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2/5]
#20200229旺角
D2麥(27)
D3王(28)
D4陸(23)
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
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D4)
同日同地向人群拋膠水樽,以誘使別人擾亂公眾安寧
—————————-
所有控罪不認罪
早上進度:
已完成主問及盤問PW3 女警13269 當時隸屬港島區第二區隊第三小隊,負責搜查D2的女警員。播放警方拘捕D2錄影片段。
已完成主問及盤問PW4 17625(基督徒)(聽唔到名)負責搜查D2的警員
已完成主問及盤問PW5 13696 雷偉豪(音) 當時隷屬西九龍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
12:47休庭,下午續問 PW6 34683 (拘捕D3)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2/5]
#20200229旺角
D2麥(27)
D3王(28)
D4陸(23)
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
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D4)
同日同地向人群拋膠水樽,以誘使別人擾亂公眾安寧
—————————-
所有控罪不認罪
早上進度:
已完成主問及盤問PW3 女警13269 當時隸屬港島區第二區隊第三小隊,負責搜查D2的女警員。播放警方拘捕D2錄影片段。
已完成主問及盤問PW4 17625(基督徒)(聽唔到名)負責搜查D2的警員
已完成主問及盤問PW5 13696 雷偉豪(音) 當時隷屬西九龍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
12:47休庭,下午續問 PW6 34683 (拘捕D3)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六庭
#葉成林暫委裁判官
#20200808中環
#審訊 (1/1)
#英語聆訊
#傳票案
馬(21)
控罪:
在指明期間內,於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法例599I)
背景:
2020年8月8日下午12時及2時許警方前後兩次接獲報案,指中環皇后大道中近戲院里交界對開有人懷疑未有佩戴口罩,利用擴音器及結他自彈自唱,警方第二次前往處理投訴後發出違反599I定額罰款通知書。
—————————————
控方表示修改控罪書上之地點及時間,被告不反對。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本案以英文審訊),不認罪❌
控方表示有3名警員證人(包括一證物鏈證人),但只會傳召2人並主要依賴一段現場警方隨身鏡頭拍攝錄影片段。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
庭上先播放警方片段之呈堂光碟(P1),可見警方接獲投訴第二次到埸時被告沒戴上口罩唱歌,裁判官再問被告是否維持不認罪,被告確認。裁判官提醒本案控罪是會判罰款,審訊前認罪可有三至四份一扣減,被告表示明白。
📌PW1 PC 24911 蔡俊豪(音)(處理投訴及發出告票) 作供
⏺主問
當天軍裝當值1217收電台指示去皇后大道中戲院里交界處理投訴一男子沒戴口罩表演音樂。當時PW1同WPC 28673 及警長47129同往上址。到達後現場見一外籍男子在花槽前表演結他自彈自唱,身前有個咪架,有1口罩掛在咪架上。證人表示在四五米距離觀察了三四分鐘,上址多行人約有五六人在看表演。之後PW1上前以英語要求帶回口罩,表示違反了公眾地方口罩令並提醒表演期間要注意音量,同時有問被告身傍表演器材問題。逗留了八至十分鐘後所有警員離開。
1406證人再接到電台命令往處理相同投訴,約1414三人加警署警長謝錦泉到達,證人在八米距離觀察了1分鐘,被告依然沒有戴口罩唱歌,這次仍然多行人但PW1不肯定有多少個觀眾。WPC 28673開着隨身攝錄機後警員上前用本地話要求被告帶回口罩並指因違反599I 在公眾場所需佩戴口罩, 會向被告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被告聽到警告後帶回口罩並收到證人發出之罰款通知書,警員逗留了20分鐘後全部離開。
法庭之後播放P1片段,證人確認地點及當時案發情形。
⏺被告盤問
警員作供提到有五六個人在聽音樂表演但被告指P1片段見不到,PW1作供指是第一次投訴到場後見五六位觀眾,P1片段是第二次投訴到場處理情形,所以看不到
📌PW2 WPC 28673 謝凱欣(音) (現場使用隨身攝錄) 作供
⏺主問
1217電台命令去案發地點處理投訴有人唱歌沒有戴口罩,PW2聯同PW1、警長47129,輔警3577前去上址處理,約1226到達,證人在行人路觀察被告沒有戴口罩唱歌,一個口罩掛在咪架上,PW1上前警告違反口罩令,警告後被告帶回口罩而警員約逗留10分鐘後離開。
1403警方在接到電台通知往上址處理一樣投訴,約1414證人到達,在距離被告10米外觀察兩三分鐘,被告依然沒有戴口罩唱歌,證人形容當時不多行人觀眾亦少人,1418時警長47129命令證人開啟隨身攝錄機記錄被告當時唱歌及現場環境情況,警員24911(PW1)之後向被告發出罰款通知書。PW2確認那天是自己第一次使用隨身攝錄幾,早上檢查過相機運作正常,現場開機前也有確定操作正常,並確認錄影片段準確紀錄並沒有受任何干擾。
📌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
⏺ 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被告指自己當日中午於皇后大道中及戲院里交界彈結他及唱歌表演音樂,離家後至開始唱歌時都有戴上口罩,但因為帶住唱歌呼吸唔舒服亦認為唱歌時可以除下。被告同時解釋不可能長時間如1小時戴住口罩唱歌,自己認為口罩亦阻止觀眾欣賞歌手面部表情及令聽眾聽不清楚歌聲,最後一點是當天夏天天熱配戴口罩會感焗促。
⏺控方盤問
被告確認自己是一名音樂表演者,街頭表演是自己工作賺取生活費。自己不記得當日口罩帶過幾耐時間。警員前來警告後自己有戴回口罩。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口罩不會有顯著影響唱歌表演。而被問到戴口罩也可以唱歌,被告回應可以但要視乎唱什麼歌。被告最後指出當日警方到場沒指是收到投訴沒有戴口罩唱歌
⏺裁判官提問
裁判官在P1片段見到被告身傍放了poster問上面是寫什麼,被告回答是自己社交媒體資料。裁判官再問當天表演直至警方前來是否收到金錢及有多少,被告回答有金錢收入但太久不記得多少。
🎈案件押後至6月2 (明天) 1530東區裁判法院第6庭作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葉成林暫委裁判官
#20200808中環
#審訊 (1/1)
#英語聆訊
#傳票案
馬(21)
控罪:
在指明期間內,於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法例599I)
背景:
2020年8月8日下午12時及2時許警方前後兩次接獲報案,指中環皇后大道中近戲院里交界對開有人懷疑未有佩戴口罩,利用擴音器及結他自彈自唱,警方第二次前往處理投訴後發出違反599I定額罰款通知書。
—————————————
控方表示修改控罪書上之地點及時間,被告不反對。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本案以英文審訊),不認罪❌
控方表示有3名警員證人(包括一證物鏈證人),但只會傳召2人並主要依賴一段現場警方隨身鏡頭拍攝錄影片段。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
庭上先播放警方片段之呈堂光碟(P1),可見警方接獲投訴第二次到埸時被告沒戴上口罩唱歌,裁判官再問被告是否維持不認罪,被告確認。裁判官提醒本案控罪是會判罰款,審訊前認罪可有三至四份一扣減,被告表示明白。
📌PW1 PC 24911 蔡俊豪(音)(處理投訴及發出告票) 作供
⏺主問
當天軍裝當值1217收電台指示去皇后大道中戲院里交界處理投訴一男子沒戴口罩表演音樂。當時PW1同WPC 28673 及警長47129同往上址。到達後現場見一外籍男子在花槽前表演結他自彈自唱,身前有個咪架,有1口罩掛在咪架上。證人表示在四五米距離觀察了三四分鐘,上址多行人約有五六人在看表演。之後PW1上前以英語要求帶回口罩,表示違反了公眾地方口罩令並提醒表演期間要注意音量,同時有問被告身傍表演器材問題。逗留了八至十分鐘後所有警員離開。
1406證人再接到電台命令往處理相同投訴,約1414三人加警署警長謝錦泉到達,證人在八米距離觀察了1分鐘,被告依然沒有戴口罩唱歌,這次仍然多行人但PW1不肯定有多少個觀眾。WPC 28673開着隨身攝錄機後警員上前用本地話要求被告帶回口罩並指因違反599I 在公眾場所需佩戴口罩, 會向被告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被告聽到警告後帶回口罩並收到證人發出之罰款通知書,警員逗留了20分鐘後全部離開。
法庭之後播放P1片段,證人確認地點及當時案發情形。
⏺被告盤問
警員作供提到有五六個人在聽音樂表演但被告指P1片段見不到,PW1作供指是第一次投訴到場後見五六位觀眾,P1片段是第二次投訴到場處理情形,所以看不到
📌PW2 WPC 28673 謝凱欣(音) (現場使用隨身攝錄) 作供
⏺主問
1217電台命令去案發地點處理投訴有人唱歌沒有戴口罩,PW2聯同PW1、警長47129,輔警3577前去上址處理,約1226到達,證人在行人路觀察被告沒有戴口罩唱歌,一個口罩掛在咪架上,PW1上前警告違反口罩令,警告後被告帶回口罩而警員約逗留10分鐘後離開。
1403警方在接到電台通知往上址處理一樣投訴,約1414證人到達,在距離被告10米外觀察兩三分鐘,被告依然沒有戴口罩唱歌,證人形容當時不多行人觀眾亦少人,1418時警長47129命令證人開啟隨身攝錄機記錄被告當時唱歌及現場環境情況,警員24911(PW1)之後向被告發出罰款通知書。PW2確認那天是自己第一次使用隨身攝錄幾,早上檢查過相機運作正常,現場開機前也有確定操作正常,並確認錄影片段準確紀錄並沒有受任何干擾。
📌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
⏺ 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被告指自己當日中午於皇后大道中及戲院里交界彈結他及唱歌表演音樂,離家後至開始唱歌時都有戴上口罩,但因為帶住唱歌呼吸唔舒服亦認為唱歌時可以除下。被告同時解釋不可能長時間如1小時戴住口罩唱歌,自己認為口罩亦阻止觀眾欣賞歌手面部表情及令聽眾聽不清楚歌聲,最後一點是當天夏天天熱配戴口罩會感焗促。
⏺控方盤問
被告確認自己是一名音樂表演者,街頭表演是自己工作賺取生活費。自己不記得當日口罩帶過幾耐時間。警員前來警告後自己有戴回口罩。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口罩不會有顯著影響唱歌表演。而被問到戴口罩也可以唱歌,被告回應可以但要視乎唱什麼歌。被告最後指出當日警方到場沒指是收到投訴沒有戴口罩唱歌
⏺裁判官提問
裁判官在P1片段見到被告身傍放了poster問上面是寫什麼,被告回答是自己社交媒體資料。裁判官再問當天表演直至警方前來是否收到金錢及有多少,被告回答有金錢收入但太久不記得多少。
🎈案件押後至6月2 (明天) 1530東區裁判法院第6庭作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提訊
#胡雅文法官 #港區國安法
🙎♂️鍾翰林(19)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
① 串謀發布煽動性刊物
鍾翰林被控於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串謀發布煽動刊物,即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事項。
② 分裂國家罪
鍾翰林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10月2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積極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已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③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鍾翰林被控於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他的名義在Paypal HK Ltd.(後補)持有賬戶內總值港幣$133,417.69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宜而仍處理該財產。
④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鍾翰林被控於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他的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賬戶內總值港幣$564,318.19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宜而仍處理該財產。
--------------------------
📌審前覆核定於2021年8月16日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暫定在2021年11月2日 09:30開始進行為期7天的中文審訊。辯方將爭議鍾翰林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鍾翰林沒有保釋申請,須繼續還押/服刑。🔴
(翰林離開被告欄時有向大家點頭)
#胡雅文法官 #港區國安法
