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判刑
👤 曾(22) 上回裁決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白沙道4號外,保管或控制一枝46cm鐵筆、一把48cm剪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件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進一步陳詞
法庭於上一次為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報告,結果顯示不適合。原因是他的體能及心理不適合,他在還押期間的情緒低落。在2019年被告患有情緒病需住院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是家中的經濟之柱,他有一個1.5歲的兒子需要照顧,希望法庭能判處短期監禁。
📌判刑
法庭已考慮控罪、案情、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辯方陳詞,重申就此控罪閉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因為他的年齡,法庭必須先索取青少年中心報告,然而並不適合,所以法庭亦不會考慮。本案案情絕非輕微,被告管有的物品會做成不輕微的損毀。本案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法庭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沒有任何扣減,故判處6星期即時監禁。‼️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判刑
👤 曾(22) 上回裁決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白沙道4號外,保管或控制一枝46cm鐵筆、一把48cm剪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件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進一步陳詞
法庭於上一次為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報告,結果顯示不適合。原因是他的體能及心理不適合,他在還押期間的情緒低落。在2019年被告患有情緒病需住院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是家中的經濟之柱,他有一個1.5歲的兒子需要照顧,希望法庭能判處短期監禁。
📌判刑
法庭已考慮控罪、案情、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辯方陳詞,重申就此控罪閉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因為他的年齡,法庭必須先索取青少年中心報告,然而並不適合,所以法庭亦不會考慮。本案案情絕非輕微,被告管有的物品會做成不輕微的損毀。本案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法庭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沒有任何扣減,故判處6星期即時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李(31) #20200723堅尼地城
控罪:管有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23日,在香港堅尼地城一個住宅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6克重的煙火物質,即低能量炸藥。
控方申請今天無須答辯,押後4星期以便索取指示,不排除會加控其他控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3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李(31) #20200723堅尼地城
控罪:管有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23日,在香港堅尼地城一個住宅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6克重的煙火物質,即低能量炸藥。
控方申請今天無須答辯,押後4星期以便索取指示,不排除會加控其他控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3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判刑
👤劉(25)
控罪:
(6)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上次裁決內容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81
14:29 廣播
14:54 開庭,細聲梁嘉琪繼續唔用咪
————————-
‼️速報:5個月即時監禁‼️
🕹進一步 #求情:
被告同意報告內容,有所反省及悔意,會擔心家庭經濟情況,特別母親兩年前患癌,其病情反覆。希望法庭考慮背景,從輕發落。
若考慮同案D1行為,本案被告沒有激烈行為,所以希望以此考慮從輕。
🕹判刑原因:
參考同案D1(早前認罪)的案情、工具級別及量刑起點。D1,D2 的鐳射筆級別有所不同,D1的筆的級別是3b級,同本案級別相同。D1筆長度是10.5cm , D2是9cm及只需1粒電。D1 量刑起點是7個月,因有案底加了2個月。
法官考慮完求情內容同報告,當中包括被告本案態度、年紀及被告乃初犯。故以5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無特別加減刑期因素。
(15:22沒有補充)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判刑
👤劉(25)
控罪:
(6)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上次裁決內容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81
14:29 廣播
14:54 開庭,細聲梁嘉琪繼續唔用咪
————————-
‼️速報:5個月即時監禁‼️
🕹進一步 #求情:
被告同意報告內容,有所反省及悔意,會擔心家庭經濟情況,特別母親兩年前患癌,其病情反覆。希望法庭考慮背景,從輕發落。
若考慮同案D1行為,本案被告沒有激烈行為,所以希望以此考慮從輕。
🕹判刑原因:
參考同案D1(早前認罪)的案情、工具級別及量刑起點。D1,D2 的鐳射筆級別有所不同,D1的筆的級別是3b級,同本案級別相同。D1筆長度是10.5cm , D2是9cm及只需1粒電。D1 量刑起點是7個月,因有案底加了2個月。
法官考慮完求情內容同報告,當中包括被告本案態度、年紀及被告乃初犯。故以5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無特別加減刑期因素。
(15:22沒有補充)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4) #0831旺角 #0831太子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附近連同簡XX及王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太子站內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及權限而管有兩個自製燃燒彈及兩個打火機。
=============
答辯: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概要:
控罪1:
在2019年8月31日,人間民權陣線舉行未經警方批准的集會,而集結最後產生混亂。
後來警方在銅鑼灣驅散示威者,於是示威者湧入旺角,並後來在彌敦道及奶路臣街交界聚集及進行堵路,使交通癱瘓。而被告則身處其中。
簡單而言,這些示威者身穿保護裝備,黑色衣服,佩戴蒙面物品,帶有攻擊性武器等。
被告的作為大致如下:
1)使用垃圾,磚頭,發泡膠箱堵路
2)揮手阻止車輛通過
3)將雜物踢往巴士,阻止巴士前行
而示威者亦有向司機投擲雜物。
控罪2:
警方在旺角執行驅散行動後,有當中的示威者逃入旺角站並在旺角站內進行破壞。
其後有示威者衝入一列往太子的列車,途中示威者與乘客在車廂內有對峙及爭執,也有肢體衝突。
列車在22:42時到站後,有部分示威者離開車廂用硬物破壞太子站閉路電視,以及使用槌仔及雨傘等物件破壞站內的其他設施。而車廂內的示威者則繼續留在車廂內挑撥和責罵乘客。
後來有示威者再度衝入車廂用棍,槌仔及雨傘襲擊車廂內的市民;也有示威者在車廂外向車廂內揮動長傘及棍以指罵乘客。
示威者亦使用滅火桶向車廂噴煙,令市民需按緊急掣;也有示威者向車廂內的乘客發射彈叉。
示威者之後亦包圍一名正拍攝的市民並把她的手機搶去並丟在地上,後來市民被推撞至月台幕門,過程中她的眼鏡飛脫,自己也有受傷。
警方接報到場後在太子站月台扶手電梯附近截停被告,被告之後被搜出涉案物品,以及雷射筆等物件後在翌日凌晨被捕。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3歲
播放片段:
片段1:NOW
片段能顯示出在22:11時旺角彌敦道附近的環境,即示威者使用雜物堵路,包括路牌,而示威者當中包括被告。
當時亦有示威者高叫一些口號,例如:
「沒有暴徒!只有暴政!」
「香港警察!吞槍自殺!」
「香港警察!知法犯法!」
「解散警隊!刻不容緩!」
「香港人!加油」
片段2:TVB
片段能顯示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附近堵路的情況,此後亦看見警方驅趕示威者。
片段3:SocREC社會記錄頻道
片段能顯示出有示威者在港鐵車廂內與市民爭執,期間有肢體衝突,包括控方指稱有示威者用雨傘襲擊市民。
片段亦可以看到有市民持棍面向示威者,亦有示威者用滅火筒噴向市民。
片段4:?
片段4與片段3的內容相近。
=============
下次聆訊詳情:
日子:2021年8月20日
時間:10:00
地點:區域法院
性質:判刑
*法庭會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唯案件嚴重,因此任何判刑可能性皆存在
*任何人均不得透露及報導被告姓名、樣貌相片、或任何可令人識破其身份的資料,否則會視之為違反法庭命令
#姚勳智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4) #0831旺角 #0831太子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附近連同簡XX及王XX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太子站內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及權限而管有兩個自製燃燒彈及兩個打火機。
=============
答辯: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概要:
控罪1:
在2019年8月31日,人間民權陣線舉行未經警方批准的集會,而集結最後產生混亂。
後來警方在銅鑼灣驅散示威者,於是示威者湧入旺角,並後來在彌敦道及奶路臣街交界聚集及進行堵路,使交通癱瘓。而被告則身處其中。
簡單而言,這些示威者身穿保護裝備,黑色衣服,佩戴蒙面物品,帶有攻擊性武器等。
被告的作為大致如下:
1)使用垃圾,磚頭,發泡膠箱堵路
2)揮手阻止車輛通過
3)將雜物踢往巴士,阻止巴士前行
而示威者亦有向司機投擲雜物。
控罪2:
警方在旺角執行驅散行動後,有當中的示威者逃入旺角站並在旺角站內進行破壞。
其後有示威者衝入一列往太子的列車,途中示威者與乘客在車廂內有對峙及爭執,也有肢體衝突。
列車在22:42時到站後,有部分示威者離開車廂用硬物破壞太子站閉路電視,以及使用槌仔及雨傘等物件破壞站內的其他設施。而車廂內的示威者則繼續留在車廂內挑撥和責罵乘客。
後來有示威者再度衝入車廂用棍,槌仔及雨傘襲擊車廂內的市民;也有示威者在車廂外向車廂內揮動長傘及棍以指罵乘客。
示威者亦使用滅火桶向車廂噴煙,令市民需按緊急掣;也有示威者向車廂內的乘客發射彈叉。
示威者之後亦包圍一名正拍攝的市民並把她的手機搶去並丟在地上,後來市民被推撞至月台幕門,過程中她的眼鏡飛脫,自己也有受傷。
警方接報到場後在太子站月台扶手電梯附近截停被告,被告之後被搜出涉案物品,以及雷射筆等物件後在翌日凌晨被捕。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3歲
播放片段:
片段1:NOW
片段能顯示出在22:11時旺角彌敦道附近的環境,即示威者使用雜物堵路,包括路牌,而示威者當中包括被告。
當時亦有示威者高叫一些口號,例如:
「沒有暴徒!只有暴政!」
「香港警察!吞槍自殺!」
「香港警察!知法犯法!」
「解散警隊!刻不容緩!」
「香港人!加油」
片段2:TVB
片段能顯示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附近堵路的情況,此後亦看見警方驅趕示威者。
片段3:SocREC社會記錄頻道
片段能顯示出有示威者在港鐵車廂內與市民爭執,期間有肢體衝突,包括控方指稱有示威者用雨傘襲擊市民。
片段亦可以看到有市民持棍面向示威者,亦有示威者用滅火筒噴向市民。
片段4:?
