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8/10) Part 1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8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第七天審訊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66
他=PW14
⭐️在第八天審訊時,他忘記了帶記事冊上庭...幸運地,控方有準備副本⭐️
完成正式搜查後:
在18:00時,他告訴負責拍攝的鑑證科人員,即PW15要拍攝的單位的格局及已檢取的證物 (P1-P92及個人物品),及告訴負責套取指紋的鑑證科人員,即PW17那些不論有沒有液體,廢棉和布條的玻璃樽都需要套取指紋,因他認為這些玻璃樽是重要的,而且可能是可以產生嚴重罪行的汽油彈。
在18:05時,現場開始拍攝工作。他對現場的物品狀況沒有改變有深刻記憶,因為當時由這些物品傳出的物品的汽油味令他印象深刻。
他指出在PW15拍攝期間時身在現場,單位內的物品有移動,他亦有與PW15互相溝通。在窗簾的議題上,他指出他進入時窗廉是關掉,然後由他打開。P34,P69 (灰色袋) 亦是由他所移動。在拍攝工作進行期間,套取指紋亦同時進行。此外,他在此兩項工作進行期間,他有留意兩位鑑證科人員的工作,但沒有集中留意其中一人鑑證科人員工作。
他指出PW17會在驗出指紋的位置用有「旗仔」的透明貼紙作標記,當時他有將此情況告訴予案件主管。
在19:35時,他離開了單位及停止紀錄證物在記事冊,並連同PW17前往3樓A室搜證,PW15也已完成了拍攝工作且離開單位,因有其他現場需要拍攝。而本身在搜查時協助防止其他警員觸碰證物的PW16則留在及看守單位。在此時也沒有任何被告人在場,而PW17,PW7和警員11027則留在單位。
他在3樓A室時,發現有7個血液樣本。在19:44時,PW15表示已完成其拍攝工作,那時他在3樓A室。在完成3樓A室時,他在約20:15時返回四樓的單位檢取證物及個人財物。他指出20:15時的證物數目有不同,因為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向他表示有被告人認領自己的個人物品。
在20:16時,他指出仍有C和D的認領個人物品的程序。他從PW16手上取回早前予已交予PW16的輔助紙,所以他得知其中三名被告人的個人物品
直到被告人認領個人物品後,他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指示,儘快完成正式檢取P1-P92,因在堅拿道附近有遊行示威,最後他在21:19時完成檢取程序。
在21:19時,他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指示,向A展示和讀出記在他記事冊內的證物列表,並要A簽署,期間PW8有在場。但他未有向A展示那8至10張輔助紙。他亦表示當時沒有把證物列表展示予B,C,D,E觀看,因為除了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指示外,他當時亦看不到B,C,D,E在現場。即使他回到警署,也沒有將記事冊內的證物列表展示予B,C,D,E觀看。
⭐️葉佐文法官問他向A展示記在他記事冊內的證物列表的背後目的,他回答只是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指示行事。葉佐文法官進一步問他認為他作此行為的目的,他回答「當時腦海一片空白」,即一心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指示行事。 ⭐️
他不知道在21:20時,PW8向A詢問有沒有需要帶頭套,亦不能確定PW8何時帶走A。他沒有看到PW8為A穿鞋的情況。也忘記當時A有沒有戴眼鏡及有沒有表示看不到記事冊的內容,A亦沒有向他表示要佩戴眼鏡。律師質疑記事冊上的簽名不是A1本身的簽名,他不同意,他指出他不知道A英文版本的簽名,他唯一所知的是A在他的記事冊的中文版本的簽名。他指他沒有冒簽,也沒有讓其他人在他的記事冊簽名。
他也忘記他向A讀了他記事冊內的證物列表多久。他不知道他用3分鐘讀出8.5版的記事冊。
⭐️所以...他在庭上實測。最後他用了約4分2秒 (最後修訂為用約4分鐘)...⭐️
律師質疑如何用3分鐘完成讓A1整個簽署記事冊的程序 (包括PW8為A解開手扣),他表示有難度。他同意沒有在記事冊及七份口供紙紀錄上述情況,他在上述情況也沒有警誡A,因這不涉及招認及確認證物。他認為此亦不需要覆讀聲明,因不涉及招認及A所說的說話。
他在庭上才知道20:45時和21:22時的時間點。他也沒有就展示紀錄予A觀看一事作出任何紀錄,也沒有紀錄PW8帶A進入單位的時間。他指出21:19時的時間點是有紀錄,而展示紀錄的動作是在他完成檢取證物後馬上展示予A,但他沒有紀錄這動作進行的時間。
⭐️所以,他不同意PW8所指的,PW8在21:19時已將A帶離單位...。葉佐文法官表示這是否定控方的「真相」.....⭐️
他指出他展示紀錄予A觀看一事在21:19時至21:30時進行。
他指出21:19時的紀錄是按自己的錶,沒有與PW8對錶,自己的錶也沒有核對天文台的時間。
葉佐文法官表示這是否要傳召以往的證人去核對手錶的時間。#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在考慮後表示不會這樣做。
他指約21:45至22:00才脫掉用了整天的手套。
第八天審訊內容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8
#葉佐文法官 #續審(8/10) Part 1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8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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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天審訊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66
他=PW14
⭐️在第八天審訊時,他忘記了帶記事冊上庭...幸運地,控方有準備副本⭐️
完成正式搜查後:
在18:00時,他告訴負責拍攝的鑑證科人員,即PW15要拍攝的單位的格局及已檢取的證物 (P1-P92及個人物品),及告訴負責套取指紋的鑑證科人員,即PW17那些不論有沒有液體,廢棉和布條的玻璃樽都需要套取指紋,因他認為這些玻璃樽是重要的,而且可能是可以產生嚴重罪行的汽油彈。
在18:05時,現場開始拍攝工作。他對現場的物品狀況沒有改變有深刻記憶,因為當時由這些物品傳出的物品的汽油味令他印象深刻。
他指出在PW15拍攝期間時身在現場,單位內的物品有移動,他亦有與PW15互相溝通。在窗簾的議題上,他指出他進入時窗廉是關掉,然後由他打開。P34,P69 (灰色袋) 亦是由他所移動。在拍攝工作進行期間,套取指紋亦同時進行。此外,他在此兩項工作進行期間,他有留意兩位鑑證科人員的工作,但沒有集中留意其中一人鑑證科人員工作。
他指出PW17會在驗出指紋的位置用有「旗仔」的透明貼紙作標記,當時他有將此情況告訴予案件主管。
在19:35時,他離開了單位及停止紀錄證物在記事冊,並連同PW17前往3樓A室搜證,PW15也已完成了拍攝工作且離開單位,因有其他現場需要拍攝。而本身在搜查時協助防止其他警員觸碰證物的PW16則留在及看守單位。在此時也沒有任何被告人在場,而PW17,PW7和警員11027則留在單位。
他在3樓A室時,發現有7個血液樣本。在19:44時,PW15表示已完成其拍攝工作,那時他在3樓A室。在完成3樓A室時,他在約20:15時返回四樓的單位檢取證物及個人財物。他指出20:15時的證物數目有不同,因為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向他表示有被告人認領自己的個人物品。
在20:16時,他指出仍有C和D的認領個人物品的程序。他從PW16手上取回早前予已交予PW16的輔助紙,所以他得知其中三名被告人的個人物品
直到被告人認領個人物品後,他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指示,儘快完成正式檢取P1-P92,因在堅拿道附近有遊行示威,最後他在21:19時完成檢取程序。
在21:19時,他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指示,向A展示和讀出記在他記事冊內的證物列表,並要A簽署,期間PW8有在場。但他未有向A展示那8至10張輔助紙。他亦表示當時沒有把證物列表展示予B,C,D,E觀看,因為除了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指示外,他當時亦看不到B,C,D,E在現場。即使他回到警署,也沒有將記事冊內的證物列表展示予B,C,D,E觀看。
⭐️葉佐文法官問他向A展示記在他記事冊內的證物列表的背後目的,他回答只是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指示行事。葉佐文法官進一步問他認為他作此行為的目的,他回答「當時腦海一片空白」,即一心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指示行事。 ⭐️
他不知道在21:20時,PW8向A詢問有沒有需要帶頭套,亦不能確定PW8何時帶走A。他沒有看到PW8為A穿鞋的情況。也忘記當時A有沒有戴眼鏡及有沒有表示看不到記事冊的內容,A亦沒有向他表示要佩戴眼鏡。律師質疑記事冊上的簽名不是A1本身的簽名,他不同意,他指出他不知道A英文版本的簽名,他唯一所知的是A在他的記事冊的中文版本的簽名。他指他沒有冒簽,也沒有讓其他人在他的記事冊簽名。
他也忘記他向A讀了他記事冊內的證物列表多久。他不知道他用3分鐘讀出8.5版的記事冊。
⭐️所以...他在庭上實測。最後他用了約4分2秒 (最後修訂為用約4分鐘)...⭐️
