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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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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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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新案件
#0914屯門

謝(25)

控罪:
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新界屯門屯順街1號屯門市廣場1期期樓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關文迪的一部“華為Mate 20 Pro”手提電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保釋事宜:
。2000元現金擔保
。不得離港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辯方打算與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故申請押後,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8星期至10月6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並處理審前覆核,控辯雙方應預備好承認事實並提早交予法庭存檔。被告期間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16坑口 #新案件 #提堂

D1: 林 (25)
D2: 李 (24)
D3: 陳 (36)
D4: 蘇 (19)
D5: 麥 (21) 因 #1026沙田 案件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D6: 李 (56)
D7: 黃 (50)

控罪:
(1) D1-D7 參與非法集結
(2) D6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D7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 D1-D7 同被控於2020年5月16日,在將軍澳坑口重華路8號東港城購物中心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 18(1) 及 18(3) 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 D6 被控於同日在將軍澳坑口重華路8號東港城購物中心2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855
(3) D7 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855

所有被告明白控罪,辯方申請今天無須答辯以索取法律意見,控方沒有反對。

保釋條件如下:
- D4 現金1000元,其餘被告5000元
- 不得離開香港,特別強調不得前往澳門及中国
- 居住在報稱的地址
- 更改地址前24小時通知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以上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809黃大仙 #判刑

D1: 鍾 (27)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8月9日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沙田坳道與東頭村道交界一帶,與陳XX、禢XX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東頭村道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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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當時在被告的褲袋內發現2枝3B級鐳射筆,在10米範圍內可對人體做成傷害,幸好當時沒有照射到皮膚或易燃物品。法庭已參考3宗上級法院的案例,考慮到當時現場的環境及求情內容,故2項控罪均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即4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直播員按:上一宗案件的大量親友離庭十分嘈吵,導致聽不到部分判詞。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大膠袋?
PW2在主問時曾提及證物裝進證物袋後有被一併放進一個大膠袋,但綜觀PW2的四份供詞及兩本記事冊,當中都不曾提及過有一個大的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辯方指出,證物根本沒有裝進證物袋、證物袋沒有用訂書釘封好、證物袋沒有貼上黃色標籤、沒有大膠袋存在,PW2否認以上說法。

📎A1警誡後的招認
PW2在昨日作供時,表示A1承認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塞」給她的,於是PW2便對其施行警誡。然而,播放錄音後,發現PW2的說法出現兩個版本。一,A1表示石油氣是陌生人「塞」給她後PW2施行警誡;二,PW2宣布拘捕後施行警誡。PW2表示兩個版本都不準確,PW2表示陌生人給予石油氣及放工經過兩個說法都是警誡後才出現的。PW2澄清警誡下,A1說:「我放工經過㗎咋」。然後A1沒有說話,登上警車後A1才向PW2指出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給予的。

PW2指出警誡前,曾向A1簡單地查問,A1曾(只有)承認背囊是屬於她的。辯方指出,警誡前,PW2沒有向A1宣布拘捕或通知其干犯什麼罪行。PW2澄清其所指的警誡包括拘捕。

📌展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警誡的時機
辯方指出警誡並非只適用於拘捕,只要警務人員有合理懷疑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辯方指出PW2在查問A1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惟PW2在報有合理懷疑後(搜查背囊後)並未有施行警誡。PW2指出搜查背囊時,自己並不能單憑裡面的物品便論斷背囊屬於A1,再者當時A1亦未承認背囊屬於她。#郭啟安法官 表示「認咗就太遲啦」,及後,PW2表示在背囊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時便抱有合理懷疑。辯方指出PW2一早就認定背囊屬於A1,惟PW2未有對其施行警誡,化妝批及女裝內褲亦只是虛構的,PW2不同意。

-PW2錄取的四份供詞呈堂為Marked For Identification,順時序為1至4-

📎口罩裝落貴袋
PW2表示到達屯門警署後,曾錯誤將從A1身上搜出的口罩放入貴重財物袋,經同僚提醒後,遂將它們取出並放回證物袋裡。PW2表示在案發翌日凌晨約0101-0131時將證物放緊證物袋裡。PW2指出其最先處理口罩,處理到一半時被提醒口罩放了在貴重財物袋裡。在處理好所有證物後,方用剪刀剪開貴重財物袋將口罩取出並放緊證物袋。

PW2早前指出其於同日0134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在移交證物時,口罩已被放進證物袋。辯方指出PW2的供詞中不止一次提及過在其處理證物期間,附近亦有其他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辯方指出所以警員為證物拍照的事件理應為0101-0134,PW2表示拍照的時段橫跨的時間段應該是更長的。PW2承認供詞記錄的時段不夠準確。

📌展示MFI-1及MFI-3
辯方讀出第六段,大意為PW2下車時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後見有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於是上前截查,在其身上發現一個粉紅色錢包、一個白色口罩及一個電話。

📎誰人截停A1?
辯方讀出第四段,大意為PW2下車後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PW2一直奔跑期間陸續有其他隊員截停黑衣人。其後,PW2繼續奔跑,遂見五米處外有其他隊員截停了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於是上前協助,期間見該女子一直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

PW2指出第一份供詞內容不夠詳細,沒有將男性隊員截停A1的情節記錄在內。辯方質疑PW2錄取第一份供詞時(04/12/19)理應記憶猶新,卻沒有將事發經過如實記錄,PW2解釋鑒於當時已執勤多時,且狀態不佳,故有不準確之處。辯方指出錄取供詞並非如此緊急,其大可稍做休息後才補錄,只要是事實的話理應沒有任何因素會阻礙/影響供詞內容的準確性。總括而言,PW2多番辯解自己當時狀態不佳,第一份供詞不夠詳細,因而之後補錄一份供詞作為補充。辯方向PW2指出其補錄供詞只是為了淡化其截停A1的角色而已,事實上真的是PW2截停A1,PW2不同意。

PW2表示落車時見到距離自己大概7-8米處有大概四名黑衣人四散,與其第一份供詞中所指的八名黑衣人有別,PW2澄清八名是綜合了7-8米外及再遠處外的。PW2表示四散的人中,距離自己7-8米處中的並不包括A1。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停車場於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片段
由22:33:20開始播放
22:33:37 畫面中可見行人路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褲、白色波鞋的人士
畫面可見有一名黑衣人奔跑時,被防暴警員從後用頭盔掟中腰部位置,看來很痛

辯方指出就片段可見,黑衣人原本是跑離A1的,後來有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掉頭奔跑,由此可見,A1並沒有與這些人士一同集結。PW2不同意,PW2表示A1在畫面以外的時候有逃跑。辯方指出PW2第一眼見到A1時,A1只是站著而已,因而PW2並沒有足夠基礎截停A1,PW2表示並非自己截停A1。

📎懷疑A1為背囊主人
辯方指出A1被截停後,PW2隨即要求A1拿出身分證(PW2不同意),當時A1的身分證被攝了在手提電話的電話殼裡面,因而A1需要在中取出身分證,PW2對此表示不肯定。PW2表示自己曾向A1索取身分證,但忘記了A1從何處取出身分證。

辯方指,PW2結果身分證後便用通訊機查覽A1身分(PW2不同意),期間A1電話響起,PW2詢問A1誰人詢問致電予其,PW2不記得自己有否詢問A1這問題。

A1指出妹妹致電,PW2問A1為何出現,A1表示放工經過。其後PW2取過A1電話,查閱其Telegram及whatsapp(PW2不同意),期間A1妹妹再次致電A1,PW2不准A1接過電話(PW2同意)。及後有一名男警通知PW2放行A1(PW2不記得),之後有另一名男警斷定A1有參與集結,通知PW2不能予以放行,PW2表示不記得。之後有名男警拿著一個黑色背囊走向二人,PW2隨即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在未施行警誡的情況下,A1搖頭否認背囊屬於自己,PW2表示自己在警誡前曾兩度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第二次中,PW2向A1指出附近只有A1為黑衣女子,故詢問背囊是否屬於其。

PW2否認自己當時一心斷定背囊屬於A1。辯方指出PW2當時有合理懷疑背囊屬於A1,PW2否認,指出其實附近都有可能有其他人離開了,而且當時A1亦有否認。惟辯方再次詢問時,PW2表示「仲有懷疑」,#郭啟安法官 聞言表示「個個疑犯都話唔關佢事㗎啦,唔通你又放佢走?」,PW2終承認自己當時對A1是抱有懷疑的。

