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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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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資訊部
司法機構有關黑色暴雨警告公布(二)
******************

下稿代司法機構發出︰
 
電台及電視台當值廣播員注意︰
 
請盡快播出下列信息,並在適當時間重播︰
 
  司法機構宣布︰由於黑色暴雨警告信號在上午十一時仍然生效,今日(六月二十八日)所有法院/審裁處聆訊會延期。

        另外,法院/審裁處的登記處及辦事處會繼續暫停辦公,並會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黑色暴雨警告信號取消後兩小時內重開。

 

2021年6月28日(星期一)
香港時間11時11分

司法機構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資訊部
司法機構有關黑色暴雨警告公布(三)
*****************

  司法機構宣布︰由於黑色暴雨警告信號已經取消,所有受黑色暴雨警告信號影響的法庭/審裁處聆訊,會於明日(六月二十九日)恢復進行。

  原定於今日(六月二十八日)出庭而受黑色暴雨警告信號影響的人士,包括陪審員,須於明日(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達法庭。

  原被傳召於今日到高等法院等候抽選為陪審員人士,則無須到法院,司法機構將另行書面通知。

  至於原被傳召於今早到死因裁判法庭等候抽選為陪審員的人士,須於明日(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出庭。

  法院/審裁處的登記處及辦事處於今日(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辦公。

  預計前往法院的人士眾多,特別是高等法院的法庭使用者,由於進入法院大樓時需接受保安檢查,更應提早抵達(尤其在早上的繁忙時段),以預留充足時間接受保安檢查。


2021年6月28日(星期一)
香港時間11時58分

司法機構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1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代表律師
上訴方:#陳永豪大律師#吳珞珩大律師|余大律師
答辯方:#羅天瑋高級檢控官

1049 開庭

📌 駁回刑罰上訴
上訴方陳大律師先進行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將放棄判刑上訴,並集中申請定罪上訴。法官指,由於被告入稟放棄刑罰上訴,因此法庭駁回刑罰上訴。

📌 保釋方面相關爭議
當日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過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星期,後來發現原來被告曾經還柙30天。因此被告於裁決當日理應經已完成服刑,然而當時裁判官批准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即被告的身份仍然為受擔保人,需要遵守保釋條件。

當中的問題就是被告經已完成服刑,但是他仍需要遵守保釋條件等候上訴。而裁判官未有處理這個爭議,即未有除去被告人受擔保人的身份。

因此早前被告到高等法院時任原訟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作申請,申請取消作為受擔保人的身份,亦獲批。

📌 上訴理由
#陳永豪大律師 先作出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就本案提出了7個上訴理據。
第一個及第二個理據為法律相關,而第二個理據跟第六個及第七個理據有直接關連,第三個及第四個理據為控方證據可能出錯。

註:當時直播員亦未能聽到所有七個上訴理由,因此直播內亦未能詳細列出所有上訴理由,請見諒。

📌 敵對意圖 / 敵對態度
上訴方舉出 HKSAR V. SHEK KWOK NGAI (HCMA261/2016) 的案例,指出 HOSTILE INTENT (敵對意圖)不是「襲擊控罪」的元素之一。而於 HKSAR V. NG MAN YUEN (FAMC15/2019,即吳文遠向時任特區首長梁振英擲三文治一案) 中,判詞中的HOSTILE MANNER(敵對態度)或與本案的法律爭議有關。本案中,「襲擊」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元素為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意圖,而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態度並非本控罪的入罪元素,但對於考慮被告有否犯罪而言仍有重要性。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指,本案的重中之重在於 MISTAKEN BELIEF(真誠但錯誤的信念,下稱MB)。

註: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套用都本案的意思,就是被告以為PW1不會介意他將文宣貼到他背部(真誠相信信念),然而PW1卻非常介意(被告錯誤的信念),因而成了「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認為 MB 一詞代表着兩個重點,而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只是處理了這個詞語的其中一個重點,而忽略了另一個重點,繼而未能作出準確裁決。若法庭要就MB 一點判以上訴得直,則需要說明被告是否知道便衣警員(下稱PW1)的身份,以及PW1是否同意要將文宣貼在他身上。

法官認為,當時環境大家互相都是「三唔識七」,因此除非PW1同意了要將文宣貼在他背部,否則這就是對PW1的人身侵犯。即使被告是在參與和你SHOP 的活動,但是被告都未有上前查問PW1意願,便將文宣貼在PW1背上。

上訴方希望作出解釋,被告當時的行為或是先將文宣貼在PW1背部,再事後詢問他的意願,而被告當時懷著以為對方會同意他的這個行為的觀念。若PW1表達了他的抗拒,被告則會拿回背部的文宣。因此被告未有忽略PW1的意願。上訴方舉例,比如有一隻蚊於 #張慧玲法官 的臉附近,那麼當 #陳永豪大律師 為了殺死那隻蚊,則需要拍打法官的臉部,然而事前他並未有得到法官的同意,但他可能會以為法官不介意這個行為。法官質疑此例子跟本案中的情況不能相題並論,首先本案並非純粹「𨋢入面嘅碰撞」,眾人是在響應和你SHOP活動,而非兩人之間的交談,其次大家都是不相識的,兩者不能相比。

上訴方回應,指出兩者正正就是不能相題並論。於本案中,若PW1介意這行為的話,則可以拿走(口語:搣走),而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未有令PW1受嚴重傷害。

上訴方再舉例,假若 #陳永豪大律師 跟余大律師一同去觀看某歌星的演唱會,大家都穿着同一件衣服,大家都拿着應援捧支持着歌星,在企位上「你打我我打你」。然後若果之後陳大律師於身旁看見另一個不相識的人,他也會以為那人是有類似想法的人,同樣跟他「你打我我打你」,誰知他不喜歡別人對他做這個行為。這也有可能發生的。因此放到本案,被告以為PW1會不介意他的行為,正正就是被告的MB(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法官則問道,一般人派傳單,都是會交到別人的手上,難道那些派傳單的又將傳單貼到別人的背上嗎?上訴方指,他曾經有將文宣貼在小提琴盒上,雖然並非每個路人,但他會將文宣張貼在與自己有同樣想法的人上。這是被告的真誠相信,之後才會有張貼文宣到PW1背後的行為。法官表示,她需要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及被告當時張貼文宣情況,並需要得知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若被告明知PW1是警員,卻仍然主動張貼文宣到他背部,這就不是MB,而是挑戰他人。法官要求播放呈堂片段。在準備播放片段途中,上訴方則繼續陳詞。

上訴方表示,即使被告知道該名人士為警察也好,他所作的行為亦不等於有襲警,此舉可作是MB TO IDENTITY(對某種身份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即被告知道他在貼該文宣到警察背面,但既然該文宣又並非侮辱字眼,又不是粗口,而只是簡單字句及標語。被告可能以為,就算他張貼了文宣到PW1背部,他也不會介意,這亦是一種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續指出,MB有兩部分,分別為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真誠地誤信同意),而裁判官只是有處理到前者,並未有在判詞中處理後者。法官反問,裁判官可能都有處理到這個問題,即使她在判詞當中未有用到這些字眼,然而透過她的分析,是否可以詮譯為她有作過解釋呢?上訴方認為法庭不能夠假設裁判官有解決這些問題。

法官指出,以重審的角度而言,就着被告是否知悉PW1是警員,即使裁判官認為被告是知道的,然而若法庭觀閱證據後不同意,她是可以指出的。同樣裁判官判詞的對錯並非法庭最需要著重的,然而若她見到判詞中有不公平的地方,她都可以指出,上訴方認同。法官續指,認為本案的重點是在於「襲擊」的定義;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以及被告有沒有MISTAKEN BELIEF。

