪意圖。D3在交通運輸的參與過程中,最多是有疏忽,沒仔細研究現場發生咩事,或輕信D2的承諾,但沒有串謀犯案。
📌回應控方指D3在知情情況下接載被告(從馬鞍山車D2去九龍塘,在九龍塘車D1與D2去紅磡)
他如何知情?未上車前已知D2要去掟汽油彈?據D3說法,唔係。D3在上車後才從D2口中得知有人會去掟汽油彈,當時車已在前往九龍塘途中。當時一聽到,D3已當作是D2要去掟,並立即勸阻,故D2當時應承唔會做。至於案發後離開現場,D3同樣在車離開現場後、車行駛期間,才得知被告真的有去掟,並在睇到新聞片段後確定。
D3被捕時所作口頭招認為mixed statement,即是招認加辯解,而會面紀錄中有詳細解釋,兩份供詞一致,沒有矛盾。回應控方批評,D3知道D2要掟汽油彈而他已承諾唔掟,點解仲要去九龍塘?吳大律師指,書面陳詞已作回應。根據D3的會面紀錄,D2已答應他不參與縱火,他仍去九龍塘是要搵認識的人,而沒有證據該人是否與縱火有關。因此D3才繼續車D2去九龍塘。
在李官詢問下,吳大律師確認,辯方立場是D3被D2欺騙、利用了。D2也有車卻唔揸自己車而找D3;D3如果對縱火知情,亦唔會如此「戇居」用其兄長的車來載他。(李官指吳大律師以上說法等同話「有錢人唔會盜竊」。)D3警誡下供稱「我都係接咗[D2]上車之後先知佢哋去九龍塘」,李官想知「佢哋」指的是何人,惟吳大律師也不知,只稱D3當時是如此回答。
🌟日前聽取D2求情時非常關注控方會否認為其判刑考慮「原則性犯錯」的 #李慶年法官 ,希望與律師討論,根據陪審團指引,當被告不就一般事項出庭作供以確認會面紀錄內容,比重(weight)有沒有分別?
李官再問吳大律師,D3因為相信D2已撤回縱火行動,所以在小公園逗留,之後再車去紅磡,意義不大,可以忽略?吳大律師強調D3相信D2,隨後在李官查問下確認,D3 33歲,心智正常,有工作。吳大律師再指出,二人為相識很久的朋友,彼此有信任,亦是生意伙伴,故此D3相信D2的承諾並非不合理。李官再問,即使小公園有其他人、其他車,D3亦從冇懷疑過?「只要信不要問?」吳大律師指,根據庭上播放片段,D3在小公園的過程中與其他被告劃清界線,只是坐在「最邊皮位」,而影片沒有聲音,不知他們有否交談。
🌟 #李慶年法官 對於身體語言如何「劃清界線」有疑問,稱陪審團指引要運用邏輯和常理。
對於D3供稱順路載D2,李官質疑,「順路」到會在小公園等候40分鐘?吳大律師表示,沒有證據顯示事前有計劃。李官則指,按法律原則,串謀不需有口頭或書面合約,亦可以靠推論。吳大律師同意。
🌟 #李慶年法官 再三提到陪審團指引,在被告作出mixed statement情況下,應如何考慮證供比重,並指示吳大律師上司法機構網頁下載陪審團指引,讀出相關內容。
吳大律師指,辯解比重較招認低,但確實比重由法官判斷。
_
🔸 D4代表 何大律師 陳詞
採納書面陳詞內容
沒有直接證據指D4有去港鐵站G1;就其串謀控罪,控方「大力倚賴」環境證供:會面紀錄、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D2與D4WhatsApp紀錄。
📌會面紀錄
錄取會面紀錄時,警方已檢取D4電話,亦知道密碼,但沒有就訊息內容查問,所以現時不知道D4對訊息有何辯解......李官打斷何大律師陳詞,問他是否覺得警員當時有充足時間即時消化訊息內容並與案件主管討論後再作查問?李官又指,被告在庭上也有權解釋--當然被告沒責任,但此權利沒被剝奪。
辯方案情指D4當日只是響應校巴群組義載,控方指片段中坐在其貨van司機位旁的乘客為其外甥女,純屬推測......李官表示此部分並非本案審訊主題。
📌小公園
何大律師指片段聽不到眾人對話,證據價值不太高。D4將黑色袋放入貨van,至今仍不知內裡是什麼--控方指為汽油彈,與本案有關,純屬Conjecture。
📌WhatsApp
