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6/5]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25項控罪詳情按此】
過往審訊詳情:
【第一天審訊】【第二天審訊】
【第三天審訊】【第四天審訊】
【第五天審訊】
--------------------------
📌今日審訊進度見下列連結:
https://telegra.ph/65-審訊進度-07-22
📝辯方法律代表盤問PW4逐字稿
【16:29】休庭,明天09:30續審,Telegram專家證人,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 陳鴻 高級督察作供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25項控罪詳情按此】
過往審訊詳情:
【第一天審訊】【第二天審訊】
【第三天審訊】【第四天審訊】
【第五天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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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審訊進度見下列連結:
https://telegra.ph/65-審訊進度-07-22
📝辯方法律代表盤問PW4逐字稿
【16:29】休庭,明天09:30續審,Telegram專家證人,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 陳鴻 高級督察作供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1]
#20200501新蒲崗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黃(27)
控罪: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2020年5月1日,在新蒲崗太子道東近景泰苑,與其他不知名者留下雜物,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同日同地保管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
——————————
拘捕被告的警員供稱,當日見被告
走來,覺得可疑,遂上前截查,並於其背囊搜出涉案物品,被告表現合作。
鄭念慈宣布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自辯。
——————————————
被告的上司出庭作供,指被告原本在位於新蒲崗的機電工程公司擔任兼職,案發前
轉全職,將會於機場附近的人工島工作,需要使用重型的工具,故吩咐被告於5月上旬回公司拿取工具。由於公司面積不大,放置的物品混亂,上司特意叮囑被告於公眾假期回公司取回工具。
上司續指涉案磨機為被告取回的工具之一,曾見過被告用來打磨切割螺絲;鎅刀則用來鎅開包裹裝甲電線的表皮;噴漆是用來標記物件,因其他公司的職員亦於人工島工作,會在工具上噴字讓人辨別;鉗是用來開細電線上的表皮。
控方盤問上司,指案發當日(5月1)是假期,公司又沒有人,被告是如何進入公司,上司回答公司使用電子鎖,被告可以門卡進入。控方問「係職員俾工具被告㗎嘛,你又無職員,被告點攞」,上司回答其實工具只是置於桌上,「可以就咁攞」。控方反問「臨時工都可以自出自入?」,上司回答「係呀,黃生已經同我合作好耐」。
控方問上司取走工具後是否需要紀錄,對方回答被告拿取的工具不算昂貴,例如磨機只值一千蚊。控方質問:「公司又無人,你又無見過佢,啲嘢又無標記,你有咩證據證明啲工具係公司嘅?可能係被告自己買。」上司:「er….可以咁講」。控方:「你喺證人檯上講嘅全部都係謊言,只喺想幫被告洗脫罪名」。
鄭念慈問上司:「其實你無指名被告邊一日返黎攞,都無話俾佢知你攞咩,由佢自己揀?」上司指都是一般電工用的工具,承認並不知道被告案發當日回公司。鄭念慈直問:「實際上佢攞咗咩,幾時攞都唔知」,上司同意。
———————-
控辯雙方於8月2日,9:30,13庭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12:15完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1]
#20200501新蒲崗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黃(27)
控罪: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2020年5月1日,在新蒲崗太子道東近景泰苑,與其他不知名者留下雜物,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同日同地保管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
——————————
拘捕被告的警員供稱,當日見被告
走來,覺得可疑,遂上前截查,並於其背囊搜出涉案物品,被告表現合作。
鄭念慈宣布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自辯。
——————————————
被告的上司出庭作供,指被告原本在位於新蒲崗的機電工程公司擔任兼職,案發前
轉全職,將會於機場附近的人工島工作,需要使用重型的工具,故吩咐被告於5月上旬回公司拿取工具。由於公司面積不大,放置的物品混亂,上司特意叮囑被告於公眾假期回公司取回工具。
上司續指涉案磨機為被告取回的工具之一,曾見過被告用來打磨切割螺絲;鎅刀則用來鎅開包裹裝甲電線的表皮;噴漆是用來標記物件,因其他公司的職員亦於人工島工作,會在工具上噴字讓人辨別;鉗是用來開細電線上的表皮。
控方盤問上司,指案發當日(5月1)是假期,公司又沒有人,被告是如何進入公司,上司回答公司使用電子鎖,被告可以門卡進入。控方問「係職員俾工具被告㗎嘛,你又無職員,被告點攞」,上司回答其實工具只是置於桌上,「可以就咁攞」。控方反問「臨時工都可以自出自入?」,上司回答「係呀,黃生已經同我合作好耐」。
控方問上司取走工具後是否需要紀錄,對方回答被告拿取的工具不算昂貴,例如磨機只值一千蚊。控方質問:「公司又無人,你又無見過佢,啲嘢又無標記,你有咩證據證明啲工具係公司嘅?可能係被告自己買。」上司:「er….可以咁講」。控方:「你喺證人檯上講嘅全部都係謊言,只喺想幫被告洗脫罪名」。
鄭念慈問上司:「其實你無指名被告邊一日返黎攞,都無話俾佢知你攞咩,由佢自己揀?」上司指都是一般電工用的工具,承認並不知道被告案發當日回公司。鄭念慈直問:「實際上佢攞咗咩,幾時攞都唔知」,上司同意。
———————-
控辯雙方於8月2日,9:30,13庭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12:15完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4/12]
上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1) 刑事損壞 [D3 &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08室的「喜茶」內,非法損壞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15,200元
(4) 抗拒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5)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 D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7) 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 [D7]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
——————-
10:56 開庭
✂️PW10 警員21169 繼續作供,由辯方D7律師盤問。
律師質疑證人有無在口供或者記事冊,記錄D7對房間和電話的招認,PW10話記事冊有記錄,但在另外一本,返到警署先開嘅新記事冊;根據警察通例記事冊要有上級檢查,警長54982 在2020年9月22日有在記事冊底部簽名。
舊記事冊第36頁寫著,10:15時,向D7拘捕警誡,D7講”無嘢講”,如果有講嘢會寫低,10:16展示搜查令,D7講房係佢嘅,10:20在D7的房間牀頭檢取一部黑白色OnePlus手提電話,無講電話係邊個嘅,同意無記錄低,口供無提及D7講電話係我嘅。
新記事冊內容相似,在第6頁多咗一句,「一部黑白色手提電話」變成「一部屬於AP的手提電話」,同意字眼上有分別,同意在新記事冊上無提過房間係佢嘅,電話係佢嘅。
PW10在9月23日寫口供,內容同新記事冊相同,證人同意在整份口供內,無寫過D7無招認電話同房間係佢嘅。
根據警察通例第53章,警員要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將事件記錄,證人同意可能當時唔記得。
PW10同意律師指佢係在庭上第一次講D7承認手機係佢嘅。
11:36 控方覆問
在舊記事冊有做補錄警誡,第二本用來做詳細補錄,個個都需要咁做,9月22日拉人,口供記錄在舊記事冊(2020年8月24日發出),因為交出咗做證物,需要開新記事冊(2020年9月22日發出)記低事情。
俾新舊記事冊證人睇,兩本字眼不同,係因為事後有足夠時間回憶,字眼上有分別,事情更加仔細,記事冊無可能記錄所有細節,只會盡量寫記得嘅。在新記事冊第四頁,記錄進入單位時的事情,入屋過程新記事冊有舊記事冊無,48522表露身份,AP起身,54982講解搜查令,舊嗰本都無。10:15時核實身份,舊嗰本無,核對身分證上資料,於同日搜尋AP的房間,只針對AP的睡房,有同佢核實過,在房內的檢取OnePlus電話屬於AP,對於D7律師話無記錄,證人唔係完全同意。
控方覆問後,PW10本來作供完畢離席,但辯方D7 魏大律師對 PW10 的作供有事項申請,反對D7有口頭招認,裁判官留住證人,休庭。
12:22開庭,主控指魏大律師喺特事項作反對,要講出理由,等控方可以傳召證人處理,睇錄影會面記錄有無相關事項,如果辯方反對但又唔係特別事項,控方唔知點處理。
裁判官考慮之後,要辯方再寫清楚爭議的事項和事實基礎,再作考慮。
繼而轉為處理WhatsApp 呈堂的議題,辯方已經呈交陳辭,控方亦已回應,在庭上作口頭補充,法庭需要時間考慮,14:30 再訊。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4/12]
上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1) 刑事損壞 [D3 &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08室的「喜茶」內,非法損壞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15,200元
(4) 抗拒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5)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 D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7) 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 [D7]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
——————-
10:56 開庭
✂️PW10 警員21169 繼續作供,由辯方D7律師盤問。
律師質疑證人有無在口供或者記事冊,記錄D7對房間和電話的招認,PW10話記事冊有記錄,但在另外一本,返到警署先開嘅新記事冊;根據警察通例記事冊要有上級檢查,警長54982 在2020年9月22日有在記事冊底部簽名。
舊記事冊第36頁寫著,10:15時,向D7拘捕警誡,D7講”無嘢講”,如果有講嘢會寫低,10:16展示搜查令,D7講房係佢嘅,10:20在D7的房間牀頭檢取一部黑白色OnePlus手提電話,無講電話係邊個嘅,同意無記錄低,口供無提及D7講電話係我嘅。
新記事冊內容相似,在第6頁多咗一句,「一部黑白色手提電話」變成「一部屬於AP的手提電話」,同意字眼上有分別,同意在新記事冊上無提過房間係佢嘅,電話係佢嘅。
PW10在9月23日寫口供,內容同新記事冊相同,證人同意在整份口供內,無寫過D7無招認電話同房間係佢嘅。
根據警察通例第53章,警員要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將事件記錄,證人同意可能當時唔記得。
PW10同意律師指佢係在庭上第一次講D7承認手機係佢嘅。
11:36 控方覆問
在舊記事冊有做補錄警誡,第二本用來做詳細補錄,個個都需要咁做,9月22日拉人,口供記錄在舊記事冊(2020年8月24日發出),因為交出咗做證物,需要開新記事冊(2020年9月22日發出)記低事情。
俾新舊記事冊證人睇,兩本字眼不同,係因為事後有足夠時間回憶,字眼上有分別,事情更加仔細,記事冊無可能記錄所有細節,只會盡量寫記得嘅。在新記事冊第四頁,記錄進入單位時的事情,入屋過程新記事冊有舊記事冊無,48522表露身份,AP起身,54982講解搜查令,舊嗰本都無。10:15時核實身份,舊嗰本無,核對身分證上資料,於同日搜尋AP的房間,只針對AP的睡房,有同佢核實過,在房內的檢取OnePlus電話屬於AP,對於D7律師話無記錄,證人唔係完全同意。
控方覆問後,PW10本來作供完畢離席,但辯方D7 魏大律師對 PW10 的作供有事項申請,反對D7有口頭招認,裁判官留住證人,休庭。
12:22開庭,主控指魏大律師喺特事項作反對,要講出理由,等控方可以傳召證人處理,睇錄影會面記錄有無相關事項,如果辯方反對但又唔係特別事項,控方唔知點處理。
裁判官考慮之後,要辯方再寫清楚爭議的事項和事實基礎,再作考慮。
繼而轉為處理WhatsApp 呈堂的議題,辯方已經呈交陳辭,控方亦已回應,在庭上作口頭補充,法庭需要時間考慮,14:30 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D1:鄺(20)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2:余(19)
D3:黃(20)
控罪:
(1)D1管有爆炸品
(3)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觀塘時昌迷你倉管有火棉(硝化纖維 nitrocellulose)
(3)D1-3被控約於2020年2月3日在壁屋監獄內,同意刪除3個互聯網戶口,即1個Instagram戶口及2個Google戶口
辯方甫開庭指出剛開庭前15分鐘才收到控方新送達的文件,故申請押後以檢閱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保釋事宜:
🟢(獲批)D1擔保金由2萬加至3萬
🟢(獲批)D1第二名人事擔保撤銷