註:在兩人的討論當中,有引述到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的案例,指出「就案件的事實而言,上訴法院法官的司法管轄權是不受制約的,他們有權並確實有責任就所涉事宜作出裁決。」(引述自香港刑事檢控2011)。因此,若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不妥當的地方,法官是可以並有責任指出的。

📌 觀看片段
P1(港大學苑片段)
https://fb.watch/6p7tL034Qo/
(由1:55 起,「襲擊」一刻為2:01)
拍攝人:DW2(學生記者)

簡單而言,爭議在於被告張貼文宣到PW1背部的力度。上訴方指,當時被告動作是「柔」的動作(可理解作非拍打的動作,而是輕摸背部的感覺)。法官則指,她看見被告是拍打PW1的背部,然後舉高手並向PW1揮手。上訴方指他們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拍落PW1的背部,他的行為「唔係唔想俾你知」。

註:於討論較後部份,#張慧玲法官 有觀看截圖簿,並表示截圖簿能更清楚看見被告的行為。
按:#張慧玲法官 於庭上有拍一下手掌,以示範她所見到被告的力度。

📌 裁判官判詞問題
裁判官於她的判詞當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寶珍(HCMA179/201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章(HCMA741/2014,時任財政司曾俊華中蛋案)兩個案例,以證被告是在「襲擊」PW1,然而上訴方認為這些都未足以證明被告當發時候的HOSTILE INTENT,而裁判官的思路不完全。判詞中的某些關連位置有些不正常的地方,亦無從自身(PER SE)的角度出發。而第五個上訴理據,則是裁判官使用了客觀標準來了解本案案情,並未有理解當時的身份及案發時的動態等事宜,亦證明了第一個上訴理據的重要性。總結而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判詞有些內在衝突,亦未有處理一些被告的主觀意念。

📌 小結
#陳永豪大律師 陳詞的最後部份,他再次強調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無論如何,都是兩個不同的焦點。以上是 #陳永豪大律師 的陳詞。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2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審訊過程
#吳珞珩大律師 接着進行陳詞。她指出控方於案件審訊時有詢問過被告所作的行為,而被告經已說明自己吸收了以前貼文宣到其他人背部的經驗,並指「我相信佢(PW1)會同意」。同時,可能被告人沒有想過於商場內有便衣警察,當PW1也是黑罩黑衫,他才會作出這樣的行為。
法官則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受該名女子影響,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得知PW1不介意被告的行為,被告只是說自己相信PW1是示威人士。

📌 審訊處理問題(上訴理由四)
上訴方指辯方有陳述時,裁判官應該給予機會辯方解釋。上訴方引用案例(按:直播員聽不到詳情),指若果法院及辯方於法院內觀看影片過後有不同的結論,而辯方不獲許機會作結論,那麼這對被告也是不公平的。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HCMA179/2019)的判案書的第72段中, #李運騰法官 指出,「關於上述《裁斷陳述書》第47至91段,上訴方無論是在書面上或在庭上的陳詞,都沒有指出該些段落中有任何不準確或錯誤的地方。由於本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先後兩次向陳大律師發出邀請,倘若他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7至91段就各相關片段中的描述有任何失準或錯誤,或在排序上有錯,可以向本席陳詞,但陳大律師沒有接受本席的邀請。」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若果於審訊時有叫辯方律師作一些說法,她會表達。然而,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邀請辯方律師就錄影片段作出說法。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最後,上訴方指出於和你SHOP活動中,被告用創新方法顯示文宣,他不只是貼在小提琴盒上,更會將文宣貼在穿着深色或黑色衣著的響應者背上,亦有獲得他們認可,而在跟他們聊天及解說的過程中,知道他們是同路人,因此有這個真誠相信,而被告亦都有將海報貼在商場的不同角落。法官則回應,上訴方只可以話在商場不同角落有相同海報,並不代表是被告張貼的,因為在影片中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做過這些行為。

#吳珞珩大律師 完成陳詞。

📌 答辯方回應
就着理據四而言,答辯方認為整條影片當中,很清晰見到被告的行為對PW1帶來挑戰。片段中的影像已經拍攝得十分清晰,而裁判官亦無須毋須每格暫停去作解釋被告所作的行為。另外,辯方亦有為P1做截圖。#李運騰法官 的判詞經已回應了上訴方的理據四,可見理據四並不成立。

而就被告當時的動作及手勢(即「襲擊」的動作),他的行為必為故意的,而需要考慮的是究竟被告使用的是否非法武力。就力度而言,裁判官已接納PW1的證供,證明PW1被「印」的一刻感到有痛楚。而就方式而言,於呈堂片段P1中可以見到被告將文宣「印」在PW1背部的這個動作,對PW1有侵犯性,因而符合非法武力的元素,所以是可以演繹作「非法武力」。最後,有關敵對方式。答辯方認為就算被告是有輕微的觸碰,若PW1不同意這觸碰,那麼被告已是有使用非法武力。被告表示他未能辦認PW1,但裁判官已於判詞中已表示,她不選擇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因此,被告是明知警員身份而對警員作出挑戰。

答辯方表示,除以上所述之外,若法庭未有其他特別關注的地方,他會依賴書面陳詞作答辯。
答辯方陳詞完畢。

📌 上訴方回應答辯方的回應
就着答辯方指被告的力度及方式都是非法的,上訴方認為性質上客觀來說是非法的,然而即使性質上是非法,法庭亦需理解被告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MISTAKEN BELIEF)」。即使被告拍打PW1的力度十分大,亦為PW1帶來痛楚,這亦不代表被告的信念是錯的。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未有考慮案件中的主觀成分,例如被告的年紀及容貌。本案更重要的是被告當時的心態是否有沒有MB,多於被告的行為是否合法。於性質上,被告的行為很容易被演釋成為非法,但是法官應加上主觀成分及被告當時有否MB,再作考慮。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於判詞中給自己定了前設,就是必定是年輕的示威者才會參與和你SHOP活動。裁判官亦未有於審訊期間向被告或PW1查問這個看法,而是在最終裁決(最後陳詞)時才表達了這個看法,上訴方認為這樣是對被告不公的。最後,上訴方指如果法庭最後將重點放於MISTAKEN BELIEF上,則需要解釋法庭認為被告行為的目的,而法庭亦需考慮「襲擊」元素跟HOSTILE INTENT的關係。

📌 上訴結果
法官表示由於需時考慮,本案上訴結果將會擇日由法官親自宣佈,而相關判詞會透過司法機構公佈。

約1255休庭

按:感謝你閱讀到這裡。直播員已盡最大努力嘗試理解當中的法律爭議,因此有部分討論內容被省略了。若直播中有誤解或錯處請告知。🙇‍♂️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6/8)
👥劉,符,高,陳,許(18-21) #1111中大

控罪詳情及開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74
===========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考慮案件所有因素後,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需要答辯。

何謂表面證據: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241

各被告的答辯如下:

A1會作供,也會傳召1名證人;

A2不會作供,但會向法庭呈上品格證人的證供;

A3不會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A4不會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

A5不會作供,但會向法庭呈上品格證人的證供。
===========
開始辯方案情。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1/4]