🙎♂️鍾翰林(19)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
① 串謀發布煽動性刊物
鍾翰林被控於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串謀發布煽動刊物,即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事項。
② 分裂國家罪
鍾翰林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10月2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積極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已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③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鍾翰林被控於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他的名義在Paypal HK Ltd.(後補)持有賬戶內總值港幣$133,417.69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宜而仍處理該財產。
④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鍾翰林被控於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他的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賬戶內總值港幣$564,318.19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宜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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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前覆核定於2021年8月16日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暫定在2021年11月2日 09:30開始進行為期7天的中文審訊。辯方將爭議鍾翰林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鍾翰林沒有保釋申請,須繼續還押/服刑。🔴
(翰林離開被告欄時有向大家點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181014中環
#提堂
D1:周(28)
D2:黃(21)
D3:許(18)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D1-3)
(2) 普通襲擊 (D2)
案情:
(1) D1-3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 D2被控於2018年10月4日,在香港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內,襲擊香港葵青區議會葵盛東邨選區議員周偉雄。
背景:
「守護大嶼聯盟」於 2018 年 10 月 14 日遊行後於政總舉辦論壇,反對特首林鄭月娥的「明日大嶼」填海計劃。在接近論壇完結時,約十多名戴口罩人士衝到台上「搶咪」,與大會人員爆發衝突。 事隔超過 2 年,3 名被捕男子現各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當中一人另被控一項普通襲擊。
答辯
D1 不認罪❌
D2,D3 分別以剛轉換大律師及需向控方索採文件申請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 7月9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再訊。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181014中環
#提堂
D1:周(28)
D2:黃(21)
D3:許(18)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D1-3)
(2) 普通襲擊 (D2)
案情:
(1) D1-3被控於2018年10月14日,在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 D2被控於2018年10月4日,在香港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內,襲擊香港葵青區議會葵盛東邨選區議員周偉雄。
背景:
「守護大嶼聯盟」於 2018 年 10 月 14 日遊行後於政總舉辦論壇,反對特首林鄭月娥的「明日大嶼」填海計劃。在接近論壇完結時,約十多名戴口罩人士衝到台上「搶咪」,與大會人員爆發衝突。 事隔超過 2 年,3 名被捕男子現各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當中一人另被控一項普通襲擊。
答辯
D1 不認罪❌
D2,D3 分別以剛轉換大律師及需向控方索採文件申請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 7月9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申請
周(6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怡和街19號至31號樂聲大廈外行人斑馬線中央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留下一個交通圓筒,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和車輛可能造成阻礙。
被告上月承認控罪,法庭於5月24日判處他3星期即時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37
辯方於5月25日向法庭入紙就刑期上訴,因此今日申請保釋得候上訴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0 + $10000(人事擔保)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 居住在報稱住址,地址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羅德泉強調保釋唯一原因是刑期只有3星期,並不是覺得自已的判決有問題。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申請
周(6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怡和街19號至31號樂聲大廈外行人斑馬線中央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留下一個交通圓筒,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和車輛可能造成阻礙。
被告上月承認控罪,法庭於5月24日判處他3星期即時監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37
辯方於5月25日向法庭入紙就刑期上訴,因此今日申請保釋得候上訴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10000 + $10000(人事擔保)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 居住在報稱住址,地址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羅德泉強調保釋唯一原因是刑期只有3星期,並不是覺得自已的判決有問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2/5]
#20200229旺角
D2麥(27)
D3王(28)
D4陸(23)
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
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D4)
同日同地向人群拋膠水樽,以誘使別人擾亂公眾安寧
—————————-
所有控罪不認罪
早上進度:
PW3 女警13269 作供完畢
當時隸屬港島區第二區隊第三小隊,負責搜查D2的女警員。播放警方拘捕D2錄影片段。
PW4 警員17625(姓名有待補充)(耶)作供完畢
負責搜查D2的警員
PW5 警員13696 雷偉豪(音) 作供完畢
當時隷屬西九龍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
下午進度:
處理承認事實(D3在警署被檢取的物品,列為控方證物P25-P31)
PW6 34683 蔡家興(音)作供完畢
D3拘捕警員
W7 DPC 11143 陳志方(音)作供完畢
負責D4搜身
明早會傳召偵揖警員15590 (辯認證人)及播放片段。
案件押後至6月2日14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2/5]
#20200229旺角
D2麥(27)
D3王(28)
D4陸(23)
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
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D4)
同日同地向人群拋膠水樽,以誘使別人擾亂公眾安寧
—————————-
所有控罪不認罪
早上進度:
PW3 女警13269 作供完畢
當時隸屬港島區第二區隊第三小隊,負責搜查D2的女警員。播放警方拘捕D2錄影片段。
PW4 警員17625(姓名有待補充)(耶)作供完畢
負責搜查D2的警員
PW5 警員13696 雷偉豪(音) 作供完畢
當時隷屬西九龍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
下午進度:
處理承認事實(D3在警署被檢取的物品,列為控方證物P25-P31)
PW6 34683 蔡家興(音)作供完畢
D3拘捕警員
W7 DPC 11143 陳志方(音)作供完畢
負責D4搜身
明早會傳召偵揖警員15590 (辯認證人)及播放片段。
案件押後至6月2日14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陳廣池法官 #審訊 [2/8]
#0929金鐘
D9:莫(33)
D10:楊(20)
D38:李(22)
控罪詳情:
(1)暴動
D9,D10,D38 同被控於19年9月29日,在金鐘夏愨道政府總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上午審訊🔖🔖🔖
📌傳召證人PW3 警長 (聽唔到🙇🏻🙇🏻)
控方主問
🖥播放P57 CCTV片段
🖥播放P64 ATV直播片段
🖥播放P64 TVB剪輯片段
🖥播放P58 一個示威者身上嘅攝錄裝置影到嘅片段
片段均顯示2019年9月29日16:20時在政總外(夏愨道近添華道)。天橋上有人向政總掟雜物及汽油彈、水炮車射藍色水、警方發催淚彈、橋上行車線車輛偶有被阻擋但無停止、有示威者喺夏愨道掟雜物向政總外牆嘅石屎及玻璃。
控問證人做過啲咩,PW3指「我淨係喺警察開始拘捕嘅時候作警告」。
📐D1大律師盤問
PW3指牠當時在政總地下警察行動室,透過政總鏡頭及網上媒體見到警察係政總衝出與示威者四散向統一中心的情況。PW3同意行動室鏡頭睇到四方八面,16:39時警方進行拘捕行動嘅一分鐘後,夏愨道嘅四方八面就再無暴力或掟嘢,現場情況平伏咗。
📐D2大律師盤問
PW3確認當日暴亂只有發生喺兩地方,圖片pp73 cctv1/5及p.50 tv 3/1(夏愨道添華道天橋底)。
📎陳官再問當日是否得呢個兩地方有暴亂,PW3指佢喺警察行動室淨係見到呢兩個位有發生。PW3亦確認鏡頭可以zoom in/out。
--------------------------
📌傳召PW4 高級督察 韋鑑洸。當日是中區活動管理組主管,於政總內當值,負責防衛政總及監察中區情況。
證人確認當時情況同畫面片段及截圖pp73 相同。片段所見示威者由畫面左邊掉東西向牆(建築物外圍),證人指不清楚是甚麼物質,只知是堅硬物質
法官問知唔知點解由下向上掉。證人估計有地方已損毀,所以繼續向果個方向掉,亦不清楚有冇人清理該範圍。證人不能確定畫面中煙霧會否是催淚煙,表示亦有可能是在場人士做的煙霧。表示警察防線係水馬範圍內,當時交通有受阻礙但未至於停頓。交通由西向東行中。
16:30 - 於政總一樓餐廳透過窗戶觀察夏愨道情況。PW4見到多於五百名黑衣示威者手持雨傘及鐵通喺添馬街往政總推進。示威者有使用汽油彈、磚塊、硬物,以投擲或拉橡根攻擊政總及防線內嘅警員。
16:30時佢同其他特別戰術小隊到政總緊急出口等指示衝出去拘捕喺夏愨道嘅暴徒。16:48時PW4衝到夏愨道巴士站,見有一對男女有襲警,佢上前制服該女子。16:55時交比特別戰術小隊嘅女警負責。
人員。
🖥播放P64 TVB片段
🖥播放P61片段(由政總一樓餐廳拍攝嘅畫面)
PW4指畫面為夏愨道東行線巴士站位置,片段顯示有人唧液體以助燃,但唔知火種係幾時或由邊個留低。
📎陳官問可否由該位置發射橡膠彈,PW4指一樓係密封,射唔到,𥦬有貼反光玻璃紙。
📌拘捕D1的過程
之後韋鑑洸走到夏愨道西行左一線,見到夏愨道石壆下有一名男子(身穿頭套、護目鏡、粉紅色濾罐防毒面罩、黑tee、黑手袖、深色褲、深色鞋及灰背囊)向西近添馬街方向嘅警務人員投擲咗一塊磚塊。PW4估計同該男子距離十米,兩條行車線。
當時係日光,視線無阻擋。PW4嘗試喝止該男子後再上前拘捕;該男跑去海富,無離開PW4視線,十幾秒追截到、屬直線路程,由第一眼距離兩條行車線,跳落去內夏愨道縮短至三四米,跑返上行人路再變為距離一兩個手位。
PW4確認制服咗嘅男子係D1及相冊中嘅裝束,辯方無爭議。
