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判刑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A1: 郭(23) / A3: 姚(34)
A4: 丁(26) / A5: 蔡(24)
控罪:
(1) 暴動
控罪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另一 #營救理大 案的10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A1、A4、A5 罪成❗️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罪詳情指 A1郭(23)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A1罪成❗️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罪詳情指 A3姚(34)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刀和7包共78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A3罪成❗️
官方裁決理由按此
--------------------------
📌進一步 #求情 陳詞:
🙍🏻♂️A1:
父親過身後家中財困,被告自16歲就出來工作,以自己能力賺錢為家人還債。學業表現素來穩定,求學時僅因父親逝世一事而影響成績,但亦已完成中六及獲嶺南大學錄收,惜家庭經濟狀況令他被逼放棄學位。
被告表達了悔意及認為做了錯誤決定,不應該干犯行徑。媽媽有情緒問題,還押後被告有叫朋友幫手照顧母親。有2弟1妹,同家人關係密切。
因有穩定工作及關心家人,故希望能輕判。
🙍🏻♂️A3:
6年前父親去世,家境不富裕,即使經濟不理想但被告相當孝順,例如會為母親拍蚊,被告夜返家但仍會帶媽媽去餐廳吃飯。對待朋友和學生真誠,如朋友父親患病或學生未能負擔學費。被告即使拮据仍會幫忙。
學校對其評價是有責任心,感化官亦引述各方指被告有良好品格。
🙍🏻♂️A4:
5歲時媽媽離世,爺爺同爸爸是日有到庭。年幼時已出來工作。引述社工形容他是單純的孩子(a big child),辯方指被告是沒有自覺性及出於好奇,才在錯誤的時間出現在錯誤的地方。辯方指他擔心年屆八旬的祖父母,(厲厲:佢做之前都應該已經要諗到祖父母),辯方指被告不是積極的社運人士,僅因思考單純而導致此事,希望考慮其樸實背景而輕判。
🙍🏻♂️A5:
被告雖有不幸的成長,但直至今日已成為成熟的青年。故希望有最低的起刑點。
--------------------------
📌簡短判刑理由:
王官在判刑時指法庭要將出身自良苦家庭背景良好的年輕人判處長時間的監禁,對被告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而言都是悲劇。但法庭不會容許這些嚴重暴力行為,法庭要對漠視法紀滋事者迎頭棒喝,否則社會將付出沉重代價。
當日示威者無視警方多次發出的警告、暴動持續近2小時、案發現場廣大,有民居亦有商舖,各被告有備而來參與者身穿黑衫黑褲,各自配戴不同裝備,有示威者更配備不同武器(磚頭、汽油彈、弓箭),他們把案發地點當作戰場,不斷作出猛烈攻勢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出現熊熊火光,暴力程度十分嚴重……可幸沒有出現嚴重人命傷亡,但不能忽視現場示威者不斷投擲汽油彈,而現場又發現弓箭,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必然會帶給現場人士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的實際風險。
本案被告在上述提及的環境下參與暴動,無視警方在案發前一天作出的公開呼籲,加上在案發當日現場交通癱瘓、場面混亂、多人與警方發生衝突,但3名被告仍刻意置身暴動現場。所有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
#判刑 結果🔴
A1 郭就控罪(1)暴動罪被判5年2個月監禁;控罪(2)則判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2個月即時監禁。
A3 姚就控罪(3)被判8個月即時監禁 。
A4 丁就控罪(1)暴動罪被判5年即時監禁。
A5 蔡就控罪(1)暴動罪被判 5年8個月 即時監禁。
DCCC1056/2020 [2021] HKDC 1255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540&currpage=T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A1: 郭(23) / A3: 姚(34)
A4: 丁(26) / A5: 蔡(24)
控罪:
(1) 暴動
控罪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另一 #營救理大 案的10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A1、A4、A5 罪成❗️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罪詳情指 A1郭(23)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A1罪成❗️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罪詳情指 A3姚(34)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刀和7包共78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A3罪成❗️
官方裁決理由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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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 #求情 陳詞:
🙍🏻♂️A1:
父親過身後家中財困,被告自16歲就出來工作,以自己能力賺錢為家人還債。學業表現素來穩定,求學時僅因父親逝世一事而影響成績,但亦已完成中六及獲嶺南大學錄收,惜家庭經濟狀況令他被逼放棄學位。
被告表達了悔意及認為做了錯誤決定,不應該干犯行徑。媽媽有情緒問題,還押後被告有叫朋友幫手照顧母親。有2弟1妹,同家人關係密切。
因有穩定工作及關心家人,故希望能輕判。
🙍🏻♂️A3:
6年前父親去世,家境不富裕,即使經濟不理想但被告相當孝順,例如會為母親拍蚊,被告夜返家但仍會帶媽媽去餐廳吃飯。對待朋友和學生真誠,如朋友父親患病或學生未能負擔學費。被告即使拮据仍會幫忙。
學校對其評價是有責任心,感化官亦引述各方指被告有良好品格。
🙍🏻♂️A4:
5歲時媽媽離世,爺爺同爸爸是日有到庭。年幼時已出來工作。引述社工形容他是單純的孩子(a big child),辯方指被告是沒有自覺性及出於好奇,才在錯誤的時間出現在錯誤的地方。辯方指他擔心年屆八旬的祖父母,(厲厲:佢做之前都應該已經要諗到祖父母),辯方指被告不是積極的社運人士,僅因思考單純而導致此事,希望考慮其樸實背景而輕判。
🙍🏻♂️A5:
被告雖有不幸的成長,但直至今日已成為成熟的青年。故希望有最低的起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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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判刑理由:
王官在判刑時指法庭要將出身自良苦家庭背景良好的年輕人判處長時間的監禁,對被告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而言都是悲劇。但法庭不會容許這些嚴重暴力行為,法庭要對漠視法紀滋事者迎頭棒喝,否則社會將付出沉重代價。
當日示威者無視警方多次發出的警告、暴動持續近2小時、案發現場廣大,有民居亦有商舖,各被告有備而來參與者身穿黑衫黑褲,各自配戴不同裝備,有示威者更配備不同武器(磚頭、汽油彈、弓箭),他們把案發地點當作戰場,不斷作出猛烈攻勢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出現熊熊火光,暴力程度十分嚴重……可幸沒有出現嚴重人命傷亡,但不能忽視現場示威者不斷投擲汽油彈,而現場又發現弓箭,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必然會帶給現場人士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的實際風險。
本案被告在上述提及的環境下參與暴動,無視警方在案發前一天作出的公開呼籲,加上在案發當日現場交通癱瘓、場面混亂、多人與警方發生衝突,但3名被告仍刻意置身暴動現場。所有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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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結果🔴
A1 郭就控罪(1)暴動罪被判5年2個月監禁;控罪(2)則判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2個月即時監禁。
A3 姚就控罪(3)被判8個月即時監禁 。
A4 丁就控罪(1)暴動罪被判5年即時監禁。
A5 蔡就控罪(1)暴動罪被判 5年8個月 即時監禁。
DCCC1056/2020 [2021] HKDC 1255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540&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續審 [4/3]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由黃錦卿大律師代表。
📌關於A3逃匿的論點
根據控方不受爭議的證據,A3在案發8分鐘內後自己一人在現場附近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衣黑褲佩戴黑口罩;A3見到PW2想加速離開;控方證人在現場附近看不到人也找不到人;A3在約02:33時被截停;A3被截停的位置距離居所相距30分鐘路程;A3的手機在稍後時間收到相關訊息;A3也未必有合理理由身在公園。
控方認為將上述證據環環相扣後是可以達致有罪結論,即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案(註1)中提及的:
「...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針對「罔顧人身安危」的焦點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罪指的「罔顧人身安危」是否只針對落在劉警員(PW1)面前的燃燒彈。
控方指應是整個環境。
林偉權法官認為焦點模糊,控方放大了檢控基礎,這是否在法律上公道。
控方認為本案的做法合情合理,因為證據沒有變化,辯方知悉所有證據,也沒有誤解,但同意現時的檢控基礎較劉德澤署理高級檢控官的說法擴闊了。
林偉權法官認為控方當時應在庭上指出及糾正。
控方指三人犯案時拿着燃燒彈走向大埔警署,明顯是有計劃、節奏及目標。他們明知警署內有人,卻向著汽車出入口方向投擲燃燒彈,而且差點擲入屋頂。此外,當時被告是有座低、炒高再拋出,當時燃燒彈是玻璃樽,當玻璃樽爆開時碎片會橫飛四方,被告們會知道後果。
控方認為三人沒有了解警署內的情況,沒有接受投射訓練,卻全方位向警署投擲燃燒彈,是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
針對A3代表引用R v Steer案(註2),指出劉警員不會因為黑衣人投擲汽油彈損壞警署大閘、外牆而受傷。考慮到三位黑衣人在投擲燃燒品的落點與劉警員身處的位置有一定距離,他們不可能有意圖傷害劉警員,或投擲汽油彈時預料到會對劉警員造成風險。
控方認為燃燒彈是否令警員害怕及命中警員並不影響控方的立場。
📌針對「罔顧甚麼人的安危」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是放大了檢控基礎。
控方指根據常識「有車有機會有人」。
林偉權法官指常識可以人人不同,是否有人向空的停車場投擲燃燒彈便是「罔顧停車場內的人的安危」,認為控方可以有充足時間和機會決定檢控基礎。
控方重申檢控基礎是「有機會在停車場出現的人」,但同意沒有證據指當時有其他人在停車場。
📌針對A3的辨認證據
經林偉權法官詢問後,控方認為背包是可以隨棄,鞋的顏色可以借鞋套變色,也可以直接換鞋。
📌針對黑了的停車場地面
林偉權法官詢問停車場22號車位黑了的原因。
控方的立場是與本案有關,但同意是未必因為被火勳黑。
📌針對被告意圖損壞甚麼財產
林偉權法官確認本案控罪只是針對警署的牆和大閘,不是針對警署內的其他物品。
=============
A1方的結案陳詞:
A1由陳德昌大律師代表。
📌針對控罪
辯方認為控罪詳情應是指被告借損壞外牆及大閘以罔顧警員的生命,控方的做法是擴闊檢控基礎,可能影響盤問內容,例如控方在本案是針對劉警員的安危,與警署的大小,被告是否全方位向警署投擲燃燒彈還是被告是否知悉停車場內有沒有人沒有關係。
辯方亦指控方將被告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的說法是擴闊檢控基礎,已並非是針對劉警員。
辯方重申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損壞外牆及大閘會罔顧警員的生命,以及冒險行事是不合理。
⭐️陳大律師關注審訊期間各方一時使用「大埔警署」,一時使用「新界北警察總部」的字眼或會造成混淆。在林偉權法官提醒後才得知原來兩者毗鄰並共用一個停車場⭐️
📌針對22號停車場車位
辯方指沒有證據指位於該位置的玻璃的由來。
📌簡單結論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完素作舉證。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
=============
A2方的結案陳詞:
A2方會採納A1方就控罪上及22號車位上的玻璃碎片的陳詞。
辯方重申本案是針對落在最近劉警員的汽油彈,此外玻璃碎片並不是針對被告「罔顧」劉警員生命的證據,因此不認同控方在現時擴闊檢控基礎。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
=============
A3方的結案陳詞:
A3由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針對A3的辨認
辯方認為若A3是犯案者,不理由會悠閑地行走,應是逃跑;辯方即使他看見PW2也只是加速離開,並非轉身跑走,在當時為敏感時期下是人之常情。
辯方認為鞋及背包的疑點是不能爭議。
辯方認為控方不能排除犯案者已以高速離開現場。此外當時被告與自己家相距30分鐘行程,並非是跨區,另外被告身在公園可以有不同解釋,不一定是曾參與縱火。
有關短訊,辯方指這是在案發超過1小時20多分鐘後才收到,相距頗長時間,這可能未必與案件有關。
辯方指Shepherd v R(註3)的案例,指本案的情況與下文相似: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
📌針對控罪:
辯方認為控罪應是指被告知道當他破壞財產時會令他人生命會受危害。
辯方指若考慮到劉警員與外牆及大閘的距離,外牆的結構及物質等因素,劉警員的生命未必因被告的作為而有害。若果他們有意傷害劉警員,他們也不必損壞警署的外牆及大閘。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中段陳詞及其他法律代表的陳詞
=============
本案會在2021年12月1日09:30裁決,預計需時全日。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除不需報到。
備註:
1. Regina v Exall [1866] 4 F&F 922
見第853頁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2. Regina v Steer | [1986] UKHL 6
見第3頁第3段
//It was further argued that to affirm the construction of
section 1(2)(b)…generated by the fire itself.//
3. Shepherd v Regina [1990] 170 CLR 573
見第12段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4. 林偉權法官本日金句
「唔好講common sense啦,有啲人太過common」
#林偉權法官 #續審 [4/3]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由黃錦卿大律師代表。
📌關於A3逃匿的論點
根據控方不受爭議的證據,A3在案發8分鐘內後自己一人在現場附近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衣黑褲佩戴黑口罩;A3見到PW2想加速離開;控方證人在現場附近看不到人也找不到人;A3在約02:33時被截停;A3被截停的位置距離居所相距30分鐘路程;A3的手機在稍後時間收到相關訊息;A3也未必有合理理由身在公園。
控方認為將上述證據環環相扣後是可以達致有罪結論,即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案(註1)中提及的:
「...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針對「罔顧人身安危」的焦點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罪指的「罔顧人身安危」是否只針對落在劉警員(PW1)面前的燃燒彈。
控方指應是整個環境。
林偉權法官認為焦點模糊,控方放大了檢控基礎,這是否在法律上公道。
控方認為本案的做法合情合理,因為證據沒有變化,辯方知悉所有證據,也沒有誤解,但同意現時的檢控基礎較劉德澤署理高級檢控官的說法擴闊了。
林偉權法官認為控方當時應在庭上指出及糾正。
