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06深水埗 #裁決
🙎🏻♂️鄭(19)
控罪: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
【詳情按此】
———————————
📌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裁決分析
本案件關鍵議題在身份辨認,被告是否是在後巷投擲燃燒玻璃樽之X。根據所有證供,X在案發時附近有不少人,擲出易燃物品到地上毫無疑問是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行為。
上次辯方在結案陳詞投訴控方引用之束腳褲,cap帽同被告之衣著在控方開案陳詞中完全沒有提及,然而辯方沒提出此舉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法庭曾詢問是否需重召證人,辯方亦表示沒有需要。
-法庭接納PW3,PW4及PW5分別為負責截停、拘捕警員及化驗師之證供。
-而PW1為目擊X作縱火之警員,庭上後期作供公平地表示不肯定X就是被告,PW2為主要證人,作供説被告就是X。PW2在40米外觀察X衣著只有30秒,現場有類似衣物及背囊人士,而當時現場混亂及PW2也曾分心處理另一人,法庭即使相信PW2誠實作供也不能依賴證明被告就是縱火者X
-身份辨認議題,法庭裁決需審視承認事實及不爭議之證供
1)後巷CCTV拍得X投擲玻璃樽後往大埔道方向,被告也是循同一方向
2)被告拘捕時衣著、背囊同CCTV拍攝到之X吻合
3)被告身上外套左袋內2塊白色布碎與玻璃樽內布碎相似,而背囊內一件紅色polo恤被驗出同玻璃樽內高度易燃溶劑相同
4)細看CCTV 片段見到X獨特衣飾如戴上不同色手套(左手淺色,右手深色),腰掛cap帽,束腳褲跟被告被捕時完全吻合。
法官引用案例指面容不清楚,但如衣着有獨特性可作辨認,法庭可作依賴。就本案之左右手不同色手套,腰掛cap帽及束腳褲,法庭認為皆有獨特性。
雖然辯方曾作反對並指背囊內其他衣物沒有沾染易燃物質,法庭認為不合理,如一些毒品案也會出現部份接觸物件不沾上毒品,而辯方指因背囊曾放在地上可能令部分衣物沾上易燃物質說化沒有基礎證明
整體證據
被告之出現,截停地點,衣物與X相似,物品化驗令控方強化了證供。法庭將全部一起檢視後認為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休庭40分鐘後辯方表示需時作求情及呈上案例,希望押後
案件押後至10月29日 0930於同一法庭作求情口頭補充及判刑,並指示辯方在10月25日或之前呈交書面求情陳詞及判刑案例予法庭及控方,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被告現年21,法庭沒有索取任何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李俊文法官
#1006深水埗 #裁決
🙎🏻♂️鄭(19)
控罪: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
【詳情按此】
———————————
📌裁決速報:‼️罪名成立‼️
📌裁決分析
本案件關鍵議題在身份辨認,被告是否是在後巷投擲燃燒玻璃樽之X。根據所有證供,X在案發時附近有不少人,擲出易燃物品到地上毫無疑問是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行為。
上次辯方在結案陳詞投訴控方引用之束腳褲,cap帽同被告之衣著在控方開案陳詞中完全沒有提及,然而辯方沒提出此舉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法庭曾詢問是否需重召證人,辯方亦表示沒有需要。
-法庭接納PW3,PW4及PW5分別為負責截停、拘捕警員及化驗師之證供。
-而PW1為目擊X作縱火之警員,庭上後期作供公平地表示不肯定X就是被告,PW2為主要證人,作供説被告就是X。PW2在40米外觀察X衣著只有30秒,現場有類似衣物及背囊人士,而當時現場混亂及PW2也曾分心處理另一人,法庭即使相信PW2誠實作供也不能依賴證明被告就是縱火者X
-身份辨認議題,法庭裁決需審視承認事實及不爭議之證供
1)後巷CCTV拍得X投擲玻璃樽後往大埔道方向,被告也是循同一方向
2)被告拘捕時衣著、背囊同CCTV拍攝到之X吻合
3)被告身上外套左袋內2塊白色布碎與玻璃樽內布碎相似,而背囊內一件紅色polo恤被驗出同玻璃樽內高度易燃溶劑相同
4)細看CCTV 片段見到X獨特衣飾如戴上不同色手套(左手淺色,右手深色),腰掛cap帽,束腳褲跟被告被捕時完全吻合。
法官引用案例指面容不清楚,但如衣着有獨特性可作辨認,法庭可作依賴。就本案之左右手不同色手套,腰掛cap帽及束腳褲,法庭認為皆有獨特性。
雖然辯方曾作反對並指背囊內其他衣物沒有沾染易燃物質,法庭認為不合理,如一些毒品案也會出現部份接觸物件不沾上毒品,而辯方指因背囊曾放在地上可能令部分衣物沾上易燃物質說化沒有基礎證明
整體證據
被告之出現,截停地點,衣物與X相似,物品化驗令控方強化了證供。法庭將全部一起檢視後認為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休庭40分鐘後辯方表示需時作求情及呈上案例,希望押後
案件押後至10月29日 0930於同一法庭作求情口頭補充及判刑,並指示辯方在10月25日或之前呈交書面求情陳詞及判刑案例予法庭及控方,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被告現年21,法庭沒有索取任何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提訊
👩🏻🦱郭(18) #1118旺角
控罪:
(1) 暴動
郭小姐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燃料。
--------------------------
#答辯:被告否認上述4項控罪,亦否認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依賴共同犯罪原則作檢控基礎
控方指被告與集結人士有共同計劃,稱被告在被截停前身處另一地點(吉野家後巷)為上述集結人士提供支援,包括提醒他們警方的部署、協助他們逃避警方追截。另外,控方指本案所針對的暴動發生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吉野家外,並不涉及其他地方,而被告憑藉身處暴動現場附近,助長集結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控辯雙方均認為林官適宜審理本案
控方預料傳召5名控方證人,包括1名街外證人(市民)作供。由於至少有2位警員曾在另一 #1118旺角 案件 (DCCC376/2020) 作供,林官關注辯方會否爭議警員的證供可信性,明言若證人證供與上次一致、對案件證據沒有新說法,將難以對相同證供作出不同的分析及判斷。
辯方指出在閱畢上一案件 (DCCC376/2020) 的判案書後對林官的事實裁定沒有質疑,而且重覆的控方證人只是對當日環境作供,沒有針對本案被告的證供。除非證人與上一案的口供有異,否則辯方不會質疑在上一案作供的證人可信性。因此,辯方認為本案適宜讓林官審理,控方對此亦沒有異議。
*林官在上一暴動案 (DCCC376/2020) 判3人罪脫,1人罪成。
--------------------------
🟢本案押後至2022年2月16日 [星期三]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廿三庭進行為期3天的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林偉權法官 #提訊
👩🏻🦱郭(18) #1118旺角
控罪:
(1) 暴動
郭小姐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燃料。
--------------------------
#答辯:被告否認上述4項控罪,亦否認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依賴共同犯罪原則作檢控基礎
控方指被告與集結人士有共同計劃,稱被告在被截停前身處另一地點(吉野家後巷)為上述集結人士提供支援,包括提醒他們警方的部署、協助他們逃避警方追截。另外,控方指本案所針對的暴動發生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吉野家外,並不涉及其他地方,而被告憑藉身處暴動現場附近,助長集結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控辯雙方均認為林官適宜審理本案
控方預料傳召5名控方證人,包括1名街外證人(市民)作供。由於至少有2位警員曾在另一 #1118旺角 案件 (DCCC376/2020) 作供,林官關注辯方會否爭議警員的證供可信性,明言若證人證供與上次一致、對案件證據沒有新說法,將難以對相同證供作出不同的分析及判斷。
辯方指出在閱畢上一案件 (DCCC376/2020) 的判案書後對林官的事實裁定沒有質疑,而且重覆的控方證人只是對當日環境作供,沒有針對本案被告的證供。除非證人與上一案的口供有異,否則辯方不會質疑在上一案作供的證人可信性。因此,辯方認為本案適宜讓林官審理,控方對此亦沒有異議。
*林官在上一暴動案 (DCCC376/2020) 判3人罪脫,1人罪成。
--------------------------
🟢本案押後至2022年2月16日 [星期三]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廿三庭進行為期3天的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港區國安法 #賢學思政
#保釋申請
D1:王逸戰/賢學思政召集人(20)
D2:陳枳森/前賢學思政秘書長 (20)
D3:朱慧盈/前賢學思政發言人
D4:黃沅琳/前賢學思政發言人
D1、D2法律代表: #黃宇逸大律師
律政司代表: #李庭偉 高級檢控官
控罪:
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及23條 和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間(包括首位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黃沅琳及其他人串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即:
(1)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2)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10:10法庭廣播
10:15開庭
10:20 D1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0:34 D2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0:40 D3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1:08 D4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1:32 🛑D1 D2 D4保釋申請被拒🛑
✅D3保釋申請獲批✅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1.5萬元
-父親人事擔保1萬元
-不得離港
-保釋期間不可搬屋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令
-每日警署報到
-期間不得干犯其他罪行
(更新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李運騰法官
#港區國安法 #賢學思政
#保釋申請
D1:王逸戰/賢學思政召集人(20)
D2:陳枳森/前賢學思政秘書長 (20)
D3:朱慧盈/前賢學思政發言人
D4:黃沅琳/前賢學思政發言人
D1、D2法律代表: #黃宇逸大律師
律政司代表: #李庭偉 高級檢控官
控罪:
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及23條 和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間(包括首位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黃沅琳及其他人串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即:
(1)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2)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10:10法庭廣播
10:15開庭
10:20 D1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0:34 D2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0:40 D3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1:08 D4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1:32 🛑D1 D2 D4保釋申請被拒🛑
✅D3保釋申請獲批✅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1.5萬元
-父親人事擔保1萬元
-不得離港
-保釋期間不可搬屋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令
-每日警署報到
-期間不得干犯其他罪行
(更新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001荃灣
邱(26)
控罪:暴動罪以及交替控罪(非法集結罪)
內容: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罪。
🔴被告承認非法集結罪
=========================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辯方由大律師黃宇逸代表。
速報:判處12個月監禁‼️‼️‼️
簡短判刑原因:
李官表示,看畢現場片段後,認為毋庸置疑有暴力場面發生,警方撤離後有示威者一擁而上追逐警員,並將警員按在地上攻擊。李官認為警方經已克制,但示威者卻更暴力。
雖然被告沒有使用暴力及掟磚,亦處於示威群眾的後排;當日十一國慶,多區出現示威,被告卻仍然前往荃灣,顯然有預謀犯案。李官將量刑起點定為24個月,而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背景良好、沒有使用暴力、參與程度低,再減刑至18個月。被告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至12個月。
辯方呈上黎智英、梁國雄等人8.18集會的案例,但李官認為李柱銘、吳靄儀等人對社會貢獻良多,並因個人背景獲得緩刑;雖然被告背景特別,在官司纏身下仍然努力求學,但李官認為此非特別之處,認為被告學術上成就值得認同,但相較於吳靄儀等人的社會貢獻,被告的背景談不上有任何用處,其個人狀況應在犯案時就有所考慮,故即時執行12個月監禁。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001荃灣
邱(26)
控罪:暴動罪以及交替控罪(非法集結罪)
內容: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罪。
🔴被告承認非法集結罪
=========================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辯方由大律師黃宇逸代表。
速報:判處12個月監禁‼️‼️‼️
簡短判刑原因:
李官表示,看畢現場片段後,認為毋庸置疑有暴力場面發生,警方撤離後有示威者一擁而上追逐警員,並將警員按在地上攻擊。李官認為警方經已克制,但示威者卻更暴力。
雖然被告沒有使用暴力及掟磚,亦處於示威群眾的後排;當日十一國慶,多區出現示威,被告卻仍然前往荃灣,顯然有預謀犯案。李官將量刑起點定為24個月,而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背景良好、沒有使用暴力、參與程度低,再減刑至18個月。被告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至12個月。
辯方呈上黎智英、梁國雄等人8.18集會的案例,但李官認為李柱銘、吳靄儀等人對社會貢獻良多,並因個人背景獲得緩刑;雖然被告背景特別,在官司纏身下仍然努力求學,但李官認為此非特別之處,認為被告學術上成就值得認同,但相較於吳靄儀等人的社會貢獻,被告的背景談不上有任何用處,其個人狀況應在犯案時就有所考慮,故即時執行12個月監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0811深水埗 #審訊 [1/1]
劉(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讀出4項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
雷射筆為證物P3。
⏺傳召PW1警員16147
🔹控方主問PW1
📌背景
1755時同隊員收到訊息於深水埗南昌街要增緩。到達時間約1756。是坐警察車輛去到交匯處。
控方先提出概念如長沙灣道是打橫,即南昌街是打直。(其後控方花了不少時間與證人重組該處街道位置)
PW1指於交界處落車,落車前收到訊息。但冇親眼見到事件。只知是關於牽涉堵路之事。
落車時所見:南昌街與鴨寮街交界有示威者聚集。
落車時望向基隆街方向見到人群。起初PW1指人群位於南昌街南行線。其後控方協助指出如長沙灣道在上,該班人群於南昌街右邊行車線。PW1指因當時堵塞了,所以不知車輛行走方向。PW1指自己身處長沙灣道。
其後控方再次協助PW1搞清鴨寮街位置。
PW1指當時約50至100人。
📌追捕過程
PW1指當他落車後,有表明身份,叫「警察咪郁」,然後自己開始跑,進行掃蕩及拘捕。當時亦有速龍小隊隊員開始往相同方向跑。此時人群開始向荔枝角道方向,亦即基隆街方向四散,即警方反方向,簡單來說亦即調頭走。PW1留意到被捕人於人群中,是最近他的人。
控方指該被捕人冇爭議身份就是本案被告人。
PW1指被告距離基隆街30米內,從人群轉入基隆街。(此時控方提議證人要戒掉自己口頭蟬:不要說我地,是要說你自己)
📌截停及拘捕
PW1指第一眼看見被告時,她在南昌街上,轉往基隆街口。PW1與她距離約20米。當時沒有人阻擋可清楚觀察。之後PW1截停被告,表明身份,隨即宣布拘捕。當時他們距離基隆街街口約10至20米。PW1指被告當時衣着有防塵口罩,長髮,黑短衣,黑長褲,紫色背囊,眼冇帶任何野。
證物P2相片集,相片(1)-(3)沒有爭議是被告。
PW1指截停被告時,是從後捉住她,想「撳低佢」,由放被告當時起身,PW1覺得被告想逃走,所以使用膠手銬防止被告逃走。
被告人處於跑的動作,PW1相信其速度已經是最盡。
拘捕後,稍後將她交給其他同事處理,而自己繼續作拘捕拘散行動。
PW1指於截停被告後,視線沒有離開過她,其間周遭環境光線充足,沒影響觀察,亦冇任何人/物阻礙觀察。
- PW1未完成作供 -
1133早休至1200
休庭後控方修訂案發時間為8月11號。
🔸辯方盤問PW1
PW1於當天11:15時已在太子警察遊樂會候命,獲告知周圍有人堵路。PW1指知道有人集結,但不知道實際位置於深水埗警署附近。
📌關於截停/制服被告時間
PW1同意自己不熟悉該處街道/位置,不知大南街與基隆街平行,亦不知道兩條路中間的建築物為南昌中心。PW1指出制服位置於基隆街裡面,但同意口供紙內沒有提到10至20米距離。
辯方指出拘捕位置其實是大南街與南昌街交界,PW1不同意。
📌制服過程
PW1指當時大概10數名隊員一齊追黑衫黑褲人士。
辯方指出當時PW1是從後加速撲跌被告,PW1不同意。
辯方指出PW1是「撳」住被告背脊將她按在地上,PW1指有叫被告「唔好郁」。
辯方問PW1或隊員有大叫被告「唔好郁」及表明自己為「差人」,PW1同意。
辯方指出PW1是「撳」住被告背脊趴在地上,PW1不同意。
辯方問PW1是否不清楚為何被告想起身,PW1同意指「係,估計是想逃走」。
📌不清楚離開現場原因
PW1指被告當時最近他自己,所以制服她,同一時間亦有其他隊員制服其他人中。PW1指不清楚為何他們會走,亦不知被告甚麼原因走。當時距離亦沒有用大聲公。
辯方總結指「所以其實你亦唔清楚被告會唔會係見人走所以走」,PW1同意。
🔹控方覆問PW1
剛才同意辯方問你或你隊員有大聲叫警察唔好郁,是同意你定係其他隊員?PW1指自己及隊員亦有。
- PW1作供完畢 -
辯方指因較早前欽州街有其他集結,提議先休庭以讓其與控方商討。
休庭至1430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鄭念慈裁判官
#0811深水埗 #審訊 [1/1]
