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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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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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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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4/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D1:韋(19) / D2:何(25)
D3:陳(49) / D4:*(15)
D5:張(18) / D6:陳(17)
D7:林(20) / D8:徐(23)
D9:梁(17) / D10:楊(19)
D11:陳(18)

控罪: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11名被告人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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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張建斌總督察
當日為署任新界北警區衝鋒隊警司
曾經到埸作指揮

作供完畢

【詳情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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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明日0930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提訊日
#港區國安法 #初選47人

D1:戴耀廷/ D2:區諾軒/ D3:趙家賢
D4:鍾錦麟/ D5:吳政亨/ D6:袁嘉蔚
D7:梁晃維/ D8:鄭達鴻/ D9:徐子見
D10:楊雪盈/ D11:彭卓棋/ D12:岑子杰
D13:毛孟靜/ D14:何啟明/ D15:馮達浚
D16:劉偉聰/ D17:黃碧雲/ D18:劉澤鋒
D19:黃之鋒/ D20:譚文豪/ D21:李嘉達
D22:譚得志/ D23:胡志偉/ D24:施德來
D25:朱凱迪/ D26:張可森/ D27:黃子悅
D28:伍健偉/ D29:尹兆堅/ D30:郭家麒
D31:吳敏兒/ D32:譚凱邦/ D33:何桂藍
D34:劉穎匡/ D35:楊岳橋/ D36:陳志全
D37:鄒家成/ D38:林卓廷/ D39:范國威
D40:呂智恆/ D41:梁國雄/ D42:林景楠
D43:柯耀林/ D44:岑敖暉/ D45:王百羽
D46:李予信/ D47:余慧明

控罪: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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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要求押後待翻譯法律文件,以確保日後能有效率地進行後續的法律程序,不過控方未準備好書面法律文件。

本案押後至2021年9月23日 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第二次提訊日,法庭指示控方需在9月9日前向辯方交付文件册。

👉保釋相關事宜
1) 批准彭卓棋不需要「提供第三名人事擔保?」
2) 批准呂智恆更改前往警署報到的時間
3) 其餘獲准保釋的被告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候訊

今天只有譚凱邦提出保釋申請,其餘還押被告沒有保釋申請,放棄每8天提出保釋覆核權利,可以離開,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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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4】休庭一陣,稍後會處理譚凱邦的保釋申請。

【17:54】開庭

【18:08】今日聆訊結束。譚凱邦保釋申請被拒。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慧敏裁判官 #答辯
#20210119葵涌

麥(30)

控罪:
(1)刑事損壞
(2)刑事損壞

案情:
2021年1月19日在葵涌廣場2樓男廁,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亮發展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廁格的廁所門及牆,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詳情可看上一次直播: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01

手足尚有另一宗案件,已撤控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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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待警方文件,警方一直拖延文件

押後至2021年8月20日0930西九龍法院第一庭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5/5]
🙎🏻‍♂️鄭(19) #1006深水埗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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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讀出同意事實,控方案情完結

📌法庭裁定案件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押後至8月24日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預計於9月23日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申請保釋 #1118理大

方 (26)

控罪: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背景:3月3日於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席前及分別於3月12日及5月7日於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保釋均被拒

保釋申請被拒

(李官指出如她另案的審訊被判罪名不成立,可再次就此案申請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5/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D1:韋(19) / D2:何(25)
D3:陳(49) / D4:*(15)
D5:張(18) / D6:陳(17)
D7:林(20) / D8:徐(23)
D9:梁(17) / D10:楊(19)
D11:陳(18)

控罪: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11名被告人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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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36尚休庭中,庭內只有15公眾旁聽
1136開

控方利用早休時間進行商討後,決定再傳召多一名證人,傳召大埔墟站站長江啟承(同音)
(按:證人禿頭穿着粉紅藍格仔恤衫白T,看起來很頹廢)

1208 D1代表律師盤問中…香淑嫻多次打斷
1239待手足去完洗手間再續,不休庭
1241繼續
1300 D2,3律師盤完,現在由D4律師盤

1301放飯,1430再續

1435 開庭,繼續盤問控方證人 - 大埔墟站站長江啟承(同音)。
[內容撮要:控辯雙方就圖片盤問證人有關站內外環境、情況等,圖片以P(數字)代表;共傳召過2名證人,分別係江站長同警員關展翔(同音)]

D5,D7,D9代表律師(下以D5統稱)盤問
D5: P4小路通出去係咪雅運路?
江:通出去係的士站,再對面路就係
D5: 睇P1顯示大埔墟站1號出口資料,有A1,A2,A3出口;A1係通去新達廣場,係咪落咗閘後行人可照行到?(江:係)
D5: A3通去逸雅苑同運頭塘邨,即2019年人稱連儂隧道位置?(江:係)
D5:地鐵站有接駁巴士服務?(江:係)
D5:去到大埔遠少少嘅地方?(江:係)
D5:都係喺A3搭? (江:係)
D5:A2出咗A出口再出埋閘機係去到文武廟等地方?(江:係)
D5:之後想請閣下睇吓圖片五,係地鐵站閉路電視嘅截圖(搞錯咗圖片 所以直接睇閉路電視C83 021 0304 ( 2019/09/07))左下閉路電視係C83鏡頭,係唔係影住A2出口?過咗凌晨12點落閘之後可以行人?(江:保持行到(唔肯定具體字眼,但大致係話係))(江:係)
D5:富雅花園喺邊?係唔係近地鐵站?(江: A2出口步行大概60、70米)
D5:睇另一張圖片(唔肯定係咪第13張圖),A同B出口中間係入閘大堂,相片最左嗰部入閘機係咪闊啲?(江:係)
D5:閉路電視淨係影到一部,但實際有兩部?兩部闊閘機同埋售票機之間大概幾闊?係咪15至20米左右?(江:係)
香官:第一版嘅入閘機同第13張圖嘅入閘機係咪一樣?係咪有8部普通入閘機同埋2部闊閘機?(江:係)

D4代表律師(下以D4統稱)盤問
D4: 當日有早到?(江:係)
D4: 返到工要換制服?(江:係)
D4: 返工係搭地鐵定係行路(江:行路)
D4: 係咪返控制室換衫?之後直接開工?(江:係)
D4: 之後有警員嚟先再去睇發生咩事?(江:係)
D4: 喺返工過程係唔係冇確認閘機係咪有塗鴉?(江:係)
(按:香官一直表示唔明白...)
D4: 係唔係之後9月8號凌晨同警員去檢查先第一次去檢查閘機同售票機情況?(江:係,因為接更嗰陣上一手冇報過話有塗鴉)
D4: 記唔記得係邊個交更? (江:唔記得)
(按:香官keep住好炆憎)
D4: 交更係咩時候? (江: 11點)
D4: 喺控制室交更 ?係唔係冇親自檢查閘機係咪正常? (光:我冇,因為運作正常)你冇答我問題(江:冇)
D4: 11月2號有同警方落證人口供?係唔係誠實?(江:係)
D4: 喺口供入面提到9月7號接更檢查妥當,咁係有檢查? (江:監測器顯示妥當,所以唔使檢查)咁係同事講妥當定係自己檢查過妥當? (江:同事講)

D8代表律師(下以D8統稱)盤問
D8: 口供係咪就所知講出?(江:係)
D8: 從來冇呼籲地鐵站內人士離開?(江:係)
D8: 係咪當值期間冇講過?(江: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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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申請覆問:想澄清少少地理問題
主:P1入面A1、A2、A3係代表唔同出口?第三張圖大字過少少嘅牆印咗個A字係代表邊個出口? (江: A )
主:落咗閘之後A出面先再細分A1、A2、A3?
香:大埔墟站有幾多道閘?(江:4,之後改口5)
香:東海堂隔離有閘?(江:係)
主:唔急於咁快落閘?就辯方所問,東海堂、銀行情況有親自check過?(江:冇)

