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1.9K subscribers
7 photos
5.22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裁決

袁(30) 法律代表:李大律師

控罪:普通襲擊(修訂控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站沙安街近燈柱DE1357,襲擊男子李忠陽。

速報:罪名不成立🎉

=================
後補判辭

⚖️法庭了解的案情
控方有三名證人,PW1 事主李忠陽,PW2 市民余先生,PW3 警員20710 林建成,簡單講述案情,在2020年1月8日12時許,PW1在烏溪沙巴士站,在一幅牆見到宣傳標語,PW1撕吓4-5張,之後見一名男子監視,干擾撒單張,有爭執,動作,追逐,PW1扯下男子A的口罩定掟向男子A ,A將手上嘅杯掟向PW1左腳附近PW1無留意,可能掟中左腳小腿,巴士站的柱有四邊牆,PW1和男子A爭執後,由第一幅牆走向第二幅牆,再走向第三幅牆,A都跟住唔離開,PW1決定走,PW1叫人嘗試攔阻A,A撲上嚟,推到PW1右邊背脊,失平衡,相相跌低,PW1左邊臀部落地,A胸口壓住PW1後腳,散開起身,面對面,A扯PW1心口,PW1捉住A手腕,拉開手指,A扯住PW1斜孭袋,PW1成功分開斜咩袋的帶和袋,不過A搶走咗個袋,交俾途人,A箍住PW1嘅頸,PW1唔記得如何發展到箍頸,約一分鐘後,大家鬆手,告一段落,一名黑衣途人將PW1壓在地上;PW1不能辨認到被告,控方靠其他證供指證A就係被告。

PW2講述有兩名男子X Y在追逐,X穿黑色衣服,Y白色,Y係自己跌低,PW2跟住無理會,過咗一陣,PW2再見番兩人,Y被黑衣人壓在地面,PW2辨認唔到兩人。

PW3拘捕被告,陪佢去威爾斯親王醫院。

辯方作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毋須答辯,改為「普通襲擊」,被告需要答辯,辯方無傳召證人。

🔑解釋更改控罪原因
PW1從來無指出傷勢由襲擊造成,事件尾段被黑衣男子壓在地面,主控問咗三四次,PW1分辨唔到傷勢由誰人造成,PW1又同意辯方所指,肩胛骨痛楚可能係由黑衣人造成,無證供指係由A造成,假設將案情推至最高,最有利控方,陪審團亦不能根據醫療報告,指出必定係由A造成,無論如何,控方嘅證據通過唔到案例嘅測試。

📌至於改控普通襲擊
PW1從來無辨認,控方靠其他證供指證A就係被告。法庭假設A就係被告,考慮返證供,PW1不可靠,對事件經過有所隱瞞,刻意唔講曾經用口咬A的手腕,PW1拉手腕,盤問先承認咬手,根據被告的醫療報告,有表面咬傷,PW1曾經咬A,控方講法係箍頸,估計當時相當激烈,箍頸無窒息,只係話唔舒服,辯方指出跟被告嘅會面紀錄有出入,舉證責任在控方,PW1避重就輕,迴避隱瞞,不是單一事件,PW1嘗試推翻口供紙,指有錯誤,辯方指曾經還手,除咗咬之外,仲有還手,如何被黑衣人壓在地上,含糊其詞,客觀來講,為何A無被壓住,反而PW1被壓在地上,現有嘅證據,扯口罩、咬手、還手,顯示PW1為主動出手一方,不能排除呢個可能性。

如果有留意PW1嘅證言,從來無講過「佢打我」、「A出拳」、「被襲擊」等句子,控方三次問PW1點解左邊臀部着地,都未能清楚解釋,控方放棄問題。

至於被告是否干犯普通襲擊,法庭考慮三個因素:(1) A向PW1掟杯,(2) A撲向PW1跌到,(3) 箍頸,控方原本控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根據證人的醫療報告,左邊面,右邊肩胛骨受傷,從來無講左邊臀部,控方改變檢控基礎對辯方不公,證據不足以令法庭滿意,掟杯、撲跌係倚靠PW1嘅證供,但PW1有所隱瞞,被告在會面紀錄招認箍頸,但單單一兩句招認係過於武斷,PW1逃跑,被告箍頸,警方無追問箍頸嘅情況,力度如何,被告嘅陳述係混合供詞。

另外PW1為何沒有認出A亦係問題,明明在無口罩情況下PW1觀看到A,PW1初頭話A不在法庭,跟住用手指錯誤指向辯方律師,再次又話A不在法庭,是否刻意不認出呢,本席不能確認。

PW2證供零碎,只能講出X和Y二人,Y自己跌倒,Y穿白衣,推斷為PW1,PW1有所隱瞞迴避,並非如實交代,不能安穩接納證詞。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不成立。

💰辯方申請訟費
辯方在案件初期已經去信和控方溝通,審訊期間亦有溝通,指證據不足,PW1口供不可靠,認唔到被告,PW1有所隱瞞,事件上係PW1有行為做先,令事件發生,被告在警誡供詞上有解釋事件,箍頸係合理使用武力,阻止罪案發生,事件不是技術性脫罪。

控方反對申請,辯方同意有掟杯,只係無掟中,現場係咪激進行為,適合武力拘捕,係風馬牛不相及,箍頸嘅供詞作用性不大,行為自招嫌疑。

裁判官根據上級法院嘅指示,訟費申請要考慮被告是否有言語和行為自招嫌疑,掟杯係自招嫌疑行為,不批准訟費申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覆核聆訊 #20200105上水

江(19)🛑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30日被判入更生中心

- - - - - - - - - - - - - - - -

辯方代表李大律師已呈上書面陳詞, 回應控方陳詞如下:

1. 控方對案情理解與審訊時有出入, PW2及PW3均指途人一直有叫囂, 並非聽到被告叫才叫囂, 控方指途人響應被告沒有事實根據

2. 控方指判更生中心並非明顯過重, 辯方指覆核基礎不需明顯過重, 而反修例案件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非不可能的做法

3. 控方表示法庭判刑時需考慮反修例背景, 辯方同意, 所以認為上次的案例未能協助法庭, 今次呈上新的案例都是有反修例背景

4. 控方認為在嚴重案情中不應只考慮年輕人的更生, 而應考慮阻嚇及懲罰, 辯方指社會服務令也可以達到同樣效果, 被告至今共已拘禁50天, 相等於監禁75天的判刑, 如再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可以同時達到阻嚇及更生的效果, 亦可對社會有補償

5. 控方主要依賴非法集結的案例, 比本案嚴重許多, 量刑起點較重, 於本案沒有參考價值, 雖然有反修例背景, 但不適用本案。 非法集結因參與人數眾多, 以人多勢眾達到共同目的, 因此量刑較重。 控方案例包括:
-400-500人集結及堵路, 而本案沒有集結元素
-近千人集結, 堵塞所有行車線, 被告為成年人
-facebook群組煽動包圍新屋嶺, 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6. 辯方呈交反修例背景的案例
-16歲被告扔水樽, 雖然報告指被告沒有悔意, 法庭因被告已還柙21天, 最後判社會服務令
-成年人辱罵警方, 認罪後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60歲被告與警方對峙, 判40天監禁
其他社會運動案例
-被告文職, 是社運活躍參加者, 參與遊行時認為空間不足, 引起其他人情緒高漲, 衝破警方防線, 並咬傷警員, 但法庭認為被告並非因個人利益而犯案, 不應判監禁式刑罰, 因該被告不願意進行社會服務令而判監, 但本案被告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7. 兩份報告均指被告人際相處上無問題, 一早已投身社會, 有穩定工作, 更生中心對被告幫助不大, 被告已有目標於建築界發展, 因此判刑上不需要協助個人發展的元素

辯方希望如不能改判社會服務令, 可以改判一個能令被告於今天獲釋的監禁刑期

- - - - - - - - - - - - - - - -

控方回應:

1. 案情有反修例背景, 縱使是少年犯, 判刑亦應考慮阻嚇因素, 不只阻嚇被告一人, 亦應同時阻嚇社會大眾

2. 被告不只是叫囂, 而是叫人一起衝擊警方

3. 辯方提出的案例只是新聞報導, 沒有判刑理由, 難以理解細節

- - - - - - - - - - - - - - - -

被告母親聽到控方回應時情緒激動於庭上叫喊, 需短暫休庭

- - - - - - - - - - - - - - - -

控方繼續回應:

4. 被告判刑時20歲, 21歲以下罪犯如有其他處理方法不應判監, 更生中心已是比較輕的拘禁式刑罰, 而更生中心對反修例案件的犯案者有幫助, 因此更生中心為合適的刑罰

- - - - - - - - - - - - - - - -

辯方回應:

本案是經審訊後定罪, 但更生中心報告指被告對懲教人員表現出悔意, 希望改過自新, 做一個守法的人

- - - - - - - - - - - - - - - -

法庭需時考慮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 案件押後至1530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審訊[4/4]

連桷璋 (D1),姚鈞豪 (D2),蔡 (D5)

控罪一: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二: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無線對講機。

註:先前已被判刑被告的相關控罪已被略去

📌 辯方代表律師
#阮偉明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楊大律師

0936 開庭

📌 結案陳詞[節錄]
🧷 裁判官問D2代表律師
裁判官問關於D2 當時的職責。D2 代表律師有合理可能是作為議員監察警員的身份。控方不同意,並指出根據截圖冊,當時D2 尾隨PW1 ,而最初D2是未穿背心的。D2 指最重要是過程有穿着,證明他是想進行議員的職責。D2 不是針對PW2 ,而是PW2 作為警員身份。而控方證據顯示不到D2有議員監察以外的目的。
裁判官問,D2 當時能否要求PW1 回應其身份?D2 代表律師指無法定要求可以,但只是希望作代表詢問PW1 的身份。
裁判官問,D2 有無權力追問?D2 代表律師指追問是言論自由的一部分。
裁判官問,D2 有無權力纏繞?D2 代表律師指若去到滋擾 (nuisance) 則可算是纏繞,但D2 當時只是詢問兩次,因此顯示不到纏繞。

🧷 D5 結案陳詞
今早已呈上結案陳詞,並參考了梁天琦,梁頌恆及湯偉雄案的原則。
D5 面對非法集結控罪,辯方希望帶出兩個重點。
一,非集是否由2140時開始。而D5 認為2144時開始。
二,D5 作出拍攝的行為是否參與UA。
(詳情後補......)

📌 裁決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31日0930時作裁決,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043休庭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3/10)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案件爭議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5
=============
A1法律代表盤問PW1

PW1=他

📌議題1:警方當天的行動

他當天是全副裝備執行行動,但當天他沒有佩備盾牌。而在接收到通訊機的指示前,他不知道何時及何地要採取拘捕行動,因此他同意即使他與隊員看到有違法行為,也要等待上級指示才能作出行動。

他當時是屬於「速龍」小隊的成員,可是他不能回答當時「速龍」小隊當時乘搭沒有警隊標誌的警車是否為了隱藏警隊的行動。

他在執行拘捕行動前,小隊指揮官曾在通訊機中通知他與隊員前方馬路被堵塞。因此他同意有部分資訊是從通訊機中得知,例如前方有馬路被堵塞。當他從通訊機中收到前方有馬路被堵塞的訊息後,有向前方情況作出觀察並看到相關情況。

📌議題2:觀察

他在小型巴士中進行觀察時,只能看到近惠豐中心的兩條行車線。他乘坐的小型巴士前方有一輛巴士被堵塞,近惠豐中心的兩條行車線也有私家車及的士被堵塞。

他指出他可以從車與車間的空位看到有黑色垃圾袋在行人過路處上。

他同意A1當時是身穿深藍色衫而非他在庭上指的黑色衫,因為現場的環境影響他的判斷。

他指出在4至5人是用黑色垃圾袋進行堵路動作後已離開他的視線,而當中的A1再進入他的視線,即拿着黑色垃圾袋走入行人過路處中,然後疑似將黑色垃圾佬放下地面後返回行人路。

播放控方片段2:有線電視

片段時間:06:45:17
他表示當時不太能確認這些黑色垃圾膠袋。

他能在庭上確認他乘坐的警方車輛,可是他不同意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與他當時觀察的是一致,例如片段中的的士的位置有改變了。

他指出這輛的士未曾影響他對現場的觀察。

-片段播放完畢-

他不同意現場少於3人集結。

📌議題3:口供紙的遺漏

他當時是沒有記事冊在身,但他同意記事冊的目的是協助日後回想記憶。他同意當時只有POLO154是唯一的官方紀錄。

他指他就本案下了2份口供紀錄,可是他現實上下了3份口供紀錄。經庭上確認後,他同意他就本案下了3份口供紀錄。

問題1:遺漏記錄現場環境的細節

他同意在2019年11月11日的第1份口供紙上沒有紀錄以下內容:

1)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有20至30人聚集

2)強調有4至5人將黑色垃圾袋搬出行人過路線

3)他在車上觀察現場堵路情況的時間,即2至3分鐘

4)現場有4至5輛車輛被堵塞。

他同意上述內容在第3份口供才第一次提出;他亦同意上述的畫面歷歷在目;他亦同意上述的內容對證明「非法集結」的控罪是重要的;他指出當時沒有在第1份口供紙紀錄上述內容是因為他在案發時已向警員9935交代案情,故只在第1份口供紙以盡快紀錄為主,此外他當時認為他日後有機會補錄更詳細的口供。

他表示他在2021年6月23日下第2份口供時,他知悉上文的內容對證明「非法集結」的控罪是重要的,可是當時未意識到要仔細描述當時的情況。而他在2021年7月22日觀看片段後,才有意識地在口供上補充上述的細節及原本在第1份及第2份口供上遺漏的地方。

問題2:未有記錄現場有人叫囂

他同意他未有在第3份口供上記錄當時現場有人叫囂,只在庭上提出。他認為當時現場有人叫囂只是描述當時現場的情況,並非最重要的內容。

問題3:未有記錄A1以外參與堵路的人的特徵

他同意他未有在第3份口供上記錄有身穿白色衣服及有其他身穿深色衣服的人將黑色垃圾袋搬出馬路,只在庭上提出。因為他認為這並非最重要的內容,以及他當時認為應主要在口供上紀錄A1的行為。

問題4:未有記錄他追捕A1時視線未曾斷開

他同意他未有在所有口供上記錄他追捕A1時視線未曾斷開,他同意這部分是重要的細節。他表示沒有在口供上紀錄此部分是因為他認為追捕的意思是他一直看着被告進行追捕,若果被告曾離開他的視線,那就是搜捕,故他認為不需要在口供上記錄他追捕A1時視線未曾斷開。

他認為只要目標人物未有離開他的視線超過1秒,這也不算離開視線。

問題5:未有記錄他追捕A1A1有向前方揮手

他同意他未有在所有口供上記錄他追捕A1時A1有向前方揮手。簡單而言,因為他認為這部分不是當時的重點。

問題6:遺漏記錄當時A1的衣服的特點

他同意他在當時未必可以留意到A1當時的鞋,但不同意他不能留意到A1在堵路當時身穿的衣服是有領及開胸。

他同意他未有在所有口供上記錄當時A1堵路時身穿的衣服的特點,因為他遺漏了。

問題7:未有記錄他觀察A1至下車追捕A1的時間

他同意他未有在所有口供上記錄觀察A1至下車追捕A1相距約半分鐘。

問題8PW1在口供紙上A1向前方大叫的次數紀錄與庭上的版本有別

他同意他在第1份口供紙上寫A1多次向前方大叫,與他在庭上指的一次有出入,因為相隔太久令記憶出錯了。

📌議題4:追捕

他指出由後門下警車開始已一心追捕A1。

他不同意他曾對A1使用警棍。

繪畫地圖:

他在由A1法律代表準備的地圖繪畫他追捕A1的路線,並且標記A1被制服的位置,他下車的位置等。

他表示他由下警車指跑上行人路期間需要繞過一些障礙物,並非一條直線。

他不記得當時被告在馬路上跑了好幾步,但不能確定這幾步的距離。他同意他推A1時兩人都是應該位於馬路。

播放片段3 HK01

片段時間:07:11:55至07:12:15
片段中能顯示有警員開後門下車的情形。

他同意由後門下車時A1是離開了他的視線,但不認為是實質上A1已離開了他的視線,因為這段時間十分短,而A1的位置沒有改變。

-片段播放完畢-

他指出惠豐中心轉入彌敦道的轉角位未有影響他對A1的視線。

他忘記A1向前方揮了多少次手,只記得A1當時有向前方大叫一次,但他記得A1當時手上沒有手持物件,雖然他同意他實際上看不到A1的嘴部有郁動,但不同意現場的叫聲並非由A1叫出,因為他可以借推論判斷出這叫聲是由A1叫出。

