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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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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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胡雅文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604維園

下午進度

A2: 何俊仁 (68) 🛑因另案服刑中
A5: 陳皓桓 (24) 🛑因另案服刑中
A6: 尹兆堅 (51) 🛑因另案還押中
A8: 張文光 (65)
A9: 郭永健 (33)
A11: 趙恩來 (35)
A12: 麥海華 (69)
A14: 梁國華 (62)
A15: 何秀蘭 (65) 🛑因另案服刑中
A16: 梁國雄 (64) 🛑因另案服刑中
A18: 朱凱廸 (43) 🛑因另案已還押逾5個月
A20: 楊森 (72)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
(1)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 A2, A5, A6, A8, A9, A11 & A12
(2)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 全部被告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非法煽惑他人參與或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14:37 開庭
代表A5陳皓桓 和 A16梁國雄 的 #黃宇逸大律師 繼續陳辭

15:01 A8張文光 的代表 #馬漢璋大律師 陳辭,張先生是被他人叫站出來,無派蠟燭無派傳單,有人遊行、舉旗、叫口號,都與支聯會無關,他有參與集會,但無煽惑他人參與;再簡述張的生平,追隨司徒華先生,參加教協、議員,為年青人以身作,貢獻社會。

15:38 A6尹兆堅 和 A12麥海華 的代表 #夏偉志資深大律師 陳辭

15:58 A9郭永健,A11趙恩來 和 A14梁國華 的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陳辭

16:11 A15何秀蘭 的代表大律師陳辭

16:17 A18朱凱廸 的代表大律師陳辭

16:22 A20楊森 第四次公民抗命自辯陳辭,強忍淚水由89 64講起,完整陳辭

16:40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5日11:30在區域法院進行判刑

==========
直播員控:楊森教授讀完陳辭之後,旁聽席上掌聲雷動,比今早何俊仁的陳辭多,直播員眼都濕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115屯門

李(28)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5日,在屯門建發街行人路近燈柱號碼FC378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路政署的行人天橋。

早前於2020年9月30日認罪,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由於違反社會服務令,法庭將聽取代表律師陳詞再考慮判刑。

被告今日抱恙不適,連同醫生紙作證明傳真至法庭希望押後案件。庭上沒有被告之法律代表,法庭亦沒有收到律師樓回應會代表被告。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1430時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提訊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D1:鄺(20)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2:余(19)
D3:黃(20)

控罪:
(1)D1管有爆炸品
(3)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觀塘時昌迷你倉管有火棉(硝化纖維 nitrocellulose)
(3)D1-3被控約於2020年2月3日在壁屋監獄內,同意刪除3個互聯網戶口,即1個Instagram戶口及2個Google戶口

辯方甫開庭指出三人將不認罪,由於本案關鍵事項比較單純,祈望控方能處理好承認事實,無需另排期審前覆核亦可。經與控方洽商後得出2022年6月的審期。

控方同意上述陳詞,並透露控方有2名街外證人、6名警方證人、2名懲教人員證人、1名專家證人(法證人員)。控方將會依賴D1長約1.5小時的錄影會面招認,而D2及D3沒有招認。

D1律師指對該錄影會面記錄沒有爭議亦不反對呈堂。對大部份案情不爭議,所以可以承認事實處理。相信D1部份只需要傳召其中3名證人。

D2律師需傳召2名懲教人員證人,其餘控方證人證供可以65B呈堂。

D3律師認為6天審期非常充裕,沒有其他補充。

保釋事宜:
🟢(獲批)D2申請更改報到警署

案件排期至2022年6月6日至13日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為期6個工作天的本地話中文審訊,文件無需翻譯。三人維持保釋候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4/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 #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蒙面法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1500開庭

裁判官表示未有時間查看控方的結案陳詞。控方表示可以在庭上講述結案陳詞大意。

🛑控方結案陳詞大意
第四至第九段講述PW1的證供。
就控罪1,證供顯示旺角警署外至少有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其中一名是被告。
就控罪3,經PW3檢驗,被告所持的雷射筆屬第四類,但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請法庭考慮actus reus,中文可譯為客觀證據,亦包括犯罪行為。
裁判官即指,控方亦需證明mens rea,即傷人意圖。
控方其後同意,指出案情內亦有這方面的證供。
(直播員按:就actus reus和mens rea的解讀,讀者可自行google)
就控罪6,證物P16頭笠連面罩已顯示被告遮蓋面容。

🌟辯方結案陳詞大意
就控罪3,辯方提出一個英國案例,是一宗偷窺案,上訴庭裁定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偷窺是以性滿足為目的。同理,在本案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
就控罪1,控方需要證明被告physically出現在現場,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案情分析: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外牆外的任何地方。PW1只說有人照射警員,但不是被告。被告身上有電筒及雷射筆,PW1亦同意他用電筒比較多。現場片段顯示畫面沒有雷射筆的藍光,被告只是用電筒照射,亦沒有故意收藏雷射筆。
法庭早前已裁定被告有輕微智力障礙,可能他只是受附近光線吸引而照射,沒有傷人意圖。控方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9日15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3 退庭
#高等法院第廿四庭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宣布判決
👤李(24) #0901將軍澳