控方指三人犯案時拿着燃燒彈走向大埔警署,明顯是有計劃、節奏及目標。他們明知警署內有人,卻向著汽車出入口方向投擲燃燒彈,而且差點擲入屋頂。此外,當時被告是有座低、炒高再拋出,當時燃燒彈是玻璃樽,當玻璃樽爆開時碎片會橫飛四方,被告們會知道後果。
控方認為三人沒有了解警署內的情況,沒有接受投射訓練,卻全方位向警署投擲燃燒彈,是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
針對A3代表引用R v Steer案(註2),指出劉警員不會因為黑衣人投擲汽油彈損壞警署大閘、外牆而受傷。考慮到三位黑衣人在投擲燃燒品的落點與劉警員身處的位置有一定距離,他們不可能有意圖傷害劉警員,或投擲汽油彈時預料到會對劉警員造成風險。
控方認為燃燒彈是否令警員害怕及命中警員並不影響控方的立場。
📌針對「罔顧甚麼人的安危」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是放大了檢控基礎。
控方指根據常識「有車有機會有人」。
林偉權法官指常識可以人人不同,是否有人向空的停車場投擲燃燒彈便是「罔顧停車場內的人的安危」,認為控方可以有充足時間和機會決定檢控基礎。
控方重申檢控基礎是「有機會在停車場出現的人」,但同意沒有證據指當時有其他人在停車場。
📌針對A3的辨認證據
經林偉權法官詢問後,控方認為背包是可以隨棄,鞋的顏色可以借鞋套變色,也可以直接換鞋。
📌針對黑了的停車場地面
林偉權法官詢問停車場22號車位黑了的原因。
控方的立場是與本案有關,但同意是未必因為被火勳黑。
📌針對被告意圖損壞甚麼財產
林偉權法官確認本案控罪只是針對警署的牆和大閘,不是針對警署內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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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方的結案陳詞:
A1由陳德昌大律師代表。
📌針對控罪
辯方認為控罪詳情應是指被告借損壞外牆及大閘以罔顧警員的生命,控方的做法是擴闊檢控基礎,可能影響盤問內容,例如控方在本案是針對劉警員的安危,與警署的大小,被告是否全方位向警署投擲燃燒彈還是被告是否知悉停車場內有沒有人沒有關係。
辯方亦指控方將被告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的說法是擴闊檢控基礎,已並非是針對劉警員。
辯方重申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損壞外牆及大閘會罔顧警員的生命,以及冒險行事是不合理。
⭐️陳大律師關注審訊期間各方一時使用「大埔警署」,一時使用「新界北警察總部」的字眼或會造成混淆。在林偉權法官提醒後才得知原來兩者毗鄰並共用一個停車場⭐️
📌針對22號停車場車位
辯方指沒有證據指位於該位置的玻璃的由來。
📌簡單結論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完素作舉證。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
=============
A2方的結案陳詞:
A2方會採納A1方就控罪上及22號車位上的玻璃碎片的陳詞。
辯方重申本案是針對落在最近劉警員的汽油彈,此外玻璃碎片並不是針對被告「罔顧」劉警員生命的證據,因此不認同控方在現時擴闊檢控基礎。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
=============
A3方的結案陳詞:
A3由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針對A3的辨認
辯方認為若A3是犯案者,不理由會悠閑地行走,應是逃跑;辯方即使他看見PW2也只是加速離開,並非轉身跑走,在當時為敏感時期下是人之常情。
辯方認為鞋及背包的疑點是不能爭議。
辯方認為控方不能排除犯案者已以高速離開現場。此外當時被告與自己家相距30分鐘行程,並非是跨區,另外被告身在公園可以有不同解釋,不一定是曾參與縱火。
有關短訊,辯方指這是在案發超過1小時20多分鐘後才收到,相距頗長時間,這可能未必與案件有關。
辯方指Shepherd v R(註3)的案例,指本案的情況與下文相似: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
📌針對控罪:
辯方認為控罪應是指被告知道當他破壞財產時會令他人生命會受危害。
辯方指若考慮到劉警員與外牆及大閘的距離,外牆的結構及物質等因素,劉警員的生命未必因被告的作為而有害。若果他們有意傷害劉警員,他們也不必損壞警署的外牆及大閘。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中段陳詞及其他法律代表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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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2月1日09:30裁決,預計需時全日。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除不需報到。
備註:
1. Regina v Exall [1866] 4 F&F 922
見第853頁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2. Regina v Steer | [1986] UKHL 6
見第3頁第3段
//It was further argued that to affirm the construction of
section 1(2)(b)…generated by the fire itself.//
3. Shepherd v Regina [1990] 170 CLR 573
見第12段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4. 林偉權法官本日金句
「唔好講common sense啦,有啲人太過common」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訊 [1/2]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
控方代表:#鄭從展大律師
辯方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Day1 上午進度:
0935 開庭,控方代表鄭大律師表示原檢控梁大律師未能處理本案需由自已臨時處理,另因需時同辯方商討兩項控罪其他處理方法及舉證所需傳召證人,申請休庭半小時。辯方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表示也是早兩日才接手本案。
裁判官表示不理想,要求傳達訊息給前檢控代表梁大律師,希望其寫信予法庭交侍突然退出不再處理本案原因❗️
1025 再開庭,商討後控方表示會繼續進行審訊。
📌答辯:不承認兩項控罪❌
控方同辯方商討後指將傳召所有9名控方證人,辯方除被告外還有1名在場女友入作辯方證人,辯方可能會播放數分鐘片段,雙方暫時未有同意承認事實。
📌PW1 警長51173 歐志強 作供
⏺控方主問
當天為西區警署特遣隊,上午1105-1115上司崔志泉(音)警署警長訓示便衣作反爆竊巡邏,除崔及PW1外另外5男1女便衣一起巡。
約1120時證人,崔志泉警署警長及女警24336三人先行出西區警署,去到西邊街德輔道西交界之紅綠燈位等待轉燈後過馬路,PW聽到對面馬路一男子聲在叫但聽不到叫什麼,證人循叫聲方向望見有一高1.7米高穿黑色T恤,黑色褲,戴黑色框眼鏡男子用右手將用塑膠帶掛在燈柱之黃色告示牌拉下來後扔在地上,其附近另有一高1.6米長髪穿灰色衫裙女子同行。
🔸現場碰撞
跟住轉綠燈,該男子從對面馬路凶神惡煞衝過嚟崔警署警署位置,用手指指向崔頭部並講出「我x你老母,我做咩嘢關你x事?」。PW1即走到2人之中間,面對男子說「我是警察」,男子不理會繼續想在PW1身邊繞過衝向崔。證人見男子情緒激動而且在馬路上,於是用左手捉住其右手拖他上行人路即西區警署門外。那時PW1見到警員50551到達前方即指示協助帶男子上行人路,期間男子不斷掙扎,PW1見8939及14890亦到達,證人話男子刑毀叫他們幫手,男子激烈掙扎時用右面膊頭及手臂撞證人左面,PW1失平衡跌低向前仆,形容右邊膝好痛猶如斷腳,有流血。起身見50551,14890及8939已經制服男子。PW1叫14890以刑毀及襲警拘捕男子,並指男子拉下告示牌及令證人受傷。50551,8939及14890將男子抬入警署,PW1説自己用單腳跳返警署稍後再去瑪麗醫院驗傷,驗查獲證右膝撞傷,右手擦損並給予28天病假。
PW1回答指同14890説刑毀拘捕時距離他一至兩米,男子在傍。而對男子表明自己是警察時在一至兩呎距離,自己聲線也夠大。
🔸指示牌
PW1指男子用右手一下便拉下黃色指示牌,不記得燈柱編號及扔在地後怎樣處理。事後知道指示牌是2019年8月31日在西邊街有封路,所以掛上黃色告示牌上邊以中英文寫着”請勿在此橫過馬路 Do not cross here”。控方庭上展示一破損黃色指示牌(PP1),右上角崩甩,左上角撕開咗,證人確定是案件作供提及。
跟住證人回答由見到男子拉下告示牌到第一眼見到衝向崔警署警長相隔10-15秒,而拉下告示到丟在地下時間約5-6秒,丟下到衝過馬路也是5-6秒。拘捕男子時除了三個警察附近亦有同行女子及路人在旁。
🔸相冊PP2-現場
控方給予證人7張圖片PP2(1-7) 觀看,PW1認出以下:
圖1 德輔道西邊街之交界路口
圖2 圖中有燈柱,路上黃線是西邊街
圖6見中原地產,亦見一燈柱,案中指示牌掛此燈柱
圖3見到黃色牌在地上,是男子拉下來那個(即PP1)
🔸相冊PP3-傷勢
PW1確認圖1中人是自己在瑪麗醫院驗傷拍攝,可以見到手踭有膠布繃帶,圖2,3是近鏡,圖4見到右滕紅腫
📌PW1 警長51173 歐志強作供
⏺辯方盤問
-證人指案發時衣著為格仔短袖恤衫、深色便服衭,穿波鞋,沒掛委任證同意沒任何警察記認,而後來加入之巡邏警員也是如此,一般人見到不會知道是警察。
-PP2 圖2 見到西環警署正門,1120出發是經水馬中間閘門走出到馬路燈位打算過馬路過對面中原地產,等候轉燈時PW在中間,女警及崔在左及右邊大致平排,相隔二三個身位
-指出pp2 圖7 見到男子當時位置,掛通告燈柱同行女子位置
-證人同意路面3線行車屬繁忙馬路,車路旁也嘈吵,同意聴到一次叫聲但不知內容及向誰講。圖片7見到黃色指示牌位置,承認看不到內容,但肯定男子拉下,是用力丟地上
-潘狀指傷勢圖片及報告完全沒提流血,PW1即指是擦傷表面血絲。而被問到報告提到證人是因失平衡跌落地受傷,證人重覆是被男子撞到倒地,報告所說內容不準確描寫。
1258 午休,下午1430繼續
#黃雅茵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訊 [1/2]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
控方代表:#鄭從展大律師
辯方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Day1 上午進度:
0935 開庭,控方代表鄭大律師表示原檢控梁大律師未能處理本案需由自已臨時處理,另因需時同辯方商討兩項控罪其他處理方法及舉證所需傳召證人,申請休庭半小時。辯方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表示也是早兩日才接手本案。
裁判官表示不理想,要求傳達訊息給前檢控代表梁大律師,希望其寫信予法庭交侍突然退出不再處理本案原因❗️
1025 再開庭,商討後控方表示會繼續進行審訊。
📌答辯:不承認兩項控罪❌
控方同辯方商討後指將傳召所有9名控方證人,辯方除被告外還有1名在場女友入作辯方證人,辯方可能會播放數分鐘片段,雙方暫時未有同意承認事實。
📌PW1 警長51173 歐志強 作供
⏺控方主問
當天為西區警署特遣隊,上午1105-1115上司崔志泉(音)警署警長訓示便衣作反爆竊巡邏,除崔及PW1外另外5男1女便衣一起巡。
約1120時證人,崔志泉警署警長及女警24336三人先行出西區警署,去到西邊街德輔道西交界之紅綠燈位等待轉燈後過馬路,PW聽到對面馬路一男子聲在叫但聽不到叫什麼,證人循叫聲方向望見有一高1.7米高穿黑色T恤,黑色褲,戴黑色框眼鏡男子用右手將用塑膠帶掛在燈柱之黃色告示牌拉下來後扔在地上,其附近另有一高1.6米長髪穿灰色衫裙女子同行。
🔸現場碰撞
跟住轉綠燈,該男子從對面馬路凶神惡煞衝過嚟崔警署警署位置,用手指指向崔頭部並講出「我x你老母,我做咩嘢關你x事?」。PW1即走到2人之中間,面對男子說「我是警察」,男子不理會繼續想在PW1身邊繞過衝向崔。證人見男子情緒激動而且在馬路上,於是用左手捉住其右手拖他上行人路即西區警署門外。那時PW1見到警員50551到達前方即指示協助帶男子上行人路,期間男子不斷掙扎,PW1見8939及14890亦到達,證人話男子刑毀叫他們幫手,男子激烈掙扎時用右面膊頭及手臂撞證人左面,PW1失平衡跌低向前仆,形容右邊膝好痛猶如斷腳,有流血。起身見50551,14890及8939已經制服男子。PW1叫14890以刑毀及襲警拘捕男子,並指男子拉下告示牌及令證人受傷。50551,8939及14890將男子抬入警署,PW1説自己用單腳跳返警署稍後再去瑪麗醫院驗傷,驗查獲證右膝撞傷,右手擦損並給予28天病假。
PW1回答指同14890説刑毀拘捕時距離他一至兩米,男子在傍。而對男子表明自己是警察時在一至兩呎距離,自己聲線也夠大。
🔸指示牌
PW1指男子用右手一下便拉下黃色指示牌,不記得燈柱編號及扔在地後怎樣處理。事後知道指示牌是2019年8月31日在西邊街有封路,所以掛上黃色告示牌上邊以中英文寫着”請勿在此橫過馬路 Do not cross here”。控方庭上展示一破損黃色指示牌(PP1),右上角崩甩,左上角撕開咗,證人確定是案件作供提及。
跟住證人回答由見到男子拉下告示牌到第一眼見到衝向崔警署警長相隔10-15秒,而拉下告示到丟在地下時間約5-6秒,丟下到衝過馬路也是5-6秒。拘捕男子時除了三個警察附近亦有同行女子及路人在旁。
🔸相冊PP2-現場
控方給予證人7張圖片PP2(1-7) 觀看,PW1認出以下:
圖1 德輔道西邊街之交界路口
圖2 圖中有燈柱,路上黃線是西邊街
圖6見中原地產,亦見一燈柱,案中指示牌掛此燈柱
圖3見到黃色牌在地上,是男子拉下來那個(即PP1)
🔸相冊PP3-傷勢
PW1確認圖1中人是自己在瑪麗醫院驗傷拍攝,可以見到手踭有膠布繃帶,圖2,3是近鏡,圖4見到右滕紅腫
📌PW1 警長51173 歐志強作供
⏺辯方盤問
-證人指案發時衣著為格仔短袖恤衫、深色便服衭,穿波鞋,沒掛委任證同意沒任何警察記認,而後來加入之巡邏警員也是如此,一般人見到不會知道是警察。
-PP2 圖2 見到西環警署正門,1120出發是經水馬中間閘門走出到馬路燈位打算過馬路過對面中原地產,等候轉燈時PW在中間,女警及崔在左及右邊大致平排,相隔二三個身位
-指出pp2 圖7 見到男子當時位置,掛通告燈柱同行女子位置
-證人同意路面3線行車屬繁忙馬路,車路旁也嘈吵,同意聴到一次叫聲但不知內容及向誰講。圖片7見到黃色指示牌位置,承認看不到內容,但肯定男子拉下,是用力丟地上
-潘狀指傷勢圖片及報告完全沒提流血,PW1即指是擦傷表面血絲。而被問到報告提到證人是因失平衡跌落地受傷,證人重覆是被男子撞到倒地,報告所說內容不準確描寫。
1258 午休,下午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10701禮賓府
#提堂
王(24)🛑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縱火罪
案情: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島上亞厘畢道香港禮賓府內無合理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禮賓府,意圖損壞該財產。
背景:
禮賓府在7月1日凌晨懷疑被人投擲易燃物,警方其後拘捕一名24歲男子,他被控一項縱火罪,案件在7月5日東區裁判法院提堂。被告暫時毋須答辯,案件押後至9月27日再訊,以待警方進一步調查及作化驗鑑證,期間被告須還押。據了解,控方考慮到案件性質及案情嚴重,擬將本案交付高等法院審理。(摘自立場新聞)
—————————————
被告暫時毋須答辯,控方申請押8星期,以索取律政司意見。
辯方不反對押後 , 但期望警方加快搜證進度。
沒有保釋申請,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3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10701禮賓府
#提堂
王(24)🛑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縱火罪
案情: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島上亞厘畢道香港禮賓府內無合理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禮賓府,意圖損壞該財產。
背景:
禮賓府在7月1日凌晨懷疑被人投擲易燃物,警方其後拘捕一名24歲男子,他被控一項縱火罪,案件在7月5日東區裁判法院提堂。被告暫時毋須答辯,案件押後至9月27日再訊,以待警方進一步調查及作化驗鑑證,期間被告須還押。據了解,控方考慮到案件性質及案情嚴重,擬將本案交付高等法院審理。(摘自立場新聞)
—————————————
被告暫時毋須答辯,控方申請押8星期,以索取律政司意見。
辯方不反對押後 , 但期望警方加快搜證進度。
沒有保釋申請,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3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1/4] #暴動 #蒙面法
#1116旺角
A1:葉(24)
同案A2: * (15) 於2020年12月15日認第1,4控罪(即暴動及企圖縱火)控方不起訴其他控罪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參考:
2020年12月15日 提訊日
同案A2於2021年2月10日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同案A2於2021年3月3日 判刑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方有4位警員證人
外判主控代表 #黃錦卿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 - - - - - - - - - - - - - -
10:01 廣播
10:10開庭
主控讀出控罪(1)(2) 被告不認罪
其中PW1 及PW2 可能會用65B處理
PW3警誡及拘捕有爭議
被告被捕位置於旺角奶路臣街,而發生暴動或非常集結地點為旺角上海街及山東街路段
官:爭議係身份?