他記得他在推A1前A1一直有佩戴鴨咀帽,而該鴨咀帽在A1跌在地上後跌落在A1的右邊。

他指出他追捕A1時視線範圍內看不到有警員及白色衣服的人。

播放片段4:有線新聞報道

片段播放時間:00:01:25至00:01:34 (實時為約21:19時)
他不能在片段中認出自己,也看不到有警員沿他追捕A1的路線走。

-片段播放完畢-

播放片段1NOW

片段播放時間:實時21:19:40至21:19:44
片段能顯示「速龍」小隊的隊員由亞皆老街左轉入彌敦道往油麻地方向的情況。

片段時間:21:19:43
他未能確認片段上的黑影是否「速龍」小隊的隊員。

片段時間:21:19:52至21:19:58
A1法律代表就此準備了187張片段定格截圖。

片段時間:21:19:54
他能確認片段定格中有奔跑動作的人是A1。

他看不到他原先在片段中指出的自己是否拿着盾牌,他指出他當時有另一位「速龍」小隊的隊員與他平排跑。

他難以觀看他前方的黑影是否是另一位「速龍」小隊的隊員。

片段時間:21:19:55
他難以確認這個片段定格中的人是否A1。

他不同意A1法律代表在片段中指出的A1手上有拿着鴨咀帽,但同意這個片段定格中的人手上有拿着東西。

-片段播放完畢-

片段5:高登討論區

片段時間:00:00:00至00:00:15
他認為他當時由惠豐中心跑至陶德中心約可以用20秒,但他同意由下車跑至惠豐中心約10秒多,他呈清他早前在庭上表示他當時用了1分鐘多的估計時間是包括追逐及制服A1。

他同意他當時他推跌A1時他與A1應該是位處行人路,因為記憶有誤了。

片段時間:00:00:15至00:01:32

片段開初播放時的實時為21:19時。片段能顯示他追捕A1的情況。

他同意片段中彌敦道有不少人;以及A1的鴨咀帽在A1跌在地上時距離A1相距1米,然後有警員將鴨咀帽踢到A1身旁,但他不能確認片段顯示的鴨咀帽是否屬於他看見的鴨咀帽。

他同意他與警員9935身在片段。

-片段播放完畢-

📌議題5PW1拘捕A1後的記憶

他記憶中他離開現場時是乘坐警方小型巴士離開,但他忘記了車牌及這輛小型巴士是否他原先坐的小型巴士。

2度播放片段3 HK01

片段顯示當時彌敦道有兩輛小型巴士,其中一輛是有布簾遮掩車輛內部,而另外一輛的窗部裝有膠幕。

他不能確認當時在亞皆老街乘坐的小型巴士是否就是片段中的小型巴士。但他記得當時他在亞皆老街時他是撥開少許窗簾觀看現場情況,所以他當時只望到近惠豐中心的行車線的情況。

-片段播放完畢-
=============
A2及A4的法律代表對PW1沒有盤問。
=============
控方代表覆問PW1

📌補充議題2:觀察

他乘坐的小型巴士的車身及座位均較其他車輛高。

📌補充議題4:追捕

他當時是以最快速度離開小型巴士,而他離開小型巴士後仍然看到A1身在原本的位置。

播放片段2:有線新聞

片段時間:06:45:22至06:47:16
他在片段中發現自己。他指出片段4上的片段中,他可能是身處彌敦道。

他指出A1是可能在掙扎時出了馬路。

-片段播放完畢-
=============
PW1作供完畢。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3/4]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周呈琛。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辯方盤問警員X(pw3),當他身處天橋追截被告時,是否不顧一切只望著前方跑過去。X回答:未到不顧一切。辯方續問X追截時是否需要避開人群,以免撞傷市民,X同意。辯方問:你嘅職責從都唔係傷害市民㗎可?X:從來都唔係。辯方認為,既然被告需要避開市民,X就不是「牛咁眼」衝向前兼無須環顧四方,X同意。X亦承認人群裡有其他人士身處黑衣。

辯方播放現場片段,畫面顯示係X與pw2於上水廣場地下的Dior店舖內嘗試截停被告,但不果。辯方問X是否同意,X與pw2於上述地點首次截停被告,X不同意,指Dior前4、5秒X曾左手搭去被告的右邊膊頭,並警告對方,但被告仍然反抗,沒有理會,X遂向被告揮打警棍。

X稱曾警告被告「唔好再走!否則使用警棍」,但被告反抗,X揮動警棍後打中被告的右前手臂。辯方問X「嗰陣你見到20614有咩動作呀」,對方回答「無留意」。

📌琴日話同事噴1次椒,今朝突然改口話噴2

X昨天供稱Pw2只使用1次胡椒噴霧,今早卻改口指使用兩次噴霧。辯方直問X當日是否看見Pw2使用兩次噴霧,X回答「當日記憶不是」。辯方指X昨日亦供稱Pw2只使用一次噴霧,X回答「昨天根據口供(唔知噏乜ಥ_ಥ,佢意思應是2019寫嘅書面證供?」。

📌2019年書面證供話揮動1次警棍,今朝改口話兩次

根據X早上的證供,X經過Dior前4、5秒,及經過Dior時曾揮動警棍。辯方指出片段中根本看不見X使用兩次警棍,X同意。X於2019年撰寫的書面證供亦只提及使用1次警棍,辯方問X「你話今早記憶比2019年清晰?」,X回答「同意」。辯方指出X與被告首次接觸是在Dior ,而在Dior之前被告根本沒有推撞過PW2,X不同意。

📌警員承認於書面證供漏寫檢取長遮

X供稱在天橋看見被告打開一把咖啡色的雨傘,事後檢取它並交給PW2。辯方指出X於2020年5月撰寫的書面證供,沒有提及檢獲一把長遮並交給pw2 。X承認:「我認為我有改善空間」,辯方:即喺疏忽?漏咗?,X:喺疏忽。


📌警員之前作供俾官話有出入唔會俾任何比重,所以今次申請匿名

X 開審前申請匿名令獲批,辯方指X 於2019年曾涉及一宗社會事件案,需出庭作供。辯方問X是否知道,指該案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X稱「唔知道,唔想加大自己壓力」。辯方透露,「嗰次裁判官認為你嘅口供同庭上影片有出入,最後court 無俾你嘅證供任何比重」,X回答不知道此事,並否認因此申請匿名令,而是因為自2019年始就被滋擾。辯:「我唔係商討緊你有無被滋擾,我話你申請匿名令其中一個原因,喺因為被告被判罪名不成立。」,X不同意。
————————————————

調查警員5305(pw4)作供,負責睇片辨認被告身分。


辯方反對將pw4的辨認證供呈堂,因控方未能證明pw4在辨認被告上有特別知識。控方則認為警員已花大量時間檢視影片,故已經得到special knowledge。法官表示可先聽取供詞才作判斷。

Pw4供稱曾去案發現場拍照及搜證,並就被告的黑色衣物拍照。Pw4指該黑衫印有白色英文字母MU,入面有白色標籤(….Zzzzzzzzz)。

🥸警稱花1000小時檢閱現場片段,改改下話500小時,最後得返100小時(⊙v⊙)

控方其後播放01直播片段及警方?拍攝的片段,讓PW4辨認被告。法官問PW4花了多少時間檢閱相關片段,Pw4回答接近1000小時(@_@)。官:就算24小時不停咁睇都要睇足41日。

pw4解釋只是粗略計算,因他花了整整一個月睇片,改稱花了500小時。其後pw4補充一天看5小時,每星期看5日,所以一星期看25小時,一個月看了100小時。官:咁就唔喺1000小時啦。pw4:…….。

Pw4其後根據片段遂格辨認被告。(…開始神志不清)

13:00休庭,14:30繼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105上水 #覆核聆訊

江(21)🛑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30日被判入更生中心

- - - - - - - - - - - - - - - -
裁決結果:

法庭已考慮控辯雙方陳述, 呈上的案例, 案情及關於被告的報告, 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 本案必須判禁閉式刑罰。 被告判刑當天尚有3天滿21歲, 現已滿21歲, 考慮被告背景後, 法庭認為監禁刑罰合適, 本案控罪最高年期為12個月, 法庭以3個半月為量刑起點, 因經審訊後定罪, 沒有扣減, 裁定改判3個半月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8/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国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
是日為結案陳詞口頭補充,辯方 #郭憬憲大律師 與法官就案件爭議點辯論。

