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答辯
D1 D2 不認罪
控方證人列表有10名證人,混合式口供及警方現場錄影片段(約3分鐘) 辯方均不爭議。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3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進行審前覆核,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答辯
D1 D2 不認罪
控方證人列表有10名證人,混合式口供及警方現場錄影片段(約3分鐘) 辯方均不爭議。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3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進行審前覆核,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09上水
#續審 [6/8]
D1:何
D2:陳
D3:林
D4:謝
D5:陳(16) 因另一宗案件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D1–3,D5:串謀刑事毁壞
(2) 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上午審訊進度
開庭時,辯方律師補充盤問了PW4(警員7030)幾個問題,之後由主控覆問,完成PW4的作供。
PW5(警員22950)作供,內容主要牽涉D3的被捕過程。
(內容從缺)
休庭,下午2:30將由PW6(警員24008)作供。
📌下午內容
PW6 24008伍予信(音) 作供
📌主問
2019年12月8日,上水特遣隊夜更當值。12月9日0200收到警長58105通知要求支援,跟便衣警長34204、警員22950及22261出發到天平里。在0210的訓示後連同隊員出發到天平邨停車場,從4號梯往上掃蕩。
在地上至準備上2樓梯間時,同隊有人大叫「警察咪郁」,在梯間見有兩名女子已停下,她們身後面亦有三個已停下的男子,再往上掃蕩時又有另一班男子,PW6指示他們站到二樓平台的牆邊,合共有2女6男。全程我前方有一個隊員PC22950,平台亦有6-7名便裝在我身後。
在平台中,PW6選了個最近自己的人即D4作出調查,PW6展示委任證及表示身分,叫D4出示身分證及問「點解出現」,沒回應;「懷疑有非法工具作非法用途,要求搜身。」D4拒絕在現場搜身。D4揹黑色背囊,雙手沒有物品,PW6沒有搜黑色背囊,一直由D4揹住。
警長58105在4號梯的2樓平台面對面叫PW6調查D4手機有沒有TG及當中有否TG group「光復上水黎明行動」,PW6照做及稱D4回應「有」。在調查前,PW6表示沒有懷疑D4有控罪,但懷疑有工具作出攻擊行動,及後在原位面對面向沙展報告。之後帶懷疑人士到地下大快活等指示。
警長58105後來亦出現在大快活外,向被截停人士以非法集結罪名作出拘捕,PW6負責帶D4去上水警署,在0530 PW6帶D4到大埔警署並交給第三梯隊(負責設立臨時羈留室及看守警署)。至移交D4前,其背囊一直由D4親自保管,期間PW6稱沒有再要求搜背囊,沒有干擾當中物品。
📌D2辯方律師盤問
辯方指出在PW6證人口供段5指只有反黑一隊,PC22950、22261有上停車場,但庭上口供沒有指出警長58105有上去,PW6稱警長確實有上去。
PW6表示由離開大快活的簡介至沙展出現問TG group 相隔1小時;由第一眼見截停人士到沙展出現問TG group亦相隔1小時。官:唔係好明點樣兩件事都係一小時,當中應該有時差㗎嘛。PW6澄清指由大快活briefing至見到人士只是5分鐘。PW6表示由大快活去4號梯:「入邨經3號梯再穿商場,就到4號梯」PW6表示身處地面3號梯旁邊的位置時沒有特別留意4號梯位置。
PW6同意在0540補錄警員冊前,沒有提及過有關問到TG group等相關資訊。0650才錄口供紙。
📌D3辯方律師盤問
PW6同意在大快活的訓示上,沙展有提及「啲人集合喺天平邨,負責製作及擺放堵路工具」,同意此行為(製作及擺放堵路工具)是犯法;同意「TG 是犯法分子所用的通訊工具」;同意TG group中的人都是犯法者。
PW6同意在認知中,D4都是參與者,同意對D4有合理懷疑,但自己當刻卻不作拘捕及不作警誡,及後解釋原因是當時未發現有違禁品。辯方律師舉一殺人例子:「有人行埋嚟話,阿蛇我殺咗人,但你係咪因為未搵到屍首就唔拉住?」主控反對提問因有引導性,惟官批准,PW6回應指會先作調查。
PW6同意若有人承認自己加入了TG group,在認知上理應是犯罪者,亦同意在現場環境許可時,會盡量及即時記下此招認在記事冊中。但PW6指當時可能有群眾起哄、有多人被截查等不同情況發生,故不太許可,但同意現場有軍裝警員到達及支援。PW6同意應盡可能記下犯罪的招認,同意自己在警員記事冊上沒有記錄沙展詢問TG及PW6盤問TG group的事。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
沒有發生過沙展58105面對面查問的情節,PW6沒有向D4查問有關TG及TG group的事;在未前往大快活前,沙展58105有到達事發地方,逐個帶走被截停人士作出單獨調查。
PW6不同意上述辯方案情。
📌D4辯方律師盤問
12月9日0325,沙展在大快活作出拘捕,PW6在現場檢取D4的手機(包括sim咭及外套),在較早前查詢TG group時D4向他展示了一下手機,同意D4態度合作。0530後沒有親身觀察被告及其背囊。
PW6同意D4展示手機時合作,卻不讓PW6搜背囊,同意此事奇怪。PW6同意帶D4見值日官時沒有搜袋,亦屬相當奇怪,惟不同意在停車場現場搜過D4背囊及在沒有發現可疑物品的情況下交還。
PW6同意在有人招認後,應在簿仔記下,給D4查看及簽名作證。及後又說這個舉動視乎環境而定,PW6稱不會給予D4看自己的補錄口供及簽名。亦同意沒有讓D4簽名及確認有關提問TG group的記錄。(官:你記錄都冇記錄啦,仲點簽名呀)PW6同意在0400-0510時間,有和D4做一份會面記錄,但當中沒有提及過TG group相關的問題。PW6不同意相關細節沒有發生過,但同意自己沒有警誡D4。PW6不同意在停車場向D4查問期間,沙展58105一個個帶截查人士到角落單獨查問。
📌主控覆問
PW6表示D4承認有TG group時,D4應該在天平邨干犯了非法集結。及後在警署的會面記錄內容是關於非法集結罪,會面記錄的目的是知會D4被拘捕及接受調查。當中沒有提及詢問TG group的原因是沙展已經在大快活外以非法集結罪名作出拘捕,D4在該警誡下的回答較重要。
PW6作供完畢。
📌PW7 偵緝警員12207 張志忠(音)作供
📌主問
2019年12月9日隸屬大埔第五隊,收到指示去上水調查非法集結,在1720到達上水警署,1828在上水臨時羈留室向其負責人員接收D4,準備搜查其位於上水的住所,期間D4親自保管自己的黑色隨身背囊。搜屋沒有發現任何與案有關的物品,之後約1911一同回到上水警署,及後約2003時交回臨時羈留中心的同事看管,其背囊亦交由同事看管。之後於2008時提取D4及檢取個人財物,包括背囊。約一分鐘後,在D4面前搜查其背囊,當中證物無爭議(P22黑色背囊;P23剪刀2把;P24紅鉗2把;P25士巴拿) 2040交回上水警署羈留中心,期間沒有干擾袋中的證物。
📌D4辯方律師盤問
PW7表示2019年12月9日1828接收D4,在此之前沒有留意過其黑色背囊。1829展示調查令。
主控沒有覆問。
----
控方提交2位新證人PW8 PW9,於明早盤問。D1代表律師提議呈交書面陳詞(當中包括特別事項),裁判官稱明日視乎進度可能處理特別事項。
1612 完
💛感謝臨時直播員💛
#黃國輝裁判官
#1209上水
#續審 [6/8]
D1:何
D2:陳
D3:林
D4:謝
D5:陳(16) 因另一宗案件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D1–3,D5:串謀刑事毁壞
(2) 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上午審訊進度
開庭時,辯方律師補充盤問了PW4(警員7030)幾個問題,之後由主控覆問,完成PW4的作供。
PW5(警員22950)作供,內容主要牽涉D3的被捕過程。
(內容從缺)
休庭,下午2:30將由PW6(警員24008)作供。
📌下午內容
PW6 24008伍予信(音) 作供
📌主問
2019年12月8日,上水特遣隊夜更當值。12月9日0200收到警長58105通知要求支援,跟便衣警長34204、警員22950及22261出發到天平里。在0210的訓示後連同隊員出發到天平邨停車場,從4號梯往上掃蕩。
在地上至準備上2樓梯間時,同隊有人大叫「警察咪郁」,在梯間見有兩名女子已停下,她們身後面亦有三個已停下的男子,再往上掃蕩時又有另一班男子,PW6指示他們站到二樓平台的牆邊,合共有2女6男。全程我前方有一個隊員PC22950,平台亦有6-7名便裝在我身後。
在平台中,PW6選了個最近自己的人即D4作出調查,PW6展示委任證及表示身分,叫D4出示身分證及問「點解出現」,沒回應;「懷疑有非法工具作非法用途,要求搜身。」D4拒絕在現場搜身。D4揹黑色背囊,雙手沒有物品,PW6沒有搜黑色背囊,一直由D4揹住。
