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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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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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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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訊

D1:羅(17)
D2:周(19)

控罪:
(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3)暴動(D1、D2)
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與黃姓男生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辯方申請押後,需時給予被告法律意見。

2名辯方律師對控方合併案件申請仍需時考慮,下次提訊會處理。

D2申請更改報到警署地點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5日 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兩名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訊

黃 (24)🛑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有意圖而傷人
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2)暴動
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與羅姓男生、周姓男生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辯方申請押後,需時給予被告法律意見。
對於控方合併案件申請仍需時考慮,下次提訊會處理。

今天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5日 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按: 黃手足精神不錯,有向旁聽席點頭)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114旺角
#提訊

黃(21)🛑已還押逾16個月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喉管炸彈。

2.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火柴頭。

3. 管有危險藥物
即2.59克大麻。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2020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

被告答辯意向:控罪(1)認罪‼️‼️

控罪(2)(3)留法院存檔

被告今天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27日 1430 於區域法院聽取答辯及求情(用英語進行),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按:黃手足精神不錯,有向旁聽人士點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527黃大仙

D1劉(23)
D2陳(1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指向D1)
D1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黃大仙中心南館地下G3C號舖大新銀行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鉗及1支士巴拿。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指向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2罐噴漆及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指向所有被告)
2人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罐石油氣及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D1於今年5月26日在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控方撤銷D1第二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控罪。嚴官逐撤銷D1擔保,下令將其還押候判,期間為D1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同案D2於今年5月26日獲法庭批准以自簽守行為兩年方式處理,獲控方撤控。

📌求情陳詞
辯方代表大律師總結報告內容,他指報告之結論是不建議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被告小學及中學操行良好,現時是一位咖啡師,有良好的工作表現,還押期間亦表現良好,希望即使法庭判處監禁都是一個較短的刑期,再者,本案D2早前已獲法庭批准以簽守行為方式處理。

辯方引用CAAR15/2020,該案以八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辯方認為本案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和傷害性低於該案,認為裁判官可以考慮低於8個月的量刑起點。至於第三項控罪,辯方指本案案發現場有人堵路,惟沒有人縱火,可能被告心大心細,從而決定不使用石油氣罐

嚴官反駁辯方,CAAR15/2020一案都只說涉案人可能會將金屬棒用作傷害政見不同的人士。嚴官指本案被告人藏有石油氣罐,而CAAR15/2020一案的被告人藏有灌有水泥的金屬棍,認為本案的潛在風險更高。

辯方回應,本案涉及反國歌法,不涉及反修例事件,本案案發該年發生縱火的次數比2019年少非常多,加上被告認罪,反映被告好有悔意,最後,辯方代表大律師指被告曾向他提及,被告從事咖啡師多年,一直打算儲錢開店,現時已經完成三分之一,加上被告犯案並非他的本性行為,辯方認為本案刑期不需具很大很多的阻嚇性。(詳情後補)

📌判刑
裁判官考慮本案證據及辯方進一步陳詞後決定判處被告❗️❗️即時監禁9個月❗️❗️

控罪一 9個月量刑起點 扣減1/3👉🏻6個月
控罪三 12個月量刑起點 扣減1/3👉🏻9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
❗️❗️❗️故總刑期是9個月即時監禁❗️❗️❗️
==============================
案例判案書
CAAR15/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530&QS=%2B&TP=JU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906油麻地
#判刑

👤張(36)

背景:有網民於2020年9月6日發起九龍大遊行,期間警方於彌敦道截停一輛 970 號新巴, 其 36 歲車長被警方指「無故響號」及駕駛巴士「快速行駛」貼近警員。

控罪:
1) 危險駕駛
被告被控於2020年9月6日在油麻地彌敦道南行、近文明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新巴。


1) 不小心駕駛

2) 不小心駕駛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薄扶林道駕駛新巴時因整理手套,雙手沒有握穩軚盤。

——————————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於裁決時將原本的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改為不小心駕駛罪,並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嚴官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准許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繼續擔保
📌裁決理由按此

(速報)
裁判官表示被告有三次不心駕駛紀錄,而被告是經審訊後才定罪,因此判處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嚴官提配被告須於12個月內完成,期間不可干犯其他刑事罪行否則此案將重新審理。

(詳情後補)
#粉嶺裁判法院七樓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襲警
#裁決

多謝有心人提供資料,以下內容在2021年6月21日更新

林 (20)

控罪 : 襲擊警務人員
(涉在大埔太和路用腳踢向警員pc16194香嘉華)

法律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審訊內容(day1day2day3
—————————
判詞

對各証人的供詞的看法:
1. 被告人
~稱照PW2的指示在口供紙作答。陳官認為答案對(三)對自己不利,寫出合理自衛才對自己有利;
~被告人說「相信警察話答案對自己有利」的口供,不可信;
~被告對控方的回答為反對而反對:控方指出筆在手上可寫任何東西,被告應該同意,但他否認 ,不是可信證人。

2. 辯方証人簡先生
~不是獨立證人,是被告的朋友,要小心偽證可能性;
~案發時,與被告人在現場見到有大量警察,任何一個合理正常的人都應該知道應該儘快離開現場,因為他不知道下一刻是否有磚頭、汽油 彈、催淚彈,不但冇盡快離開,還上到草坪了解。陳官認為他是掩飾他和被告出現的真正目的;
~之後,他跟著另一不相識市民逃跑是不合理,如果現場的市民不相識,根本不可能跟該市民跑,說法有固有不可能信。他是想掩飾自己與該逃走市民的關係;
~另外,他目擊警員用警棍以左手打被告人左大腿外側。這是固有不可能,警員的警棍只有 8 寸長,不可能不打就手的位置;
~稱「冇見被告踢警員,就算有,也是因被告被打的反應」。陳官稱如果冇見到就提出意見,是毫無事實基礎,是為了開脫才這樣講;
~陳官稱完全不信他的証供,是歪理,度身訂造,拒絕他的証供為事實;
~被帶到警署後,在一輪程序(搜身、簽文件、打指模)後,去到拘留室時才知自己有找律師的權利;
~陳官稱不可能,因每日有多人被捕,社交傳媒大肆報導有義務律師,不相信他不知道。覺得他修飾証供,並非誠實証人。

3. PW2(7580)
~在現場看管被告,到 04:15 時都沒有人搜查被告,說法被 PW3 反駁,返到大埔警署大約 10 分鐘後被搜身;
~陳官稱不合理。因帶返警署的疑犯,會被警員盡快搜身,看看有冇武器、違禁品或與被捕罪行的証物。就算PW2沒有做,其他警員亦會做。故此對PW2的可信性有保留;
~會面記錄方面,陳官稱正常程序是 : 「羈留人士通知書」要有簽名→影印副本→在收據上簽名→寫全面記錄;
~如果公平對待被告,為何PW2在法庭作供時說漏?陳官相信PW2在給予口供後才恍然大悟,知道自己漏了這一步;
~陳官認為如果在程序上造假,在其他地方也可造假,故對PW2的可信性有保留;
~故此,在未能提供毫無合理疑點下,未能確定PP4是被告是自願提供的証供,故下令剔除;
~總的來說,PW2的証供不穩妥,不會倚賴他的証供。

4. PW4(19156)
~陳官覺得他被盤問時講「唔作回應」、「唔記得」、「唔太確認」的態度,是逃避事實,不想講出真相。指出「拒絕回答的証人可被監禁或罰款」。陳官認為此証人口供不可信。

5. PW3(6579)
~他是截停「簡先生」(辯方証人)的警員。陳官稱他對被告人在被捕時的說話說「不記得」是合理,因他當時專注於「簡」,而被告人已被PW1及警員17371截停,冇留意被告人是正常;
~承認用警棍擊打被告,沒有逃避責任,陳官稱他是誠實可靠証人;
(*陳官講到PW3証供時提到 : 被告因被打而掙扎→因而被提起手臂→又再被打。掙扎期間,踢中PW1,吻合辯方案情。如果被告受到不必要暴力對待,他有權反抗,保護自己,這不屬於犯罪,而是自衞。)