📎PW2:當時懷疑不足以施行警誡
辯方指出PW2查問A1時沒有施行警誡,質疑PW2是故意不予以警誡,PW2否認,辯方詢問PW2是否忘記了施行警誡,PW2否認(???)。PW2表示自己對A1的回答持有開放態度,A1否認管有背囊的話「咪搜佢袋囉」。PW2指出當時不能排除真正管有背囊的人已經離開,因而自己的懷疑並不足以對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其實PW2當時的懷疑不應只是侷限於「管有背囊」的議題上,該是有關有否參與集結等議題,起碼要問A1早前到過哪裏,PW2表示惟當時得知集結發生的位置並不是該處。辯方表示「啲人有腳,會行㗎嘛」,PW2則回應指當時收到的指示只是高調巡邏而已,並非截查。

-盤問未完

1627休庭,明日0930續審

(註:郭官的樣子長期看來都是似笑非笑的,惟正值PW2的盤問期間,其笑眼越發明顯,總感覺口罩下長期掛著一抹嗤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下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22~23)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4:30 準時開庭
D2 黃大律師繼續頗為冗長陳詞,逐一鞏固DW2證供的論點,曾指控方在盤問時提出「馬騮架」的問題是不合理,被裁判官質疑為何當時提出不反對,律師表示法庭可以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15:30 D3 另一位黃大律師陳詞,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

會爭議PW3證供,D3身上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結案陳詞完畢

裁判官曾於早上表示,因辯方呈上大疊文件,需要時間閱讀和分析,恐怕未能在早前定下的日子9月16日進行裁決,希望延期至10月份,但控辯雙方未能在10夾到日子,裁判官表示會盡力在9月16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希望雙方預留11月1日。個被告依然有條件繼續保釋。

================
後補資料

D2 黃大律師繼續陳詞

4. 警員的裝束及警車沒有警察字眼。 辯方質疑警員的第二次警告。不能因為D2跑便等同他畏罪潛逃。基於當時環境,不排除他是因為慌亂而跑,他是清白無辜的。

PW2 沒有講過他是第幾個落車。 PW1稱自己是第四個下車,當時他只見到D1向他的方向走去。
PW2沒有提及有多少人落車,他只見到三個人。 那三個人初時是慢行的,但後來轉身跑,其中一人是D2。

醫療報告中指D2在急症室時發現有6個彈頭印,警方稱開了7發子彈。 警方一落車,警員隨即向D2開槍並且射中。D2是因為被射中,所以才逃跑,因此不能排除D2是因慌亂才逃跑。

5. PW2的証供
雖不是關鍵,但PW2的書面證供及盤問的初、後期有更改,有不同版本。

就四散時的情況,PW2說由於混亂,所以沒有數過每個方向有多少人,這個辯方同意 ; 但D2指出有5至8名黑衣人,其中有3至4人向掃管埔路跑,這個觀察是否可靠呢?

裁判官介入,指出「觀察過」有5至8人和「冇數過」在邏輯上沒有衝突。

就PW2有否目擊D2上樓梯一事,他在D2律師盤問時答有開車,之後又澄清說左邊車窗沒有開。D2律師質疑,就觀察而言,PW2整體的證供有多可靠?

6. DW2的証供
控方用相冊及截圖來盤問DW2。問到D2當時穿的勞工手套是黑色還是白色時,DW2想了一陣才答是白色的,顯示他是憑記憶回答問題。

有關主控對DW2的盤問方法。
主控質疑馬騮架不是用以練習背肌,堅持是用作練習腹肌。 在覆問時DW2放大指示牌,引述康文處的指引是練習背肌。就算面對主控言之鑿鑿質疑DW2沒有證據基礎,他仍一一正面回答,面對挑戰。

有關馬騮架。
D2為什麼有近距離的馬騮架不用,而要去維翰道公園做練習呢? 控方一直質疑,但這是沒有基礎,不應該去問。

裁判官介入,問D2律師如果她認為主控問得不恰當,為何當時沒有提出反對呢?D2律師同意裁判官講法。

總括來說,DW2雖然面對主控多番質疑及挑戰他的經驗,但仍就他了解當晚發生的事,作正面回答,沒有迴避問題,沒有動搖,無論是主問、盤問及覆問,他的答案都是一致的。D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控方未能成功取證,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D2有罪,建議法庭判D2罪名不成立,希望法庭能獨立考慮D2的案情。

~D2律師陳詞完畢。


15:30 D3 律師陳辭
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有其清白用途,DW3有解釋物物品係返工時用。

本案控方只係倚賴三位控方證人嘅證詞,同埋在D3身上搜到嘅物品,會爭議PW3證供,同埋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控方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呢啲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PW3所乘坐的警車,是在PW1 和PW2之後;(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轉咗落去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見到D3,隨後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第一階段-天橋上
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鐵馬、垃圾桶,堵塞新運路四條行車線,聽到有人叫口號,但無證供指出D3係在20人當中。

第二階段-轉入支路
PW3指交通燈被破壞,爭議嘅係在支路係咪可以觀察到交通燈,不爭議有人打和燒交通燈,根據P34A(III)現場地圖,PW3嘅證供,觀察到下面交通燈,警車在某些位置開始轉入支路,內灣有樹木遮擋視線,P34B係實景地圖,D4(5, 6, 8)相片見到內灣有樹木,爭議警車開始入支路就見到交通燈,但仲未見到D3。

第三階段-到達新運路
PW3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之前人群已經四散,T字三個方向都有人逃跑,PW3首先落車,與三個人對望,係第一眼見到D3,跟住開始追截,PW1和PW3話附近交通燈有15至20人搬物品堵路,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垃圾桶,見到五至六人向東跑,五至六人向西跑,五至六人向掃管埔路,在PW3左邊行人路跑;辯方嘅說法係當PW3到達新運路,如果現場有非法集結,都已經結束咗,無證據指D3在什麼時間出現,庭上無任何證據指D3做咗乜嘢(非法集結)定名行為,即係無證據指D3非法集結。

PW3第一眼見到D3,話D3身處在兩支交通燈之間,盤問時PW3澄清落車位置,在右線,落車一刻左前方係三角形嘅安全島D4(7),新運路上兩支交通燈應該係在PW3正前方,左右各一支;無論如何,D3起跑嘅位置應該係PW3正前方,PW3在庭上證供同口供紙有差別,草圖P41有標記(B, C),佢嘅書面記錄:「在新運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下,與其他示威者聚集」,即是位置C,「當D3發現我方,D3立即於新運路南行路線往粉嶺逃跑,而其他示威者亦逃跑,我於是在身交通燈,即新運路粉嶺方向,向D3展開追截」,描述D3起跑位置,睇完P41上位置C,係落車位置,位置B在前方,與在庭上講在兩支燈柱兩支交通燈位置唔同。

追截過程
控方指D3被追截時在新運路上馬路,就算D3好似PW3所講在兩支交通燈中間,D3要跑離開警方,係可以在西行線跑,如果在東行線跑會比較接近PW3,所以PW3講D3在東行線跑係唔合理,唔爭議在N7870附近被截停,警方說法在馬路上,辯方說法在行人路上,D3應該係在安全島上起跑較為合理。

當警車轉入支路,入灣時見唔見到交通燈,庭上嘅證供與口供有分別,PW3嘅證供唔可靠,就算法庭接納,PW3只係交代咗D3在新運路上跑,追截和跑嘅過程,無講過集結,逃跑無證據指係畏罪逃跑,指D3必然參與非法集結,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3有可能只係路過,D3身上無敲打嘅工具,無破壞工具,P25嘅35條索帶,唔爭議管有,爭議意圖,控方無直接證據,無證據指非法集結使用索帶,索帶本質可作捆綁用途,PW3證供指在D3背囊搵到索帶;DW3梁先生係散工判頭,交代咗在2019年11月約咗D3返貨倉工作,索帶係返工時用到,在貨倉工作,搬音響、維修、處理線材,係返工時先知道做乜嘢,所以員工都會自備/帶備工具,一袋過裝晒工具,手套用作處理鐵材,保護雙手,𠝹鐵𠝹木,生理鹽水係清潔傷口,用嚟消毒,上班嘅裝束,要唔顯眼效果,衣着主要係黑色,係消耗品,員工自備,辯方呈上咗D19 和D20相冊,D19(1, 3, 4, 5, 7)相,顯示相關工作人員都係以黑衣為主,合乎DW3說法,D19(2, 7)可以睇到用索帶,D20(1, 2, 3)顯示索帶、眼罩、面罩、手套、磨機嘅用途,D20(4)帶住手套,盤問之下DW3無動搖,解釋咗D3身上嘅物品,希望給予十足比重,如果辯方嘅案情係真確,D3應該判無罪,就算法庭唔信,D3嘅索帶必然係犯罪用途。