警長58105在4號梯的2樓平台面對面叫PW6調查D4手機有沒有TG及當中有否TG group「光復上水黎明行動」,PW6照做及稱D4回應「有」。在調查前,PW6表示沒有懷疑D4有控罪,但懷疑有工具作出攻擊行動,及後在原位面對面向沙展報告。之後帶懷疑人士到地下大快活等指示。
警長58105後來亦出現在大快活外,向被截停人士以非法集結罪名作出拘捕,PW6負責帶D4去上水警署,在0530 PW6帶D4到大埔警署並交給第三梯隊(負責設立臨時羈留室及看守警署)。至移交D4前,其背囊一直由D4親自保管,期間PW6稱沒有再要求搜背囊,沒有干擾當中物品。
📌D2辯方律師盤問
辯方指出在PW6證人口供段5指只有反黑一隊,PC22950、22261有上停車場,但庭上口供沒有指出警長58105有上去,PW6稱警長確實有上去。
PW6表示由離開大快活的簡介至沙展出現問TG group 相隔1小時;由第一眼見截停人士到沙展出現問TG group亦相隔1小時。官:唔係好明點樣兩件事都係一小時,當中應該有時差㗎嘛。PW6澄清指由大快活briefing至見到人士只是5分鐘。PW6表示由大快活去4號梯:「入邨經3號梯再穿商場,就到4號梯」PW6表示身處地面3號梯旁邊的位置時沒有特別留意4號梯位置。
PW6同意在0540補錄警員冊前,沒有提及過有關問到TG group等相關資訊。0650才錄口供紙。
📌D3辯方律師盤問
PW6同意在大快活的訓示上,沙展有提及「啲人集合喺天平邨,負責製作及擺放堵路工具」,同意此行為(製作及擺放堵路工具)是犯法;同意「TG 是犯法分子所用的通訊工具」;同意TG group中的人都是犯法者。
PW6同意在認知中,D4都是參與者,同意對D4有合理懷疑,但自己當刻卻不作拘捕及不作警誡,及後解釋原因是當時未發現有違禁品。辯方律師舉一殺人例子:「有人行埋嚟話,阿蛇我殺咗人,但你係咪因為未搵到屍首就唔拉住?」主控反對提問因有引導性,惟官批准,PW6回應指會先作調查。
PW6同意若有人承認自己加入了TG group,在認知上理應是犯罪者,亦同意在現場環境許可時,會盡量及即時記下此招認在記事冊中。但PW6指當時可能有群眾起哄、有多人被截查等不同情況發生,故不太許可,但同意現場有軍裝警員到達及支援。PW6同意應盡可能記下犯罪的招認,同意自己在警員記事冊上沒有記錄沙展詢問TG及PW6盤問TG group的事。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
沒有發生過沙展58105面對面查問的情節,PW6沒有向D4查問有關TG及TG group的事;在未前往大快活前,沙展58105有到達事發地方,逐個帶走被截停人士作出單獨調查。
PW6不同意上述辯方案情。
📌D4辯方律師盤問
12月9日0325,沙展在大快活作出拘捕,PW6在現場檢取D4的手機(包括sim咭及外套),在較早前查詢TG group時D4向他展示了一下手機,同意D4態度合作。0530後沒有親身觀察被告及其背囊。
PW6同意D4展示手機時合作,卻不讓PW6搜背囊,同意此事奇怪。PW6同意帶D4見值日官時沒有搜袋,亦屬相當奇怪,惟不同意在停車場現場搜過D4背囊及在沒有發現可疑物品的情況下交還。
PW6同意在有人招認後,應在簿仔記下,給D4查看及簽名作證。及後又說這個舉動視乎環境而定,PW6稱不會給予D4看自己的補錄口供及簽名。亦同意沒有讓D4簽名及確認有關提問TG group的記錄。(官:你記錄都冇記錄啦,仲點簽名呀)PW6同意在0400-0510時間,有和D4做一份會面記錄,但當中沒有提及過TG group相關的問題。PW6不同意相關細節沒有發生過,但同意自己沒有警誡D4。PW6不同意在停車場向D4查問期間,沙展58105一個個帶截查人士到角落單獨查問。
📌主控覆問
PW6表示D4承認有TG group時,D4應該在天平邨干犯了非法集結。及後在警署的會面記錄內容是關於非法集結罪,會面記錄的目的是知會D4被拘捕及接受調查。當中沒有提及詢問TG group的原因是沙展已經在大快活外以非法集結罪名作出拘捕,D4在該警誡下的回答較重要。
PW6作供完畢。
📌PW7 偵緝警員12207 張志忠(音)作供
📌主問
2019年12月9日隸屬大埔第五隊,收到指示去上水調查非法集結,在1720到達上水警署,1828在上水臨時羈留室向其負責人員接收D4,準備搜查其位於上水的住所,期間D4親自保管自己的黑色隨身背囊。搜屋沒有發現任何與案有關的物品,之後約1911一同回到上水警署,及後約2003時交回臨時羈留中心的同事看管,其背囊亦交由同事看管。之後於2008時提取D4及檢取個人財物,包括背囊。約一分鐘後,在D4面前搜查其背囊,當中證物無爭議(P22黑色背囊;P23剪刀2把;P24紅鉗2把;P25士巴拿) 2040交回上水警署羈留中心,期間沒有干擾袋中的證物。
📌D4辯方律師盤問
PW7表示2019年12月9日1828接收D4,在此之前沒有留意過其黑色背囊。1829展示調查令。
主控沒有覆問。
----
控方提交2位新證人PW8 PW9,於明早盤問。D1代表律師提議呈交書面陳詞(當中包括特別事項),裁判官稱明日視乎進度可能處理特別事項。
1612 完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425柴灣 #提堂
曾(18)
(1)刑事損壞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件》第60條
在2020年4月25日於柴灣柴灣道雅麗閣外刑事毀壞屬於鍾明彰的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橫額
(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於同日同地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265
(4)襲擊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852
答辯:
被告承認控罪(1) (3) (4)及同意案情,並願意答應控方要求就控罪(1) 向物主鍾明彰賠償$100。
案情:
2020年4月21至23日民建聯於柴灣區內共有四張橫額受到破壞,因此警方於25日凌晨埋伏,當日凌晨四時多於涉案地點拘捕被告,被告被捕時有所掙扎,引致2名警員受傷,同時被告臉部及大腿也有受傷。
求請:
被告案發時17歲,本性不壞,只因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即使未被警員控告已主動配合校方參與輔導,證明被告早有悔意。辯方律師指被告願意就控罪接受任何形式判刑,但就希望法庭考慮年輕有悔意,希望判處罪犯自身條例規定內的刑期(即3個月) ,以便被告日後重投社會。
證物處理:
案發時於被告身上檢取的噴漆及衣物全數充公。
案件押後至3月30日判刑,期間先為被告索取背景、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被告需要還押等候判刑。‼️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425柴灣 #提堂
曾(18)
(1)刑事損壞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件》第60條
在2020年4月25日於柴灣柴灣道雅麗閣外刑事毀壞屬於鍾明彰的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橫額
(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於同日同地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265
(4)襲擊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852
答辯:
被告承認控罪(1) (3) (4)及同意案情,並願意答應控方要求就控罪(1) 向物主鍾明彰賠償$100。
案情:
2020年4月21至23日民建聯於柴灣區內共有四張橫額受到破壞,因此警方於25日凌晨埋伏,當日凌晨四時多於涉案地點拘捕被告,被告被捕時有所掙扎,引致2名警員受傷,同時被告臉部及大腿也有受傷。
求請:
被告案發時17歲,本性不壞,只因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即使未被警員控告已主動配合校方參與輔導,證明被告早有悔意。辯方律師指被告願意就控罪接受任何形式判刑,但就希望法庭考慮年輕有悔意,希望判處罪犯自身條例規定內的刑期(即3個月) ,以便被告日後重投社會。
證物處理:
案發時於被告身上檢取的噴漆及衣物全數充公。
案件押後至3月30日判刑,期間先為被告索取背景、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被告需要還押等候判刑。‼️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制服A5
📌背景
案發當日約1830時在德輔道西及西邊街交界近西區警署;約1900時開始沿德輔道西向東推進,轉上西邊街後左轉至皇后大道西,直至在東邊街交界左轉,加入德輔道西推進中的警員繼續向東。
📌跪在地上的男子
在2003時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見到一名男子年約20歲,1.7米高,身穿黑色長袖底衫、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及黑色帆布鞋。男子跪在地上咳嗽,PW14思疑男子因吸入催淚煙。
