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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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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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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謝沈智慧法官 #判刑
👤盧(23) #20200611西貢
🛑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管有 #爆炸品
被告被控2020年6月11日,在西貢萬宜水庫東壩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金屬管,內藏約45克爆炸品。

案情及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30
==============
法庭留意到在背景報告中,被告表示不知道物件是爆炸品,以為是火機。所以就此詢問控辯雙方的回應,並質疑辯方是否能繼續代表被告。

法庭引用FACC18/2018案,指出若被告人在報告中提及有機會可判處無罪的內容,該認罪答辯可能不被接納。

辯方表示被告人會撤回陳述,被告人承認他知道本案物品是爆炸品,但不知道當中成份。被告已知悉此部分及同意報告的內容。
==============
判刑理由:

被告背景:

被告人與母親和弟弟同住,他過往沒有案底。過往有家人離世為家庭帶來打擊,但由於後來家庭出現入不敷支的情況,所以被告至中二起啜學工作以自力更生。後來更成為經濟支柱。他在還押期間掛念母親,他人亦指他富正義感。

辯方求情陳詞:

法庭指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有參考薛偉成法官就 HCCC41/2016案中的判詞。

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會在甚麼地方使用爆炸品和參與研究爆炸品。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發生在凌晨時分,而且案發時四野無人,人跡罕至。

辯方指被告只帶有本案金屬管且被妥善放置在腰包中,該金屬管的面積不大,管內的粉末少。此外本案爆炸品需要點火器才能爆炸,但被告身上沒有點火器。

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不構成減刑因素,法庭也認為被告在背景報告和對社工所說的是不真確,是謊言。

法庭同意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使用本案爆炸品,但同時間認為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和目的管有爆炸品,除了是為非作歹。

法庭也考慮到DCCC909/2019的案例,祁士偉法官指判刑時需考慮社會紛圍。

法庭雖同意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使用本案爆炸品,但判刑時需考慮爆炸品落入他人手中的後果。

法庭認為本案的爆炸品可以造成嚴重傷害,雖沒有證據指被告有參與爆炸,但法庭考慮到當時被告有用紙袋包着手,可見當時他與其他人參與,沒有造成傷害只是幸運。

法庭同意本案爆炸品不會自行爆炸,但同時認為此威力大,遇上火會爆炸和對火敏感。

法庭指金屬管帶在身上不是減刑因素,更是加刑因素。

法庭參考了CACC237/2007案,認為本案涉及的爆炸品威力比此案大得多。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1/3刑罰扣減至3年4個月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005&QS=%28%7B%E8%AC%9D%E6%B2%88%E6%99%BA%E6%85%A7%7D+%25coram%29&TP=RS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裁決 PART 1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被控於10月5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注:本案為《禁蒙面法》生效後首宗提堂案件。

~補回30/06/2021之裁決內容,非即時~

📌背景
被告請起立,以下是本席的簡單裁決理由,並不是裁決理由的全部。覆讀控罪(不在此重覆),辯方不爭議拘捕2名被告的警員,亦不爭議康田苑及啟田商場閉路電視的真確性。D1並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主要爭議警員作供的可信性;D2作供指自己患了哮喘需要佩戴口罩。裁決時已提醒自己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2人無刑事定罪記錄,犯罪傾向較低,作供可信性亦較高,本案大部分證人為警員,但不能排除警員亦會說謊,比重會跟一般人作供一樣。

📌法律觀點
警長4019作供時指,自己在下車時看到一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在逃跑,然而逃跑並一定代表該人違法,控方必須證明該人是基於犯罪才逃跑。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包括「3人以上集結在一起」、「作出具威嚇性的行為」及「令人合理地感到害怕」,而「破壞安寧」則指「令人害怕自己財產被毀」。跟據案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清楚自己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亦舉出 #0728上環 「赴湯蹈火」案例,非法集結的被告也可套用共同犯罪原則,即使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也能被定罪。

📌控方證人證供分析
正如上述,辯方同意片段是在顯視真實情況。警長4017當時在執行「踏浪者」行動,乘坐東九龍衝鋒隊第3隊的衝鋒車及2輛警察巴士到場,他的車輛最先到達現場,由於路上充滿路障,他們到場時需逆線行駛。車輛未停車時他已留意到一名穿白色T-shirt約20歲的男子及一名穿灰色T-shirt約20歲的男子,當時環境的光線充足,之後該2名男子順著衝鋒車的方向逃跑,他在車上聽到有1名男子大叫「有狗,快啲走呀!」(裁判官之後稱此為「關鍵說話」) 隨後在行人路上約50人四散。而該2人繼續逃跑,穿灰色T-shirt的男子在過程中跌倒,之後在2名警員2023及19134的協助下將他制服。警長在盤問時承認「關鍵說話」不知是否由坐在路邊的3人說出,在閉路電視畫面可以看到1:38:07-08穿白色T-shirt及灰色T-shirt的2人從畫面的右方跑向左方,這支持了4019的證供。

跟據他的證供,2人是向上斜方向跑,4019的注意力集中在2人身上並不短暫,他亦說在2男轉身逃跑後聽到有2把聲音說出「關鍵說話」,康田苑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拍攝到2人轉身,只拍攝到坐在路邊的3人。4019沒有留意2男外的其他人並不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他指稱2男跑至路邊的3人前已經聽到「關鍵說話」,雖然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聲音,法庭無法知道實際上「關鍵說話」是何時說出的,但從片段中看見有另一名黑衣人從畫面左人跑往左下,與4019的證供相乎,故法庭接納他的證供,他沒有誇大事實,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警員2023在1時38分抵達現場,隨後協助警長拘捕被制服在上的人。他記得自己所承警察巴士的車牌,儘管他忘記哪輛車先到達現場,但這並不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法庭認為202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跟據承認事實內容、4019及2023的供詞,可以肯定該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就是本案第一被告。

法庭認為警員19134的供詞清晰明確,他是個誠實的證人,然而他的證供並不是本案的關鍵。

警員19032於1時38分抵達現場,他從警察巴士的窗戶看見有人堵塞啟田道,隨後亦見約50人四散,他乘坐的是AM6818警察巴士,因當時路上有不同障礙物,巴士需逆線行駛。他當時在車上看見一名穿黑色短袖衫的人,他當時立即轉身跑走,向康田苑方向跑去,其中有3-4秒因車輛阻擋而令此人離開了他的視線。再次看見此人時他們約相距20米,警員當時大叫「警察咪郁,否則用武力將你制服」,該人並沒有理會並繼續逃跑,然後他跌倒了在地上,當他再站起來繼續逃跑時,警員與他相距約1米,於是用警棍打了該人一下,之後該人才停下。