律師質疑如何用3分鐘完成讓A1整個簽署記事冊的程序 (包括PW8為A解開手扣),他表示有難度。他同意沒有在記事冊及七份口供紙紀錄上述情況,他在上述情況也沒有警誡A,因這不涉及招認及確認證物。他認為此亦不需要覆讀聲明,因不涉及招認及A所說的說話。
他在庭上才知道20:45時和21:22時的時間點。他也沒有就展示紀錄予A觀看一事作出任何紀錄,也沒有紀錄PW8帶A進入單位的時間。他指出21:19時的時間點是有紀錄,而展示紀錄的動作是在他完成檢取證物後馬上展示予A,但他沒有紀錄這動作進行的時間。
⭐️所以,他不同意PW8所指的,PW8在21:19時已將A帶離單位...。葉佐文法官表示這是否定控方的「真相」.....⭐️
他指出他展示紀錄予A觀看一事在21:19時至21:30時進行。
他指出21:19時的紀錄是按自己的錶,沒有與PW8對錶,自己的錶也沒有核對天文台的時間。
葉佐文法官表示這是否要傳召以往的證人去核對手錶的時間。#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在考慮後表示不會這樣做。
他指約21:45至22:00才脫掉用了整天的手套。
第八天審訊內容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8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1/4]
#1013粉嶺
D1 陳 (18)
D2 *
D3 *
D4 鄭(16)
控罪:
1. 非法集結
2. 刑事毀壞
3. 蒙面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片段,D1只爭議閉路電視和陳詞;D2,3 被告只爭議陳詞;D4爭議雷射筆的情況。
--------------------------
進度:
早上完成PW 1(中銀職員)的盤問,開始PW2( 朱先生,保安員)主控主問。下午繼續及完成PW2( 朱先生,保安員)主控主問,D1代表律師盤問;其他代表律師沒有盤問,主控沒有覆問。處理控方證物PD3 光碟呈堂性。
1435 開庭
🎲PW2朱先生繼續作供,主控繼續盤問。
播放片段一:
[第二組片段(CCTV)頻道15] 時段15:54:59 -15:55:11 ;15:59:30-15:59:53
播放片段二:
[第二組片段(CCTV)頻道15] 時段16:00:08 -16:00:19 ;16:05:00-16:10:00
(註:畫面內容見中銀分店外,手足架起傘陣並進行裝修,及後離去。)
PW2 表示當日見到破壞後的情況,即中銀的玻璃粉碎。
播放片段三:
[第二組片段(CCTV)頻道14] 時段15:55:00 -15:55:13 ;15:59:45-15:59:56;16:00:07-16:00:17;16:10:00-16:11:00
(註:畫面拍攝的是車路及時速停車場入口,有市民及手足經過。)
控方補充各頻道依賴片段的時間
CH1, 15 —> 15:55:00-16:10:00
CH14 —> 16:10:00-16:11:00
PW2 表示中銀向石崗方向行20米轉彎就到達畫面所示位置;同意中銀條巷一邊去迴旋處,另一邊再轉彎就見到停車場。法官表示對方向了解困難,希望PW2在地圖標示至少三個鏡頭及的位置及拍攝方向:旋轉處、中銀對出、停車場入口,以及標上各頻道號碼。此地圖及後呈交為控方證物P13.
展示P13 CCTV的地圖
PW2表示頻道1的鏡頭為搖擺鏡頭,較接近惠康,左邊拍攝到惠康,右邊是7-Eleven
--------------------------
🎲D1代表律師盤問:
🎈關於片段有否受到干擾
PW2今早提及當警方要求交出CCTV片段時,將片段過至DVR再放到 usb記憶棒再插電腦及燒成CD。但PW2今早被問及最終由誰人交給警察時,第一次指忘記,但第二次回應時澄清在提了「18號日子」後,記起由自己交給警方。在下午辯方盤問下,PW2澄清第一次問的是比較 general 的情況,第二次回應時回想因當日比較忙但同事指有警察找自己,剛好自己在位子上所以就親自交了CCTV。
PW2表示閉路電視錄影系統連接在DVR機,其系統放在座位上沒有鎖的地方,接觸此系統需要密碼,密碼長度為5英文字母4數目字。此密碼除了自己外,只有管理處的物業主任知悉。由10月15日燒錄光碟至18日交給警方的中間時段,物業主任沒有接觸閉路電視系統。PW2表示自己接到指示後立即燒錄光碟,當時是星期二因為不想同事見到所以等同事放工才做。
今早PW2提及13日警方找自己時有播放片段給警方觀看,他們很快觀看,因為popo想知有沒有鏡頭拍到當時情況。其片段流暢度同法庭所播放的一致。當時主要播中銀門口的CCTV,popo看完後就主要找出眾人的入場位置及時間。
🎈關於片段畫面窒
今早PW2回答主控鏡頭畫面為何窒住時,稱頻道1鏡頭會搖擺,及後辯方問其他鏡頭畫面窒住的原因,PW2指頻道6的位置是高位有風吹故有震盪;頻度14的入口位鏡頭都是搖擺鏡頭但因故障至無法轉動所以變成定鏡。辯方問為何鏡中畫面會窒吓窒吓,PW2表示因為鏡頭在高位、當有重型車經過鏡頭會震動所以畫面窒窒吓。上述情況是PW2知道這樣發生,非個人猜測。PW2同意這些鏡頭會受到外來環境(車經過)干擾。
D2-4代表律師沒有盤問;主控沒有覆問。
--------------------------
處理呈堂證物爭議 #陳詞
🎲主控陳詞
處理證物能否呈堂有兩大點:(1)相關性及(2)表面真確,得悉辯方律師不爭議(1)而爭議(2),故庭上傳召PW2完整地交代製作光碟過程,因其當日一定時段內在崗位當值,是接觸證物光碟最為接近的人,由操作至燒碟過程中皆沒有人為干擾,故屬可靠證供。
🎲D1 代表律師陳詞
甫指出PW2在庭上作供時同意片段受外來環境干擾,及後呈交案例及相關法例如下:HCCC252/2019 HKSAR vs Ko Wai Kit and another
(頁24段49)(註:此段約指需要證明產生截圖的系統是可靠,而非只是內容的真確性。電話屏幕截圖必須準確顯示電話畫面內容;且須準確顯示三部手機之間的訊息往來;及證明1、2被告為訊息傳送者。)
D2代表律師引用《證據條例》第22A條「在該電腦於上述活動過程中如上述般使用期間 ——(ci) 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 而PW2指出過CCTV有受外來環境(如重型車輛的移動)干擾,辯方律師指控方須就證物的可靠性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陳官希望辯方律師指出那些畫面被實際干擾,D2代表律師稱中間每逢片段窒一窒就被干擾,但D2代表律師未能指出其干擾影響了畫面形象的真確性,僅指出所有片段中,移動中的物件的位置會出現不連貫的移動,並以片段[頻道14片段 16:09:56-16:09:57]為例,當中一白褲女士由距離最右邊三個身位變成兩個身位,片段不能連續顯示其步行。D2律師繼而重申影像中的物品沒有出現突然消失或出現的情況。
陳官反駁D1代表律師所提出的「毫無合理疑點」非上級法院標準,舉出 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及終審法院HKSAR vs Chan Siu Tan[FAMC 48/2019]兩例,其上訴委員會沒有要求證物可接納性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反而考慮相關性及表面上真確。官稱D1代表律師所呈交的案例只是手機的文字訊息,反而Lee Chi Fai及Chan Siu Tan兩案中關乎影像片段,若按上級法院指示,實在不必考慮《證據條件22A》條。
D1代表律師則稱陳官所指的案件中沒有觸及可靠性的議題。因為Lee Chi Fai 案不
--------------------------
🟢案件押後至5月27日 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明天陳官將決定證物可否呈堂。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1/4]
#1013粉嶺
D1 陳 (18)
D2 *
D3 *
D4 鄭(16)
控罪:
1. 非法集結
2. 刑事毀壞
3. 蒙面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片段,D1只爭議閉路電視和陳詞;D2,3 被告只爭議陳詞;D4爭議雷射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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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度:
早上完成PW 1(中銀職員)的盤問,開始PW2( 朱先生,保安員)主控主問。下午繼續及完成PW2( 朱先生,保安員)主控主問,D1代表律師盤問;其他代表律師沒有盤問,主控沒有覆問。處理控方證物PD3 光碟呈堂性。
1435 開庭
🎲PW2朱先生繼續作供,主控繼續盤問。
播放片段一:
[第二組片段(CCTV)頻道15] 時段15:54:59 -15:55:11 ;15:59:30-15:59:53
播放片段二:
[第二組片段(CCTV)頻道15] 時段16:00:08 -16:00:19 ;16:05:00-16:10:00
(註:畫面內容見中銀分店外,手足架起傘陣並進行裝修,及後離去。)
PW2 表示當日見到破壞後的情況,即中銀的玻璃粉碎。
播放片段三:
[第二組片段(CCTV)頻道14] 時段15:55:00 -15:55:13 ;15:59:45-15:59:56;16:00:07-16:00:17;16:10:00-16:11:00
(註:畫面拍攝的是車路及時速停車場入口,有市民及手足經過。)
控方補充各頻道依賴片段的時間
CH1, 15 —> 15:55:00-16:10:00
CH14 —> 16:10:00-16:11:00
PW2 表示中銀向石崗方向行20米轉彎就到達畫面所示位置;同意中銀條巷一邊去迴旋處,另一邊再轉彎就見到停車場。法官表示對方向了解困難,希望PW2在地圖標示至少三個鏡頭及的位置及拍攝方向:旋轉處、中銀對出、停車場入口,以及標上各頻道號碼。此地圖及後呈交為控方證物P13.