案件押後至9月9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D1:鄺(20)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2:余(19)
D3:黃(20)
控罪:
(1)D1管有爆炸品
(3)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觀塘時昌迷你倉管有火棉(硝化纖維 nitrocellulose)
(3)D1-3被控約於2020年2月3日在壁屋監獄內,同意刪除3個互聯網戶口,即1個Instagram戶口及2個Google戶口
辯方甫開庭指出剛開庭前15分鐘才收到控方新送達的文件,故申請押後以檢閱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保釋事宜:
🟢(獲批)D1擔保金由2萬加至3萬
🟢(獲批)D1第二名人事擔保撤銷
案件押後至9月9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案件一】
陳(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與2020年2月3日-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案件二】
D1:陳(23)🛑已還押逾17個月
D2:陳(26)🛑已還押逾17個月
D3:林(19)
D4:劉(16)
D5:莫(16)
控罪:
(1)D1-5縱火罪
(2)D1-5管有攻擊性武器
(3)D4-5縱火罪
詳情:
(1)D1-5同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5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油麻地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1名被告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4罐噴漆油、2罐電油、1樽腐蝕液體、1把士巴拿和1把剪鉗,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D4-5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九龍城衛環里8號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基地。
控方有意申請合併上述兩案,唯案件二有被告須時預備反對陳詞,要求押後。另外案件二D1須與律政司再作商討。
法庭指示控方須於下次聆訊14天前呈合併文件,而辯方須於下次聆訊7天前作出書面回應或作出反對理由陳述。由於下次聆訊當天會以英語進行聆訊,控辯雙方呈交文件亦應以英文陳詞。
保釋事宜:
⚪️案件二D1/2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9月30日 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屆時亦會以英語進行聆訊,期間案件一及案件二D3-4維持保釋,案件二D1-2繼續還押。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 - - - -
直播員按:犯人欄唔夠位坐係咩事㗎???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案件一】
陳(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與2020年2月3日-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案件二】
D1:陳(23)🛑已還押逾17個月
D2:陳(26)🛑已還押逾17個月
D3:林(19)
D4:劉(16)
D5:莫(16)
控罪:
(1)D1-5縱火罪
(2)D1-5管有攻擊性武器
(3)D4-5縱火罪
詳情:
(1)D1-5同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5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油麻地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1名被告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4罐噴漆油、2罐電油、1樽腐蝕液體、1把士巴拿和1把剪鉗,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D4-5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九龍城衛環里8號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基地。
控方有意申請合併上述兩案,唯案件二有被告須時預備反對陳詞,要求押後。另外案件二D1須與律政司再作商討。
法庭指示控方須於下次聆訊14天前呈合併文件,而辯方須於下次聆訊7天前作出書面回應或作出反對理由陳述。由於下次聆訊當天會以英語進行聆訊,控辯雙方呈交文件亦應以英文陳詞。
保釋事宜:
⚪️案件二D1/2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9月30日 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屆時亦會以英語進行聆訊,期間案件一及案件二D3-4維持保釋,案件二D1-2繼續還押。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 - - - -
直播員按:犯人欄唔夠位坐係咩事㗎???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謝(28) #0915屯門
控罪:
(1) 普通襲擊
謝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謝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答辯方向:不認罪🙅♂️
--------------------------
控辯雙方商討繼續審訊,但辯方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水官問辯方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基礎,辯方指因為律政司曾向警方表示不提告,故把證物(雷射筆)發還給被告,雷射筆已被銷毀;但後來警方要求律政司再覆核,DOJ決定再提告。
最後水官決定於2021年10月28日 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讓控辯雙方討論可否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暫定在11月3日 至4日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兩天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旁聽師報料💛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謝(28) #0915屯門
控罪:
(1) 普通襲擊
謝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謝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答辯方向:不認罪🙅♂️
--------------------------
控辯雙方商討繼續審訊,但辯方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水官問辯方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基礎,辯方指因為律政司曾向警方表示不提告,故把證物(雷射筆)發還給被告,雷射筆已被銷毀;但後來警方要求律政司再覆核,DOJ決定再提告。
最後水官決定於2021年10月28日 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讓控辯雙方討論可否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暫定在11月3日 至4日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兩天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旁聽師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9:龐(34)
D11:P.D.B/尼泊爾手足(34)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D1-20 暴動
詳情:
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上次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4
二人現確認不認罪。
保釋事宜:
🟢(獲批) D11申請更改禁足令範圍至永星里向油麻地方向(即以往部份佐敦段不適用)。更新地圖亦會提供給被告。
審前覆核:2023年5月15日1430時
正審:2023年6月12日 至7月10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法庭會為D11提供尼泊爾語翻譯。
案件已排期至上述日期再訊,期間二人繼續保釋侯審。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9:龐(34)
D11:P.D.B/尼泊爾手足(34)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D1-20 暴動
詳情:
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上次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4
二人現確認不認罪。
保釋事宜:
🟢(獲批) D11申請更改禁足令範圍至永星里向油麻地方向(即以往部份佐敦段不適用)。更新地圖亦會提供給被告。
審前覆核:2023年5月15日1430時
正審:2023年6月12日 至7月10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法庭會為D11提供尼泊爾語翻譯。
案件已排期至上述日期再訊,期間二人繼續保釋侯審。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006深水埗
D1:張 (32)
D2:鍾 (25)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2暴動
(2)D1-2有意圖而傷人
(3)D1-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中國籍男子鄭國泉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D1有意就控罪(1)及(2)認罪,控罪(3)將會交由法庭存檔;並向法庭申請撤銷其擔保。
D2須時提供法律意見及與律政司再作商討。
保釋事宜:
⚪️(獲批)D1要求撤銷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1月10月9日 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D2維持保釋,D1還押‼️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006深水埗
D1:張 (32)
D2:鍾 (25)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2暴動
(2)D1-2有意圖而傷人
(3)D1-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中國籍男子鄭國泉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D1有意就控罪(1)及(2)認罪,控罪(3)將會交由法庭存檔;並向法庭申請撤銷其擔保。
D2須時提供法律意見及與律政司再作商討。
保釋事宜:
⚪️(獲批)D1要求撤銷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1月10月9日 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D2維持保釋,D1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速報:
D1:罪名成立‼️
D2:罪名不成立
——————————
📍控方爭議及檢控基礎:
共同管有一枝雷射筆的意圖,管有以供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作傷人。
📍D1代表律師提出的爭議點:「d1是否攜有物品」
律師指二人交換了背包之後,其物品不在D1身上所以D1沒有控制權,但梁嘉琪稱考慮到二人關係,交換背包不代表D1失去對雷射筆的控制。
📍簡短裁決理由:
D1背包內有D2隨身物品,其性質是D2的重要物品及財富。但二人不是夫妻所以不應有此混合,二人又居住不同地方,其惟一可能性為二人交換背包。D2 庭上供詞指會面紀錄的說法只為保護d1,D2脫罪原因乃其會面紀錄說法有其可靠性。
事發當日的示威者堵路同二人被截查有雷射筆相距3小時,但梁嘉琪稱不同意兩件事沒有關係,因二人被截查時因為當時已有設立封鎖線。
背包中搜到的口罩,梁嘉琪指出2019年未有疫情,沒有戴上口罩的必要,唯一合理解釋是參與示威,同時二人必然得悉當日有示威情況。而D1 必然知悉有示威行為,其雷射筆則是相連武器,能從此推斷其管有意圖,‼️所以罪名成立。‼️
📍證人供詞
PW1承認在主問及盤問有出入但已在補問時更正,其證供出入不影響其可信性。PW3作答不猶豫,P4會面記錄有向覆述D2及由他簽名。所以採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
Dw1 證供有所改變,內容有前後分歧,考慮其朋友關係,故梁嘉琪認為不真實。第二被告作供有其可靠性。
(1704更新完畢)
——————————
案件將在8月5日 14:30在七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D1須還押。
(二人關係親密,D2得悉結果,低頭掩臉痛哭)
#梁嘉琪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速報:
D1:罪名成立‼️
D2:罪名不成立
——————————
📍控方爭議及檢控基礎:
共同管有一枝雷射筆的意圖,管有以供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作傷人。
📍D1代表律師提出的爭議點:「d1是否攜有物品」
律師指二人交換了背包之後,其物品不在D1身上所以D1沒有控制權,但梁嘉琪稱考慮到二人關係,交換背包不代表D1失去對雷射筆的控制。
📍簡短裁決理由:
D1背包內有D2隨身物品,其性質是D2的重要物品及財富。但二人不是夫妻所以不應有此混合,二人又居住不同地方,其惟一可能性為二人交換背包。D2 庭上供詞指會面紀錄的說法只為保護d1,D2脫罪原因乃其會面紀錄說法有其可靠性。
事發當日的示威者堵路同二人被截查有雷射筆相距3小時,但梁嘉琪稱不同意兩件事沒有關係,因二人被截查時因為當時已有設立封鎖線。
背包中搜到的口罩,梁嘉琪指出2019年未有疫情,沒有戴上口罩的必要,唯一合理解釋是參與示威,同時二人必然得悉當日有示威情況。而D1 必然知悉有示威行為,其雷射筆則是相連武器,能從此推斷其管有意圖,‼️所以罪名成立。‼️
📍證人供詞
PW1承認在主問及盤問有出入但已在補問時更正,其證供出入不影響其可信性。PW3作答不猶豫,P4會面記錄有向覆述D2及由他簽名。所以採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
Dw1 證供有所改變,內容有前後分歧,考慮其朋友關係,故梁嘉琪認為不真實。第二被告作供有其可靠性。
(1704更新完畢)
——————————
案件將在8月5日 14:30在七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D1須還押。
(二人關係親密,D2得悉結果,低頭掩臉痛哭)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113中環
D1:麥(23)/ D2:譚(19)
D3:鄭(17)/ D4:李(18)
D5:周(20)/ D6:黃(3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暴動
(2)D1-6非法集結
(3)-(6)D1-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7)D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8)D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干諾道中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D1-6同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3)-(6)D1-3,5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防毒面具及耳掛式口罩等
(7)D6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皇后大道中與畢打街交界保管或控制一罐卡式石油氣、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一把鉗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
‼️D1就控罪(1)認罪,控罪(2)及(3)則交由法庭存檔。
‼️D6就控罪(2)及(8)認罪,控罪(7)則交由法庭存檔。
保釋事宜:
🟢(獲批)D2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D2更改某五天宵禁時間
審前覆核:2022年5月23日1430時
正審:2022年7月25日至8月9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12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提早存檔新控罪書。
控方將傳召22名證人(包括4名市民證人+17名警員證人+1名為政府化驗師的專家證人),並播放共長約1小時的錄影片段(包括4段公開影片+2段CCTV);針對D3指控則依賴4段錄影會面紀錄及1名警員證人,其他被告*沒有*警誡供詞。
D3律師庭上透露須就作供自願性爭議開展案中案程序。
D1, D6 答辯及判刑聆訊押後至10月11日 0930時區域法院。案件押後期間六人均維持保釋。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113中環
D1:麥(23)/ D2:譚(19)
D3:鄭(17)/ D4:李(18)
D5:周(20)/ D6:黃(3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暴動
(2)D1-6非法集結
(3)-(6)D1-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7)D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8)D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干諾道中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D1-6同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3)-(6)D1-3,5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防毒面具及耳掛式口罩等
(7)D6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皇后大道中與畢打街交界保管或控制一罐卡式石油氣、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一把鉗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
‼️D1就控罪(1)認罪,控罪(2)及(3)則交由法庭存檔。
‼️D6就控罪(2)及(8)認罪,控罪(7)則交由法庭存檔。
保釋事宜:
🟢(獲批)D2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D2更改某五天宵禁時間
審前覆核:2022年5月23日1430時
正審:2022年7月25日至8月9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12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提早存檔新控罪書。
控方將傳召22名證人(包括4名市民證人+17名警員證人+1名為政府化驗師的專家證人),並播放共長約1小時的錄影片段(包括4段公開影片+2段CCTV);針對D3指控則依賴4段錄影會面紀錄及1名警員證人,其他被告*沒有*警誡供詞。
D3律師庭上透露須就作供自願性爭議開展案中案程序。
D1, D6 答辯及判刑聆訊押後至10月11日 0930時區域法院。案件押後期間六人均維持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4/4)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作結案陳詞:
D1方在本案的爭議點:
1:D1在當時有沒有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D1在當時有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控方證據總結:
片段初時拍攝到D1在22:20時是一個人身處樓梯靠着欄桿吃東西。22:24時,被告被拍攝到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其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22:39時,有市民在新光橋樓梯底聚集,但不包括D1。D1是直到22:43時才出現在新光橋樓梯底並在23:02時被警方拘捕。在這19分鐘期間,片段中只見D1有一次的手部動作。
上述兩個動作就是D1在控方聲稱的非法集結中作出的動作,當中控方指控D1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他用電筒照向警方。
D1方並不爭議D1在到場前有黑衣示威者在20:50至21:21時在龍翔道進行堵路。可是這批黑衣示威者在D1在到場後已離去,交通變得正常,現場也沒有人聚集。而人群在後來聚集的原因是不明白為何警方仍不重開新光橋,所以有人因此要橫過龍翔道的公路。
衣着方面,D1在當日並不是身穿黑色裝束,也沒有𢹂帶背包和佩戴口罩,他在當時只帶有手機和八達通。
就非法集結的元素的分析:
上訴法庭已就非法集結的元素在CACC164/2018案中的判詞寫出,林文瀚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亦已在HCMA54/2012案亦已就非法集結的元素作分析,本文不再解釋。
1:「共同目的」
辯方認為雖然本案有約100人聚集在新光橋樓梯底一帶,而且有人用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但這些人只佔該100人中的約4人,而且該4人不一定是用照向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由此可見,該4人不一定是彼此有關連,可以算是個別獨立行為。因此若D1用電筒照向警方的行為與其他用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沒有「共同目的」並不會構成非法集結,即是法庭裁定當時現場有3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仍需要考慮這3名人士是否集結行事,而且亦需要考慮D1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2:「共同犯罪」
簡單而言,只要有2個以上的犯人以共同計劃行事,即使角色不同也可以構成犯罪。而上訴法庭CASJ1/2021案亦已就「共同犯罪」方面作出更詳細的解釋,判詞中有提及假設有非法集結出現,要考慮看熱鬧或旁觀的人是否犯罪要視乎他們有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D1方指出在本案中D1只有作出以下行為:
1)他開始是一個人到場,靠着欄杆吃東西
2)他用電筒照向警察不足1分鐘
3)他然後到橋底聚集,雖然他有一次的手部動作,這不代表他會威脅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等
除此以外,當時現場不是全部100人都有作出「訂明行為」,只有少部人作出「訂明行為」,他們在當時以站立為主,彼此聊天或是玩手機,他們只是當被警方照到時才有作出反應,例如跳舞和舉中指等,可是這些都不構成「訂明行為」。因此即使本案有3人集結在一起,但他們是否有共同目的作出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需要由法庭裁定。
D1方指出即使法庭裁定D1 用電筒照向警察是「訂明行為」,法庭仍需考慮以下因素:
1)D1的行為與其他人用雷射筆照向警察是否有關連?
2)D1的行為是否獨立行為?
3)D1的行為是否會破壞社會安寧?
在第3項中,PW2表示不擔心她向民眾用電筒照射他們時不會傷害他們,但D1向她們照射電筒會令她們覺得刺眼及不適。D1方認為這說法不合理。
法庭也必須考慮D1有沒有在新光橋樓梯底作訂明行為,D1方認為他在本案是名旁觀者的角色,故法庭需要就上訴法庭就CASJ1/2021中的判詞第80段作事實裁定。
在當時警民爭論中,市民的言語中不包括會使用暴力或會威脅使用暴力行為,故辯方認為當時的警民爭論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還有,示威人士在本案集結此前已經離開,警方已經控制場面,當時市民再聚集是希望警方能重開新光橋,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示威及破壞活動的背景,而本案人群聚集是有不同原因,例如是用手機,彼此聊天等,可見當時人群並沒有足夠關連及共同目的。
3:「犯罪意圖」
D1在案發時只有15歲,他開初時只是買食物吃並作為旁觀者,他之後走到新光橋的原因可以是受事件吸引而前往,而他在逗留期間只出現了一次的手部動作。D1在案發當時十分年青,過往未曾犯事,他並沒有想到會犯事,更沒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
終審法院亦已在FACC2/2021案中指出控方仍需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
📌播放立場新聞片段:
片段顯示出有人橫過龍翔道,因為新光橋被警方封鎖。
📌播放警方片段:
片段顯示出有兩名正等侯巴士的男子被警方照射後高舉拇指,以及跳舞。可見市民會因受警方照射而作出回應
片段亦顯示出使用雷射筆的市民不一定是向警方照射,而且該名使用雷射筆市民前面有人在談電話,辯方認為那名談電話的人不應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因他沒有作出任何訂明行為。
D1方亦指示片段未有如PW2所示有集結人士叫「黑警死全家!」及「五大訴求」等口號。即使有人高叫,被告也沒有參與其中。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作回應:
控方指出彭寶琴法官在審理HCCC408/2016案中已指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當中一點是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真的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此外終審法院在FACC2/2021第39段已表明控方不需要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在「共同目的」方面,控方不需要證明D1與其他人有關連。而在本案中,當時使用雷射筆的人有共同目標,即是警察。在HCCC408/2016中,原審法官彭寶琴已指出「共同犯罪」的定義,當中指出犯罪者不一定要有協議,是可以一時衝動形成,只要他們有共同目的,並以不同角色達致犯罪便可。因此只要D1在場,也是可以鼓勵他人,也可以算為犯罪。此外PW2當時已在22:20時起多次警告集結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回應:
D1方認為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並不是由PW2定性。因此認為PW2沒有基礎在當時警告集結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此外PW2就D1發出的燈光刺眼的議題的判斷不一定是客觀。
D1方另指出D1在案發當時並沒有與他人點頭和交談。
莫子聰裁判官詢問當時有人用雷射筆,而D1使用電筒是否也算是協議?