📌控方不會讀出完整書面陳詞
現補充以下幾點以回應辯方:

1️⃣辯方指證人講唔到閉路電視鏡頭上的是白色漆油,控方澄清證人證供是指「除漆油外,諗唔到其他物料」,而錄影會面中被告有講個啲係噴漆。

2️⃣辯方指沒有證供證明受損毀國旗符合規格,控方現呈上《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項指「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或國徽,即屬犯罪」,故本案燒國旗屬犯罪,控方陳詞並沒有提及所燒毁的國旗要符合規格。

而條例第8項列明「如有國旗或國徽的複製本並非與國旗或國徽完全相同,但其相似程度足以使人相信它就是國旗或國徽,則就本條例而言,該複製本被視為是國旗或國徽。」所以本案被損毁的國旗「睇落去似就ok」,參考證物19的相片,明顯睇到係一支國旗。

3️⃣辯方投訴沒有證供顯示片段中的金髮男子手持的是易燃物品,只係見到淋野,控方回應被告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講咗係汽油

4️⃣辯方指證供不能確立涉案水馬屬邊間公局,控方指即使未能證明水馬屬於哪一間公司,起碼能證明水馬屬他人財產

5️⃣控方澄清陳詞指一般刑事標準下拒絕辯方所提出的相對可能性,即ADHD不一定是精神錯亂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強調控方立場必然是每單案件均需審視證供並留意案發日情況。惟控方亦同意辯方所指:關鍵問題一定是案發時間被告有沒有犯罪意圖。

辯方指控控方不能幻想一年半前被告的精神情況,控方重申ADHD患者不是必然有或必然沒有犯罪意識。根據醫生報告,被告有正常工作,非每時每刻都有犯罪意識,法庭須利用客觀證供去審視被告犯罪意圖,特別是光碟及錄影會面內容。

6️⃣辯方稱被告案發時只是機械式操作,取下國旗交予他人,但控方回應法庭上沒有相關證供,自己並非批評被告在一般事項不作供,只是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行為屬機械式,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感後悔。

7️⃣辯方指被告有ADHD等於沒有犯罪意圖,於控方立場不成立,法庭應用客觀證供至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不接納辯方講法。

📌辯方回應:
1️⃣控方不應依賴錄影會面中被告的回應,根據醫生報告,被告的回應屬「事後描述」,即使被告真係有講,亦不能依賴。

2️⃣辯方澄清並非ADHD患者便一定沒有犯罪意圖,ADHD患者或許犯罪當刻未能自制,法官要評估患者的決策力decision making及約束inhibition是否同步。

當時現場環境氣氛,或會影響被告病情,而黃醫生(辯方專家證人)亦指ADHD是一種發展障礙,即使被告事後能交代案發經過,不代表案發當下被告有自制能力。

郭官感混亂問:之前又話HD(過度活躍)關於一般事項,AD(專注力不足)關於特別事項?而家陳詞又講一般ADHD病人(非針對被告而講)。被告只在特別事項作供,一般事項沒有作供,法庭沒有證供顯示案發時被告心理狀態,若要法庭接納辯方講法,即被告沒有犯罪意圖,必須要有確切證供,不能單靠理論推斷。

郭官再指:法庭要基於事實診斷,醫生向病人索取的資料不能「走後門」透過醫生作供呈上法庭。

辯方回應根據片段,按照現場氣氛,假設被告是片中人,黃醫生指被告若身處該環境會「跳制」,因黃醫生曾為被告作診斷,了解被告。

郭官不解問:被告喺當日可能係咁,但唔代表被告當日真係咁。被告唔比口供唔會令黃醫生證供不成立,黃醫生的說法可能成立,但要有證據證明。

控方插嘴:黃醫生從來沒有承認片段中的金髮男子是被告,亦對金髮男子行為不作評論。

辯方回應:辯方有合理基礎指出被告當天十分可能是「跳制」的情況,而是否接納由法庭判斷。舉例,老人癡呆患者有可能會買嘢唔記得比錢,一名醫生在診斷該患者後,了解患者情況,便有資格推斷該特定有好大可能唔記得比錢買嘢。

辯方強調社會很多時間會誤會ADHD患者,認為他們只是衝動,難道就不用負上刑責?

郭官提出案例指案例中被告認罪,上級法院不接納被告患ADHD為抗辯理由,辯方解釋該案的專家證人醫生沒有上庭交代被告病情,只有呈交報告(郭官自言自語:都係一樣啦),而且該案例為暴動案,法庭分析暴動本質與個人因素無關,較著重整體性,而本案控罪皆為個人行為,故案例中法庭對ADHD評價不能適用於本案。

3️⃣關於CCTV上的物料,證人稱「諗唔到除油漆外仲可以係咩」,證人的作供顯示其知識局限,文字演繹有空間讓辯方發揮,指出該物料是噴漆的證據非常薄弱。

郭官質疑:為何辯方不在盤問時提出?要在陳詞先講?唔好突然間諗起又加,諗起又加⋯⋯

辯方指自己有一整套辯論策略,覺得當時沒有提出,不是一個值得批評的地方,反而控方可在證供層面做得更好。

4️⃣辯方指根據片段,拆國旗後不久有示威者在另一方燒國旗,但鏡頭不連貫,即使有人燒國旗,亦沒有證供證明是同一支國旗(即由東涌游泳池拆下)。

5️⃣若控方指涉案水馬「起碼是屬於他人財產」,需修改控罪
———————————————

🌟案件主管在辯方與法官辯論時,出聲恥笑,控方律師立即轉身要求警員安靜。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7日 14:30區域法院第卅八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0803旺角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蕭(17)
D2鄧(17)
D3陳(20)
D4韓(24/F)
D6廖(23)
D7陳(36/F)
D8伍(25)
D10蘇(24/F)

控罪詳情:
1. 非法集結
各被告人於2019年8月3日於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於2019年8月3日於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經審訊後所有罪名成立。韓,陳,伍,蘇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4個月;蕭,鄧,陳,廖,方於2020年11月2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4-6個月監禁。各人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1370&currpage=T

同案D9方(21) 於2021年6月23日放棄上訴,即時服刑。
D2鄧於2021年6月24日取消保釋即時入更生中心,但維持上訴申請。

--------------------------------------------------
📌D7代表大律師陳詞
原審裁判官 #鄭念慈裁判官 指出他從片段中辯認出D7,並解釋片中被指是D7的人的雨傘和D7被搜獲的雨傘不同的原因可能是,D7可能有兩把兩傘,片中的那把在速龍警員衝出來拘捕他的7秒間被丟掉。上訴方認為此說法與拘捕D7的速龍警員的證供不吻合,因他指出拘捕D7時D7持有雨傘。此外,原審時沒任何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說法。

至於原審裁判官指出D7與集結人士有共同目的,但他身上有急救物品,參與非法集結並不是無可抗拒的唯一目的。

拘捕D7的PW13表示在一段距離外留意到D7,當時D7在郁動,PW13表示他用一秒時間留意到D7的褲上有破洞。D7在被拘捕後,在警署被要求把裝備穿上身拍照,裝備包括毛巾、眼罩、口罩和帽,但相片中看不見D7的褲子有破洞。上訴方指出PW13不可能在一秒內留意到D7的褲子有破洞,必然是回到警署後才看見,D7的證供應受質疑。

張官觀察該條褲子後,質疑為何破洞不算太小,但相中拍攝不到。D7代表大律師回應指因為郁動時褲子會摺。(此破洞是設計,不是意外或受傷弄到的。)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考慮證據時把不牽涉本案的證據一併考慮,他把較早時間發生的事考慮到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交界的事。原審裁判官認定當時有非法集結並不適宜。

張官質疑如D7欲參與救護工作,為何站在人群中間對著警員,而非站在旁邊減少受傷風險,認為這不合常理。而D7沒作供解釋此不合常理之處,不能就此疑點給予他任何利益。

上訴方回應指現場沒激烈行為,警方沒發射催淚彈,站在人群中間未必不合理。此外,雖然D7沒作供,但在原審時有呈上證物,包括
1. D7在2017年7月考取的急救證書;
2. D7上司撰寫的信件,指出D7雖然在公司不是擔任急救的崗位,但有需要時會提供協助,關注別人的安危;
3. 在D7身上搜獲的四瓶生理鹽水和急救用品包。

