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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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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下午進度
D6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盤問 PW14盧永楷

控方案情完結

中段陳詞
部分辯方代表呈上書面陳詞,部分仍需就管有物品控罪索取指示。

就本案控罪(9),控方需證明一系列非集控罪元素。但根據控方案情,本案到達現場的2位警員(PW1,2)均無法指稱各被告作出過咩行為,控方最多只證明各人在場被捕。裁判官因此問到控方就行為方面希望法庭依賴邊一方面嘅證據?

控方指涉案路段長時間被佔據,片段亦影到有人以長棍打交通燈、叫「政治口號」等行為,各人明知上述情況仍然逗留現場,是鼓勵在場其他示威者繼續與警方對峙或更進一步行動。

裁判官回應,即使接納在場人士鼓勵其他人嘅行為,但仍需證明在場人作出某些行為或共同目的,法庭才可作出推論,否則只係證明各被告在場,而他們作出過甚麼行為,有無叫口號或拍手,甚至逗留多久也不知,而且涉案路段一帶都未有封閉,更甚是根據PW1作供,在包抄行動時如有人因任何原因走到軒尼詩道近崇光一帶(貼行崇光行車線一方)根本走唔到。

最後控方希望法庭憑各人衣著及管有物品推論,根本是有備而來…

案件押後至明早 0930 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8/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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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開庭,辯方已就各被告的不同控罪提交書面中段陳詞。裁判官休庭15分鐘閱讀有相陳詞。

1025 表證裁決
裁判官認為即使把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也未能證明各被告何時出現及有何行為。控方亦未有就共同犯罪提供證據,因此裁定所有被告的 控罪(9) 表證不成立。
各被告各自的管有身品控罪(即控罪1-8,除控罪6) 表證成立。

⚠️裁判官表示D4拘捕時只有15歲,案件已於過去1年9個月為D4帶來相當不便。由於現時D4只面對一項控罪。裁判官問控方會否以其他方式處理D4的控罪,或將現的《公安條例》第33條控罪更改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處理。控方需時索取指示,暫時休庭。

控方索取指示後決定繼續維持D4現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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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作供意向
D1,2,5 不會作供,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D6 不會作供,會傳召兩名辯方證人。
D4,7 會出庭作供。
D3 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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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傳召 DW1 地盤管工 (D1當時上司)
DW1為XX工程公司工作地盤管工,而D1由19年10月入職當地盤雜工。D1的工作時間及地點不定,當DW1從老闆通知邊度要人後,再由DW1通知D1去該地點工作。

辯方呈上被告入職文件及19年10月至12月工作記錄(D2) 及一本相冊(D3)內有D1曾用到的工具及曾到的工作地點相片記錄。

DW1提到D1工作是會用到一個叫「炮仔」的工具(P3相片10) 炮仔示意圖 ,用來清除舊有的蠟青,由於開動時會前後郁動,如長期運作,中間的螺絲帽會鬆,因此需用另一個叫「緊頭」的工具上返實。DW1確認證物P8即自已為D1提供的「緊頭」,而「緊頭」等細小工具放工後會由D1自行保管,DW1亦認出P7背囊就是D7所用的背囊。
由於部分工程的標書要求需派員到工程設置的臨時紅綠燈處指揮交通,而D1亦需要作相關工作,因此會用到哨子及反光背心。


#梅松大律師 盤問 DW1
控方質疑DW1為何未能寫出工作多年的公司確室地址中的「穗」字,亦未能講出幾多室(按:DW1講出幾樓,根據網上資料樓層亦屬正確) 。
DW1解釋只是執筆忘字,加上佢無需返該寫字樓返工。

控方亦質疑D1的相關工作記錄無公司印或簽名,而且在顯示D1及其他人於10月1日至16日的工作記錄文件中,D1一行被橫線刪去,而所有工作記錄亦未能顯示D1於那裡工作。
DW1解釋由於自己於2個前已離開該公司,記錄是聯絡公司秘書後取得,而相關工作記錄亦只是方便老闆出糧之用,但同意無簽名或公司印。

控方指出上述文件並非XX公司的文件,只係DW1為幫D1脫罪而編寫。DW1否認。

控方質疑D3相片10似乎只是電批,而特出部分似乎只係螺絲批。DW1不同意。(按:呢部分盤問太有娛樂性,因此裁判官需要叫庭上人士唔好再發出笑聲)

控方又指P8(扳手/緊頭) 大細根本不適合用於P3相片中的「炮仔」上。DW1不同意,但同認控方指P8無法調校。


D1代表 覆問 DW1
DW1確認XX公司是以月薪方式出糧,因此在D1未入職前的10月初,D1名字也出現在工作記錄表上只係方便老闆每月計糧。
DW1澄清D3相片10「炮仔」相片是由網上取得,而實物仍在公司。

裁判官問DW1可否於午後提供「炮仔」的實物作,DW1表示會嘗試於午飯時間借來。

審訊1430繼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D1: 支聯會
D2: 李卓人 (64)
D3: 何俊仁 (69)
D4: 鄒幸彤 支聯會副主席 (36)

控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控罪詳情指3人於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9 月 8 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根本制度,或推翻中央政權機關。

*羅官拒絕放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P 條對傳媒報道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案件押後至10月28日 14:30再提堂。李卓人與何俊仁均無保釋申請,鄒幸彤的保釋申請被拒,但保留8天保釋覆核權利,保釋覆核定於9月15日 15: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處理。

10:20 開庭
11:03 拒絕D4保釋申請
11:15 9P 申請陳辭
11:26 放寬9P限制被否決

休庭10分鐘

=========
直播員按:犯人欄內的鄒幸彤沒有氣餒,申請保釋時立場堅定,字正詞嚴,態度從容,不降不卑,申請放寬9P限制時據理力爭,俠女氣慨!
WKCC3633/202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D1: 鄒幸彤 支聯會副主席 (36)
D2: 鄧岳君 (53)
D3: 梁錦威 (36)
D4: 陳多偉 (57)
D5: 徐漢光 (72)

控罪: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

控罪詳情指5人於2021年9月8日,作為「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並已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文件A406A)附表5第3(1)(b)條送達通知,而沒有遵從根據該通知的規定。

控方:#周天行
辯方:#張耀良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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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聆訊進度

11:59 開庭,控方申請將本案押後兩星期待進一步調查,D2至D5無反對。鄒幸彤表示未有機會閲讀控方提供的文件,希望短暫休庭。現休庭10分鐘待鄒幸彤閲讀控方文件。

12:12】開返庭。鄒幸彤反對案件押後,表示「唔明仲有咩要調查。」

12:33】羅官認為控方要求押後的理由基於太多假設 (假設控方會向其他人發出提交資料的通知、假設收到通知的人不會在14日內提交資料、假設需要與本案一同處理),故否決控方將本案押後2星期的申請。

12:34】休庭,下午14:30繼續,如無意外會進行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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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聆訊進度

14:46】開庭,控方表示預備好答辯。控方透露第五被告徐漢光會就「支聯會是否外國代理人」,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5:10】鄒幸彤表示準備好答辯,但觀察到條例只針對「外國代理人」,但控方在提供的控罪書中似乎沒有提及支聯會如何符合「外國代理人」的法律定義,質疑控罪書欠缺足夠控罪元素。

15:12#答辯 各被告不認罪,第二被告鄧岳君答辯時高呼「我不是外國代理人,我不認罪」。

15:15】控方表示現階段仍然未為(約十幾名)控方證人錄取口供,大概需要1個月才能向各被告提供文件。鄒幸彤批評控方未準備好就將所有人告上法庭,做法極之不理想,辯方律師亦嘲諷控方「拉人嘅速度遠遠快過佢哋查案嘅速度。」

15:23】本案暫定在2021年10月21日 09:30進行審前覆核。羅官指示控方須在今天起計4星期內向辯方提交證人口供及其他資料,雙方須在審前覆核的1星期前提交聯合問卷及草擬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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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申請/反對保釋陳詞 🔻