辯:被告有沒有參與據稱事發暴動
10:17 小休 30分鐘
商討PW1 及PW2 處理方法
10:50 開庭
傳召PW1 文申龍(音)幫辦 2016年1月加入警隊,當天駐守機動部隊Y大連
播放 立場新聞 當晚 Live 片段,全長30分鐘,控方只倚賴前部份約15分鐘
11:54
PW1 主問及盤問完畢,沒有覆問
雙方同意不用傳召作供
11:55 傳召PW3 警員12568 沈定康(音)作供 2010年11加入警隊,當日駐守西九龍衝鋒隊,被告被制服時,上前協助警長2084及向被告警誡及宣布控罪的警員
主問完畢,辯方盤問未完成
12:58 休庭
押後至下午2:30開庭
14:38 開庭
15:00 PW3盤問完畢 主控沒有覆問
傳召最後一位證人PW4 警長2084 李俊傑(音),當日壓低上手扣及將被告拘捕的警員
當日檢取 一頂cap帽、一個藍色口罩及一部手提電話作為證物;其後到他家中搜屋,沒有檢取任何證物。
主問及盤問完畢
主控案情亦已完成
3:53今天審訊完畢
押後至明早11:00,待辯方明天準備中段陳詞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1/4] #暴動 #蒙面法
#1116旺角
A1:葉(24)
同案A2: * (15) 於2020年12月15日認第1,4控罪(即暴動及企圖縱火)控方不起訴其他控罪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參考:
2020年12月15日 提訊日
同案A2於2021年2月10日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同案A2於2021年3月3日 判刑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方有4位警員證人
外判主控代表 #黃錦卿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 - - - - - - - - - - - - - -
10:01 廣播
10:10開庭
主控讀出控罪(1)(2) 被告不認罪
其中PW1 及PW2 可能會用65B處理
PW3警誡及拘捕有爭議
被告被捕位置於旺角奶路臣街,而發生暴動或非常集結地點為旺角上海街及山東街路段
官:爭議係身份?
辯:被告有沒有參與據稱事發暴動
10:17 小休 30分鐘
商討PW1 及PW2 處理方法
10:50 開庭
傳召PW1 文申龍(音)幫辦 2016年1月加入警隊,當天駐守機動部隊Y大連
播放 立場新聞 當晚 Live 片段,全長30分鐘,控方只倚賴前部份約15分鐘
11:54
PW1 主問及盤問完畢,沒有覆問
雙方同意不用傳召作供
11:55 傳召PW3 警員12568 沈定康(音)作供 2010年11加入警隊,當日駐守西九龍衝鋒隊,被告被制服時,上前協助警長2084及向被告警誡及宣布控罪的警員
主問完畢,辯方盤問未完成
12:58 休庭
押後至下午2:30開庭
14:38 開庭
15:00 PW3盤問完畢 主控沒有覆問
傳召最後一位證人PW4 警長2084 李俊傑(音),當日壓低上手扣及將被告拘捕的警員
當日檢取 一頂cap帽、一個藍色口罩及一部手提電話作為證物;其後到他家中搜屋,沒有檢取任何證物。
主問及盤問完畢
主控案情亦已完成
3:53今天審訊完畢
押後至明早11:00,待辯方明天準備中段陳詞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1106屯門 #英語聆訊
#判刑
👤董(30) 🛑已還押逾21個月
控罪:
(1) 企圖謀殺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屯門湖翠路138-236號之間的行人路,企圖謀殺何君堯。
(2) 有意圖而傷人(傷人17)(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何君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何君堯。
(3) 傷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惡意傷害張英才。
=======================
律政司代表: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陳穎琛 檢控官
辯方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被告答辯:控罪(1)不認罪
控罪(2)(3)認罪‼️
因認罪協議,控罪(1)留法庭存檔
‼️速報‼️
控罪(2) 有意圖而傷人
量刑起點為12年,認罪扣減1/4
刑期為9年監禁🔴
(3) 傷人
法庭一開始指量刑起點為4年,辯方指出傷人19刑期最高刑罰應為3年。
其後更正指量刑定為3年,認罪扣減1/4至2年3個月監禁🔴
兩項同期執行
(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的量刑是3至12年監禁
#杜麗冰法官
#1106屯門 #英語聆訊
#判刑
👤董(30) 🛑已還押逾21個月
控罪:
(1) 企圖謀殺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屯門湖翠路138-236號之間的行人路,企圖謀殺何君堯。
(2) 有意圖而傷人(傷人17)(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何君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何君堯。
(3) 傷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惡意傷害張英才。
=======================
律政司代表: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陳穎琛 檢控官
辯方法律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被告答辯:控罪(1)不認罪
控罪(2)(3)認罪‼️
因認罪協議,控罪(1)留法庭存檔
‼️速報‼️
控罪(2) 有意圖而傷人
量刑起點為12年,認罪扣減1/4
刑期為9年監禁🔴
(3) 傷人
法庭一開始指量刑起點為4年,辯方指出傷人19刑期最高刑罰應為3年。
其後更正指量刑定為3年,認罪扣減1/4至2年3個月監禁🔴
兩項同期執行
(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的量刑是3至12年監禁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8/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作供意向
-A1、A6及A8 法律代表指A1、A6及A8不會作供或傳召證人,A1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一份醫療報告。
-A3及A4 法律代表指A3及A4不會作供或傳召證人,而控辯雙方早前已達成共識,稍後會因應A3、A4、A6、A9及A10修改相關承認事實。
-A11 法律代表指A11不會作供,但會傳召證人。此外,A11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兩份醫療報告。另指已與控方相討承認事實,辯方將呈上聖約翰救傷隊文件。
-其餘被告不會作供或傳召證人。
⏺傳召DW1 (A11辯方證人) 聖約翰救傷隊長官 區先生
受僱於大學,現時為聖約翰救傷隊監督,屬九龍總區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A11法律代表主問
📎認識A11
於2017年尾收到A11加入聖約翰救傷隊的申請,區先生當時為黃大仙支隊主管,負責處理其申請,因而認識A11。
確認申請成為聖約翰救傷隊成員,需有相關訓練資歷,而A11當時已持有效急救證書及資格,其後成功加入聖約翰救傷隊黃大仙支隊。
區先生指每星期三舉行的救傷隊集會及深化技術訓練會與A11見面,有時亦會在當值時見面。
📎對A11的評價
2017年年尾到現在已認識A11接近四年,稱與A11尚算熟悉。
根據平時接觸A11,區先生形容A11為人正直、對規則有堅持、並願意比別人付出更多。
區指聖約翰救傷隊為義務團體,所有成員均為義工,並提供急救服務。除已編排的急救服務外,見到有人需要時亦會提供急救服務,包括官方安排及自發性質的急救。
區先生加入聖約翰救傷隊已有36年,指聖約翰救傷隊宗旨為「為人類服務」。
📎生理鹽水用途
區先生稱透過新聞得知2019年6月開始有社會運動,並知道警方會發射催淚彈。
A11被拘捕時,身上有生理鹽水,區先生指生理鹽水可用於清洗傷口或眼睛,而任何時候均可用生理鹽水洗眼,因可減少眼睛受到的刺激。
區先生指就自己所知,如有人受到催淚彈影響,視乎情況會使用紗布抹去刺激物及用生理鹽水洗眼,指生理鹽水可減少對眼睛刺激。
📌呈上臨時證物聖約翰救傷隊信件(D11-3)及 聖約翰救傷隊證書(D11-4)
區先生指聖約翰救傷隊的證書有效期為3年,同意A11的證書有效期至2020年6月止,亦同意證物顯示A11在2018年至2021年參與了聖約翰救傷隊145小時的會議活動包括集會訓練。
⏺控方代表盤問
區先生同意聖約翰救傷隊會為其他機構提供服務,但事前必須申請。聖約翰救傷隊在批准後便會派員出勤提供服務。
區同意出勤成員會穿著聖約翰救傷隊制服,但其裝備有可能會由隊員自備,如急救袋,因部份隊員會自購器材以方便出勤。區先生指此為常理安排。
同意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有示威集會,而以區先生所知,聖約翰救傷隊當天並沒有派員出勤到事發地點。
同意早前指逢星期三舉行的救傷隊集會通常約有十幾二十人出席。
指不肯定何時得知A11被拘捕,而區先生是透過網上片段見到A11被拘捕。
指當時不知道A11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亦不知道A11當天到場目的。
⏺A11 法律代表沒有覆問
-DW1作供完畢-
⏺A3及A4 法律代表宣讀經修改承認事實(P131)。
⏺案件管理
主控表示控辯雙方同意於11月2日不早於1130進行結案陳詞;並於12月3日1430進行裁決。
控方會於10月19日向法庭呈上書面陳詞及將副本呈遞辯方,辯方則需於10月26呈上書面陳詞及將副本呈遞控方。
案件押後至11月2日不早於1130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
期間各被告無須向警署報到,其他現有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8/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作供意向
-A1、A6及A8 法律代表指A1、A6及A8不會作供或傳召證人,A1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一份醫療報告。
-A3及A4 法律代表指A3及A4不會作供或傳召證人,而控辯雙方早前已達成共識,稍後會因應A3、A4、A6、A9及A10修改相關承認事實。
-A11 法律代表指A11不會作供,但會傳召證人。此外,A11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兩份醫療報告。另指已與控方相討承認事實,辯方將呈上聖約翰救傷隊文件。
-其餘被告不會作供或傳召證人。
⏺傳召DW1 (A11辯方證人) 聖約翰救傷隊長官 區先生
受僱於大學,現時為聖約翰救傷隊監督,屬九龍總區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A11法律代表主問
📎認識A11
於2017年尾收到A11加入聖約翰救傷隊的申請,區先生當時為黃大仙支隊主管,負責處理其申請,因而認識A11。
確認申請成為聖約翰救傷隊成員,需有相關訓練資歷,而A11當時已持有效急救證書及資格,其後成功加入聖約翰救傷隊黃大仙支隊。
區先生指每星期三舉行的救傷隊集會及深化技術訓練會與A11見面,有時亦會在當值時見面。
📎對A11的評價
2017年年尾到現在已認識A11接近四年,稱與A11尚算熟悉。
根據平時接觸A11,區先生形容A11為人正直、對規則有堅持、並願意比別人付出更多。
區指聖約翰救傷隊為義務團體,所有成員均為義工,並提供急救服務。除已編排的急救服務外,見到有人需要時亦會提供急救服務,包括官方安排及自發性質的急救。
區先生加入聖約翰救傷隊已有36年,指聖約翰救傷隊宗旨為「為人類服務」。
📎生理鹽水用途
區先生稱透過新聞得知2019年6月開始有社會運動,並知道警方會發射催淚彈。
A11被拘捕時,身上有生理鹽水,區先生指生理鹽水可用於清洗傷口或眼睛,而任何時候均可用生理鹽水洗眼,因可減少眼睛受到的刺激。
區先生指就自己所知,如有人受到催淚彈影響,視乎情況會使用紗布抹去刺激物及用生理鹽水洗眼,指生理鹽水可減少對眼睛刺激。
📌呈上臨時證物聖約翰救傷隊信件(D11-3)及 聖約翰救傷隊證書(D11-4)
區先生指聖約翰救傷隊的證書有效期為3年,同意A11的證書有效期至2020年6月止,亦同意證物顯示A11在2018年至2021年參與了聖約翰救傷隊145小時的會議活動包括集會訓練。
⏺控方代表盤問
區先生同意聖約翰救傷隊會為其他機構提供服務,但事前必須申請。聖約翰救傷隊在批准後便會派員出勤提供服務。
區同意出勤成員會穿著聖約翰救傷隊制服,但其裝備有可能會由隊員自備,如急救袋,因部份隊員會自購器材以方便出勤。區先生指此為常理安排。
同意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有示威集會,而以區先生所知,聖約翰救傷隊當天並沒有派員出勤到事發地點。
同意早前指逢星期三舉行的救傷隊集會通常約有十幾二十人出席。
指不肯定何時得知A11被拘捕,而區先生是透過網上片段見到A11被拘捕。
指當時不知道A11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亦不知道A11當天到場目的。
⏺A11 法律代表沒有覆問
-DW1作供完畢-
⏺A3及A4 法律代表宣讀經修改承認事實(P131)。
⏺案件管理
主控表示控辯雙方同意於11月2日不早於1130進行結案陳詞;並於12月3日1430進行裁決。
控方會於10月19日向法庭呈上書面陳詞及將副本呈遞辯方,辯方則需於10月26呈上書面陳詞及將副本呈遞控方。
案件押後至11月2日不早於1130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
期間各被告無須向警署報到,其他現有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10701銅鑼灣 #提堂
👤盧(60)
修訂控罪:
(1)阻礙公職人員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修訂控罪)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新增控罪)
(3) 襲擊警務人員 (新增控罪)
案情:
(1) 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港鐵銅鑼灣站E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33592
(2) 身為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向警長33592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 同日同地襲擊警長33592
————————————
控方提出修定控罪(1) 及 新增控罪(2) (3)
