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吳(58) #20200119旺角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1至43號地下「潮流特區」外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22266。
==============
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在考慮拒捕罪元素時已參考FACC19/2004案;而在考慮非法集結的元素時已參考CACC164/2018 案。本文不會就此詳述。
證供評估:
法庭已分別觀察和考慮所有控方及辯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整體的證供內容,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事實裁斷:
議題1:警員是否合理拘捕被告
法庭認為拘捕警員在22:40時在彌敦道優之良品店舖外見到被告前不知道被告在之前有沒有參與之前約200人的非法集結;即使他當時半躺半坐在一女士的旁邊,也不能判斷他倆是集結在一起;而且當時彌敦道沒有被封鎖,有行人來往,亦有商舖營業,所以身在此區域的人,包括被告不一定是該200名非法集結者之一。
法庭裁定拘捕警員不是合理地用「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
議題2:被告是否故意拒捕
即使法庭裁定警員拘捕被告時被告作出的身體動作屬真實,但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否因為沒有力氣才令他當時放軟身體及沒有舉起手,被告踢腿的動作也可能是因為他被東西壓著。
結論:
雖然法庭認為被告有足夠語言能力向警員表達自身不便,他當時的表現是自招嫌疑,但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吳(58) #20200119旺角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1至43號地下「潮流特區」外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2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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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在考慮拒捕罪元素時已參考FACC19/2004案;而在考慮非法集結的元素時已參考CACC164/2018 案。本文不會就此詳述。
證供評估:
法庭已分別觀察和考慮所有控方及辯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整體的證供內容,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事實裁斷:
議題1:警員是否合理拘捕被告
法庭認為拘捕警員在22:40時在彌敦道優之良品店舖外見到被告前不知道被告在之前有沒有參與之前約200人的非法集結;即使他當時半躺半坐在一女士的旁邊,也不能判斷他倆是集結在一起;而且當時彌敦道沒有被封鎖,有行人來往,亦有商舖營業,所以身在此區域的人,包括被告不一定是該200名非法集結者之一。
法庭裁定拘捕警員不是合理地用「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
議題2:被告是否故意拒捕
即使法庭裁定警員拘捕被告時被告作出的身體動作屬真實,但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否因為沒有力氣才令他當時放軟身體及沒有舉起手,被告踢腿的動作也可能是因為他被東西壓著。
結論:
雖然法庭認為被告有足夠語言能力向警員表達自身不便,他當時的表現是自招嫌疑,但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6元朗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判刑
龐(24)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方向法庭播出五條片段,第一段為直播片段,第二、三及五段皆為新聞報道,而第四段為網上的時事評論。片段內容主要為受害人梁卓長與一名灰衫男進行打鬥和被告出現。
求情
辯方呈上五封求情信及兩案例。
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本人、其父母、前僱主與被告現時僱主撰寫。信中提及被告經過這件事後感到後悔,不會再犯;被告會做義工,例如探訪獨居長者及低收入家庭;現僱主稱讚被告為一位好員工,表示願意繼續聘請被告。
兩案例中,第一案例為對懲教人員的襲擊。被告以膠杯做成襲擊,對懲教人員的頭腦做成破裂的傷勢,最終法庭判處18個禮拜為量刑起點;第二案例為補習老師對學生的襲擊。補習老師用一把長達18寸的間尺打向學生,累積次數多於100次,經審訊後被判處3個月監禁,緩刑1年。
辯方說出,被告事後感到後悔,因為一時衝動及當時環境影響才會犯錯。辯方帶出他們最大的求情是被告的認罪,希望法庭考慮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報告。
法庭指出,此案件為社會事件,參考上訴庭的原則,判刑的考慮須基於整件事的案發環境、現場附近有沒有人群聚集。法庭又指案發現場有人破壞交通燈、指罵受傷人、有其他人包括被告加入當時的爭執,被告的襲擊可以引發起蝴蝶效應。而且,法庭認為此案件與兩個辯方的案例的發生情況不相同。法庭表示會考慮以阻嚇性刑罰處理,因此不會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8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判刑,被告繼續還押。
直播員:控方引用的第四片段是來自「將軍評天下」的網絡頻道。片段在播放案發現場的同時有著評論員的旁述。評論員在片段中多次以「曱甴」形容示威者,又指受傷者梁卓長並沒有傷害任何人。在播放片段的最後,評論員更呼籲網民人肉搜查襲擊受害人梁卓長的灰衫人士,希望市民阻止香港被推入萬劫不復的地步。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6元朗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判刑
龐(24)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方向法庭播出五條片段,第一段為直播片段,第二、三及五段皆為新聞報道,而第四段為網上的時事評論。片段內容主要為受害人梁卓長與一名灰衫男進行打鬥和被告出現。
求情
辯方呈上五封求情信及兩案例。
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本人、其父母、前僱主與被告現時僱主撰寫。信中提及被告經過這件事後感到後悔,不會再犯;被告會做義工,例如探訪獨居長者及低收入家庭;現僱主稱讚被告為一位好員工,表示願意繼續聘請被告。
兩案例中,第一案例為對懲教人員的襲擊。被告以膠杯做成襲擊,對懲教人員的頭腦做成破裂的傷勢,最終法庭判處18個禮拜為量刑起點;第二案例為補習老師對學生的襲擊。補習老師用一把長達18寸的間尺打向學生,累積次數多於100次,經審訊後被判處3個月監禁,緩刑1年。
辯方說出,被告事後感到後悔,因為一時衝動及當時環境影響才會犯錯。辯方帶出他們最大的求情是被告的認罪,希望法庭考慮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報告。
法庭指出,此案件為社會事件,參考上訴庭的原則,判刑的考慮須基於整件事的案發環境、現場附近有沒有人群聚集。法庭又指案發現場有人破壞交通燈、指罵受傷人、有其他人包括被告加入當時的爭執,被告的襲擊可以引發起蝴蝶效應。而且,法庭認為此案件與兩個辯方的案例的發生情況不相同。法庭表示會考慮以阻嚇性刑罰處理,因此不會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8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判刑,被告繼續還押。
直播員:控方引用的第四片段是來自「將軍評天下」的網絡頻道。片段在播放案發現場的同時有著評論員的旁述。評論員在片段中多次以「曱甴」形容示威者,又指受傷者梁卓長並沒有傷害任何人。在播放片段的最後,評論員更呼籲網民人肉搜查襲擊受害人梁卓長的灰衫人士,希望市民阻止香港被推入萬劫不復的地步。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襲警
#審訊 [3/3]
林(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PartA partB
—————————
🔵控方盤問
dw2表示2人是站在草叢上,警員下車時,dw2已經知道對方的身分。dw2沒有問被告為何跑,但有些警員突然出現,當時情況混亂沒有辦法突然理解到,基於一個如此危急的時刻,都沒有辦法很快作出判斷,進一步了解當時的狀況。被告跑之前沒有和dw2說話,dw2沒有跑,他表示(*陳官表示「我呢幾日抄到手好痛,頭先講過嘅我抄足唔洗再講」~)......
dw2不同意以上說法為自己推測,同意警員想向2人作出調查,不同意被告跑步很可疑。警車跑下來追向被告和截查dw2,dw2見到一個警員截停自己,警員並沒有向他展示委任證,也沒有說根據公安條例搜身(*法官問哪位警員截停dw2 ?他表示pw3、4都有~)。
dw2見到4名警員處理被告,沒有留意其他警員去了哪。期間,單車徑沒有其他人,dw2見不到被告用腳向前蹬,襲擊警員,但見到警員兩次用警棍擊打被告大腿外側。dw2不同意4名警員制伏被告時,被告不斷掙扎,他表示被告被制伏之前,屬於劇烈上身的扭動,沒有伸出雙腳踢向警察(*陳官「葉大狀問左三次相同嘅嘢啦你」~按:廢控)。
控方指出一些案情,分別為
太和路的兩輛私家警車,未下車時,已經有警員在車內大叫「警察停低」,dw2與被告、另一名男子蹲在草叢;dw2被3名警員截停,其中一名警員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分,另外一名警員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搜身;被告身邊有警察說「唔好踢我」,亦有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突然情緒高漲說「自己乜都冇做過」,當警員再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時,被告用腳踢向警員左小腿;其中一名警員拿出警棍後說「咪再反抗否則使用警棍」,被告沒有理會繼續掙扎,所以警員才揮動警棍打向被告。dw2對上訴說法不同意。控方表示,dw2在庭上作供的供詞不盡不實,dw2不同意。
🟡辯方沒有覆問
*法官詢問dw2,警棍多長?dw2表示約8寸左右。法官再詢問打向被告的警察在被告的後方位置,距離幾多?dw2表示很近,約半米左右。
—————————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基於警方用警棍擊打他,在混亂之中,可能用腳踢中對方。
控方證人口供是否可信
pw1表示自己為制伏被告的4人之一,期間沒有人使用過警棍;pw2和pw3的口供有直接的矛盾,pw2承認pw3有使用警棍。事實上,被告的醫療報告顯示其腳上有傷痕,符合了控方案情。pw1 表示自己受傷位置為腳下2-3吋的位置,與他的醫療報告(膝蓋下有傷痕)並不吻合,pw1與其他證人的口供有衝突,希望法庭不接納其口供;
pw2是為被告錄取口供的警員,本身他在特別事項的說法已經和其他證人不同,口供準確性讓人質疑;
pw3 表示下車時警棍在腰間,直至協助pw1時,才把警棍拿出來;而pw2卻說pw3下車時已手持警棍。pw3表示先要求dw2出示身分證及按照公安條例作出搜查。其後,聽到有人說「咪踢我」才去協助制伏被告,dw1已否認此說法;
pw4在盤問下,承認案發不久,錄取的書面口供寫了「於搜查簡xx(dw2)期間,相距我3米,一個身穿黑色衣服灰色短褲男子頑強反抗截查,然後6573前往處理,隨後我聽到有人講『唔好踢我地』」,當問他為何口供紙和庭上的口供不一致時,pw4表示不太確認甚麼時候發生;而pw3的說法「我聽到16194話『咪踢我』」,是截查dw2後發生。究竟是先說話還是先協助6573呢?此外,pw4在庭上回應問題時表示「唔回應」,其可信性有很大的嫌疑。
4位證人對於特別事項的說法也不同。若法庭接納,被告有被警員用警棍擊打的話,警方使用了過分的武力。在不質疑現場曾有發生過非法集結的情況下,當時3位人士的出現,是否需要如此大的武力呢?使用警棍多次擊打被告,又是否合理?
根據以上陳詞,希望法庭不要接納4位控方證人的口供。
案發時,被告和dw2從沒分開,也沒有和另外一名人士一起(*此處,法官質疑辯方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即當時被告與dw2是一直站在一起,而控方說法是蹲在一起;只有一名警員截查dw2和沒有出示委任證,而控方說法有3位警員截查及有出示委任證~經商討後,辯方律師申請重召pw1-3,控方表示警員正在當值,稍後來到法庭~)。
—————————
🟡辯方重問
重召pw1
pw1不同意被告與dw1是站在草叢,並與另一名男子分開站,相距3-4米。pw1表示草叢約15-20cm高。
重召pw2
案發當天,pw2是最後一個下車,見不到被告、白衣人和另一男子蹲在草叢。下車時,警員分開了兩邊,一邊為截查dw1,一邊為截查被告。
重召pw3
pw3不同意被告與dw1是站在草叢,並與另一名男子分開站,相距3-4米;pw3也不同意自己沒有向dw2出示委任證、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及按照公安條例截查他。
—————————
辯方沒有其他補充~
押後至6月8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襲警
#審訊 [3/3]
林(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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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dw2表示2人是站在草叢上,警員下車時,dw2已經知道對方的身分。dw2沒有問被告為何跑,但有些警員突然出現,當時情況混亂沒有辦法突然理解到,基於一個如此危急的時刻,都沒有辦法很快作出判斷,進一步了解當時的狀況。被告跑之前沒有和dw2說話,dw2沒有跑,他表示(*陳官表示「我呢幾日抄到手好痛,頭先講過嘅我抄足唔洗再講」~)......
dw2不同意以上說法為自己推測,同意警員想向2人作出調查,不同意被告跑步很可疑。警車跑下來追向被告和截查dw2,dw2見到一個警員截停自己,警員並沒有向他展示委任證,也沒有說根據公安條例搜身(*法官問哪位警員截停dw2 ?他表示pw3、4都有~)。
dw2見到4名警員處理被告,沒有留意其他警員去了哪。期間,單車徑沒有其他人,dw2見不到被告用腳向前蹬,襲擊警員,但見到警員兩次用警棍擊打被告大腿外側。dw2不同意4名警員制伏被告時,被告不斷掙扎,他表示被告被制伏之前,屬於劇烈上身的扭動,沒有伸出雙腳踢向警察(*陳官「葉大狀問左三次相同嘅嘢啦你」~按:廢控)。
控方指出一些案情,分別為
太和路的兩輛私家警車,未下車時,已經有警員在車內大叫「警察停低」,dw2與被告、另一名男子蹲在草叢;dw2被3名警員截停,其中一名警員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分,另外一名警員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搜身;被告身邊有警察說「唔好踢我」,亦有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突然情緒高漲說「自己乜都冇做過」,當警員再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時,被告用腳踢向警員左小腿;其中一名警員拿出警棍後說「咪再反抗否則使用警棍」,被告沒有理會繼續掙扎,所以警員才揮動警棍打向被告。dw2對上訴說法不同意。控方表示,dw2在庭上作供的供詞不盡不實,dw2不同意。
🟡辯方沒有覆問
*法官詢問dw2,警棍多長?dw2表示約8寸左右。法官再詢問打向被告的警察在被告的後方位置,距離幾多?dw2表示很近,約半米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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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基於警方用警棍擊打他,在混亂之中,可能用腳踢中對方。
控方證人口供是否可信
pw1表示自己為制伏被告的4人之一,期間沒有人使用過警棍;pw2和pw3的口供有直接的矛盾,pw2承認pw3有使用警棍。事實上,被告的醫療報告顯示其腳上有傷痕,符合了控方案情。pw1 表示自己受傷位置為腳下2-3吋的位置,與他的醫療報告(膝蓋下有傷痕)並不吻合,pw1與其他證人的口供有衝突,希望法庭不接納其口供;
pw2是為被告錄取口供的警員,本身他在特別事項的說法已經和其他證人不同,口供準確性讓人質疑;
pw3 表示下車時警棍在腰間,直至協助pw1時,才把警棍拿出來;而pw2卻說pw3下車時已手持警棍。pw3表示先要求dw2出示身分證及按照公安條例作出搜查。其後,聽到有人說「咪踢我」才去協助制伏被告,dw1已否認此說法;
pw4在盤問下,承認案發不久,錄取的書面口供寫了「於搜查簡xx(dw2)期間,相距我3米,一個身穿黑色衣服灰色短褲男子頑強反抗截查,然後6573前往處理,隨後我聽到有人講『唔好踢我地』」,當問他為何口供紙和庭上的口供不一致時,pw4表示不太確認甚麼時候發生;而pw3的說法「我聽到16194話『咪踢我』」,是截查dw2後發生。究竟是先說話還是先協助6573呢?此外,pw4在庭上回應問題時表示「唔回應」,其可信性有很大的嫌疑。
4位證人對於特別事項的說法也不同。若法庭接納,被告有被警員用警棍擊打的話,警方使用了過分的武力。在不質疑現場曾有發生過非法集結的情況下,當時3位人士的出現,是否需要如此大的武力呢?使用警棍多次擊打被告,又是否合理?