相片P28(D5)(5)確認相中男子為當時見到的男子及其衣着,不爭議為A5。
在街道圖上標示見到A5的位置,呈堂為P62_PW14_001A。
📌拘捕A5
PW14上前用右手按住跪在地上咳嗽的A5,表示自己為警察,在2004時宣布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拘捕A5。警誡後將A5上手銬,帶上行人路等車往葵涌警署。
7月29日0324時將A5交葵涌警署報案室拘留,在此前除一分鐘將A5交由報案室警員暫時看管A5外,PW14全部時間與A5在一起。
📌證物處理
約0300時,PW14搜出並檢取一部黑色iPhone及一張個人八達通後,交予葵涌警署報案室作A5私人財物保存。其後報案室交還兩件私人財物,並同時檢查作為證物。PW14確認P29(D5)(7)-(8)為iPhone的正面和背面,旁邊的透明物品為電話膠套。
📌播放無線新聞(1933至2003)片段
由00:29:56開始
PW14在片段中認出A5,但無法找到自己,指自己當日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警察背心、深色長褲,佩戴頭盔和防毒面罩,背有綠色斜揹袋,左手持圓盾、右手持警棍。片段中A5身旁有2個畜龍,但都不是PW14。PW14在現場沒有見過片中情況。
📌播放C6 RTHK片段
由05:15:43至05:15:50
05:15:48時,A5跪在地上,PW14在A5後面。
📌播放NTS16 M093
片段由14992 戴嶼峰拍攝
時段一由20:03:30至20:07:09
片段可見PW14按住A5,將A5上手銬後帶上行人路。20:03:31時PW14由A5左邊經過A5面前行上行人路,其後又回頭在A5右邊按住A5。當時A5身旁有其他警察和畜龍。
時段二由20:10:13至20:10:26
可見A5和PW14在行人路上。
PW14在2020年1月31日在片段中認出A5。
🌟 #石書銘大律師 申請明早到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一宗選舉呈請。
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制服A5
📌背景
案發當日約1830時在德輔道西及西邊街交界近西區警署;約1900時開始沿德輔道西向東推進,轉上西邊街後左轉至皇后大道西,直至在東邊街交界左轉,加入德輔道西推進中的警員繼續向東。
📌跪在地上的男子
在2003時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見到一名男子年約20歲,1.7米高,身穿黑色長袖底衫、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及黑色帆布鞋。男子跪在地上咳嗽,PW14思疑男子因吸入催淚煙。
相片P28(D5)(5)確認相中男子為當時見到的男子及其衣着,不爭議為A5。
在街道圖上標示見到A5的位置,呈堂為P62_PW14_001A。
📌拘捕A5
PW14上前用右手按住跪在地上咳嗽的A5,表示自己為警察,在2004時宣布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拘捕A5。警誡後將A5上手銬,帶上行人路等車往葵涌警署。
7月29日0324時將A5交葵涌警署報案室拘留,在此前除一分鐘將A5交由報案室警員暫時看管A5外,PW14全部時間與A5在一起。
📌證物處理
約0300時,PW14搜出並檢取一部黑色iPhone及一張個人八達通後,交予葵涌警署報案室作A5私人財物保存。其後報案室交還兩件私人財物,並同時檢查作為證物。PW14確認P29(D5)(7)-(8)為iPhone的正面和背面,旁邊的透明物品為電話膠套。
📌播放無線新聞(1933至2003)片段
由00:29:56開始
PW14在片段中認出A5,但無法找到自己,指自己當日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警察背心、深色長褲,佩戴頭盔和防毒面罩,背有綠色斜揹袋,左手持圓盾、右手持警棍。片段中A5身旁有2個畜龍,但都不是PW14。PW14在現場沒有見過片中情況。
📌播放C6 RTHK片段
由05:15:43至05:15:50
05:15:48時,A5跪在地上,PW14在A5後面。
📌播放NTS16 M093
片段由14992 戴嶼峰拍攝
時段一由20:03:30至20:07:09
片段可見PW14按住A5,將A5上手銬後帶上行人路。20:03:31時PW14由A5左邊經過A5面前行上行人路,其後又回頭在A5右邊按住A5。當時A5身旁有其他警察和畜龍。
時段二由20:10:13至20:10:26
可見A5和PW14在行人路上。
PW14在2020年1月31日在片段中認出A5。
🌟 #石書銘大律師 申請明早到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一宗選舉呈請。
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7/15]
A1:陳(40),A2:陳(20)
A3:李(26),A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A1]
A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審訊內容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206
—————————————
開庭時,控方指就昨天審訊時劉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已作處理,10:12 申請暫時休庭以讓控辯雙方就第65C 條共同承認事實達成共識。
10:45 再開庭,但控方指仍需休庭以處理辯方的新通知。法官生氣直言:「點解到而家都仲要押後嫁?」,並反問控方不是應該有辯方律師的聯絡電話,為何待至開庭時才處理問題。控方稱昨晚已與辯方律師通話至晚上十多時,稱:「只係需時考慮同取得指示」。法官:「今日係審訊第幾日呀??」,控方也帶點生氣稱:「我都係剛剛先收到草擬...」,並回答法官她是早上08:00 到庭,現在預計需時半小時。法官更為生氣地說:「我唔會畀足半小時你架...11:10 再開番。」
11:20 再開庭,控方指雙方不能就共同承認事實達成共識,因此應辯方要求須傳召 7 名案發當時在場的刑事偵緝警員上庭作供,預計14:30 才能開庭。法官無奈地宣布14:30 再開庭。
—————————————
14:00 開庭續審。
📍傳召以下 7 名應辯方要求而不在證人列表的控方證人
控方問畢以下 7 名證人於案發當天所駐守的部隊、及何年加入警隊後,便由A3 代表律師作出盤問。盤問的內容大同小異,主要是針對到底此 7 名證人當中有沒有人是當天被新聞片段拍攝到的其中一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
📍A3 代表律師盤問每一位證人時,均順序地問以下 4 條問題:
① 於2019年10月1日 16:00-16:10,警方在荃灣佈防及待命?
② 然後沿海霸街向福來邨方向快速推進?
③ 當時你是否身在其中?
④ 當時參與行動的時候你有否手持腳架及攝錄機推進?
📍📹 A3 代表律師每次問畢 ① - ④ 後,便播放有線電視台及NOW新聞片段,並着證人特別留意片段中出現的一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並需特別留意他左手上所持的棍狀物品是否為攝錄機及腳架,及此人有否揮動過手中的棍狀物品。
📍以下是 7 名證人在盤問下的小總結:
對於 ①、②、③,7 名證人人的回答均是「是」或「同意」;對於 ④,7 名證人均表示他們於行動當時沒有手持腳架及攝錄機推進。此外,他們均同意在片段中看見一名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並相信此人為警員,但不是他們自己本人。對於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是否左手拿着攝錄機及腳架,他們部份人認為片段看不清楚;亦有部份人認同該些物品是攝錄機及腳架。至於該名人士有否揮動過該棍狀物品,他們也是部份人認為片段看不清楚;亦有部份人同意是曾經揮動過。
📍以下為 7 名證人的個別資訊及盤問下的答案:
(按:抱歉,因誤會了是14:30 開始,因此第一、二位控方證人的資訊未能提供,但根據旁聽人士所說,他們在盤問中的回答如上述小總結般。)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長 53282 蕭文基(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 2A 隊
•1993 年加入警隊
•雖多次播放影片,53282 仍表示不是看得很清楚
•👨🏻⚖️ 盤問中段,法官指出他看不到該名人士「揮動枝棒」,又表示「或者我睇錯啦」
•53282 形容影像十分矇糊,「左手有一支條裝嘢,至於係咪腳架、有冇攝錄機,睇唔到。」