韋鑑洸制服D1需時大概一分幾鐘,佢先扯甩D1防毒面罩,希望令佢吸入催淚煙。途中有其他人干擾拘捕(扯佢走、搶犯),有人打到PW4嘅手,但佢有防具所以無特別傷,直到同事支援先成功制服。其後將D1交比總部應變大隊警員6343,將D1離現場,PW4就去處理其他非法集結。
📎陳官問P67第18張相有背囊套,問PW4係邊度搵到,PW4指當時見到為灰色背囊,而佢無喺現場搜身,所以唔知喺邊搵到。
🖥播放P57 CCTV片段
同意鏡頭警察從政總衝出。
以截圖P74(16:49:29)指出PW4第一眼見到D1嘅位置、追截D1方向及拘捕位置(內夏愨道嘅行人路、天橋電梯附近)
-----------------------
🔖🔖🔖下午審訊🔖🔖🔖
由D1大律師盤問PW4 高級督察 韋鑑洸
📌辯方質疑並無掟磚一事
PW4韋鑑洸同意案件主管有將眾多影片嘅硬碟交比佢去認出PW4或D1(包括掟磚行為、追截、拘捕及制服嘅過程),但佢認唔到牠和D1嘅互動,喺口供紙及調查報告有提及係見唔到。PW4只見到新聞片段影到佢其後係海富中心發警告,此片段未呈堂。
PW4指以佢所知當時16:48應該有超過五百人衝出;同意佢當日追捕過一對男女,拘捕咗該名女子。本身男女係拖住手走,該走甩咗個位男子曾經用右手持傘攻擊其他警員,PW4當時喺三四條行車線(約十幾米)距離。
辯方及陳官提問下,PW4指佢當時見到一名著深色衫嘅男子喺地下執起一舊相信係灰色磚頭嘅物件,但唔記得一半定一舊。辯方指出PW4三份口供從來沒有提及過該掟磚男子用左或右手掟,但走甩咗嘅該名男右手持遮襲警就有寫口供紙。PW4同意。
辯方再指出PW4無紀錄會否因為該男子無掟磚,或者係視線受阻而睇唔到;PW4不同意。PW4指佢口供紙寫漏咗係佢嘅錯誤,同意記事冊亦無提,而口供紙係根據記事冊而寫所以有呢個錯誤。PW4指牠記得掟磚者用右手掟,因為見到佢面向西邊以右手執起磚塊再掟。
📌辯方質疑PW4視線曾離開掟磚者
辯方指PW4身上有廿磅裝備、石壆高約一米,PW4過石壆時應要望住石壆,因此牠視線曾有離開過男子,PW4不同意。牠只同意跨石壆時有望石壆,但佢指佢視線無離開過目標嘅男子。
(陳官指過唔過到石壆好個人,陳官自己就過唔到,但警員平時訓練有素,問PW4係咪受訓於特別戰術隊,佢稱當時唔係)
就掟磚人裝束的描述,PW4韋鑑洸同意:
⁃ 掟磚人裝束與其他示威者相似,身形無特別高矮肥瘦
⁃ 無見過掟磚人正面,只見到側面
⁃ 由掟磚及跨過石壆去追嘅過程都係未見到掟磚人嘅容貌
⁃ 同意當日戴豬咀嘅人多不勝數
(PW4話「我估到你係想問題中話我認唔到掟磚者」,陳官叫佢唔需要估控辯問題嘅目的,只需要答問題)PW4當佢將D1頭套及面具除低就見到D1嘅髮型及容貌,佢對此非常深刻。
🔴話說上晝其中一段片段來自「示威者身上鏡頭」。。。
案件押後至6月2日上午10:0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廣池法官 #審訊 [2/8]
#0929金鐘
D9:莫(33)
D10:楊(20)
D38:李(22)
控罪詳情:
(1)暴動
D9,D10,D38 同被控於19年9月29日,在金鐘夏愨道政府總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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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審訊🔖🔖🔖
📌傳召證人PW3 警長 (聽唔到🙇🏻🙇🏻)
控方主問
🖥播放P57 CCTV片段
🖥播放P64 ATV直播片段
🖥播放P64 TVB剪輯片段
🖥播放P58 一個示威者身上嘅攝錄裝置影到嘅片段
片段均顯示2019年9月29日16:20時在政總外(夏愨道近添華道)。天橋上有人向政總掟雜物及汽油彈、水炮車射藍色水、警方發催淚彈、橋上行車線車輛偶有被阻擋但無停止、有示威者喺夏愨道掟雜物向政總外牆嘅石屎及玻璃。
控問證人做過啲咩,PW3指「我淨係喺警察開始拘捕嘅時候作警告」。
📐D1大律師盤問
PW3指牠當時在政總地下警察行動室,透過政總鏡頭及網上媒體見到警察係政總衝出與示威者四散向統一中心的情況。PW3同意行動室鏡頭睇到四方八面,16:39時警方進行拘捕行動嘅一分鐘後,夏愨道嘅四方八面就再無暴力或掟嘢,現場情況平伏咗。
📐D2大律師盤問
PW3確認當日暴亂只有發生喺兩地方,圖片pp73 cctv1/5及p.50 tv 3/1(夏愨道添華道天橋底)。
📎陳官再問當日是否得呢個兩地方有暴亂,PW3指佢喺警察行動室淨係見到呢兩個位有發生。PW3亦確認鏡頭可以zoom in/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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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4 高級督察 韋鑑洸。當日是中區活動管理組主管,於政總內當值,負責防衛政總及監察中區情況。
證人確認當時情況同畫面片段及截圖pp73 相同。片段所見示威者由畫面左邊掉東西向牆(建築物外圍),證人指不清楚是甚麼物質,只知是堅硬物質
法官問知唔知點解由下向上掉。證人估計有地方已損毀,所以繼續向果個方向掉,亦不清楚有冇人清理該範圍。證人不能確定畫面中煙霧會否是催淚煙,表示亦有可能是在場人士做的煙霧。表示警察防線係水馬範圍內,當時交通有受阻礙但未至於停頓。交通由西向東行中。
16:30 - 於政總一樓餐廳透過窗戶觀察夏愨道情況。PW4見到多於五百名黑衣示威者手持雨傘及鐵通喺添馬街往政總推進。示威者有使用汽油彈、磚塊、硬物,以投擲或拉橡根攻擊政總及防線內嘅警員。
16:30時佢同其他特別戰術小隊到政總緊急出口等指示衝出去拘捕喺夏愨道嘅暴徒。16:48時PW4衝到夏愨道巴士站,見有一對男女有襲警,佢上前制服該女子。16:55時交比特別戰術小隊嘅女警負責。
人員。
🖥播放P64 TVB片段
🖥播放P61片段(由政總一樓餐廳拍攝嘅畫面)
PW4指畫面為夏愨道東行線巴士站位置,片段顯示有人唧液體以助燃,但唔知火種係幾時或由邊個留低。
📎陳官問可否由該位置發射橡膠彈,PW4指一樓係密封,射唔到,𥦬有貼反光玻璃紙。
📌拘捕D1的過程
之後韋鑑洸走到夏愨道西行左一線,見到夏愨道石壆下有一名男子(身穿頭套、護目鏡、粉紅色濾罐防毒面罩、黑tee、黑手袖、深色褲、深色鞋及灰背囊)向西近添馬街方向嘅警務人員投擲咗一塊磚塊。PW4估計同該男子距離十米,兩條行車線。
當時係日光,視線無阻擋。PW4嘗試喝止該男子後再上前拘捕;該男跑去海富,無離開PW4視線,十幾秒追截到、屬直線路程,由第一眼距離兩條行車線,跳落去內夏愨道縮短至三四米,跑返上行人路再變為距離一兩個手位。
PW4確認制服咗嘅男子係D1及相冊中嘅裝束,辯方無爭議。
韋鑑洸制服D1需時大概一分幾鐘,佢先扯甩D1防毒面罩,希望令佢吸入催淚煙。途中有其他人干擾拘捕(扯佢走、搶犯),有人打到PW4嘅手,但佢有防具所以無特別傷,直到同事支援先成功制服。其後將D1交比總部應變大隊警員6343,將D1離現場,PW4就去處理其他非法集結。
📎陳官問P67第18張相有背囊套,問PW4係邊度搵到,PW4指當時見到為灰色背囊,而佢無喺現場搜身,所以唔知喺邊搵到。
🖥播放P57 CCTV片段
同意鏡頭警察從政總衝出。
以截圖P74(16:49:29)指出PW4第一眼見到D1嘅位置、追截D1方向及拘捕位置(內夏愨道嘅行人路、天橋電梯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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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
由D1大律師盤問PW4 高級督察 韋鑑洸
📌辯方質疑並無掟磚一事
PW4韋鑑洸同意案件主管有將眾多影片嘅硬碟交比佢去認出PW4或D1(包括掟磚行為、追截、拘捕及制服嘅過程),但佢認唔到牠和D1嘅互動,喺口供紙及調查報告有提及係見唔到。PW4只見到新聞片段影到佢其後係海富中心發警告,此片段未呈堂。
PW4指以佢所知當時16:48應該有超過五百人衝出;同意佢當日追捕過一對男女,拘捕咗該名女子。本身男女係拖住手走,該走甩咗個位男子曾經用右手持傘攻擊其他警員,PW4當時喺三四條行車線(約十幾米)距離。
辯方及陳官提問下,PW4指佢當時見到一名著深色衫嘅男子喺地下執起一舊相信係灰色磚頭嘅物件,但唔記得一半定一舊。辯方指出PW4三份口供從來沒有提及過該掟磚男子用左或右手掟,但走甩咗嘅該名男右手持遮襲警就有寫口供紙。PW4同意。
辯方再指出PW4無紀錄會否因為該男子無掟磚,或者係視線受阻而睇唔到;PW4不同意。PW4指佢口供紙寫漏咗係佢嘅錯誤,同意記事冊亦無提,而口供紙係根據記事冊而寫所以有呢個錯誤。PW4指牠記得掟磚者用右手掟,因為見到佢面向西邊以右手執起磚塊再掟。
📌辯方質疑PW4視線曾離開掟磚者
辯方指PW4身上有廿磅裝備、石壆高約一米,PW4過石壆時應要望住石壆,因此牠視線曾有離開過男子,PW4不同意。牠只同意跨石壆時有望石壆,但佢指佢視線無離開過目標嘅男子。
(陳官指過唔過到石壆好個人,陳官自己就過唔到,但警員平時訓練有素,問PW4係咪受訓於特別戰術隊,佢稱當時唔係)
就掟磚人裝束的描述,PW4韋鑑洸同意:
⁃ 掟磚人裝束與其他示威者相似,身形無特別高矮肥瘦
⁃ 無見過掟磚人正面,只見到側面
⁃ 由掟磚及跨過石壆去追嘅過程都係未見到掟磚人嘅容貌
⁃ 同意當日戴豬咀嘅人多不勝數
(PW4話「我估到你係想問題中話我認唔到掟磚者」,陳官叫佢唔需要估控辯問題嘅目的,只需要答問題)PW4當佢將D1頭套及面具除低就見到D1嘅髮型及容貌,佢對此非常深刻。
🔴話說上晝其中一段片段來自「示威者身上鏡頭」。。。
案件押後至6月2日上午10:0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1208將軍澳
施/ 理大廚房佬 (39) 🛑因另案還押中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2月8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A停車場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案件押後至本年7月13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須繼續還押。
- - - - -
補充:當晚到尚十悼念周梓樂,期間把雜物放在地上並沒有聽從警方勸喻收拾地上物品,一度情緒激動指罵警員,最終以涉嫌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被捕。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1208將軍澳
施/ 理大廚房佬 (39) 🛑因另案還押中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2月8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A停車場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案件押後至本年7月13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須繼續還押。
- - - - -
補充:當晚到尚十悼念周梓樂,期間把雜物放在地上並沒有聽從警方勸喻收拾地上物品,一度情緒激動指罵警員,最終以涉嫌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被捕。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審訊 [1/3]
林(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涉在大埔太和路用腳踢警員pc16194)
被告不認罪❌
—————————
0930 庭內約10人~
0931 開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審訊 [1/3]
林(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涉在大埔太和路用腳踢警員pc16194)
被告不認罪❌
—————————
0930 庭內約10人~
0931 開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按此。
D1已判監六個月,按此。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按此。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
0949 休庭至1000,待控辯雙方討論各自的專家證人作供方式,本日提堂重點為被告是否適合答辯
1149 早休至1205
1300 午休至1430, 辯方第一名專家證人的盤問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09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4庭進行,午休後將處理辯方第2名專家證人的作供
1432 開庭 1620休庭
======================
控辯雙方
控方:蔡夢帆檢控官
辯方:黃瑞紅大律師 黃纓淇大律師
本日重點為被告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期間控辯雙方一度提及被告涉及的另一宗案件,遭裁判官質疑是否「要起被告底」。
承認事實
1. 葵涌醫院 梁沛行醫生 在30/11/20撰寫的報告列為P2,在25/3/21撰寫的報告列為P3。
2. 西九龍精神科中心 吳凱怡醫生在16/12/20撰寫的報告列為P4,在25/3/21撰寫的報告列為P5。
3. 私家精神科 黃宗顯醫生在28/02/21撰寫報告
4. 私家精神科 郭偉明醫生在22/02/21撰寫報告
5. 以上4位醫生均在精神科專科醫生名冊內
6. 各專家身份無爭議
7. 此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
⏺傳召控方第一專家證人 梁沛行醫生
控方主問
梁醫生2008年中大內外全科醫學系畢業,2009年至現在達11年多在精神科工作,其中在智障科工作達9年半,曾與數以百計智障人士會面,在2019年4月亦有到英國某醫院智障科持續訓練。
📌P2的結論
在兩次與被告會面時,梁醫生均問被告以下問題:
1.知唔知被人告緊咩事?答:明白
2.知唔知有罪無罪分別?