片段4與片段3的內容相近。
=============
下次聆訊詳情:
日子:2021年8月20日
時間:10:00
地點:區域法院
性質:判刑
*法庭會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唯案件嚴重,因此任何判刑可能性皆存在
*任何人均不得透露及報導被告姓名、樣貌相片、或任何可令人識破其身份的資料,否則會視之為違反法庭命令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2/2]
下午進度
李 (19) 法律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5799。
14:57 開庭
速報: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當庭釋放。
================
19:20 後補資料
裁判官先宣布結果:本席考慮雙方嘅陳辭,全盤嘅證供,裁定控方未能舉證成功,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
裁決理由:
被告被控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簡單而言在2020年7月1日約19:23時,在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花槽阻撓警員25799,指PW1在控制劉小姐期間,被告伸手拉扯,嘗試從PW1手中拉走劉小姐;不爭議嘅係在銅鑼灣、波斯富街、羅素街、堅拿道東、霎東街一帶有非法集結,有堵路發生;控方案情完結之後,辯方申請毋須答辯,提出終審法院「楊美雲」一案作案例,指PW1並沒有足夠證據作合理懷疑,制服劉小姐,PW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PW1指見到劉小姐在花槽,但不肯定有叫囂,PW1見劉小姐轉身跑、跌倒、再起身,基於以上原因,懷疑劉小姐跟其他人非法集結,無講到劉小姐做過啲乜嘢令到佢懷疑非法集結,劉小姐出現/集結在花槽不是罪行,時代廣場不是封鎖咗,片段由19:20至19:23,見到市民可以自由出入。
劉小姐不是在時代廣場以外其他街道上非法集結,PW1無講到劉小姐在街道上,PW1無講過從通信機上,有PW2或者其他人通知,懷疑劉小姐非法集結,所以作出拘捕;曾經向控方查問,劉小姐在什麼地方非法集結,但無確實答案;控方申請播出NowTV和RTHK片段,顯示周圍有非法集結,所以劉小姐有參與,說法與PW1的口供有矛盾,NowTV和RTHK片段顯示19:15至19:20時,警方大致控制街道,清理磚頭,如果話劉小姐有非法集結,係十分牽強,從來無證據顯示跟街道上非法集結有任何關係,到底有無證據將兩件事串連、掛鉤在一齊,時代廣場有男友女,有中年人士,PW1嘅證供自身係站不住腳,與閉路電視片段有抵觸,甚至推翻PW1嘅證據。
本席在內庭睇咗好多次片段,簡略如下:
19:23:12 劉小姐與被告跑住在畫面出現
19:23:16 劉小姐與被告跑到畫面右上方
19:23:27 兩人在右上方企
19:23:38 見到劉小姐與被告從畫面右邊向左邊走
19:23:42 兩人走到左邊花槽,劉小姐跌倒
19:23:44 劉小姐被花槽卡住
19:23:46 起身向右跑,被警員擋住跌倒,再被PW1撳住
當警方衝入時代廣場,市民逃跑離開地下範圍,因為警方在勿地臣街霎東街拉起封鎖線,片段見無人在花槽聚集,無人叫囂。
PW2不可靠不可信,佢承認向被告和劉小姐射海綿彈,只係見到人群逃跑,無人用武力,無人頑強抵抗,劉小姐和被告亦無抵抗,只係逃跑,控詞指被告和劉小姐可能在其他地方掟水樽,但片段見唔到,即使有掟,不代表PW2可以在時代廣場向被告射海綿彈,PW2係具體講出射海綿彈,目的係驅散人群,但點解射向被告和劉小姐,裁定違反武力指引。
PW2話見到被告和劉小姐在羅素街非法集結,但記事冊和口供紙都無講過,佢承認在庭上先係第一次講,與PW1口供截然不同。
控方嘅證供有幾個不同基礎:
1️⃣ PW1話劉小姐在花槽非法集結
2️⃣ PW2話在羅素街見到被告
3️⃣ PW3話在勿地臣街見到被告
4️⃣ 控方播出NowTV 和 RTHK片段,指劉小姐和被告可能在波斯富街或羅素街非法集結
對PW3公道啲,佢嘅講法可能只係想帶出,佢在勿地臣街拘捕被告,1️⃣與2️⃣,1️⃣與4️⃣不能磨合,TVB片段見到畜龍浩浩蕩蕩進入時代廣場,進行驅散掃蕩,片段無講從波斯富街或者羅素街追捕,或者搜補某幾個逃跑人士。
時代廣場係公眾地方,控方指非法集結在波斯富街羅素街、堅拿道東一帶嘅馬路之上進行,咁警方在時代廣場花槽位置、商舖位置嘅行動有待檢討。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以下事項:
(1) PW1拘捕係不合法
(2) PW1係不正當執行職務
(3) 射海綿彈係違反武力指引
(4) 警方當時當刻驅散人群…..(聽唔到😣)
(5) 控方基礎不明確不清晰
(6) 控方未能證明PW1在正當執行職務
裁定被告毋須答辯,罪名不成立!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2/2]
下午進度
李 (19) 法律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5799。
14:57 開庭
速報: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當庭釋放。
================
19:20 後補資料
裁判官先宣布結果:本席考慮雙方嘅陳辭,全盤嘅證供,裁定控方未能舉證成功,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
裁決理由:
被告被控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簡單而言在2020年7月1日約19:23時,在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花槽阻撓警員25799,指PW1在控制劉小姐期間,被告伸手拉扯,嘗試從PW1手中拉走劉小姐;不爭議嘅係在銅鑼灣、波斯富街、羅素街、堅拿道東、霎東街一帶有非法集結,有堵路發生;控方案情完結之後,辯方申請毋須答辯,提出終審法院「楊美雲」一案作案例,指PW1並沒有足夠證據作合理懷疑,制服劉小姐,PW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PW1指見到劉小姐在花槽,但不肯定有叫囂,PW1見劉小姐轉身跑、跌倒、再起身,基於以上原因,懷疑劉小姐跟其他人非法集結,無講到劉小姐做過啲乜嘢令到佢懷疑非法集結,劉小姐出現/集結在花槽不是罪行,時代廣場不是封鎖咗,片段由19:20至19:23,見到市民可以自由出入。
劉小姐不是在時代廣場以外其他街道上非法集結,PW1無講到劉小姐在街道上,PW1無講過從通信機上,有PW2或者其他人通知,懷疑劉小姐非法集結,所以作出拘捕;曾經向控方查問,劉小姐在什麼地方非法集結,但無確實答案;控方申請播出NowTV和RTHK片段,顯示周圍有非法集結,所以劉小姐有參與,說法與PW1的口供有矛盾,NowTV和RTHK片段顯示19:15至19:20時,警方大致控制街道,清理磚頭,如果話劉小姐有非法集結,係十分牽強,從來無證據顯示跟街道上非法集結有任何關係,到底有無證據將兩件事串連、掛鉤在一齊,時代廣場有男友女,有中年人士,PW1嘅證供自身係站不住腳,與閉路電視片段有抵觸,甚至推翻PW1嘅證據。
本席在內庭睇咗好多次片段,簡略如下:
19:23:12 劉小姐與被告跑住在畫面出現
19:23:16 劉小姐與被告跑到畫面右上方
19:23:27 兩人在右上方企
19:23:38 見到劉小姐與被告從畫面右邊向左邊走
19:23:42 兩人走到左邊花槽,劉小姐跌倒
19:23:44 劉小姐被花槽卡住
19:23:46 起身向右跑,被警員擋住跌倒,再被PW1撳住
當警方衝入時代廣場,市民逃跑離開地下範圍,因為警方在勿地臣街霎東街拉起封鎖線,片段見無人在花槽聚集,無人叫囂。
PW2不可靠不可信,佢承認向被告和劉小姐射海綿彈,只係見到人群逃跑,無人用武力,無人頑強抵抗,劉小姐和被告亦無抵抗,只係逃跑,控詞指被告和劉小姐可能在其他地方掟水樽,但片段見唔到,即使有掟,不代表PW2可以在時代廣場向被告射海綿彈,PW2係具體講出射海綿彈,目的係驅散人群,但點解射向被告和劉小姐,裁定違反武力指引。
PW2話見到被告和劉小姐在羅素街非法集結,但記事冊和口供紙都無講過,佢承認在庭上先係第一次講,與PW1口供截然不同。
控方嘅證供有幾個不同基礎:
1️⃣ PW1話劉小姐在花槽非法集結
2️⃣ PW2話在羅素街見到被告
3️⃣ PW3話在勿地臣街見到被告
4️⃣ 控方播出NowTV 和 RTHK片段,指劉小姐和被告可能在波斯富街或羅素街非法集結
對PW3公道啲,佢嘅講法可能只係想帶出,佢在勿地臣街拘捕被告,1️⃣與2️⃣,1️⃣與4️⃣不能磨合,TVB片段見到畜龍浩浩蕩蕩進入時代廣場,進行驅散掃蕩,片段無講從波斯富街或者羅素街追捕,或者搜補某幾個逃跑人士。
時代廣場係公眾地方,控方指非法集結在波斯富街羅素街、堅拿道東一帶嘅馬路之上進行,咁警方在時代廣場花槽位置、商舖位置嘅行動有待檢討。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以下事項:
(1) PW1拘捕係不合法
(2) PW1係不正當執行職務
(3) 射海綿彈係違反武力指引
(4) 警方當時當刻驅散人群…..(聽唔到😣)
(5) 控方基礎不明確不清晰
(6) 控方未能證明PW1在正當執行職務
裁定被告毋須答辯,罪名不成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906旺角 #違反限聚令 #續審
錢寶芬
控罪:
違反限聚令
—————————
15:26開庭 錢女士中段陳詞開始
16:15 錢女士中段陳詞完,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要答辯
16:18 錢女士選擇作供
16:44 完庭
—————————
錢先指出中英文傳票內容中的時間有所不同,中文是10點50-58分,控方在5月5日所交的修訂傳票則是8點50-50分,中英文版理應相符,會安排多份副本予被告。而早前被告作供時的案情素以8點為標準,所以法官認為一切都是清晰的。
📌錢女士中段陳詞重點:
1,沒有參與聚集
2,有意識同現場人士保持距離
3,在警方作出警告後,自己有意圖離開現場
4,冇鬧popo,自己只是大聲向現場 cam說出澄清訴求
5,不是爭論而是向popo澄清如何離開
6,現場人士聚集是看大電視及分享抗疫資訊,理應豁免
7,同案13人有否撤控或已繳交費用
📌中段陳詞內容如下:
自己沒有參與聚集及限聚令,控方指因現場有旗幟有枱及自己有出現,所以被票控,但錢女士指如影片所見,自己只是在枱邊經過,也只跟一名伯伯有不多於10秒交談,跟其他人無交流,所以所有聚集目的。
PW1 在2分鐘內作出過3次警告,人群會選擇在各次警告期間離開,錢女士指自己沒有意圖呼籲人群一起留下,因為聲量不大。片段中不見被告有任何不恰當的語氣等罵控方證人,而證人亦同意聽不到內容,僅指出被告人大聲。
01:30時人群已經無法離開,人群早已想離開。被告在現場多番想澄清自己想要離開:「我冇話唔走,你叫人散開人哋咪行囉」,有popo當時指「留返同法官講啦」,錢女士又指因而要上庭而浪費法庭時間。
錢女士指自己沒有dressing 所以沒有指示現場人士。
錢女士又指不知現場人士留在原地原因,或許街坊因家中沒有電視,故留在原地觀看電視,其內容包括政府防疫的宣傳片,從而接收有用資訊。而自己在現場原因是提醒街坊抗疫資訊。
錢女士指出很多無辜被票控的基層市民,實不願交錢,惟不懂任何司法程序,故只能節衣縮食繳交費用。
錢女士指出在控方案情中,他同12個人聚集,但錢女士指本案僅自己一人被告,質疑控方的公平性。若其他人是豁免人士,為何自己不是。
本案將於8月2日14:30 同庭續審。
16:18後被告作供需要報料: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bot
💛感謝旁聽人士補充資料💛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906旺角 #違反限聚令 #續審
錢寶芬
控罪:
違反限聚令
—————————
15:26開庭 錢女士中段陳詞開始
16:15 錢女士中段陳詞完,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要答辯
16:18 錢女士選擇作供
16:44 完庭
—————————
錢先指出中英文傳票內容中的時間有所不同,中文是10點50-58分,控方在5月5日所交的修訂傳票則是8點50-50分,中英文版理應相符,會安排多份副本予被告。而早前被告作供時的案情素以8點為標準,所以法官認為一切都是清晰的。
📌錢女士中段陳詞重點:
1,沒有參與聚集
2,有意識同現場人士保持距離
3,在警方作出警告後,自己有意圖離開現場
4,冇鬧popo,自己只是大聲向現場 cam說出澄清訴求
5,不是爭論而是向popo澄清如何離開
6,現場人士聚集是看大電視及分享抗疫資訊,理應豁免
7,同案13人有否撤控或已繳交費用
📌中段陳詞內容如下:
自己沒有參與聚集及限聚令,控方指因現場有旗幟有枱及自己有出現,所以被票控,但錢女士指如影片所見,自己只是在枱邊經過,也只跟一名伯伯有不多於10秒交談,跟其他人無交流,所以所有聚集目的。
PW1 在2分鐘內作出過3次警告,人群會選擇在各次警告期間離開,錢女士指自己沒有意圖呼籲人群一起留下,因為聲量不大。片段中不見被告有任何不恰當的語氣等罵控方證人,而證人亦同意聽不到內容,僅指出被告人大聲。
01:30時人群已經無法離開,人群早已想離開。被告在現場多番想澄清自己想要離開:「我冇話唔走,你叫人散開人哋咪行囉」,有popo當時指「留返同法官講啦」,錢女士又指因而要上庭而浪費法庭時間。
錢女士指自己沒有dressing 所以沒有指示現場人士。
錢女士又指不知現場人士留在原地原因,或許街坊因家中沒有電視,故留在原地觀看電視,其內容包括政府防疫的宣傳片,從而接收有用資訊。而自己在現場原因是提醒街坊抗疫資訊。
錢女士指出很多無辜被票控的基層市民,實不願交錢,惟不懂任何司法程序,故只能節衣縮食繳交費用。
錢女士指出在控方案情中,他同12個人聚集,但錢女士指本案僅自己一人被告,質疑控方的公平性。若其他人是豁免人士,為何自己不是。
本案將於8月2日14:30 同庭續審。
16:18後被告作供需要報料: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bot
💛感謝旁聽人士補充資料💛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判刑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2:李(21) #0929銅鑼灣
控罪:
(1) 暴動罪
李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警務人員
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8252。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非以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發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辯方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被告承認控罪(1)、(3)、(4)、(5),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
許官判刑時指,當日銅鑼灣有大量人群聚集,相信在案發地點聚集的人群是被防暴警察從崇光驅趕到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上址沒有大型障礙物、沒有磚塊被掘起、交通燈運作正常沒有被破壞,可說是沒有跡象顯示是預先計劃的聚集。而聚集的百幾人也只有包括被告在內的小部份集結人士,在前線的7至8人與警方衝突,警方亦無就此舉旗警告,可反映當時示威者沒有對警員造成嚴重威脅,而且當時防暴警人數也不少,不屬於示威者以眾凌寡。被告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案發期間沒有任何市民或警員受傷,亦無私人財產或公共設施受破壞。
#判刑
控罪(1)暴動罪以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因為被告在定下審期後才認罪,只能給予25%刑期扣減至3年。控罪(3)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可給予1/3扣減至6個月監禁。控罪(4)以6星期監禁作量刑,可給予1/3扣減至4星期監禁。考慮被告經濟狀況,控罪(5)罰款$2,000。
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許官考慮被告求情及個人狀況,再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
🔴總刑期為33個月 (2年9個月)🔴
*在法官宣讀判案理由提及被告背景時,被告母親忍唔住喊咗出嚟。😭
--------------------------
DCCC317/2021 官方判刑理由書全文: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967&QS=%2B&TP=RS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2:李(21) #0929銅鑼灣
控罪:
(1) 暴動罪
李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警務人員
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8252。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非以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發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辯方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被告承認控罪(1)、(3)、(4)、(5),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
許官判刑時指,當日銅鑼灣有大量人群聚集,相信在案發地點聚集的人群是被防暴警察從崇光驅趕到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上址沒有大型障礙物、沒有磚塊被掘起、交通燈運作正常沒有被破壞,可說是沒有跡象顯示是預先計劃的聚集。而聚集的百幾人也只有包括被告在內的小部份集結人士,在前線的7至8人與警方衝突,警方亦無就此舉旗警告,可反映當時示威者沒有對警員造成嚴重威脅,而且當時防暴警人數也不少,不屬於示威者以眾凌寡。被告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案發期間沒有任何市民或警員受傷,亦無私人財產或公共設施受破壞。
#判刑
控罪(1)暴動罪以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因為被告在定下審期後才認罪,只能給予25%刑期扣減至3年。控罪(3)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可給予1/3扣減至6個月監禁。控罪(4)以6星期監禁作量刑,可給予1/3扣減至4星期監禁。考慮被告經濟狀況,控罪(5)罰款$2,000。
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許官考慮被告求情及個人狀況,再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
🔴總刑期為33個月 (2年9個月)🔴
*在法官宣讀判案理由提及被告背景時,被告母親忍唔住喊咗出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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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17/2021 官方判刑理由書全文: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967&QS=%2B&TP=RS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8理大
下午部分
【案件一】
張(23)
控罪:
(1)暴動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在紅磡暢運道巴士總站外管有即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扳手、鉗,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案件二】
D1:林(21)
D2:施(26)
D3:梁(22)
D4:馬(24)
控罪:
(1)-(4)暴動
詳情:
(1)-(4)各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件三】
陳(24)
控罪:暴動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案件四】
D1:黃(22)
D2:莫(21)
D3:許(20)
D4:明(17)
D5:方(26)🛑已還押逾4個月
D6:鄭(22)
D7:伍(17)
D8:謝(24)
D9:朱(23)
控罪:
(1)D1-10暴動
(2)D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9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正門附近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拍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
控方申請上述四宗案件合併,15名被告面對同一條暴動罪,相關性很強,都是關於2019年11月18日於理工大學外暢運道的暴動事件,被捕時間相約。合併案件可節省法庭時間,播放片段及證人作供只需進行一次。
李慶年批准合併✅
李慶年指出暴動檢控立場大約分成2種:
直接襲擊:有片段影到/有目擊證人指稱被告進行一些行為,而控方能對比出被捕被告等於指稱被告
蓄意留守:如梁天琦一案般,控方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核心現場逗留多於一段時間(如7分鐘)
1. 被捕時是否身處暴動核心範圍及其逗留時長
2. 被捕時裝備,時間,位置及有否逃跑
李慶年指示控方須釐清檢控立場。
控方要處理課題:
1. 有否暴動的發生(首4個月最起碼要處理此課題能否雙方同意)
2. 被告有否參與
暫時估計案件將為20天的審訊
李慶年假設若今天排期,其稱審訊日子將會是在下一次奧運完結
(後查閱日程後,更正:若今天排期,或可於下年進行審訊)
最後,李慶年指示控方須於四星期內提交開案陳詞(其中包括把被告就上述檢控立場分門別類)
保釋條件更改事宜:
所有保釋條件申請更改獲批✅,除朱(23)申請撤銷宵禁令被拒,唯被告若能提供工作證明下,可再向法庭申請在特定日子撤銷宵禁。
李慶年指示案件主管應與警署值日官聯絡,若被告當日須上庭,則應視被告不到警署報到為自然。
方(26)有保釋申請
❌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1日1430區域法院,除獲批事項外,其他保釋條件不變,眾被告繼續擔保外出;還押被告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直播員按:控方指2019年11月17日可從正常途徑,登記後離開理大!?佢地講明大人的話,登記完就會告暴動,呢個叫正常途徑離開???