根據以上陳詞,希望法庭不要接納4位控方證人的口供。
案發時,被告和dw2從沒分開,也沒有和另外一名人士一起(*此處,法官質疑辯方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即當時被告與dw2是一直站在一起,而控方說法是蹲在一起;只有一名警員截查dw2和沒有出示委任證,而控方說法有3位警員截查及有出示委任證~經商討後,辯方律師申請重召pw1-3,控方表示警員正在當值,稍後來到法庭~)。
—————————
🟡辯方重問
重召pw1
pw1不同意被告與dw1是站在草叢,並與另一名男子分開站,相距3-4米。pw1表示草叢約15-20cm高。
重召pw2
案發當天,pw2是最後一個下車,見不到被告、白衣人和另一男子蹲在草叢。下車時,警員分開了兩邊,一邊為截查dw1,一邊為截查被告。
重召pw3
pw3不同意被告與dw1是站在草叢,並與另一名男子分開站,相距3-4米;pw3也不同意自己沒有向dw2出示委任證、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及按照公安條例截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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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沒有其他補充~
押後至6月8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
⏺傳召辯方第二專家證人 天主教徒 黃宗顯醫生
辯方主問
黃醫生2001年畢業於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系,2007年獲英國皇家精神科醫學學院院士,2012年獲得醫療法碩士學位,2015年獲得一日本精神科獎項。工作方面,黃醫生2002年加入醫管局,2006年起在葵涌醫院智障精神科工作,至2016年轉為兼職,現時私家執業,在5年前開始亦在中文大學擔任駐校精神科醫生。公職方面,黃醫生2006年開始任不同公職,曾擔任樂智協會(NGO)director,亦作為專欄作者撰寫不同著作指導公眾如何照顧智障人士,亦曾為各級法院撰寫超過150份精神科報告(控辯雙方都有),在智障精神科的工作經驗達15年。
黃醫生指出,被告曾在5歲5個月時做過一份SB測試(適合評估6歲以下小童的智力情況),得出被告輕度智障的結論。被告亦有做過一測試有關大腦適應功能(adaptive funtioning),以補充SB只能測出被告智商的不足,結論是被告智商水平的確是輕度智障。
黃醫生指出,平常人智能水平平均為IQ100,IQ在100-70可細分為低於平均(Low average)和有限智能(limited intelligence)。IQ在50-69為輕度智障人士,IQ在35-49為中度智障人士,IQ在20-34為嚴重智障人士,IQ低於20即為重度智障人士。被告IQ為66,與常人有明顯分別,根據美國精神科協會的標準,被告的輕度智障已對三大生活範疇構成明顯影響:
1. 概念掌握:理解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執行力、抽象思考
2. 社交能力:有效溝通能力,情景處理能力
3. 實用範疇(practical): 自理能力,見工搵工能力、自我照顧能力
黃醫生指出,據被告只有9-11歲智商,有可能就同一話題在不同時間給出不同答案,因此需要多於一次加上充足的時間會面才有意義。黃醫生與被告兩次會面均在早上,每次一小時。
📌兩次會面內容
- 就被告的罪名,被告在第一次會面表示自己被告「非法集結、藏有危險武器,Lisa」「有7條罪」在第二次會面被告只能表達他被告非法集結。當黃醫生詳問被告知否甚麼是非法集結,被告指「佢哋當D集結係非法集結、佢哋覺得唔好就係非法」顯示被告不明白甚麼是非法集結,有可能是鸚鵡學舌跟住其他人講。黃醫生又指,被告講出「7條罪」有可能是他聽過其他人講,然後記低左
- 就律師,被告在第一次會面表示自己有一個姓「黃」的律師,「男人」「好快唔記得」,被告亦未聽過比法律指示律師,問「係咪社會服務令?定係判刑?」顯示被告對律師的角色理解有限,「9唔搭8」。黃醫生在第一次會面時並無向被告指出他被告罪名的正確答案,但指出被告能講出「非法集結」等名稱不等於被告明白其背後意義。
黃醫生指出,即使被告在成人後並無再作任何智力障礙評估,但他的智力不會有大改變,即使適應能力有機會改善,但因智障人士腦部停止發育,即使有少許進步,智商不會高左十幾20分。因被告智能不足,就算做幾多被告都未必理解到同經過到審訊。
黃醫生補充,兩次會面都有為被告進行兩個不同的大腦認知能力評估(cognitive assessment),進行一些大腦功能相關的問答。在其中一次會面,被告兩項評估的分數為17/30和10/30,顯示被告短暫記憶力弱,吻合報告和被告有輕度智障的診斷。黃醫生舉出例子,被告連鐘面的數字次序都未能正確排列。
- 對於被告是否有可能講大話的詢問,黃醫生指難以判斷,因此在兩次會面都有留意被告神情、反應、回應速度及看被告兩次的答案是否一致。黃醫生指出被告在兩次會面表現大致為:
1. 專心會面
2. 說話「一舊舊」有時會跳來講,有incoherent(不連貫)同irrelevant(不相關)的情況
3. 坦誠,即時回應問題
4.答案內容簡單直接、短
黃醫生強調,被告嘗試回答所有問題,最多只係話「唔記得」,而面對案件方面,黃醫生指一般人普遍會表現緊張,但被告在兩次會面均無特別緊張,加上他亦觀察被告庭上表現,他不理會法庭程序。顯示他事情處理理解能力有缺損。
控方盤問
- 黃醫生指在被告拿17/30分的測試,常人平均為高於24分,但他亦強調,就教育程度而言,若果本人進行該測試只得29分亦要檢查。在被告拿10/30分的測試,常人平均為高於26分,此測試視乎教育水平有機會有影響。黃醫生補充,兩項測試問題不同,但均有指向不同大腦功能,包括時間、地點的定向、即時短暫記憶、專注力、服從指令、閱讀、組織句子、畫圖、空間感、重複說話、抽象概念等。黃醫生舉出例子,指出被告未能分辨左右,亦未能指出一隻手錶和一把間尺有何相似之處。
- 期間 #蔡夢帆檢控官 一度詢問黃醫生一隻手錶和一把間尺有何相似之處,遭 #劉淑嫻裁判官 揶揄「咪兩樣都有數字、刻度個啲囉!」,庭上哄笑。
- 黃醫生強調,被告66的智商不能表示他的能力比一個智商55的人士好。就被告能說出案情的質疑,黃醫生指被告只能與常人進行簡單溝通,所謂「案情」的表達亦只是「玩Lisa,人哋比,齊齊玩」,只有受過專業訓練才能理解,加上要問好多次,問題亦要簡單。黃醫生指自己隨兩次會面外無見過被告,他不是被告主診醫生。
辯方覆問
- 黃醫生指假若常人非常耐心與輕度智障人士溝通,一般人亦有機會理解他們的說話。
- 黃醫生表示自己在公立醫院做過好耐,即使是主診醫生,對病人病歷了解有優勢,一個早上仍要處理多達40幾名病人,是公營醫院的限制。相關是否適合答辯的評估只有特別要求才會進行,而假如該智障人士經常轉院或轉地址,他的主診醫生便會換成另一人。
- 黃醫生強調,會面時間是否足夠及與被告溝通的課題十分重要,總括而言,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辯方第二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裁判官指示控辯雙方在6月9日前要將最後陳詞交換和給法庭存檔,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09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4庭再提堂,屆時將處理辯方第一證人盤問,假如控辯雙方在盤問後有需要,可以口頭補充陳詞。完庭前辯方向法庭呈上4項案例,控方則呈上2項。 #劉淑嫻裁判官 在離開前亦特意就有可能令主控難堪致歉,主控輕輕揮手表示不會。
(按:過往亦有不少有不同程度智力障礙人士被法庭判刑,希望日後有智力障礙人士面對審訊時的權益能有所改善。)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
⏺傳召辯方第二專家證人 天主教徒 黃宗顯醫生
辯方主問
黃醫生2001年畢業於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系,2007年獲英國皇家精神科醫學學院院士,2012年獲得醫療法碩士學位,2015年獲得一日本精神科獎項。工作方面,黃醫生2002年加入醫管局,2006年起在葵涌醫院智障精神科工作,至2016年轉為兼職,現時私家執業,在5年前開始亦在中文大學擔任駐校精神科醫生。公職方面,黃醫生2006年開始任不同公職,曾擔任樂智協會(NGO)director,亦作為專欄作者撰寫不同著作指導公眾如何照顧智障人士,亦曾為各級法院撰寫超過150份精神科報告(控辯雙方都有),在智障精神科的工作經驗達15年。
黃醫生指出,被告曾在5歲5個月時做過一份SB測試(適合評估6歲以下小童的智力情況),得出被告輕度智障的結論。被告亦有做過一測試有關大腦適應功能(adaptive funtioning),以補充SB只能測出被告智商的不足,結論是被告智商水平的確是輕度智障。
黃醫生指出,平常人智能水平平均為IQ100,IQ在100-70可細分為低於平均(Low average)和有限智能(limited intelligence)。IQ在50-69為輕度智障人士,IQ在35-49為中度智障人士,IQ在20-34為嚴重智障人士,IQ低於20即為重度智障人士。被告IQ為66,與常人有明顯分別,根據美國精神科協會的標準,被告的輕度智障已對三大生活範疇構成明顯影響:
1. 概念掌握:理解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執行力、抽象思考
2. 社交能力:有效溝通能力,情景處理能力
3. 實用範疇(practical): 自理能力,見工搵工能力、自我照顧能力
黃醫生指出,據被告只有9-11歲智商,有可能就同一話題在不同時間給出不同答案,因此需要多於一次加上充足的時間會面才有意義。黃醫生與被告兩次會面均在早上,每次一小時。
📌兩次會面內容
- 就被告的罪名,被告在第一次會面表示自己被告「非法集結、藏有危險武器,Lisa」「有7條罪」在第二次會面被告只能表達他被告非法集結。當黃醫生詳問被告知否甚麼是非法集結,被告指「佢哋當D集結係非法集結、佢哋覺得唔好就係非法」顯示被告不明白甚麼是非法集結,有可能是鸚鵡學舌跟住其他人講。黃醫生又指,被告講出「7條罪」有可能是他聽過其他人講,然後記低左
- 就律師,被告在第一次會面表示自己有一個姓「黃」的律師,「男人」「好快唔記得」,被告亦未聽過比法律指示律師,問「係咪社會服務令?定係判刑?」顯示被告對律師的角色理解有限,「9唔搭8」。黃醫生在第一次會面時並無向被告指出他被告罪名的正確答案,但指出被告能講出「非法集結」等名稱不等於被告明白其背後意義。
黃醫生指出,即使被告在成人後並無再作任何智力障礙評估,但他的智力不會有大改變,即使適應能力有機會改善,但因智障人士腦部停止發育,即使有少許進步,智商不會高左十幾20分。因被告智能不足,就算做幾多被告都未必理解到同經過到審訊。
黃醫生補充,兩次會面都有為被告進行兩個不同的大腦認知能力評估(cognitive assessment),進行一些大腦功能相關的問答。在其中一次會面,被告兩項評估的分數為17/30和10/30,顯示被告短暫記憶力弱,吻合報告和被告有輕度智障的診斷。黃醫生舉出例子,被告連鐘面的數字次序都未能正確排列。
- 對於被告是否有可能講大話的詢問,黃醫生指難以判斷,因此在兩次會面都有留意被告神情、反應、回應速度及看被告兩次的答案是否一致。黃醫生指出被告在兩次會面表現大致為:
1. 專心會面
2. 說話「一舊舊」有時會跳來講,有incoherent(不連貫)同irrelevant(不相關)的情況
3. 坦誠,即時回應問題
4.答案內容簡單直接、短
黃醫生強調,被告嘗試回答所有問題,最多只係話「唔記得」,而面對案件方面,黃醫生指一般人普遍會表現緊張,但被告在兩次會面均無特別緊張,加上他亦觀察被告庭上表現,他不理會法庭程序。顯示他事情處理理解能力有缺損。
控方盤問
- 黃醫生指在被告拿17/30分的測試,常人平均為高於24分,但他亦強調,就教育程度而言,若果本人進行該測試只得29分亦要檢查。在被告拿10/30分的測試,常人平均為高於26分,此測試視乎教育水平有機會有影響。黃醫生補充,兩項測試問題不同,但均有指向不同大腦功能,包括時間、地點的定向、即時短暫記憶、專注力、服從指令、閱讀、組織句子、畫圖、空間感、重複說話、抽象概念等。黃醫生舉出例子,指出被告未能分辨左右,亦未能指出一隻手錶和一把間尺有何相似之處。
- 期間 #蔡夢帆檢控官 一度詢問黃醫生一隻手錶和一把間尺有何相似之處,遭 #劉淑嫻裁判官 揶揄「咪兩樣都有數字、刻度個啲囉!」,庭上哄笑。
- 黃醫生強調,被告66的智商不能表示他的能力比一個智商55的人士好。就被告能說出案情的質疑,黃醫生指被告只能與常人進行簡單溝通,所謂「案情」的表達亦只是「玩Lisa,人哋比,齊齊玩」,只有受過專業訓練才能理解,加上要問好多次,問題亦要簡單。黃醫生指自己隨兩次會面外無見過被告,他不是被告主診醫生。
辯方覆問
- 黃醫生指假若常人非常耐心與輕度智障人士溝通,一般人亦有機會理解他們的說話。
- 黃醫生表示自己在公立醫院做過好耐,即使是主診醫生,對病人病歷了解有優勢,一個早上仍要處理多達40幾名病人,是公營醫院的限制。相關是否適合答辯的評估只有特別要求才會進行,而假如該智障人士經常轉院或轉地址,他的主診醫生便會換成另一人。
- 黃醫生強調,會面時間是否足夠及與被告溝通的課題十分重要,總括而言,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辯方第二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裁判官指示控辯雙方在6月9日前要將最後陳詞交換和給法庭存檔,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09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4庭再提堂,屆時將處理辯方第一證人盤問,假如控辯雙方在盤問後有需要,可以口頭補充陳詞。完庭前辯方向法庭呈上4項案例,控方則呈上2項。 #劉淑嫻裁判官 在離開前亦特意就有可能令主控難堪致歉,主控輕輕揮手表示不會。
(按:過往亦有不少有不同程度智力障礙人士被法庭判刑,希望日後有智力障礙人士面對審訊時的權益能有所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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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李(32)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22屯門 管有攻擊性武器;於6月12日被判處8個月監禁)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1月22日在屯門河田輕鐵站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樽鹽酸及一支雷射筆
‼️判處十二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至八個月。被告獲保釋等候上訴。
———————————————
辯方提出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判刑時不給予比重考慮被告輕度智障的問題
被告的智力會影響他接收網上資訊的判斷能力,也令他未能判斷…
#李運騰法官
👤李(32)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22屯門 管有攻擊性武器;於6月12日被判處8個月監禁)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1月22日在屯門河田輕鐵站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樽鹽酸及一支雷射筆
‼️判處十二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至八個月。被告獲保釋等候上訴。
———————————————