3.知唔知被判有罪的後果?答:有可能坐監
4.知唔知有權搵律師?答:知道
被告有輕度智障,就被告的答案,梁醫生認為被告明白自己比人告緊、明白無罪同有罪的分別、知被判有罪的後果、亦明白有權搵律師,遂認為他適合答辯和審訊
📌P3的結論
第二次會面時,就問題1,被告表示自己被人告緊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但不知被人告緊蒙面法,就問題4,被告表示唔記得自己有無律師。就被告的答案,梁醫生這次作出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的結論。
- 梁醫生不明白為何被告兩次會面的答案有不同
- 就主控質疑被告係唔識答定唔想答他問題,深醫生表示有可能是被告是輕度智障人士、唔記得、唔想答等三種可能性,但要判斷具體是哪種原因有困難。惟深醫生認為被告唔想答的可能性較大,因他查看被告醫療記錄被告無頭部創傷的記錄,不會記性無端差左,連有無律師都唔記得。
辯方盤問
- 就被告不明白問題或問題太複雜所以被告才唔想答的可能性,梁醫生指自己一度亦有此擔心,但認為被告連有無律師都唔記得的可能性較低。
- 就被告有可能在第一次會面短時間前見過律師,在第一次會面與第二次會面間長時間已無再見律師,因此造成答案不同的可能性,梁醫生認為被告在第一次會面時能說出律師會幫佢,但第二次連有無律師都唔記得的可能性較低
- 梁醫生強調,即使是輕度智障人士亦會擔心切身利益,即使他們記憶力比正常人弱,重要事情很少會完全不記得。加上梁醫生作為被告的主診醫生對其病歷有基本了解,在兩次會面前亦有與被告就覆診福利等會面,因此認為自己的觀察準確。
- 就字眼問題,梁醫生澄清被告知自己被人告蒙面法,但不明白蒙面法的內容,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是被告自己說出,蒙面法是梁醫生提醒被告他才知道。
- 就辯方質疑輕度智障人士回答問題時會否無邏輯、跳下跳下和零散,梁醫生表示他們在回答問題時的確會有邏輯不清楚的情況,但不會完全無邏輯。
- 就辯方詢問輕度智障人士在理解同一問題時會否因心情、情緒、生理狀況、環境等因素影響下而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答案,梁醫生表示此情況時有發生。
控方覆問
-梁醫生指被告在不同醫院轉來轉去,未能回答當了被告的主診醫生多久,但指電腦有記錄。
控方第一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第二專家證人 基督徒 吳凱怡醫生
控方主問
吳醫生為葵涌醫院駐院醫生,亦會負責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門診。2013年畢業於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系,2014年開始接觸精神智力障礙領域,5年前經考試成為英國皇家精神科學院會員。見過數以百計智障人士。
📌P4和P5的結論
吳醫生兩次會面均採用與梁醫生一樣的系統性問題,第一次會面後她作出被告適合答辯和審訊的結論,第二次會面後則作出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的結論。理由是被告第二次會面時表示知道其中一項罪名是非法集結,但不知道甚麼是非法集結,他不知道當日發生的任何事,只是向吳醫生表示當日被棍打中頭。被告亦不知認罪與不認罪的分別,不知自己的律師姓甚名誰,亦不能說出有否見過律師,只能表達「有人幫佢搵過律師」。
吳醫生認為被告兩次會面給出不同答案有兩大可能性:
1. 時間線:被告有可能第一次會面前見過律師,較清楚罪行內容,第二次會面相隔較長(數月後),輕度智障人士記憶力差,唔記得唔出奇。
2. 智障人士的局限:智障人士不論程度在語言、推斷、危機處理、概念知識掌握、情緒管制能力都會較常人弱,隨案件發展造成的壓力可能造成被告對事件的認知和推斷改變,而兩者相關,被告忘記了亦不出奇。
- 就主控詢問如有人願意向輕度智障人士講解法律程序、案情、認罪不認罪分別等他們能否理解,吳醫生表示假如重覆和詳細講解,他們有機會理解,但比起常人仍有一定距離。而比指示律師則更為困難,因他們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例如被告第二次會面完全講不出事發經過,在第一次會面亦只能講出案發時自己身處位置。
- 吳醫生亦提及,自己在政府電腦系統內找不到被告因頭部受創而求醫的記錄,有可能被告在私家醫院求醫,在頭部被攻擊後記憶力亦可能有影響。吳醫生不是被告主診醫生,只與被告會面兩次。
辯方盤問
吳醫生指被告只能說出案發地點在旺角,不能說出事件經過、時間、人物等。
控方覆問
被告病歷可在電腦記錄中查閱,而醫生問問題時採用開放式的問法,被告無明確回應後不會再「chok佢」。
控方第二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辯方第一專家證人 基督徒 郭偉明(音)醫生
辯方主問
郭醫生從事精神科醫生已達30年經驗,現時私人執業。學歷方面,郭醫生1986年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系畢業,1992年獲精神科學院院士,2009年赴新加坡研究精神科發展。在智障科經驗方面,郭醫生在1995年在葵涌醫院開創香港首個智障精神科部門,並推動以智障人士稱呼他們而非弱智人士。在1996年及2002年亦分別到荷蘭和美國接受訓練。在公職方面,郭醫生曾受世界衞生組織邀請作為亞洲兩名專家的其中之一協助更新一些與智障有關的標準(另一位是一名印度專家),亦曾任一NGO的副主席,亦是東華三院在成人智障方面的顧問,亦是一特殊學校的校董。
- 就智障精神科部門,郭醫生指該部門負責照顧in-patient和out-patient,外展工作,教育活動,支援NGO、家長等工作。在in-patient方面,設有45男45女共90張病床照顧病人。郭醫生表示西九龍精神科門診中心在瑪嘉烈醫院內,服務對象為大於16歲出現行為、情緒、精神問題的智障人士。
- 就主診醫生,郭醫生強調照顧智障人士需要continuity of care, 要問好多野,亦要了解病人背景家庭狀況,持續照顧,因此每名病人會獲分配一名主診醫生(CaseMo)。但郭醫生表示,每名主診醫生一個早上最多會有40-50名病人需要診症,包括新症和舊症,與每名病人會面時間不多。
📌回應梁醫生的觀點
- 就律師角色,郭醫生表示在與被告會面期間被告並無提及,只能表達「我唔知道,只係少少明,只要認就得」,顯然被告不明白律師角色,無能力按本人最大利益比指示律師。郭醫生進一步強調,即使是輕度智障人士,記憶力亦比常人「低好多,唔係低少少」。對比常人平均有100IQ,輕度智障人士只有60幾IQ,係一個significant嘅分別。輕度智障人士在學習、理解、解決問題、判斷、計劃、分辨先後次序的能力皆有缺損,不能如常人般處理複雜問題,不能正確理解社會信息,容易受操控、欺騙、欺凌等。
郭醫生指出,對於輕度智障人士適不適合答辯,要視乎:
1. 能否明白控罪及其性質、內容
2. 能否給予律師指示
3. 能否挑戰證人、律師和陪審團
4. 能否明白認罪與不認罪的分別
5. 能否明白司法過程(proceeding course).
上述5點對作出結論極其重要,問問題時亦需要多次重覆,15分鐘的評估顯然不足夠。
郭醫生指出,他認為被告適合答辯的能力是十分“borderline”,“more of the side of mentally unfit than mentally fit”,是一個“vulnerable defendant" ,指出法庭需有中介人(明白智障人士的特質又明白法律程序,不過據郭醫生所知,香港沒有這種中介人),避免複雜句子,以緩慢速度,不用抽象概念丶雙重否定(double negative)。只有庭上所有人都如此做,被告才可能有意義地參與司法過程之中。
郭醫生進一步強調,被告在整個早上的法庭程序中均沒有抬頭,沒有反應,說明他不能有意義地參與其中。而據報告結論被告智商與一名11-12歲兒童相近。
(按:下午內容稍後補上)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按此。
D1已判監六個月,按此。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按此。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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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9 休庭至1000,待控辯雙方討論各自的專家證人作供方式,本日提堂重點為被告是否適合答辯
1149 早休至1205
1300 午休至1430, 辯方第一名專家證人的盤問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09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4庭進行,午休後將處理辯方第2名專家證人的作供
1432 開庭 1620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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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
控方:蔡夢帆檢控官
辯方:黃瑞紅大律師 黃纓淇大律師
本日重點為被告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期間控辯雙方一度提及被告涉及的另一宗案件,遭裁判官質疑是否「要起被告底」。
承認事實
1. 葵涌醫院 梁沛行醫生 在30/11/20撰寫的報告列為P2,在25/3/21撰寫的報告列為P3。
2. 西九龍精神科中心 吳凱怡醫生在16/12/20撰寫的報告列為P4,在25/3/21撰寫的報告列為P5。
3. 私家精神科 黃宗顯醫生在28/02/21撰寫報告
4. 私家精神科 郭偉明醫生在22/02/21撰寫報告
5. 以上4位醫生均在精神科專科醫生名冊內
6. 各專家身份無爭議
7. 此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
⏺傳召控方第一專家證人 梁沛行醫生
控方主問
梁醫生2008年中大內外全科醫學系畢業,2009年至現在達11年多在精神科工作,其中在智障科工作達9年半,曾與數以百計智障人士會面,在2019年4月亦有到英國某醫院智障科持續訓練。
📌P2的結論
在兩次與被告會面時,梁醫生均問被告以下問題:
1.知唔知被人告緊咩事?答:明白
2.知唔知有罪無罪分別?