~補回29/6審訊詳情,非即時~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2-7否認控罪(3),(4)-(10)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1435時,70名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進行非法集結,在十字路口用水馬及膠圍欄堵路。控方證人獲指派,前往驅散,示威者逃向西樓角道公園。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
0946 廣播,現場超過30人旁聽
1003 休庭至1020時,讓辯方檢視涉案證物
1135 ⏺️傳召PW1 女警15210 鍾嘉慧,休庭至1215時,稍後將處理PW1盤問。
1308 午休,休庭至1430繼續。
1435 廣播,現場超過30人旁聽
1614 PW1作供完畢。(詳情待控方案情完結後後補)
押後至30/06/2021 09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承認事實
1. 10/11/2019 1442時,警員21930 以非法集結和蒙面法拘捕D3
2. D3被捕時身上有證物P6-P12
3. 以上事實均在證物P1/D3 中記錄
4. 10/11/2019 警員17386 以非法集結和蒙面法拘捕D4
5. D4被捕時身上有證物P13-P18
6. 以上事實均在證物P1/D4 中記錄
7. 10/11/2019 1444時,警員19395 以非法集結和蒙面法拘捕D6
8. D6被捕時身上有證物P24-P29
9. 以上事實均在證物P1/D6 中記錄
10. 10/11/2019 1442時,警員20581 以非法集結和蒙面法拘捕D7
11. D7被捕時身上有證物P30-P31,黑口罩戴在面上
12. 所有證物被警方妥當保存,無非法干擾
13. 呈上證物P2 涉案地點的地圖
14. D2-D7 無刑事定罪記錄
此承認事實列作證物P3

控方證物
P1
P2 案發地點地圖
P3 承認事實
P4 經PW1標記的P2
P5 D2案發時戴的黑色口罩
P6(1-3) PW2繪製的草圖
P7 經PW2標記的D1乾淨副本
P8 D3案發時戴的黑藍色毛巾
P9 經PW3標記的D1乾淨副本
P10 D1乾淨版本
P11 D4案發時戴的藍色口罩
(未給予證物編號) PW3繪製的兩張草圖

辯方證物
D1 9張顯示案發現場的實景圖(經PW1標記)
D2 警察運員車(豬籠車)的圖片

據悉D2-D7爭議點均為現場沒有非法集結,各被告無蒙面

⏺️傳召 PW1 女警 15210 鍾嘉慧

控方主問
PW1現職荃灣警區特別職務隊,11/10/2019 任職新界南總區衝鋒隊第2隊。當天軍裝當值。

1300時, 開始在荃灣一帶執勤,進行防暴工作。
1435時, 從通訊機得知大河道與西樓角路交界有70人堵路。
1438時, PW1與隊員乘坐一架「中型16座長巴」警車AM9946,到達上址。同行還有兩架警車,一架「細車」,坐7-8人,還有一架16座「長巴」,全部警員穿着軍裝。(按:即車隊共3架車,依PW1描述直播員估計為一架衝鋒車和兩架俗稱「豬籠車」的警察運員車)PW1指當時天氣清晰,視線不受阻礙。

PW1聲稱在車輛還在行駛時見到一名戴黑色帽、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鞋、黑色口罩,揹黑色背包,右手手持藍色遮的女子(後知為D2),伙同70名人士用紅白色水馬和黃色膠欄堵路。PW1遂伙同隊員上前追截,D2向西樓角道花園逃走,追至近西樓角道燈柱W3679處截停D2,D2此時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口罩、灰色手套,右手手持一藍色遮。

1440時, PW1在大河道近西樓角道花園近燈柱W3679位置向D2宣佈以非法集結和蒙面法拘捕和警誡。警誡下D2表示「無野講」。
1445時, PW1押解D2返回警車AM9946和看守
1455時, PW1押解D2返回荃灣警署
1505-1510時,PW1向D2講解和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D2簽署。
1624時, PW1帶D2到荃灣警署報案室會見值日官 警署警長「許sir」,並匯報拘捕過程和所檢取的證物。值日官向D2詢問有否投訴和是否明白拘捕的控罪,D2回答「無」
1639- 1640時,由警長向D2發出搜查通知書,D2簽署。
1835-1858時, D2會見律師
1922時,PW1將D2交回荃灣警署報案室看守

- PW1指自己第一眼見到D2時身處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花園行車路行駛中的警車上,D2身處大河道與西樓角路交界,兩人相距約二十米。

- 主控此時向PW1展示P2, 並請PW1繪製草圖,展示被告與自己身處位置等,PW1確認當天堵路物品有2個膠水馬和2個黃色膠欄。PW1繪製草圖列為P4。期間, #陳慧敏裁判官 向主控助理要求一張大啲嘅google map,主控表示「相信佢哋聽到架啦」,裁判官指「無郁動嘅?」一名較老嘅控方助理向一名較年輕的控方助理低頭數語後,較年輕的控方助理離席處理。

- PW1強調無東西阻擋其視線,D2與70人人貼人,但相距有5米,D2連同6-8人由西樓角路地下用左手推紅白色水馬出西樓角路馬路上。

- PW1又強調西樓角度是同一方向雙線行車,警車在靠右的行車線。PW1和其隊員在近西樓角路花園對出下車,她無為意左線有無車,D2向西樓角路花園逃去,此時PW1與D2相距10米,期間視線無阻隔。PW1補充在西樓角路近燈柱W3679截停「身型較肥」的D2。期間在D2右褲袋搜出一個新的黑色口罩。返回警車上才除掉D2的口罩。由第一眼見D2至將其截停大約1分鐘,期間無野阻擋其視線。

- PW1 以自豪的神情用食指在庭上指出D2,D2被認出。

- PW1補充D2被捕時衣著為黑鴨舌帽、黑色長袖褸(袖長至手腕,有頂帽)、黑色鞋、黑口罩、黑長褲、黑背包、灰黑手套,右手持藍色長遮,紮馬尾。主控向PW1展示P1/D2,D2各項特徵均獲PW1確認。D2案發時戴的黑口罩列為P5。

辯方盤問
D2
- PW1指堵路不是非法集結的元素,D2與70人士集結加堵路才是非法集結的元素

- D2辯護律師此時根據PW1繪製的P4提出一重要的盤問方向:被告堵路位置是在西樓角路,不是大河道與西樓角路交界。

- 指出:PW1指向富華中心只有2條單程行車線為錯誤形容,該路線應為雙程行車,PW1不同意,指自己無為意,但同意警車是逆行車線進入西樓角路。PW1補充現場行車線應有4條,「一邊向前,一邊向後」,PW1不同意口供與今早不同。辯方指警車逆線方向共有3條行車線,對面有2條行車線,PW1指自己無為意。對於70人衣著亦無為意,70人在警員下車後才散去,水馬和膠馬在道路上,至於堵路物之後是否仍在亦無留意,因為已押D2上警車。

- PW1不同意D2向PW1方向行,因為要爬上石壆才可到西樓角路花園,PW1指有其他黑衫人士跑向西樓角路花園,但上車後才知有其他黑衫人被捕,在西樓角路花園內亦有人被捕。

- 辯方此時向PW1展示證物D1,PW1指落車時觀察目標人士兩秒,司機不會遮擋視線,不會睇錯D2,因D2右手手持藍色長遮,左手推水馬。PW1指警車有響號,但70人士續停留。對於PW1在書面口供無提及D2髮型和身型,PW1不同意。對於D2逃走路線只是由西樓角路至西樓角路花園,PW1指自己和D2均無去其他位置,追D2時知道其他隊員有往西樓角路花園追。

指出:
1. PW1無在書面口供寫D2左手持遮,PW1指自己有寫D2持遮,只是無寫左手還是右手
2. PW1書面口供無寫除D2的口罩和手套,PW1不同意
3. PW1書面口供無寫證物「長遮、右褲袋搜出的新黑色口罩」由PW1保管,PW1指自己以「現場證物」代表
4. 1608-1610時 PW1為D2搜身,無任何「可疑物品」(PW1指即是與本案相關證物或傷害D2或自己的物品)但D2當時身上有一個火機,PW1指火機為危險品非可疑物品亦不同意D2身上有火機,檢取證物中無印象有否火機,因為與本案無關因此無檢取。

