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6/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
上午審訊進度:
📌傳召PW8大埔警區刑事調查第五隊偵緝警員15643,當日屬RRCNTM tier2 D1-1小隊D2小組。
📌主問
9月2日0600於長沙灣警署當值(便裝: 深藍裇衫 淺藍牛仔褲) 0630於荔景港鐵站巡邏,0920於一號月台時接報有人在荔枝角站阻礙車門關閉後乘坐港鐵往荃灣方向,約5分鐘後列車到達荔景站一號月台。PW8聽到近樓梯口方向有人很嘈,見到一團人,上前了解,見到一名穿軍裝的警長制服了一名男子(即D1) 男子衣服兩邊膊頭位置有迷彩圖案、黑色短褲、白色波鞋、黑色口罩。 認出P15就是D1穿的T-shirt。
PW8上前幫手制服D1及查身份證,與警員15452將他帶到警務室,移動期間D1的黑色背囊由15452保管,辯方對D1身份無爭議。
PW8向15452了解到D1將背囊掉落樓梯(並無親眼見到) 後搜查D1的背囊,過程有拍片錄影,片段為P1,庭上播放00:40-05:44
PW8確認P14為D1的背囊,
控方呈上P17 (1-25)的相簿,PW8逐一指出相簿內的物品是D1的,當中包括D1穿的短褲、T-shirt、 波鞋、D1戴的口罩、冰䄂、從背囊搜出的褲、藍色文件冊、彈弓及橡筋、3M面具、透明眼罩、黑色護目鏡、灰色手套、灰色t-shirt、黑色t-shirt、灰色口罩、膠水、鐳射筆、一對襪 、一疊紙,上面有D1的個人資料。
PW8確認P2相簿為搜背囊錄影的截圖。
‼️庭上播放搜身片段
片中PW8搜查D1的銀包,PW8確認為P2相簿的第7張相。PW8試用P33鐳射筆,確認發出綠色光。
控方呈上P35:從D1褲袋搜出的37粒鐵珠,PW8確認P2相簿第10張相及P17第3張相是P35。
‼️庭上播放Now新聞片段14:08-16:22 警員制服D1的過程,PW8確認P6第1-14張截圖為播放的now新聞片段,並認出自己。
PW8搜身後宣布拘捕D1管有攻擊性武器和違反法庭禁制令(PW8並未留意站內有否張貼),押返葵涌警署。
🌟盤問
PW8到警務室前並非看守背囊, 沒有見過背囊內容。施官問如何認出背囊為當日D1的背囊,PW8指出上面有彩色「香港加油」牌。
施官留意到片段中搜袋時D1不斷講「唔係我㗎」並指出只有藍色文件冊是他的。
PW8作供完畢。
🟢施官問第一被告關於搜出的物品有否爭議,因辯方同意事實內並不爭議搜出的物品由檢獲至呈堂的連鎖性。辯方表示爭議PW6女警檢獲背囊前有否掉落樓梯及被裁贓,但不爭議檢獲後的連鎖性。
📌傳召PW9總督察馬志恆(音),有槍械牌照,屬軍械法證課。
負責測試彈弓時設立射擊目標、 準備器材、電子磅、電子卡尺,並向隊員解釋如何進行測試。
PW9口供以65B呈堂為P36。
控方呈上P37射擊目標木板,PW9確認片中目標板是P37。控方呈上P38測試片段光碟,辯方對拍攝片段無爭議。
PW9作供完畢。
📌傳召PW10進行測試的警員,偵緝警員9603郭振邦(音)。
📌主問
2019年10月24日12點到達總部射擊訓練場的室內靶場,由8396提供3粒彈珠,但PW10無法確認測試的是包括在P35內的彈珠。
根據片段1215-1221共進行了3次測試,彈珠重量3.51g, 直徑9.53mm。
施官提出要PW10當日測試的彈珠與P35的面積作比較,PW10表示當日以儀器量度重量及直徑 ,現以肉眼無法判斷。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警員13397
📌主問
2019年9月2號駐守鐵路警區荃灣線第一小隊,0545-1430軍裝當值。從警察通訊器聽到於荔枝角站往荃灣的37號列車被干擾,無法行駛,干擾列車的人於6號車卡1號門,有4名男子戴口罩,2人黑色衫、1人灰色衫、1人白色衫。
PW11與PW5警長、PW6女警6654及警員54108到荔景站往荃灣方向月台6號車卡1號門觀察。
0925,37號列車埋站,PW11見到好多黑色衫戴口罩的人,見到一位綠色口罩、黑色長袖裇衫、黑色西褲、黑色皮鞋、戴眼鏡、手持黑色長遮的男子眼神閃縮並轉身。警長上前截停後交由PW11及54108帶到月台查問並查身份證,確認男子為D2,辯方不爭議被捕後的身份。PW11向D2查問後將其帶到警務室,交給警員10913。PW11不認得控方呈堂的衫,但認得條褲。
‼️施官請PW11離席,並指出控方呈堂的衫是短袖,而非PW11所指的長袖。‼️
控方呈上P39 D2手持的長遮, P40 D2的背囊
庭上播放P5 now新聞片段13:05-13:22 可見D2衣着及手持雨傘。
PW11主問未完成,下午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6/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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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審訊進度:
📌傳召PW8大埔警區刑事調查第五隊偵緝警員15643,當日屬RRCNTM tier2 D1-1小隊D2小組。
📌主問
9月2日0600於長沙灣警署當值(便裝: 深藍裇衫 淺藍牛仔褲) 0630於荔景港鐵站巡邏,0920於一號月台時接報有人在荔枝角站阻礙車門關閉後乘坐港鐵往荃灣方向,約5分鐘後列車到達荔景站一號月台。PW8聽到近樓梯口方向有人很嘈,見到一團人,上前了解,見到一名穿軍裝的警長制服了一名男子(即D1) 男子衣服兩邊膊頭位置有迷彩圖案、黑色短褲、白色波鞋、黑色口罩。 認出P15就是D1穿的T-shirt。
PW8上前幫手制服D1及查身份證,與警員15452將他帶到警務室,移動期間D1的黑色背囊由15452保管,辯方對D1身份無爭議。
PW8向15452了解到D1將背囊掉落樓梯(並無親眼見到) 後搜查D1的背囊,過程有拍片錄影,片段為P1,庭上播放00:40-05:44
PW8確認P14為D1的背囊,
控方呈上P17 (1-25)的相簿,PW8逐一指出相簿內的物品是D1的,當中包括D1穿的短褲、T-shirt、 波鞋、D1戴的口罩、冰䄂、從背囊搜出的褲、藍色文件冊、彈弓及橡筋、3M面具、透明眼罩、黑色護目鏡、灰色手套、灰色t-shirt、黑色t-shirt、灰色口罩、膠水、鐳射筆、一對襪 、一疊紙,上面有D1的個人資料。
PW8確認P2相簿為搜背囊錄影的截圖。
‼️庭上播放搜身片段
片中PW8搜查D1的銀包,PW8確認為P2相簿的第7張相。PW8試用P33鐳射筆,確認發出綠色光。
控方呈上P35:從D1褲袋搜出的37粒鐵珠,PW8確認P2相簿第10張相及P17第3張相是P35。
‼️庭上播放Now新聞片段14:08-16:22 警員制服D1的過程,PW8確認P6第1-14張截圖為播放的now新聞片段,並認出自己。
PW8搜身後宣布拘捕D1管有攻擊性武器和違反法庭禁制令(PW8並未留意站內有否張貼),押返葵涌警署。
🌟盤問
PW8到警務室前並非看守背囊, 沒有見過背囊內容。施官問如何認出背囊為當日D1的背囊,PW8指出上面有彩色「香港加油」牌。
施官留意到片段中搜袋時D1不斷講「唔係我㗎」並指出只有藍色文件冊是他的。
PW8作供完畢。
🟢施官問第一被告關於搜出的物品有否爭議,因辯方同意事實內並不爭議搜出的物品由檢獲至呈堂的連鎖性。辯方表示爭議PW6女警檢獲背囊前有否掉落樓梯及被裁贓,但不爭議檢獲後的連鎖性。
📌傳召PW9總督察馬志恆(音),有槍械牌照,屬軍械法證課。
負責測試彈弓時設立射擊目標、 準備器材、電子磅、電子卡尺,並向隊員解釋如何進行測試。
PW9口供以65B呈堂為P36。
控方呈上P37射擊目標木板,PW9確認片中目標板是P37。控方呈上P38測試片段光碟,辯方對拍攝片段無爭議。
PW9作供完畢。
📌傳召PW10進行測試的警員,偵緝警員9603郭振邦(音)。
📌主問
2019年10月24日12點到達總部射擊訓練場的室內靶場,由8396提供3粒彈珠,但PW10無法確認測試的是包括在P35內的彈珠。
根據片段1215-1221共進行了3次測試,彈珠重量3.51g, 直徑9.53mm。
施官提出要PW10當日測試的彈珠與P35的面積作比較,PW10表示當日以儀器量度重量及直徑 ,現以肉眼無法判斷。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警員13397
📌主問
2019年9月2號駐守鐵路警區荃灣線第一小隊,0545-1430軍裝當值。從警察通訊器聽到於荔枝角站往荃灣的37號列車被干擾,無法行駛,干擾列車的人於6號車卡1號門,有4名男子戴口罩,2人黑色衫、1人灰色衫、1人白色衫。
PW11與PW5警長、PW6女警6654及警員54108到荔景站往荃灣方向月台6號車卡1號門觀察。
0925,37號列車埋站,PW11見到好多黑色衫戴口罩的人,見到一位綠色口罩、黑色長袖裇衫、黑色西褲、黑色皮鞋、戴眼鏡、手持黑色長遮的男子眼神閃縮並轉身。警長上前截停後交由PW11及54108帶到月台查問並查身份證,確認男子為D2,辯方不爭議被捕後的身份。PW11向D2查問後將其帶到警務室,交給警員10913。PW11不認得控方呈堂的衫,但認得條褲。
‼️施官請PW11離席,並指出控方呈堂的衫是短袖,而非PW11所指的長袖。‼️
控方呈上P39 D2手持的長遮, P40 D2的背囊
庭上播放P5 now新聞片段13:05-13:22 可見D2衣着及手持雨傘。
PW11主問未完成,下午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A6今天仍未康復,未能出庭;A20已痊癒到庭;A14在4月尾需要考試,申請如有需要希望調動證人次序,法庭批准。
控辯雙方今早已了解如何在陳詞中使用QR code。
——————
⏺傳召PW28偵緝警員5869 邱偉濤
現為警長
當天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背景
穿着警察背心,當天有佩備圓盾。當天1845時到達西區警署外德輔道西與其他警員向東組成防線。約1900時開始向東推進,驅散前方人群。
📌制服女子
約2010時在德輔道西31號外東行線馬路上制服一名女子,女子趴在地上,頭部向中環方向,可見到其容貌。PW28用手銬鎖住女子,並自稱警員。
📌女子位置
PW28指女子在街道圖P61A中西區商業大廈及電車站間馬路。
📌將女子交予15275
PW28與其他警員將女子帶到德輔道西31號外行人路後,將女子交予偵緝警員15275,之後沒有再處理該女子。
📌拘捕A11
將女子交予偵緝警員15275期間,女警27049將另一名被捕女子,即A11,交予PW28,並將女子隨身物品,即一個藍色背囊及一個黑色頭盔,交予PW28。PW28及後拘捕A11,並檢取證物。
📌檢取證物
PW28確認從P11檢取的證物包括27049早前交予PW28的一個黑色頭盔、P11-2一對白色手袖、P11-7一個防毒面罩、及P11-8一條黑色頸罩。
另外由藍色背囊內檢取一支黑色噴漆、一束白色膠索帶、三隻黑灰色手套、及一部白色Samsung手提電話連電話套。
PW28指一支黑色蓋物品為檢取的黑色噴漆,呈堂為P11-9;一對黑灰色手套及一隻黑灰色手套為早前所指檢取的黑灰色手套,分別呈堂為P11-10及P11-11;一束白色膠索帶為證供所指的白色膠索帶,呈堂為P11-12。膠索帶搜出時並沒有任何包裝,由一條索帶綁住,PW28將兩三條散落在背囊中的索帶插上該束索帶中。控方指128條,將與辯方尋求共識。
搜出證物後繼續看守A11,至押上旅遊巴士到葵涌警署。
📌播放NTS M049片段
片段由11223 馮煒康 拍攝
時段一由20:03:41至20:05:44
畫面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東行線電車站位置,即P61A街道圖上17E電車站。
20:04:08時PW28認出自己為身穿黑色背心及灰色短T裇,背上有一個盾,在畜龍右邊。趴在地上的女子頭向中環方向,畫面可見女子鞋底。截圖為P38_PW28_001。PW28圈出自己為P38_PW28_001A。
20:04:12時可見PW28面向鏡頭,身穿黑色背心、灰色短T裇、藍色褲,一條黑色帶由右肩斜跨PW28身體為背上的圓盾。仍可見趴在地上的女子女子鞋底。截圖為P38_PW28_002。PW28圈出自己為P38_PW28_002A。
- 午休至1545 -
辯方不反對片段中趴在地上的被捕人為A12。
20:05:31至20:05:33時,PW28當時有留意A12被身旁警員拉起。A12身上有一件透明物品,PW28在現場沒有留意。
20:05:37時,A12再被按在地上,PW28同樣沒有印象。
時段二由20:08:32至20:10:13
20:08:34時可見A12身上穿着一件透明雨衣,狀甚痛苦,不斷咳嗽。
20:09:10時畫面中身穿灰色短裇上衣,背上有圓盾的為PW28。
20:09:58時,聲音「你張身分證喺邊呀?攞出嚟呀自己」為PW28,並用手指指向A12背囊。
20:10:22時,PW28將A12交15275。
稍後在同一地點27049將A11交PW28。
控方呈上相關證物相片P29(D11)(10)-(12)。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盤問PW28
📌背景
約1845時,區督察訓示PW28及其隊員,聯同其他部隊沿德輔道西向中環方向推進及作出拘捕行動。至1900時群眾與警員相隔50米時,約有500至800人面對警員站立。其中兩隊向人群發射催淚彈希望人群散去。
📌證物交收
2010時在PW28控制A12後,女警員27049 李國華 帶A11到PW28所在位置,即德輔道西31號外。PW28聲稱忘記當時A11雙手是否被索帶鎖住在身前, #陳仲衡法官 向PW28指出上述並沒有爭議。當時27049將背囊及頭盔交予PW28,PW28更正指A11當時背着藍色背囊,頭盔則由27049交給自己,在檢取背包時A11沒有除下背囊。至於主問時指「除女子外,27049交予被捕女子的隨身物品,包括頭盔及背囊」,PW28現稱是「表達問題」,指27049當時是「連人帶證物」給予自己處理,而非將證物親手交予自己。
📌搜查背囊
在A11背後搜查其背囊時,PW28指沒有留意A11當時有否看到自己搜查過程。PW28自行打開背囊檢查,並大聲講「有支噴漆」,同樣不知道A11有沒有留意。PW28又指自己沒有印象在搜查期間是否每樣物件有大聲講出,但聲稱曾講「有噴漆有索帶」,至於手套就不記得有否大聲講出,惟堅稱在藍色背囊中發現三隻手套,當時沒有取出物品放在地面。在記事冊內亦有記錄在背囊中搜出的物品。
📌記事冊及證人供詞
案發翌日7月29日0655時補錄搜查背囊時的情況,並在同日1800時在葵涌警署錄取Pol 154證人供詞。
在上述兩份文件中均寫到「我發現AP12嘅藍色背囊裏面有一個防毒口罩、一支黑色噴漆、一對白色手袖、一部白色Samsung電話連電話膠套、一條黑色臉巾、三隻黑灰色手套、一束白色膠索帶」。PW28更正指自己當時描述有錯,多件證物包括防毒口罩、黑色面巾、白色手袖當時在A11身上穿着,而其他物品則在藍色背囊內。
📝A11法律代表盤問PW28逐字稿
🌟 #陳仲衡法官 提醒明天開始剋扣早休及午飯時間。
PW28偵緝警員5869 邱偉濤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A6今天仍未康復,未能出庭;A20已痊癒到庭;A14在4月尾需要考試,申請如有需要希望調動證人次序,法庭批准。
控辯雙方今早已了解如何在陳詞中使用QR code。
——————
⏺傳召PW28偵緝警員5869 邱偉濤
現為警長
當天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背景
穿着警察背心,當天有佩備圓盾。當天1845時到達西區警署外德輔道西與其他警員向東組成防線。約1900時開始向東推進,驅散前方人群。
📌制服女子
約2010時在德輔道西31號外東行線馬路上制服一名女子,女子趴在地上,頭部向中環方向,可見到其容貌。PW28用手銬鎖住女子,並自稱警員。
📌女子位置
PW28指女子在街道圖P61A中西區商業大廈及電車站間馬路。
📌將女子交予15275