由於書面陳詞已就此作分析,庭上只作補充。何大律師指,WhatsApp紀錄反映D2角色主動,他邀請D4加入的群組可能涉及暴力,但未必與縱火有關。與此同時,大部分訊息都由D2提出,D4非常被動,並沒有回應;就算答「好」,是否就足以推論他要參與本案縱火行為?何大律師續指,有部分訊息D4在一天後才回覆,甚至沒有回覆;他答「好」是回應哪則訊息並不清晰,亦冇答應過做非法行為。
對於李官指,要帶火去九龍塘,不會是去燒烤,何大律師只問,這是否足以作唯一不可抗拒推論D4有協議會去做非法行為?何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引用了一個終審法院案例,但沒有在庭上讀出。
_
⏺暫定裁決日期
由於李官接下來另有案件尚未進行審前覆核,未確定審期,故就本案裁決暫時預留兩個日子,先定於12月3日1000宣布裁決,若當天未能進行,將會在原訂作D1 D2判刑的12月28日1000同時就D3 D4控罪作裁決。
D3 D4期間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李慶年法官
#1012九龍塘
#審訊 [8/10]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D3:鄭(33)
D4:王(40)
完整控罪及詳情按此👈🏿
——————
⏺結案陳詞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陳詞
#梅松大律師 較早前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沒有特別在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著墨,閱畢辯方陳詞現作口頭補充。就控罪所指的串謀定義,以下將分別針對兩被告(D3、D4)再詳述。首先,案中大部分證供已用承認事實處理,而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各被告案發當日身處小公園,以及他們的舉動。
📌針對D3串謀犯案證供
D3曾在警誡下作口頭招認,稍後亦有在錄影會面錄口供。根據口頭招認,D3明顯在知道D2將會去縱火的情況下用車接載D2到九龍塘,會面紀錄則承認案發後D1與D2乘坐其車離開九龍塘,兩項證供皆不受爭議。
控辯雙方就上述事件有不同說法,其中辯方提出的辯解是,D3在車程中曾勸D2不要做。主控指出,如D3本身對縱火不知情,並非合謀或縱火計劃成員之一,D2根本不需要告訴他要去縱火。既然二人是深交,若D3只是無辜的局外人,D2大可只要求他接送,無需讓他知道內情。D3供稱在車上已多次作出勸告,那為何他仍要送D2去九龍塘,並一起與陌生人談話,再在附近等候近半小時?D3曾指他只是「順路」車D2去九龍塘,即是D2到達他就已完成任務,根本無需在現場逗留、等候。
控方希望法庭接納,D3對縱火知情並且是其中一分子,角色為提供交通運輸,載其他同黨離開。
📌針對D4串謀犯案證供
除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外,D4亦有錄影會面紀錄,以及他和D2的WhatsApp通訊紀錄,明顯可見二人對是次縱火行動有預謀。
D2曾向D4傳送「今晚有行動,你一唔一齊玩」的訊息,D4回覆「而家先講,去邊」後,D2再回「945,快閃黨鐵」等訊息。對於D4代表何大律師指,控方就「快閃黨鐵」意思欠缺證人解釋,主控稱一般人皆可知其意思,不如黑社會內部術語般需要黑社會專家。WhatsApp紀錄亦包括「同埋我哋要火」的內容。主控指出,訊息提到要針對地鐵站,要火,而且有未用完的東西要一次過用完,當時由D4保管,推論上述「未用完」東西為本案所用的汽油彈。