展示P13 CCTV的地圖
PW2表示頻道1的鏡頭為搖擺鏡頭,較接近惠康,左邊拍攝到惠康,右邊是7-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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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代表律師盤問:
🎈關於片段有否受到干擾
PW2今早提及當警方要求交出CCTV片段時,將片段過至DVR再放到 usb記憶棒再插電腦及燒成CD。但PW2今早被問及最終由誰人交給警察時,第一次指忘記,但第二次回應時澄清在提了「18號日子」後,記起由自己交給警方。在下午辯方盤問下,PW2澄清第一次問的是比較 general 的情況,第二次回應時回想因當日比較忙但同事指有警察找自己,剛好自己在位子上所以就親自交了CCTV。
PW2表示閉路電視錄影系統連接在DVR機,其系統放在座位上沒有鎖的地方,接觸此系統需要密碼,密碼長度為5英文字母4數目字。此密碼除了自己外,只有管理處的物業主任知悉。由10月15日燒錄光碟至18日交給警方的中間時段,物業主任沒有接觸閉路電視系統。PW2表示自己接到指示後立即燒錄光碟,當時是星期二因為不想同事見到所以等同事放工才做。
今早PW2提及13日警方找自己時有播放片段給警方觀看,他們很快觀看,因為popo想知有沒有鏡頭拍到當時情況。其片段流暢度同法庭所播放的一致。當時主要播中銀門口的CCTV,popo看完後就主要找出眾人的入場位置及時間。
🎈關於片段畫面窒
今早PW2回答主控鏡頭畫面為何窒住時,稱頻道1鏡頭會搖擺,及後辯方問其他鏡頭畫面窒住的原因,PW2指頻道6的位置是高位有風吹故有震盪;頻度14的入口位鏡頭都是搖擺鏡頭但因故障至無法轉動所以變成定鏡。辯方問為何鏡中畫面會窒吓窒吓,PW2表示因為鏡頭在高位、當有重型車經過鏡頭會震動所以畫面窒窒吓。上述情況是PW2知道這樣發生,非個人猜測。PW2同意這些鏡頭會受到外來環境(車經過)干擾。
D2-4代表律師沒有盤問;主控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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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呈堂證物爭議 #陳詞
🎲主控陳詞
處理證物能否呈堂有兩大點:(1)相關性及(2)表面真確,得悉辯方律師不爭議(1)而爭議(2),故庭上傳召PW2完整地交代製作光碟過程,因其當日一定時段內在崗位當值,是接觸證物光碟最為接近的人,由操作至燒碟過程中皆沒有人為干擾,故屬可靠證供。
🎲D1 代表律師陳詞
甫指出PW2在庭上作供時同意片段受外來環境干擾,及後呈交案例及相關法例如下:HCCC252/2019 HKSAR vs Ko Wai Kit and another
(頁24段49)(註:此段約指需要證明產生截圖的系統是可靠,而非只是內容的真確性。電話屏幕截圖必須準確顯示電話畫面內容;且須準確顯示三部手機之間的訊息往來;及證明1、2被告為訊息傳送者。)
D2代表律師引用《證據條例》第22A條「在該電腦於上述活動過程中如上述般使用期間 ——(ci) 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 而PW2指出過CCTV有受外來環境(如重型車輛的移動)干擾,辯方律師指控方須就證物的可靠性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陳官希望辯方律師指出那些畫面被實際干擾,D2代表律師稱中間每逢片段窒一窒就被干擾,但D2代表律師未能指出其干擾影響了畫面形象的真確性,僅指出所有片段中,移動中的物件的位置會出現不連貫的移動,並以片段[頻道14片段 16:09:56-16:09:57]為例,當中一白褲女士由距離最右邊三個身位變成兩個身位,片段不能連續顯示其步行。D2律師繼而重申影像中的物品沒有出現突然消失或出現的情況。
陳官反駁D1代表律師所提出的「毫無合理疑點」非上級法院標準,舉出 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及終審法院HKSAR vs Chan Siu Tan[FAMC 48/2019]兩例,其上訴委員會沒有要求證物可接納性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反而考慮相關性及表面上真確。官稱D1代表律師所呈交的案例只是手機的文字訊息,反而Lee Chi Fai及Chan Siu Tan兩案中關乎影像片段,若按上級法院指示,實在不必考慮《證據條件22A》條。
D1代表律師則稱陳官所指的案件中沒有觸及可靠性的議題。因為Lee Chi Fai 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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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5月27日 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明天陳官將決定證物可否呈堂。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1003元朗
黃(38)
控罪:
(1)侮辱國旗
(2)侮辱區旗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10月3日,在新界元朗安寧路近燈柱FB3333,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8支國旗
(2)被控於同日同地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區旗
‼️被告認罪‼️
求情:
呈上多封求情信, 顯示背景正面,有家人、朋友、上司支持,為人勤奮善良。跟據上訴庭有關侮辱國旗的加刑條件,即有預謀、煽動他人、在示威活動中發生、從政府設施取走旗幟、自備旗幟等,無一在本案發生。案發時在深夜,被告一人犯案,附近沒有公眾活動發生,被告受酒精影響,一時衝動犯案。涉案的旗幟為非法懸掛,沒有得到批准,現場被捕時即時承認。被告案發後深感悔意,願意賠償旗幟價值共$1080予控方第一證人,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形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9日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1530判刑,期間需為被告索取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現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1003元朗
黃(38)
控罪:
(1)侮辱國旗
(2)侮辱區旗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10月3日,在新界元朗安寧路近燈柱FB3333,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8支國旗
(2)被控於同日同地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區旗
‼️被告認罪‼️
求情:
呈上多封求情信, 顯示背景正面,有家人、朋友、上司支持,為人勤奮善良。跟據上訴庭有關侮辱國旗的加刑條件,即有預謀、煽動他人、在示威活動中發生、從政府設施取走旗幟、自備旗幟等,無一在本案發生。案發時在深夜,被告一人犯案,附近沒有公眾活動發生,被告受酒精影響,一時衝動犯案。涉案的旗幟為非法懸掛,沒有得到批准,現場被捕時即時承認。被告案發後深感悔意,願意賠償旗幟價值共$1080予控方第一證人,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形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9日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1530判刑,期間需為被告索取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現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審訊 [5/6]
D1:甄(18)
D2:朱(27)
D3:余(23)
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補上d3代表大律師盤問最後一名控方證人的某部分紀錄,歡迎旁聽人士補充,按此------
🎞辯方播放由香港開電視於案發當晚拍攝的新聞片段
由0056播放至0110
據辯方所講,片段一開始播放的時段約在案發當晚九點,即是警方差不多開始追截示威者的時段
辯:見唔見到剛才有白衫人士係畫面左邊打斜跑過彌敦道跑到畫面右邊
證人:見到 ,右下方嗰位?
辯:係,宜位女子或者宜位人士會唔會係你喺cctv同now見到嗰名你指稱係第三被告嘅女子
證人:可唔可以播多次
辯:好
重播片段
辯:見唔見到
證人:見到
辯:宜個人士係咪你喺cctv同now辯認嘅嗰位人士?
證人:好大機會係
辯方呈上一幅截圖
辯:剛才播放嘅片段係咪可以睇到宜位人士嘅正面?
證人:係
辯:我地番去1分09秒,就係宜幅截圖對應番嘅時間,你會睇到畫面中間有一個人士同你之前描述你認為係第三被告嘅人相似 黑cap帽 黑色褲 白色衫 深色鞋 。睇番截圖,當然像素一般喇,但係會睇到件衫嘅正面 ,同唔同意衫上面有較大嘅圖案?
證人:黑色圓形 ,係嗰心口位置
辯:正中間位置?
證人:中間左少少
辯:你有睇過證物當然咁講喇
證人:宜家睇片都係咁
辯:片都係有三段黑色xx(聽唔清)宜個成個圖案由三個黑色部分組成?
證人:不同意
辯:慢鏡睇多次 由0108開始播放
再次播放片段
辯:會唔會見到離遠睇只係一個黑點 但近睇會見到兩至三個較黑嘅部分
證人:唔同意
辯:我地用番截圖,截圖比較清楚,就算係圓形圖案,都係喺正中間係心口正中位置
證人:係
辯:我地睇番被告件衫嗰張相,一係我地睇相簿p7,我地睇番p7 第24張,同唔同意圖案喺心口中間偏左位置
證人:係
辯:並非喺件衫正中間
證人:係
辯:又再去第31張相。。總之你確認(被告人件衫)圖案喺左邊係咪?