3.知唔知被判有罪的後果?答:有可能坐監
4.知唔知有權搵律師?答:知道
被告有輕度智障,就被告的答案,梁醫生認為被告明白自己比人告緊、明白無罪同有罪的分別、知被判有罪的後果、亦明白有權搵律師,遂認為他適合答辯和審訊
📌P3的結論
第二次會面時,就問題1,被告表示自己被人告緊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但不知被人告緊蒙面法,就問題4,被告表示唔記得自己有無律師。就被告的答案,梁醫生這次作出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的結論。
- 梁醫生不明白為何被告兩次會面的答案有不同
- 就主控質疑被告係唔識答定唔想答他問題,深醫生表示有可能是被告是輕度智障人士、唔記得、唔想答等三種可能性,但要判斷具體是哪種原因有困難。惟深醫生認為被告唔想答的可能性較大,因他查看被告醫療記錄被告無頭部創傷的記錄,不會記性無端差左,連有無律師都唔記得。
辯方盤問
- 就被告不明白問題或問題太複雜所以被告才唔想答的可能性,梁醫生指自己一度亦有此擔心,但認為被告連有無律師都唔記得的可能性較低。
- 就被告有可能在第一次會面短時間前見過律師,在第一次會面與第二次會面間長時間已無再見律師,因此造成答案不同的可能性,梁醫生認為被告在第一次會面時能說出律師會幫佢,但第二次連有無律師都唔記得的可能性較低
- 梁醫生強調,即使是輕度智障人士亦會擔心切身利益,即使他們記憶力比正常人弱,重要事情很少會完全不記得。加上梁醫生作為被告的主診醫生對其病歷有基本了解,在兩次會面前亦有與被告就覆診福利等會面,因此認為自己的觀察準確。
- 就字眼問題,梁醫生澄清被告知自己被人告蒙面法,但不明白蒙面法的內容,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是被告自己說出,蒙面法是梁醫生提醒被告他才知道。
- 就辯方質疑輕度智障人士回答問題時會否無邏輯、跳下跳下和零散,梁醫生表示他們在回答問題時的確會有邏輯不清楚的情況,但不會完全無邏輯。
- 就辯方詢問輕度智障人士在理解同一問題時會否因心情、情緒、生理狀況、環境等因素影響下而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答案,梁醫生表示此情況時有發生。
控方覆問
-梁醫生指被告在不同醫院轉來轉去,未能回答當了被告的主診醫生多久,但指電腦有記錄。
控方第一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第二專家證人 基督徒 吳凱怡醫生
控方主問
吳醫生為葵涌醫院駐院醫生,亦會負責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門診。2013年畢業於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系,2014年開始接觸精神智力障礙領域,5年前經考試成為英國皇家精神科學院會員。見過數以百計智障人士。
📌P4和P5的結論
吳醫生兩次會面均採用與梁醫生一樣的系統性問題,第一次會面後她作出被告適合答辯和審訊的結論,第二次會面後則作出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的結論。理由是被告第二次會面時表示知道其中一項罪名是非法集結,但不知道甚麼是非法集結,他不知道當日發生的任何事,只是向吳醫生表示當日被棍打中頭。被告亦不知認罪與不認罪的分別,不知自己的律師姓甚名誰,亦不能說出有否見過律師,只能表達「有人幫佢搵過律師」。
吳醫生認為被告兩次會面給出不同答案有兩大可能性:
1. 時間線:被告有可能第一次會面前見過律師,較清楚罪行內容,第二次會面相隔較長(數月後),輕度智障人士記憶力差,唔記得唔出奇。
2. 智障人士的局限:智障人士不論程度在語言、推斷、危機處理、概念知識掌握、情緒管制能力都會較常人弱,隨案件發展造成的壓力可能造成被告對事件的認知和推斷改變,而兩者相關,被告忘記了亦不出奇。
- 就主控詢問如有人願意向輕度智障人士講解法律程序、案情、認罪不認罪分別等他們能否理解,吳醫生表示假如重覆和詳細講解,他們有機會理解,但比起常人仍有一定距離。而比指示律師則更為困難,因他們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例如被告第二次會面完全講不出事發經過,在第一次會面亦只能講出案發時自己身處位置。
- 吳醫生亦提及,自己在政府電腦系統內找不到被告因頭部受創而求醫的記錄,有可能被告在私家醫院求醫,在頭部被攻擊後記憶力亦可能有影響。吳醫生不是被告主診醫生,只與被告會面兩次。
辯方盤問
吳醫生指被告只能說出案發地點在旺角,不能說出事件經過、時間、人物等。
控方覆問
被告病歷可在電腦記錄中查閱,而醫生問問題時採用開放式的問法,被告無明確回應後不會再「chok佢」。
控方第二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辯方第一專家證人 基督徒 郭偉明(音)醫生
辯方主問
郭醫生從事精神科醫生已達30年經驗,現時私人執業。學歷方面,郭醫生1986年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系畢業,1992年獲精神科學院院士,2009年赴新加坡研究精神科發展。在智障科經驗方面,郭醫生在1995年在葵涌醫院開創香港首個智障精神科部門,並推動以智障人士稱呼他們而非弱智人士。在1996年及2002年亦分別到荷蘭和美國接受訓練。在公職方面,郭醫生曾受世界衞生組織邀請作為亞洲兩名專家的其中之一協助更新一些與智障有關的標準(另一位是一名印度專家),亦曾任一NGO的副主席,亦是東華三院在成人智障方面的顧問,亦是一特殊學校的校董。
- 就智障精神科部門,郭醫生指該部門負責照顧in-patient和out-patient,外展工作,教育活動,支援NGO、家長等工作。在in-patient方面,設有45男45女共90張病床照顧病人。郭醫生表示西九龍精神科門診中心在瑪嘉烈醫院內,服務對象為大於16歲出現行為、情緒、精神問題的智障人士。
- 就主診醫生,郭醫生強調照顧智障人士需要continuity of care, 要問好多野,亦要了解病人背景家庭狀況,持續照顧,因此每名病人會獲分配一名主診醫生(CaseMo)。但郭醫生表示,每名主診醫生一個早上最多會有40-50名病人需要診症,包括新症和舊症,與每名病人會面時間不多。
📌回應梁醫生的觀點
- 就律師角色,郭醫生表示在與被告會面期間被告並無提及,只能表達「我唔知道,只係少少明,只要認就得」,顯然被告不明白律師角色,無能力按本人最大利益比指示律師。郭醫生進一步強調,即使是輕度智障人士,記憶力亦比常人「低好多,唔係低少少」。對比常人平均有100IQ,輕度智障人士只有60幾IQ,係一個significant嘅分別。輕度智障人士在學習、理解、解決問題、判斷、計劃、分辨先後次序的能力皆有缺損,不能如常人般處理複雜問題,不能正確理解社會信息,容易受操控、欺騙、欺凌等。
郭醫生指出,對於輕度智障人士適不適合答辯,要視乎:
1. 能否明白控罪及其性質、內容
2. 能否給予律師指示
3. 能否挑戰證人、律師和陪審團
4. 能否明白認罪與不認罪的分別
5. 能否明白司法過程(proceeding course).
上述5點對作出結論極其重要,問問題時亦需要多次重覆,15分鐘的評估顯然不足夠。
郭醫生指出,他認為被告適合答辯的能力是十分“borderline”,“more of the side of mentally unfit than mentally fit”,是一個“vulnerable defendant" ,指出法庭需有中介人(明白智障人士的特質又明白法律程序,不過據郭醫生所知,香港沒有這種中介人),避免複雜句子,以緩慢速度,不用抽象概念丶雙重否定(double negative)。只有庭上所有人都如此做,被告才可能有意義地參與司法過程之中。
郭醫生進一步強調,被告在整個早上的法庭程序中均沒有抬頭,沒有反應,說明他不能有意義地參與其中。而據報告結論被告智商與一名11-12歲兒童相近。
(按:下午內容稍後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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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李(32)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22屯門 管有攻擊性武器;於6月12日被判處8個月監禁)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1月22日在屯門河田輕鐵站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樽鹽酸及一支雷射筆
‼️判處十二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至八個月。被告獲保釋等候上訴。
———————————————
辯方提出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判刑時不給予比重考慮被告輕度智障的問題
被告的智力會影響他接收網上資訊的判斷能力,也令他未能判斷…
#李運騰法官
👤李(32)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22屯門 管有攻擊性武器;於6月12日被判處8個月監禁)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1月22日在屯門河田輕鐵站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樽鹽酸及一支雷射筆
‼️判處十二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至八個月。被告獲保釋等候上訴。
———————————————
辯方提出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判刑時不給予比重考慮被告輕度智障的問題
被告的智力會影響他接收網上資訊的判斷能力,也令他未能判斷…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3/6]
#1127馬鞍山
A1: 黎(19)
A2: 趙(17)
控罪:
(1) 明知而管有爆炸品
A1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錫紙包載有4粒豌豆大小的粉末,即三過氧化三丙酮(TATP)
A2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3) 無牌管有彈藥
A1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發空包彈。
————————————
辯方就反對TG對話紀錄作陳詞
辯主要理據為,若在盤問時,把與理大相關的事情,納入盤問範圍,將對被告的損害大於證據價值。
經討論後,辯方不反對與炸彈/炸藥相關訊息呈堂;控方將把與兩段與理大相關字句留白。
辯方仍希望法庭為昨天播放TG錄音訊息能否呈堂作裁決。
本休庭至1430,正現突然又開庭
現再播放TG錄音。
郭法官認為對話內容只是一個人約一個人在哪裡等,與控方及辯方相信均無損害。控方表明不會就錄音首部分「好難打」一段作任何盤問。控方會把聲音檔案後面部分刪除。
早休25分鐘,以讓控方修改同意事實
1146 開庭
控方提交承認案情3
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2位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表證成立。
休庭至1500續審
#郭啟安法官 #審訊 [3/6]
#1127馬鞍山
A1: 黎(19)
A2: 趙(17)
控罪:
(1) 明知而管有爆炸品
A1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錫紙包載有4粒豌豆大小的粉末,即三過氧化三丙酮(TATP)
A2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3) 無牌管有彈藥
A1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發空包彈。
————————————
辯方就反對TG對話紀錄作陳詞
辯主要理據為,若在盤問時,把與理大相關的事情,納入盤問範圍,將對被告的損害大於證據價值。
經討論後,辯方不反對與炸彈/炸藥相關訊息呈堂;控方將把與兩段與理大相關字句留白。
辯方仍希望法庭為昨天播放TG錄音訊息能否呈堂作裁決。
本休庭至1430,正現突然又開庭
現再播放TG錄音。
郭法官認為對話內容只是一個人約一個人在哪裡等,與控方及辯方相信均無損害。控方表明不會就錄音首部分「好難打」一段作任何盤問。控方會把聲音檔案後面部分刪除。
早休25分鐘,以讓控方修改同意事實
1146 開庭
控方提交承認案情3
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2位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表證成立。
休庭至1500續審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王,李(19-22) #1113銅鑼灣
控罪1:暴動
二人被控或約於2019年11月13日,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銅鑼灣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地下參與暴動。