劉(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讀出4項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
雷射筆為證物P3。
⏺傳召PW1警員16147
🔹控方主問PW1
📌背景
1755時同隊員收到訊息於深水埗南昌街要增緩。到達時間約1756。是坐警察車輛去到交匯處。
控方先提出概念如長沙灣道是打橫,即南昌街是打直。(其後控方花了不少時間與證人重組該處街道位置)
PW1指於交界處落車,落車前收到訊息。但冇親眼見到事件。只知是關於牽涉堵路之事。
落車時所見:南昌街與鴨寮街交界有示威者聚集。
落車時望向基隆街方向見到人群。起初PW1指人群位於南昌街南行線。其後控方協助指出如長沙灣道在上,該班人群於南昌街右邊行車線。PW1指因當時堵塞了,所以不知車輛行走方向。PW1指自己身處長沙灣道。
其後控方再次協助PW1搞清鴨寮街位置。
PW1指當時約50至100人。
📌追捕過程
PW1指當他落車後,有表明身份,叫「警察咪郁」,然後自己開始跑,進行掃蕩及拘捕。當時亦有速龍小隊隊員開始往相同方向跑。此時人群開始向荔枝角道方向,亦即基隆街方向四散,即警方反方向,簡單來說亦即調頭走。PW1留意到被捕人於人群中,是最近他的人。
控方指該被捕人冇爭議身份就是本案被告人。
PW1指被告距離基隆街30米內,從人群轉入基隆街。(此時控方提議證人要戒掉自己口頭蟬:不要說我地,是要說你自己)
📌截停及拘捕
PW1指第一眼看見被告時,她在南昌街上,轉往基隆街口。PW1與她距離約20米。當時沒有人阻擋可清楚觀察。之後PW1截停被告,表明身份,隨即宣布拘捕。當時他們距離基隆街街口約10至20米。PW1指被告當時衣着有防塵口罩,長髮,黑短衣,黑長褲,紫色背囊,眼冇帶任何野。
證物P2相片集,相片(1)-(3)沒有爭議是被告。
PW1指截停被告時,是從後捉住她,想「撳低佢」,由放被告當時起身,PW1覺得被告想逃走,所以使用膠手銬防止被告逃走。
被告人處於跑的動作,PW1相信其速度已經是最盡。
拘捕後,稍後將她交給其他同事處理,而自己繼續作拘捕拘散行動。
PW1指於截停被告後,視線沒有離開過她,其間周遭環境光線充足,沒影響觀察,亦冇任何人/物阻礙觀察。
- PW1未完成作供 -
1133早休至1200
休庭後控方修訂案發時間為8月11號。
🔸辯方盤問PW1
PW1於當天11:15時已在太子警察遊樂會候命,獲告知周圍有人堵路。PW1指知道有人集結,但不知道實際位置於深水埗警署附近。
📌關於截停/制服被告時間
PW1同意自己不熟悉該處街道/位置,不知大南街與基隆街平行,亦不知道兩條路中間的建築物為南昌中心。PW1指出制服位置於基隆街裡面,但同意口供紙內沒有提到10至20米距離。
辯方指出拘捕位置其實是大南街與南昌街交界,PW1不同意。
📌制服過程
PW1指當時大概10數名隊員一齊追黑衫黑褲人士。
辯方指出當時PW1是從後加速撲跌被告,PW1不同意。
辯方指出PW1是「撳」住被告背脊將她按在地上,PW1指有叫被告「唔好郁」。
辯方問PW1或隊員有大叫被告「唔好郁」及表明自己為「差人」,PW1同意。
辯方指出PW1是「撳」住被告背脊趴在地上,PW1不同意。
辯方問PW1是否不清楚為何被告想起身,PW1同意指「係,估計是想逃走」。
📌不清楚離開現場原因
PW1指被告當時最近他自己,所以制服她,同一時間亦有其他隊員制服其他人中。PW1指不清楚為何他們會走,亦不知被告甚麼原因走。當時距離亦沒有用大聲公。
辯方總結指「所以其實你亦唔清楚被告會唔會係見人走所以走」,PW1同意。
🔹控方覆問PW1
剛才同意辯方問你或你隊員有大聲叫警察唔好郁,是同意你定係其他隊員?PW1指自己及隊員亦有。
- PW1作供完畢 -
辯方指因較早前欽州街有其他集結,提議先休庭以讓其與控方商討。
休庭至1430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判刑
A1:黎(19)
代表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
A1 於2021年9月14日於郭啟安法官席前被裁定3項罪名成立;A2則罪名不成立
裁決詳情,請按
=========
辯方指得到懲教進一步報告,仍建議勞教中心;並呈上台灣某大學的進一步資料,及解釋為何即使DSE成績未如理想,仍有大學青睞。
簡單判刑理由:
經審訊後,3項控罪成立。
法官覆讀案情,背景,求情理由,恕不重覆。
案發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有向懲教人員表示後悔,希望能繼續升學。
法庭指出3項控罪均是嚴重罪行,若被用於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庭將毫不猶豫判處監禁。然,此案並無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干犯其他嚴重罪行(雖然有參與反修例遊行)或打算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庭雖然不接受被告的庭上解釋,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只是年少輕狂,不知天高地厚,守法意識薄弱而犯下此案。
法庭提出SWS案例,指更生及警醒公眾須有平衡,法庭同意刑罰對被告及警醒公眾十分重要,亦會給予充分考慮,但法庭仍須給予比重考慮更生部分。
案情在同類案件是相對輕微。雖然禁閉式刑罰是無可避免,但根據最新的懲教報告,綜合評估後,仍建議法庭判處勞教中心。法庭接納報告所述。由於被告被捕後還押失去自由近4個月(相對於已服半年刑期),勞教中心不能亦不會扣減刑期,已經算上是付出額外的教訓。
速報:勞教中心(三項同期執行)❗️❗️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判刑
A1:黎(19)
代表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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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於2021年9月14日於郭啟安法官席前被裁定3項罪名成立;A2則罪名不成立
裁決詳情,請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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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得到懲教進一步報告,仍建議勞教中心;並呈上台灣某大學的進一步資料,及解釋為何即使DSE成績未如理想,仍有大學青睞。
簡單判刑理由:
經審訊後,3項控罪成立。
法官覆讀案情,背景,求情理由,恕不重覆。
案發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有向懲教人員表示後悔,希望能繼續升學。
法庭指出3項控罪均是嚴重罪行,若被用於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庭將毫不猶豫判處監禁。然,此案並無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干犯其他嚴重罪行(雖然有參與反修例遊行)或打算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庭雖然不接受被告的庭上解釋,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只是年少輕狂,不知天高地厚,守法意識薄弱而犯下此案。
法庭提出SWS案例,指更生及警醒公眾須有平衡,法庭同意刑罰對被告及警醒公眾十分重要,亦會給予充分考慮,但法庭仍須給予比重考慮更生部分。
案情在同類案件是相對輕微。雖然禁閉式刑罰是無可避免,但根據最新的懲教報告,綜合評估後,仍建議法庭判處勞教中心。法庭接納報告所述。由於被告被捕後還押失去自由近4個月(相對於已服半年刑期),勞教中心不能亦不會扣減刑期,已經算上是付出額外的教訓。
速報:勞教中心(三項同期執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06炮台山 #判刑
👥3名被告
控罪:
(1) 刑事損壞(D1, D2於審訊後罪成)
被控於2020年4月6日,在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連接福元街之行人天橋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其他人的上述行人天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3於審訊後罪成)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管有1支噴漆,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其他人的上述行人天橋。
—————————
三人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感化官建議判處D1,D2 160-240小時社會服務令,D3則判處80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辯方陳詞指三人有家人支持,現時亦找到新工作,準備好重投社會,希望建議採納報告建議判處各人社會服務令。
判刑: 各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06炮台山 #判刑
👥3名被告
控罪:
(1) 刑事損壞(D1, D2於審訊後罪成)
被控於2020年4月6日,在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連接福元街之行人天橋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其他人的上述行人天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3於審訊後罪成)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管有1支噴漆,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其他人的上述行人天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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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感化官建議判處D1,D2 160-240小時社會服務令,D3則判處80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辯方陳詞指三人有家人支持,現時亦找到新工作,準備好重投社會,希望建議採納報告建議判處各人社會服務令。