D1律師補充對於司法認知嘅回應,法庭絕對有權,案發時有社會衝突,示威者用物品抵禦警方,破壞物品,接納這類司法認知,但法庭亦應先考慮辯方證人嘅供詞,如果不能排除證供,不能用司法認知,非法集結採納司法認知,仍然要考慮D1是否有足夠證據,被指與新運路有關,司法認知指管有物品,係當時用?抑或日後用?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新運路非法集結有關,無證據指D1在新運路出現,D1當時的位置亦距離樓梯口有三個欄位。
-下文為補充內容,非即時-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
=============
以下是審訊連結:

[針對D1麥(16)]:

PW1作供+PW2主問 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PW2主問 Part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76

PW2接受盤問+PW3作供+PW5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85

[針對D2阮(22)]:

PW6主問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13

PW6主問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1

PW6接受盤問: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2

PW7+PW8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3

[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1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4元朗 #提堂

周(20)
(*原案D1已認罪,判刑詳情

控罪: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控方表示因辯方去信律政司商議以其他方式處理,故需押後等候結果,下庭再聽取其答辯。

案件押後至9月3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 - - - -
補充:
周(20)為當晚被警方追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電話滋擾 #新案件

羅(17)

控罪:不斷打電話

案情指,民建聯社區幹事柯倩儀的電話號碼被人放上討論區,被告不斷打給該電話。本年4月21日,被告由10:23至14:19期間,一共打了12次電話給該幹事,每次打過去都是沒有說話或指罵對方,警方拘捕被告後,在警戒下表示自己為一時貪玩。

法庭表示,被告不被起訴,以自簽保守行為處理,一年內不得干犯任何與打電話滋擾相關的行為,否則罰款$1000。
(按:書記的聲量過小,說話停停頓頓,直播員已盡力還原案情,感謝報料~)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115屯門

李(28)
今無律師代表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5日,在屯門建發街管有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路政署的行人天橋

2020年9月30日認罪,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由於違反社會服務令今天提堂應訊,唯較早前未能聯絡私人律師故申請押後。

保釋事宜:
。1000元現金擔保
。每週警署報到兩次
。不得離港
。報稱地址居住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屆時法庭將會聽取代表律師陳詞再考慮判刑,期間保釋。

💛感謝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辯方向PW2指出警員21600找到背囊後,PW2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其,A1最初搖頭否認、後來承認,PW2同意以上事項。

📎PW2搜查背囊過程
PW2指出自己在搜查背囊時,將背囊背帶穿入左手,右手拉開拉鍊,然後用右手將物件逐一取出並向A1展示,而PW2在拉開拉鍊前並不知悉在內有何/多少物品。PW2指唔記得在搜查背囊期間有沒有任何警員從旁協助處理物件。

PW2指出在背囊內取出物件後,只有向告訴A1在內搜出什麼物件,但沒有向其詢問任何問題及即時作出任何記錄。PW2指出在展示物品後,曾用右手將該物品放在左手上,之後再放進背囊。辯方質疑PW2或會混亂、重複取出物件,PW2指出背囊內的物件體積較大,清晰易記。PW2指出搜出物品的次序為兩個3M防毒濾罐、兩罐石油氣、五支生理鹽水及火機,搜出前兩項物品後,PW2曾蹲下並將該些物品放在地上(有雜草的行人路),然後繼續搜查。辯方指出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單憑街上燈光的話,現場燈光理應暗淡,PW2指當時警員21600有在旁用電筒照明,故不同意辯方所指的「蹲下前沒有檢查路面上有何物品」。PW2指出只有背囊底部、兩個3M防毒濾罐及兩罐石油氣曾觸及地面。

📎登上警車後
辯方指出從PW2接過背囊直至登上警車期間,A1不曾觸碰背囊,PW2同意。PW2指出登上警車、當時被反手鎖上手銬的A1就坐後,PW2將背囊放在其大腿上,在警車上A1的雙手不曾觸碰A1。辯方指出,在警車上曾有一名男警高舉背囊並詢問背囊屬於何人,PW2指不記得。辯方續指,連同A1在內,當時警車上共有四名被捕人,高舉背囊的男警則向被捕人逐一查問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四人均沒有回應。PW2指不記得有否發生,但有可能發生過。辯方指出,PW2之後向該男警說「個袋條女嘅」,並指向A1,PW2不同意。PW2表示A1登上警車後,警車仍在現場逗留了二十二分鐘。

辯方指出警車逗留(A1上車後)期間,曾有一名男警手持一部黑色對講機登上警車,對著所有人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不記得。PW2指向A1並說「係佢㗎啦」,PW2遂結果對講機並將對講機放進背囊內,PW2不同意。

辯方續指,A1不曾承認背囊屬於其、A1不曾說過該兩罐石油氣是陌生人交予自己的、對講機是在男警拿著登上警車時才首出現,PW2不同意以上說法。

回到警署並會見值日官後,PW2在2236-翌日凌晨0100間進行補錄,期間同一間訓示室有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在場。

📌展示MFI3、4 PW2的兩份證人供詞

MFI-3第九段 2019年12約2日0101-0131,PW2將證物逐件放在透明膠袋中。同日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2-12)
相片顯示一個貴重財物袋內有一個綠色口罩

📌展示相片冊(3)相片(62)
相片顯示一個透明膠袋

PW2指出唔記得偵緝警員為被告、證物拍照的實則沒有記錄。

PW2指出為證物拍照時,警員會用A4紙墊在證物下方,A4紙張不會重複使用,每件證物都是使用不同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22、35
11- 白紙上寫著AP1
12-白紙上塗了1,寫上2
22-白紙上塗了2,寫上3
35-辯方指出圖中白紙為11所示的,只是被翻轉然後寫上AP4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過墊底的白紙、A1在任何階段都不曾承認背囊屬於自己,PW2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的佈置
PW2指出在訓示室內,桌子都是一橫行、一橫行地排列,PW2與A1則坐在第一行(從門口起計),當時有其他被告及警員坐在同一行處理證物,PW2同意,但實則有多少名則不記得。辯方指出當中包括A2,PW2不記得。PW2亦不記得同一行的被告是坐在警員的旁邊/對面。辯方指出期間,有被告(A1留在訓示室拍照)被叫離其他房間拍照,PW2稱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2表示當晚偵緝警員7147負責拍照。辯方指出PW2早前作供時指出在0101-0131前,已經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PW2澄清指只是看到A1在0101-0131前完成本人及證物拍照,其他被告則沒有印象。

辯方問及該訓示室有冇在門牌上清晰表明是訓示室,PW2表示沒有印象,但有時會在內進行更前訓示。

PW2表示當晚A1是本人拍照後,再處理些許文件工作,之後再為證物拍照,至於其他被告則不清楚。PW2續指當時警員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A1本人及證物相片。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指出D1中有些實時記錄,至於其他則是補錄供詞。辯方問及何來補錄中的時間紀錄,PW2有時是參照警員間的共同記錄及自己記錄,PW2表示當晚沒有指定警員負責記錄時間。

PW2表示貴重財物袋(貴袋)的用途分為兩種,一是擺放貴重物品,二是擺放在拘捕後要直接上庭犯人的個人物品。PW2指出曾處理毒品案,而案中的毒品需要放在貴袋內,以防止干擾作日後化驗之用。

PW2指出當晚忘記了當晚從A1身上搜獲白色口罩(PW2記得白色是口罩內部)的面是什麼顏色,辯方質疑既然PW2知道口罩面真正的顏色並非白色,何以在供詞中依然要用白色形容該口罩,PW2則表示只是按照自己對該口罩的第一印象而已。

📎補錄供詞
PW2表示在2021年時曾被本案的調查人員指出其處理證物方面的供詞不夠詳細,需要補錄供詞,故補錄供詞。PW2指出該調查人員之後前往元朗警署取回補錄供詞。PW2指出該男性調查人員當時有掛著委任證,辯方要求PW2在庭上指認該調查人員,PW2成功指認。