PW28與其他警員將女子帶到德輔道西31號外行人路後,將女子交予偵緝警員15275,之後沒有再處理該女子。
📌拘捕A11
將女子交予偵緝警員15275期間,女警27049將另一名被捕女子,即A11,交予PW28,並將女子隨身物品,即一個藍色背囊及一個黑色頭盔,交予PW28。PW28及後拘捕A11,並檢取證物。
📌檢取證物
PW28確認從P11檢取的證物包括27049早前交予PW28的一個黑色頭盔、P11-2一對白色手袖、P11-7一個防毒面罩、及P11-8一條黑色頸罩。
另外由藍色背囊內檢取一支黑色噴漆、一束白色膠索帶、三隻黑灰色手套、及一部白色Samsung手提電話連電話套。
PW28指一支黑色蓋物品為檢取的黑色噴漆,呈堂為P11-9;一對黑灰色手套及一隻黑灰色手套為早前所指檢取的黑灰色手套,分別呈堂為P11-10及P11-11;一束白色膠索帶為證供所指的白色膠索帶,呈堂為P11-12。膠索帶搜出時並沒有任何包裝,由一條索帶綁住,PW28將兩三條散落在背囊中的索帶插上該束索帶中。控方指128條,將與辯方尋求共識。
搜出證物後繼續看守A11,至押上旅遊巴士到葵涌警署。
📌播放NTS M049片段
片段由11223 馮煒康 拍攝
時段一由20:03:41至20:05:44
畫面顯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東行線電車站位置,即P61A街道圖上17E電車站。
20:04:08時PW28認出自己為身穿黑色背心及灰色短T裇,背上有一個盾,在畜龍右邊。趴在地上的女子頭向中環方向,畫面可見女子鞋底。截圖為P38_PW28_001。PW28圈出自己為P38_PW28_001A。
20:04:12時可見PW28面向鏡頭,身穿黑色背心、灰色短T裇、藍色褲,一條黑色帶由右肩斜跨PW28身體為背上的圓盾。仍可見趴在地上的女子女子鞋底。截圖為P38_PW28_002。PW28圈出自己為P38_PW28_002A。
- 午休至1545 -
辯方不反對片段中趴在地上的被捕人為A12。
20:05:31至20:05:33時,PW28當時有留意A12被身旁警員拉起。A12身上有一件透明物品,PW28在現場沒有留意。
20:05:37時,A12再被按在地上,PW28同樣沒有印象。
時段二由20:08:32至20:10:13
20:08:34時可見A12身上穿着一件透明雨衣,狀甚痛苦,不斷咳嗽。
20:09:10時畫面中身穿灰色短裇上衣,背上有圓盾的為PW28。
20:09:58時,聲音「你張身分證喺邊呀?攞出嚟呀自己」為PW28,並用手指指向A12背囊。
20:10:22時,PW28將A12交15275。
稍後在同一地點27049將A11交PW28。
控方呈上相關證物相片P29(D11)(10)-(12)。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盤問PW28
📌背景
約1845時,區督察訓示PW28及其隊員,聯同其他部隊沿德輔道西向中環方向推進及作出拘捕行動。至1900時群眾與警員相隔50米時,約有500至800人面對警員站立。其中兩隊向人群發射催淚彈希望人群散去。
📌證物交收
2010時在PW28控制A12後,女警員27049 李國華 帶A11到PW28所在位置,即德輔道西31號外。PW28聲稱忘記當時A11雙手是否被索帶鎖住在身前, #陳仲衡法官 向PW28指出上述並沒有爭議。當時27049將背囊及頭盔交予PW28,PW28更正指A11當時背着藍色背囊,頭盔則由27049交給自己,在檢取背包時A11沒有除下背囊。至於主問時指「除女子外,27049交予被捕女子的隨身物品,包括頭盔及背囊」,PW28現稱是「表達問題」,指27049當時是「連人帶證物」給予自己處理,而非將證物親手交予自己。
📌搜查背囊
在A11背後搜查其背囊時,PW28指沒有留意A11當時有否看到自己搜查過程。PW28自行打開背囊檢查,並大聲講「有支噴漆」,同樣不知道A11有沒有留意。PW28又指自己沒有印象在搜查期間是否每樣物件有大聲講出,但聲稱曾講「有噴漆有索帶」,至於手套就不記得有否大聲講出,惟堅稱在藍色背囊中發現三隻手套,當時沒有取出物品放在地面。在記事冊內亦有記錄在背囊中搜出的物品。
📌記事冊及證人供詞
案發翌日7月29日0655時補錄搜查背囊時的情況,並在同日1800時在葵涌警署錄取Pol 154證人供詞。
在上述兩份文件中均寫到「我發現AP12嘅藍色背囊裏面有一個防毒口罩、一支黑色噴漆、一對白色手袖、一部白色Samsung電話連電話膠套、一條黑色臉巾、三隻黑灰色手套、一束白色膠索帶」。PW28更正指自己當時描述有錯,多件證物包括防毒口罩、黑色面巾、白色手袖當時在A11身上穿着,而其他物品則在藍色背囊內。
📝A11法律代表盤問PW28逐字稿
🌟 #陳仲衡法官 提醒明天開始剋扣早休及午飯時間。
PW28偵緝警員5869 邱偉濤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判刑
何(24) #20200114深水埗
控罪:普通襲擊
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西九龍中心8樓美食廣場內涉拍攝藍店「空姐牛肉飯」時,以閃燈照射到警長3712李智健。
報告顯示被告有悔意,考慮被告情況,報告認為感化令不適合被告,因為被告已有深切反省,知道奉公守法的重要性。報告建議中段時數的社會服務令,辯方指出被告願意接受,而如法庭認為較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合適,被告亦願意接受。
休庭十分鐘後裁判官作出以下判刑。
上訴庭對普通襲擊罪沒判刑指引,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因為本案為針對警員,須考慮案例如龔逸勤案。法庭須考慮案發時的日期、時間、地點、人數及現場人士會否受鼓動等。而襲警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保障警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
本案的被襲者不是在執行職務,而被告犯案亦非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被告當時不是在非法集結的現場,現場無人集結或叫囂,美食廣場內的人亦不會輕易受鼓動,雖然被襲者截查被告時引起鼓動。此等與上訴庭的案例都有不同之處。
被告受社會氣氛而犯案,是本案最嚴重之處,但亦不能因為本案的被襲者是警員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考慮本案情況,襲擊的時間不長,被襲者沒損傷,本案不是最嚴重的案件。被告沒案底,亦沒暴力傾向。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和感化報告正面,雖然審訊後被定罪,但在會見感化官時表示悔意。社會服務令不是輕微的判刑,因為被告須履行一定時數的社會服務,會失去自由,如違反社會服務令亦須重新判刑。
法庭認為中段時數的社會服務令不適合,判處被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黃士翔裁判官 #判刑
何(24) #20200114深水埗
控罪:普通襲擊
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西九龍中心8樓美食廣場內涉拍攝藍店「空姐牛肉飯」時,以閃燈照射到警長3712李智健。
報告顯示被告有悔意,考慮被告情況,報告認為感化令不適合被告,因為被告已有深切反省,知道奉公守法的重要性。報告建議中段時數的社會服務令,辯方指出被告願意接受,而如法庭認為較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合適,被告亦願意接受。
休庭十分鐘後裁判官作出以下判刑。
上訴庭對普通襲擊罪沒判刑指引,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因為本案為針對警員,須考慮案例如龔逸勤案。法庭須考慮案發時的日期、時間、地點、人數及現場人士會否受鼓動等。而襲警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保障警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
本案的被襲者不是在執行職務,而被告犯案亦非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被告當時不是在非法集結的現場,現場無人集結或叫囂,美食廣場內的人亦不會輕易受鼓動,雖然被襲者截查被告時引起鼓動。此等與上訴庭的案例都有不同之處。
被告受社會氣氛而犯案,是本案最嚴重之處,但亦不能因為本案的被襲者是警員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考慮本案情況,襲擊的時間不長,被襲者沒損傷,本案不是最嚴重的案件。被告沒案底,亦沒暴力傾向。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和感化報告正面,雖然審訊後被定罪,但在會見感化官時表示悔意。社會服務令不是輕微的判刑,因為被告須履行一定時數的社會服務,會失去自由,如違反社會服務令亦須重新判刑。
法庭認為中段時數的社會服務令不適合,判處被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8中環 #審前覆核
梁(65)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中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邊將傳召5名證人,有不多於30分鐘CCTV及開源片段,沒有警誡供詞。
辯方爭議點包括被告的身份及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案件排期至 5月20日 及 5月21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8庭以中文審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8中環 #審前覆核
梁(65)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中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邊將傳召5名證人,有不多於30分鐘CCTV及開源片段,沒有警誡供詞。
辯方爭議點包括被告的身份及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案件排期至 5月20日 及 5月21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8庭以中文審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425柴灣 #判刑
曾(18)
(1)刑事損壞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件》第60條
在2020年4月25日於柴灣柴灣道雅麗閣外刑事毀壞屬於鍾明彰的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橫額
(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於同日同地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265
(4)襲擊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852
案情:
2020年4月21至23日民建聯於柴灣區內共有四張橫額受到破壞,因此警方於25日凌晨埋伏,當日凌晨四時多於涉案地點拘捕被告,被告被捕時有所掙扎,引致2名警員受傷,同時被告臉部及大腿也有受傷。
被告上一庭認罪,還押期間索取背景、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報告正面,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羅官多翻追問下…案情提到被告有咬人,涉及衛生問題,4月嘅時候疫情嚴重,個個都好擔心…最終判處被告進更生中心‼️
另需支付賠償金$400(每條橫額$100)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425柴灣 #判刑
曾(18)
(1)刑事損壞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件》第60條
在2020年4月25日於柴灣柴灣道雅麗閣外刑事毀壞屬於鍾明彰的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橫額
(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於同日同地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265
(4)襲擊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852
案情:
2020年4月21至23日民建聯於柴灣區內共有四張橫額受到破壞,因此警方於25日凌晨埋伏,當日凌晨四時多於涉案地點拘捕被告,被告被捕時有所掙扎,引致2名警員受傷,同時被告臉部及大腿也有受傷。
被告上一庭認罪,還押期間索取背景、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報告正面,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羅官多翻追問下…案情提到被告有咬人,涉及衛生問題,4月嘅時候疫情嚴重,個個都好擔心…最終判處被告進更生中心‼️
另需支付賠償金$400(每條橫額$100)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網上言論 #1114telegram #1117telegram
#審訊 [2/6]
許(24)🛑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
1.串謀煽惑他人縱火
🛑認罪🛑
2.串謀煽惑他人傷人
❌不認罪,存檔
3.串謀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不認罪,存檔
4.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為首三項的交替控罪)
🛑認罪🛑
5.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不認罪,存檔
案情:
於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他人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非法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以及非法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控罪一至三)
於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使用暴力(控罪四)
於2019年9月3日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部載有WhatsApp的裝置(控罪五)
========================
1435開庭,庭內尚餘大量空位‼️手足精神極差🥺...