D1方指出法庭要先需要裁定D1的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此外D1當時左靠着欄桿吃東西時有機會看不到有人向警方發射雷射光。
D2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作結案陳詞:
重點1:警員11893證供並不可靠
1)警員表示他當初有嘗試追截D2可是失敗,即使他在之後重見D2,但他表示他第一次見到D2容貌竟然是在昨天
2)警員就口罩的議題分別在庭上和記事冊上有兩個說法,他更表示記事冊就此部分的內容有錯;他在案發當時亦沒有在記事冊紀錄D2的容貌
3)警員表示在第2次追截D2日有表示身份,可是他在書面紀錄指是只有第1次有表示身份,他之後在庭上修改指是2次皆有表示身份
莫子聰裁判官詢問警員當時身穿防暴裝束與識別身份間的關係,辯方指這與上文重點沒有關係。
4)警員指因D2的反抗而失去平衡,但他後來沒有以拒捕或襲警罪拘捕D2
5)根據相片集,D2當時上衣背後有明顯的圖案,但警員沒有在庭上提出
重點2:警長51369證供分析
警長表示不記得D2在黃大仙廣場時有沒有佩戴口罩,並稱若果D2有佩戴口罩,會記在記事冊及口供中。
而且當時人們可以有不同方法進入黃大仙廣場,可是這不代表他們與新光橋的集結有關。而且當時有市民在「沙田㘭道」巴士站上落,並由其他路段進入黃大仙廣場。
即使D2與新光橋的集結有關,但沒有證據指他有作出「訂明行為」。
================
案件會在2021年8月12日14:30裁決。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4/4)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作結案陳詞:
D1方在本案的爭議點:
1:D1在當時有沒有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D1在當時有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控方證據總結:
片段初時拍攝到D1在22:20時是一個人身處樓梯靠着欄桿吃東西。22:24時,被告被拍攝到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其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22:39時,有市民在新光橋樓梯底聚集,但不包括D1。D1是直到22:43時才出現在新光橋樓梯底並在23:02時被警方拘捕。在這19分鐘期間,片段中只見D1有一次的手部動作。
上述兩個動作就是D1在控方聲稱的非法集結中作出的動作,當中控方指控D1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他用電筒照向警方。
D1方並不爭議D1在到場前有黑衣示威者在20:50至21:21時在龍翔道進行堵路。可是這批黑衣示威者在D1在到場後已離去,交通變得正常,現場也沒有人聚集。而人群在後來聚集的原因是不明白為何警方仍不重開新光橋,所以有人因此要橫過龍翔道的公路。
衣着方面,D1在當日並不是身穿黑色裝束,也沒有𢹂帶背包和佩戴口罩,他在當時只帶有手機和八達通。
就非法集結的元素的分析:
上訴法庭已就非法集結的元素在CACC164/2018案中的判詞寫出,林文瀚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亦已在HCMA54/2012案亦已就非法集結的元素作分析,本文不再解釋。
1:「共同目的」
辯方認為雖然本案有約100人聚集在新光橋樓梯底一帶,而且有人用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但這些人只佔該100人中的約4人,而且該4人不一定是用照向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由此可見,該4人不一定是彼此有關連,可以算是個別獨立行為。因此若D1用電筒照向警方的行為與其他用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沒有「共同目的」並不會構成非法集結,即是法庭裁定當時現場有3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仍需要考慮這3名人士是否集結行事,而且亦需要考慮D1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2:「共同犯罪」
簡單而言,只要有2個以上的犯人以共同計劃行事,即使角色不同也可以構成犯罪。而上訴法庭CASJ1/2021案亦已就「共同犯罪」方面作出更詳細的解釋,判詞中有提及假設有非法集結出現,要考慮看熱鬧或旁觀的人是否犯罪要視乎他們有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D1方指出在本案中D1只有作出以下行為:
1)他開始是一個人到場,靠着欄杆吃東西
2)他用電筒照向警察不足1分鐘
3)他然後到橋底聚集,雖然他有一次的手部動作,這不代表他會威脅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等
除此以外,當時現場不是全部100人都有作出「訂明行為」,只有少部人作出「訂明行為」,他們在當時以站立為主,彼此聊天或是玩手機,他們只是當被警方照到時才有作出反應,例如跳舞和舉中指等,可是這些都不構成「訂明行為」。因此即使本案有3人集結在一起,但他們是否有共同目的作出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需要由法庭裁定。
D1方指出即使法庭裁定D1 用電筒照向警察是「訂明行為」,法庭仍需考慮以下因素:
1)D1的行為與其他人用雷射筆照向警察是否有關連?
2)D1的行為是否獨立行為?
3)D1的行為是否會破壞社會安寧?
在第3項中,PW2表示不擔心她向民眾用電筒照射他們時不會傷害他們,但D1向她們照射電筒會令她們覺得刺眼及不適。D1方認為這說法不合理。
法庭也必須考慮D1有沒有在新光橋樓梯底作訂明行為,D1方認為他在本案是名旁觀者的角色,故法庭需要就上訴法庭就CASJ1/2021中的判詞第80段作事實裁定。
在當時警民爭論中,市民的言語中不包括會使用暴力或會威脅使用暴力行為,故辯方認為當時的警民爭論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還有,示威人士在本案集結此前已經離開,警方已經控制場面,當時市民再聚集是希望警方能重開新光橋,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示威及破壞活動的背景,而本案人群聚集是有不同原因,例如是用手機,彼此聊天等,可見當時人群並沒有足夠關連及共同目的。
3:「犯罪意圖」
D1在案發時只有15歲,他開初時只是買食物吃並作為旁觀者,他之後走到新光橋的原因可以是受事件吸引而前往,而他在逗留期間只出現了一次的手部動作。D1在案發當時十分年青,過往未曾犯事,他並沒有想到會犯事,更沒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
終審法院亦已在FACC2/2021案中指出控方仍需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
📌播放立場新聞片段:
片段顯示出有人橫過龍翔道,因為新光橋被警方封鎖。
📌播放警方片段:
片段顯示出有兩名正等侯巴士的男子被警方照射後高舉拇指,以及跳舞。可見市民會因受警方照射而作出回應
片段亦顯示出使用雷射筆的市民不一定是向警方照射,而且該名使用雷射筆市民前面有人在談電話,辯方認為那名談電話的人不應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因他沒有作出任何訂明行為。
D1方亦指示片段未有如PW2所示有集結人士叫「黑警死全家!」及「五大訴求」等口號。即使有人高叫,被告也沒有參與其中。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作回應:
控方指出彭寶琴法官在審理HCCC408/2016案中已指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當中一點是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真的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此外終審法院在FACC2/2021第39段已表明控方不需要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在「共同目的」方面,控方不需要證明D1與其他人有關連。而在本案中,當時使用雷射筆的人有共同目標,即是警察。在HCCC408/2016中,原審法官彭寶琴已指出「共同犯罪」的定義,當中指出犯罪者不一定要有協議,是可以一時衝動形成,只要他們有共同目的,並以不同角色達致犯罪便可。因此只要D1在場,也是可以鼓勵他人,也可以算為犯罪。此外PW2當時已在22:20時起多次警告集結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回應:
D1方認為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並不是由PW2定性。因此認為PW2沒有基礎在當時警告集結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此外PW2就D1發出的燈光刺眼的議題的判斷不一定是客觀。
D1方另指出D1在案發當時並沒有與他人點頭和交談。
莫子聰裁判官詢問當時有人用雷射筆,而D1使用電筒是否也算是協議?