辯方提出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判刑時不給予比重考慮被告輕度智障的問題
被告的智力會影響他接收網上資訊的判斷能力,也令他未能判斷…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1121尖沙咀 #判刑
D2 李 (16)
控罪:
(2) D2: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詳情:
兩名被困理大校園內的中學生被控於2019年11月21日在尖東救護站一救護車內向警員提供虛假資料,虛報自己身上沒有身份證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96
———————————————
- 感化報告內容正面,被告有悔意無案底,建議18個月有條件感化。辯方上星期五書面補充結案陳詞,被告作出如意行為是因為有人唆擺,事後亦和警方和盤托出真實姓名和個人資料。
📌簡短判刑理由
感化報告指不適宣社會服務令,被告最後有主動向警員提供姓名和個人資料,接納事件發生是因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無想清後果。考慮案情、被告年紀、求情等,‼️判處18個月感化令,附帶下列4項條件‼️
1. 住址,讀書地點等需聽從感化官指示
2. 與朋友交往需聽從感化官指示
3. 每晚2330時至翌日0600時宵禁
4. 聽從感化官指示參加對天生有幫助的活動
#葉啟亮裁判官
#1121尖沙咀 #判刑
D2 李 (16)
控罪:
(2) D2: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詳情:
兩名被困理大校園內的中學生被控於2019年11月21日在尖東救護站一救護車內向警員提供虛假資料,虛報自己身上沒有身份證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96
———————————————
- 感化報告內容正面,被告有悔意無案底,建議18個月有條件感化。辯方上星期五書面補充結案陳詞,被告作出如意行為是因為有人唆擺,事後亦和警方和盤托出真實姓名和個人資料。
📌簡短判刑理由
感化報告指不適宣社會服務令,被告最後有主動向警員提供姓名和個人資料,接納事件發生是因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無想清後果。考慮案情、被告年紀、求情等,‼️判處18個月感化令,附帶下列4項條件‼️
1. 住址,讀書地點等需聽從感化官指示
2. 與朋友交往需聽從感化官指示
3. 每晚2330時至翌日0600時宵禁
4. 聽從感化官指示參加對天生有幫助的活動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 8(1)(b)及 20 條
詳情:
(1)D1-15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上環摩利臣街與文華里之間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一帶,連同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人參與暴動。
(2)D15被控於同日在上環文華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個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黑色鐳射筆連電池。
(3)D15被控於同日同地無適當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設備即一套無線電收發器。
律政司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1010 開庭
練官*提醒*若有被告感到不適未能列席需要向法庭提供醫生紙,因為律師會繼續喺度,本案聆訊唔會停。若有律師有其他要事做而未能列席,請自行安排,聆訊唔會停。
控方有再修訂的控罪書,法庭確認已收妥檢閱過。
全部被告明白控罪,其中D4就控罪(1)認罪,及D15就控罪(3)認罪。
D4就(1)暴動罪認罪,練官撤銷擔保(縱使控方不反對被告今天續保);其案情陳述押後至明天再訊。
1021 宣讀 開案陳詞(與Case 1及2無大差異)
1046 控方提到法庭在考慮參與暴動有三種:
① 親身參與
② 符合共同的犯罪計劃:無論是否親身參與,而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③ 協助或教唆他人參與:無論是否親身參與,身在現場蓄意地鼓勵人
控方對D1,3,4,5,6,8,11,12,14及廖姓男子指控有參與暴動的證據是包括其在被拘捕時的衣著、裝備、管有的物品等從而作出推論。
1112 控方指若法庭未能就控罪(1)暴動罪裁定罪名成立,則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51(2)條,考慮源自普通法交輕的交替控罪「參與非法集結」作出裁決。
小休10分鐘,根據法庭時鐘11:35再訊。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 8(1)(b)及 20 條
詳情:
(1)D1-15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上環摩利臣街與文華里之間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一帶,連同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人參與暴動。
(2)D15被控於同日在上環文華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個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黑色鐳射筆連電池。
(3)D15被控於同日同地無適當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設備即一套無線電收發器。
律政司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1010 開庭
練官*提醒*若有被告感到不適未能列席需要向法庭提供醫生紙,因為律師會繼續喺度,本案聆訊唔會停。若有律師有其他要事做而未能列席,請自行安排,聆訊唔會停。
控方有再修訂的控罪書,法庭確認已收妥檢閱過。
全部被告明白控罪,其中D4就控罪(1)認罪,及D15就控罪(3)認罪。
D4就(1)暴動罪認罪,練官撤銷擔保(縱使控方不反對被告今天續保);其案情陳述押後至明天再訊。
1021 宣讀 開案陳詞(與Case 1及2無大差異)
1046 控方提到法庭在考慮參與暴動有三種:
① 親身參與
② 符合共同的犯罪計劃:無論是否親身參與,而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③ 協助或教唆他人參與:無論是否親身參與,身在現場蓄意地鼓勵人
控方對D1,3,4,5,6,8,11,12,14及廖姓男子指控有參與暴動的證據是包括其在被拘捕時的衣著、裝備、管有的物品等從而作出推論。
1112 控方指若法庭未能就控罪(1)暴動罪裁定罪名成立,則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51(2)條,考慮源自普通法交輕的交替控罪「參與非法集結」作出裁決。
小休10分鐘,根據法庭時鐘11:35再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1/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另一 #營救理大 案的10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D1郭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D3姚於同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刀和7包共78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答辯
🙅♂️控罪(1) 暴動 各被告均不認罪
🙅♂️控罪(2) D1不認罪
🙅♂️控罪(3) D3不認罪
控方 #鄭明斌大律師
【#開案陳詞 按此】
🟢各被告今日毋須前往警署報到。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1/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另一 #營救理大 案的10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D1郭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D3姚於同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刀和7包共78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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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控罪(1) 暴動 各被告均不認罪
🙅♂️控罪(2) D1不認罪
🙅♂️控罪(3) D3不認罪
控方 #鄭明斌大律師
【#開案陳詞 按此】
🟢各被告今日毋須前往警署報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29金鐘 #判刑
A14: *(14)
A22: *(15)
(被告編號或有調動)
控罪:
(1) 暴動
2019年9月29日於金鐘政府總部外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
速報
2名被告均判入勞教中心❗️
========
A14報告及進一步求情
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雖診斷過度活躍症,但現時毋須食相關藥物
院舍報告顯示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都適合被告。
被告衣着與示威者不同,當日亦冇打算參與衝突,只係一時好奇行前咗
當日亦有請求啊姨一齊去,但啊姨要照顧家人,所以未能一齊去,如果當日一齊去,就未必會上前
被告亦冇掘磚,掉出物品亦為細小,顯示被告並非有組織
被告亦承諾法庭,會面對犯嘅罪同明白還押會失去自由,亦會接受法庭嘅安排
*求情中顯示被告背景需多關心
A22報告及進一步求情
精神科醫生報告引證早前嘅求情,現精神及體能上,都適合更生或勞教。
院舍報告顯示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都適合被告。
被告於19年出於好奇,於是參與社會運動,一直起社會運動中做first aider,嗰日係第一次上較前位置,係基於一時衝動,亦十分後悔
被告希望下個學年可以開學,積極向學
被告亦有嚟自各方人士嘅求情信,除咗家人同老師,亦有心理治療師同傳道人,等法庭可以了解被告係點嘅人
被告勇於認罪及有反省,勇於承擔後果,仍積極計劃人生,亦承諾法庭不會再犯
判刑理由
參考早前辯方呈上練官(投擲汽油彈,判勞教)及姚官(路障及私了,判教導所)案例,以後一宗上訴庭案例(感化,改判勞教)
考慮到本案被告行為上較其他案件較低
法庭量刑考慮不會考慮政治因素
而上訴庭原則表示判刑必須反映公共秩序不會被破壞
本案涉及人數眾多,受影響嘅地方為政府總部及中環幹道,亦有部分示威者投擲汽油彈
如果成年人,適當量刑起點為4年
然而,兩人均屬極度年輕,只有在沒有方法處理時,先會判處即時監禁,盡量給予少年罪犯更新
根據院舍及精神科專家報告,兩名被告現時沒有重大精神問題,均適合到勞教中心,因此判處勞教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郭啟安法官
#0929金鐘 #判刑
A14: *(14)
A22: *(15)
(被告編號或有調動)
控罪:
(1) 暴動
2019年9月29日於金鐘政府總部外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
速報
2名被告均判入勞教中心❗️
========
A14報告及進一步求情
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雖診斷過度活躍症,但現時毋須食相關藥物
院舍報告顯示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都適合被告。
被告衣着與示威者不同,當日亦冇打算參與衝突,只係一時好奇行前咗
當日亦有請求啊姨一齊去,但啊姨要照顧家人,所以未能一齊去,如果當日一齊去,就未必會上前
被告亦冇掘磚,掉出物品亦為細小,顯示被告並非有組織
被告亦承諾法庭,會面對犯嘅罪同明白還押會失去自由,亦會接受法庭嘅安排
*求情中顯示被告背景需多關心
A22報告及進一步求情
精神科醫生報告引證早前嘅求情,現精神及體能上,都適合更生或勞教。
院舍報告顯示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都適合被告。
被告於19年出於好奇,於是參與社會運動,一直起社會運動中做first aider,嗰日係第一次上較前位置,係基於一時衝動,亦十分後悔
被告希望下個學年可以開學,積極向學
被告亦有嚟自各方人士嘅求情信,除咗家人同老師,亦有心理治療師同傳道人,等法庭可以了解被告係點嘅人
被告勇於認罪及有反省,勇於承擔後果,仍積極計劃人生,亦承諾法庭不會再犯
判刑理由
參考早前辯方呈上練官(投擲汽油彈,判勞教)及姚官(路障及私了,判教導所)案例,以後一宗上訴庭案例(感化,改判勞教)
考慮到本案被告行為上較其他案件較低
法庭量刑考慮不會考慮政治因素
而上訴庭原則表示判刑必須反映公共秩序不會被破壞
本案涉及人數眾多,受影響嘅地方為政府總部及中環幹道,亦有部分示威者投擲汽油彈
如果成年人,適當量刑起點為4年
然而,兩人均屬極度年輕,只有在沒有方法處理時,先會判處即時監禁,盡量給予少年罪犯更新
根據院舍及精神科專家報告,兩名被告現時沒有重大精神問題,均適合到勞教中心,因此判處勞教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30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鄧(25)
控罪:
(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涉另案人士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按此參考上次提訊
——————
📌是否需要播放影片
控方申請在庭上播放約30分鐘影片, #李俊文法官 指已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承認非法集結及開遮遮蔽其他人拆除鐵馬以堵路,並承認在其背囊中搜出索帶及蒙面,加上控方已呈上數十張截圖,在承認事實中加上截圖已非尋常,質疑是否有需要播片。
控方 #勞泳珊檢控官 指影片中有人叫口號,但 #李俊文法官 指出在案情撮要18段開始已列出影片內容,有提及咒罵警察字眼。
#勞泳珊檢控官 續指CAAR 2/2021案例,上訴庭指示此類案件在判刑時需要觀看相關片段。 #李俊文法官 提出如文字上無法交代的情況,如關鍵動作,便有必要觀看片段,但不見本案在文字上無法表達的情況,控方理論上在案情撮要已加上所有細節,並有截圖,質問控方是否堅持有必要觀看影片才有足夠資料讓法庭處理案件。
#姚本成大律師 同意「使唔使咁呀,大部分案情都寫晒啦」,「講粗口佢冇呀,我睇唔到睇半個鐘頭啲人走嚟走去點樣幫到」。
#李俊文法官 續指有些截圖根本無法認出是A1,但辯方亦已承認該些截圖,不過如控方「又要攞指示可能唔止半個鐘」,所以直接處理答辯。
📌案情撮要
案發前一至兩日在網上貼文號召市民包圍大興行動基地,因警方進行催淚氣體訓練,引致附近居民不適,政府雖然已矢口否認,但約200名市民仍聚集高叫咒罵警方口號,包括「黑警死全家」及「死黑警」,並用雷射光線照射警察。