1442已完成答辯,控方在陳詞
1526控方仍在讀詳細案情
1529正式裁定罪名成立
1533求情,法官打斷
押後兩星期索取背景報告,於2021年4月20日 10:00區域法院求情及判刑,繼續還押
(許手足精神極差😭)
🟢1539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姚勳智法官
#網上言論 #1114telegram #1117telegram
#審訊 [2/6]
許(24)🛑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
1.串謀煽惑他人縱火
🛑認罪🛑
2.串謀煽惑他人傷人
❌不認罪,存檔
3.串謀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不認罪,存檔
4.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為首三項的交替控罪)
🛑認罪🛑
5.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不認罪,存檔
案情:
於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他人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非法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以及非法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控罪一至三)
於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使用暴力(控罪四)
於2019年9月3日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部載有WhatsApp的裝置(控罪五)
========================
1435開庭,庭內尚餘大量空位‼️手足精神極差🥺...
1442已完成答辯,控方在陳詞
1526控方仍在讀詳細案情
1529正式裁定罪名成立
1533求情,法官打斷
押後兩星期索取背景報告,於2021年4月20日 10:00區域法院求情及判刑,繼續還押
(許手足精神極差😭)
🟢1539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612旺角 #提堂
D1: 余(33)
D2: 15歲手足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20年6月12日為反送中抗爭首次大型衝突「6.12」一周年。警方阻撓市民在添馬公園舉行集會,當日晚上有市民在旺角街頭合唱《願榮光歸香港》,卻遭警方驅散。案件於2020年12月7日首度提堂,#王詩麗裁判官 批准D1及D2保釋候訊。D3於3月12日認罪,現正還押候判。
——————————————————
D1早前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得悉律政司需時4至5星期考慮,申請押後5星期。
D1押後至2021年5月4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2與控方有答辯商討,控方同意D2承認一條較輕控罪。
控方本打算只針對D2修訂控罪(1),裁判官認為新增控罪較佳,但控方指已過檢控時效,不能新增控罪。裁判官因而指有關控罪只屬「答辯商討(Plea Deal)結果」。
答辯商討後D2面對的控罪(1):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堵塞馬路,因而可導致該處交通遭受阻礙。
‼️D2認罪‼️
📌案情
晚上約9:45,TG2386陳姓的士司機在砵蘭街接載乘客,但馬路上有20至30人阻塞道路。有人指示不要駕駛的士前行。
另一方面有數名警務人員以便裝埋伏在案發現場,並目擊事發經過是當晚9:35約80人聚集在現場,他們高叫反修例口號以及唱反修例歌曲。
其後有人大叫:「走呀!有狗嚟緊!」便衣警員表露身份、衝出拘捕D1及D2。D3上前向警員了解:「發生咩事」,其後被捕。
庭上播放證物1——的士TG2386行車紀錄儀錄影片段。
📌求情
案發至今仍是15歲,現時就讀中四。父母及兄長均有到庭支持D2。呈上4封求情信,分別由父母、班主任兼中文科老師、體育科老師兼籃球隊教練以及德育及公民教育科主任撰寫。
父母形容D2聽話、守紀律,案發後父母已與D2作討論及反省,D2明白自己的錯處,並承諾不會再犯。班主任形容D2正面積極、尊師重道,與同學和睦友愛相處、為人謙厚。體育科老師指D2從不缺席籃球隊訓練,有責任心,具堅毅不屈的精神。德育及公民教育科主任指被告一直積極主動參與義工服務,為人正面,富責任感,樂於助人。
律師進一步求情指,D2只是在逛街期間出於好奇、一時衝動參與堵路,但D2不曾站在的士正前方,只是站在一旁,並沒有任何行動,表現文靜。希望裁判官考慮D2涉案的時段少於5分鐘,過往從未參與示威,予以輕判。
律師呈上數份有關裁判法院判刑的報道,指有被控更嚴重的「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s.4A Cap.228)在裁判法院只處以社會服務令等非禁閉式刑罰。希望裁判官批准D2保釋以待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質疑有關報道並未顯示該些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曾還押候判,並強調裁判法院案件的判刑對自己並無約束力。
📌索取報告的簡短理由
裁判官考慮後下令將D2還押以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D2代表律師提出還押命令覆核申請,指出還押2星期索取懲教院所報告對此條最高刑罰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的控罪是不相稱。
裁判官批評D2行為破壞公眾秩序、威脅人身安全,且曾與其他人士交談,明顯有特定計劃,法庭必須透過判刑代表公眾予以譴責,並遏止同類事件再次發生。
裁判官一度指自己索取教導所報告是「不切實際」,並認為最終很有可能會判處感化或社會服務令,但現階段必須索取懲教院所報告以作全面考慮。裁判官又指「如果我太輕判佢,律政署可能會覆核」,指要面對覆核對D2並無好處。
裁判官駁回覆核申請,亦未有就剔除索取教導所報告作進一步命令。
D2押後至2021年4月20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以待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期間還押懲教署看管🛑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612旺角 #提堂
D1: 余(33)
D2: 15歲手足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20年6月12日為反送中抗爭首次大型衝突「6.12」一周年。警方阻撓市民在添馬公園舉行集會,當日晚上有市民在旺角街頭合唱《願榮光歸香港》,卻遭警方驅散。案件於2020年12月7日首度提堂,#王詩麗裁判官 批准D1及D2保釋候訊。D3於3月12日認罪,現正還押候判。
——————————————————
D1早前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得悉律政司需時4至5星期考慮,申請押後5星期。
D1押後至2021年5月4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2與控方有答辯商討,控方同意D2承認一條較輕控罪。
控方本打算只針對D2修訂控罪(1),裁判官認為新增控罪較佳,但控方指已過檢控時效,不能新增控罪。裁判官因而指有關控罪只屬「答辯商討(Plea Deal)結果」。
答辯商討後D2面對的控罪(1):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堵塞馬路,因而可導致該處交通遭受阻礙。
‼️D2認罪‼️
📌案情
晚上約9:45,TG2386陳姓的士司機在砵蘭街接載乘客,但馬路上有20至30人阻塞道路。有人指示不要駕駛的士前行。
另一方面有數名警務人員以便裝埋伏在案發現場,並目擊事發經過是當晚9:35約80人聚集在現場,他們高叫反修例口號以及唱反修例歌曲。
其後有人大叫:「走呀!有狗嚟緊!」便衣警員表露身份、衝出拘捕D1及D2。D3上前向警員了解:「發生咩事」,其後被捕。
庭上播放證物1——的士TG2386行車紀錄儀錄影片段。
📌求情
案發至今仍是15歲,現時就讀中四。父母及兄長均有到庭支持D2。呈上4封求情信,分別由父母、班主任兼中文科老師、體育科老師兼籃球隊教練以及德育及公民教育科主任撰寫。
父母形容D2聽話、守紀律,案發後父母已與D2作討論及反省,D2明白自己的錯處,並承諾不會再犯。班主任形容D2正面積極、尊師重道,與同學和睦友愛相處、為人謙厚。體育科老師指D2從不缺席籃球隊訓練,有責任心,具堅毅不屈的精神。德育及公民教育科主任指被告一直積極主動參與義工服務,為人正面,富責任感,樂於助人。
律師進一步求情指,D2只是在逛街期間出於好奇、一時衝動參與堵路,但D2不曾站在的士正前方,只是站在一旁,並沒有任何行動,表現文靜。希望裁判官考慮D2涉案的時段少於5分鐘,過往從未參與示威,予以輕判。
律師呈上數份有關裁判法院判刑的報道,指有被控更嚴重的「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s.4A Cap.228)在裁判法院只處以社會服務令等非禁閉式刑罰。希望裁判官批准D2保釋以待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質疑有關報道並未顯示該些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曾還押候判,並強調裁判法院案件的判刑對自己並無約束力。
📌索取報告的簡短理由
裁判官考慮後下令將D2還押以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D2代表律師提出還押命令覆核申請,指出還押2星期索取懲教院所報告對此條最高刑罰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的控罪是不相稱。
裁判官批評D2行為破壞公眾秩序、威脅人身安全,且曾與其他人士交談,明顯有特定計劃,法庭必須透過判刑代表公眾予以譴責,並遏止同類事件再次發生。
裁判官一度指自己索取教導所報告是「不切實際」,並認為最終很有可能會判處感化或社會服務令,但現階段必須索取懲教院所報告以作全面考慮。裁判官又指「如果我太輕判佢,律政署可能會覆核」,指要面對覆核對D2並無好處。
裁判官駁回覆核申請,亦未有就剔除索取教導所報告作進一步命令。
D2押後至2021年4月20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以待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期間還押懲教署看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027深水埗
鄭(32)🛑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暴動
2019年10月27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長沙灣政府合署外參與暴動
2.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使用黑色面罩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保管一個綠色樽內有易燃液體、一條藍白色毛巾、兩塊毛巾碎片及一支綠黑色火槍。
背景:據了解,當時近70人在長沙灣政府合署外集結,被告是其中一人,有警員拍下現場情況。被告涉蹲下後拿出背包,有人持黃色雨傘遮蓋被告的動作,政府合署的大閘外隨即起火。警員追截數米後制服被告,從被告的背包內搜出涉案物品。被告被捕後曾「踢保」,在2020年8月24日再次被捕。
(摘自明報)
--------------------------
辯方申請押後,需時查看文件。控方沒有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7日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杜大衛法官
#提訊
#1027深水埗
鄭(32)🛑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暴動
2019年10月27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長沙灣政府合署外參與暴動
2.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使用黑色面罩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保管一個綠色樽內有易燃液體、一條藍白色毛巾、兩塊毛巾碎片及一支綠黑色火槍。
背景:據了解,當時近70人在長沙灣政府合署外集結,被告是其中一人,有警員拍下現場情況。被告涉蹲下後拿出背包,有人持黃色雨傘遮蓋被告的動作,政府合署的大閘外隨即起火。警員追截數米後制服被告,從被告的背包內搜出涉案物品。被告被捕後曾「踢保」,在2020年8月24日再次被捕。
(摘自明報)
--------------------------
辯方申請押後,需時查看文件。控方沒有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7日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20200114旺角
黃(21)🛑已還押逾14個月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喉管炸彈。
2.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火柴頭。
3. 管有危險藥物
即2.59克大麻。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2020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辯方申請押後以提供法律意見。控方不反對。
押後至2021年6月8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杜大衛法官
#提訊
#20200114旺角
黃(21)🛑已還押逾14個月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喉管炸彈。
2.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火柴頭。
3. 管有危險藥物
即2.59克大麻。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2020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辯方申請押後以提供法律意見。控方不反對。
押後至2021年6月8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20200524銅鑼灣
🌟以下兩案將合併處理🌟
- - - - - - - - - - - - - - - -
15歲手足
控罪:
①暴動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唐、譽、鄭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於同日同地與唐、譽、鄭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 - - - - - - - - - - - - - - -
A1:唐(31)
A2:譽(24)
A3:鄭(23)
控罪:
① 暴動 [A1][A2][A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另一人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A1][A2][A3]
於同日同地與另一人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③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柴灣一單位內管有一支伸縮棍
- - - - - - - - - - - - - - - -
辯方申請押後以提供法律意見,控方沒有反對。
案件二中A2的辯方律師申請豁免是日到警署報到,法庭批准✅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1年5月27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各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杜大衛法官
#提訊
#20200524銅鑼灣
🌟以下兩案將合併處理🌟
- - - - - - - - - - - - - - - -
15歲手足
控罪:
①暴動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唐、譽、鄭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於同日同地與唐、譽、鄭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 - - - - - - - - - - - - - - -
A1:唐(31)
A2:譽(24)
A3:鄭(23)
控罪:
① 暴動 [A1][A2][A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另一人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A1][A2][A3]
於同日同地與另一人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③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柴灣一單位內管有一支伸縮棍
- - - - - - - - - - - - - - - -
辯方申請押後以提供法律意見,控方沒有反對。
案件二中A2的辯方律師申請豁免是日到警署報到,法庭批准✅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1年5月27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各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裁決
許(23) #鄺展鴻大律師
15:30 開庭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速報:罪名成立
16:08~16:31 休庭安排押後事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2日16: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背景報告,辯方押後求情的陳辭至當日。
+++++
後補於 22:40
案情:被控於去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管有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設。
在較早前審訊時,由另一直播員紀錄的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22:25時警方於皇后大道中與正義道交間截查百多人。
2) 同日警員17896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我無嘢講」,並檢取被告的背囊、外套、衫、褲、口罩 (P1-5)
3) A: 同日偵緝警員17545於23:00-23:37在現場拍攝搜查過程,影片存於SD卡內(P6) ,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B: 警長54855於2020年1月17日在警總從facebook下載兩段片段,分別名為「銅鑼灣時代廣場至Sogo」全長3小時16分 及 「灣仔警察總部直播」全長1小時48分,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C:上述影片燒錄至光碟P6
D:影片的截圖冊為P7(1-78)
4) A: 2019年12月25日00:30偵緝警員8614於北角警署羈留室為被告拍攝照片P8(1-9)
B: 2020年2月17日09:43~09:47偵緝警員於警總為一支雷射筆拍攝照片P9(1-7)
C: 2020年4月17日15:11-15:23偵緝警員13365就被告被捕時衣物拍攝照片P10(1-14)
D: P8-10證物鏈不爭議
5) 2020年7月21日13:08 偵緝警員15006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再次拘捕被告
6) 證人 #陳喬崔 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7)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裁判官判詞總結如下:
雷射筆的鑒證
案中的雷射筆P13,由控方專家證人PW1 #陳喬崔 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作測試,鑒定為3B級別,雷射筆於40米內可傷害人眼,辯方指證人用紅膜作模擬眼睛測試,證人並非眼科專家,質疑可信性,證人指現實未有用人眼作測試,裁判官接納證供。
各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描述各警方證人當晚的行動,目的係接納證人間的口供雖然有差異,但對整件事不是關鍵,無干擾證物鏈,接納PW2~PW6的證供。
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P13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在陳耀成一案中引述莊阿采的案例,決定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考慮以下四點:
- 物品的性質
- 時間地點等環境因素
- 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
- 被告當時的行為
當晚係平安夜,雷射筆可以用在慶祝項目中,但被告參與未經批准嘅遊行,攜帶有伸縮棍和戰術板,在正義道被捕,附近無酒吧無慶祝活動,當晚無人使用雷射筆,但只要被告把證物視為傷人器具,就算未被使用,佢都係傷人器具,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管有作傷人意圖,被告無合理辯解,裁定罪名成立。
+++++
直播員按:手足在入犯人欄前有多謝旁聽席上眾人🙏,手足家人在庭外亦有感謝各旁聽師🙇♂️。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裁決
許(23) #鄺展鴻大律師
15:30 開庭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速報:罪名成立
16:08~16:31 休庭安排押後事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2日16: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背景報告,辯方押後求情的陳辭至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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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於 22:40
案情:被控於去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管有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設。
在較早前審訊時,由另一直播員紀錄的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22:25時警方於皇后大道中與正義道交間截查百多人。
2) 同日警員17896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我無嘢講」,並檢取被告的背囊、外套、衫、褲、口罩 (P1-5)
3) A: 同日偵緝警員17545於23:00-23:37在現場拍攝搜查過程,影片存於SD卡內(P6) ,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B: 警長54855於2020年1月17日在警總從facebook下載兩段片段,分別名為「銅鑼灣時代廣場至Sogo」全長3小時16分 及 「灣仔警察總部直播」全長1小時48分,片段如實反映現場情況。
C:上述影片燒錄至光碟P6
D:影片的截圖冊為P7(1-78)
4) A: 2019年12月25日00:30偵緝警員8614於北角警署羈留室為被告拍攝照片P8(1-9)
B: 2020年2月17日09:43~09:47偵緝警員於警總為一支雷射筆拍攝照片P9(1-7)
C: 2020年4月17日15:11-15:23偵緝警員13365就被告被捕時衣物拍攝照片P10(1-14)
D: P8-10證物鏈不爭議
5) 2020年7月21日13:08 偵緝警員15006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再次拘捕被告
6) 證人 #陳喬崔 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7)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裁判官判詞總結如下:
雷射筆的鑒證
案中的雷射筆P13,由控方專家證人PW1 #陳喬崔 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作測試,鑒定為3B級別,雷射筆於40米內可傷害人眼,辯方指證人用紅膜作模擬眼睛測試,證人並非眼科專家,質疑可信性,證人指現實未有用人眼作測試,裁判官接納證供。
各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描述各警方證人當晚的行動,目的係接納證人間的口供雖然有差異,但對整件事不是關鍵,無干擾證物鏈,接納PW2~PW6的證供。
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P13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在陳耀成一案中引述莊阿采的案例,決定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考慮以下四點:
- 物品的性質
- 時間地點等環境因素
- 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
- 被告當時的行為
當晚係平安夜,雷射筆可以用在慶祝項目中,但被告參與未經批准嘅遊行,攜帶有伸縮棍和戰術板,在正義道被捕,附近無酒吧無慶祝活動,當晚無人使用雷射筆,但只要被告把證物視為傷人器具,就算未被使用,佢都係傷人器具,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管有作傷人意圖,被告無合理辯解,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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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手足在入犯人欄前有多謝旁聽席上眾人🙏,手足家人在庭外亦有感謝各旁聽師🙇♂️。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 [7/5]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6 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控方陳辭
對於辯方爭議究竟被告在教育大學宿舍接過涉案紙箱後是否知道內有汽油彈,控方指PW 1、2是第一身接觸涉案紙箱,故對於當時開封與否是最清楚。如法庭接納PW1、2是誠實可靠,那麼紙箱當時是沒有封口,證供反映警員打開車尾箱時有強烈汽油味,而紙箱內全是準備可用的汽油彈。控方指如法庭接納該些汽油彈已是準備可用,而被告曾搬運過紙箱,在紙箱已開封的狀態下,被告是必然會嗅到汽油味。控方亦引出法官於審訊期間參與過的氣味測試結果。
控方指紙箱已開封,加上嗅覺,被告必然會查看,故對於被告指從男子乙手上接過紙箱後並不知道內裏承載着汽油彈的說法,認為是沒有可能。控方亦強調所搜獲的43瓶汽油彈,單憑男子乙是沒可能在5分鐘內在宿舍中自行完成的。對於辯方「其實條膠紙『吊吊揈』嘅狀態係有人開過」的說法,如法庭接納PW1、2的口供,「吊吊揈」的膠紙是在警員接觸紙箱前已經存在。對於辯方質疑警員B的口供是想撇清自己並無移動過該紙箱,控方引PW 3的證供 — 當他移開紙箱時,上蓋在移動間曾移位,當時未有封口,亦未至於「中門大開」讓所有人看到。控方質疑當時環境沒其他人,即使紙箱沒封口,亦不怕運送間被人看到裡面。
控方又提到從教育大學的CCTV片段可見,被告與男子乙一起搬運紙箱。辯方指片段影像很細小而未能看清,📽故再次播放片段。法官表示要集中看「究竟係一個人『斗』定兩個人『斗』個紙箱」,並做了旁述及建議辯方1秒分為5格去看。法官:「我哋要理順咗呢個點先,你表示睇唔到或者唔清楚就已經係一個反對嚟啦。」法官又指出對於錄像的觀察可以很微細,如把2秒分開為20格去觀察,可見片段中被告與男子乙的連貫動作。辯方指出似乎觀察到上文下理,但看不到他們的動作,不過會接納被告與男子乙一起搬運紙箱的說法。
控方指被告知道香港在2019年9月至10月間有合法與不合法遊行,也知悉有示威者會投擲汽油彈。男子甲曾對被告說紙箱是承載着遊行物資,被告亦與男子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信任,加上紙箱內的汽油味,控方推斷被告是知道紙箱內承載着汽油彈。控方遂引用案例指可推斷被告是有意圖於可見的將來使用該些汽油彈,並且協助及教唆使用汽油彈。
控方強調共同目的及犯罪行為,認為被告一連串的背景,可推斷被告與男子甲、乙有串謀的協議,以及被告是知悉該些物品將作什麼用途。對於被告稱因為要遛狗而提早租借的士,控方認為被告是企圖令事件顯得不那麼可疑,及確保10月20日當天有的士可用,此為第一點。第二點是被告沒有檢查紙箱內的物品。控方認為被告與男子乙是第一次見面,對方戴口罩,屬可疑,質疑被告為何接過紙箱後完全沒有檢查裏面,便放入的士車廂內,並駛離教大。可疑點是男子甲始終是客人,卻沒有陪同,反而由另一名完全不認識的人士交予物資。對於被告稱當天要去大埔墟買狗糧,控方認為上述說法全都是編出來。
控方指辯方雖曾質疑控方沒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男子甲、乙間有過任何直接對話之證據,控方遂引用最近一宗上訴案例指出控方不需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什麼溝通,仍可控告其擁有串謀目的。控方希望法庭可考慮所有證據,被告與男子甲、乙是有串謀,最少知道該些汽油彈是將會被使用。控方又強調只要接納PW 1-3的證供及考慮紙箱的狀態,被告當時絕對知悉。控方又指如法庭不接納,希望法庭仍會考慮交替控罪。被告似乎擁有汽油彈,而汽油彈的最終目的會於遊行時被人使用,此將摧毁他人財產。