- PW1指警車AM9946車窗擋風玻璃無鐵絲網,水馬位置不一,不肯定擺邊個位,只能說出2個水馬,2個膠欄佔據3條行車線。對於堵路位置,PW1在庭上口供和證物標記均顯示在西樓角路,但書面口供卻多次說堵路位置在「大河道近西樓角路交界」,PW1同意兩個位置為不同位置,但指兩者皆準確,無寫得唔清楚。

指出:
1. AM9946非第一架到場的警車,PW1不清楚
2. AM9946前方有另一警車,PW1指無為意前面
3. AM9946前方有衝鋒車AM8626,PW1無可能見到西樓角路情況,PW1指無為意
4. PW1同意今早才第一次提及堵路位置在西樓角路,之前一直都是指在大河道近西樓角路
5. PW1根本不是在大河道近西樓角路下車,而是在西樓角路下車,大河道與西樓角路交界山或PW1標記位置在全日根本無堵路,PW1不同意
6. D2只是站在西樓角路花園近W3679
7. PW1只是以非法集結拘捕D2,無用蒙面法罪名,D2即時說自己只是在食煙
8. D2上身穿橙色T恤、無戴口罩、手套、手無持遮,PW1全不同意
9. PW1同意在書面口供無提及D2堵路行為(如何推水馬)但有寫水馬膠欄
10. D2落警車時PW1在警車上拿了一把遮就說是她的,D2否認,PW1說「一定係你嘅」,PW1不同意
11. 在警署,D2說凍才在背包拿出黑外套穿在身上,PW1或警署警員對她說「你都流哂汗,唔需要着外套」,而未用的口罩和手套都是在背包搜出的,PW1全不同意。

D3-D7辯方盤問,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609元朗
#提訊日

陳(38) 🛑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
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16(1)及(2)]

控罪詳情:
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管有一支設計作可發射9x19毫米口徑子彈的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意圖危害生命。

—————————————
‼️被告同意及承認所有案情‼️將交附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判刑。
🛑被告未有保釋申請,期間還押懲教看管🛑
*下次上庭日子有待司法機構更新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14/8]
#0811黃埔 #非法集結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3) 管有爆炸品 (煙霧餅) [A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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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D4唐仔因交通狀況而遲到15分鐘,就此向法庭致歉。陳官接受他的道歉,提醒唐下次早d出門口。

【09:49】
傳召辯方證人,任職舞台音響技術員的D2同事廖先生作供。陳官不滿廖先生身穿白色t-shirt,斥廖先生即使有選擇衣著的自由,不過在刑事法庭作供亦要尊重法庭,應該「衣著企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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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問
D2姚仔在2017年入職,乃廖先生的下屬,他們共事3年,工作地點視乎情況而定,演唱會佔工作10%,婚宴則佔70%左右。工作時通常會身穿黑衫以示尊重客人,同時黑衫較不顯眼,令攝影機感覺不到他的存在。

廖先生續指佈置演唱會場地時需要吊起音響、燈光,所以會用雷射筆向吊機控制員準確標注「吊件掛點」,有時亦會用雷射尺測距(不是雷射筆)。因為場地昏暗,所以亦會自備電筒照明;戴3M手套避免扯電線時跣手;用Motorola 對講機與控制員溝通;因場地可能佔地百幾二百米,所以會用望遠鏡觀察場地。

👨‍⚖️陳官質疑:既然你講到咁重要,點解唔要求公司提供埋雷射筆呢?此外,陳官亦問廖先生其他物品例如電筒、望遠鏡、對講機點解唔係由公司提供?

廖先生指claim錢要好多部門批准好麻煩,而且雷射筆唔貴,百零蚊都有枝所以自己買。就公司要員工自備工作用具,廖先生表示「會向公司反映下」。


🔵【10:36】控方盤問
廖先生稱唔記得8月10日、11日公司有無工作,承認不知為何姚在案發現場出現,因為下班後很少聯絡。同意雷射筆有好多用途,強弱亦有不同,未知姚被捕時身上的物品是否工作時的物品。

廖先生在盤問下承認姚的對講機並非工作時用的型號,且工作時不會用上防毒面具。

*詳情後補,陳官拒絕批出半日證人費予廖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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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事宜】

吳美華大律師在休庭期間向律政司索取指示,控方傾向支持法庭將上訴庭就法律原則的詮釋應用於本案,毋須等待梁天琦案與湯偉雄案就著「在現場出現」、「共同犯罪」等法律觀點的終審上訴。

陳官指法庭提出關注並不代表有任何傾向,只是避免因終審庭有不同解讀令本案裁決偏離法律觀點。

4位辯方律師與控方立場相反,表示一致贊成押後待終審庭就核心的法律觀點作最終定論,避免過早裁決引申上訴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

陳官最後採納辯方立場,暫定將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30日 提訊,若終審庭裁決無期,屆時提訊將商討進一步安排,否則可能會在當日處理結案陳詞。

保釋相關事宜:
🔴不准D1、D3、D4前往警署報到的頻率由每週一次放寬至隔週一次。
🟢批准D3&D4的宵禁放寬2小時至00:00開始到06:00結束。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6/20]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陳(18) / D2陳(26)
D3江(25)/ D4陳(17)
D5黃(20) / D6梁(22)
D7曾(23) / D8鄧(22)
D9詹(25)

控罪:
1.暴動(D1至D9)
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D6,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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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減少傳召證人

1128開庭 D2 代表 #馬維騉大律師 盤問控方第二證人B

1257休庭,1430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6/8)
👥劉,符,高,陳,許(18-21) #1111中大

控罪詳情及開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74
===========
A1作供:

A1=他

背景:
他在案發時居住在中大學生宿舍,亦有兼職,過往沒有案底。

他在當時沒有參與迎新營和「Dem beat」。他偶爾會在平時看到有人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防毒面具和裝束,而在特別日子則更多,他知道這與反修例運動有關。而他上課時也會身穿黑衫,因他是反對政府修例,但不會帶防毒裝備。

案發當天:
他在13:00起身,他當天也要上課。他起床後從Whatsapp中收到停課,大學站被破壞,對外交通已暫停,以及警方與學生在「四條柱」中對峙等消息。他知道超級市場及食店已關閉。

他當時感到害怕,因為他在中大居住,而當時感覺像打仗般。於是他到宿舍的鄰房拍門,但鄰房沒有應門,所以他認為人們已離開。他當時已看到穿黑色裝束,佩戴防毒面具的示威者在行走。所以他決定從敬文書院的出口離開中大回家。

他當時身穿黑衣,深藍色外套和深色運動褲,也有帶背包,背包內有一套衣物 (他認為會經過有催淚煙的地方,不希望將有污染物的衣物帶回家,故作更換之用) 及個人物品。

他過往有吸入催淚煙的經驗,他當天與家人一起吃飯,但離開時現場有催淚煙,故他離開時吸入催淚煙並感到不適。他也打算在進屋前換衫,因不希望寵物接觸到自己衣服的污染物。

他在離開宿舍時,有人給他一個黑色普通口罩,他有拿但沒有戴上,因不知道佩戴的用處。

他向環迴東路的方向走時,他看到愈來愈多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護具、防毒面具的示威者聚集,當中有人在聊天,或前往中大其他地方,因此他認為這些示威者是在休息。他也看到有物資站,示威者在當時準備脫下防護物品,他在當時也有前往物資站拿了水、護徑、手䄂、黑色手套和帽。