證人:中央偏左
辯:剛才片入面嗰名女子 嗰個圖案係喺正中間
證人:唔同意
辯:並不是在偏左位置
證人:唔同意
辯:總括而言,我會話你主要辯認係嗰件衫,同唔同意?
證人:同意
辯:你冇去仔細比對 例如 有冇戴口罩 有冇戴帽 袋嘅拉鏈位置
證人:我唔同意
辯:你嘅比對主要係見到嗰個人件衫有一個圓點就話嗰個人係第三被告
證人:唔同意
辯:向你指出你比對嘅方法係粗疏、草率同馬虎嘅
證人:唔同意
辯方為該香港開電視的新聞片段向法庭申請證物編號,法庭將該片段列為證物D3(4)
辯:宜一個我地睇到嘅截圖,嗰圖案係連貫嘅圖案
證人:。。連貫嘅圖案牙。。。係一個黑色嘅圓點
辯:你堅持係一個黑色嘅圓點,而不是三個黑色嘅部分?
證人:係
辯:向你指出宜個圖案係比黑色圓點更大
證人:唔同意
D3盤問完畢,控方沒有覆問,D4沒有盤問,證人作供完畢。
---------------------------------------------------
控方案情完結,各辯方代表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各被告所面對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D1 D2 D4選擇作供,d4另有一位辯方證人
D3代表大律師明早需於屯門裁判法院處理另一宗案件,預計11至12點才能到達本庭,他向法庭申請在他到達前,由d4代表大律師為他hold papers ,法庭批准。
辯方提議明日才開展辯方案情,法庭批准,宣佈明天早上9:30同庭續審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審訊 [5/6]
D1:甄(18)
D2:朱(27)
D3:余(23)
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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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上d3代表大律師盤問最後一名控方證人的某部分紀錄,歡迎旁聽人士補充,按此------
🎞辯方播放由香港開電視於案發當晚拍攝的新聞片段
由0056播放至0110
據辯方所講,片段一開始播放的時段約在案發當晚九點,即是警方差不多開始追截示威者的時段
辯:見唔見到剛才有白衫人士係畫面左邊打斜跑過彌敦道跑到畫面右邊
證人:見到 ,右下方嗰位?
辯:係,宜位女子或者宜位人士會唔會係你喺cctv同now見到嗰名你指稱係第三被告嘅女子
證人:可唔可以播多次
辯:好
重播片段
辯:見唔見到
證人:見到
辯:宜個人士係咪你喺cctv同now辯認嘅嗰位人士?
證人:好大機會係
辯方呈上一幅截圖
辯:剛才播放嘅片段係咪可以睇到宜位人士嘅正面?
證人:係
辯:我地番去1分09秒,就係宜幅截圖對應番嘅時間,你會睇到畫面中間有一個人士同你之前描述你認為係第三被告嘅人相似 黑cap帽 黑色褲 白色衫 深色鞋 。睇番截圖,當然像素一般喇,但係會睇到件衫嘅正面 ,同唔同意衫上面有較大嘅圖案?
證人:黑色圓形 ,係嗰心口位置
辯:正中間位置?
證人:中間左少少
辯:你有睇過證物當然咁講喇
證人:宜家睇片都係咁
辯:片都係有三段黑色xx(聽唔清)宜個成個圖案由三個黑色部分組成?
證人:不同意
辯:慢鏡睇多次 由0108開始播放
再次播放片段
辯:會唔會見到離遠睇只係一個黑點 但近睇會見到兩至三個較黑嘅部分
證人:唔同意
辯:我地用番截圖,截圖比較清楚,就算係圓形圖案,都係喺正中間係心口正中位置
證人:係
辯:我地睇番被告件衫嗰張相,一係我地睇相簿p7,我地睇番p7 第24張,同唔同意圖案喺心口中間偏左位置
證人:係
辯:並非喺件衫正中間
證人:係
辯:又再去第31張相。。總之你確認(被告人件衫)圖案喺左邊係咪?
證人:中央偏左
辯:剛才片入面嗰名女子 嗰個圖案係喺正中間
證人:唔同意
辯:並不是在偏左位置
證人:唔同意
辯:總括而言,我會話你主要辯認係嗰件衫,同唔同意?
證人:同意
辯:你冇去仔細比對 例如 有冇戴口罩 有冇戴帽 袋嘅拉鏈位置
證人:我唔同意
辯:你嘅比對主要係見到嗰個人件衫有一個圓點就話嗰個人係第三被告
證人:唔同意
辯:向你指出你比對嘅方法係粗疏、草率同馬虎嘅
證人:唔同意
辯方為該香港開電視的新聞片段向法庭申請證物編號,法庭將該片段列為證物D3(4)
辯:宜一個我地睇到嘅截圖,嗰圖案係連貫嘅圖案
證人:。。連貫嘅圖案牙。。。係一個黑色嘅圓點
辯:你堅持係一個黑色嘅圓點,而不是三個黑色嘅部分?
證人:係
辯:向你指出宜個圖案係比黑色圓點更大
證人:唔同意
D3盤問完畢,控方沒有覆問,D4沒有盤問,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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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各辯方代表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各被告所面對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D1 D2 D4選擇作供,d4另有一位辯方證人
D3代表大律師明早需於屯門裁判法院處理另一宗案件,預計11至12點才能到達本庭,他向法庭申請在他到達前,由d4代表大律師為他hold papers ,法庭批准。
辯方提議明日才開展辯方案情,法庭批准,宣佈明天早上9:30同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3/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D2:湯(20)
控罪詳情按此
上午進度按此
--------------------------
PW6 女偵緝警員 12328 作供
📌D2證物的交接過程(節錄)
如上文所述,女警12328從女警19083許小鳳手上接收共21件屬於D2的證物。
PW6女警12328聲稱「交收時證物唔係用袋裝住,係女警19083許小鳳雙手捧住,全部證物一次過交俾我。」吳大律師聞言覺得驚嘆:「21件喎?佢就咁捧住俾你呀?」女警12328確認「係」。
女警12328未作完供,明天繼續接受辯方盤問,證物鏈爭議細節後補。
❗另外,由於有證物不知從何而來,且證物的描述與實物不符,因此次被告將爭議證物的呈堂性,法庭安排星期五讓控辯雙方陳詞闡述法律觀點。❗
--------------------------
🟢16:32休庭。審訊明天11:0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三庭繼續,兩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李俊文法官 #審訊 [3/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D2:湯(20)
控罪詳情按此
上午進度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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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女偵緝警員 12328 作供
📌D2證物的交接過程(節錄)
如上文所述,女警12328從女警19083許小鳳手上接收共21件屬於D2的證物。
PW6女警12328聲稱「交收時證物唔係用袋裝住,係女警19083許小鳳雙手捧住,全部證物一次過交俾我。」吳大律師聞言覺得驚嘆:「21件喎?佢就咁捧住俾你呀?」女警12328確認「係」。
女警12328未作完供,明天繼續接受辯方盤問,證物鏈爭議細節後補。
❗另外,由於有證物不知從何而來,且證物的描述與實物不符,因此次被告將爭議證物的呈堂性,法庭安排星期五讓控辯雙方陳詞闡述法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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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休庭。審訊明天11:0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三庭繼續,兩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8/10+4) Part 2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8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第八天審訊內容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0
他=PW14
準備P612A和修改口供紙:
他同意未紀錄在記事冊前的原始內容是重要。他亦同意到警署整理後的版本已不是最原始內容。他也同意當時沒有為意這些原始內容的重要性,因此他在銷毀輔助紙時也沒有請示上級。
他指出到警署整理後的草圖中的物品性質是正確的,因他可以作比對。但同時他同意當時有機會抄錯物品的位置,亦由於因原始內容已被銷毀,他無從比對。
律師指出他分別從18:00時與到達警署時準備的紀錄中有錯誤,即膠袋內有箱和箱內有膠袋。他同意,但沒有特別原因。
在此後,他曾修改P612A內的內容。在第一次修改時,因為他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觀看了鑑證科拍攝的照片後,發現自己記錄有誤,故他曾修改P612A中有關P91證物的內容,所以他重新繪畫新的草圖,是為P612B,他在2020年8月13日11:05時作出修改口供及簽署。他指出他是真誠地發現P91的地方有錯誤並決定作出修改。
在第二次修改時,因為他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觀看了鑑證科拍攝的照片後,發現自己記錄有誤,故他曾修改P612B中有關P37證物的內容,增加露台趟門開門的方向,加上在木櫃比例及位置上有修改下,所以他重新繪畫新的草圖,是為P612C,他及後有在2021年5月5日18:05時於作出修改口供及在P612C上簽署。他同意之前的草圖未算準確。
他指出他沒有在P612C上添加與自己記憶無關的物品。他對露台的物品的印象,除有洗衣機外沒有印象,他指出沒有人要求他就露台的物品作更改。
現在他仍對當時的物品存放在那裏有大概的記憶。他指出繪畫P612C時比P612B和P612A的記憶更清晰😦。
葉佐文法官:「即係時間愈耐記憶愈清晰?」
後來他經葉佐文法官協助後,他指出他在看見有他人拍攝的照片後,修訂自己的記憶。
他指出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當時沒有指出他的記錄有誤,當時袁智恆 (同音)的言詞是「睇吓啲嘢有冇出入」,,他推測袁智恆 (同音) 的意思是他的口供可能有錯誤。他同意若他未曾觀看這些相片,他未必會作出修改。
他指出以往工作時曾使用輔助紙,完成後亦會銷毀。他聽過「不被使用的材料」,但他認知上這些輔助紙不會放在「不被使用的材料」。他指出沒有銷毀的一張用間尺畫草圖,即P612A的「清水版」,不是輔助紙,後來在加工後進化成為證物,即P612A,但這個過程沒有紀錄。
他在2021年3月24日錄了一份新口供,他表示他在2019年11月2日23:15時收到一封內含52秒的Whatsapp影片 (P93)。他表示曾觀看影片,也看見單位的露台及被告人從露台離開。但由於他認為露台的物品不重要,故沒有檢取。他不同意他在檢取證物時有所遺漏。
他在2021年5月2日接受 (字眼上是「奉命」一詞) 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要錄取一份新口供,他同意他在整件事中是被動的,但不是被迫行事,也不會盲目跟從會違法的指示。
他在2021年5月20日17:00時和5月21日12:00時被袁智恆 (同音)要求補錄兩份口供,但他不知道確實原因。
證物處理:
在21:30時,他與PW16帶同P1-P92前往警察總部,並在22:00時補錄口供。
他指出他將P1-P92交予證物房前,但忘記何時,也沒有就此作個人紀錄,警員11027警員要他拿部份證物予警員11027拍攝,協助調查。
第九天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26
#葉佐文法官 #續審(8/10+4) Part 2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8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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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天審訊內容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0
