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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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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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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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少年法庭 #提堂 #庭外消息 14歲手足 15歲手足 15歲手足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3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七十八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案件押後至4月23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以準備文件轉介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各被告繼續保釋候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提堂
⭐️以下2案合併⭐️
D1:劉(17)D2:劉(16)

控罪:刑事損壞 [D1&D2]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控方申請押後以合併案件、準備轉介文件及修訂控罪。

第一被告每星期需前往警署報到2次,新增擔保條件不得離開香港。法庭提醒手足有需要可尋求當值律師協助。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3日 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兩名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案件另有3名相關被告應今早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應訊 詳情按此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新案件 #提堂 #1118尖沙咀

陳(43)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與另外九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保釋事宜(由原有條件新增至以下):
。宵禁0100-0600
。每星期報到4次
。不離港
。明天1200前交出旅遊証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則在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押後至2021年5月21日1430九龍城法院轉介文件,本案會移交至區域法院,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35偵緝警員 6314 楊立隆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A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4

📌在醫院檢取證物
會見法律代表後,PW35在7月29日0052時在醫院內檢取下列物品:
(1)黑色頭盔
(2)黑色護目鏡
(3)灰色口罩
(4)黑綠色頸巾
(5)白色勞工手套
(1)-(5)為A14在現場戴住
(6)藍色行山杖,即PP14-11,在現場見到在A14身旁,呈堂為P14-11
(7)黑色手提電話
(8)八達通卡
(9)透明護目鏡
(10)太陽眼鏡
(11)一包未開封口罩
(9)-(11)從A14當時背着的黑綠色背囊內搜出

📌從黑綠色背囊搜出的物品
控方展示三件證物,PW35指P14-15透明護目鏡及P14-16太陽眼鏡為當時在黑綠色背囊搜出。
至於未開封的口罩為灰色布質口罩,PW35突指「不 記 得」口罩當時有否開封,連口罩是否有包裝亦「不 記 得」,但指如有包裝應未開封,要求翻閱7月29日早上紀錄的記事冊。 #曾藹琪大律師 不反對。翻閱記事冊後指灰色布口罩沒有任何包裝。確認是控方展示的口罩,呈堂為P14-17。

📌A14個人物品
其後到葵涌警署,在7月29日約0700時,在臨時羈留中心警員協助下,在A14前將其個人物品納為犯人財物,並將A14交由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扣留。被扣留期間A14三次與律師會面,由PW35帶A14前往會面。

在7月30日0208時PW35向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提取A14的個人財物,即早前處理的個人財物,以作進一步調查,檢取當中一些物品為證物,A14當時在場及有簽署。

📌在警署檢取證物
當時檢取以下物品:
(1)黑綠色背囊,即現場A14背着的背囊,呈堂為P14-12
(2)藍色背囊
(3)黑色背囊
(2)-(3)即PW35在現場看見在A14身旁的背囊,呈堂為P14-13及P14-14
(4)不屬於A14的身分證
(5)不屬於A14的學生證
(6)一部手提電話
(7)兩張八達通
(8)縮骨遮,呈堂為P14-18
(9)一束索帶,呈堂為P14-19
(10)便利雨衣,呈堂為P14-20
(11)一包紙巾
(12)一包濕紙巾
(13)一串五條的鎖匙
(14)一包紗布,呈堂為P14-21
(15)三支生理鹽水,P14-9內有1支及P14-10內有2支,同意案情第105段有化驗報告,確認為生理鹽水
(16)太陽眼鏡連盒,呈堂為P14-22
(17)黑色鴨嘴帽,呈堂為P14-23
(18)眼鏡
(19)兩件白色T恤
(20)啡色銀包,呈堂為P14-24,當時內有其他物品,檢取時連同裡面物品一同檢取
(21)港幣90.1元
(22)不屬於A14的仁愛堂會員卡,在銀包內檢取
(23)兩個口罩,呈堂為P14-24
(4)-(23)在黑色背囊內搜出

🌟檢取私人財物記事冊有紀錄, #郭棟明大律師 試圖要求PW35翻查記事冊, #曾藹琪大律師 指出由於辯方沒有收到記事冊內容,建議用口供紙第52段內容取代,並提供相關段落影印本。

翻閱口供後,PW35更正(4),(5),(22)上的名字。

📌播放C4 NOW直播片段
由20:23:06至20:23:56
20:23:09時A14雙手在背後,被白色索帶鎖住。20:23:33時畫面可見PW35手持背囊及行山杖在A14前方。

- 午休至1530 -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820灣仔 #網上起底 #網上言行
#轉介文件

👤孔(25)  🛑已還押逾8個月

修訂及新增控罪:
修訂控罪(1-6),新增控罪(7-19) ,控罪2-19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最高判刑為監禁7年及罰款)

(2-19)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均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61條(C) (最高判刑為監禁5年)

案情: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於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間,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入境事務處文書助理,在執行公職過程中或在其公職有關的事情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未獲授權而作出以下行為
A) 取用入境事務處的電腦
B) 搜查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C) 索取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D) 轉播特定人物的個人資料

(2-19)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分別於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的期間,取用入境事務處的電腦,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沒有保釋申請,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案件將於 2021年4月29日 1430 轉介至灣仔區域法院再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35偵緝警員 6314 楊立隆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3A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14

承認事實中第88段14分段中,基於有關證物已呈堂, #郭棟明大律師 呈上P29(D14)(9)-(32)張相片。 #曾藹琪大律師 紀錄上提出同意相片呈堂基於控方指控A14。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35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5逐字稿