控罪2:非法禁錮
A2被控或約於2019年11月13日,在銅鑼灣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地下非法及及損害性禁錮X ,違反其意願而將X禁錮。
控罪3:傷人
二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銅鑼灣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地下非法及惡意傷害X。
=================
答辯:二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一和三。因控辯雙方達成協議,A2獨自面對的控罪二會存檔法庭。
控方由吳加悅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案情:
在2019年11月2日21:00時,有示威者在崇光百貨外聚集,期間X站在行人路上觀察情況。在此段時間中,示威者已有堵路及在某些店舖內縱火的作為。
在23:30時,X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有示威者尾隨X。當X想走到怡和街乘搭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但失敗,於是X再到百德新街想乘搭的士離開現場但再度失敗。所以X想前往軒尼詩道乘搭巴士離開現場。
與此同時,有示威者懷疑X是便衣警察,於是有戴口罩的他們尾隨X,直到X 在23:57時走到東角道。那時A2已身在人羣之中。
在2019年11月3日00:00時,約有30名示威者在金百利商場外包圍X,X想離開但不成功,並被示威者以粗口責罵。後來X被包括已戴上面罩蒙面的A2的示威者要求打開背包予他們檢查。在不成功後,X被示威者搶去背包並將X背包內的物品倒在地上,之後示威者發現有一個警察機動部隊的水樽及一條印有「Hong Kong Police」的頸繩。
之後開始有示威者打開雨傘,並對X拳打腳踢。A1和A2在其後加入襲擊行列,即用雨傘襲擊X、對X的身體拳打腳踼和打X的後腦等。包括A1和A2的人羣在進行兩次兩至三分鐘對X的襲擊後,隨着警員到場後逃去。
在此段時間期間,X遺失了自己的iPhone 6S和大學設施卡。
其後X到律敦治醫院求醫,醫療報告指X的耳廓有瘀傷,頭皮有三處紅腫。片段中也可顯示出X的衣服多處染上血漬。
在2019年11月26日09:03時,警員9161拘捕A1,並搜出其在案發當天的衣着及隨身物品。在同日17:08時,警員13321拘捕A2,並搜出其在案發當天的衣着及隨身物品。之後兩人在2019年11月27日的認人程序中被X認出。
播放片段:
片段顯示有人羣在金百利商場門口外開始包圍X。初時可見只有少數人羣與X理論,其後人數漸多。
之後X踏入金百利商場地下的範圍,並可以A2與X理論。在一段時間後,A2帶上面巾遮蔽自己的樣貌,之後再與X理論不果後返回人羣之中。
其後有一名男子走近X,並嘗試要求X讓示威者檢查X背包內的物品但不果。之後A2再上前與X理論,但仍失敗。
然後開始有示威者高舉雨傘並走近X,他們嘗試再與X理論但失敗。練錦鴻法官觀察到當時這堆人羣約有20人。在這段時間內,A2站在人羣外。
期後A1加入人羣,練錦鴻法官觀察到A1加入人羣之後亦持續有人加入包圍網,不讓X離開。X之後被人羣襲擊,包括用腳踼X。縱然有一男子想保護X,但A2嘗試拉開該男子並之後持續用手打及用腳踢,踩X的身體。其後有示威者表示「繼續打,狗嚟架」,亦有示威者表示「夠啦」的意思。A1之後拍打了X的後腦,而A2及後揮拳打X的頭部,及用腳踢X。練錦鴻法官亦觀察到A1有用雨傘襲擊X。之後A1再用他右手肘及下半身挫X的身體。期後人羣在警員到場後散去。
相片:
控方呈上X的傷勢圖及兩位被告在家中搜出的物品。
=================
A1求情:
A1由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背景:
辯方會採納書面求情陳詞,並在庭上再呈上教師、社工、朋友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被告亦對X造成的傷害感到抱歉。他亦感受家人、朋友和教師對他的支持,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
📌案情:
辯方指A1只是在案發尾聲在出現,辯方亦已在書面陳詞中將本案與CACC164/2018案作對比。
A2求情:
A2由陸景弘大律師代表。
📌案情:
辯方會採納書面求情陳詞。辯方指A2是非預謀地犯下本案,他在案發初期本身打算協助X與眾示威者解釋X不是警察的身份,即叫X將背包予示威者看看,可是得不到示威者的信任。他在稍後時間也曾站在店舖一角及門外,一度沒有參與對X的包圍網,但因受其他人煽動,即指X是「冼」和「點 (欺騙) 」他及氣氛影響下才失去理性,加入對X的襲擊。
📌背景:
辯方指A2是守規矩的年青人。他在犯案後已經作出深刻反省,對襲擊X感到抱歉。
=================
本案會在2021年6日23日10:0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進行判刑。期間法庭會為還柙的兩位被告人索取背景及心理報告。
#練錦鴻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王,李(19-22) #1113銅鑼灣
控罪1:暴動
二人被控或約於2019年11月13日,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銅鑼灣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地下參與暴動。
控罪2:非法禁錮
A2被控或約於2019年11月13日,在銅鑼灣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地下非法及及損害性禁錮X ,違反其意願而將X禁錮。
控罪3:傷人
二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銅鑼灣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地下非法及惡意傷害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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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二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一和三。因控辯雙方達成協議,A2獨自面對的控罪二會存檔法庭。
控方由吳加悅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案情:
在2019年11月2日21:00時,有示威者在崇光百貨外聚集,期間X站在行人路上觀察情況。在此段時間中,示威者已有堵路及在某些店舖內縱火的作為。
在23:30時,X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有示威者尾隨X。當X想走到怡和街乘搭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但失敗,於是X再到百德新街想乘搭的士離開現場但再度失敗。所以X想前往軒尼詩道乘搭巴士離開現場。
與此同時,有示威者懷疑X是便衣警察,於是有戴口罩的他們尾隨X,直到X 在23:57時走到東角道。那時A2已身在人羣之中。
在2019年11月3日00:00時,約有30名示威者在金百利商場外包圍X,X想離開但不成功,並被示威者以粗口責罵。後來X被包括已戴上面罩蒙面的A2的示威者要求打開背包予他們檢查。在不成功後,X被示威者搶去背包並將X背包內的物品倒在地上,之後示威者發現有一個警察機動部隊的水樽及一條印有「Hong Kong Police」的頸繩。
之後開始有示威者打開雨傘,並對X拳打腳踢。A1和A2在其後加入襲擊行列,即用雨傘襲擊X、對X的身體拳打腳踼和打X的後腦等。包括A1和A2的人羣在進行兩次兩至三分鐘對X的襲擊後,隨着警員到場後逃去。
在此段時間期間,X遺失了自己的iPhone 6S和大學設施卡。
其後X到律敦治醫院求醫,醫療報告指X的耳廓有瘀傷,頭皮有三處紅腫。片段中也可顯示出X的衣服多處染上血漬。
在2019年11月26日09:03時,警員9161拘捕A1,並搜出其在案發當天的衣着及隨身物品。在同日17:08時,警員13321拘捕A2,並搜出其在案發當天的衣着及隨身物品。之後兩人在2019年11月27日的認人程序中被X認出。
播放片段:
片段顯示有人羣在金百利商場門口外開始包圍X。初時可見只有少數人羣與X理論,其後人數漸多。
之後X踏入金百利商場地下的範圍,並可以A2與X理論。在一段時間後,A2帶上面巾遮蔽自己的樣貌,之後再與X理論不果後返回人羣之中。
其後有一名男子走近X,並嘗試要求X讓示威者檢查X背包內的物品但不果。之後A2再上前與X理論,但仍失敗。
然後開始有示威者高舉雨傘並走近X,他們嘗試再與X理論但失敗。練錦鴻法官觀察到當時這堆人羣約有20人。在這段時間內,A2站在人羣外。
期後A1加入人羣,練錦鴻法官觀察到A1加入人羣之後亦持續有人加入包圍網,不讓X離開。X之後被人羣襲擊,包括用腳踼X。縱然有一男子想保護X,但A2嘗試拉開該男子並之後持續用手打及用腳踢,踩X的身體。其後有示威者表示「繼續打,狗嚟架」,亦有示威者表示「夠啦」的意思。A1之後拍打了X的後腦,而A2及後揮拳打X的頭部,及用腳踢X。練錦鴻法官亦觀察到A1有用雨傘襲擊X。之後A1再用他右手肘及下半身挫X的身體。期後人羣在警員到場後散去。
相片:
控方呈上X的傷勢圖及兩位被告在家中搜出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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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求情:
A1由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背景:
辯方會採納書面求情陳詞,並在庭上再呈上教師、社工、朋友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被告亦對X造成的傷害感到抱歉。他亦感受家人、朋友和教師對他的支持,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
📌案情:
辯方指A1只是在案發尾聲在出現,辯方亦已在書面陳詞中將本案與CACC164/2018案作對比。
A2求情:
A2由陸景弘大律師代表。
📌案情:
辯方會採納書面求情陳詞。辯方指A2是非預謀地犯下本案,他在案發初期本身打算協助X與眾示威者解釋X不是警察的身份,即叫X將背包予示威者看看,可是得不到示威者的信任。他在稍後時間也曾站在店舖一角及門外,一度沒有參與對X的包圍網,但因受其他人煽動,即指X是「冼」和「點 (欺騙) 」他及氣氛影響下才失去理性,加入對X的襲擊。
📌背景:
辯方指A2是守規矩的年青人。他在犯案後已經作出深刻反省,對襲擊X感到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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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6日23日10:0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進行判刑。期間法庭會為還柙的兩位被告人索取背景及心理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12:45 約25人排隊
13:05 約40人排隊
13:25 約50人排隊
13:45 已超過60人排隊
14:02
內庭28張飛:已派發完畢
延伸庭坐位:將會派發30張飛
延伸庭企位:飛仔數量未知
明白大家想見手足,但請尊重排隊人士,切勿插隊💛
提提大家:十三庭14:30亦有手足審訊💛
⭐️注意:正門有多名記者拍攝中!(13:25記者已散去)
12:45 約25人排隊
13:05 約40人排隊
13:25 約50人排隊
13:45 已超過60人排隊
14:02
內庭28張飛:已派發完畢
延伸庭坐位:將會派發30張飛
延伸庭企位:飛仔數量未知
明白大家想見手足,但請尊重排隊人士,切勿插隊💛
提提大家:十三庭14:30亦有手足審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襲警
#審訊 [1/3]
林(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涉在大埔太和路用腳踢向警員pc16194 香嘉華)
被告不認罪❌
Parta Partb
—————————
控方原只傳召3名證人,應辯方要求今早已做完警員身分辨認環節但被告無法辨認出來,故需傳召多5位警員證人,即一共會傳召8位;辯方則只傳召一名事實證人,不會傳召心理醫生證人,新的醫療報告則以65b呈上,為證物D2。
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 在2019年11月3日23:35,偵緝警員16194香嘉華以「非法集結」、「襲警」二罪拘捕被告;
2. 偵緝警員16194 香嘉華在2019年11月4日於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 ,其醫療報告為控方證物p1;