約2100時,相反政見支持警察示威者到場,雙方高叫口號。PW1用揚聲器要求兩群示威者散去,並展示藍旗,支持警察示威者離開,但另一批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警方又再次展示藍旗,示威者依然未有散去,繼續叫囂,高舉不文手勢,並照射雷射光線。警方再用揚聲器要求人群散去,並指人群正干犯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
約2130時,激進示威者開始拆除路邊圍欄,身穿黑色T裇、黑色褲,孭黑色背囊的A1戴上灰黑色口罩及手套,接過一把打開的黑色雨傘遮掩正拆除圍欄的市民,並協助拉扯以拆下圍欄以架起路障。期間亦有人干擾交通燈和用魚絲設路障,以阻止警方推進。A1其後以黑色頸套蒙住面部下半部。
在2140分左右警方開始推進,並拘捕約50名市民,PW2警員5499繼續追捕到商場,看見大批市民跑往商場,於是截停A1,並在其背囊中搜出5個口罩、手套及索帶等物品。
從A1住所閉路電視拍攝片段可見A1在1900時左右離家,當時已身穿黑色衣物,但未有戴上口罩、手袖、手套。
香港電台、有線新聞、NOW TV、立場新聞、香港獨立媒體片段內容,不贅。另外描述15190拍攝的現場情況及7733拍攝搜身過程。
附件一為上述片段截圖。
🛑承認3項控罪🛑
📌背景
被捕時23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播放片段
#李俊文法官 再次指出控方已經有26張截圖,再次問控方「你真係認為截圖唔足夠?」,控方堅持,「唉~我哋播片啦,播片啦」。播片期間控方試圖暫停作聲音導航,被阻止。
#勞泳珊檢控官 沒 有 準 備 片段列表。
(1)香港獨立媒體
🔸時段一由00:02:50至00:03:18 (截圖4)
辯方 #姚本成大律師 指出片段可見在良德街有人射雷射光線向天,有人包括記者在畫面中集結,現場平靜。
🔸時段二由00:04:30至被阻止
由於控方沒有準備列表,又沒有說出播放的時間,被法官叫停。
#李俊文法官 再三表示在承認案情中已經寫出,如控方堅持播放影片,法庭同時需考慮辯方對片段說法,更可用以作求情。 #勞泳珊檢控官 又不堅持播片。
法官無奈指「如果你真係有困難去考慮事情,你有需要攞指示去攞指示」
🌟 #姚本成大律師 「唔好成日change your mind嘛」
#勞泳珊檢控官 在五分鐘爭論中仍不明白自己沒有作列表令法庭無法紀錄,被怒斥「我講過好多次我需要做一個紀錄呀嘛,你冇做一個列表唔緊要,你要話俾我知睇緊咩片段呀」
🔸時段二由00:04:30至00:05:16
🔸時段三由00:07:30至00:08:08
(2)香港電台
🔸時段一由00:02:48至00:04:37(截圖5)
辯方 #姚本成大律師 指出片段可見「支持警察」示威者正進行非法集結。
🔸時段二由00:06:46至00:10:52(截圖7)
(3)警員15190拍攝片段(截圖8)
直播員視角:片段只有人高叫聽到「支持警察嚴正執法」及警方警告「立即離開」,警方其後用強光照射在對面馬路的人群。
(4)有線新聞(截圖10)
由00:12:25至00:18:17
控方指在00:15:22時可見A1在畫面中出現,手持雨遮協助拆除圍欄, #李俊文法官 不忘指出「喺承認事實裡面都寫咗啦」,控方承認與截圖11的香港電台畫面相同。
(5)香港電台(截圖18)
🔸時段三由00:32:38至00:37:56
📌控方呈上3個案例
(1) CAAR 4/2020
(2) CAAR 5/2020
(3) CAAR 6/2020
📌求情
#姚本成大律師 已呈上書面求情,A1沒有案底,承認控罪有非常大可能坐監,非常可惜。
A1一早已認罪,因此應獲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本案是因為氣體洩漏而引發抗議,並非一般社運案件,與, CAAR 4/2020 在10月31日萬聖節相似,同樣並非社運案件。該案涉及在中環擺花街掉一個沙包出馬路,由2230開始有400至500人聚集,約半小時後被捕。
至於 CAAR 5/2020 與本案案情類似,有拆欄堵路,但該案亦有拋擲頭盔、雨遮、磚塊等物品,比本案只有拆圍欄堵路行為無可比擬。該案12月作量刑起點,由於本案案情更輕微,量刑起點理應較低
CAAR 6/2020 涉汽油彈,與本案案情及嚴重性完全不同。
從控方播放的片段可見本案非法集結與2019年其他案件相比輕微,只涉及照射雷射光線。
#李俊文法官 主動詢問當天為星期幾,因判刑時需考慮對社會影響。辯方指出案發時段由2020時至2140時約1小時20分鐘,當時雖有堵路但有主動讓車輛通過,亦沒有任何人受傷。
至於膠索帶案例正在覆核,但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案件整體性,
辯方呈上超過10封求情信。
📌證物處理
所有證物交警方。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6月16日1430區域法院第卅三庭判刑
🛑期間還押🛑
#李俊文法官
#1030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鄧(25)
控罪:
(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涉另案人士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按此參考上次提訊
——————
📌是否需要播放影片
控方申請在庭上播放約30分鐘影片, #李俊文法官 指已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承認非法集結及開遮遮蔽其他人拆除鐵馬以堵路,並承認在其背囊中搜出索帶及蒙面,加上控方已呈上數十張截圖,在承認事實中加上截圖已非尋常,質疑是否有需要播片。
控方 #勞泳珊檢控官 指影片中有人叫口號,但 #李俊文法官 指出在案情撮要18段開始已列出影片內容,有提及咒罵警察字眼。
#勞泳珊檢控官 續指CAAR 2/2021案例,上訴庭指示此類案件在判刑時需要觀看相關片段。 #李俊文法官 提出如文字上無法交代的情況,如關鍵動作,便有必要觀看片段,但不見本案在文字上無法表達的情況,控方理論上在案情撮要已加上所有細節,並有截圖,質問控方是否堅持有必要觀看影片才有足夠資料讓法庭處理案件。
#姚本成大律師 同意「使唔使咁呀,大部分案情都寫晒啦」,「講粗口佢冇呀,我睇唔到睇半個鐘頭啲人走嚟走去點樣幫到」。
#李俊文法官 續指有些截圖根本無法認出是A1,但辯方亦已承認該些截圖,不過如控方「又要攞指示可能唔止半個鐘」,所以直接處理答辯。
📌案情撮要
案發前一至兩日在網上貼文號召市民包圍大興行動基地,因警方進行催淚氣體訓練,引致附近居民不適,政府雖然已矢口否認,但約200名市民仍聚集高叫咒罵警方口號,包括「黑警死全家」及「死黑警」,並用雷射光線照射警察。
約2100時,相反政見支持警察示威者到場,雙方高叫口號。PW1用揚聲器要求兩群示威者散去,並展示藍旗,支持警察示威者離開,但另一批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警方又再次展示藍旗,示威者依然未有散去,繼續叫囂,高舉不文手勢,並照射雷射光線。警方再用揚聲器要求人群散去,並指人群正干犯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
約2130時,激進示威者開始拆除路邊圍欄,身穿黑色T裇、黑色褲,孭黑色背囊的A1戴上灰黑色口罩及手套,接過一把打開的黑色雨傘遮掩正拆除圍欄的市民,並協助拉扯以拆下圍欄以架起路障。期間亦有人干擾交通燈和用魚絲設路障,以阻止警方推進。A1其後以黑色頸套蒙住面部下半部。
在2140分左右警方開始推進,並拘捕約50名市民,PW2警員5499繼續追捕到商場,看見大批市民跑往商場,於是截停A1,並在其背囊中搜出5個口罩、手套及索帶等物品。
從A1住所閉路電視拍攝片段可見A1在1900時左右離家,當時已身穿黑色衣物,但未有戴上口罩、手袖、手套。
香港電台、有線新聞、NOW TV、立場新聞、香港獨立媒體片段內容,不贅。另外描述15190拍攝的現場情況及7733拍攝搜身過程。
附件一為上述片段截圖。
🛑承認3項控罪🛑
📌背景
被捕時23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播放片段
#李俊文法官 再次指出控方已經有26張截圖,再次問控方「你真係認為截圖唔足夠?」,控方堅持,「唉~我哋播片啦,播片啦」。播片期間控方試圖暫停作聲音導航,被阻止。
#勞泳珊檢控官 沒 有 準 備 片段列表。
(1)香港獨立媒體
🔸時段一由00:02:50至00:03:18 (截圖4)
辯方 #姚本成大律師 指出片段可見在良德街有人射雷射光線向天,有人包括記者在畫面中集結,現場平靜。
🔸時段二由00:04:30至被阻止
由於控方沒有準備列表,又沒有說出播放的時間,被法官叫停。
#李俊文法官 再三表示在承認案情中已經寫出,如控方堅持播放影片,法庭同時需考慮辯方對片段說法,更可用以作求情。 #勞泳珊檢控官 又不堅持播片。
法官無奈指「如果你真係有困難去考慮事情,你有需要攞指示去攞指示」
🌟 #姚本成大律師 「唔好成日change your mind嘛」
#勞泳珊檢控官 在五分鐘爭論中仍不明白自己沒有作列表令法庭無法紀錄,被怒斥「我講過好多次我需要做一個紀錄呀嘛,你冇做一個列表唔緊要,你要話俾我知睇緊咩片段呀」
🔸時段二由00:04:30至00:05:16
🔸時段三由00:07:30至00:08:08
(2)香港電台
🔸時段一由00:02:48至00:04:37(截圖5)
辯方 #姚本成大律師 指出片段可見「支持警察」示威者正進行非法集結。
🔸時段二由00:06:46至00:10:52(截圖7)
(3)警員15190拍攝片段(截圖8)
直播員視角:片段只有人高叫聽到「支持警察嚴正執法」及警方警告「立即離開」,警方其後用強光照射在對面馬路的人群。
(4)有線新聞(截圖10)
由00:12:25至00:18:17
控方指在00:15:22時可見A1在畫面中出現,手持雨遮協助拆除圍欄, #李俊文法官 不忘指出「喺承認事實裡面都寫咗啦」,控方承認與截圖11的香港電台畫面相同。
(5)香港電台(截圖18)
🔸時段三由00:32:38至00:37:56
📌控方呈上3個案例
(1) CAAR 4/2020
(2) CAAR 5/2020
(3) CAAR 6/2020
📌求情
#姚本成大律師 已呈上書面求情,A1沒有案底,承認控罪有非常大可能坐監,非常可惜。
A1一早已認罪,因此應獲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本案是因為氣體洩漏而引發抗議,並非一般社運案件,與, CAAR 4/2020 在10月31日萬聖節相似,同樣並非社運案件。該案涉及在中環擺花街掉一個沙包出馬路,由2230開始有400至500人聚集,約半小時後被捕。
至於 CAAR 5/2020 與本案案情類似,有拆欄堵路,但該案亦有拋擲頭盔、雨遮、磚塊等物品,比本案只有拆圍欄堵路行為無可比擬。該案12月作量刑起點,由於本案案情更輕微,量刑起點理應較低
CAAR 6/2020 涉汽油彈,與本案案情及嚴重性完全不同。
從控方播放的片段可見本案非法集結與2019年其他案件相比輕微,只涉及照射雷射光線。
#李俊文法官 主動詢問當天為星期幾,因判刑時需考慮對社會影響。辯方指出案發時段由2020時至2140時約1小時20分鐘,當時雖有堵路但有主動讓車輛通過,亦沒有任何人受傷。
至於膠索帶案例正在覆核,但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案件整體性,
辯方呈上超過10封求情信。
📌證物處理
所有證物交警方。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6月16日1430區域法院第卅三庭判刑
🛑期間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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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案件管理
#1030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大興popo行動基地氣體洩漏)
【案件一】
D1:鄧(23)/ D2:何(27)/ D3:彭(22)
D4:吳(20)/ D5:張(20)/ D6:李(24)
D7:周(21)
控罪:
(1)D1-7非法集結
(2)D1管有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D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D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5)D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6)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案件管理
#1030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大興popo行動基地氣體洩漏)
【案件一】
D1:鄧(23)/ D2:何(27)/ D3:彭(22)
D4:吳(20)/ D5:張(20)/ D6:李(24)
D7:周(21)
控罪:
(1)D1-7非法集結
(2)D1管有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D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D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5)D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6)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認罪須還押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律政司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1139開庭(法庭時鐘11:35準時開庭)
D13將於6月下旬做手術並需要留院約一星期,較早前已向法庭呈交醫生證明;練官要求一份更具體列明做咩手術的醫生證明,並質疑該手術為非必要
1144傳召第一位證人,即證人列表內低128號證人 陳思達總警司
案發當日為署理總警司,屬新界南應變大隊指揮官。
當日17:30到現場,觀察到人數愈來愈多、組織愈來愈密集...
練:其實組織同密集係兩樣嘢嚟。密集就係愈來愈多人,組織就係成個行動嘅做法。
(詳情後補)
1221 練官積極參與主問,問得清楚過郭資深;例:為何開始驅散示威者、從何得知行動緣由等
1249 開始播放P81-OS2,由01:18:15開始播放十幾分鐘,實際時間根據PV1
1257 練官呼喚「郭律師!!郭律師!!我地會睇幾耐㗎?」
片段暫停在01:24:48。
1259 郭資深指控方立場所有片段的音頻都是證據的一部份,包括記者作的訪問和轉述;練官指記者轉述係hearsay。
1300 午休至14:30準時開庭
- - - - -
MFI△△即Marked for Identification,一般並非呈堂證物,而是讓法庭用作辨別的文件
OS△△即Open Source公開渠道索取的證物,常為網上公開片段
P△△即控方證物代號
PV△△即Police Video由警方拍攝的錄像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認罪須還押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律政司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1139開庭(法庭時鐘11:35準時開庭)
D13將於6月下旬做手術並需要留院約一星期,較早前已向法庭呈交醫生證明;練官要求一份更具體列明做咩手術的醫生證明,並質疑該手術為非必要
1144傳召第一位證人,即證人列表內低128號證人 陳思達總警司
案發當日為署理總警司,屬新界南應變大隊指揮官。
當日17:30到現場,觀察到人數愈來愈多、組織愈來愈密集...