此外,D2曾推薦D4加入一個組織,訊息亦顯示二人較早前曾一起與其他人開會。10月11日的對話內容還包括 「聽日先至行動」,明顯是早前所提及針對地鐵站的行動,而本案就在10月12日發生。D4亦同D2講過,他的外甥女「都想去」(參與行動),而D2說她可以負責睇水。案發當日1048時,D4主動向D2發出訊息,問「幾點出嚟」。之後D4似乎找不到目的地,D2向其傳送地圖,亦提及「要溝啲嘢落個樽度」。主控強調,睇完上文下理,訊息的意思更加清晰。
根據呈堂影片,D4車一到小公園,D2就行過去。主控推論,D4帶來的必然是D1和D2在等的東西,否則他們不需要等D4到。而他們等的東西,就是WhatsApp訊息所指未用完、本案縱火所用的汽油彈,或與製造汽油彈有關。片段顯示較早時分D2從D4車上取出一個黑色袋,再帶到小公園內D1身處位置,稍後則見到D4將該黑色袋放回車內。主控指,原本在袋裡的東西,當刻已不在內。
主控指出,D4對縱火行動知情並有參與,甚至是缺少他就不能成事。事實上,D4曾在小公園內多次與其他被告互動,其中一次更超過5分鐘。至於D4車頭乘客位的長髮女子,就是睇水的外甥女。D4在會面紀錄供稱當日是照Telegram校巴群組安排義載一男一女陌生人,是站不住腳的說法。
_
李官要求控辯雙方提供小公園與港鐵站G出口之間的距離及步行時間,主控表示,按照政府地圖兩者相距750米,步行時間則依個人經驗估計要7分鐘左右。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即場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表示,結果顯示由紫蘭臺到鴻福堂有兩條不同路線選擇,其中途經根德道的路線距離為600米,步行時間8分鐘;經真光中學及幼稚園後巷穿過去的路線距離則是700米,步行時間9分鐘。李官綜合以上資料,提出共識為大概距離700米,正常步速9分鐘。
_
🔸 D3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陳詞
採納書面陳詞內容
吳大律師首先指出,沒有證據顯示D3與其他被告有協議去一起干犯本案罪行。D3沒有意圖協助其他被告作出縱火行為,控方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其犯罪意圖。D3在交通運輸的參與過程中,最多是有疏忽,沒仔細研究現場發生咩事,或輕信D2的承諾,但沒有串謀犯案。
📌回應控方指D3在知情情況下接載被告(從馬鞍山車D2去九龍塘,在九龍塘車D1與D2去紅磡)
他如何知情?未上車前已知D2要去掟汽油彈?據D3說法,唔係。D3在上車後才從D2口中得知有人會去掟汽油彈,當時車已在前往九龍塘途中。當時一聽到,D3已當作是D2要去掟,並立即勸阻,故D2當時應承唔會做。至於案發後離開現場,D3同樣在車離開現場後、車行駛期間,才得知被告真的有去掟,並在睇到新聞片段後確定。
D3被捕時所作口頭招認為mixed statement,即是招認加辯解,而會面紀錄中有詳細解釋,兩份供詞一致,沒有矛盾。回應控方批評,D3知道D2要掟汽油彈而他已承諾唔掟,點解仲要去九龍塘?吳大律師指,書面陳詞已作回應。根據D3的會面紀錄,D2已答應他不參與縱火,他仍去九龍塘是要搵認識的人,而沒有證據該人是否與縱火有關。因此D3才繼續車D2去九龍塘。
在李官詢問下,吳大律師確認,辯方立場是D3被D2欺騙、利用了。D2也有車卻唔揸自己車而找D3;D3如果對縱火知情,亦唔會如此「戇居」用其兄長的車來載他。(李官指吳大律師以上說法等同話「有錢人唔會盜竊」。)D3警誡下供稱「我都係接咗[D2]上車之後先知佢哋去九龍塘」,李官想知「佢哋」指的是何人,惟吳大律師也不知,只稱D3當時是如此回答。
🌟日前聽取D2求情時非常關注控方會否認為其判刑考慮「原則性犯錯」的 #李慶年法官 ,希望與律師討論,根據陪審團指引,當被告不就一般事項出庭作供以確認會面紀錄內容,比重(weight)有沒有分別?