控罪1: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將軍澳常寧遊樂場外近燈柱襲擊總督察5068。

控罪2: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將軍澳常寧遊樂場外近燈柱襲擊警長52283。
=============
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HCMA397/2020 [2021] HKCFI 2350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35&QS=%2B&TP=JU&currpage=T

*上訴人已服畢刑期
#高等法院第廿四庭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宣布判決
👤林(26) #0913紅磡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紅磡紅樂道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發送器具(對講機)。
=============
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及判刑($5000)。

HCMA391/2020 [2021] HKCFI 2497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34&QS=%2B&TP=JU&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高尚情操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李(23)/ D2:陳(24)/ D3:劉(23)
D4:鄭(30)/ D5:林(19)/ D6:廖(21)
D7:馬(24)/ D8:謝(22)/ D9:容(23)
D10:勞(22)/ D11:梁(18)/ D12:張(28)
D13: 郭(18) 🛑已還押逾6個月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3暴動
(2)D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D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5)D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6)D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7)D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8)D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9)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0)D6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11)D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2)D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13)D8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4)D1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5)D13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3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D1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號附近寶寧大廈外,管有一把鎚
(3)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鐳射筆
(4)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扳手、兩支螺絲批和三支鉗
(5)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罐噴漆
(6)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鎚和一把扳手
(7)D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多用途鎚和多用途鉗
(8)D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兩把扳手和一套六角匙
(9)D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罐打火機白電油和三罐氣罐
(10)D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兩把扳手、一支鉗、一把鎚和一包索帶
(11)D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汽油彈
(12)D8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扳手和一支金屬棒
(13)D8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罐打火機白電油
(14)D1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
(15)D1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

1457開庭
控方指出較早前向辯方建議的審訊日期過半數律師未能參與,希望再向書記查詢法庭日誌在訂審期。高官批准押後並先處理另一宗案件。

(押後期間控辯商議審期,控方強調一定不能排至2024年)

1524再開庭
最後決定2022年4月為期30天審期,但未能原班律師全部參與。控方指證人數量實在太多,有待確實,所以會經商討後在審前覆核時確認。

D1,3-5,8,12-13的代表律師就審期與其他工作有衝突致歉,相信法援署會另作安排。D13現由法援指派律師代表,指由於被告還押中需時索取指示,故保留答辯,申請押後至11月再訊,今天沒有保釋申請。

保釋事宜:
🟢(獲批)D6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10申請逢週一至六0600-2330豁免禁足令

D13答辯:
2021年11月2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押後期間繼續還押。

審前覆核:
2022年3月4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內庭聆訊不予公眾旁聽,所有被告及其審訊代表律師均需出席。另外控辯雙方需於聆訊前7個工作天交聯合問卷予法庭存檔。

審訊:
2022年4月4日至5月20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為期連續30個工作天。將是本地話中文審訊,文件無須翻譯。

保釋中的各被告維持保釋期至審前覆核,屆時將會再延續各人保釋。

1551退庭
- - - - -
懷高尚情操的郭官疑惑是否必須一名律師代表一位被告,從記錄可見大部份都是法援委派的律師,應該是可以一名律師代表多於一名被告,而法援署將會因此調整費用。不太清楚現時法援署規則,但以高官的年代而言,每名大狀最多可以代表3名被告。思疑同一問題是否需要13種問法?13名被告當然會有13單案情,譬如為何被告會在暴動現場出現,可能只是路過,律師只係攞指示俾個口供,應該是好簡單無需好多法理法律原則需要研究的時候,該律師可能可以代表多於一名被告?除非有好多好複雜議題或者好多爭議點。依家啲大狀唔會冇case做,仲有好多案件未處理到。如果一個大狀代表多於一個被告就可以賺多少少,公帑又可能可以俾少啲,雖然唔會慳好多,但亦值得考慮。(大概係咁上下,恕未能原文摘錄)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7/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下午進度
D6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盤問 PW14盧永楷

控方案情完結

中段陳詞
部分辯方代表呈上書面陳詞,部分仍需就管有物品控罪索取指示。

就本案控罪(9),控方需證明一系列非集控罪元素。但根據控方案情,本案到達現場的2位警員(PW1,2)均無法指稱各被告作出過咩行為,控方最多只證明各人在場被捕。裁判官因此問到控方就行為方面希望法庭依賴邊一方面嘅證據?

控方指涉案路段長時間被佔據,片段亦影到有人以長棍打交通燈、叫「政治口號」等行為,各人明知上述情況仍然逗留現場,是鼓勵在場其他示威者繼續與警方對峙或更進一步行動。

裁判官回應,即使接納在場人士鼓勵其他人嘅行為,但仍需證明在場人作出某些行為或共同目的,法庭才可作出推論,否則只係證明各被告在場,而他們作出過甚麼行為,有無叫口號或拍手,甚至逗留多久也不知,而且涉案路段一帶都未有封閉,更甚是根據PW1作供,在包抄行動時如有人因任何原因走到軒尼詩道近崇光一帶(貼行崇光行車線一方)根本走唔到。

最後控方希望法庭憑各人衣著及管有物品推論,根本是有備而來…

案件押後至明早 0930 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8/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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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開庭,辯方已就各被告的不同控罪提交書面中段陳詞。裁判官休庭15分鐘閱讀有相陳詞。

1025 表證裁決
裁判官認為即使把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也未能證明各被告何時出現及有何行為。控方亦未有就共同犯罪提供證據,因此裁定所有被告的 控罪(9) 表證不成立。
各被告各自的管有身品控罪(即控罪1-8,除控罪6) 表證成立。