香問辯方就佢問過嘅問題有冇追問,D8代表律師表示想就問過嘅問題攞指示。

D8: 有五道閘,落咗閘之後閘內係唔係地鐵站範圍?
江:check返地政處嘅話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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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0分鐘後
1530 傳召第二控方證人警員關展翔(同音)
主: 2019年9月7號執勤?(關:係)講下經過。
關:進入沙田,準備去大埔警署。經過廣福道嗰陣通信機有指令,之後去到大埔警署喺車候命。跟住夜晚11點聽到指令,就前往大埔墟火車站。2328左右出車,去到近廣福道,同事成功離開火車站,就同同事回程返大埔警署。之後收到指示有人話喺大埔墟(主控:有啲嘢啦)就同同事再次前往, 2340到達火車站。
主:大概幾多同事?
關:大約40至50人,然後喺車度見到100至120人喺站內聚集。
主:咁警車停邊?
關:火車站同的士站你位置。(主:點去?)的士站喺大埔墟站外,隧道隔離。
主:睇第一版P3有相影到新發廣場,見唔見到人群聚集位置?
關:圖五上面靠右。
主:有條柱同個閘機,附近有A字?有幾多人聚集?
關:大約100人。(主:當時係咩位置?)關:未入閘。
主:睇吓圖19 ,有咩係同案件有關?
關:唔係喺當值位置。(主控問邊張圖近距離當值位置,關答圖四。)
關:當時有大批着黑色衫,相信係示威人士向隧道同街市方向逃跑,所以同同事按方向追截。
主:當時啲人有咩要留意?
關:有人嗌「有警察,走」「有狗,走」
主:幾多人嗌?關:淨係聽到,睇唔到,但係唔同位置都截到人。(主:截停咗幾多人?)關:我嗰度六至七人。
主:描述吓當時見到嘅嘢。
關:場面混亂好難點算人數,但當時追截完,指示同事將截到嘅人帶去榮華餅家位置進行搜查。
主:點處理?
關:見到閘機受破壞、售票機有黑色七友、閉路電視就破壞同埋有玻璃碎,相信喺到達前有人干犯非法集結同刑事毁壞,所以向在場同事表示作出拘捕。
主:在場警員對被告拍攝同錄影?對截停人士搜查同拘捕?(關:係)

[播放C83 021 0304 ( 2019/09/07) 23:43:47-23:44:06]

D1代表律師(下以D1統稱)盤問
D1: 總共拘捕咗幾多人?
關: 24人。
D1: D1並非由你嗰隊截到?(關:係)

D3代表律師(下以D3統稱)盤問
D3: 去到A出口見到有人喺地鐵出口跑出,想問你係咪唔肯定截停嘅人係跑出定係行出,只係知佢哋喺地鐵站出嚟,咁講公唔公道?
關:可以咁講。

💛如有報料可pm 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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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7/6]
👤黃(22) #0901東涌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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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專家證人 - 黃精神科醫生
就一般事項作供

🔸主問
接納昨日關於特別事項對ADHD描述的證供,昨日較專注討論ADHD的專注力不足問題,是日關注點會較注重他們的衝動行為。

確診ADHD後,不同病人有不同的精神表現,有些可能只是AD或HD,而被告屬於混合型(即兩種問題都有),在作出診斷並治療後,被告情況有改善。

📌過動/衝動 V.S. 一般人
每個人都會有衝動,但ADHD的衝動定性為精神病態,在正常範圍外、持續性高、對日常生活有顯著影響,並非如常人一般為一兩件事衝動而後悔。

區分病態衝動與一般人的衝動,前者不能自控,而被告的ADHD程度在案發時能否控制自己?黃醫生深信片段中的人不能控制自己,因為片段中可見多人聚集、嘈吵,是具刺激性及壓力的環境,患者易情緒鼓動,令「唔知自己做咩」的行為加劇或更易激發。

📌意會後果的能力
患者會認為別人不是「十足十」明白自己,認為很少人理解自己,行為思想與常人不同。黃醫生形容片段中的人當時精神狀態為「跳制」,「人哋做乜就跟住做,會做啲之後先諗返嘅行為」。

看過涉案片段後,片中人士的行為似涉及多個步驟,包括:到場、加入群眾、做不同行為,雖然看似連續或有計劃,但睇返成件事,冇人預計到他何時「跳制」。亦可以是該片段人士曾多次/持續「跳制」,把不同「跳制」的片段組織在一起,便看似是連續的動作。

📌黃醫生對被告的認識
第一次在診所與被告會面時,王醫生並沒有為意被告已進入房間,因為被告的行為好快、好急,當時已察覺被告的性格急進。這是典型ADHD患者的行為,他當刻做咗(進入房間),事後能回想自己的行為。

黃醫生形容被告有能力回想事件的後果,但強調時間性十分重要,他經常會在短時間內先做自己想做的行為,而沒有去想後果。若被告長時間進行一件事,在觀看影片、經過內省、旁人提點,被告能想像事件後果。

ADHD屬精神病的一種,與腦部前額有關,而該部份牽涉決策力decision-making,即患者的attention(諗住件事)、memory(記住件事)、judgement(判斷),幾方面的能力有缺損。

若把懲罰方法應用在ADHD的人身上,只影響他們的判決能力,因為他們總是「是但講,是但做」。黃醫生的報告內提及被告的衝動屬於cognitive(認知)層面上的衝動,而非motor上的衝動,例如被告曾承認自己是三合會成員,但根本不是。

📌犯罪意圖與ADHD的關係
黃醫生在報告內提及暴力有兩種,分別是impulsive衝動及預先計劃,後者即犯人有能力意會當刻自己的行為及以後果;前者的犯人並非沒有能力了解自己做的事,而是在做的當下沒有能力,之後透過內省,才意會自己的行為。

即前者屬「有行為,沒有意圖」;後者屬「有行為,有意圖」。

ADHD患者缺乏某部份能力,腦內化學物失調,不能控制自己,屬於生理上的問題。

📌被告在影片中辨認自己的能力
法官提問:被告能在照鏡子時認出自己,理應在觀看片段時也能認出自己。

黃醫生指在辨認時要分清有壓力及沒有壓力的環境,例如被告在照鏡子,情況平靜,在短的距離下面對自己,在一個enclose環境下,被告有能力專注,不能與觀看片段或示威現場作比較,在平靜的環境下,被告亦有機會能回想很多事情。

觀看片段時,要確保被告有足夠的視力及影像要清晰,黃醫生不能肯定被告在觀看影片時能記起所有片段,因「跳制」與「斷片」相似。相比觀看片段時的寧靜環境,若身處示威現場(刺激性的環境),被告容易「跳制」或失控。

📌被告的病情
ADHD患者的表現與環境相關,以上觀察均適用於被告,而黃醫生與被告會面時,得悉被告童年時已有衝動的行為。

被告有𠝹手的痕跡,反映被告衝動的行為除影響他人,連自己的生命也罔顧,被告媽媽亦稱被告衝動時會「扻頭」。被告忘記帶家中鎖匙時,會要求家人立刻開門,不能等候。被告亦經常撞到全身瘀傷,與ADHD患者易生意外的情況吻合,被告亦時常會衝口而出。

經過配藥後,被告反應不錯,黃醫生判斷被告將來需終身服藥,因為ADHD屬持續性發展障礙,有60%的人症狀會延續到大人,意味被告會是一個長期病患者,黃醫生已把被告轉介至公立診所。

🔹盤問
🌟注:主控嘗試透過醫生轉述被告是否有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遭辯方反對,指「不能藉醫生口供索取被告招認證供」,法官亦同意醫生有保密協議,控方撤回此方面的問題。

主控指黃醫生在第一份報告中沒有提及觀看錄影會面片段,黃醫生回應當時有觀看,但沒有記錄,是自己的缺失,因沒有指定相關片段,所以冇寫低,強調自己並非沒有參考會面紀錄(有睇但不依賴),而手上的資料亦足夠作診斷,即使有沒有發生本案,他都可作出診斷。

主控稱不能以一般ADHD患者有衝動,而指被告亦有衝動,即不能以一般性的行為去推論被告的行為。王醫生解釋相關推論有基於被告的童年事實,自己所作出的結論並非以一般性為評估,每一個個案他都會作出individualised assessment個人化評估,但因撰寫第一份報告的時間倉猝,未有以錄影會面作例子詳細論述,歡迎主控在盤問時補充。

黃醫生並沒有在影片中認出被告,為免出錯亦沒有把影片中的人假設是被告,不認同以不知名人士的行為應用在被告身上。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由粉嶺出發至機場參與「和你塞」,出發時身穿黑色背心、黑色褲、戴手袖、以臉巾包臉、攜有「豬咀」。黃醫生認為黑色衫褲沒有特別,而剛才亦提及被告雖看似有一連串行為,但中間有片段見被告「唔知做緊乜」,極端行為非常類似「跳制」。黃醫生就臉巾及豬咀有與被告討論,認為被告有意識參與集會(因有相關裝備),但對於主控所指「被告帶豬咀係有意識行到較前位置」的說法有保留,因ADHD患者decision making 較弱,對於之後發生的事,他們沒有能力諗到更多更遠。