李官再問吳大律師,D3因為相信D2已撤回縱火行動,所以在小公園逗留,之後再車去紅磡,意義不大,可以忽略?吳大律師強調D3相信D2,隨後在李官查問下確認,D3 33歲,心智正常,有工作。吳大律師再指出,二人為相識很久的朋友,彼此有信任,亦是生意伙伴,故此D3相信D2的承諾並非不合理。李官再問,即使小公園有其他人、其他車,D3亦從冇懷疑過?「只要信不要問?」吳大律師指,根據庭上播放片段,D3在小公園的過程中與其他被告劃清界線,只是坐在「最邊皮位」,而影片沒有聲音,不知他們有否交談。
🌟 #李慶年法官 對於身體語言如何「劃清界線」有疑問,稱陪審團指引要運用邏輯和常理。
對於D3供稱順路載D2,李官質疑,「順路」到會在小公園等候40分鐘?吳大律師表示,沒有證據顯示事前有計劃。李官則指,按法律原則,串謀不需有口頭或書面合約,亦可以靠推論。吳大律師同意。
🌟 #李慶年法官 再三提到陪審團指引,在被告作出mixed statement情況下,應如何考慮證供比重,並指示吳大律師上司法機構網頁下載陪審團指引,讀出相關內容。
吳大律師指,辯解比重較招認低,但確實比重由法官判斷。
_
🔸 D4代表 何大律師 陳詞
採納書面陳詞內容
沒有直接證據指D4有去港鐵站G1;就其串謀控罪,控方「大力倚賴」環境證供:會面紀錄、紫蘭臺閉路電視片段、D2與D4WhatsApp紀錄。
📌會面紀錄
錄取會面紀錄時,警方已檢取D4電話,亦知道密碼,但沒有就訊息內容查問,所以現時不知道D4對訊息有何辯解......李官打斷何大律師陳詞,問他是否覺得警員當時有充足時間即時消化訊息內容並與案件主管討論後再作查問?李官又指,被告在庭上也有權解釋--當然被告沒責任,但此權利沒被剝奪。
辯方案情指D4當日只是響應校巴群組義載,控方指片段中坐在其貨van司機位旁的乘客為其外甥女,純屬推測......李官表示此部分並非本案審訊主題。
📌小公園
何大律師指片段聽不到眾人對話,證據價值不太高。D4將黑色袋放入貨van,至今仍不知內裡是什麼--控方指為汽油彈,與本案有關,純屬Conjecture。
由於書面陳詞已就此作分析,庭上只作補充。何大律師指,WhatsApp紀錄反映D2角色主動,他邀請D4加入的群組可能涉及暴力,但未必與縱火有關。與此同時,大部分訊息都由D2提出,D4非常被動,並沒有回應;就算答「好」,是否就足以推論他要參與本案縱火行為?何大律師續指,有部分訊息D4在一天後才回覆,甚至沒有回覆;他答「好」是回應哪則訊息並不清晰,亦冇答應過做非法行為。
對於李官指,要帶火去九龍塘,不會是去燒烤,何大律師只問,這是否足以作唯一不可抗拒推論D4有協議會去做非法行為?何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引用了一個終審法院案例,但沒有在庭上讀出。
_
⏺暫定裁決日期
由於李官接下來另有案件尚未進行審前覆核,未確定審期,故就本案裁決暫時預留兩個日子,先定於12月3日1000宣布裁決,若當天未能進行,將會在原訂作D1 D2判刑的12月28日1000同時就D3 D4控罪作裁決。
D3 D4期間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7/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上午進度
【0938開庭】
傳召PW32,PC23351現駐守打鼓嶺香園圍口岸,案發時駐守新界北機動部隊。當日執勤時身穿防暴裝,有呢個頭盔防暴槍、豬咀,配置有左輪手槍,OC foam(即係胡椒噴劑)
💛感謝臨時直播員💛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7/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上午進度
【0938開庭】
傳召PW32,PC23351現駐守打鼓嶺香園圍口岸,案發時駐守新界北機動部隊。當日執勤時身穿防暴裝,有呢個頭盔防暴槍、豬咀,配置有左輪手槍,OC foam(即係胡椒噴劑)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0825荃灣 #提堂
D1:何(23)
D2:符(23) 🛑因另案服刑中
D3:牛(21)
D4:郭(21)
D5:楊(25)
D6:張(24)
D7:李(28)
控罪:
(1)D1-7參與非法集結
(2)D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5)D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5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D1-7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9670馮權安。