練:其實組織同密集係兩樣嘢嚟。密集就係愈來愈多人,組織就係成個行動嘅做法。
(詳情後補)
1221 練官積極參與主問,問得清楚過郭資深;例:為何開始驅散示威者、從何得知行動緣由等
1249 開始播放P81-OS2,由01:18:15開始播放十幾分鐘,實際時間根據PV1
1257 練官呼喚「郭律師!!郭律師!!我地會睇幾耐㗎?」
片段暫停在01:24:48。
1259 郭資深指控方立場所有片段的音頻都是證據的一部份,包括記者作的訪問和轉述;練官指記者轉述係hearsay。
1300 午休至14:30準時開庭
- - - - -
MFI△△即Marked for Identification,一般並非呈堂證物,而是讓法庭用作辨別的文件
OS△△即Open Source公開渠道索取的證物,常為網上公開片段
P△△即控方證物代號
PV△△即Police Video由警方拍攝的錄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1/2]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方證物
P12 PW6在10/9/2020 1500時撰寫的證人口供
P13 案件證物相冊
P15 涉案兩支雷射筆
辯方證物
D1 經被告標記的地圖
D2 經被告標記的地圖
D3 經被告標記的地圖
D4 被告繪畫有關涉案木櫃的草圖
⏺️傳召PW1 警員8172 陳兆明(音)
嚴官表示需要用一張比較大既地圖比證人標示位置
10:50 休庭15分鐘
11:13 開庭
控方表示準備好地圖,範圍係沙田拗道、盈鳳里、龍翔道
控方第一證人係沙田拗道盈鳳里位置設立封鎖線
龍翔道位置,指當晚現場有大約100名人士聚集
⏺️傳召PW2 偵緝警員 7539 陳俊文(音)
主要交代從警員8172接收證物
現已作供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1/2]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方證物
P12 PW6在10/9/2020 1500時撰寫的證人口供
P13 案件證物相冊
P15 涉案兩支雷射筆
辯方證物
D1 經被告標記的地圖
D2 經被告標記的地圖
D3 經被告標記的地圖
D4 被告繪畫有關涉案木櫃的草圖
⏺️傳召PW1 警員8172 陳兆明(音)
嚴官表示需要用一張比較大既地圖比證人標示位置
10:50 休庭15分鐘
11:13 開庭
控方表示準備好地圖,範圍係沙田拗道、盈鳳里、龍翔道
控方第一證人係沙田拗道盈鳳里位置設立封鎖線
龍翔道位置,指當晚現場有大約100名人士聚集
⏺️傳召PW2 偵緝警員 7539 陳俊文(音)
主要交代從警員8172接收證物
現已作供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09上水 #裁決
D1: 何(39)
D2: 陳(17)
D3: 林(18)
D4: 謝(31)
D5: 陳(16) 因另一宗案件已還押12個月‼️
控罪:
(1) D1–3,D5:串謀刑事毁壞
(2) 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速報:
D1,D2,D3 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D4第二項控罪罪成立,D5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宣讀判詞超過兩小時,重點如下:
~黃官相信控方証人誠實可信,是可靠証人,故接納他們的供詞。
~黃官認為由於案發時間緊迫,有些東西冇記錄,是合理、可接受。
~控方証人對於案發地點不熟悉,一時記錯些微細節,不影響証供。
~証物鏈的考慮 :
控方証人見到一班人逃走的位置,平台的物品一直有警員留守、監管、拍攝,其間沒有受到干擾,加上証人作供,相信証物完整,毫無合理疑點。
~黃官表示案情嚴重
因為案發現場發現的膠喉、釘等物品,控方証人亦聽到現場有人講要「拮爆車軚」等說話,黃官認定D1~D4有意圖參與策劃是次行動。如果成功,將會造成交通意外,後果嚴重,故必須判處監禁式刑罰,裁決罪名成立。
求情:
~由於D2及D3未夠21歲,辯方求情以著重更生成份較為適合,請求等候更生中心報告。
~D1及D4則需要還押,期間等候索取背景報告。
D5罪名不成立
✨D5於案發後數日被捕,因為有警員於案發現場一帶搜獲到一個腰包,而警員於腰包內檢獲到D5的身份證,有警員指認D5是其中一個涉案人士
PW2聲稱當他檢獲D5的身份證後,PW2認得身份證上的大頭照是逃跑人士隊尾的兩人之中其中一名男子,但法庭認為pw2辯認證供的基礎並不穩妥,首先,警方事後並沒有安排認人程序讓PW2去辯認D5,法庭亦留意到雖然當時樓梯有燈光,但證人望到該逃跑人士容貌的時間只有1至2秒,而且PW2當時正面對4名男子。法庭重申PW2的辯認基礎是靠D5的身份證,而不是靠辯認真人,沒有進行認人程序。法庭再作進一步分析,PW2發現腰包的位置是於2號樓梯間,而並非是4號樓梯間,兩個地方相距並不近,再者,腰包被發現是於事發幾個小時後,期間完全沒有任何警員的口供道出曾經掃蕩或檢視2號樓梯的情況,換句話說,法庭不知道腰包何時被遺下,甚至可能是案發之前被遺下,法庭考慮過有關的證供後,不能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法庭不能肯定D5是從天台逃跑的其中一名人士。
案件押後至 21/6/2021 2:30pm 粉嶺裁判法院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黃國輝裁判官
#1209上水 #裁決
D1: 何(39)
D2: 陳(17)
D3: 林(18)
D4: 謝(31)
D5: 陳(16) 因另一宗案件已還押12個月‼️
控罪:
(1) D1–3,D5:串謀刑事毁壞
(2) 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速報:
D1,D2,D3 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D4第二項控罪罪成立,D5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宣讀判詞超過兩小時,重點如下:
~黃官相信控方証人誠實可信,是可靠証人,故接納他們的供詞。
~黃官認為由於案發時間緊迫,有些東西冇記錄,是合理、可接受。
~控方証人對於案發地點不熟悉,一時記錯些微細節,不影響証供。
~証物鏈的考慮 :
控方証人見到一班人逃走的位置,平台的物品一直有警員留守、監管、拍攝,其間沒有受到干擾,加上証人作供,相信証物完整,毫無合理疑點。
~黃官表示案情嚴重
因為案發現場發現的膠喉、釘等物品,控方証人亦聽到現場有人講要「拮爆車軚」等說話,黃官認定D1~D4有意圖參與策劃是次行動。如果成功,將會造成交通意外,後果嚴重,故必須判處監禁式刑罰,裁決罪名成立。
求情:
~由於D2及D3未夠21歲,辯方求情以著重更生成份較為適合,請求等候更生中心報告。
~D1及D4則需要還押,期間等候索取背景報告。
D5罪名不成立
✨D5於案發後數日被捕,因為有警員於案發現場一帶搜獲到一個腰包,而警員於腰包內檢獲到D5的身份證,有警員指認D5是其中一個涉案人士
PW2聲稱當他檢獲D5的身份證後,PW2認得身份證上的大頭照是逃跑人士隊尾的兩人之中其中一名男子,但法庭認為pw2辯認證供的基礎並不穩妥,首先,警方事後並沒有安排認人程序讓PW2去辯認D5,法庭亦留意到雖然當時樓梯有燈光,但證人望到該逃跑人士容貌的時間只有1至2秒,而且PW2當時正面對4名男子。法庭重申PW2的辯認基礎是靠D5的身份證,而不是靠辯認真人,沒有進行認人程序。法庭再作進一步分析,PW2發現腰包的位置是於2號樓梯間,而並非是4號樓梯間,兩個地方相距並不近,再者,腰包被發現是於事發幾個小時後,期間完全沒有任何警員的口供道出曾經掃蕩或檢視2號樓梯的情況,換句話說,法庭不知道腰包何時被遺下,甚至可能是案發之前被遺下,法庭考慮過有關的證供後,不能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法庭不能肯定D5是從天台逃跑的其中一名人士。
案件押後至 21/6/2021 2:30pm 粉嶺裁判法院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6/6]
#1127馬鞍山
A1: 黎(19)
A2: 趙(17)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
此前雙方已遞交書面陳辭。
📌控方 #外聘主控官陳文慧 作結案陳辭補充
控方表示未能趕得及在開庭前打完書面陳辭,故以手寫版本代替,將於稍後時間補回予法庭。
📎法律條文定義
控方表示就案件的三項控罪,條文已經列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有合法目的去管有或有合法的理由,否則管有爆炸品的定義十分清楚。對於辯方在書面陳辭中引了終審法院的案例,控方同意該案例對於爆炸品的定義及法律條文是適用於本案。
控方在書面陳辭中亦列出對於彈藥的定義,引1995 年香港上訴庭的案例 —— CACC000260/1995 ,指出上訴庭對於第55(1) 條有分析 —— “The offence under s.55(1) is an absolute one”。 在該案中,該名被告被搜屋時在腰包中被搜出了四個引爆炸藥的裝置。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案件在上訴庭審理時,辯方提出爭議點在於此項控罪斷定了被告對於所管有的物質是知情,質疑這是違反了人權法第11 條。
當時上訴庭引英國法例,指出證明犯罪意圖是必要元素。然而,上訴庭當時清楚指出有關立法意圖,香港與英國在這條法例上字眼有所不同,而香港在這條法例上有絕對性。即使被告只是保留了彈藥作裝飾意圖或真的只是玩玩而已,或作學術研究,都不構成任何答辯理由,仍屬於有罪。控方指出在香港的法律下,連控方的專家證人想用彈藥來作實驗都不被允許,因此只是一名中學生的被告,即使受好奇心驅使亦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去保管或管有彈藥。
📎雙方證人供詞
A1 及A2 均有作供,A2 有10 份來自於師長對其品行的陳述書。控方認為兩位被告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有不可信、互相矛盾及不合情理的地方。控方強調控方證人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PW1 (化學老師) 的證供較詳細地道出案情,辯方對他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至於PW2,PW2 作供時指出當時A2 曾回答有關粉末是「玩嘅,加水會變涷,好得意」,而控方專家證人指出TATP 是爆炸品這一點是無可爭議。
關於A1 把彈藥放在銀包作裝飾,控方一再強調香港現有法例對於管有爆炸品的條文是非常清晰及絕對,因此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能接受。A1 在作供時承認了曾用鍚紙包住涉案物質,然後與A2 相約前往單車徑。控方認為兩位被告屬共同擁有TATP,他們亦在整個案發所涵蓋的時段分別擁有。因此控方強調,即使法庭認為疑點利益歸於A2,仍希望法庭分開分析及考慮所有證供和整個案情的發展。當A1 把爆炸品交給了A2 後,A2 已算是獨立擁有有關爆炸品。控方繼續強調認為兩位被告在作供時不誠實。
📌A1 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作結案陳辭補充
#郭憬憲大律師 指出控方沒有回應辯方書面陳辭中的三點。
📎第一點
控方只集中於被告是在玩TATP,並沒有提及其他事項及被告是出於學術好奇而進行實驗。辯方指出英國同一法例與香港的有關法例只相差一個字眼。英國的法例指出在可以的狀況下是可管有,除非被告人是有目的才屬於有罪,遂引英國Cookland 案件的上訴案例指出滿足好奇心亦可管有。在該案例中,該被告人在網上購買了一些爆炸物質,因個人興趣及好奇心而作實驗。該被告人進行的實驗不像實驗室助理般這麼正規,這件案件給予有關實驗的定義廣闊,被告人不需指出未來將如何使用、不需要有詳盡及具體的計劃。
英國上訴庭最終裁定實驗或自學沒有不妥。
👨🏻⚖️法官提出質疑及看法
法官質疑該英國案例實質包洆了假如沒有顧及到他人或魯莽下作出亦算犯法,反問辯方有否聆聽專家證人的意見,「化學品專家你都冇盤問」、「嚴重性係可以骨都斷埋係咪?」,質疑辯方是否忽略了此點。法官亦表示本案的被告明顯曾在網上搜尋過有關實驗,而從維基百科亦得知TATP 是一種不穩定的爆炸品。辯方遂指出維基百科的資訊未必可靠。法官認為依被告的年紀及其學生背景實際上只可依靠網上搜尋這主要渠道去接收資訊。辯方指被告就是知道有關物質具不穩定,因此很小心地去實驗,在第一次用了很少份量後而未見效果時,他才以鍚紙包裹着涉案物質,然後用「鎚仔」去「揼」。法官質疑:「咁樣點係謹慎?」,並言:「而家大家事後孔明,如果爆咗後果會點?」、「既然第一次冇料到,第二次搵錫紙去包住然後用鎚仔去揼,咁唔係魯莾?你話我聽?」
各方翻查法庭記錄確定當時爆炸品的份量 —— 當時A1 用火燃燒了4 粒份量大約為BB 彈大小的TATP。法官形容如此份量已屬於多,並指根據維基百科的形容,TATP 不穩定,少少碰撞將有爆炸的可能。辯方表示被告因此用鍚紙包裹着作實驗。法官釐清案情,當時A1 先後總共測試了4 次。法官認為既然維基百科已指出只是有一點撞擊,TATP 亦有機會爆炸,而且亦有警告這些爆炸物質十分敏感,因此推斷被告是知道這些物質屬於有爆炸性,但仍選擇增加份量。辯方指被告有科學常識,因此他是逐少逐少加入。法官聞言指:「佢只係讀過integrated science 咋喎」,質疑即使逐少逐少增加份量仍然有高風險。辯方堅持有關實驗並不魯莽,希望法庭着重證供的層面。在被告的社交媒體包括Telegram、Instagram等等,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出他會如何以TATP 作實驗。辯方又指即使是一位化學老師,知道有關物質是TATP,亦只是以一個紙杯及鍚紙包裹著作處理。
法官表示需要一些時間以考慮辯方的陳辭觀點,但明白辯方的方向。
📎第二點
控方專家證人所作的測試與案情中所用的爆炸品份量不同。
📎第三點
辯方指控方沒有回應當有關彈藥只是用作個人興趣之裝飾時是否違法。遂引一英國案例指該案中的被告人把名字的首字母紋在臀部,而該紋身只屬個人裝飾,甚少外露,指出本案A1 的出發點亦如此。A1 在作供時表示把子彈放在銀包裏只是作為保留及個人裝飾。法官則表示被告曾在作供時提及想用此作炫耀,因此不應考慮其為純粹的個人裝飾。辯方更正有關出發點是隱悔地炫耀。
📎辯方回應控方的陳辭
就控方指被告保留彈藥是作個人裝飾及炫耀這點並不可信,辯方回應因彈藥很難找到,考慮到被告的年紀是可理解。對於控方指法例下甚至連警員也不被容許作試驗一事,辯方回應這並不是法律分析。
📌A2 代表律師的結案陳辭補充
辯方指PW1 - 化學老師張善恩 當時聆聽A2 的解釋指錫紙包裹着的是茶葉,老師接納A2 真的不知道。法官指其實A2 知道錫紙包裹着的並不是茶葉,而是白色粉末,然而法官反問 —— 到底當時被告是因清白卻怕老師介入;還是畏罪而說謊?