📌保管背囊
PW35的證人供詞呈中第22及第52段提及處理A14的證物。

在醫院內檢取11項物品,PW35不同意當時3個背囊均由自己保管,稱除被檢取的物品外,其餘物品由A14保管。
主問時播放的NOW直播片段最後可見PW35手持3個背囊及行山杖,PW35同意當時己被委派作負責A14的證物警員,但堅稱在醫院內3個背囊並非由自己保管,又不同意7月29日0200時離開醫院時3個背囊及其中的物品由自己保管。

📌處理證物
證物處理共分兩部分,(1)在醫院內及(2)在警署內。由於A14求醫後便離開醫院,因此只能處理部分物品。到達警署後PW35處理A14至0823時便下班,並將A14交由值日官處理至當日黃昏再次當值的時候。因中間下班所以至7月30日0218時才有時間處理及檢取餘下證物。

證人供詞呈堂為D14-6。

📌不屬於A14的物品
證人供詞第52段中提及的6張不屬於A14的卡片呈堂為D14-7。
其中3張不屬於A14的卡片(身分證、學生證、會員卡)上有照片,以與A14相對一至兩日的經驗,PW35同意3張卡片上相片並非A14,而該銀包內的5張相片中同樣沒有A14。
5張相片呈堂為D14-8。

D14-7及D14-8均在同一黑色背囊P14-14內搜出。

📌遮蔽「警察」字樣
案發當日身穿警察背心,背心上「警察」字樣可被遮蓋,但PW35聲稱對在什麼情況可遮蔽「警察」字樣沒有指引,自己在辦公室工作時會遮蔽「警察」字樣,在公眾地方認為無需展示警察身份時,例如埋伏不想被發現時,亦會遮蔽「警察」字樣。

PW35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7紅隧 #判刑

D2:郭(26)

控罪:
(4) 公眾妨擾 [D2]
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5)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D2]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水箱護罩安裝不穩固。

(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89(3)條 [D2]
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登記號碼Y的左邊強制性前燈故障。

案情:
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之出口方向慢駛,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叧同日駕駛之車輛分別涉兩項違反交通規例。

D2於上一庭承認3項控罪及進行求請,羅德泉主任裁判官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報告建議被告進行80-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報告。
被告雖然家境不好,但為人上進,近日亦已考取了學士學位。現職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23000,當中$18000為底薪,$5000加班費。是家中經濟之柱,薪金除了用作支付近退休年齡父母家用外,亦會用作支付妹妹的學費。
被告工作經常需於週末因突發工程而要加班(辯方呈上本年1-3月相關文件), 因此出於經濟上的考慮(即加班費及怕因為未能加班而失去工作),因此被告認為社會服務令對他不合適,辯方希望法庭能以緩刑方式判罪。

羅德泉對被告因經濟因素不能進行服務令的講法,又問辯方律師有否向感化官溝通,對方是否要被告停止工作…

辯方想拎10分鐘拎指示,羅德泉表示被告都唔會知,並通知法庭職員傳召感化官上庭,先處理其他案件…

(按:羅德泉完全無視辯方講得好清楚明被告係因為週末需要突發加班而覺得不適合做社會服務令)

1650 傳召寫被告社會服務令報告的感化主任盧小姐

羅德泉問:如果一位人士要履行社會服務令,但他的正職需進行緊急召喚工作,服務令會否影響工作?例如叫被告唔好返工?

感化主任回應:
星期一至日都可以有工作安排,當安排工作時會考慮當事人可否做相關無償工作。被告自2016年3月起從事現有工作,每週五天工作。如果一星期只做一日無償工作,每星期只工作8小時,如因緊急工作安排而無法做社會服務令,可以向感化指引作申請,當然唔能夠每個星期都係咁喇,否則就係恆常工作。如果係(週末)有恆常工作,咁當事人當初在索取報告時披露的情況則不準確。但絕對不會要求被告為履行社會服務令而辭去正職。

判刑:
由於被告堅持不願意執行社會服務令,法庭唔能夠強加於被告,只能於其他合適判刑中作出選擇。
被告因應網上號召阻塞通道,雖然並非主腦角色,但作為參與者亦是重要角色,如果沒有人參與的話堵塞計劃就不會成功。因此認為判處癱瘓原本已嚴重擠塞的紅隧嘅被告即時監禁並無不妥。

控罪(4)判處即時監禁4個半星期,認罪拘1/3,需即時監禁3個星期‼️‼️‼️
控罪(5) (6) 分別判處罰款$3000 及 $20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方宣讀有關A15承認事實

(56)2019年7月28日,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的馬路上制服A15,當時A15戴著防毒面罩(P15-1),雙手戴著手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P15- 2)、黑色長褲(P15-3)及黑色鞋(P15-4),並背著一個背囊。 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及後把A15交偵緝警員 12799 李梓濱 看管。

(57)同日約2210時,偵緝警員 12799 李梓濱 在瑪麗醫院17號分流站從A15檢取:
(1)一個防毒面罩(P15-1)
(2)一隻哨子(P15-5)
(3)一副護目鏡連鏡袋(P15-6)
(4)一包五個未開封的灰色醫用口罩(P15-7)
(5)一對3M灰黑色手套(P15-8)
(6) A15個人八達通卡

(58)2019年7月29日約2222至2230時, 偵緝警員 7903 彭偉基 搜查A15住所。期間檢取A15的衣物,包括P15-2至P15-4及一條灰色格仔短褲。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在葵涌警署拍攝5張A15相片呈堂為P28(D15)(1)-(5)。