6. PW1(16194)
~他是最關鍵的証人,因他走在PW3前,最接近被告人;
~他與另一警員(17371)最先發現被告,請他出示証件,被告繼而情緒激動說「我乜都冇做過喎」,跟著踢PW1左小腿兩次;
~陳官表示,根據PW3供詞 : 發現被告人踎在草坪→便衣落車→被告即時離開;
~陳官相信被告人有不軌意圖,但不代表有襲警的動機,被發現後即時離開是怕警察。由於被告冇案底,犯罪傾向性較低;
~一個人夠膽在10位CID在場的情況下打警員,是「勇漢」才會有的行為。控方必須要有十分穩妥的証據,才可令法庭相信;
~只是查身份証,並不是拘捕,令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這點好奇怪;
~PW1被被告人無緣無故踢,只叫「咪踢我」,而不是叫「襲警」及拘捕被告人,也是很奇怪。
~而PW1的同伴警員(17371)好似「睇戲」咁,冇戒心,讓被告人以同一動作再踢中PW1小腿相同位置第二次,是很奇怪的事;
~此外,控方冇傳召警員17371作供,不排除17371不支持PW1的指控,所以不被傳召;
~襲警指控缺乏17371的支持,由於PW1的描述不尋常,缺乏可信証據。只靠PW1的証供是不穩妥的。

7. 控方沒有傳召 17371 出庭,控方有關襲警的案情缺乏 17371 支持,PW3 的證供支持部分辯方案情,PW1 的說法奇怪,法庭不能排除辯方案情,控方不能證明犯罪行為,不能證明非自衛。

結論 :
由於控方未能証明犯罪行為毫無合理疑點,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裁決被告人無罪🥳🥳

—————————
臨時直播員按:
陳官讀裁決用咗差不多成粒鐘,期間「鋒迴路轉」,聽到人又驚又喜。
最後知道被告無罪,庭上各人興奮得拍掌歡呼,出到庭外又恭喜又送小禮物比被告,場面溫馨感人。😊🥰🎊🎉

💛感謝臨時直播員的努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2/2]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被告作供完畢,辯方傳召兩位辯方證人出庭作供,控辯雙方主問及盤問完畢,辯方案情完結。(辯方案情今個星期內補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9日14:30暫定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口頭結案陳詞補充,控辯雙方需於一個星期前即7月2日前將書面陳詞交予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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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主問被告
控方盤問被告(part 1)
控方盤問被告(part 2)&辯方覆問
DW1 DW2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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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關於鐳射筆之盤問🔦🔦🔦
被告從事某職業至今三年幾就到四年,案發時則是約兩年,他並不常用鐳射筆,只是當日工作需要,當日展示工作於公司會議室進行,以公司手提電腦以hdmi線連接住projector,而被告則站在投射幕前present,並使用發出紅色光束的鐳射筆,至於手提電提則由另一位同事操控。被告人同意手提電腦之位置與他展示位置好近、比較近 。

被告指案發前曾經做過兩次展示工作,大約每個月做一次,(此部份有甩漏),被告表示不會初入職就需要做展示工作,他在入職後年半左右才開始試做展示工作。被告同意案發之前他所做的一兩次展示工作均有使用鐳射筆

控:第一次都係你自己帶兩支鐳射筆 未曾叫公司添置?
被告:我私人習慣 同事未必會用 我覺得唔需要叫公司添置
控:有冇特別原因冇叫公司配置你所用嘅鐳射筆?
被告:冇

控:P13 第8同9張相嗰兩支鐳射筆 係咪你案發當日所攜帶嘅?
被告:係
控:顏色同扣同標籤都係一樣同你當日帶嘅嗰兩支?
被告:係
控:p15 睇睇宜兩支鐳射筆,可唔可以確認係你當日所攜帶嘅?
被告:係
控:鐳射筆入面都有電芯?
被告:係
控:其實你當日有使用過宜兩支鐳射筆
被告:係
控:宜家啲電芯係你佈置喺啲鐳射筆度?
被告:係

被告同意於他所屬公司中擁有自己的私人櫃位

控:其實你係每月先做一次 你用過兩次 你公司有 自己位 有私人櫃位 點解唔放入去?
被告:我做完簡報就放左入褲袋
控:我唔係講當日 點解你唔放番入櫃位?
被告:我放左落褲袋就唔記得左
控:即係話你會放 如果你記得就會放入櫃位?
被告:係
控:嗰日幾點做簡報?
被告:9:30
控:做左幾耐?
被告:約1小時
控:幾點放工?
被告:下午6:00放工
控:上午10:30做完簡報就將鐳射筆放入褲袋?
被告:係
控:到6:00都唔記得?
被告:因為褲袋有電話
控:咁你攞過電話出黎用
被告:兩支鐳射筆電話沉左底 唔發覺
控:咁大支都會沉落底唔覺?
被告:冇其他解釋
控:褲袋幾深?
被告做左嗰手勢
控:4英寸?
被告:差唔多
控:當日你拎住或當日使用電話你都冇發覺嗰兩支鐳射筆嘅存在 ?
被告:冇特別解釋
====================================
📍📍📍關於當日事發經過之盤問📍📍📍

控:你就話下午收工 你同同事去左食飯 去九龍城一個地方食飯  跟住食到0930 你就話去左附近一個有長椅嘅位置 傾左15分鐘 咁大約0945  都唔計你行過去嘅時間 你話行去黃大仙中心 行左45分鐘 嗰時係1030去到黃大仙中心 你話去到黃大仙中心南館 你解釋話去北館睇下啲商鋪 睇咩鋪?
被告:冇特別話睇咩鋪
控:你話熟嗰頭 有咩鋪好睇?
被告:冇話睇啲咩鋪 只係行下
控:即係你話睇下啲鋪嘅講法唔啱?
被告:可以望下囉
控:你宜家更正?
被告:係
控:即係唔係去睇嘢?
被告:行為主
控:你話去到黃大仙中心時發現龍翔道一帶有社會活動 有人堵路 佢地用咩堵路 就你所見?
被告:垃圾桶
控:有幾多人 有冇見到警察?
被告:都有
控:有冇見有人用鐳射筆照射鐳射光束?
被告:冇留意

被告指他約10點零唔會過10點半到達公園,於約12:00離開,控方指出咁你當時都唔會知現場龍翔道啲人散左未㗎,被告回應,他從沙田拗道見到龍翔道,他的位置至到龍翔道一帶位置已經見到沒有人,加上他歸家的那段路沒有示威活動,所以他斷定安全,被告續指,他回家段路與發生示威的地點距離冇一百都有幾十米,唔會差好遠。

控:有冇考慮過向地圖下方走 沿住沙田拗道 彩虹道番屋企?
被告:嗰條路我唔熟
控:你只係熟龍翔道?
被告:係,以往經常見到黃大仙有示威活動  我行番家都係沿住龍翔道番屋企
控:你話熟龍翔道都係話19年嘅事啫  你之前都會經黃大仙番屋企,你有冇行過彩虹道
被告:。。。

嚴官:你部手提電話係咪智能電話黎?
被告:係
嚴官:有冇用過智能電話了解龍翔道嘅情況
被告:冇

(1430再續)