PW1 - 化學老師張善恩 在本案中是極關鍵重要的人物。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兩點:
① PW2 - 梁伯安訓導主任 形容事件發生得非常混亂
② A2 在庭上作供時對於事情的發生經過十分清晰,亦很堅定,因此控方沒有任何理由去挑戰被告的作供是可信與否。
辯方強調希望法庭相信A2 的證供 —— 究竟A2 當時知否該錫紙包是包裹着爆炸品。對於一個17 歲的小朋友來說,這是一個十分自然及正常的反應 —— 有老師到場而可能有麻煩,所以打算在學校集會完結後再找辦法處理該鍚紙包。「有人俾咗一包野佢,唔知咩嚟唔想keep,所以歸還」、「係一個中學生好正常嘅反應同諗法,好直接」。
📌各方補充陳辭
控方指辯方所提出的英國案例並不適用 ——「我唔知英國點搞呀,可能佢哋好縱容呢啲爆炸品案」,強調在香港凡是牽涉爆炸品是十分絕對的,即使連警員亦不能作實驗。法官問控方:「1995年已經成廿幾年前嘅上訴案例,有冇新啲架?」控方表示沒有,但強調這是好的案例,有參考價值。
在A1 代表律師補充後,法官指出:「Mr. Kwok,兩個地方喺法律上既字眼係唔同。」法官總結情況變得稍微複雜 —— 因為控方陳述有關控罪是絕對的offense,而辯方則爭辯是非絕對性的offense。因此,法庭需要更多的時間去考慮及思考有關英國及香港就着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 10:00在區域法院第卅八庭作裁決,A1 辯方律師須於2021年6月15日或之前遞交進一步補充書面陳辭,如控方有回應需於七天內作書面回覆,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郭啟安法官 #審訊 [6/6]
#1127馬鞍山
A1: 黎(19)
A2: 趙(17)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
此前雙方已遞交書面陳辭。
📌控方 #外聘主控官陳文慧 作結案陳辭補充
控方表示未能趕得及在開庭前打完書面陳辭,故以手寫版本代替,將於稍後時間補回予法庭。
📎法律條文定義
控方表示就案件的三項控罪,條文已經列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有合法目的去管有或有合法的理由,否則管有爆炸品的定義十分清楚。對於辯方在書面陳辭中引了終審法院的案例,控方同意該案例對於爆炸品的定義及法律條文是適用於本案。
控方在書面陳辭中亦列出對於彈藥的定義,引1995 年香港上訴庭的案例 —— CACC000260/1995 ,指出上訴庭對於第55(1) 條有分析 —— “The offence under s.55(1) is an absolute one”。 在該案中,該名被告被搜屋時在腰包中被搜出了四個引爆炸藥的裝置。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案件在上訴庭審理時,辯方提出爭議點在於此項控罪斷定了被告對於所管有的物質是知情,質疑這是違反了人權法第11 條。
當時上訴庭引英國法例,指出證明犯罪意圖是必要元素。然而,上訴庭當時清楚指出有關立法意圖,香港與英國在這條法例上字眼有所不同,而香港在這條法例上有絕對性。即使被告只是保留了彈藥作裝飾意圖或真的只是玩玩而已,或作學術研究,都不構成任何答辯理由,仍屬於有罪。控方指出在香港的法律下,連控方的專家證人想用彈藥來作實驗都不被允許,因此只是一名中學生的被告,即使受好奇心驅使亦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去保管或管有彈藥。
📎雙方證人供詞
A1 及A2 均有作供,A2 有10 份來自於師長對其品行的陳述書。控方認為兩位被告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有不可信、互相矛盾及不合情理的地方。控方強調控方證人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PW1 (化學老師) 的證供較詳細地道出案情,辯方對他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至於PW2,PW2 作供時指出當時A2 曾回答有關粉末是「玩嘅,加水會變涷,好得意」,而控方專家證人指出TATP 是爆炸品這一點是無可爭議。
關於A1 把彈藥放在銀包作裝飾,控方一再強調香港現有法例對於管有爆炸品的條文是非常清晰及絕對,因此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能接受。A1 在作供時承認了曾用鍚紙包住涉案物質,然後與A2 相約前往單車徑。控方認為兩位被告屬共同擁有TATP,他們亦在整個案發所涵蓋的時段分別擁有。因此控方強調,即使法庭認為疑點利益歸於A2,仍希望法庭分開分析及考慮所有證供和整個案情的發展。當A1 把爆炸品交給了A2 後,A2 已算是獨立擁有有關爆炸品。控方繼續強調認為兩位被告在作供時不誠實。
📌A1 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作結案陳辭補充
#郭憬憲大律師 指出控方沒有回應辯方書面陳辭中的三點。
📎第一點
控方只集中於被告是在玩TATP,並沒有提及其他事項及被告是出於學術好奇而進行實驗。辯方指出英國同一法例與香港的有關法例只相差一個字眼。英國的法例指出在可以的狀況下是可管有,除非被告人是有目的才屬於有罪,遂引英國Cookland 案件的上訴案例指出滿足好奇心亦可管有。在該案例中,該被告人在網上購買了一些爆炸物質,因個人興趣及好奇心而作實驗。該被告人進行的實驗不像實驗室助理般這麼正規,這件案件給予有關實驗的定義廣闊,被告人不需指出未來將如何使用、不需要有詳盡及具體的計劃。
英國上訴庭最終裁定實驗或自學沒有不妥。
👨🏻⚖️法官提出質疑及看法
法官質疑該英國案例實質包洆了假如沒有顧及到他人或魯莽下作出亦算犯法,反問辯方有否聆聽專家證人的意見,「化學品專家你都冇盤問」、「嚴重性係可以骨都斷埋係咪?」,質疑辯方是否忽略了此點。法官亦表示本案的被告明顯曾在網上搜尋過有關實驗,而從維基百科亦得知TATP 是一種不穩定的爆炸品。辯方遂指出維基百科的資訊未必可靠。法官認為依被告的年紀及其學生背景實際上只可依靠網上搜尋這主要渠道去接收資訊。辯方指被告就是知道有關物質具不穩定,因此很小心地去實驗,在第一次用了很少份量後而未見效果時,他才以鍚紙包裹着涉案物質,然後用「鎚仔」去「揼」。法官質疑:「咁樣點係謹慎?」,並言:「而家大家事後孔明,如果爆咗後果會點?」、「既然第一次冇料到,第二次搵錫紙去包住然後用鎚仔去揼,咁唔係魯莾?你話我聽?」
各方翻查法庭記錄確定當時爆炸品的份量 —— 當時A1 用火燃燒了4 粒份量大約為BB 彈大小的TATP。法官形容如此份量已屬於多,並指根據維基百科的形容,TATP 不穩定,少少碰撞將有爆炸的可能。辯方表示被告因此用鍚紙包裹着作實驗。法官釐清案情,當時A1 先後總共測試了4 次。法官認為既然維基百科已指出只是有一點撞擊,TATP 亦有機會爆炸,而且亦有警告這些爆炸物質十分敏感,因此推斷被告是知道這些物質屬於有爆炸性,但仍選擇增加份量。辯方指被告有科學常識,因此他是逐少逐少加入。法官聞言指:「佢只係讀過integrated science 咋喎」,質疑即使逐少逐少增加份量仍然有高風險。辯方堅持有關實驗並不魯莽,希望法庭着重證供的層面。在被告的社交媒體包括Telegram、Instagram等等,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出他會如何以TATP 作實驗。辯方又指即使是一位化學老師,知道有關物質是TATP,亦只是以一個紙杯及鍚紙包裹著作處理。
法官表示需要一些時間以考慮辯方的陳辭觀點,但明白辯方的方向。
📎第二點
控方專家證人所作的測試與案情中所用的爆炸品份量不同。
📎第三點
辯方指控方沒有回應當有關彈藥只是用作個人興趣之裝飾時是否違法。遂引一英國案例指該案中的被告人把名字的首字母紋在臀部,而該紋身只屬個人裝飾,甚少外露,指出本案A1 的出發點亦如此。A1 在作供時表示把子彈放在銀包裏只是作為保留及個人裝飾。法官則表示被告曾在作供時提及想用此作炫耀,因此不應考慮其為純粹的個人裝飾。辯方更正有關出發點是隱悔地炫耀。
📎辯方回應控方的陳辭
就控方指被告保留彈藥是作個人裝飾及炫耀這點並不可信,辯方回應因彈藥很難找到,考慮到被告的年紀是可理解。對於控方指法例下甚至連警員也不被容許作試驗一事,辯方回應這並不是法律分析。
📌A2 代表律師的結案陳辭補充
辯方指PW1 - 化學老師張善恩 當時聆聽A2 的解釋指錫紙包裹着的是茶葉,老師接納A2 真的不知道。法官指其實A2 知道錫紙包裹着的並不是茶葉,而是白色粉末,然而法官反問 —— 到底當時被告是因清白卻怕老師介入;還是畏罪而說謊?
PW1 - 化學老師張善恩 在本案中是極關鍵重要的人物。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兩點:
① PW2 - 梁伯安訓導主任 形容事件發生得非常混亂
② A2 在庭上作供時對於事情的發生經過十分清晰,亦很堅定,因此控方沒有任何理由去挑戰被告的作供是可信與否。
辯方強調希望法庭相信A2 的證供 —— 究竟A2 當時知否該錫紙包是包裹着爆炸品。對於一個17 歲的小朋友來說,這是一個十分自然及正常的反應 —— 有老師到場而可能有麻煩,所以打算在學校集會完結後再找辦法處理該鍚紙包。「有人俾咗一包野佢,唔知咩嚟唔想keep,所以歸還」、「係一個中學生好正常嘅反應同諗法,好直接」。
📌各方補充陳辭
控方指辯方所提出的英國案例並不適用 ——「我唔知英國點搞呀,可能佢哋好縱容呢啲爆炸品案」,強調在香港凡是牽涉爆炸品是十分絕對的,即使連警員亦不能作實驗。法官問控方:「1995年已經成廿幾年前嘅上訴案例,有冇新啲架?」控方表示沒有,但強調這是好的案例,有參考價值。
在A1 代表律師補充後,法官指出:「Mr. Kwok,兩個地方喺法律上既字眼係唔同。」法官總結情況變得稍微複雜 —— 因為控方陳述有關控罪是絕對的offense,而辯方則爭辯是非絕對性的offense。因此,法庭需要更多的時間去考慮及思考有關英國及香港就着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 10:00在區域法院第卅八庭作裁決,A1 辯方律師須於2021年6月15日或之前遞交進一步補充書面陳辭,如控方有回應需於七天內作書面回覆,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1/4]
上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控方讀出案情和承認事實:
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D1-3被控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手提電腦、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D1-3並被控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承認事實後補)
❌各被告不認罪❌
法庭就着承認嘅事實內容,先與控方澄清一些基礎問題,和案件管理。
傳召黨鐵沙田站長丁女士,講述設施被破壞,和封站的情況,作供完畢。
傳召 警署警長 李玉霞,當在沙田站外便衣觀察,主問中。
14:30 再訊
==============
5/7/2021 後補資料
09:30 主控向法庭書記表示要與辯方商議,要求延遲20分鐘開庭。
09:56 開庭
控辯雙方可以答辯,控方宣讀控罪:
(1) 控告三名被告非法集結;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18(1) & (3) 條,在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控告三名被告刑事損壞;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60(1) & 63(2) 條,在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無合法辯解損壞港鐵站的玻璃窗、手提電腦、閘機顯示屏、閉路電視鏡頭等物品。
(3-5) 分別控告三名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而新增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 和 3(2) 條,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65C條,呈上以下承認事實:
(1) 三名被告被捕時身份無爭議,在2019年11月11日,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D1被警員10969拘捕,D2被警員14508拘捕,D3被警員12877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
(2) 2019年11月11日06:30~08:00時,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成三隻光碟,P1(1-3)
(3) 從P1 CCTV截取16張截圖,P2(1-16)
(4) 從綱上下載一傳媒片段,P3(1-2)
(5) 警方為D1拍照P4(1-2),為檢取物品拍照P4(3-17)
(6) P5一部Iphone,P6一張電話咭,P7一個黑色背囊,P8一個藍色口罩,P9一個黑色CAP帽,P10一條黑頭巾,P11一對3M手套,P12一件黑色外套,P13一件白恤衫
(7) P4相部(1-17)
(8) 警方為D2拍照P4(18-19),為檢取物品拍照P4(20-31)
(9) P14一部黑色Iphone,P15一張電話咭,P16一個黑色背囊,P17一個黑色口罩,P18一條頭巾,P19一個黑色CAP帽,P20一對米色手套,P21一件黑色外一部黑色Iphone,套,P22一件格仔恤衫
(10) P4相部(18-31)
(11) 警方為D3拍照P4(32-33)
(12) 警方從D3檢取物品,拍下21張照片
(13) P23一部粉紅色Iphone,P24一張電話咭,P25一個黑色背囊,P26一個黑色CAP帽,P27一件黑色圓領襯衣,P28一對黑色手套,P29一對米色手套,P30一對3M手套,P31一個護目鏡,P32兩個藍色口罩,P33三包索帶,P34一支黑色電筒,P35一對黑色手袖,P36一個黑色腰包
(14) P4相部(32-52)
(15) P37(1-3) 沙田站的平面圖
(16) 同意證物無受干擾,證物鏈不受爭議
(17) 沙田站的客戶服務處的玻璃窗,一部手提電腦受破壞,10部閘機顯示屏受破壞,維修費為$50,104,消防灑水器維修費為$3,500,另有垃圾桶和横額均被破壞
(18) 各被告無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呈堂為P38
裁判官表示唔明白承認事實第一段,為何會咁寫,「被告被拘捕時嘅身份不被爭議」,未見過咁寫,控方話無直接證據指控各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辯方不爭議非法集結的位置和刑事損壞的位置,爭議被告在場的身份
10:26控方呈上開案陳辭,只係讀出部份內容:
堂日警方展開特別行動, 便衣警員在A2出口和巴士站觀察,女警長目擊黑衣人破壞,警員截停D2,CCTV睇到一班人,但距離遠,影唔到容貌,TVB & Next Media 影到D1 & D3出現,影到拘捕情況,影唔到事前破壞
10:45-11:06 休庭處理證物
開庭時控方表示不用傳召PW1,但D1律師有盤問
傳召PW1 黨鐵職員 丁女士
控方主問
丁女士為沙田站站長,07:14在控制室當值,睇CCTV mon,系統運作正常...