主控周天行提出「被告一日唔交資料,一日都係繼續犯罪,一日都危害緊國家安全,故不能給予保釋」的觀點,反對5人的保釋申請。

辯方張耀良大律師陳詞指現時審訊無期,而控罪最高刑罰只是6個月,關押被告的時間可能超越一旦定罪將判處的刑期。 國安法一般指控被告主動作出某些行為危害國家安全,例如勾結外國勢力,但本控罪卻是指控各被告不提供資料的passive act (不作為?),邏輯上好難理解,本案的控罪違反普通法的「不自證其罪」原則 “rul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控方有責任自行搜證而非要求被告提供證據,普通法下通常只會要求某人唔做一啲嘢,好少會逼人做一啲嘢。

張大律師又批評主控周天行循環論證,以「繼續不提交資料即繼續危害國安」為由反對被告保釋並不合理,因為控罪本身不應同時成為反對保釋的理由,否則被告在結案前不可能保釋外出。按照控方思路,就算被告刑滿獲釋,若當局再出notice叫你提供資料,你唔交就再告過,豈不是沒完沒了?係咪繼續拒絕,就繼續危害呢?邏輯上好難理解控方講法。 張大律師認為罪行的持續性,應以控方提告而暫告一段落。

羅官聞言後舉例:「其實有d法例都會要求人做某一d嘢,例如交報税表咁樣,都係一日唔交都會繼續出notice,一日唔交都係未解決,每隔一段時間又再告過㗎......」張大律師指文明社會都會接受唔交報税表屬違法,不能與牽涉重大法律爭議的國安法相提並論,強調無論如何控方在刑事檢控中有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告「攞晒你屋企嘅嘢出嚟,逐件睇下有無罪。」

鄒幸彤陳詞反駁控方說法,指出法例只要求「外國代理人」須按指示提交資料,但控方並無證據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所以各被告根本沒有違法,更遑論危害國家安全。


📌批准解除報道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羅官在考慮司法利益、控辯雙方沒有反對、有關法例屬新法例、解除限制不會對將來審訊有不良影響或影響控方調查方向等因素後,決定撤銷《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對傳媒報道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拒絕5名被告的保釋申請
羅官指,因為被告不提交資料會使調查延誤,可能會令證據流失甚至令疑犯逃脫,所以拒交資料會危害國家安全。因此,羅官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5人不會繼續實行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故拒絕他們保釋。

除D3梁錦威外,其餘被告均保留8天保釋覆核權利。法庭安排下星期三即9月15日 15: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處理鄒幸彤、鄧岳君、陳多偉、徐漢光4人的保釋覆核。

‼️5人需要還押‼️


[20:30 最後更新]
#區域法院第七庭
#李慶年法官
#1015大角咀 #求情

A2:丁(17)🛑已還押逾22個月

控罪:
(1) 串謀製造爆炸品 🔴被告已認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製造爆炸品,即黑火藥及鋁熱劑

(3) 管有爆炸品 🔴被告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硝酸鉀等化學物

——————

李官指本案涉兩大題目:(1) 爆炸品份量 及 (2) 爆炸品是試驗中、製造中或可供使用,邀請控、辯方再就這兩方面陳詞。

🔸D2辯方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求情陳詞

李官指已閱辯方的書面陳詞,石大律師再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及於還押期間參與團契的證書。辯方明白本案控罪嚴重,但D2角色不大,再指出被告在還押中已獲得懲罰,心理上有所改變,現時有正面發展及已有很大程度的更生,對未來人生有清晰目標。被告多名親友對他有很高評價,今日亦有到場支持他。

石大律師指量刑方面,不爭議於開審時認罪只有五分一刑期扣減。而罪責方面,石指D2跟D1的罪責有分別,雖量刑是一樣,D2亦應該有更多扣減。

辯方續指涉案物品中的製成物品不多,可用只有0.1克黑火藥,而鋁熱劑的混合品亦不能燃燒。有關階段的分類(試驗中、製造中或可供使用),他指是次案件為試驗中,而硝酸鉀、碳及硫等亦是原材料;他同意專家指稱有可能再混合作爆炸之用,但建議法庭亦需考慮被當時是什麼階段。而第四控罪已存檔法庭,石大律師明白要處理案發環境,但希望法庭不考慮第四控罪中的物品如無人機等。

辯方引用案 HCCC41/2016,指案中的爆炸品較本案嚴重,為2014年社會運動的延伸,該案中涉及與本案相關的控罪判刑為三年兩個月。石大律師指本案相關爆炸品則較為輕微,但同意2019年社會運動的情況更為嚴重,因此認同判期有上調空間,建議以三年半為量刑起點。

另一案例為DCCC21/2021,該案由謝沈智慧法官審理,法官己考慮到案中涉及45克火藥、曾公眾地方引爆過、火藥放於金屬容器內引爆及被告攜有打火機等。而石大律師指本案風險較低,應採比案例較低的量刑基準。

總括而言,辯方建議法庭判刑時考慮將兩控罪同期執行,刑期定於四年內。


🔹控方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回應

控方指此控罪無量刑指引,惟提醒此類案件刑期有機會合適地判處五年監禁。

張卓勤指於同意案情中,辯方亦同意0.1克黑火藥為「用剩」,案中殘餘只有0.1克是因為已使用,不應單純以0.1克黑火藥作判刑,亦需考慮是什麼情況下剩餘此份量。控方認同案件中屬土製炸彈,被告並不專業,但強調同意案情中已指出黑火藥為已使用。控方指陳詞內包括專家解釋案中723克硝酸鉀可製700克黑火藥,或配合控罪三中的蔗糖製作720克硝糖火箭;而3000克鋁經混合後亦可變成2000克鋁熱劑。

張卓勤澄清專家報告中,有關666克鋁熱劑的引爆不成功,是在未添加合適化學品的情況下。專家指出是由於混合物中多了碳酸鎂鈣才會失敗(即沒在爆炸效果)。

張續指鋁熱劑引爆失敗,是由於鐵粉內混合了碳酸鎂鈣。但張指鐵粉的包裝上並沒寫「混合碳酸鎂鈣」,而案中沒有獨立包裝的碳酸鎂鈣。張卓勤以事實推論指被告未必是「試驗中」而是有「製作中」,有機會是他們知道要用鐵粉,但不幸地或是幸運地買到有雜質的鐵粉而令引爆失敗。張補充指案中有2000克是無雜質的鐵粉。

李官指如果控方有此推論需有基礎指出被告是屬於哪個情況,如買錯、故意買有含碳酸鎂鈣的鐵粉、不小心買錯或溝錯。李官認為縱使是不小心買錯或「幸運地」買錯,邏輯思維上是由於666克鋁熱劑含有雜質而不能引爆;此舉顯示他們並不專業,不論有意無意但其潛在風險(犯罪行為)亦是較低,其犯罪意圖是較高。

🔸D2辯方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回應

石大律師指若指被告買次貨亦屬不專業,不同意控方所指已到製作中的階段,認為只屬初部試驗階段。有關控罪(一)串謀製造爆炸品,石大律師指不應因意圖爆炸而增加罪責,惟李官指串謀的階段有分別,如只有協議或已實行等亦會影響量刑。李官亦指他不會深究該人專業與否,認為此舉可能有更為不利被告,辯方同意。

辯方指有關使用過的黑火藥並無細節,沒證據指稱D2知道如何使用等,不應就此增加罪責。李官則指如有使用的細節,此案已於高等法院提堂,更有機會已觸及國安法的恐怖活動罪。李官續指兩大量刑因素依然是考慮 (1)份量 及 (2)試驗中、製造中或可供使用,而同意案情中曾使用黑火藥等於其可供使用。

辯方石大律師指黑火藥製造方法不複雜,而單位內只有原材料,不應該考慮曾使用。李官指若辯方要求刪去「曾使用黑火藥」,只是給予被告一個虛假希望,辯方應要務實地維護被告,就算法庭接納,張高檢亦很大機會上訴。

李官續指「石大律師今日嘅書面陳詞有信服力同到位,呢單案未必去到謝沈智慧法官單案嘅判刑咁高,你哋應該都可以安心出行」🙃;亦指今天就兩大因素澄清是希望不遺留細節,避免控方覆核。