(88)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20張從A15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15)(1)-(20)。

🌟報稱受襲的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即前警務處處長 鄧竟成 的兒子

——————

由於本案有機會未能在審期內的60日完成結案陳詞, #陳仲衡法官 要求 #郭棟明大律師 向練錦鴻法官申請預留6月底讓本案續審,並要求控辯雙方預先將陳詞存檔。

案件押後至4月12日0930同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二庭 (暫代區院)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林(28)/ D2:林(20)
D3:劉(19)/ D4:羅(19)
D5:李(17)/ D6:梁(24)
D7:吳(24)/ D8:伍(20)
D9:龐(34)/ D10:潘(22)
D11:P.D.B/尼泊爾手足(34)
D12:譚(24)/ D13:謝(23)
D14:王(23)/ D15:王(22)
D16:黃(23)/ D17:黃(23)
D18:王(27)/ D19:黃(18)

控罪:
D1-20 暴動

詳情:
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代表:Ms Ng

案件現分拆為兩組
①D4, 7, 8, 9, 10, 11, 16, 18
②D1, 2, 3, 5, 6, 12, 13, 14, 15, 17, 19

第①組 (共8人)
審前覆核:2023年5月15日1430時
正審:2023年6月12日至7月10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另外D9, 11將於2021年7月22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提訊。

第②組(共11人)
審前覆核:2023年7月21日1430時
正審:2023年8月21日至9月29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3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
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2021年7月前存檔新控罪書。

保釋事宜:
⚪️所有被告均維持保釋
🟢(獲批) D6申請減少警署報到次數至每週一次
🟢(獲批) D8申請縮短宵禁令至01-06
🟢(獲批) D2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時地日
🟢(獲批) D18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
🟢(獲批) D14申請更改某期間內報稱地址
🟢(獲批) D14申請更改某期間內警署報到時地日
🔴(被拒)D3申請某期間內豁免於不得離港令
🔴(被拒)D14申請某期間內豁免禁足令(可再另作書面申請)
🔴(被拒)D14代表全體申請解除禁足令
🟢(獲批)D2/13另代表全體作出一個概括建議,
即:D1-19只會在法律代表陪同下,一同前往禁足令範圍內(或/及案發地點)實地考察,而無需通知警方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英語聆訊
#陳慶偉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盧(29) #0720荃灣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9日,在荃灣德士古道142-148號隆盛工廠大廈20樓一個單位內非法及惡意管有三過氧化氫三丙酮,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傷害或使他人能夠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
答辯: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簡要:

被告本為「香港民族陣綫」成員。在2018年年尾時,被告向陳姓友人表示因香港民族陣線的貨倉被爆竊,希望另覓單位儲存貨物,陳因認識涉案單位業主,所以於2019年年初安排被告租用涉案單位,並由陳代被告人簽署租約。被告因此於2019年3月起租用這個位於荃灣一個工廠大廈的其中一個單位的板間房作為倉庫。

在2019年7月19日約22:30時,他在倉庫外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倉庫單位的鎖匙及支付單位租金的單據,並在單位業主的WhatsApp中找到被告交租的紀錄。控方指在被告人單位內檢獲1公斤懷疑TATP,以及10支自製汽油彈、兩把分別長12吋及15吋的刀具、石膏粉、鏹水、天拿水、雙氧水、電油、香港民族陣綫的宣傳T恤、港英龍獅旗、面罩、護膝及護肘,並有3個電磁爐及1個商用雪櫃。警員當時以涉嫌製造炸藥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警方於2019年7月20日在被告住所搜出1支雙氧水、1支鏹水、2把分別長10吋及8吋的刀具、印有「反對修訂逃犯條例」的「香港民族陣綫」的小冊子、《反恐逃生密技100招》、《香港獨立論》,寫有「香港獨立,分裂國家,顛覆國家」的單張。此外警方在被告的手機中發現有簡體字檔案,內容提及供恐怖分子使用,關於介紹爆炸品的物質及製作程序。警方事後翻查閉路電視紀錄,被告曾於2019年6月至7月期間逗留單位達24日,並曾攜帶數袋物品進出。
===================
控方由張卓勤高級檢控官代表。

📌引導法庭了解本案件:

控方指出被告的家庭及個人背景,並利用拍攝得的照片引導法庭了解在被告的家及倉庫被搜出的與案相關物品。

陳慶偉法官詢問控方是否沒就管有汽油彈作起訴。控方同意。

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是有關被告人被搜出的爆炸品材料若製成的爆炸品的爆炸威力,是可以影響5米以內的範圍。

📌應否扣除與本案無關的還押日子?

控方表示本案應與修訂控罪前的案件不相關,案件編號也不相同。雖然此為因律政司內部檢控程序出錯所致,但由於2宗案件不相同下希望法庭在判刑時不扣除被告人因最初的控罪而被還押看管的時長,即約3個月。

📌炸彈性質:

控方引用炸彈專家的意見,因為TATP本質上不穩定,而且能在家自製下,因此TATP比TNT危險。但他們也同意若把TATP與TNT相提並論會對被告人不公平。
===================
被告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求情內容:

辯方有數點求情希望特別在庭上指出。

1:沒有證據指被告會在何時何地使用上述物品

2:沒有證據可指出被告人製造爆炸品的目的

3: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會使用案情其他物品製造爆炸品

4: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是案情所寫的物品的實質擁有者

5:被告人過往沒有案底

6:被告人已及早認罪

📌回應應否扣除與本案無關的還押日子

辯方回應控方希望法庭在判刑不扣除被告因「另案」而被還押的3個月。他們認為2案是同一事件及背景,只是不同案件編號下,被告人遭還押的該三個月應可於刑期中扣減,並指如假設被告行為良好等因素,該三個月還押可被視為等於4至5個月監禁下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再扣除4至5個月監禁,而這與3個月監禁刑期也不差太大。

陳慶偉法官表示不能假設刑期。

📌量刑建議:

辯方向法庭建議12年的量刑起點,並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及早認罪及過往沒有案底給予被告人1/3刑期扣減。

辯方也回應控方向法庭呈上的葉繼歡案例,他們認為本案與葉繼歡案不相關,除存有爆炸品的份量有大分別外(相差1KG),2人的背景也大相逕庭,本案的被告是過往沒有案底,而葉繼歡則是犯案累累的罪犯,更有逃獄的前科。綜合以上他們認為葉繼歡案比本案嚴重。

📌TATP與TNT的分別:

辯方也回應控方TATP比TNT威力更大的說法,他們引用一份名叫Shock Waves的國際周刊的文章,引證TATP的爆炸威力只是TNT的70%(若處於超壓狀態),及55%(若來自爆炸的正面衝力)或是33%(若利用Hess Method)。但他們也同意TATP可以在家製造,對熱能敏感,是難以使用,不穩定的危險品;材料也可以在市面得到;以及人們普遍以TNT與其他炸藥比對,除了軍事炸藥外。

該論文為:Study of TATP: blast characteristics and TNT equivalency of small charges (2014)(Volume 24 Issue 4 P.439-445)

陳慶偉法官對此文章能否協助法庭有所懷疑。控方表示曾就此諮詢專家意見,對方不同意文章的說法。

陳慶偉法官要求控方指的專家證人就上述辯方就TATP和TNT的議題呈上的文章撰寫一份專家報告並呈上法庭。
=================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3日14:30繼續處理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的程序,期間被告人仍需還押懲教看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還押中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4)襲擊警務人員 [D5]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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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 #張卓勤高級檢控官 遲交結案陳詞,屈官表示未必可以趕及在4月23日作出裁決,稍後或需處理D10的保釋申請。


📌結案陳詞帶出的法律爭議
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的人權及言論自由等議題,控方指本案不存在辯方提出的憲法爭議。邀請法庭參考梁國華案 [1] 判案書第24段,當時林副庭長明確指出非法集結罪所針對的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即行使言論自由)之合法性,確立非法集結罪條文合憲。 控方認為辯方主張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會因被告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變得合法並不合理。

如辯方有說法要額外加插情節,使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因被告行使權利、言論自由而變得合法,控方認為這並不合理。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别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

法庭在考慮裁決時,只須集中考慮①訂明行為有否出現 ② 被告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令人產生訂明害怕、令社會安寧會被破壞,毋須考慮這些訂明行為及訂明害怕有否實質產生。

🧷非法集結罪所指的訂明行為,泛指任何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害怕是指「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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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回應:
代表D1的 #黃海榕大律師 回應指自己在書面陳詞提出的人權考慮,並非如控方所講要提高定罪門檻或令違法的事變成合法,辯方陳詞純粹向法庭指出在考慮被告是否違法時,人權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對示威行使人群控制的權力時,須要在一方面容許示威進行及另一方面確保人命及財產安全取得平衡。辯方強調上述的平衡的考慮因素包括「容許示威進行」,這些考慮並非額外的門檻。

在本案中的遊行人士行使叫口號、唱歌、叫囂等表達自由及和平示威的權力,不應在事實裁定中被法庭視為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更不應被視為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的原因。

另外,無證據指出有無辜第三者因遊行人士的行為而感到害怕,包括商場保安 朱家培 作供時亦無提及他有甚麼「訂明害怕」 。退一步説,一場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有獨立、間歇性的暴力事件出現而變成非法集結,而D1的立場是案發現場根本無非法集結。

代表D3的 #郭憬憲大律師 引述楊美雲案 [2] 作回應,該案判案書第44段指「行使示威權的人士亦不得在有關情況下導致超出合理範圍的阻礙,但這個範圍絕不能被狹義地界定,以致憲法權利被貶低或令市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遭受不當的減損。」

因此,法庭首先要考慮遊行集會衍生的阻礙是否合理?有否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法庭應就阻礙的合理性作出所需的評估,不應考慮各被告是否「合理地行使自由」。因為只有在行使自由時產生的阻礙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才算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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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A54/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國華 及另五人
[2] FACC19/2004 楊美雲案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D3、D4結案陳詞主要是法律觀點的補充,不在此贅述,詳情見上文: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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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陳凱智大律師

🔵 在D2就襲警罪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中,D2承認了PW4證供所講「上前協助時被人襲擊,當PW1制服該人時,D2與另一人從後不斷毆打PW1的頭部...背部」從此可見,D2很有可能知道他襲擊的人(PW4)是警員。

🟡 D2雖然不爭議有襲警(已認罪),在事實上亦有警員制服另一位人士。不過在案情上沒有指稱D2在襲擊時已得悉牠是警員,更重要的是D2並沒有承認襲警是為了「搶犯」。辯方重申襲警是單獨事件與非法集結無關,D2沒有參與遊行(由地下上一樓再落返地下),他並不在人群內。本案非法集結控罪所指的訂明行為僅限於遊行人士叫口號、唱歌、叫囂,並不包括D2的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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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控方認為片段中集結人士嗌企疏d,目的是騰出空間讓集結人士一但有事可以離開。當日德福廣場因擔心出現混亂情況,保安增加額外人手。片段亦見途人行到通道兩旁、商店拉閘,可見集結人士令他人害怕。