跟據啟田商場1時38分的閉路電視片段,當時有一個人手持帶狀物體作出捆綁動作,而該人的衣著及手持的環保袋亦與被捕者(D2)一樣,該人在被捕時被圍觀的人問及他的名字,他亦大喊出自己的名字及電話號碼。法庭認為19032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由案發到開審有一年半的時間,忘記了細節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的,他並沒有跨大事實。辯方曾質疑他在看不見被告3秒這不短的時間並不能認出D2,但是19032能認出D2的衣著顏色鮮豔,故肯定該人就是D2。

警員在庭上曾認錯D2,因她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及肩長髮,但拘捕時卻是紮起馬尾。警員作供態度坦白,且被告可在追截期間為免散亂紮起馬尾,因對女子而言紮馬尾可以很快,亦合情合理。最後接納閉路電視中的為D2。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裁決

~補回30/06/2021之裁決內容,非即時~

PART 2
📌D2證供分析
D2作供時指她當時從家中到附近的7-11買食物,她拿著一個藍色環保袋以攜帶八達通、鎖匙等。她買完食物後在7-11外觀看著堵路的情況,途中她看見地上有一包索帶,故拾起帶回家作捆綁電線之用。之後警方到場所有人四散,故她亦跟著其他人一起跑,當有人問及她的名字,她基於自然反應回應,因為她患有氣管敏感及哮喘,故佩戴著布口罩。

裁判官認為D2說法牽強,她在撿起索帶時不可能留意到別人有用,亦不可能不留意當時該包索帶的情況,例如有多少條及是否已開封等,更不可能購買食物後不盡快回家,而是在7-11外停留達20分鐘觀看。被告的口罩是布質,並非外科口罩,更指布質口罩比外科口罩更難呼吸🤷🏻‍♀️🤷🏻‍♀️ (直播員按:莫官係咪唔知布口罩可以防花粉同塵呢,同埋你未戴過又點知更難呼吸) 被告稱是基於自然反應才喊自己的名字和電話號碼是極其荒謬,當所有人都設法保護自己的個人資料時,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大聲喊出自己的敏感資料,故認為被告的供詞並不可信。

📌裁決
跟據承認事實及警長4019的供詞,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D1在轉身逃跑時有大喊「關鍵說話」。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所說現場並沒有非法集結,跟據控方案情,當時有約50人在堵路,影響道路行車,如果是一般市民應知道當時的社會氣氛,會避免經過該處,即使是過路也不會在該處逗留。集結人令人合理地害怕,而D1沒有作供,沒有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D2的供詞又令人難以費解,故裁定2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1)罪名成立。

由於控罪(1)非法集結罪名成立,D1及D2皆有遮蓋自己的口鼻,以阻止辨識身分,D2的供詞並不能推翻控方的指控,故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2)及(3)皆罪名成立。

📌求情
D1現在19歲,現在就讀大學2年級,他是家中的長子,他的父親曾中風,由被告負責照顧。他的中學老師指出他在學校當了3年風紀,又經常參與義工活動,是個品學兼優的人,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現呈上6封求情信。第1封來自被告自己,案發時他18歲,這件案件令他受到精神困擾,無法專注學業,他是家中的長子,很後悔因這件案件而令家人擔心,他的父母今天也有到庭,被告對他當時的行為有反省。第2封來自被告的父親,這件案件對他來說是一個很大的打擊,他因為中風而失去工作能力,可幸兒子有工作幫補家計,有幫助家庭大小事務,減輕家庭負擔,是個操行良好的人。第3封求情信指出被告是一個不求回報的人,他的態度積極正面。第4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中學班主任,帶出被告積極參與學校活動。第5封求情信來自大學的副院長,指出被告在第2年便很快地追回第1年退了的成績,又很常參加義工活動。第6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中學老師,雖然沒有直接教導他,是從課外活動中認識的,已認識了幾年,與他時亦師亦友的關係,得知他當時名列前茅。希望法官考慮到本案件不涉及暴力、現場人士與警方沒有對峙及被告在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予以輕判。

D2現在40歲,父母已經超過80歲,她一共有四姊妹,家人也有到庭,她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現呈上4封求情信。第1封來自她的妹妹,她形容被告為家裏的管家,父母經常需要進出醫院,她經常請假為了照顧父母,之後甚至辭去工作,全力照顧父母,這件案件為她增添不少心理壓力,她經常因此與家人傾訴,她在此案被捕後已沒有再參與任何社會運動,希望能儘快完結案件與家人團聚。第2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現任雇主,他認為被告不斤斤計較,又誠實勤奮,是雇主心中的好員工。第3封求情信來自被告從中學認識的朋友,他覺得被告是個樂於助人的人,無論朋友又任何問題都會盡力幫助。第4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前同事,指出被告是個平易近人的人,在她之前放產假時,被告也有主動幫她完成工作,是個勤力上進的人。希望法庭能接納當時不牽涉暴力,被告只是用索帶將路障捆綁起來,如果不是社會事件,被告一生都會是個奉公守法的人,希望法庭能輕判。

📌判刑
2名被告都是在審訊後定罪,可見他們沒有悔意,裁判官並不同意在求情信中指出般,被告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法庭接納當時並沒有警民對峙及不涉及暴力,但不同意被告是熱心社會才作出該些行為,因為他們作出犯法的事。以本案而言,監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故為D1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為D2索取背景報告。

📌證物處理
- 口罩、索帶及環保袋充公
- 衣物歸還被告
- 文件傳檔法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1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8庭判刑,因屆時D1的代表律師有其他案件須處理,交由D2律師幫忙處理,🛑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直播員按:因7月1日的事令本人心情不佳,抱歉此時才補上裁決理由 🕯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0902 約30人等候
入咗約32人,暫停
仲有兩行空咗,可能會開放

@09:54 入多5位

@10:40 因為唔派飛,休庭後搞到旁聽人士好混亂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結案陳詞補充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09:52 開庭[持續更新]

裁判官收到各律師書面陳辭;唔確得控方有證據指正各被告嘅行為要法庭去推論。

控:當時在現場,警方已經給予很多時間眾被告離開,因此可以推論到在現場有非法集結。

D1 代表律師:控方無證據顯示D1 當時是否在現場。法庭若要作出該等推論,要有事實根據及基礎,然而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想做某些事宜。

官:控方有呈上當時立法會情況。那麼控方會否依賴PW1及PW2的證供?