上訴方補充說,站在中間的話,如有人受傷可即時協助,這是合理疑點說明他不一定與集結人士有共同目的。

最後,聲稱在片中辨認出D7的PW21指出片中持雨傘人士的背包是深色的,但拘捕D7的PW13卻表示被告的背包是淺色的。此處不吻合。

📌答辯方回應
依賴書面陳詞,並有以下補充。

D7在現場被捕,裝束和裝備與示威者相同,並不是穿著街坊裝。現場有人叫囂、堵路、用鐳射筆發出光束和敲打路牌,現場一定有非法集結,而警方亦多番警告。

上訴方對PW21的批評無關痛癢,因為PW21花費大量時間辨認D7,法庭不可能花費如此多的時間作辨認。此外,原審裁判官亦有對辨認作獨立評估。

片中有戴豬嘴人士用鐳射筆,而D7在片中與他站得接近。拘捕D7時情況混亂,因此即使找不到片中的雨傘,不影響辨認D7。此外,即使沒此片段,答辯方亦肯定D7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按:答辯方理由十分牽強。而上訴方早前亦爭議片中的不是D7。)

至於上訴方對PW13的批評,PW13對D7的觀察質素並不重要,因為D7在現場被捕。而D7的褲子確實有破洞,此與PW13的證供吻合。

上訴方表示原審裁判官不應考慮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交界外的事,但非法集結的性質是流動的,可維持半日、甚至一日,案中的非法集結只十數分鐘,但警方由太子始創中心推動開始,示威者已經不斷退,因此不應不考慮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交界外的事。

上訴方指出警方給予的警告不足,但從片段可見警方已給予足夠警告。

上訴方指出D7是急救員,但D7身上帶有急救用品,可以是示威時帶作在衝突後協助自己的物品,正如兩軍打仗亦有人帶急救用品。急救用品更顯示D7是示威者,因他預計現場會有衝突。原審時指出D7沒穿急救衣物,正確地拒絕接納D7是急救員的可能性。

📌D7代表大律師回應
控方認為PW13的觀察質素不重要,但其實PW13的證供可信性重要,因為他的證供與片段相關。

答辯方認為D7全副武裝,但D7沒任何攻擊性的用品,只是戴上豬嘴等防護性用具。

張官指出片中不是人人都戴豬嘴,而戴豬嘴亦即預料警方會施放催淚氣體,D7的裝備顯示他不會在現場逗留短時間。

上訴方指出片中很多人都有戴上豬嘴。

📌D8辯方大律師陳詞
D8辯方大律師 #詹俊祺大律師 指出D8被拘捕的地點不是示威的前排,D8當時已想離開,但愚蠢地選擇了不適當的道路,然後被PW15速龍警員按在地上。

PW15表示他在15米外留意到D8,而且他視線沒離開D8,此處不可信,因為他表示他留意到的人身高5呎7,而且戴有頭盔,但D8身高只有5呎2,而且沒戴頭盔,PW15所留意的人根本不是他拘捕的人。

D8身上沒示威的裝備,穿著「香港人」字樣的上衣,但片中被指為D8的人衣物上的字根本看不清楚。

PW15的證供錯漏百出,原審裁判官根本不可能接納PW15的的證供。(張官表示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上有提及此點,著詹大律師不用重複,語氣看似同意詹大律師。)

D8的身形和案發當日的衣物沒任何特徵,原審裁判官不可能接納PW15看到的就是D8。

D8被捕時袋裏有62項文件正本,包括幼兒園畢業證書、出世紙、DSE成績表、義工服務證書、報稅文件、護照和車牌等,若然要參與非法集結,不可能帶有這些物品,但原審裁判官沒認真考慮這點,在裁判理由書中根本沒回應這點。

原審裁判官在裁判理由書指出D8在旺角買完遊戲用品後不用到尖沙嘴影印,因為旺角亦有影印舖,但原審時主控和裁判官都沒問及此點,沒給予機會D8回應。D8到尖沙嘴影印,可以是因為該處有優惠、對該處的服務有信心和熟悉該處的店員。

原審裁判官表示從片中見到D8,從而排除D8先前到旺角買遊戲用品,但片中被指為D8的人戴眼罩和口罩,根本見不到他的容貌。

現場有不少人睇熱鬧,途人亦可進入示威人群,D8在現場被捕不代表他身處集結人士的前排。案發地點有不少橫街,可能前排集結人士見勢色不對,從兩邊走去,因D8較矮看不見前方,不知發生何事,他想從人群後方離去,卻被捕。

📌答辯方回應
答辯方指出D8「香港人」字樣的上衣和手套與示威人士吻合,而片中亦有人「睇嚟係D8」。

張官即打斷,表示PW21觀察了片段很長時間,但亦沒指出片中該人是D8,原審裁判官沒作比較,證人亦沒作辯認,答辯方不可此時要求法庭裁定片中該人是D8。

至於D8不在旺角影印而要去尖沙嘴,答辯方邀請法庭考慮D8的裝備除眼罩和豬嘴外有手套,為何D8帶備手套?此外,D8更有燒烤夾。

張官觀看證物後,表示該物品是金屬長夾,夾的英文是thongs,該證物不一定作燒烤用途。

答辯方指出示威者可用此夾來夾催淚彈,而D8的證供與他的裝備不相乎。如法庭確認片中的人是D8,可否決D8的證供。

答辯方指出現場不是平靜的集會,有堵路行為、有人罵警察、有人用鐳射筆照射警察、警方多次警告,馬路上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是非法集結。況且,被告不用做出實質的事破壞社會安寧,只須讓途人合理地害怕即可,D8在該處出現的唯一原因是參與非法集結。

📌D8代表大律師回應
手套和夾的相關證供在原審沒被提出,而其他裝備可以是用作在當合法遊行變成暴力衝突時保護自己。

黑色的「香港人」字樣上衣在遊行示威中經常出現,不是特別的事。

--------------------------------------------------
已完成所有上訴人和答辯方的陳詞,押後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518欣澳 #提堂

D1:劉(23)
D2:黃(24)
D3:陳(21)

控罪:
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

詳情:
3人同被控於2020年5月18日,在欣澳海水抽水站外隧道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牆,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原D3代表律師今同時代表三人,辯方之前同控方有商討但不成功,今會考慮改變商討方向,提出將案件押後,期間向D1-2索取指示及再同控方商討。

案件押後至9月16日早上09:30再訊,期間各被告維持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4/4]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周呈琛。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被告選擇不自辯,亦不會傳召證人。控辯雙方將於8月11日作結案陳詞。散庭。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20200523牛頭角 #判刑 PART 1
🔴 3名被告已還押超過14個月🔴

A1: 郭 (17)
A2: 魯(17)
A3: 呂 (17)

控罪:
(2) 串謀刑事恐嚇[所有被告]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控罪詳情按此
--------------------------
📌 案件管理
上次法庭要求被告財物表物件,控方今日指當中多數為身份證明文件,並不特別。辯方確認,當中未需要進一步陳詞

⚪️ 第二階段求情

📌 A1 代表律師陳詞
就着年紀問題,他2004年7月出生,所以今日已有17歲,當中有重要性,因為若他是這年紀,則不適合進入教導所。
報告指A1 有離開過學校,但A1 有指示指他未有離開過學校,他有上網上課程,因此這是一個誤解。

報告建議A1判入勞教中心,希望法庭接納。法官指A1 於還柙期間多次違規,A1代表律師確認這些是事實。法官接着數出所有發生違規,並指「我未見過咁嘅背景嘅人,喺還柙期間竟然做咁多違規嘅行為......咁我要反問兩句,第一,係為乜?第二,係搏乜?」

A1 代表律師則指這些事情發生於還柙初期,於後期已有改善。法官則指這些改善可能是歸咎於懲教人員的教導。A1 代表律師指A1已有改善,希望法庭允許他繼續作改善。法官指A1 的行為是膽大包天,因其他還柙人士都未有作出相關行為。法官重申,面對未成年人士判刑,需要考慮更生及阻嚇作用,但A1守法意識薄弱,更生作用被減少,需要更著重阻嚇作用。

A1 代表律師認為他已被還柙逾年,已有教訓。法官回應,不能說還柙逾年便要放人,法官本以為A1 大多是「乖乖仔」,會「痛定思痛重申做人」,但A1 實在太多違規行為。法官接着指出A1 當日的行為,有機會是想用刀傷人,若非則不會帶刀出門。法官指如果是A1 的控罪是有意圖而傷人,「起碼都五年啦,點會三年兩年半算數呢?」A1 代表律師指若要判監,他要索取A1 的意見,需時約30分鐘。
法官最後指出,先現聽其他律師陳詞再押後,而還柙中的違規情況在其他被告身上亦有發生。

