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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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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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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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第二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座位安排

以下將於1330時派發:
【公眾人士 - 共151張】
籌號1-49(49張黃色):二庭內座位
籌號50-121(72張紅色):大堂延伸庭座位
籌號122-151(30張白色):大堂延伸庭企位

【記者傳媒- 共17張】
籌號1-17(17張藍色):二庭內庭座位

【親屬籌 - 共32張】
籌號1-32(32張綠色):二庭內庭座位

1345 現約六七十人排隊
1350 開始派飛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審訊[4/5]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2019年區議會選舉寶田選區候選人
D4:盧(33)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4]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D2,D4]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個士巴拿。

——————————————————

早前法庭裁定表證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D1-3選擇不作供,D4作供。D3,4各有一名辯方證人

辯方主問D4完畢,控方盤問D4中

1309午休,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DAY 4 PART 2 按此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4/2]

D1: 王,D2: 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09:57 開庭
裁判官就案件管理詢問進度,控方表示要新增兩名證人,案件共七名證人。

再次傳召PW1 警長58208 李國銘(音)和 PW2 警員12367 朱卓偉(音),辯方只作簡短盤問,控方無覆問。

傳召PW6 警員 9031 邵良志(音)作供, 證人係追截D1警員。

12:04
主問完成,裁判官詢問辯方要盤問幾耐,辯方估計約個半小時,裁判官表示下午本庭要處理另一判刑案件,恐怕今日未能完成盤問,唔想斷開兩日,而原先預留的5月22日審訊日期唔得,希望控辯雙方相議另一日,休庭20分鐘。

12:44 再開庭
宣佈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直播員按:遲開工早收工,浪費法庭時間,耽誤被告人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提堂 #20200719元朗

D1:伍健偉🛑 因另案已還押逾2個月
D2:侯文健
D3:林進
D4:陳樹暉
D5:梁德明
D6:區國權
D7:黃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詳情: 天水連線於2020年7月21日組織遊行,當時因為遊行尚未獲批發不反對通知書,眾被告欲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布遊行取消,惟宣布遊行取消的同時亦被票控。

‼️全部被告認罪

判刑:
D1罰款$10000,繳交期限為一個月
D2,4-7罰款$5000,繳交期限為一星期
D3罰款$10000,繳交期限為一星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
(註:伍精神不俗,離開前向公眾席揮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暫代區域法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21屯門 #裁決

李(19)

控罪:
(1)暴動
詳情: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屯匯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詳情: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屯門屯匯街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

審訊索引
DAY 1(PW1)
DAY2(PW2主問)
DAY3(PW2盤問)
DAY3(PW3)
DAY4(PW4)
DAY4(DW1&2)
DAY5(結案陳詞)
______________
1407 現場有超過30人等候,旁聽飛候補飛均已派哂
1529 速報:‼️控罪(1),(2)全部成立‼️(詳情後補)
休庭10分鐘,待辯方處理新求情信件,由於被告已滿21歲,初步希望判入勞教中心。

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 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量刑,待索取背景報告(#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拒絕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_____________
簡短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
控罪(1):
a. 被告身份辨認
b. 屯匯街現場有否暴動
c. 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控罪(2):
被告有否意圖把行山杖用作傷人

📌控方案情(數日審訊已詳細記錄,在此不重述)

📌一般性原則
本案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辯方沒任何舉證責任。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加上有良好品格(DW1為品格證人)。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對其不利,但也因此不能削弱控方證據的可信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兩項控罪需分開獨立考慮,並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為唯一合理的推論等。

📌被告身份辨認
- 辯方根據 Attorney General Reference No.2 of 2002 力陳PW2和PW3不符該案例中的認人原則(即第3項:重覆觀看片段和第4項:具備面容辨識專家資格)。PW2認人作供薄弱、影片動態晃動大不利辨認、PW2指出的人士無特徵。PW3亦無結論性作供說明他所辨認的人就是被告。

- 暫委法官引用1977 Q.B. 224及CACC 65/2013等案例 (見文末),裁定PW2認人基礎在被告裝束並非容貌,即使PW2案發當日不在場,視角不立體,她可以慢鏡、多角度、重複播放等手段看片段。

- 對於被告被捕時有否戴黃色頭盔,暫委法官在看畢RTHK片段後裁定被告被捕時肯定有戴頭盔。

- 對於PW2認人作供薄弱,暫委法官指:
a. PW2作為本案調查員,全神貫注翻看影片
b. PW2花了大量時間觀看影片(每日9小時,持續2星期)
c.PW2有把影片放大、定格、慢鏡協助辨認
d. PW2以片段連貫性辨認被告,非單靠影片截圖

- 對於影片動態晃動大不利辨認,暫委法官指PW2有負責送交本案證物給其他證人,見到涉案證物的形狀、上面的圖案、特徵、大小等,均有助她認人。即使PW3影片有部份出現動作太快,模糊,解像度不足等,但這並不影響PW2在本案任調查員的工作,因他們兩人在本案的角色不同。

- 對於PW2指出的人士無特徵,暫委法官引用案例CACC 366/2015(見文末)指女警並非專家,但每次認人均清楚指出她所辨認人士的特徵多達13項,包括證物的顏色、款式、圖案、設計等,其中又以盾牌的特徵特別突出,因於不同意辯方指片中人無特徵。