⚠️裁判官表示D4拘捕時只有15歲,案件已於過去1年9個月為D4帶來相當不便。由於現時D4只面對一項控罪。裁判官問控方會否以其他方式處理D4的控罪,或將現的《公安條例》第33條控罪更改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處理。控方需時索取指示,暫時休庭。

控方索取指示後決定繼續維持D4現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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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作供意向
D1,2,5 不會作供,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D6 不會作供,會傳召兩名辯方證人。
D4,7 會出庭作供。
D3 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

辯方傳召 DW1 地盤管工 (D1當時上司)
DW1為XX工程公司工作地盤管工,而D1由19年10月入職當地盤雜工。D1的工作時間及地點不定,當DW1從老闆通知邊度要人後,再由DW1通知D1去該地點工作。

辯方呈上被告入職文件及19年10月至12月工作記錄(D2) 及一本相冊(D3)內有D1曾用到的工具及曾到的工作地點相片記錄。

DW1提到D1工作是會用到一個叫「炮仔」的工具(P3相片10) 炮仔示意圖 ,用來清除舊有的蠟青,由於開動時會前後郁動,如長期運作,中間的螺絲帽會鬆,因此需用另一個叫「緊頭」的工具上返實。DW1確認證物P8即自已為D1提供的「緊頭」,而「緊頭」等細小工具放工後會由D1自行保管,DW1亦認出P7背囊就是D7所用的背囊。
由於部分工程的標書要求需派員到工程設置的臨時紅綠燈處指揮交通,而D1亦需要作相關工作,因此會用到哨子及反光背心。


#梅松大律師 盤問 DW1
控方質疑DW1為何未能寫出工作多年的公司確室地址中的「穗」字,亦未能講出幾多室(按:DW1講出幾樓,根據網上資料樓層亦屬正確) 。
DW1解釋只是執筆忘字,加上佢無需返該寫字樓返工。

控方亦質疑D1的相關工作記錄無公司印或簽名,而且在顯示D1及其他人於10月1日至16日的工作記錄文件中,D1一行被橫線刪去,而所有工作記錄亦未能顯示D1於那裡工作。
DW1解釋由於自己於2個前已離開該公司,記錄是聯絡公司秘書後取得,而相關工作記錄亦只是方便老闆出糧之用,但同意無簽名或公司印。

控方指出上述文件並非XX公司的文件,只係DW1為幫D1脫罪而編寫。DW1否認。

控方質疑D3相片10似乎只是電批,而特出部分似乎只係螺絲批。DW1不同意。(按:呢部分盤問太有娛樂性,因此裁判官需要叫庭上人士唔好再發出笑聲)

控方又指P8(扳手/緊頭) 大細根本不適合用於P3相片中的「炮仔」上。DW1不同意,但同認控方指P8無法調校。


D1代表 覆問 DW1
DW1確認XX公司是以月薪方式出糧,因此在D1未入職前的10月初,D1名字也出現在工作記錄表上只係方便老闆每月計糧。
DW1澄清D3相片10「炮仔」相片是由網上取得,而實物仍在公司。

裁判官問DW1可否於午後提供「炮仔」的實物作,DW1表示會嘗試於午飯時間借來。

審訊1430繼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D1: 支聯會
D2: 李卓人 (64)
D3: 何俊仁 (69)
D4: 鄒幸彤 支聯會副主席 (36)

控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控罪詳情指3人於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9 月 8 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根本制度,或推翻中央政權機關。

*羅官拒絕放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P 條對傳媒報道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案件押後至10月28日 14:30再提堂。李卓人與何俊仁均無保釋申請,鄒幸彤的保釋申請被拒,但保留8天保釋覆核權利,保釋覆核定於9月15日 15: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處理。

10:20 開庭
11:03 拒絕D4保釋申請
11:15 9P 申請陳辭
11:26 放寬9P限制被否決

休庭10分鐘

=========
直播員按:犯人欄內的鄒幸彤沒有氣餒,申請保釋時立場堅定,字正詞嚴,態度從容,不降不卑,申請放寬9P限制時據理力爭,俠女氣慨!
WKCC3633/202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D1: 鄒幸彤 支聯會副主席 (36)
D2: 鄧岳君 (53)
D3: 梁錦威 (36)
D4: 陳多偉 (57)
D5: 徐漢光 (72)

控罪: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

控罪詳情指5人於2021年9月8日,作為「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並已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文件A406A)附表5第3(1)(b)條送達通知,而沒有遵從根據該通知的規定。

控方:#周天行
辯方:#張耀良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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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聆訊進度

11:59 開庭,控方申請將本案押後兩星期待進一步調查,D2至D5無反對。鄒幸彤表示未有機會閲讀控方提供的文件,希望短暫休庭。現休庭10分鐘待鄒幸彤閲讀控方文件。

12:12】開返庭。鄒幸彤反對案件押後,表示「唔明仲有咩要調查。」

12:33】羅官認為控方要求押後的理由基於太多假設 (假設控方會向其他人發出提交資料的通知、假設收到通知的人不會在14日內提交資料、假設需要與本案一同處理),故否決控方將本案押後2星期的申請。

12:34】休庭,下午14:30繼續,如無意外會進行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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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聆訊進度