🟡 #黃纓琪大律師 認為控方的主張模稜兩可,有其他可能性。例如集結人士嗌企疏d亦可以是集結人士讓路俾途人行。保安當天額外人手是商場與警方商討後的安排,可以是他們接納包容活動發生,增加人手令活動有秩序的進行。商店是在警察到場時關門,不能歸咎於集結人士。

涉案集結並無產生。不須考慮D5到場前及離場後的事。即使D5跟隨遊行人士行走,法庭亦不能憑無聲的閉路電視片段,斷定D5或其他被告有跟隨遊行人士嗌口號,如法庭裁定D5無嗌口號,會否正正反映D5並非完全認同集結者的所有行為呢?黃大律師認為D5及其他被告參與集結之目的,是意圖以搞笑及輕鬆的形式表達意見,學校朋友都會講押韻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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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眼鏡不一定必然來自D6,因此法庭不應依賴該眼鏡作為辨認D6的特徵。但雙方律師簽署的承認事實中,卻同意「警員13234向D6宣佈拘捕.....拍攝了D6被拘捕時警方撿取的一個黑色袋、眼鏡....」可見辯方同意眼鏡並非在事後撿取,而且在現場當D6被捕時撿取。正如警員證供所指「被制服期間不斷掙扎,所以眼鏡架就折斷喇」若辯方認為證物不屬於D6,首先相關陳述不會在承認事實中出現,而且辯方律師亦無向有關警員指出與處理證物的辯方案情。

🟡 #邱治瑋大律師 指出承認事實並無承認警方撿取的物品屬於D6,辯方立場只是承認物品在現場撿取而已。不論是承認事實中就D6被捕時衣着的描述,抑或審訊時警員(PW5)的證供,都無講D6被捕時戴住眼鏡。盤問警員時牠的説法是「制服被告時見到眼鏡係地下」、「唔知眼鏡係邊度跌出嚟」。從此可見該名警員不能確定眼鏡是否屬於D6。

引述蔡相祺案 [1] 判案書第87及88段「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簡單來説,辯方不一定要向證人指出案情,法庭作為事實裁斷者亦有權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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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張皓程大律師

🔵 辯方質疑閉路電視片段不連貫、有時間差、在一樓出現的人不是D7,辯方認為控方只能顯示有兩名黑衣人從轉角位走出,但是否由電梯而上仍然存疑。但警員在主問時有提及牠追捕D6&D7,因D7較高所以不會認錯,在庭上亦成功認出D7。如果辯方質疑警員對被告身份辨識的觀察,理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讓證人回應,但辯方無咁做,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不在盤問下帶出的案情。

就辯方引述余德穎案 [2],指D7或許是想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而在現場逗留。首先控方完全不接受這説法,律政司已就余德穎案提出案件呈述上訴,亦不見得本案有甚麼難得的歷史時刻存在,而且D7沒有作供,法庭不能假設D7案發時有見證的歷史時刻的想法。另外,在CASJ1/2020 判詞第80段指明,一旦發生升級事件令本身是和平遊行演變為非法集結,作為負責任的參與者應儘快離開現場,而不是在現場逗留。

🟡三個閉路電視嘅時間差距係點冇人知,亦冇證據指出三個閉路電視之間有冇時間差距。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但控方亦都冇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者相關嘅論述。按照控方說法,截圖195同截圖196均來至同一閉路電視系統,195用19:58:11,196用19:57:16,即是196發生的事可能先於195發生,而控方亦冇任何證據支持時間差去證明196在195之前發生。

結案陳詞嘅第104段,第28同29頁,指出PW1、PW5同PW6都係睇P193嘅地圖,辯方都係不爭議嘅。結案陳詞第29頁與證供唔同,但係控方就冇話見到啲乜嘢證供,例如究竟扶手電梯係咪起附近呢?控方冇起呢方面提供任何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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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蘇俊文大律師

🔵 就辯方的結案陳詞,控方沒有特別的觀察。

🟡 身份辨認問題:在控方的陳詞中由83頁至98頁陳述以截圖辨認疑人,認為其中一位遊行人士乃D8,但相片的質素不良,並無呈現衣服的特徵,因此難以證明D8在遊行隊伍之中。

即使D8起遊行隊伍之中,但就如其他辯方律師所講,他的行為是否非法?現場有人叫口號、唱歌,即並非非法集結的情況。若然控方認為情況是非法集結開始,但係起呢個情況之下,一啲和平示威者或者旁觀者都係會離開呢個地方,而D8都係離開咗。

再者,有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都係叫口號、唱歌。在商場內進行上述行為會否構成社會安寧同溝成阻礙呢?從保安嘅證供中可見,好多人係睇下同跟住隊伍行,因為行完可能會食嘢同消費。而且25分鐘都唔係一個短嘅時間,警員都只係起附近睇下,若然呢個示威係一個非法集結嘅話,理應會舉旗警告、阻止。結合上述原因,被告人並非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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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D10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 辯方指市民不會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因為這是政見上的標誌。但辯方忽略了集結造成他人害怕是由於集結人士的違法行為,而非他們的裝束,政見在此沒有關鍵性。

🟡 #李煒鍵大律師 強調並非要求法庭認可示威者的裝束,但法庭要考慮當時社會嘅狀況,蒙面裝束是香港社會公眾活動常見嘅裝束,是政見上的標誌。每天的新聞報導亦會見到類似的公眾活動,作為尊重表達意見自由的人,並不會單單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這所謂害怕(如有的話)只會是源於對示威者的偏見,亦不尊重就表達意見自由的憲法權利,不會是的合理害怕。

條例的詮釋應該以尊重憲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控方話有啲地方會俾人遊行,但香港有咩地方專係俾人遊行?係唔係公共通道先至可以?例如係中聯辦出面嘅公共通道?