辯方申請押後至11月17日答辯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17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被告曾在2020年7月2日因被控於2019年8月14日在香港國際機場2號客運大樓6樓(非禁區)G出口的機場保安人群管制站,襲擊女保安員被判12個月感化。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10701銅鑼灣 #提堂
👤盧(60)
修訂控罪:
(1)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新增控罪)
(3) 襲擊警務人員 (新增控罪)
案情:
(1) 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港鐵銅鑼灣站E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33592
(2) 身為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向警長33592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 同日同地襲擊警長33592
————————————
控方提出修定控罪(1) 及 新增控罪(2) (3)
辯方申請押後至11月17日答辯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17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被告曾在2020年7月2日因被控於2019年8月14日在香港國際機場2號客運大樓6樓(非禁區)G出口的機場保安人群管制站,襲擊女保安員被判12個月感化。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審訊 #英語詅訊
上午進度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09:50 開庭
控方再宣讀出控罪,❗️被告不認罪❗️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因音響有迴音,加上和翻譯員疊聲,大部份聽唔到🙇♂️)。
傳召PW1 警長6113 林家鋭(音),證人發覺被告有可疑,懷疑有危險藥物,根據毒品條例進行截查,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搜到一把鉸剪,一個銀包,銀包內有一塊刀片;PW1 就著鉸剪向被告查問,被告有講物件係用嚟幫人和幫自己。作供完畢。
10:58 傳召PW2 警員23337 鄧子俊(音),證人在PW1截停被告後,到場協助調查,查問關於「刀片」,被告解釋話用嚟幫人(例如急救用途);PW2在被告手機的相簿中見有仿製槍械的相片,覺得被告有可疑,在18:0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作供完畢。
辯方有中段陳辭,呈上Chong Ah Choi 一案和Lee Sing Ho 一案為案例,指出控方無任何證據指被告有意途使用上述物品,加上這些物品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12:00~12:24 休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因法庭在下午要先處理另一單案件的裁決,本案押後至15:00再訊。
=================
29/9/2021 後補資料
傳召PW1 警長6113 林家鋭(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大隊,在將軍澳進行反罪惡巡邏,隊員有警長58527、警員23337、警員24838、警員25169、警員25440,和女警25839。
17:50 與58527 行到唐明街近佛教志蓮小學,在前方約15米,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在庭上認出被告),佢望向我,佢用右手撳住右邊嘅斜孭袋,佢加快腳步向前行,在我右邊經過,覺得佢形跡可疑,懷疑佢有危險藥物,轉身上前截查,在行人過路處截停佢,因為嗰度路面窄、人多,所以叫佢向前行過馬路,去到尚德商場停車場嗰邊闊啲,同佢講思疑有危險藥物,根據毒品條例進行截查,佢身穿淺啡色迷彩衫,灰色長褲,涼鞋,孭住斜孭袋,證人確認為P2,在斜孭袋底部搜到一把鉸剪連套,證人確認為P5,仲有口罩、噴霧、紙巾,一個綠色銀包,證人確認為P3,銀包內右邊內夾有一個透明膠袋,裝有一塊刀片連套,連住一條黃色幼繩,證人確認為P4;銀包左邊內夾有一塊咭片,咭片上有灰色膠紙綑住,證人確認為P6;袋內仲有手提電話連SIM card,證人確認為P7。
PW1 向被告查問攜帶鉸剪的原因,被告答係用嚟幫人,佢話如果有人受傷,可以用嚟剪開傷處衣物,但被告唔識急救,無急救證書,再問之下,話用嚟借畀識急救嘅人;搜查過程中係先揾到鉸剪,再揾到刀片,PW1 無查問刀片,由23337接手,知道在18:08,23337拘捕被告,知道被告住廣明苑某座某室,因為被告與身份證的相唔似,所以帶被告返屋企對其他證件,在屋企搜唔到與本案有關物品。
10:39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回應]
呈上將軍澳區地圖,PW1 指被告當時在唐明街志蓮小學旁的行人路行向唐俊街,PW1 確認叫被告過馬路,行去尚德停車場,被告配合,證人無問被告去邊,但被告有提返屋企[唔同意],佢有講補習後返屋企[唔同意],證人唔知佢去邊[同意],有關問題係重要嘅[同意,但關注佢有無毒品,做搜查先],證人無問被告由邊度嚟[同意],被告係住在5分鐘路程内嘅廣明苑[同意]。
被告無急救牌無急救資格[同意],事實係被告無講唔識急救[唔同意],佢只係講無急救證書[唔同意],佢無講過鉸剪用嚟傷人[同意],無講任何字句或做任何行為令PW1相信被告會用鉸剪傷人[同意],PW1無查問刀片[同意],有無聽過被告講用刀片傷人[無],指出搜查嘅次序係先刀片後鉸剪[唔同意],因為揾銀包先,再搜斜孭袋[唔同意],在揾到斜孭袋後,被告自動交出鉸剪[唔同意]。
10:58 控方無覆問
傳召PW2 警員23337 鄧子俊(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大隊,與PW1同隊,17:54從通訊機得知警長58527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截查一名男子,後來得知係被告,17:56從對面馬路到場協助調查,6113在被告的斜孭袋揾到 一把鉸剪,一個銀包,裏面揾到膠袋,袋內有刀片,有黃色幼繩綑住刀片,證人確認P5為該鉸剪,P3 & P4為銀包和刀片,見到刀片時它在膠袋內,連住黃色幼繩,刀係可以摺疊,PW2試過,刀片和黃色幼繩係圈埋一齊,P4有膠袋和刀鞘物體,唔記得第一眼見到刀鞘係咪在膠袋內;銀包仲有一塊用灰色膠紙圈住嘅透明膠片,無向被告查問,向佢查問刀片嘅用途,因為可疑,刀片可以摺埋可以打開,刀片有窿,鋒利,由其他部件經過改裝,所以問佢有咩用途,被告話用嚟幫人,問佢點樣幫,佢開始口震手震,無回答問題,再問佢點得嚟,佢用含糊嘅語氣講係買返嚟,含糊嘅意思係細聲,聲線唔清晰,同樣嘅問題唔止問一次,後來話自己整,提及電話內嘅相簿有刀片嘅相,睇過相簿唔見有相,但見到有槍械同零件嘅相,見到一張相有透明膠管連接住電線,似一支仿製槍械,仲見到黑色膠彈頭,似係防暴槍,發現相片之後,又唔見刀片嘅相,以及6113調查過被告鉸剪嘅用途,得知用來做急救,但唔合理,基於上述原因,在18:0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警誡之下,被告話打算用嚟幫人同幫自己;帶被告返到廣明苑屋企,得到佢嘅同意入屋調查,搵唔到與本案有關嘅嘢,搵到其他槍械。
11:31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回應]
第一眼見到塊刀片係有黃色繩纏住,無印象係纏繞成塊刀片抑或部份,三件嘢在膠袋內,有打開膠袋嚟睇,刀片可以摺埋,證人試過打開摺埋,話有個螺絲窿係個人推論[同意],第一次見類似嘅嘢[同意]。
被告手震、口震、細聲,被告係咪驚?[某程度上係],有多個警員(六男一女)圍住佢,全部高過被告,除咗女警,雖然被告說話含糊,唔一致,但有回答問題[同意],當佢回答「用嚟幫人」係指鉸剪唔係只刀片[唔同意],佢有話在網上購買[唔同意,佢無提喺邊度買,跟住話自己整],指出無講過話自己做[唔同意],被告嘅意思係皮鞘係自己做[唔同意],皮鞘係P4其中一件物品[同意],係佢自己做[唔同意],調查完知道刀片唔係自己做[唔同意,係改裝],改裝係證人推測[同意]。
關於手機,被告從無講過有相關於刀片[唔同意],而PW2叫被告解鎖做調查[唔同意],佢照做解鎖[唔同意],手機無P4嘅相[同意],被告無講過用P4傷人[同意],無講任何字句或做任何行為令PW2相信被告會用鉸剪傷人[同意],被告配合調查[同意]。
11:48 控方無覆問。控方舉證完畢。
辯方有中段陳辭,呈上Chong Ah Choi 一案和Lee Sing Ho一案做案例,指出控方無任何證據指被告有意途使用上述物品,加上這些物品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12:00~12:24 休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辯方主問
被告今年21歲,住將軍澳廣明苑,案發時係學生,有同中二學生補習,每星期一至兩次,2021年1月25日17:00時在富康花園同學生補習緊,呈上將軍澳地圖,裁判官叫被告畫出住址位置,用紅筆圈出補習嘅地方,被截停嘅位置距離富康花園一條街,步行約5~10分鐘,由截停嘅位置返屋企,步行約5分鐘,1月25日補習完正返屋企,着淺啡色迷彩衫,深綠色長褲,淺綠色斜孭袋,有用雙手撳住個袋,呢個係習慣,覺得舒服啲,行到去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見到警員,在行人過路處一齊等紅綠燈,被告行先,在馬路中間,警員叫咗被告兩聲「哥仔」,叫行過對面馬路停車場,要查身分證和搜身,第一次被四個警員包圍,好驚,有警員問攞身份證,從銀包取出,叫除口罩對樣,話唔似樣,有講有學生證,但佢哋唔理,警員攞咗銀包搜查,搵到膠紙和刀片can opener,膠紙係隨身攜帶,如果有嘢爛咗,可以修補,黃繩都係修補,例如衣物和鞋,試過用膠紙嚟黐住環保袋,試過行山時甩鞋底,用黃色繩綁返住,can opener 用嚟拆包裝袋或者剪膠紙,can opener 係軍隊用嚟開罐頭,喺淘寶買,呈上購買記錄,在2016年4月6日購買,由當年開始有收藏軍用物品興趣。
當日帶住係因為方便維修,P4皮鞘係防止刮花銀包,除咗收藏仲有日常生活用途,用嚟剪膠紙,行山露營有用,當日帶着無特別用途,無改裝物品,刀片上嘅窿係用嚟穿dog tag,從來無打算用嚟傷人。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審訊 #英語詅訊
上午進度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09:50 開庭
控方再宣讀出控罪,❗️被告不認罪❗️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因音響有迴音,加上和翻譯員疊聲,大部份聽唔到🙇♂️)。
傳召PW1 警長6113 林家鋭(音),證人發覺被告有可疑,懷疑有危險藥物,根據毒品條例進行截查,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搜到一把鉸剪,一個銀包,銀包內有一塊刀片;PW1 就著鉸剪向被告查問,被告有講物件係用嚟幫人和幫自己。作供完畢。
10:58 傳召PW2 警員23337 鄧子俊(音),證人在PW1截停被告後,到場協助調查,查問關於「刀片」,被告解釋話用嚟幫人(例如急救用途);PW2在被告手機的相簿中見有仿製槍械的相片,覺得被告有可疑,在18:0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作供完畢。
辯方有中段陳辭,呈上Chong Ah Choi 一案和Lee Sing Ho 一案為案例,指出控方無任何證據指被告有意途使用上述物品,加上這些物品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12:00~12:24 休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因法庭在下午要先處理另一單案件的裁決,本案押後至15:00再訊。
=================
29/9/2021 後補資料
傳召PW1 警長6113 林家鋭(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大隊,在將軍澳進行反罪惡巡邏,隊員有警長58527、警員23337、警員24838、警員25169、警員25440,和女警25839。
17:50 與58527 行到唐明街近佛教志蓮小學,在前方約15米,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在庭上認出被告),佢望向我,佢用右手撳住右邊嘅斜孭袋,佢加快腳步向前行,在我右邊經過,覺得佢形跡可疑,懷疑佢有危險藥物,轉身上前截查,在行人過路處截停佢,因為嗰度路面窄、人多,所以叫佢向前行過馬路,去到尚德商場停車場嗰邊闊啲,同佢講思疑有危險藥物,根據毒品條例進行截查,佢身穿淺啡色迷彩衫,灰色長褲,涼鞋,孭住斜孭袋,證人確認為P2,在斜孭袋底部搜到一把鉸剪連套,證人確認為P5,仲有口罩、噴霧、紙巾,一個綠色銀包,證人確認為P3,銀包內右邊內夾有一個透明膠袋,裝有一塊刀片連套,連住一條黃色幼繩,證人確認為P4;銀包左邊內夾有一塊咭片,咭片上有灰色膠紙綑住,證人確認為P6;袋內仲有手提電話連SIM card,證人確認為P7。
PW1 向被告查問攜帶鉸剪的原因,被告答係用嚟幫人,佢話如果有人受傷,可以用嚟剪開傷處衣物,但被告唔識急救,無急救證書,再問之下,話用嚟借畀識急救嘅人;搜查過程中係先揾到鉸剪,再揾到刀片,PW1 無查問刀片,由23337接手,知道在18:08,23337拘捕被告,知道被告住廣明苑某座某室,因為被告與身份證的相唔似,所以帶被告返屋企對其他證件,在屋企搜唔到與本案有關物品。
10:39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回應]
呈上將軍澳區地圖,PW1 指被告當時在唐明街志蓮小學旁的行人路行向唐俊街,PW1 確認叫被告過馬路,行去尚德停車場,被告配合,證人無問被告去邊,但被告有提返屋企[唔同意],佢有講補習後返屋企[唔同意],證人唔知佢去邊[同意],有關問題係重要嘅[同意,但關注佢有無毒品,做搜查先],證人無問被告由邊度嚟[同意],被告係住在5分鐘路程内嘅廣明苑[同意]。
被告無急救牌無急救資格[同意],事實係被告無講唔識急救[唔同意],佢只係講無急救證書[唔同意],佢無講過鉸剪用嚟傷人[同意],無講任何字句或做任何行為令PW1相信被告會用鉸剪傷人[同意],PW1無查問刀片[同意],有無聽過被告講用刀片傷人[無],指出搜查嘅次序係先刀片後鉸剪[唔同意],因為揾銀包先,再搜斜孭袋[唔同意],在揾到斜孭袋後,被告自動交出鉸剪[唔同意]。
10:58 控方無覆問