控:主要依賴當時告士打道的情況。警方作出了佈置。而於影片中見到,全部人都聚集在路中心。當警員推進時,這些人士則後退。而當時所有人維持在告士打道,警方則以非集拘捕眾被告。

D1 代表律師:立法會中的事與眾被告未有關係,而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眾被告有參與立會示威。

0959 D4 代表律師:於其陳詞中引述的案例表示,當事人要有做行為要鼓勵他人作訂明行為。而控方無證據對D4 的行為作推論。這則是D4 方的法律觀點。

10:00 官:詢問雙方「親身」參與的意見

10:09 控:各被告聚集咗一段時間,警方呼籲唔走,被告在最前排,不用證明有做任何事

1018 辯方立場:他們在現場被捕。然而於拘捕之前,無證據證明眾被告做過甚麼。他們的出現並非一定參與非法集結,在控方的立場下,需要有更多證據支持

1020 D4 律師:提出 HCCC408/2016 [2018] HKCFI 27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的判詞第79段,有關「訂明行為」的判詞。
眾警員首次觀察到眾被告是拘捕前的一刻。而警方作出拘散之前,被告有可能在詢問當時參與的人的目的。警方在此時係出拘捕,作出他們在參與非集的推論,並當作他們是非集人士。法庭不能將此混為一談。

10:30 裁判官休庭考慮,11:00 再訊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審訊[9/9]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

結案陳詞按此

🟢10:46休庭。本案押後至2021年9月4日 09:30【星期六】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的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感謝旁聽師報料💛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裁決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1128 開庭

以下是法庭就本案的裁決:

法官讀出眾被告的控罪。

📌 法律指引
法庭緊記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而眾被告無案底,可信性較高。眾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作出任何猜測。之後裁判官讀出「非法集結罪」的控眾元素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控方需證明在那時那地,有人作出「非法集結」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並令他人害怕。

📌 證供及證據
CCTV 呈堂雙方不爭議,法庭會作考慮
控方依賴P2及P3,分別拍攝立會驅散及演藝學院的情況。其後裁判官描述P2 及P3 的影像。控方同時依賴P6,亦顯示了當時示威的情況。
就P5 (有線新聞)而言,當時警方向告士打道推進,有人將巴士站牌推倒。

🧷 案發時是否發生非集
法庭接受控罪一及二發生在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交界。於0200 時,有示威者將雜物搬到告士打道一帶,導致西行及東行線,車輛無法行駛,期間有過百名示威暫聚集,更向警方扔雜物,令警方需要推進作驅散。因此考慮P5及P6後,法庭裁定從0200起,於該地方有非法集結發生。

📌 就着各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的裁決
辯方引出兩個案例,包括湯偉雄一案,以及另一暴動案。裁判官讀出兩案的分別案情。

於本案中,D1,D2,D3及D5的雙方爭議點大致相同。法庭會先處理此四名被告的案情。由於控辯雙方舉證案情有異,法庭需各自考慮。

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未能證明四人有參與非集。
D5 代表律師質疑PW7 可信性,但是法庭認為D5 代表所提出的問題,不足以令法庭不相信他的證供。D1 及D2 的代表律師認為,於告士打道內,當時的人群可以從不同地方而來,而控方無證據顯示D1 及D2 被制服前的行為。而D3 代表律師認為,控方沒有證據反映D3 有作出訂明行為。

法庭認為辯方提出的案例與本案有關鍵不同。法庭其後提出不同的原因。

辯方提出,眾被告有可能是從行人路走進馬路中,或是從附近大廈走進人群。
裁判官認為,從P5 及P6可見,警方不斷推進的情況下,行人路上的人會走進路中心的行為並不合理,而於0200 時,當時已經有警員防線,在警方不斷推進的過程中,附近大廈的人不可能不知有這些情況,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因此,警方所拘捕(在前線的人士)的必然是示威人士,他們沒有可能不知道有人在聚集。法庭裁定 D1,D2,D3 及D5 是在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同時裁定D4 是在參與非法集結。
五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就D7 而言,控方主要依賴PW8 的證供。裁判官描述了PW8 的大致證供。辯方則傳召了證人,該人表示當日有人租用場地,而D7 負責燈光。
PW8 曾表示自己不是制服D7 的警員,裁判官認為此句十分重要。由於控方未有提出警員因何觀察而拘捕D7 ,因此法庭未能接納控方的案情。法庭不能排除辯方的證供為可能的。法庭未能肯定D7 正參與非法集結。法庭裁定D7罪名不成立。

就D8 而言,法庭認為D8 是天橋上的一伙,並有叫喊的行為,但由於未有證人知道D8 在被拘捕前的舉止及情況。因此法庭不能肯定D8 在參與非法集結。法庭裁定D8 罪名不成立。

📌 求情
辯方不反對將求情押後至判刑日,以便有背景報告可作一拼考慮。

📌 判刑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1400時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需要還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3荃灣 #審訊[1/2]

~此為補回5/7審訊詳情,非即時~

何(18)

控罪:
藏有物品意圖毀壞他人財物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海盛路荃灣廣場外,管有1個膠樽內含144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02克不明類二氧化硅固體物、1個玻璃樽內含130毫升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61克固體澱粉、及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___________
0931 廣播,現場超過十人旁聽
0947 開庭
1058 ⏺️傳召 PW1 警員5539 孫詠斌,辯方盤問中,休庭至1105 處理片段事宜
1137 PW1作供完畢。(詳情待控方案情完結後後補)早休至1200繼續
1243 ⏺️傳召 PW2 警員10063 曹景文,辯方盤問中。
1300 午休,1430繼續。
1430 開庭,先處理另一雜案裁決

PW2作供完畢。(詳情待控方案情完結後後補)
⏺️傳召 PW3 偵緝警署警長 33325 趙卓威
PW3作供完畢。(詳情待控方案情完結後後補)

押後至6/7/2021 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期間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_______
承認事實
1. 13/10/2019 1523時,警署警長 33325 趙卓威(音) 拘捕被告
2. 13/10/2019 1525時,警員 10063 曹景文(音)檢取一部黑色iphone(證物P3)和P4等作為證物
3. 13/10/2019 警員14992 在荃灣警署內.......
4. 13/10/2019 2345時,警員14992 檢取被告T恤、短褲等作為證物
5(1). 14/10/2019 警員12241 為本案證物拍攝29幅照片
5(2). 15/10/2019 警員12241 為本案證物拍攝3幅照片,上述照片列為證物P30(1-32),照片均準確反映證物被拍攝時的狀態
6(1). 荃灣廣場H&M商店外 13/10/2019 1510時-1540時 CCTV片段燒錄在光碟中,列為證物P29
6(2). CCTV在關鍵時間運作正常,拍攝時間為實時
6(3). 片段準確反映案發現場情況,片段截圖列為證物P29a(1-8)
7(1).15/10/2019 1629時,警員12241帶一個膠樽(證物P8)和
7(2). 一個玻璃樽(證物P9)前往化驗。化驗後,P8內有內含144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0.02克不明類二氧化硅固體物,P9內含130毫升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和108毫升異丙醇,上述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8. 證物P3和P4無受不正當干擾
9.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補充承認事實
(2). 25/6/2021 警員 14992 在荃灣廣場一帶拍攝12張照片列為證物P31(1-12),上述照片準確反映現場被拍攝時狀態