PW2指出其第三、四份供詞是自發補錄的, 辯方指出PW2是應他人要求才錄取第三份供詞的,PW2不同意。PW2表示對屯門警署內的房間並不熟悉,但知道當晚處理被告的房間是訓示室。

辯方指出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眾被告及相關進入了一間內有數張桌子的房間,PW2同意,但忘記了各被告及警員在房間內的分佈。

辯方指出A3/其證物拍拍照時其他人均不在場,PW2不知情。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當晚被截停的人
當晚PW2只有處理A1一名被捕人,在登上警車期間,PW2看到現場有其他警員截查黑衣人,最近的被截查人士距離其一米,PW2指出該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認不到確實哪名被告。但PW2其後表示自己只是估計該人為本案被告而已。

PW2不記得當日警車上有不超過五名的被捕人,全部皆為男性(A1除外)。回到警署後,PW2忘記了眾被捕人是否全程逗留在訓示室內進行相關程序。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訓示室內的長桌與庭內律師所用的長桌差不多長(3-4米),而在長桌邊相鄰而坐的被告則相隔大概1.5米。

📌展示P? 一個口罩
一面白色、一面綠色

PW2指出當日因為看到白色那面所以以為該口罩是白色的。證物袋上有一張黃色標籤,PW2表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

PW2表示若當日發現自己的錶並不準確,可以的話會參照負責記錄時間的警員的記錄。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員46990 李建基(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本案調查人員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確認PW3為本案調查人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2拘捕警員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3拘捕警員、偵緝警員7147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PW3指出偵緝警員7147的之後數份供詞都是應其要求所錄取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曾對偵緝警員7147、六名被告的拘捕人員、警長3498及警員5890指補錄供詞。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1250休庭,1430續審

(PW2甫離開時,#郭啟安法官 對PW2表示「你終於俾完口供,可以離開喇」~)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求情
👤麥(16)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
被告已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這部分是第一階段的求情。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為D1求情時指出D1已理解到法庭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亦指出D1已因本案而面對定罪的壓力。

D1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沒有任何示威或堵路的背景,而是街坊看熱鬧;D1在本案的行為歷時只有1分鐘多,沒有對人造成傷害,也沒有造成任何破壞;D1也沒有帶備任何裝備。

D1方認為以本案案情可以短期監禁處理。而各中心的拘留期是3至6個月,換算監禁而言即是4.5個月至9個月監禁,對於本案而言是過重的刑罰。

D1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D1年紀輕,案情輕,認為14天的還押已經可以反映阻嚇性,感化令亦代表被告需要長時間受監管。

下次聆訊詳情:
日期:2021年9月2日
時間:09:30
地點: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性質:判刑
*法庭會為需還押的D1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9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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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午休前申請下午離席處理其他案件獲批

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嘉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從通訊機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1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AM7140前往巡邏。2233時到達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後看見小隊指揮官的所屬車輛,之後下車。下車後見到葉浩華(音)督察在近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馬路截停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shirt、深色褲、深色鞋,戴黑色手袖、黑色帽,背黑色背囊的人士(A3),其後扶著該人走到行人路上。PW4表示看不到A3被截停前的情況。2250時,PW4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宣布對A3宣布拘捕及警誡,A3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253時,PW4與A3一同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驅車前往屯門警署。PW4於2326時檢取證物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PW4確認看見A3被截停的位置

回到屯門警署後,PW4在訓示室內替A3解開膠手銬並檢取其身上證物。當時PW4用證物袋裝好個別證物,之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起所有證物袋。

📌展示相片冊(?)相片(?)
顯示一個3M防毒面罩,被裝在證物袋內,證物袋外釘了一張黃色標籤,標籤上的內容由警員18151撰寫

PW4表示此面罩是在A3的背囊內檢獲,處理證物時警員18151在旁協助。PW4表示A3的其他證物亦是以同樣方式處理。
警員在證物入袋前在屯門警署訓示室內替證物拍照,當時PW4在場。PW4表示當時證物被放在訓示室的地面上拍照。
當時有一名偵緝警員通知PW4可以替A3及證物拍照,PW4見到地上有一些A4紙,之後跟隨指示將證物放在地上進行拍攝。

📌展示相片冊(3)相片(22)
顯示有A4紙被放了在地上

📌展示相片冊(3)相片(23)
顯示有A4紙被放了在地上

PW4表示兩張照片中的A4紙有些不同,PW4指出在訓示室拍照時,每樣證物拍照完畢後警員都會更換地上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24)
顯示一隻戴了手套的手

PW4表示該人為自己,指出當日自己從處理證物開始就有戴手套。

PW4表示檢取證物後,並沒有其他警員接觸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25)
顯示一對手套

兩人登上警車時,A3背著背囊。上警車前,沒有其他警務人員/其他人可以接觸A3的背囊,上車後亦然。PW4拘捕A3時,A3戴著手套,直至檢取前A3仍戴著手套,PW4表示期間看不到A3雙手有接觸到任何油質的物品。

回到警署後,制服警員有向PW4講述相關時間紀錄,PW4表示若發現與自己紀錄有出入,則會跟隨傳令員的紀錄。PW4表示2253的時間紀錄由傳令員提供。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時間紀錄
PW4指出其小隊有三位傳令員,因而未能準確指出提供時間紀錄的傳令員為何人。

PW4指出行動前並沒有「對錶」的程序。回到警署後,傳令員將相關時間紀錄寫在警署的黑板上,因而得知相關紀錄。PW4表示相關紀錄並沒有仔細至每個AP的拘捕時間,只有例如到達現場或離開現場等的時間紀錄。就著補錄供詞的時間紀錄,PW4是以依賴自己的紀錄。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的行人路沿路都可見有一些在石縫間長出來的草,PW4同意。此外,行人路四周亦有雜物,放眼可見該些雜物有不同顏色。

📌展示相片冊(6)相片(8)
顯示由遠處攝向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可見有手推車,PW4同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7)
拍攝角度與相片(8)相反

辯方指出行人路上有雜草及雜物,PW4同意。辯方指出鐵欄附近有一些黃色的物件,PW4同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從另一角度拍攝一些黃色的圍欄、警號燈
相信是施工地盤常見的膠圍欄

辯方指出圖中的牆壁上有一個方框,上面似乎有些油漆,PW4同意。辯方指出綜合數張照片可見,該範圍似乎有些工程正在進行中。進行完畢,PW4表示不肯定。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有兩條柱,其中一根可見被塗上了一些比原本顏色較前的灰色油漆,這些油漆是新塗的,PW4表示不肯定。

辯方指出該些相片在2020年2月3日拍攝,問PW4當日有否留意附近情況與相片有否分別,PW4表示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沒有目擊A3被制服
PW4表示當日下車後第一時間就在現場進行戒備,期間並沒有在現場巡邏。PW4並沒有見到葉督察制服A3的經過。PW4表示當時看到A3在馬路上被截停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表示當日數名被捕人都是身穿黑衣,所以不能確認是否A3。PW4指看不到當時有警員在追截A3期間用頭盔掟了A3。PW4指看不到A3被葉幫辦制服在地。PW4表示在下車前看不到現場有五名黑衣人在看到警車後逃離現場。

📌展示相片冊(?)相片(8)
顯示A3的黑色帽

辯方要求PW4比對證物及相片冊(5)相片(38、39)中人所戴的黑色帽,PW4指出當日有檢取A3的黑色帽,但不肯定相關詳情。

PW4表示當日沒有紀錄A3及其證物拍照的時間,現在亦不記得相關的時間紀錄,惟PW4認同相關的時間紀錄是重要的。

📎PW4處理會面紀錄等程序錯漏百出
辯方指出PW4的會面紀錄中,提及其與A3在屯門警署報案室呼氣測試室內進行會面紀錄,PW4表示當時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有維修工程,於是呼氣測試室搬到了訓示室內,惟PW4同意訓示室並非在報案室內。辯方要求PW4解釋為何寫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內,其後又稱測試室是在訓示室內用板子間隔而成。

PW4同意會面時間(2330-0037)、會面地點、何時暫停、何時開始等資訊都應該清楚列明。

會面紀錄沒有紀錄A3的叔叔在0018才到場,0018時PW4向A3復讀供詞。辯方指出這令人心生誤會。PW4承認當日在會面後才向A3發出pol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並在沒有成人陪同下便與當時年僅十四歲的A3進行會面紀錄。此外,PW4亦承認在會面期間曾經離開,但沒有在會面紀錄中進行紀錄會面暫停。