傳召PW2 警員23337 鄧子俊(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大隊,與PW1同隊,17:54從通訊機得知警長58527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截查一名男子,後來得知係被告,17:56從對面馬路到場協助調查,6113在被告的斜孭袋揾到 一把鉸剪,一個銀包,裏面揾到膠袋,袋內有刀片,有黃色幼繩綑住刀片,證人確認P5為該鉸剪,P3 & P4為銀包和刀片,見到刀片時它在膠袋內,連住黃色幼繩,刀係可以摺疊,PW2試過,刀片和黃色幼繩係圈埋一齊,P4有膠袋和刀鞘物體,唔記得第一眼見到刀鞘係咪在膠袋內;銀包仲有一塊用灰色膠紙圈住嘅透明膠片,無向被告查問,向佢查問刀片嘅用途,因為可疑,刀片可以摺埋可以打開,刀片有窿,鋒利,由其他部件經過改裝,所以問佢有咩用途,被告話用嚟幫人,問佢點樣幫,佢開始口震手震,無回答問題,再問佢點得嚟,佢用含糊嘅語氣講係買返嚟,含糊嘅意思係細聲,聲線唔清晰,同樣嘅問題唔止問一次,後來話自己整,提及電話內嘅相簿有刀片嘅相,睇過相簿唔見有相,但見到有槍械同零件嘅相,見到一張相有透明膠管連接住電線,似一支仿製槍械,仲見到黑色膠彈頭,似係防暴槍,發現相片之後,又唔見刀片嘅相,以及6113調查過被告鉸剪嘅用途,得知用來做急救,但唔合理,基於上述原因,在18:0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警誡之下,被告話打算用嚟幫人同幫自己;帶被告返到廣明苑屋企,得到佢嘅同意入屋調查,搵唔到與本案有關嘅嘢,搵到其他槍械。
11:31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回應]
第一眼見到塊刀片係有黃色繩纏住,無印象係纏繞成塊刀片抑或部份,三件嘢在膠袋內,有打開膠袋嚟睇,刀片可以摺埋,證人試過打開摺埋,話有個螺絲窿係個人推論[同意],第一次見類似嘅嘢[同意]。
被告手震、口震、細聲,被告係咪驚?[某程度上係],有多個警員(六男一女)圍住佢,全部高過被告,除咗女警,雖然被告說話含糊,唔一致,但有回答問題[同意],當佢回答「用嚟幫人」係指鉸剪唔係只刀片[唔同意],佢有話在網上購買[唔同意,佢無提喺邊度買,跟住話自己整],指出無講過話自己做[唔同意],被告嘅意思係皮鞘係自己做[唔同意],皮鞘係P4其中一件物品[同意],係佢自己做[唔同意],調查完知道刀片唔係自己做[唔同意,係改裝],改裝係證人推測[同意]。
關於手機,被告從無講過有相關於刀片[唔同意],而PW2叫被告解鎖做調查[唔同意],佢照做解鎖[唔同意],手機無P4嘅相[同意],被告無講過用P4傷人[同意],無講任何字句或做任何行為令PW2相信被告會用鉸剪傷人[同意],被告配合調查[同意]。
11:48 控方無覆問。控方舉證完畢。
辯方有中段陳辭,呈上Chong Ah Choi 一案和Lee Sing Ho一案做案例,指出控方無任何證據指被告有意途使用上述物品,加上這些物品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12:00~12:24 休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辯方主問
被告今年21歲,住將軍澳廣明苑,案發時係學生,有同中二學生補習,每星期一至兩次,2021年1月25日17:00時在富康花園同學生補習緊,呈上將軍澳地圖,裁判官叫被告畫出住址位置,用紅筆圈出補習嘅地方,被截停嘅位置距離富康花園一條街,步行約5~10分鐘,由截停嘅位置返屋企,步行約5分鐘,1月25日補習完正返屋企,着淺啡色迷彩衫,深綠色長褲,淺綠色斜孭袋,有用雙手撳住個袋,呢個係習慣,覺得舒服啲,行到去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見到警員,在行人過路處一齊等紅綠燈,被告行先,在馬路中間,警員叫咗被告兩聲「哥仔」,叫行過對面馬路停車場,要查身分證和搜身,第一次被四個警員包圍,好驚,有警員問攞身份證,從銀包取出,叫除口罩對樣,話唔似樣,有講有學生證,但佢哋唔理,警員攞咗銀包搜查,搵到膠紙和刀片can opener,膠紙係隨身攜帶,如果有嘢爛咗,可以修補,黃繩都係修補,例如衣物和鞋,試過用膠紙嚟黐住環保袋,試過行山時甩鞋底,用黃色繩綁返住,can opener 用嚟拆包裝袋或者剪膠紙,can opener 係軍隊用嚟開罐頭,喺淘寶買,呈上購買記錄,在2016年4月6日購買,由當年開始有收藏軍用物品興趣。
當日帶住係因為方便維修,P4皮鞘係防止刮花銀包,除咗收藏仲有日常生活用途,用嚟剪膠紙,行山露營有用,當日帶着無特別用途,無改裝物品,刀片上嘅窿係用嚟穿dog tag,從來無打算用嚟傷人。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陳廣池法官
#20200820灣仔
#網上起底 #網上言行
#判刑
👩🏻孔(25) 🛑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最高判刑為監禁7年及罰款)
——————————
陳官開庭不久便提醒公眾,「上次我聽見有聲音大聲講撐住同埋有其他說話,法官喺到如果講啲唔合規矩嘅嘢可構成藐視刑事法庭;即使法官唔係到,依到都唔係爛大笪地」,聲言或會派人觀察公眾席是否會有不乎合規矩的情況。
辯方續求情指,被告讀書時曾入菁英班,後來成績一落千丈。被告學業大退步導致自信心大受打擊,但她沒有放棄,繼續努力進修,修讀不同課程。她承認使用錯誤方法達成政治訴求,並已經預備接受懲罰,並對所有受害人以及親友表示歉意。
被告的中學同學以及上司均為被告撰寫求情信,上司讚許被告工作品質高,態度積極。
陳官問被告,「你有無機會睇你父母嘅求情信呀?睇過未?睇過可?請你大聲讀出求情信最後一段」,被告應要求讀內容。
陳官認為,「我想講樣嘢依種虛無飄渺嘅成功感正正令你身陷囹圄,請你徹底反省。」並押後案件至4點判刑。
#陳廣池法官
#20200820灣仔
#網上起底 #網上言行
#判刑
👩🏻孔(25) 🛑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最高判刑為監禁7年及罰款)
——————————
陳官開庭不久便提醒公眾,「上次我聽見有聲音大聲講撐住同埋有其他說話,法官喺到如果講啲唔合規矩嘅嘢可構成藐視刑事法庭;即使法官唔係到,依到都唔係爛大笪地」,聲言或會派人觀察公眾席是否會有不乎合規矩的情況。
辯方續求情指,被告讀書時曾入菁英班,後來成績一落千丈。被告學業大退步導致自信心大受打擊,但她沒有放棄,繼續努力進修,修讀不同課程。她承認使用錯誤方法達成政治訴求,並已經預備接受懲罰,並對所有受害人以及親友表示歉意。
被告的中學同學以及上司均為被告撰寫求情信,上司讚許被告工作品質高,態度積極。
陳官問被告,「你有無機會睇你父母嘅求情信呀?睇過未?睇過可?請你大聲讀出求情信最後一段」,被告應要求讀內容。
陳官認為,「我想講樣嘢依種虛無飄渺嘅成功感正正令你身陷囹圄,請你徹底反省。」並押後案件至4點判刑。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訊 [1/2]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
控方代表:#鄭從展大律師
辯方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下午進度:
📌PW1 警長51173 歐志強作供
⏺辯方盤問
-對於相冊PP2圖7之告示牌證人回答唔知幾時貼亦不知邊個貼上。但確定2019年9月1日早上封路沒再出現,承認仍掛告示「請勿在此橫過馬路」係不準確,但不知現場共有多少黃色告示貼,同意不封路應該要移走告示。盤問下PW1同意在處理遊行示威中,有時舉辦組織會貼一些告示維持交通,同警方通告分別在沒有警察字眼。承認作為普通人,不知案中指示牌是誰掛(🌟案中證物沒有警察字眼)
-證人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但之後有上網查知道在2019年11月20日當選為區議員。辯方律師指事後看,被告其實關心社會移走冇用指示牌,PW1回答「多手」。對於上午證物PP1不一定是案發當時那張以及不知告示牌之前有冇損毀或寫字,PW1同意。
-PW1表示不肯定男子行過去崔志泉警署警長時,崔有沒有説話。自己對男子只説了2句「我係警察」及「行埋行人路先講」
🔸地圖劃各人位置
-辯方律師指示證人在一張Google現場地圖上劃上記號示意說「我係警察」時自己、崔、女警及被告位置(D1),除了女警不記得,PW1按記憶劃上。問到怎樣拉男子,證人說用左手拉住男子右手
-辯方律師指示證人在一張Google現場地圖上劃上記號示意制服男子時自己、崔、警員50551及位置(D2),PW1按記憶劃上,同意證供曾說50551前來協助我制服AP,50551控制左手邊,我右手
-在律師要求下劃上第一眼見到8939,14890及50552前來協助制服該男子時各人位置(D3)。
-根據圖D3,律師指兩名警察路中心左右拉住男子,掙扎是正常,PW1不同意,但同意叫8939,14890拘捕男子時,男子未必聽到
-證人表示知道男士被控罪行是阻差辦公不是襲警,但不知其意圖,只知他做出動作令自己受傷。
-❗️PW1不同意辯方說男子被警員同事控制時同PW1有距離,根本沒有身體接觸❗️
-證人同意案發時,其他在場警員沒有人見到男士掙扎時碰到PW1令他跌下,但不同意自己跌下同男子冇關
🔸手機片段截圖
-代表律師申請將一段手機拍攝片段截圖呈堂(D4),片段拍到男子在西區警署門外被制服情形,同PW1有相當距離,沒身體接觸
-截圖清楚見到男子被四名便服人員制服地上,PW1同意男子是本案被告,四人是作供提及同事但不能認出各人編號。(圖片可見PW1同男子距離不近,不可能有身體接觸)
-辯方律師指被告掙扎是合理,因為當時覺得被人帶上行人路並非合法,自己認為拉下誤導指示牌是合理合法,警員在不知指示牌之前狀況下拘捕不合法。
📌PW2 交通警8280 邱樂成(音)作供
⏺主問
-證人2019年8月31日駐守交通部,當日針對香港島公眾活動有交通管制,其中在西邊街德輔道西交界有道路管制設施如水馬、雪糕筒及提示牌
-觀看PP2圖片冊後,PW2認出圖1為西邊街德輔道西交界,圖2,3及7分別展示交界燈柱上有膠帶,確認是8月30日上午11時自己掛上指示牌位置。其中圖3黃色牌是因行人處封閉提示行人改道而需掛上
-看完PP1證物黃色牌後,PW2指呢張A4紙牌是同當天掛燈柱嘅牌一樣
-證人同意PP2 圖4之指示卡右上角甩咗與實物PP1一樣,也同意將牌穿索帶掛上燈柱是沒有破爛,如翌日沒有交通管制需要拆除。
PW2交通警8280 作供至1620暫休,明天0930繼續。預計明日可完成控方案情,辯方案情及結案需再另擇日子。
#黃雅茵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訊 [1/2]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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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鄭從展大律師
辯方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下午進度:
📌PW1 警長51173 歐志強作供
⏺辯方盤問
-對於相冊PP2圖7之告示牌證人回答唔知幾時貼亦不知邊個貼上。但確定2019年9月1日早上封路沒再出現,承認仍掛告示「請勿在此橫過馬路」係不準確,但不知現場共有多少黃色告示貼,同意不封路應該要移走告示。盤問下PW1同意在處理遊行示威中,有時舉辦組織會貼一些告示維持交通,同警方通告分別在沒有警察字眼。承認作為普通人,不知案中指示牌是誰掛(🌟案中證物沒有警察字眼)
-證人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但之後有上網查知道在2019年11月20日當選為區議員。辯方律師指事後看,被告其實關心社會移走冇用指示牌,PW1回答「多手」。對於上午證物PP1不一定是案發當時那張以及不知告示牌之前有冇損毀或寫字,PW1同意。
-PW1表示不肯定男子行過去崔志泉警署警長時,崔有沒有説話。自己對男子只説了2句「我係警察」及「行埋行人路先講」
🔸地圖劃各人位置
-辯方律師指示證人在一張Google現場地圖上劃上記號示意說「我係警察」時自己、崔、女警及被告位置(D1),除了女警不記得,PW1按記憶劃上。問到怎樣拉男子,證人說用左手拉住男子右手
-辯方律師指示證人在一張Google現場地圖上劃上記號示意制服男子時自己、崔、警員50551及位置(D2),PW1按記憶劃上,同意證供曾說50551前來協助我制服AP,50551控制左手邊,我右手
-在律師要求下劃上第一眼見到8939,14890及50552前來協助制服該男子時各人位置(D3)。
-根據圖D3,律師指兩名警察路中心左右拉住男子,掙扎是正常,PW1不同意,但同意叫8939,14890拘捕男子時,男子未必聽到
-證人表示知道男士被控罪行是阻差辦公不是襲警,但不知其意圖,只知他做出動作令自己受傷。
-❗️PW1不同意辯方說男子被警員同事控制時同PW1有距離,根本沒有身體接觸❗️
-證人同意案發時,其他在場警員沒有人見到男士掙扎時碰到PW1令他跌下,但不同意自己跌下同男子冇關
🔸手機片段截圖
-代表律師申請將一段手機拍攝片段截圖呈堂(D4),片段拍到男子在西區警署門外被制服情形,同PW1有相當距離,沒身體接觸
-截圖清楚見到男子被四名便服人員制服地上,PW1同意男子是本案被告,四人是作供提及同事但不能認出各人編號。(圖片可見PW1同男子距離不近,不可能有身體接觸)
-辯方律師指被告掙扎是合理,因為當時覺得被人帶上行人路並非合法,自己認為拉下誤導指示牌是合理合法,警員在不知指示牌之前狀況下拘捕不合法。
📌PW2 交通警8280 邱樂成(音)作供
⏺主問
-證人2019年8月31日駐守交通部,當日針對香港島公眾活動有交通管制,其中在西邊街德輔道西交界有道路管制設施如水馬、雪糕筒及提示牌
-觀看PP2圖片冊後,PW2認出圖1為西邊街德輔道西交界,圖2,3及7分別展示交界燈柱上有膠帶,確認是8月30日上午11時自己掛上指示牌位置。其中圖3黃色牌是因行人處封閉提示行人改道而需掛上
-看完PP1證物黃色牌後,PW2指呢張A4紙牌是同當天掛燈柱嘅牌一樣
-證人同意PP2 圖4之指示卡右上角甩咗與實物PP1一樣,也同意將牌穿索帶掛上燈柱是沒有破爛,如翌日沒有交通管制需要拆除。
PW2交通警8280 作供至1620暫休,明天0930繼續。預計明日可完成控方案情,辯方案情及結案需再另擇日子。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陳廣池法官
#20200820灣仔
#網上起底 #網上言行
#判刑
👩🏻孔(25) 認罪🛑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最高判刑為監禁7年及罰款)
—————————————-
陳官大發官威以及辯方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088
—————————————
1604 再度開庭
判刑:
以6年(72個月) 作起點,認罪扣減1/3,再扣減3個月,總刑期45個月❗
——————————-
簡而言之,陳官有八個原因使法庭要嚴懲被告:
一)被告犯案時段,香港正在經歷史無前例的暴力,被告的行爲是要打擊脅逼警隊反暴能力,動搖執法機關的軍心,加上街頭暴力令社會人士人心惶惶,這是內外雙逼!
二)被告沒有金錢利益,卻被泛政治荼毒自動獻身,嚴重違反誠信,違背人與人之間的基本道德。
三)被告不是單單被動犯案,曾主動更正資料,更主動提議「玩」目標人士。
四)這項瀆職罪不能反映被告實則惡行,因為過往案例喺因個人利益而濫用職權,例如醫管局醫生犯案為父母及仔女診斷病症,被告作為不單止是公職行為失當,其目的廣闊、歹毒。
五)因被告起底黑材料在網絡永久留存不限區域不限時間,令不法之徒動用資料作詐騙行為、以身試法,用作滋擾受害人,被告行為深遠可惡。
六)受害人士不少涉及政界人士…..,他們飽受心理上烙印及恐慌,私隱赤裸裸在網絡世界被公諸於世。
七)本案不是單純起底行為這麼簡單,而是兩個起底群組有心大規模對付執法人員,目的令他們執行任務使命時打擊士氣。
陳官再次強調本案不止是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已是網絡恐怖主義;起底群組不是起底咁簡單產生,而是疊加嘅成數效應,加強深化網絡欺凌…..,曠闊加深起底禍害,屬歹毒行動!