最後在辨認身份方面,控方邀請法庭參考截圖觀察細緻特徵,例如係眼睛分得比較開,判定圖中人是被告。但相片的清晰度是否足以讓法庭辨別這些特徵,在商場咁多相同衣著人士之中認出被告?懇請法庭仔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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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4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
[2] DCCC1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還押中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4)襲擊警務人員 [D5]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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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如下:
1) 保釋金$10,000 + 人事擔保$20,000 (今天15:00前交出)
2) 在報稱地址居住
3) 更改地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署
4)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5) 不得離開香港
6) 須在15:00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7) 宵禁 23:00 - 06:00
8) 除轉乘交通工具外需遵守禁足令(德福廣場)

豁免D1、D2 、D4今天報到
批准D8更改報到警署

🟢案件押後到2021年5月22日 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裁決,各被告准以原有保釋條件外出。

(按:因被告需在保釋前交出旅遊證件,檢控官張卓勤不停追擊D10能否在今天辦妥)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審訊 [33/60]
#0728上環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0926廣播
0930 開庭

D5先呈上4月9日醫生紙
控方希望七月其中一個星期六早上作結案陳詞

0938 傳召PW36
(證人列表上第29位)
鄧智兆總督察,2019年7月28日駐守警察機動部隊總部執行特別戰術小隊職務,而當日亦有身穿特別戰術小隊制服

1001播放P35 - NTS16M040
由15610 鍾建輝 拍攝
控方指以上為從未播放過的片段(即A第五個item,一共有5個檔案,分別00000至00004,但現階段只需播放至00003)

1132 小休15分鐘

🌟 鄧智兆 2010年出庭作供時 遲到逾3小時,可幸今天能準時到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722青衣 🔥#判刑 #審訊 [1/1]

D1:黃(19)
D2:黃(23)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7月22日,在青衣青敬路33號近青衣城青衣北橋橋墩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路政署的三條橋墩,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涉噴上「721、831」及「Free HK」等字眼)

控方案情:
(補)

D1112日已認罪

控方接受D2提出簽保守行為申請,不提證供起訴

📌裁決
D1及D2同意案情
D1罪名成立🔴
D2簽保守行為處理
自簽1,500元守行為24個月🟢

📌求情
D1在DSE後修讀設計相關課程,志願從事室內設計。年幼時家庭有困難,現在與母親同住,為家中獨子。除設計外,D1亦對霹靂舞有興趣,並有義教跳舞。D1有悔意,犯案只是一時衝動,重犯機會極低。本案留有案底,對只有19歲的D1將來有深遠影響,對D1已是極大的教訓。D1在現場第一時間認罪,又在法庭最早機會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

📌求情信
辯方呈上5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自己及親友撰寫。

(1)由D1親自撰寫,案發後十分懊悔,並且因壓力大經常失眠,明白因為自己犯案令父母、老師、親人難過。當日犯案全因一時衝動,明白做人要有責任心,不可行差踏錯,應該貢獻社會。重申自己絕不會再犯。

(2)由同為室內設計師的母親撰寫,指D1是非常懂事的孩子,喜歡藝術和運動,自小參與各種課外活動,並曾加入校隊,生活相當充實,絕不是無所事事的小朋友。事後兒子有向自己懺悔,亦知道兒子心理壓力非常大。案發後自己雖然難過,但以後會好好督促兒子。

(3)唐社工指在4年前因跳舞認識D1,當時並非因為D1需要輔導而認識,而是以朋友身份相識。社工知道D1家庭背景,強調D1勤力、為人有善,在社區中心有義教跳舞。案發後D1有向唐社工表示後悔,並積極尋求方法改善,唐表示願意與D1保持聯絡,多安排正面積極的活動,保證D1循規蹈矩。

(4)D1姨姨亦指D1自幼誠實有禮、樂於助人,主動照顧外公。

(5)家庭世交李先生同樣自幼認識D1,指出D1積極捐血,對藝術、舞蹈、運動亦有興趣,相信缺乏父愛對其有一定影響。

辯方呈上D1捐血卡。

📌案例
辯方呈上一個刑事損壞的刑期上訴案例,案情同樣簡單,該案被告人大力拍枱損毀玻璃,在裁判法院被判3星期監禁,緩刑1年。在上訴時法官指出案情並不嚴重,被告人只是一時衝動,即使是緩刑,亦毋需判處監禁式刑罰,改判罰款1,000元。

反觀本案案情更輕微,涉案3座橋墩可以完全復修,D1亦願意作出賠償,希望法庭判處罰款或感化。如果法庭認為需要感化報告,亦希望可以無需還押。

📌賠償
路政署表示修葺3座橋墩涉4,057.7元。
由於D2以簽保守行為處理,無法判處賠償令,亦沒有經濟能力作出賠償。
D1願意支付法庭認為合適的賠償。
🔴4,057.7元全數由D1賠償。