控:今朝食午飯之前你話你最初諗住離開遊樂場 利用沙田拗道向龍翔道行番屋企 跟住你發覺龍翔道有封鎖線 所以你番番轉頭?
被告:係
控:法庭有問你有冇用手機睇下當時龍翔道一帶社會活動狀況?
被告:係
控:點解唔咁做 你話擔心自己安全
被告:我覺得比起睇網上資訊。。。我提過發生示威嘅地點同我番屋企段路 相隔左幾十至一百米
控:當時你用龍翔道番屋企 你地圖係會沿龍翔道右手邊行 咁就算你去睇 你都唔會睇到示威者會唔會在喺龍翔道聚集
被告:唔同意 我喺沙田拗道望到龍翔道一帶已經冇人
控:我明 但你唔係一眼睇曬龍翔道
被告:係
控:較穩妥嘅做法 咪睇下手機 你睇下經過嘅地方有冇潛在危險
被告:根據我過往嘅經驗 我番屋企段路冇示威者聚集
控:你過往嘅經驗 但你當日目睹約100個示威者進行堵路 你都話唔係一眼睇曬龍翔道 點解你唔用手機去查看經過嘅情況?
被告:冇解釋

控:我向你指出係因為你冇諗去番屋企 你當時係想匯合參與社會活動嘅人士///我向你指出 你身藏住嘅嗰兩枝鐳射筆 其實係諗住去傷害其他人///當時你身藏鉸剪 錘仔同鉗去意圖破壞損毀其他人嘅財產
被告:唔同意
====================================
🛠🛠🛠關於錘和鉗之盤問🛠🛠🛠

他指於案發時已在中心服務約7年,案發前亦有曾為該中心維修家居,但次數不算多,對上一次於約一個月前維修一個與本案差不多同種類的木櫃,佢之前曾為中心維修過木櫃三至四次,其餘都是由中心總監維修,因為中心總監較忙。被告指中心總監有教授過他維修木櫃,亦是中心總監主動要求他於星期六到中心維修木櫃,被告續稱,星期四當晚中心總監致電他時,中心總監實在地叫他帶一把錘和一把鉗來中心維修。被告指他曾見過中心總監維修同類型的木櫃,中心總監通常使用錘和鉗維修,每次用完都會帶番番屋企,所以社區中心沒有錘仔和鉗,控方問及被告,有否問過為何社區中心沒有錘和鉗,被告回應,因為社區中心較貧窮,而且中心大部分物資都是其他人捐贈,控方問被告,但就冇人捐贈過錘同鉗?。。。(mark唔切,冇mark到被告答覆)被告指在事發半年前中心總監維修木櫃嘅時候,問過中心總監,中心有沒有錘和鉗,當時中心總監講過沒有,控方問被告,你同中心總監都冇講過話不如留低錘同鉗喺中心?被告回應,沒有,因為他習慣自己帶自己攞走,同埋社區中心唔多位置,多兒童,不適宜放置錘和鉗。控方問被告,你好肯定社區中心沒有適合地方放置錘同鉗,被告回答,好肯定,因為社區中心唔夠位,他有就此問過中心總監,中心總監話過社區中心細,加上有兒童,所以唔適合。控方指出,就係話中心細,唔係中心窮買唔起,唔係冇人捐俾中心,被告回應,宜個只係其中一個原因。

控:你之前維修過宜個木櫃都換過木塞 ?
被告:都處理過
控:會唔會可能木塞壞左 霉左要換?
被告:未遇過咁嘅情況
控:有冇諗過?
被告:冇諗過
控:如果有宜啲情況 需唔需要更換?
被告:中心總監冇講過
控:會唔會有宜個可能性?
被告:之前冇諗過 你講左之後我覺得有宜個可能 但我維修唔係好多次
控:你就諗住星期六去中心維修 所以你星期四夜晚 就事先放低錘同鉗喺在背囊?
被告:係
控:根據你嘅講法你平時背囊都放非常多嘢 今日你帶左嗰背囊 同你平時差唔多 都係脹仆仆 放多個鉗同錘咪冇位囉?
被告:係脹 但有空位
控:有冇諗過星期六先帶過去 唔駛番工放工帶住同朋友食飯都帶住?
被告:我驚唔記得帶
控:智能電話有行事曆
被告:冇宜個習慣
控:你可以叫中心總監提你
被告:冇宜個習慣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4尖沙咀 #審訊[1/3]

楊 (26)
辯方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海港城港威大廈三樓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集會。

控方讀出案情,被告不認罪
———————————————
是日上午進度按此

下午進度:
🔹PW2 - 偵輯警員24598 劉啟同(音)
當日為便衣警員,喬裝市民,作供主要描述案發當日在3樓對被告的觀察

🔹PW2 主問
📌案發經過概要
時任油尖區特別職務隊第二隊,10:30開始當值,11:45上級姜女督察作訓示,PW2被指派到海港城喬裝途人,因有情報指海港城有人有擾亂秩序行為,需防犯任何人於海港城作出非法行為如集結或刑事毁壞。

PW2指當日有「和你Shop」號召於商場叫口號作反對政府活動。訓示後一直留於警署至5月24日下午四時才到海港城執行職務。直至約6時,到達海港城店舖,見人群在上址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當時觀察到一男一女和應口號,引起PW2注意。

18:00前PW2經港威商場行往海港城海運中心,18:00前未有特別事情發生,只是喬裝途人,周圍行,無特別野做緊,期間聽到3樓有喧嘩聲,所以前往觀察。當時由警長33347帶隊,現場還有女警員19930。

18:00時PW2身處海港城3樓Ralph Lauren,(位置標注於P7: L3平面圖),當時見到欄杆有50-60人聚集,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其中有一男子叫「時代革命」,同行有一女子,引起PW2注意,之後一直保持1-5米距離觀察,二人一直徘徊,男子間中會呼叫口號。

直至18:11,2樓連卡佛有防暴進場,發出警告,兩次警告後,男子行近玻璃欄杆向軍裝同事講「721又唔見你地出嚟」,軍裝同事衝上來截停二人。PW2認出其中一名軍裝同事為警長493,(本身PW2私下認識該警長),遂打電話告知警長該對被截停男女在上址參與非法集結,但PW2無前往截停位置亦無表露身份。

📌人群聚集位置及行為
50-60人分佈於3樓欄杆位置,周圍都有,例如證物照片8-9 中的Ralph Lauren(313號鋪)和Boggi Milano(317號鋪),而313&317位置均朝向玻璃欄杆。

未聽到「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前,在場人士亦有大叫其他口號(如黑警死全家、香港人報仇等)。

📌受觀察男子的行為
男子叫「時代革命」時,與PW2距約一米,PW2唔識形容聲浪,但確認是前方男子(朝玻璃欄杆方向)發出,因口罩有郁。PW2當時在男子左邊(於草圖上標示位置) 與男子之間無障礙物,光線非常充足,能清楚見到男子大聲叫。

男子身穿黑衣、黑短褲、黑鞋、白口罩。有一女子尾隨男子,一直與男子同行,緊貼男子,叫囂一刻女子腳步稍有停頓,觀察期間二人一直徘徊。

📌觀察二人時的細節
PW2為隱藏身份,不會站於固定位置,不時郁動,避免惹人懷疑,但保持在固定範圍內繼續觀察該一男一女。

男女徘徊位置距離PW2約1-5米,PW2約5、6點到現場,男子叫「時代革命」時PW2冇記錄當刻時間,觀察二人直至防暴到場,估計整個觀察期約10分鐘。

全程10分鐘,PW2視線無離開二人,徘徊間口號聽得唔清楚,故無在口供記錄低,只知二人口罩有郁,有和應口號,但環境嘈吵聽唔清楚內容,和應時二人朝向玻璃欄杆。

18:11時PW2因清楚聽到警方發出警告,故知道防暴進入L2。警方警告時L3在場人士繼續叫囂,大部分無理會警告。18:11首次警告後,相隔好快就有第二次警告,當時PW2向Boggi Milano(OT317)行過咗少少,令自己視野更廣。