他將護徑佩戴在手中,但他過往沒有使用護徑的經驗;他將手䄂用作阻隔催淚煙之用;手套也是用作阻隔之用,不是用作其他用途;他選擇取帽而非頭的原因是不是讓人錯認自己是示威者。他本身也無意參與示威。

他同意將護徑放在手袖中會有些不舒服。

當時也有人一次過給予他防毒面具及灰色手套,但他不知道灰色手套有防火功能。他在取得灰色手套後發現有橡筋帶,故馬上將其扣在雙手手腕中。他當時摸不到灰色手套是較厚。他在當時有佩戴防毒面具,因他當時已聞到催淚煙,身體感到不適,而不是用作蒙面。

他在庭上示範如何將灰色手套扣在雙手手腕中,結果是成功的。

由於他當時很驚慌,故在佩戴和拿取上述裝備時沒有想太多,也避免有太多的交流,只是一心離開中大。

他在物資站看到有疑似汽油彈,令他更加害怕。及後有人叫他將一堆汽油彈運往二號橋,但他看到後馬上離開,並向二號橋方向前行。他當時也沒有想過衝突位置會如此近他要走的路線。

由於他得悉大學站已被人破壞,所以縱然示威者較少,他沒有走到該處,免得「摸門釘」。他亦認為大學站通往巴士總站的路也被示威者破壞。

他當時已沒有為意褲袋內的黑色口罩,而且當時已有防毒面具預防催淚煙。

他在前住二號橋途中看到愈來愈多示威者。他到達環迴東路近網球場時,看到有人敲打物品發出聲音,但沒有留意這些聲音是否愈近核心便愈大聲,20米的前方有黃色箱,也有示威者蹲下,高舉雨傘,也看不到有東西「飛嚟飛去」,他當時沒有特別理會並繼續向前行,也聽不到警方警告。

他當時仍身處有雨傘的人堆中,他當時沒有拿雨傘和開傘,而他當時已知道沒有其他路離開中大,但沒有回宿舍的念頭,反而更想離開中大,所以他當時繼續向他認為可行的方向,即從敬文書院的方向離開,並打算快速走過環迴東路與二號橋的交界。

他當時認為前方不可行,所以他感到害怕。與此同時他聽到「嘭嘭」聲和看到有煙,有人叫他離開,所以他向公路的方向移動。他指出他後來得知這些「嘭嘭」聲是發出催淚彈的聲音。

他當時看到有示威者向大學站的方向逃跑,但他沒有跟隨,因他當時想沒有理由跑回大學站的方向。他當時也沒有聽到警察的警告。

他沒有參與暴動及非法集結。
===========
DW1是中大講師暨舍監。

DW1=他

背景:
他是名中大講師,也是宿監。他在本案前沒有見過A1,也沒有與A1有交集。

觀察:
在反修例運動後,且在8月後開始,學生會身穿黑衣,也會佩戴頭盔、眼罩、面罩等物品。學生也會在9月罷課及10月《蒙面法》通過後佩戴上述示威物品及蒙面物品。

簡單而言,學生會以此表達訴求及意見。

在9月時,只有少於1成學生會以示威物品表達意見。但在10月後人數有所上升,約有1成至2成。只要場合許可,這些人都會佩戴示威物品。

這些裝備也可以分別在學生及活動室看見及取得。

在日常日子,會有5成至6成學生會穿黑色裝束,而在特別日子時,會有8成學生會穿黑色裝束。

在2019年時,約過千學生居住在中大宿舍,這些不同舍堂都會有聯繫。他同意即使有「Hall T」,不代表該人居住在「Hall T」上的舍堂。他同意有部分學生會「上莊」和積極參與舍堂活動,也有部分學生關心校政,以及對中大有情意結及歸屬感等。

案發當天:
他知道中大有不和平事件發生,例如大學站被破壞及有人拋擲物件落路軌等。

當天早上交通已經停滯。而大學在約11:00時宣布停課。校內巴士也停止運作;食堂也有在11:00至12:00已停止運作;超級市場的貨品也在午飯後已差不多沒有存貨。

他在11:00至12:00有「嘭嘭嘭」的聲音。而他在12:00前有到過二號橋關心學生,當時二號橋是和平的,此後已沒有前往二號橋。他知道有警員發射催淚煙,但不知道確實時間。

大埔道的兩個入口也已經不能出入,因有學生在此設立路障。

他在中午後已聞到催淚煙,也有學生向他表示想離開中大,包括海外學生及身穿黑色裝束的本地學生。他當時着這些學生嘗試離開,但這些學生後來返回宿舍,因沒有出路和交通可讓他們離開。

他當時沒有叫上述學生從二號橋離開,也不會叫他們從二號橋及其他地方離開,因為他不知道可以從何處離開。

他看見非常多雜物在地上,包括防具和藥品 (眼罩、頭盔、面罩、手䄂、防毒面具、退熱貼等),但有人會將這些物品在每特定距離堆在一起。他不肯定這些物品是否包括手套。

當時也有學生向他給予口罩。

他當時沒有打算戴上護徑等防具,因不想參與不和平的活動。

他知道當時二號橋的大量示威者向各宿舍及書院逃跑,也有少部分向大學站逃跑,而他也有開放宿舍予學生,確保學生安全。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6/8)
👥劉,符,高,陳,許(18-21) #1111中大

控罪詳情及開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74
===========
結案陳詞:
日期:2021年8月7日
時間:11:00
地點: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裁決:
日期:2021年9月3日
時間:09:30
地點:西九龍法院A座大樓第十庭

控方證人列表: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27

A1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46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庭)
#葉啓亮裁判官

👤*(15)🛑已還押18日 🔥#判刑 (#1118理大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由於主控上午不見人
押後至下午2:30分
不設旁聽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1/2]#0707旺角

陳 (36)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旺角亞皆老街24-26號襲擊及抗拒警察編號50657 的警署警長。
————————————————
PW1 警長50567招敬聰 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6日續審,保釋條件照舊,辯方要求取消宵禁令及禁足令,控方問過警方不同意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覆核聆訊
#1228九龍灣

D1 *
D3 麥
D5 *

控罪:
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28日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一期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覆核聆訊詳情

本次覆核聆訊爭議:

1. 被告是否停留在C出口,繼而參與非法集結?

屈官並不接納發生非法集結時,一眾被告未到達C出口,從片段可見一眾被告一起參與遊行,經過C出口後,跟著人群折返C出口。當人群叫囂時,他們並非移開,而是一直停留在C出口。雖然辯方提出影片中被告離開現場的畫面,但屈官認為並不能斷章取義,法庭要考慮整體證供,片段可見被告是參與示威,緊貼該批叫囂人士,並非對叫囂全然不知。再者,一眾被告並非記者或路人,而是參加示威的一分子。

現場有大聲公呼籲有共他示威目的,證供顯示整個非法集結過程,一眾被告並不離開C出口,而是集結在一起,片段亦反駁被告只是單純旁觀或路過的說法。

2. 被告是否懷有共同目的?

上訴法庭在SJ v Tong Wai Hung & Ors一案指出現場一旦演變成非法集結,在場人士的合理反應是盡快離開現場。一眾被告並非記者或路人,事前已一直參與示威遊行,並非對於示威一無所知。

即使辯方提出被告曾經離開,法庭不禁要問被告去了哪裡,為何仍然在現場出現,法庭肯定的是一眾被告根本沒有離開,仍然緊貼人群,並非置身事外,明顯是參與其中。

一眾被告是否年少無知?