15:50 散庭

辯方的進一步減刑陳詞由9月14日10:00改為11:30,但若然第一被告方選擇書面陳詞則需於14日11:30前存入法庭,當日聆訊取消;控或辯方需於9月13日10時前通知法庭上述選擇。

🔴9月16日1430判刑,期間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更新於21:30)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9/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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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5 開庭 -

*A6仍然抱恙缺席聆訊*

A1、A6及A8 代表大律師表示A6診症後獲醫生開出2天病假。

法官表示可將案件押後下星期一再訊,控辯雙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3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181014中環
#反明日大嶼 #審前覆核

D1:周(28)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D1-D3)

案情:
D1-D3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背景:
「守護大嶼聯盟」於 2018 年 10 月 14 日遊行後於政總舉辦論壇,反對特首林鄭月娥的「明日大嶼」填海計劃。在接近論壇完結時,約十多名戴口罩人士衝到台上「搶咪」,與大會人員爆發衝突。 其中三人事隔超過 2 年後在2021年2月18日被檢控。

=== === === === === ===

D1 在答辯時不認罪
D2 及D3先後承認控罪,D2被判即時監禁3星期,D3將在9月20日進行判刑。

—————————————

雙方已經填妥問卷及承認事實。

辯方不爭議身份及在場,會爭議行為及意圖,沒有招認但有兩公開片段及1段CCTV閉路電視片段合共30分鐘,控方將傳召三位證人包括警察及市民,辯方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案件審訊安排在10月5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進行,法庭並預留10月6日備用(原安排3天但因D3認罪,雙方認為2天已足夠)。被告除更改報到警署,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D2首次答辯認罪判刑時控方播放二段公開片段供黃雅茵裁判官參考判刑,D3認罪時控方欲多加一段CCTV片段供參考被黃官質疑對D2判刑不公平不允許呈堂。輪到D1審訊控方又打算將CCTV呈堂‼️咁對D1審訊是否公平?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108將軍澳

楊(20)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新界將軍澳廣明苑廣昌閣外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今天由當值律師代表,並將會聘請私人律師。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以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保釋事宜:
現金500元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報稱地址居住
地址如有更改需於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無需遵守宵禁令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進度報告 #1027尖沙咀

鄭(19) (曾經還押三星期)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太空館外,管有一把錘子、兩個鉗子和一罐黑色噴霧劑,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9月11日在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席前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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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尚未到庭,法庭將案件押後一會

嚴官補充,上次判刑時,指如果感化官沒特別指示,被告可以不用出庭。

完庭,待被告夾好時間後再做進度報告,未有日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旁聽席不足5人)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1114天水圍

何(23)

控罪:
(1)刑事損壞
(2)普通襲擊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11月14日,在元朗天水圍天耀路近燈柱FA6594行人路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一張簽名紙,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女子馬淑燕。

‼️被告認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喺罪名一嘅案發日期及時間前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喺地點一擺街站,呼籲支持全國人大常委會支持取消立法會議員資格嘅決定。街站展示一幅寫上「支持人大決定,踢走攬炒議員」嘅橫額。
喺同日大概1119時,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喺街站工作。控方第二證人呼籲市民簽署聯署表格,即證物一。
被告行近街站,假裝簽署該份聯署表格,但係被告在表格上寫上「習近平何君堯」,並順手塗壞左接近半頁,令頁面受損。期間被告人用手提電話拍攝該行為。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的行為,於是乎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告的行為。被告開始與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發生爭執。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觸碰被告的手提電話以阻止被告拍攝聯署表格。被告人大嗌「你係咪想搶我部電話」,並馬上離開街站,行去天耀商場。
當控方第一證人企圖以電話拍攝被告大概十秒時,被告突然轉身,右手拎手提電話拍打控方第一證人嘅左手一下。
警方其後接獲舉報。元朗區警員展開深入調查,並喺2020年11月15日,在被告人住所拘捕被告。警方在同日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順手塗晝xx財物,並推開第一證人的左手以阻止繼續拍攝。警方在搜查被告住所時,檢取左相信被告喺罪名一、二中案發日期及時間,身穿嘅衣物及背包,即證物三 、四。
警方喺今年5月將(你)暫時釋放並索取法律意見,被告之後被正式起訴。

證物處理:
證物1, 3, 5歸還被告
證物2, 4警方充公

求情撮要: 錄影會面時有承認控罪;衝動屬一次性行為;有家人支持;妹妹在求學;被告母親媽媽身體抱恙;被告會將自己工資約三分之一作家用。在最早階段認罪能節省法庭時間,亦可見被告勇於承擔責任。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9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有待期間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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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針對上訴理由1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處理判刑時所說的話是正常不過,因為法庭在判刑階段時決定無論是否索取各種不同的報告又或不索取任何報告時不時講及案件的情節。因此之故,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並無不可。

法庭認為這也不表示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定必對上訴人心‍存‍偏頗和處‍理不‍公。若上訴方在案件審結後將原審裁判官講及的眾多說話中,抽取一、兩句作出批評似乎有欠公允。

關於直呼警員編號及對警員懷有敵意的問題,法庭指出實際上在原審時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原審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法庭認為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迴‍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針對上訴理由2

簡單來說,法庭看過審訊時的謄本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當時主要是澄清警員的證供,這沒有什麼不妥。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必須清楚了解證人的口述證供才能決定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如上文所述是否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若遇上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原審裁判官是有責任作出澄清,而非坐視不理的。

針對上訴理由3

關於上訴人究竟是「腳踢」還是「膝撞」警員,法庭指出裁判官在初審時曾要求PW1示範,可見是完全知道爭議的地方。正如原審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所述事件發‍生‍時,‍上訴人所做的是一連串動作短短一瞬間便完成,PW2及PW3因所在位置未能看見不足為奇。另外若硬要證‍人‍慢動作講述,似乎也不切實際。

法庭經審視後,看不到有什‍麼錯‍誤‍的地方。

關於原審裁判官將警察所作的證供給予更優‍惠的代遇,法庭認為似乎也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只是表達其中一個她不相信警員會任意地選中上訴人所駕汽車而截停的原因,而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是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才被截停。

而上訴人指他在充分合作的情況下,卻被強行拉出車外毆打,法庭認為這似乎有點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這點,只不過是運用其經驗及常識作出一個事實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上訴人需完成9星期監禁的刑罰。

*上訴人曾還押7天

HCMA283/2020 [2021] HKCFI 2676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76&QS=%2B&TP=JU&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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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時,上訴人被吳重儀裁判官批評「守法意識薄弱,阻塞交通自私自利、衝動狂妄、犯錯不遵指示,大話連篇,無悔意,以為警察會扔佢落橋如此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

*引號內容摘自立場新聞報道

(16:04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2荃灣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楊(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
2019年11月12日為「大三罷」第2日「破曉行動」。被控於當日在荃灣大河道荃新天地一期外,保管或控制1把玻璃擊鎚 (汽車破窗器),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導致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任何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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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 廣播,約40人旁聽,尚餘少量座位

1451 開庭

1525 覆述案情,接納PW1-4證供,被告和辯方證人作供不可信不可靠😐,以環境證據考慮😐‼️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撮要
🛑反駁辯方對PW1的證供的批評
裁判官認為PW1-PW3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案情關鍵之處沒有矛盾。PW4證供基本上不受挑戰。
辯方批評PW1對防線的位置,和影片及PW2所形容的位置有不同。裁判官認為防線在沙咀道、禾笛街、大河道一帶,位置相當接近,而且防線在2020-2130期間曾經掃蕩又再返回,一定有所移動,PW2對防線的形容並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PW1作為指揮官對防線的調動最清楚不過。

PW1在主問時說是在出了商場門口的小巴站將被告截停,而片段顯示被告是在商場內被截停。但這只是輕微出入,兩個位置相當接近,PW1在地圖上亦標示截停位置是在商場內。

辯方又指PW1對第一眼看見被告的觀察和辯方影片D3不符。裁判官認為該影片的角度和PW1的視野覆蓋範圍不相同,影片鏡頭有移動,不是連貫反映現場實際情況,未能反駁PW1的觀察。