D1方指出法庭要先需要裁定D1的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此外D1當時左靠着欄桿吃東西時有機會看不到有人向警方發射雷射光。
D2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作結案陳詞:
重點1:警員11893證供並不可靠
1)警員表示他當初有嘗試追截D2可是失敗,即使他在之後重見D2,但他表示他第一次見到D2容貌竟然是在昨天
2)警員就口罩的議題分別在庭上和記事冊上有兩個說法,他更表示記事冊就此部分的內容有錯;他在案發當時亦沒有在記事冊紀錄D2的容貌
3)警員表示在第2次追截D2日有表示身份,可是他在書面紀錄指是只有第1次有表示身份,他之後在庭上修改指是2次皆有表示身份
莫子聰裁判官詢問警員當時身穿防暴裝束與識別身份間的關係,辯方指這與上文重點沒有關係。
4)警員指因D2的反抗而失去平衡,但他後來沒有以拒捕或襲警罪拘捕D2
5)根據相片集,D2當時上衣背後有明顯的圖案,但警員沒有在庭上提出
重點2:警長51369證供分析
警長表示不記得D2在黃大仙廣場時有沒有佩戴口罩,並稱若果D2有佩戴口罩,會記在記事冊及口供中。
而且當時人們可以有不同方法進入黃大仙廣場,可是這不代表他們與新光橋的集結有關。而且當時有市民在「沙田㘭道」巴士站上落,並由其他路段進入黃大仙廣場。
即使D2與新光橋的集結有關,但沒有證據指他有作出「訂明行為」。
================
案件會在2021年8月12日14:30裁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4/12]
下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7
—————
14:40 開庭
再辯論呈提WhatsApp 的細節和目的,控方係要證明訊息的發放日期和時間,係與犯案活動有關,除非有證據證明檢取電話之後,摘取訊息過程有非法干擾,如果唔係,法庭是否接納訊息由某個電話號碼發放,根據電話的登記,證明是某些人,證明D7煽惑另外三人,紀錄不是犯罪行為,只作為佐證,Group內對話證明控方講法。
15:04 ⚙️傳召PW11 高級警員54124 黃俊賢(音),證人是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CSTCB),法理鑑證及訓組數碼鑑證B隊人員,負責處理案中四部手提電話,摘取數碼影像檔案。
證人在2020年6月4日,去證物倉提取證物,四部電話連四張SIM卡,係封存好嘅,有檢查包裝,帶入去鑑證室,打開包裝檢查證物,充電,連接去流動裝置法理鑒證工具,進行資料撮取,收到案件主管嘅通知,要攞資料等佢哋做調查,會睇搜查令。
6月5日做撮取,攞到訊息,檔案會計算hash值value ,寫低雜湊值*,檔案會儲存在法理鑑證科嘅電腦伺服器,檔案係加密咗,有檢查過開到檔案,睇到電話入面嘅資料,做完咗就張證物入袋,入返證物室,另外七件證物做同樣工作,但另外三部電話未能成功攞到資料。
2020年6月12日上午,在警察總部12樓48522再接見室用電腦睇檔案,開檔案之前有睇hash value ,48522指出咗三個聯絡人記錄,19個WhatsApp記錄,將資料轉換成Excel File,燒成兩隻光碟,一隻封存作為案件證物,一隻係working copy,三個聯絡人係:Terry,平,正。
主問未完。主控曾多次作引導性問題,甚至乎自問自答,辯方多次反對,但似乎未有改善,裁判官亦開始有微言。
D7呈交對PW10的證供作特別事項申請,法庭請控方回應。
案件押後至明日(23/7)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延伸閱讀:hash value 雜湊值
https://zh.m.wikipedia.org/wiki/散列函數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4/12]
下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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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 開庭
再辯論呈提WhatsApp 的細節和目的,控方係要證明訊息的發放日期和時間,係與犯案活動有關,除非有證據證明檢取電話之後,摘取訊息過程有非法干擾,如果唔係,法庭是否接納訊息由某個電話號碼發放,根據電話的登記,證明是某些人,證明D7煽惑另外三人,紀錄不是犯罪行為,只作為佐證,Group內對話證明控方講法。
15:04 ⚙️傳召PW11 高級警員54124 黃俊賢(音),證人是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CSTCB),法理鑑證及訓組數碼鑑證B隊人員,負責處理案中四部手提電話,摘取數碼影像檔案。
證人在2020年6月4日,去證物倉提取證物,四部電話連四張SIM卡,係封存好嘅,有檢查包裝,帶入去鑑證室,打開包裝檢查證物,充電,連接去流動裝置法理鑒證工具,進行資料撮取,收到案件主管嘅通知,要攞資料等佢哋做調查,會睇搜查令。
6月5日做撮取,攞到訊息,檔案會計算hash值value ,寫低雜湊值*,檔案會儲存在法理鑑證科嘅電腦伺服器,檔案係加密咗,有檢查過開到檔案,睇到電話入面嘅資料,做完咗就張證物入袋,入返證物室,另外七件證物做同樣工作,但另外三部電話未能成功攞到資料。
2020年6月12日上午,在警察總部12樓48522再接見室用電腦睇檔案,開檔案之前有睇hash value ,48522指出咗三個聯絡人記錄,19個WhatsApp記錄,將資料轉換成Excel File,燒成兩隻光碟,一隻封存作為案件證物,一隻係working copy,三個聯絡人係:Terry,平,正。
主問未完。主控曾多次作引導性問題,甚至乎自問自答,辯方多次反對,但似乎未有改善,裁判官亦開始有微言。
D7呈交對PW10的證供作特別事項申請,法庭請控方回應。
案件押後至明日(23/7)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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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hash value 雜湊值
https://zh.m.wikipedia.org/wiki/散列函數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024青衣 #判刑 #刑事損壞
梁 (49/51)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24日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隔音屏障,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24日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行人過路處,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背景:
2019年10月24日凌晨約2時,有警察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拘捕1名男子。現場的隔音屏障噴上「陳彥霖」、「10月1」、「831」、「721唔見人」、「六大訴求缺一不可」、「光服香港時代革命」字句。
(參考 香港01報道)
上次答辯及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09
—————————————————-
報告建議被告進行80-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被告在事後有增值自己,例如參加職業治療課程,想再投入勞動市場,上一次亦呈上了被告在某醫院參與課程的資料。
判詞:
報告正面,第一時間認罪,被告有尋求專業協助,雖然成效不高但重犯機率低
🟢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香淑嫻裁判官
#1024青衣 #判刑 #刑事損壞
梁 (49/51)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24日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隔音屏障,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24日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行人過路處,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背景:
2019年10月24日凌晨約2時,有警察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拘捕1名男子。現場的隔音屏障噴上「陳彥霖」、「10月1」、「831」、「721唔見人」、「六大訴求缺一不可」、「光服香港時代革命」字句。
(參考 香港01報道)
上次答辯及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09
—————————————————-
報告建議被告進行80-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被告在事後有增值自己,例如參加職業治療課程,想再投入勞動市場,上一次亦呈上了被告在某醫院參與課程的資料。
判詞:
報告正面,第一時間認罪,被告有尋求專業協助,雖然成效不高但重犯機率低
🟢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温,劉(16-17) #20200212香港仔
控罪1:刑事損壞
兩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損毀或損壞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控罪2:縱火
兩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仔華富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壞或被損毀。
================
答辯:兩位被告承認控罪2並同意案情,而控罪1則留在法庭存檔。
案情概要:
A1是住在香港仔而A2住在九龍,中國銀行亦一直是示威者目標,但在2020年2月12日,香港並沒有示威。
在2020年2月12日00:55時,A1及A2離開A1所住的大廈,當時2人身穿黑衣及佩戴口罩,他們其後進入銀行中心,A1向機器淋潑白電油並且放火,而A2則手持氣罐。他們在逗留1分鐘後離開,他們的行為觸發銀行的花灑系統。他們亦在同日03:08時返回大廈。
警方分別在2020年2月23日和2020年2月29日拘捕A1和A2,兩人在警誡下托出自己的角色。
涉案中國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存款機及支票存入機受損壞,有部分零件銷毀及燒焦,而中國銀行亦需使用約$63萬處理是次損失,但因為保險,中國銀行只需支付$1800。
播放CCTV片段:片段顯示出兩人的犯案行為。
================
下次聆訊詳情:
日期:2021年8月13日
時間:10:00
地點:區域法院
性質:判刑
*期間兩人需還押懲教看管,法庭亦會為兩人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姚勳智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温,劉(16-17) #20200212香港仔
控罪1:刑事損壞
兩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損毀或損壞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控罪2:縱火
兩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仔華富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壞或被損毀。
================
答辯:兩位被告承認控罪2並同意案情,而控罪1則留在法庭存檔。
案情概要:
A1是住在香港仔而A2住在九龍,中國銀行亦一直是示威者目標,但在2020年2月12日,香港並沒有示威。
在2020年2月12日00:55時,A1及A2離開A1所住的大廈,當時2人身穿黑衣及佩戴口罩,他們其後進入銀行中心,A1向機器淋潑白電油並且放火,而A2則手持氣罐。他們在逗留1分鐘後離開,他們的行為觸發銀行的花灑系統。他們亦在同日03:08時返回大廈。
警方分別在2020年2月23日和2020年2月29日拘捕A1和A2,兩人在警誡下托出自己的角色。
涉案中國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存款機及支票存入機受損壞,有部分零件銷毀及燒焦,而中國銀行亦需使用約$63萬處理是次損失,但因為保險,中國銀行只需支付$1800。
播放CCTV片段:片段顯示出兩人的犯案行為。
================
下次聆訊詳情:
日期:2021年8月13日
時間:10:00
地點:區域法院
性質:判刑