陳官繼續大放厥詞指,恐怖主義行為隨時間更加明顯,如果執法機構士氣散渙沒有軍心,香港只會沈淪下去、警隊解散,災難不言而喻!陳官強調不是危言聳聽,上述是有可能發生的情況。
八)被告的手段屬驚嚇,欺凌是目的。被告惡行要嚴懲!法庭要發放強烈明確訊息,不會姑息此等血行…,嚴懲被告別無他選。
陳官將量刑起點列為6年,因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屬明智之舉,減至48個月。加上被告從犯機會低以及有家人強大支持,再減三個月,終判處45個月。
—————————
花絮🥰:
陳官散庭前有感而發,網絡世界對人類帶來美好東西:blahblahblah,但帶來醜惡一面。
陳官認為被告只是文員卻可在一年內不斷發放資料,入境署好似無積極地查明事件,陳官強調不是事後孔明針對任何部門,但隨時間越多人被起底,執法機關沒有審視內鬼,越遲發現漏洞,越對受害人不公平。
陳官終於諗出幾個驚世建議,就是政府要加快立法,簡化舉證過程,以懲處犯案者,並消除受害人的相關信息,剔除户口(又話可永久留存,原來咁易搞點),減底受害人創傷TT。
#陳廣池法官
#20200820灣仔
#網上起底 #網上言行
#判刑
👩🏻孔(25) 認罪🛑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最高判刑為監禁7年及罰款)
—————————————-
陳官大發官威以及辯方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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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4 再度開庭
判刑:
以6年(72個月) 作起點,認罪扣減1/3,再扣減3個月,總刑期45個月❗
——————————-
簡而言之,陳官有八個原因使法庭要嚴懲被告:
一)被告犯案時段,香港正在經歷史無前例的暴力,被告的行爲是要打擊脅逼警隊反暴能力,動搖執法機關的軍心,加上街頭暴力令社會人士人心惶惶,這是內外雙逼!
二)被告沒有金錢利益,卻被泛政治荼毒自動獻身,嚴重違反誠信,違背人與人之間的基本道德。
三)被告不是單單被動犯案,曾主動更正資料,更主動提議「玩」目標人士。
四)這項瀆職罪不能反映被告實則惡行,因為過往案例喺因個人利益而濫用職權,例如醫管局醫生犯案為父母及仔女診斷病症,被告作為不單止是公職行為失當,其目的廣闊、歹毒。
五)因被告起底黑材料在網絡永久留存不限區域不限時間,令不法之徒動用資料作詐騙行為、以身試法,用作滋擾受害人,被告行為深遠可惡。
六)受害人士不少涉及政界人士…..,他們飽受心理上烙印及恐慌,私隱赤裸裸在網絡世界被公諸於世。
七)本案不是單純起底行為這麼簡單,而是兩個起底群組有心大規模對付執法人員,目的令他們執行任務使命時打擊士氣。
陳官再次強調本案不止是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已是網絡恐怖主義;起底群組不是起底咁簡單產生,而是疊加嘅成數效應,加強深化網絡欺凌…..,曠闊加深起底禍害,屬歹毒行動!
陳官繼續大放厥詞指,恐怖主義行為隨時間更加明顯,如果執法機構士氣散渙沒有軍心,香港只會沈淪下去、警隊解散,災難不言而喻!陳官強調不是危言聳聽,上述是有可能發生的情況。
八)被告的手段屬驚嚇,欺凌是目的。被告惡行要嚴懲!法庭要發放強烈明確訊息,不會姑息此等血行…,嚴懲被告別無他選。
陳官將量刑起點列為6年,因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屬明智之舉,減至48個月。加上被告從犯機會低以及有家人強大支持,再減三個月,終判處45個月。
—————————
花絮🥰:
陳官散庭前有感而發,網絡世界對人類帶來美好東西:blahblahblah,但帶來醜惡一面。
陳官認為被告只是文員卻可在一年內不斷發放資料,入境署好似無積極地查明事件,陳官強調不是事後孔明針對任何部門,但隨時間越多人被起底,執法機關沒有審視內鬼,越遲發現漏洞,越對受害人不公平。
陳官終於諗出幾個驚世建議,就是政府要加快立法,簡化舉證過程,以懲處犯案者,並消除受害人的相關信息,剔除户口(又話可永久留存,原來咁易搞點),減底受害人創傷TT。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審訊 #英語詅訊
下午進度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15:24 開庭
被告繼續作供,辯方主問
講述被告被截查時,與控方證人不同的版本;被告在中學時有參加過聖約翰救傷隊,有基本急救常識;鉸剪是在2020年在軍事用品店買,經常會帶刀片和鉸剪在身,因為日常有用和可以幫人;被要求將手機解鎖之後,警員查看手機相簿,發現氣槍相片,又被帶返屋企對護照、搜屋,點除咗氣槍,但無被控其他控罪。
15:46 控方盤問
被問到補習問題,補咩科、有咩要準備,點解主問時無講;如果刀片和鉸剪係用嚟做急救,咁仲有無其他急救用品?[有],點解主問時又無講。
指出被告無向警員講出刀片係邊度買,係因為打算作不合法用途[唔同意]
鉸剪放在斜孭袋底部係作不合法用途[唔同意]
作不合法用途係指傷人[唔同意]
16:02 辯方覆問
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29/9/2021 後補資料
當日回答(警察關於)P4都係清晰,查完刀片之後,有警員問斜孭袋內仲有無其他嘢,答仲有把急救用摺疊鉸剪,攞咗出嚟,問有咩用,用來做咩,回答如果有人受傷,可以用來剪開傷口嘅衣物,警員開始話帶呢啲嘢唔合理,要帶返屋企查證件,有問有無急救牌,回答無,但有急救認識,在中學時參加咗聖約翰救傷隊三年,呈上由校長發嘅證書,裁判官話這不是由聖約翰救傷隊發出的證書,只係證明在學校參與過活動。
把鉸剪在油麻地軍用店買,係2020年9月買,因為有興趣收藏軍用品,日常亦都有用,把鉸剪嘅特徵係前端鈍頭,有彎曲位,方便剪衣物時伸進傷口,因為日常有用,經常攜帶,中學時曾經有單車意外,有三處傷口,當時因為傷口有衣物磨擦,使傷口惡化,如果有鉸剪,就可以處理傷口,鉸剪亦可以用來剪開食物包裝,露營時用嚟剪繩,當日無特別用途,除非有意外,從來無意圖用嚟傷人。
警察查問鉸剪,帶返屋企查護照,搜屋,在街截查時,有開電話相簿俾佢睇,解鎖之後佢哋攞咗去睇,相片與P4 & P5無關,睇完相警察問關於槍械和收藏品,帶返屋企檢查氣槍,有檢取咗氣槍,但無被控告其他控罪,無用P4 & P5做不合法工具,無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15:46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被告回應]
補習有幾多學生,補咩科,有咩準備,[只係得一個學生,包括所有科目,當日係補習做功課,準備默書,唔需要有咩事前準備,無帶特別教學物品,只有三支筆和一本簿],被質疑在主問時無提及過。
收藏邊一類軍事用品、咩國家?[無分邊一類型,只要係軍事用品,多數係德國和美國近期的物品],知唔知美軍已經唔用can opener? [唔知],無打算用嚟開罐頭?[有試過,亦用過剪繩、開包裝袋],鉸剪和can opener係用嚟維修[唔止,兩樣嘢用途唔同]。
參加咗三年聖約翰救傷隊,係咪一啲青少年制服團體,訓練不是主要做急救[唔記得,但有買急救書],拘捕時有無其他急救用品,除咗剪刀仲有膠布和消毒物品在斜孭袋,又係被質疑在主問時無提及過。
控方指出被告無講係邊度買刀片,因為打算作不合法工具[唔同意],有人提及手震口震[同意],關於刀片嘅來歷作不同回答,不一致[唔同意],刀片放在斜孭袋底部係做不合法用途[唔同意],不合法用途係指傷人[唔同意]。
16:02 ⚙️辯方覆問
P4 & P5有不同功能,在日常用途,刀片係粗用,鉸剪用嚟剪乾淨嘅嘢,例如食物衣物,唔會用嚟剪膠紙,因為會有膠痴在鉸剪,影響功能;刀片唔係鋒利,唔會傷到自己,面對警員時同意有手震口震,因為係第一次被截查,好多個高大過我嘅人圍住我,好驚。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審訊 #英語詅訊
下午進度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15:24 開庭
被告繼續作供,辯方主問
講述被告被截查時,與控方證人不同的版本;被告在中學時有參加過聖約翰救傷隊,有基本急救常識;鉸剪是在2020年在軍事用品店買,經常會帶刀片和鉸剪在身,因為日常有用和可以幫人;被要求將手機解鎖之後,警員查看手機相簿,發現氣槍相片,又被帶返屋企對護照、搜屋,點除咗氣槍,但無被控其他控罪。
15:46 控方盤問
被問到補習問題,補咩科、有咩要準備,點解主問時無講;如果刀片和鉸剪係用嚟做急救,咁仲有無其他急救用品?[有],點解主問時又無講。
指出被告無向警員講出刀片係邊度買,係因為打算作不合法用途[唔同意]
鉸剪放在斜孭袋底部係作不合法用途[唔同意]
作不合法用途係指傷人[唔同意]
16:02 辯方覆問
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29/9/2021 後補資料
當日回答(警察關於)P4都係清晰,查完刀片之後,有警員問斜孭袋內仲有無其他嘢,答仲有把急救用摺疊鉸剪,攞咗出嚟,問有咩用,用來做咩,回答如果有人受傷,可以用來剪開傷口嘅衣物,警員開始話帶呢啲嘢唔合理,要帶返屋企查證件,有問有無急救牌,回答無,但有急救認識,在中學時參加咗聖約翰救傷隊三年,呈上由校長發嘅證書,裁判官話這不是由聖約翰救傷隊發出的證書,只係證明在學校參與過活動。
把鉸剪在油麻地軍用店買,係2020年9月買,因為有興趣收藏軍用品,日常亦都有用,把鉸剪嘅特徵係前端鈍頭,有彎曲位,方便剪衣物時伸進傷口,因為日常有用,經常攜帶,中學時曾經有單車意外,有三處傷口,當時因為傷口有衣物磨擦,使傷口惡化,如果有鉸剪,就可以處理傷口,鉸剪亦可以用來剪開食物包裝,露營時用嚟剪繩,當日無特別用途,除非有意外,從來無意圖用嚟傷人。
警察查問鉸剪,帶返屋企查護照,搜屋,在街截查時,有開電話相簿俾佢睇,解鎖之後佢哋攞咗去睇,相片與P4 & P5無關,睇完相警察問關於槍械和收藏品,帶返屋企檢查氣槍,有檢取咗氣槍,但無被控告其他控罪,無用P4 & P5做不合法工具,無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15:46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被告回應]
補習有幾多學生,補咩科,有咩準備,[只係得一個學生,包括所有科目,當日係補習做功課,準備默書,唔需要有咩事前準備,無帶特別教學物品,只有三支筆和一本簿],被質疑在主問時無提及過。
收藏邊一類軍事用品、咩國家?[無分邊一類型,只要係軍事用品,多數係德國和美國近期的物品],知唔知美軍已經唔用can opener? [唔知],無打算用嚟開罐頭?[有試過,亦用過剪繩、開包裝袋],鉸剪和can opener係用嚟維修[唔止,兩樣嘢用途唔同]。
參加咗三年聖約翰救傷隊,係咪一啲青少年制服團體,訓練不是主要做急救[唔記得,但有買急救書],拘捕時有無其他急救用品,除咗剪刀仲有膠布和消毒物品在斜孭袋,又係被質疑在主問時無提及過。
控方指出被告無講係邊度買刀片,因為打算作不合法工具[唔同意],有人提及手震口震[同意],關於刀片嘅來歷作不同回答,不一致[唔同意],刀片放在斜孭袋底部係做不合法用途[唔同意],不合法用途係指傷人[唔同意]。
16:02 ⚙️辯方覆問
P4 & P5有不同功能,在日常用途,刀片係粗用,鉸剪用嚟剪乾淨嘅嘢,例如食物衣物,唔會用嚟剪膠紙,因為會有膠痴在鉸剪,影響功能;刀片唔係鋒利,唔會傷到自己,面對警員時同意有手震口震,因為係第一次被截查,好多個高大過我嘅人圍住我,好驚。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訊 [2/2]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
控方代表:#鄭從展大律師
辯方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PW2 交通警8280邱樂成(音)作供
⏺辯方盤問
-2019年8月31日0900到跑馬地警署交通管制組上班,約1100到西邊街處理改道措施安排,工作至1230離開返回跑馬地警署,設置改路措施是上司決定
-庭上應要求取出記事冊予辯方查看,回覆承認記事冊沒有提及進行改道措施及張貼告示
-超過一年後在2020年11月4日按上司吩咐為本案交通改道回書面口供
-看過證物告示牌是8月31日張貼相同,同意辯方指自己不能說邊張告示貼那𥚃位置因為上面沒有編號以及證物比昨天主問說A4size大
-書面口供「提示牌及卡紙掛在…」,PW2指證物PP1是口供所指嘅卡紙而提示牌包括一些標誌,封鎖拉帶及雪糕筒,即如PP2圖片所見
-PP2 圖片2及7中黃色臨時路牌及拉帶防止過馬路是8月31日設置,對於幾時拆不清楚,改路幾時完是否直至行動完結自己也不清楚。
-同意8月31日沒人到西邊街示威,9月1日已經沒有改道措施。而PP2圖7見到不可路過膠牌有誤導,為何沒移走自己不知道,但表示移除除是要上司吩咐才做
-同意證物黃色膠牌好殘,而由8月31日1230至9月1日1100中間有無人整過告示牌,曾被人拉下放回或換了別張自己一律不知道
1003 PW2盤問完,沒有覆問
📌1010控方表示雙方同意PW1及PW2作供後大部份案情已經展現庭上,為省卻時間,其他證人不需傳召,雙方簽署承認事實以65c呈堂
📌承認事實(P5)
1)2019年9月1日約上午1120時在西區警署外警員51173,19867及 女警24336德輔道西向東面方向巡邏
2)同日警員50551,8939及14890於西區警署外制服被告
3)警員14890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刑事毁壞及襲警
4)警長51173往瑪麗醫院驗傷,驗傷報告(P4)呈堂
5)同日下午1208 警員18384現場拍攝照片7張呈堂 P2(1-7)
6)1210時警員18384檢取了一張「請勿在此橫過馬路do not cross here」告示板呈堂(P1)
7)1600 時警員18384向警長51173拍攝了四張照片呈堂(P3(1-4))
8)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案情完,雙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 10月29日 1430辯方於同庭作結案陳詞(書面需在10月26日1600前交法庭及控方,控方如有回應需於10月28日1600前送達)及同時定下11月11日 1530於東區法院第七庭進行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黃雅茵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訊 [2/2]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
控方代表:#鄭從展大律師
辯方代表:#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PW2 交通警8280邱樂成(音)作供
⏺辯方盤問
-2019年8月31日0900到跑馬地警署交通管制組上班,約1100到西邊街處理改道措施安排,工作至1230離開返回跑馬地警署,設置改路措施是上司決定
-庭上應要求取出記事冊予辯方查看,回覆承認記事冊沒有提及進行改道措施及張貼告示
-超過一年後在2020年11月4日按上司吩咐為本案交通改道回書面口供
-看過證物告示牌是8月31日張貼相同,同意辯方指自己不能說邊張告示貼那𥚃位置因為上面沒有編號以及證物比昨天主問說A4size大
-書面口供「提示牌及卡紙掛在…」,PW2指證物PP1是口供所指嘅卡紙而提示牌包括一些標誌,封鎖拉帶及雪糕筒,即如PP2圖片所見
-PP2 圖片2及7中黃色臨時路牌及拉帶防止過馬路是8月31日設置,對於幾時拆不清楚,改路幾時完是否直至行動完結自己也不清楚。
-同意8月31日沒人到西邊街示威,9月1日已經沒有改道措施。而PP2圖7見到不可路過膠牌有誤導,為何沒移走自己不知道,但表示移除除是要上司吩咐才做
-同意證物黃色膠牌好殘,而由8月31日1230至9月1日1100中間有無人整過告示牌,曾被人拉下放回或換了別張自己一律不知道
1003 PW2盤問完,沒有覆問
📌1010控方表示雙方同意PW1及PW2作供後大部份案情已經展現庭上,為省卻時間,其他證人不需傳召,雙方簽署承認事實以65c呈堂
📌承認事實(P5)
1)2019年9月1日約上午1120時在西區警署外警員51173,19867及 女警24336德輔道西向東面方向巡邏
2)同日警員50551,8939及14890於西區警署外制服被告
3)警員14890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刑事毁壞及襲警
4)警長51173往瑪麗醫院驗傷,驗傷報告(P4)呈堂
5)同日下午1208 警員18384現場拍攝照片7張呈堂 P2(1-7)
6)1210時警員18384檢取了一張「請勿在此橫過馬路do not cross here」告示板呈堂(P1)
7)1600 時警員18384向警長51173拍攝了四張照片呈堂(P3(1-4))
8)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案情完,雙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 10月29日 1430辯方於同庭作結案陳詞(書面需在10月26日1600前交法庭及控方,控方如有回應需於10月28日1600前送達)及同時定下11月11日 1530於東區法院第七庭進行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07黃埔 #續審 [4/3]
D1:凌(18)
D2:柯(18)
D3:何(20)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紅磡民兆街近民泰街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法庭先處理其他案件,本案將於12:00開審。
因案件爭議點明顯(主要爭議控方證人認錯人),法庭預計陳詞時間較短,故安排2021年10月19日0930同庭作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需10月13日前呈交書面陳詞,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鄭念慈裁判官
#1007黃埔 #續審 [4/3]
D1:凌(18)
D2:柯(18)
D3:何(20)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紅磡民兆街近民泰街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法庭先處理其他案件,本案將於12:00開審。
因案件爭議點明顯(主要爭議控方證人認錯人),法庭預計陳詞時間較短,故安排2021年10月19日0930同庭作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需10月13日前呈交書面陳詞,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10/10]
A1: 伍(16) A2: 羅(17) A3: 梁(22)
控罪: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在尖沙咀厚福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的人參與暴動
——————
🛑控方就特別事項陳詞,林官提出多個問題,請控方解釋。
📌被告被鎖上手銬,要求趴喺地,係咪被拘捕嘅狀態?唔係被拘捕,咁係咩狀態?執法人員根據邊條法例可以咁樣做?