•53282 不同意該人士曾揮動過手中物品,指「有動作囉,你話係咪揮動就唔肯定」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長 54736 蘇泳光(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1994 年加入警隊
•👨🏻⚖️ 法官問54736 當時行動有多少人是有手持攝錄機及腳架以進行攝錄,54736 指當時他的隊中有一名警員在拍攝,「正常會有 4 個負責拍攝」。法官又問每次行動是派出 4 名警員作拍攝還是一Team出一個,54736 表示不肯定當天其他部隊派出了多少名警員作攝錄工作,但以他所見是有 4 名,而其他警員他並不認識。
•54736 同意推進後、撤離時,海壩街只剩下兩隊人 —— 機動部隊及刑事偵緝的隊員。至於機動部隊當天的行動有多少人他並不確定。法官此時亦與54736 確認當時剩下的兩隊人為A4 及B7(54736 屬於B7)。法官表示「我想搞清楚啲Team 先」,54736 表示當日有其他部隊參與行動,但詳細情況他並不知道。
•54736 同意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是有手持腳架及攝錄機,亦同意辯方所問「有揮動枝棍係咪?」。
•54736 不確定此人士是否屬於他的部隊。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57010 鄧婉薇(音)
•1987年加入警隊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11172 楊俊傑(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2009年加入警隊
•11172 同意該人士是警員,亦同意警員的手中是拿着攝錄機及腳架,並曾揮動之。
(按:控方指最後一名證人因工作關係而還未能到達,預計在15分鐘之內到達。法官或許對早上多番押後仍有點不滿,表示:「我而家就喺度等。」)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5630 陳強(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2006年加入警隊
—————————————
📍控方指 PW 2、4、6、7 及以上 7 名證人的證供為控方案情
「剛剛傳召了 7 位證人,係當時在場嘅刑事調查組人員」,控方指出除以上 7 位外,還有之前上庭作供的 PW 2、4、6、7 也是案發當時在現場的警員,「以上為控方案情」。
(按:期間法官不停地指他聽不到,問控方數次:「剛才咩話?」,控方重覆後,法官又不耐煩地問「跟著咩話?」)
📍A3 代表律師與控方就共同承認事實爭辯一輪
A3 代表律師提出「所有有份喺海壩街推進嘅警員,除咗防暴,應該有 10 個CID」、「佢哋有責任prosecution list哂所有人出嚟」。控方堅持上述曾提及的控方案情。法官回應控方:「傳晒去啦,我唔幫你做傳聲筒㗎」。控方其後作出解釋,法官又再質問為何控方今天早上那麼多時間卻沒有準備。控方指他們只準備了讓 7 名證人上庭作供。辯方表示:「所以咪要一直同意案情、要clarify傳囉,點知控方話以上係控方案情作結...」。控方表示今天不能傳召另外三名證人,如必須要傳召或需再等待。法官立即表示:「我今朝坐咗出去三個鐘頭冇嘢可以做到㗎!」、「繼續呀唔該!」。
法官一直坐在庭內等待,至 15:17 控方表示已經就承認事實與辯方達成共識。對被告讀出承認事實,包括 10 名刑事偵緝警員的警員號碼。法官表示審訊之初,控方未能提供警方所拍攝的錄影片段中之真實準確時間,指示控方:「錄影機上如果有真正實時,你哋抽返出嚟」。法官亦指示兩方休庭後需對照多個證物片段以確認片段中不同事情發生的時間。控方詢問法官:「大紀元的新聞片段沒有記錄時間,要不要...」,法官表示:「唔係你哋錄影㗎嗎?直播上有時間就有,冇就冇」、「其實直播我哋唔會知有冇delay」、「時間只係參考來,大家常識都會知㗎啦」、「只係所有證據都係我考慮之一」。
—————————————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7日 10:00 在灣仔區域法院第七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7/15]
A1:陳(40),A2:陳(20)
A3:李(26),A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A1]
A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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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內容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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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時,控方指就昨天審訊時劉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已作處理,10:12 申請暫時休庭以讓控辯雙方就第65C 條共同承認事實達成共識。
10:45 再開庭,但控方指仍需休庭以處理辯方的新通知。法官生氣直言:「點解到而家都仲要押後嫁?」,並反問控方不是應該有辯方律師的聯絡電話,為何待至開庭時才處理問題。控方稱昨晚已與辯方律師通話至晚上十多時,稱:「只係需時考慮同取得指示」。法官:「今日係審訊第幾日呀??」,控方也帶點生氣稱:「我都係剛剛先收到草擬...」,並回答法官她是早上08:00 到庭,現在預計需時半小時。法官更為生氣地說:「我唔會畀足半小時你架...11:10 再開番。」
11:20 再開庭,控方指雙方不能就共同承認事實達成共識,因此應辯方要求須傳召 7 名案發當時在場的刑事偵緝警員上庭作供,預計14:30 才能開庭。法官無奈地宣布14:30 再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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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 開庭續審。
📍傳召以下 7 名應辯方要求而不在證人列表的控方證人
控方問畢以下 7 名證人於案發當天所駐守的部隊、及何年加入警隊後,便由A3 代表律師作出盤問。盤問的內容大同小異,主要是針對到底此 7 名證人當中有沒有人是當天被新聞片段拍攝到的其中一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
📍A3 代表律師盤問每一位證人時,均順序地問以下 4 條問題:
① 於2019年10月1日 16:00-16:10,警方在荃灣佈防及待命?
② 然後沿海霸街向福來邨方向快速推進?
③ 當時你是否身在其中?
④ 當時參與行動的時候你有否手持腳架及攝錄機推進?
📍📹 A3 代表律師每次問畢 ① - ④ 後,便播放有線電視台及NOW新聞片段,並着證人特別留意片段中出現的一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並需特別留意他左手上所持的棍狀物品是否為攝錄機及腳架,及此人有否揮動過手中的棍狀物品。
📍以下是 7 名證人在盤問下的小總結:
對於 ①、②、③,7 名證人人的回答均是「是」或「同意」;對於 ④,7 名證人均表示他們於行動當時沒有手持腳架及攝錄機推進。此外,他們均同意在片段中看見一名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並相信此人為警員,但不是他們自己本人。對於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是否左手拿着攝錄機及腳架,他們部份人認為片段看不清楚;亦有部份人認同該些物品是攝錄機及腳架。至於該名人士有否揮動過該棍狀物品,他們也是部份人認為片段看不清楚;亦有部份人同意是曾經揮動過。
📍以下為 7 名證人的個別資訊及盤問下的答案:
(按:抱歉,因誤會了是14:30 開始,因此第一、二位控方證人的資訊未能提供,但根據旁聽人士所說,他們在盤問中的回答如上述小總結般。)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長 53282 蕭文基(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 2A 隊
•1993 年加入警隊
•雖多次播放影片,53282 仍表示不是看得很清楚
•👨🏻⚖️ 盤問中段,法官指出他看不到該名人士「揮動枝棒」,又表示「或者我睇錯啦」
•53282 形容影像十分矇糊,「左手有一支條裝嘢,至於係咪腳架、有冇攝錄機,睇唔到。」
•53282 不同意該人士曾揮動過手中物品,指「有動作囉,你話係咪揮動就唔肯定」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長 54736 蘇泳光(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1994 年加入警隊