(3)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149-15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137-14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磚頭。
(6)D5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林泰金督察。
———————
‼️D5認罪 ‼️
D5申請撤銷擔保,被拒絕,押後至1月7日索取背景報告。
案件押後至 2022年1月7日 西九龍法院第一庭答辯,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香淑嫻裁判官
#0825荃灣 #提堂
D1:何(23)
D2:符(23) 🛑因另案服刑中
D3:牛(21)
D4:郭(21)
D5:楊(25)
D6:張(24)
D7:李(28)
控罪:
(1)D1-7參與非法集結
(2)D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5)D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5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D1-7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9670馮權安。
(3)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149-15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楊屋道137-14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磚頭。
(6)D5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林泰金督察。
———————
‼️D5認罪 ‼️
D5申請撤銷擔保,被拒絕,押後至1月7日索取背景報告。
案件押後至 2022年1月7日 西九龍法院第一庭答辯,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5/5]
韋(35)
控罪及詳情: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
被控於在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一樓19A號舖「千両」門外分別襲擊警員A、B、C、D
(5) 協助教唆逃離羈押,干犯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9條和第101I條
被控於同日同時同地,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呈上第三份承認事實P131 (由辯方代控方讀出)
📌以65B形式呈上兩份政府法證化驗師供詞P132 P133 (由辯方代控方讀出)
化驗報告應辯方要求呈堂,許官質疑「呢啲證據有咩幫助?」 #陳偉彥大律師 指,警方在案發現場搜證後交去化驗,與被告DNA做比對,以核實被告當日是否在場,而化驗結果顯示,沒有證據證明到他在場,與他不在場的辯方立場「有相連地方」。
主控 #馬藻玉大律師 澄清,控方從沒依賴化驗結果,而即使現場檢獲物品驗不到被告DNA,也不能證明他不在場。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作供
⏺傳召被告 韋先生
🔸主問
被告今年37歲,大學畢業,現為觀塘一間於2016年開業的餐廳董事,餐廳目前繼續營運。連同2018年在銅鑼灣開的分店,被告一直以股東身分管理兩間餐廳。
因為欠租3個月後被執達吏封舖,銅鑼灣店於2019年11月4日結業,店內剩餘沒被封查物品 (包括食材及租用的電器)翌日被搬走,當中包括24部租借來的電視。電視全數搬到觀塘店,再於11月10日由被告連同餐廳一位譚姓經理歸還予某公司。當日下午約2時,被告與譚經理將電視由觀塘店運到某公司位於元朗的貨倉 ,大概兩點九至三點到達,與對方公司經理交收電視。對方逐部逐部電視檢查,被告與譚經理至天黑約6時離開,回餐廳工作至約午夜12時收舖。
被告對當時事情記憶深刻,因為是他首次經歷舖頭結業兼被封舖,而之後幾天他都在處理後續工作,包括遣散員工。
🔹盤問
被告同意與剛提及的譚經理「僱主僱員關係非常良好」,但不同意二人有朋友關係,只視之為僱員而非朋友,在聘請對方前並不認識。
被告曾問譚可否就本案作證,對方當時答好,而他只叫對方說出2019年11月10日所發生的事,即是他們去歸還電視。被告沒有告訴譚為何要上庭,但估計他知道原因,因自己被捕後曾還柙約兩個月。保釋後隔了一段時間後,他就問譚可否為他作供。
被告解釋,餐廳安裝多部電視,因全年皆有不同球賽進行,想藉直播球賽吸引顧客。被告表示,自己曾接受多次訪問,沒有印象曾否特地為此作宣傳。控方準備了一段影片,打算現時播放,遭辯方反對。
❗️辯方就反對播片陳詞