屈官認為一眾被告並非路過或旁觀,案發前一直參與示威遊行。片段可見當人群叫囂時,被告選擇走前並緊貼人群,如果被告目睹事件發展到不如預期,仍然選擇不離開,正如上訴法庭指出合理的反應是離開現場,法庭認為被告是經思考後而作出決定,不接納他們是年少無知。

法庭裁定一眾被告蓄意停留在現場,籍此鼓勵在場人士,被告懷有共同目的並參與非法集結。

🧷覆核結果:駁回覆核,維持定罪裁定

-----------
📝求情

D1
現場並不牽涉暴力行為,非法集結只是維持十分短的時間,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加叫囂,因此被告的角色較為次要。D1案發時只有14歲,只是一時的錯誤判斷而犯法,案情相對輕微。

被告於案發後出現情緒問題,於2020年10月開始就診,對審訊感到壓力並出現自殘行為,需要定期到公立醫院覆診。

辯方引用 SJ v CMT & Ors,認為本案案情比該案輕微,該案接近100名示威者集結、試圖衝擊警方防線、設置路障及掟磚,上訴法庭亦指出該案的答辯人並非十分被動的角色,犯案情節較為嚴重。上訴法庭指出極度年輕是有力的求情因素,原因是他們思想並不成熟、缺乏自律及較衝動,容易受到社交媒體影響而犯案。另外,上訴法庭亦指出雖然被告的心理狀況未必與犯案有關,但嚴苛的判刑有可能影響到被告的病情亦是考慮因素之一。

D3
被告熱愛動物,為人文靜,並非崇尚暴力。辯方明白判處非法集結,必須考慮懲罰性、阻嚇性及公開譴責。但以本案的暴力程度、非法集結的持續時間,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並非預謀犯案,對便衣警員的挑釁性行為亦僅僅是言語暴力,而非實質暴力。被告選擇停留在現場是因為沒有足夠的經驗去處理。

辯方指出本案不適宜太嚴苛的刑罰,「和平遊行出咗亂子都係判咁重,令旁人覺得反正都係咁重,就唔好淨係嗌口號喇。」

D5
辯方採納上述兩名被告的求情內容。被告承認出現在現場,審訊僅僅是法律上的爭議,被告並非沒有悔意。被告面對的是較輕微的襲警罪,在控方加控非法集結前已決定認罪。

被告品學兼優,案件的發生有違本性,案件影響被告的學業成續,因而決定休學1年,辯方懇請法庭從輕發落,讓被告於緊接的9月能順利開學。

--------------
法庭認為本案不能直接與SJ v CMT & Ors比較,法庭不能忽略當時社會氣氛,公共秩序混亂的情況,現場集結規模龐大,對財產的威脅十分大,而D5面對的襲警罪並非輕微罪行,法庭不能姑息。

辯方指本案而言,嚴苛的刑罰會令旁觀者更加犯嚴重的罪行,屈官反駁這並非求情理由,只是違法的藉口。屈官認為非禁閉式的刑罰並不適合。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4日1430判刑,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2/1]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案情:
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

香官已看過書面陳詞,無補充發問,案件押後至本日下午3:30西九龍法院第四庭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庭)
#葉啓亮裁判官
#1118理大 #判刑

*(15)🛑已還押18日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判入更生中心

💛感謝資料提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

案情:
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
辯方提出的爭議點:
控方是否證明事發時被告攜有該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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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案情:
控方傳召PW1警員26425 ,該證人是拘捕被告的警員,當晚執勤時跟被告距離三米,被告正由西洋菜南街轉入豉油街。被告迎面急步行,正揹住黑色背包(P1),身穿橙T黑長褲及黑運動鞋,PW截停及搜查,在背包找到盒子(P2)及裡面有一枝伸縮棒(P3)和產品說明書(P4),背包中另外找到有中英印刷的「光時」旗幟(P5), 8點51分作出拘捕及盤問,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枝野係我上網買嘅」。PW1有問及P3的用途,在被告回應「係旗幟用嘅」後被捕。

另一控方證人政府化驗師檢驗伸縮棍,及後撰寫報告(P6),內指伸縮棍的中層有可伸縮金屬管,由鋼製成。縮短及拉長時的長度約19-40cm。可以壓下板機以伸展及收回。中層及外層管子有一彈簧,靠壓下板機以釋放彈簧能量,使外內層管子彈出。

產物說明書(P4)上印有三角形及中間有感歎號,及中英文安全提示,約指禁止兒童使用,彈簧屬危險。書中亦有列出注意事項,若指有彈簧有衝擊力及一定速度,打開時前方要留有空位。

被告作供:
現年18歲,中三程度,任職咖啡師。事發當日去旺角是約了「榴槤」網友交收旗杆及旗幟,之後再打算同朋友吃晚飯。跟「榴槤」在2019年以TG認識,在遊行中有遇見他及見他有此旗幟,所以被告也想買及日後在遊行中用。他以200元向榴槤購買。

當晚約好在旺角以現金交收,將旗及桿(P2-5)放在袋中,前往晚餐期間遇到PW1,PW1見到伸縮棒及問其用途,被告回應指「拎嚟做旗棍用,唔知點解畀咗呢樣嘢我。」,盤問下被告稱同榴槤溝通時對旗幟及杆的大小、長短、如何伸縮沒有要求,只要求必須有「光時」字樣,被告作供時又稱相信榴槤會給他最合適的旗杆。

=============
口供分析:
控方證供不受爭議,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盤問下冇動搖及符合情理邏輯,所以是可靠證人。

被告作供在關鍵時刻不合情理及不邏輯,證供不可信。如呈堂證物見旗及桿的長度不配合,旗最長的一邊是60cm,旗杆最長伸展為40cm。被告指交收時只簡略看看杆的長度,又以為是可以用手拉長,因對榴槤的信任及趕時間,故沒有仔細檢查。

香官認為如被告真信任榴槤就不會檢查;若檢查,但不會粗疏地稍為揭開旗幟,而應該打開整面旗幟看齊有「光時」八大字,特別此旗有用過痕跡,應仔細檢查。

香官質疑為何被告不伸長伸縮棒作檢查,交收時所花的10分鐘檢查綽綽有餘。香官指被告是購買者,對物品有明確使用意圖及能指出是遊行中使用,但卻對尺寸沒有要求及在購買中沒有查詢,此是不合常理,故香官認為被告是在砌詞狡辯。

被告在警誡下的口供指涉案物品是從上網上買來,但庭上作供指從tg朋友中購買,說法有出入。綜觀上述,法庭不接納被告供詞。

=============
裁決理由:
辯方不爭議事發地點日期,該處亦是公眾地方,辯方同意涉案伸縮棒是武器及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

據警誡下的作供,控方能證明到被告明知而管有該物品,香官認為被告知悉其性質、操作及如何使用才走到街上。

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此物品的原因,被告作供亦不被法庭接納 。

=============
裁定:罪名成立‼️

證物處理:
P1-5充公

本案押後到2021年7月13日 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被告要還押。‼️

(按:聽到罪成後,手足臉部通紅,亦沒有回望。)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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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已取得感化官及背景報告, 但會待8月17日再進行求情。

傳召PW27女警27049李國華
當日駐守跑馬地警署軍裝巡邏隊
負責A10搜身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21:54從速龍17313(PW22)接收一名A10。 當時A10表示面及手部不適,PW27幫其用水沖,然後反手鎖上索帶及搜身,之後把A10交給偵緝警員9155。

📌P81開源片段(第五段) 有線新聞錄影片段
播放器時間06:53:05,推算時間為21:47:47。
片中顯示A10未上手銬時的情況,其左手戴有一隻手套,右手則沒有。PW27沒有處理過此手套。

辯方沒有盤問

-PW27作供完畢-

傳召PW28女警55669林麗娟
2019年7月29日駐守毒品調查科
負責A10搜屋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2019年7月29日20:49到葵涌警署提取A10,向A10出示搜查令後帶其到到居所搜屋。