•👨🏻⚖️ 法官問54736 當時行動有多少人是有手持攝錄機及腳架以進行攝錄,54736 指當時他的隊中有一名警員在拍攝,「正常會有 4 個負責拍攝」。法官又問每次行動是派出 4 名警員作拍攝還是一Team出一個,54736 表示不肯定當天其他部隊派出了多少名警員作攝錄工作,但以他所見是有 4 名,而其他警員他並不認識。
•54736 同意推進後、撤離時,海壩街只剩下兩隊人 —— 機動部隊及刑事偵緝的隊員。至於機動部隊當天的行動有多少人他並不確定。法官此時亦與54736 確認當時剩下的兩隊人為A4 及B7(54736 屬於B7)。法官表示「我想搞清楚啲Team 先」,54736 表示當日有其他部隊參與行動,但詳細情況他並不知道。
•54736 同意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是有手持腳架及攝錄機,亦同意辯方所問「有揮動枝棍係咪?」。
•54736 不確定此人士是否屬於他的部隊。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57010 鄧婉薇(音)
•1987年加入警隊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11172 楊俊傑(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2009年加入警隊
•11172 同意該人士是警員,亦同意警員的手中是拿着攝錄機及腳架,並曾揮動之。
(按:控方指最後一名證人因工作關係而還未能到達,預計在15分鐘之內到達。法官或許對早上多番押後仍有點不滿,表示:「我而家就喺度等。」)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5630 陳強(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2006年加入警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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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 PW 2、4、6、7 及以上 7 名證人的證供為控方案情
「剛剛傳召了 7 位證人,係當時在場嘅刑事調查組人員」,控方指出除以上 7 位外,還有之前上庭作供的 PW 2、4、6、7 也是案發當時在現場的警員,「以上為控方案情」。
(按:期間法官不停地指他聽不到,問控方數次:「剛才咩話?」,控方重覆後,法官又不耐煩地問「跟著咩話?」)
📍A3 代表律師與控方就共同承認事實爭辯一輪
A3 代表律師提出「所有有份喺海壩街推進嘅警員,除咗防暴,應該有 10 個CID」、「佢哋有責任prosecution list哂所有人出嚟」。控方堅持上述曾提及的控方案情。法官回應控方:「傳晒去啦,我唔幫你做傳聲筒㗎」。控方其後作出解釋,法官又再質問為何控方今天早上那麼多時間卻沒有準備。控方指他們只準備了讓 7 名證人上庭作供。辯方表示:「所以咪要一直同意案情、要clarify傳囉,點知控方話以上係控方案情作結...」。控方表示今天不能傳召另外三名證人,如必須要傳召或需再等待。法官立即表示:「我今朝坐咗出去三個鐘頭冇嘢可以做到㗎!」、「繼續呀唔該!」。
法官一直坐在庭內等待,至 15:17 控方表示已經就承認事實與辯方達成共識。對被告讀出承認事實,包括 10 名刑事偵緝警員的警員號碼。法官表示審訊之初,控方未能提供警方所拍攝的錄影片段中之真實準確時間,指示控方:「錄影機上如果有真正實時,你哋抽返出嚟」。法官亦指示兩方休庭後需對照多個證物片段以確認片段中不同事情發生的時間。控方詢問法官:「大紀元的新聞片段沒有記錄時間,要不要...」,法官表示:「唔係你哋錄影㗎嗎?直播上有時間就有,冇就冇」、「其實直播我哋唔會知有冇delay」、「時間只係參考來,大家常識都會知㗎啦」、「只係所有證據都係我考慮之一」。
—————————————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7日 10:00 在灣仔區域法院第七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1/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被告不認罪,有一份警誡供詞 (混合招認)
控方表示傳召4名證人,包括1名總督察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另應辯方要求傳召多4名證物鏈相關證人。辯方有一片段呈堂(控方不爭議真確及呈堂性)及會傳召2名證人就片段的真確性/連鎖性作供,本案沒有案中案。
🟡承認事實:(今天沒讀出因之前在第一次審訊時已讀)
於2019年11月8日23:13時,PC4593在香港仔海濱公園出入口附近截停並查問被告。於23:15帶被告到警車作進一步調查,並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講「呀sir,我支筆用嚟觀星咋」
證物照片册被妥善保管,證物由檢取製作保存至呈堂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法或不當干擾,證物鏈、證物連貫性及可呈堂性不受爭議,被告在香港無刑事定罪記錄…
📌開庭時鄭官主動問雙方有冇方法可以加快速度,舉例如一些主問以65(b)讀出,辯方表示不反對證物鏈4證人用65(b)呈堂,但其他證人需上庭作供。之後鄭官話留意到專家證人先後有三份報告,想休庭看一看,20分鐘後出來向控方律師表示專家報告指測試用全滿非原裝充電池(4.16volt),不是檢取雷射筆時原裝電(3.74volt),吩咐律師向專家證人了解。
📌PW1 警長34808 鄭家瑋 作供
警長指當晚2133香港仔海傍道近湖南街巴士總站東西行6線都有堵路,約二三百黑衣市民,警方到場軀散,自己施放過催淚彈,行動去到2258完成返回香港仔警署。當晚2305分又接獲通知,指有人於香港仔海傍道聚集堵路,約5分鐘後他乘坐香港仔警署巡邏車到達現場,支援車1及2號亦出動去處理事件,現埸看到海傍道西行線左邊兩條行車線均被垃圾桶、雪糕筒和雜物堵塞。
鄭供稱當時示意車長減慢車速,他在車上觀察到連接香港仔中心大快活和海濱公園的行人天橋上,有6名穿深色衫褲的男子,並聽見他們大聲叫囂:「死黑警,填命!」,位置在堵路位置上方。控方律師出示P1相冊,證人在拍攝現場相片指出事發位置。
PW1評估後決定跟支援車1號同袍於行人天橋兩端夾攻進行掃蕩,於是指示巡邏車調頭到海傍道東行線。他供稱,當警車慢駛向行人天橋,橋上男子再高叫「警察填命」、「毅進仔」和「光復香港」等,其間突然有一束綠色雷射光穿透警車擋風玻璃,射到PW1的身體和短暫射到他的臉部。他發現一男子於西行左3線對上天橋上右手持「柄狀物」並向車頭射出雷射光柱,他庭上認出該男子為被告,辯方對拘捕被告身份不爭議,但爭議由天橋上至拘捕前身位。
他吩咐車長在天橋10米停車,下車行動時與橋上被告的距離13米,遭該男子(五尺七寸高,瘦身材,沒有口罩,戴眼鏡,穿深色短袖T恤淺灰色短褲,左膊孭背囊右手持棒狀物體)再次用雷射光照向他的頭及眼部,他即時向被告方向大聲喝止:「警察,停止。」,6名男子(只得1人孭背囊)隨即經天橋樓梯往海濱公園方向離開,被告加快速度離開,在公園近籃球場出口被警員4593截停搜查,警員即以藏攻擊性武器和稍後加非法集結罪向他作出拘捕,另外5男子亦在公園內被警長53254等人以非法集結拘捕。
📌PW1 警長34808 盤問
警車在西行線上時,PW1承認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向他,特別留意他,天橋上6人只憑衣著,身型辨認,不肯定面貌。證人同意在天橋上看見的6名男子均身穿深色衫褲,惟辯方律師指出鄭在主問及書面供詞中均表示,照雷射光的被告當時穿淺灰色短褲,鄭則回應謂:「淺灰色我覺得係較深色。」而律師問天橋沒封鎖,他分別在西行及東行線見到之兩批6人並非相同,PW1不同意。
東行線下車後再被雷射光射了眼一下,證人說冇咩感覺。辯方質疑他位置看不到橋上男子左膊背囊及應只觀察到六條行車線橋面情況及西行線樓梯而可能看不到有人乘升降機上橋,證人不同意。
辯方指出當日晚上2300被告從海旁道乘電梯上到橋面行過對面馬路,沒有用任何雷射裝置,被告也從來沒有用右手揸雷射裝置及叫囂,落樓梯時快步想追巴士,差不多去到巴士總站被截停。
📌PW1 覆問:
證人澄清他按色調分為深色和鮮色衫褲,故他當時看到的淺灰色褲屬「深色」。
證人確認當時天橋上面及橋兩邊除了看到那六人沒有其他人,但沒有為意斜路上天橋那段路。
📌完庭時鄭官提醒控方共8證人,只餘2天審訊再問雙方律師有沒有建議再加快審訊速度可能?辯方大律師表示可考慮雷射筆專家證人口供以65(b)處理,其他證人再考慮下。下次審訊PW2 PC4593 (截查)將作供,
🚫下午鄭官審訊中途突然話有事處理休庭一陣,出來前庭上突然多了3個庭警同3個保安,接著鄭官出來表示之前收到通知庭上有特別事件並宣讀條例「法庭不許影相....或以素描紀錄法庭情景」。各位旁聽人士請注意⚠️庭上不時有穿便衣不出示證件人士坐在最後一兩行留意各人舉動....