📌針對控罪一
控方引述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指被告主動上前協助,未覺被告行為衝動。黃醫生回應指自己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回答簡短,要「問先肯講」,但錄影會面時的被告對答描述「似講故仔」,感覺不自然,自己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有如此長的對話。被告「唔會持續咁講好多嘢」,除非他曾經有過mental rehearsal(在腦內排練),錄影會面中被告「故仔式描述」令黃醫生感懷疑。

在主控再三假設下,黃醫生同意若被告所講的事成立,他當刻是有意識的,而非作出衝動行為,但黃醫生亦強調被告是「故事性地講」,似乎是在思考後堆砌而講,被告從來不以此方式與自己溝通。

📌針對控罪二
控方引述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指被告沒有參與燒國旗,反映被告有意識地唔燒(而選擇燒才是最高峰的衝動)。

黃醫生解釋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描述是在事後經過mental processing才講出,不能透過事後描述百分百肯定被告當下是衝動或有計劃,亦不能百分百肯定被告當刻的精神狀態,同時黃醫生不相信他在ADHD影響下能清楚說出其他人講過的話。

📌針對控罪三
控方引述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詢問黃醫生當刻是否具衝動元素。黃醫生接納自己在控罪一及二的說法,在被告經歷整晚mental rehearsal後,不能確認錄影會面內容有多少是真確的。

📌針對控罪四
控方引述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描述被告當時的行為。黃醫生指不能憑行為去代表意識,引述被告稱「有人同我講呢度5分鐘後燒」,懷疑被告當刻處於混亂狀態,不知他如何確認5分鐘已過,ADHD患者的時間觀念差,以往自己與被告會面時他亦時有遲到。若被告記憶力佳便不會成績差至中三輟學,肯定被告曾有mental rehearsal 或曾綵排。

📌針對被告招認說話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曾指拆國旗「型啲囉」「英雄主義」,黃醫生指不能以錄影會面說法推論/肯定當刻被告是否有意識。

被告亦曾稱「我一時衝動」,黃醫生解釋當下未必知道自己衝動,只是事後細心回想行為。

📌針對被告WhatsApp記錄
截圖顯示案發翌日被告與前女友的對話紀錄,控方認為對話反映被告有意識知道自己的行為,甚至覺得自豪。黃醫生認為被告作出行為後能記憶起,但不能猜度對話顯示被告自豪。

控方指出被告對四項控罪的行為知道自己做緊咩、有意識。黃醫生不同意。

🔺法官跟進問題
關於ADHD患者腦部發展問題,黃醫生沒有此方面的測試,例如照腦,去證明被告腦袋較常人細小,除非在身體檢查中發現有不正常的神經才會使用此測試。

法官指由於黃醫生提出生理上的問題,為何不用客觀證據,即進一步測試去協助法庭?黃醫生解釋根據DSM-5指引,臨床評估並不包括腦影像,剛才的例子只是解釋研究發現的大部份個案,被告用藥後有明顯改善已反映腦部出現問題。

法官質疑是否每一次襲擊都是沒有意識,可否一方面有意識,一方面有衝動?黃醫生解釋不能整體而言,要視乎個別情況,例如考慮ADHD的類型、有否接受治療、大部份時間下的行為是否衝動,而ADHD患者畢生大部份的行為都會是衝動的。

法官假設ADHD患者有很強的政治立場,會否有意識做出反政府的行為?黃醫生反指任何人有強烈想法都可以作出此行為,但ADHD患者更容易受腦部影響。

法官亦問ADHD患者會否有大方向去反社會,只是不能確認細節?黃醫生補充錄影會面予他的強烈印象是堆砌而成。

🔸辯方覆問
黃醫生解釋不能以正常人的思維去考慮ADHD患者的行為,因為不能理解腦部運作結構。在神經問題影響下,患者往往後知後覺、不受制,即使能道出大環境、大方向,但講不出細節。

是日審訊完結,控辯雙方需於7月30日前呈交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4日1530區域法院第卅八庭作口頭結案陳詞補充,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2/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

#藍凱欣大律師 繼續盤問PW65 警員11691佘卓禮(音)

1149 #藍凱欣大律師 完成盤問PW65

1236 #黎建華大律師 完成盤問PW65

1258 #關文渭大律師 完成盤問PW65

休庭至1430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裁決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9: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王(46)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陳(49)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
裁決理由:

控罪元素:

關於非法集結,法庭指這罪有3個原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在 HCMA54/2012 案中,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就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有這解讀: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關於蒙面法,法庭也有參考相關法例的控罪原素,即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符合《公安條例》第7(1)條和13(1)條的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證人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23

針對A3的討論:

📌從片段辨認A3的議題:

法庭已參考 AG reference NO.2 中有關辨認的案例。簡單而言,若片段清晰的話,法庭可以將片段與A3作比較。

法庭在觀看片段後認為片段清晰,可辨認A3。

📌A3的裝備:

A3隨身物品包括有索帶,護目鏡和防毒面罩;他曾在走動時揮動一支光棒;他在案發時亦曾戴手套。

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A3有將護目鏡和防毒面罩拿出使用,控方也沒有提出證明指出這些物品與堵路的關係;即使A3有戴手套,這手套並非可以作特別用途,示威者即使徒手也可以堵路,只是佩戴手套可更有效;光棒方面,控方沒有說明光棒與堵路的關係;索帶方面,本案沒有證據指A3有使用或給予他人用以堵路,或有人使用索帶堵路,若沒有使用並非犯法。

📌A3逃跑:

法庭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被告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在本案中,法庭考慮了這些情況:

1:當PW1驅散人群時,A3跑的方向與示威者一致,故不能排除A3便是400人的一份子

2:當後來A3在山東街慢跑時有揮動疑似光棒,但同時A3身旁也有疑似警員在慢跑。法庭認為A3當時理應看到身旁的警員,但A3沒有特別逃跑的動作,反而一起與警員慢跑。法庭指A3前方視線沒有阻隔,A3必然看到前方有警員包抄,但A3仍向前跑了8秒才走上行人路,PW5也同意首次看到A3時A3在行人路

3:法庭觀察到片段拍到A3被PW5追截時,鏡頭是較近PW5。法庭認為若片段能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但錄不到PW5對A3叫「企喺度!」,雖然無人能判斷PW5當時有沒有對叫A3叫「企喺度!」,但肯定的是PW5當時沒有大聲叫。A3當時有可能是聽不到

4:法庭指A3後來已跌在地上,縮着身子,無反抗能力。PW5指他推A3落地上與跪A3身體期間曾觀察A3約1秒,PW5仍不小心跪在A3的頸上,可是當時A3的上身有不少空間可被PW5壓。PW5在此後又「不小心」跪到A3的頸,法庭指鐵證如山的片段顯示出PW5左膝貼着A3的下巴,但PW5「死口唔認」他當時有跪A3的頸,毫無誠信可言

5:法庭觀察到PW5在第一眼看到A3時右邊有警案調查一名人士中,當時PW5也有拿槍指著A3身體1至2秒。PW5後來伸出左臂嘗試攔截A3,A3當時的附近也有人被制服,屈曲上身。法庭指在上述情況下,A3可如何解讀PW5的動作?一,PW5的手不是指著A3,而是指向A3身體的右方方向,更像是想制服A3;二,若A3走上前,警方當時正處理嫌疑犯,A3的行為可構成阻差辦公,A3不會走上前想被捕;三,A3可能是怕死在長槍下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A3當時掉頭走是人之常情,難以理解A3如何逃避追捕。

針對A5的討論:

法庭指出A5會面紀錄的大意是:A5在當天21:30時駕駛電單車到上海街停泊,然後到登打士街吃牛腩麵。他吃畢後打算取回電單車,但他沿途不停打乞嗤,於是有女子給予他一個口罩,並告訴他當時有水炮車向人群射水。他將口罩戴上並繼續路途,他沿路見到有很多人,也未曾走出馬路,因他當時也過不到馬路,在不久後便被拘捕。

📌磚頭的議題:

PW2的書面口供指當時A5將磚塊「踢出馬路」。

法庭認為即是A5和磚塊都不在馬路上,PW2在庭上虛構情景。

📌辨認A5的基礎1:泳鏡

PW2指A5掛在頸上泳鏡被他取下。法庭不理解催淚煙與泳鏡的關係;即使A5的泳鏡扣在頸上,也會有誰人偷走;法庭不理解PW2取下A5掛在頸上泳鏡的迫切性,明明可等到與PW7交接才處理泳鏡。法庭不理解PW2為何要作出毀滅證據的愚蠢行為。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PW2是虛構故事。