14:46】開庭,控方表示預備好答辯。控方透露第五被告徐漢光會就「支聯會是否外國代理人」,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5:10】鄒幸彤表示準備好答辯,但觀察到條例只針對「外國代理人」,但控方在提供的控罪書中似乎沒有提及支聯會如何符合「外國代理人」的法律定義,質疑控罪書欠缺足夠控罪元素。

15:12#答辯 各被告不認罪,第二被告鄧岳君答辯時高呼「我不是外國代理人,我不認罪」。

15:15】控方表示現階段仍然未為(約十幾名)控方證人錄取口供,大概需要1個月才能向各被告提供文件。鄒幸彤批評控方未準備好就將所有人告上法庭,做法極之不理想,辯方律師亦嘲諷控方「拉人嘅速度遠遠快過佢哋查案嘅速度。」

15:23】本案暫定在2021年10月21日 09:30進行審前覆核。羅官指示控方須在今天起計4星期內向辯方提交證人口供及其他資料,雙方須在審前覆核的1星期前提交聯合問卷及草擬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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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申請/反對保釋陳詞 🔻

主控周天行提出「被告一日唔交資料,一日都係繼續犯罪,一日都危害緊國家安全,故不能給予保釋」的觀點,反對5人的保釋申請。

辯方張耀良大律師陳詞指現時審訊無期,而控罪最高刑罰只是6個月,關押被告的時間可能超越一旦定罪將判處的刑期。 國安法一般指控被告主動作出某些行為危害國家安全,例如勾結外國勢力,但本控罪卻是指控各被告不提供資料的passive act (不作為?),邏輯上好難理解,本案的控罪違反普通法的「不自證其罪」原則 “rul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控方有責任自行搜證而非要求被告提供證據,普通法下通常只會要求某人唔做一啲嘢,好少會逼人做一啲嘢。

張大律師又批評主控周天行循環論證,以「繼續不提交資料即繼續危害國安」為由反對被告保釋並不合理,因為控罪本身不應同時成為反對保釋的理由,否則被告在結案前不可能保釋外出。按照控方思路,就算被告刑滿獲釋,若當局再出notice叫你提供資料,你唔交就再告過,豈不是沒完沒了?係咪繼續拒絕,就繼續危害呢?邏輯上好難理解控方講法。 張大律師認為罪行的持續性,應以控方提告而暫告一段落。

羅官聞言後舉例:「其實有d法例都會要求人做某一d嘢,例如交報税表咁樣,都係一日唔交都會繼續出notice,一日唔交都係未解決,每隔一段時間又再告過㗎......」張大律師指文明社會都會接受唔交報税表屬違法,不能與牽涉重大法律爭議的國安法相提並論,強調無論如何控方在刑事檢控中有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告「攞晒你屋企嘅嘢出嚟,逐件睇下有無罪。」

鄒幸彤陳詞反駁控方說法,指出法例只要求「外國代理人」須按指示提交資料,但控方並無證據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所以各被告根本沒有違法,更遑論危害國家安全。


📌批准解除報道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羅官在考慮司法利益、控辯雙方沒有反對、有關法例屬新法例、解除限制不會對將來審訊有不良影響或影響控方調查方向等因素後,決定撤銷《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對傳媒報道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拒絕5名被告的保釋申請
羅官指,因為被告不提交資料會使調查延誤,可能會令證據流失甚至令疑犯逃脫,所以拒交資料會危害國家安全。因此,羅官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5人不會繼續實行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故拒絕他們保釋。

除D3梁錦威外,其餘被告均保留8天保釋覆核權利。法庭安排下星期三即9月15日 15: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處理鄒幸彤、鄧岳君、陳多偉、徐漢光4人的保釋覆核。

‼️5人需要還押‼️


[20:30 最後更新]
#區域法院第七庭
#李慶年法官
#1015大角咀 #求情

A2:丁(17)🛑已還押逾22個月

控罪:
(1) 串謀製造爆炸品 🔴被告已認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製造爆炸品,即黑火藥及鋁熱劑

(3) 管有爆炸品 🔴被告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硝酸鉀等化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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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指本案涉兩大題目:(1) 爆炸品份量 及 (2) 爆炸品是試驗中、製造中或可供使用,邀請控、辯方再就這兩方面陳詞。

🔸D2辯方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求情陳詞

李官指已閱辯方的書面陳詞,石大律師再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及於還押期間參與團契的證書。辯方明白本案控罪嚴重,但D2角色不大,再指出被告在還押中已獲得懲罰,心理上有所改變,現時有正面發展及已有很大程度的更生,對未來人生有清晰目標。被告多名親友對他有很高評價,今日亦有到場支持他。

石大律師指量刑方面,不爭議於開審時認罪只有五分一刑期扣減。而罪責方面,石指D2跟D1的罪責有分別,雖量刑是一樣,D2亦應該有更多扣減。

辯方續指涉案物品中的製成物品不多,可用只有0.1克黑火藥,而鋁熱劑的混合品亦不能燃燒。有關階段的分類(試驗中、製造中或可供使用),他指是次案件為試驗中,而硝酸鉀、碳及硫等亦是原材料;他同意專家指稱有可能再混合作爆炸之用,但建議法庭亦需考慮被當時是什麼階段。而第四控罪已存檔法庭,石大律師明白要處理案發環境,但希望法庭不考慮第四控罪中的物品如無人機等。