案件於2021年3月18日 (後天)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1/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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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有一份警誡供詞 (混合招認)
控方表示傳召4名證人,包括1名總督察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另應辯方要求傳召多4名證物鏈相關證人。辯方有一片段呈堂(控方不爭議真確及呈堂性)及會傳召2名證人就片段的真確性/連鎖性作供,本案沒有案中案。
🟡承認事實:(今天沒讀出因之前在第一次審訊時已讀)
於2019年11月8日23:13時,PC4593在香港仔海濱公園出入口附近截停並查問被告。於23:15帶被告到警車作進一步調查,並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講「呀sir,我支筆用嚟觀星咋」
證物照片册被妥善保管,證物由檢取製作保存至呈堂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法或不當干擾,證物鏈、證物連貫性及可呈堂性不受爭議,被告在香港無刑事定罪記錄…
📌開庭時鄭官主動問雙方有冇方法可以加快速度,舉例如一些主問以65(b)讀出,辯方表示不反對證物鏈4證人用65(b)呈堂,但其他證人需上庭作供。之後鄭官話留意到專家證人先後有三份報告,想休庭看一看,20分鐘後出來向控方律師表示專家報告指測試用全滿非原裝充電池(4.16volt),不是檢取雷射筆時原裝電(3.74volt),吩咐律師向專家證人了解。
📌PW1 警長34808 鄭家瑋 作供
警長指當晚2133香港仔海傍道近湖南街巴士總站東西行6線都有堵路,約二三百黑衣市民,警方到場軀散,自己施放過催淚彈,行動去到2258完成返回香港仔警署。當晚2305分又接獲通知,指有人於香港仔海傍道聚集堵路,約5分鐘後他乘坐香港仔警署巡邏車到達現場,支援車1及2號亦出動去處理事件,現埸看到海傍道西行線左邊兩條行車線均被垃圾桶、雪糕筒和雜物堵塞。
鄭供稱當時示意車長減慢車速,他在車上觀察到連接香港仔中心大快活和海濱公園的行人天橋上,有6名穿深色衫褲的男子,並聽見他們大聲叫囂:「死黑警,填命!」,位置在堵路位置上方。控方律師出示P1相冊,證人在拍攝現場相片指出事發位置。
PW1評估後決定跟支援車1號同袍於行人天橋兩端夾攻進行掃蕩,於是指示巡邏車調頭到海傍道東行線。他供稱,當警車慢駛向行人天橋,橋上男子再高叫「警察填命」、「毅進仔」和「光復香港」等,其間突然有一束綠色雷射光穿透警車擋風玻璃,射到PW1的身體和短暫射到他的臉部。他發現一男子於西行左3線對上天橋上右手持「柄狀物」並向車頭射出雷射光柱,他庭上認出該男子為被告,辯方對拘捕被告身份不爭議,但爭議由天橋上至拘捕前身位。
他吩咐車長在天橋10米停車,下車行動時與橋上被告的距離13米,遭該男子(五尺七寸高,瘦身材,沒有口罩,戴眼鏡,穿深色短袖T恤淺灰色短褲,左膊孭背囊右手持棒狀物體)再次用雷射光照向他的頭及眼部,他即時向被告方向大聲喝止:「警察,停止。」,6名男子(只得1人孭背囊)隨即經天橋樓梯往海濱公園方向離開,被告加快速度離開,在公園近籃球場出口被警員4593截停搜查,警員即以藏攻擊性武器和稍後加非法集結罪向他作出拘捕,另外5男子亦在公園內被警長53254等人以非法集結拘捕。
📌PW1 警長34808 盤問
警車在西行線上時,PW1承認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向他,特別留意他,天橋上6人只憑衣著,身型辨認,不肯定面貌。證人同意在天橋上看見的6名男子均身穿深色衫褲,惟辯方律師指出鄭在主問及書面供詞中均表示,照雷射光的被告當時穿淺灰色短褲,鄭則回應謂:「淺灰色我覺得係較深色。」而律師問天橋沒封鎖,他分別在西行及東行線見到之兩批6人並非相同,PW1不同意。
東行線下車後再被雷射光射了眼一下,證人說冇咩感覺。辯方質疑他位置看不到橋上男子左膊背囊及應只觀察到六條行車線橋面情況及西行線樓梯而可能看不到有人乘升降機上橋,證人不同意。
辯方指出當日晚上2300被告從海旁道乘電梯上到橋面行過對面馬路,沒有用任何雷射裝置,被告也從來沒有用右手揸雷射裝置及叫囂,落樓梯時快步想追巴士,差不多去到巴士總站被截停。
📌PW1 覆問:
證人澄清他按色調分為深色和鮮色衫褲,故他當時看到的淺灰色褲屬「深色」。
證人確認當時天橋上面及橋兩邊除了看到那六人沒有其他人,但沒有為意斜路上天橋那段路。
📌完庭時鄭官提醒控方共8證人,只餘2天審訊再問雙方律師有沒有建議再加快審訊速度可能?辯方大律師表示可考慮雷射筆專家證人口供以65(b)處理,其他證人再考慮下。下次審訊PW2 PC4593 (截查)將作供,
🚫下午鄭官審訊中途突然話有事處理休庭一陣,出來前庭上突然多了3個庭警同3個保安,接著鄭官出來表示之前收到通知庭上有特別事件並宣讀條例「法庭不許影相....或以素描紀錄法庭情景」。各位旁聽人士請注意⚠️庭上不時有穿便衣不出示證件人士坐在最後一兩行留意各人舉動....
案件於2021年3月18日 (後天)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判刑
#1006旺角
D1:李(17) 🛑已還押逾三個月
控罪及相關案情: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a)63(2)。
D1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72號外的公眾地方,保管或控制一支長約115厘米的鐵枝,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D1李手足較早前在 #香淑嫻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按此,並因違反宵禁令還押至今,按此。
--------------------------
0921 庭外連家屬不足十人
0926 庭內連家屬不足十人(四庭面積龐大,庭內超過9成空位😭😭😭)
0944 庭內連家屬記者近20人,廣播,謝謝大家😭😭😭
--------------------------
判刑簡短理由
背景報告: 被告強調鐵通只是在場人士執起交予他。被告在他人把鐵通交給他之前沒有想過以其進行破壞。雖然被告在收到鐵枝後有用其進行破壞的打算,但沒有付諸實行。
勞教中心報告:被告在15/1/2021羈押期間有「行為不好」的記錄(“table manner during food drill training”)。事件大致為被告與對面枱另一囚友大聲講嘢被嚴重警告。
- 辯方律師強調報告內容整體正面,勞教中心並不適合而更生中心適合。被告少不更事,還押後深切反省有悔意,感化官和社工亦觀察被告有重拾學業打算,母親亦支持被告。被告希望將來在旅遊界發展。
🌟- 辯方律師強調近105日的羈押對被告而言已是「hard lesson」希望法庭考慮《罪犯自新條例》判處被告3個月或以下的監禁而不是更生中心,因還押日子未能扣減。辯方律師亦強調被告不介意判入更生中心。
裁判官的回應
裁判官強調被告手持「十分長,達115cm」的鐵通,加上被告被捕時身穿「一身武力示威者衣著」、被捕地點情況等,認為被告顯然是有備而來,指案情嚴重,最高能處監禁十年。考慮到被告年齡、無刑事定罪記錄、認罪等,不接納辯方建議,‼️判入更生中心‼️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將證物P1-13充公,辯方無反對。
#香淑嫻裁判官 #判刑
#1006旺角
D1:李(17) 🛑已還押逾三個月
控罪及相關案情: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a)63(2)。
D1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72號外的公眾地方,保管或控制一支長約115厘米的鐵枝,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D1李手足較早前在 #香淑嫻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按此,並因違反宵禁令還押至今,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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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1 庭外連家屬不足十人
0926 庭內連家屬不足十人(四庭面積龐大,庭內超過9成空位😭😭😭)
0944 庭內連家屬記者近20人,廣播,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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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簡短理由
背景報告: 被告強調鐵通只是在場人士執起交予他。被告在他人把鐵通交給他之前沒有想過以其進行破壞。雖然被告在收到鐵枝後有用其進行破壞的打算,但沒有付諸實行。
勞教中心報告:被告在15/1/2021羈押期間有「行為不好」的記錄(“table manner during food drill training”)。事件大致為被告與對面枱另一囚友大聲講嘢被嚴重警告。
- 辯方律師強調報告內容整體正面,勞教中心並不適合而更生中心適合。被告少不更事,還押後深切反省有悔意,感化官和社工亦觀察被告有重拾學業打算,母親亦支持被告。被告希望將來在旅遊界發展。
🌟- 辯方律師強調近105日的羈押對被告而言已是「hard lesson」希望法庭考慮《罪犯自新條例》判處被告3個月或以下的監禁而不是更生中心,因還押日子未能扣減。辯方律師亦強調被告不介意判入更生中心。
裁判官的回應
裁判官強調被告手持「十分長,達115cm」的鐵通,加上被告被捕時身穿「一身武力示威者衣著」、被捕地點情況等,認為被告顯然是有備而來,指案情嚴重,最高能處監禁十年。考慮到被告年齡、無刑事定罪記錄、認罪等,不接納辯方建議,‼️判入更生中心‼️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將證物P1-13充公,辯方無反對。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繼續作供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制服A5
⏺控方主問(續)
甫開庭,主控官 #郭棟明大律師 要求PW14從P46 (NTS_M093) 第5個檔案中當晚8:05:23PM、8:06:19PM及8:06:22PM分別截圖並用紅色圈出A5,呈堂為P46_PW14_001A至003A。
📌播放TVB的P58[1858_1914]片段
PW14 憑身穿黑色長衣、黑色牛仔長褲、黑色帆布鞋等衣著、及短髮等特徵「相信」片中一名男子應為A5,該男子手持疑為蒸餾水桶的物件。