官:控方有主問,又話唔使傳召證人?
控:只係簡單描述
PW1:因為有破壞,所以在封站期間去檢查,客戶服務處的玻璃窗,一部手提電腦受破壞,10部閘機顯示屏,一部閘機蓋,CCTV CAM,消防灑水器,均被破壞
辯方盤問(D1律師)
PW1係沙田站站長,對環境有認知,睇P37沙田站的立體平面圖,沙田站有A1,A2,A3,A4 & B共五個出口,有升降機,07:14有人破壞,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清場,封A2出口,在八點封閉,八點之前可以自由進出,有公眾人士在場,八點前未封,因為環境未受控制,A2出口有左右兩邊閘機,在左邊望唔到右邊,相反亦然,A4係二十四小時行人通道,櫃員機在SHT33 和SHT34號鋪位,如果企在A4係望唔到左右兩邊閘機,B出口亦望唔到,A1都望唔到,A2有扶手電梯連接去連城廣場。
PW1指CCTV係實時,但同意律師指PW1在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0月27日落咗兩次口供,都冇提及喺實時當時冇檢查但每個月會有例行檢查有需要會調整時間有維修同事做檢查但知結果
證人退庭,辯方爭議閉路電視系統唔係實時,控方嘅基礎係實時,今日先知辯方有爭議,辯方唔知控方倚賴嘅片段係實時。
11:35-12:09 法庭早會
控方表示唔會再證明係唔係實時,無證據去證明。
12:16 再傳召丁女士
八點封A2出口,10點幾封晒所有出入口,之後無公眾人士可以出入。
辯方盤問(D2律師)
在發生破壞期間,市民可以自由出入,列車服務亦都正常。
辯方盤問(D3律師)
在P37中間有兩部升降機,在八點前升降機無停,封站之後都無停,男女廁所亦都無封閉。
12:22 無複問
傳召PW2 警署警長 李玉霞(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1日駐守鐵路警區特譴隊,早上六時返工,因為不斷有破壞鐵路行動,去沙田站做特別行動,當日還有鐵路應變特勤隊(RRT),軍裝執勸,特譴隊以便觀察,07:00埋位,特譴隊有5男2女,在A/B出口觀察,特勤隊在B出口外警車上等,PW2在A二出口電梯地下附近一條柱等,初期見到係一般返工返學嘅市民出入,無見到特別裝束嘅人士聚集或者行動,當時位置在中間,在售票機前,左邊係客戶服務處,見到左右兩邊閘口,PW2在P37圖中劃出當時位置,07:14在後方有30至40黑衫黑褲嘅人,由新城市廣場中庭行去A2出口,因為衣著黑衫黑褲蒙面,難於分辨男女,有人手持錘仔、士巴拿、攞住遮衝過嚟,第一眼見到佢哋時已經過咗新城市中庭,在地圖劃出黑衣人位置。
打電話畀李永華(音)特勤隊警長,話相信有人進行破壞,要求立即支援,嗰30-40人衝向A2入閘位,破壞CCTV,有人破壞中間售票機,有人去右邊出去入口破壞,見到有人用錘仔、士巴拿打CCTV和兩組閘機,30-40人衝埋嚟,其他市民避開,破壞咗唔超過1分鐘,打完電話後,好快特勤隊軍裝已經出現,佢哋從A2出口入嚟,見到軍裝入嚟,嗰30-40人立即逃走,向A3逃走,PW2仍然企在原位,間中有逃走人士衝向佢嘅方向,PW2將其中一個逃走人士撳低咗落地下,佢面向下,PW2在圖中加上位置,佢用黑衫蒙面,只係見到雙眼,着黑衫黑褲孭住背囊,拉低佢時捉住隻手先至係女性,隔咗一兩秒時間,WPC 12877到場,協助我想膠索帶,同女警講呢個女仔同一班人一齊破壞,指示佢進行拘捕,之後知道佢就係D3,12877張女子帶去中間位置售票機位。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1/4]
上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控方讀出案情和承認事實:
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D1-3被控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手提電腦、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D1-3並被控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承認事實後補)
❌各被告不認罪❌
法庭就着承認嘅事實內容,先與控方澄清一些基礎問題,和案件管理。
傳召黨鐵沙田站長丁女士,講述設施被破壞,和封站的情況,作供完畢。
傳召 警署警長 李玉霞,當在沙田站外便衣觀察,主問中。
14:30 再訊
==============
5/7/2021 後補資料
09:30 主控向法庭書記表示要與辯方商議,要求延遲20分鐘開庭。
09:56 開庭
控辯雙方可以答辯,控方宣讀控罪:
(1) 控告三名被告非法集結;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18(1) & (3) 條,在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控告三名被告刑事損壞;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60(1) & 63(2) 條,在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無合法辯解損壞港鐵站的玻璃窗、手提電腦、閘機顯示屏、閉路電視鏡頭等物品。
(3-5) 分別控告三名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而新增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 和 3(2) 條,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65C條,呈上以下承認事實:
(1) 三名被告被捕時身份無爭議,在2019年11月11日,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D1被警員10969拘捕,D2被警員14508拘捕,D3被警員12877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
(2) 2019年11月11日06:30~08:00時,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成三隻光碟,P1(1-3)
(3) 從P1 CCTV截取16張截圖,P2(1-16)
(4) 從綱上下載一傳媒片段,P3(1-2)
(5) 警方為D1拍照P4(1-2),為檢取物品拍照P4(3-17)
(6) P5一部Iphone,P6一張電話咭,P7一個黑色背囊,P8一個藍色口罩,P9一個黑色CAP帽,P10一條黑頭巾,P11一對3M手套,P12一件黑色外套,P13一件白恤衫
(7) P4相部(1-17)
(8) 警方為D2拍照P4(18-19),為檢取物品拍照P4(20-31)
(9) P14一部黑色Iphone,P15一張電話咭,P16一個黑色背囊,P17一個黑色口罩,P18一條頭巾,P19一個黑色CAP帽,P20一對米色手套,P21一件黑色外一部黑色Iphone,套,P22一件格仔恤衫
(10) P4相部(18-31)
(11) 警方為D3拍照P4(32-33)
(12) 警方從D3檢取物品,拍下21張照片
(13) P23一部粉紅色Iphone,P24一張電話咭,P25一個黑色背囊,P26一個黑色CAP帽,P27一件黑色圓領襯衣,P28一對黑色手套,P29一對米色手套,P30一對3M手套,P31一個護目鏡,P32兩個藍色口罩,P33三包索帶,P34一支黑色電筒,P35一對黑色手袖,P36一個黑色腰包
(14) P4相部(32-52)
(15) P37(1-3) 沙田站的平面圖
(16) 同意證物無受干擾,證物鏈不受爭議
(17) 沙田站的客戶服務處的玻璃窗,一部手提電腦受破壞,10部閘機顯示屏受破壞,維修費為$50,104,消防灑水器維修費為$3,500,另有垃圾桶和横額均被破壞
(18) 各被告無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呈堂為P38
裁判官表示唔明白承認事實第一段,為何會咁寫,「被告被拘捕時嘅身份不被爭議」,未見過咁寫,控方話無直接證據指控各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辯方不爭議非法集結的位置和刑事損壞的位置,爭議被告在場的身份
10:26控方呈上開案陳辭,只係讀出部份內容:
堂日警方展開特別行動, 便衣警員在A2出口和巴士站觀察,女警長目擊黑衣人破壞,警員截停D2,CCTV睇到一班人,但距離遠,影唔到容貌,TVB & Next Media 影到D1 & D3出現,影到拘捕情況,影唔到事前破壞
10:45-11:06 休庭處理證物
開庭時控方表示不用傳召PW1,但D1律師有盤問
傳召PW1 黨鐵職員 丁女士
控方主問
丁女士為沙田站站長,07:14在控制室當值,睇CCTV mon,系統運作正常...
官:控方有主問,又話唔使傳召證人?
控:只係簡單描述
PW1:因為有破壞,所以在封站期間去檢查,客戶服務處的玻璃窗,一部手提電腦受破壞,10部閘機顯示屏,一部閘機蓋,CCTV CAM,消防灑水器,均被破壞
辯方盤問(D1律師)
PW1係沙田站站長,對環境有認知,睇P37沙田站的立體平面圖,沙田站有A1,A2,A3,A4 & B共五個出口,有升降機,07:14有人破壞,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清場,封A2出口,在八點封閉,八點之前可以自由進出,有公眾人士在場,八點前未封,因為環境未受控制,A2出口有左右兩邊閘機,在左邊望唔到右邊,相反亦然,A4係二十四小時行人通道,櫃員機在SHT33 和SHT34號鋪位,如果企在A4係望唔到左右兩邊閘機,B出口亦望唔到,A1都望唔到,A2有扶手電梯連接去連城廣場。
PW1指CCTV係實時,但同意律師指PW1在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0月27日落咗兩次口供,都冇提及喺實時當時冇檢查但每個月會有例行檢查有需要會調整時間有維修同事做檢查但知結果
證人退庭,辯方爭議閉路電視系統唔係實時,控方嘅基礎係實時,今日先知辯方有爭議,辯方唔知控方倚賴嘅片段係實時。
11:35-12:09 法庭早會
控方表示唔會再證明係唔係實時,無證據去證明。
12:16 再傳召丁女士
八點封A2出口,10點幾封晒所有出入口,之後無公眾人士可以出入。
辯方盤問(D2律師)
在發生破壞期間,市民可以自由出入,列車服務亦都正常。
辯方盤問(D3律師)
在P37中間有兩部升降機,在八點前升降機無停,封站之後都無停,男女廁所亦都無封閉。
12:22 無複問
傳召PW2 警署警長 李玉霞(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1日駐守鐵路警區特譴隊,早上六時返工,因為不斷有破壞鐵路行動,去沙田站做特別行動,當日還有鐵路應變特勤隊(RRT),軍裝執勸,特譴隊以便觀察,07:00埋位,特譴隊有5男2女,在A/B出口觀察,特勤隊在B出口外警車上等,PW2在A二出口電梯地下附近一條柱等,初期見到係一般返工返學嘅市民出入,無見到特別裝束嘅人士聚集或者行動,當時位置在中間,在售票機前,左邊係客戶服務處,見到左右兩邊閘口,PW2在P37圖中劃出當時位置,07:14在後方有30至40黑衫黑褲嘅人,由新城市廣場中庭行去A2出口,因為衣著黑衫黑褲蒙面,難於分辨男女,有人手持錘仔、士巴拿、攞住遮衝過嚟,第一眼見到佢哋時已經過咗新城市中庭,在地圖劃出黑衣人位置。
打電話畀李永華(音)特勤隊警長,話相信有人進行破壞,要求立即支援,嗰30-40人衝向A2入閘位,破壞CCTV,有人破壞中間售票機,有人去右邊出去入口破壞,見到有人用錘仔、士巴拿打CCTV和兩組閘機,30-40人衝埋嚟,其他市民避開,破壞咗唔超過1分鐘,打完電話後,好快特勤隊軍裝已經出現,佢哋從A2出口入嚟,見到軍裝入嚟,嗰30-40人立即逃走,向A3逃走,PW2仍然企在原位,間中有逃走人士衝向佢嘅方向,PW2將其中一個逃走人士撳低咗落地下,佢面向下,PW2在圖中加上位置,佢用黑衫蒙面,只係見到雙眼,着黑衫黑褲孭住背囊,拉低佢時捉住隻手先至係女性,隔咗一兩秒時間,WPC 12877到場,協助我想膠索帶,同女警講呢個女仔同一班人一齊破壞,指示佢進行拘捕,之後知道佢就係D3,12877張女子帶去中間位置售票機位。
#九龍城裁判法院十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審訊 [2/1]
邵,楊
控罪及詳情:
(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50
——————————————
辯方案情
D1及D2均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D1
本案爭議點有2:
1.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證人認錯人的可能性
2. D1有否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結案陳詞重點
1. 無控方證人目擊D1身處受禁群組聚集中
2. D1被截停時身處商舖內
3. PW2 沒有目擊D1有參與聚集,亦無接收到D1的個人特徵的信息而作出截停
4. PW1在遠距離觀察受禁群組聚集,不能鎖定和區分個別人士
5. PW1和PW2分別都有看不到被截停人士的時間,無法斷言沒有認錯人的可能性
6. 控方指D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的證據薄弱
📌證人口供分析
- 辯方指出,PW1同意當發當晚是星期日,旺角熱鬧,人多車多,加上防疫限制剛放寬,案發地點附近的戲院剛重開。案發現場為十字路口,四通八達,現場嘈雜,在場人士有機會聽不到警察的警告,控方證人僅憑D1黑色衫褲衣著便將他截停,不可能確定他必然是聚集人士的一員,再者最後票控的8名人士不全都是黑衣打扮。
- 由警方最後警告至截停D1相距只有三分鐘,在場人士只能散開進入商店,不可能原地消失。D1有可能與聚集人士不相干,只是走唔切。
- 辯方亦指出,PW2作為發出告票的警員,從無親眼目擊有受禁群組聚集出現,他收到指示在行人路上推進,在人群的行走路線中無目標、無特徵的截停在場人士。PW2亦曾在目標人物進入商店後失去對他的視線。D1在商店內被截查,被截查時他只有一人,無同他人聚集。對於PW2強調在場十零二十人向他跑來,辯方認為向他跑來的人士有好多都是黑衫褲,即使進入店舖亦會「有咁遠走咁遠」,該人士進入一三層商店,但PW2無上上層搜尋目標人物,反而在地下指以D1身形和喘氣聲認出目標人物。而這些描述並沒有在口供或警員記事冊中提及,PW2根本不能指出D1有何特別,有認錯人的可能性,顯然是不可靠證人。
- 辯方亦認為PW1是不可靠證人,因為他說親眼看見PW1截停D1過程中無進入商店,與PW2的口供直接相反,證據存疑。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向PW2跑的十零20人有份參與聚集。當日警員忽然衝前,眾人散開、走避、進入商店仍正常反應,PW1指普通市民會躲在街道兩旁顯然是過於武斷。
PW2當天無目標的截停在場人士,截停與聚集無關的人士機會大。
- 案發當日情況為約100人聚集,警方警告後眾人散開成不同小組,剩下15人,最後票控8人。對於PW1描述,確定最後被票控的8人就是15人之一,辯方指其他小組人士亦在場,控方指100人聚集的證據亦薄弱,只有他們在馬路中心叫囂,在場人士在警察警告後亦離開馬路中心,但現場街道狹窄。
- PW1指15人聚集方向傳來躁音,但片段中聽不清是甚麼躁音。即使PW1能望清聚集人士,聲稱他們有叫共同口號,他也不應肯定被票控的8人是否都有叫共同口號。況且他們有可能只是途人,因街道狹窄等因素而企得近聚集人士。
- 總括而言,PW1和PW2均未能就案發時D1身處位置、衣著、容貌、行為給出說法,僅因D1穿黑衫褲便將其票控。控方證物鏈亦多次斷裂,亦無依賴閉路電視片段、警方拍攝片段、新聞片段等,顯然不應滿足刑事定罪標準,請法庭判D1罪名不成立。
⏺️D2
本案爭議點有三:
1. 何謂聚集?(控方無給出定義)
2. 案發當日有否聚集?