法庭指PW7沒有紀錄PW2進行A5交接時當時的內容。但PW2當時有告訴PW7 A5泳鏡扣在A5的頸上。PW7當時也有向A5解釋拍攝全身照的用途,但A5當時仍然死不將泳鏡扣在頸上。即使如此,PW7仍然進行拍照程序,但沒有就此事作任何記錄,也沒有在照片下註明此事。後來PW7曾特意向PW2嘗試了解這議題,卻又沒有作紀錄。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辯方的質疑合理,不能相信PW7的口供,PW7的口供只是為了增強控方證供。

📌辨認A5的基礎2:口罩

法庭指PW7表示自己沒有見過口罩原貌,但PW2有告訴他A5當時有戴口罩,可是PW7沒有在紀錄寫出。而PW7自己亦忘記當時PW2有沒有對PW7說出口罩的顏色。但法庭認為PW7在為A5拍照時有看過口罩,亦有想過A5在拍照時要戴這口罩。法庭認為這議題有3個可能性:

1:PW2沒有向PW7告訴口罩的顏色,法庭認為若PW7沒有補問會影響對A5辨認。

2:PW2已告訴PW7,A5的口罩是白色,PW6和PW7是得悉口罩顏色並不會讓A5他戴藍色口罩,若A5不願佩戴,PW6和PW7應會作紀錄,但現實上沒有作紀錄。

3:PW2已告訴PW7,A5的口罩是藍色,當時A5是合作戴上,PW6和PW7在當時是滿意,是對的才拍照。

法庭認為要達致頭兩個可能性,PW2和PW7必要以他們的錯漏百出來支持。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PW2將A5交到PW7時是告訴PW7後者當時是佩戴藍色口罩;PW2是拘捕錯人,因A5在行人路上,這更與A5的會面紀錄相符,A5表示吃完牛腩麵後在行人路上前往拿電單車離開。法庭謹記A5過住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法庭認為A5的會面紀錄內容是實情,沒有做出控方指出的訂明行為。

📌警員辨認A5時的現場情況:

法庭指控方沒有確立PW2當時觀察的基礎,即光線,距離等。在進一步考慮
R v Turnbull 的案例後,認為PW2的觀察不合格也不穩妥。

總結: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位被告干犯所有控罪,裁定兩位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
訟費申請:

A5方申請訟費,控方反對,因為A5當時在非法集結附近有戴口罩。

葉佐文法官不解此說,認為若有警員因怕催淚煙而戴口罩,為何路過的市民不能戴口罩,認為控方此說有雙重標準,因此批准A5訟費申請,並批准A5申請私人律師費。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096&QS=%2B&TP=RV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1/1]

上午進度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參與明知而未經批准集結。

上次提堂/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619

再次讀出控罪,被告不認罪

控方原有3名證人,今日增加到6名,但都係簡短嘅。

傳召PW1 警署警長 黃志堅(音)作供,證人負責港島區遊行申請,當日無批出遊行或集會的不反對通知書,作供完畢。

傳召PW2 督察 陳正希(音)作供,PTU小隊指揮官,負責在時代廣場做驅散工作,作供完畢。

傳召PW3 總督察 鄧智兆(音)作供,畜龍,在時代廣場圍捕拘捕,截停被告,作供完畢。

傳召PW4 警員 25956 陳佳成(音)作供,PTU小隊成員,拘補被告,作供中。

14:30 再訊

感謝記者朋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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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021 後補資料

09:52 開庭

控方讀出控罪:被告干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條,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承認事實(好多聽唔切)
1. 2020年6月26日徐子見申請在7月1日1600-1700有公眾集會…
2. 2020年6月27日岑子杰申請在7月1日1000-1600在維園集會,1630-2359在添美道政府總部公眾地方集會,1500-1900由港島維園遊行至中環政府總部
3. 2020年7月1日19:27,警員25956在銅鑼灣羅素街54-56號外拘捕被告,罪名係非法集結
4. 2020年7月2日06:58~08:40,警員21047在葵涌警署224A室,與被告和被告的父親做會面紀錄
5. 從公眾媒體下載3段片段,燒錄成三張光碟,不爭議真實性,呈堂為P2(1-3)
6. 從時代廣場抄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不受干擾,呈堂為P3
7. 警方從片段中截取七張截圖,呈堂為P4
8. 警方為被告拍攝三張照片,在該地點拍攝兩張相片,呈堂為P5
9. 證物鏈不受爭議
10. 被告持有傷殘人士登記證,性質為永久,呈堂為辯方證物D2
11. 銅鑼灣區地圖呈堂為D1
12. 被告無刑事紀錄

控方需要增加三名證人,其中兩名與被告有接觸,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

辯方唔爭議會面紀錄,抗辯方向係一個即時嘅自發性遊行,係無需要申報,根據brief fact,地點清晰,被截停不爭議,但係時間唔知,需要控方澄清。

裁判官:控罪不是第18條非法集結,而是第17A(3),控方嘅基礎係咩?
主控:拘捕時係非法集結,律政司睇完片段後,得出認為未經批准集結,因為見唔到集會人士有暴力,無disorderly conduct,只係叫口號,18:00~19:00有人堵路,18:31被告出現,但無其他行為,相信DoJ嘅基礎係咁。唔會要求法庭考慮18:00開頭嘅事情,只會依賴18:31前後幾分鐘嘅片段。

10:41 傳召PW1 警署警長 黃志堅(音)

⚙️控方主問
證人駐守港島總區行動部公眾活動支援隊,負責港島區遊行集會申請,當遊行人數超過30人,集會人數超過50人,就需要申請,7月1日當日在銅鑼灣,包括羅素街、霎東街、波斯富街、堅拿道東、勿地臣街,無批出遊行或集會的不反對通知書。

當日在銅鑼灣一帶,有徐子見和岑子杰申請,但不獲批准,曾經有其他團體申請,但withdraw 咗,唔使處理,佢哋申請汽車遊行經過銅鑼灣。

10:50 📌辯方盤問
2020年7月1日在羅素街、堅拿道東、波斯富街,無人申請集會遊行,所以無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相反在文件上亦無發出過反對遊行或禁止集會通知書(證人同意)。

如果遊行係即興嘅,就不會向警方申請(未遇過呢個情況),當然未遇過啦,因為遊行已經發生咗,就唔會申請,所以未遇過。PW1稱警方有機制,在二十四小時前可以通知警方,會去相關現場視察有無危險,未夠二十四小時都可以即時通知警方,會派員落去了解。律師指證人無辦法排除啲人突然去遊行,無辦法通知警方,PW1回應,首先要了解你係咪合乎人數規定,如果唔超過30人係唔需要通知警方。律師指當日在羅素街有突然嘅遊行(唔清楚)。

10:59 控方覆問
有人突發遊行,趕唔切通知,如果超過法定人數,遊行算唔算獲得批准(唔算)。

傳召PW2 督察 陳正希(音)

⚙️控方主問
PW2係機動部隊E連第一小隊指揮官,7月1日17:40被派到軒尼詩道作高調巡邏,18:15在軒尼詩道望向波斯富街,見到有人聚集,有人用垃圾桶堵路,18:30約有100人聚集,在軒尼詩道與波斯富街交界嘗試驅散,
真至19:00,不下數次作出驅散,因為警方一離開,市民又再聚集,所以來回驅散,並作出警告。人群叫口號「黑警死全家」、「香港人加油」等等。

播出片段P2(1),時間約18:28~18:32,影到警方舉藍旗,PW2確認為其小隊,警員退後,市民上前,叫口號。

11:31 📌辯方盤問
當日18:28:25警方在軒尼詩道向波斯富街發警告,其後推進係因為有人在波斯富街與羅素街聚集,根據片段呢個時間大約由18:28:25至18:32:33,做緊同樣嘅嘢,證人同意律師所指,該段時間無入羅素街,見到有舉藍旗,係面向波斯富街,無在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展示藍旗。

PW2在地圖D1畫出兩個警察防線位置,(1) 往波斯富街推進前防線,(2) 推進後去到最遠的位置,證人確認該幾分鐘之內都係在(1) 與 (2)之間來回。

11:40~12:11 休庭
PW2同意,在(1) 與 (2) 的幾分鐘內,全程在羅素街內嘅人係唔自由警告,除非在交界位跑咗入去。

12:16 無覆問

傳召PW3 總督察 鄧智兆(前一哥兒子)