控方證物
P1 涉案黑色鴨舌帽
P2 一隻手套
P3 在被告身上檢取的黑色iphone
P29 荃灣廣場H&M商店外 13/10/2019 1510時-1540時 CCTV片段
P29a(1-8) CCTV片段截圖
P30(1-32) 拍攝本案證物的相片簿
P31(1-12) 案發現場的照片
P32 承認事實
P33 承認事實(2)
P34 經PW1標記的案發現場地圖
P35 經PW1標記的P29a

辯方證物
D1 案發現場片段

⏺️傳召 PW1 警員5539 孫詠斌

控方主問
PW1現職荃灣警區特遣隊,13/10/2019 任職新界南總區第2梯隊荃灣隊。當日穿防暴裝當值「踏浪者行動」

1518時,PW1收到總區行動室通知,在荃灣廣場附近有50-60黑衫戴口罩示威者響應網上號召去荃灣廣場元氣壽司店進行破壞。新界南總區第2梯隊副指揮官凌子傑總督察遂指揮其部隊去荃灣一帶掃蕩。

1522時,大壩街和圓墩圍一帶荃灣大會堂外有大量黑衫戴口罩示威者聚集,PW1遂在大壩街和圓墩圍交界下車向灣景廣場方向追截掃蕩。當PW1跑至近海盛路荃灣廣場出入口時見一班黑衫戴口罩示威者準備衝入荃灣廣場。PW1在這群人之中見到一1.68米高、穿深藍色T恤、戴黑口罩、揹黑champion字樣背包「男仔」衝向他的方向。當見到PW1時男子向左手邊一條通向王少清中學的通道跑去,PW1尾隨,此時PW1與男子相距3米,PW1指無人物物品阻礙其視線。

PW1指男子想除背包,但除不到後繼續跑,PW1繼續追。當追到荃灣廣場H&M外時男子成功除下背包在地上,PW1將背包踢向H&M那邊後繼續追。PW1接着見王少清中學方向有另一批防暴隊向荃灣大會堂迎面跑來。此時男子在PW1前方2米左右。PW1此時見「男仔」轉左跳入花槽,當PW1想追時與迎面而來的防暴警員撞在一起,兩名警員跌入花槽,PW1自此再見不到「男仔」縱影。

PW1在花槽起身後,望向男子除下背包位置,睇唔到有人接觸背包,背包在H&M店舖外無移動,PW1遂起身往背包方向,拿起背包保管。PW1此時望向海盛路荃灣廣場想匯合同胞,望見警長52821 正在控制另一被捕人士。PW1因要協助警長便拿起背包並匯合他。與警長匯合後PW1將背包的事告訴警長,在同一時間把背包交52821處理,隨即協助控制另一被捕人士。

- 此時主控向PW1展示P31並請他講解通道位置和各人位置,期間 #劉淑嫻裁判官 表示自己曾在荃灣裁判法院任職,因此知道附近地形。

- PW1強調在把背包交52821期間無干擾背包,第一眼見該男子時光線充足,主控向PW1展示P29 152340時-152440時和P29a,請其標記自己,男子和背包的位置,經PW1標記的P29a列為P35,最後向他展示涉案背包,列為P5。

辯方盤問
- PW1至2019年為止年資為13年。13/10/2019 的早更由1100開始。PW1指更前訓示無提及警員如何分辨示威者和市民。13/10/2019 中午至約1400時,警員已在荃灣一帶不同地方掃蕩。PW1指自己當天裝備為頭盔、圓盾等。PW1指自己當日處理荃灣廣場事件前無參與其他掃蕩。

- PW1指1518時有50-60黑衫戴口罩示威者在荃灣廣場聚集,但不清楚是否在荃灣廣場內外都有,僅稱通訊機指有人去元氣壽司破壞。

- PW1同意自己坐警車AM9936到場,當車駛至荃灣大會堂外見100-200人聚集,PW1指大部份人穿黑衫和戴口罩,但不肯定是否黑口罩。PW1指不記得是否多人揹背包、拿雨傘、穿手袖,但指有部份人戴手套。

- PW1不清楚在荃灣廣場內是否有一班人,但指荃灣廣場外有一班人,PW1同意剛下車時無特定拘捕對象,指由跑向荃灣廣場至轉入海盛路不足100米,無留意是否有人成功進入荃灣廣場。PW1指在接近荃灣廣場時見同事已制服部份示威者,辯方播放證物P29

- PW1同意有一班人在荃灣廣場「跑出跑入」,但認為相距時間短。PW1指自己留意一名穿深藍色衫黑口罩揹黑色champion字樣背包男子便追趕他。PW1說champion字樣很大個所以有印象。PW1指追逐時間少於10秒。第一眼見男子時男子已有黑色口罩,無戴帽,有戴眼鏡,無拿雨傘,不記得有否戴手套。

指出:
1. PW1由此至終無踢背包向H&M方向,PW1不同意。

PW1指男子「掉個袋係我腳邊,我唔係勁射將佢踢向牆邊,係輕輕踢一踢」。PW1不同意袋無掂到自己,不同意影片中顯示他無半刻停頓進行踢袋動作。

- PW1指無打開過背包,背包不足一公斤重,持背包期間聽不到背包內有玻璃撞擊聲。在把背包交52821後PW1做另一被捕人士的拘捕警員,PW1不記得該被捕人士有否黑色背包。PW1期後把該被捕人士帶上警車,但無印象是幾多分鐘後,僅稱不是很久。

- PW1在把背包交52821後無留意他有否打開背包,因他專注處理另一被捕人士,但指52821有把背包帶上警車AM9836

- PW1不記得警車AM9836上有否警員10063,不清楚有否沙展1603,不記得有否有否現場拘捕人士。PW1後來補充車上有防暴隊成員和被捕人,至於有幾多人和牠們的編號則不記得。PW1指坐滿AM9836連司機座有19座,似小巴,不記得各人坐的位置。PW1指無留意交52821的背包是否在車上,期間無與其他警員交談。

指出:
1. PW1早已在AM9836上見到本案被告,PW1不同意。

- 當被問及為何準確指出男子有1.68米高,PW1指自己有一警員朋友高1.68米,而追趕男子時見其與朋友高度相近。當被進一步追問為何在跑緊中便可作1.68米高的判斷,PW1指在第一眼見男子時便作此判斷。

- PW1不同意對男子的觀察受頭盔影響,指自己的頭盔上的膠片無貼反光貼紙,膠片亦無拉低,PW1指追了男子一段時間,印象深刻是因為他背包的champion字樣很大個

- PW1指不記得自己是上警車的早/中還是尾一批,指自己押另一被捕人士上車時車上已有一些人,自己坐車中間,旁邊坐被捕人士。

PW1作供完畢。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5]
🙎🏻‍♂️鄭(19) #1006深水埗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第63(1)條。鄭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56號後巷,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56號後巷。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縱火罪