辯方指出PW4首先帶A3到訓示室內(一共有三張長桌,每張桌子有兩對AP&AO)撿取證物,
PW4指當時其與A3佔了一整張長桌,辯方問是否有六張桌子,PW4不記得。PW4指出自己在檢取證物時開始戴手套,辯方指出PW4的任何文字紀錄都不曾紀錄其當晚有戴手套,PW4同意。辯方指出,主問時PW4亦曾提及自己在開始拍證物時戴手套,PW4同意。

辯方指出就著證物處理方面,PW4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都只是記載了2326在屯門警署內向A3檢取證物,0200把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辯方引述PW4第四份供詞(2021年7月29日1200時錄取)的內容,當中提及PW4在2019年1130日用完了舊的記事冊,於是在同年的12月2日0336一次過補錄期間的內容。辯方指出惟記事冊紀錄上記述是「實時紀錄」,該記事冊紀錄更有PW4上司的簽名認可。

其後在2021年7月接獲本案調查人員(PW3)致電要求補錄詳細供詞,之後在2021年7月21日1300時在天水圍警署詳細補錄一份供詞。

-盤問未完

1623休庭,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

(在使用擴音器後,PW4仍然聲若蚊蠅,在下的耐性早已隨著PW4的聲音一同在空氣中煙消雲散。)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 [7/10]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詳情、案件爭議點及審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63
=============
是日為結案陳詞,1437開庭

註:控方只重複讀出書面陳詞撮要,欠缺對辯方回應,陳詞混亂,需法庭多番協助澄清。

控方陳詞:

第一部分:證人證供可信性評估

【針對A1】

📌PW1警員C證供
他在關於追捕路線、A1行為(即有沒有揮手及叫囂)的盤問下沒有動搖。至於A1是否在行人路或馬路上被推跌,以及鴨嘴帽被檢取的位置兩方面的盤問,因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他在盤問下解釋合理,已努力如實講出事實。

片段看似鴨嘴帽在行人路上,但與期後在A1身邊檢取沒有抵觸。

他並非截停A1的警員,沒有證供顯示他有用警棍打被告頭部,沒有證供能撼動他的證供,所以他是可靠可信證人。

控方認為法庭若果把警員C對環境觀察的證供與其他證人一併考慮,便可宏觀知該環境正在發生的事。

【針對A2】

📌PW2及PW4證供
PW2坐在7人車的左排後方,看見A2兩次放垃圾袋於行車線,與PW3說法一致;而PW4因駕駛警車需切線,她的觀察也比PW2較早。控方在比較PW2及PW4的描述後,發現PW4的第二次觀察與PW2的第一次觀察一致。

而因警車停泊在左四線,PW2受視線所限下主要觀察左一及左二線,所以PW4與PW2在不同時段的觀察非一模一樣是沒有矛盾。

而且PW4沒有目擊PW2觀察AW的第二次堵路或因二人觀察重點不一樣造成,可由兩人對A2的衣著描述不同而推論。

PW2在事後知道A2在白色外套內有穿黑衣,但並沒有用事後資訊強化庭上證供。兩位證人證供不是天衣無縫,反而是努力如實講出情況。

📌PW3證供
他向A2叫「警察咪郁」時,A2轉身及逃跑,A2沒有清白理由而逃離追捕,客觀片段亦拍攝到A2被截停時的反應及制服的情景。

【針對A4】

📌PW5證供
他的證供與片段吻合,盤問下關於閃光燈是否影響觀察質素,他堅決否定。他作供堅定,盤問下亦沒有修改,對於是甚麼物件掉向自己表示不清楚,事後檢查時沒有發現傷勢,他亦指自己只感痛楚,並未誇大傷勢及所見所聞,屬可靠可信。
————————————
第二部分:證供分析

【針對A1及A2】

綜合PW1至PW4的證供,可得出案發時有逾20人眾集,有人堵路、有人從旁鼓勵,A1及A2以垃圾袋堵塞馬路,確實擾亂秩序,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憑證人所見所聞及片段基礎,部分交通已被路上雜物癱瘓,而聚集人士更想擴大癱瘓範圍。
————————————
第三部分:環境證供

【針對A1及A2】

A1身穿黑衫褲鞋帽,是想避免身份暴露,而A2隨身帶備口罩,在疫情未發生情況下,作掩飾身份之用。

【針對A4】

A4身上有3個黑色口罩,當時未出現疫情,反映A4有備而來。現場環境群情洶湧、情況混亂,部分人從反方向逃走,惟A4仍身處行人路,即警方防線前方,而PW5更見到A4有投擲動作,顯示A4實實在在地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令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

參考案例,控方指每一項事實不需達致標準,惟考慮所有事實,則可作出毫無合理疑點推斷。被告沒有作供乃他們的權利,但亦因此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控方論點。
————————————
第四部分:回應辯方陳詞

【控方證人可信性】

辯方曾批評證人之前口供與庭上的版本有出入,控方認為證人已解釋落口供時只記錄自己認為的重點,而於盤問時勾起細節時常發生。

【被告逃跑】

控方認為辯方沒有就逃跑提出任何清白原因,故以逃跑為支持有罪的其中一個因素。

李慶年法官向控方表示若要接納逃跑來支持控罪,一定要這有方面案例。故詢問控方如果法庭給時間予他們,會否找到有應用此法律原則的案例。

控方表示相信一定會有,法庭因此給予時間控方處理這議題。

【是否符合非法集結控罪元素】

控方表示會依靠片段及證人。在證人方面,他們都是觀察同一地點和時段,可指出當時有人以垃圾袋堵路、在現場叫囂及鼓掌。

在片段方面,法庭可看到馬路有垃圾袋。

在所有證據一併考慮後,是必然有多於三人堵路,擾亂交通秩序。

【控罪所牽涉的時間】

控方指非法集結時間約21:15至21:20,因21:20才通車,而暴動於21:30左右開始至21:34。

在法庭與控方討論後,控方將非法集結的時間更正約21:15至21:30。

【A2管有口罩的意圖】

控方認為A2雖然在案發時沒有取出使用,但隨身攜帶可備不時之需。

李慶年官不明白控方的邏輯,若果A2帶備口罩以備不時之需,A2應於犯罪前會戴上,以隱瞞身份逃避追捕,但A2犯案時並沒有戴口罩。此外控方在本案是依靠目擊證人可靠性,口罩無助控方舉證。

【其他】

李慶年法官指出依靠被告衣著加強控方案情,但沒有告訴法庭需留意甚麼細節,如被告被觀察下及被捕時衣著是否一樣?因此期望控方在稍後有條理地補充陳詞,即:

1.被告受觀察下的衣著
2.被告被捕時的衣著
3.有關被告逃跑以作有罪推論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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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法律代表的陳詞:

A1法律代表表示會採納書面陳詞,現補充盤問時主要針對證人可靠性,但澄清陳詞中明確講明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皆有爭議,惟認同篇幅上偏重可靠性。

【PW1】

A1法律代表認為PW1的證供不可信也不可靠,因為PW1曾加以論述,例如他在第三份口供才補回案發經過細節。

李慶年法官希望將PW1的第一份及第三份書面口供作對比。經一番討論後,辯方同意PW1的書面口供成為MFI讓法庭對比,控方雖然同意但有顧慮,需時考慮。

【關於被告的逃跑行為】

辯方指出證人沒有命令被告不要走,而且控方沒有提出任何這方面的證據,李慶年法官指出李俊文法官可能有相關「逃跑」的案例。

【被告裝束】
即使各控方證人可信,但辯方認為不可靠,因為控方未有排除當時有其他人有相似裝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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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法律代表的陳詞:

【PW2】

A2法律代表認為PW2的證供不可信也不可靠。儘管PW2的證供可信,但也不可靠。

PW2並無確認被告有拍掌舉手,辯方認為根本沒發生這樣的事。此外證人表示當時只是慣性地在書面證供書寫被告轉身逃跑,可見是誣衊被告。

關於辨認證供,PW2沒有提及被告有佩戴眼鏡;此外他指A2穿無開胸的衣服,但事實上A2當日所穿衣服有開胸,而且在白色外套下有深色衣物。當時惠豐中心外有4至5名人士身穿白色長袖衫在人群流動,因此PW2當時有可能認錯人。