第二次警告後,一部分人離開現場,同時防暴突然衝上嚟,在場人士立刻四散。男子行去玻璃欄杆位置叫「721又唔見你地出嚟」, 當時PW2距男子約3米,兩者間無障礙物/其他人阻礙視線,男子身旁有女子一起。當時只有男子叫,無其他人叫口號,故PW2聽得清楚,叫完後防暴同事從313號鋪左邊樓梯跑上嚟,男子向PW2方向移動,後被防暴截停。

📌截停後
截停二人後,PW2認出警長493,致電493確認二人有參與集結後離開。防暴亦有截停其他人,但實際數目已忘記。警長493有與其他防暴一起,但忘記實際警員數目。期後主問下PW2改稱:唔肯定有冇其他人被截停。

主問澄清PW2身處位置與截停位置距約3米,視線無受阻,截停二人時PW2睇唔到他人被截停。換言之,PW2打比警長493時無需確認截停人士身份,PW2:我肯定係呢一男一女。

🌟PW2從庭上認出被告為該男子

📌播P3海港城3樓CCTV
約17:58開始播放約一分鐘

PW2不能肯定自己到達所標示的位置未。但於17:59:29認出被告及同行女子。PW2形容被告黑衫、黑褲、黑鞋、黑短髮、無眼鏡/飾物,同行女子則黑衫、黑褲、白鞋、金色長髮,二人戴白色口罩。

📌播放P4 316號鋪CCTV
內有5個檔案,法庭叫警員記錄檔案相關時段
約18:03開始播放
PW2於18:03:58認出被告。當時二人未進入PW2監視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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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主問完成,盤問進行中

🔸PW2盤問:
📌男子身上物品
PW2監視被告約10分鐘,對被告衣著打扮外觀熟悉,衣著及身上物品為辨認時重要參考。

辯方想再次確認男子只是黑衫、黑褲、黑鞋、白口罩,身上無其他衣物及飾物,PW2回應:「唔係,有啲無記錄,男子身上有淺色斜孭袋,唔肯定男子身上係咪有其他物品。」辯方反稱PW2補錄口供時應記憶猶新,但記事冊無寫有斜孭袋,口供亦無寫,主問下亦無提出有袋,律師質疑PW2睇完片見到有個袋,於是在盤問下補充,PW2不同意。

P1相冊照片15顯示黑衣物襯落近乎米白色的袋,色差好大,顯而易見,PW2同意認個袋就可以認到人,但仍沒有寫落記事冊?PW2道歉:「唔好意思,我寫漏咗,但正如律師先生所講,個袋好易認,所以我辨認到被告。」PW2補充:「主問下唔講係因為冇回想到,除咗個袋辨認到被告,仲有一名同行金髮女子。」辯方律師再問PW2為甚麼在盤問下就回想到個袋?PW2 解釋:「因為律師先生你提示我『身上』嘅嘢,我就回想到。」

辯方律師指出男子其實手持水樽,PW2忘記男子是否手持水樽。

🎞播放P3海港城3樓CCTV
由17:58:38開始播放
PW2同意從片段可見男子手持疑似水樽。

(證人避席)
辯方不爭議片段中的是被告,辯方案情為被告手持水樽。辯方指自己將直接指出案情,質疑PW2監察的人並非被告。辯方亦會爭議後段被告有叫口號。

(證人回到證人台)
PW2不同意自己並非跟隨被告,律師指被告手持物件有一定體積,顯而易見。PW2指如果被告有手持水樽會見到,但承認口供及記事冊均無提及水樽。PW2不同意自己監視的男子不是被告。

📌觀察被告的原因
現場有約50-60人,多人叫囂,為什麼只針對被告?
PW2解釋自己與被告距離近,只是約1米,而被告叫口號後引起自己注意,同意是因被告接近自己而觀察被告。

PW2沒有記錄自己服飾,已忘記。辯方指PW2連自己服飾都唔記得,PW2同意若無記錄下不會記得被告衣著。

📌PW2進行觀察的位置
辯方指PW2進行觀察的位置其實有牆遮擋,望不見中庭,PW2不同意,反指律師所講的走廊位應在觀察位置的下方。澄清位置後,PW2指自己會望唔晒成條走廊,只係望到頭個邊。

PW2澄清自己在觀察位置的一帶走動中,能望到走廊,視線沒有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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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盤問未完成~~
盤問內容請按此參考第二天的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9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2/4]

下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14:44 開庭

傳召PW5 警員 14508 吳劍龍(音),拘捕D2,作供完畢。

控方還有一位證人,估計明早可以完結案情。

案件押後至明日(9/6) 10:0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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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021 後補資料

14:44 開庭

傳召 PW5 警員 14508 吳劍龍(音)作供

控方主問

PW5為鐵路警區應變部隊隊員,當日06:00當值穿黑色行動服,持透明圓盾,06:56去到排頭街,在警車上standby,07:14從通信機收到訊息,有人破壞,手持武器,30-40黑衣人,約有6名警員落車(唔肯定),在排頭街跑上去沙田火車站支援,跑上天橋入港鐵站A出口,見到沙田站內有30人跑出黎,黑衫、黑褲、戴黑色帽、蒙面,孭黑色背囊,距離一批人約15米,近客戶服務中心嗰邊,PW5向前跑,到大概距離五米,發現一男子,佢戴黑色帽、黑色面罩、黑衫、黑褲、孭背囊,跑到7-11,截停佢,當時佢向沙田新城市廣場中庭跑緊,第一眼見到佢時,佢喺嗰班人之中一齊跑緊,(PW5在P37(1)畫出發現黑衣人時的位置,和截停該男子時的位置),撳住佢攬住佢個膊頭,佢掙扎,撳佢在地下,叫咪郁,男子望住走緊嘅人群嗌:「唔好走,救我」,大聲咁嗌咗幾次,有人回望,期間男子企圖掙扎起身,再撳落地下,直到6807過嚟幫手,協助上手扣,在庭上認出D2,在售票機位置拘捕,等候其他人上車返沙田警署。主控展示各項證物給PW5確認。

15:13 辯方盤問(D2律師)

06:56在排頭街standby,07:14得知訊息,落車上新城市廣場,排頭街距離A1出口有二百多米,PW5同意持盾跑左二百多米,在A1出口外未見到30人,直至去到畫出的位置先見到,當時仲未見到D2,再跑前5米先見到,之前無見過D2做咩行為。

呈上從P3(2)片段中的三張截圖,顯示有男有女戴上口罩,律師向PW5指出:當進入沙田站時PW5見到有唔少市民蒙面(唔記得),有非黑衣人都有逃跑(唔記得),沙田站內有不少衣着相近人士(唔記得),去到第一眼見到30人位置時,有啲唔係黑衣人(唔肯定),指出當時情況混亂(同意),PW5無一個準確觀察(同意)。

再呈上從P3(2)片段中的四張截圖,顯示有普通市民跌倒,有黑衣警員攔截市民,指出唔係刻意市民都被警員截停(唔肯定)。

律師指PW5無見到D2犯案,只係同從通信機知道破壞售票機嘅人嘅衣着同D2一樣,以此為拘捕基礎(唔同意),指出黑衫黑褲係普通衣着(同意),有機會拘捕普通市民(唔同意),對黑衣人有偏見(唔同意)。

PW5截停D2,撳落地下,無作出警誡,因為情況混亂,未制服佢,環境好嘈,有人走過,有人叫囂,情況唔適合,唔同意因為戴咗頭盔走聽唔清楚D2大叫。

律師再向PW5指出辯方案情:
D2無參與非法集結(唔同意),D2無做過刑事毁壞(唔清楚),D2只係路經現場(唔同意),D2因為黑衫黑褲蒙面就被截停拘捕(唔同意)。