#答辯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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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開案陳詞透露,現場閉路電視拍攝到手持玻璃樽的被告人拋擲汽油彈。及後政府化驗師在該玻璃樽上未燒完的布碎、被告配戴的面巾及被告背囊內的紅色衣物,驗出少量易燃有機混合物溶劑。

🟢10:10休庭,明天09:30續審。因法庭要處理被上星期黑雨耽誤的案件,所以李官接受控辯雙方律師建議,今日提早休庭讓控辯雙方處理證物及商討同意案情,明天才開始傳召控方證人,期間被告的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被告在審訊期間無須前往警署報到
#區域法院第七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929銅鑼灣

D2:李(21)

控罪1:暴動
D2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侵犯人身罪條例)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8252。

控罪3: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行山杖和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級別4)。

控罪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噴漆。

控罪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相關牌照下藏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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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聆訊 摘要
法官指由於三位被告所涉案發地點時間各有不同,建議分開各自審訊,控方同意

D2 打算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及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至於暴動罪則表示不打算承認,只願承認較輕微的非法集結罪,惟不獲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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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被告承認控罪1,3,4,5,否認控罪2。

控方讀出案情。

控辯雙方共識下,在同意案情的基礎上,控方將就控罪2不提證供起訴,留在法庭存檔。

辯方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指法庭不應就控罪2作加刑因素,因其非正式控罪

控方大律師指該襲警案情是反映暴動的嚴重性,是暴動控罪的一部分。

被告同意案情,法官裁定控罪1,3,4,5罪名成立❗️控罪2留於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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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播放東網on.cc片段及警員拍攝片段

辯方已把13頁的詳盡求情入稟法庭,不再敘述。

辯方認為案情中暴動嚴重性如下:

參與暴動約25分鐘
現場約30人與警方對峙
雖然被告站於較前位置
亦有人投擲汽油彈
但沒有證據顯示其為帶領者角色
也沒有證據顯示其有份投擲汽油彈

與3宗案例相比下,規模相對為細。

呈上再多一封求情信(哥哥)

以上為辯方所有求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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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30日1430區域法院第七庭作判刑,其間被告須還押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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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手足希望有多啲人來支持,如果可以的話,煩請抽空。

嗯,現在其中一樣還可以做的,就只是隔著牆的陪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1/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D1: 韋(19) / D2:何(25)
D3:陳(49) / D4:*(15)
D5:張(18) / D6:陳(17)
D7:林(20) / D8:徐(23)
D9:梁(17) / D10:楊(19)
D11:陳(18)

控罪: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D1至D11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甫開庭再提醒D4案發時未滿16歲而受到禁止報道領保護。

#答辯 11人全部不認罪。

🧷控方證人及證物之安排:
控方有八段閉路電視片段,總共大概1小時。將會傳召15位證人作供,包括11名作出拘捕之警員,3名目撃大埔墟火車站之情況的警員以及1名大埔墟火車站站長。

辯方律師證人及證物之安排:
D1,D2,D3,D4,D6,D7,D9,D10,D11均沒有辯方證人作供,會爭議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並爭議身份及當時是否有非法集結發生。

D5辯方律師稱可能會有一名辯方證人及有一段片段(約1分鐘),與其他被告一樣會爭議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並爭議身份及當時是否有非法集結發生。

D8辯方律師稱可能會有一名辯方證人及會有一段約5分鐘的片段,與其他被告一樣會爭議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並爭議身份及當時是否有非法集結發生。

7月7日當日上午將不設開庭,而下午則視乎前一天審訊的進度而定。

辯方律師均希望控方可清楚指出發生非法集結的地點,因大埔墟火車站有不同的區域,難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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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D8辯方律師外,全部辯方律師表示毋須在庭上播放在23:00之前的片段,可減少一半審訊時間,繼而儘快協助法庭處理案件。

主控依賴警員的證供,清楚指示辯方律師非法集結出現的地方,可以清楚指出地域範圍。但主控認為23:00之前時間段的片段直至各被告被拒捕的時間的片段均需要呈堂,以全面地顯示整件事的來龍去脈,證明各被告屬有意參與非法集結,因此23:00前的片段屬需要播放。

法庭請辯方律師及主控寫出各自對於片段的立場和意見,因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的23:00之前的片段與案件並不相關,而控方律師則認為23:00前的片段十分關鍵,因此雙方均需交上書面報告。

D8 辯方律師表示反對播放所有控方的片段,因為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的片段有法律上的限制,且D8辯方律師會在下午三時向法庭繳上書面的解釋。

🟢案件押後至15:00再審。

💛感謝旁聽師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審訊 (1/5)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9: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王(46)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陳(49)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同案其他被告已在祁士偉法官席前認罪:(完整內容已在上星期六更新)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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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兩位被吿否認所有控罪。

開案陳詞:
不會在庭上讀出。

第一份承認事實:
兩位被告同意當中的內容,而內容會在審訊提及,故不在此詳細寫出。

內容包括:
-同案所有被吿被拘捕和在警署的情況及各自被搜出的物品

-警方在互聯網的搜證,即從互聯網下載片段的情況,例如有線新聞等。而片段的內容是真確反映現場情況

-證物沒有被干擾,一直被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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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開始。控方表示本案會傳召5位證人,分別為PW1、PW2、PW3、PW9和PW13。

下文會是控方依賴的片段的內容。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審訊 (1/5)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同案其他被告的情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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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依賴的片段的內容:

片段1:有線新聞
片段顯示案發一帶的情況,示威者在馬路設置磚陣,也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片段2:HK01
片段的內容與片段1的內容相近,也可顯示到有示威者將欄桿搬到馬路。

控方表示片段3、4和5會在控方證人作供時才會播放,此外也表示不會依賴片段的聲音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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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播放完畢,控方開始傳召證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裁決
🙎🏻‍♂️陳 (22) #20200510旺角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陳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太子道西193號新世紀廣場3樓343號鋪外,保管或控制1罐打火機液體及2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主控記錯是明天裁決所以遲到 ,10:30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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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還押看管🔴
押後至2021年7月26日 09:30 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判刑,待索取心理醫生報告。


💛感謝旁聽師報料💛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10701禮賓府 #新案件 ⭐️

👤 王(24)

控罪:縱火罪(刑事罪行條例第60(3)條)
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島上亞厘畢道香港禮賓府內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禮賓府,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雙方同意暫時毋須答辯,押後12星期再提訊,待警方作進一步調查及進行法證化驗。控方反對被告保釋,並透露本案或會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辯方要求法庭記錄,王仔被捕後遭警員襲擊及言語威嚇