辯方引用案 HCCC41/2016,指案中的爆炸品較本案嚴重,為2014年社會運動的延伸,該案中涉及與本案相關的控罪判刑為三年兩個月。石大律師指本案相關爆炸品則較為輕微,但同意2019年社會運動的情況更為嚴重,因此認同判期有上調空間,建議以三年半為量刑起點。

另一案例為DCCC21/2021,該案由謝沈智慧法官審理,法官己考慮到案中涉及45克火藥、曾公眾地方引爆過、火藥放於金屬容器內引爆及被告攜有打火機等。而石大律師指本案風險較低,應採比案例較低的量刑基準。

總括而言,辯方建議法庭判刑時考慮將兩控罪同期執行,刑期定於四年內。


🔹控方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回應

控方指此控罪無量刑指引,惟提醒此類案件刑期有機會合適地判處五年監禁。

張卓勤指於同意案情中,辯方亦同意0.1克黑火藥為「用剩」,案中殘餘只有0.1克是因為已使用,不應單純以0.1克黑火藥作判刑,亦需考慮是什麼情況下剩餘此份量。控方認同案件中屬土製炸彈,被告並不專業,但強調同意案情中已指出黑火藥為已使用。控方指陳詞內包括專家解釋案中723克硝酸鉀可製700克黑火藥,或配合控罪三中的蔗糖製作720克硝糖火箭;而3000克鋁經混合後亦可變成2000克鋁熱劑。

張卓勤澄清專家報告中,有關666克鋁熱劑的引爆不成功,是在未添加合適化學品的情況下。專家指出是由於混合物中多了碳酸鎂鈣才會失敗(即沒在爆炸效果)。

張續指鋁熱劑引爆失敗,是由於鐵粉內混合了碳酸鎂鈣。但張指鐵粉的包裝上並沒寫「混合碳酸鎂鈣」,而案中沒有獨立包裝的碳酸鎂鈣。張卓勤以事實推論指被告未必是「試驗中」而是有「製作中」,有機會是他們知道要用鐵粉,但不幸地或是幸運地買到有雜質的鐵粉而令引爆失敗。張補充指案中有2000克是無雜質的鐵粉。

李官指如果控方有此推論需有基礎指出被告是屬於哪個情況,如買錯、故意買有含碳酸鎂鈣的鐵粉、不小心買錯或溝錯。李官認為縱使是不小心買錯或「幸運地」買錯,邏輯思維上是由於666克鋁熱劑含有雜質而不能引爆;此舉顯示他們並不專業,不論有意無意但其潛在風險(犯罪行為)亦是較低,其犯罪意圖是較高。

🔸D2辯方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回應

石大律師指若指被告買次貨亦屬不專業,不同意控方所指已到製作中的階段,認為只屬初部試驗階段。有關控罪(一)串謀製造爆炸品,石大律師指不應因意圖爆炸而增加罪責,惟李官指串謀的階段有分別,如只有協議或已實行等亦會影響量刑。李官亦指他不會深究該人專業與否,認為此舉可能有更為不利被告,辯方同意。

辯方指有關使用過的黑火藥並無細節,沒證據指稱D2知道如何使用等,不應就此增加罪責。李官則指如有使用的細節,此案已於高等法院提堂,更有機會已觸及國安法的恐怖活動罪。李官續指兩大量刑因素依然是考慮 (1)份量 及 (2)試驗中、製造中或可供使用,而同意案情中曾使用黑火藥等於其可供使用。

辯方石大律師指黑火藥製造方法不複雜,而單位內只有原材料,不應該考慮曾使用。李官指若辯方要求刪去「曾使用黑火藥」,只是給予被告一個虛假希望,辯方應要務實地維護被告,就算法庭接納,張高檢亦很大機會上訴。

李官續指「石大律師今日嘅書面陳詞有信服力同到位,呢單案未必去到謝沈智慧法官單案嘅判刑咁高,你哋應該都可以安心出行」🙃;亦指今天就兩大因素澄清是希望不遺留細節,避免控方覆核。


15:50 散庭

辯方的進一步減刑陳詞由9月14日10:00改為11:30,但若然第一被告方選擇書面陳詞則需於14日11:30前存入法庭,當日聆訊取消;控或辯方需於9月13日10時前通知法庭上述選擇。

🔴9月16日1430判刑,期間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更新於21:30)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9/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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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5 開庭 -

*A6仍然抱恙缺席聆訊*

A1、A6及A8 代表大律師表示A6診症後獲醫生開出2天病假。

法官表示可將案件押後下星期一再訊,控辯雙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3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181014中環
#反明日大嶼 #審前覆核

D1:周(28)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D1-D3)

案情:
D1-D3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背景:
「守護大嶼聯盟」於 2018 年 10 月 14 日遊行後於政總舉辦論壇,反對特首林鄭月娥的「明日大嶼」填海計劃。在接近論壇完結時,約十多名戴口罩人士衝到台上「搶咪」,與大會人員爆發衝突。 其中三人事隔超過 2 年後在2021年2月18日被檢控。

=== === === === === ===

D1 在答辯時不認罪
D2 及D3先後承認控罪,D2被判即時監禁3星期,D3將在9月20日進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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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已經填妥問卷及承認事實。