判刑: 各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港大學生會
D1:張 (19)
D2:郭 (20)
D3:杜林 (18)
D4:容 (19)
控罪:
(1) 宣揚恐怖主義罪
4人一同被控於2021年7月7日在香港宣揚恐怖主義。
(2)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本控罪乃控罪(1)的交替控罪。4人一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意圖使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該(該等)警務人員。
--------------------------
控方表示案件將會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
📌更改保釋條件
D2申請豁免明日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港大學生會
D1:張 (19)
D2:郭 (20)
D3:杜林 (18)
D4:容 (19)
控罪:
(1) 宣揚恐怖主義罪
4人一同被控於2021年7月7日在香港宣揚恐怖主義。
(2)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本控罪乃控罪(1)的交替控罪。4人一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意圖使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該(該等)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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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案件將會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
📌更改保釋條件
D2申請豁免明日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四庭
#馮念偉暫委裁判官
#20200720屯門 #審訊
👤甄霈霖/前屯門區議員
控罪:違反限聚令599G
被控於2020年7月20日,以時任區議員身份監察兆麟苑啟勝管理公司處理屋苑武漢肺炎感染個案。3個月後,於12月收到票控大堂及大閘外範圍觸犯599G限聚令。
=======
簡單口頭裁決
控罪詳情指被告1936和1941時期間,於瑞麟閣電梯大堂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控方傳召一名女證人(為瑞麟邨保安);辯方中段陳詞主要指599G章中提及的「豁免群組聚集」,裁判官考慮證據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證供之衡量和評估
主要爭議課題
📌(1)電梯大堂是否本案規例的「公眾地方」
辯方的陳詞中列出一些條例和案例,解說法庭該如何解讀「公眾地方」的定義。本席考慮所有案例後,認為這些證據令人費解:為何當本案規例(即599G章)第二條已清楚列出公眾地方的定義,法庭仍然需要依賴其他與本案規例性質不同的條例及其案例,來解讀公眾地方的定義。有關條文(即599G章)中的字句、定義是按照規例的目的來釐定,關於公眾地方的解讀,需要來自本案的證據來釐定。每一宗案件的情節不同,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以來過去的判詞,來釐定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否屬於公眾地方。
📌(2)被告能否依賴本案規例的「豁免群組聚集」
辯方證據指,基於規例的第3、4、12項類別,被告屬於受豁免的群組聚集。
📎第4項類別:在工作地點為工作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即使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及畫像顯示他在案發時為工作在場,但他工作的時間不是控罪書所指的時間,而在以外。片段中顯示一些人士的動作,如張貼通告在大堂的門上,但這些行為始終也是在控罪書的時間外進行,因此辯方的影像和陳述和本案爭議沒有關係。辯方利用這些證據推斷被告在控罪書所指時間內是因工作在場,本席小心考慮後,不認為可以得出這個推斷。
控方提供一條閉路電視片段(P2)。綜合第一證人的身體動作及控辯雙方的口頭陳述,本席認為片段中的被告正針對第一證人質問:「布小姐,而家當區區議員問你問題,你有冇通知26樓住戶?如果有,我撳呢個對講機,有住戶話唔知。布小姐,你有冇通知?你答唔答?」本席看不到被告以上行為如何構成執行法定團體、或傳揚防疫的工作。
即使被告案發是以區議員身分工作,也要被告考慮出現在瑞麟閣的目的。辯方指,被告是因街坊通知「有人確診」,故要為事實求證(Factcheck)。被告首先前往兆麟苑保安室,當時已有保安人員向被告確認大廈高層有人確診;被告已得到證實,卻仍前往瑞麟閣,聲稱自己是住戶並問保安人員有否通知住戶、會否進行消毒等。保安人員則告知,大廈高層的確有人確診,會在7點進行清潔。
被告已得到問題答案,卻仍要求或建議停用大廈升降機。事件擾攘一段時間,結果保安員停用1部升降機,並自己清潔大堂及人手張貼公告。被告已搜集他所查詢的資料,理應他的工作有一定程度完成;期間被告不時在大堂對住戶說大廈有確診個案,歷時30分鐘,並在網上直播。本席看不到被告還有什麼工作需要,向人傳揚防疫資訊。
📎第3項類別:為執行法定團體或政府諮詢機構的職能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被告沒有運用所得資料向政府作區議員工作用途,動作並非為了執行法定職能。
📎第12項類別:為傳揚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資訊或技巧(或為處理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供應品或物品)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被告已知道答案的情況下,還不斷質問證人一,阻礙證人一安排消毒工作,動作並非傳揚防毒資訊。
關於規例定義
案發地點當時可供住戶步行進入,而訪客亦可在登記後由電梯大堂進入大廈,故屬於「公眾地方」。
本案規例沒有聚集的定義,但本席根據常理認為聚集的人不一定要認識對方,也不一定要有共同的目的。假設一個小型話劇團的10名人士進行聚集,其中有些人可能是(來)支持表演者,有些人是控制音響的人員,有些人可能是表演者,雖然這些人士的目的都不一樣,但他們的目的顯然是聚集在此處,違反了多於4人的規定。根據影片,被告及男子1-6不斷在案發地點出現、亦屬於同一團體,屬於群體聚集。
綜合證據,法庭認為本案案情符合規例定義;並裁定被告
❗️罪名成立。
=======
量刑考慮
最高可判5000元及6個月監禁,目的是為防止病毒傳播,而法例明顯是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立法,屬於「監管式」的法例,故本席認為不需要過度賦刑。
參考599G章,被告人若提出自己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聚集行為,即為「免責辯護」。合法權限和合法辯解是有區別的,後者涵蓋更多因素。但本席已考慮證據,認為不能支持辯方案情,不屬於免責辯護。
=======
求情
被告在兆麟苑居住28年多,從18年起便積極參與地區事務,繼而在翌年參選區議員,直至今年7月辭任仍保留議員工作電話,方便其義務接受街坊求助。辭任區議員後,被告並無收入。
辯方指出本案案情輕微,聚集規模小、聚集時間短,而涉案人士均有戴口罩,降低疫情傳播風險。被告亦非為私利聚集,是「急市民所急」,認為自己有責任第一時間到事發地點跟進情況。
=======
❗️聽取求情後,裁判官認為罰款是不適合的處理方法,認為應索取相關報告,如社會服務令。
(💁🏻♂️直播員按:裁判官原訂案件於10月29日判刑,但主控稱該星期自己都「唔得」。裁判官指不想「拖」本案,甚至提議提早審理日期至28日,無奈未能與主控協調時間,仍需將案件押後對於索取報告所需的14天。)
本案押後至11月1日0930,期間被告不需保釋(本案為傳票案件),可自由外出。
#馮念偉暫委裁判官
#20200720屯門 #審訊
👤甄霈霖/前屯門區議員
控罪:違反限聚令599G
被控於2020年7月20日,以時任區議員身份監察兆麟苑啟勝管理公司處理屋苑武漢肺炎感染個案。3個月後,於12月收到票控大堂及大閘外範圍觸犯599G限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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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口頭裁決
控罪詳情指被告1936和1941時期間,於瑞麟閣電梯大堂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控方傳召一名女證人(為瑞麟邨保安);辯方中段陳詞主要指599G章中提及的「豁免群組聚集」,裁判官考慮證據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證供之衡量和評估
主要爭議課題
📌(1)電梯大堂是否本案規例的「公眾地方」
辯方的陳詞中列出一些條例和案例,解說法庭該如何解讀「公眾地方」的定義。本席考慮所有案例後,認為這些證據令人費解:為何當本案規例(即599G章)第二條已清楚列出公眾地方的定義,法庭仍然需要依賴其他與本案規例性質不同的條例及其案例,來解讀公眾地方的定義。有關條文(即599G章)中的字句、定義是按照規例的目的來釐定,關於公眾地方的解讀,需要來自本案的證據來釐定。每一宗案件的情節不同,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以來過去的判詞,來釐定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否屬於公眾地方。
📌(2)被告能否依賴本案規例的「豁免群組聚集」