控方補充被告於錄影會面曾描述紙箱裡的物品為「似啲啤酒樽嗰啲嘢囉」,指出警員從未提過紙箱內是承載着啤酒瓶。對於被告之前說紙箱在交予他時是已封口、自己未曾看過紙箱內的物品,而警員A把他推往草叢截查;控方指出如法庭相信此說法,被告根本沒可能知道紙箱內所承載着的是啤酒瓶。控方質疑被告為何形容紙箱內的物品為啤酒瓶,指:「唯一令被告喺記錄會面提到裏面係啤酒樽、係裝有液體,簡直係『鬼拍後尾枕』!」
📍👨🏻⚖️ 法官歸納控方的陳辭重點
① PW 1-3的證供是否可靠
② 如PW 1-3的證供可靠,亦有客觀事實 —— 被告應看到碎布及嗅到汽油味
③ 男子乙知道紙箱裏承載着汽油彈,必然與男子甲串謀;被告不是使用汽油彈,而是負責運送
④ 記錄會面中,甚或在庭上作供,辯方的解釋有不可信之處
控方表示同意法官所歸納的4個重點,強調第4點反映到被告「口快快講咗出嚟」。
📍辯方陳辭
關於控方指被告是「鬼拍後尾枕」,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時的來龍去脈 — 警員在搜身時,曾在涉案車尾箱拿出幾枝啤酒瓶給被告看;警員7341亦曾展示過幾枝啤酒瓶給被告看,故被告在錄影會面知道紙箱內是啤酒瓶。辯方認為控方把推論推得太遠,並作比喻,唯法官認為辯方所說的並非是好類比。法官:「或者被告真誠相信一個救護員唔會做非法野。」辯方提出,即使被告曾懷疑,亦不代表他事實上是知道紙箱內的情況。法官:「咁要睇咩情景。」辯方指警察A的觀察只維持了大約10秒,十分短促。
關於紙箱上的膠紙狀態,警察B作供時曾形容在搜獲涉案紙箱時,紙箱上有膠紙痕跡但見不到有膠紙在上面,辯方指此說法與警員7341有很大分別。辯方指警員7341檢查了紙箱及車尾箱很久,最後還把「成盤野搬去化驗」,警員7341曾描述「有條膠紙喺紙箱度『吊吊揈』。」辯方表示法官亦曾看過,「我哋亦有度過條膠紙,條膠紙係好長嘅,個面有條咁長嘅膠紙『吊吊揈』,佢睇唔到? ?」辯方表示相信警員7341是誠實的證人:「最好係7341,信7341。」
辯方指被告被捕時合作,於錄影會面曾主動告知警員他的電話號碼,亦不介意打開通訊錄給警員去查看。
關於紙箱的重量,辯方指不管被告知道與否,男子乙都應把其封口。辯方又假設如被告看到或知道,都會叫男子乙把紙箱封口,不然難以搬運。辯方指,控方難以證明該紙箱是開口,即使是開口亦不代表被告一定能知道裏面的情況。辯方:「法官大人,我哋亦測試過啦,閂咗個箱,我哋真係聞唔到太多味。我哋測試前係知道我哋要做呢件事架喎。」辯方又指案發時,現場為開放環境。法官表示:「我哋做嗅覺測試有好多限制,又唔係現場」,亦提示要考慮證物已經封存了「年幾兩年,亦有不同,好難還原番。」
辯方指當時警員A、B去嗅已過了6、7分鐘,而「警員7341聞到不足為奇,因為個盒開住,仲過咗25分鐘,同被告搬個紙箱相隔成30分鐘。放左係車尾箱焗左30分鐘,氣味肯定係容易聞到㗎。」法官:「只係嘗試喺客觀方面去觀察」,「起碼你係盤問都問下啊,會着墨㗎嘛?」辯方指客觀來說,如紙箱打開了,質疑「會唔會犯法咁蠢唔封箱」,「警察點解睇唔到條膠紙,另一個警察有幾多條痕都驗到。」辯方質疑警察B的證供。
辯方又質疑如犯法,為何被告要帶上兩隻狗。法官表示控方指出這是企圖掩飾。辯方質疑為何帶狗隻、為何租的士,為何不直接去找一輛小型貨車,質疑:「依家係送汽油彈喎?」法官:「可能佢冇思考過呢?」
辯方:「警員7431好真誠咁成個紙箱去驗,慶幸警隊仲有個誠實嘅警員。」辯方指:「警察搣膠紙係完全合法,佢查緊野呀嘛,佢查緊汽油彈梗係可以搣開佢。調返轉諗點會唔搣,而且現場冇對被告作出調查。」法官表示:「似乎警察係有分工,似乎警員A、B一啲搜證,一啲鑒證。」辯方質疑為何作出拘捕的警員不去問,因為他是調查者。法官問辯方是否認為警察B的證供B不可信,辯方同意。法官:「證物警員7431就可信呀嘛?因為佢成個拎去驗。」辯方同意。辯方又指出,被告稱男子甲是熟客,曾車過他,強調即使被告運送過,也不能證明是屬於串謀。
法官表示高等法院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十分清晰,明言本案並非放在暴動層面,因此不會有太多案例。辯方表示法庭可推論膠紙的狀態 —— 警員曾撕開膠紙是非常合理的事,而控方亦同意運送紙箱時,膠紙是「吊吊揈」。法官:「可能你好少搬野,好睇嗰個人鍾意點搬。」辯方:「不過睇客觀環境,我一定封箱。」法官指以邏輯性地考慮,「警察B搣咗膠紙,而唔承認自己有搣到,我哋睇番個箱,似乎個表皮就冇損壞到。」辯方表示:「膠紙上仍有𠝹痕,冇一次過搣。」法官:「有啲紙箱會循環再用。」
辯方指出:「如果有人犯法,用個紙箱,啲膠紙分開幾節,我唔去搵邊個𠝹開啲膠紙,但被告冇刀冇性,男子乙又冇理由𠝹開。所以推斷係警察𠝹。」
📍👨🏻⚖️ 法官歸納辯方的陳辭重點
① 就整個案件,控方的推論並不扎實,難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不能證明被告是知悉紙箱內承載着汽油彈
② 證人B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原因是對膠紙的位置及狀態的描述有不可信之處。至於警員7341的證供可信。邏輯上必然是封了箱才搬運。
③ 評論被告很誠實地交代了當天其實是約了Ella放狗、買狗糧等。
④ 反駁控方關於啤酒瓶的推論,因警察曾展示過啤酒瓶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
📍控方補充
關於PW 3駕駛的士返回大埔警署 —— PW 3沒有在證供中提及過曾與被告同車返回警署。法官表示這似乎不是本案的重點討論,亦表示警方似乎一早便展示過啤酒瓶給被告看。
法官提醒雙方不要太多着墨,並言:「你又反駁佢,佢又反駁你。呢啲係好零碎嘅情節」,更笑說:「大家唔使太上心,上心便輸了。」
📍辯方補充
辯方澄清陳辭中是評論警員A、B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PW 4 -PW 6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
本案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10:00 於區域法院第廿三庭進行裁決。🛑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按:被告離開時與公眾席揮手)
#李慶年法官
#續審 [7/5]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6 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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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陳辭
對於辯方爭議究竟被告在教育大學宿舍接過涉案紙箱後是否知道內有汽油彈,控方指PW 1、2是第一身接觸涉案紙箱,故對於當時開封與否是最清楚。如法庭接納PW1、2是誠實可靠,那麼紙箱當時是沒有封口,證供反映警員打開車尾箱時有強烈汽油味,而紙箱內全是準備可用的汽油彈。控方指如法庭接納該些汽油彈已是準備可用,而被告曾搬運過紙箱,在紙箱已開封的狀態下,被告是必然會嗅到汽油味。控方亦引出法官於審訊期間參與過的氣味測試結果。
控方指紙箱已開封,加上嗅覺,被告必然會查看,故對於被告指從男子乙手上接過紙箱後並不知道內裏承載着汽油彈的說法,認為是沒有可能。控方亦強調所搜獲的43瓶汽油彈,單憑男子乙是沒可能在5分鐘內在宿舍中自行完成的。對於辯方「其實條膠紙『吊吊揈』嘅狀態係有人開過」的說法,如法庭接納PW1、2的口供,「吊吊揈」的膠紙是在警員接觸紙箱前已經存在。對於辯方質疑警員B的口供是想撇清自己並無移動過該紙箱,控方引PW 3的證供 — 當他移開紙箱時,上蓋在移動間曾移位,當時未有封口,亦未至於「中門大開」讓所有人看到。控方質疑當時環境沒其他人,即使紙箱沒封口,亦不怕運送間被人看到裡面。
控方又提到從教育大學的CCTV片段可見,被告與男子乙一起搬運紙箱。辯方指片段影像很細小而未能看清,📽故再次播放片段。法官表示要集中看「究竟係一個人『斗』定兩個人『斗』個紙箱」,並做了旁述及建議辯方1秒分為5格去看。法官:「我哋要理順咗呢個點先,你表示睇唔到或者唔清楚就已經係一個反對嚟啦。」法官又指出對於錄像的觀察可以很微細,如把2秒分開為20格去觀察,可見片段中被告與男子乙的連貫動作。辯方指出似乎觀察到上文下理,但看不到他們的動作,不過會接納被告與男子乙一起搬運紙箱的說法。
控方指被告知道香港在2019年9月至10月間有合法與不合法遊行,也知悉有示威者會投擲汽油彈。男子甲曾對被告說紙箱是承載着遊行物資,被告亦與男子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信任,加上紙箱內的汽油味,控方推斷被告是知道紙箱內承載着汽油彈。控方遂引用案例指可推斷被告是有意圖於可見的將來使用該些汽油彈,並且協助及教唆使用汽油彈。
控方強調共同目的及犯罪行為,認為被告一連串的背景,可推斷被告與男子甲、乙有串謀的協議,以及被告是知悉該些物品將作什麼用途。對於被告稱因為要遛狗而提早租借的士,控方認為被告是企圖令事件顯得不那麼可疑,及確保10月20日當天有的士可用,此為第一點。第二點是被告沒有檢查紙箱內的物品。控方認為被告與男子乙是第一次見面,對方戴口罩,屬可疑,質疑被告為何接過紙箱後完全沒有檢查裏面,便放入的士車廂內,並駛離教大。可疑點是男子甲始終是客人,卻沒有陪同,反而由另一名完全不認識的人士交予物資。對於被告稱當天要去大埔墟買狗糧,控方認為上述說法全都是編出來。
控方指辯方雖曾質疑控方沒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男子甲、乙間有過任何直接對話之證據,控方遂引用最近一宗上訴案例指出控方不需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什麼溝通,仍可控告其擁有串謀目的。控方希望法庭可考慮所有證據,被告與男子甲、乙是有串謀,最少知道該些汽油彈是將會被使用。控方又強調只要接納PW 1-3的證供及考慮紙箱的狀態,被告當時絕對知悉。控方又指如法庭不接納,希望法庭仍會考慮交替控罪。被告似乎擁有汽油彈,而汽油彈的最終目的會於遊行時被人使用,此將摧毁他人財產。
控方補充被告於錄影會面曾描述紙箱裡的物品為「似啲啤酒樽嗰啲嘢囉」,指出警員從未提過紙箱內是承載着啤酒瓶。對於被告之前說紙箱在交予他時是已封口、自己未曾看過紙箱內的物品,而警員A把他推往草叢截查;控方指出如法庭相信此說法,被告根本沒可能知道紙箱內所承載着的是啤酒瓶。控方質疑被告為何形容紙箱內的物品為啤酒瓶,指:「唯一令被告喺記錄會面提到裏面係啤酒樽、係裝有液體,簡直係『鬼拍後尾枕』!」
📍👨🏻⚖️ 法官歸納控方的陳辭重點
① PW 1-3的證供是否可靠
② 如PW 1-3的證供可靠,亦有客觀事實 —— 被告應看到碎布及嗅到汽油味
③ 男子乙知道紙箱裏承載着汽油彈,必然與男子甲串謀;被告不是使用汽油彈,而是負責運送
④ 記錄會面中,甚或在庭上作供,辯方的解釋有不可信之處
控方表示同意法官所歸納的4個重點,強調第4點反映到被告「口快快講咗出嚟」。
📍辯方陳辭
關於控方指被告是「鬼拍後尾枕」,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時的來龍去脈 — 警員在搜身時,曾在涉案車尾箱拿出幾枝啤酒瓶給被告看;警員7341亦曾展示過幾枝啤酒瓶給被告看,故被告在錄影會面知道紙箱內是啤酒瓶。辯方認為控方把推論推得太遠,並作比喻,唯法官認為辯方所說的並非是好類比。法官:「或者被告真誠相信一個救護員唔會做非法野。」辯方提出,即使被告曾懷疑,亦不代表他事實上是知道紙箱內的情況。法官:「咁要睇咩情景。」辯方指警察A的觀察只維持了大約10秒,十分短促。
關於紙箱上的膠紙狀態,警察B作供時曾形容在搜獲涉案紙箱時,紙箱上有膠紙痕跡但見不到有膠紙在上面,辯方指此說法與警員7341有很大分別。辯方指警員7341檢查了紙箱及車尾箱很久,最後還把「成盤野搬去化驗」,警員7341曾描述「有條膠紙喺紙箱度『吊吊揈』。」辯方表示法官亦曾看過,「我哋亦有度過條膠紙,條膠紙係好長嘅,個面有條咁長嘅膠紙『吊吊揈』,佢睇唔到? ?」辯方表示相信警員7341是誠實的證人:「最好係7341,信7341。」
辯方指被告被捕時合作,於錄影會面曾主動告知警員他的電話號碼,亦不介意打開通訊錄給警員去查看。
關於紙箱的重量,辯方指不管被告知道與否,男子乙都應把其封口。辯方又假設如被告看到或知道,都會叫男子乙把紙箱封口,不然難以搬運。辯方指,控方難以證明該紙箱是開口,即使是開口亦不代表被告一定能知道裏面的情況。辯方:「法官大人,我哋亦測試過啦,閂咗個箱,我哋真係聞唔到太多味。我哋測試前係知道我哋要做呢件事架喎。」辯方又指案發時,現場為開放環境。法官表示:「我哋做嗅覺測試有好多限制,又唔係現場」,亦提示要考慮證物已經封存了「年幾兩年,亦有不同,好難還原番。」
辯方指當時警員A、B去嗅已過了6、7分鐘,而「警員7341聞到不足為奇,因為個盒開住,仲過咗25分鐘,同被告搬個紙箱相隔成30分鐘。放左係車尾箱焗左30分鐘,氣味肯定係容易聞到㗎。」法官:「只係嘗試喺客觀方面去觀察」,「起碼你係盤問都問下啊,會着墨㗎嘛?」辯方指客觀來說,如紙箱打開了,質疑「會唔會犯法咁蠢唔封箱」,「警察點解睇唔到條膠紙,另一個警察有幾多條痕都驗到。」辯方質疑警察B的證供。
辯方又質疑如犯法,為何被告要帶上兩隻狗。法官表示控方指出這是企圖掩飾。辯方質疑為何帶狗隻、為何租的士,為何不直接去找一輛小型貨車,質疑:「依家係送汽油彈喎?」法官:「可能佢冇思考過呢?」
辯方:「警員7431好真誠咁成個紙箱去驗,慶幸警隊仲有個誠實嘅警員。」辯方指:「警察搣膠紙係完全合法,佢查緊野呀嘛,佢查緊汽油彈梗係可以搣開佢。調返轉諗點會唔搣,而且現場冇對被告作出調查。」法官表示:「似乎警察係有分工,似乎警員A、B一啲搜證,一啲鑒證。」辯方質疑為何作出拘捕的警員不去問,因為他是調查者。法官問辯方是否認為警察B的證供B不可信,辯方同意。法官:「證物警員7431就可信呀嘛?因為佢成個拎去驗。」辯方同意。辯方又指出,被告稱男子甲是熟客,曾車過他,強調即使被告運送過,也不能證明是屬於串謀。
法官表示高等法院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十分清晰,明言本案並非放在暴動層面,因此不會有太多案例。辯方表示法庭可推論膠紙的狀態 —— 警員曾撕開膠紙是非常合理的事,而控方亦同意運送紙箱時,膠紙是「吊吊揈」。法官:「可能你好少搬野,好睇嗰個人鍾意點搬。」辯方:「不過睇客觀環境,我一定封箱。」法官指以邏輯性地考慮,「警察B搣咗膠紙,而唔承認自己有搣到,我哋睇番個箱,似乎個表皮就冇損壞到。」辯方表示:「膠紙上仍有𠝹痕,冇一次過搣。」法官:「有啲紙箱會循環再用。」
辯方指出:「如果有人犯法,用個紙箱,啲膠紙分開幾節,我唔去搵邊個𠝹開啲膠紙,但被告冇刀冇性,男子乙又冇理由𠝹開。所以推斷係警察𠝹。」
📍👨🏻⚖️ 法官歸納辯方的陳辭重點
① 就整個案件,控方的推論並不扎實,難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不能證明被告是知悉紙箱內承載着汽油彈
② 證人B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原因是對膠紙的位置及狀態的描述有不可信之處。至於警員7341的證供可信。邏輯上必然是封了箱才搬運。
③ 評論被告很誠實地交代了當天其實是約了Ella放狗、買狗糧等。
④ 反駁控方關於啤酒瓶的推論,因警察曾展示過啤酒瓶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
📍控方補充
關於PW 3駕駛的士返回大埔警署 —— PW 3沒有在證供中提及過曾與被告同車返回警署。法官表示這似乎不是本案的重點討論,亦表示警方似乎一早便展示過啤酒瓶給被告看。
法官提醒雙方不要太多着墨,並言:「你又反駁佢,佢又反駁你。呢啲係好零碎嘅情節」,更笑說:「大家唔使太上心,上心便輸了。」
📍辯方補充
辯方澄清陳辭中是評論警員A、B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PW 4 -PW 6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
本案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10:00 於區域法院第廿三庭進行裁決。🛑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按:被告離開時與公眾席揮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杜大衛法官