控方立場是他們被宣佈拘捕時都不算是被拘捕的狀態,法官直指「鎖住佢哋趴喺地一個鐘,限制佢哋自由,咁樣都唔係被拘捕?」
法官又指,法庭上需要正確的法律討論,不能因控辯立場而扭曲。也不需要模稜兩可的說法,否則「幾個鐘都等於冇講過嘢」。
「我指出你有錯,你可以反駁我話我錯,不妨大聲啲講出你嘅理據。我鍾意咁樣辯論,唔使客客氣氣」
「執法人員係咪可以咁樣隨便拘禁人?即係可能有人熱心執法,見到你賊眉賊眼就鎖住你先,唔使宣佈拘捕,查完冇事先放返佢,係咪可以咁?執法者可以隨便將市民控制,叫佢哋趴喺地唔準郁,咁呢個社會會係咩狀態?」
控方後來指,這些人是在"in custody" 的狀態,即被限制自由的狀態,只要警方認為他們是疑人 (suspect)就可以這樣做。辯方可能批評警方要疑人趴喺地下係唔理想,但當時厚福街汽油彈仍然燃燒,天台圍欄只有一米高,在天台的警員不知道地下情況是否已穩定,要求趴低是為了他們的安全。
法官追問,在不拘捕的狀態之下阻止市民離開,執法人員的權力來源是來自什麼法例?
「我就認為執法人員唔可以咁樣做。一係就我一直都錯,一係就控方有錯,歡迎熱烈探討,搵到真理,日後唔好再錯。」
主控和身後警員交頭接耳,指記得有警隊條例及公安條例第45條。法官即吩咐書記印畀佢睇下。
📌PW14在警誡前向D3查問的情況,有否侵害D3的緘默權?當時是否有「合理懷疑」的情況?
控方立場:警誡前的查問不是必然被剔除,如回答明顯對被告不利及明顯證罪。控方舉出一終審法院案例,被告說「啲冰毒喺間屋度」,被法庭接納為招認。而PW14女警作查問的原因亦不是要故意引導被告或覺得可疑,只是出於好奇。
法官:「個背囊有咁多嘢,佢識得揀張長者八達通去問,已經係有合理懷疑啦。一個人持有長者八達通唔係犯法㗎嘛,但長者八達通同暴動案嘅關聯可以係避免留低行蹤。合理懷疑係客觀標準,同女警嘅睇法無關,唔係話佢領悟性低、警覺性低,個標準就會低咗。」
「唔好模糊問題,你要探討女警係咪故意引導,咁咪又由客觀標準去返主觀標準?」
「法庭審訊成日都聽到呢種做法:警員有合理懷疑唔去警誡,向疑人了解多啲先警誡,PW14當咗咁多年差都仲係呢種做法,要唔要得呢?好多時佢哋唔係故意咁樣做,可能只係唔了解程序、無知而有呢種做法。即使一個人警誡前同警誡後講同一番說話,係咪就代表可以接納呢?有案例指出,警誡前的不恰當做法都可以導致警誡後的招認不獲接納。」
📌即使被告冇拒絕,影「還原相」是否侵害被捕人士的權利?
控方立場:D2 D3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威迫利誘他們影「還原相」,影相時他們也沒有表示不願意。
在梁天琦案,警方用犯人照片對比閉路電視內的現場衣著作證據,辯方提出該些相片不能用在審訊中,法官不敢苟同,因為在警隊條例第59條賦予警方權利收集犯人的鑑別資料,包括相片、指紋、腳紋、體重、身高等,條例中沒有列明用途,立法原意沒有設局限。
另一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指出即使在違反憲法下取得的證據仍可呈堂,只要考慮平衡社會利益及不會鼓勵他人侵害該權利。
再者,已有警務人員看見他們在天台的衣著,相片不會損害被告的緘默權。
法官:「還原相唔係犯人相,情況就好似警方喺案發現場影相調查案件,唔需要任何人配合,咁警方喺調查時影嗰啲相係用乜嘢條例?同警隊條例59條係無關嘅。如果你要人配合 (即還原衣著、穿上裝備等),係咪有責任要同人講 (原因、有冇權拒絕)?唔一定係威迫利誘先係損害人權㗎喎,威迫利誘當然係最嚴重啦,其他情況:你知道佢有權,但又故意唔講;你自己都唔知道佢有權唔影而冇講,都可以構成損害權利㗎喎。」
控方立場:影「還原相」冇損害被告權利,就算有都唔代表一定要剔除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大意如下
📌11人被綁上索帶要求趴低,有如非法禁錮,在此狀態下查問令人感到壓迫。
警察條例的原則及法規經歷多個世紀的發展,為保障被捕人士的人權,警誡是為了避免疑人 "burst out",令警方難以處理其說辭。
辯方亦舉出一英國案例,指出被告在受壓迫的狀態下,查問內容不予考慮。
📌警方沒有理據拘禁11人將近一小時後才宣佈拘捕。
警方叫佢哋趴低嘅理由係咪合理交畀法庭判斷,但至少趴低的時間是遠超所需,沒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有如行刑式咁趴低一個鐘。
在此案件中,被告被控制自由後亦未被告知原因,做法不理想。
📌影「還原相」前需要警誡
警隊條例第59條說的是「人」的特徵,作用是「人」的identification,不是identify物品。如果警方是因為調查,要求被捕人士影還原相,必需要警誡。辯方舉出例子,如一單殺人案,要求到現場重組案情,去到現場亦會被警誡。至於威迫利誘,辯方立場是被要求喺天台趴咗咁耐已是威迫,而利誘不一定要講出聲。
‼️討論議題:
📌警方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採取拘禁疑人的行動?
辯方立場:如果警方只是一般查身份證,沒有惡意但又問你問題,除非有特別命令,否則可以唔答。如果佢唔畀你走,佢一定要宣佈拘捕,否則阻礙移動已經算係非法禁錮。
但如果警方說明他有合理懷疑及他的基礎,對方就必需要配合,否則是阻差辦公。
法官表示看法一樣,要令對方明白需要配合的原因,否則沒有權拘禁。
辯方補充,普通中學生或市民,如果你唔警誡,我點知我有咩權利?
----
🟢特別事項裁決:
A. D3在PW14的查問下的回應,不獲法庭接納,予以剔除
B. D2的「還原相」不獲法庭接納呈堂
C. D3的「還原相」不獲法庭接納呈堂
法官現階段不會解釋原因。
----
就一般事項,控方案情亦已完結。
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
各被告不作供,亦沒辯方證人。
押後至2021年12月2日0930於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書面陳詞需於11月25日或之前交予法庭。如終審法院屆時未能就盧建民案的上訴頒佈判詞,請控辯雙方再溝通可行日期並告知法庭。
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林偉權法官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10/10]
A1: 伍(16) A2: 羅(17) A3: 梁(22)
控罪: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在尖沙咀厚福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的人參與暴動
——————
🛑控方就特別事項陳詞,林官提出多個問題,請控方解釋。
📌被告被鎖上手銬,要求趴喺地,係咪被拘捕嘅狀態?唔係被拘捕,咁係咩狀態?執法人員根據邊條法例可以咁樣做?
控方立場是他們被宣佈拘捕時都不算是被拘捕的狀態,法官直指「鎖住佢哋趴喺地一個鐘,限制佢哋自由,咁樣都唔係被拘捕?」
法官又指,法庭上需要正確的法律討論,不能因控辯立場而扭曲。也不需要模稜兩可的說法,否則「幾個鐘都等於冇講過嘢」。
「我指出你有錯,你可以反駁我話我錯,不妨大聲啲講出你嘅理據。我鍾意咁樣辯論,唔使客客氣氣」
「執法人員係咪可以咁樣隨便拘禁人?即係可能有人熱心執法,見到你賊眉賊眼就鎖住你先,唔使宣佈拘捕,查完冇事先放返佢,係咪可以咁?執法者可以隨便將市民控制,叫佢哋趴喺地唔準郁,咁呢個社會會係咩狀態?」
控方後來指,這些人是在"in custody" 的狀態,即被限制自由的狀態,只要警方認為他們是疑人 (suspect)就可以這樣做。辯方可能批評警方要疑人趴喺地下係唔理想,但當時厚福街汽油彈仍然燃燒,天台圍欄只有一米高,在天台的警員不知道地下情況是否已穩定,要求趴低是為了他們的安全。
法官追問,在不拘捕的狀態之下阻止市民離開,執法人員的權力來源是來自什麼法例?
「我就認為執法人員唔可以咁樣做。一係就我一直都錯,一係就控方有錯,歡迎熱烈探討,搵到真理,日後唔好再錯。」
主控和身後警員交頭接耳,指記得有警隊條例及公安條例第45條。法官即吩咐書記印畀佢睇下。
📌PW14在警誡前向D3查問的情況,有否侵害D3的緘默權?當時是否有「合理懷疑」的情況?
控方立場:警誡前的查問不是必然被剔除,如回答明顯對被告不利及明顯證罪。控方舉出一終審法院案例,被告說「啲冰毒喺間屋度」,被法庭接納為招認。而PW14女警作查問的原因亦不是要故意引導被告或覺得可疑,只是出於好奇。
法官:「個背囊有咁多嘢,佢識得揀張長者八達通去問,已經係有合理懷疑啦。一個人持有長者八達通唔係犯法㗎嘛,但長者八達通同暴動案嘅關聯可以係避免留低行蹤。合理懷疑係客觀標準,同女警嘅睇法無關,唔係話佢領悟性低、警覺性低,個標準就會低咗。」
「唔好模糊問題,你要探討女警係咪故意引導,咁咪又由客觀標準去返主觀標準?」
「法庭審訊成日都聽到呢種做法:警員有合理懷疑唔去警誡,向疑人了解多啲先警誡,PW14當咗咁多年差都仲係呢種做法,要唔要得呢?好多時佢哋唔係故意咁樣做,可能只係唔了解程序、無知而有呢種做法。即使一個人警誡前同警誡後講同一番說話,係咪就代表可以接納呢?有案例指出,警誡前的不恰當做法都可以導致警誡後的招認不獲接納。」
📌即使被告冇拒絕,影「還原相」是否侵害被捕人士的權利?
控方立場:D2 D3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威迫利誘他們影「還原相」,影相時他們也沒有表示不願意。
在梁天琦案,警方用犯人照片對比閉路電視內的現場衣著作證據,辯方提出該些相片不能用在審訊中,法官不敢苟同,因為在警隊條例第59條賦予警方權利收集犯人的鑑別資料,包括相片、指紋、腳紋、體重、身高等,條例中沒有列明用途,立法原意沒有設局限。
另一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指出即使在違反憲法下取得的證據仍可呈堂,只要考慮平衡社會利益及不會鼓勵他人侵害該權利。
再者,已有警務人員看見他們在天台的衣著,相片不會損害被告的緘默權。
法官:「還原相唔係犯人相,情況就好似警方喺案發現場影相調查案件,唔需要任何人配合,咁警方喺調查時影嗰啲相係用乜嘢條例?同警隊條例59條係無關嘅。如果你要人配合 (即還原衣著、穿上裝備等),係咪有責任要同人講 (原因、有冇權拒絕)?唔一定係威迫利誘先係損害人權㗎喎,威迫利誘當然係最嚴重啦,其他情況:你知道佢有權,但又故意唔講;你自己都唔知道佢有權唔影而冇講,都可以構成損害權利㗎喎。」
控方立場:影「還原相」冇損害被告權利,就算有都唔代表一定要剔除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大意如下
📌11人被綁上索帶要求趴低,有如非法禁錮,在此狀態下查問令人感到壓迫。
警察條例的原則及法規經歷多個世紀的發展,為保障被捕人士的人權,警誡是為了避免疑人 "burst out",令警方難以處理其說辭。
辯方亦舉出一英國案例,指出被告在受壓迫的狀態下,查問內容不予考慮。
📌警方沒有理據拘禁11人將近一小時後才宣佈拘捕。
警方叫佢哋趴低嘅理由係咪合理交畀法庭判斷,但至少趴低的時間是遠超所需,沒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有如行刑式咁趴低一個鐘。
在此案件中,被告被控制自由後亦未被告知原因,做法不理想。
📌影「還原相」前需要警誡
警隊條例第59條說的是「人」的特徵,作用是「人」的identification,不是identify物品。如果警方是因為調查,要求被捕人士影還原相,必需要警誡。辯方舉出例子,如一單殺人案,要求到現場重組案情,去到現場亦會被警誡。至於威迫利誘,辯方立場是被要求喺天台趴咗咁耐已是威迫,而利誘不一定要講出聲。
‼️討論議題:
📌警方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採取拘禁疑人的行動?