3. 被告在2019年11月4日於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其醫療報告為辯方證物為d1;
4.被告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
傳召pw1偵緝警員16194香嘉華,當時為大埔警區反黑組。
🔵控方主問
Pw1於20:00當值,穿著前後印著「警察」的黑色便裝背心。23:10,由反黑組主管蔡定邦(音)督察,馬程浩(音)督察,帶隊離開大埔警署,去太和路一帶巡邏,分別坐在兩架私家警車(RT6534、RT5877)。
23:30,pw1去到南運路交界和行人天橋中間,見到有3名男子蹲在燈柱ec0508的單車徑草叢。3男子距離其約15米,蔡督察下車截停,3人中有一名人士跑向大埔完善公園方向,其後消失於眼前;蔡督察和其他隊員在單車徑上面截停了2名急步的男子。pw1走向蔡督察身邊,向其中一位人士出示委任證表露身分,以及告知他被截查的原因,即思疑他有份參與較早前在太和路的非法集結,所以上前截查盤問被告。
Pw1把被告帶至林村河,接近太和路一邊,被告背向太和路,面向林村河。pw1站在被告右前方,警員17731站在被告左前方,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向pw1說「下,我咩都無做過」,警員再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卻突然用右腳踢向pw1左小腿的田徑骨(左膝蓋對下兩三寸位置)一下。pw1隨即大聲警告「喂,咪踢我」,被告並無理會。被告再用右腳踢向同一位置,並向前踏步,似乎打算逃走。pw1用雙手捉著被告肩膀,警員17771捉著被告的手。警員6573 、7580出現,4人合力將被告制伏於地下,被告繼續掙扎反抗,pw1為被告鎖上膠手扣,整個過程歷時半分鐘。
23:49,pw1帶被告和另一名人士上警車,回到大埔警署;23:57,pw1押解被告見值日官警署警長陳志安(音)報告案情;02:00,pw1向值日官要求去醫院治療;02:15,pw1乘坐救護車去醫院驗傷,左膝蓋位置有瘀傷,相信是案發時由被告踢中所造成。
🟡辯方盤問
當日pw1還有其他裝備,包括警棍,沒有圓盾。下車時,他沒有手持警棍,也沒有留意其他警員有否手持警棍和圓盾。pw1沒有留意附近的行人天橋上面是否有警員。蔡督察先下車,其他隊員相繼下車,因為車窗關閉,所以聽不見蔡督察有否說話。
pw1觀察到蔡督察與其他隊員在單車徑,接近林村河的位置截停兩位男子包括被告。pw1表示沒有見到蔡督察與2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也沒有見到任何在場人士警察與2名男子有身體接觸。此時與蔡督察相距5米,當時pw1向著蔡督察跑過去,蔡督察把被告交給自己作進一步的調查工作。
pw1表示前後兩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情緒激動並表示「下我咩都無做過」。其後,被告踢向自己小腿對下2吋的位置2次。辯方表示,p1的醫療報告,受傷位置是左腳膝蓋,並不是pw1所說的脛骨位置。pw1表示沒有看過醫療報告所以不知其內容。
當時pw1與17371嘗試制伏被告,當時,只有4名警員一起制伏被告,宣布拘捕被告後,pw1在被告身上拿取身分證。
辯方指出辯方案情,分別為:
兩輛私家車停下時,一共有10多名警員,且所有人下車速度很快,pw1同意;
大部分下車的警員都手持警棍,部分警員手持圓盾,pw1不記得;草叢中有一名人士逃跑離開,這名人士是第一個向著大埔完善公園跑,被告跟著他跑;被告跟著那名人士跑了幾步已經被一位警員捉著雙手截停,被告大聲叫「做咩野事 」,在場有警員就很惡回應「咪郁啊你」,被告重複說「咩事咩事」;另一名警員捉著被告的肩膀向後拉扯,現場有警察繼續說「咪郁啊你」,同時有警察用警棍打向被告的左腳,打時有警察說「跑啊啦跑啊啦」;被告一邊被打一遍掙扎,期間 pw1和其他警員分別在被告的左右兩邊捉著他的雙臂;現場警察說「唔好再踢啊sir 」,被告因為被警棍打才在掙扎期間起腳踢向pw1,被告其後被按在地上時已經沒有掙扎。pw1對上述不同意;
pw1有為被告上膠手扣,沒有為被告進行搜身動作。被告當時在混亂中受到襲擊,本能反應伸出腳,是出於自衛才亂踢,pw1 對上述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
續...
#陳炳宙裁判官
#1103大埔 #襲警
#審訊 [1/3]
林(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涉在大埔太和路用腳踢向警員pc16194 香嘉華)
被告不認罪❌
Parta Partb
—————————
控方原只傳召3名證人,應辯方要求今早已做完警員身分辨認環節但被告無法辨認出來,故需傳召多5位警員證人,即一共會傳召8位;辯方則只傳召一名事實證人,不會傳召心理醫生證人,新的醫療報告則以65b呈上,為證物D2。
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 在2019年11月3日23:35,偵緝警員16194香嘉華以「非法集結」、「襲警」二罪拘捕被告;
2. 偵緝警員16194 香嘉華在2019年11月4日於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 ,其醫療報告為控方證物p1;
3. 被告在2019年11月4日於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其醫療報告為辯方證物為d1;
4.被告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
傳召pw1偵緝警員16194香嘉華,當時為大埔警區反黑組。
🔵控方主問
Pw1於20:00當值,穿著前後印著「警察」的黑色便裝背心。23:10,由反黑組主管蔡定邦(音)督察,馬程浩(音)督察,帶隊離開大埔警署,去太和路一帶巡邏,分別坐在兩架私家警車(RT6534、RT5877)。
23:30,pw1去到南運路交界和行人天橋中間,見到有3名男子蹲在燈柱ec0508的單車徑草叢。3男子距離其約15米,蔡督察下車截停,3人中有一名人士跑向大埔完善公園方向,其後消失於眼前;蔡督察和其他隊員在單車徑上面截停了2名急步的男子。pw1走向蔡督察身邊,向其中一位人士出示委任證表露身分,以及告知他被截查的原因,即思疑他有份參與較早前在太和路的非法集結,所以上前截查盤問被告。
Pw1把被告帶至林村河,接近太和路一邊,被告背向太和路,面向林村河。pw1站在被告右前方,警員17731站在被告左前方,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向pw1說「下,我咩都無做過」,警員再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卻突然用右腳踢向pw1左小腿的田徑骨(左膝蓋對下兩三寸位置)一下。pw1隨即大聲警告「喂,咪踢我」,被告並無理會。被告再用右腳踢向同一位置,並向前踏步,似乎打算逃走。pw1用雙手捉著被告肩膀,警員17771捉著被告的手。警員6573 、7580出現,4人合力將被告制伏於地下,被告繼續掙扎反抗,pw1為被告鎖上膠手扣,整個過程歷時半分鐘。
23:49,pw1帶被告和另一名人士上警車,回到大埔警署;23:57,pw1押解被告見值日官警署警長陳志安(音)報告案情;02:00,pw1向值日官要求去醫院治療;02:15,pw1乘坐救護車去醫院驗傷,左膝蓋位置有瘀傷,相信是案發時由被告踢中所造成。
🟡辯方盤問
當日pw1還有其他裝備,包括警棍,沒有圓盾。下車時,他沒有手持警棍,也沒有留意其他警員有否手持警棍和圓盾。pw1沒有留意附近的行人天橋上面是否有警員。蔡督察先下車,其他隊員相繼下車,因為車窗關閉,所以聽不見蔡督察有否說話。
pw1觀察到蔡督察與其他隊員在單車徑,接近林村河的位置截停兩位男子包括被告。pw1表示沒有見到蔡督察與2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也沒有見到任何在場人士警察與2名男子有身體接觸。此時與蔡督察相距5米,當時pw1向著蔡督察跑過去,蔡督察把被告交給自己作進一步的調查工作。
pw1表示前後兩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情緒激動並表示「下我咩都無做過」。其後,被告踢向自己小腿對下2吋的位置2次。辯方表示,p1的醫療報告,受傷位置是左腳膝蓋,並不是pw1所說的脛骨位置。pw1表示沒有看過醫療報告所以不知其內容。
當時pw1與17371嘗試制伏被告,當時,只有4名警員一起制伏被告,宣布拘捕被告後,pw1在被告身上拿取身分證。
辯方指出辯方案情,分別為:
兩輛私家車停下時,一共有10多名警員,且所有人下車速度很快,pw1同意;
大部分下車的警員都手持警棍,部分警員手持圓盾,pw1不記得;草叢中有一名人士逃跑離開,這名人士是第一個向著大埔完善公園跑,被告跟著他跑;被告跟著那名人士跑了幾步已經被一位警員捉著雙手截停,被告大聲叫「做咩野事 」,在場有警員就很惡回應「咪郁啊你」,被告重複說「咩事咩事」;另一名警員捉著被告的肩膀向後拉扯,現場有警察繼續說「咪郁啊你」,同時有警察用警棍打向被告的左腳,打時有警察說「跑啊啦跑啊啦」;被告一邊被打一遍掙扎,期間 pw1和其他警員分別在被告的左右兩邊捉著他的雙臂;現場警察說「唔好再踢啊sir 」,被告因為被警棍打才在掙扎期間起腳踢向pw1,被告其後被按在地上時已經沒有掙扎。pw1對上述不同意;
pw1有為被告上膠手扣,沒有為被告進行搜身動作。被告當時在混亂中受到襲擊,本能反應伸出腳,是出於自衛才亂踢,pw1 對上述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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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崔美霞裁判官
#裁決 #英語聆訊(設廢翻譯)
#1031銅鑼灣
D1:陳(28)
D2:陳(29)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3)D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珠城大廈外保管兩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七張印有圖案用作噴漆的紙皮模具
(3)D2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其彩雲二邨的寓所內控制五張紙皮模具
審訊[1/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628
續審[2/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247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250
1456 廣播 1514開庭
現宣讀本案簡易裁決
1523 法庭留意到 P15簽署標註日期為2020,但不影響裁決;先發還予控辯雙方作修訂。
🎊二人所有控罪不成立🎊
證物P1-7歸還D1
證物8–14, 16-17歸還D2
P15, 18歸法庭存檔
#崔美霞裁判官
#裁決 #英語聆訊(設廢翻譯)
#1031銅鑼灣
D1:陳(28)
D2:陳(29)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3)D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珠城大廈外保管兩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七張印有圖案用作噴漆的紙皮模具
(3)D2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其彩雲二邨的寓所內控制五張紙皮模具
審訊[1/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628
續審[2/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247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250
1456 廣播 1514開庭
現宣讀本案簡易裁決
1523 法庭留意到 P15簽署標註日期為2020,但不影響裁決;先發還予控辯雙方作修訂。
🎊二人所有控罪不成立🎊
證物P1-7歸還D1
證物8–14, 16-17歸還D2
P15, 18歸法庭存檔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判刑
陳(31) ❗️因另案已被還押/監禁約一個月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 #雷射筆
彭官透露他收到懲教處的通知,據悉被告最早可於今年6月7日得到釋放,現在距離6月7日只有5天時間,彭官指即使法庭判處本案與另一案刑期同期執行,分別似乎不大。
辯方表示,他剛獲裁判官告知後才得知被告人的最早釋放日期。希望裁判官可以考慮到被告已被還押一段時間,當然被告亦責無旁貸,但被告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下,人嘅思想可能諗得激進少少,被告知道她犯下的不是輕微的罪行,亦知道要受到適當嘅刑罰。