#提訊
#0930灣仔
A2:鄭(31)
A4:李(25)
A5:廖(17) 🛑已還押逾3個月
⚫️A1仍於中国服刑中
🛑A3返港後檢疫隔離中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交替控罪]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1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3)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A5)
被告被控2020年9月8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背景:
民陣於前年10月1日舉辦「沒有國慶 只有國殤」遊行及集會遭拒,當日仍有大批市民上街哀悼香港國殤。警方於國殤日前夕強行闖入灣仔一個單位,指稱單位內人士製造汽油彈,A4及A5更一度逃出大廈簷篷逃生。案件於10月2日首度提堂,各人獲准保釋候訊,A4及A5一度留院。其後於去年8月23日,本案A1、A3及A5遭中共擄走,拘留130日後,A1遭判監3年,A3判監7個月,A5終返回香港,現時在羈留當中。
--------------------------
📍今天只有A2,A4,A5到庭,A3將於2021年4月8日提訊‼️
📍A2,A4 ❌不認罪❌
審訊期間將呈上1份警員紀事冊,以及1條46分鐘的錄影會面記錄,涉及A2,A2代表律師將就自願性作爭議。控方亦會傳召17名控方證人,包括10名警員、2名專家證人(另外5名證人聽唔清楚🙏🏾抱歉)
案件將於2022年4月19日9:30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並於2022年5月16日9:30灣仔區域法院開審,作12日中文審訊。
A2, A4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A5需時考慮答辯意向
案件押後2021年5月25日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A5繼續還押🛑
(廖手足精神不錯,不時望向旁聽席,亦有豎起拇指👍🏼)
#杜大衛法官
#提訊
#0930灣仔
A2:鄭(31)
A4:李(25)
A5:廖(17) 🛑已還押逾3個月
⚫️A1仍於中国服刑中
🛑A3返港後檢疫隔離中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交替控罪]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1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3)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A5)
被告被控2020年9月8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背景:
民陣於前年10月1日舉辦「沒有國慶 只有國殤」遊行及集會遭拒,當日仍有大批市民上街哀悼香港國殤。警方於國殤日前夕強行闖入灣仔一個單位,指稱單位內人士製造汽油彈,A4及A5更一度逃出大廈簷篷逃生。案件於10月2日首度提堂,各人獲准保釋候訊,A4及A5一度留院。其後於去年8月23日,本案A1、A3及A5遭中共擄走,拘留130日後,A1遭判監3年,A3判監7個月,A5終返回香港,現時在羈留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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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只有A2,A4,A5到庭,A3將於2021年4月8日提訊‼️
📍A2,A4 ❌不認罪❌
審訊期間將呈上1份警員紀事冊,以及1條46分鐘的錄影會面記錄,涉及A2,A2代表律師將就自願性作爭議。控方亦會傳召17名控方證人,包括10名警員、2名專家證人(另外5名證人聽唔清楚🙏🏾抱歉)
案件將於2022年4月19日9:30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並於2022年5月16日9:30灣仔區域法院開審,作12日中文審訊。
A2, A4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A5需時考慮答辯意向
案件押後2021年5月25日14:30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A5繼續還押🛑
(廖手足精神不錯,不時望向旁聽席,亦有豎起拇指👍🏼)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01北角 #提堂
曹(29)
修訂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33條)
藏有攻擊性武器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條)
控罪指他於2020年7月1日在北角福蔭道與電氣道交界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意圖作不法用途。
答辯:
認罪及同意案情 ❗️
案情:
2020年7月1日警方當晚6時許巡邏至案發地點,看見約10名戴口罩人士聚集。聚集人士見到警車便即散去。警員其後截停被告,被告當時身穿綠色衫褲背囊,警員從他身上搜出涉案伸縮棍P8。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得知,收縮狀態長20cm,伸展時長52cm。
求請:
被告求情信中透路犯案基於法律無知,不知道管有涉案物品屬嚴重罪行。
其後因羅官追問下引發些問題…其後退庭後辯方決定删去該段落。
辯方求請指被告案件屬單一事件,和當天其他集結案件無關,案發一帶當時亦沒有非法集結,同時被截查的人當中只有一人同樣被拘捕。被告被捕時的搶眼衣著亦有別於一般示威者打扮,涉案武器在袋中搜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
而警方到場的原因也只一是因為指揮中心接報有一單襲擊事件於附近發生。
聽到呢度…羅官又問詳情,亦想知是否和社會事件有關,又休庭…
經休庭了解後,控方向羅官匯報當日情況,警方當天經掃蕩後沒找到受害者,亦沒有拘捕任何與案相關人士。
數度休庭後…案件押後至1710 判刑❗️
判決:
羅德泉問完又問確立3樣雙方都同意嘅事項
-找不到報稱發生嘅襲擊案事主,亦沒拉到相關疑犯
-案發地點一帶並無示威
-十多名被查的人中,除被告外無人被起訴
結論是無基礎本案和當天的示威活動有關
但羅德泉亦有以下觀察
-2020年7月1日是一個不穩定的日子,事實上亦有事在當日發生,係個有啲麻煩嘅日子
-案發地於北角區,當日無示威活動,但該區域有示威活動
羅官一方面强調無證據和示威有關,判刑會當一般案件處理。
但又指被告在危險嘅日子在危險嘅區域管有伸縮棍,後果會比平静日子更嚴重。
因此認為被告初犯也需判處即時監禁。
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即4個月即時監禁‼️‼️‼️‼️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01北角 #提堂
曹(29)
修訂控罪:
藏有攻擊性武器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條)
控罪指他於2020年7月1日在北角福蔭道與電氣道交界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意圖作不法用途。
答辯:
認罪及同意案情 ❗️
案情:
2020年7月1日警方當晚6時許巡邏至案發地點,看見約10名戴口罩人士聚集。聚集人士見到警車便即散去。警員其後截停被告,被告當時身穿綠色衫褲背囊,警員從他身上搜出涉案伸縮棍P8。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得知,收縮狀態長20cm,伸展時長52cm。
求請:
被告求情信中透路犯案基於法律無知,不知道管有涉案物品屬嚴重罪行。
其後因羅官追問下引發些問題…其後退庭後辯方決定删去該段落。
辯方求請指被告案件屬單一事件,和當天其他集結案件無關,案發一帶當時亦沒有非法集結,同時被截查的人當中只有一人同樣被拘捕。被告被捕時的搶眼衣著亦有別於一般示威者打扮,涉案武器在袋中搜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
而警方到場的原因也只一是因為指揮中心接報有一單襲擊事件於附近發生。
聽到呢度…羅官又問詳情,亦想知是否和社會事件有關,又休庭…
經休庭了解後,控方向羅官匯報當日情況,警方當天經掃蕩後沒找到受害者,亦沒有拘捕任何與案相關人士。
數度休庭後…案件押後至1710 判刑❗️
判決:
羅德泉問完又問確立3樣雙方都同意嘅事項
-找不到報稱發生嘅襲擊案事主,亦沒拉到相關疑犯
-案發地點一帶並無示威
-十多名被查的人中,除被告外無人被起訴
結論是無基礎本案和當天的示威活動有關
但羅德泉亦有以下觀察
-2020年7月1日是一個不穩定的日子,事實上亦有事在當日發生,係個有啲麻煩嘅日子
-案發地於北角區,當日無示威活動,但該區域有示威活動
羅官一方面强調無證據和示威有關,判刑會當一般案件處理。
但又指被告在危險嘅日子在危險嘅區域管有伸縮棍,後果會比平静日子更嚴重。
因此認為被告初犯也需判處即時監禁。
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即4個月即時監禁‼️‼️‼️‼️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221九龍灣 #審訊
江(2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支黑色棍狀電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今年2月21日為7.21元朗恐襲8個月,市民發起「毋忘7.21 八區和你lunch」活動,卻遭7.21唔見人的警方濫捕濫告。本案於今年8月20日首度提堂,在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閣下席前獲准保釋候訊。被告於10月12日否認控罪,原定排期於12月18日審訊,但審期擱置至今開審。
———————————————
承認事實(1)
1)於2020年2月21日約14:34時,警員19751即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回答:「我做舞台設計嘅,支黑色電筒我係舞台照明用嘅 」
2)一個黑色背囊 呈堂為證物p12
以下物品在該黑色背囊中被搜出
一支黑色棍狀電筒 長17吋 呈堂為證物p1
一支銀色伸縮棍 呈堂為證物p2
一面美國國旗 呈堂為證物p3
三個電池 呈堂為證物p4
一對黑手套 呈堂為證物p5
兩個面套 呈堂為證物p6
一件黑外套 呈堂為證物p7
一個黑色背囊套 呈堂為證物p8
兩個藍色口罩連膠袋 呈堂為證物p9
一件灰色長䄂衫 呈堂為證物p10
一頂黑色cap帽 呈堂為證物p11
3)證物鏈不受爭議
4)被告人冇刑事定罪紀錄
承認事實(2)
1)在2020年2月21日1945至50時,警員19228在牛頭角警署為證物拍攝左18張照片,現呈堂為證物p13 (1-18)
2))所有證物交由警方後受到妥善保管,冇受任何不當干預
承認事實(1)列為證物p14 承認事實(2)列為證物p15
控辯雙方已完成辯方第一證人的主問和盤問,辯方沒有其他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控辯雙方已作口頭結案陳詞
(審訊內容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2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221九龍灣 #審訊
江(2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支黑色棍狀電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今年2月21日為7.21元朗恐襲8個月,市民發起「毋忘7.21 八區和你lunch」活動,卻遭7.21唔見人的警方濫捕濫告。本案於今年8月20日首度提堂,在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閣下席前獲准保釋候訊。被告於10月12日否認控罪,原定排期於12月18日審訊,但審期擱置至今開審。
———————————————
承認事實(1)
1)於2020年2月21日約14:34時,警員19751即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回答:「我做舞台設計嘅,支黑色電筒我係舞台照明用嘅 」
2)一個黑色背囊 呈堂為證物p12
以下物品在該黑色背囊中被搜出
一支黑色棍狀電筒 長17吋 呈堂為證物p1
一支銀色伸縮棍 呈堂為證物p2
一面美國國旗 呈堂為證物p3
三個電池 呈堂為證物p4
一對黑手套 呈堂為證物p5
兩個面套 呈堂為證物p6
一件黑外套 呈堂為證物p7
一個黑色背囊套 呈堂為證物p8
兩個藍色口罩連膠袋 呈堂為證物p9
一件灰色長䄂衫 呈堂為證物p10
一頂黑色cap帽 呈堂為證物p11
3)證物鏈不受爭議
4)被告人冇刑事定罪紀錄
承認事實(2)
1)在2020年2月21日1945至50時,警員19228在牛頭角警署為證物拍攝左18張照片,現呈堂為證物p13 (1-18)
2))所有證物交由警方後受到妥善保管,冇受任何不當干預
承認事實(1)列為證物p14 承認事實(2)列為證物p15
控辯雙方已完成辯方第一證人的主問和盤問,辯方沒有其他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控辯雙方已作口頭結案陳詞
(審訊內容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2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6/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
下午審訊進度:
PW11作供完畢。
📌傳召PW12警員10913 (控方表示呢隻之後仲有6隻🐶)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D2拘捕警員,並處理證物。
📌主問
當日0630-2300當值,上司帶隊到荔景站一帶候命及巡邏,0928到3037室(警務室) 見到D2時已無戴口罩。PW12於0930宣布拘捕D2違反法庭禁制令,於警務室檢取電話及sim卡作為證物。
PW12於1330在葵涌警署內檢取背囊、衫褲鞋、遮、背囊中的港鐵成人單程車票(PP11)。
控方申請PP11成為正式證物,辯方爭議PW12並非第一位搜身的警員,而車票並不屬於D2,亦經過多次交接,施官指這並非法律上爭議而是事實上的爭議,批准成為正式證物P11。
PW12確認控方呈上的證物及相簿為D2的物品,包括D2當時穿著的衫、黑色褲、黑色鞋、背囊搜出的衫和。藍色口罩
1718 PW12以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罪名拘捕D2。
PW12看管證物至1830將證物交給同行隊員偵緝警員22284處理,稱其間證物一直在身旁,無受到干擾。從1330到1830五小時內均用一個大袋裝着證物在警署周圍走。
🌟盤問
PW12第一次見被告是0928在警務室,並不知有冇被其他警員搜過身,回到警署才檢取衣物等證物。
P42相簿並非由PW12影,他亦不清楚誰拍這些照片及寫下描述。PW12指單程車票從背囊大格找到,但無法即時指出在大格的面或底,隨後又指在大格底檢取。證物袋寫1358檢取車票,但PW12口供指1330時檢取證物。同意該車票與一般港鐵成人車票無分別,但不同意P11無標記,可以確認是當時的同一張車票,不記得亦無記錄過車票編號。