🛑對被告作供的批評
被告作供內不合邏輯及情理的情況比比皆是。

1. 被告稱出外是為了食飯和去日式超市買之後一星期的餸,因為被告居住的地區沒有日式超市。被告在天橋時見到前路被警方封鎖,不能通過,之後似乎就冇再去搵地方食飯同埋去日式超市嘅念頭。

2. 被告稱玻璃擊鎚是作逃生之用,又指本來已有一把擊鎚但不是正版,所以多買一把(即P2)。裁判官稱可見被告危機意識高,對擊鎚需求甄切,但在外出時又不檢查帶備此工具,之後又稱可有可無,說法矛盾,又指被告稱不用check背囊也知道裡面會有玻璃擊鎚,但擊鎚只有2把,而他家中持有的背囊多於2個,被告又如何得知背包會有擊鎚而不作檢查?而且被告明知這次出外要搭車,有機會發生意外。

3. 被告稱因為要帶樽水出街所以先帶背囊,可以帶咗啲冇需要帶嘅嘢出街,但佢銀包又冇放落背囊,而且超市都有水賣。

以上事情個別嚟睇係個人喜好,但其累積效應就令人難以置信。

4. 辯方證人即被告以前的老師,作供時稱在現場遇到的朋友是舊生,即是被告的師兄,在橋上已向被告介紹。但在被告的作供內,佢似乎唔知道呢位朋友係佢師兄。裁判官覺得兩人冇在法庭講出事實嘅全部。

5. 被告稱外出時沒有考慮過荃灣的人群聚集。但當日被告返學的學校已有宣佈因應交通狀況及社會情況而停課。被告說法自相矛盾。

6. 被告稱由荃新天地行出禾笛街時見到一堆防暴警察,怕他們會波及無辜所以掉頭行,防暴警察追過來時他又跟住別人一齊跑。但他又說不出防暴警察對無辜的人有何影響,沒有解釋為何跑跑下又停低。影片D3影像模糊,只見到有一名人士衣著與被告差不多,並不能確定他就是被告,不能支持被告講法。

🛑從環境證據推測意圖
因無直接證據,故裁判官用環境證據作考慮,案發現場有人非法集結同用雜物堵路,而被告所攜物品是一般暴力示威者所常用的物品。即使當日無暴力事件發生,但當日是大三罷後一天,是暴力事件高峰期,不時玻璃被破壞的情況出現。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攜帶破窗器及刻意身處人群中的意圖必然是恃機而動,作出破壞。

‼️求情
辯方呈上四封求情信,內容沒有在庭上讀出,辯方綜合信件內容指被告熱心公益,2011年已加入制服團體,經常參與義工工作,包括在山竹颱風及疫情期間都有服務社會,眾人對被告的評價高。這次事件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使用破窗器,且亦是放在背囊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現場有任何玻璃或任何財物受損壞。希望法庭考慮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1535 求情完結,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監禁式刑罰為適合。但亦會索取感化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以了解被告背景,押後至9月24日0930同庭判刑,期間還押‼️

(宣讀理由時,手足未能站穩,雙手扶住前面條欄同扯氣,主動出聲要求才獲批坐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8/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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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辯方傳召 DW2 作供 (D2合夥人)

DW1未能於尖沙咀向舊公司借到「炮仔」,但就借到裝於「炮仔」的配件,亦買了類近款式的「炮仔」。

DW1裝上其中一個配件於庭上啟動「炮仔」作示範,裁判官其後逐一檢視「炮仔」及配件的實物。

控方就「炮仔」及3件配件的覆問
DW1承認上述工具只是19年10月至12月D1工作所用到的類似但非同一型號。理由是午飯時間於旺角未找到三年前買過的同一型號,所以亦唔清楚庭上P8用在新買呢支「炮仔」係咪尺吋都一致。

1452 #梅松大律師 團隊電話又響… 🎵🔔

由於DW1提到去咗尖沙咀問舊同事借嘢失敗,而DW1舊公司辦工室位於新界,主控又起疑…(事實上DW1上午作供已講過,19年10至12月果單工程就係尖沙咀做,每期做幾個月,做咗好多年。)
最後控方指出DW1純粹想為D1脫罪而砌詞狡辯。DW1否認。

最後,裁判官問DW1如配件有不同大細,用調校尺吋嘅扳手是否更合適?
DW1回應指因當年是於五金鋪配埋「梗頭」,尺吋一致,無咁易滑啞。
裁判官再追問,知唔知點解P8無咩花痕?
DW1除尺吋一致外沒其他解釋。

DW1作供完畢

主控要求休庭讓讓佢身後協助嘅警員為該「炮仔」實物影相作紀錄。

裁判官表示佢都要記錄尺吋。
新買但無呈堂嘅類似P3相片10的「炮仔」的尺吋及重量記錄如下:
約9吋x11吋x4吋,重量約10~12kg(未有用工具量度,憑鄧官手感估算)

DW2 作供(D2合伙人)
主問:
同D2是朋友,認識十多年也是一間資訊科技公司合夥人,主要業務是上門IT技術支援,保養及少量零售生意,公司在荃灣,有自己網站宣傳,除2人外沒其他員工。

確認自己名片(D4)上之熱線號碼,傳真號碼及公司地址在工廈14樓。解釋D2名片(D5)上地址在同一大廈19樓是因被告舊名片未用完,是2年前舊地址。因工作是上門服務多,溝通聯絡用電話,名片上地址不正確對工作不大影響。
律師呈上6頁公司商業登記文件(D6)顯示證人公司是以無限公司註冊,地址由2019起由19樓搬至14樓。

DW2指D2主力外出工作,正常朝九晚六但熱線24小時服務,D2因而會不定時外出工作。除非有大project需2人一起,自己負責接熱線及入單。熱線電話15秒內不接會自動飛線去D2電話,再過15秒不接自動飛去D2傳呼機(認出即庭上展示之證物P19)。

DW2指上門工作D2需帶USB手指,索帶,路由器及電線。證人確認P15證物之散裝索帶是D2平時帶在身上。同時指相冊D3第二頁可見D2帶身邊路由器,USB手指及電線(硬碟接駁底板傳輸線)。而包裝幼身索帶D7(1000條3mm粗)及D8(100條2.5mm粗)是被告平時用,不會整包拿出街,只會拿少許用,用橡筋紮埋帶出街縛電腦線,索帶非常幼可用徒手撕斷(🔸語畢女大律師雙手輕力一扯撕斷一條索帶)。而因索帶輕細,D2就算沒有工作也會放背囊。

#梅松大律師 盤問
既然D2比DW2見客多,為何舊地址名片反而用唔曬?證人答因為D2見客多,而且有最低印制量所以D2一次印十盒,自己印很少。

DW2確認分工是D2做前線,負責外出保養,自己做後勤。客戶是商業及住宅也有,但住宅客戶佔多。

問到為何兩人名片上是項目組主管及項目經理不是合伙人,DW2指這只是表示職銜。梅大律師再提問根據公司註冊文件公司是以個人名義登記而不是合夥人形式登記,而且紀錄顯示公司4年也不用交商業登記費,DW2指因公司登記人是D2,自己不清楚這些,但同意登記文件是個人但看不到D2名字。

梅大狀說公司每月生意少於1萬可豁商業登記費(DW2表示不知道),而且作為lT服務公司,網頁只得1頁,暗喻2人是否真正全職經營此間公司。

DW2不同意梅大狀所指就算D2同公司有任何關係也只是員工不是合夥人或擁有人。證人回應D2名片上沒有列出傳呼機號碼是因為熱線電話冇人接聽會自動飛線去,而現在有智能電話及手機有留言功能,D2仍使用傳呼機是因識D2十幾年,知道佢鍾意用,也認為工作需要咪用。此際梅大狀再次暗示公司不用交商業登記費,規模細每月收入少過1萬仍花錢在傳呼機,辯方大律師投訴但裁判官同意公司規模少,因公司得2人,公司網頁得一頁及不用交商業登記費都是事實。