- 對於PW3曾博士指自己辨認2P(1)和(2)手持的盾牌和容貌雖然可能不一樣,暫委法官指PW3就此作出無結論性的作供並無不妥,更加強PW2可信性

- 裁定PW2在質疑下亦無動搖,為可信證人,給予全部比重,🌟更稱「單靠PW2證供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片中人就是被告!何況仲有其他證據。🌟

📌控罪元素分析
- 暫委法官引用梁天琦案例(記載在 [2020]4 HKLRD 428)(見文末)和梁國華案倒等說明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控罪元素,其中暴動罪的控罪元素有4

- 就辯方指屯匯街和屯喜路是兩個暴動,不爭議PW4在屯喜路受傷,暫委法官裁定屯喜路發生暴動。暫委法官亦指出控方控罪書一直指被告參與在屯匯街的暴動,屯喜路的暴動只是用作環境證供證明被告有參與屯匯街的暴動。

- 暫委法官指當日1640時開始拘散示威者,現場多於3人集結,進行以下行為:
a. 以水馬等雜物築路障
b. 蒙面示威者拉出水喉向警方防線射水
c. 以行山杖等敲打路障
d. 堵路及堆疊磚頭
e. 向警方防線擲磚

- 就暴動罪第1元素:現場顯然多於3人
- 就暴動罪第2元素:現場示威者以集結形式行動,有共同目的進行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 就暴動罪第3元素: 示威者顯然破壞社會安寧或使他人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示威者射水及擲磚,顯然是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裁定屯匯街當日有暴動和非法集結!🌟
- 就暴動罪第4元素:示威者行為有可能令在場人士(如記者)受傷,亦可能造成財物損失(如記者器材)。

- 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現場發生暴動, 天橋上的人有比雨傘橋下的人,不是單獨行動,因此天橋上擲汽油彈人士與橋下示威者有共同目的,是同一集結。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亢的聲音裁定,現場有暴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PW2認出的人士為被告,被告在片中做出:
a. 以行山杖指向警方防線
b. 以行山杖敲打水馬
c. 協助拿出水喉
d. 踢磚頭等行為,裁定被告在暴動中擔任積極角色,‼️控罪(1)罪成‼️

📌控罪(2)
- 暫委法官引用陳耀成等案例(記載在[2018]1 HKLRD 968)(見文末),指出行山杖為一般公眾地方也有的東西,不一定用作攻擊。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有2:
1. 被告無出庭作供
2. 被告在片段中的確無以行山杖攻擊他人。

-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以亢奮的聲音指出,行山杖本身雖不是攻擊性武器,但被告的行山杖末端沒有膠墊。加上被告背囊有100條索帶及多種裝備,具有一定重量。被告把這些裝備由馬鞍山家專程帶到屯門參與遊行。而行山杖本身為行山活動所用,老人如須支撐只會用拐杖而非行山杖,被告無需要帶行山杖。🌟「被告顯然全副武裝!全程戒備狀態!準備隨時上陣!」🌟裁定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攜有攻擊性武器,‼️控罪(2)罪成‼️

📌背景&證物處理
被告現年21歲,無刑事定罪記錄,無錄背景口供,辯方不反對證物處理。

📌求情
辯方指今天剛收到一些新信件,為法庭整理一求情文件文件夾。被告為人品格良好(有品格證人),好乖和熱心社會,被告可能是因不清楚警誡口供和普通口供的分別才無錄背景口供。因被告在案發時僅19歲,在20/4/21(即原定裁決日期)才剛滿21歲,希望法庭索取背景報告和勞教中心報告,待索取後才一併求情。

📌暫委法官的回應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強調自己不會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被告不得保釋。

延伸閱讀:
1. R v. TUNBULL AND CAMELO (1977 Q.B. 224) 按此,見第5-25段
2. CACC 65/2013 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6段
3.CACC 366/2015 的判案書按此
4.梁天琦案例(記載在 [2020]4 HKLRD 428)按此,見第58段。
5. 陳耀成案例(記載在 [2018]1 HKLRD 968)按此


(按: 被告在步入羈留室前向旁聽人士揮手道別,今天有很多被告的朋友到場旁聽,感謝你們的支持。)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1433 內庭已滿,開廣播
由於上午有案件未完會先行處理,下午幾案件請耐心等候。
#西九龍法院第二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等候開庭期間,犯人欄內手足都紛紛望向旁聽席試以與親友交流。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907中環 #提堂

陳(62)

控罪(2張傳票):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案情:
被控於2020年9月7日,在中環置地廣場地下,連同李國永(lunch哥)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破壞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申將把本案陳手足兩宗傳票案件與lunch哥案件合併,辯方不反對並申請押後以便查看剛剛收到之控方文件再提供法律意見。合併後D1是lunch 哥,D2是陳手足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8日1430東區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兩人以現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判刑

14:53 仲未開庭
15:05 開庭
15:30 判6個月監禁

許 (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裁決理由

=================
控方代表: #許偉進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鄺展鴻大律師

後補資料:

辯方求情:
就着法庭為被告索取嘅勞教報告和背景報告,已經解釋咗被告聽,勞教報告內容建議不適合入勞教所,被告考完DSE之後有正職工作,現正修讀設計課程,有上進心,有服務大眾和關懷老弱,家人對佢嘅評價係勤奮、和善、包容,呈上求情信和被告細佬的醫療報告,求情信分別由被告自己、父母、哥哥、導師、講師、和上司分別撰寫。

被告初犯無刑事紀錄,今次涉案嘅只係一支雷射筆,雷射筆不是容易傷害人的武器,照射皮膚無事,只係對眼睛構成傷害,但亦無有關傷害的資料,雷射筆在背囊中搜度,無使用過,背囊中無防具,更沒有武器,控方無證據話使用過,現場亦無發生衝突,極其量只係和平遊行,警方拘捕左約100人,都無發現有違禁品,就算被告使用雷射筆亦唔會引發衝突,以近期嘅社會事件,雷射筆只係最輕微嘅一單,希望法庭輕判。

裁判官提出在背景報告中,如何理解提到被告不認罪,但有悔意,辯方律師稱被告不認為傷害他人,但對家人嘅擔心有悔意。

判刑:
(重複裁決中的案情內容)....雷射筆屬於3B級,雷射光會對眼睛造成傷害,雷射筆上有寫明危險字眼,被告有認知,卻帶備去遊行,還有伸縮棍、戰術板、擴音器....在時代廣場叫口號之後,被告可以散去,但被告遊行到大道東近正義路,帶備雷射筆,對公眾造成危險,可激發其他人衝突,判處阻嚇性刑罰係合適嘅,考慮咗潛在傷害性,被告嘅求情信,被告無悔意,還押,家庭背景,判處6個月監禁。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215九龍灣 #提堂

何(26)

控罪:
(1): 非法集結
(2): 普通襲擊

就控方向辯方披露與案相關文件如:警察記事冊,長達超過6小時的CCTV片段的事宜,辯方申請押後案件以作準備。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日143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
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5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法官避席申請

#陳仲衡法官 甫開庭,便回應辯方回應第29段中所描述的 庭上對話,提及 #陳仲衡法官 怒斥 #石書銘大律師質疑其問題「刺耳」,是因誤解 #石書銘大律師 說話,事後經書記聽取錄音認為應是誤會「好似」的「似」字是「刺耳」。

本申請涉及共12名被告人,包括A1、A4、A5、A7、A8、A9、A11、A13、A14、A16、A22及A24。 #關文渭大律師 明白法庭處理非常困難,因法官須抽離案件,處理時要思想公正及對案件有知識。

本申請並非指稱 #陳仲衡法官 有實際偏頗,但有表面偏頗,理由如下:
(1)太早拒絕及排除抗辯理由
(2)盤問及審訊期間對辯方大律師作出嚴厲批評,指辯方大律師故意拖延審訊時間
(3)交流期間挖苦及嘲諷辯方大律師

雖然只有第3點單獨並不足夠支持本申請,但辯方仍依賴第3點,以支持第1及第2點

申請在審訊第50日提出,經過深思熟慮,聽取法庭錄音後才作出,絕非策略性申請。

韓明光 案中避席申請過於草率,在PW1主問期間便作出申請,該申請不成功,司法覆核亦不成功。
由於不肯定是否某些辯方大律師表現惹人煩厭,因此要待PW24案情完結才作出申請。

在控辯雙方呈上的各案例中,只有兩個案例情況相似,即Falcon private bank 案 於終審法院拒絕其上訴申請(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FAMV 49/2013),和National案 。
其他案例皆為原則性案例,控辯沒有爭議。

#關文渭大律師 指出,所有依賴的論點已在詳細書面回應作出,在第38段建議兩個處理方法。控方沒有進一步回應。

#陳仲衡法官 需時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及自己是否偏頗
案件押後至5月10日1000時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審前覆核

車(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雪廠街10號新顯利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律師表示問卷已填妥及交回,羅官看過問是否爭議證物鏈,辯方律師表示處理證物警員需要傳召,不爭議管有,但爭議雷射筆送驗那支是否就是從被告身上搜出那支,而口供看到證物從未放入證物室。另會爭議意圖,雷射筆傳家不用傳召,口供可以65c呈堂,辯方沒有證人。

控方共有4名證人,無警誡供詞,將有一現場搜身約5分鐘片段呈堂。

案件安排在7月12日 至13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以中文作為期兩天審訊,雙方如有同意事實須在3天前交法庭,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10位被告(20-52) 上次記錄按此
D1:鄧 D6:蔡
D2:鄭 D7:程
D3:施 D8:鍾
D4:鄭 D9:江
D5:陳 D10:劉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10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控方指今日本應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並呈交審訊文件夾;但由於10位被告法律意見過百,需分批次準備審訊文件,而如此大量的文件於短時間內難以處理,故現時未能準備好審訊文件夾。控方申請押後,不反對被告保釋。

本案押後至6月23日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處理轉介事宜。
🟢D1、D3、D4、D10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第二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8理大

【案件一】
張(23)

控罪:
(1)暴動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在紅磡暢運道巴士總站外管有即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扳手、鉗,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案件二】
D1:林(21) 🛑已還押逾2個月
D2:施(26)
D3:梁(22) 🛑已還押逾2個月
D4:馬(24)