📌 A2 代表律師陳詞
報告已解釋予A2,有關報告指教導所不適合。A2 代表律師指報告中的違規行為是錯誤的。
法官指A2 於還柙期間A2十分年輕,已有如此多違規,令法官想到更生同懲罰或會有違返,更令法官要考慮判監。A2 代表律師指更生是令被判刑人士明白紀律,而勞教中心的SHORT SHARP SHOCK (SSS)能令未成年人士明白紀律要遵守。

📌 A3 代表律師陳詞
代表律師指他已將報告解釋予A3,有關報告內容準確。A3 有三次違規,其實也是相較輕微,分別為管有其他獄友的書籍,未經批准而剪髮,及被發現管有朱古力。代表律師希望法庭接受A3違規十分輕微,就如「上堂犯吓規」。A3 代表律師認為勞教有兼及更生及阻嚇的共同目的,因此他認為勞教中心是適合A3 的。

另外,A3 代表律師指若因為還柙不守規矩就要考慮提升阻嚇作用,則如同對還柙期間的行為作出處罰。法官指,A1及A2 的行為的確令法庭質疑他們更生的需要,是「一層一層推上去」的。

A3 代表律師最後指上次索取的感化官報告正面,再加上被告已還柙一年多,因此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判A3 入勞教中心。

📌 法官對公眾人士的警告
其後法官望向公眾席,指「今日坐無虛設,我要提醒公眾人士...呢度係刑事審訊法庭...要尊重規矩。唔好望左望右,見到同路人,就以為可以大聲喧嘩...就算個官喺度,個官唔喺度,三十二庭都係刑事審訊法庭,唔係一個廣場,任你哋喧嘩。有任何不適當行為,就係藐視法庭。」法官最後指,若到時有任何刑罰,則不要說法庭無作過提醒。

📌 A2 代表律師補充
他補充A2 家中的狀況,並只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而A2 亦十分愛其母親。因此希望法官考慮A2 雖然多次違規,但反轉過來,他也擔心媽媽的狀況。
法官問「佢點照顧媽媽」,律師回「多個男仔,家務能有幫助」法官再問「係咪真係咁做」律師回這個到時才會知道。
A2 代表律師指經勞教操練,能有阻嚇作用,對某些人而言,更比監禁有更大作用。這些正正是A2 需要的。

📌 A1 代表律師補充
報告中有指出A1 在還柙期間可以「behaved」,而到勞教更生是適合管理他的紀律。

📌 判刑
法官認為現時的陳詞已是足夠,並不需要押後予代表律師索取指示,押後至今日1130作判刑

1038 休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D1-3)
於同日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

簡單裁決理由:
本案沒直接證據,全依賴環境證供。控方無法指出非法集結在何時何地發生,亦無法證實3名被告身處於非法集結當中。
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沙田港鐵站內的黑衣人是流動的,無法確認其容貌,而黑衣人分成不同小組,有不同的行為,無法確認被告身處他們當中或與他們有共同犯法目的。
沒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案而逃跑,他們的衣著和裝備亦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推斷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是唯一可能。
法庭不能穩妥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沒證據證明被告曾身處非法集結當中或附近,因而蒙面罪亦不成立。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4/10)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案件爭議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5
=============
控方傳召PW2偵輯警署警長49232

PW2=他

背景:

在2019年11月10日,他在13:00起便裝當值,連同隊員乘坐政府七人私家車在旺角巡邏,期間他曾在約21:2X*時停留在亞皆老街至通菜街交界附近,車頭面向大角咀方向。當時車上有「速龍」小隊的隊員。

*他後來在庭上指他當時可能因「老花」看錯手錶的時間

觀察:

他當時看到前方近惠豐中心的三條行車線有車輛停留,亦看到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即惠豐中心外面的行人路有10至20人聚集,也有約5人在移動。

本來他乘坐的私家車停在最近龍飛大廈的行車線。在約30秒後,指揮官指示車輛司機駛往最近上海商業銀行大廈的行車線 (下稱左四線)並停泊在停車白界線後,之後車輛已沒有移動。

那時他看到行人過路處有2袋黑色垃圾袋阻礙最近惠豐中心的行車線 (下稱左一線)。他形容當時現場環境清晰,現場也有足夠光線,而他當時因為角度限制,他不能看到全條行人過路處。

此外他亦看到在惠豐中心外面的行人路聚集的10至20人有拍掌,而且無意橫過馬路。當時他與聚集的人相距12至14米。

之後他看見位處左一線的貨車的司機下車搬開前方的垃圾袋後,有人與司機討論數句,但他聽不到內容,之後貨車司機將貨車駛離現場。

有數輛車輛駛過後,A2將上述垃圾袋放回最近左一線的行人過路線後返回行人路。雖然A2與位處行人路上的4至5人沒有交流,但在A2做畢上述動作後後者有舉手及發出聲音,但他聽不到內容。A2在返回行人路後在原處徘徊。

在30至40秒後,他相信是私家車司機或乘客的人走往該兩袋黑色垃圾袋將該兩袋黑色垃圾袋放回行人路,此後該私家車駛離現場。

有2至3輛車駛過現場後,A2又將兩袋黑色垃圾袋放回左一線的行人過路線後返回行人路,之後有在身處行路的4至5人拍掌。A2之後並在原處徘徊。他相信該兩袋3尺至3尺半高,1.5尺闊黑色垃圾袋與上文提及的是一樣。

當時A2身穿白色長袖衛衣,深色長褲,背着斜揹袋,身材略胖。他形容他觀察了A2約1分鐘多。

追捕A2

指揮官指示他們拘捕A2,那時A2仍在原處徘徊,他形容他即使有車輛駛過時影響視線,但沒有斷開他對A2的視線,因為當時人群中只有A2身穿白色衣服等特點。

之後他們一行人下車追捕A2。他形容他第一眼看見A2至車上一行人追捕A2時相隔2分鐘多。

他只記得他當時有佩戴頭盔。

當車上一行人跑上前後,A2轉身向彌敦道的方向跑,於是他向A2大叫「喂警察咪郁咪走呀!」,那時他位處左二至左三線。

最後A2未能離開,因「速龍」小隊的隊員已經按下A2,那時A2位處的位置與A2原本身處的位置2至3米。之後他用手扣鎖着A2的手。

之後警員11632拉A2起身並向A2宣布以「非法集結」罪拘捕A2。

他將A2帶到其中一輛警方車輛外,期後警員11632主動接手處理A2的後續事宜。

證物確認:

他在庭上確認A2當時身穿的衣着及當時A2揹着的斜背包。

播放片段1NOW

片段時間:21:19:40
他確認惠豐中心的位置及在惠豐中心外的人群是當時他當時所觀察的人群。

片段時間:21:20:13
他確認他身在現場並標示自己的位置。

片段時間:21:20:35
他確認他和A2身在現場並標示自己和A2的位置。

片段時間:21:20:40
他與A2及隊員由惠豐中心經行人過路線走到警方車輛。

播放控方片段2:有線電視

片段由06:45:17 (實時為21:20時)播放至06:46:17。

片段時間:06:45:26
他看到自己。他亦確認片中黑色垃圾袋的位置是A2在之前放黑色垃圾袋的位置。他也表示因角度所限,他在車上觀察現場時看不到左二及左三行車線上的雜物。

片段時間:06:46:01 (實時為21:20時)
他在當時看不到左四線上的行人過路處有一個藍色回收膠桶。

-片段播放完畢-
=============
A1法律代表盤問PW2

📌議題1:觀察

播放片段2:有線電視

片段時間:06:45:26
他表示他乘坐的車輛到達左四線至他下車時相距3至5分鐘。

他不同意他可以看到其他人作違法行為,因為他的專注點放在A2身上。

-片段播放完畢-
=============
A2法律代表盤問PW2

📌議題1:觀察

他確認他們現實上是在約21:20時拘捕A2。

他同意他乘車的七人車在約21:15時到達左四線。他亦指出他在車內時,車內有拉開少許布窗簾,因此他同意窗簾會影響視線,所以期間他會因應要觀察的目標,即A2而移開窗簾。