#陳仲衡法官 要求控方「 逐 格 逐 格 」截圖。控方從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06的時段截取3幅截圖後,向法官表示「每1秒有30格⋯⋯」, #陳仲衡法官 回應「真係唔使30格咁多,最緊要辨認到PW14相信係A5嘅男子成個方向」,控方在19:06時段內共截取10幅截圖,呈堂為P58[1859_1914]_PW14_001A至010A。
主控官要求PW14從片段中辨認位置,但PW14無法認出。 #陳仲衡法官 突插話指「根據我對嗰個區嘅認知,嗰度應該係正街近德輔道西交界⋯⋯嗰度有棟好舊好舊,舊到就嚟冧嘅唐樓」,其後PW14改稱「覺得左轉嗰條街係德輔道西」。在與P30(7)相片冊相片比對後,主控官指位置為德輔道西與正街交界、207號與港島太平洋酒店對開。
主控官續播放P58[1859_1914]片段,至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12,PW14聲稱畫面中一人相信為A5,截圖呈堂為P58[1859_1914]_PW14_011A至013A。
主控官再要求在19:12時4個PW14認到疑為A5的定格截圖並由PW14用紅線圈出該人,呈堂為P58[1859_1914]_PW14_014A至017A。
📌播放TVB的P58[1903_1933]片段
在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26的時段內截取了5幅截圖,PW14用紅線圈出疑為A5的人,呈堂為P58[1903_1933]_PW14_001A至005A。
#陳仲衡法官 詢問PW14,A5在現場是否沒有佩戴白色手套、護目鏡、防具及手持雨傘,PW14同意。
在TVB的P58[1903_1933]片段,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27至19:29的時段內截取了5幅截圖,PW14用紅線圈出疑為A5的人,呈堂為P58[1903_1933]_PW14_006A至010A。
控方向PW14展示P28(D5)(2)在葵涌警署拍攝A5的相片及P29(D5)(4)帆布鞋的相片,與P5-4帆布鞋比較。 #陳仲衡法官 指在P58片段中及P29(D5)(4)中,帆布鞋均看似灰色,認為是因鞋子由2019年存放至今所致。PW14認為實物為黑色,片段及相片看似灰色可能是因強光照射。
#陳仲衡法官 關注P5-4的鞋帶何時從鞋上拆出。PW14確認在2019年7月29日0300將A5交給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前,A5的衣著及鞋子與P28(D5)(5)在葵涌警署拍攝A5的相片相同,而鞋帶當時仍未拆去。PW14解釋由於擔心被捕人士在羈留期間自殘,在值日官接手看管被捕人士後一般會將其身上的繩狀物品包括鞋帶拆去。
📌播放P57(Now)列表上第4個片段
由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12:35開始播放。PW14聲稱認出A5,在19:12:38截圖呈堂為P57(Now)_PW14_001A。在19:12:50及19:12:54截圖並圈出聲稱A5的人,呈堂為002A及003A。
休庭至1430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繼續作供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制服A5
⏺控方主問(續)
甫開庭,主控官 #郭棟明大律師 要求PW14從P46 (NTS_M093) 第5個檔案中當晚8:05:23PM、8:06:19PM及8:06:22PM分別截圖並用紅色圈出A5,呈堂為P46_PW14_001A至003A。
📌播放TVB的P58[1858_1914]片段
PW14 憑身穿黑色長衣、黑色牛仔長褲、黑色帆布鞋等衣著、及短髮等特徵「相信」片中一名男子應為A5,該男子手持疑為蒸餾水桶的物件。
#陳仲衡法官 要求控方「 逐 格 逐 格 」截圖。控方從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06的時段截取3幅截圖後,向法官表示「每1秒有30格⋯⋯」, #陳仲衡法官 回應「真係唔使30格咁多,最緊要辨認到PW14相信係A5嘅男子成個方向」,控方在19:06時段內共截取10幅截圖,呈堂為P58[1859_1914]_PW14_001A至010A。
主控官要求PW14從片段中辨認位置,但PW14無法認出。 #陳仲衡法官 突插話指「根據我對嗰個區嘅認知,嗰度應該係正街近德輔道西交界⋯⋯嗰度有棟好舊好舊,舊到就嚟冧嘅唐樓」,其後PW14改稱「覺得左轉嗰條街係德輔道西」。在與P30(7)相片冊相片比對後,主控官指位置為德輔道西與正街交界、207號與港島太平洋酒店對開。
主控官續播放P58[1859_1914]片段,至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12,PW14聲稱畫面中一人相信為A5,截圖呈堂為P58[1859_1914]_PW14_011A至013A。
主控官再要求在19:12時4個PW14認到疑為A5的定格截圖並由PW14用紅線圈出該人,呈堂為P58[1859_1914]_PW14_014A至017A。
📌播放TVB的P58[1903_1933]片段
在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26的時段內截取了5幅截圖,PW14用紅線圈出疑為A5的人,呈堂為P58[1903_1933]_PW14_001A至005A。
#陳仲衡法官 詢問PW14,A5在現場是否沒有佩戴白色手套、護目鏡、防具及手持雨傘,PW14同意。
在TVB的P58[1903_1933]片段,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27至19:29的時段內截取了5幅截圖,PW14用紅線圈出疑為A5的人,呈堂為P58[1903_1933]_PW14_006A至010A。
控方向PW14展示P28(D5)(2)在葵涌警署拍攝A5的相片及P29(D5)(4)帆布鞋的相片,與P5-4帆布鞋比較。 #陳仲衡法官 指在P58片段中及P29(D5)(4)中,帆布鞋均看似灰色,認為是因鞋子由2019年存放至今所致。PW14認為實物為黑色,片段及相片看似灰色可能是因強光照射。
#陳仲衡法官 關注P5-4的鞋帶何時從鞋上拆出。PW14確認在2019年7月29日0300將A5交給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前,A5的衣著及鞋子與P28(D5)(5)在葵涌警署拍攝A5的相片相同,而鞋帶當時仍未拆去。PW14解釋由於擔心被捕人士在羈留期間自殘,在值日官接手看管被捕人士後一般會將其身上的繩狀物品包括鞋帶拆去。
📌播放P57(Now)列表上第4個片段
由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12:35開始播放。PW14聲稱認出A5,在19:12:38截圖呈堂為P57(Now)_PW14_001A。在19:12:50及19:12:54截圖並圈出聲稱A5的人,呈堂為002A及003A。
休庭至1430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5/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0933 開庭
繼續主問 PW3 PC 10757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5/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0933 開庭
繼續主問 PW3 PC 10757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判刑
#阻街
陳(38)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安祥路大元街市外近燈柱EB370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一塊木卡板,兩個膠籃及雜物於路上,可能對上述地方或人造成阻礙。
被告❌不認罪❌
——————————————————
審訊(第一日、第二日)、裁決
上次法庭表示會為被告重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詳情按此)。
辯方律師表示報告已解釋給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明白。報告中,顯示被告有悔意,法官早前建議被告適合在社區中做社會服務,被告也表示感謝。
感化主任建議81-240小時,被告曾還押過14日,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處理。
法庭表示判處社會服務令140小時‼️在這段時間感化主任會監察著被告,被告要與其保持聯繫,準時認真參與,且行為良好不能再犯事,否則再押上法庭處理。
(按:同庭還有審訊案件,各位旁聽師記得多多支持❤️)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判刑
#阻街
陳(38)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安祥路大元街市外近燈柱EB370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一塊木卡板,兩個膠籃及雜物於路上,可能對上述地方或人造成阻礙。
被告❌不認罪❌
——————————————————
審訊(第一日、第二日)、裁決
上次法庭表示會為被告重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詳情按此)。
辯方律師表示報告已解釋給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明白。報告中,顯示被告有悔意,法官早前建議被告適合在社區中做社會服務,被告也表示感謝。
感化主任建議81-240小時,被告曾還押過14日,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處理。
法庭表示判處社會服務令140小時‼️在這段時間感化主任會監察著被告,被告要與其保持聯繫,準時認真參與,且行為良好不能再犯事,否則再押上法庭處理。
(按:同庭還有審訊案件,各位旁聽師記得多多支持❤️)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0屯門 #審訊 [1/1]
吳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警方相關人員未到,因警方以為審訊下午開始,休庭至1015等待有關人員到達法院...
1018開庭
控方指可以簽保守行為處理,被告同意控方讀出的案情。
🌟自簽$1000 守行為24個月,撤銷控罪🌟
需付$500堂費,從擔保金扣除 。
💛感謝臨時直播員💛
#施祖堯裁判官
#1110屯門 #審訊 [1/1]
吳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警方相關人員未到,因警方以為審訊下午開始,休庭至1015等待有關人員到達法院...