控罪:
(1)-(4)暴動

詳情:
(1)-(4)各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件三】
余(20)🛑已還押逾2個月

詳情:
(1)暴動
(2)暴動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在九龍理工大學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3)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
(4)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抗拒警員23249。


【案件四】
D1:黃(22)
D2:莫(21)🛑已還押逾2個月
D3:許(20)
D4:明(17)
D5:陳(24)🛑已還押逾2個月
D6:方(26)🛑已還押逾2個月
D7:鄭(22)🛑已還押逾2個月
D8:伍(17)
D9:謝(24)
D10:朱(23)

控罪:
(1)D1-10暴動
(2)D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9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正門附近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拍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 - - - - - - - - -
1515 廣播 1522 開庭

控方甫開庭時就案件四作出兩項申請
①修訂控罪書內被告人排序
②將陳(24)分拆出來為一宗新案件
辯方無異議,法庭批准。

控方指眾辯方律師有押後申請,控方不會作出反對。下次聆訊才會合併案件一/二及四的陳(24)。辯方指押後以待控方提供所有影片和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二D1/4辯方有保釋條件修訂申請,唯未同控方商議。法官提醒律師應當開庭前「同控方打聲招呼」。

保釋事宜:
🟢(獲批)案件四*朱(23)*增加至一天有兩段時間警署報到
🟢(獲批)案件四*謝(24)*申請延長警署報到時段
🟢(獲批)案件四*謝(24)*申請豁免一晚宵禁

案件一/二/三押後至7月30日100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訊;而
案件四押後至7月30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訊。

案件一及三、案件四(黃(22)、伍(17)、朱(23)、謝(24)、許(20)、明(17))的代表律師申請先離席,法庭批准。

1545 休庭一小段時間,稍後再處理其餘被告保釋申請。

下節: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527

- - - - -
直播員按:
案件四因控方今日修訂被告排序編號,需時再作整理🙏🏻
#西九龍法院第二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8理大

上節: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524

1621 開庭
現處理案件二D1保釋申請。
辯方呈上三封信件,其中一封由被告本人所撰。
🎊🎊🎊保釋獲批🎊🎊🎊
。20000元現金
。20000元人事擔保
。報稱地址居住
。地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如有)
。宵禁令2200-0600
。每週警署報到三次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干擾控方證人

1641 現處理案件二D3保釋申請。
辯方較早前已呈上書面陳詞,現作口頭補充。
🎊🎊🎊保釋獲批🎊🎊🎊
。200000元現金
。50000元人事擔保
。報稱地址居住
。地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如有)
。宵禁令2200-0600
。每週警署報到三次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干擾控方證人

1659 現處理案件四*莫(21)*保釋申請。
🎊🎊🎊保釋獲批🎊🎊🎊
。100000元現金
。20000元人事擔保
。報稱地址居住
。地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如有)
。宵禁令2200-0600
。每週警署報到三次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干擾控方證人

1714 現處理案件四*陳(24)*保釋申請。
🎊🎊🎊保釋獲批🎊🎊🎊
。100000元現金
。20000元人事擔保
。報稱地址居住
。地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如有)
。宵禁令2100-0800
。每週警署報到三次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干擾控方證人

1730 現處理案件四*方(26)*保釋申請。
保釋申請被拒,須繼續還押

(詳情後補)

1743 現處理案件四*鄭(22)*保釋申請。
🎊🎊🎊保釋獲批🎊🎊🎊
。200000元現金
。100000元人事擔保
。報稱地址居住
。地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如有)
。宵禁令2200-0600
。每週警署報到三次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干擾控方證人


1807 是日聆訊完畢。

法庭原則上已處理全部保釋申請,敬請眾人儘快到三樓會計部繳交證件及保釋金,否則原則上並未符合全部保釋條件。

* 三樓會計部即出法庭搭短電梯後轉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郭(50) 🛑已還押14日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案情簡要:
2020年5月24日灣仔至銅鑼灣有非法遊行反對國歌法,下午約1:38分軒尼詩道被阻塞,有人叫口號及辱駡警察等,控方證人PW1及PW2在軒尼詩道崇光外設防線。被告戴頭盔,及護目鏡在現場舉起五一手勢,呼叫五大訴求及光復香港等口號,期後有人和應。警員指被告煽動羣眾要求停止,被告拒絕其後警員將其拘捕。

————————————-

📌由提堂至上一次認罪被告一直也沒有聘請律師,今日判刑也如是。羅官問是否已經看完背景報告,被告回應睇過下,羅官其後指示休庭讓翻譯將報告向被告讀一次。再開庭後被告表示同意報告內容。求情上次已經說了沒有補充。

📌判刑速報:即時監禁3個月🛑

判刑理由:事發當日有人號召非法遊行由SOGO至修頓球場一帶,人羣情緒高漲,期間有破壞及縱火,被告除做手勢也有叫口號,其他人叫口號回應,被告行為令現場人群情緒更高漲,後果可以一發不可收拾,法庭認為非常嚴重,即時監禁是恰當。被告有高等教育背景及一生奉公守法,同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組織人物或與其他人士有聯繫,叫口號也沒有鼓勵暴力或縱火,在提堂時認罪法庭以四半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可扣減三份之一,除此之外沒有減刑理由。