辯方證據指,基於規例的第3、4、12項類別,被告屬於受豁免的群組聚集。
📎第4項類別:在工作地點為工作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即使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及畫像顯示他在案發時為工作在場,但他工作的時間不是控罪書所指的時間,而在以外。片段中顯示一些人士的動作,如張貼通告在大堂的門上,但這些行為始終也是在控罪書的時間外進行,因此辯方的影像和陳述和本案爭議沒有關係。辯方利用這些證據推斷被告在控罪書所指時間內是因工作在場,本席小心考慮後,不認為可以得出這個推斷。
控方提供一條閉路電視片段(P2)。綜合第一證人的身體動作及控辯雙方的口頭陳述,本席認為片段中的被告正針對第一證人質問:「布小姐,而家當區區議員問你問題,你有冇通知26樓住戶?如果有,我撳呢個對講機,有住戶話唔知。布小姐,你有冇通知?你答唔答?」本席看不到被告以上行為如何構成執行法定團體、或傳揚防疫的工作。
即使被告案發是以區議員身分工作,也要被告考慮出現在瑞麟閣的目的。辯方指,被告是因街坊通知「有人確診」,故要為事實求證(Factcheck)。被告首先前往兆麟苑保安室,當時已有保安人員向被告確認大廈高層有人確診;被告已得到證實,卻仍前往瑞麟閣,聲稱自己是住戶並問保安人員有否通知住戶、會否進行消毒等。保安人員則告知,大廈高層的確有人確診,會在7點進行清潔。
被告已得到問題答案,卻仍要求或建議停用大廈升降機。事件擾攘一段時間,結果保安員停用1部升降機,並自己清潔大堂及人手張貼公告。被告已搜集他所查詢的資料,理應他的工作有一定程度完成;期間被告不時在大堂對住戶說大廈有確診個案,歷時30分鐘,並在網上直播。本席看不到被告還有什麼工作需要,向人傳揚防疫資訊。
📎第3項類別:為執行法定團體或政府諮詢機構的職能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被告沒有運用所得資料向政府作區議員工作用途,動作並非為了執行法定職能。
📎第12項類別:為傳揚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資訊或技巧(或為處理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供應品或物品)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被告已知道答案的情況下,還不斷質問證人一,阻礙證人一安排消毒工作,動作並非傳揚防毒資訊。
關於規例定義
案發地點當時可供住戶步行進入,而訪客亦可在登記後由電梯大堂進入大廈,故屬於「公眾地方」。
本案規例沒有聚集的定義,但本席根據常理認為聚集的人不一定要認識對方,也不一定要有共同的目的。假設一個小型話劇團的10名人士進行聚集,其中有些人可能是(來)支持表演者,有些人是控制音響的人員,有些人可能是表演者,雖然這些人士的目的都不一樣,但他們的目的顯然是聚集在此處,違反了多於4人的規定。根據影片,被告及男子1-6不斷在案發地點出現、亦屬於同一團體,屬於群體聚集。
綜合證據,法庭認為本案案情符合規例定義;並裁定被告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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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最高可判5000元及6個月監禁,目的是為防止病毒傳播,而法例明顯是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立法,屬於「監管式」的法例,故本席認為不需要過度賦刑。
參考599G章,被告人若提出自己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聚集行為,即為「免責辯護」。合法權限和合法辯解是有區別的,後者涵蓋更多因素。但本席已考慮證據,認為不能支持辯方案情,不屬於免責辯護。
=======
求情
被告在兆麟苑居住28年多,從18年起便積極參與地區事務,繼而在翌年參選區議員,直至今年7月辭任仍保留議員工作電話,方便其義務接受街坊求助。辭任區議員後,被告並無收入。
辯方指出本案案情輕微,聚集規模小、聚集時間短,而涉案人士均有戴口罩,降低疫情傳播風險。被告亦非為私利聚集,是「急市民所急」,認為自己有責任第一時間到事發地點跟進情況。
=======
❗️聽取求情後,裁判官認為罰款是不適合的處理方法,認為應索取相關報告,如社會服務令。
(💁🏻♂️直播員按:裁判官原訂案件於10月29日判刑,但主控稱該星期自己都「唔得」。裁判官指不想「拖」本案,甚至提議提早審理日期至28日,無奈未能與主控協調時間,仍需將案件押後對於索取報告所需的14天。)
本案押後至11月1日0930,期間被告不需保釋(本案為傳票案件),可自由外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王,陳(12-57) #1013荃灣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三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4)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公眾遊行,而該遊行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屬未經批准集結。
=============
口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2
PW2和PW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6
PW4和PW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7
PW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68
辯方案情:
D4陳(57)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82
法律指引:
法庭指非法集結罪有3個元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HCMA54/2012案解讀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法庭謹記被告過往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案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法庭指即使三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控罪,仍需要獨立處理每位被告的控罪及證據,因此每位被告面對的裁決結果可以有不同。
至於判斷第一被告的犯罪能力,法庭就此參考CACC331/2018案,詳情參見案例。
事實裁決: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PW1證供可信,PW1在庭上認同自己當時的駕駛方式危險,此外他證供與片段相符。
法庭不接納PW2證供,PW2證詞有關鍵矛盾,且與片段不符。
法庭部分接納PW5和PW6證供,法庭不接納PW5和PW6就PW2制服D3的供詞。
法庭部分接納PW4證供,法庭不接納他在庭上指有人在橋上向馬路擲物(除欄杆)的陳述。
法庭接納PW3和D4的證供。
📌「犯罪能力」:
法庭指判斷D1的犯罪能力不能單靠案情決定。
法庭指當時PW1是便衣當值,駕駛看似民用車的警車,D1當時走避不一定是畏罪;警方之前亦沒有舉旗警告示威者;本案也沒有證據指D1拘捕後行為及態度。即使有「五大訴求」單張,D1也不一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惡劣。
法庭指PW3沒見過D1;也不知道D1家長有沒有通知D1關於蒙面法的內容;也不知道D1學校德育課的內容及D1是否明白週會的內容。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D1犯罪能力,D1罪名不成立。
📌D3和D4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在法庭不接納PW2證供下,沒有證據指D3參與非法集結,D3罪名不成立。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指D1與D4一起行事,D4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法庭認為當D4投擲欄杆時橋下附近有車停泊和警員,D4行為有機會傷及警員和擲中車輛。法庭裁定這是擾亂秩序的行為,D4罪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是「非法集結」的交替控罪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王,陳(12-57) #1013荃灣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三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4)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公眾遊行,而該遊行根據《公安條例》第17A(2)(a)屬未經批准集結。
=============
口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2
PW2和PW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6
PW4和PW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7
PW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68
辯方案情:
D4陳(57)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82
法律指引:
法庭指非法集結罪有3個元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HCMA54/2012案解讀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法庭謹記被告過往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案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法庭指即使三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控罪,仍需要獨立處理每位被告的控罪及證據,因此每位被告面對的裁決結果可以有不同。
至於判斷第一被告的犯罪能力,法庭就此參考CACC331/2018案,詳情參見案例。
事實裁決: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PW1證供可信,PW1在庭上認同自己當時的駕駛方式危險,此外他證供與片段相符。
法庭不接納PW2證供,PW2證詞有關鍵矛盾,且與片段不符。
法庭部分接納PW5和PW6證供,法庭不接納PW5和PW6就PW2制服D3的供詞。
法庭部分接納PW4證供,法庭不接納他在庭上指有人在橋上向馬路擲物(除欄杆)的陳述。
法庭接納PW3和D4的證供。
📌「犯罪能力」:
法庭指判斷D1的犯罪能力不能單靠案情決定。
法庭指當時PW1是便衣當值,駕駛看似民用車的警車,D1當時走避不一定是畏罪;警方之前亦沒有舉旗警告示威者;本案也沒有證據指D1拘捕後行為及態度。即使有「五大訴求」單張,D1也不一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惡劣。
法庭指PW3沒見過D1;也不知道D1家長有沒有通知D1關於蒙面法的內容;也不知道D1學校德育課的內容及D1是否明白週會的內容。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D1犯罪能力,D1罪名不成立。
📌D3和D4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在法庭不接納PW2證供下,沒有證據指D3參與非法集結,D3罪名不成立。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指D1與D4一起行事,D4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法庭認為當D4投擲欄杆時橋下附近有車停泊和警員,D4行為有機會傷及警員和擲中車輛。法庭裁定這是擾亂秩序的行為,D4罪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是「非法集結」的交替控罪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陳(57) #1013荃灣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此詳情不是官方版本
=============
求情:
📌案情:
辯方明白法庭是基於事實作裁決,而被告坦白承認有投擲欄桿,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沒有傷及人及破壞財物。
📌背景:
被告過往奉公守法,他犯案只是受一時衝動影響。
=============
口頭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指案發時環境不安寧,氣氛緊張。被告犯案是基於受催淚彈影響發洩情緒,他的行為有機會傷及財物及附近人士,渲染現場情緒,破壞社會安寧,案情嚴重。
本案判刑:
法庭以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本案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
辯方指會覆核本案裁決,覆核聆訊會在2021年10月29日15:00進行,法庭拒絕被告(申請人)保釋侯訊。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陳(57) #1013荃灣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此詳情不是官方版本
=============
求情:
📌案情:
辯方明白法庭是基於事實作裁決,而被告坦白承認有投擲欄桿,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沒有傷及人及破壞財物。
📌背景:
被告過往奉公守法,他犯案只是受一時衝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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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指案發時環境不安寧,氣氛緊張。被告犯案是基於受催淚彈影響發洩情緒,他的行為有機會傷及財物及附近人士,渲染現場情緒,破壞社會安寧,案情嚴重。
本案判刑:
法庭以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本案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
辯方指會覆核本案裁決,覆核聆訊會在2021年10月29日15:00進行,法庭拒絕被告(申請人)保釋侯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0811深水埗 #審訊 [1/1]
劉(2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下午進度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母親居住在深水埗,母親家中打開窗可望到深水埗警署。
辯方律師呈上證物D1 出世紙及D2 2017年至今母親家的租單。
辯方律師呈上深水埗一帶地圖,為google map的地圖,並指出深水埗警署。
被告中四開始行山,約2016年至今觀星約十多次,亦會在instagram account日常打卡、影相和分享吃喝玩樂。
在被告instagram擷圖顯示被告後2014年起不少行山和觀星紀錄,於2014年4月12日去完活動後一天上傳照片,「觀星之旅」、「導師教我們用觀星筆」,並用觀星筆指着天空上的星星來告訴導師,於2019年4月6日和7日,有圖講到觀星活動
以上呈堂為證物D3。
被告表示案中所涉的雷射筆是日常觀星所用的,一枝紅色一枝綠色,會視乎天氣狀況,天氣良好時盡量會用紅色筆,因紅色比綠色弱,亦可以減低光害,而綠色可以指向較遠的星星。
被告於8月11日相約了一男一女於1930行夜山,馬鞍山昂坪大草地,順道看英仙座流星雨。
被告指該女性朋友住在美孚新邨,當天1500-1600左右去了她的家聊天,男性朋友則不在。
在聊天期間,約1600-1700,母親致電給自己,表示她的家樓下很多人聚集,被告叫其回家便可以了。
相隔一會,母親再次致電,表示警方以大聲公警告即將施放催淚煙,要關上門窗,被告叫母親快點關上門窗。
再隔了一會,母親再次致電,表示聞到刺鼻的味道,相信是催淚煙,於是被告去母親的家打算幫她以生理鹽水及利用手套為她洗眼。
被告曾於2018年9月考獲St. John的急救症書,為期三年。
呈上急救症書,為證物D5。
接着,被告於通話中表示現在前往母親的家找她。
第八張相為證物急救用品的相片,包括生理鹽水和急救用品,被告從女性朋友的家所取,並放在灰色背囊。
由於女性朋友的姊姊是護士,所以家中有急救用品。
被告從美孚乘搭地鐵到深水埗,於C2出口離開。
被告在地圖上畫出三角形,表示被捕位置。
被告以急步行到南昌街附近看到約20至30人跑,聽到有人大叫「走啊,危險啊」,當時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被告感到害怕,所以一起跑,然後突然有人從後撲低被告,再趴在地上,面部向下,然後有三四人上前,表明自己是警察。
當時被告的頸部和手部被按壓,所以看不到後方。被告指當時沒有戴上眼罩,但有戴上口罩,因為聞到刺鼻的味道。而眼罩和其他口罩則是從朋友家拿給母親用的。
被告當天身穿黑衣黑褲是行山的裝束,袋中有一件白色衫,是行山後更換所用的。
當天所穿的衣物亦曾於行山時穿着,於2019年4月6日行山時,亦曾穿着此衣服拍照。
當時沒想過利用雷射筆照向警察。
由於時間關係,控方預計需要1-1.5小時進行盤問。案件暫定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續審,預計半天完成,若有所更改,書記會再與兩位律師聯絡,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00前的內容從缺,請按此報料
#鄭念慈裁判官
#0811深水埗 #審訊 [1/1]
劉(2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下午進度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母親居住在深水埗,母親家中打開窗可望到深水埗警署。
辯方律師呈上證物D1 出世紙及D2 2017年至今母親家的租單。
辯方律師呈上深水埗一帶地圖,為google map的地圖,並指出深水埗警署。
被告中四開始行山,約2016年至今觀星約十多次,亦會在instagram account日常打卡、影相和分享吃喝玩樂。
在被告instagram擷圖顯示被告後2014年起不少行山和觀星紀錄,於2014年4月12日去完活動後一天上傳照片,「觀星之旅」、「導師教我們用觀星筆」,並用觀星筆指着天空上的星星來告訴導師,於2019年4月6日和7日,有圖講到觀星活動
以上呈堂為證物D3。
被告表示案中所涉的雷射筆是日常觀星所用的,一枝紅色一枝綠色,會視乎天氣狀況,天氣良好時盡量會用紅色筆,因紅色比綠色弱,亦可以減低光害,而綠色可以指向較遠的星星。
被告於8月11日相約了一男一女於1930行夜山,馬鞍山昂坪大草地,順道看英仙座流星雨。
被告指該女性朋友住在美孚新邨,當天1500-1600左右去了她的家聊天,男性朋友則不在。
在聊天期間,約1600-1700,母親致電給自己,表示她的家樓下很多人聚集,被告叫其回家便可以了。
相隔一會,母親再次致電,表示警方以大聲公警告即將施放催淚煙,要關上門窗,被告叫母親快點關上門窗。
再隔了一會,母親再次致電,表示聞到刺鼻的味道,相信是催淚煙,於是被告去母親的家打算幫她以生理鹽水及利用手套為她洗眼。
被告曾於2018年9月考獲St. John的急救症書,為期三年。
呈上急救症書,為證物D5。
接着,被告於通話中表示現在前往母親的家找她。
第八張相為證物急救用品的相片,包括生理鹽水和急救用品,被告從女性朋友的家所取,並放在灰色背囊。
由於女性朋友的姊姊是護士,所以家中有急救用品。
被告從美孚乘搭地鐵到深水埗,於C2出口離開。
被告在地圖上畫出三角形,表示被捕位置。