辯方不爭議身份及在場,會爭議行為及意圖,沒有招認但有兩公開片段及1段CCTV閉路電視片段合共30分鐘,控方將傳召三位證人包括警察及市民,辯方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案件審訊安排在10月5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進行,法庭並預留10月6日備用(原安排3天但因D3認罪,雙方認為2天已足夠)。被告除更改報到警署,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D2首次答辯認罪判刑時控方播放二段公開片段供黃雅茵裁判官參考判刑,D3認罪時控方欲多加一段CCTV片段供參考被黃官質疑對D2判刑不公平不允許呈堂。輪到D1審訊控方又打算將CCTV呈堂‼️咁對D1審訊是否公平?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108將軍澳

楊(20)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新界將軍澳廣明苑廣昌閣外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今天由當值律師代表,並將會聘請私人律師。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以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保釋事宜:
現金500元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報稱地址居住
地址如有更改需於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無需遵守宵禁令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進度報告 #1027尖沙咀

鄭(19) (曾經還押三星期)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太空館外,管有一把錘子、兩個鉗子和一罐黑色噴霧劑,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9月11日在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席前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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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尚未到庭,法庭將案件押後一會

嚴官補充,上次判刑時,指如果感化官沒特別指示,被告可以不用出庭。

完庭,待被告夾好時間後再做進度報告,未有日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旁聽席不足5人)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1114天水圍

何(23)

控罪:
(1)刑事損壞
(2)普通襲擊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11月14日,在元朗天水圍天耀路近燈柱FA6594行人路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一張簽名紙,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女子馬淑燕。

‼️被告認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喺罪名一嘅案發日期及時間前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喺地點一擺街站,呼籲支持全國人大常委會支持取消立法會議員資格嘅決定。街站展示一幅寫上「支持人大決定,踢走攬炒議員」嘅橫額。
喺同日大概1119時,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喺街站工作。控方第二證人呼籲市民簽署聯署表格,即證物一。
被告行近街站,假裝簽署該份聯署表格,但係被告在表格上寫上「習近平何君堯」,並順手塗壞左接近半頁,令頁面受損。期間被告人用手提電話拍攝該行為。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的行為,於是乎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告的行為。被告開始與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發生爭執。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觸碰被告的手提電話以阻止被告拍攝聯署表格。被告人大嗌「你係咪想搶我部電話」,並馬上離開街站,行去天耀商場。
當控方第一證人企圖以電話拍攝被告大概十秒時,被告突然轉身,右手拎手提電話拍打控方第一證人嘅左手一下。
警方其後接獲舉報。元朗區警員展開深入調查,並喺2020年11月15日,在被告人住所拘捕被告。警方在同日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順手塗晝xx財物,並推開第一證人的左手以阻止繼續拍攝。警方在搜查被告住所時,檢取左相信被告喺罪名一、二中案發日期及時間,身穿嘅衣物及背包,即證物三 、四。
警方喺今年5月將(你)暫時釋放並索取法律意見,被告之後被正式起訴。

證物處理:
證物1, 3, 5歸還被告
證物2, 4警方充公

求情撮要: 錄影會面時有承認控罪;衝動屬一次性行為;有家人支持;妹妹在求學;被告母親媽媽身體抱恙;被告會將自己工資約三分之一作家用。在最早階段認罪能節省法庭時間,亦可見被告勇於承擔責任。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9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有待期間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楊(29) #1111上水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掃管埔路迴旋處襲擊警長54977鍾宏業。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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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針對上訴理由1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處理判刑時所說的話是正常不過,因為法庭在判刑階段時決定無論是否索取各種不同的報告又或不索取任何報告時不時講及案件的情節。因此之故,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並無不可。

法庭認為這也不表示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定必對上訴人心‍存‍偏頗和處‍理不‍公。若上訴方在案件審結後將原審裁判官講及的眾多說話中,抽取一、兩句作出批評似乎有欠公允。

關於直呼警員編號及對警員懷有敵意的問題,法庭指出實際上在原審時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原審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法庭認為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迴‍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針對上訴理由2

簡單來說,法庭看過審訊時的謄本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當時主要是澄清警員的證供,這沒有什麼不妥。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必須清楚了解證人的口述證供才能決定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又或如上文所述是否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若遇上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原審裁判官是有責任作出澄清,而非坐視不理的。

針對上訴理由3

關於上訴人究竟是「腳踢」還是「膝撞」警員,法庭指出裁判官在初審時曾要求PW1示範,可見是完全知道爭議的地方。正如原審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所述事件發‍生‍時,‍上訴人所做的是一連串動作短短一瞬間便完成,PW2及PW3因所在位置未能看見不足為奇。另外若硬要證‍人‍慢動作講述,似乎也不切實際。

法庭經審視後,看不到有什‍麼錯‍誤‍的地方。

關於原審裁判官將警察所作的證供給予更優‍惠的代遇,法庭認為似乎也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只是表達其中一個她不相信警員會任意地選中上訴人所駕汽車而截停的原因,而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是在第二次進入迴旋處時才被截停。

而上訴人指他在充分合作的情況下,卻被強行拉出車外毆打,法庭認為這似乎有點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這點,只不過是運用其經驗及常識作出一個事實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維持定罪裁決,上訴人需完成9星期監禁的刑罰。