【PW3】

A2法律代表會質疑PW3所說被告有轉身逃跑的證供。

【PW4】

A2法律代表認為PW4只是背誦口供,並不記得案發日的事情。PW4也承認有部分細節沒有在主問及盤問時指出是「因為我口供冇寫」,可見PW4作供是依賴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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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法律代表的陳詞:

【PW5】

A4法律代表認為PW5不可靠是因他誇大其辭。

【控罪所牽涉的時間】
A4法律代表認為21:20-21:30時非法集結已經中斷,因控方承認沒有證據顯示「咩人做緊咩」。雖然法庭曾提出該時段的彌敦道南行線有巴士牌倒在馬路上,但並沒有顯示路牌何時出現或由誰人造成。

A4法律代表認為非法集結中斷至人群向A3 被捕的叫囂及掉樽。暴動可在該刻瞬間發生。

李慶年法官詢問A3案情如何協助判斷非法集結已經中斷?根據CACC164/2018,要界定現場人士是否參與非法集結,實際參與或蓄意留守現場都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而當時該時段有約8至10名人士追著白色小巴,亦即「白籠」。

控方回應指該8至10人後來有被驅散,與A3身邊的叫囂人士為兩群人。控方立場是暴動於21:30開始,先前的非法集結不影響 A4的刑責。

李慶年法官明白辯方立場,並以例子總結即使人群中每人有不同動機都可構成非法集結。而有可能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屬非法集結,若實際上破壞了社會安寧即屬暴動。

【其他補充】
辯方最後著法庭考慮,聚集人群中有50人未能確認是否為示威者,而A4的裝束沒有證據指出有獨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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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溫證物片段

【Now新聞片段】
A1法律代表表示日前審訊時並沒有播放聲音,指現在片段的聲音或於片面中左面畫面(拍攝荃灣現場)傳出,審訊時亦沒有就此方面(聲音)盤問,著法庭考慮。

李官請辯方就此課題考慮是否要重新與證人對質,但又指似乎不符合程序。若「叫囂」是審訊議題,應審訊時提出,不應在陳詞提出「忽然議題」。

辯方強調辯方案情有指出被告沒有叫囂,但控方在審訊時播放片段沒有播放聲音,沒有引出此部分證供。

一輪商討後,辯方沒有任何申請並撤回說法。李官:我欣賞你撤回呀,(撤回)需要勇氣㗎嘛。

【Now新聞片段】

【Now新聞片段】
21:29:46-21:34:38
李官旁述,片段中有人叫口號。

【Now新聞片段】
21:31:00-21:32:30

【HK01片段】
約實時21:19-21:34

放畢片段後,李官指大家重溫下自己講嘅嘢是否合理。

17:31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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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聆訊
性質:裁決
日期:2021年9月1日
時間:14:30
被告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A4法律代表因有另案處理,已去信李俊文法官望可到時回此庭處理案件,但未有回覆。同時指出A3法律代表亦於9月1日有另案處理,李慶年法官促請辯方通知A3盡快去信處理。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拒捕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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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必須要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而控方有舉證責任,即使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對被告有不利推斷。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未必可信。各被告沒有案底,有良好的品格,犯罪傾向性低。

案例:

控辯雙方在本案中引用CACC164/2018及CASJ1/2021,詳情參見結案陳詞。

證人作供可信性評估:

法庭裁定除PW5外,所有證人作供可信可靠。

唯法庭不會依賴以下內容:

1)PW1的證供因為他身在現場的時間與本案涉及的時間不相關,故不會考慮。

2)法庭認為PW3指現場人士用雷射筆照向會傷害警員的憂慮合理,但憂慮PW2向人群照射燈光不會對人群造成傷害的說法。

3)PW4指她是從其他警員口中得知下文提及的男子的名字是杜XX,這是傳聞證供,法庭不會考慮。

法庭不接納PW5證供的原因會在下文指出。

客觀事實裁斷:

法庭認為控方在審訊時播放案發前有人在龍翔道堵路的片段與本案無關,案發時身處現場的人也未必與之前的堵路事件相關。

法庭認為當時龍翔道並沒有被堵塞,交通暢順,然而警方仍要封鎖新光橋,而且當時PW2與PW3出現溝通上的誤會,PW2認為當時任何人都可以通過新光橋,而PW3的供詞是認為老弱婦儒或傷殘人士才可使用新光橋。法庭同意即使市民可以使用較遠處的蒲崗村道天橋,但新光橋與蒲崗村道天橋相距240米,若來回走則要多走480米,當時市民感到不便是可理解。法庭認為當時民眾聚集是可以理解,民眾當時是與警方就後者決定封鎖新光橋進行理論。

針對D1的事實裁斷:

控方指本案D1麥(16)(下稱D1)在本案所做出的「訂明行為」是向警員照射燈光。法庭認為D1上述的行為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雖然未必對警員造成傷害,但可以擾亂警方觀察,亦是報復警員因此是屬於「訂明行為」。法庭指即使D1當時沒有意圖令其他人害怕,但客觀上已可證明D1的行為已令其他人害怕。

法庭指根據片段,當時D1身邊有包括杜XX的一對男女向警員照射強光,而當時D1與該女子相距不遠,D1稍後向杜XX伸手拿取電筒,並向警員照射強光,當時D1仍與該女子相距不遠。法庭認為D1向警員照射強光並非自然反應,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法庭亦認為當時D1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D1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

法庭指雖然當時現場沒有衝突,但「非法集結」的控罪是預防性控罪,無須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而D1沒有作供,不能推翻控方的證據。

法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針對D2的事實裁斷:

就控罪1,法庭指雖然PW6在黃大仙廣場拘捕D2阮(22)(下稱D2),但沒有證據指D2此前有沒有參與集結及做了甚麼行為

就控罪2及控罪3,控方舉證主要依賴PW5的證供,但法庭認為PW5證供不合情理,匪疑所思,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下不接納PW5的證供,理由如下:

1)PW5就D2有沒有佩戴口罩已經出現口供分歧。此外當時現場光線充足,PW5理應清楚看到D2的面容,但沒有在任何口供及記事冊作記錄。法庭認為即使PW5只看見D2 1秒,也是重要的內容。

2)PW5指D2逃跑時跨過石壆。法庭指出當時現場沒有堵路,車輛速度快,而且行人路沒有物件阻礙。法庭認為若果PW5的說法屬實,D2的行為與自殺無異,PW5的說法匪疑所思。

3)法庭不理解當D2嘗試轉往黃大仙廣場時D2與PW5如何面對面對望。法庭認為當時PW5最多只能看到D2的側面,可何況當時D2身處馬路中心,D2不可能回望。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4)PW5指當時他因D2的反抗而跌倒,但後來卻沒有以「拒捕」罪拘捕被告。法庭認為PW5身為有經驗的警察,理應知道當時可以選擇拘捕D2的罪名。而且PW5後來也沒有向PW6交代這些情節。

因此法庭裁定D2面對的所有控罪不成立,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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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97

D1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6
#不是聲援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訂明人員索取利益罪名 12項訂明人員接受利益

🐶黃世雄(43)

12項控罪:
身為訂明人員即警務署警長,在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間,索取或接受12筆貸款,由$二千至$二十萬不等。

辯方申請押後答辯,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1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期間繼續以現金保釋,不得離港。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温,劉(16-17) #20200212香港仔
🛑2人已還押21天🛑

控罪2:#縱火罪
兩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仔華富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壞或被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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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A1温(16)(下稱A1)的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A1的各報告內容正面,報告指出A1已有深刻的悔意,建議法庭判處A1進入勞教中心,A1已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並願意分擔$900的賠償金。

A2 劉(17)(下稱A2)的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A2的各報告內容正面,報告指出A2已有深刻的悔意,建議法庭判處A2進入勞教中心,A2已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他已經將$1800的賠償金存入法庭,這$1800元是由A2自己出外工作所賺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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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8

兩位被告的求情:

A1的法律代表指他的縱火行為沒有令人受傷。而A1已明白到自己已令人擔心,承諾日後會努力讀書。一系列為A1撰寫的求情信指A1有愛心,為人善良,會協助弱小,希望法庭能夠輕判A1。

A2的法律代表指A2在事發後與警方合作。一系列為A2撰寫的求情信指A2本性單純,為人誠懇,有參與社區服務。A2亦承諾日後會成為守法的人。

*不重覆上文已提及的求情

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本案的加刑因素是兩位被告在凌晨有計劃地縱火,若非有自動花灑系統後果難以想像,無人受傷只是幸運。兩位被告的行為是罔顧後果及不負責任。