辯方立場:如果警方只是一般查身份證,沒有惡意但又問你問題,除非有特別命令,否則可以唔答。如果佢唔畀你走,佢一定要宣佈拘捕,否則阻礙移動已經算係非法禁錮。
但如果警方說明他有合理懷疑及他的基礎,對方就必需要配合,否則是阻差辦公。
法官表示看法一樣,要令對方明白需要配合的原因,否則沒有權拘禁。
辯方補充,普通中學生或市民,如果你唔警誡,我點知我有咩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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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裁決:
A. D3在PW14的查問下的回應,不獲法庭接納,予以剔除
B. D2的「還原相」不獲法庭接納呈堂
C. D3的「還原相」不獲法庭接納呈堂
法官現階段不會解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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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般事項,控方案情亦已完結。
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
各被告不作供,亦沒辯方證人。
押後至2021年12月2日0930於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書面陳詞需於11月25日或之前交予法庭。如終審法院屆時未能就盧建民案的上訴頒佈判詞,請控辯雙方再溝通可行日期並告知法庭。
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2/4] #1116旺角
👤A1:葉(24)
同案A2: * (15) 於2020年12月15日認第1,4控罪(即暴動及企圖縱火)控方不起訴其他控罪,於2021年3月3日判入勞教中心。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外判主控代表 黃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1119 再開庭
被告不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採納較早前陳詞。
法官有以下2點問題要求雙方於陳詞中補充:
1)於控方證供上,關於截停被告有2條不同路線,但不爭議:被告最終被截停了
控方回應指警員證供沒有矛盾,
2)辯方假設控罪一成立,控罪二會否必然成立?
爭議:假設被告真的有出現於暴動現場,當刻是否有帶上面具?
辯方亦指出於控方證人口供上提到當時有2班人:
第一班人約7-9個,有跳過花槽;
另一班,是「呢班人」
警員亦稱有機會搞錯2班人。
控辯雙方表示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1145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證人需答辯,現休庭半小時至約1215,讓辯方索取指示。
1229完庭
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30日 14:30再訊。
(按:此庭不足10人旁聽,今日得手足自己一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2/4] #1116旺角
👤A1:葉(24)
同案A2: * (15) 於2020年12月15日認第1,4控罪(即暴動及企圖縱火)控方不起訴其他控罪,於2021年3月3日判入勞教中心。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外判主控代表 黃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1119 再開庭
被告不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採納較早前陳詞。
法官有以下2點問題要求雙方於陳詞中補充:
1)於控方證供上,關於截停被告有2條不同路線,但不爭議:被告最終被截停了
控方回應指警員證供沒有矛盾,
2)辯方假設控罪一成立,控罪二會否必然成立?
爭議:假設被告真的有出現於暴動現場,當刻是否有帶上面具?
辯方亦指出於控方證人口供上提到當時有2班人:
第一班人約7-9個,有跳過花槽;
另一班,是「呢班人」
警員亦稱有機會搞錯2班人。
控辯雙方表示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1145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證人需答辯,現休庭半小時至約1215,讓辯方索取指示。
1229完庭
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30日 14:30再訊。
(按:此庭不足10人旁聽,今日得手足自己一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指定法官
#港區國安法 #審訊 [1/5]
馬先生/美隊2.0 (30歲) 🛑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馬先生被控於2020年8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間,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控方:#伍淑娟 #陳穎琛
辯方:#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吳宗鑾大律師
--------------------------
#答辯:不認罪🙅🏻♂️
控方在開案陳詞中透露控罪牽涉20項事件,指被告在不同公開場合例如商場、政府總部、警署外不斷公開宣揚香港獨立,接受媒體訪問時亦不斷公開宣揚港獨,藉此煽惑他人分裂國家。例如帶領其他人高叫 「香港獨立,唯一出路」、「民族自強、香港獨立」、「香港人建國」等口號。
https://www.inmediahk.net/node/社運/第二代美國隊長限聚令罪成判罰一萬元-庭上稱:會用盡畢生精力醞釀下一場時代革命
檢控官 #陳穎琛 打算將馬先生就2020年8月15日在太古廣場違限聚令審訊的自辯作供謄本做證供,指被告在限聚令審訊時已經知道會面對今天審訊,亦是同一件事、他知道事件目的、到場原因及事發經過,指他在庭上宣誓下供出叫口號的原因就如在警誡下招認,而且事件直接與本案有關所以可直接呈堂,並不會對被告構成不公。
辯方反對,指出被告曾就本案牽涉的事件被警方拘捕3次,每次都保持緘默,但作供時如果法官唔反對問題證人就需要答,不能像錄取警誡供詞般行使緘默權。再者,被告在限聚令審訊時無律師代表,未必知乜嘢可以講乜嘢唔可以講,換言之有可能在自辯時講多咗,造成對本案不利的證供。
最後陳廣池法官不批准控方在本案使用限聚令案中的任何證供及求情論述,提醒控方可在審訊階段視乎需要再作出申請,屆時聆取陳詞後會再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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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案陳詞🔻
https://telegra.ph/DCCC1222021-開案陳詞-09-28
🟢【12:22 休庭】14:30繼續,預料會傳召首名控方證人出庭。
#陳廣池法官 #指定法官
#港區國安法 #審訊 [1/5]
馬先生/美隊2.0 (30歲) 🛑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馬先生被控於2020年8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間,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控方:#伍淑娟 #陳穎琛
辯方:#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吳宗鑾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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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不認罪🙅🏻♂️
控方在開案陳詞中透露控罪牽涉20項事件,指被告在不同公開場合例如商場、政府總部、警署外不斷公開宣揚香港獨立,接受媒體訪問時亦不斷公開宣揚港獨,藉此煽惑他人分裂國家。例如帶領其他人高叫 「香港獨立,唯一出路」、「民族自強、香港獨立」、「香港人建國」等口號。
https://www.inmediahk.net/node/社運/第二代美國隊長限聚令罪成判罰一萬元-庭上稱:會用盡畢生精力醞釀下一場時代革命
檢控官 #陳穎琛 打算將馬先生就2020年8月15日在太古廣場違限聚令審訊的自辯作供謄本做證供,指被告在限聚令審訊時已經知道會面對今天審訊,亦是同一件事、他知道事件目的、到場原因及事發經過,指他在庭上宣誓下供出叫口號的原因就如在警誡下招認,而且事件直接與本案有關所以可直接呈堂,並不會對被告構成不公。
辯方反對,指出被告曾就本案牽涉的事件被警方拘捕3次,每次都保持緘默,但作供時如果法官唔反對問題證人就需要答,不能像錄取警誡供詞般行使緘默權。再者,被告在限聚令審訊時無律師代表,未必知乜嘢可以講乜嘢唔可以講,換言之有可能在自辯時講多咗,造成對本案不利的證供。
最後陳廣池法官不批准控方在本案使用限聚令案中的任何證供及求情論述,提醒控方可在審訊階段視乎需要再作出申請,屆時聆取陳詞後會再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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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案陳詞🔻
https://telegra.ph/DCCC1222021-開案陳詞-09-28
🟢【12:22 休庭】14:30繼續,預料會傳召首名控方證人出庭。
#區域法院第七庭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判刑
A1:黎(19)
代表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
A1 於2021年9月14日於郭啟安法官席前被裁定3項罪名成立;A2則罪名不成立
裁決詳情,請按
=========
A1明白及同意懲教報告內容,懲教報告顯示認為A1身心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辯方進一步陳詞
報告指會面期間,A1有禮貌,並合作透露其個人背景。
在學校寄宿後,成績有轉好
母親工傷後,有搵兼職幫補家計
曾於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29日還押懲教看管。
原保釋有在家安裝cctv,讓警方監管其在家狀態,此命令於2020年5月26日取消。
即其曾還押3個月及在家監管3個月。
原獲台灣的一間大學取錄,因案件而被逼擱置,但會與大學接洽保留學位
再有3封求情信,其中一封是PW1張善恩透過社工轉交予律師團隊,而該封求情信是其主動撰寫,律師團隊並無要求。
郭官提出疑問:郭大狀的其中一份報告「Project Change」(由臨床心理學家撰寫)有數據顯示A1較適合教導所,因其身心條件。
郭官表示,辯方的專家意見指被告身體狀況差,可能被告擔心案件,以致「食唔安,瞓唔落」,也指被告茶飯不思,體重好輕,不超過100磅,也指被告未必適合勞教中心的訓練,大家也知道勞教中心著重體能及紀律,勞教報告卻稱被告的身心皆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郭官表示不知道勞教報告是否比兩位醫生的意見來得專業,擔心勞教中心只是見過被告,認為其體能合適,從而認為被告適合勞教中心;而專家報告中則有詳細解釋被告為何不適合。郭官表示由於兩份報告有互相矛盾的看法,自己也不是專業醫生,也不希望只依照被告的意願作出判刑,強調現時並不是去茶餐廳選擇A餐或B餐,當然,被告的意願也在法庭的考慮範圍內。因此,法庭決定為被告再次索取報告,並將辯方的專家報告提交予懲教處參考,假如懲教處維持本來的意見,法庭將會接納。
郭大狀表示懲教報告中已有參考其精神報告,而其身心狀態已有改善。
郭官表示關注有專家意見認為其身心較適合進入教導所。
郭官表示,若然台灣院校取錄被告,當然會替被告高興,但現時法庭沒有收到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獲大學取錄,辯方剛稱雖然被告看似沒有機會在今年進行有關的課程,但辯方曾說正與大學商洽保留學位,郭官指,法庭考慮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時,除考慮被告身體狀況之外,還有其他因素需要考慮,例如辯方指被告盼望繼續學習。郭官表示,教導所時間長,因此對被告學習有影響,勞教中心時間較短,對被告學習影響較細,若然法庭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預計被告明年9月可以成事,若然辯方能夠提供相關資料予法庭,令法庭知道台灣院校願意為被告保留學位,也是一個附加因素,以讓法庭考慮勞教中心是否比較適合被告
========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5日1430,取得報告後再行判刑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判刑
A1:黎(19)
代表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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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於2021年9月14日於郭啟安法官席前被裁定3項罪名成立;A2則罪名不成立
裁決詳情,請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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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明白及同意懲教報告內容,懲教報告顯示認為A1身心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辯方進一步陳詞
報告指會面期間,A1有禮貌,並合作透露其個人背景。
在學校寄宿後,成績有轉好
母親工傷後,有搵兼職幫補家計
曾於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29日還押懲教看管。
原保釋有在家安裝cctv,讓警方監管其在家狀態,此命令於2020年5月26日取消。
即其曾還押3個月及在家監管3個月。
原獲台灣的一間大學取錄,因案件而被逼擱置,但會與大學接洽保留學位
再有3封求情信,其中一封是PW1張善恩透過社工轉交予律師團隊,而該封求情信是其主動撰寫,律師團隊並無要求。
郭官提出疑問:郭大狀的其中一份報告「Project Change」(由臨床心理學家撰寫)有數據顯示A1較適合教導所,因其身心條件。
郭官表示,辯方的專家意見指被告身體狀況差,可能被告擔心案件,以致「食唔安,瞓唔落」,也指被告茶飯不思,體重好輕,不超過100磅,也指被告未必適合勞教中心的訓練,大家也知道勞教中心著重體能及紀律,勞教報告卻稱被告的身心皆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郭官表示不知道勞教報告是否比兩位醫生的意見來得專業,擔心勞教中心只是見過被告,認為其體能合適,從而認為被告適合勞教中心;而專家報告中則有詳細解釋被告為何不適合。郭官表示由於兩份報告有互相矛盾的看法,自己也不是專業醫生,也不希望只依照被告的意願作出判刑,強調現時並不是去茶餐廳選擇A餐或B餐,當然,被告的意願也在法庭的考慮範圍內。因此,法庭決定為被告再次索取報告,並將辯方的專家報告提交予懲教處參考,假如懲教處維持本來的意見,法庭將會接納。
郭大狀表示懲教報告中已有參考其精神報告,而其身心狀態已有改善。
郭官表示關注有專家意見認為其身心較適合進入教導所。
郭官表示,若然台灣院校取錄被告,當然會替被告高興,但現時法庭沒有收到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獲大學取錄,辯方剛稱雖然被告看似沒有機會在今年進行有關的課程,但辯方曾說正與大學商洽保留學位,郭官指,法庭考慮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時,除考慮被告身體狀況之外,還有其他因素需要考慮,例如辯方指被告盼望繼續學習。郭官表示,教導所時間長,因此對被告學習有影響,勞教中心時間較短,對被告學習影響較細,若然法庭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預計被告明年9月可以成事,若然辯方能夠提供相關資料予法庭,令法庭知道台灣院校願意為被告保留學位,也是一個附加因素,以讓法庭考慮勞教中心是否比較適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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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5日1430,取得報告後再行判刑
⭐️以下兩宗 #1120紅磡 案件合併處理⭐️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20紅磡 #提訊
A1:葉(27) / A2:何(28)
A3鄭錦滿(32) / A4:陳(33)
A5:黃(25) / A6:馮(30)
A7:林(31) / A8:梁(23)
1)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A1&A2]
被告在或約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企圖作一連串妨礙香港警務處作出逮捕作為,而他們知道這些逮捕會被作出。
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A3-A8]
被告在或約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企圖作一連串妨礙香港警務處作出逮捕作為,而他們知道這些逮捕會被作出。
3) 危險駕駛 [A8]
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紅磡暢通道南近燈柱AB5206以危險方式駕駛一輛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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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修訂對A8的控罪書,辯方確認。
各被告尚未準備好答辯,因控方尚未提交所有文件給辯方。
保釋事宜:
A1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2 申請更改報稱住址及宵禁令
A3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4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5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6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7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8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及時間
除A2申請更改宵禁令被拒後,其餘申請獲批✅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23日 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已更改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20紅磡 #提訊
A1:葉(27) / A2:何(28)
A3鄭錦滿(32) / A4:陳(33)
A5:黃(25) / A6:馮(30)
A7:林(31) / A8:梁(23)
1)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A1&A2]
被告在或約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企圖作一連串妨礙香港警務處作出逮捕作為,而他們知道這些逮捕會被作出。
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A3-A8]
被告在或約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企圖作一連串妨礙香港警務處作出逮捕作為,而他們知道這些逮捕會被作出。
3) 危險駕駛 [A8]
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紅磡暢通道南近燈柱AB5206以危險方式駕駛一輛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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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修訂對A8的控罪書,辯方確認。
各被告尚未準備好答辯,因控方尚未提交所有文件給辯方。
保釋事宜:
A1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2 申請更改報稱住址及宵禁令
A3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4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5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6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7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
A8 申請更改報到次數及時間
除A2申請更改宵禁令被拒後,其餘申請獲批✅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23日 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已更改條件繼續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