#陳偉彥大律師 指出,在控方案情中沒被呈遞為證據或呈遞失敗,不能在被告作供或辯方案情中用作盤問,因這是Backdoor prosecution,對被告不公平。陳大律師引用Bruce and McCoy及一宗香港案例支持。
主控回應,打算播放的影片只是要讓被告作出辨認,不如辯方所引用的典據般涉及警誡招認,亦只打算將影片列作MFI而非正式證物。陳大律師再回應,指其引用典籍及案例並不是指呈堂證物,而是盤問中引用。
許官聽取雙方陳詞後,宣布不批准控方播放相關片段❌
(盤問繼續)
被告認為餐廳結業與社會運動有關,但經營不善也是原因。舖位業主要求歸還3個月租金,稱如被告可補交租金就撤銷封舖,而他在10月29日執達吏上門封舖後曾聯絡業主。執達吏當日封查了店內的枱櫈、雪櫃、爐具等,可以繼續使用但不能移走,租借物品如24部電視及飛鏢機則不受影響。
被告知道2019年11月10日是星期日,確認是租借電視的公司要求他們當日下午約3時將24部電視歸還。沒有文件證明雙方約定歸還電視日期,但被告記得當日完成歸還過程後曾即場簽收作實,只是現在無法找回屬於他的存根。
身為公司負責人,文件要由被告簽署,所以他當日親自進行交收,而且銅鑼灣店員工已遣散,觀塘店仍需員工工作,不夠人手跟車,協助譚經理去交收。被告供稱,餐廳樓面加水吧共有14名員工;主控質疑餐廳員工眾多,不需出動到經理去交收電視,被告重申自己當時選擇了譚經理。
當日以貨車運送電視,花費約二百多元。主控隨後讀出一車牌號碼,被告確認該車牌以公司名義登記,但不只他一個人用車,有另外4-5員工也會使用,運食材及制服,自己要去簽收文件時才會用這輛車。被告不知道,案發當日下午3-5時上述車輛有沒有被使用過,亦不清楚上述時間有沒有食材或制服需要搬運。
公司在觀塘某大廈租用了一個單位(相冊P27有相關相片),大門用密碼鎖,因此非公司員工的被告姐姐也能入內,而她因為被告與家人相約聚會卻失聯故去找他。被告每一兩個月會去單位提取貨物;除了存放貨物,單位同時為員工休息用。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0九龍塘 #審訊 [5/5]
韋(35)
控罪及詳情:
(1)-(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
被控於在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一樓19A號舖「千両」門外分別襲擊警員A、B、C、D
(5) 協助教唆逃離羈押,干犯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9條和第101I條
被控於同日同時同地,協助、教唆一名女子逃離警員C的羈押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呈上第三份承認事實P131 (由辯方代控方讀出)
📌以65B形式呈上兩份政府法證化驗師供詞P132 P133 (由辯方代控方讀出)
化驗報告應辯方要求呈堂,許官質疑「呢啲證據有咩幫助?」 #陳偉彥大律師 指,警方在案發現場搜證後交去化驗,與被告DNA做比對,以核實被告當日是否在場,而化驗結果顯示,沒有證據證明到他在場,與他不在場的辯方立場「有相連地方」。
主控 #馬藻玉大律師 澄清,控方從沒依賴化驗結果,而即使現場檢獲物品驗不到被告DNA,也不能證明他不在場。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作供
⏺傳召被告 韋先生
🔸主問
被告今年37歲,大學畢業,現為觀塘一間於2016年開業的餐廳董事,餐廳目前繼續營運。連同2018年在銅鑼灣開的分店,被告一直以股東身分管理兩間餐廳。
因為欠租3個月後被執達吏封舖,銅鑼灣店於2019年11月4日結業,店內剩餘沒被封查物品 (包括食材及租用的電器)翌日被搬走,當中包括24部租借來的電視。電視全數搬到觀塘店,再於11月10日由被告連同餐廳一位譚姓經理歸還予某公司。當日下午約2時,被告與譚經理將電視由觀塘店運到某公司位於元朗的貨倉 ,大概兩點九至三點到達,與對方公司經理交收電視。對方逐部逐部電視檢查,被告與譚經理至天黑約6時離開,回餐廳工作至約午夜12時收舖。
被告對當時事情記憶深刻,因為是他首次經歷舖頭結業兼被封舖,而之後幾天他都在處理後續工作,包括遣散員工。
🔹盤問
被告同意與剛提及的譚經理「僱主僱員關係非常良好」,但不同意二人有朋友關係,只視之為僱員而非朋友,在聘請對方前並不認識。
被告曾問譚可否就本案作證,對方當時答好,而他只叫對方說出2019年11月10日所發生的事,即是他們去歸還電視。被告沒有告訴譚為何要上庭,但估計他知道原因,因自己被捕後曾還柙約兩個月。保釋後隔了一段時間後,他就問譚可否為他作供。
被告解釋,餐廳安裝多部電視,因全年皆有不同球賽進行,想藉直播球賽吸引顧客。被告表示,自己曾接受多次訪問,沒有印象曾否特地為此作宣傳。控方準備了一段影片,打算現時播放,遭辯方反對。
❗️辯方就反對播片陳詞
#陳偉彥大律師 指出,在控方案情中沒被呈遞為證據或呈遞失敗,不能在被告作供或辯方案情中用作盤問,因這是Backdoor prosecution,對被告不公平。陳大律師引用Bruce and McCoy及一宗香港案例支持。