被告以急步行到南昌街附近看到約20至30人跑,聽到有人大叫「走啊,危險啊」,當時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被告感到害怕,所以一起跑,然後突然有人從後撲低被告,再趴在地上,面部向下,然後有三四人上前,表明自己是警察。
當時被告的頸部和手部被按壓,所以看不到後方。被告指當時沒有戴上眼罩,但有戴上口罩,因為聞到刺鼻的味道。而眼罩和其他口罩則是從朋友家拿給母親用的。
被告當天身穿黑衣黑褲是行山的裝束,袋中有一件白色衫,是行山後更換所用的。
當天所穿的衣物亦曾於行山時穿着,於2019年4月6日行山時,亦曾穿着此衣服拍照。
當時沒想過利用雷射筆照向警察。
由於時間關係,控方預計需要1-1.5小時進行盤問。案件暫定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續審,預計半天完成,若有所更改,書記會再與兩位律師聯絡,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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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20210701禮賓府
#申請保釋
王(24)🛑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縱火罪
案情: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島上亞厘畢道香港禮賓府內,無合理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禮賓府,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背景:
禮賓府在7月1日凌晨懷疑被人投擲易燃物,警方其後憑CCTV及八達通紀錄翌日拘捕一名24歲男子,他被控一項縱火罪,案件在7月5日首次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
警方調查及作化驗鑑證後,在現場找到有被告DNA之手套及一染有其指紋之鐵罐。控方考慮到案件性質及嚴重性,擬將本案交付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審理(現階段控方尚未決定)。
—————————————
保釋申請被拒❌需要繼續還押🛑
案件之前應控方申請押後至 2021年11月3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索取法律意見,唯今日控方指到時應仍未確定轉介至那個法庭審訊。
#張慧玲法官
#20210701禮賓府
#申請保釋
王(24)🛑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縱火罪
案情: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島上亞厘畢道香港禮賓府內,無合理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禮賓府,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背景:
禮賓府在7月1日凌晨懷疑被人投擲易燃物,警方其後憑CCTV及八達通紀錄翌日拘捕一名24歲男子,他被控一項縱火罪,案件在7月5日首次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
警方調查及作化驗鑑證後,在現場找到有被告DNA之手套及一染有其指紋之鐵罐。控方考慮到案件性質及嚴重性,擬將本案交付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審理(現階段控方尚未決定)。
—————————————
保釋申請被拒❌需要繼續還押🛑
案件之前應控方申請押後至 2021年11月3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索取法律意見,唯今日控方指到時應仍未確定轉介至那個法庭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1214屯門 #提訊日
D1: 關(27)
D2: 徐(27)
D3: 何(40)
🛑三位已還押逾22個月
控罪:
(1) 製造爆炸品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4日,在屯門小冷水路的山坡串謀製造、管有、控制爆炸品,即遙控土製炸彈組件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54條)
‼️最高刑期可處監禁20年
(2)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三人被控於2019年11月某日至1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與其他人串謀非法惡意使用無線電,作為意圖藉爆炸品導致爆炸,或串謀藉爆炸品導致爆炸,而該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
三人不認罪,無需初級偵訊,案件將交付高等法院審訊。
🛑各被告沒有保釋申請🛑
#黃雅茵裁判官
#1214屯門 #提訊日
D1: 關(27)
D2: 徐(27)
D3: 何(40)
🛑三位已還押逾22個月
控罪:
(1) 製造爆炸品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4日,在屯門小冷水路的山坡串謀製造、管有、控制爆炸品,即遙控土製炸彈組件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54條)
‼️最高刑期可處監禁20年
(2)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三人被控於2019年11月某日至1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與其他人串謀非法惡意使用無線電,作為意圖藉爆炸品導致爆炸,或串謀藉爆炸品導致爆炸,而該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
三人不認罪,無需初級偵訊,案件將交付高等法院審訊。
🛑各被告沒有保釋申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裁判官
#1118中環
#進度報告
施(28)
控罪:
(2)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在同日同地煽動其他示威者襲擊江慧如及煽動江慧如打她。
明白及同意報告,將於未來8個月繼續執行餘下的社會服務令時數。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鄧少雄裁判官
#1118中環
#進度報告
施(28)
控罪:
(2)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在同日同地煽動其他示威者襲擊江慧如及煽動江慧如打她。
明白及同意報告,將於未來8個月繼續執行餘下的社會服務令時數。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9) D1/2/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10) 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10)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
📌今日進度:
法官指控方之文件頗多錯漏需要修改再交法庭,開案陳詞也未開始,只交待證人表及專家報告等
1200 完庭待控方修改文件,明午1430繼續,明午只處理文件,正式傳召證人將在10月20日 星期三才開始。
💛感謝臨時直播員💛
📍D11 今日表示身體問題有腳傷需坐輪椅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9) D1/2/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10) 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10)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
📌今日進度:
法官指控方之文件頗多錯漏需要修改再交法庭,開案陳詞也未開始,只交待證人表及專家報告等
1200 完庭待控方修改文件,明午1430繼續,明午只處理文件,正式傳召證人將在10月20日 星期三才開始。
💛感謝臨時直播員💛
📍D11 今日表示身體問題有腳傷需坐輪椅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20200524銅鑼灣
#20200117大埔
#審訊 [4/5] #批評政府言論
譚得志(47)🛑已被還押7個月
控罪詳情
————
⏺傳召 控方專家證人 嶺南大學歷史系教授 劉智鵬教授
🔹控方主問 劉教授
劉解釋光時口號的來源及意思。
📌播放梁天琦競選立法會議員片段
- 片中天琦解釋時代革命意指掌握未來,不屈於極權的政治思想。
🔸辯方盤問 劉教授
1430繼續盤問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廣池法官
#20200524銅鑼灣
#20200117大埔
#審訊 [4/5] #批評政府言論
譚得志(47)🛑已被還押7個月
控罪詳情
————
⏺傳召 控方專家證人 嶺南大學歷史系教授 劉智鵬教授
🔹控方主問 劉教授
劉解釋光時口號的來源及意思。
📌播放梁天琦競選立法會議員片段
- 片中天琦解釋時代革命意指掌握未來,不屈於極權的政治思想。
🔸辯方盤問 劉教授
1430繼續盤問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裁判官
#0811太古 #提堂
D1:謝(24) D2:何(20) D3:孟(22)
D4:陳(32) D5:程(3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D1-D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和另一些人在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D2 更改報告警署獲批✅