當時他在車上進行觀察時,左二及左三線的車輛未曾移動。

播放片段2:有線電視

片段時間:06:45:26 (實情為約21:20時)
他不能確認當時左二線的車是否片段所示的的士,只能肯定左三線有一輛私家車,因為當時車上的人有討論為何這輛私家車沒有移動。他亦同意這輛私家車會影響視線。

-片段播放完畢-

他沒有留意到A2拿出黑色垃圾袋堵路前有沒有人是否拿出黑色垃圾袋堵路,因為當時他沒有收到指示要特別留意甚麼,他當時主要留意左一至左三線的情況。他同意當時沒有留意到有深色衫的人拿出黑色垃圾袋堵路,只留意到A2拿出黑色垃圾袋堵路。

他指出A2第一次堵路時,只看到A2身穿白色衛衣,看不到衛衣內有件深色衣服。

他指出當時即使有車輛駛過,車身也不會遮掩A2的身體,即使有遮掩,每輛車也只會遮掩A2的身體1秒多,而且車與車行駛間也會有少許時間空檔。

他同意有1次有車輛完全遮掩A2的身體1秒。因此當有2至3輛駛過時,會共遮掩A2的身體5至6秒,但不同意3架車輛可以用8秒由亞皆老街轉入彌敦道。

他形容在惠豐中心的人群中,有部分會走來走去。他表示在觀察現場期間有留意到有身穿白色衛衣的人。

播放片段1NOW

片段時間由21:17:38播放至21:19:50
他同意片段中有不少人身穿白色長袖衫,但他當時的角度只看到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人,即A2,而且A2位處人群的前方。

他在地圖上標示他能看見的範圍。

-片段播放完畢-

他指出即使有人在A2前方經過,也不會影響他對A2視線。

他指出A2未試過走到左二、左三線中間及左四線的行人過路處。

他指出他在準備下車時曾離開對A2的視線約1秒,他同意現場跑過的人會影響他對A2的視線,但都只是1至2秒,而且當時只有A2身穿白色衣服。

-片段播放完畢-

📌議題2:口供紙的遺漏

問題1:沒有記錄當時現場有45人拍掌及舉手

他同意他沒有在2份口供,即2019年11月13日及2021年7月22日的口供內記錄當時有4至5人拍掌及舉手,因為他認為沒有必要及不重要。

問題2:寫錯A2當時有立即轉身逃跑

他在第1份口供表示當時A2立即轉身逃跑,但他現時在庭上更正為A2沒有立即轉身逃跑,因為他當時可能因習慣性而寫錯了,「對唔住法官大人」。

📌議題3:追捕A2

播放片段4:有線新聞報道

片段播放時間:(實時為約21:20時)
他在片段中認出A2及自己。他不同意他們一行人上前截停A2時A2沒有轉身,他指出A2被截停前是確有轉身120度至130度,但片段不能顯示。

片段時間:00:01:26
他同意他在警署時看到A2內有身穿深色衣服,但他在現場看不到A2內有身穿深色衣服。

=============
控方代表覆問PW2

📌補充議題1:觀察

他指出當時他看到有車輛由亞皆老街左轉入彌敦道的情況。

他指出當時沒有望向能看到位於左四線藍色回收膠桶的方向,所以他看不到位於左四線藍色回收膠桶。

(重覆上文的內容不再提及)

📌補充議題3:追捕A2

他指出他向A2叫「喂警察咪郁咪走呀!」與A2轉身是同步進行。
=============
PW2作供完畢。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20200523牛頭角 #判刑 PART 2
🔴 3名被告已還押超過14個月🔴

A1: 郭 (17)
A2: 魯(17)
A3: 呂 (17)

控罪:
(2) 串謀刑事恐嚇[所有被告]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控罪詳情按此

1131 開庭

📌 判刑判詞
🧷 簡單控方案情
三位被告被控串謀刑恐以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均認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官有索取勞教及教導所報告。控方案情指PW1 及PW2 是九龍社團聯會義工,他們當日在案發地點派發傳單,他們支持國案法及反對港獨。警方有派人手維持秩序。1530時,三名被告見到街站,並向他們叫「最暴力係你哋,翻大陸啦」,隨後離開。1600時,他們再次到達,並跟PW1 爭執政治,被告靠近PW1,並用手放至腰間位置,PW1感害怕,於是按動警報器,而三名被告則逃離案發地點。警員接報到場,成功拘捕A1,並找到他們身上的菜刀。A1在被捕時表示「我淨係諗住袋吓刀,兇下人」。而A3 之後被拘捕時,指出「A1話要一人一把刀,嚇吓佢哋」法庭覆述三名被告被盤問時作出的內容,此處不詳列。

🧷 求情
就A1 而言,他當時只有15歲,與家人同住。他們由於政見問題干犯本案,並無預謀。他們都是想恐嚇,並無打算傷害任何人,現時已還柙14個月,希望輕判,更呈上自己及家人及學校校所寫的求情信。
就A2 而言,他當時只有14歲,與家人同住,無案底。A2 代表律師呈上自己及家人所寫的求情信。他的父親與老師有到場支持,而A2 亦曾以照顧母親理由到高院原訟庭申請保釋。
就A3 而言,他當時只有15歲,無案底。他自被捕一直還柙,A3代表律師呈上老師及家人所寫的求情信。A3有悔意,犯事是因朋輩以及社會刺熱氣氛。A3 有自我反省,有陪警方找回案發菜刀,他的父母與老師有到場支持。

🧷 判刑

三名十七歲中四學生都是在香港成長的年青人,沒案底。於暴力橫行的2019年,他們犯下嚴重刑事罪行。對三名被告及他們家人,以至整個社會,都是可悲的。從案情而言,他們沒有因爭執而用菜刀行兇傷害女事主,是萬幸。大家想一想,如果兩名當事人沒按警報器,如果三名被告最後動粗,如果有一名被告一時衝動,使用菜刀,殺害女事主,分分鐘三名被告甚至會被控誤殺或謀殺。沒有發生這是萬幸,但法庭不同意他們是一時衝動。明顯地,三名被告都是伙同犯案,型格一樣。他們帶備菜刀,是準備用菜刀傷害他人。他們有沒有突出菜刀到事主面前是另一回事。
若被告們被控傷人17,法庭本大可不需索取報告而直接判監。他們的行為不只是表達自己政見,更是禁止他人表達政見。他們是認為自己有言論自由,而禁止他人有言論自由,更想用菜刀達到這目的。

法官反問,是誰人推波助瀾,令三名被告負出沈重代價,要承擔刑事訴訟的結果?一個人犯案並非一人當,而是要整個家庭承擔「一時衝動」犯下的罪行。而暴力是不能解決問題的。

接着法官說出三名被告的求情內容。他們都明白自己行為的錯誤,明白自己行為加重社會不安,並為此致歉,對不起當事人及家人。

法庭指,他們要因自己衝動面對刑責。幸運地,他們沒有一錯再錯犯下傷人罪。他們有共同目的,因此有共同刑責。世界沒有如果,但如果三名被告能當時息事寧人,事件便不會惡化,如果A3 沒有在A1 家中拿刀子,如果A1 不允許他們拿取刀子,如果三人沒有和議去恐嚇別心,如果事件就此平息,他們便不會在法庭接受刑責。他們以為有刀子,便能霸凌別人。

就A1 而言,他學業一般,有參與示威活動,事發當日被捕,還柙期間多次犯事。報告指他沒有任何計劃,只是要求輕判。
就A2 而言,他於還柙期間有犯規,報告指他的散漫性格缺乏認知,導致犯案。
就A3 而言,他有時會不上課,於還柙期間有犯規。

報告均建議三名被告進入勞教中心,並指出他們的守法意識薄弱。

法官認為,三名被告認為自己可以以武力表達意見,現在就要就非理智行為負責。他們沒有前科,他們沒有深深悔意,在還柙期間犯規,令法官想到更生概念是否需要作出改變。然而最後考慮到認罪協商及報告建議,決定從輕發落,維持以更生目標判處控罪的刑罰,判處他們進入勞教中心,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 法官對被告們的話[節錄]
法官要求三名被告起立,並指「法庭有嘢講你聽,你要知道你嘅幸運,先會珍惜機會,可以反思,痛定思痛。好彩咩呢,控方無告有意圖傷人罪,法庭可以唔攞報告直接判坐監。三個人攞三把刀,好似黑社會咁,俾我會判五年以上。你哋當日係因為警報器驚咗走人,如果唔係分分鐘上原訟庭審訊㗎喇。你哋十七歲仔,大把世界要搵,照顧家。A2申請保釋用照顧媽媽做原因,係咪呢?你知我知。唔好自以為是,受害係你家人,同路人街外人叫你哋撐住。諗諗,撐乜嘢先。受傷係你喎,前途盡毀係你喎。係咪兇女人就係正義呢?千祈唔好再誤入歧途,世界好複雜。」


📌 判刑總結
A1 :判入勞教中心
A2 :判入勞教中心
A3 :判入勞教中心

1214完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續審 [5/2]

上午進度

李志宏/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繼續由PW2督察黃樂師(音)作供,由辯方盤問,證人與被告在鵝頸橋底爭論,後來被警方帶入封鎖線,被警員9917拘捕,辯方嘗試澄清現場環境證據,和質疑證人所作的證供,證人回答得十分謹慎,經常咬文嚼字,例如:辯方話現場有一半人係記者,證人會話現場有一半人係記者裝束;辯方話人群後退緊,證人會話人群向一個方向行緊。

證人曾多次表示片段拍攝的角度不夠全面,時間不夠完整,因而不同意辯方的質詢。(註:咁點解控方用呢啲片段?)