不同意自己無辦法肯定車票屬於D2,無法回答是否所有證物中只有車票無影相。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警員8396
📌主問
屬葵青區重案組第一隊,奉案件主管命令,調查荔景站環境及影相。PW13同意P4相簿第6-23張相由自己拍攝,與其他隊員帶D2搜屋。1947入屋,在睡房電腦枱發現有三件物品:3M灰色手套、藍色透明護目鏡、3M防毒面具。
之後帶D2回葵涌警署,檢取D2穿着的短袖黑色衫。
PW13帶D1到住所搜屋,無檢獲
任何物品。於9月3日帶D3到住所搜屋,亦無檢獲任何物品。於葵涌警署檢取D3穿的白色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
9月4日1010將D1-3穿的衫褲鞋及D2家中的物品交予證物室。
控方問9月6日1542是否當值, PW13無法確定,希望看記事冊,辯方反對,指出沒有基礎讓PW13查看,控方亦從來沒有提及此記事冊。
控方又提議出示P11車票予PW13,施官同意辯方反對,不應出示證物作提示。控方提出問PW13是否記得9月6日是本案相關事宜,可能需要押後待取回記事冊。
😪PW13回到庭內後突然稱記得9月6日到證物房取車票,確認為P11,當時封在證物膠袋內的狀態下交給14272。
PW13不記得10月24日有否處理與本案有關的事,但記事冊有記錄,記錄時對10月24日的事記憶清晰。控方希望押後到明天早上讓其取回記事冊。
PW13作供未完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施官提醒警員明天9點回來預留時間給控辯雙方看記事冊,並不可在庭外閱讀記事冊。
(仍然有5位控方證人未傳召,兩位涉及D2,三位涉及D3,其中一個因明天需到另一庭作供,需4月1日再出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6/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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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進度:
PW11作供完畢。
📌傳召PW12警員10913 (控方表示呢隻之後仲有6隻🐶)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D2拘捕警員,並處理證物。
📌主問
當日0630-2300當值,上司帶隊到荔景站一帶候命及巡邏,0928到3037室(警務室) 見到D2時已無戴口罩。PW12於0930宣布拘捕D2違反法庭禁制令,於警務室檢取電話及sim卡作為證物。
PW12於1330在葵涌警署內檢取背囊、衫褲鞋、遮、背囊中的港鐵成人單程車票(PP11)。
控方申請PP11成為正式證物,辯方爭議PW12並非第一位搜身的警員,而車票並不屬於D2,亦經過多次交接,施官指這並非法律上爭議而是事實上的爭議,批准成為正式證物P11。
PW12確認控方呈上的證物及相簿為D2的物品,包括D2當時穿著的衫、黑色褲、黑色鞋、背囊搜出的衫和。藍色口罩
1718 PW12以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罪名拘捕D2。
PW12看管證物至1830將證物交給同行隊員偵緝警員22284處理,稱其間證物一直在身旁,無受到干擾。從1330到1830五小時內均用一個大袋裝着證物在警署周圍走。
🌟盤問
PW12第一次見被告是0928在警務室,並不知有冇被其他警員搜過身,回到警署才檢取衣物等證物。
P42相簿並非由PW12影,他亦不清楚誰拍這些照片及寫下描述。PW12指單程車票從背囊大格找到,但無法即時指出在大格的面或底,隨後又指在大格底檢取。證物袋寫1358檢取車票,但PW12口供指1330時檢取證物。同意該車票與一般港鐵成人車票無分別,但不同意P11無標記,可以確認是當時的同一張車票,不記得亦無記錄過車票編號。
不同意自己無辦法肯定車票屬於D2,無法回答是否所有證物中只有車票無影相。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警員8396
📌主問
屬葵青區重案組第一隊,奉案件主管命令,調查荔景站環境及影相。PW13同意P4相簿第6-23張相由自己拍攝,與其他隊員帶D2搜屋。1947入屋,在睡房電腦枱發現有三件物品:3M灰色手套、藍色透明護目鏡、3M防毒面具。
之後帶D2回葵涌警署,檢取D2穿着的短袖黑色衫。
PW13帶D1到住所搜屋,無檢獲
任何物品。於9月3日帶D3到住所搜屋,亦無檢獲任何物品。於葵涌警署檢取D3穿的白色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
9月4日1010將D1-3穿的衫褲鞋及D2家中的物品交予證物室。
控方問9月6日1542是否當值, PW13無法確定,希望看記事冊,辯方反對,指出沒有基礎讓PW13查看,控方亦從來沒有提及此記事冊。
控方又提議出示P11車票予PW13,施官同意辯方反對,不應出示證物作提示。控方提出問PW13是否記得9月6日是本案相關事宜,可能需要押後待取回記事冊。
😪PW13回到庭內後突然稱記得9月6日到證物房取車票,確認為P11,當時封在證物膠袋內的狀態下交給14272。
PW13不記得10月24日有否處理與本案有關的事,但記事冊有記錄,記錄時對10月24日的事記憶清晰。控方希望押後到明天早上讓其取回記事冊。
PW13作供未完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施官提醒警員明天9點回來預留時間給控辯雙方看記事冊,並不可在庭外閱讀記事冊。
(仍然有5位控方證人未傳召,兩位涉及D2,三位涉及D3,其中一個因明天需到另一庭作供,需4月1日再出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承認事實及控方主問PW1,是為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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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承認事實如下:
1.被告在本港沒有任何形式定罪紀錄
2.被告身分辨認不受爭議
3. 於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名廚師
4. 於2019年11月12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被告拍攝3張照片,呈堂為P7(1-3)
5. 於2019年11月13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本案撿取的物品拍攝了11張照片,呈堂為P7(4-14)
6.PW4 #陳喬崔 就著涉案三支雷射筆在2021年2月1日撰寫的檢測報告呈堂為P8,譯本為8A
7.所有證物從撿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干擾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控方主問🌟
2015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2日時隸屬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案發當日1930時連同第二小隊的隊員合共約三十人在荃灣進行車輛巡邏。PW1當時身穿防暴裝,配有纖維棍、短盾及防暴頭盔。2055時收到指示,指出沙咀道有人群集結,要前往進行掃蕩。當時衝鋒隊第二小隊分成了四個小隊進行掃蕩。當時PW1在大河道近萬景峰下車,下車時尚未看到人群,去到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時,看見約五十名黑衣人正在沙咀道往葵涌方向的行車線上集結。當時這些群眾霸佔了兩條行車線,車輛無法通過。群眾看到PW1等人後向其方向指罵,並指出群眾並沒用雷射筆射向警員。
PW1其後留意到一名站在群眾最前排,身穿黑色長袖風衣、綠色短褲及灰色鞋男子(被告),當時兩人距離三十米左右,現場光線充足。被告看到PW1後立刻轉身,沿沙咀道往葵涌方向逃走,PW1逐追截被告,期間被告多次回頭看向PW1。大約十秒後,被告失足,面向地跌下,PW1上前將其控制並將被告帶往行人路進行調查。期間現場群眾聚集並叫囂,為了安全起見,PW1於2103時把被告帶至警車上。
PW1在警車上對被告作出初步搜身,搜身期間在被告的右邊側褲袋找到一個黑色口罩、一支長約二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兩支長約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及兩粒被藍色膠紙纏住的電池。2105時,PW1在警車上以「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2107時,PW1在警車上把被告和其物品交給偵緝警員5965看管和處理。2108時,PW1和偵緝警員5965坐警車押解被告前往荃灣警署。
-展示一個黑色口罩-
PW1指出這是當時在被告身上搜到的口罩,呈堂為P2。
-展示一支黑色雷射筆-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長約二十厘米的雷射筆,呈堂為P3。
-展示兩支雷射筆-
PW1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支長約十厘米的雷射筆,有一支上有寫著Q3的黃色標籤,另一支有寫著Q4的黃色標籤,這兩支雷射筆分別呈堂為P4及P5。
-展示電池-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粒被膠帶纏住的電池,呈堂為P6。
PW1表示警車於2115時到達荃灣警署。
🌟主控表示已主問完畢,裁判官逐請主控就著沙咀道堵路的議題作出一些跟進,以供其進一步了解現場情況。
PW1在晚上2100時在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看到五十名黑衣人聚集,其補充指當時在川龍街轉入沙咀道時,該五十名黑衣人身處自己的左手邊,而右手邊則有一些停下了的車輛。PW1續表示自己當時身處行人過路處,交通燈正值綠燈,但是馬路上的車輛也沒有直駛。PW1相信聚集人士堵路的行為令車輛無法通過。PW1表示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正站在沙咀道兩條行車線的中間,當時沙咀道的車流量是靜止的,並表示現場車龍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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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承認事實及控方主問PW1,是為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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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承認事實如下:
1.被告在本港沒有任何形式定罪紀錄
2.被告身分辨認不受爭議
3. 於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名廚師
4. 於2019年11月12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被告拍攝3張照片,呈堂為P7(1-3)
5. 於2019年11月13日,偵緝警員12575在荃灣警署為本案撿取的物品拍攝了11張照片,呈堂為P7(4-14)
6.PW4 #陳喬崔 就著涉案三支雷射筆在2021年2月1日撰寫的檢測報告呈堂為P8,譯本為8A
7.所有證物從撿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干擾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控方主問🌟
2015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2日時隸屬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案發當日1930時連同第二小隊的隊員合共約三十人在荃灣進行車輛巡邏。PW1當時身穿防暴裝,配有纖維棍、短盾及防暴頭盔。2055時收到指示,指出沙咀道有人群集結,要前往進行掃蕩。當時衝鋒隊第二小隊分成了四個小隊進行掃蕩。當時PW1在大河道近萬景峰下車,下車時尚未看到人群,去到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時,看見約五十名黑衣人正在沙咀道往葵涌方向的行車線上集結。當時這些群眾霸佔了兩條行車線,車輛無法通過。群眾看到PW1等人後向其方向指罵,並指出群眾並沒用雷射筆射向警員。
PW1其後留意到一名站在群眾最前排,身穿黑色長袖風衣、綠色短褲及灰色鞋男子(被告),當時兩人距離三十米左右,現場光線充足。被告看到PW1後立刻轉身,沿沙咀道往葵涌方向逃走,PW1逐追截被告,期間被告多次回頭看向PW1。大約十秒後,被告失足,面向地跌下,PW1上前將其控制並將被告帶往行人路進行調查。期間現場群眾聚集並叫囂,為了安全起見,PW1於2103時把被告帶至警車上。
PW1在警車上對被告作出初步搜身,搜身期間在被告的右邊側褲袋找到一個黑色口罩、一支長約二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兩支長約十五厘米的雷射筆及兩粒被藍色膠紙纏住的電池。2105時,PW1在警車上以「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2107時,PW1在警車上把被告和其物品交給偵緝警員5965看管和處理。2108時,PW1和偵緝警員5965坐警車押解被告前往荃灣警署。
-展示一個黑色口罩-
PW1指出這是當時在被告身上搜到的口罩,呈堂為P2。
-展示一支黑色雷射筆-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長約二十厘米的雷射筆,呈堂為P3。
-展示兩支雷射筆-
PW1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支長約十厘米的雷射筆,有一支上有寫著Q3的黃色標籤,另一支有寫著Q4的黃色標籤,這兩支雷射筆分別呈堂為P4及P5。
-展示電池-
PW1指出這是在被告身上搜出的兩粒被膠帶纏住的電池,呈堂為P6。
PW1表示警車於2115時到達荃灣警署。
🌟主控表示已主問完畢,裁判官逐請主控就著沙咀道堵路的議題作出一些跟進,以供其進一步了解現場情況。
PW1在晚上2100時在沙咀道及川龍街交界看到五十名黑衣人聚集,其補充指當時在川龍街轉入沙咀道時,該五十名黑衣人身處自己的左手邊,而右手邊則有一些停下了的車輛。PW1續表示自己當時身處行人過路處,交通燈正值綠燈,但是馬路上的車輛也沒有直駛。PW1相信聚集人士堵路的行為令車輛無法通過。PW1表示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正站在沙咀道兩條行車線的中間,當時沙咀道的車流量是靜止的,並表示現場車龍很長。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盤問PW1及PW4的化驗報告大意,是為第二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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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在主問階段提及的「車龍好長」的細節,PW1同意。辯方逐問PW1是否同意2019年的6月至12月間堵路的情況時常發生,PW1同意並主動補充表示對此案的細節記憶猶新皆因自己是以第一身處理此案。辯方質疑,既然PW1對案件的細節記憶猶新,何以不把這些細節紀錄在證人口供裡(PW1在案發後三個小時內撰寫口供),PW1表示「我承認我係冇詳細寫低個情況,但係問起嗰陣我依然會記得當時嘅情況。」