(1558完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8理大
下午部分
【案件一】
張(23)
控罪:
(1)暴動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在紅磡暢運道巴士總站外管有即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扳手、鉗,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案件二】
D1:林(21)
D2:施(26)
D3:梁(22)
D4:馬(24)
控罪:
(1)-(4)暴動
詳情:
(1)-(4)各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件三】
陳(24)
控罪:暴動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案件四】
D1:黃(22)
D2:莫(21)
D3:許(20)
D4:明(17)
D5:方(26)🛑已還押逾4個月
D6:鄭(22)
D7:伍(17)
D8:謝(24)
D9:朱(23)
控罪:
(1)D1-10暴動
(2)D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9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正門附近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拍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
控方申請上述四宗案件合併,15名被告面對同一條暴動罪,相關性很強,都是關於2019年11月18日於理工大學外暢運道的暴動事件,被捕時間相約。合併案件可節省法庭時間,播放片段及證人作供只需進行一次。
李慶年批准合併✅
李慶年指出暴動檢控立場大約分成2種:
直接襲擊:有片段影到/有目擊證人指稱被告進行一些行為,而控方能對比出被捕被告等於指稱被告
蓄意留守:如梁天琦一案般,控方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核心現場逗留多於一段時間(如7分鐘)
1. 被捕時是否身處暴動核心範圍及其逗留時長
2. 被捕時裝備,時間,位置及有否逃跑
李慶年指示控方須釐清檢控立場。
控方要處理課題:
1. 有否暴動的發生(首4個月最起碼要處理此課題能否雙方同意)
2. 被告有否參與
暫時估計案件將為20天的審訊
李慶年假設若今天排期,其稱審訊日子將會是在下一次奧運完結
(後查閱日程後,更正:若今天排期,或可於下年進行審訊)
最後,李慶年指示控方須於四星期內提交開案陳詞(其中包括把被告就上述檢控立場分門別類)
保釋條件更改事宜:
所有保釋條件申請更改獲批✅,除朱(23)申請撤銷宵禁令被拒,唯被告若能提供工作證明下,可再向法庭申請在特定日子撤銷宵禁。
李慶年指示案件主管應與警署值日官聯絡,若被告當日須上庭,則應視被告不到警署報到為自然。
方(26)有保釋申請
❌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1日1430區域法院,除獲批事項外,其他保釋條件不變,眾被告繼續擔保外出;還押被告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直播員按:控方指2019年11月17日可從正常途徑,登記後離開理大!?佢地講明大人的話,登記完就會告暴動,呢個叫正常途徑離開???
(1558完庭)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
審訊內容已經補充完畢,以下是審訊涉及的證人列表:
控方案情:
[觀察警員的行動]:
PW1 SO5 和 PW2 SO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行動組警員的行動]:
PW3 SO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02
PW4 SO2、PW5 SO3 和PW6 SO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37
[與A1鄭(21)案情相關]:
PW7 警長52877: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5
PW8 警員1266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6
[與A3丘(24)案情相關]:
PW9 警員582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0
[與A5黃(19)案情相關]:
PW10 警員5531 和PW11 警員675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4
PW12 警員737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21
[證物及搜證]:
PW14 警員994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3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6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8
PW15 警員4734、PW16 警員33215 和 PW17 警員5148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26
(*)PW13的證供已在承認事實中處理,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49
=============
辯方案情:
自辯/辯方證人:
A5自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4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10
為A5作證的3位證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58
=============
中段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37
結案陳詞應顧及的重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67
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回應: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14
#葉佐文法官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0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
審訊內容已經補充完畢,以下是審訊涉及的證人列表:
控方案情:
[觀察警員的行動]:
PW1 SO5 和 PW2 SO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668
[行動組警員的行動]:
PW3 SO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02
PW4 SO2、PW5 SO3 和PW6 SO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37
[與A1鄭(21)案情相關]:
PW7 警長52877: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5
PW8 警員1266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6
[與A3丘(24)案情相關]:
PW9 警員582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0
[與A5黃(19)案情相關]:
PW10 警員5531 和PW11 警員675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4
PW12 警員737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21
[證物及搜證]:
PW14 警員994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3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6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8
PW15 警員4734、PW16 警員33215 和 PW17 警員5148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26
(*)PW13的證供已在承認事實中處理,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49
=============
辯方案情:
自辯/辯方證人:
A5自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48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10
為A5作證的3位證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58
=============
中段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37
結案陳詞應顧及的重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67
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回應: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14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9/5]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1個月
~補回今日審訊內容,非即時~
控罪:【25項控罪詳情按此】
審訊詳情:
【第一日審訊】【第二日審訊】
【第三日審訊】【第四日審訊】
【第五日審訊】【第六日審訊】
【第七日審訊】【第八日審訊】
--------------------------
【09:35】開庭。Telegram 專家,網罪科偵緝高級督察 陳鴻 開始接受辯方盤問。
🟢今日審訊內容⬇️
https://telegra.ph/95-審訊進度-07-30
📝辯方盤問PW4逐字稿
🔴【13:00】休庭。本案押後至2021年8月5日【星期四】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八庭續審,被告須繼續還押。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1個月
~補回今日審訊內容,非即時~
控罪:【25項控罪詳情按此】
審訊詳情:
【第一日審訊】【第二日審訊】
【第三日審訊】【第四日審訊】
【第五日審訊】【第六日審訊】
【第七日審訊】【第八日審訊】
--------------------------
【09:35】開庭。Telegram 專家,網罪科偵緝高級督察 陳鴻 開始接受辯方盤問。
🟢今日審訊內容⬇️
https://telegra.ph/95-審訊進度-07-30
📝辯方盤問PW4逐字稿
🔴【13:00】休庭。本案押後至2021年8月5日【星期四】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八庭續審,被告須繼續還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225九龍灣
D1:符(28) / D2:廖(23)
D3:梁(18) / D4:林(18)
D5:陳(17) / D6:李(17)
D7:劉(23)
~補回12/6/2021審訊內容,非即時~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
(4)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之前審訊
D1結案陳詞
D1概括書面陳詞重點,當中舉出兩個案例,其中一個是林文瀚法官曾就非法集結案判詞中指出不能單純依賴被告身處現場而定罪。案發當日沒有出現擾亂秩序行為,被指稱的D1只是在行走,場面平靜,沒有叫口號或破壞社會安寧。其餘不重覆。
裁判官詢問指看到片段中多人在叫口號,亦有片段指其中一人是D1
D1回應沒證據指D1有作出相關訂明行為,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應判無罪。而社會安寧有否被破壞方面,商場保安員有出庭作供,指出當日秩序良好,相安無事。保安當時身在現場,判斷應比我們更準確,法庭應給保安口供較重的比重。而當日保安的處理方法亦值得參考。
裁判官又指當日在警方到場前,最低限度元氣已經落閘。D1認為元氣落閘是否等於客人擔心安全?是否唯一推論?審訊當中沒有當晚元氣的客人,或負責店員出庭作供,只能作出推論。而一個和平的現場,一間餐廳落閘是否因為害怕?有可能只是不屑當晚人士的行為。如環保人士到酒樓大叫「食魚翅,生骨刺」,海鮮酒家落閘是否因為害怕?當中原因可能只是立場不同而不屑對方行為﹐因此害怕並非唯一推論。而且片段中亦不見現場保安有作出任何即時或事後的介入,以證明當時保安都認為非必要介入。因此破壞社會安寧並非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就交替控罪而言警方於2038發出警告,無證據顯示D1見到或聽到警方的警告。而當時D1身在德福廣場1期內,質疑是否能聽到商場外警方的警告。商場與平台中間是樓梯,即使警方曾舉藍旗,身在商場亦無可能看到警告。
D2結案陳詞
本案有別於衝突場面,當晚警方與人群第一次接觸在大約2040,第二次接觸則在大約2100進入商場。中間時間如果在場人士並不知警方曾舉藍旗,2100就是兩者第一次接觸時間。在場人士是否有意圖明知而參與非法集結或令人感到擔憂害怕呢?反而當晚保安有為該些示威者隔開條路,疏散人群讓人遊行,沒有店舖因此要關門。關於元氣落閘的問題,無人知原因。而除了元氣外,亦有叫有關其他食肆的口號,如美心。美心也沒有因此而落閘。
裁判官指出2000是餐廳的黃金時間.......
D2回應指有片段拍攝到一些半開揚的餐廳,食客沒有受到示威者影響,繼續進食。其他購物的客人繼續逛街。黑衣人不斷唱歌,叫口號,即使包括粗口,也是流於口號式,並非威脅使用暴力。正如平日大家講粗口也不等於使用當中的行為
裁判官認同遊行可以表達訴求,但質疑是否等於可以侮辱性?
D2認為該些口號並沒有焦點,警方當時不在現場。即使大叫「黑警xxx」不等於能令人害怕。
裁判官打斷說「警嫂唔會著制服喎,唔會知有無受眾」
D2靜默片刻,續指侮辱性有程度之分。在場人士無反應,繼續購物消費,亦沒有人持反對意見而導致衝突。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只是講出來已做成威脅。D2當時在廣場內,又是否明知而參與呢?藍旗是當晚警方唯一警告。在19xx-21xx間,如果D2不在平台,他不會知道已被警告。而且藍旗時間只有1分鐘,舉旗位置亦不是商場內可看到的。當時商場和平,亦有人維持秩序,如果D2沒被告知正身處非法集結,根本不會知道有問題。
關於D2是否有意圖參與,D2立場並非參與。
不爭議兩點
1. 集會通知要求的合憲性
2. 警方必要時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法
但保留今次事件要有通知要求,集會通知要求的立法原意是讓警方在有人聚集時能作出相應安排,以減低對他人影響,非要限制公眾集會。本案發生地點是私人地方,有別於大道、公路、公園。業權人能決定如何管理,當時亦無人報警求助。保安能用自己的指引作安排,沒暴力、破壞等發生。
至於是否在私人地方有人做令人討厭的事就需要警方介入?如酒席散場後有人醉酒大叫嘔吐,難道又需要警方介入?
而關於集會通知要求亦有指出條例不適合用於非大道、公路、公園等地方。
(註﹕公安條例13 對公眾遊行的規管)
裁判官問遊行都是集會的一種,只能用公安條例13,第7條不適合?
(註﹕公安條例7 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D2指遊行包含伴隨遊行發生的集會,所以應用第13條。而第13條指不適用於非公路、大道、公園的公眾遊行,相對地第7條都不能。集會通知要求原意是減低對他人影響。德福廣場左右兩邊都是餐廳、商店。顯然是私人物業,消䭤消費的地方,不會阻礙到交通等,而且商場亦會舉辦節日活動。當晚警方的介入不當,尤其當刻沒有介入需要。即沒有由和平轉為暴力,事件類型沒有大轉變。而警方超過一小時沒有行動亦證明警方都認為沒有介入需要。
D3,4結案陳詞
裁判官先問案發地點德福廣場1期是24小時開放,有否思考過公安條例第2條,關於公眾地方(Public Place)的定義?及該處是否通道?
D3,4認為當晚是聖誕夜,商店都在開店。而此等空間有隱藏性條款,商場方面讓人通過是希望行人作消䭤娛樂,並非單純通道。
續指控方認人方面是完全依賴媒體片段、CCTV截圖。做法危險。
至於侮辱性方面,認同當晚案發時間是餐廳營業黃金時間,沒可能不做生意。但我們並非元氣負責人,不會知道元氣落閘的原因。
裁判官則指片段能見到落閘時刻正是黑衣人走到餐廳時候。
D3,4認為「食元氣,無骨氣」意思是希望其他人不要光顧元氣,並非對他人作出威嚇。並沒有對公眾安寧的擔心。
裁判官不解,叫人不光顧元氣是甚麼訴求呢?