15:45~16:00 休庭

D3律師盤問
PW5在P37(1d)劃出見到30人時,身處近沙田站第35號鋪的位置,唔肯定近35號舖的閘機有無黑衣人,唔記得中間有無黑衣人,律師指出如果中途有黑衣人,就會捉果班人,PW5指唔可以全部同意,因為收到通知,有人破壞閘機和售票機,唔會漫無目的咁跑。

16:06 控方無覆問,PW5作供完畢。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2/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承上: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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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W4 警署警長 黃成光 作供

黃成光在案發當日帶領C2中隊沿彌敦道向北推進至北海街。沿北海街朝吳松街方向掃蕩至後巷,望入後巷時見有人從後巷走向甘肅街。後巷8至10米 見兩名男子坐在後樓梯,遂上前查問。

📌拘捕D2&D3的經過(控方主問)
黃成光見一位白色恤衫黑色褲人士(D2)坐在樓梯頂,身旁有一個背囊;另一位深藍衫黑褲(D3) 坐在樓梯中間,身旁有一個背囊及環保袋。黃成光見狀問2人「係到做咩?」但2人無回應,於是黃成光再問2人「係咪附近居民?」,2人否認。黃遂叫2人「攞埋自己啲嘢」沿後巷走去北海街。2人攞起在他們身旁的背囊、環保袋跟隨警長指示去北海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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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身穿白恤衫的D2在後樓梯吸煙
陳德昌大律師向黃成光指出牠當時根本無問D2是否在附近居住,而D2當時其實在後巷吸煙,當黃成光問佢係到做乜,D2並非沒有回應,而是對黃成光講「食煙囉」。

🔵黃成光否認辯方說法。不過因為黃第一眼見D2&D3時,他們已經坐在樓梯,因此黃在盤問下同意不知D2&D3從那裏走入後巷,亦不知他們在後巷樓梯逗留了多久。

黃表示不清楚何謂"Black Bloc",亦無印象示威者會身穿黑衫黑褲阻礙警員辨認,但承認當日大部份示威者身穿黑衫黑褲,而D2則身穿白恤衫。接觸D2時沒有向他搜身,亦無搜查他的背囊。同意他們均沒有行動或言語挑釁警察,而且態度合作。

🟡D3的代表律師質疑黃成光在浪者行動16個月期間拘捕約50人,豈能在沒有記錄的情況下,記得本案D2及D3被捕時背囊的位置?黃成光表示因為當日香港前所未有咁混亂,佢當差29年都未見過,而且踏浪者行動好少係係後巷拉人,通常都係大街捉到人,所以印象特別深刻。

*王官休庭前斥D2「琴日就提醒咗你唔好咁多閉目養神,今日就提醒你唔好遲到,如果你哋再遲到法庭唔會俾你保釋㗎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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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押後至2021年6月9日 【星期三】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12/10+3)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9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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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的作供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10

DW1:E的女性友人

她與E是街坊的關係。她在一次放狗時認識到E,而因為她隔天晚上會前往放狗,所以會在E下班時碰到E。

在2019年10月31日約18:00時,她與街坊在旺角某冰室吃飯。在約20:30時,她們約E在先達廣場見面,目的是看電話殻及螢幕保護貼。她們一行人在22:00時離開旺角,而E沒有跟隨並先行離開,但沒有交代前往何處。至此之後她沒有再見到E,直到2019年11月尾才在監獄重見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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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2:E的家人

他的職業是傢俬裝修木工,若果他當天要上班,會約08:00時離家。而他與E等家人同居。他形容他與E的關係親密,但不清楚E牽涉的控罪嚴重性和本案的細節,因為他不會過問。

他曾在2021年5月18日沒有律師提醒下主動為家中拍攝了一些照片,內容大致是E家中的一些佈置。

每當他起床離開房間時,都會看到E正在客廳睡覺。在2019年11月1日早上時,他在梳洗期間沒有看過E曾起床。

他指出即使他們在客廳內會發出雜聲,例如行路聲,E也不會醒。他們也不會特意叫醒E。

他當天在17:30時下班,並在約19:00時回到家。當時他看到E正坐在椅子上玩手機。那時他準備晚餐予他與E,但E後來表示會出外吃晚飯。雖然他希望E在吃飯後才離開,但E沒有理會,並在約19:50時出門。

他指出E就讀中學時已經有出夜街的習慣,通常會在00:00前會回到家中。當E開始上班時,他已會在03:00至04:00時才回家。但他沒有理會,因為「仔大仔世界」,他不會管。所以他不知道E出夜街的去向,而E也沒有特別告訴他。此外他也不知道E在案發時的上班時間。

在之前,他眼見E因從事速遞行業而日曬雨淋,他不希望E如此辛苦。所以他後來介紹E予他的上司,即陳姓上司,陳姓上司後來讓E加入,即成為學徒。雖然他曾與E一同上班只有數天,但他形容E做事不錯,不會偷賴。他指若有人一個月會上班18天,也是「返得足」。

他指出若是平日,學徒也要上班。而他在案發前已知道E在北角上班一至二個月。

他不知道E在2019年11月1日沒有上班。雖然他指出E當時可以因地盤開不到工而休息,但他不知道當天E工作的地盤是否開不到工。他亦不知道陳先生是否曾對員工表示缺席上班需告訴陳先生,但他本人不會這樣做。

他在2019年11月2日時已沒有見過E,也沒有人告訴他E被檢控。他後來得知E被柙的地方是因為懲教人員曾用電話告知他的家人這資訊,而該家人再告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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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3:E的男性友人

他的工作是裝修工人,與E任職同一間公司。他是在工作上認識E,因為兩人的工作性質接近,他會教授E一些裝修技巧。他認為E是謙虛、善良、單純、冷靜和情緒波動較少的人。後來他們自然地變得親近,偶爾會一起吃飯,可稱是「亦兄亦弟」。

在2019年11月1日,他在上水下班後前往荃灣,期間用電話約E到荃灣吃火鍋。最後一共有8人吃火鍋,當時他們有喝汽水及啤酒。在吃火鍋後,他、E與兩位朋友一同吃甜品直到翌日約01:00時,以免阻礙店舖下班。之後他們再在附近便利店買了8罐啤酒,並一同在附近公園再喝酒至02:00至03:00時。他形容當E在之後表示有事離開時,表現雀躍如「嘴角含春」,令他印象深刻。他在之前吃飯時認為E比較靜,後來在公園則以用手機覆訊息為主。之後他目送E乘的士離開,並指出E在乘搭的士離開前曾問他有甚麼車前往灣仔。

他會在月尾報更予上司。他在2021年5月16日曾向女上司索取E的出糧紀錄表,也即是出勤紀錄表,希望能證明E確有上班。而E上司及女上司也願意將E的出糧紀錄表交予他,是因為他們也想證明E確有上班。

當時他預期會在一星期後會再見E,因為他上司向他提及想將E調去上水的地盤工作,但他們在2019年11月2日晚上聯絡不到E。他上司也有在翌日晚上嘗試聯絡E,但不成功。

他上司會體諒員工偶爾缺席一兩天上班,但不可以連續三至四天缺席。若果上司問及原因,他亦會如實與上司交代。他認為一個月上班18天不算開足工,他亦指出E缺席上班的頻率較多。雖然他知道E在11月1日沒有上班,但沒有特意向上司交代。他自己本身也不會特意告知上司有誰缺席上班。所以即使E在2019年10月27日時沒有上班,他也沒有吿訴上司。而他平時也不會過問E有沒有上班。