主控回應,打算播放的影片只是要讓被告作出辨認,不如辯方所引用的典據般涉及警誡招認,亦只打算將影片列作MFI而非正式證物。陳大律師再回應,指其引用典籍及案例並不是指呈堂證物,而是盤問中引用。
許官聽取雙方陳詞後,宣布不批准控方播放相關片段❌
(盤問繼續)
被告認為餐廳結業與社會運動有關,但經營不善也是原因。舖位業主要求歸還3個月租金,稱如被告可補交租金就撤銷封舖,而他在10月29日執達吏上門封舖後曾聯絡業主。執達吏當日封查了店內的枱櫈、雪櫃、爐具等,可以繼續使用但不能移走,租借物品如24部電視及飛鏢機則不受影響。
被告知道2019年11月10日是星期日,確認是租借電視的公司要求他們當日下午約3時將24部電視歸還。沒有文件證明雙方約定歸還電視日期,但被告記得當日完成歸還過程後曾即場簽收作實,只是現在無法找回屬於他的存根。
身為公司負責人,文件要由被告簽署,所以他當日親自進行交收,而且銅鑼灣店員工已遣散,觀塘店仍需員工工作,不夠人手跟車,協助譚經理去交收。被告供稱,餐廳樓面加水吧共有14名員工;主控質疑餐廳員工眾多,不需出動到經理去交收電視,被告重申自己當時選擇了譚經理。
當日以貨車運送電視,花費約二百多元。主控隨後讀出一車牌號碼,被告確認該車牌以公司名義登記,但不只他一個人用車,有另外4-5員工也會使用,運食材及制服,自己要去簽收文件時才會用這輛車。被告不知道,案發當日下午3-5時上述車輛有沒有被使用過,亦不清楚上述時間有沒有食材或制服需要搬運。
公司在觀塘某大廈租用了一個單位(相冊P27有相關相片),大門用密碼鎖,因此非公司員工的被告姐姐也能入內,而她因為被告與家人相約聚會卻失聯故去找他。被告每一兩個月會去單位提取貨物;除了存放貨物,單位同時為員工休息用。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3/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已就控罪1認罪)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主控:#許偉進大律師
—————————
上午進度:
⏺PW4 警員17569 黃少榮(音)(D3的拘捕警員)作供完畢。
D3代表大律師盤問主要爭議D3衣著和證物,在PW4的記事冊、第一份口供、第二份口供和主問證供有多處不相符。
⏺PW5 警員12841 曾育基(音)(接手處理D3和他的證物的警員)作供完畢。
🔸D2代表大律師爭議3段現場片段的相關性,認為片段可能不是顯示2019年12月1日的情況,或下載及燒錄光碟的過程出現問題,控方需要舉證。
⏺PW6 女偵緝警長6943 伍麗斯(音)(案發時用電腦擷取現場片段,其後將片段燒錄成光碟的警員)作供
主問未完成,1430續審。
下午亦會傳召拘捕D1的警員,預計今天可完成控方案情。
#崔美霞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3/6]
#非法集結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已就控罪1認罪)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1)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上午進度:
⏺PW4 警員17569 黃少榮(音)(D3的拘捕警員)作供完畢。
D3代表大律師盤問主要爭議D3衣著和證物,在PW4的記事冊、第一份口供、第二份口供和主問證供有多處不相符。
⏺PW5 警員12841 曾育基(音)(接手處理D3和他的證物的警員)作供完畢。
🔸D2代表大律師爭議3段現場片段的相關性,認為片段可能不是顯示2019年12月1日的情況,或下載及燒錄光碟的過程出現問題,控方需要舉證。
⏺PW6 女偵緝警長6943 伍麗斯(音)(案發時用電腦擷取現場片段,其後將片段燒錄成光碟的警員)作供
主問未完成,1430續審。
下午亦會傳召拘捕D1的警員,預計今天可完成控方案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3/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今日進度
辯方昨晚將新增多份口供文件交辯方,同時表示會增多4名證物鏈相關控方證人,2人是證物房警員另2人是證物房文職人員,現階段相信口供以65b呈堂已足夠。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處理證物警員 繼續盤問
⏺盤問
主要引用警察通例下程序,環繞證物為何不即日交證物室或值日官,證人指要包裝處理,所以沒有咁做。而且同上庭一樣堅持雷射筆價值不大於1000元,所以沒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或稱貴重財物證物袋),就本案而言只有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放入防干擾證物袋