注:手足有心理準備監禁,精神好好,臨走有向在場朋友揮手👋及講多謝支持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審訊[4/5]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2019年區議會選舉寶田選區候選人
D4:盧(33)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4]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D2,D4]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個士巴拿。

——————————————————

控方未完成盤問D4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DAY 5 按此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0907沙田 #續審 [10/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1000 開庭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0/6]part 1
#0907沙田

A1劉(45)
A2謝(42)
A3李(27)

控罪1:暴動 [A1][A2]
劉,謝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
劉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控方代表:#伍淑娟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A2代表:#馬維騉大律師
================

法官開庭時提醒控辯雙方不用重複陳詞,集中回應對方陳詞較為重要。

法官詢問辯方 (D1 D2)是否同意當天2315時沙田黨鐵站控制室附近有暴動發生,只是爭議身份問題, 辯方確認。法官亦提到控方陳詞開端提及當時社會背景,法庭對此作出的司法認知是因市民不滿警方處理反修例示威的行為,警民關係緊張,詢問辯方是否同意。

D1辯方大律師指不是每次事件都是因為警民關係引起,要獨立考慮每次案件的背景。D2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認同此說法。D3辯方大律師指D3的案情背景和D1 D2不同,D3承認有用電筒照射警方,因警方亦經常用強光照射記者及市民。法官指出這正好反映警民關係緊張。

📌控方先簡單總結自己的陳詞,D1 D2和警察有指罵, 明顯不是路過,而是有備而來。從片段中可見他們在鏡頭多次出現,第一次可以說是路過,第二三四次經過同一地方已證明他們有參與案件。從D3的衣著裝備亦可見他是衝著警察而來。

🛑回應D1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從片段可見,涉及D1的觀察分成三階段:1. 出入屋企 2. 於現場出現 3. 搜屋
證據上只需要證明D1是於現場出現的疑人S1,便可達致罪名成立。
第一階段可從屋邨的閉路電視,看見有人在早上七點至八點期間出發,下午曾經回家,再次出去,最後回家時由藍色衫換成黑色衫。主要依賴PW8對比現場與屋邨的閉路電視片段。D1曾抬頭望向閉路電視,容貌特徵清晰可見,從現場影像考慮被告的身材、模樣及身上獨特的物品,可推論是同一人物。

🛑回應D2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涉及D2的片段較少,最清晰的參考點是立場片段的一個鏡頭,可以見到被告的背囊和衣服。背囊帶花紋,有三條啡色帶,牌子不是名牌,點會被抄款?被告身穿的T恤是某microsoft event的T-shirt,可說是特別的工作服,和人撞款的機會微。其他特徵有束褲腳、面部特徵等,對比衝擊前20分鐘和衝擊時的片段,PW8曾經說現場得一個人係咁 (指服飾),雖然經盤問後又說有兩、三個人係咁,但睇番片段有一個人明顯身形和背囊都大有不同。
控方亦指出在沙田站閉路電視中,劉督察追捕D3的關鍵時刻附近,疑似D2的疑人一來一回兩度出現,必然是同一人物。
個半月後搜屋時,背囊有大量物品 (按:都係啲gear啦,冇抄),執得就會帶出街,可能參與事件,與疑人的情況相似,是支撐證據。
控方形容多項證據為幼繩,集中在一起就會成為粗繩,即使有一兩條幼繩斷了亦無大礙。又形容D2與現場片段中多項特徵相似,有如六合彩中五個字的機率已是七千八百萬分之一 (按:控方你計錯數,聰明嘅讀者不如教佢計返啱),於現場出現和D2特徵一樣的人的機會近乎沒有。亦是依賴PW8在辨認影片方面的專業。

🛑回應D3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有關拒捕罪名,D3指他不知道為何會被控或被追捕。觀看片段截圖,D3用電筒照向警方,劉督察(PW1)高舉胡椒噴霧時,D3是正面望向他,竟然會唔知道為何被追捕?此說法「疑非所思」(按:控方係咁講,冇打錯) 對於D3是自衛的說法,控方由始至終都認為警方冇用過度武力。PW1將D3按在地上十五秒雖然不理想,但基於現場狹窄混亂的環境,這是唯一可行動作。PW3和PW4 (53424) 按住D3雙腳,他仍然掙扎,PW1使用警棍亦是為了控制他。兩人需要用40多秒才成功為他扣上手銬,可見掙扎的激烈程度。D3被拉去站長室時,亦用手撐住門框。D3稱被棍打、拳打及箍頸,醫療報告沒有顯示這些傷勢。

就管有鐳射筆的證物鏈方面,滅火筒噴出的粉末已導致多人不適,沒有人會在那個時候干擾D3的背囊,雖有地鐵職員在場,但他們亦沒有理由要去干擾證物。D3一直孭住背囊,如果有人將兩支有相當重量的雷射筆放入去他應會發覺。PW1 PW2對於搜出雷射筆的供詞清晰直接;PW6 PW7的文字記錄雖然不理想但亦不一定導致證物鏈斷裂,如他們有合理解釋。
不同意PW2和PW6的記錄有分歧。辯方說法是PW2在記事冊中說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D2,當時根本還未在D2物品中搜出雷射筆。但因為這是事後孔明寫的 (補錄?) 所以不導致矛盾。辯方又指稱控方沒有傳召證物房警員作供,控方認為雷射筆到了證物房已經很難被干擾,可以依賴電腦記錄。