*上訴人曾還押7天

HCMA283/2020 [2021] HKCFI 2676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576&QS=%2B&TP=JU&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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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時,上訴人被吳重儀裁判官批評「守法意識薄弱,阻塞交通自私自利、衝動狂妄、犯錯不遵指示,大話連篇,無悔意,以為警察會扔佢落橋如此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

*引號內容摘自立場新聞報道

(16:04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2荃灣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楊(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
2019年11月12日為「大三罷」第2日「破曉行動」。被控於當日在荃灣大河道荃新天地一期外,保管或控制1把玻璃擊鎚 (汽車破窗器),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導致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任何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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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 廣播,約40人旁聽,尚餘少量座位

1451 開庭

1525 覆述案情,接納PW1-4證供,被告和辯方證人作供不可信不可靠😐,以環境證據考慮😐‼️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撮要
🛑反駁辯方對PW1的證供的批評
裁判官認為PW1-PW3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案情關鍵之處沒有矛盾。PW4證供基本上不受挑戰。
辯方批評PW1對防線的位置,和影片及PW2所形容的位置有不同。裁判官認為防線在沙咀道、禾笛街、大河道一帶,位置相當接近,而且防線在2020-2130期間曾經掃蕩又再返回,一定有所移動,PW2對防線的形容並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PW1作為指揮官對防線的調動最清楚不過。

PW1在主問時說是在出了商場門口的小巴站將被告截停,而片段顯示被告是在商場內被截停。但這只是輕微出入,兩個位置相當接近,PW1在地圖上亦標示截停位置是在商場內。

辯方又指PW1對第一眼看見被告的觀察和辯方影片D3不符。裁判官認為該影片的角度和PW1的視野覆蓋範圍不相同,影片鏡頭有移動,不是連貫反映現場實際情況,未能反駁PW1的觀察。

🛑對被告作供的批評
被告作供內不合邏輯及情理的情況比比皆是。

1. 被告稱出外是為了食飯和去日式超市買之後一星期的餸,因為被告居住的地區沒有日式超市。被告在天橋時見到前路被警方封鎖,不能通過,之後似乎就冇再去搵地方食飯同埋去日式超市嘅念頭。

2. 被告稱玻璃擊鎚是作逃生之用,又指本來已有一把擊鎚但不是正版,所以多買一把(即P2)。裁判官稱可見被告危機意識高,對擊鎚需求甄切,但在外出時又不檢查帶備此工具,之後又稱可有可無,說法矛盾,又指被告稱不用check背囊也知道裡面會有玻璃擊鎚,但擊鎚只有2把,而他家中持有的背囊多於2個,被告又如何得知背包會有擊鎚而不作檢查?而且被告明知這次出外要搭車,有機會發生意外。

3. 被告稱因為要帶樽水出街所以先帶背囊,可以帶咗啲冇需要帶嘅嘢出街,但佢銀包又冇放落背囊,而且超市都有水賣。

以上事情個別嚟睇係個人喜好,但其累積效應就令人難以置信。

4. 辯方證人即被告以前的老師,作供時稱在現場遇到的朋友是舊生,即是被告的師兄,在橋上已向被告介紹。但在被告的作供內,佢似乎唔知道呢位朋友係佢師兄。裁判官覺得兩人冇在法庭講出事實嘅全部。

5. 被告稱外出時沒有考慮過荃灣的人群聚集。但當日被告返學的學校已有宣佈因應交通狀況及社會情況而停課。被告說法自相矛盾。

6. 被告稱由荃新天地行出禾笛街時見到一堆防暴警察,怕他們會波及無辜所以掉頭行,防暴警察追過來時他又跟住別人一齊跑。但他又說不出防暴警察對無辜的人有何影響,沒有解釋為何跑跑下又停低。影片D3影像模糊,只見到有一名人士衣著與被告差不多,並不能確定他就是被告,不能支持被告講法。

🛑從環境證據推測意圖
因無直接證據,故裁判官用環境證據作考慮,案發現場有人非法集結同用雜物堵路,而被告所攜物品是一般暴力示威者所常用的物品。即使當日無暴力事件發生,但當日是大三罷後一天,是暴力事件高峰期,不時玻璃被破壞的情況出現。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攜帶破窗器及刻意身處人群中的意圖必然是恃機而動,作出破壞。

‼️求情
辯方呈上四封求情信,內容沒有在庭上讀出,辯方綜合信件內容指被告熱心公益,2011年已加入制服團體,經常參與義工工作,包括在山竹颱風及疫情期間都有服務社會,眾人對被告的評價高。這次事件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使用破窗器,且亦是放在背囊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現場有任何玻璃或任何財物受損壞。希望法庭考慮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1535 求情完結,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監禁式刑罰為適合。但亦會索取感化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以了解被告背景,押後至9月24日0930同庭判刑,期間還押‼️

(宣讀理由時,手足未能站穩,雙手扶住前面條欄同扯氣,主動出聲要求才獲批坐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8/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3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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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辯方傳召 DW2 作供 (D2合夥人)

DW1未能於尖沙咀向舊公司借到「炮仔」,但就借到裝於「炮仔」的配件,亦買了類近款式的「炮仔」。

DW1裝上其中一個配件於庭上啟動「炮仔」作示範,裁判官其後逐一檢視「炮仔」及配件的實物。

控方就「炮仔」及3件配件的覆問
DW1承認上述工具只是19年10月至12月D1工作所用到的類似但非同一型號。理由是午飯時間於旺角未找到三年前買過的同一型號,所以亦唔清楚庭上P8用在新買呢支「炮仔」係咪尺吋都一致。