法庭不批准保釋,還押候審‼️ 放棄八天保釋覆核權利

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27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按:手足神情失落,離開時冇望公眾席😔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0大埔

D1:陳(25)
D2:黃(25)

控罪:
(1)D1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2)D2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3)D1管有爆炸品

詳情:
(1)-(2)各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大埔太和路管有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即一個無線對講機,即使這器具並非預定作無線電通訊之用,而該器具並沒有領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發出之牌照
(3)D1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大埔太和路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8枚俗稱煙霧彈/餅的爆炸品。

‼️D1今天缺席聆訊,法庭向其發出拘捕令,之後亦不會獲准保釋。

案件押後至8月2日09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8/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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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3手術後出席本日審訊,須以輪椅代步,獲准於旁聽席聆訊。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P94部分內容(A8、A13-15相關)
📌承認事實內容

傳召PW56警員15944 洪家洛
當日駐守反恐特勤隊行動隊第3隊,為特別戰術小隊(STC,即畜龍)
負責拘捕A14、15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控方主問PW56內容

A13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十五段)TVB錄影片段

-PW56同意自己曾於2019年9月17日所作的書面供詞的附件二指出片段中畫面下方的為A13
-四名人士所在的地點亦是PW56第一眼見到四人的地點
-箇中描述A13的衣飾裝備為第一眼所見

播放至畫面顯示的00:32:07
-畫面zoom向第十三被告的臉,辯方律師要求截圖,列為證物
P81(OS15)_PW56_D13_001A

辯方律師向PW56釐清各影片的時間序: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十五段)TVB錄影片段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二十二段) NOW新聞錄影片段
21:48:01 PW56叫坐在地上的四人入凹位,凹位即建設銀行櫃員機入口
,此時A13頭部仍未包紮,有戴眼鏡,下半臉沒有物品覆蓋

📌播放P66警方片段PV14
-由播放器時間09:26播放至09:31

可見A13的頭部已包紮並被帶去寶軒酒店
出入口處,而從09:28起,A13頭部已包紮,有戴眼鏡,下半臉沒有物品覆蓋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十九段)
播放器時間01:15:16 可見A13被帶去寶軒酒店
播放器時間 01:15:18 可見A13臉部有物件遮蓋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六段)
片段可見第十三被告坐在地上

A14 法律代表 #關文渭大律師 盤問

PW56衝向文華里時位置在路中間偏右,當與集結人士相距約5米時PW56已在行人路右邊。

📌展示相片冊相片P50(23)相片
-攝於2019年12月
顯示銀行門口有消防水龍頭,而銀行被木板圍著,木板上有門,門對上有一logo。
辯方希望PW56確認該木板上的門外位置即7月28日所講的凹位,PW56指不肯定。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十五段)TVB錄影片段
由播放器時間00:01:01開始播放
對比片段後,PW56指透過片段能確認木板上的門外位置即7月28日所講的凹位,但 自己已忘記現場有消防水龍頭及門對上有logo。PW56確認此刻(片段中)的A14面部沒有衣物遮蓋,不肯定A14是否趴在A13身上,認為二人只是趴在旁邊,期後不
同意律師說法為「人疊人」

📌展示相片冊相片P50(23)相片
PW56同意案發時大概停的位置是在木門及欄杆位的行人路上,與寶軒酒店距約2-3米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十五段)TVB錄影片段
PW56確認當時A14並非坐下,而是背向天。辯方形容其餘兩名坐在地上的人士不能如PW56所講向後退,PW56不同意稱「佢地有呢個行為,想同警方保持距離,所以我先繞過佢地,兜前上去阻止」。
主問時PW56曾形容A14有戴眼鏡,惟片段中並未有相關細節,PW56不同意戴眼鏡一說是由其他警員告知,PW56亦不知悉A14曾於葵涌警署拍攝過戴著眼鏡的照片,PW56 不同意A14當日無戴眼鏡。

PW56同意現場有很多記者拍攝被捕人的樣貌,但不能確定A14當時是否因有記者在場才用衣物遮蓋臉容,因PW56不可能知道A14行為的目的,PW56亦無留意A14從何時起用衣物遮蓋臉容,亦不知遮蓋臉容的時間。

辯方指出四人在凹位時,A14曾拎出一件衣物替A13止血,PW56稱「完全無印象」。

A15法律代表 #王國豪大律師 盤問
PW56同意A15在被其發現起從來沒有後退,因為當時A15根本無處可走。PW56確認從作供時所觀看的幾段片段,A15的背囊一直孭在身後,由截查至拘捕至交予偵緝警員8830時一直如是。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覆問

PW56不知A14以衣物遮臉的目的。

📌播放P82開源片段(第二十二段) NOW新聞錄影片段
片段可見在凹位時(未到寶軒酒店),A14頭部已有衣物遮蓋。
#練錦鴻法官 要求「放大少少俾我睇」,控方引導練官觀察片中的黑色衣物並指出該衣物會在稍後呈堂為P14-4。

-PW56作供完畢-

傳召PW57 警員17540 周健強(音)
當日駐守反恐特勤隊第三隊,為STC(畜龍)
負責拘捕A13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控方主問PW57內容

A13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

警方防線設於干諾道中,PW57由干諾道中右轉入文華里,當時前方約有5名STC。

未轉入文華里前,PW57只能看見干諾道中與文華里交界的路口情況,警方向前跑作驅散時,示威者往後退。

PW57同意自己見到人群前方的人士,但近(德輔道中)電車路的後排人士則被前排人士遮擋。

STC在文華里向前推進,示威者往後退時有數人跌倒,PW57不肯定跌倒人數,指大概有數名人士。除了稍後被捕的四人外,PW57忘記當時是否仍有其他人跌倒。

PW57差不多跑畢整條文華里,四人跌倒時PW57並沒有即時停下來,並與四人擦身而過,當時沒有觀察四人的衣著、裝備及被何人制服。其後,PW57先到德輔道中,其後才折返。

折返後,PW57在寶軒酒店外接手處理A13。當時A13在寶軒酒店門外並沒有戴透明眼罩,播放片段 P81開演片段(第六段)後PW57 同意此說法。

🌟作供時,練官已多次提醒PW57需要「大聲啲」,盤問間,其中一名辯方法律代表要求PW57稍微大聲些許,練官即斥責警員指「你唔好郁個咪,你大聲少少就得㗎啦,你平時一定唔會咁細聲㗎」

PW57不同意在處理A13時,A13不曾戴上透明眼罩,亦不同意除了嘴上的黑布外,其不曾戴上口罩。辯方指出PW57跑經A13時,A13沒有戴透明眼罩或口罩,PW57不同意,並稱拘捕A13時其有戴。