⚙️控方主問
2020年7月1日屬機動部隊總區訓練隊第四隊,當日在港島總區候命,提供支援,穿着畜龍服。19:05去到堅拿道候命,準備拘捕行動,19:20由堅拿道東掃蕩到時代廣場,19:25到達時代廣場,羅素街與勿地臣街交界,有人群迎面跑緊過嚟,約100-200人,見到有一名男子跑在前邊,就係被告,佢身穿白色衫、深色褲、孭背囊、戴口罩,身份不爭議。

PW3上前叫佢停低,佢無停,一開始時距離約20米,被告見到警員,轉彎跑向右邊,證人最終截停被告,撳佢落地下,佢有啲掙扎,需要用手用腳撳住佢,隨後有另一名機動部隊同事25956到達,制服佢上手銬,周圍仲有好多人,19:27押佢去羅素街54-56號門外,被告講自己有精神病,有白咭,25956在現場做快速搜身,搜銀包,被告指示有白咭,PW3不是做搜身,所以無特別深究,見到有白咭和其他咭,此時在對講機收到指示,要去時代廣場支援,要離開,指示25956拘捕被告,罪名係非法集結,離開前同被告講,如果你要任何協助同25956講,被告回答知道,接觸被告期間無特別留意到被告有任何精神不尋常表現。

12:41 📌辯方盤問
呈上辯方證物D2,被告的傷殘證明咭,律師指出傷殘類別係智障,仲有自閉症,證人表示唔知。

控方無覆問

傳召PW4 警員 25956 陳佳成(音)

⚙️控方主問
2020年7月1日駐守機動部隊E連第一小隊,18:30去到銅鑼灣軒尼詩道波斯富街一帶做驅散,見到約100人,有黑色T恤,亦都有其他顏色T恤,有人戴頭套蒙面,在波斯富街與羅素街堵路,用磚頭、垃圾桶和雜物堵塞波斯富街行車路,小隊指揮官陳正希向人群發警告,展示藍旗,陳以大聲公發出多次警告無效,小隊上前做驅散行動,19:21去到時代廣場羅素街與波斯富街交界,大約有100人集結,展開大型圍補,拘捕集結人士,19:22在軒尼詩軒尼詩道左轉入登龍街,南行經過登龍街後巷,進入時代廣場進行拘捕,19:24在勿地臣街羅素街交界,見到鄧總督察截停一名男子,上前協助拘捕被告,罪名係非法集結,上手銬,帶到羅素街54-56號外。

PW4在 P5第五號相中畫出行總督察指示PW4作出拘捕的位置,和PW4實際拘捕被告的位置(其實係同一位置)。

在快速搜查之後,發覺被告右手踭擦損,估計係被制服時擦損,被告表示不需要送院治理。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2/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陳(18) / D2陳(26)
D3江(25)/ D4陳(17)
D5黃(20) / D6梁(22)
D7曾(23) / D8鄧(22)
D9詹(25)

控罪:
1.暴動(D1至D9)
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D6,D9]
———————————————
1007 開庭
📌先處理控方刪除3段片段說明表內的陳述
-部份截圖會刪除,(即1-14 & 16-50截圖會刪除)
-部份陳述段落會刪除,(即MFI 1,2,3,5,全部, MFI 4,5部份段落)
-官指斥控方 餘外部份截圖沒有清晰標示,控方表示會補上,補多句「都係文書上既野姐」
-官向辯方表示, 現時控方不會選用曾經在庭上播放的部份片段,即相關片段的控辯盤問都唔會采納
-各辯方不反對

📌辯方反對部份V8片段呈堂
-D3方反對片段部份鏡頭呈堂,官要求辯方需交上詳盡的反對理由
-辯反對采納V8 13:25:23之前的鏡頭,是因片段有分鏡
-重播V8,官即場旁白
-官重申控方立場,即透過事實證人配以P8片段去推論時間點
-經過解說,辯徹回反對申請,即采納控方V8完整片段陳述

1049 處理庭上事宜
📌補上截圖編號
-控方表示下午才能補上編號
-官 「唔好咁啦,咁簡單既野 」
-控表示 十二點能補上 官一面無奈
-控突然表示 「已經改好啦」

📌V10 片段處理
-D3辯方 要求延長呈堂片段V10 至13:42:20
-各人不反對
-重播V10, 有線直播片段
-官問控方是否不依賴片段畫面上「佐敦直播」字眼作為實時證明? 控指不會,只會依賴證人口供

11:10 休庭10分鐘
11:40 開庭

📌控方表示控方案情完结
-眾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栽定表面證供成立
-D1~D5 選擇不供供及不傳召證人
-D6 表示不作供但會傳召一位證人,並呈上一個資料夾文件

辯方主問 D6 辯方證人
(有關被告公司資料及相關細節已隱去)
📌背景資料
-被告為平面設計師, 證人為被告上司,任職本地設計公司
-辯方請證人指公司內團體相被告及自已,但被官打斷

📌官質疑辯文件夾資料來源
- 官問控方有冇反對資料夾內文件來源, 控不反對
- 官仍需辯方澄清文件來源及證物鏈問題,辯方指文件夾內的內容證人或被告會係盤問時確立
- 官指接納為正式證物應由保管者提供,辯表示文件保管者正是被告及證人

繼續辯方主問
📌被告公司職務
-當時正負責兩個設計項目
1)茶餐廳的餐牌及佈置設計
2)舞台表演的銀幕設計

📌茶餐廳設計項目
-餐廳模仿香港六十年代風格,被告人需要去不同地方及餐廳進行資料搜集
-例如位於佐敦逸東酒店內的餐廳視察
-呈上被告該項目的早期設計文件,包含不同顏色的磚塊

📌舞台表演的設計項目
-該舞台表演圍繞垃圾山作為主題
-被告公司需制作銀幕畫面配合舞台表演
-2019年11月正進行素材製作, 需搜邏不同的垃圾及廢品進行併结

1300 休庭,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6/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3-6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D2選擇作供

-D2主問完畢-

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1350有約11公眾
1400有約15人
1420可以入庭,庭內唔滿
1438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1350有約11公眾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2/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
1432 開庭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覆問PW65 警員11691 佘卓禮(音)

1. 用左幾耐時間睇片

證:肯定嘅係每日4到5個鐘,每月用左15日

2. 分析片段時,有否曾鎖定某人為被告人,及後翻睇證物和其他片段後,推翻自己的決定。

證:肯定口供所述的辨認是準確,因為不斷睇片段,有留意過相似的人,但最終能完全排除,所以冇紀錄

練錦鴻:聽清楚問題

證:就該問題,是冇

3. 盤問時,證人曾表示「有啲特徵冇咁明顯」,又曾表示「有啲特徵唔同」。有冇在辨認時,有認定某人,而有唔同特徵,而沒有紀錄

證:冇試過

4. 你於大紀元片段中共認出多少人

證:5個

5(1). 你辨認D1時曾指出D1有2個口罩,請親自示範,把影片停在你認為最清楚的畫面,顯示指稱的D1載著2個口罩。

P57 PV5 大約22:35的範圍

證:(停在21:22:36)畫面可見D1外面是1個淺白色口罩,內裡是1個黑色口罩

5(2). 同上,其中一個辨認特徵是背囊有白邊,請把影片停在見到背囊的情況。

證:(停在21:43:24)指出口罩及背囊特徵

沒有其他覆問
========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指之後先要處理的課題是 特別事項 --- PW65證人證供呈堂性

參與是次特別事項大律師共5位,一致同意沒有中段陳詞,不會就特別事項傳召證人。

#沈士文大律師 表示將會今天完成書面陳詞,然後會讓另外4位大律師過目,整合成一份書面陳詞,明天存入法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2日1000同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及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3/2]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 之前審訊內容按此

控辯雙方會取納早前所交的書面陳詞,沒有口頭補充,亦未有讀出10多分鐘空白時間的事件。

嚴官指雙方不爭議鐳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本案關鍵在於意圖是否有非法用途,現就雙方書面陳詞作出詢問。

🔶對控方書面陳詞的疑問:
📍「明顯帶去參與非集」及其意圖
控方書面陳詞指物品同聚會無關,但不質疑事發前一晚被告有同友人聚會。官問及是否有證據截停被告是跟上句有關。控方指沒有關於截查非集的證據,但睇物品性質及以早前集會為例,被告相當大可能有非法意圖。