1452 #梅松大律師 團隊電話又響… 🎵🔔

由於DW1提到去咗尖沙咀問舊同事借嘢失敗,而DW1舊公司辦工室位於新界,主控又起疑…(事實上DW1上午作供已講過,19年10至12月果單工程就係尖沙咀做,每期做幾個月,做咗好多年。)
最後控方指出DW1純粹想為D1脫罪而砌詞狡辯。DW1否認。

最後,裁判官問DW1如配件有不同大細,用調校尺吋嘅扳手是否更合適?
DW1回應指因當年是於五金鋪配埋「梗頭」,尺吋一致,無咁易滑啞。
裁判官再追問,知唔知點解P8無咩花痕?
DW1除尺吋一致外沒其他解釋。

DW1作供完畢

主控要求休庭讓讓佢身後協助嘅警員為該「炮仔」實物影相作紀錄。

裁判官表示佢都要記錄尺吋。
新買但無呈堂嘅類似P3相片10的「炮仔」的尺吋及重量記錄如下:
約9吋x11吋x4吋,重量約10~12kg(未有用工具量度,憑鄧官手感估算)

DW2 作供(D2合伙人)
主問:
同D2是朋友,認識十多年也是一間資訊科技公司合夥人,主要業務是上門IT技術支援,保養及少量零售生意,公司在荃灣,有自己網站宣傳,除2人外沒其他員工。

確認自己名片(D4)上之熱線號碼,傳真號碼及公司地址在工廈14樓。解釋D2名片(D5)上地址在同一大廈19樓是因被告舊名片未用完,是2年前舊地址。因工作是上門服務多,溝通聯絡用電話,名片上地址不正確對工作不大影響。
律師呈上6頁公司商業登記文件(D6)顯示證人公司是以無限公司註冊,地址由2019起由19樓搬至14樓。

DW2指D2主力外出工作,正常朝九晚六但熱線24小時服務,D2因而會不定時外出工作。除非有大project需2人一起,自己負責接熱線及入單。熱線電話15秒內不接會自動飛線去D2電話,再過15秒不接自動飛去D2傳呼機(認出即庭上展示之證物P19)。

DW2指上門工作D2需帶USB手指,索帶,路由器及電線。證人確認P15證物之散裝索帶是D2平時帶在身上。同時指相冊D3第二頁可見D2帶身邊路由器,USB手指及電線(硬碟接駁底板傳輸線)。而包裝幼身索帶D7(1000條3mm粗)及D8(100條2.5mm粗)是被告平時用,不會整包拿出街,只會拿少許用,用橡筋紮埋帶出街縛電腦線,索帶非常幼可用徒手撕斷(🔸語畢女大律師雙手輕力一扯撕斷一條索帶)。而因索帶輕細,D2就算沒有工作也會放背囊。

#梅松大律師 盤問
既然D2比DW2見客多,為何舊地址名片反而用唔曬?證人答因為D2見客多,而且有最低印制量所以D2一次印十盒,自己印很少。

DW2確認分工是D2做前線,負責外出保養,自己做後勤。客戶是商業及住宅也有,但住宅客戶佔多。

問到為何兩人名片上是項目組主管及項目經理不是合伙人,DW2指這只是表示職銜。梅大律師再提問根據公司註冊文件公司是以個人名義登記而不是合夥人形式登記,而且紀錄顯示公司4年也不用交商業登記費,DW2指因公司登記人是D2,自己不清楚這些,但同意登記文件是個人但看不到D2名字。

梅大狀說公司每月生意少於1萬可豁商業登記費(DW2表示不知道),而且作為lT服務公司,網頁只得1頁,暗喻2人是否真正全職經營此間公司。

DW2不同意梅大狀所指就算D2同公司有任何關係也只是員工不是合夥人或擁有人。證人回應D2名片上沒有列出傳呼機號碼是因為熱線電話冇人接聽會自動飛線去,而現在有智能電話及手機有留言功能,D2仍使用傳呼機是因識D2十幾年,知道佢鍾意用,也認為工作需要咪用。此際梅大狀再次暗示公司不用交商業登記費,規模細每月收入少過1萬仍花錢在傳呼機,辯方大律師投訴但裁判官同意公司規模少,因公司得2人,公司網頁得一頁及不用交商業登記費都是事實。

控方盤問2020年1月1日公司是否營業及D2需否外出工作。DW2重申公司熱線24小時接生意,指公眾假期有時會比平日多工作因公司客放假可停server方便維修保養工作。而據知D2當日有一單私人客戶上門工作,但因被捕不能完成。

控方追問下,DW2承認在當天早上11點與被告聯絡,問D2他有咩做,獲告知晚上在銅鑼灣有工作做,客戶是直接聯絡D2,所以DW2沒有收到熱線電話,也不知詳情。

最後DW2同意控方所指索帶有正常用途,自己不知道D2被捕時做緊什麼,也不知道其身上索帶用過做什麼。

案件押後至9月13日 0930 續審。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1013旺角 #提訊

👤陳(17)

控罪: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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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裁決: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7日 14:30 作求情及判刑,早前已還柙索取背景報告,更生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