*期間兩人需還押懲教看管,法庭亦會為兩人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302何文田 #答辯 #刑事損壞
D2 梁(2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2]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損壞屬於領展該牆壁。
——————————
🌙 同案D1早前已認罪及判以社會服務令,見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204
(案情按此: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0 )
‼️手足選擇在庭上認罪及同意案情。‼️
📍 #求情
園境建築學系畢業,現任職項目助理,同家人同住。庭上呈上求情信數封,第一由母親所寫,約指是懂事事孩子,律師指其大學學費是由自己打工所得,在現今世代而言是難得之事。
第二封求情信由大學的助理敎授所寫,其畢業論文是涉及老人家如何在社區中居住得更好。學業良好。第三封求情信由一會計公司人員所寫,D2曾任職freelance 設計,反映工作上可靠,
還有數封未有詳述,但由上司同事朋友及同學所寫,皆反映被告可靠及好的朋友/同事,願意為他人付出。
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此次out of characters, 他一直都守法孝順。對自己行為後悔,所以選擇認罪及了解對當時社會有影響。
律師指出此案的噴漆不如其他刑事捐壞案中會摧毀財物,考慮參考D1判刑及蘇愛群的上訴案例,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有穩定工作,想做園境建築師,但需三年工作經驗及要讀碩士,此案對被告已有一定影響。但他自己不是無所事事,一心想要破壞社會的人,律師指他當時只是一時錯誤。
👁🗨 鄭官:
雖然此事中D2只是睇水角色,但罪責同D1一樣,D2有讀書工作及有收入,是家中獨子得到家人照顧關注及有求情信。鄭念慈接納本次是單一事件,求情信中見有較高評價,但因無選擇即時認罪,在定了審訊日期才認罪,雖然有一定悔意,但不會有判刑扣減。
難以直接比較D1判刑,年紀顯然不同之餘,D1第一庭認罪及立即拘禁,雖是社會服務令但已經是最高時數。
官考慮完求情,稱自己會考慮即時監禁,但在判刑前還會索取社會服務令,不斷強調自己會考慮監禁,及建議被告了解有判監可能🙃
案件將在本年8月6日0930在十三庭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須還押。
(按:手足入去前未有回望)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302何文田 #答辯 #刑事損壞
D2 梁(2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2]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損壞屬於領展該牆壁。
——————————
🌙 同案D1早前已認罪及判以社會服務令,見此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204
(案情按此: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0 )
‼️手足選擇在庭上認罪及同意案情。‼️
📍 #求情
園境建築學系畢業,現任職項目助理,同家人同住。庭上呈上求情信數封,第一由母親所寫,約指是懂事事孩子,律師指其大學學費是由自己打工所得,在現今世代而言是難得之事。
第二封求情信由大學的助理敎授所寫,其畢業論文是涉及老人家如何在社區中居住得更好。學業良好。第三封求情信由一會計公司人員所寫,D2曾任職freelance 設計,反映工作上可靠,
還有數封未有詳述,但由上司同事朋友及同學所寫,皆反映被告可靠及好的朋友/同事,願意為他人付出。
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此次out of characters, 他一直都守法孝順。對自己行為後悔,所以選擇認罪及了解對當時社會有影響。
律師指出此案的噴漆不如其他刑事捐壞案中會摧毀財物,考慮參考D1判刑及蘇愛群的上訴案例,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有穩定工作,想做園境建築師,但需三年工作經驗及要讀碩士,此案對被告已有一定影響。但他自己不是無所事事,一心想要破壞社會的人,律師指他當時只是一時錯誤。
👁🗨 鄭官:
雖然此事中D2只是睇水角色,但罪責同D1一樣,D2有讀書工作及有收入,是家中獨子得到家人照顧關注及有求情信。鄭念慈接納本次是單一事件,求情信中見有較高評價,但因無選擇即時認罪,在定了審訊日期才認罪,雖然有一定悔意,但不會有判刑扣減。
難以直接比較D1判刑,年紀顯然不同之餘,D1第一庭認罪及立即拘禁,雖是社會服務令但已經是最高時數。
官考慮完求情,稱自己會考慮即時監禁,但在判刑前還會索取社會服務令,不斷強調自己會考慮監禁,及建議被告了解有判監可能🙃
案件將在本年8月6日0930在十三庭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須還押。
(按:手足入去前未有回望)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0921元朗
張(32)🛑服刑中🛑
控罪:
(1)非法禁錮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康景街,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李德忠,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羈留他
(2)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輕鐵康樂路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背景:
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9日承認控罪一、二,以換取另兩項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和刑事損害)存檔法庭不予起訴。並在2021年1月13日被判處監禁3年4個月。
原審判刑內容按此
—————————
申請人律師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法官表示先澄清兩樣事情,包括(1)保釋期間申請人干犯的另一宗案件是否與社會運動有關(2)疑惑申請人的出冊日期。
申請方回應,(1)與社會案件無關(2)被告從十月起一直還押至判刑的日子。法庭表示已看過雙方的書面陳詞,申請方表示採納書面陳詞,故只會簡單回應答辯方的論點,法官表示無需要回應,只需回答他的問題。
🔺法官質疑
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為5年半,因被告病情下調至5年。根據CACC 113/2018鄧浩賢一案,上訴庭表示,如被告選擇不吃藥沒有覆診,法庭不會因其病情而將刑期有所下調。如果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半年的扣減,刑期仍然為5年半,申請方是否認為刑期高?既然原審法庭扣減半年,以5年作起點,有何問題?
🔻申請方回應
就算用5年做起點,仍為重。
🔺法官質疑
為甚麼?根據上述一案,上訴庭表示,相同地點另一單縱火(燒的士)案件,以5年作量刑起點,鄧當時拋擲磚頭,與群眾情緒高漲,也是判處5年。本案,一個無辜的的士司機被困,申請人拍打的士,令受害者感到恐慌。下車後,申請人還上前搶其電話,超出正常人會做的行為。一個活生生的人被針對、傷害,本案涉及的行為相當嚴重。
🔻申請方回應
應考慮整體暴動的規模性質,現場環境,現場人數為50多人左右。
🔺法官質疑
有否片段播放(*答辯方回應,控罪中包括不同的片段,為了公平起見,只在案情撮要中簡單交代~)?現場最少為五十人,群情洶湧,只能用「好得人驚」形容。
🔻申請方回應
是,但看回案情,根據區域法院的暴動案例...
🔺法官質疑
我不會參考下級法院的案例,區域法院(判處的刑期短)可能是判錯了。本案涉及的行為嚴重,可怕。
🔻申請方回應
申請人當時沒有蒙面以隱藏身分,因受到病情影響而作出一系列行為...
🔺法官質疑
關於控罪一,申請人9時多已出現在西鐵範圍,當那堆人移動至第二處,而3個多小時後仍在現場出現,沒有人解釋到為何逗留於此(答辯方回應,本案應考慮控罪五,晚上12點後才計算~)。法庭表示知道本案涉及的背景為一整晚,但申請人居住在哪?
🔻申請方回應
申請人在附近居住,下班後經過。
🔺法官質疑
求情中有否提及?
🔻申請方回應
沒有,當時申請人沒有攜帶任何裝備,也沒有蒙面。現場有很多人士包圍受害者,申請人因為見到不同人士指罵受害者,以為那個人不對,才會作出一系列行為。 這些行為受病情影響...
🔺法官質疑
病情有甚麼東西可以參考?
🔻申請方回應
申請人求情時有做心理報告...
🔺法官質疑
心理專家不在現場,如何知道申請人是否因病情而影響?進一步來說,假設暴動罪判刑,判處4年還是5年,都會比非法禁錮罪的刑期長,在這個時段(上訴)沒有任何意思。
🔻申請方回應
純粹原則性問題
🔺法官質疑
不論我是否批准上訴的許可,也不會影響最終結果。
🔹答辯方回應
(*法庭表示,不同案件有不同的嚴重性)本案的獨特重點為,其嚴重的因素,整體而言適合於該刑期。當時原審法官因為病情令被告加劇出現一系列行為,所以才寬容扣減刑期。
📌應參考整體控罪
法官表示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答辯方不批評車並表示,即使個別控罪上的刑期有所扣減,也不會影響最終的刑期。此外,片段完整地拍攝了案發經過,申請人是否蒙面也不代表甚麼,會否是肆無忌憚?這些片段為案情撮要,非臨時證物。因此,無論法庭是否輕判,本來的刑期也是合適的。
法庭表示,這一刻不是批准允許被吿上訴,而是會轉至高等法院合議庭並由3個法官決定,日子將會排期至12月處理~
(按:張手足精神良好,離席前有向旁聽人士揮手離開~)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0921元朗
張(32)🛑服刑中🛑
控罪:
(1)非法禁錮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康景街,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李德忠,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羈留他
(2)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輕鐵康樂路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背景:
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9日承認控罪一、二,以換取另兩項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和刑事損害)存檔法庭不予起訴。並在2021年1月13日被判處監禁3年4個月。
原審判刑內容按此
—————————
申請人律師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法官表示先澄清兩樣事情,包括(1)保釋期間申請人干犯的另一宗案件是否與社會運動有關(2)疑惑申請人的出冊日期。
申請方回應,(1)與社會案件無關(2)被告從十月起一直還押至判刑的日子。法庭表示已看過雙方的書面陳詞,申請方表示採納書面陳詞,故只會簡單回應答辯方的論點,法官表示無需要回應,只需回答他的問題。
🔺法官質疑
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為5年半,因被告病情下調至5年。根據CACC 113/2018鄧浩賢一案,上訴庭表示,如被告選擇不吃藥沒有覆診,法庭不會因其病情而將刑期有所下調。如果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半年的扣減,刑期仍然為5年半,申請方是否認為刑期高?既然原審法庭扣減半年,以5年作起點,有何問題?
🔻申請方回應
就算用5年做起點,仍為重。
🔺法官質疑
為甚麼?根據上述一案,上訴庭表示,相同地點另一單縱火(燒的士)案件,以5年作量刑起點,鄧當時拋擲磚頭,與群眾情緒高漲,也是判處5年。本案,一個無辜的的士司機被困,申請人拍打的士,令受害者感到恐慌。下車後,申請人還上前搶其電話,超出正常人會做的行為。一個活生生的人被針對、傷害,本案涉及的行為相當嚴重。
🔻申請方回應
應考慮整體暴動的規模性質,現場環境,現場人數為50多人左右。
🔺法官質疑
有否片段播放(*答辯方回應,控罪中包括不同的片段,為了公平起見,只在案情撮要中簡單交代~)?現場最少為五十人,群情洶湧,只能用「好得人驚」形容。
🔻申請方回應
是,但看回案情,根據區域法院的暴動案例...
🔺法官質疑
我不會參考下級法院的案例,區域法院(判處的刑期短)可能是判錯了。本案涉及的行為嚴重,可怕。
🔻申請方回應
申請人當時沒有蒙面以隱藏身分,因受到病情影響而作出一系列行為...
🔺法官質疑
關於控罪一,申請人9時多已出現在西鐵範圍,當那堆人移動至第二處,而3個多小時後仍在現場出現,沒有人解釋到為何逗留於此(答辯方回應,本案應考慮控罪五,晚上12點後才計算~)。法庭表示知道本案涉及的背景為一整晚,但申請人居住在哪?
🔻申請方回應
申請人在附近居住,下班後經過。
🔺法官質疑
求情中有否提及?