案件押後至1130時判刑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1031旺角 #答辯

黃 (24)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為太子站恐怖襲擊2個月,當晚大批市民到太子站一帶紀念,卻遭暴力驅散。案情指,案發於2000-2200時,在上址有約100名示威者聚集,經多次警告後,仍拒絕離開。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及汽油彈,警方以催淚彈作回應。案發時被告處於示威的前線,控方證人指出被告拾起催淚彈殼並擲向警方,最終警方以橡膠子彈射中被告大腿並制服被告。搜身時,搜出防護裝備,即手套及防毒面罩。

背景:
案件於2021年1月14日首度提堂,#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令以宵禁及禁足旺角等條件方准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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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認罪❗️
被告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辯方要求播放警方錄影片段,約長十多分鐘。

案件押後一會再作求情,先處理其他案件。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未知案發日期 #提堂
#未知是否手足



控罪1:抗拒警務人員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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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1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326小西灣 #提訊日

D1: 蔡(20)
D2: 鍾(23)
D3: 林(23)
‼️各被告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
(1) 無牌管有彈藥(D1-3)
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於柴灣龍躍徑近黑角頭一間石屋內,管有10發子彈、249粒 9x19 毫米彈頭及511粒混合款式彈殻,而他們沒有持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2) 管有爆炸品(D1-3)
(3) 無牌管有彈藥(D2)
被控於2020年3月27日,於小西灣一住宅單位內,管有彈藥而沒有持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4)無牌管有槍械(D2)
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於小西灣一住宅單位內,管有一枝槍,而他沒有持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5) 槍械容許無牌人士管理(D2)
被控於2020年1月將1枝散彈汽槍交付姓林男子(即D3)
(6) 無牌管有槍械(D3)
被控於2020年3月27日,於北角一住宅單位內,管有1枝槍,而他沒有持槍械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背景:
警方於2020年3月26日下午根據線報到小西灣龍躍徑一間棄置石屋調查,搜獲一些箭及合共770粒彈藥,並拘捕三名20至23歲男子,其後在各人的居所搜出懷疑氣槍、槍械組件和刀等物品。案件於2020年3月28日首度提堂,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各人保釋申請屢次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拒絕。D2於2020年9月11日提堂時遭加控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

案件將交付高等法院,押後於2021年6月15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提訊日,進行交付程序。

📌D2另需就另一控罪(管有違禁武器-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在同一地點管有一支三節棍)於2021年4月20日 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各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勤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荃灣

D1: *(12)
D2: *(14) (已認罪❗️
D3:王(23)
D4:陳(5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4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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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已簽署問卷,控方有9位證人
D1,4已簽妥同意案情,而D3未準備好。
若完成同意案情,控方可減省1名證人。

控方有約30分鐘片段,來自2個片段來源,實質需要約3分鐘片段。

控方第二證人需要屏風。

D3 將爭議證物鏈(有關磚頭的檢取會有爭議)。

D3表示未收到片段影到D3的相關證供。裁判官向控方詢問是否有片段影到被告,控方指影到,稍後會增添相關證人供詞。裁判官不解為何到審前覆核,仍未有相關供詞,被告亦未知悉控方認為有片段影到。控方指只是認為片中是被告,到審訊時,會由證人再作指認。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6日 至29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4天中文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1/1]
#20200722青衣 🔥#判刑

D1:黃(19)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7月22日,在青衣青敬路33號近青衣城青衣北橋橋墩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路政署的三條橋墩,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涉噴上「721、831」及「Free HK」等字眼)

D1112日已認罪

D1今天較早前求情

📌賠償
辯方已賠償4,057.7元

考慮過辯方求情,決定索取感化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6日 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審訊 [33/60]
#0728上環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1144 小休後再廣播
1150 開庭
繼續主問傳召PW36 鄧智兆總督察
繼續播放 由15610 鍾建輝 拍攝的P35 - NTS16M040片段

1226 播放 P35 - NTS16M040 00002
片段中有另一警員叫「鄧sir鄧sir」但片段中聽唔到鄧sir作出回應。

1237
片段可見警方舉起黑旗,隨後發出約7發催淚彈。

1253
鄧兒子指出當時有留意示威者的雨傘:一啲係反咗好似一個碗一個兜咁樣。控方問及與一般雨傘的分別時,鄧表示「因為你係一個兜啊嘛,所以有機會兜咗(催淚彈)落個兜到就冇咁容易跌落地下。」

1256
#石書銘大律師 指出此為證人以自己的估計及推斷反遮嘅目的,只是他個人的揣測,而未見 #陳仲衡法官 就住咁猜測性嘅答案作任何嘅表示,並表示反對就此問題及答案。

主控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回應指不認為證人作出揣測,而是以他在現場的經驗所見到發生過的情況下得知。

#石書銘大律師 如果呢一個證人講佢試過喺前線做過示威者、有反過把遮出嚟,佢可以解釋反遮嘅目的... #陳仲衡法官 打斷並質疑「咁唔係要身為一個示威者先答到呢一個問題下話?呢一啲咩反對嚟㗎?」

#曾藹琪大律師 支持 #石書銘大律師 的說法,同樣提出反對,希望證人回答問題時能澄清到底是他個人揣測還是案發現場親眼所見。

1303 午休至1415再續
屆時亦會處理案件管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1/1)

余(19)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2019年11月1日在香港島中環雲咸街與擺花街交界,與未知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 及在上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在非法集會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控罪二)

背景:2019年萬聖節晚上有人發起戴面具遊行至中環蘭桂坊,警員到場驅散,最後拘捕數人,被告在一年多後2020年10月才被落案起訴參與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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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將傳召2名證人(口供以65b呈堂),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