控方盤問2020年1月1日公司是否營業及D2需否外出工作。DW2重申公司熱線24小時接生意,指公眾假期有時會比平日多工作因公司客放假可停server方便維修保養工作。而據知D2當日有一單私人客戶上門工作,但因被捕不能完成。

控方追問下,DW2承認在當天早上11點與被告聯絡,問D2他有咩做,獲告知晚上在銅鑼灣有工作做,客戶是直接聯絡D2,所以DW2沒有收到熱線電話,也不知詳情。

最後DW2同意控方所指索帶有正常用途,自己不知道D2被捕時做緊什麼,也不知道其身上索帶用過做什麼。

案件押後至9月13日 0930 續審。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1013旺角 #提訊

👤陳(17)

控罪: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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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裁決: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7日 14:30 作求情及判刑,早前已還柙索取背景報告,更生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824觀塘 #審訊[1/7]
👥A2謝(23), A3周(26)
🛑謝(23)已還押14天🛑

控罪:
(1) 暴動 [A2-A3]
於2019年8月24日,在牛頭角警署附近參與暴動

(4) 襲擊警務人員 [A2]
於同日在偉業街常怡道行人天橋底,襲擊總督察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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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承認控罪一,控罪四獲存檔法庭‼️

📌案情撮要

📎背景

由2019年8月24日1330時開始,在九龍灣有獲批准的公眾遊行進行。於同日大約1430時,大約 20 名示威者在偉業街近牛頭角警署設立路障,其後警方在離開示威者大約 60 米附近設立封鎖線。

📎暴動 (控罪一)

在警方發出多次警告後,包括A2及其他兩名被告人在內的示威者拒絕離開,大約 10 名示威者向防暴警員投擲磚頭等雜物及照射鐳射筆。於同日大約1638時,警方向示威者推進,最終拘捕A2及其他兩名被告人。當警方向示威者及路障推進時,一些示威者持續向警方投擲雜物,其中包括磚塊、石頭、竹枝及汽油彈。A2的行為及拘捕過程簡述如下:

📎襲警(控罪四,不獲起訴)
總督察 A (PW2) 嘗試截停一名不知名示威者,但卻馬上遭數名其他示威者以棍枝襲擊。當PW2保衛自己時,戴上防毒面具及全副保護裝備的A2衝向PW2及用一枝竹枝敲打其左前臂,A2隨後被PW2及其他警員制服,無線電視的新聞片段清楚拍攝了上述襲擊。

當署理警長 (PW4) 向示威者推進時,他看見數十名示威者後退,但他們同時向警方投擲磚塊、水樽及雜物。但警方撤退時,其他示威者繼續向他們投擲雜物包括汽油彈。

在警誡下,A2保持緘默。

-A2確認案情,罪名成立-

A2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0日1430同庭再訊,待A3案件的審訊完成後再作跟進,期間需要還押。

📌控方播放案件相關的多段影片(約1.5小時)

午休至14:30同庭開始A3案情

(約20人旁聽支持,A2手足精神不錯,離開時有向旁聽席揮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0/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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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高級督察梁家進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三隊

A1 、6、8 法律代表盤問

PW2確認上星期作供時指事發當天1637時由與第三隊沙田拗道向北推進到龍翔道西行線,望向西即樂富方向的東西行線,並憑被車輛遮掩的視野估計龍翔道有約三千至五千示威者聚集(不包括南北橋上的人)。

📌展示 P116(3)_00005_PW2_10 截圖
P116警方片段 16:38:53截圖

PW2確認拍攝到此截圖前的鏡頭首先向龍翔道東面即新光橋方向拍攝,截圖時間前後一至兩分鐘未有推進,為約1637時剛到達龍翔道的情況。PW2同意龍翔道西行線有數架巴士停泊


📌展示 P116(3)_00005_PW2_11截圖
P116警方片段 16:39:34截圖

PW2同意此時警方未有向前推進。PW2表示在車隙之間只能看到由黃大仙中心到摩士公園游泳池對出零星密密麻麻(?)示威者,因此估算在龍翔道西行三線均滿佈示威者,其後轉換位置到東行線上則能看到現場全部示威者

PW2指其在西行線上時,估算東西行線共有數千名示威者,看不到西行線上的全部示威者,但能清楚看到東行線上的示威者已有約二千人。其後補充指其在西行線左三線上望向樂富方向,由於龍翔道向右延伸,因此能看到左三線貨車的右邊較遠的西行線上情況

PW2表示其位置看不到龍翔道向右彎處,因而不肯定南北橋以西約二百米的龍翔道才開始向右彎,反建議應為約正德街位置,不記得正德街以西約一百米的龍翔道才開始向右彎

PW2同意當日1637至1639時自己均停留在此位置停留沒有推進

經多番澄清及理解後,PW2表示有誤會。其在左二線上看不到龍翔道向右彎處,剛到達龍翔遁在左三線上看到

📌展示P116(3)_00005_PW2_17截圖
P116警方片段 16:51:17時截圖
PW2同意當時已有約五十名警員佔據東行線,當中最前與最後排的警員相距約五米

📌再次展示P116(3)_00005_PW2_11截圖
P116警方片段 16:39:34截圖

PW2同意換算後一條行車線上的五米距離可以容納二十五至三十人,甚至更多。PW2不肯定三條行車線的米米距離共計約能容納一百人,不肯定可以超過一百一十人,同意約一百人

PW2不同意畫面右上方的示威者人群最多只有三條行車線的五米距離的五倍,即約五百人,不同意自己稱現場由數千名示威者一說有誇大之嫌

PW2確認當日1639時有舉橙旗;1643時,自己曾給予口頭警告將發射催淚煙,並指示傳令員展示黑旗;同意當時先指示隊員舉旗後才給予口頭警告。PW2確認自己當時有戴防毒面具

PW2不同意防毒面具會令警告的聲線不清,但可能會「細聲少少」,當時現場嘈雜

PW2確認口頭警告意思為「他們違反非法集結,指令他們立即離開,否則將會使用適當武力將他們驅散或拘捕」。記得當時有表達上述意思的字句,包括將作出拘捕。

📌播放P116警方片段(3) 檔案00006
由16:42:30 開始播放

律師提供MFI2(影片謄本)予法庭及PW2參閱,內容為PW2當時發出口頭警告的字句,PW2確認MFI2的內容與事實準確

PW2同意片段中並沒有提及會進行拘捕行動,指自己「記錯咗」

📌播放P114警方片段(3) 檔案00006
由16:42:30 開始播放

PW2確認此片段的口頭警告與P116警方片段(3)(檔案00006)的警告一致

16:42:30 此畫面列為截圖證物pP114(3)_PW2_3,PW2確認畫面中的旗手頭盔有藍燈,為第三隊傳令員警員17946

PW2同意片段中顯示警員17946在隊員施放催淚彈後才舉起黑旗,而該警員在PW2給予口頭警告前並沒有持展示黑旗的準備,惟PW2不同意自己記不清楚有否給予傳令員關於展示黑旗的指示,亦不同意自己於1643時不曾給予傳令元指示需要展示黑旗

A3、4法律代表盤問

📌播放P114警方片段(3) 檔案00006

16:42:21 PW2確認畫面左邊為黃大仙中心南館,館上有住宅,畫面左上方的住宅為黃大仙下邨。

📌展示 D3-3、D3-4 地圖

PW2確認南北橋位置約連接黨鐵站C1與B1出口,不肯定畫面左上的住宅為龍光樓

PW2表示當時沒有留意住宅的窗戶有否打開,同意催淚煙會向上升且有機會飄入民居

PW2指發射催淚煙前曾考慮相關因素,但有見現場較空曠所以繼續下達相關指令

PW2同意居民有機會會受催淚煙影響,又稱因自己並非居民所以不清楚(?)PW2確認當天有戴防毒面罩,以防受催淚煙影響

PW2同意催淚煙會刺激眼睛,有機會感到刺痛並流眼水、呼吸困難、流鼻水及咳嗽、影響皮膚、產生過敏反應,但未見過有人對此有灼傷反應,PW2稱著長袖衫長褲和戴手套並非為避免受催淚煙影響,但同意會有防禦催淚煙效果