🌟D1辯方大律師回應
主要提及辯方對於PW8的辨認可靠性有懷疑。控方只是因為他守邊境,習慣看片段,來推斷他辨認能力高。

首先是聲稱被告案發時穿著的T恤,在上庭幾天前從證物房取出該T恤才發現檢取的T恤和案發現場那件的字樣根本不相同,PW8亦是上庭才醒覺原來不一樣。PW8亦完全沒察覺,疑人於現場穿黑鞋,在D1家中檢取的鞋亦和現場片段的不一樣。控方在陳詞中突然提及背囊的牌子,PW8的證供沒有辨認過背囊的牌子,亦沒有任何一段片段見到背囊的牌子。控方陳詞第23頁指出檢取的鞋和現場片段的分別很小,但少少分別亦是分別,PW8亦同意是不一樣,這已經構成疑點。

其實控方只可以憑衣著作辨認,因在現場的疑人戴口罩已遮蓋容貌。上衣和鞋已錯,PW8亦搞不清長褲的色調,只說是深色而講不出黑色。控方同意沙田站的cctv畫質粗糙但又說沒有色差問題亦是矛盾。又稱D1的身材矮小,但沒有證據指出疑人S1的身高有多高,不能用作對比。

控方指出D1當天有使用八達通搭車用了$3.8,推論D1由家中出發至現場,但又沒證據指出D1是搭了哪一架車,最接近那一架車的車費是$3.7,已大有不同。那麼D1在屋村升降機出現的片段是如何連結至現場片段?沒有。確切的證據,如關鍵的月餅罐上的指紋,控方亦沒有提出。

🌟D2辯方大律師回應
在D2家中搜到的證物,如何證明是由D2管有?控方陳詞已接受D2和父親共用房間,邀請法庭不用考慮房間搜出的物品。褲、T恤和鞋更是在客廳搜出,可以是親戚寄存的物品。
控方說背囊後有三處啡色的地方,和盤問PW8時的說法有出入。片段轉向另一角度,可以見到背囊的正背面見不到啡帶,PW8確認。
而最關鍵的辨認,不是和控方提到的立場片段作比較,而是在15分鐘後即2315的關鍵時刻,和清晰參考點的是否同一人物。 法官向辯方律師確認,2258的鏡頭是良好參考點,辯方確認,請法庭對比此鏡頭中的人物是否D2。此鏡頭和衝突時刻相隔15分鐘,這十五分鐘是空窗期,案發現場是沙田港鐵站,有多人出入,十五分鐘之內的人流變化,可以是D2較早前已離開現場,之後有衣著相似的疑人2來到現場。控方又提到鏡頭中見到被告的褲有一撻撻,疑似穿窿的痕跡,PW8證供中從來沒有處理過,控方補充已在同意案情提及的相片冊中影到,辯方回應沒有提及過相片的褲和片段中是否脗合,但即使脗合亦不影響陳詞,因為這也只是和良好參考點作對比。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0/6]part 2
#0907沙田

🌟D3辯方大律師回應
剛才控方補充陳詞提到拒捕罪名有cut-off (即被告未受到過份武力對待前已抗拒警員,已可罪成),辯方同意。控方案情的過程可分為三個階段,稍後補充。

辯方提出案例,警員在一般情況下 (ordinary circumstances) 應告知嫌疑人被限制自由的原因。法官問,當日情況係ordinary circumstances?辯方認為D3被制服前的時刻是正常情況,而從片段客觀觀察,D3被PW1制服在地上的十五秒沒有掙扎,並沒有阻止警察告知拘捕原因的情形發生,其實警方當時只需要講一句「襲警,咪郁」。在地上的十五秒,D3只有雙腳擺動,雙手沒有郁,是正常肢體動作,有企圖脫離或傷人意圖,連控方的說法也沒指出他激烈反抗。D3當刻是否知道他被拘捕的原因?
法官回應,一般市民唔係律師,未必知道咩係arrestable event,而辯方對當時被告的諗法沒有一個說法。辯方沒有補充。

回到三個階段的議題。
1. 制服發生前:控方陳詞指PW1在制服D3前雙方有糾纏,但睇番片段根本冇喎,PW1作供提都冇提過,只係話D3跣低,之後PW1已經將D3壓在地上。
2. D3站起:控方陳詞指PW1用手拉起D3,亦得不到PW1(供詞)的支持。過了15秒的階段,PW1說他是想將D3反轉身,之後再拉起。他這個想法沒有告知控制D3雙腳的兩個警員 (PW3 PW4),盤問時他們亦承認當時唔知自己要做乜,既然他們沒有共識,D3當時做乜都會畀人話係反抗。一個可能性是後面兩名警員阻礙D3執行PW1的指示,D3因而被認為「拒絕站起來」。
3. 站起之後發生的事:PW1要求D3站起來,隨即又用警棍打他的腳,已是使用不合理武力。在這之後的事已不是合法拘捕,D3會覺得既然合作也會被打,有合理反抗理由及自衛。PW3 PW4不是控罪的一環,因為他們只是協助PW1,法庭應對他們的供詞不予比重。