D3,4回應指訴求並非控罪元素。侮辱性罪行意圖要ruthless,D2梁大律師指的意圖很重要。
另一日的同類案件中有重要元素是有發生指罵等行為,但本案當日沒有警嫂被指認。
裁判官聞言「唔一定喎,無需一定要認到先能侮辱」
D3,4回應,例如講「警嫂玩3P」是否侮辱呢?在廣東話中說出口的語言並不等於一定要做。
最後就PW2作供時指舉旗在商場外,而非商場內。但控罪則指被告在商場內進行非法集結。因此不應成立。
D5結案陳詞
D5首先指出商場不論是私人或公眾地方亦非不可示威。亦舉出一案例(FACC2/2017,方國珊於立法會旁聽席展示納粹標誌及標語)指社會多元,有人表達訴求方式可能會令人覺得刺耳、反感或有粗口。法庭要探討行為有否犯法,而非訴求內容。
另一點”作出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害怕” 亦於梁國華案判詞中說明”害怕”指示威狀態會否令人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而非某人憂慮自身安危。
D5亦回應了集結在一起的說法。控方指D5最早於2008被指認,但沒有證據說明D5於2008前做了甚麼,亦沒有證據證明D5有計劃進行集結。對於集結完結時間,D5立場是跟據控方證物P5(20) 20:35:47, 看到遊行隊伍由一期走至二期,突然四散,所以當刻已完結。
另外,D5指出控罪2及4的不適用性。公安條例(2)有列明遊行有包括與遊行衍生的集會,行下停下的遊行亦算是遊行。而公安條例13(2)中表明對公眾遊行的規管不適用於德福廣場的過道。而針對公眾地方的定義,因公安條例13不適用,所以沒有探討。但控方沒有證據指D5當時用甚麼身份進入德福廣場。
舉出郭卓堅案例(Kwok Cheuk Ki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6 HKC 93) 周家明法官對Public Place的定義,而D3,4的陳詞亦已提及。D5對此立場認為不需要探討。因為公安條例13在此案不適用,所以不需要探討非法集結
D6結案陳詞
D6首先回應裁判官早前疑問,認為就D2提及,德福廣場屬私人地方,第13條提及只有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遊行才要申請,而本案發生地點並不包括在內。因遊行定義包含行下停下衍生的集會,所以本案應考慮第13條。而第7條(2)(b)列明第7條不適用於舉行在私人地方不超過500人的集會。跟據證人口供指當時最多只有100人,所以控罪(2)及(4)都不成立。
關於侮辱性方面,引述吳恭邵案例(FACC4/1999) 終審法院認同言論自由包括表達大眾不認同或感冒犯的言論。而梁國雄案例(LEUNG KWOK HUNG AND OTHERS v. HKSAR [2005] HKCFA 40; [2005] 3 HKLRD 164; (2005) 8 HKCFAR 229; FACC 1/2005)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225九龍灣
D1:符(28) / D2:廖(23)
D3:梁(18) / D4:林(18)
D5:陳(17) / D6:李(17)
D7:劉(23)
~補回12/6/2021審訊內容,非即時~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
(4)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之前審訊
D1結案陳詞
D1概括書面陳詞重點,當中舉出兩個案例,其中一個是林文瀚法官曾就非法集結案判詞中指出不能單純依賴被告身處現場而定罪。案發當日沒有出現擾亂秩序行為,被指稱的D1只是在行走,場面平靜,沒有叫口號或破壞社會安寧。其餘不重覆。
裁判官詢問指看到片段中多人在叫口號,亦有片段指其中一人是D1
D1回應沒證據指D1有作出相關訂明行為,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應判無罪。而社會安寧有否被破壞方面,商場保安員有出庭作供,指出當日秩序良好,相安無事。保安當時身在現場,判斷應比我們更準確,法庭應給保安口供較重的比重。而當日保安的處理方法亦值得參考。
裁判官又指當日在警方到場前,最低限度元氣已經落閘。D1認為元氣落閘是否等於客人擔心安全?是否唯一推論?審訊當中沒有當晚元氣的客人,或負責店員出庭作供,只能作出推論。而一個和平的現場,一間餐廳落閘是否因為害怕?有可能只是不屑當晚人士的行為。如環保人士到酒樓大叫「食魚翅,生骨刺」,海鮮酒家落閘是否因為害怕?當中原因可能只是立場不同而不屑對方行為﹐因此害怕並非唯一推論。而且片段中亦不見現場保安有作出任何即時或事後的介入,以證明當時保安都認為非必要介入。因此破壞社會安寧並非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就交替控罪而言警方於2038發出警告,無證據顯示D1見到或聽到警方的警告。而當時D1身在德福廣場1期內,質疑是否能聽到商場外警方的警告。商場與平台中間是樓梯,即使警方曾舉藍旗,身在商場亦無可能看到警告。
D2結案陳詞
本案有別於衝突場面,當晚警方與人群第一次接觸在大約2040,第二次接觸則在大約2100進入商場。中間時間如果在場人士並不知警方曾舉藍旗,2100就是兩者第一次接觸時間。在場人士是否有意圖明知而參與非法集結或令人感到擔憂害怕呢?反而當晚保安有為該些示威者隔開條路,疏散人群讓人遊行,沒有店舖因此要關門。關於元氣落閘的問題,無人知原因。而除了元氣外,亦有叫有關其他食肆的口號,如美心。美心也沒有因此而落閘。
裁判官指出2000是餐廳的黃金時間.......
D2回應指有片段拍攝到一些半開揚的餐廳,食客沒有受到示威者影響,繼續進食。其他購物的客人繼續逛街。黑衣人不斷唱歌,叫口號,即使包括粗口,也是流於口號式,並非威脅使用暴力。正如平日大家講粗口也不等於使用當中的行為
裁判官認同遊行可以表達訴求,但質疑是否等於可以侮辱性?
D2認為該些口號並沒有焦點,警方當時不在現場。即使大叫「黑警xxx」不等於能令人害怕。
裁判官打斷說「警嫂唔會著制服喎,唔會知有無受眾」
D2靜默片刻,續指侮辱性有程度之分。在場人士無反應,繼續購物消費,亦沒有人持反對意見而導致衝突。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只是講出來已做成威脅。D2當時在廣場內,又是否明知而參與呢?藍旗是當晚警方唯一警告。在19xx-21xx間,如果D2不在平台,他不會知道已被警告。而且藍旗時間只有1分鐘,舉旗位置亦不是商場內可看到的。當時商場和平,亦有人維持秩序,如果D2沒被告知正身處非法集結,根本不會知道有問題。
關於D2是否有意圖參與,D2立場並非參與。
不爭議兩點
1. 集會通知要求的合憲性
2. 警方必要時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法
但保留今次事件要有通知要求,集會通知要求的立法原意是讓警方在有人聚集時能作出相應安排,以減低對他人影響,非要限制公眾集會。本案發生地點是私人地方,有別於大道、公路、公園。業權人能決定如何管理,當時亦無人報警求助。保安能用自己的指引作安排,沒暴力、破壞等發生。
至於是否在私人地方有人做令人討厭的事就需要警方介入?如酒席散場後有人醉酒大叫嘔吐,難道又需要警方介入?
而關於集會通知要求亦有指出條例不適合用於非大道、公路、公園等地方。
(註﹕公安條例13 對公眾遊行的規管)
裁判官問遊行都是集會的一種,只能用公安條例13,第7條不適合?
(註﹕公安條例7 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D2指遊行包含伴隨遊行發生的集會,所以應用第13條。而第13條指不適用於非公路、大道、公園的公眾遊行,相對地第7條都不能。集會通知要求原意是減低對他人影響。德福廣場左右兩邊都是餐廳、商店。顯然是私人物業,消䭤消費的地方,不會阻礙到交通等,而且商場亦會舉辦節日活動。當晚警方的介入不當,尤其當刻沒有介入需要。即沒有由和平轉為暴力,事件類型沒有大轉變。而警方超過一小時沒有行動亦證明警方都認為沒有介入需要。
D3,4結案陳詞
裁判官先問案發地點德福廣場1期是24小時開放,有否思考過公安條例第2條,關於公眾地方(Public Place)的定義?及該處是否通道?
D3,4認為當晚是聖誕夜,商店都在開店。而此等空間有隱藏性條款,商場方面讓人通過是希望行人作消䭤娛樂,並非單純通道。
續指控方認人方面是完全依賴媒體片段、CCTV截圖。做法危險。
至於侮辱性方面,認同當晚案發時間是餐廳營業黃金時間,沒可能不做生意。但我們並非元氣負責人,不會知道元氣落閘的原因。
裁判官則指片段能見到落閘時刻正是黑衣人走到餐廳時候。
D3,4認為「食元氣,無骨氣」意思是希望其他人不要光顧元氣,並非對他人作出威嚇。並沒有對公眾安寧的擔心。
裁判官不解,叫人不光顧元氣是甚麼訴求呢?
D3,4回應指訴求並非控罪元素。侮辱性罪行意圖要ruthless,D2梁大律師指的意圖很重要。
另一日的同類案件中有重要元素是有發生指罵等行為,但本案當日沒有警嫂被指認。
裁判官聞言「唔一定喎,無需一定要認到先能侮辱」
D3,4回應,例如講「警嫂玩3P」是否侮辱呢?在廣東話中說出口的語言並不等於一定要做。
最後就PW2作供時指舉旗在商場外,而非商場內。但控罪則指被告在商場內進行非法集結。因此不應成立。
D5結案陳詞
D5首先指出商場不論是私人或公眾地方亦非不可示威。亦舉出一案例(FACC2/2017,方國珊於立法會旁聽席展示納粹標誌及標語)指社會多元,有人表達訴求方式可能會令人覺得刺耳、反感或有粗口。法庭要探討行為有否犯法,而非訴求內容。
另一點”作出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害怕” 亦於梁國華案判詞中說明”害怕”指示威狀態會否令人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而非某人憂慮自身安危。
D5亦回應了集結在一起的說法。控方指D5最早於2008被指認,但沒有證據說明D5於2008前做了甚麼,亦沒有證據證明D5有計劃進行集結。對於集結完結時間,D5立場是跟據控方證物P5(20) 20:35:47, 看到遊行隊伍由一期走至二期,突然四散,所以當刻已完結。
另外,D5指出控罪2及4的不適用性。公安條例(2)有列明遊行有包括與遊行衍生的集會,行下停下的遊行亦算是遊行。而公安條例13(2)中表明對公眾遊行的規管不適用於德福廣場的過道。而針對公眾地方的定義,因公安條例13不適用,所以沒有探討。但控方沒有證據指D5當時用甚麼身份進入德福廣場。
舉出郭卓堅案例(Kwok Cheuk Ki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6 HKC 93) 周家明法官對Public Place的定義,而D3,4的陳詞亦已提及。D5對此立場認為不需要探討。因為公安條例13在此案不適用,所以不需要探討非法集結
D6結案陳詞
D6首先回應裁判官早前疑問,認為就D2提及,德福廣場屬私人地方,第13條提及只有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遊行才要申請,而本案發生地點並不包括在內。因遊行定義包含行下停下衍生的集會,所以本案應考慮第13條。而第7條(2)(b)列明第7條不適用於舉行在私人地方不超過500人的集會。跟據證人口供指當時最多只有100人,所以控罪(2)及(4)都不成立。
關於侮辱性方面,引述吳恭邵案例(FACC4/1999) 終審法院認同言論自由包括表達大眾不認同或感冒犯的言論。而梁國雄案例(LEUNG KWOK HUNG AND OTHERS v. HKSAR [2005] HKCFA 40; [2005] 3 HKLRD 164; (2005) 8 HKCFAR 229; FACC 1/2005)
終審法院亦表明某些言論可能令人感不雅、冒犯,但寬容是多元社會的標誌。而本案中的口號可能是冒犯,但對空叫口號是自由,亦從沒有人因此而被控或入罪。如果罪成,言論自由會受到威脅,不應發生。
D6沒有做過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被指稱D6的人士口罩沒動,沒有共同目的。而該等遊行人士可能有不同訴求,可能想對”元氣”或”美心”或”黑警”表達不滿。如果有人對某些人使用了侮辱性字句,而其他在場人士要立即離開,沒有任何遊行能舉辦。有人說「香港人加油」,有人說「香港人報仇」,而不同地方有不同人士叫不同口號,不能證明D6有共同目的夥同犯罪。控方要在開案時說明D6做了甚麼,亦要證明其意圖。而梁頌恆2016年非法集結一案亦正上訴至終審法院,於6月22日開審。
關於元氣落閘時,時間上D6未到場。亦沒有證據證明元氣因何事要關門。”當時人群做了訂明行為”是否唯一推論呢?商店只是怕人多已經可以關門。控方亦可以傳召當日餐廳負責人,但控方沒有,所以沒有證據證明人群做了訂明行為。餐廳關門可能因為已滿座或者食物已沽清,他們亦有自由選擇接待甚麼客人。
D7結案陳詞
有關元氣關門,無沒有證據證明關店原因。這是元氣方面自己的商業決定,可以是他們不想聽某些言論而不開店。在周諾恆案中有動武元素,與本案不同。當時和平狀態,店方沒有報警。元氣關店不等於害怕。當時有人對店方立場不滿,但表達不滿受憲法保障。控罪元素中的”害怕”是要合理地害怕,而非單純主觀地害怕。案發時沒有武力,只是有人叫囂,這種”害怕”是否合理呢?而其他被指稱的藍店都有沒關店。如果只是見到該等人士就認為會動武,這樣並不合理。另外如果有不同立場人士見到對方遊行就因感到害怕,從而要解散遊行,這樣並不合理。周諾恆案中有講過相關遊行要在目標針對的店前進行,是合理。問題是該等行為有否超越法律的規限。而並非所有冒犯的行為都是犯法。
有關叫針對警方口號是為了表達對警方不滿。那些都是常見的口號,並非當日才第一次出現。押韻,易記,上腦,在遊行中用這些口號強化關注,無可厚非。這些都是憲法權利,應寬鬆處理,亦非黑社會行為。
裁判官截斷發言問關於「解散警隊」的口號。D7認為是訴求之一,但並非用武力達到。這是要求政府做的決定,非訂明行為,亦無證據示威者會用武力。裁判官又問叫黑警只是侮辱?D7回應除非行為過界,煽惑使用武力。裁判官繼續質疑「黑警死全家」都沒有過界?D7表示不認為有人聽到這些口號就會殺人全家。這種是咒罵,非犯罪行為。不見得叫這些口號會令人害怕突然使用武力。當時示威者好有秩序,沒有武器,沒有敲打,只是叫囂。店舖亦沒有理會示威者,示威者只是「齋講」。
D7亦不認為示威者行為會激使他人動武。當時其他人繼續行街,亦沒有情緒高漲。至於後來警方到場,相信亦沒有人覺得黑衣人會激使警方使用非法武力。所以當時根本沒有人認為會有即時風險或有動武情況。
有關交替控罪,公安條例2列明Public Gathering 包括遊行及伴隨遊行的集結。用此罪作交替控罪並不乎合立法原意。而控罪書寫用公安條例13條告,所以應以13條作考慮。亦不認為案發地點是”大道”,引用牛津字典,大道和通道是有分別。控罪書中的案發地點全在德福廣場私人地方。本質上該通道並非讓人由A點走往B點,而是希望公眾入內消費。如果由一個出口至另一個出口算大道,所有通道都是大道。關於是否應考慮公安條例第7條方面,D7表示第7條列明不適用於在私人地方舉行,不超過500人的集會,所以不合適。
裁判官表示需時考慮證供,押後至2021年8月6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8庭裁決。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而有關梁頌恆上訴案在6月22日開審,如果該案判詞對本案有關,可再以書面補充。
D6沒有做過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被指稱D6的人士口罩沒動,沒有共同目的。而該等遊行人士可能有不同訴求,可能想對”元氣”或”美心”或”黑警”表達不滿。如果有人對某些人使用了侮辱性字句,而其他在場人士要立即離開,沒有任何遊行能舉辦。有人說「香港人加油」,有人說「香港人報仇」,而不同地方有不同人士叫不同口號,不能證明D6有共同目的夥同犯罪。控方要在開案時說明D6做了甚麼,亦要證明其意圖。而梁頌恆2016年非法集結一案亦正上訴至終審法院,於6月22日開審。
關於元氣落閘時,時間上D6未到場。亦沒有證據證明元氣因何事要關門。”當時人群做了訂明行為”是否唯一推論呢?商店只是怕人多已經可以關門。控方亦可以傳召當日餐廳負責人,但控方沒有,所以沒有證據證明人群做了訂明行為。餐廳關門可能因為已滿座或者食物已沽清,他們亦有自由選擇接待甚麼客人。
D7結案陳詞
有關元氣關門,無沒有證據證明關店原因。這是元氣方面自己的商業決定,可以是他們不想聽某些言論而不開店。在周諾恆案中有動武元素,與本案不同。當時和平狀態,店方沒有報警。元氣關店不等於害怕。當時有人對店方立場不滿,但表達不滿受憲法保障。控罪元素中的”害怕”是要合理地害怕,而非單純主觀地害怕。案發時沒有武力,只是有人叫囂,這種”害怕”是否合理呢?而其他被指稱的藍店都有沒關店。如果只是見到該等人士就認為會動武,這樣並不合理。另外如果有不同立場人士見到對方遊行就因感到害怕,從而要解散遊行,這樣並不合理。周諾恆案中有講過相關遊行要在目標針對的店前進行,是合理。問題是該等行為有否超越法律的規限。而並非所有冒犯的行為都是犯法。
有關叫針對警方口號是為了表達對警方不滿。那些都是常見的口號,並非當日才第一次出現。押韻,易記,上腦,在遊行中用這些口號強化關注,無可厚非。這些都是憲法權利,應寬鬆處理,亦非黑社會行為。
裁判官截斷發言問關於「解散警隊」的口號。D7認為是訴求之一,但並非用武力達到。這是要求政府做的決定,非訂明行為,亦無證據示威者會用武力。裁判官又問叫黑警只是侮辱?D7回應除非行為過界,煽惑使用武力。裁判官繼續質疑「黑警死全家」都沒有過界?D7表示不認為有人聽到這些口號就會殺人全家。這種是咒罵,非犯罪行為。不見得叫這些口號會令人害怕突然使用武力。當時示威者好有秩序,沒有武器,沒有敲打,只是叫囂。店舖亦沒有理會示威者,示威者只是「齋講」。