他與E在過去有偶然就社會事件討論,但彼此不會特別談起。雖然E也有向他偶爾提及社會事件,但只是一句起,兩句止。

他指出當E工作時,E有佩戴眼鏡,但E收工後偶爾會佩戴隱影眼鏡。但他對11月1日至2日期間E有沒有戴眼鏡表示沒有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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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完結。

審訊涉及的議題: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67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721元朗 #提訊

A1 林卓廷 🛑因另案已還押逾2個月
A2 庾 (35)
A3 陳 (37)
A4 葉 (31)
A5 鄺 (26)
A6 尹(48)
A7 楊 (26)

控罪: 暴動(所有被告)

案情:
被控於2019年7月21日,在元朗站大堂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A1,A2,A5,A7不認罪🙅🏻‍♂️

A3 未需答辯,因尚未收到法援的信件。

A4 大律師仍需時給予被告法律意見。

控方會傳召3名市民證人及12隻警員證人。亦有3條錄影會面片段呈上,分別為:
A2 錄影會面,長約21分鐘
A7 錄影會面,長約64分鐘
A6 錄影會面,長約29分鐘

控方亦會於審訊期間播放CCTV 及網上片段 ,共168分鐘。

審前覆核將於 2023年2月17日 1430 於區域法院進行
案件排期將於 2023年3月27日 開始,進行為期25天的審訊。

A5 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6 申請更改擔保人獲批

A3,A4,A6將於 2021年8月19日 1430區域法院再提訊處理答辯。

除A1需繼續因 #初選47人 案還押外‼️,其餘被告以現有及已更改條件繼續保釋外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港區國安法 #新案件

👩🏻D1:曹(45) 🙎🏻‍♂️D2: 黃(17)

控罪:
(1) 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 [D1&D2]

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在2020年5月至12月期間,一同串謀刊印、發佈、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意圖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依法制定的事項,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的煽動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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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萬有之上的國安法

《港區國安法》第42條註明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 辯方認為上述國安法42條的規限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控方以被告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0(1)(c)條將他們起訴,並不涉及國安法。

因此,辯方認為法庭應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原則,考慮被告會否重犯、不依期歸押、干擾證人等因素處理保釋事宜。

👨‍⚖️但蘇惠德認為即使本案控罪不是違反港區國安法,但國安法42條的原則亦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相關的罪行。蘇官考慮所有席前的資料及陳詞,認為沒有合理基礎信納兩名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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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兩名被告保釋,還押看管🔴

📌D1放棄8天保釋覆核申請的權利;D2的保釋覆核申請安排在2021年6月15日【星期二】 15: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二庭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4日 14: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二庭再提訊,待警方作進一步調查。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3/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進度:

PW4 警員 20421 李家樑 (音) 完成作供。

PW5 警員 19623 謝永賢 (音) 完成作供。案發時協助制服D2。

PW6 警員 12177 李歡(音) 完成作供。案件中持搜尋令到D1家中搜屋。

控方案情完結,表面證供成立,辯方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6月10日0930作結案陳詞。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13/10+3+1)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9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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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

控方在2021年6月30日 15:00 前向辯方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辯方需在2021年7月14日 15:00 前完成書面結案陳詞及回應。

葉佐文法官認為本案涉及以下的重點議題,並着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上討論:

1:證物移動的程度及證物移動對證供評估的影響

2:示威者在暴動現場時使用的工具對控方舉證三位被吿的相關性及基礎

3:A和C在伸縮警棍等證物上的DNA及指紋對控方舉證A和C的相關性

4:A在本案是首要還是次要角色,例如他手上那着發泡膠箱的用途是甚麼

5:C在本案是甚麼性質的「管有」

6:被告人逃跑的證供對控方舉證三位被吿的相關性及基礎

控辯雙方的口頭補充書面結案陳詞及回應會在2021年7月30日 10:00 進行。

裁決會在2021年8月18日 10:00 進行,需時全日。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3/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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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警員19769 李文傑 (譯音)作供……

當晚王成光警長(PW4)將D2由吳松街19至23號的後巷帶出,19769應王警長要求接手調查D2。

📌搜查D2的過程
警員19769在吳松街25號外對D2進行調查(問話),交由警員22316搜查D2的白色背囊,期間19769在旁觀察。搜出頭盔、面罩、眼罩、手套、一隻手袖、消毒濕紙巾及一些個人物品。

📌警員19769查問的D2過程
19769問D2「頭先你做咗d咩嚟」。而D2回應的大概意思是「係彌敦道嗰陣為有需要人士進行急救」

之後19769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2,但全程沒有警誡D2。19769稱根據警隊內部指引,踏浪者行動的被捕人由CID警誡,負責掃蕩的警員不會警誡被捕人。期間沒有打嚇𠱁D2,在警員押解下步行15分鐘後在11:00左右到達尖沙咀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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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陳德昌大律師指出D2被警員查問時,曾表示自己「係旺角行過嚟,啱啱係後巷食煙。唔識得示威者……」;被警員問及生理鹽水的用途時,D2答「可以幫人哋或者自己急救」,向警員講「大佬呢堆嘢擺明就急救㗎喇」

此外,亦有警員搜D2身並在其褲袋內搜出一包Mild Seven煙及一個塑膠打火機,但警員沒有撿走上述物品作證物。

*控方查册後確認D2有一包香煙。

🔵19769否認上述案情,但表示有印象曾經向D2查問生理鹽水用途,但不記得D2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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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D3的過程
PW6 警員20511 陳凱恩(譯音)作供。牠當日負責向D3搜身,搜查D2孭住的背囊及手持的環保袋,在背囊內搜出一個綠色口罩、一包(3枚)黑色口罩;環保袋內有黑色鉸剪及7包索帶。

🟡D3的大律師指D3曾向警員20511多次表明環保袋不屬於他,續指D3的黑色背囊有空間可以放其他物件,大可以將環保袋內的索帶及鉸剪放入背囊。

🔵警員20511供稱D3沒有否認環保袋不屬於他,不過D3亦無招認或承認環保袋、背囊的物品屬於自己。

*詳情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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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 傳召PW7 警員19251 楊家豪 (譯音) 作供……牠當日沿加士居道西行線驅散示威者,稱當日示威者逃跑至甘肅街……

🟢13:00休庭,14:30繼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4尖沙咀 #續審[2/3]

楊 (26)
辯方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海港城港威大廈三樓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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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 偵緝警員24598 劉啟同(音)
當日為便衣警員,喬裝市民,作供主要描述案發當日在3樓對被告的觀察

🔸PW2盤問(續)
詳情請參閱審訊第一天內容

📌被告的行為
PW2指被告靠近玻璃欄杆位置,但有沒有經過/行近Ralph Lauren門口就不肯定。

🎞播放Ralph Lauren CCTV
18:02:16可見被告及同行女士,觀看片段後PW2同意被告有經過門口,但不同意被告係行街。

PW2 指自己6點到場但非6點開始觀察,被告與女子經過Ralph Lauren時,PW2並未開始觀察二人。由PW2開始監察二人後,被告無經過以上走廊。

辯方疑惑既然PW2當時未開始觀察,是以甚麼基礎判斷被告當時唔係行街,PW2指以被告之後的行為判斷,後稱同意18:02時被告做緊咩不能肯定。

辯方律師想PW2在P7地圖上標示:第一眼見到被告叫「721又唔見你地出嚟」時、被截停位置、以及途中行走的路線。PW2指只能表達大概行經範圍,標注後的地圖列為證物P7C。

P7C路線圍繞Ralph Lauren,未到Ralph Lauren門口位,即監察男子間,男子無行經Ralph Lauren門口。

📌男子的位置
PW2澄清男子叫「721又唔見你地出嚟」時不是靠於玻璃欄杆,而是在走廊上。昨天主問時PW2指男子行向玻璃欄杆後叫「721又唔見你地出嚟」 ,PW2解釋男子是向玻璃欄杆位置嗌,而非行到欄杆嗌,即使只向玻璃欄杆移動,但未到達欄杆。