辯方沒有盤問

-PW28作供完畢-

傳召PW29警員9385陳穎賢
當日駐守反恐特勤隊,為STC
負責制服A9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受字數限制所影響,PW29主問內容將放至另一備忘錄?中)

A1、2、3、12法律代表 #沈士文大律師 盤問

辯方指出位於干諾道中的警察防線沒有封鎖干諾道中近文華里出口兩邊行人路。STC衝入文華里前幾分鐘至衝入時,非示威者人士包括記者可以自由出入文華里。

📌播放P81 開源片段(第二十段)立場新聞錄影片段
21:46:22 可見有為數不少不似示威者的人出入文華里

📌播放P66警方片段PV14
21:42:14 可見干諾道中近文華里有很多旁觀的人,左邊行人路沒有被警察防線封鎖,右邊行人路亦有很多行人。
21:42:22 示威者防線亦沒有封住右邊行人路,施放催淚彈時,旁觀者可以自由退後離開文華里的路口。
21:44:26 有一個人走入文華里

A9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盤問

PW29表示在其他日子亦有進行驅散及拘捕示威者的行動,因這類案件很多事情發生得很快,所以需要記事冊幫助在記憶清楚時紀錄,以便寫Pol 154。辯方指出PW29的三份書面供詞及記事冊中均沒有提及頭盔和冰袖,PW29亦不記得有關物品。PW29同意當時情況混亂,現場滿地都是頭盔。PW29指出A9在文華里馬路上逃走。

📌播放P81 開源片段(第二十段) 立場新聞錄影片段
播放器時間00:22:55,推算時間為21:49:48
A9的腳尖在防撞欄下面,PW29表示因為A9想起身及掙扎,所以在糾纏下兩人移動到該位置

辯方質疑為何PW29口供紙沒有寫此過程,PW29表示有用「掙扎」的字眼表示,PW29對拘捕前A9的行動並不清楚。

📌播放P56警方片段PV13
辯方問當時警察有否在德輔道中文華里交界設立防線,PW29表示因為自己不曾前往該處,所以不清楚。

📌展示P86_PW29_001A供PW29指出制服A9的位置
PW29表示在燈柱後寶軒酒店門口對面,但對實際位置則沒有概念。

同日PW29曾制服一名女子,辯方讀出PW29記事冊,箇中內容提到該女子身穿黑衣,其背向PW29逃走之後跌倒,PW29以圓盾將其壓住,女子掙扎,PW29叫「咪再郁」。辯方質疑過程與本案相同,PW29或會混淆,PW29指只是碰巧情況一樣而已,不會造成混淆。

辯方指出示威者的裝束於同類案件應屬重要資訊,但PW29不曾紀錄頭盔的相關情節,而PW29亦清楚冰袖於示威場面的用途為阻擋催淚煙、胡椒噴霧及降溫等。PW29當警員有十年年資,理應很清楚甚麼是重要的物品,應該檢取及清楚紀錄,質疑該頭盔當時在地上,並不屬於A9,實是PW29插贓,並指出A9沒有轉身逃跑,PW29不同意。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覆問

PW29指出自己當日牽涉3個場景,第一件是奇靈里西源里的案件,第二單是皇后街,第三單是文華里,箇中都有衝入驅散及拘捕示威人士

📌播放P66警方片段PV14
21:44:26 有一個着身穿黑色衫褲,戴黑帽,沒有黃色背心或攝錄機,背着一個很大的腰包的人走入文華里,PW29不能判斷他是甚麼身份。

📌播放P71永安中心外閉路電視(二號鏡頭)
21:45:28 看見一個類似衣著的人穿入示威者前排然後走出

-PW29作供完畢-

傳召PW30偵緝警員19288黃漢軒
當日駐守東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為港島總區應變大隊,便裝當值
負責搜查A9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22:15到文華里內近一間酒店時,PW29交A9予PW30處理。當時A9坐在地上面向酒店玻璃門,雙手用索帶反鎖在身後,PW30對其進行搜身並檢取證物。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十九段)
播放器時間01:13:23
控方指出面向服務式酒店跪着的就是A9,PW30因看不到其正面而不能確認。
PW30表示記得當晚A9背着的背囊是畫面中見到的,有adidas logo,其在裏面找到一對紅黑色手套(P9-6)及一個黑色護目鏡(P9-7),該護目鏡並非A9頭頂的透明護目鏡。

PW30接收A9時其穿黑色短袖t shirt,PW30見到A9的冰袖但沒有檢取。搜查完後帶A9上警車到葵涌警署,在警車上應A9要求剪開索帶,但沒有處理冰袖,到達警署後兩人等候會見值日官。

A9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盤問

PW30解釋當日沒有收到指示需要檢取其身上衣物,故沒有檢取冰袖。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二段)蘋果日報錄影片段
播放器時間06:24:35,推算時間為21:36
可見德輔道中與文華里交界沒有警方防線

📌播放P65警方片段PV13
21:47:43 可見鏡頭遠處有一個人站在德輔道中與文華里交界,該處沒有警察防線

控方沒有覆問

-PW30作供完畢-

1254休庭,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0921旺角 [13/2]

吳(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玻璃樽(樽口塞有一塊布)、一罐打火機燃料及一把鎚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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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曾於上年2020年作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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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暴,酷刑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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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命case

重溫上回6月10日 被告大律師 (由於郭憬憲大律師撞期由徒弟上庭)替被告申請2項保釋條件更改,裁判官提出數項疑問。裁判官重申法庭所訂立的保釋條件均是嚴謹,不會輕易更改。控方原則上不反對更改,但法庭認為可以加以阻撓及留難,而非雙方同意即可。保釋條件更改申請終被裁判官拒絕。辯方如欲更改需要提出更多資料,以說服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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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進度:
被告不再申請更改保釋條件

裁判官留意到辯方在1月29日之特別事項書面陳詞有段落未修改獲辯方 #郭憬憲大律師 確認可刪除。劉綺雲裁判官表示今日只是提堂處理特別事項陳詞,明早才繼續審訊。

案件押後至明天6月30日 930東區裁判法院第5庭再訊。辯方律師表示明天沒有辯方案情,裁判官亦透露下午1530有事要提早完庭,如需要有可能下午提早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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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31警員 8604 陳柏謙
2019年7月29馹駐守毒品搜查科
負責A9搜屋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2019年7月29日0300提取A9,提取其居所鑰匙,0946時帶同A9前往其居所搜屋。

辯方沒有盤問

-PW31作供完畢-

傳召PW32警員7720嚴偉倫
當日駐守反恐特勤隊,為STC(畜龍)
負責制服A11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2135到達干諾道中信德中心外,當時警方已在干諾道中東西行線設立防線。

📌展示P86地圖供PW32指認其到達2135干諾道中時的位置

PW32到達干諾道中時,看到干諾道中的西行線及文華里內有人士聚集,警方指揮官在干諾道中東行線使用擴音器及旗幟作出警告現場為未經批准集結,PW32一共聽到有三次警告。現場的示威者未有理會警告,並向警方防線掟雜物、向警方叫罵及用長傘等物品敲打物件製造噪音。警告無果後,警方發射向干諾道中及文華里六發催淚彈及橡膠子彈作驅散,示威者未有散去。

2140時,STC由潘頌其督察帶領衝入文華里作驅散。進入文華里距離示威者約十米時,示威者向STC掟磚頭等物品,其後有示威者用雨傘擊打及用不明液體噴射STC,PW32被不明液體噴中面部及身體正前方。當時PW32戴著防毒面具,故面部未有受傷。