嚴官假設:若事發公園有人有此物品但附近沒有非法集結的情況發生,如何證明意圖?主控指若有非集則會加強推論,但沒有的話,法庭可以按物品性質及客觀情況,從而作出推論。

📍「非法集結是否已完結」
在PW1 供詞中已同意在0015截停被告時,控辯雙方皆同意龍翔道的非法集結已完結,但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無從得知龍翔道全部人群散去」,但嚴官指出按被告作供,他理應得知非集的人群已散開,因為他不停轉換地點及對龍翔道有所觀察。

控方回應指書中用上「全部」字眼,及指稱被告可能是其中一個散開及到公園附近的人士。

📍「表現慌張」
嚴官詢問PW1未有提過被告此表現,辯方補充指此描述寫在證人口供紙上但庭上沒有提及,控方承認自己記錄失當,望官以庭上記錄為準。

🔶對控方的詢問
📍可疑性
嚴指若找到可疑物品,及其周遭環境可疑之時,被告沒有其他解釋,即其物品跟環境有關,但現在被告有解釋事發前一日出現在黃大仙的原因是同朋友聚餐(傾計,折返、分手)。聚會此事是控辯不爭議,而在被告的視線範圍期間,非集已散。控方如何指稱被告同非集有關。

控方補充不質疑其聚會,但質疑他為何要繞道回家,而且身上所攜帶的物品同聚會以及工作無關,望法庭考盧其可能有非法意圖。

🔶對辯方的詢問
📍「將意圖推早至前一晚」
嚴官指出,若接納控方所指,被告攜上述物品外出已有非法意圖,這些物品應該全部在事發前一日不同階段已放在背包,只是他之後食飯後折返時非集已完結。嚴官指:「咁嘅大型活動無可以無組織,又會咁啱個個都帶埋同一樣嘢㗎喎。」,官要求辯方說明,假若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此意圖到夜晚是否仍存在。

辯方回應指被告在日間沒有定罪所指的意圖,但假如法庭考慮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但被吉在供詞指沒有作出非法用途的意圖,因為當刻趕住回家,前往龍翔道的原因是想看看還有沒有人群,當時路上已沒有人群聚集但有封鎖線所以折返離開,同時辯指控方也無法證明到被告有意圖參與非集。

辯方指在書面陳詞中交上一案例,定罪準則需以控罪書為準,法庭可以參考被告前一日的意圖但更應考慮當晚被截查時的意圖。

🔶控方現作口頭補充:
本案重點不在於物品何時放入背包,而是有攜帶而及物品跟當日工作聚會冇關,故請法庭推論有非法意圖。同時,控方補充指被告即時曾折返,但不完全代為他已抦棄早前的意圖。因為被告在前往龍翔道期間應該不會知道人群已散去,控方指其折返原因是想聚合友人及參與非集。

🔶辯方回應其補充:
控方曾經說過「被告帶此等物品不會沒有無辜的理由」,但辯方指出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過帶備涉案物品的原因是怕唔記得,他一直用同一款背囊,所以將物品提前一日放在背包,乃希望星期六早上可以帶齊物品到社區中心,而被告攜帶物品的原因當然同聚會無關。

辯方強調涉案物品在普通日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之時,是可以帶出街及不構成入罪原素。

辯方又指若被告要會合非法集結的人群,早已會合而不會待已同友人聊完天後,相當遲才會合。

——
辯方律師有同院其他案件處理,1515休庭至5點作簡單裁決。

💫 裁決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20181014中環
#反明日大嶼
#提堂

D1:周(28)
D2:黃(21)
D3:許(18)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D1-D3)
(2) 普通襲擊 (D2)

案情:
(1) D1-3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 D2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內,襲擊香港葵青區議會葵盛東邨選區議員周偉雄。

背景:
「守護大嶼聯盟」於 2018 年 10 月 14 日遊行後於政總舉辦論壇,反對特首林鄭月娥的「明日大嶼」填海計劃。在接近論壇完結時,約十多名戴口罩人士衝到台上「搶咪」,與大會人員爆發衝突。 其中三人事隔超過 2 年後在2021年2月18日被檢控。

————————————-

📌答辯
D1 及D3不認罪
D2 承認控罪(1)及(2) ,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D1及D3
案件將押後至 9月10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作審前覆核,3天前需交回問卷。控方指共有14位證人及片段共長73分鐘呈堂,D1沒有警誡供詞,D3有警員記事冊口供及警誡供詞(辯方表示會爭議),審訊安排在10月5日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進行,法庭並預留7及8日兩天。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2
關於第二被告,控方在庭上播放2段分別3及20分鐘新聞片段(明報新聞及獨立媒體),協助法庭了解事發經過及環境。被告代表 #黃宇逸大律師 作求情陳詞及呈上數封求情信,本案事發早於2019社會事件,辯方引用案例指本案較同類案件輕微,沒有預謀只因沒等了2小時也冇機會發言而搶咪,沒有挑戰執法人員及參與人數只有8人,另外本案在2年多後才檢控,延後檢控屬嚴重。最後希望法庭留意事發時D2只有19歲,終審庭有案例指109(a)精神可作考慮輕判(判刑時16至21歲罪犯如有其他選擇不可判監禁式刑罰)。辯方指D2九月開學完成此學期便畢業可投身工作為家人肩負生話重擔,希望法庭輕判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或短期監禁,裁判官考慮後押後一星期作判刑並沒有索取報告,但表示所有刑罰也可能。

D2判刑將押後至7月16日 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期間批准以原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1/1]

下午進度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參與明知而未經批准集結。

繼續傳召PW4 警員 25956 陳佳成(音)作供,作供完畢。

傳召 PW5 偵輯警員 21047 林啟俊(音),負責和被告做補錄口供,主問完,辯方無盤問。

傳召 PW6 偵輯警員 10457 (抱歉聽唔到名),負責在2021年1月14日再次拘捕被告,主問完,辯方無盤問。

控方播出香港電台當日的直播片段,和時代廣場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無中段陳辭,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9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雙方要在8月4日或之前,把陳辭和回應交到法庭傳檔,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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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021 後補資料

14:44 開庭

PW4 ⚙️繼續由控方主問
19:25鄧總督察截停被告,由拘捕到帶到警署,至翌日03:40帶到羈留倉,都係由PW4陪伴;20:10帶上警車,20:58離開銅鑼灣去葵涌警署,23:00帶去臨時羈留倉,無觀察到被告同平常人唔同,佢對答正常,雖然坐隔離,但無乜點同佢溝通,有時佢身體會震,突然間會震一震,佢手踭擦傷,問佢使唔使去醫院,佢明白問題,馬上作出回應;23:00入倉,23:23帶返出嚟做文件,佢係理解做乜嘢嘅,23:24 做Pol 1123,由值日官解釋1123內容,PW4在場,覺得佢理解內文,佢馬上講明白,有簽名,翌日01:21,同被告和被告爸爸做Pol 153 & Pol 1150,02:30補祿口供完畢,同佢講Pol 153內容一次,交俾佢睇一次,有簽名,父親在場,認為佢明白,佢無提過問題,簽完Pol 153,補錄Pol 857,錄完有讀俾佢聽,覺得佢明白做補錄,明白內容,無向父親詢問,有簽收副本,佢明白,無問題,02:37帶回倉,03:21帶出倉,檢取個人物品,03:40再帶返入倉,溝通係慢少少,其他無問題。

15:02 📌辯方盤問
2020年7月1日18:30~19:00,在在軒尼詩道波斯富街一帶執勤全程跟隨PW2陳正希督察,19:25見到PW3制服被告,當時係第一次見被告,睇證物D2,證人表示係返咗葵涌警署之後,搜身嗰陣時搵到。

15:07 控方無覆問,作供定畢。

傳召 PW5 偵輯警員 21047 林啟俊(音)

⚙️控方主問
2020年7月2日 06:58~08:40,與被告和被告爸爸做會面紀錄,讀咗第一頁第一段引言俾佢聽,問佢明唔明白,正常對答速度,被告有抄寫聲明,記錄中的第三頁至第八頁有32段對答,其中有唔名嘅佢會問,解釋完之後佢有回答,印象中有一條問題係要重複講,其他問題係正常對答,第八頁第10條問題,佢睇完之後話有嘢補充,第九頁讀出問題,回答流暢,08:40會面完畢,留意到佢係正常嘅,覺得無智障,對答流暢。

15:16 辯方無盤問,控方無覆問,作供定畢。

傳召 PW6 偵輯警員 10457 (抱歉聽唔到名)