D7亦不認為示威者行為會激使他人動武。當時其他人繼續行街,亦沒有情緒高漲。至於後來警方到場,相信亦沒有人覺得黑衣人會激使警方使用非法武力。所以當時根本沒有人認為會有即時風險或有動武情況。
有關交替控罪,公安條例2列明Public Gathering 包括遊行及伴隨遊行的集結。用此罪作交替控罪並不乎合立法原意。而控罪書寫用公安條例13條告,所以應以13條作考慮。亦不認為案發地點是”大道”,引用牛津字典,大道和通道是有分別。控罪書中的案發地點全在德福廣場私人地方。本質上該通道並非讓人由A點走往B點,而是希望公眾入內消費。如果由一個出口至另一個出口算大道,所有通道都是大道。關於是否應考慮公安條例第7條方面,D7表示第7條列明不適用於在私人地方舉行,不超過500人的集會,所以不合適。
裁判官表示需時考慮證供,押後至2021年8月6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8庭裁決。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而有關梁頌恆上訴案在6月22日開審,如果該案判詞對本案有關,可再以書面補充。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2/1]
#20200501新蒲崗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黃(27)
控罪1: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2020年5月1日,在新蒲崗太子道東近景泰苑,與其他不知名者留下雜物,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注:在審前覆核時就此控罪認罪)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同日同地保管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
——————————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採納書面陳詞內容,沒有口頭補充。
鄭念慈歸納案件,指出辯方不爭議Pw1-2作供,亦不爭議案發當日,身穿藍色衣服的被告是西行線堵路的其中一人;及PW2所指被告有拋棄袋及被PW2拾回。
其爭議點僅為物品的合理意圖,即辯方證人(其上司)的口供。
👉🏿作供見此: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39
鄭念慈指想盡快處理,故將於本日14:30 同庭裁決。
裁決見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7
(🪄保安未知下午會否重新派飛;手足兩日上庭僅不足10人旁聽)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2/1]
#20200501新蒲崗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黃(27)
控罪1: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2020年5月1日,在新蒲崗太子道東近景泰苑,與其他不知名者留下雜物,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注:在審前覆核時就此控罪認罪)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同日同地保管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
——————————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採納書面陳詞內容,沒有口頭補充。
鄭念慈歸納案件,指出辯方不爭議Pw1-2作供,亦不爭議案發當日,身穿藍色衣服的被告是西行線堵路的其中一人;及PW2所指被告有拋棄袋及被PW2拾回。
其爭議點僅為物品的合理意圖,即辯方證人(其上司)的口供。
👉🏿作供見此: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39
鄭念慈指想盡快處理,故將於本日14:30 同庭裁決。
裁決見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7
(🪄保安未知下午會否重新派飛;手足兩日上庭僅不足10人旁聽)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0大埔
黃(25)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大埔太和路管有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即一個無線電對講機,即使這器具並非預定作無線電通訊之用,而該器具並沒有領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發出之牌照。
~辯方已去信律政司申請以其他形式處理案件,但控方未覆,因此申請將案件押後,等候控方回覆。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6日 09:30 在粉嶺裁判法院一庭再訊。
~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轉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0大埔
黃(25)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大埔太和路管有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即一個無線電對講機,即使這器具並非預定作無線電通訊之用,而該器具並沒有領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發出之牌照。
~辯方已去信律政司申請以其他形式處理案件,但控方未覆,因此申請將案件押後,等候控方回覆。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6日 09:30 在粉嶺裁判法院一庭再訊。
~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轉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4]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20614。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承認事實:
2019年12月28日17:30時,有50人在行人天橋聚集,當中有人身穿黑衣及戴口罩,並滋擾途人,又要求搜查途人的電話。其後發生圍毆事件,警員20614與同袍到場調查,並懷疑被告與圍毆事件有關。被告逃跑至上水廣場內並躲進swarovski櫃檯下,但不果。(控罪三)20614於櫃檯外截停被告時,被告不斷掙扎及反抗,糾纏期間被告用手撞壞20614的防暴頭盔。
被告掙扎期間,24201上前將被告壓在地上,並警告被告不要反抗。(控罪五)被告搶24201的警棍,20614立即協助搶回警棍,被告沒有鬆手,三人爭持警棍。最終有警員向被告施放胡椒噴霧,被告才鬆手。有閉路電視拍下事發經過,被告警誡下保持沈默。
——————————-
10:16 休庭一會
11: 21 開庭
控方替pw3 申請匿名令,以X稱呼pw3 ,因pw3曾遭起底。辯方反對指有違司法公義;雖然pw3去年曾於另一案作供後受滋擾,但法庭仍然要考慮公眾知情權。控方續指pw3 的胞姊曾收匿名信,要承受心理壓力。姚官終批准控方的申請。
🔴開案陳詞🔴
(控罪一):當被告於行人天橋聚集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牛仔褲、紅白黑色波鞋。大約1740時,李西華先生(pw1)放工歸家時途經行人天橋,看見有大約50名人士在該行人天橋上聚集,有部份 人戴上口罩,有人叫口號及阻礙途人。
Pw1出於好奇用手提電話拍攝現場情況,旋即被人包圍及要求刪掉照片,當時被告亦在人群中並打開啡色雨傘作遮掩。PW1與被告對話期間,被告曾箍pw1的頸。其後他放開PW1,重新以傘遮擋人。
Pw1的手提電話被搶走,又被逾3人拳打腳踢。Pw1 被打至倒在地上,未幾他聽見警察到場,毆打的人停手,眾人四散。
Pw1於北區醫院接受治療,急症室的 Dr Lai Ying Ho 為的臨時診斷為pw1頭部及背部受傷。Pw1被搶去一部價值 港幣 9,000 元的 iphone 。
(控罪二)警員 20614 (pw2)及警員X(pw3)到場後看見被告打開一把啡色雨傘,又與其他人仕一起逃走。他們相信被告與圍毆pw1的事件有關,追截被告,期間大叫「警察咪走」,但被告並無理會繼續逃跑,期間扔掉啡色雨傘。
當追逐到上水商場門外時,pw3用手搭着被告肩膀嘗試把他截停,但是被告不停反抗。pw2上前協助,被告雙手推向pw2的胸口位置,對方失平衡後退約1米,胸口感疼痛。
pw3隨即上前嘗試制服被告及宣佈拘捕襲警,但被告推向對方的心口,然後轉身跑入商場。
Pw2及pw3於大埔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黃淑筠醫生診斷pw2胸壁挫傷。
黃淑筠醫生於同日 2057 時診治pw3,在檢查時她發現pw3的胸口觸痛,她的診斷是胸壁挫傷。
被告跑入商場後脫下黑色外套露出紅色短袖 T 恤,他手持外套繼續逃跑。被告跑進已休息Swarovski(控罪三承認事實,唔重複)。
(控罪四)Pw3持有防暴雷明登長槍,當被告以頭沖向pw2的腋下,同時捉着PW3的雷明登槍柄,並且用力搶奪。pw3 大聲喝令他鬆手,被告反而將左手食指扣入pw3的雷明登扳機位置。pw3看見被告左手連續拉了三下板機,由於防暴長槍鎖上了保險掣及未上膛,因此被告未能成功開槍,而槍管內有兩粒布袋彈,pw3用警棍打了被告左手手臂三下後被告才放手。
被告繼續掙扎,警員24201 (pw4)將被告壓在地上並警告他不要反抗,被告搶警棍(第五項控罪承認事實,唔重複)。
被告在糾纏期間掉下他手中的外套,被告最終被制服後,pw2於現場附近檢獲被告丟掉的黑色外套及啡色雨傘。
多條現場錄影片段拍攝到事發的現場環境及被告的行為。
同日探員 51830(pw6)向被告套取兩個口腔拭子樣本。陸端誼法證專家化驗過被告的黑色外套的 內外面後發現兩個都有來自3人 DNA 的混合物,在比對過被告的口腔拭子樣本後,陸的裁斷是該混合物來自被告及其他兩名中國不知名人士DNA。
12:15休庭 法官需時檢閱涉案圖片及片段,14:30再開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4]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20614。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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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2019年12月28日17:30時,有50人在行人天橋聚集,當中有人身穿黑衣及戴口罩,並滋擾途人,又要求搜查途人的電話。其後發生圍毆事件,警員20614與同袍到場調查,並懷疑被告與圍毆事件有關。被告逃跑至上水廣場內並躲進swarovski櫃檯下,但不果。(控罪三)20614於櫃檯外截停被告時,被告不斷掙扎及反抗,糾纏期間被告用手撞壞20614的防暴頭盔。
被告掙扎期間,24201上前將被告壓在地上,並警告被告不要反抗。(控罪五)被告搶24201的警棍,20614立即協助搶回警棍,被告沒有鬆手,三人爭持警棍。最終有警員向被告施放胡椒噴霧,被告才鬆手。有閉路電視拍下事發經過,被告警誡下保持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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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休庭一會
11: 21 開庭
控方替pw3 申請匿名令,以X稱呼pw3 ,因pw3曾遭起底。辯方反對指有違司法公義;雖然pw3去年曾於另一案作供後受滋擾,但法庭仍然要考慮公眾知情權。控方續指pw3 的胞姊曾收匿名信,要承受心理壓力。姚官終批准控方的申請。
🔴開案陳詞🔴
(控罪一):當被告於行人天橋聚集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牛仔褲、紅白黑色波鞋。大約1740時,李西華先生(pw1)放工歸家時途經行人天橋,看見有大約50名人士在該行人天橋上聚集,有部份 人戴上口罩,有人叫口號及阻礙途人。
Pw1出於好奇用手提電話拍攝現場情況,旋即被人包圍及要求刪掉照片,當時被告亦在人群中並打開啡色雨傘作遮掩。PW1與被告對話期間,被告曾箍pw1的頸。其後他放開PW1,重新以傘遮擋人。
Pw1的手提電話被搶走,又被逾3人拳打腳踢。Pw1 被打至倒在地上,未幾他聽見警察到場,毆打的人停手,眾人四散。
Pw1於北區醫院接受治療,急症室的 Dr Lai Ying Ho 為的臨時診斷為pw1頭部及背部受傷。Pw1被搶去一部價值 港幣 9,000 元的 iphone 。
(控罪二)警員 20614 (pw2)及警員X(pw3)到場後看見被告打開一把啡色雨傘,又與其他人仕一起逃走。他們相信被告與圍毆pw1的事件有關,追截被告,期間大叫「警察咪走」,但被告並無理會繼續逃跑,期間扔掉啡色雨傘。
當追逐到上水商場門外時,pw3用手搭着被告肩膀嘗試把他截停,但是被告不停反抗。pw2上前協助,被告雙手推向pw2的胸口位置,對方失平衡後退約1米,胸口感疼痛。
pw3隨即上前嘗試制服被告及宣佈拘捕襲警,但被告推向對方的心口,然後轉身跑入商場。
Pw2及pw3於大埔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黃淑筠醫生診斷pw2胸壁挫傷。
黃淑筠醫生於同日 2057 時診治pw3,在檢查時她發現pw3的胸口觸痛,她的診斷是胸壁挫傷。
被告跑入商場後脫下黑色外套露出紅色短袖 T 恤,他手持外套繼續逃跑。被告跑進已休息Swarovski(控罪三承認事實,唔重複)。
(控罪四)Pw3持有防暴雷明登長槍,當被告以頭沖向pw2的腋下,同時捉着PW3的雷明登槍柄,並且用力搶奪。pw3 大聲喝令他鬆手,被告反而將左手食指扣入pw3的雷明登扳機位置。pw3看見被告左手連續拉了三下板機,由於防暴長槍鎖上了保險掣及未上膛,因此被告未能成功開槍,而槍管內有兩粒布袋彈,pw3用警棍打了被告左手手臂三下後被告才放手。
被告繼續掙扎,警員24201 (pw4)將被告壓在地上並警告他不要反抗,被告搶警棍(第五項控罪承認事實,唔重複)。
被告在糾纏期間掉下他手中的外套,被告最終被制服後,pw2於現場附近檢獲被告丟掉的黑色外套及啡色雨傘。
多條現場錄影片段拍攝到事發的現場環境及被告的行為。
同日探員 51830(pw6)向被告套取兩個口腔拭子樣本。陸端誼法證專家化驗過被告的黑色外套的 內外面後發現兩個都有來自3人 DNA 的混合物,在比對過被告的口腔拭子樣本後,陸的裁斷是該混合物來自被告及其他兩名中國不知名人士DNA。
12:15休庭 法官需時檢閱涉案圖片及片段,14:30再開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0805荃灣 #審訊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控罪:
(1)刑事損壞 [D1-2]
(2)刑事損壞[D3-5]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1]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2]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
(7) 刑事損壞[D1-5]
(8) 刑事損壞[D1-5]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3]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4]
詳細控罪及案情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48
———-———-
11:00 開始各被告求情中
11:53 黃士翔打斷D4代表律師求情🌝,提出早休,12:15開庭
12:19 開庭
12:35 黃官休庭10分鐘以考慮是否拎社會服務令報告
12:49開庭,12:52完庭
———-———-
❗️❗️D1-5認罪,僅罪5、6、9、10撤銷控罪,如下❗️❗️
D1 承認控罪1,3,7,8;控罪5獲撤銷。
D2 承認控罪1,4,7,8;控罪6獲撤銷。
D3 承認控罪2,7,8;控罪9獲撤銷。
D4 承認控罪2,7,8;控罪10獲撤銷。
D5 承認控罪2,7,8。
———-———-
控方證物:
相冊1:主要是D1-2涉案在楊屋道交界位置的照片。相1是涉事路燈,乃8月5日清晨所影,現場光線充足。相3-4是fa 1775燈柱的情況。
相冊2:主要是D3-5涉案在大河道沙咀道交界的照片,皆是緊接案發的凌晨時分所拍。相1-4是wide shot 及close up, 相4是3組交通燈中的一組被塗黑;相5-6 是現場環境;相7-8是另一枝交通燈;相9-10第3盞燈;相11-18 是現場拍攝的工具。
相冊3:主要是現場所搜的物品及證物照片,控方特別指出相29-31 是呼應大三罷的文宣物品,這些照片皆能回應案情撰要段1.