辯方指出PW57見到A13時,其已趴在地上;因而,PW57理應不能確認A13為集結人士之一。

🌟#練錦鴻法官 打斷問題並指「係咪集結係由法庭judge,呢條問題屬於ultimate question,which is not allowed」

A15法律代表 #王國豪大律師 盤問

🌟開始盤問前,辯方指出有簡短盤問,#練錦鴻法官 笑著提醒,「唔好講到我唔俾你問咁啦, you can take as long as you like,只要係relevant都會比你問㗎」(喔,咁練官對relevant嘅定義都好特別下。成日叫停嗌next,知佢咩料啦~)

PW57主問時,曾指出片段中的「砰砰」聲是由示威者發出。辯方指警方當晚曾發射催淚彈、橡膠子彈、胡椒球彈等,向PW57建議該「砰砰」聲是警方以火藥發射的武器造成, PW57不同意。

📌播放P82開源片段(第二十二段) NOW新聞錄影片段
由實時21:47:57 播放至21:48:07

PW57看畢片段後仍不能確認「砰砰」聲是源自警方的武器,只認為「有可能係」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覆問

從片段中,可總結A13曾身處兩個位置,分別是凹位及跪或蹲於寶軒酒店外,而其曾由一處地方被帶去另一處地方。

PW57回頭協助警員控制地上的人的地方是處於文華里路中心,而非片段中顯示的地方。PW57見到四人在文華里近寶軒酒店外跌低後並繼續跑,其後折返路中心與警員將四人帶到行人路上。

📌展示P86地圖
PW57確認自己第一眼見到A13是在文華里馬路中心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十五段)
甫播放片段時,練官提醒控方片段拍攝的是PW到場前的畫面,稱「你要問咗佢有冇見過呢個場面先,佢未睇過㗎」
PW57確認自己沒有見過畫面顯示的當晚情況。

-PW57作供完畢-

控方著法庭留意有關第十三被告衣著裝備控方依賴的片段
📌播放P82開源片段(第二十二段)NOW新聞錄影片段
由實時21:47:00開始播放

控方著法庭留意以下兩點:
-A13的頭部
-A13所身穿的黑色短衫T-shirt、黑色冰袖、戴手套、護肘、孭黑色背囊、心
口掛有一個過濾式灰色口罩 實時

21:47:07 更清楚顯示A13的過濾式灰色口罩

12:56休庭,14: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審訊 (1/5)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詳情及同案其他被告的情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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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為曾姓女督察。

PW1=她

背景:
她的更分是在當天12:45時至下班為止,她當時與PW2一同當值。而她亦是小隊指揮官。

她在當天22:08時奉命到窩打老道真義里侯命,並在約22:13時到達。她亦在當天22:25時奉命到彌敦道與長沙街交界候命,於是她乘有響警號的警車前往,當時有3架軍車和1架便車一同前往,並在22:27時到達。

觀察:
她看到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有約400人在馬路上聚集,當中有部分人向北移動以遠離警方防線,但該集結人群並未完全散去。她亦看到彌敦道馬路雙線上也有磚頭、垃圾、路牌和雜物,當中北行線較多,妨礙警車車隊前進。

她在上文指出的400人是包括路人、記者和義務急救員。

她表示人群與她相距50至60米,該人群中有人黑衫黑褲黑帽,蒙面,佩戴頭盔和眼罩及手持雨傘。當中亦有人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她也曾因此避開雷射光。但她表示看不到有人向馬路拋擲磚塊。

她不排除現場有路過的人,也同意現場有人身穿黃背心,但忘記是否有人沒有穿黃背心,但有掛着記者證和手持長鏡頭。

她看見有身穿其他顏色的人身處非法集結,也同意身穿黑衣的人較高機會參與非法集結,而身穿其他顏色衣服的人較低機會參與非法集結。

她不知道有警員是否之前曾在現場發射催淚煙,也忘記她當時有沒有嗅到刺鼻的味道。

她不同意現場的集結在22:27時散去。她看到彌敦道與山東街有人集結,包括她在上文提及的400人。

眼利的葉佐文法官留意到現場的地面濕透

她印象中當天沒有下雨,但同意可能是水炮車發射的水。她不肯定這些水是否有胡椒成份,但肯定可以加顏料等。

行動:
她在約22:28時用擴音器向前方示威者發出前方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及不要向他們射雷射光,否則會使用催淚煙的警告,同時間警方舉藍旗和黑旗。此後示威者向後方四散,因警方同時開始推進及作出拘捕行動。她之前已指示隊員可以拘捕一些表面證據充分的示威者。

葉佐文法官問若示威者當時聽到警告後離開,並沒有參與後續的非法集結,但有戴口罩,是否仍然拘捕該人。

她指出不會這樣做。

她此後在亞皆路街設立封鎖線,直到翌日00:17時為止。

她不記得在22:10時,警員有沒有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作驅散行動,因為她沒有作紀錄。

她記憶中警方沒有在現場實行封鎖措施。她不記得當天有沒有水炮車發射水炮,因為她沒有記錄。

她同意警方在22:30時進行拘捕時,現場有路人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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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提醒法庭蒙面法中的內容。

葉佐文法官表示明白,他後來詢問控方若當中的人已經犯法,PW1在22:28時的警吿是否慫恿示威者離開現場,叫他們做逃犯。定還是事實上示威者當時離開都沒有用,因為若示威者離開就追究他們。定還是警方當時已赦免示威者,還是叫示威者自己離開到警署投案,因為即使示威者離開還有警方大搜捕。

葉佐文法官指若非如此,控方便會Discredit PW1,因為PW1的警告是當指示威者離開已沒有事。若果這樣,PW1可憑甚麼在當天22:28時作出警告,定還是PW1的警告省略了警方在稍後會再追究已離開的示威者。

葉佐文法官再指出控方案情是22:10時現場已有非法集結,指此或許會影響辯方辯護。

控方決定重召PW1後,PW1回應該警吿是要示威者離開旺角回家,及後不會上門拘捕該示威者,因為她們只是在地面掃蕩。

聽畢PW1回應後控方堅持本案22:10時開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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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條件:
兩位被告的禁足令撤銷。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1/3]

上午進度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控辯雙方需要約1小時討論承認事實。

11:15 開庭

傳召 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當日負責駕駛車輛,主問完畢,辯方盤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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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被告15歲開始身兼父職,照顧家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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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21後補資料