📌展示P114 (3)_PW2_2 截圖

PW2稱不知道當時南北橋上有多少人,亦不清楚該些是甚麼人。PW2同意警方沒有阻止任何人進出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及黃大仙中心的民居

PW2稱不清楚黃大仙一帶有很多寫字樓及辦公室,同意當天沒有阻止人進出這些地方,同意D3-3上黨鐵站B1位置附近有龍翔辦工大樓,知道其附近為黃大仙上邨

📌播放P119 NOW新聞錄影片段
由16:49:00播放至16:53:00

PW2未能分辨片段中「噗噗」兩聲是否發出催淚彈的聲音,亦不清楚其發出的原因

16:51:39 PW2指未能分辨片段中的聲音為催淚彈及橡膠彈所發出,同意當時有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片段中的聲音有可能是催淚彈

16:52:13 PW2指有機會片段中較大聲的聲音為催淚彈,亦指發射橡膠子彈亦有相若聲量,因此未能分辨。PW2續指橡膠子彈一般使用方式為向前方的地面射出,會於人群附近彈地;同意當時環境混亂,未必能控制橡膠彈射出的角度。

16:53:01 PW2稱不知道片長4分鐘的時間內,D大連/第三隊總共施放了多少枚催淚彈,不肯定4分鐘內是否發射超過20枚催淚彈,但同意多於一枚

A5法律代表盤問

PW2確認皮膚會受催淚煙影響,不肯定有受傷情況下會否有更大影響,同意皮膚受催淚煙會揦,但未必有刺痛

PW2確認當日中午已在黃大仙當值,不記得1400時龍翔道交通已經很混亂及有車停滯

PW2同意口供紀錄指「同日約1705時,我們推進到黃大仙下邨龍安樓對開龍翔道位置,停止及防守防線,途中並見到警察機動部隊總部人員在黃大仙中心北館天橋底近黃大仙黨鐵站C1出口制服了一部份的示威者」準確,指事實應為1650至1705之間,推進途中,有見到畜龍制服示威者,目睹的一刻該示威者已被制服

A11法律代表盤問

PW2確認早前稱橡膠子彈會向地面射出再彈地,但未必能控制會否射到人,同意直接擊中或彈地擊中均有機會對人造成傷害,但不確定會造成甚麼傷害,同意會有痛楚,皮膚有機會受損

📌展示P116 (3) _PW2_11 截圖
P116警方片段 16:39:34截圖

PW2確認主問期間稱穿黃色反光衣的有機會為記者,但不能確定全部都為記者,不記得當天亦有救護員穿反光衣、亦不肯定當天有見過穿反光衣的救護員

PW2稱當天並非第一次在同類示威活動中執勤,而當天為最大型的示威活動,在之前的示威活動中有見過穿反光衣的急救員

A12法律代表盤問

PW2確認催淚彈彈殼是金屬,同意片段中發完催淚彈後的「叮叮聲」為催淚彈彈殼落地聲;確認橡膠彈彈殼亦為金屬,同意橡膠彈彈殼落地亦有金屬聲音

PW2指第三隊當天有報告使用催淚彈的情況,但不記得報告中寫發射了多少個催淚彈,當天第三隊沒有使用手擲式催淚彈,PW2稱印象中D3當天發射了幾十枚催淚彈及幾十枚橡膠子彈。當天並沒有與其他隊的隊長或隊員交流發射的數量

PW2同意當天有三類警員,第一類為身穿俗稱「韓國仔」綠色防暴衣的機動部隊(PTU);第二類為身穿便服及配備簡單防暴裝備的偵緝警員;第三類則為身穿深藍色制服,有機會配備長警棍的畜龍小隊

PW2指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RRC Tier 2)有分隸屬不同總區,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RRC KE Tier 2)當天屬東九龍總區,但第三隊並非屬於第二梯隊(Tier 2)

PW2同意畜龍小隊由不同部門的精銳人員所組成,而警方有戰術名為「Charge and Bite」(衝前及拘捕)

🌟法官請PW2暫時離席,法官指盤問有關警方戰術,但不肯定盤問深度會否涉及公眾利益/法律問題,因此希望先關注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提議提早午休,與辯方相討有關盤問內容。

- 1242 午休,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119中環

莊(34)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德輔道中與遮打道交界沒有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詳情:2020年1月19日下午1725約五百人在中環遮打道歷山大廈外行車路上聚集,各多穿黑色衣物並戴口罩,有叫囂光復香港口號及粗言穢語,辱駡警察,有人揮動2支旗(包台灣旗),另有一人曾用雷射槍射向警員。警方之後在文華東方酒店外設立控制線並叫人離開但不獲理會。警方於1735展開驅散行動,人羣四散。約1740被告在畢打街被截停,當時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被搜出背囊內有豬咀,眼罩,護目鏡及一對講機,控方亦有片段見到被告於1615已經在附近路面逗留。

——————————————

答辯:認罪‼️ 裁定罪名成立‼️

📌判刑
考慮背景,沒有案底,即時認罪,而附近沒有發生衝突及控方沒有證據被告有參加示威活動,裁判官判處罰款5000元作刑罰,其中1000元在保釋金扣除,餘下款項今日四點前須繳交。

📌證物處理
證物P1背囊,P2一對講機充公。
其他P3至P5 個人財物退回被告。
#高等法院第一庭
#張慧玲法官

👥蕭,鄧,陳,韓,廖,陳,伍,蘇(15-34)🛑鄧服刑中 #宣讀判詞 (#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所有罪名成立,韓,陳,伍,蘇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4個月;蕭,鄧,陳,廖於2020年11月2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4-6個月監禁。各人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鄧於2021年6月24日申請取消保釋並即時服刑,期間維持上訴申請。)
💛D8、D10上訴得直定罪判刑撤銷💛

D1、D2、D3、D4、D6、D7駁回定罪上訴還押

(D9早前放棄定罪判刑上訴)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624&currpage=T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9/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
D4案情
🟡DW3 (即D4) 作供
辯方主問

案發當天與一位同學到維園出發的合法遊行,D4之前並未參與過遊行,過去亦只曾到過銅鑼灣約2次。

當日約1400時於新界乘該同學父親車出發,約1600到達維園。由於多人的關系,他們約1730才步出維園,但當時聽到旁人指遊行已被取消。有人打算繼續,有的打算離開。由於兩人都少來港島區,因此打算先跟隨離開的人群,離開當時位置後再找方法離開。

1815時左右當行到灣仔公園(名稱是後來得知)時,由於兩人疲倦便留在公園內休息及打機。1930時,該同學從巴士app得知怡和街有巴士可離開,兩人便沿灣仔道、鵝頸橋往怡和街方向。D4當時所見街上平静,有車行,沒見到警員。

1950時同行同學表示肚餓,建議去崇光食嘢,D4便跟隨同行同學往崇光方向前進,行到近軒尼詩道513號見到20~30黑衣人於路中間3,4人一組作討論,遠處則見到崇光外見一班人企出緊路叫口號及警方對峙。D4承認當時怕被波及,但崇光就在前面,覺得入到去就唔會被波及。突然間有人向迎面走過,兩人亦跟著轉身走,最終被灣仔及銅鑼灣方向警員包抄截停。

對於當日衣著,D4解釋是由網上片段見遊行人士多以深色衫打扮參與,因此D4當天也以深藍色衛衣、黑色短褲出發及戴上黑色口罩。

就背囊內的鎚仔、手套及泳鏡,D4解釋是於19年9月尾的一次游泳後於泳池附近經過有人於一個物資站排隊拿取物資。D4當時見物資站內有鎚仔便想起父母早前討論為D4房間裝修的事,因此問對方可否拿鎚仔回家裝修用。對方把鎚仔及手套一同交給D4,D4放到背囊後便回家。直至案發日D4也未有去游泳或用該背囊,而家中裝修亦未展開,所以鎚仔、手套、泳鏡一直於背囊內。