相冊4-8 分別是D1-5各自被帶回警署後的照片(物品及衣著)。
———-———-
D2在2021年7月23日因 #0930荃灣 一案被定罪成,其餘被告皆沒有罪底。
🔻控方提出以下案件以作判刑參考:
1,吳文南(音)案例213-214段指被告認罪會有20-30%扣減,但控方指出7月26日才收到各方認罪書信,並已在7月30日回覆。其認罪時間早已定了聆訊日期因此只適合有20%扣減。
2,CAAR1/2021 段44指該案被告的行為對秩序有影響。
3,CAAR2/2021段61-62 段指預謀案件的嚴重性,量刑時要考慮案發背景。
4,CAAR5/2021段45段指刑事損壞是對法治的挑戰及會造成漣漪效應。
5,Hcma184/2020 段25 要法庭視乎情節定判刑,但因案發行為是預謀,故不應姑息。
控方歸納上述,指出重點是要從嚴處理,故此等案發背景是不適合索取社會服務令。他又指本案發生在半夜、是夥同及有預謀犯案,比一時衝動嚴重得多,所破壞的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會造成危險及浪費社會資源,同時此舉只會加深及鼓勵他人做出相同舉動。
———-———-
#求情
🙍🏻♀️D1 代表律師求情:
回應控方所指的夥同是指D1-2;D3-5損壞不同的交通燈,但律師指出無證據彼此認識及使用過無線電通信,亦沒有組織策劃者,只是各自做不當行為,及沒有證據他放相關物品在地上。
一盞交通燈不是完全被塗黑,僅輕微塗污,交通燈仍能看見及運作,同位置有其他未塗污交通燈,能正常運作,被告願意賠償約500元。
案情雖沒有指出,但他被捕時有同poop有身體接觸,因而留醫了5日。
共有5封求情信,皆指出D1是好人及好工作伙伴。事件正值社運高峰期,不少年輕人都做出不恰當的方法表達感受,現年34歲的被告亦做出此舉,希望法庭考慮他當時的想法。(按:🌝?)
🔻所呈堂案例以供參考(未有讀出編號):
案例一:一27歲工人響應大三罷在獅子山隧道,以剪電線方式損壞交通燈,當時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案例二:11月5日時一20歲年輕人同樣是以剪電線方式損毀交通燈,同樣判處社會服務令。
律師指出上述案件比此案更為嚴重,教希望可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D2代表律師求情:
現年24歲,跟兩老同住,有2位家姐,被告任職文員工作,故希望盡快出來出來工作以減輕家人負擔。希望判刑押後至8月6以觀察另一案的判刑結果。
🙍🏻♂️D3 代表律師求情:
🔺回應控方所提出的案例:
1,吳文南(音)案例,因在去信同控方商討時,能令部分控罪獲撤銷 ,故希望可以爭取25%刑期扣減
2,CAAR1/2021 沙田刑毀喜茶,原是判處社會服務令。
3,Caar2/2021 損毀何君堯辦事處,原判處感化令,後變200小時變敎導所,因當時考慮點是損毀財物價值11萬,段69 中亦指出當時的被告犯案原因是仇視及欺凌,但D3在會面記錄上沒有此點因素,他僅支持罷工。
4,Caar5/2021 乃20200101元旦遊行後的各區縱火及投擲汽油彈,被告有兩條控罪,在認罪後原判處社會服務令,辯方指其刑責比此案重。
5,Hcma184/2020 所損毀的是黨鐵閘機,更為嚴重。
呈上多封求情信,信1背面亦有證書,展示在維修汽車上有天分,希望候判不用還押。
🙍🏻♂️D4代表律師求情:
🔺補充回應控方案例:
1,Caar1/2021 中有poop受傷及其涉案的金額高達萬元。
2,Caar5/2021 中該名被告背包有易燃物品。
辯方指出控方所舉案例的案情適用性不大,所以希望單獨審視一案情。D4的涉案案情中涉及3枝交通燈,但整體個別仍能見到燈號,被告只塗污了綠燈,另外2個燈號在深夜或清晨也能清晰可見,故罪行性同嚴重性比控方案情所指皆輕。
📌關於損毀程度
回應控方所指D1-2;3-5 有夥同情況,但辯方指出程度非常低,僅燈面被破壞。預謀程度低,嚴重程度亦低,雖要考慮公眾角度要從嚴處理,但即使相同控罪也要有不同罪行性,被告僅塗了綠燈故見不到對公眾秩序有實際影響,涉案舉動屬短暫性損壞,而D3-5的賠償金額僅1332元,僅是清潔費。
📨#求情 及信件:
被告以一級榮譽資格從科大機械同航天工程學系畢業,現進攻機械博士,其研究是關於空氣及流體動力學,希望能提高能源效益,令社會人士得著。現任職大學教學助理,大部分月薪會交繳兩老,家有一位就讀中四的弟弟。媽媽身體不好,有幫媽媽按摩;希望可以照顧家人。
有一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律師指出他是熱血青年,當年僅衝動行事,2年來準備聆訊已構成大衝擊,對被告有大影響。
在自己的求情信中顯示出有悔意,曾求醫心理學家。在媽媽求情信中指兒子有心理壓力,亦有焦慮問題。
餘下求情信由校長、同學及好朋友所寫,皆有正面評價, 及指出涉案行為跟個性不符,僅因社會氣氛所致。在讀書時期已是樂於助人及照顧他人。特別讀出中學副校長冼先生的信件,指出被告早已發奮立志於學。
辯方指出被告優秀,多年來參加美國國際無人機比賽,2月會交比賽項目到協會。
被告自15歲起有打泰拳,自中學起有參加公開比賽及奪獎,大學後亦有繼續運動,曾在58,60公斤賽事奪冠。今年5月亦有參賽及奪冠。
辯方指出被告是大好青年,故望法庭可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及輕判。黃士翔有問及,會否考慮索取心理醫生報告以幫助求情,辯方指被告已康復,無需索取。
🙍🏻♂️D5代表律師求情:
🔺回應控方案例:
Caar5/2021 是用磚頭投擲水炮車,而水炮車代表了法治及權威,故才是控方所指對法治的挑戰。
本案涉案是凌晨時分,對道路使用者的影響較低。
#求情 內容: 被告現年24歲,年幼時父親離世,由母親獨力照顧他及姐姐。被告中學畢業後任職餐廳職員,夢想是投考消防,而此刑事紀錄已令其夢想破滅,乃一大教訓。
呈上三封求情信,一是由家姐所寫,二是由中學校長所寫,三是由6位老師聯署合寫。信件皆指出被告品性純良,樂於助人及關心社會,被告已經非常難過,用了錯誤方式表達不滿,信中能見悔意。
———-———-
案件將於本年8月16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為第1,3,4,5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及為第2被告索取背景及勞教中心報告。各被告需要還押。❗️
(按:14庭内已滿,開放12庭為視象庭,尚可取票旁聽)
如有餘下內容,特別庭上讀出的案情部分,請pm bot:
@youarenotalonehk_livebot
💛感謝臨時直播員❤️🔥💛
#黃士翔裁判官 #0805荃灣 #審訊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控罪:
(1)刑事損壞 [D1-2]
(2)刑事損壞[D3-5]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1]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2]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
(7) 刑事損壞[D1-5]
(8) 刑事損壞[D1-5]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3]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4]
詳細控罪及案情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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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開始各被告求情中
11:53 黃士翔打斷D4代表律師求情🌝,提出早休,12:15開庭
12:19 開庭
12:35 黃官休庭10分鐘以考慮是否拎社會服務令報告
12:49開庭,12:52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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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認罪,僅罪5、6、9、10撤銷控罪,如下❗️❗️
D1 承認控罪1,3,7,8;控罪5獲撤銷。
D2 承認控罪1,4,7,8;控罪6獲撤銷。
D3 承認控罪2,7,8;控罪9獲撤銷。
D4 承認控罪2,7,8;控罪10獲撤銷。
D5 承認控罪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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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相冊1:主要是D1-2涉案在楊屋道交界位置的照片。相1是涉事路燈,乃8月5日清晨所影,現場光線充足。相3-4是fa 1775燈柱的情況。
相冊2:主要是D3-5涉案在大河道沙咀道交界的照片,皆是緊接案發的凌晨時分所拍。相1-4是wide shot 及close up, 相4是3組交通燈中的一組被塗黑;相5-6 是現場環境;相7-8是另一枝交通燈;相9-10第3盞燈;相11-18 是現場拍攝的工具。
相冊3:主要是現場所搜的物品及證物照片,控方特別指出相29-31 是呼應大三罷的文宣物品,這些照片皆能回應案情撰要段1.
相冊4-8 分別是D1-5各自被帶回警署後的照片(物品及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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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在2021年7月23日因 #0930荃灣 一案被定罪成,其餘被告皆沒有罪底。
🔻控方提出以下案件以作判刑參考:
1,吳文南(音)案例213-214段指被告認罪會有20-30%扣減,但控方指出7月26日才收到各方認罪書信,並已在7月30日回覆。其認罪時間早已定了聆訊日期因此只適合有20%扣減。
2,CAAR1/2021 段44指該案被告的行為對秩序有影響。
3,CAAR2/2021段61-62 段指預謀案件的嚴重性,量刑時要考慮案發背景。
4,CAAR5/2021段45段指刑事損壞是對法治的挑戰及會造成漣漪效應。
5,Hcma184/2020 段25 要法庭視乎情節定判刑,但因案發行為是預謀,故不應姑息。
控方歸納上述,指出重點是要從嚴處理,故此等案發背景是不適合索取社會服務令。他又指本案發生在半夜、是夥同及有預謀犯案,比一時衝動嚴重得多,所破壞的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會造成危險及浪費社會資源,同時此舉只會加深及鼓勵他人做出相同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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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D1 代表律師求情:
回應控方所指的夥同是指D1-2;D3-5損壞不同的交通燈,但律師指出無證據彼此認識及使用過無線電通信,亦沒有組織策劃者,只是各自做不當行為,及沒有證據他放相關物品在地上。
一盞交通燈不是完全被塗黑,僅輕微塗污,交通燈仍能看見及運作,同位置有其他未塗污交通燈,能正常運作,被告願意賠償約500元。
案情雖沒有指出,但他被捕時有同poop有身體接觸,因而留醫了5日。
共有5封求情信,皆指出D1是好人及好工作伙伴。事件正值社運高峰期,不少年輕人都做出不恰當的方法表達感受,現年34歲的被告亦做出此舉,希望法庭考慮他當時的想法。(按:🌝?)