⚙️控方主問
2021年1月14日駐守新界南總區公眾活動調查組,07:04再次拘捕被告,罪名係未經授權集會,被告無特別反應,返警返警署做錄影會面,記得被告有叫爸爸聯絡律師,整個時段觀察被告表現有少少同正常人唔同,但佢答到問題。

15:22 主問完,辯方無盤問。

控方播出當日香港電台的直播片段,時間約在18:30的4分鐘,有人嗌「香港人,建國」、「Fight for freedom, stand with Hong Kong」、「釋放義士,還我公義」、「一息尚存,抗爭到底」等口號。另外播出時代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約30秒,唯一拍攝到被告的片段。

辯方無中段陳辭,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9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雙方要在8月4日或之前,張陳辭和回應交到法庭傳檔,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審訊 [8/5]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D4:盧(33)

控罪:
(1)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即白色口罩[D1及D2], 綠色口罩[D4]。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D4]
D4 被控管有物品(3個士巴拿)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

📌 本審訊於本台的相關記錄
DAY 1[詳細]
DAY 2[詳細]
DAY 3
DAY 4
DAY 5
DAY 6[從缺]
DAY 7

是次提訊將為辯方作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書面陳詞及控罪元素等法律觀點提出了一點問題,希望雙方能解答法庭。

📌 裁判官與控方就D1 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控方,D1 參與非法集結 (UA) 的檢控基礎是否只是基於D1 身於現場,並問控方有沒有其他的說法。控方引述D1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第79至81段,並指出D1 不只是在場,她更是有參與。控方邀請法庭觀看幾分鐘片段。D1 代表律師反對,並表示控方案情理應已完結。裁判官表示不會觀看影片,她只是在問控方的意思是否就是在場就等於參與UA。控方指出,D1 當時留於現場一段長時間,如果法庭觀看P9 有線新聞的片段,則可知D1 有做手部動作。而且當時D1 亦有叫口號,當時的人群有叫出「做乜撚嘢笑」及「黑警」等口號。控方表示D1 UA的檢控基礎不止於身在現場,還有D1 當時叫喊口號以及其手部動作。控方續指,當晚接近 2300時,警方沿着案發地點撤退,而有一班人士,當中包括D1,則沿路推進,可謂「步步進迫」。

裁判官詢問控方是否依賴D1 的手部動作,喊口號的行為,以及身在現場,作為檢控基礎?控方確認,並指出他所指的手勢是一些非挑釁性手勢,例如一些將雙手放到口前作叫喊的手勢。

🧷 控方提出「共同目的」議題
控方希望於本案指出「共同目的」的議題,並借用D4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的案例,指出何為「共同目的」。而控方只需證明各被告於本案有共同目的則可,而毋須證明他們有共同動機。

📌 D1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1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引出FAMC10/2020,並指出非法集結罪當中「何為共同目的」及「何為訂明行為」的問題屬有爭議(按:直播員於此處或有錯誤,請見諒)。D1 代表律師的立場就是D1當時只是在現場,而法庭可以當自己是一個陪審員去演繹於片段中所發生的情況。

裁判官問,若果法庭真的見到D1有做一些手勢或叫喊,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那麼法庭則需要考慮D1是否自願並有意識地作這些行為 (willfully with knowledge)。裁判官再問,若然法庭見到D1與其他人作非法集結,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即使有亦不代表D1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於考慮本案時需要一步一步來推論第一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沒有人扔東西,亦未有人作激進行為。而D1只是在那兒五分鐘,她的行為不會令他人害怕,更何況是「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未有證據證明D1的行為會令整體環境進步變差。控方此時指出,D1應是逗留了十分鐘,而非五分鐘。D1 代表律師回應指,這是他的理解。

雙方接着就住PW1 有否作口頭警告以及在哪兒作口頭警告作討論,本直播將略去當中對話。

📌 D2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2 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首先解釋D2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控罪元素。就UA而言,D2當時只是站在現場,未有任何動作,而D2戴口罩是因為當日有施放過催淚彈以及當日一帶有不明氣體。於警方推進前,D2經己打算離開。就蒙面法控罪而言,法庭則需要判斷D2當時所戴的白色口罩會否令人辦認不到D2的身份。

📌 D3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3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D3 代表律師指出D3在作供的時候,已經有解釋自己到那處的目的是甚麼(書面陳詞第20段),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與其他人有沒有「共同目的」進行所謂的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或是其行為令人害怕。D3當時只是站在原地,並未作出破壞,或是任何訂明行為。於書面陳詞的第92段,D3代表律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警方作出推進之前,D3經已在慢慢離開現場,相關的證據分析經已印於書面陳詞。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非法集結罪中的所有控罪元素,因此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與控方就着D2及D3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就着剛才D2及D3的代表律師分別指兩人「在警方推進前經已分別慢慢離去,因此不算是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有何回應?控方指,本案中的示威並非一個獲批的活動。當D2及D3打算離開的時候,案發周圍經已有路障。因此,控方的說法是D2及D3選擇到達發生UA的地點,並逗留了不短的時間,而D3更是逗留了半小時。另一方面,當時示威的人數約40人,在場人士會互相支持及鼓勵,從而激發一些人士作出更激烈的行動。裁判官問,在場人士如何激發並達到這個情況呢?控方認為身在現場,經已能視作一種支持或鼓勵。裁判官則問,那麼都要視乎他們有沒有共同目的吧?控方同意。

📌 D4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4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並指出UA的控罪元素。
此時裁判官打斷陳詞,並問道若果法庭認為D4有參與UA,並於約2210時起有連續叫「香港人!」,且連續獲得「反抗!」的回應的話,辯方有何說法?D4代表律師指出,當D4聽到其他人以「反抗!」後,經已停止再叫喊口號,因為他不認同其他人的想法。
D4 代表律師續其口頭陳詞。當時D4於當時的環境為被動的旁觀者,而D4當時戴上口罩是因為當日於案發地點一帶有發射催淚彈,並且有不明氣體,D4於住宅大堂是沒有帶口罩的。就着搜出士巴拿方面,D4代表律師解釋D4那時候有士巴拿在身上是因為踩單車的習慣。

🧷 非法集結的發生時間
裁判官問控方,他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 (UA) 在何時開始發生。控方則指出,跟據PW1的口供,他在2135時及2245時分別進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掃蕩。因此控方認為當晚的非法集結於2135時已經開始。故此當D4叫喊口號時,他經已身處非法集結。

🧷 案例
D4 代表律師引用HCMA730/2008,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曾指出「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粗言疾呼說不准警員拘捕等敵意說話」作為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然而,在缺乏實際或恐嚇使用暴力情況下,粗言穢語本身並不構成破壞公眾安寧。(見段13)」。因此,不規距的行為 (misorderly conduct) 不代表破壞了社會安寧。

📌 裁決
裁判官指她需要時間考慮裁決﹐最快都要八月中,她給幾分鐘雙方考慮裁決日子

1531 休庭
1536 開庭

控方提出8月31日作裁決。裁判官同意。
裁判官:「各被告請起立。本案押後至本年八月三十一日下晝兩點半作裁決,眾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係咁。」

約1540休庭

註: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嚴官認定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及錘鉗的原因不可信

雷射筆:沒可能需要保存兩天

錘鉗:木塞的位置會因時間變大,可以用手去除木塞,或者可能需要用鉗,但一定不必要用錘。社區中心中沒有空間是講不通。

鉸剪:嚴官指出若是給小朋友用的鉸剪,為何不使用圓頭,而且為何不放在教會中。她同時質疑為何被告身上要保持四把鉸剪,若是練習的話用一把就己足夠。

嚴官嚴厲指出,被告身上非常巧合地擁有以上物品。

🔶關鍵在當晚管有意圖被告沒有意圖參與位於龍翔道較早前的非法集結,及或使用工具]
在10月4號晚上,龍翔道有明顯非法集結,當晚有100人叫囂口號,但是是在晚上10時至12時期間,被告有辯方證人口供支持,冇證據顯示有參與非法。Pw1亦指在截停被告的位置沒有發生非法集結。

雙方口供符合之處:
1.被告指遇見證人時龍翔道的人群已散開,警方也拉上封鎖線,pw1口供符合;2.被告有向他問路及搵路,而在法庭盤問下控方證人亦沒有反駁此說法,只稱自己「唔記得咗」。

❗️嚴官:「被告管有物品非常可疑,但唔應該由我去猜測其意圖。」

基於上述,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被告管有上述物品的唯一意圖是用作非法用途,所以罪名不成立。🥳🥳

(18:00定稿)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6/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3-6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D2選擇作供