彭官指他相信原則或大前提,輪唔到你和我爭議,上訴庭曾指出下級法院需遵從量刑指引。彭官引用HCMA254/2020,涉案的物品是一支木棍和六角匙,涉案人聲稱木棍用於製作蛋卷,控罪亦與本案相同 ,涉案人的定罪和刑期上訴均被駁回。而HCMA308/2020一案中,案情指警員於大埔中央廣場近燈柱位置截停涉案人,於其背囊身上搜到兩個鐵錘、登山杖,不過最後裁定罪成的涉案物品是兩個鐵錘,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亦被駁回。
辯方不會爭議上述兩案的大原則,不過辯方唯一希望法庭考慮的一點是,剛才法官閣下提到的案件與大型公眾集會有關,辯方指於HCMA254/2020判詞第二段,案發地點的道路交匯處有人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該案與本案的時地人也有分別,本案發生於晚上約11點,人數都只是小貓三幾隻,當然法庭可能不認同,但人數不會超過10個人,(彭官指他在片段所見,共有8名人士),辯方續指被告人的行為是於警方作出警告前發生,而警方作出警告後才開始有人對警署方向叫囂,警方作出警告前並沒有暴力事件發生。辯方認為本案的現場環境與上述兩案有所不同,而且被告人的行為也沒有帶來很大的騷亂或者煽動現場人士作出好暴力的行為,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與上述兩案的不同之處。
彭官反駁,他指HCMA308/2020的涉案人只是純粹被截停,不過當然判刑並不是1加1等於2的方法。
最後,辯方補充被告人現時正就著 #20200202美孚 一案服刑中,該案的案發時間比本案遲約半年,因應被告正就該案服刑,而該案只剩5天便服刑完畢,故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下調本案量刑起點。
裁判官聽咗辯方最後陳辭,押後至15:20再開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判刑
陳(31) ❗️因另案已被還押/監禁約一個月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 #雷射筆
彭官透露他收到懲教處的通知,據悉被告最早可於今年6月7日得到釋放,現在距離6月7日只有5天時間,彭官指即使法庭判處本案與另一案刑期同期執行,分別似乎不大。
辯方表示,他剛獲裁判官告知後才得知被告人的最早釋放日期。希望裁判官可以考慮到被告已被還押一段時間,當然被告亦責無旁貸,但被告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下,人嘅思想可能諗得激進少少,被告知道她犯下的不是輕微的罪行,亦知道要受到適當嘅刑罰。
彭官指他相信原則或大前提,輪唔到你和我爭議,上訴庭曾指出下級法院需遵從量刑指引。彭官引用HCMA254/2020,涉案的物品是一支木棍和六角匙,涉案人聲稱木棍用於製作蛋卷,控罪亦與本案相同 ,涉案人的定罪和刑期上訴均被駁回。而HCMA308/2020一案中,案情指警員於大埔中央廣場近燈柱位置截停涉案人,於其背囊身上搜到兩個鐵錘、登山杖,不過最後裁定罪成的涉案物品是兩個鐵錘,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亦被駁回。
辯方不會爭議上述兩案的大原則,不過辯方唯一希望法庭考慮的一點是,剛才法官閣下提到的案件與大型公眾集會有關,辯方指於HCMA254/2020判詞第二段,案發地點的道路交匯處有人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該案與本案的時地人也有分別,本案發生於晚上約11點,人數都只是小貓三幾隻,當然法庭可能不認同,但人數不會超過10個人,(彭官指他在片段所見,共有8名人士),辯方續指被告人的行為是於警方作出警告前發生,而警方作出警告後才開始有人對警署方向叫囂,警方作出警告前並沒有暴力事件發生。辯方認為本案的現場環境與上述兩案有所不同,而且被告人的行為也沒有帶來很大的騷亂或者煽動現場人士作出好暴力的行為,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與上述兩案的不同之處。
彭官反駁,他指HCMA308/2020的涉案人只是純粹被截停,不過當然判刑並不是1加1等於2的方法。
最後,辯方補充被告人現時正就著 #20200202美孚 一案服刑中,該案的案發時間比本案遲約半年,因應被告正就該案服刑,而該案只剩5天便服刑完畢,故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下調本案量刑起點。
裁判官聽咗辯方最後陳辭,押後至15:20再開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判刑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31) 🛑因另一案還押近1個月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雷射筆
===========
📌判刑理由
裁判官讀出以下案情
案發當晚被告管有鐳射筆,並曾經啟動,證據顯示被告連同最少另外兩名男子曾用鐳射筆照射警署平台的站崗位置。案發大部分經過都被警方拍攝,並呈上法庭播放。被告被截停時身上攜有防毒面罩、泳鏡、黑色衫、黑色口罩,被告案發時於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裁判官指被告人面對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本案於2019年8月10日晚上至8月11凌晨期間發生,本案與反修例事件有關。
自2020年9月起開始一系列的刑期覆核案件 第一宗刑期覆核案件於9月聆訊。
上訴庭指出下級法院量刑必需兼顧以下數點
1.保護公眾
2.加諸懲罰
3.公開譴責
4.阻嚇罪行
5.罪犯更生
法庭量刑時參考CAAR1/2020、CAAR8/2020 、HCMA243/2020及CAAR15/2020,裁判官指出上述案件控罪雖然與被告不同,但該些案件帶出本席的量刑原則和考慮。
HCMA243/2020及CAAR15/2020均是被控告公安條例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因此彭官認為具參考價值。
法庭亦有參考近期的案例HCMA254/2020及HCMA308/2020,但上述兩案不涉及鐳射筆, 正如一系列上訴案件,上述案例的背景及情節不同 ,即使被控同樣的罪名,但涉案物品未必相同,如物品性質及性能不同,法庭難以將本案與上述案例作比較,不能公式化計算。
裁判官續指被告人已成年,罪行嚴重,判處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加刑因素
法庭認為有以下數點加刑因素
1.被告案發時懷有其他裝備,如防毒面罩 、泳鏡、黑色衫以及黑色口罩,顯示被告有預謀
2.證供片段見到有8名人士集結,實際上係一場小型非法集結
3.連被告在內有三名人士以鐳射筆照射於警署平台站崗的警員
4.受到鐳射筆照射的警員共有3名,3名警員均報稱眼晴不適,被告人的行為實際已構成襲警。
5.案發地點於警署門口 ,被告人行為具挑釁性,對警隊和政府以及法治造成破壞
6.被告人的行為有煽動他人情緒之嫌
7.被告人照射時間雖然只有幾秒,但群眾聚集持續約10分鐘
8.被告人管有的鐳射筆屬3b級別,可見其傷害性
法庭參考及考慮所有因素和案例後,特別是HCMA243/2020及HCMA254/2020 及HCMA308/2020及CAAR15/2020,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然而,九龍城案件之刑期只餘5天,故同期執行刑期,作用不大。故彭亮廷以調整刑期,使總刑期不會過多或過長。因此以八個月作量刑起點,與九龍城案件刑期分期執行。(詳情後補)
❗️❗️❗️法庭判處8個月監禁❗️❗️❗️
--------------------------------------------------------
案例判決書
CAAR1/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0970&QS=%2B&TP=JU&ILAN=en
CAAR8/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1704&QS=%2B&TP=JU&ILAN=tc
CAAR15/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530&QS=%2B&TP=JU
HCMA24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057&QS=%2B&TP=JU
HCMA254/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5405&QS=%2B&TP=JU
HCMA308/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5786&QS=%2B&TP=JU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判刑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31) 🛑因另一案還押近1個月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雷射筆
===========
📌判刑理由
裁判官讀出以下案情
案發當晚被告管有鐳射筆,並曾經啟動,證據顯示被告連同最少另外兩名男子曾用鐳射筆照射警署平台的站崗位置。案發大部分經過都被警方拍攝,並呈上法庭播放。被告被截停時身上攜有防毒面罩、泳鏡、黑色衫、黑色口罩,被告案發時於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裁判官指被告人面對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本案於2019年8月10日晚上至8月11凌晨期間發生,本案與反修例事件有關。
自2020年9月起開始一系列的刑期覆核案件 第一宗刑期覆核案件於9月聆訊。
上訴庭指出下級法院量刑必需兼顧以下數點
1.保護公眾
2.加諸懲罰
3.公開譴責
4.阻嚇罪行
5.罪犯更生
法庭量刑時參考CAAR1/2020、CAAR8/2020 、HCMA243/2020及CAAR15/2020,裁判官指出上述案件控罪雖然與被告不同,但該些案件帶出本席的量刑原則和考慮。
HCMA243/2020及CAAR15/2020均是被控告公安條例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因此彭官認為具參考價值。
法庭亦有參考近期的案例HCMA254/2020及HCMA308/2020,但上述兩案不涉及鐳射筆, 正如一系列上訴案件,上述案例的背景及情節不同 ,即使被控同樣的罪名,但涉案物品未必相同,如物品性質及性能不同,法庭難以將本案與上述案例作比較,不能公式化計算。
裁判官續指被告人已成年,罪行嚴重,判處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加刑因素
法庭認為有以下數點加刑因素
1.被告案發時懷有其他裝備,如防毒面罩 、泳鏡、黑色衫以及黑色口罩,顯示被告有預謀
2.證供片段見到有8名人士集結,實際上係一場小型非法集結
3.連被告在內有三名人士以鐳射筆照射於警署平台站崗的警員
4.受到鐳射筆照射的警員共有3名,3名警員均報稱眼晴不適,被告人的行為實際已構成襲警。
5.案發地點於警署門口 ,被告人行為具挑釁性,對警隊和政府以及法治造成破壞
6.被告人的行為有煽動他人情緒之嫌
7.被告人照射時間雖然只有幾秒,但群眾聚集持續約10分鐘
8.被告人管有的鐳射筆屬3b級別,可見其傷害性
法庭參考及考慮所有因素和案例後,特別是HCMA243/2020及HCMA254/2020 及HCMA308/2020及CAAR15/2020,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然而,九龍城案件之刑期只餘5天,故同期執行刑期,作用不大。故彭亮廷以調整刑期,使總刑期不會過多或過長。因此以八個月作量刑起點,與九龍城案件刑期分期執行。(詳情後補)
❗️❗️❗️法庭判處8個月監禁❗️❗️❗️
--------------------------------------------------------
案例判決書
CAAR1/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0970&QS=%2B&TP=JU&ILAN=en
CAAR8/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1704&QS=%2B&TP=JU&ILAN=tc
CAAR15/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530&QS=%2B&TP=JU
HCMA24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057&QS=%2B&TP=JU
HCMA254/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5405&QS=%2B&TP=JU
HCMA308/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5786&QS=%2B&TP=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