辯方盤問嘅情度好細節,例如片段中的聲音、市民的反應、被告的一些動作等。

11:07 控方覆問又好詳細,近乎提出新證供,辯方三次提出反對,奈何裁判官批准。

12:05 傳召警員9917 吳偉X(音)作供,為拘捕警員,講述當日見到被告時的情況,主問中。

14:30 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1432 正庭全滿
視像伸延庭設在9樓11庭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1201黃埔 #1201紅磡
#提訊

A2: 鍾 (25)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答辯:不認罪

將會與本案A1及A3一同於2021年11月18-29日進行8天中文審訊,並於2021年9月27日14:30進行審前覆核,控辯雙方須於7天前提交問卷。

[同案被告詳情按此]

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一星期2次獲批,其餘保釋條件照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201旺角 #提堂 #非法集結 #鐳射筆

D1:陳(29)
D2:李(19)
D3:廖(25)
D4:鄭(21)

控罪:
(1)D1-4參與非法集結
(2)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於2019年12月1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0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各被告今不答辯,因需時索取法律意見。

案件將押後至9月15日下午1430 同庭答辯。D2-3更改報到時間獲批,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721廉署調查案 #審前覆核

林卓廷(43) 🛑因其他案件已還押5個月

控罪:
(1)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
(2)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
(3)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

案情:
被控分別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有被指稱或懷疑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正在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項調查中一名受調查人的身分,即游乃強。

———————————

辯方指已經簽署好同意案情及問卷,預計五至六天審期,其中包括結案陳詞,辯方不希望另擇日子結案。控方有3位證人,同時表示有3段片段共長1小時43分鐘播放,辯方屆時亦可能有3段新聞片段呈堂。辯方除被告林卓廷外亦有3名證人作供。

📌辯方主要爭議(1)防賄條例第30(1)提及是否指今次所披露資料?相信會涉及法律詮釋。(2)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例如以議員身份披露對公眾秩序構成危險資料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1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以中文作6天審訊,被告沒有提出保釋申請,期間由懲教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判刑
#1005黃大仙 #雷射筆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本案D1及D2共同被控告同一項控罪,法庭於本年7月22日裁定本案D2罪名不成立,惟裁定D1罪名成立,法庭逐撤銷D1擔保,下令將D1還押候判,期間為D1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押後至今作判刑
----------------------------
📌求情陳詞
辯方代表大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人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人明白報告內容,並同意絕大部份內容,辯方指被告人有以下兩點希望向法庭補充。

就住勞教中心報告內容指被告還押期間有紀律問題,辯方希望就該事項向法庭解釋,源自於被告還押期間被發現於櫃桶內被發現有一包逾期花生,而本身花生係可以帶入及送入收押所,但該包逾期花生不知為何。。。(聽唔到),所以就發生該件事件,辯方希望法庭留意到起碼被告人並非是管有違禁物品,可能只是被告人一時不小心,以致擺錯位置。

就住報告內容提及被告人有吸食大麻,辯方表示,被告同意報告內容,知道絕對不應該出現該情況,但被告希望向法庭解釋,報告講述被告人服用三次大麻,辯方解釋指,因為被告人候審期間有壓力,一時愚蠢而服用,辯方代表大律師指他的理解為被告每次服用的劑量都好少,被告確認沒有對大麻上癮,並表示最後一次服用日期為7月頭,被告向法庭承諾將來不會再服用大麻。

辯方將求情信分類為四個系列呈上予法庭

📍第一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家人、女朋友、女朋友屋企人撰寫,辯方不打算將每封信內容讀出,辯方希望向法庭強調他們對被告的人品評價很高以及被告人對今次事件十分後悔,被告家人提到不論法庭判處甚麼形式的刑罰,他們都會協助被告人出獄後更生,而被告人的家人及女朋友今天都有到庭

📍第二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朋友撰寫
辯方指內容整體大致為他被告中小學朋友與被告人互相有正面評價,被告人求學路上并非一帆風順,被告考完文憑試後,就讀一年毅進,再就讀兩年高級文憑,方能升上大學

📍第三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人師長撰寫
辯方指師長對被告人評價正面,師長指雖然被告人中學成績欠佳,但最終升上大學

📍第四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人以往的僱主撰寫
被告人努力求學,希望升上大學,期間都從事不少工作,僱主對被告評價高,可見被告是一名有責任心及上進心的人。

辯方指報告似乎不建議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辯方希望法庭判處即時監禁。

辯方引用以下兩宗案案例,但辯方強調該兩宗案案例並非量刑指引,辯方僅呈上予法庭參考。

hcma243/2020
該案被告人與本案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相同,但情況與本案不同,該案被告人管有一把彈弓和48粒金屬螺絲帽及一支鐳射筆,該案判案書第48段引述,涉案物品不論由遠至近都可以攻搫,54段可見,原訟庭認為12個月是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不過可以接受。辯方指出該案的其中一個判刑考慮是該案被告人身處一個非法集會現場,導致該案量刑起點被法庭提高

hcma101/2020
該案被告人除管有鐳射筆外,還管有一支伸縮警棍,該案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黃崇厚法官特別提到他認為及確立1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辯方指出,似乎一支最高級別的鐳射筆加上一支伸縮警棍,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是合適

📌回到本案
辯方表示,就住本案案情,當然法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使用鐳射筆,但希望法庭留意警員的證供指,照射鐳射光束與被告人被截停相隔一段時間,而本案沒有人以及任何警員受傷,辯方續稱,另一點希望法庭留意的是,鐳射筆並不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當然法庭裁定被告管有鐳射筆,但被告人繼續使用鐳射筆的風險低,辯方指雖然本案案情嚴重,鐳射筆的級別亦較高,但被告人沒攜帶其他攻擊性武器,辯方的立場是本案的風險比上述辯方提出的兩宗案例低少少。最後,辯方補充被告人是一位勤奮好學的學生,現時被告人最大的心願為盡快為本案負上責任,然後完成學位並與女朋友結緍,組織家庭,辯方希望法庭留意被告人有家人支持,被告人的朋友師長必定會協助被告人投入社會。

📌判刑理由
梁官表示,法庭知悉被告初犯,本案鐳射光束裝置屬第4類,發出光束功率可造成皮膚損害和火災 ,法庭考慮傷害性,亦考慮案發當時的環境,當時防暴警員在橋上當值 ,而該情況係源自於早前的示威活動,當時有約1000名示威者聚集,示威者使用汽油彈、照射鐳射光束、投擲磚頭,亦有阻塞道路的情況發生,法庭考慮有關證供和案發當時情況,被告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減刑因素,就本控罪牽涉的條文,本控罪是一項防範性控罪,干犯者要面對嚴重後果,條例限制市民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訂立目標是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因此,法庭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

總刑期:❗️❗️六個月即時監禁❗️❗️
⭐️以下兩宗 #20200701銅鑼灣 案件合併處理
法庭稍後會以書面理由頒佈容許案件合併原因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訊

D1: 黃(24) 🛑已還押13個月
D2: 羅(17)
D3: 周(19)

控罪:
(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3)暴動(D1、D2、D3)
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與羅姓男生、周姓男生及黃姓男生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4)有意圖而傷人 (D1)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

D1 今天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28日 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D2、D3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D1繼續還押‼️‼️
(按: 黃手足精神不錯,有向旁聽席戚眉打招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