-D2作供完畢-

D2代表透露星期一將會傳召DW1(D2父親)

案件押後至7月12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12/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陳(18) / D2陳(26)
D3江(25)/ D4陳(17)
D5黃(20) / D6梁(22)
D7曾(23) / D8鄧(22)
D9詹(25)

控罪:
1.暴動(D1至D9)
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D6,D9]
———————————————

~補回今日下午進度~

D6繼續主問D6辯方證人

辯方詢問證人工作細節
—紙皮處理方法係剪開佢,但較剪唔係好夠力,向工作室主人借,但主人表示沒有相應工具,用過𠝹刀但效果不佳,因此15號當日未完成工作。
—家電處理方法係幫啲電飯煲做舊化,因此要清理電飯煲上的貼紙,有向工作室主人詢問相應處理方法,工作室主人提供一枝打火機機油,以清理貼紙的膠水。當時用曬機油,仍未清理完所有膠水。
—同時要做消光效果,所帶的磨砂紙不足以做到想要效果,因此向工作室主人借磨砂紙機,但操作過程有異物入眼,令D6感到不適。除此之外,想𠝹開膠樽,借用線鋸成功𠝹開膠樽,但仍然未完成工作。因為D6表示現場多塵,且異味強烈,因此感到不適,因此約工作室主人18號再到工作室工作。離開火炭工作室後,回到公司趕大渣哥的工程設計。離開公司前,在公司帶走機油及大較剪以在18號繼續工作之用,而 zippo機油從公司檯面拎,外型是黑色罐紅色嘴,外罐有些凹陷,證人當時檢查過後沒有損毀。
—證人表示自己有豬嘴,因此帶給D6以減少他工作時的不適,擁有豬嘴的原因是之前曾做相關設計工作,將豬嘴、機油及較剪俾咗被告後,D6將物件放入袋,叮囑D6下次工作前要帶齊工具,避免好似15號時剪唔開紙皮。因為證人與D6一齊離開公司,可以證明當日15日D6係有拎走三樣工具。
—同時離開前交代工作事宜,證人向D6表示19號有會議需要開,因此請D6在開會前到上海街找豬排兜,讓證人可以在開會時用;同時,希望D6到逸東Foodhall影磚牆、地版的設計,因為Eaton設計包含舊香港元素,符合設計會議所需,亦希望D6搵一搵相關風格的廣告海報設計。除此之外,希望D6去太平館餐廳,雖然有好多分店,但Eaton隔離就有,因此叫D6去Eaton隔離的太平館,影下餐具,睇下可唔可以搵返餐具的工廠。

(律師向證人展示當日D6被警方檢獲的證物)
—證人表示較剪就係D6喺公司拎走,豬嘴亦係同款,打火機油亦一樣,凹陷亦一樣。
—表示工具用途係D6要到火炭工作室工作室之用。
—證人表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盤問D6證人(DW1)

控方詢問公司架構,及證人對D6了解
-D6入職係初級平面設計師,證人係D6部門主管,往下有Roger(中級同事),再往下就係D6,(證人描述公司架構,上下層級關係)。
—通常係透過Roger叫D6工作,但間中都有證人直接指示D6工作的情況。
—Ken教育程度係IVE diploma畢業,住天水圍,冇送過被告人返屋企,知道被告屋企有爸爸媽媽及兄長。
—D6 17-18年離職原因是希望嘗試新環境,19年重新入職係因為公司有空缺,做咗簡短會面就聘請返D6。
—除工作外沒有接觸,證人不會與同事討論社會事件,因為平時坐房,不知道同事之間有沒有討論社會事件。
—大多數工作紀錄在whatsapp及面對面講,沒有白紙黑字的記錄。

控方質疑證人與D6沒有Whatsapp紀錄,不合常理
控方律師質疑證人沒有安排好同事上班事宜。
—證人表示通常安排人手的職務是他的下屬Roger,不是證人。而當時下屬Roger請咗假。
—主控表示證人15號當日返到公司見到邊個就搵邊個去工作室,不合常理。
—證人重申,佢係Roger上司,佢負責管理Roger層級(中級同事),而Roger管理初級人員即係D6,當日之所以要與D6到工作室,是接手Roger請假後工作,而當日有邊位同事返工,相信roger已安排好,同時由於當日工作室的工作不需要很多的經驗,而證人唔希望搵senior員工到工作室協助佢,因此證人選擇身為初級設計師的D6到工作室工作,即使D6不能勝任工作,證人仍可以自己完成。

—證人亦表示因為工作平時都唔會有明確的紀錄,大多只有口頭交代,所以當日都沒有任何紀錄,記得當日係15號的原因係因為有deadline,證人要在deadline前完成工作,因此記得當日的事。

主控問證人幾時收到法庭傳召,及點樣記得返當時細節?

—證人在三星期前收到法庭傳召,證人收到傳召後,重新整理2019年11月前後的工作事宜,這些工作都可以搵返Whatsapp紀錄,協助證人整理當時事件。

主控問證人是否知道社會狀況
證人表示知道當時大約社會狀況,主控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日案發地點附近有人示威,證人11月18日上午11點開會開到下午4點,開會期間(約1-2點)有聽過同事提起理工附近有示威,但沒有聯想到理工附近與逸東酒店附近有關。
開會期間同事有食午飯,但被告沒有。

主控問證人有沒有詢問D6相關工作進度
證人表示當時有其他工作跟進中,而且相信所交代的工作技術性不高,因此沒有詢問工作進度,認為keep住問D6工作進度的效益唔高。同時表示開會期間為尊重老闆及其他人,證人自己在開會期間不會撳電話亦唔會食嘢,所以連午飯都冇食,但不介意其他人有冇咁做。在聽到同事提起相關示威事宜時,證人反應是「喔係咩」,不會感到好奇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經常有示威,已習以為常。開完會約4點,有打電話聯絡D6,用自己手提電腦打咗不止1次,至少有5-6次電話,唔通後打俾工作室主人,表示D6當日無上去。

主控問證人點解打俾D6唔通之後冇留whatsapp搵D6?
主控問點解冇Whatsapp,證人答,因為打咗電話都唔通,咁留whatsapp都冇意思,佢都睇唔到。證人以為D6電話無電,所以就無再留whatsapp。
D6不是經常外出工作,不知道D6有沒有尿袋。
主控表示現時便利店有得借尿袋,問證人知唔知?證人表示至今從未聽過。
(睇D6-4Whatsapp Cap圖)
證人表示佢打俾D6同whatsapp係同一個電話號碼,(證人將電話號碼寫低交予法庭)。證人表示曾經有搵過當日電話記錄,但電話公司無Keep咁耐的記錄。

控方質疑15日的事是沒有發生過,因為沒有任何證明,沒有Whatsapp記錄。
證人表示他同D6沒有接觸沒有whatsapp的原因是因為多數D6工作由Roger(中級職員)負責,而證人大多與Roger(中級職員)有口頭聯絡。公司有大較剪的原因是因為公司有製作工作,當日15號D6拎嗰把較剪係文具較剪,所以剪唔到紙皮,而D6 15號夜晚返到公司後拎返把大較剪時證人亦在場,D6拎到後放入尼龍質地IKEA袋,IKEA袋都係公司的。
Zippo火機機油在公司凡用途都係除污,證人表示火機油不是由佢購買,而且火機油同樣有除污功能。控方問公司有冇WD40,證人表示沒有留意公司有沒有WD40。
證人表示Zippo火機油比WD40更當用,更加符合他們當日去除膠紙膠水污漬的需要,證人不清楚公司有幾多個豬嘴,但給予D6的是屬於證人自己的。證人表示公司並非專責舞台設計,因此相關設備未必有在公司,而表示該豬嘴僅為保障自己安全,沒有向其他同事表示可以取用證人私人的豬嘴。證人不同意他是特意講呢三樣證物以協助D6脫罪。

辯方覆問
辯方律師詢問證人知唔知道D6電話號碼有冇換過?
證人不清楚D6的電話有沒有更改。
律師詢問當日返公司係咪一定要搵D6去工作室工作?
返公司前無預視到一定搵D6到工作室工作,回公司搵人是希望減輕自己負擔,搵邊個做都得,只係證人唔想自己落手做。但證人表示即使當日回到公司沒有搵到同事協助,自己亦可完成工作。

📌法官提問
證人會點樣形容自己與D6關係?
只係普通上司下屬的關係,私下沒有太多接觸。

DW1作供完畢

-D7表示選擇作供-

案件押後至7月12日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