他=PW14
準備P612A和修改口供紙:
他同意未紀錄在記事冊前的原始內容是重要。他亦同意到警署整理後的版本已不是最原始內容。他也同意當時沒有為意這些原始內容的重要性,因此他在銷毀輔助紙時也沒有請示上級。
他指出到警署整理後的草圖中的物品性質是正確的,因他可以作比對。但同時他同意當時有機會抄錯物品的位置,亦由於因原始內容已被銷毀,他無從比對。
律師指出他分別從18:00時與到達警署時準備的紀錄中有錯誤,即膠袋內有箱和箱內有膠袋。他同意,但沒有特別原因。
在此後,他曾修改P612A內的內容。在第一次修改時,因為他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觀看了鑑證科拍攝的照片後,發現自己記錄有誤,故他曾修改P612A中有關P91證物的內容,所以他重新繪畫新的草圖,是為P612B,他在2020年8月13日11:05時作出修改口供及簽署。他指出他是真誠地發現P91的地方有錯誤並決定作出修改。
在第二次修改時,因為他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觀看了鑑證科拍攝的照片後,發現自己記錄有誤,故他曾修改P612B中有關P37證物的內容,增加露台趟門開門的方向,加上在木櫃比例及位置上有修改下,所以他重新繪畫新的草圖,是為P612C,他及後有在2021年5月5日18:05時於作出修改口供及在P612C上簽署。他同意之前的草圖未算準確。
他指出他沒有在P612C上添加與自己記憶無關的物品。他對露台的物品的印象,除有洗衣機外沒有印象,他指出沒有人要求他就露台的物品作更改。
現在他仍對當時的物品存放在那裏有大概的記憶。他指出繪畫P612C時比P612B和P612A的記憶更清晰😦。
葉佐文法官:「即係時間愈耐記憶愈清晰?」
後來他經葉佐文法官協助後,他指出他在看見有他人拍攝的照片後,修訂自己的記憶。
他指出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當時沒有指出他的記錄有誤,當時袁智恆 (同音)的言詞是「睇吓啲嘢有冇出入」,,他推測袁智恆 (同音) 的意思是他的口供可能有錯誤。他同意若他未曾觀看這些相片,他未必會作出修改。
他指出以往工作時曾使用輔助紙,完成後亦會銷毀。他聽過「不被使用的材料」,但他認知上這些輔助紙不會放在「不被使用的材料」。他指出沒有銷毀的一張用間尺畫草圖,即P612A的「清水版」,不是輔助紙,後來在加工後進化成為證物,即P612A,但這個過程沒有紀錄。
他在2021年3月24日錄了一份新口供,他表示他在2019年11月2日23:15時收到一封內含52秒的Whatsapp影片 (P93)。他表示曾觀看影片,也看見單位的露台及被告人從露台離開。但由於他認為露台的物品不重要,故沒有檢取。他不同意他在檢取證物時有所遺漏。
他在2021年5月2日接受 (字眼上是「奉命」一詞) 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要錄取一份新口供,他同意他在整件事中是被動的,但不是被迫行事,也不會盲目跟從會違法的指示。
他在2021年5月20日17:00時和5月21日12:00時被袁智恆 (同音)要求補錄兩份口供,但他不知道確實原因。
證物處理:
在21:30時,他與PW16帶同P1-P92前往警察總部,並在22:00時補錄口供。
他指出他將P1-P92交予證物房前,但忘記何時,也沒有就此作個人紀錄,警員11027警員要他拿部份證物予警員11027拍攝,協助調查。
第九天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26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06炮台山 #續審 [2/3]
👥3名被告 #沈君浩大律師 #梁嘉善大律師 #關百安大律師
控罪:
(1) 刑事損壞(D1, D2)
被控於2020年4月6日,在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連接福元街之行人天橋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人天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3)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管有1支噴漆,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人天橋。
—————————
⏺傳召PW3 警員8636
案發時當值北角分區特遣隊(夜間),負責拘捕D3,職務以便裝警員身份作「埋伏觀察」。
⭐️PW3案發前已經駐守北角分區 接近三年,但首份書面口供仍然和PW1及2犯上同樣的錯誤,即把電器道寫錯咗渣華道。
⭐️辯方質疑PW3與已作供的警員有所討論
事源案情提到有一條四數段嘅長樓梯,中間可有一平台可通往其他地方。
裁判官昨天審審時於庭上為免混淆,要求控辯雙方以「連接點」形容每段樓梯之間的地方,而「平台」則用來形容可横向通往其他地方的平台。
由於PW3於庭上在控辯及裁判官均未提到平台的情況下卻自行以「小平台」形容「連接點」發生的事情,因此辯方質疑證人和早前作供的證人有討論,PW3否認之餘,更指「小平台」一詞只是跟裁判官講,甚至提出可聽錄音確認,但由於控辯雙方及裁判官階同意「小平台」講法是PW3先講,因此無需聽錄音。
⏺傳召PW4 沙展 _國威(音)
案發時當值北角分區特遣隊(夜間),當晚職務於天橋近英皇道一端以便裝警員身份作「埋伏觀察」。
PW4:「打開背囊最大果格,用手望一望,之後俾返被告。」
裁判官:「咁你有無用眼望?」
⭐️PW4又又又係前言不對後語
PW4早上審訊時曾回答裁判官不清楚D1邊隻手拎噴漆,但下午盤問時突然衝口而出指D1右手拎噴漆,辯方因而提出質疑,PW4竟反問辯方「頭先我有無講右手?」、「我咪無講右手囉」,PW4最終又維持上午講法,即睇唔清楚邊隻手拎噴漆。
PW5 證物警員5646 2份書面口供以65B方式呈堂。
新增承認事實(P31)
康澤花園CCTV顯示時間比實時快2分鐘。
————————
案件明天5月27日0930同庭續審。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06炮台山 #續審 [2/3]
👥3名被告 #沈君浩大律師 #梁嘉善大律師 #關百安大律師
控罪:
(1) 刑事損壞(D1, D2)
被控於2020年4月6日,在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連接福元街之行人天橋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人天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3)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管有1支噴漆,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人天橋。
—————————
⏺傳召PW3 警員8636
案發時當值北角分區特遣隊(夜間),負責拘捕D3,職務以便裝警員身份作「埋伏觀察」。
⭐️PW3案發前已經駐守北角分區 接近三年,但首份書面口供仍然和PW1及2犯上同樣的錯誤,即把電器道寫錯咗渣華道。
⭐️辯方質疑PW3與已作供的警員有所討論
事源案情提到有一條四數段嘅長樓梯,中間可有一平台可通往其他地方。
裁判官昨天審審時於庭上為免混淆,要求控辯雙方以「連接點」形容每段樓梯之間的地方,而「平台」則用來形容可横向通往其他地方的平台。
由於PW3於庭上在控辯及裁判官均未提到平台的情況下卻自行以「小平台」形容「連接點」發生的事情,因此辯方質疑證人和早前作供的證人有討論,PW3否認之餘,更指「小平台」一詞只是跟裁判官講,甚至提出可聽錄音確認,但由於控辯雙方及裁判官階同意「小平台」講法是PW3先講,因此無需聽錄音。
⏺傳召PW4 沙展 _國威(音)
案發時當值北角分區特遣隊(夜間),當晚職務於天橋近英皇道一端以便裝警員身份作「埋伏觀察」。
PW4:「打開背囊最大果格,用手望一望,之後俾返被告。」
裁判官:「咁你有無用眼望?」
⭐️PW4又又又係前言不對後語
PW4早上審訊時曾回答裁判官不清楚D1邊隻手拎噴漆,但下午盤問時突然衝口而出指D1右手拎噴漆,辯方因而提出質疑,PW4竟反問辯方「頭先我有無講右手?」、「我咪無講右手囉」,PW4最終又維持上午講法,即睇唔清楚邊隻手拎噴漆。
PW5 證物警員5646 2份書面口供以65B方式呈堂。
新增承認事實(P31)
康澤花園CCTV顯示時間比實時快2分鐘。
————————
案件明天5月27日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031中環 #判刑
余(19) 🛑已還柙14日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註:罪名一成立‼️ 罪名二不成立
辯方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案情:2019年11月1日在香港島中環雲咸街與擺花街交界,與未知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 及在上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在非法集會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控罪二)
背景:2019年萬聖節晚上有人發起戴面具遊行至中環蘭桂坊,警員到場驅散,最後拘捕數人,被告在一年多後2020年10月才被落案起訴參與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
—————————————
10:35開庭
索取報告後,認為教導所及更新中心都適合,較建議判處更新中心,但辯方律師以鍾家豪案為例,指該案例案情較嚴重,最後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而本案聚集人數較少,近期更新中心刑期亦較長(約6-8個月),望判以短期監禁,主張以3個量刑起點,取其阻嚇性。本身被告品學兼優,相對不太需要紀律訓練,望短期監禁後能趕及9月新學年開始。
法庭總結求情信內容,指多名親友及師長、上司寫求情信十分難得。法庭考慮阻嚇性及被告個別情況後,指不應單以刑期考慮,院舍著重紀律及輔導性,監禁則較注重阻嚇性。
但考慮案例及被告年紀接近21歲,法庭接納辯方陳詞,以12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過往被告對他人協助,減刑期2星期,判監10星期‼️
(註:手足頗精神,有望向家屬及打招呼)
#王證瑜裁判官
#1031中環 #判刑
余(19) 🛑已還柙14日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註:罪名一成立‼️ 罪名二不成立
辯方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案情:2019年11月1日在香港島中環雲咸街與擺花街交界,與未知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 及在上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在非法集會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控罪二)
背景:2019年萬聖節晚上有人發起戴面具遊行至中環蘭桂坊,警員到場驅散,最後拘捕數人,被告在一年多後2020年10月才被落案起訴參與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
—————————————
10:35開庭
索取報告後,認為教導所及更新中心都適合,較建議判處更新中心,但辯方律師以鍾家豪案為例,指該案例案情較嚴重,最後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而本案聚集人數較少,近期更新中心刑期亦較長(約6-8個月),望判以短期監禁,主張以3個量刑起點,取其阻嚇性。本身被告品學兼優,相對不太需要紀律訓練,望短期監禁後能趕及9月新學年開始。
法庭總結求情信內容,指多名親友及師長、上司寫求情信十分難得。法庭考慮阻嚇性及被告個別情況後,指不應單以刑期考慮,院舍著重紀律及輔導性,監禁則較注重阻嚇性。
但考慮案例及被告年紀接近21歲,法庭接納辯方陳詞,以12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過往被告對他人協助,減刑期2星期,判監10星期‼️