🔻申請方回應
沒有,當時申請人沒有攜帶任何裝備,也沒有蒙面。現場有很多人士包圍受害者,申請人因為見到不同人士指罵受害者,以為那個人不對,才會作出一系列行為。 這些行為受病情影響...
🔺法官質疑
病情有甚麼東西可以參考?
🔻申請方回應
申請人求情時有做心理報告...
🔺法官質疑
心理專家不在現場,如何知道申請人是否因病情而影響?進一步來說,假設暴動罪判刑,判處4年還是5年,都會比非法禁錮罪的刑期長,在這個時段(上訴)沒有任何意思。
🔻申請方回應
純粹原則性問題
🔺法官質疑
不論我是否批准上訴的許可,也不會影響最終結果。
🔹答辯方回應
(*法庭表示,不同案件有不同的嚴重性)本案的獨特重點為,其嚴重的因素,整體而言適合於該刑期。當時原審法官因為病情令被告加劇出現一系列行為,所以才寬容扣減刑期。
📌應參考整體控罪
法官表示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答辯方不批評車並表示,即使個別控罪上的刑期有所扣減,也不會影響最終的刑期。此外,片段完整地拍攝了案發經過,申請人是否蒙面也不代表甚麼,會否是肆無忌憚?這些片段為案情撮要,非臨時證物。因此,無論法庭是否輕判,本來的刑期也是合適的。
法庭表示,這一刻不是批准允許被吿上訴,而是會轉至高等法院合議庭並由3個法官決定,日子將會排期至12月處理~
(按:張手足精神良好,離席前有向旁聽人士揮手離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7/5]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25項控罪詳情按此】
過往審訊詳情:
【第一天審訊】【第二天審訊】
【第三天審訊】【第四天審訊】
【第五天審訊】【第六天審訊】
--------------------------
【09:38】開庭,控方Telegram專家證人/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 陳鴻 高級督察繼續作供。
📌今日審訊進度見下列連結:
https://telegra.ph/75-審訊進度-07-23
🔴【12:56】休庭,主問未完。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29日【星期四】 10: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八庭續審,被告須繼續還押。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25項控罪詳情按此】
過往審訊詳情:
【第一天審訊】【第二天審訊】
【第三天審訊】【第四天審訊】
【第五天審訊】【第六天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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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8】開庭,控方Telegram專家證人/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 陳鴻 高級督察繼續作供。
📌今日審訊進度見下列連結:
https://telegra.ph/75-審訊進度-07-23
🔴【12:56】休庭,主問未完。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29日【星期四】 10: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八庭續審,被告須繼續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20200906旺角 #審訊(1/1) #阻差辦公
洪(41歲)
控罪:
2020年 9 月 6 日在旺角山東街 40 號地下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楊嘉茂。
—————————
警署警長楊嘉茂今作供,辯方(當值律師、姓朱)讀出楊於案發翌日撰寫的書面證供:「16:55時山東街交界的警察防線後有人投擲水樽,小隊因此決定沿山東街向洗衣街方向一字排開,進行驅散行動。期間小隊行至山東街40號時,有一名示威者(被告)企喺山東街路中心,不斷用粗言穢語包括:『黑警死全家』等字句指罵警察。
期間我多次警告被告『快啲行開唔好阻住警察推進』但被告無理會,於是我將被告帶到山東街40號新華賓館外的行人路進行截停搜查。由於驅散行動被逼暫停,及要在現場截停搜查,現場已有50、60人即時包圍我們,期間不時有人大叫『黑警死全家』等侮辱字眼。
我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及搜身時,被告拒絕及不合作。他雙眼通紅,滿身酒氣,手放於背後,背靠牆並重複大喝:『我點解要俾你搜!』我於是向被告發出第一次警告:『警察有權搜你身,如果你唔合作,我會告你阻差辦公』。
同日16:59時,被告仍然不合作,期間不斷手舞足蹈及反抗,掙扎期間被告擦損其左手手背,我向被告發出第二次警告:『我警告你再唔合作,我會拉你阻差辦公。』期間現場人群已增至過百人,將我哋包圍住。有多人大叫:『光復香港!』等字眼。因為被告不合作同現場危險,所以我宣布拘捕並替被告上膠索帶。」
辯方其後播放公開片段,指片中被告遭一班警員包圍,其後有警員以胡椒噴霧指向被告;楊同意有警員以胡椒噴霧指向人群,但不同意是指向被告。
辯方指出,楊於主問曾供稱被告與警方沒有身體接觸,但片段顯示雙方有接觸。楊反問:「我幾時話無?」,辯方:「你話拘捕時無。」,楊:「拘捕時無可能無」。裁判官黃士翔指出辯方弄錯時段,警員並非指拘捕過程沒有接觸,而是較早前的時段沒有接觸,並提醒辯方要留意細節。
黃官宣布表證成立,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
被告供稱他從事光纖服務。他案發當天逛街買小吃及啤酒,有少許醉意。被告其後前往西洋菜街南街,再向北走。他走至山東街時,看見有多人聚集。被告前進10至20分鐘,想「睇下咩事」,但「企唔夠10秒鐘」,就有警察開咗幾下胡椒球槍,「嗰刻我被佢嚇親」。兩秒後被告看見警員A以胡椒噴霧指向自己,要求被告上行人路。
被告解釋因稍早前喝酒,以致情緒激動,「講咗幾句粗口」。其後警員A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二人前往新華賓館進行搜身。當被告打開斜揹袋欲取出銀包時,警員B突然將手伸向被告右邊肩膀,導致被告「窒咗一窒」。警員B命令被告蹲下,被告反問「我無犯法!點解要踎低呀!」。此時警員C走出來聲稱:「拉佢啦阻差辦公!」,有警員立即按著被告兩邊肩膊,並捉著被告的手。其後被告遭鎖上索帶,又有警員要求被告再次蹲下,5至10分鐘後,各人又轉至萬寧繼續搜身。
被告其後透露,辯方播放的現場片段是他從YouTube 及Facebook下載的。控方盤問後,辯方沒有覆問。
13:00完庭
———————————
案件押後至7月29日(星期四)裁決,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被告一個人出庭,無屋企人陪伴🥺)
#黃士翔裁判官
#20200906旺角 #審訊(1/1) #阻差辦公
洪(41歲)
控罪:
2020年 9 月 6 日在旺角山東街 40 號地下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楊嘉茂。
—————————
警署警長楊嘉茂今作供,辯方(當值律師、姓朱)讀出楊於案發翌日撰寫的書面證供:「16:55時山東街交界的警察防線後有人投擲水樽,小隊因此決定沿山東街向洗衣街方向一字排開,進行驅散行動。期間小隊行至山東街40號時,有一名示威者(被告)企喺山東街路中心,不斷用粗言穢語包括:『黑警死全家』等字句指罵警察。
期間我多次警告被告『快啲行開唔好阻住警察推進』但被告無理會,於是我將被告帶到山東街40號新華賓館外的行人路進行截停搜查。由於驅散行動被逼暫停,及要在現場截停搜查,現場已有50、60人即時包圍我們,期間不時有人大叫『黑警死全家』等侮辱字眼。
我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及搜身時,被告拒絕及不合作。他雙眼通紅,滿身酒氣,手放於背後,背靠牆並重複大喝:『我點解要俾你搜!』我於是向被告發出第一次警告:『警察有權搜你身,如果你唔合作,我會告你阻差辦公』。
同日16:59時,被告仍然不合作,期間不斷手舞足蹈及反抗,掙扎期間被告擦損其左手手背,我向被告發出第二次警告:『我警告你再唔合作,我會拉你阻差辦公。』期間現場人群已增至過百人,將我哋包圍住。有多人大叫:『光復香港!』等字眼。因為被告不合作同現場危險,所以我宣布拘捕並替被告上膠索帶。」
辯方其後播放公開片段,指片中被告遭一班警員包圍,其後有警員以胡椒噴霧指向被告;楊同意有警員以胡椒噴霧指向人群,但不同意是指向被告。
辯方指出,楊於主問曾供稱被告與警方沒有身體接觸,但片段顯示雙方有接觸。楊反問:「我幾時話無?」,辯方:「你話拘捕時無。」,楊:「拘捕時無可能無」。裁判官黃士翔指出辯方弄錯時段,警員並非指拘捕過程沒有接觸,而是較早前的時段沒有接觸,並提醒辯方要留意細節。
黃官宣布表證成立,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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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供稱他從事光纖服務。他案發當天逛街買小吃及啤酒,有少許醉意。被告其後前往西洋菜街南街,再向北走。他走至山東街時,看見有多人聚集。被告前進10至20分鐘,想「睇下咩事」,但「企唔夠10秒鐘」,就有警察開咗幾下胡椒球槍,「嗰刻我被佢嚇親」。兩秒後被告看見警員A以胡椒噴霧指向自己,要求被告上行人路。
被告解釋因稍早前喝酒,以致情緒激動,「講咗幾句粗口」。其後警員A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二人前往新華賓館進行搜身。當被告打開斜揹袋欲取出銀包時,警員B突然將手伸向被告右邊肩膀,導致被告「窒咗一窒」。警員B命令被告蹲下,被告反問「我無犯法!點解要踎低呀!」。此時警員C走出來聲稱:「拉佢啦阻差辦公!」,有警員立即按著被告兩邊肩膊,並捉著被告的手。其後被告遭鎖上索帶,又有警員要求被告再次蹲下,5至10分鐘後,各人又轉至萬寧繼續搜身。
被告其後透露,辯方播放的現場片段是他從YouTube 及Facebook下載的。控方盤問後,辯方沒有覆問。
13:00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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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7月29日(星期四)裁決,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被告一個人出庭,無屋企人陪伴🥺)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5/12]
上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1) 刑事損壞 [D3 &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08室的「喜茶」內,非法損壞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15,200元