承認事實, 呈堂為P1
(1) 案件發生上水新豐路燈柱AD8353一帶
(2) 警方在2019年12月25~26日在現場拍攝照片,呈堂為P2(1~10)
(3) 2019年12月25日 21:00,警車AM7253駛至粉錦公路,由警員9169(PW1)駕駛,車上有督察PW2
(4) PW1慢駛AD7253,被告站在案發現場
(5) PW1在左一行車近AD8352停車,附近草叢編號N732/2
(6) PW1 & PW2下車,被告右手將雷射筆掉到草叢中
(7) 21:05被告和三名男子逃跑到燈柱EC0251,被PW1 & PW2截停
(8) PW1畫出該區草圖,呈堂為P3
(9) PW1 & PW2 與警方在沿路搜查,23:30在草叢檢取雷射筆,呈堂為P4
(10) 雷射筆交由 #陳喬崔 做檢查,被界定為3B級,在50米內照射眼睛會受傷
(11) 21:28時警員24300(PW3)在燈柱EC0251附近拘捕被告
(12) 2019年12月25日21:58時,被告同24300講「阿sir,我一時貪玩,照射左一下,我知錯」
(13) 2019年12月25日23:25~23:58 做補錄口供
(14) 2019年12月26日…….做會面紀錄
(15) 上述口供和會面記錄不受爭議
(16) 2019年11月26日被告獲得保釋,在2020/1/2,….,2020/4/15,2020/5/14,2020/6/15向警方報到,隨後獲得釋放
(17) 2020年6月28日預約拘捕,在8月2日在上水警署拘捕,落案起訴
(18) 被告無刑事紀錄

傳召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

⚙️控方主問
當晚PW1駕駛警車AM7253,車上有指揮官杜穎俊(音)督察(PW2),20:58去到青山公路古洞段,左轉入粉錦公路,見右方有光束射向天空和車輛,係在轉咗彎之後發現,只係見到光見唔到人,同督察講,車繼續向前駛,到迴旋處返轉頭,入返粉錦公路往清河邨方向,在21:00時見到有綠色光射向軚盤,為持約5秒,無法專心駕駛,收慢車輛,車輛為輕型貨車款軍裝警車,雷射光由車左邊射過嚟,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望向左後邊,見到四名男子,有人叫「死黑警仲未撞車死呀」,距離約4米,4人在行人路上,去到N732/2再向左望,車再行前約六至七個車位停低。

叫證人在地圖上畫出幾個位置,第一次見到四名男子時,他們的位置加上⭐️號,當時警車的位置1️⃣,停車的位置2️⃣1️⃣距離N732/2約6~7米,N732/2距離2️⃣約6~7米。

PW1 & PW2落車見到四個人,距離約30米,三名男子在前,一人在後,已經不在⭐️位,行前咗,在行人過路處等緊過馬路;睇P2相片冊第二張相,見到過路處黃色班馬線;PW1行向四人,後方男子(被告)掉嘢(雷射筆)向草叢,PW1對所有人講「先生,警察,企係度」,用電筒照向四人,四人開始逃跑,三人向青山公路馬術公園左邊走,被告向右邊走,走咗一段路之後,四個人都入咗一條無名路,係倔頭路,睇多張相確認沿途位置,在第十三張相燈柱EC0251位置截停和制服四人,有其他警員到場協助拘捕,警員24300拘捕被告。

12:11 ✂️辯方盤問(括弧内是證人回應)
AM7253有五個座位,似Van仔,前排兩座位,後排三座位,後面係擺放貨物,前後排座位無分隔。

第一次見到綠色雷射光係轉灣位,未入迴旋處,見到光束維持2~3秒,係一條光柱,點狀,光線有搖晃,只見到光柱,唔知邊度射。

PW1知道警方在當晚在案發地點拍攝咗相冊,睇住佢哋影,大概係23:25時,事發後兩個半鐘頭,現場光線相似。

呈上辯方相冊D1,內容簡略如下:
D1(1) 青山公路古洞段,左邊轉入粉錦公路
D1(4) 相中路段等於草圖P3,係AD8357位置,在急彎牌位置見到有雷射光
D1(6) 迴旋處
D1(7) 掉頭位置
D1(8) / D1(9) 相中位置見到有光束

PW1唔同意律師指無辦法確認雷射光射到咩,唔同意只係照到樹木,雷射光照到天空和車輛,照到兩三秒;之後決定掉頭搵光源,雷射光係從左後方射向軚盤,持續為時約5秒,無閃爍,無照到眼,收慢車後望向後面見到四個人大約在N732/2,約6~7個車位後到燈柱AD8357,距離約15至20米,前後見到兩次光束,擰轉頭望左兩三次,四名男子在單車徑行緊,佢哋無跑無追逐,向交通燈方向,同駕駛嘅方向一樣,講唔到行緊時嘅位置。

律師指出佢哋四個人,兩前兩後,中間分隔5米(唔可以清楚描述企位),後面兩個行緊,前面兩個係玩滑板(唔同意),PW1話第一、二次嘅光線相似,顏色深淺相若,光束粗幼相若,大概2~3mm,光束係一條線(有晃動),照射4~5秒都係晃動,無閃爍?(同意),只係照到軚盤範圍(同意)。

燈柱AD8357距離草叢N732/2約15~20米,5秒之內車輛移動咗15~20米,指出如果5秒都照射住軚盤,被告係要跑住射(唔同意),被告無可能持續照射到軚盤(唔同意),呈上類似警車AM7253的相片,摘自《明報》和《01》(確認同款),車窗有鐵網(同意),車窗細、後面封咗(同意),中間趟門(同意)。

律師指出雷射光射向軚盤,要持續維持在鐵網細格中間,不可能定點照射,無可能無閃,被告無可能在車輛駛過時,即時攞起雷射筆照射,當時架車行緊,證人好難透過鐵絲網,有準確嘅觀察,PW1全部唔同意,只係同意四人無跑,回頭望時側邊無其他人。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8/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陳(18) / D2陳(26)
D3江(25)/ D4陳(17)
D5黃(20) / D6梁(22)
D7曾(23) / D8鄧(22)
D9詹(25)

控罪:
1.暴動(D1至D9)
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D6,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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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控方匿名警員證人F作供完畢
宣讀控辯雙方同意事實更新

1300休庭,1430續審

💛感謝旁聽師報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香淑嫻裁判官 #轉介文件
#港區國安法 #網上言論

D1: 尹耀昇(傑斯) 52歲 🛑已還押近5個月
D2: 利 (52歲)

控罪:
(1)至(4) 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D1]
4項控罪作為控罪(5)的交替控罪

(5) 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D1]
尹耀昇(傑斯)被控於於2020年8月8日、8月15日、9月5日及10月1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即在一個網上節目作主持及演講,意圖引起憎恨或蔑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慫恿他人不守法不服從合法命令。

(6)至(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1]
2人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尹耀昇的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內約港幣$204萬、$275,000元及5.6萬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9)&(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1&D2]
2人被控於2020年3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兩筆於二人在上海商業銀行的聯名戶口內分別約572萬及256萬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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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安排在2021年7月20日 14:30在灣仔區域法院提訊,辯方保留提出不在犯罪現場證據的權利,控方不反對D2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尹耀昇(傑斯)沒有保釋申請,須繼續還押🔴

*旁聽人士高呼「撐住呀傑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