(註:手足頗精神,有望向家屬及打招呼)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張(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六星期就CCTV及錄像片段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4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張(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六星期就CCTV及錄像片段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4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梁(1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5號鋪外保管兩個鎚仔及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在非法集結期間損壞他人的財產。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六星期索取文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3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梁(1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5號鋪外保管兩個鎚仔及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在非法集結期間損壞他人的財產。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六星期索取文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3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D1:林(16)
D2:周(20)
控罪:
(1)D1參與非法集結
(2)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及II內與另一男子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以索取文件。
控方指D1 於Yoho Mall聚眾、叫口號及破壞;指向D1有15分鐘片段及警誡供詞。而指向D2 則有25分鐘片段。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 - - - -
補充:
周(20)為當晚圖避開追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D1:林(16)
D2:周(20)
控罪:
(1)D1參與非法集結
(2)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及II內與另一男子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以索取文件。
控方指D1 於Yoho Mall聚眾、叫口號及破壞;指向D1有15分鐘片段及警誡供詞。而指向D2 則有25分鐘片段。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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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周(20)為當晚圖避開追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續審
👤羅 (19)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下午11時57分至22日凌晨0時6分,在香港元朗又新街13號外參與受禁的群組聚集。
背景(*庭上無讀出案情)
在2020年4月21日,有市民在元朗聚集,警方於現場發出限聚令告票。一義務急救員遭票控,但他表示,當晚「只有我一人在這裡買燒賣」。
來源:有線新聞
==============
控方舉證完畢,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14日 14:30時 於屯門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續審
👤羅 (19)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下午11時57分至22日凌晨0時6分,在香港元朗又新街13號外參與受禁的群組聚集。
背景(*庭上無讀出案情)
在2020年4月21日,有市民在元朗聚集,警方於現場發出限聚令告票。一義務急救員遭票控,但他表示,當晚「只有我一人在這裡買燒賣」。
來源:有線新聞
==============
控方舉證完畢,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14日 14:30時 於屯門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續審 [2/3]
#1013粉嶺
D1:陳(18)
D2: *
D3: *
D4:鄭(16)
控罪:
(1)D1-3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D1-3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花都廣場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即一個耳掛式口罩
(4)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11:40更新】
主問完畢,休庭至11:55
如有更多資訊,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也需要各方報料,詳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92
#陳炳宙裁判官
#續審 [2/3]
#1013粉嶺
D1:陳(18)
D2: *
D3: *
D4:鄭(16)
控罪:
(1)D1-3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D1-3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花都廣場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即一個耳掛式口罩
(4)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11:40更新】
主問完畢,休庭至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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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陳(33) #1102銅鑼灣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未開封48條6寸長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陳手足於2020年8月28日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服刑1個月後獲准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
原審裁決理由按此
原審判刑理由按此
上次聆訊內容按此
--------------------------
潘首席法官希望雙方討論以下議題:
① 如何詮釋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潘首席法官認為法例應與時並進,之後又指出中英文條例意義的分岐,認為應該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邀請雙方就索帶在現今情況是否符合「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定義作陳詞,並探討法例之目的及立法原意。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同意法例須與時並進,但按照過往案例對法例的詮釋,會否得出在示威現場管有索帶違法的結論呢?
② 如何處理中文與英文條文之間的文意分岐
英文條文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中文條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認為英文條文“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兩者以 “or” 一字連接顯示類比的意思,即條文所謂的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泛指爆竊工具,而非任何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彭偉昌法官認為的確存在翻譯問題,但難以判斷英文與中文版本那個是法例原意,稱「如果1968年處理鄧志明案 [1] 的合議庭識中文嘅話,有無可能會將英文條文中嗰啲 or/comma/any 翻譯做中文嘅頓號呢?」不過彭法官以他對現代漢語表達方法的認知,認為條文中標點符號的用法對文句意義影響不大,即使以頓號連接亦不代表兩者存在類比關係,條文中亦沒有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所講的類比/歸類/掛鈎的意思。
因此,彭偉昌法官認為條文中「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亦不代表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局限於爆破工具。彭法官稱「如果唔係無理由唔就咁寫爆破工具㗎嘛」。
③ 過往案例對法例詮釋的影響
話說在R v Chong Ah Choi [2] 一案中,裁定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的被告人,即使未有就管有的物品提供合理辯解亦不違法。彭寶琴法官認為既然在該案後已經無須證明有犯罪意圖,原先條文中狹窄的涵蓋範圍又是否仍然適當呢?
--------------------------
🟢法庭希望上訴方與答辯方就上述議題有更詳盡的書面陳詞,本案押後至2021年8月6日 再處理,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前往警署報到的頻率獲准放寬至隔週一次。
[1]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CACC461/1968
[2] R v. CHONG AH CHOI HCMA281/1994
【最後更新 22:00】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陳(33) #1102銅鑼灣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未開封48條6寸長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陳手足於2020年8月28日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服刑1個月後獲准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
原審裁決理由按此
原審判刑理由按此
上次聆訊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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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首席法官希望雙方討論以下議題:
① 如何詮釋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潘首席法官認為法例應與時並進,之後又指出中英文條例意義的分岐,認為應該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邀請雙方就索帶在現今情況是否符合「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定義作陳詞,並探討法例之目的及立法原意。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同意法例須與時並進,但按照過往案例對法例的詮釋,會否得出在示威現場管有索帶違法的結論呢?