辯方呈上傢俬店單據,顯示2020年一月份改裝D4房間所用到的傢俬。


控方盤問
盤問中D4指9月後再無游泳,原因是要返學同練波,而且游泳不算熱愛,9月該次游泳也只是因為氣溫炎熱才去,D4更愛校隊_球活動。

控方問到關於物資站,D4回應指不見有標語旗幟等交代,所以不知是什麼物資站,但見到有派水、生理鹽水、醫療用品。被問到對方除了鎚仔外還給了一隻左手手套,D4表示當時並無留意左右,但認為對方是特意預備以免自己用鎚裝修受傷。

辯方覆問
控方盤問中表示單據上有度尺日期,但D4師傅未曾上來度尺,辯方指當日是星期一,亦非公眾假期,D4回應指當日需要返學及練波,約1930才回家。


D6選擇不作供,只傳召證人

🟡DW5作供(聖約翰救傷會訓練經理)
辯方主問
證人自1983年起救傷會任職,認出辯方律師呈上之卡片(D11)屬自己的,確認上面資料正確。

今日是因收到D6傳票而作證人,上庭前翻查急救會課程紀錄,並在2021年9月6日親手撰寫書面紀錄呈堂(D12),內容提及D6上堂進修記錄。

第六被告辯方律師遞上一張細證件給DW5,證人確認是聖約翰救傷會發出予上堂考試及格的急救證(D13),屬於D6,上便寫住2019年12月27是考試的日子,證件有效三年。

🔸主問末段裁判官問辯方律師此證人的作供是否有用必要性,因非法集結控罪表證已不成立,被告只面對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黃立煒大律師 指證供有助法庭了解被告急救背景,有助辯方抗辯削弱使用工具意圖。

梅松大律師盤問
DW6指考試是一個月多才給急救證(D13)予考生,而自己查到當時被告選擇郵寄,即D6在遲過2020年1月27日才知自己合格。

證人同意任何人超過13歲也可以參加急救課程,也同意學員完成課程後同聖約翰救傷會沒有任何關係。


🟡DW6張先生作供(被告公司同事,職位為客户經理)
辯方主問

證人在2017年2月入職,指二人任職公司主要提供及安裝監控系統CCTV服務。D6為技術員,主要負責在工地安裝鏡頭系統,早過證人加入公司,但不知確實年份。DW6同時確認大律師呈上之卡片(D14)屬於自己,上面資料全部正確。

證人作證指入職時有三個月在職培訓主要學習包括三方面:
1同客戶溝通安裝監控鏡頭位置
2工程跟進
3監控標準

問到工作是否要用雷射筆,DW6說有機會,如自己同客安裝前確定位置,會以光束射向該位置。自己亦知道正式安裝時技術員會用雷射筆同客人確認位置。技術員要因應現場環境如天花燈,冷氣需不時溝通安裝位置。

DW6指公司不會提供雷射筆,是自己去鴨寮街買,公司指引不多於200元可實報實銷。

#梅松大律師 盤問
DW6回答3個月在職培訓時因一齊安裝工程已有同被告D6接觸,此後自己仍需不時去工地。

盤問下證人指公司在2019年尾至2020年頭客戶多是商業機構,而公司只有兩位技術員(D6是其一),正常在星期一至六工作,但如趕工也會在假期或星期日開工。

主控追問案發日D6有否開工?證人指不清楚。而平均一星約一至兩次在工地見到D6,但每次工地見面時未必一定見到他用雷射筆。DW6回答自己不清楚被告D6的雷射筆是如何,包括筆之顏色同射出光線顏色。主控最後問DW6在2020年1月1日那天有沒有見過D6?DW6回答沒有見。

沒有覆問


裁判官提示辯方需要於9月16日交書面結案陳詞。D1代表律師申請當日缺席,原因為當日於東區法院另一法庭有案件處理。D2代表因同一天其他法院另案有同樣申請。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D7將於明日出庭作供。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0/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繼續傳召PW2 高級督察梁家進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三隊

A1 、6、8 法律代表盤問
A1 68 法律代表盤問PW2內容📝


A3、4法律代表盤問
A34法律代表盤問PW2內容📝

A5法律代表盤問

PW2確認皮膚會受催淚煙影響,不肯定有受傷情況下會否有更大影響,同意皮膚受催淚煙會揦,但未必有刺痛。

PW2確認當日中午已在黃大仙當值,不記得1400時龍翔道交通已經很混亂及有車停滯。

PW2同意口供紀錄指「同日約1705時,我們推進到黃大仙下邨龍安樓對開龍翔道位置,停止及防守防線,途中並見到警察機動部隊總部人員在黃大仙中心北館天橋底近黃大仙黨鐵站C1出口制服了一部份的示威者」準確,指事實應為1650至1705之間,推進途中,有見到畜龍制服示威者,目睹的一刻該示威者已被制服。

A11法律代表盤問

PW2確認早前稱橡膠子彈會向地面射出再彈地,但未必能控制會否射到人,同意直接擊中或彈地擊中均有機會對人造成傷害,但不確定會造成甚麼傷害,同意會有痛楚,皮膚有機會受損。

📌展示P116 (3) _PW2_11 截圖
P116警方片段 16:39:34截圖

PW2確認主問期間稱穿黃色反光衣的有機會為記者,但不能確定全部都為記者,不記得當天亦有救護員穿反光衣、亦不肯定當天有見過穿反光衣的救護員

PW2稱當天並非第一次在同類示威活動中執勤,而當天為最大型的示威活動,在之前的示威活動中有見過穿反光衣的急救員

A12法律代表盤問

PW2確認催淚彈彈殼是金屬,同意片段中發完催淚彈後的「叮叮聲」為催淚彈彈殼落地聲;確認橡膠彈彈殼亦為金屬,同意橡膠彈彈殼落地亦有金屬聲音。

PW2指第三隊當天有報告使用催淚彈的情況,但不記得報告中寫發射了多少個催淚彈,當天第三隊沒有使用手擲式催淚彈,PW2稱印象中D3當天發射了幾十枚催淚彈及幾十枚橡膠子彈。當天並沒有與其他隊的隊長或隊員交流發射的數量。

PW2同意當天有三類警員,第一類為身穿俗稱「韓國仔」綠色防暴衣的機動部隊(PTU);第二類為身穿便服及配備簡單防暴裝備的偵緝警員;第三類則為身穿深藍色制服,有機會配備長警棍的畜龍小隊。

PW2指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RRC Tier 2)有分隸屬不同總區,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RRC KE Tier 2)當天屬東九龍總區,但第三隊並非屬於第二梯隊(Tier 2)。

PW2同意畜龍小隊由不同部門的精銳人員所組成,而警方有戰術名為「Charge and Bite」(衝前及拘捕)。

🌟法官請PW2暫時離席,法官指盤問有關警方戰術,但不肯定盤問深度會否涉及公眾利益/法律問題,因此希望先關注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提議提早午休,與辯方相討有關盤問內容。

控方表示與辯方相討後可以繼續盤問。


A12法律代表繼續盤問

PW2同意「Charge and Bite」意思為衝前及擒拿,第三隊(包括PW2本人)當天未有收到需使用「Charge and Bite」的指示,當天1650時見不到其他警員曾使用「Charge and Bite」。

以PW2理解,畜龍小隊當時跑上前(主問時曾提及1650推進後看到有畜龍制服了示威者)不一定是「Charge and Bite」,一般接到「Charge and Bite」的指示後會衝前將目標拘捕,然後將其交予偵緝警員處理。

PW2表示第三隊當日1650時沒有使用「Charge and Bite」,而看不到畜龍及其他偵緝警員有否使用「Charge and Bite」 ,亦不知道畜龍小隊一衝前,人群是否立即散開,之後在推進期間有看到多人被畜龍制服。

PW2指當天1643為最後一次給予非法集結及催淚煙警告、舉黑旗的時間,同意發射催淚煙的目的是令示威者儘早離開現場;PW2表示希望示威者四方八面離開,但不希望向警方防線方向靠近,而當日1643時現場的集結仍然屬於非法集結。