控方說D3的醫療報告沒顯示聲稱傷勢。辯方指出氣管是脆弱部份,只需輕壓已能導致窒息,不一定有外在傷勢。PW1作供已承認有用警棍打D3。

控方指稱各人被滅火筒噴射時自顧不暇所以不會干擾證物,但當時已有一些人在站長室內,隔了兩扇門,是否所有人都會感到不適?而控方是需要證明沒有人去干擾過證物。

控方指即使證物鏈的一些細節未完善亦不代表斷裂。辯方盤問PW7主要目的不是一般證物袋、貴重財物袋、黃標籤的議題,而是顯示他處理證物的態度輕率。他在盤問中覺得證物交給警方後就不會被干擾,講到自己會跟足通例去做,但問咗一陣又話唔係,法庭是否可以安心接納他的供詞?他說證物沒受干擾的可信性?亦有證人提及過同日於沙田站處理其他案件,亦有涉及雷射筆。
最後補充,D3被滅火筒噴到後頭暈眼花,有人放東西入背囊亦可能不會察覺,片段中見到他曾被帶到一個凹位,見不到有冇人接近。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00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註:商討裁決日子時,控辯雙方因工作繁忙而難以商洽出合適的日子。商討一度陷入膠著,辯方三位大律師及 #郭啟安法官 數度尷尬發笑,公眾席上亦頻頻傳出笑聲。
補回3月12日審訊內容,有助理解今天的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詳細記錄💛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3/6]part 1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1:暴動 [A1][A2]
劉,謝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
劉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下午庭,傳召有關證物鏈的證人。

🟥傳召控方證人PW5(?) PC???(聽唔到🙇🏻

📌控方主問
PW5為上門拘捕/搜屋證人。拘捕時收左D1嘅眼鏡,但稱如果D1需要閱讀會比返副眼鏡佢,因被告人行路唔需要戴眼鏡。當時D1沒有背囊,只有環保袋,唔記得袋入面有咩,因為認為與案無關。之後搜查D1屋企,本案證物見相片冊P6。

相片冊中相片23-25為同一件T-shirt。相片27並無T-shirt,因為拎開左。相中桶入面有一件T-shirt,PW5確認為相片28中嘅T-shirt,認為有被使用過,但唔記得有無洗過。

相片35-36為同一對鞋,係案發時D1穿著嘅鞋。因認為此鞋與案有關而檢獲,無喺D1屋企搜過其他鞋或類似款式嘅鞋。

相片31-33為同一個袋。PW5表示會檢獲呢個袋係網上片段中,好多嫌疑人都會有嗰個袋。PW5冇問到袋或入面嘅物品是否屬於被告人。

相片40-44為D1當時嘅模樣,控方問PW5當時D1有無曾經紥起頭髮,PW5回答無印象、唔肯定。

🌟D1辯方大律師盤問
PW5同意單位唔只D1一個人住,亦同意不能肯定物品係屬於邊一個同住人。PW5本身唔知道呢單案件,只係被通知負責拘捕。PW5唔知D1當日著黑色T-shirt,亦唔知道D1家中有冇黑色T-shirt。

控方補充,D1同父母同住,然後問PW5知唔知道單位有幾多間房。辯方反對,指就算知道有幾多間房都唔會知道啲嘢屬於邊個人。

🟥傳召控方證人PW6 DPC45760 鄧XX
📌控方主問
PW6現隸屬於沙田警區情報組,案發時係重案組第三隊,當日被指派為證物員。2019年9月8日凌晨2:55到達威院,不爭議當時D3正接受治療。SGT34919(PW2)將D3物品交比PW6,當中包括兩枝雷射槍、兩部電話、一個黑色電筒、一張八達通及一個面罩。

證物P31P32,確認為當時檢取嘅雷射筆。當時係逐樣交收,清楚喺邊度搵到嗰啲物品。除左D3個人物品,亦有處理現場發現嘅證物。於9月8日大概早上11點曾經去過沙田黨鐵站影相及搵有無其他物品應該檢取。已忘記當日有冇其他工作,印象中無其他人比證物佢。相冊P2係由佢影相,相片包括cctv、招牌、售票機、黨鐵圍欄、入閘機,全部都已被破壞。另外相片亦有被破壞嘅垃圾桶,而上面嘅銀色蓋唔見咗。P20為垃圾桶上嘅銀色蓋,係由另一位同事喺黨鐵檢取後交比佢。

PW6有兩份證供,第二份證供日期為2020年9月1日。因為有同事同佢講第一份供詞有唔正確嘅地方,所以再寫第二份供詞。第一份供詞中,兩支雷射筆分開左寫,應該係寫埋一齊。確認第二份供詞係正確。

佢其後將D3嘅物品交比商罪科PC8097,有表示係D3嘅物品,亦有提及雷射筆屬於D3。交收時,D3物品已放證物袋。

🌟D3辯方大律師盤問摘要
PW6係收到指示有調查工作,所以凌晨去到醫院,PW2再將D3物品交比佢。PW6表示係逐件交收,所有野都係喺背囊搵到、物件同背囊都屬於D3,但冇講嘅背囊嘅咩位置搵到嗰啲物品。