PW2口供寫男子「行到」玻璃欄杆位置向警方嗌「721又唔見你地出嚟」 ,PW2稱口供上用錯字眼表達。記事冊亦寫「行到」玻璃欄杆,同樣是記錄錯誤。律師指出錄口供及寫記事冊時應記憶最深刻,現在的記憶混淆,對當晚描述錯誤,PW2不同意。

P1相片冊相片9 顯示玻璃欄杆位置,PW2同意被告沒有接近欄杆位,再澄清口供及記事冊記錄錯誤,被告只是向欄杆方向叫,非走向欄杆。

🎞播放P5 Ralph Lauren CCTV
18:10:50開始播放
PW2指自己不肯定是否已經監視被告中,18:11:29顯示男子再經過Ralph Lauren門口,PW2指不能肯定片段的是該男子。隨後一名黑衫褲金髮女子跟隨男子。PW2遂同意男子為被告。

片段繼續播放18:12:20至防暴衝出,PW2確認此時段仍在監視被告,片段顯示被告有經Ralph Lauren門口。

播片前PW2肯定被告無經Ralph Lauren門口(指被告「無行到咁過」)播片後PW2又指片中時段唔係監視被告中。

PW2說法前後矛盾,辯方律師重新盤問。PW2堅持被告經過Ralph Lauren門口後才開始監察被告。

📌案發時序
律師澄清時序,即PW2約6點到場,見到被告和應口號(應在18:00-18:11期間),18:11防暴進場,被告叫「721又唔見你地出嚟」,最後被告遭防暴截停。

片段中顯示Ralph Lauren人流多,應拍攝防暴進場一刻,PW2稱不肯定,因自己不是與CCTV同一角度觀察現場。

📌PW2觀察時間
PW2指自己作供冇話觀察被告10分鐘,而是觀察大環境10分鐘。(直播員:😮😮😮咁都兜到?)辯方律師讀出昨日主問內容及口供,PW2堅持自己並非觀察被告10分鐘。

P5片段顯示被告經過Ralph Lauren至截停接近2分鐘,PW2指自己從第一眼見被告至截停觀察約3分鐘。根據證供,PW2第一次見到被告應在防暴進場前,但不肯定中間相距時間。

📌PW2觀察對象的行為
PW2不同意律師指出被告從無叫囂及亦不同意自己監視的男子並非被告。

播放前片段前,PW2指防暴進場後,男子隨即叫「721又唔見你地出嚟」

🎞播放P2 隨身攝錄機
PW2同意片段中聽唔到有人叫「721又唔見你哋出嚟」,不肯定是否有人叫其他口號。PW2不同意律師指出其實無人叫「721又唔見你地出嚟」。

PW2對現場其他說話無印象,如黑警、賣國賊等。

📌商場內的人群
昨日主問時PW2描述聚集人士主要圍繞欄杆,而通道人群是正常購物市民。
PW2原本不同意商場內有購物市民,但又不同意所有人都是聚集人士,最後指只有小部分是購物市民。

📌集結目的
昨日主控曾問:「反對政府行動,是否上司給予情報?」PW2現回答不同意,是自己從網上消息(如討論區)得知,但無求證,參與集結人士無特別dress code。

PW2不肯定現場是否只有被告穿黑衫黑褲,同意即有可能有其他人黑衫黑褲。

📌截停時
PW2忘記被告被截停前有否特別行為,及忘記當時被告行走方向。

截停後PW2無再繼續觀察被告,行開至安全位置打電話比警長493,PWw指自己仍在附近範圍,但視線是否脫離被告無太大印象。期後又同意因自己行開咗,視線不在被告身上。

PW2不同意自己沒有「見證」警長處理緊咩人,雖然與警長通話間視線有離開過,但又有望到被告,並有同警長確認被告身份。PW2在P7C上標注自己打電話的位置。

PW2打電話時唔會全程望住被告,因想隱藏身份,若全程望住便會被人知身份,當時與被告距約1-3米。PW2相信只要選擇近距離打電話、不直接同警長對話、唔望被告就能夠隱藏身份。即使PW2堅持有望話被告,但不能描述警長與被告的互動。

📌電話內容
PW2指自己是YC2隊,能辨認面前的男女剛才有參與非法集結及叫口號。(因本身認識沙展,PW2無講自己名及no.)

PW2以自己私人電話打去警長私人電話,辯方疑惑既然二人相識又點解要提及自己駐守單位?PW2指覺得警長要知。

律師指出PW2當時不能辨認被告,沒有見到監視男子有參與集結,即使有,該男子亦非被告。PW2不同意。

PW2指警長截停的人士只有該對男女,不同意會有誤會,即警長截停人士非自己監視人士是不可能。

18:11防暴進場後PW2沒有再聽到有人叫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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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
控方希望休庭5分鐘索取指示。

11:47再開庭,進行覆問。

🔷PW2 覆問
警方到場比警告短時間後有防暴上樓同時間有第二次警告。以下為案發時序

1️⃣
第一眼觀察男子係叫「時代革命」時,在第一次警告前發生。相隔很短時間(沒有確實時間)後聽到第一次警告。

2️⃣
第一次警告後,相隔很短(忘記確實時間),受監視男子叫「721又唔見你哋出嚟」,

3️⃣
叫「時代革命」及「721又唔見你哋出嚟」之間時間相距答唔到,PW2形容為「快」

📌觀察男子的時間長度
PW2確認盤問下更正的時間準確,之前會矛盾描述是因第一眼見被告無記錄時間,盤問下睇片後才分析到第一眼見到被告時間。P5片段PW2在盤問前無睇過。

📌觀察位置
沒有補充及澄清

📌截停階段
辯方問PW2見唔見到警長與被告的互動時,PW2回答「行開咗」,引發後續盤問。

「行開咗」實際上指無全程觀察被告及警長的互動,但仍在P7C標示的範圍內。

PW2選擇「冇全程觀察」因想隱藏自己身份,截停後無繼續監視/暗中監察被告,因被告已被截停,沒有觀察必要。

📌打電話階段
PW2指打電話期間無必要保持視線在被告身上。打電話時有向右側,非正視被告,因想隱藏身份,期後改稱忘記實際面向位置。

(注:PW2作供反覆,盤問時經常需要澄清或作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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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林海月督察(音)
為發出警告防暴警員,證供沒有爭議,主要為確認環境證供。

🔹PW3主問
時任油尖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當日被指派到尖沙咀警署第二隊,身穿防暴裝,10:30開始當值。

約17:00,PW3接到指示帶隊到海港城海運大廈,主要是收到指示商場內有多於8人聚集,去了解現場是否需要發出599g警告。

PW3到場後持咪發出警告,第一次進入海港城為17:32。當時現場有多於8人聚集,進場為觀察人群行為及位置。

PW3指3樓有人在欄杆處望向中庭,第一次冇清晰字眼聽到,因多人圍觀故發出第一次警告,人群散去後,PW3沒有發出第二次警告,17:34後離開海港城。

當日港島有反國安法遊行,警方在尖沙咀區有相應部署,當時接報有超過8人在海港城。

PW3進場後觀察人群向警方有聲音發出,人群接近,視線望向警察部隊,有共同目的,即起哄,PW3遂警告人群勿聚集。

PW3再次從天星碼頭入海港城因收到內有超過50人聚集,入去後比第一次警告,內容關於1️⃣參與/組織非法集結2️⃣受禁群組聚集,叫人群離開。

海運大廈當時正在開放,商場無與警方有溝通。

🔸PW3盤問
作為警務人員,PW3會從各方面睇資訊,上司亦會作briefing,故知道港島區有人聚集,PW3同意以上皆為二手資訊。

PW3從通訊機得知海港城有50人聚集,進場後親自睇到商場各處各自有30人聚集。

18:10入商場後,PW3清晰聽到有人叫口號如黑警、賣國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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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林瀚洋警長(音)
防暴警員,負責截停及拘捕被告。