本案判刑:

上訴法庭已經指出一系列處理少年犯的考慮因素,當中年輕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兩位被告認罪,過往無案底,與警方合作,但法庭認為本案能判處超過3年的監禁,勞教中心不能反映案件嚴重性。在各報告指出兩位被告適合教導所下,法庭認為教導所可以有效反映案件嚴重性,故將兩位被告判入教導所,法庭另會向兩位被告下達$900賠償令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161&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430旺角 #判刑

D1: 陳 (28)
D2: 曾 (29)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0年4月30日,在旺角近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高國權、警員21793秦偉明,以及警員18434林浩翔。

(2)危險駕駛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黑色雨傘。

——————
D1 辯方律師求情,考慮因素包括事發並不是特別日子,現場亦沒有任何非法活動,只是其他社會運動案件,不存在擔心會刺激或者鼓勵其他人有襲警行為,認為 8 星期量刑合適。可幸事發只係短時間幾秒之內,不是長時間,嚴重性亦較低。

求情信方面,都評價 D1 係一位有能力而且人格好。被告喺還押期間已經有深切同深度嘅反省,明白自己為屋企人帶來擔心,會為此負上責任。今天爸爸,家姐和女友均有出席法庭聆訊,表示支持。 雖然舊公司方面已經冇再工作,但係已經有新公司聘請,有合約。

總結: 考慮案件原則上,案情上,被告人 character 上,希望量刑起點可以較低

D2 背景報告方面已向被告人解釋,佢亦都示明白,只係有一項小修改 (資料性)。另外,女朋友其實已經成為未婚妻,本來諗住結婚不過因為疫情關係而計劃。背景指出被告人喺 Facebook 上營運網台,每個月收入大概 ~1萬,來源主要透過觀眾課。家庭背景方面,2019 年爸爸因癌症離世。媽媽年時已高,現在69歲,據了解患有抑鬱。縱使收入不穩定亦唔算高,但係被告人每個月都有俾 2000-3000 元供養母親。

雖然 D2 案底比較多,但係對上有判刑已經係 2013 年,亦即係八年前。 案底中亦冇現時同類型嘅案件。

今次嘅案件係發生於 2020 年4月30日,社會運動亦已完結。正面證供亦指出當天冇任何特別嘅事或者非法活動發生。被捕嘅現場並非近示威現場。喺同類型案件之中,較為輕冇咁嚴重。所謂攻擊性武器, 意圖本質上並不是攻擊性武器,亦冇曾經使用。控方證人亦確認物件係如常一把伸縮雨傘。本案件中亦冇對任何人或者財物造成損傷。第一個控罪亦不成立。

呈上未婚妻,母親,二家姐求情信。 按住未婚妻嘅身體健康狀況,希望可以成為考慮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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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如下

D1 冇任何過往紀錄,背景亦良好
控罪一:四星期監禁
控罪二:八星期監禁,停牌六個月,三個月内完成自費駕駛改進課程。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D2 毫無悔意
控罪三:九個月監禁,因家人身體狀況酌情扣減一個月

總刑期
D1: !! 8星期監禁 !!
D2: !! 8個月監禁 !!

D2 願意提出上訴候審保釋條件
1. 三萬元現金保釋
2. 未婚妻三萬元人事擔保
3.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4. 定期警署報導

D2 保釋等候上訴被拒,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繼續盤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展示相片冊(5)相片(33)
拍攝時警車尚未到達現場
顯示有三個人離開舞蹈室位置,往警車後來到來的方向離開

PW4指認中間的人為A3

📌展示相片冊(5)相片(34)
顯示該三名人士逆車而行

📌展示相片冊(5)相片(35)
顯示警車到達現場

辯方稱當警車到達後,原本逆車而行的黑衣人立刻掉頭走,PW4稱當時尚在車上,因而看不到。

📌展示相片冊(5)相片(35)
顯示警車到達現場

辯方指出相片可見有些黑衣人嘗試越過路邊圍欄

辯方指出要從屯門公路馬路走往行人路需要跨過圍欄,PW4表示沒有留意葉督察及A3當時有否越過圍欄(其當時正留意四周環境)。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A3是在行人路上被葉督察制服在地,PW4看不到。第二,被制服後,A3一直不曾離開過行人路,PW4不同意。第三,A3在PW4將其押解上警車時方離開行人路。PW4表示不記得詳細的押解路線,印象中押解A3上警車時沒有跨過欄杆,有通道直接通往馬路。

PW4忘記了拘捕A3時自己有否戴手套/及後有否脫手套,表示只記得自己在檢取證物時有戴手套,之後何時脫去手套亦不記得。

📌展示相片冊(3)相片(27)
顯示一對防暴手套

📎手套
PW4表示在處理證物時有戴上這對手套,但忘記了什麼時候戴上及脫下。PW4表示這對手套是自己買的,案發之前已經用過,不會用水洗這對手套。

辯方指出,第一,PW4拘捕A3並押解其登上警車時沒有戴手套,PW4不記得;PW4在訓示室內檢取證物時沒有戴上手套,PW4不同意。PW4同意處理證物戴上手套十分重要。昨日盤問時,PW4表示第三份供詞是應調查人員的要求就著證物處理方向補充供詞,惟PW4未有在相關供詞中提及自己有否戴手套。辯方指出PW4處理證物時A3不在場,PW4不同意。

PW4表示在警車上,PW4與A3相鄰而坐,A3坐在單座位上,PW4則坐在一條走廊之隔的雙人座位上(然而其旁邊並沒有人)。辯方質疑其做法奇怪,PW4表示當時A3已扣上安全帶,PW4認為當時自己已經足以控制A3。辯方指出其實當時兩人是在雙人座位上相鄰而坐,PW4不同意。

PW4表示忘記了案發當日待命時在警署有否接受訓示。

PW4指出當日2335時,警署值日官前往訓示室會見PW4及A3,其供詞中提及:「於同日2335時,我帶被捕人3會見屯門警署報案室值日官沙展54857匯報案情。」

PW4指出當日訓示室內用了隔板分了呼氣測試室,PW4昨日指出因該空間內有一部呼氣測試機器,所以定義該空間為呼氣測試室。PW4忘記了該機器多大、什麼牌子。此外,PW4表示該空間內有一張桌子(忘記了多大),PW4已不肯定此空間有沒有門。

📎時間紀錄
辯方指出PW4在主問時表示當晚自己的手錶與傳令員的一樣,惟辯方再問時,PW4否認。

PW4指出口供中的2335時的時間是值日官告知自己的。而會面、在訓示室內的相關時間則是看自己的手錶。

PW4指錄取第一份供詞時並沒有任何文件提供協助。

辯方指出會面紀錄中紀錄2330開始會面,記事冊中的紀錄指2338會面紀錄,PW4解釋補錄記事冊時匆忙紀錄,惟辯方早前已證實其記事冊紀錄為後補紀錄。

PW4表示忘記了所謂呼氣測試室的間隔距離訓示室的入口多遠,亦不記得訓示室有多少張桌子。PW4昨日作供未提及呼氣測試室時,表示訓示室內是一個被捕人佔一張桌子,辯方問是否有六張桌子(?),PW4則表示不記得,而並非表示在隔板內處理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2)
顯示貴重財物袋...?