3. 假若有,D2有否參與聚集
- 就(1),辯方給出Oxford dictionary的定義,指明聚集需有特定目的(a particular purpose)
- 就(2),控方立場為15人聚集,並作出叫囂行為,只有PW1目擊此聚集。🌟此時, #鄭念慈裁判官 用了長時間與辯方爭議控方立場應為「100人聚集在先,他們已犯法,警方警告後眾人散開,剩下15人拒絕離開,仍然犯法,只不過100人散開左,拉唔到」犯法者非只有15人,並多次要求D2辯護律師回答「咁聚集個100-150人有無犯法啊?」。他亦強調控方案情和傳票並無指出時間,辯方不需就特定時間陳詞。多番爭議後,控方確認裁判官說法為控方立場,辯方兩位律師亦更正指現場100名人士若有叫囂行為便是犯法(限聚令)。
- 辯方續指PW1標記的地圖P1A中標示的三個位置與片段顯示不符,PW1的觀察有瑕疵。加上片段顯示在場有途人和記者,人流流動,對比指D2參與靜止聚集的指控不吻合,希望法庭裁定PW1不可靠。
- 就(3), 辯方指由警方最後警告至截停D2相距15-20分鐘,PW2指在nike商店內以喘氣聲作為證據截停D2與PW1的證供矛盾。PW1又指聚集人士多為黑衫褲黑口罩,與D1和D2黑衫褲但非黑口罩的事實不符,控方未能證明D2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 #鄭念慈裁判官 此時再次對兩位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感「奇怪」,強調控方「係告100人而非15人犯限聚令,亦無時間性」指他們「案情觀察失誤」,更指自己只須證明兩位被告是「100人中的一人」便足以裁定他們違反限聚令,詢問辯方需不需要補充陳詞,D2辯護律師補充,希望法庭考慮警告和截停時差和人流流動判D2罪名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7日1500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
1500 開庭
1506 鄭官指需更多時間寫判詞,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8日1500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
(按:是日連同直播員僅兩人到場旁聽,希望大家勿因案情簡單而忽略支持無名手足。)
(按:下午有多幾個人來,感謝手足)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審訊 [2/1]
邵,楊
控罪及詳情:
(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50
——————————————
辯方案情
D1及D2均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D1
本案爭議點有2:
1.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證人認錯人的可能性
2. D1有否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結案陳詞重點
1. 無控方證人目擊D1身處受禁群組聚集中
2. D1被截停時身處商舖內
3. PW2 沒有目擊D1有參與聚集,亦無接收到D1的個人特徵的信息而作出截停
4. PW1在遠距離觀察受禁群組聚集,不能鎖定和區分個別人士
5. PW1和PW2分別都有看不到被截停人士的時間,無法斷言沒有認錯人的可能性
6. 控方指D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的證據薄弱
📌證人口供分析
- 辯方指出,PW1同意當發當晚是星期日,旺角熱鬧,人多車多,加上防疫限制剛放寬,案發地點附近的戲院剛重開。案發現場為十字路口,四通八達,現場嘈雜,在場人士有機會聽不到警察的警告,控方證人僅憑D1黑色衫褲衣著便將他截停,不可能確定他必然是聚集人士的一員,再者最後票控的8名人士不全都是黑衣打扮。
- 由警方最後警告至截停D1相距只有三分鐘,在場人士只能散開進入商店,不可能原地消失。D1有可能與聚集人士不相干,只是走唔切。
- 辯方亦指出,PW2作為發出告票的警員,從無親眼目擊有受禁群組聚集出現,他收到指示在行人路上推進,在人群的行走路線中無目標、無特徵的截停在場人士。PW2亦曾在目標人物進入商店後失去對他的視線。D1在商店內被截查,被截查時他只有一人,無同他人聚集。對於PW2強調在場十零二十人向他跑來,辯方認為向他跑來的人士有好多都是黑衫褲,即使進入店舖亦會「有咁遠走咁遠」,該人士進入一三層商店,但PW2無上上層搜尋目標人物,反而在地下指以D1身形和喘氣聲認出目標人物。而這些描述並沒有在口供或警員記事冊中提及,PW2根本不能指出D1有何特別,有認錯人的可能性,顯然是不可靠證人。
- 辯方亦認為PW1是不可靠證人,因為他說親眼看見PW1截停D1過程中無進入商店,與PW2的口供直接相反,證據存疑。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向PW2跑的十零20人有份參與聚集。當日警員忽然衝前,眾人散開、走避、進入商店仍正常反應,PW1指普通市民會躲在街道兩旁顯然是過於武斷。
PW2當天無目標的截停在場人士,截停與聚集無關的人士機會大。
- 案發當日情況為約100人聚集,警方警告後眾人散開成不同小組,剩下15人,最後票控8人。對於PW1描述,確定最後被票控的8人就是15人之一,辯方指其他小組人士亦在場,控方指100人聚集的證據亦薄弱,只有他們在馬路中心叫囂,在場人士在警察警告後亦離開馬路中心,但現場街道狹窄。
- PW1指15人聚集方向傳來躁音,但片段中聽不清是甚麼躁音。即使PW1能望清聚集人士,聲稱他們有叫共同口號,他也不應肯定被票控的8人是否都有叫共同口號。況且他們有可能只是途人,因街道狹窄等因素而企得近聚集人士。
- 總括而言,PW1和PW2均未能就案發時D1身處位置、衣著、容貌、行為給出說法,僅因D1穿黑衫褲便將其票控。控方證物鏈亦多次斷裂,亦無依賴閉路電視片段、警方拍攝片段、新聞片段等,顯然不應滿足刑事定罪標準,請法庭判D1罪名不成立。
⏺️D2
本案爭議點有三:
1. 何謂聚集?(控方無給出定義)
2. 案發當日有否聚集?
3. 假若有,D2有否參與聚集
- 就(1),辯方給出Oxford dictionary的定義,指明聚集需有特定目的(a particular purpose)
- 就(2),控方立場為15人聚集,並作出叫囂行為,只有PW1目擊此聚集。🌟此時, #鄭念慈裁判官 用了長時間與辯方爭議控方立場應為「100人聚集在先,他們已犯法,警方警告後眾人散開,剩下15人拒絕離開,仍然犯法,只不過100人散開左,拉唔到」犯法者非只有15人,並多次要求D2辯護律師回答「咁聚集個100-150人有無犯法啊?」。他亦強調控方案情和傳票並無指出時間,辯方不需就特定時間陳詞。多番爭議後,控方確認裁判官說法為控方立場,辯方兩位律師亦更正指現場100名人士若有叫囂行為便是犯法(限聚令)。
- 辯方續指PW1標記的地圖P1A中標示的三個位置與片段顯示不符,PW1的觀察有瑕疵。加上片段顯示在場有途人和記者,人流流動,對比指D2參與靜止聚集的指控不吻合,希望法庭裁定PW1不可靠。
- 就(3), 辯方指由警方最後警告至截停D2相距15-20分鐘,PW2指在nike商店內以喘氣聲作為證據截停D2與PW1的證供矛盾。PW1又指聚集人士多為黑衫褲黑口罩,與D1和D2黑衫褲但非黑口罩的事實不符,控方未能證明D2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 #鄭念慈裁判官 此時再次對兩位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感「奇怪」,強調控方「係告100人而非15人犯限聚令,亦無時間性」指他們「案情觀察失誤」,更指自己只須證明兩位被告是「100人中的一人」便足以裁定他們違反限聚令,詢問辯方需不需要補充陳詞,D2辯護律師補充,希望法庭考慮警告和截停時差和人流流動判D2罪名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7日1500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
1500 開庭
1506 鄭官指需更多時間寫判詞,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8日1500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
(按:是日連同直播員僅兩人到場旁聽,希望大家勿因案情簡單而忽略支持無名手足。)
(按:下午有多幾個人來,感謝手足)
Telegra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審訊 [1/1]
邵,楊,黃
控罪及詳情:
(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同意事實如下:
(1) D1-3均沒有刑事記錄
(2)D1-3是其票控人士
(3)此同意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2
——————————————
⏺傳召PW1督察陳嘉豪(音)作供
當日當值為西九龍總區PTU Y連第三小隊
⏺主控主問、D1及D2法律代表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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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審訊 [1/1]
邵,楊,黃
控罪及詳情:
(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同意事實如下:
(1) D1-3均沒有刑事記錄
(2)D1-3是其票控人士
(3)此同意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2
——————————————
⏺傳召PW1督察陳嘉豪(音)作供
當日當值為西九龍總區PTU Y連第三小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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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陳(29)🛑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
(1)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2)協助犯人意圖妨礙他被拘捕或被檢控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間,與黎智英、Mark Simon、李宇軒、劉祖迪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其他敵對行動。
(2)被控於2020年7月某日至8月23日間,在香港知悉或相信李宇軒犯下「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後,與李宇軒、黎智英及其他人串謀,並在無合法權力依據或辯解的情況下,協助李宇軒離開香港到台灣,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李宇軒。
控方於5月11日將文件送達辯方,故控辯雙方共同申請免除《裁判官條例》80A(3)啲規例。
被告今天沒有保釋申請。辯方透露未完全收齊所有文件,及正就要否初級偵訊索取指示。
案件提訊日為6月10日15:00。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陳(29)🛑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
(1)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2)協助犯人意圖妨礙他被拘捕或被檢控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間,與黎智英、Mark Simon、李宇軒、劉祖迪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其他敵對行動。
(2)被控於2020年7月某日至8月23日間,在香港知悉或相信李宇軒犯下「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後,與李宇軒、黎智英及其他人串謀,並在無合法權力依據或辯解的情況下,協助李宇軒離開香港到台灣,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李宇軒。
控方於5月11日將文件送達辯方,故控辯雙方共同申請免除《裁判官條例》80A(3)啲規例。
被告今天沒有保釋申請。辯方透露未完全收齊所有文件,及正就要否初級偵訊索取指示。
案件提訊日為6月10日15:0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D1 馬(19)
D2 郭(27)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D1 申請押後答辯以便與控方商討。
D2 打算認罪,今日會放棄保釋,但需時和控方就同意案情再作討論,因此同樣需要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 7月2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D1現有條件保釋✅ D2交由懲教看管❗️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D1 馬(19)
D2 郭(27)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D1 申請押後答辯以便與控方商討。
D2 打算認罪,今日會放棄保釋,但需時和控方就同意案情再作討論,因此同樣需要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 7月2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D1現有條件保釋✅ D2交由懲教看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認罪須還押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律政司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準時開庭,繼續傳召PW1,繼續郭棟明式輪迴播片;練官質疑「呢度係德輔道西啊嘛,我睇咗好多啦,咁究竟你想我睇啲乜嘢?」、「依家(片段)4點幾,但拘捕好夜,你要我睇哂兩個鐘係做咩?」
1526主問完畢
1630 準時休庭,明早1000再續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認罪須還押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律政司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準時開庭,繼續傳召PW1,繼續郭棟明式輪迴播片;練官質疑「呢度係德輔道西啊嘛,我睇咗好多啦,咁究竟你想我睇啲乜嘢?」、「依家(片段)4點幾,但拘捕好夜,你要我睇哂兩個鐘係做咩?」
1526主問完畢
1630 準時休庭,明早1000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前覆核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控方將傳召4-6名控方證人,辯方除被告外還有1名辯方證人,辯方或會播放數分鐘片段。
案件押後至 9月27日 和 9月28日 0930 於東區法院第八庭進行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前覆核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控方將傳召4-6名控方證人,辯方除被告外還有1名辯方證人,辯方或會播放數分鐘片段。
案件押後至 9月27日 和 9月28日 0930 於東區法院第八庭進行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1115秀茂坪
馮(30)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
案情:
(1)被控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襲警警員
(2)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理辯解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𠝹刀。
(3)涉及虛報地址,惟相關細節有待商榷*
❌被告否認三項控罪❌
控方證人列表預料有八隻證人,現確認需要傳召其中七隻及呈堂兩段CCTV。
案件將於2021年7月28日 至30日早上09: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三天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錢禮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1115秀茂坪
馮(30)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
案情:
(1)被控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襲警警員
(2)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理辯解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𠝹刀。
(3)涉及虛報地址,惟相關細節有待商榷*
❌被告否認三項控罪❌
控方證人列表預料有八隻證人,現確認需要傳召其中七隻及呈堂兩段CCTV。
案件將於2021年7月28日 至30日早上09: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三天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