(4) 抗拒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5)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 D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7) 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 [D7]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
---------------
09:57 開庭,控辯雙方先處理昨日PW10的記事冊
控:魏大律師反對嘅理由係案件編號搞錯咗,D7無講過兩句說話,控方立場無需要交替程序。
魏:不需要交替程序,不是講「打、嚇、氹」,係不公平做法,警員無寫低兩句說話,無畀D7睇記事冊和簽名,會列做特別事項。
10:05 ⚙️PW11 高級警員54124 黃俊賢(音)作供,繼續講述撮取D1手提電話的過程和內容。
控方呈上法庭搜查令編號1654 (P19),係由沙田法院在2020年6月5日發出,內容涉及八項證物;PW11在同日開證物P1(1) 電話,睇到日期和時間,有記錄低電話上顯示的時間和實時,控方呈上證人在2021年3月16日09:40做的口供Pol 154,內容寫著電話顯示6月5日星期五09:38,實時係09:38,兩者吻合,在完成咗copy image file之後,有打開檔案,可以瀏覽到電話內容,例如:聯絡人、通話記錄、資訊軟件記錄、電話號碼、持有人資料,記錄咗在調查報告,口供都有。
2020年6月12日48522打開檔案,見到有好多WhatsApp group,佢指出要”play condom” group,燒錄成CD,仲有抄錄在伺服器。2020年9月2日第二次處理,48522揀選咗另一個WhatsApp group,有5745段訊息,製作成另一個Excel File,燒錄master & working copy (P20 & P20a)。
控方在法庭的電腦打開該WhatsApp group “單車小隊”的excel file,列舉一些與案有關的訊息。
其他三部電話撮取不成功。在2020年10月27日根據搜查令編號3074 (P21),嘗試撮取另一部電話的資料,知道係同案的第二批電話,做同樣程序,開到機,實時係2020/10/27 15:28,電話顯示10/27 Tue 15:27,因有密碼鎖,撮取不成功。
撮取檔案程序用法理鑑證電腦和相關軟件,運作正常,如果有問題,版面有顯示,過程中無出現問題,系統喺內聯網,唔會同外界聯絡,每名使用者有密碼,只可以access自己相關檔案,有裝防毒軟件確保系統不干擾,雜湊值都係一個措施。
11:19 ✂️辯方D3律師盤問
PW11 有親自檢查證物,睇包裝有無被干擾,打開證物袋取出證物,睇吓有無損壞,如果有損壞會做紀錄,跟住充電開機,會確認仲有無SIM卡,當時已經分開咗,過程係跟所學嘅程序做,無特別檢查清單。
亦會睇法庭搜令,內容是否要檢視的物件,睇P19,PW5接收證物,PW11取出證物,check 搜查令 copy,跟內容對證物,證物袋有寫物件資料案件編號時間和簽名。
律師指P19 附表中的幾項重要 warrant no. 和 封條 no. 不同,證人稱只會記錄接收到的證物袋號碼,因為有其他人員接收證物,會轉袋,IMEI號碼一樣。
律師指出口供紙第二頁寫低搜查令編號,有1654,2663,3022,但無3074。
11:40~12:07 休庭
P1(1) IMEI 356586106413220 & hash value 記錄咗在調查報告和口供紙,伺服器都有,hash value 係一個好長嘅號碼text file。
6月12日 第一次與48522打開檔案,唔知用法政工具攞到嘅資料係唔係全部資料,整個WhatsApp有好多訊息,唔記得有幾多,有個標題顯示有好多group,由調查員搵啱邊個,再睇內容。
PW11確認有受過專業訓練,準確使用呢個軟件。檔案中嘅聯絡人係從電話撮取,當時電話無上網功能。Excel 檔內的 participant photo,如果sender的相片在撮取後轉咗,證人答唔到撮取內容係咪一樣。Hash tag 有SIM 咭紀錄,律師質疑無咗SIM 咭點解有紀錄,證人表示係法政軟件做出嚟,唔知點解,不是專家去評論軟件準確性。
辯方指出Excel file睇唔到訊息係咪轉發、係咪回覆,如果手機時間錯,訊息time stamp準唔準,證人表示無做過試驗,全部答唔到。
辯方繼續指出,WhatsApp 可以在不同平台使用,可以同時用,excel 表無平台資料,電話號碼只係戶口,可以在手機或者電腦login,反映唔到喺邊度用,證人全部同意。
P19搜查令有12個項目,問係咪搜查令係一次抑或多次?證人話第一次已經成功,如果唔成功,唔會再申請。
辯方指出案情:
Excel file 內容未必係完整(唔同意)
因為好多嘢顯示唔到(唔同意)
Excel 不是100%反映到電話內容(同意,有可能)
14:30 再訊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5/12]
上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1) 刑事損壞 [D3 &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08室的「喜茶」內,非法損壞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15,200元
(4) 抗拒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5)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 D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7) 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 [D7]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0(1) & 6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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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7 開庭,控辯雙方先處理昨日PW10的記事冊
控:魏大律師反對嘅理由係案件編號搞錯咗,D7無講過兩句說話,控方立場無需要交替程序。
魏:不需要交替程序,不是講「打、嚇、氹」,係不公平做法,警員無寫低兩句說話,無畀D7睇記事冊和簽名,會列做特別事項。
10:05 ⚙️PW11 高級警員54124 黃俊賢(音)作供,繼續講述撮取D1手提電話的過程和內容。
控方呈上法庭搜查令編號1654 (P19),係由沙田法院在2020年6月5日發出,內容涉及八項證物;PW11在同日開證物P1(1) 電話,睇到日期和時間,有記錄低電話上顯示的時間和實時,控方呈上證人在2021年3月16日09:40做的口供Pol 154,內容寫著電話顯示6月5日星期五09:38,實時係09:38,兩者吻合,在完成咗copy image file之後,有打開檔案,可以瀏覽到電話內容,例如:聯絡人、通話記錄、資訊軟件記錄、電話號碼、持有人資料,記錄咗在調查報告,口供都有。
2020年6月12日48522打開檔案,見到有好多WhatsApp group,佢指出要”play condom” group,燒錄成CD,仲有抄錄在伺服器。2020年9月2日第二次處理,48522揀選咗另一個WhatsApp group,有5745段訊息,製作成另一個Excel File,燒錄master & working copy (P20 & P20a)。
控方在法庭的電腦打開該WhatsApp group “單車小隊”的excel file,列舉一些與案有關的訊息。
其他三部電話撮取不成功。在2020年10月27日根據搜查令編號3074 (P21),嘗試撮取另一部電話的資料,知道係同案的第二批電話,做同樣程序,開到機,實時係2020/10/27 15:28,電話顯示10/27 Tue 15:27,因有密碼鎖,撮取不成功。
撮取檔案程序用法理鑑證電腦和相關軟件,運作正常,如果有問題,版面有顯示,過程中無出現問題,系統喺內聯網,唔會同外界聯絡,每名使用者有密碼,只可以access自己相關檔案,有裝防毒軟件確保系統不干擾,雜湊值都係一個措施。
11:19 ✂️辯方D3律師盤問
PW11 有親自檢查證物,睇包裝有無被干擾,打開證物袋取出證物,睇吓有無損壞,如果有損壞會做紀錄,跟住充電開機,會確認仲有無SIM卡,當時已經分開咗,過程係跟所學嘅程序做,無特別檢查清單。
亦會睇法庭搜令,內容是否要檢視的物件,睇P19,PW5接收證物,PW11取出證物,check 搜查令 copy,跟內容對證物,證物袋有寫物件資料案件編號時間和簽名。
律師指P19 附表中的幾項重要 warrant no. 和 封條 no. 不同,證人稱只會記錄接收到的證物袋號碼,因為有其他人員接收證物,會轉袋,IMEI號碼一樣。
律師指出口供紙第二頁寫低搜查令編號,有1654,2663,3022,但無3074。
11:40~12:07 休庭
P1(1) IMEI 356586106413220 & hash value 記錄咗在調查報告和口供紙,伺服器都有,hash value 係一個好長嘅號碼text file。
6月12日 第一次與48522打開檔案,唔知用法政工具攞到嘅資料係唔係全部資料,整個WhatsApp有好多訊息,唔記得有幾多,有個標題顯示有好多group,由調查員搵啱邊個,再睇內容。
PW11確認有受過專業訓練,準確使用呢個軟件。檔案中嘅聯絡人係從電話撮取,當時電話無上網功能。Excel 檔內的 participant photo,如果sender的相片在撮取後轉咗,證人答唔到撮取內容係咪一樣。Hash tag 有SIM 咭紀錄,律師質疑無咗SIM 咭點解有紀錄,證人表示係法政軟件做出嚟,唔知點解,不是專家去評論軟件準確性。
辯方指出Excel file睇唔到訊息係咪轉發、係咪回覆,如果手機時間錯,訊息time stamp準唔準,證人表示無做過試驗,全部答唔到。
辯方繼續指出,WhatsApp 可以在不同平台使用,可以同時用,excel 表無平台資料,電話號碼只係戶口,可以在手機或者電腦login,反映唔到喺邊度用,證人全部同意。
P19搜查令有12個項目,問係咪搜查令係一次抑或多次?證人話第一次已經成功,如果唔成功,唔會再申請。
辯方指出案情:
Excel file 內容未必係完整(唔同意)
因為好多嘢顯示唔到(唔同意)
Excel 不是100%反映到電話內容(同意,有可能)
14:30 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1320有約6人在地下鐵欄內排隊,天氣極熱,無得去一樓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五庭會有視像)
1340有約50人等候
(更新:1342保安話1430同1530用同一張籌🤨)
(提:如果籌不夠,大家可以互相遷就)
1320有約6人在地下鐵欄內排隊,天氣極熱,無得去一樓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五庭會有視像)
1340有約50人等候
(更新:1342保安話1430同1530用同一張籌🤨)
(提:如果籌不夠,大家可以互相遷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