PW4澄清主問時候所指的入袋前拍照是被告的個人財物(手機、八達通)在入貴袋前拍照。

PW4表示記得A3及證物是緊接著拍照的,但不記得時序。辯方指出拍攝證物時A3不在場、拍攝A3的照片時房間沒有其他人在場,PW4不同意。PW4表示是在A3的叔叔到達警署後才開始拍照,惟叔叔沒有見證拍照過程。PW4表示在警署訓示室的板間內對A3進行第一級搜身,PW4表示板間外有同僚,但唔記得該些同僚在做什麼。

辯方指出到達警署後A3曾進入訓示室(PW4同意),內有三張桌子,每張桌子有分別另名警員及被捕人,PW4不同意。PW4檢取證物時沒有戴手套、之後A3被帶去另一間房間(內有另外四名被告),之後叔叔到達警署,A3被帶往第三間房間,其後與叔叔一同被帶去第四箭房間,叔叔見證A3拍照過程。PW4表示沒有參與A3搜屋的程序。

PW4表示當時是在訓示室的間隔內的桌子上處理證物。

1048早休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8/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控方在審訊期間被發現控罪書出現,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而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早前控方以特別事項申請修改Secretary of Justice 同意書及控罪書上提及之案件編號並要求重召證人PW7 DPC 8529及新證人警長53609

📍上午進度

控方今表示有關修改書面陳詞已作解釋及呈交,控罪書會統一案件編號為47,檢控官多次強調知道有2個案件編號但從未預計此為辯方爭議點,承認是oversight了此為爭議點。

D1辯方律師就修改亦呈交了書面陳詞,指證物一直在控方手上,編號不同控方一早知道但不修改,故反對在進入陳詞階段才修改。

D2 ,D3辯方律師採納書面陳詞並同意與採立D1相同立場,但重申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沒說過兩個案件編號是為同一案件,辯方沒責任指出是否同一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而在進入最後陳詞階段修改是對各被告不公平(裁判官不同意用最後字眼,認為交書面陳詞後可作口頭補充或更正)。D3代表律師認為控方知各被告挑戰證物鏈,不認為控方立場是oversight了編號不符為爭議點。

📌修改及傳召證人申請裁決:
法庭批準控方申請

1120 PW7 重召作供

1140 D1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1250 PW7 D2代表 #李煒鍵大律師 盤問完休庭。盤問中提及證人在另一案件 (#0908中環 )中處理證物有缺失。下午由D3代表盤問

📍下午進度

1435 D3代表律師申請法庭命令索取D2律師午飯前提及PW7在同日案件ESCC25/2021 #0908中環 之作供錄音(該案件編號48同本案47同是本案PW7處理證物),可能對PW7之提問有重要影響。

1450 休庭後批準D3代表之申請,預計下星期三8月18可取得錄音光碟。

今日審訊完結,案件按上次排期押後至8月25日1430同一法庭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審訊 [3/4]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D1:黃(19) / D2:何(22)
D3:魏(25) / D4:魏(36)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D4]

📌D1及D2代表大律師陳詞
依賴書面陳詞,爭議D1及D2是否在警方防線前數十米手舞足蹈的人,以及手舞足蹈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當日良德街有堵路,有人使用鐳射裝置發出光束,但眾人沒共同目的,各自為政,亦有人旁觀,偶然才有人使用鐳射裝置。

案中22:29手舞足蹈的行為沒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對其他人沒影響,此行為只是頑皮、調皮。而要說手舞足蹈相當可能破壞社會安寧是far-fetched,缺乏推論。手舞足蹈的位置於警方防線前80米左右,沒令交通受阻,亦沒人有激烈行為或衝擊警方防線。

📌D3及D4代表大律師陳詞
依賴中段及書面陳詞。
PW4警長不可信,否認講粗口,即使在庭上逐格看片段仍厚顏、抵賴。

警方片段、蘋果日報片段及海麗花園屋苑內片段均不能解釋警方進入建築物的原因。

D3及D4只是詢問警長,根據談立徽案不構成阻差辦公。即使法庭認為警長可信,當時情況混亂,根據PW6,PW4曾重複警告多次,但其他警員仍聽不到,可能D3, D4聽不到PW4的警告。

D4只是想諮詢PW4當時的情況,而D3只想保護其姊姊(D4)以及真誠相信警方不是正當執行職務。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D1:黃(19) / D2:何(22)
D3:魏(25) / D4:魏(36)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D4]

📌口頭裁決理由
警方接報2019年10月30日屯門良德街有近200名示威者聚集,由21:50起曾5次以擴音器警告,表示有非法集結及呼籲人群離開,期間有人使用鐳射裝置發出光束,PW2及PW3見到有人走出馬路跳舞。22:35警方向前掃蕩。

PW2、PW3經過東屋台時見到跳舞的其中一男一女。控方證物海麗花園CCTV鏡頭亦顯示行車路上有人跳舞。控方認為跳舞的人構成非法集結,而辯方則認為沒證據證明跳舞的人就是D1和D2。

PW4欲進入東屋台調查時被D3、D4阻撓,PW4作供指自己有表示警員身份和官階,指出有人曾參與非法集結,須進入東屋台調查。D3、D4拒絕她的要求。控方認為D3、D4阻礙警員調查,而辯方則認為D4不是正當進入,D3及D4亦可能聽不到PW4的說話。另D3只想保護D4,屬合理辯解。

本案爭議:
1) 片中跳舞的男、女是否D1及D2?
2) 如是,D1、D2有否參與非法參結?
3) PW4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4) D3、D4是否阻撓PW4正當執行職務?
5) D3、D4有否合理辯解?

辯方沒傳召證人,這是辯方的權利,法庭不會就此作出不利的揣測。所有被告均沒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性較低。

控罪一(D1、D2)
辯方不爭議D1和D2進入東屋台後的身份,唯爭議呈堂片段中跳舞的人是否D1和D2。施官觀看海麗花園CCTV片段後,確認有黑衣人以雜物堵路,防暴到場,有人以鐳射裝置發出光束,有一男一女步出行車路扭動身體和向警察方向揮手。

施官觀看呈堂片段後,裁定在行車路上跳舞的一男一女就是進入東屋台的D1和D2,因為跳舞的男子肥身材,額前有濃密的留海,穿黑長袖衫、黑短褲、白襪和白底黑鞋,右腳外側有深色圖案;而跳舞的女子高度只達跳舞男子的肩膀位置,長髮及肩,額前留海不長,穿黑色衫、白色短褲、白底黑鞋。施官認為除東屋台內的D1和D2不可能有其他人與跳舞的男女有如此相同的身形和衣著。(按:其實只係普通身形同衣著,通街都係,無咩特別。)

施官認為,警方多次警告後,仍有人用鐳射裝置發出光束,D1和D2仍在警方防線前數十米跳舞和作掉東西動作,屬挑撥性動作。他們不是圍觀的路人,因為圍觀的路人只會觀看而不會有其他動作。當時正值反修例活動,這些動作必然是反對警方。D1和D2步出行車路手舞足蹈屬挑釁警方的動作。D1、D2在警方多次警告後與他人聚集,D1和D2跳舞和作出掉東西的動作,是disorderly的挑撥性的行為。

施官引用湯偉雄案,指出非法集結時眾人各有分工,有人用鐳射裝置、有人叫囂、有人挑撥警方,屬共同意圖。根據案情,當時有雜物堵路,警方發出多次警告,D1和D2身為成年人必然知道他們的行為屬挑撥性行為。施官引用梁頌恆案,被告不需要知道或罔顧社會安寧是否會受破壞,只要客觀地相當可能使社會安寧受破壞,被告已可被定罪。

施官認為D1和D2有主觀意圖挑撥警方,他們想表達在警方面前可做任何事,令警員害怕其人身安全受損;而他們的行為亦相當可能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D1和D2與其他犯罪者集結在一起,D1和D2各自作出挑撥性行為,已屬主觀意念。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1和D2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D3、D4)
根據警察條例,警員認為有可疑時可作調查和使用合理武力逮捕嫌疑人。當警員相信嫌疑人在住處時,可要求進入,居住在或管理該住所的人須讓警員進入,而警員亦須講明目的。

當時PW4女警大叫「出嚟出嚟」,辯方認為PW4沒要求進入,施官認為PW4必定有要求進入,而PW5在PW4旁,亦記得PW4有表示要進入,支持了此點。

PW4否認當時有講粗口,施官觀看呈堂片段後,憑講粗口的人聲線的遠近,認為未能確定誰人講粗口,亦未能確定哪位警員在說謊,但關鍵是警員有沒有要求進入,誰在拘捕時說粗口不是關鍵。

施官接納PW4有向D3和D4說東屋台有非法集結的人,D3和D4阻止PW4進入店舖正當執行職務。D3和D4繼續站著,不是稍稍增加警員執行職務的難度,而是過份無理和不合情理。

至於D3和D4有否合理辯解,合理辯解包括錯誤的信念。辯方認為D3和D4真誠相信警員不是正當執行職務,而D3則是在保護D4。施官認為D3和D4聽到警員說「頭先跳舞嗰幾個」,PW4指出有逃犯和要進入,D3和D4不可能不清晰。D3可能在保護D4,但亦有阻撓。

辯方認為當時環境嘈雜,但施官認為PW4的要求合理和清晰,D3和D4不可能不知道,而PW4接近D3和D4,足夠大聲。

施官裁定,PW4在正當執行職務,D3和D4共同站著不讓PW4進入,他們清楚知道PW4進入的目的,無合理辯解。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3和D4控罪二罪名成立。

🛑所有被告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