推進期間,PW32在寶軒酒店外看見A11,A11向PW32迎面而來,並用雙手及左邊肩膀推/撞PW32的胸口,阻止其推進。當時A11戴灰白色豬嘴,身穿黑衣黑褲及白色波鞋。PW32隨即用警棍擊打A11的左小腿,其後撲向及覽著A11,A11掙扎。掙扎二十秒後,A11停止掙扎,PW32帶其到寶軒酒店外鎖上手銬及進行搜查。PW32搜查後未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2150時PW32在寶軒酒店外以「非法集結」罪名宣布拘捕A11。其後把A11交予偵輯警員11781,其後返回工作崗位。

📌展示P86地圖供PW32以交叉標示A11推撞自己及制服A11的位置,有標示的截圖呈堂為P86_PW32_001。

📌展示灰白色豬嘴(P11-5)

📌播放P66警方片段PV14
21:51:52 顯示寶軒酒店外的行人路,PW32未見到自己
21:52:01 PW32指認在畫面左邊的自己,確認旁邊跪在地上面向牆的為A11
21:52:55 A11頸上掛著防毒面罩。PW32表示兩人糾纏期間防毒面罩被撤掉,所以掛了在其頸上
21:53:30 PW32指出A11頸上有一些類似保鮮紙的東西,PW32表示當時不曾處理及留意過相關物品

A9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盤問

PW32表示干諾道中的指揮官作出警告時是向干諾道中方向作出警告。

A11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

PW32第一眼注意到A11時兩人相隔一個身位以內,由注意到制服期間相隔時間很短。

📌展示P86_PW32_001有標示的地圖
辯方指出PW32所表示的位置較接近寶軒酒店德輔道中的出口,辯方指出PW32的證人口供中紀錄其在燈柱L(?)附近制服A11,為PW32在地圖上的標示與燈柱有一定的距離。PW32澄清其在地圖標示的位置上制服A11,PW32解釋因為燈柱能夠更清楚標示拘捕位置,所以口供中曾作出相關紀錄(「其後當我走到文華里近干諾道中近寶軒酒店近燈柱48065時,見A11」)。

🌟#練錦鴻法官 指出警員紀錄拘捕位置時多依賴燈柱,辯方需要確立證人相關紀錄的不準確再作出盤問,以免對證人造成不公。

PW32同意其在P86中標示的位置及口供上提及的燈柱有若干距離,辯方指出更準確的描述可以是PW32在寶軒酒店外或對面截停被告,PW32同意。

PW32表示其截停及搜查A11的兩個位置的橫過的、正對面的,辯方指出此說法並不準確。辯方指出PW32截停被告的位置實則是比其在P86標示的位置更接近南面即德輔道中方向,PW32同意。

🌟經過幾秒思考後,PW32推翻先前說法表示不同意,法官多番質問後PW32在此更改說法表示同意。(彈出彈入彈彈彈)

📌PW32再一次在P86地圖上標示拘捕A11的位置,新的位置比原本的標記更接近干諾道中方向,有標記的版本為MFIP86_PW32_002,有標記由截停位置到拘捕位置路線的版本為002A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十八段)
01:49:52開始播放
PW32確認拘捕A11的位置

PW32是第二批衝入文華里的STC的中間位置,第一批衝入文華里的STC有約二十名警員,PW32批次的STC有約三十名。PW32與第一批STC相距大約二十米。PW32衝入文華里時,其前方的示威者正在與STC對抗中。辯方質疑若真如此,那麼第一批衝入文華里的STC必然在PW32及示威者的中間,PW32表示未有留意相關STC的位置,但肯定當時文華里內的示威者正在跟第二批STC對抗中。PW32表示當時示威者頭排的位置接近其截停A11的位置。PW32指出其到達寶軒酒店外時,示威者正在掟雜物,其後再推進時,示威者用遮擊打及用不明液體噴灑警員。

📌播放P71永安中心外閉路電視(一號鏡頭)
00:28:38開始播放

21:47:14 PW32不同意辯方所指第一批衝入文華里的STC已成功瓦解示威者防線。辯方指出此階段的示威者已正在走向德輔道中,PW32不同意。

PW32指出在文華里內被示威者襲擊時A11已經在場,辯方質疑PW32何不拘捕一個施襲的示威者,而是A11,指出PW32不曾指出A11向其施襲。

辯方指出PW32的所有記事冊及口供中不曾紀錄A11向其迎面而來,PW32同意。辯方指出A11不曾向PW32移動,兩人有眼神接觸後,PW32首先撲向A11,及後A11才有所掙扎,而A11不曾向PW32施襲,PW32不同意。辯方指出PW32在制服A11期間曾經用警棍擊打其兩三下,PW32同意。辯方指出PW32在主問時只提及自己用警棍擊打A11一下,PW32表示自己口誤。

辯方指出PW32截停A11的位置正在其口供中提及的燈柱後面、其後經行人路帶A11到搜身位置、PW32拘捕A11的位置較其所標示的接近德輔道中,PW32不同意以上說法。

📌展示P50相片冊第22幅相片
圖中顯示A11搜身的位置,辯方指出實則位置則是接近永安中心文華里口的出入口,PW32不同意。

辯方指出PW32因為推進期間受襲,遠離人群後看見A11,繼而對其作出拘捕。PW32表示同日稍後作出了其他三個拘捕任務,指出當日的訓示沒有提及Charge(衝前) and bite(拘捕)的指令。辯方指出PW32的記事冊紀錄中曾提及其當日的訓示中有收到關於Charge and bite的指示,PW32解釋該巡示是在德輔道西及皇后街一帶的,與文華里該處的巡示不同。PW32不能肯定STC衝入文華里的戰術是否Charge and bite。PW32表示當時已假定文華里內的所有人士均觸犯了法例,但否認在內是「見人就拉」。PW32指出當時看不到文華里內的中排示威者的情況,也不會知道個別人士包括A11何時出現在文華里內。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覆問

PW32指出當晚共有三次拘捕行動,第一次的指示是「於德輔道西至 里一帶進行掃蕩及拘捕行動」,第二次拘捕行動的巡示是「沿德輔道西東行線至皇后街一帶向前方使用bite and charge」,第三次拘捕行動的訓示是「沿干諾道中東行線至文華里一帶驅散及拘捕任務」。

PW32澄清其在A11掙扎時用警棍擊打其小腿兩下。

-PW32作供完畢-

休庭,明日100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1西灣河 #提訊

⚠️內容非即時,由於不停有人打尖因此未能即時直播⚠️

A1 周(20)
A2 胡(21)

控罪:
1.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1、2)
2.企圖搶劫(A1、2)
3.企圖從合法羈押下逃脫(A1)

案情:
A1及A2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太安街與筲箕灣道十字路口附近,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及於同日同地企圖搶劫A的警槍;
A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企圖從警員A的合法羈押下逃脫。

背景:
去年11月11日,市民發起「雙十一、大三罷」,呼籲各界響應大罷工,同時亦發起「黎明行動」,在全港18區突擊堵路和癱瘓交通。當日早上,一名不得報道姓名、化名A的交通警在西灣河非法開槍以實彈謀殺市民。A在未有預警之下突然拔槍射向周 (本案A1) 的腹部,後又發兩槍,再有一名年輕人手部中槍。開槍謀殺案不但沒有成功驅散抗爭者,反而導致西灣河以至全港各區持續爆發更激烈的抗爭。受害人周經4小時手術後須切除右腎及部分肝臟保命,留醫9天奇跡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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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不認罪
A1不認罪

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59


押後至2021年12月6日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為期10天的中文審訊,2021年11月3日審前覆核,現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