🔻所呈堂案例以供參考(未有讀出編號):
案例一:一27歲工人響應大三罷在獅子山隧道,以剪電線方式損壞交通燈,當時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案例二:11月5日時一20歲年輕人同樣是以剪電線方式損毀交通燈,同樣判處社會服務令。
律師指出上述案件比此案更為嚴重,教希望可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D2代表律師求情:
現年24歲,跟兩老同住,有2位家姐,被告任職文員工作,故希望盡快出來出來工作以減輕家人負擔。希望判刑押後至8月6以觀察另一案的判刑結果。
🙍🏻♂️D3 代表律師求情:
🔺回應控方所提出的案例:
1,吳文南(音)案例,因在去信同控方商討時,能令部分控罪獲撤銷 ,故希望可以爭取25%刑期扣減
2,CAAR1/2021 沙田刑毀喜茶,原是判處社會服務令。
3,Caar2/2021 損毀何君堯辦事處,原判處感化令,後變200小時變敎導所,因當時考慮點是損毀財物價值11萬,段69 中亦指出當時的被告犯案原因是仇視及欺凌,但D3在會面記錄上沒有此點因素,他僅支持罷工。
4,Caar5/2021 乃20200101元旦遊行後的各區縱火及投擲汽油彈,被告有兩條控罪,在認罪後原判處社會服務令,辯方指其刑責比此案重。
5,Hcma184/2020 所損毀的是黨鐵閘機,更為嚴重。
呈上多封求情信,信1背面亦有證書,展示在維修汽車上有天分,希望候判不用還押。
🙍🏻♂️D4代表律師求情:
🔺補充回應控方案例:
1,Caar1/2021 中有poop受傷及其涉案的金額高達萬元。
2,Caar5/2021 中該名被告背包有易燃物品。
辯方指出控方所舉案例的案情適用性不大,所以希望單獨審視一案情。D4的涉案案情中涉及3枝交通燈,但整體個別仍能見到燈號,被告只塗污了綠燈,另外2個燈號在深夜或清晨也能清晰可見,故罪行性同嚴重性比控方案情所指皆輕。
📌關於損毀程度
回應控方所指D1-2;3-5 有夥同情況,但辯方指出程度非常低,僅燈面被破壞。預謀程度低,嚴重程度亦低,雖要考慮公眾角度要從嚴處理,但即使相同控罪也要有不同罪行性,被告僅塗了綠燈故見不到對公眾秩序有實際影響,涉案舉動屬短暫性損壞,而D3-5的賠償金額僅1332元,僅是清潔費。
📨#求情 及信件:
被告以一級榮譽資格從科大機械同航天工程學系畢業,現進攻機械博士,其研究是關於空氣及流體動力學,希望能提高能源效益,令社會人士得著。現任職大學教學助理,大部分月薪會交繳兩老,家有一位就讀中四的弟弟。媽媽身體不好,有幫媽媽按摩;希望可以照顧家人。
有一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律師指出他是熱血青年,當年僅衝動行事,2年來準備聆訊已構成大衝擊,對被告有大影響。
在自己的求情信中顯示出有悔意,曾求醫心理學家。在媽媽求情信中指兒子有心理壓力,亦有焦慮問題。
餘下求情信由校長、同學及好朋友所寫,皆有正面評價, 及指出涉案行為跟個性不符,僅因社會氣氛所致。在讀書時期已是樂於助人及照顧他人。特別讀出中學副校長冼先生的信件,指出被告早已發奮立志於學。
辯方指出被告優秀,多年來參加美國國際無人機比賽,2月會交比賽項目到協會。
被告自15歲起有打泰拳,自中學起有參加公開比賽及奪獎,大學後亦有繼續運動,曾在58,60公斤賽事奪冠。今年5月亦有參賽及奪冠。
辯方指出被告是大好青年,故望法庭可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及輕判。黃士翔有問及,會否考慮索取心理醫生報告以幫助求情,辯方指被告已康復,無需索取。
🙍🏻♂️D5代表律師求情:
🔺回應控方案例:
Caar5/2021 是用磚頭投擲水炮車,而水炮車代表了法治及權威,故才是控方所指對法治的挑戰。
本案涉案是凌晨時分,對道路使用者的影響較低。
#求情 內容: 被告現年24歲,年幼時父親離世,由母親獨力照顧他及姐姐。被告中學畢業後任職餐廳職員,夢想是投考消防,而此刑事紀錄已令其夢想破滅,乃一大教訓。
呈上三封求情信,一是由家姐所寫,二是由中學校長所寫,三是由6位老師聯署合寫。信件皆指出被告品性純良,樂於助人及關心社會,被告已經非常難過,用了錯誤方式表達不滿,信中能見悔意。
———-———-
案件將於本年8月16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為第1,3,4,5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及為第2被告索取背景及勞教中心報告。各被告需要還押。❗️
(按:14庭内已滿,開放12庭為視象庭,尚可取票旁聽)
如有餘下內容,特別庭上讀出的案情部分,請pm bot:
@youarenotalonehk_livebot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劉(28) #1110旺角 (原案A3)
控罪2: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無合法辯解而損壞編號AM7093的警車,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
=============
答辯: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兩罪的控方案情。
案情簡要:
控罪2:
簡單而言,被告在警方車輛AM7093由彌敦道左轉入亞皆老街時,追向警車並用磚頭擲向警方車輛 AM7093。被告的作為令AM7093的左後方車身造成10厘米的凹陷及花痕。
控罪3:
簡單而言,警員A及隊員因被告的作為而下車追截被告,期間警員將被告按在地上,可是被告在警員警吿下仍極力反抗,令警員們不能控制被吿,因此需要使用警棍協助制服被告。
觀看片段:有線新聞
片段能顯示到被告在干犯控罪2及控罪3時的過程。
片段可顯示到被告在警方車輛AM7093由彌敦道左轉入亞皆老街時,與其他示威者一同追向警車,而他用磚頭擲向警方車輛 AM7093。
李慶年法官觀看片段後就控罪2確認以下事實:
1)涉案磚頭的大小為約一隻手掌
2)被吿開始追向警方車輛AM7093時追了30至40米
3)被告在少於3米的距離用磚頭擲向警方車輛AM7093
4)被告在干犯本案時現場正出現非法集結
5)當時有8至10名示威者一同追向警方車輛
李慶年法官亦就控罪3確認以下事實:
1)沒有警員因被告的反抗而受傷
第一階段求情及被告背景:
1)背景:
控方確認被告沒有案底。
2)刑罰扣減的議題
辯方同意被告在法庭在2020年11月19日排定審期後才認罪。辯方同意這是遲來的認罪,而被吿在2021年6月18日才在審訊前覆核表達認罪意向。
李慶年法官關注被吿遲來的認罪意向有沒有減省警方的調查時間。
控方同意被吿認罪能夠減省證人的數量及準備工夫。若以審訊日子作考慮,被告認罪可約減省3天的時間。因此,控方建議法庭可給予被吿25%至30%的刑罰扣減。
3)求情
辯方求情內容會採納書面內容,因此只在庭上補充被告的拒捕行為沒有令警方需要用更多時間及功夫處理現場秩序。
辯方指不會要求法庭判處被告罰款及社會服務令,唯希望法庭能判處被告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控方建議法庭能參考CAAR1/2021案,因為這宗案件與本案的控罪背景也是涉及損壞警方車輛。上訴法庭也在判詞第45段交代涉及損壞警方車輛的背景的考慮因素。
李慶年法官詢問控方,辯方建議的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會否犯上量刑的原則性錯誤。
控方認為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寛大的處理。
李慶年法官詢問若果將量刑再上調,基本上已達到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的級別。
控方認為被告的行為是針對警車,以及是對警方將示威者帶上警車的回應。唯認為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並非原則性犯錯。
控方認為本案應以部分分期執行的方式處理本案兩罪的刑罰,簡單而言,因為本案兩項控罪的情節並非完全一致,法庭不能只因為被告在同一天干犯兩項控罪而隨便將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判刑詳情:判刑會留待審訊完結後處理
*經過討論後,法庭及辯方均同意將被告在侯判期間還押懲教看管是合適的做法
(11:33定稿)
#李慶年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劉(28) #1110旺角 (原案A3)
控罪2: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無合法辯解而損壞編號AM7093的警車,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
=============
答辯: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兩罪的控方案情。
案情簡要:
控罪2:
簡單而言,被告在警方車輛AM7093由彌敦道左轉入亞皆老街時,追向警車並用磚頭擲向警方車輛 AM7093。被告的作為令AM7093的左後方車身造成10厘米的凹陷及花痕。
控罪3:
簡單而言,警員A及隊員因被告的作為而下車追截被告,期間警員將被告按在地上,可是被告在警員警吿下仍極力反抗,令警員們不能控制被吿,因此需要使用警棍協助制服被告。
觀看片段:有線新聞
片段能顯示到被告在干犯控罪2及控罪3時的過程。
片段可顯示到被告在警方車輛AM7093由彌敦道左轉入亞皆老街時,與其他示威者一同追向警車,而他用磚頭擲向警方車輛 AM7093。
李慶年法官觀看片段後就控罪2確認以下事實:
1)涉案磚頭的大小為約一隻手掌
2)被吿開始追向警方車輛AM7093時追了30至40米
3)被告在少於3米的距離用磚頭擲向警方車輛AM7093
4)被告在干犯本案時現場正出現非法集結
5)當時有8至10名示威者一同追向警方車輛
李慶年法官亦就控罪3確認以下事實:
1)沒有警員因被告的反抗而受傷
第一階段求情及被告背景:
1)背景:
控方確認被告沒有案底。
2)刑罰扣減的議題
辯方同意被告在法庭在2020年11月19日排定審期後才認罪。辯方同意這是遲來的認罪,而被吿在2021年6月18日才在審訊前覆核表達認罪意向。
李慶年法官關注被吿遲來的認罪意向有沒有減省警方的調查時間。
控方同意被吿認罪能夠減省證人的數量及準備工夫。若以審訊日子作考慮,被告認罪可約減省3天的時間。因此,控方建議法庭可給予被吿25%至30%的刑罰扣減。
3)求情
辯方求情內容會採納書面內容,因此只在庭上補充被告的拒捕行為沒有令警方需要用更多時間及功夫處理現場秩序。
辯方指不會要求法庭判處被告罰款及社會服務令,唯希望法庭能判處被告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控方建議法庭能參考CAAR1/2021案,因為這宗案件與本案的控罪背景也是涉及損壞警方車輛。上訴法庭也在判詞第45段交代涉及損壞警方車輛的背景的考慮因素。
李慶年法官詢問控方,辯方建議的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會否犯上量刑的原則性錯誤。
控方認為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寛大的處理。
李慶年法官詢問若果將量刑再上調,基本上已達到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的級別。
控方認為被告的行為是針對警車,以及是對警方將示威者帶上警車的回應。唯認為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並非原則性犯錯。
控方認為本案應以部分分期執行的方式處理本案兩罪的刑罰,簡單而言,因為本案兩項控罪的情節並非完全一致,法庭不能只因為被告在同一天干犯兩項控罪而隨便將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判刑詳情:判刑會留待審訊完結後處理
*經過討論後,法庭及辯方均同意將被告在侯判期間還押懲教看管是合適的做法
(11:33定稿)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0屯門
鄭(19)
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屯門鄉事會路與河傍街交界,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黃立然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0939 開庭
📌 雙方代表律師
控方:吳大律師
辯方:林大律師
📌 答辯前案件管理
控方申請休庭15至20分鐘,以讓雙方處理事宜。
0941 休庭
1012 開庭
📌 辯方申請
辯方有時間上押後申請,以讓控辯商討事項。
辯方上星期收到新文件,並於上星期四(29號)將文件寄給律政署,事情到了今早有新發展,認為雖然控方考慮需時,但也是有空間亦有機會。辯方表示於28號還是未考慮的,到了29號才將文件寄出。
裁判官問申請與本案證供有否關係。辯方回答都有關係。
🧷 控方回應
控方收到指示,表示對這次申請表示中立。控方表示他也是這個早上才收到文件,原因是因為辯方的文件是寄往律政署,而非控方律師,因此他要今早才得知這新文件。
裁判官多次問控方律師自己對文件的立場,例如相關文件是否毫無瓜葛?或是以控方律師的看法,這次申請有沒有空間成功?控方也只回答「抱歉,要睇律政司指示」「我都係聽取指示」。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20分鐘,以讓他考慮雙方情況。
(按:控辯雙方由頭到尾,都無提過個申請究竟係乜嘢)
約1023 休庭
1050 開庭
📌 決定
鑑於控方立場中立,即律政署對於申請仍在考慮中,故此裁判官批准押後。接着雙方討論押後是作為審訊還是提訊。經討論後,決定押後作審訊用。案件押後以讓案件到一庭排期。
約1055 休庭
1137 開庭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7日至18日0930時作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138 休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0屯門
鄭(19)
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屯門鄉事會路與河傍街交界,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黃立然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0939 開庭
📌 雙方代表律師
控方:吳大律師
辯方:林大律師
📌 答辯前案件管理
控方申請休庭15至20分鐘,以讓雙方處理事宜。
0941 休庭
1012 開庭
📌 辯方申請
辯方有時間上押後申請,以讓控辯商討事項。
辯方上星期收到新文件,並於上星期四(29號)將文件寄給律政署,事情到了今早有新發展,認為雖然控方考慮需時,但也是有空間亦有機會。辯方表示於28號還是未考慮的,到了29號才將文件寄出。
裁判官問申請與本案證供有否關係。辯方回答都有關係。
🧷 控方回應
控方收到指示,表示對這次申請表示中立。控方表示他也是這個早上才收到文件,原因是因為辯方的文件是寄往律政署,而非控方律師,因此他要今早才得知這新文件。
裁判官多次問控方律師自己對文件的立場,例如相關文件是否毫無瓜葛?或是以控方律師的看法,這次申請有沒有空間成功?控方也只回答「抱歉,要睇律政司指示」「我都係聽取指示」。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20分鐘,以讓他考慮雙方情況。
(按:控辯雙方由頭到尾,都無提過個申請究竟係乜嘢)
約1023 休庭
1050 開庭
📌 決定
鑑於控方立場中立,即律政署對於申請仍在考慮中,故此裁判官批准押後。接着雙方討論押後是作為審訊還是提訊。經討論後,決定押後作審訊用。案件押後以讓案件到一庭排期。
約1055 休庭
1137 開庭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7日至18日0930時作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138 休庭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1/10)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指向A1-A2]
王(25)及劉(20)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4:暴動 [指向A4]
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指向A4]
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襲擊警務人員B。