② 如何處理中文與英文條文之間的文意分岐
英文條文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中文條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認為英文條文“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兩者以 “or” 一字連接顯示類比的意思,即條文所謂的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泛指爆竊工具,而非任何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彭偉昌法官認為的確存在翻譯問題,但難以判斷英文與中文版本那個是法例原意,稱「如果1968年處理鄧志明案 [1] 的合議庭識中文嘅話,有無可能會將英文條文中嗰啲 or/comma/any 翻譯做中文嘅頓號呢?」不過彭法官以他對現代漢語表達方法的認知,認為條文中標點符號的用法對文句意義影響不大,即使以頓號連接亦不代表兩者存在類比關係,條文中亦沒有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所講的類比/歸類/掛鈎的意思。
因此,彭偉昌法官認為條文中「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亦不代表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局限於爆破工具。彭法官稱「如果唔係無理由唔就咁寫爆破工具㗎嘛」。
③ 過往案例對法例詮釋的影響
話說在R v Chong Ah Choi [2] 一案中,裁定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的被告人,即使未有就管有的物品提供合理辯解亦不違法。彭寶琴法官認為既然在該案後已經無須證明有犯罪意圖,原先條文中狹窄的涵蓋範圍又是否仍然適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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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希望上訴方與答辯方就上述議題有更詳盡的書面陳詞,本案押後至2021年8月6日 再處理,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前往警署報到的頻率獲准放寬至隔週一次。
[1]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CACC461/1968
[2] R v. CHONG AH CHOI HCMA281/1994
【最後更新 22:0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審訊 [6/6]
D1:甄(18)
D2:朱(27)
D3:余(23)
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09:57開庭
D1被告作供主問呈上
辯方證物 D1-4(1-14)截圖(即證人 WhatsApp對話及圖片)、D1-5 影片;D2代表律師亦有盤問D1
11:05 控方盤問
11:30 D1律師覆問
11:45 休庭至12:15開庭
14:45 D2辯方案情 進行中
13:00 休庭至14:45
如果今日審唔完,可能需要OT或留待明早再審(但D1律師明早需要處理其他案件)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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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庭也需要各方報料,詳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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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審訊 [6/6]
D1:甄(18)
D2:朱(27)
D3:余(23)
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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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7開庭
D1被告作供主問呈上
辯方證物 D1-4(1-14)截圖(即證人 WhatsApp對話及圖片)、D1-5 影片;D2代表律師亦有盤問D1
11:05 控方盤問
11:30 D1律師覆問
11:45 休庭至12:15開庭
14:45 D2辯方案情 進行中
13:00 休庭至14:45
如果今日審唔完,可能需要OT或留待明早再審(但D1律師明早需要處理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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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2/2]
上午進度
D1:賴 (17)
D2:蘇 (21)
控罪:
(1) > 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大埔新界安邦路與安慈路交界,接近大埔藝術中心,管有1把士巴拿,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2) > 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大埔新界安邦路與安慈路交界,接近大埔藝術中心,管有1把士巴拿和1包索帶,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D2律師稱揾到新片段,申請重召PW2,控方不反對,PW2可以在十一點到庭。
先傳召PW3 偵緝警員 22321 李冠希(音),證物員作供,重點係完全無與PW1 & PW2交收證物,證物鏈有一段時間空白。
PW2 處理警長 B,畜龍當值,拘捕D2,辯方指片段拍攝到證人拘捕D2的情況,但證人堅持不認。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D1 & D2 均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D1律師結案陳辭完畢。
(詳情後補)
13:05 午休,14:30 再訊,D2律師陳辭。
#黃國輝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2/2]
上午進度
D1:賴 (17)
D2:蘇 (21)
控罪:
(1) > 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大埔新界安邦路與安慈路交界,接近大埔藝術中心,管有1把士巴拿,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2) > 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大埔新界安邦路與安慈路交界,接近大埔藝術中心,管有1把士巴拿和1包索帶,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D2律師稱揾到新片段,申請重召PW2,控方不反對,PW2可以在十一點到庭。
先傳召PW3 偵緝警員 22321 李冠希(音),證物員作供,重點係完全無與PW1 & PW2交收證物,證物鏈有一段時間空白。
PW2 處理警長 B,畜龍當值,拘捕D2,辯方指片段拍攝到證人拘捕D2的情況,但證人堅持不認。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D1 & D2 均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D1律師結案陳辭完畢。
(詳情後補)
13:05 午休,14:30 再訊,D2律師陳辭。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D2:湯(20)
控罪詳情按此
📌D2 大律師盤問PW6 女偵緝警員 12328
📒有關證物鏈
PW6表示記得佢帶D2同證物影相,無留意同一間房(現場)是否有好多證物,包含有其他被告、其他案件。關於D2嘅證物相係12328指示證物同事影?影相情節有同案件主管接觸,但係無同案件主管講有枝開得到嘅激光筆。
🟡證人是否全程目睹?
D2律師:除咗同嗰一張所有證物嘅相之外,有無為個別證物影相?
PW6 :當時無
D2律師:會否見唔到有影相
PW6 :唔會
D2律師:當時係唔係偵緝警員4905影相?
PW6 :唔記得,只知係案件主管嘅人。
D2律師指在控方照片中,警員4905曾單獨為激光筆影相(附件20)
D2律師:有無見過警員4905單獨為激光筆影相?
PW6:唔記得
D2律師:同唔同意張相唔係喺你眼前發生?
PW6:唔同意
D2吳珞珩大律師指出有其他警員拎開過激光筆,然後幫激光筆單獨影相。PW6不同意。
PW6指當時4905有幫全部證物影一張相、影D2衣物相,但佢唔記得個次序。佢之後點咗數再收返好啲證物喺早前講嘅膠箱,再同D2離開。PW6同意佢嘅口供紙上無寫點數及收喺膠箱。
D2律師指出相片中嘅黑電話套唔係由PW6拆開,PW6不同意並指係案件主管叫佢拆。D2律師指昨天無提及,PW6指口供有寫影相,但中間details無落。PW6話如琴日所講,佢有套返個電話套再痴電話卡喺面,回復原本狀態。
📒有關D2見律師事宜
盤問下PW6承認D2在律師陪同下寫警誡供詞(即會面紀錄)時,只有就非法集結作出警誡,當時無任何野阻止PW6就攻擊性武器(即激光筆) 向D2作出警誡,亦無係律師在場下展示激光筆。
PW6指當日清晨04:50時將D2交去羈留室,05:16 時將證物交比13682。中間證物由PW6放在膠箱保存(D2律師問,你放喺膠箱但你係邊呀,佢又重覆證物自警員19083交比佢之後同由佢看管)PW6又指由05:16前,無其他人問佢拎證物影相。
PW6指佢喺07:16時檢取D2身上著住嘅衣物(比另一套衫佢換)。而04:50至07:16中D2並唔係由佢看管所以唔知有無人帶D2去影相或者有無除過D2嘅衣物去影相。
PW6指05:16時,佢將證件一件一件咁交比警員13682,唔記得當時有無一張寫住AP16湯XX嘅紙交比13682。同意係無一張紙寫咗證物名比13682。
D2律師指出PW6其實對於處理證物,記憶不清;而佢有帶證物被告去唔同地方,排除唔同證物有撈亂。 PW6不同意。
D2再問直到05:16前,所有證物由PW6保管,警員4905喺00:58有為激光筆影相。 PW6回答無印象。
主控覆問
主控:剛才D2律師問有關9月1日警員4905喺0058時為雷射筆影相,你回答無印象。但喺今朝約11點嘅辯方第10條問題,又係問你張相(4905為雷射筆單獨影嘅相),而你當時答咗唔記得。
辯方未講,但裁判官開口指, 呢個問題係無澄清空間,無嘢唔清楚。事實同可信性係兩件事,辯方剛才係挑戰證人有無記憶及其可信性。你唔能夠係喺呢一刻去澄清佢有唔同答案呢點。
控方指明白可唔可以作出此盤問係由官決定,但佢係想問返一啲唔清楚嘅地方。
官指呢個不公道。佢就係指無印象,就已經係最後答案。你引述今朝佢講嘅答案,都係無咩嘢唔清楚。
控:因唔記得同無印象係兩件事,所以想澄清
官:睇唔到有澄清嘅需要,就算認為答案不利,無論想要咩答案,都唔係覆問呢個階段中應問嘅嘢。
控:唔係再喺此階段再問剛才嘅問題
繼續盤問
PW6同意mfi2係有一部粉紅色iphone,你唔同意無呢部電話,但佢指相中唔係影到粉紅色,而係影iphone嘅另一面白色(照片中右邊白色個部)。而雷射筆就係喺照片左上角。將照片mfi2列為證物P72。
控:你剛有同無任何嘢阻止你警誡,無查問,亦無同案件主管講要化驗。點解?
PW6:(會面紀錄)警員19083拘捕及警誡,而當時喺有律師代表下,D2指佢唔會答任何問題,亦有簽署確認。所以我作無其他查問。
(無提出化驗)因為佢哋都有調查經驗,相信交左比佢哋,佢哋自己會知邊樣急,覺得唔需要我去提醒。
控:有關檢取八達通, 你無寫喺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同唔同意?