控方代表覆問

PW2確認早前作供時指當天有人進出現場,警方亦只會勸籲路人離開,不記得這些路人從哪個方向出現。

PW2確認當天警方沒有封鎖龍翔道及沙田拗道一帶,續指路人主要出現在龍翔道兩邊行人路,沒有出現在馬路上。

📌展示P116 (3)_PW2_11 截圖
P116警方片段 16:39:34截圖

PW2表示畫面中見不到自己,並確認早前作供指此時自己在西行線上見到西行線上的示威者,當日1639至1643之間沒有推進

PW2稱於1639至1643時,自己在隊員之間遊走以了解前面狀況時,透過車隙見到西行線上的示威者,第三隊當日有發射橡膠子彈,PW2本人則沒有發射

PW2指畫面中左邊穿反光衣的人可能是記者,不肯定現場有沒有急救員,主控問當天有否見過急救員,法官指證人早前已於A11 辯方大律師盤問回答,問題遭駁回。

PW2指會透過制服以判斷消防處救護員的身份,而急救員則有可能穿制服、反光衣或沒有穿反光衣等,自己並不了解急救員出現在現場的原因。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警員10969 徐家明(音)
當日駐守鐵路警區鐵路應變部隊
負責制服及拘捕A1

控方代表主問

1630時,部隊收到訓示到地面進行掃蕩及驅散,有需要時進行拘捕。
約1650時從到達B1出口,當時出口鐵閘被不知名人用鐵鍊鎖上,有隊員用工具剪開鐵鍊方能上到地面。
上到地面後即黃大仙中心對出行人路,隨即到龍翔道西行線向樂富方向。
見到在西行線上停泊數架巴士,行人路及馬路均有很多磚頭及玻璃碎,其後向樂富方向推進,期間在對面行車線有人向PW3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而越過停滯巴士後,在西行線樂富方向距離PW3約50米外有一班約200至300人,主要穿黑衫黑褲,戴頭盔口罩的人士聚集並面向PW3,亦有向其投擲磚頭,有部分則轉身向後跑。

PW3的部隊繼續向前推進,追截到上述人士時,發現一名穿黑色短袖,黑手袖,黑長褲,黑色鞋,戴黃色頭盔、眼罩及過濾口罩,揹住背囊的男仔(後知A1)。並對其說「警察,咪郁」,但他沒有理會繼續逃走,PW3隨即用警棍向其大腿打了一下,他對PW3說「阿sir,好痛,我唔走」,PW3隨即用膠手扣鎖起他的雙手。

PW3制服A1後,由同僚帶A1到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當時PW3沒有跟隨,因要留意「仲有冇暴徒衝埋黎襲擊我哋」。

1700時,PW3到龍翔道馬路上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1宣佈拘捕。

PW3表示早前指見到200至300人聚集時,當他們見到其部隊向其推進時大部分都向後跑,當時PW3大約身處黨鐵站C1出口對出,近南北橋位置馬路的西行線快線,越過「應該係暴徒set嘅」路障後即追截到A1,隨後同事將A1帶到約左一及中間行車線的位置。
路障由磚頭、膠馬及一些路上找到的資源,主要佈在西行線左一及中間的行車線。

PW3表示拘捕A1後沒有特別事情發生,沒有特別查看A1的傷勢,只見沒有明顯傷痕。

📌展示P112地圖供PW3在地圖上畫出當日的推進及拘捕路線,列為證物P122_PW3_1

📌播放P119 NOW新聞直播片段
由16:50:00播放至16:54:00
16:50:34 確認片段顯示PW3的所屬部隊當天在黨鐵站上地面時開鎖的情況。

16:51:02 確認片中穿深色制服的為PW3隊員,當時在龍翔道西行線行人路上向樂富方向。

16:54:02 確認片中為隊員追捕示威者的情況。
(期間PW3表示「我想問呢…」即被法官截停說「你唔需要問問題,有需要我地會問你」)

📌播放P118有線新聞錄影片段
由16:51播放至16:57

16:52:12 PW3確認為自己隊員在龍翔道推進的情況。

16:52:43 截圖,列為證物P118_PW3_1
PW3在截圖中標記隊員,並確認畫面右上為早前提及的路障。
不肯定截圖中能否見到示威者。

16:54:21 截圖,列為證物P118_PW3_2
PW3在截圖中標記地上磚頭。
PW3表示畫面未見到拘捕A1的位置。

16:54:53 截圖,列為證物P118_PW3_3
PW3在截圖中標示A1位置
pw3表示此刻為拘捕A1後正將他帶向龍翔道西行線左一至中間行車線之間。

📌播放P120 大紀元時報錄影片段
片長少於一分鐘

- 主問未完 -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4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824觀塘 #審訊[1/7]

👥A3周(26)

控罪:
(1) 暴動
於2019年8月24日,在牛頭角警署附近參與暴動

--------------------------

📌承認事實
1.案發當日13:30起有一場公眾遊行,其不反對通知書呈堂為P1。
2.同日1645時A2被警員16019拘捕
3.同日1655-1710警員???在牛頭角警署向A2搜身,檢獲的背包、兩隻手套及綠色口罩呈堂為P2-4

📎證物編號
八隻內有新聞片段的光碟(及相關截圖):
TVB新聞錄影片段P5 (P13)
Now新聞錄影片段 P6 (P14)
有線新聞錄影片段 P7 (P15)
RTHK錄影片段 P8 (P16)
東網on.cc錄影片段 P9 (P17)
蘋果日報錄影片段 P10 (P18)
HK01錄影片段 P11 (P19)
立場新聞錄影片段 P12 (P20)

三張內有三段警方錄影片段的光碟 P21-23
截圖及被告被捕時相關相片 P24-26
承認事實 P27
一張八達通(被捕時搜獲) P28
一件屬於T shirt (A2被捕時穿著) P29
一條褲(A2被捕時穿著) P30
辯方不爭議證物鏈

傳召PW1督察 UI18198 刑展豪
當日駐守機動部隊Z連第四小隊,為小隊指揮官

控方代表主問
當日0930至1836間當值,在粉嶺基地待命,等待總區指示。0955時收到指示到九龍啟德郵輪碼頭待命,1043時到達碼頭。同日1340時收到指示到九龍灣行動基地待命,1355時到達基地。

1527時收到指示到兆業街及偉業街交界設立防線,到達後發現現場有約300名示威者,分別在偉業街東行線(近救護站)及西行線在對面業安工業大廈平台逗留。當中大部份示威者身穿黑衫褲,部份有裝備(頭盔、口罩及防毒面具),並持有竹棍或行山棍。他們在救護站附近用鐵欄竹枝索帶設立路障,佔用偉業街東行線,期間不時有示威者用鐳射筆射向警員的面及眼部。

1634時有兩名示威者走向偉業街東西行線中間石壆,向警方投擲磚頭,然後退回人群。於是PW1向小隊傳令員指示出示紅旗,並向示威者發出同樣口頭警告。

1636時收到指示向偉業街西行線進行掃蕩行動。PW1帶隊推進至偉業街行車天橋,由於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PW指示傳令員展示黑旗,並發出口頭警告。

📌展示P31地圖供PW1在地圖上標示相關地點及方向

📌展示P24相片冊供PW1確認P24現場的工業大廈,救護站,偉業街東西行線,行車天橋,牛頭角警署位置

📌播放P8 RTHK錄影片段
由16:27播放至16:37
播放器時間00:30:19 PW1指認自己

辯方法律代表盤問

📎案發前的行動經驗

PW1表示本案案發前曾於超過十次的示威相關行動中擔任小隊指揮官,曾目擊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如磚頭的雜物,甚至曾被擲中兩至三次;不確定自己有否看過示威者投擲汽油彈。

📎有關當日示威活動的情報

PW1表示當日行動前曾向小隊進行briefing,亦知悉當日附近會有獲批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惟當時只知道遊行的起/終點,並不知道遊行路線;PW1表示於到達案發現場前已得悉相關情報,但不記得確實得悉的時間。

PW1不記得當日收到指示需要前往案發現場時,指示有否提及牛頭角警署附近的示威活動;並不清楚順業街及偉業街交界至偉業街西行線及常怡道交界一帶是否包括在遊行路線內。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A3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