承認事實(P1)
1)2019年11月1日00:08時PC 18851宣布拘捕被告,罪名是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2)警員在2019年11月1日在現場拍攝下列證物相片8張並製作相冊呈堂(P2),物件全部屬於被告
綠色口罩(P3)
黑色背囊(P4)
深藍色鴨嘴帽(P5)
綠色口罩(P6)
一對黑色手套(P7)
黑色面巾(P8)
一對黑色手袖(P9)
八達通卡一張(P10)
3)以上證物其後由警方妥善保管,不受干擾
4)被告無刑事紀錄

📌PW1 督察曾文龍 (音)現埸指揮作供
2019年10月31日萬聖節晚上2235時證人同隊員在擺花街近砵典乍街設立防線,當時防線前20至30米有400至500人聚集,當中有男有女,期間示威者不時叫囂「死黑警,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決一不可」。律師引述證人書面口供寫上發生時序
2246時有人用藍色雷射光照向警員,但不確定有多少支,人羣持續叫囂挑動警員情緒
2249時有人在擺花街堵路,其中有一袋白色包裝袋約2x1呎扔路在馬路中間。
2249-2252 PW1用大聲公發出口頭警告表示「非法集結、蒙面法同萬聖節非法集結」,其後更出示非法集結藍旗。
2353-2354 約100人戴上口罩面具,不時叫囂辱罵警察,並有綠色雷射光照射警員
0007時 隊員1885拘捕一女士即被告
📍證人指2235-2254在發出警告後聚集人數有超過100人戴口罩,在2255時拘捕過2男1女,但不清楚身份

📌PW1 盤問
律師給一張Google map地圖(D1)確認上述A,B點為設立防線位置及拘捕被告位置。由1035設立防線到拘捕被告這個半小時警方推進只有100米及馬路上沒車通過,證人同意,但反對發出警告後人羣同警方距離由二三十米擴大至四五十米。律師問2246及2353時之藍色及綠色雷射光是否由半山電梯天橋上射出來及當晚有發射催涙煙,PW1表示不肯定及唔記得。另外也不同意律師指每月尾在不同地方也有號召紀念831活動。

📌覆問
證人說記憶中沒有用過裝備中之防毒面具,亦回覆發出蒙面警告後,現場沒有改善,不覺示威人士有除下口罩,但不排除有人因此除下。

📌PW2 PC 18851 戚文俊(音) 負責拘捕 作供
證人在2019及2020之書面口供以65b呈堂(P12 及 P13)。證人確認當時防線有數排警員,自己企頭一排。證人指當時被告在距離20米外,留意到被告在場超過1小時,一路戴住口罩,有不斷叫囂,內容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辱罵警察如死黑警,仆街。PW2從被告舉止手勢,認為他是帶領者如曾面向人羣示意叫口號,證人見被告叫時口罩郁動,叫完用手上下拉口罩,因而認為被告有帶領叫囂。在PW1指示下於十二時許追被告到半山自動電梯下,拉住背囊將其拘捕。

📌PW2盤問
證人同意辯方指今日庭上作供提及被告舉止是領導者角色及口罩移動細節在書面口供完全冇講,但今日庭上作供喚起記憶。PW2不同意律師指被告大部份時間沒有戴口罩,在離開時才戴,並肯定視線內被告一直在前線,不覺她有意離開。
PW2回答2300至至0007拘捕時,自己隊沒發射催淚煙,但其他隊可能有,自己也沒有使用防毒面具只用面巾,同時不清楚結志街是否擠塞。

📌覆問
PW2同意擺花街一直有人聚集,而前牌示威者是有路可以離開

控方案情完,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會傳召一辯方證人

📌DW1 父親作供
作供指被告自小氣管過敏,鼻敏感嚴重,輕輕微哮喘,小學時經常看醫生,大個後自藥房買成藥食。
2019年10月被告因發作,出入場所佩戴口罩防止塵埃,證人相信用口罩對敏感有正面幫助。

📌DW1盤問
盤問下證人說成藥主要在家中食,因為食完會眼瞓不會帶在身食,另外成藥不需要醫生紙買,鼻敏感冇特定時間發作,例如昨天被告因打掃也有發作。

辯方案情完。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一
根據湯偉雄一案,零星示威行為不致令和平示威者犯非法集結罪,PW1主要話有雷射筆照射但沒有證據涉及被告在2300至0007時使用雷射筆,至於有掟出白袋堵路也是在2249時,不是PW2説見到被告現場出現時間。證人指被告叫死黑警,就算有說也不應去到侮辱地步。就被告身上物品如手袖也不能排除當天有831紀念活動而帶

辯方希望法庭不接受PW2證供說被告有帶領角色因為
(1)被告有很多事情在庭上說因事發已久忘記了
(2)被告只是參與和平集會,沒有證據其行為令人害怕

控罪二
根據辯方證人作供被告有氣管敏感,有合理辯解使用口罩。而控方盤問時也沒有否定說法。再者PW2指被告全程有戴口罩也因記憶模糊未必可信,辯方立場是大部份時間沒有戴口罩,只在離開現場時戴上。

📌控方結案主陳詞
控罪一:綜合兩位控方證人證供,現場有掉物件在路上,道路有數百人霸佔馬路一段頗長時間,參與人士亦有叫駡辱罵警員,控方認為這些已是足夠證據定罪

控罪二:辯方證人只說被告有此症狀,但沒有證供提到事發時有此症狀。

案件押後於2021年5月13日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0930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