PW6 :證人口供有,無寫新一段,係有寫喺證物表。
控:證供提及到黑色iphone, 證物P72有無見到?喺邊?
PW6:喺白iphone隔離,顯示都係黑色
📌傳召PW7 偵緝警員13682 陳子軒(譯音)作供
((本案證物警員))
主問
PW7現為港島重案組3A小隊,當時都係同一職位。同意2019年9月1日05:16時有從女警員12328接收證物,共23件證物。證物包括:黑色cap帽、黑頭巾、綠色頭盔、透明眼罩、粉紅色濾罐防煙口罩、一隻白灰色手套、一套黑灰手套、黑背囊、黑長遮、行山杖、八達通、玫瑰金iphone 連電話卡、白色iphone連電話卡、長約10cm黑色激光筆、10cm棍 、19083發出153、12382 發出嘅153、一卷0.80mm魚絲、兩卷0.40mm魚絲,(共19項)其他唔記得。
PW7曾於2021年4月13日寫咗一份嘅口供,包括23項證物。PW7指佢喺2019年9月1日接收證物,之後喺政府電腦Word檔草擬咗一份口供形式,而當時係對住證物實物去對。所有程序都喺嗰份草擬口供入面,除咗本案兩位外,係包括所有當日被捕人。PW7於本年收到指示,就著將上庭嘅案件,根據電腦記錄去寫返一份口供,佢確認係準確。
辯指一般口供係依賴記憶,並唔係另一份文件,(想爭議)。
主控再問,PW7指05:16時接收證物,但確實記錄證物嘅日期唔記得,只記得一個禮拜內或一星期左右嘅。原因係當日接收咗三百多樣證物。
PW7指當日05:16時收取,點算後就放入大透明證物袋,有釘好黎識別。而大證物袋唔會有其他被捕人證物。之後再作整理,包括包裝呢啲,喺整理嘅時候會寫落個Word度(23項證物)。佢以及其他人都無對證物做任何干擾。
辯方不再爭議,雖然PW7未能列出23項證物,裁判官指作供亦唔係記憶力測試,批准PW7可以喺午休睇供詞內該23項證物。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D2:湯(20)
控罪詳情按此
📌D2 大律師盤問PW6 女偵緝警員 12328
📒有關證物鏈
PW6表示記得佢帶D2同證物影相,無留意同一間房(現場)是否有好多證物,包含有其他被告、其他案件。關於D2嘅證物相係12328指示證物同事影?影相情節有同案件主管接觸,但係無同案件主管講有枝開得到嘅激光筆。
🟡證人是否全程目睹?
D2律師:除咗同嗰一張所有證物嘅相之外,有無為個別證物影相?
PW6 :當時無
D2律師:會否見唔到有影相
PW6 :唔會
D2律師:當時係唔係偵緝警員4905影相?
PW6 :唔記得,只知係案件主管嘅人。
D2律師指在控方照片中,警員4905曾單獨為激光筆影相(附件20)
D2律師:有無見過警員4905單獨為激光筆影相?
PW6:唔記得
D2律師:同唔同意張相唔係喺你眼前發生?
PW6:唔同意
D2吳珞珩大律師指出有其他警員拎開過激光筆,然後幫激光筆單獨影相。PW6不同意。
PW6指當時4905有幫全部證物影一張相、影D2衣物相,但佢唔記得個次序。佢之後點咗數再收返好啲證物喺早前講嘅膠箱,再同D2離開。PW6同意佢嘅口供紙上無寫點數及收喺膠箱。
D2律師指出相片中嘅黑電話套唔係由PW6拆開,PW6不同意並指係案件主管叫佢拆。D2律師指昨天無提及,PW6指口供有寫影相,但中間details無落。PW6話如琴日所講,佢有套返個電話套再痴電話卡喺面,回復原本狀態。
📒有關D2見律師事宜
盤問下PW6承認D2在律師陪同下寫警誡供詞(即會面紀錄)時,只有就非法集結作出警誡,當時無任何野阻止PW6就攻擊性武器(即激光筆) 向D2作出警誡,亦無係律師在場下展示激光筆。
PW6指當日清晨04:50時將D2交去羈留室,05:16 時將證物交比13682。中間證物由PW6放在膠箱保存(D2律師問,你放喺膠箱但你係邊呀,佢又重覆證物自警員19083交比佢之後同由佢看管)PW6又指由05:16前,無其他人問佢拎證物影相。
PW6指佢喺07:16時檢取D2身上著住嘅衣物(比另一套衫佢換)。而04:50至07:16中D2並唔係由佢看管所以唔知有無人帶D2去影相或者有無除過D2嘅衣物去影相。
PW6指05:16時,佢將證件一件一件咁交比警員13682,唔記得當時有無一張寫住AP16湯XX嘅紙交比13682。同意係無一張紙寫咗證物名比13682。
D2律師指出PW6其實對於處理證物,記憶不清;而佢有帶證物被告去唔同地方,排除唔同證物有撈亂。 PW6不同意。
D2再問直到05:16前,所有證物由PW6保管,警員4905喺00:58有為激光筆影相。 PW6回答無印象。
主控覆問
主控:剛才D2律師問有關9月1日警員4905喺0058時為雷射筆影相,你回答無印象。但喺今朝約11點嘅辯方第10條問題,又係問你張相(4905為雷射筆單獨影嘅相),而你當時答咗唔記得。
辯方未講,但裁判官開口指, 呢個問題係無澄清空間,無嘢唔清楚。事實同可信性係兩件事,辯方剛才係挑戰證人有無記憶及其可信性。你唔能夠係喺呢一刻去澄清佢有唔同答案呢點。
控方指明白可唔可以作出此盤問係由官決定,但佢係想問返一啲唔清楚嘅地方。
官指呢個不公道。佢就係指無印象,就已經係最後答案。你引述今朝佢講嘅答案,都係無咩嘢唔清楚。
控:因唔記得同無印象係兩件事,所以想澄清
官:睇唔到有澄清嘅需要,就算認為答案不利,無論想要咩答案,都唔係覆問呢個階段中應問嘅嘢。
控:唔係再喺此階段再問剛才嘅問題
繼續盤問
PW6同意mfi2係有一部粉紅色iphone,你唔同意無呢部電話,但佢指相中唔係影到粉紅色,而係影iphone嘅另一面白色(照片中右邊白色個部)。而雷射筆就係喺照片左上角。將照片mfi2列為證物P72。
控:你剛有同無任何嘢阻止你警誡,無查問,亦無同案件主管講要化驗。點解?
PW6:(會面紀錄)警員19083拘捕及警誡,而當時喺有律師代表下,D2指佢唔會答任何問題,亦有簽署確認。所以我作無其他查問。
(無提出化驗)因為佢哋都有調查經驗,相信交左比佢哋,佢哋自己會知邊樣急,覺得唔需要我去提醒。
控:有關檢取八達通, 你無寫喺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同唔同意?
PW6 :證人口供有,無寫新一段,係有寫喺證物表。
控:證供提及到黑色iphone, 證物P72有無見到?喺邊?
PW6:喺白iphone隔離,顯示都係黑色
📌傳召PW7 偵緝警員13682 陳子軒(譯音)作供
((本案證物警員))
主問
PW7現為港島重案組3A小隊,當時都係同一職位。同意2019年9月1日05:16時有從女警員12328接收證物,共23件證物。證物包括:黑色cap帽、黑頭巾、綠色頭盔、透明眼罩、粉紅色濾罐防煙口罩、一隻白灰色手套、一套黑灰手套、黑背囊、黑長遮、行山杖、八達通、玫瑰金iphone 連電話卡、白色iphone連電話卡、長約10cm黑色激光筆、10cm棍 、19083發出153、12382 發出嘅153、一卷0.80mm魚絲、兩卷0.40mm魚絲,(共19項)其他唔記得。
PW7曾於2021年4月13日寫咗一份嘅口供,包括23項證物。PW7指佢喺2019年9月1日接收證物,之後喺政府電腦Word檔草擬咗一份口供形式,而當時係對住證物實物去對。所有程序都喺嗰份草擬口供入面,除咗本案兩位外,係包括所有當日被捕人。PW7於本年收到指示,就著將上庭嘅案件,根據電腦記錄去寫返一份口供,佢確認係準確。
辯指一般口供係依賴記憶,並唔係另一份文件,(想爭議)。
主控再問,PW7指05:16時接收證物,但確實記錄證物嘅日期唔記得,只記得一個禮拜內或一星期左右嘅。原因係當日接收咗三百多樣證物。
PW7指當日05:16時收取,點算後就放入大透明證物袋,有釘好黎識別。而大證物袋唔會有其他被捕人證物。之後再作整理,包括包裝呢啲,喺整理嘅時候會寫落個Word度(23項證物)。佢以及其他人都無對證物做任何干擾。
辯方不再爭議,雖然PW7未能列出23項證物,裁判官指作供亦唔係記憶力測試,批准PW7可以喺午休睇供詞內該23項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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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劉偉聰大律師
👧🏻D2:湯(20)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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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湯(20)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