證人承認拘捕本案被告當日一共收到四名人士證物,被告編號為AP1,其證物同另一人(AP2)放在由上而下第三格櫃桶,AP3及AP4(音:陳原璋)放在第四格,而AP4證物也包括另一支雷射筆及長傘,並稱櫃桶深長連直傘也打斜放到。記事冊及調查報告Pol155也沒有存取證物之紀錄如時間及存放櫃桶位置。PW5稱一向慣常做法是證物放在辦公室櫃桶所以不作特別記錄,但在本年11月16日即開審日自已口供已寫上位置[記性好好噃]。但被問到口供寫19年9月16至10月15號期間從櫃桶取出證物1至13再包裝、填寫貴重財物袋,證人回答不記得確實日子是那日。
辯方律師引用警察通例指證物處理需由分區指揮官(行政)決定,但本案身位為偵緝警員證人為何可以自行決定放在櫃桶,證人回答因為自己是案件證物警員。
另外口供說2019年10月15日下午4:13將本案證物1至13從櫃取出交到灣仔證物室,證人解釋雖然記事冊及調查報告沒有記錄,從警方電腦證物系統可以看到證物處理之日期及時間。而雷射筆送往灣仔警察總部交陳喬崔及之後取回均有文件簽收,也可查回交收時間,但自己何時從櫃桶取出送往檢驗因沒有記下所以唔知。盤問下證人確認取回兩支雷射筆後,本案那支放第三格櫃桶,AP4果支放第四格櫃桶。
⏺覆問
確認警察證物紀錄系統交收時不是自己人手輸入時間,入機需要輸入警員密碼,系統即時紀錄當時時間
證人PW5所有作供完成,裁判官休庭讓辯方閲讀昨晚收到之控方口供文件。休庭後雙方同意4名證物房證人不用傳召,口供(P18-P21)以65b呈堂,不在庭上讀出。
控方案情完結,雙方均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辯方將會傳召1名專家及2名事實證人,另有2名品格證人口供可以65b呈堂。控方表示反對專家證人口供呈堂,法庭要求先索取其口供查看再決定如何處理。
由於今日下午同庭有審訊餘下時間不足完成本案辯方案情,法庭需擇日再訊,控辯同意一天足夠完成
案件押後至12月15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3/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今日進度
辯方昨晚將新增多份口供文件交辯方,同時表示會增多4名證物鏈相關控方證人,2人是證物房警員另2人是證物房文職人員,現階段相信口供以65b呈堂已足夠。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處理證物警員 繼續盤問
⏺盤問
主要引用警察通例下程序,環繞證物為何不即日交證物室或值日官,證人指要包裝處理,所以沒有咁做。而且同上庭一樣堅持雷射筆價值不大於1000元,所以沒有放在防干擾證物袋(或稱貴重財物證物袋),就本案而言只有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放入防干擾證物袋
證人承認拘捕本案被告當日一共收到四名人士證物,被告編號為AP1,其證物同另一人(AP2)放在由上而下第三格櫃桶,AP3及AP4(音:陳原璋)放在第四格,而AP4證物也包括另一支雷射筆及長傘,並稱櫃桶深長連直傘也打斜放到。記事冊及調查報告Pol155也沒有存取證物之紀錄如時間及存放櫃桶位置。PW5稱一向慣常做法是證物放在辦公室櫃桶所以不作特別記錄,但在本年11月16日即開審日自已口供已寫上位置[記性好好噃]。但被問到口供寫19年9月16至10月15號期間從櫃桶取出證物1至13再包裝、填寫貴重財物袋,證人回答不記得確實日子是那日。
辯方律師引用警察通例指證物處理需由分區指揮官(行政)決定,但本案身位為偵緝警員證人為何可以自行決定放在櫃桶,證人回答因為自己是案件證物警員。
另外口供說2019年10月15日下午4:13將本案證物1至13從櫃取出交到灣仔證物室,證人解釋雖然記事冊及調查報告沒有記錄,從警方電腦證物系統可以看到證物處理之日期及時間。而雷射筆送往灣仔警察總部交陳喬崔及之後取回均有文件簽收,也可查回交收時間,但自己何時從櫃桶取出送往檢驗因沒有記下所以唔知。盤問下證人確認取回兩支雷射筆後,本案那支放第三格櫃桶,AP4果支放第四格櫃桶。
⏺覆問
確認警察證物紀錄系統交收時不是自己人手輸入時間,入機需要輸入警員密碼,系統即時紀錄當時時間
證人PW5所有作供完成,裁判官休庭讓辯方閲讀昨晚收到之控方口供文件。休庭後雙方同意4名證物房證人不用傳召,口供(P18-P21)以65b呈堂,不在庭上讀出。
控方案情完結,雙方均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辯方將會傳召1名專家及2名事實證人,另有2名品格證人口供可以65b呈堂。控方表示反對專家證人口供呈堂,法庭要求先索取其口供查看再決定如何處理。
由於今日下午同庭有審訊餘下時間不足完成本案辯方案情,法庭需擇日再訊,控辯同意一天足夠完成
案件押後至12月15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