PW1表示在大河道下車時望向沙咀道看到有交通阻塞,指出相信是有堵路引起的。辯方續質疑PW1並沒有親眼看到現場車流從動態變至靜態,PW1指出在大河道望向沙咀道時車流已經靜止。辯方問PW1現場車流靜止的狀態會否是正常的交通情況,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十四張照片(後呈堂為P7 1-14)以供PW1確認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容貌
PW1表示當時戴著頭盔,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起初以為被告身穿黑衣,移開鏡片後看到被告的衣服上有橫間,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這細節。PW1續指出被告轉身的同時現場亦有其他人轉身。辯方質疑即使PW1當時距離被告只有三十米,但礙於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PW1的視野或受影響,繼而認錯人。PW1不同意,表示當時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面,因而不會認錯人,惟PW1的口供內亦不曾提及「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一細節。
辯方指出PW1追截被告時警方曾舉起黑旗,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P7(3),圖為被告頭頂上的傷勢
辯方問PW1被告跌倒時頭部有否著地,PW1表示不知道,續指出被告跌倒後,自己上前控制他時被告有掙扎,被告頭上的傷勢從何而來則不得而知。PW1不曾在口供裡提及「被告曾經掙扎」這個細節,辯方問及時,PW1表示此細節已紀錄在記事冊內。辯方指出,PW1是看到照有被告頭部傷勢後的照片後捏造被告掙扎一事以解釋其傷勢,實情是PW1控制被告時另外一批防暴警察到場並用警棍毆打被告的頭部、頸部等,以致其受傷。辯方問PW1帶被告到行人路上時被告有否血流披面,PW1表示當時正在留意周圍情況,並沒有留意被告有否血流披面,直到帶被告上警車時才留意到被告血流披面。
🎞️辯方展示四張照片(後呈堂為D1 1-4),均為被告右後肩的傷勢
PW1指出第一、三、四張照片的傷勢均吻合自己於案發當日的觀察,表示惟第二張照片所顯示的傷勢與觀察不符。辯方指出四張照片所顯示的均是同一處的傷勢,PW1逐改口表示第二張照片的傷勢吻合其觀察。
🎞️辯方展示相片冊P7
被告被搜身時身上還有兩部電話,PW1表示忘記了它們放了在被告的哪個褲袋。辯方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及電池均不是從被告身上搜出,PW1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裁判官作出跟進🌟
裁判官問PW1沙咀道的車龍大概多長,PW1表示大約四、五輛車左右。辯方指出PW1在口供中沒有提及此細節,PW1同意。
🌟控辯雙方商討後表示不用傳召PW2、PW3,即兩名證物警員。🌟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就著本案證物的化驗報告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在庭上讀出報告。
*辯方不爭議PW4的專家資格
報告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分別屬於3B(P4、5)及4級(P3)的激光器件(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分別能在五十米(P4)、六十米(P5)及一百米(P3)外對人眼造成傷害。(註:報告內容貌似頗為複雜,即便主控朗讀的速度緩慢,本人仍然理解不能,故未能列出報告的詳細內容,對此感到十分抱歉。)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盤問PW1及PW4的化驗報告大意,是為第二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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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在主問階段提及的「車龍好長」的細節,PW1同意。辯方逐問PW1是否同意2019年的6月至12月間堵路的情況時常發生,PW1同意並主動補充表示對此案的細節記憶猶新皆因自己是以第一身處理此案。辯方質疑,既然PW1對案件的細節記憶猶新,何以不把這些細節紀錄在證人口供裡(PW1在案發後三個小時內撰寫口供),PW1表示「我承認我係冇詳細寫低個情況,但係問起嗰陣我依然會記得當時嘅情況。」
PW1表示在大河道下車時望向沙咀道看到有交通阻塞,指出相信是有堵路引起的。辯方續質疑PW1並沒有親眼看到現場車流從動態變至靜態,PW1指出在大河道望向沙咀道時車流已經靜止。辯方問PW1現場車流靜止的狀態會否是正常的交通情況,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十四張照片(後呈堂為P7 1-14)以供PW1確認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容貌
PW1表示當時戴著頭盔,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起初以為被告身穿黑衣,移開鏡片後看到被告的衣服上有橫間,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這細節。PW1續指出被告轉身的同時現場亦有其他人轉身。辯方質疑即使PW1當時距離被告只有三十米,但礙於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PW1的視野或受影響,繼而認錯人。PW1不同意,表示當時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面,因而不會認錯人,惟PW1的口供內亦不曾提及「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一細節。
辯方指出PW1追截被告時警方曾舉起黑旗,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P7(3),圖為被告頭頂上的傷勢
辯方問PW1被告跌倒時頭部有否著地,PW1表示不知道,續指出被告跌倒後,自己上前控制他時被告有掙扎,被告頭上的傷勢從何而來則不得而知。PW1不曾在口供裡提及「被告曾經掙扎」這個細節,辯方問及時,PW1表示此細節已紀錄在記事冊內。辯方指出,PW1是看到照有被告頭部傷勢後的照片後捏造被告掙扎一事以解釋其傷勢,實情是PW1控制被告時另外一批防暴警察到場並用警棍毆打被告的頭部、頸部等,以致其受傷。辯方問PW1帶被告到行人路上時被告有否血流披面,PW1表示當時正在留意周圍情況,並沒有留意被告有否血流披面,直到帶被告上警車時才留意到被告血流披面。
🎞️辯方展示四張照片(後呈堂為D1 1-4),均為被告右後肩的傷勢
PW1指出第一、三、四張照片的傷勢均吻合自己於案發當日的觀察,表示惟第二張照片所顯示的傷勢與觀察不符。辯方指出四張照片所顯示的均是同一處的傷勢,PW1逐改口表示第二張照片的傷勢吻合其觀察。
🎞️辯方展示相片冊P7
被告被搜身時身上還有兩部電話,PW1表示忘記了它們放了在被告的哪個褲袋。辯方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及電池均不是從被告身上搜出,PW1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裁判官作出跟進🌟
裁判官問PW1沙咀道的車龍大概多長,PW1表示大約四、五輛車左右。辯方指出PW1在口供中沒有提及此細節,PW1同意。
🌟控辯雙方商討後表示不用傳召PW2、PW3,即兩名證物警員。🌟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就著本案證物的化驗報告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在庭上讀出報告。
*辯方不爭議PW4的專家資格
報告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分別屬於3B(P4、5)及4級(P3)的激光器件(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分別能在五十米(P4)、六十米(P5)及一百米(P3)外對人眼造成傷害。(註:報告內容貌似頗為複雜,即便主控朗讀的速度緩慢,本人仍然理解不能,故未能列出報告的詳細內容,對此感到十分抱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是為第三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盤問PW1及化驗報告大意👈🏿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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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PW1作供時指出被告案發時身處人群的最前排,之後替被告搜身時在其身上亦搜到一個黑色口罩,PW1確認看到被告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被告為何會不戴口罩去犯法呢?戴上口罩後起碼會較易隱藏身分。再者,控方指證被告參與堵路的證據充其量只有PW1在2100-2103之間的觀察,PW1在2055時雖然觀察到沙咀道有交通阻塞,但其當時距離沙咀道遠至二百米外。當中存有疑點。
PW1看完D1後確認照片顯示的傷勢與自身觀察吻合,指出被告受傷是2100-2103間發生的事情。三分鐘之內被告就已經「頭都穿埋」,(*裁判官對被告的頭部有否穿到存有疑問,表示照片只能顯示被告的頭部有血跡),辯方的說法是PW1刻意隱瞞同僚打傷被告的事實,並且刻意淡化被告在前往行人路時已有流血。指出PW1為了維護同僚,是有動機隱瞞被告被打傷一事的,續指出這樣影響了PW1的可信性。再者,PW1在庭上作供時,有很多細節均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PW1同意2019年後半年間堵路等事件天天都有發生,辯方質疑PW1會否是把本案案情與其他事項混淆了、或這些細節本身就是捏造出來的。辯方亦爭議PW1有否在被告身上看到涉案的三支雷射筆,並指出三支雷射筆上均不曾發現被告的指紋。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的意圖,PW1搜得雷射筆時,雷射筆是放了在被告的褲袋裡而非在被告的手裡,況且PW1作供時亦表示聚集人士並沒有照射雷射光。這樣以來,便不能推算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PW1搜得雷射筆時,也有分開裝得電池,這樣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此外,辯方引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見註1)的判詞,指出 #潘敏琦法官 在中批評如果控方根據有社會運動而推論管有某些物品則是有意圖的話,會過分進取。辯方指出,反修例中的示威者大多身穿黑衣及配備其他東西,但被告案發時身穿有橫間的衣服、綠色褲,形容其衣著是「街坊裝」,其參與堵路的意圖成疑。
🌟控方沒有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 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HCMA13/2020,見第四十七段 ( #0921屯門 )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黃士翔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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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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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是為第三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盤問PW1及化驗報告大意👈🏿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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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PW1作供時指出被告案發時身處人群的最前排,之後替被告搜身時在其身上亦搜到一個黑色口罩,PW1確認看到被告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被告為何會不戴口罩去犯法呢?戴上口罩後起碼會較易隱藏身分。再者,控方指證被告參與堵路的證據充其量只有PW1在2100-2103之間的觀察,PW1在2055時雖然觀察到沙咀道有交通阻塞,但其當時距離沙咀道遠至二百米外。當中存有疑點。
PW1看完D1後確認照片顯示的傷勢與自身觀察吻合,指出被告受傷是2100-2103間發生的事情。三分鐘之內被告就已經「頭都穿埋」,(*裁判官對被告的頭部有否穿到存有疑問,表示照片只能顯示被告的頭部有血跡),辯方的說法是PW1刻意隱瞞同僚打傷被告的事實,並且刻意淡化被告在前往行人路時已有流血。指出PW1為了維護同僚,是有動機隱瞞被告被打傷一事的,續指出這樣影響了PW1的可信性。再者,PW1在庭上作供時,有很多細節均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PW1同意2019年後半年間堵路等事件天天都有發生,辯方質疑PW1會否是把本案案情與其他事項混淆了、或這些細節本身就是捏造出來的。辯方亦爭議PW1有否在被告身上看到涉案的三支雷射筆,並指出三支雷射筆上均不曾發現被告的指紋。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的意圖,PW1搜得雷射筆時,雷射筆是放了在被告的褲袋裡而非在被告的手裡,況且PW1作供時亦表示聚集人士並沒有照射雷射光。這樣以來,便不能推算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PW1搜得雷射筆時,也有分開裝得電池,這樣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此外,辯方引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見註1)的判詞,指出 #潘敏琦法官 在中批評如果控方根據有社會運動而推論管有某些物品則是有意圖的話,會過分進取。辯方指出,反修例中的示威者大多身穿黑衣及配備其他東西,但被告案發時身穿有橫間的衣服、綠色褲,形容其衣著是「街坊裝」,其參與堵路的意圖成疑。
🌟控方沒有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 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HCMA13/2020,見第四十七段 ( #0921屯門 )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