除左2020/9/1嘅書面口供及2019/12/6嘅修正口供之外,其他書面紀錄可能喺調查報告,但忘記係自己定係其他同事嘅報告。大律師確認,有關D3嘅控方調查報告,無一份係PW6寫嘅。PW6確認在2019/12/6 -2020/9/1中間,無收到過指示要改口供。PW6指商罪科同事通知佢第一份口供可能有錯,叫佢如果有錯要改。之後PW6對返同事比佢睇嘅調查報告,佢發現寫左雷射筆係分開,但應該係一齊嘅。PW6自稱係根據同事調查報告,加上自己諗返起情節。同意更改口供時,已經隔左一年。

PW6第一份口供 - 2019年12月6日(P19)
第六段(大概意思):
2019年9月8日凌晨3:45,我於威院從34919接收D3私人財物做證物(物品有提及黑色雷射筆)。辯方指出當中係無寫到有金色雷射筆。
第十二段(大概意思):
同日1315,於馬鞍山警署交現場證物比商罪科,當中有提及一枝金色雷射槍。

辯:口供寫法指兩枝鐳射筆係分開檢取,點解會寫錯?
PW6:金色雷射筆係喺第二日現場執,因為太多證物一袋袋,可能快手撈亂、錯手寫錯,而接收鐳射筆時未入證物袋。程序上證物要放入普通證物袋,亦要用黃色label釘在袋上做紀錄。因為諗住都要交比商罪科,所以最後證物以無標記嘅狀態交比商罪科。

PW6於2020年9月1日口供修正金色雷射筆都係喺D3身上檢取。
辯:你是否同意就算冇同事提醒,你都會知道係錯?
PW6:同意
辯:除左睇過調查報告,仲有無其他野?
PW6:沒有
辯:調查報告係屬於邊一個同事?
PW6:重案組,但唔係交收個位
辯:你是否同意處理證物時,你應該紀錄喺警員記事冊?PW6:同意
辯:但你無做紀錄
PW6:同意

PW6表示佢係喺19年9月7日收到指示負責呢單案,知道係襲警同拘捕。將證物交比商罪科8097時,於寫字樓將證物攤枱面,當時清晰只屬於D3。
辯:當你寫關於雷射筆口供嘅時候,你唔係倚賴你嘅記憶而係倚賴其他報告。
PW6:唔同意
辯:你並唔能夠確認實際情況PW6:唔同意

📌控方覆問
控:你話現場好多野、好混亂即係點?
PW6:除左D3、亦有其他被告人或者現場證物。現場證物包括垃圾桶蓋、滅火桶、眼鏡,而雷射筆並唔屬於現場證物。
控:擺埋一堆係如何分辨?
PW6:同一人嘅證物會擺喺同一個大袋,所有D3都係放喺同一袋;處理完大袋,再逐件入袋、影相。

PW6指2020年12月,證物已經喺商罪科,而通知佢有錯誤嘅人,亦係商罪科,但佢唔記得係邊個。PW6指重案組同隊警員PC14071 (此案調查員)嘅調查報告令佢記起佢第一份口供寫錯。研究後知道錯誤,因此寫一份新口供。

📌法官提問
官:當你9月8日檢取證物後,所有被捕人物品放喺袋;而同日喺沙田黨鐵站檢查佢嘅現場證物亦都係放喺袋。你係返到警署即刻做紀錄抑或係等埋現場證物先一齊紀錄?
PW6:等埋現場證物先做紀錄
官:一袋一袋,你會分得清楚?
PW6:一開始係分得清楚,但可能影相嘅時候,同一時拎,之後又擺返,所以撈亂左。
官:律師問你時,你指出一般係需要寫記事冊,點解果晚無寫?
PW6:疏忽,唔記得寫
官:第幾次唔記得?
PW:第一次唔記得。
(列2020年12月6日證供為P20)

🟥傳召PW10,警員PC8097胡志光
案發時及現時均隸屬於商罪科-偽鈔及偽造文件組C隊。2019年9月8日時被指派為證物員,負責處理現場及被告證物。

📌控方主問
PW6將以下物品交比佢:(現場證物)紅色滅火筒、紅色月餅罐、藍色熱溶槍、黑色眼鏡及銀色垃圾筒框;以及兩名被捕人士嘅物品,一位係D3,一位唔記得邊個。D3物品有兩部電話、八達通、黑色手套、白色手套、灰色頭巾、黑色T恤、綠色衫、黑色背囊等。PW10稱如果需要詳細list,佢可以睇記事冊,控辯批准。

記事冊中嘅D3物品:八達通、兩部銀色電話、一黑色電筒、一金色雷射筆、一黑色雷射筆、一黑色手套、一白色手套、綠色衫、灰色面巾、黑色外套等。PW6於19年9月8日交比PW10,當時有提及過雷射筆。佢袋好咗之後就拎返去總部處理,點數,留意證物包裝妥當同影相清晰。PW10確認P31P32為當時佢處理嘅兩枝雷射筆。由於太多證物,唔能夠喺一兩日內處理晒,所以將證物鎖咗喺辦公室,只有佢先有鎖匙。完成處理程序後將證物交返去商罪科證物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