=============
在處理被告答辯前,李慶年法官先處理義務律師的問題,因為法庭關注是否應該在文件上公佈義務律師的名稱,而這涉及到義務律師的資格及利益。在一輪討論後及辯方同意後,法庭不會在文件上公佈義務律師的名稱。
答辯:三位被告皆否認控罪
法庭處理本案第三被告的認罪答辯後,正式開始進行審訊。
開案陳詞簡要:
[與A1王(25)及A2劉(20)相關]
在2019年11月10日21:15時,警員在彌敦道發現有示威者進行堵路。之後有警員發現A1及A2將垃圾膠袋放在馬路上,期後警員成功追截並制服A1及A2。A1及A2其後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被宣佈拘捕,當時A1的頭部有受傷。
當時現場道路被雜物堵塞,因此車輛不能通行,令現場交通阻塞。
[與A4鄧(58)相關]
簡單而言,警方在上述事件發生後設置封鎖線,有約200人在封鎖線叫囂及喝倒采,此後忽然有人向警方封鎖線投擲磚頭,水樽及雜物,令事件演變成暴動。當中A4在本案被指向警方投擲物件並擊中警員B的左腳。
兩份承認事實的簡要:
內容指出各被告被警員拘捕的情況;他們被警員搜出和撿取的物品;警方在本案所準備的證物,例如照片冊、包括TVB、有線新聞、HK01等的網上片段及片段截圖冊;以及警員B的驗傷報告等。
本案證物沒有受干擾;片段沒有被更改和干擾,以及能反映現實情況。
本案被告過往沒有案底。
*有上述兩個部分的部分內容會在審訊期間提及,故不先在此指出。
案件爭議點:
李慶年法官重申法處不希望浪費時間及公帑處理無謂的「爭議」。
在控罪1上,控方代表表示本案在21:15至21:22時出現非法集結,影響地點為直徑長約30米的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交界。
在控罪4上,控方代表表示本案在21:30至21:34時出現暴動。
A1及A2的法律代表表示會爭議現場有沒有非法集結,即現場有沒有多於3人參與非法集結;以及爭議被吿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
A4 的法律代表表示會爭議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暴動及襲警,即爭議警員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簡單而言,本案涉及3個爭議點。
=============
處理好案件管理事宜後,正式開始控方案情。
(14:08更新)
*本文將早前的20人在封鎖線叫囂及喝倒采更正為200人
#李慶年法官 #審訊(1/10)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指向A1-A2]
王(25)及劉(20)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4:暴動 [指向A4]
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指向A4]
鄧(58)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襲擊警務人員B。
=============
在處理被告答辯前,李慶年法官先處理義務律師的問題,因為法庭關注是否應該在文件上公佈義務律師的名稱,而這涉及到義務律師的資格及利益。在一輪討論後及辯方同意後,法庭不會在文件上公佈義務律師的名稱。
答辯:三位被告皆否認控罪
法庭處理本案第三被告的認罪答辯後,正式開始進行審訊。
開案陳詞簡要:
[與A1王(25)及A2劉(20)相關]
在2019年11月10日21:15時,警員在彌敦道發現有示威者進行堵路。之後有警員發現A1及A2將垃圾膠袋放在馬路上,期後警員成功追截並制服A1及A2。A1及A2其後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被宣佈拘捕,當時A1的頭部有受傷。
當時現場道路被雜物堵塞,因此車輛不能通行,令現場交通阻塞。
[與A4鄧(58)相關]
簡單而言,警方在上述事件發生後設置封鎖線,有約200人在封鎖線叫囂及喝倒采,此後忽然有人向警方封鎖線投擲磚頭,水樽及雜物,令事件演變成暴動。當中A4在本案被指向警方投擲物件並擊中警員B的左腳。
兩份承認事實的簡要:
內容指出各被告被警員拘捕的情況;他們被警員搜出和撿取的物品;警方在本案所準備的證物,例如照片冊、包括TVB、有線新聞、HK01等的網上片段及片段截圖冊;以及警員B的驗傷報告等。
本案證物沒有受干擾;片段沒有被更改和干擾,以及能反映現實情況。
本案被告過往沒有案底。
*有上述兩個部分的部分內容會在審訊期間提及,故不先在此指出。
案件爭議點:
李慶年法官重申法處不希望浪費時間及公帑處理無謂的「爭議」。
在控罪1上,控方代表表示本案在21:15至21:22時出現非法集結,影響地點為直徑長約30米的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交界。
在控罪4上,控方代表表示本案在21:30至21:34時出現暴動。
A1及A2的法律代表表示會爭議現場有沒有非法集結,即現場有沒有多於3人參與非法集結;以及爭議被吿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
A4 的法律代表表示會爭議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暴動及襲警,即爭議警員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簡單而言,本案涉及3個爭議點。
=============
處理好案件管理事宜後,正式開始控方案情。
(14:08更新)
*本文將早前的20人在封鎖線叫囂及喝倒采更正為200人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4]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20614。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上午: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0
———————————
14:40開庭
Pw1李姓男途人作供,他任職建造業工人,案發當天正在下班途中。李打算去藥房購物,遂走上行人天橋。他行走期間正於家人wechat視訊,並看見現場有50至100名人士。
控方播放01直播片段。
李續指,他wechat 期間,有數名人士走過來,一名女子突然撞向被告,並大叫「非禮!」,又指控被告拍照,要求查看對方手機。其後越來越多人圍著被告,導致場面混亂。有人推被告並搶去手機,李欲取回手機,卻被人箍頸。李又指期間不斷被人毆打及拉扯,導致他嘴唇流血,心口疼痛。
15:25 pw1作供完畢
15:41 控方繼續播放01直播片段、RTHK、YouTube、(咩咩TV:聽唔到)同閉路電視片段。
16:14 散庭。明早10時繼續。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4]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20614。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
上午: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40
———————————
14:40開庭
Pw1李姓男途人作供,他任職建造業工人,案發當天正在下班途中。李打算去藥房購物,遂走上行人天橋。他行走期間正於家人wechat視訊,並看見現場有50至100名人士。
控方播放01直播片段。
李續指,他wechat 期間,有數名人士走過來,一名女子突然撞向被告,並大叫「非禮!」,又指控被告拍照,要求查看對方手機。其後越來越多人圍著被告,導致場面混亂。有人推被告並搶去手機,李欲取回手機,卻被人箍頸。李又指期間不斷被人毆打及拉扯,導致他嘴唇流血,心口疼痛。
15:25 pw1作供完畢
15:41 控方繼續播放01直播片段、RTHK、YouTube、(咩咩TV:聽唔到)同閉路電視片段。
16:14 散庭。明早10時繼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20200501新蒲崗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黃(27)
控罪1: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2020年5月1日,在新蒲崗太子道東近景泰苑,與其他不知名者留下雜物,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注:在審前覆核時就此控罪認罪)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同日同地保管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
——————————
14:30 開庭
🔸簡易案情:
案發日PW1 駕駛電單車到案發地點,見到有黑衣人堵路,放置雜物於東西行車線上,當時行車線各有數名人士。沒有爭議的是東行線其中一名堵路人士為被告,而被告亦已承認控罪一。
當時休班的PW1報警叫警方到場,到場的警員PW2在案發地點附近見到被告將背包掉低,背包內藏有控罪二所列的物品,即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PW2懷疑被告意圖管有物品以損壞財產。在警誡下被告解釋管有物品是「番工時用嘅」。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供分析:
控方沒有直接證供指出被告管有物品的意圖,法庭只能基於證供證據作推論。
PW1目睹堵路時黑衣人搬來附近地盤的物品,而控方只能講到被告背包內有管有物品,法庭需要考慮物品的用途。
DW1是被告的上司,案發前被告已與工程公司簽署合約,將會在案發後不久成為該公司的長期管工。辯方亦有證物D2——工程人員註冊證明書,證明被告案發前已擁有相關工作資格。
辯方證物相片顯示涉案物品可在工作地方使用,被告因準備與公司的合作關係,案發前已在該公司做散工,合作一段時間。獲聘請當長工後,被告假日時上辦公室拎工具。
雖然辦方沒有證人證明被告何時上公司拿取工具,公司亦沒有保留記錄,任由員工自出自入,但涉案相關的𠝹刀亦唔值錢,故辦方證人的說法有其可信性,涉案物品有可能是被告從公司得到,此說法亦與警誡內容吻合。
🔸裁決:
涉案物品可為工作所用,而堵路的物品亦非被告管有的物品,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裁定被告管有物品非意圖損壞財產。
14:44 速報:控罪二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7歸還被告
🔸控罪一求情
本案的堵路事件參與人數少,只有8人,案發時沒有示威,演變成大型衝突的可能性低。
鄭官:咁已經可以判監,我記憶係3個月
(鄭官指之前有處理相同控罪,該案為審訊後定罪)
辦方:案情有嚴重程度之分
鄭官:Block 晒喎,算唔算嚴重?控方第一證人話行唔到
辯方回應法庭絕對可以判監,但即使同一控罪,案情亦有不同。本案被告第一時間認罪,協助警方追捕,提供另一人士資料
(鄭官打斷,指此部分是否需要於公開法庭講?)
辯方修改陳詞,透露被告有向警方提供其他人的逃跑方向,被告有及時的悔意,與早前法庭處理的監禁刑罰案件有分別,望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求情信
庭上沒有讀出求情信內容,辯方呈上被告本人、家人、上司及同事的求情信,以證被告有悔意,孝順家庭,幫補家計,亦在工作場所有良好評價。辯方指被告前路一片光明,望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
🔸鄭官總結
坦白認罪是重大求情因素,一般同類型案件會判以幾個月監禁。
雖然每宗案件唔同,但若被告不認罪,鄭官會毫不猶豫監禁,考慮本案被告一早已認罪,冇案底,有悔意,可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強調自己不受制於建議,仍有其他判刑可能性,重點在考慮被告的真正悔意。
案件將於本年8月16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能保釋候判。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20200501新蒲崗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黃(27)
控罪1: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2020年5月1日,在新蒲崗太子道東近景泰苑,與其他不知名者留下雜物,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注:在審前覆核時就此控罪認罪)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同日同地保管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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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 開庭
🔸簡易案情:
案發日PW1 駕駛電單車到案發地點,見到有黑衣人堵路,放置雜物於東西行車線上,當時行車線各有數名人士。沒有爭議的是東行線其中一名堵路人士為被告,而被告亦已承認控罪一。
當時休班的PW1報警叫警方到場,到場的警員PW2在案發地點附近見到被告將背包掉低,背包內藏有控罪二所列的物品,即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PW2懷疑被告意圖管有物品以損壞財產。在警誡下被告解釋管有物品是「番工時用嘅」。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供分析:
控方沒有直接證供指出被告管有物品的意圖,法庭只能基於證供證據作推論。
PW1目睹堵路時黑衣人搬來附近地盤的物品,而控方只能講到被告背包內有管有物品,法庭需要考慮物品的用途。
DW1是被告的上司,案發前被告已與工程公司簽署合約,將會在案發後不久成為該公司的長期管工。辯方亦有證物D2——工程人員註冊證明書,證明被告案發前已擁有相關工作資格。
辯方證物相片顯示涉案物品可在工作地方使用,被告因準備與公司的合作關係,案發前已在該公司做散工,合作一段時間。獲聘請當長工後,被告假日時上辦公室拎工具。
雖然辦方沒有證人證明被告何時上公司拿取工具,公司亦沒有保留記錄,任由員工自出自入,但涉案相關的𠝹刀亦唔值錢,故辦方證人的說法有其可信性,涉案物品有可能是被告從公司得到,此說法亦與警誡內容吻合。
🔸裁決:
涉案物品可為工作所用,而堵路的物品亦非被告管有的物品,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裁定被告管有物品非意圖損壞財產。
14:44 速報:控罪二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7歸還被告
🔸控罪一求情
本案的堵路事件參與人數少,只有8人,案發時沒有示威,演變成大型衝突的可能性低。
鄭官:咁已經可以判監,我記憶係3個月
(鄭官指之前有處理相同控罪,該案為審訊後定罪)
辦方:案情有嚴重程度之分
鄭官:Block 晒喎,算唔算嚴重?控方第一證人話行唔到
辯方回應法庭絕對可以判監,但即使同一控罪,案情亦有不同。本案被告第一時間認罪,協助警方追捕,提供另一人士資料
(鄭官打斷,指此部分是否需要於公開法庭講?)
辯方修改陳詞,透露被告有向警方提供其他人的逃跑方向,被告有及時的悔意,與早前法庭處理的監禁刑罰案件有分別,望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求情信
庭上沒有讀出求情信內容,辯方呈上被告本人、家人、上司及同事的求情信,以證被告有悔意,孝順家庭,幫補家計,亦在工作場所有良好評價。辯方指被告前路一片光明,望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
🔸鄭官總結
坦白認罪是重大求情因素,一般同類型案件會判以幾個月監禁。
雖然每宗案件唔同,但若被告不認罪,鄭官會毫不猶豫監禁,考慮本案被告一早已認罪,冇案底,有悔意,可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強調自己不受制於建議,仍有其他判刑可能性,重點在考慮被告的真正悔意。
案件將於本年8月16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能保釋候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