辯方申請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 12月13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閱讀控方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鄧少雄裁判官
#0811太古 #提堂
D1:謝(24) D2:何(20) D3:孟(22)
D4:陳(32) D5:程(3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D1-D5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和另一些人在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D2 更改報告警署獲批✅
辯方申請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 12月13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閱讀控方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20201001銅鑼灣 #判刑 #裁決
趙(21)
控罪:
(1)指明期間內,在指明公眾地方須佩戴口罩(599I)
(2)阻礙公職人員
於2020年 10 月 1 日於銅鑼灣怡和街,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香港法例第 599I 章第 5(A)(1) 條。同日同地,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
————————————
⏺裁決速報:
控罪(1)在提訊答辯時被吿已經即時認罪❗️
控罪(2)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判刑速報:
就控罪(1)判罰款8000元,扣除保釋金1000元後,餘款需在11月22日或之前繳交
⏺簡短裁決原因
兩證人警員PW1, PW2作供多項矛盾包括警告次數,警告時間同取走被告電話時序,警告聲亮之大細聲,又聲稱背住攝錄機影響收音,但拍攝片段可見PW1是斜向著攝錄機,二人又稱拍攝是從遠處但庭上片段收音卻異常清晰令人不解。PW1主問及看過拍攝片段後盤問口供多番前後不一,其中如作供說叫被告收起手提電話拿出身份證作發出599I告票,但睇過片段卻聲稱自己取走電話是想查看運行中程式而不是先取身分證。反之被告之作供同庭上片段相符,法庭不能排除現場嘈吵,被告初時聽不到出示身分證要求。甚至根本沒有作出要求,基於上述觀察,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就控罪(2)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黃雅茵裁判官
#20201001銅鑼灣 #判刑 #裁決
趙(21)
控罪:
(1)指明期間內,在指明公眾地方須佩戴口罩(599I)
(2)阻礙公職人員
於2020年 10 月 1 日於銅鑼灣怡和街,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香港法例第 599I 章第 5(A)(1) 條。同日同地,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
————————————
⏺裁決速報:
控罪(1)在提訊答辯時被吿已經即時認罪❗️
控罪(2)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判刑速報:
就控罪(1)判罰款8000元,扣除保釋金1000元後,餘款需在11月22日或之前繳交
⏺簡短裁決原因
兩證人警員PW1, PW2作供多項矛盾包括警告次數,警告時間同取走被告電話時序,警告聲亮之大細聲,又聲稱背住攝錄機影響收音,但拍攝片段可見PW1是斜向著攝錄機,二人又稱拍攝是從遠處但庭上片段收音卻異常清晰令人不解。PW1主問及看過拍攝片段後盤問口供多番前後不一,其中如作供說叫被告收起手提電話拿出身份證作發出599I告票,但睇過片段卻聲稱自己取走電話是想查看運行中程式而不是先取身分證。反之被告之作供同庭上片段相符,法庭不能排除現場嘈吵,被告初時聽不到出示身分證要求。甚至根本沒有作出要求,基於上述觀察,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就控罪(2)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判刑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D1: 王(20),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毀壞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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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裁決,D1 控罪1不成立,控罪2成立,還押至今天判刑;D2控罪2不成立
---------
辯方表示就背景報告,被告明白及同意。
呈上十三封求情信(自己,父母,中學及high dip同學)。求情信顯示被告是盡責,善良,樂於助人,刻苦耐勞,正能量,孝順。
報告正面,同意其是真誠地承認過錯。
D1就控罪1有訟費申請
D2就控罪2有訟費申請
休庭10分鐘,以處理判刑。
判刑理由
被告於審訊後被定罪。
被告被捕後搜出整套裝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暴力的情況,但被告等人聚集於馬路上有機會令情況惡化,嚴重擾亂社會安寧。崔美霞覆讀報告及求情內容,恕不重覆。
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量刑起點:4個月即時監禁❗️沒有減刑因素。
訟費申請
控方回應:
兩件事的主軸都是由交通燈引起。無論結果如何,2條控罪的證據均是圍繞交通燈。控罪1無須答辯只係因為沒有任何一位證人能指出該交通燈是被損壞。無論如何,相關證據都會被引入案件審訊,而非單就控罪1而單獨引入。
有關D2的訟費申請,其被捕時的裝備及裝束,特別是P11,12(3M手套及一包膠索帶),控方認為此二項物品加上其他裝束,及其與非法集結的距離,有自招嫌疑。
崔美霞指D1律師陳詞提出於第一位證人作供後,已預期控罪1將會表證不成立,控方亦有提出修訂,但不撤回提告。望控方在相關部分解釋。
控方指修訂控罪是其職責,但停止檢控非控方職責,甚至是沒有能力去停止檢控。即使不檢控控罪1,所有證據證供仍會繼續呈上法庭。而D2被裁定無罪是因身份辨認,而非該交通燈有否被破壞。
法庭認同交通燈是控罪2的一部分,所以不可以因控罪1表面證供不成立,而把其切割出來,故拒絕D1的訟費申請。
法庭亦同意D2被截獲地方與非法集結地方非常相近,而其被截獲時身上有眼罩,生理鹽水等物品,雖然該些物品獨立來看有其適當用處,但綜合來說,有自招嫌疑的情況,故同樣拒絕D2的訟費申請。
按:手足相當精神,不時向旁聽席示意狀態良好。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判刑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D1: 王(20),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毀壞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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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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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裁決,D1 控罪1不成立,控罪2成立,還押至今天判刑;D2控罪2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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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就背景報告,被告明白及同意。
呈上十三封求情信(自己,父母,中學及high dip同學)。求情信顯示被告是盡責,善良,樂於助人,刻苦耐勞,正能量,孝順。
報告正面,同意其是真誠地承認過錯。
D1就控罪1有訟費申請
D2就控罪2有訟費申請
休庭10分鐘,以處理判刑。
判刑理由
被告於審訊後被定罪。
被告被捕後搜出整套裝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暴力的情況,但被告等人聚集於馬路上有機會令情況惡化,嚴重擾亂社會安寧。崔美霞覆讀報告及求情內容,恕不重覆。
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量刑起點:4個月即時監禁❗️沒有減刑因素。
訟費申請
控方回應:
兩件事的主軸都是由交通燈引起。無論結果如何,2條控罪的證據均是圍繞交通燈。控罪1無須答辯只係因為沒有任何一位證人能指出該交通燈是被損壞。無論如何,相關證據都會被引入案件審訊,而非單就控罪1而單獨引入。
有關D2的訟費申請,其被捕時的裝備及裝束,特別是P11,12(3M手套及一包膠索帶),控方認為此二項物品加上其他裝束,及其與非法集結的距離,有自招嫌疑。
崔美霞指D1律師陳詞提出於第一位證人作供後,已預期控罪1將會表證不成立,控方亦有提出修訂,但不撤回提告。望控方在相關部分解釋。
控方指修訂控罪是其職責,但停止檢控非控方職責,甚至是沒有能力去停止檢控。即使不檢控控罪1,所有證據證供仍會繼續呈上法庭。而D2被裁定無罪是因身份辨認,而非該交通燈有否被破壞。
法庭認同交通燈是控罪2的一部分,所以不可以因控罪1表面證供不成立,而把其切割出來,故拒絕D1的訟費申請。
法庭亦同意D2被截獲地方與非法集結地方非常相近,而其被截獲時身上有眼罩,生理鹽水等物品,雖然該些物品獨立來看有其適當用處,但綜合來說,有自招嫌疑的情況,故同樣拒絕D2的訟費申請。
按:手足相當精神,不時向旁聽席示意狀態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