因字數限制,PW4證供請參考: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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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呈上書面中段陳詞、案例、土地注册相關文件、土地查冊(以證海運大廈業主為私人公司,陳詞建基於海運大廈為私人地方)

下午14:30同庭續審,作中段陳詞口頭補充。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3/4]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傳召PW6 WPC 馬嘉茵(音), 協助PW2拘捕D3,簡單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各律師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就各項控罪答辯;小休之後,各位律師表示各被告不會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6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辭,辯方需在6月22日先交書面陳辭,控方需在6月29日回應,明日(10/6)審期擱置,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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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021 後補資料

10:05 開庭
當日06:00返工,06:56去到排頭村,在警車上戒備,07:14從通訊機收到通知,即刻落車,07:15到巴士站,從A出口進入,入咗約10米,見到20米外有班黑衣人向新城市廣場逃跑,PW6向前追,見到便裝李玉霞(PW2),制服咗一名女子在地下,黑衫黑褲黑背囊,有黑衫遮住口鼻,露出雙眼,同AP講警察,上手扣,李講述較早時案情,07:18向AP作出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其後陪同被告去沙田警署,搜背囊,揾到一個眼罩,一對勞工手套,3包索帶,將被告交畀值日官。

證物呈堂:P25背囊,P27蒙面T恤,P29 勞工手套,P31護目鏡,P33 3包索帶。

10:31 辯方盤問,D3 黃大律師
入到新城市廣場,見到李已經制服咗一名女子,協助上手扣,見唔到被告喺邊度出現,唔知被告做過咩,唔知被告幾點在場出現,無目擊經過,除咗黑衫黑褲黑背囊,和蒙面T恤,其他物品都係在背囊內搜出。

律師向PW6指出辯方案情,(括弧內為PW6回覆)
- 被告無非法集結(見唔到)
- 被告無刑事毁壞(見唔到)
- 被告當日只係路過(見唔到)

10:37 控方無複問,案情完結,各辯方律師無中段陳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小休之後,11:09開庭,辯方律師表示各被告不會作供,不會傳召證人,選擇在2021年7月6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辭。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水佳麗裁判官

👤黃(38) 🔥#判刑 (#20201003元朗 侮辱國旗 侮辱區旗)

🛑轉至三樓一庭判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黃(38) 🔥#判刑 (#20201003元朗 侮辱國旗 侮辱區旗)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判詞重點:
採納辯方說法被告因飲酒犯事,與羅敏聰(辱國旗案例)性質以及嚴重性明顯不同。考慮背景感化報告,給予一次機會。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4尖沙咀 #續審[2/3]

楊 (26)
辯方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海港城港威大廈三樓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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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按此

🌟PW4已於上午作供完畢,因字數限制,在此補回PW4證供~~

🔹PW4主問
時任油尖警區警民關係組,當日被指派為油尖警區第三梯隊,身穿防暴裝,負責進行掃蕩及拘捕。

🔸PW4盤問
截停被告時,身上有明顯米白色袋,PW4與被告有對話,被告指自己行街。旁邊有市民。

📌電話內容
在313號鋪外截停後,PW4帶被告到317鋪外時收到PW2電話,二人本身認識。

電話中PW2有講現場情況,內容大致指海港城有超過50人聚集,而認出被告為聚集其中之一,故PW4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PW4到場後,人群四散,通話時PW2沒有向自己講名/編號,因本身二人認識,亦冇稱呼,冇講自己屬邊隊。

PW2不單講被告有聚集,更有講案發背景,但無講被告如何參與,只講認出被告有參與,無同PW4講被告衣著外觀。

通話期間PW4不知道PW2確實位置,但認為應在商場內,截停被告時PW4有觀望四周,無留意附近有PW2。PW4清晰PW2容貌,若PW2在場必能認出。

PW4指不會有溝通誤會,即截停人非被告。

🔺裁判官盤問
PW4認為PW2是在商場內。

🔹覆問
截停時,PW4身後約有15-20圍觀人數。截停後PW4帶被告去牆邊,被告挨牆,自己面向牆。逗留約5分鐘左右,移動到另一位置,即OT317 正門外。移動期間收到PW2電話。

PW4見不到PW2仍知道他在商場,原因是PW4知道有喬裝警員在商場內視察。

移動到OT317後,被告背向店舖,自己面向店舖,此時已沒有圍觀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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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辯方中段陳詞口頭補充
控方控罪書針對公安條例第七條,指稱該集結為公眾集會,但第七條(2)指不適用情況包括在私人處所(即本案案發地點—海港城中心)有不超過500人聚集。

若公眾地方定義為公眾可隨意進入,辯方接受案發地方為公眾地方但強調仍是私人處所,若法庭接納控方案情裁定海港城為集結,根據第七條(2)公眾集會在私人地方舉行而不超過500人,不需要不反對通知書。

若控方回應公眾集會理應在公眾地方舉行,那麼便會與第七條(2)有所矛盾,故私人處所不應以公眾是否有權進入來定義。

辯方認為第七條應正確解讀為若案發地點是私人處所,集結不超過500人便不需不反對通知書,而參與集結人士亦無干犯法例。

參考案例,法庭對私人處所解讀為不只是家中,業務用途處所亦可包括在內,於本案而言,即海港城中心。故控方不能滿足公安條例第七條的定罪條件。

辯方補充該商場非政府用地,控方有舉證責任需證明公眾集結並非發生於私人處所。

而PW1,2 盤問下同意聚集人數為約數,而PW3是從通訊機得知聚集人數,進場後商場內不同位置各自有人聚集,但並未顯示不同人群間有關聯,控方指50人聚集沒有足夠基礎支持。

🌟法庭指示控方需向律政司索指示,以確認控方法律觀點。

📌控方回應
辯方混淆私人業權等於私人處所,物業業權與條例沒有直接關係,並無較高法院案例定義私人處所,控方立場反對辯方說法。

辯方說法指非政府場所必然是私人處所,但控方相信香港商場百分之九十皆私人業權擁有,而「所有私人業權擁有地方皆是私人處所而非公眾地方」,控方並不同意此立場。

控方立場是在有不反對通知書下才可舉行集會,而控方案情指當日海港城超過50人集會,惟辯方指根據第七條(2)b 本案應屬豁免情況, 但(2b)條非釋義或協助了解何謂私人處所,根據第七條(1)意思,公眾場所即任何公眾人士有權或獲得授權進入的地方,典型例子為開放時間內的商場而沒有任何管理公司管理,公眾人士可進入該場所,便必然是公眾地方,與業權沒有直接關係。香港大部分商場仍私人業權擁有,私人處所再仔細分為住所或商業用途與公安條例第七條並無直接關係。

📌辯方回應
控方混淆公眾地方及私人處所,第七條針對公眾集會,即在公眾地方舉行的集會,而(2b)所指的私人處所必然不是以公眾是否有權進入來定義,否則不能以第七條解讀。

辯方同意控方所指商場為公眾地方,但強調商場亦可同時屬私人地方,可作豁免,容許不多於500人集結,控方似乎混淆重點。辯方合理解讀(2b)條為私人處所或有更大彈性能容許較多人數集結。

📌爭議點
控方:公眾地方不會是私人處所
辯方:根據公安條例第七條,兩者不應以公眾是否有權進入區分,或能以業權區分

❗️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法庭指示控方明早一併處理17A (3A) 控罪爭議的字眼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0日100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旁聽人士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