1018開庭
控方指可以簽保守行為處理,被告同意控方讀出的案情。
🌟自簽$1000 守行為24個月,撤銷控罪🌟
需付$500堂費,從擔保金扣除 。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子豪暫委裁判官
#20200814九龍城法院大樓 #新案件
馮
控罪:違反限聚令
被控於2020年8月14日1730時至1742時,在九龍城法院大樓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831太子站」襲擊當晚,一名男子在太子站被指藏有丫叉、螺絲帽、鐳射筆及對講機被捕,在2020年8月14日經審訊後被 #鄭念慈裁判官 判處即時監禁12個月,大批市民希望隔住囚車為手足打氣,惟被警方用封鎖線包圍及票控「違反限聚令」。(參考 資訊部)
⏺答辯方向:不認罪
裁判官提醒如將爭議法律問題,可能須請法律代表,在聽取法律意見後再正式答辯或更合適,提示被告人可在下次重新答辯。
⏺證人及證據
控方將傳召4個證人,並有1張光碟。裁判官提醒被告人可經律師查閱光碟。
案件押後6星期至4月28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
#黃子豪暫委裁判官
#20200814九龍城法院大樓 #新案件
馮
控罪:違反限聚令
被控於2020年8月14日1730時至1742時,在九龍城法院大樓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831太子站」襲擊當晚,一名男子在太子站被指藏有丫叉、螺絲帽、鐳射筆及對講機被捕,在2020年8月14日經審訊後被 #鄭念慈裁判官 判處即時監禁12個月,大批市民希望隔住囚車為手足打氣,惟被警方用封鎖線包圍及票控「違反限聚令」。(參考 資訊部)
⏺答辯方向:不認罪
裁判官提醒如將爭議法律問題,可能須請法律代表,在聽取法律意見後再正式答辯或更合適,提示被告人可在下次重新答辯。
⏺證人及證據
控方將傳召4個證人,並有1張光碟。裁判官提醒被告人可經律師查閱光碟。
案件押後6星期至4月28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8/15]
A1:陳(40),A2:陳(20)
A3:李(26),A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A1]
A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審訊內容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432
—————————————
控方表示雙方已簽署第 5 組承認事實,在讀出有關承認事實時,法官表示他將自己閲讀。控方補充指「除證物 PP61 即A2 的泳鏡外,以上為控方案情。」
📍A1、A2 代表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A3 代表律師作中段陳詞:
A3 代表律師指出在此案中針對A3 的證供可謂非常薄弱,相信此情況下即使有被引導的陪審團,亦難以根據現有證據去對A3 作出有罪裁決,故要求終止有關聆訊。
A3 的控罪主要依賴PW 5、6 的證供,但「PW 5 證供含糊」、「情況非常之薄弱」,與其他證據亦不符。控方因此傳召PW 6 上庭,希望以PW 6 的證供加強PW 5 之證供的可靠性。
PW 6 上庭作供時聲稱當刻目睹PW 5 把A3 按倒在地上時,已看到一切事情的發生,包括查身份證、為A3 縛上索帶、拘捕A3 等。PW 6 形容當時自己「在此堆人後方 1 - 2 米」,視線停留了十多秒,故看得很清楚。而盤問中,PW 6 曾確認自己衝向PW 5 按倒A3 的位置時,期間沒有跟任何人接觸。PW 6 承認新聞片段裡所見的身穿綠色短袖T恤之人士,跟自己的衣著及裝備十分相似。
A3 代表律師指出由多個新聞片段可見,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的人士曾確實地離開過A3 被按倒的位置,走向了馬路的左邊以處理另一被告(即A5),而此人士途中亦曾揮動手持的腳架及攝錄機。從PW 6 自己拍攝的錄影片段可見,PW 6 「衝埋去嘅時候鏡頭有好多震盪」,PW 6 的解釋是當時正盡快跑往有關位置。A3 代表律師指出由NOW 的新聞片段所反映,不難理解及相信其實PW 6 曾揮動腳架及攝錄機,因而造成震盪。
對於衣著及裝備十分相似,PW 6 作供時亦表示:「可能係我本人,又可能係同我好似嘅正在執勤嘅警員」。A3 代表律指出PW 4、7 在作供時,已清晰地表示自己行動當時是身穿白色短袖T恤,因此對於有人稱揮動腳架的人士是他們其中一人,認為此說法並不合理。
A3 代表律師指出綜合以上,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的人士為PW 6 ,故「PW 6 的觀察是不能成立」、「當時所謂觀察並非合理」。A3 代表律師指出PW 6 的證供不能協助到PW 5,由於PW 5 的證供與其他證據不符,形容他們的證供「差到一個地步」,不能排除PW 5 當時制服的是另有其人。
📍👨🏻⚖️ 法官其後詢問控辯雙方關於A3 被捕的地點及時間。
A3 代表律師再指出PW 5、6 的證供薄弱,綜合證物片段及相片,其實難以得知當時A3 正身處那裏、正在做什麼及被誰帶到那裏。
📍控方針對A3 代表律師的中段陳詞作出以下陳詞:
控方不同意辯方所指,指出證供薄弱與否應該由陪審團根據證人的可信性去決定。控方其後指現場有其他環境證供可助證,例如從兩個證物片段中所見當時被捕人士的衣着特徵相似,縱使時間及地點有偏差。控方又指現場警員甚多,甚至連傳媒也有些限制封鎖線,因此認為辯方的「另有其人」說法是不能成立。控方指法庭須考慮其可能性,並言不會出現有人被警方制服後被放走或不知所終的情況。
📍對控方所指,A3 代表律師作補充:
A3 代表律師指出PW 8 於庭上作供時曾稱當天有若干人士被拘捕,但他沒有參與拘捕行動,拘捕過程中亦不在,只是從其他同事的口中得知。A3 代表律師請法官對照一些證物相片,指:「你又會見孭住橙色棍嘅人又撳住一個人,但位置已經不同咗嘞」,「依我講法其實就係嗰一日,正如閣下所講,如果冇PW 5、6 嘅證供,其實撳低咗幾多個人,係完全冇呢方面嘅證供」,反問如果不相信PW 5、6 的證供,PW 5 按倒在地上的第一個人及第二個人是否同為A3 ,以及之後的路徑如何。A3 代表律師又指出如PW 5、6 的證供不被接納,A3 當時身在何處、正在做什麼、是被警方按倒了、還是正在向警方求救等等,是無從得知的。「帶出核心問題,PW 5 證供如果冇進一步證據支持嘅話,基本上可以對A3 撤控」。
—————————————
📍裁定各被告表證成立‼️
📍辯方案情:A1 - A4 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各方商議遞交陳詞的日期,法官亦給出指示。法官亦詢問兩方就暴動控罪,除了梁天琦的案例還有否其他類似案例。控方回答後,法官着控方準備好一份關於案例的列表,並須交予辯方讓他們看。
—————————————
法官下令控辯雙方依時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1000待控辯雙方呈交了書面陳詞後再續,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按:法官最後沒有直接announce下一次上庭的日子,因此直播員在下午時未能提供到,現已補上。)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8/15]
A1:陳(40),A2:陳(20)
A3:李(26),A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A1]
A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審訊內容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432
—————————————
控方表示雙方已簽署第 5 組承認事實,在讀出有關承認事實時,法官表示他將自己閲讀。控方補充指「除證物 PP61 即A2 的泳鏡外,以上為控方案情。」
📍A1、A2 代表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A3 代表律師作中段陳詞:
A3 代表律師指出在此案中針對A3 的證供可謂非常薄弱,相信此情況下即使有被引導的陪審團,亦難以根據現有證據去對A3 作出有罪裁決,故要求終止有關聆訊。
A3 的控罪主要依賴PW 5、6 的證供,但「PW 5 證供含糊」、「情況非常之薄弱」,與其他證據亦不符。控方因此傳召PW 6 上庭,希望以PW 6 的證供加強PW 5 之證供的可靠性。
PW 6 上庭作供時聲稱當刻目睹PW 5 把A3 按倒在地上時,已看到一切事情的發生,包括查身份證、為A3 縛上索帶、拘捕A3 等。PW 6 形容當時自己「在此堆人後方 1 - 2 米」,視線停留了十多秒,故看得很清楚。而盤問中,PW 6 曾確認自己衝向PW 5 按倒A3 的位置時,期間沒有跟任何人接觸。PW 6 承認新聞片段裡所見的身穿綠色短袖T恤之人士,跟自己的衣著及裝備十分相似。
A3 代表律師指出由多個新聞片段可見,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的人士曾確實地離開過A3 被按倒的位置,走向了馬路的左邊以處理另一被告(即A5),而此人士途中亦曾揮動手持的腳架及攝錄機。從PW 6 自己拍攝的錄影片段可見,PW 6 「衝埋去嘅時候鏡頭有好多震盪」,PW 6 的解釋是當時正盡快跑往有關位置。A3 代表律師指出由NOW 的新聞片段所反映,不難理解及相信其實PW 6 曾揮動腳架及攝錄機,因而造成震盪。
對於衣著及裝備十分相似,PW 6 作供時亦表示:「可能係我本人,又可能係同我好似嘅正在執勤嘅警員」。A3 代表律指出PW 4、7 在作供時,已清晰地表示自己行動當時是身穿白色短袖T恤,因此對於有人稱揮動腳架的人士是他們其中一人,認為此說法並不合理。
A3 代表律師指出綜合以上,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的人士為PW 6 ,故「PW 6 的觀察是不能成立」、「當時所謂觀察並非合理」。A3 代表律師指出PW 6 的證供不能協助到PW 5,由於PW 5 的證供與其他證據不符,形容他們的證供「差到一個地步」,不能排除PW 5 當時制服的是另有其人。
📍👨🏻⚖️ 法官其後詢問控辯雙方關於A3 被捕的地點及時間。
A3 代表律師再指出PW 5、6 的證供薄弱,綜合證物片段及相片,其實難以得知當時A3 正身處那裏、正在做什麼及被誰帶到那裏。
📍控方針對A3 代表律師的中段陳詞作出以下陳詞:
控方不同意辯方所指,指出證供薄弱與否應該由陪審團根據證人的可信性去決定。控方其後指現場有其他環境證供可助證,例如從兩個證物片段中所見當時被捕人士的衣着特徵相似,縱使時間及地點有偏差。控方又指現場警員甚多,甚至連傳媒也有些限制封鎖線,因此認為辯方的「另有其人」說法是不能成立。控方指法庭須考慮其可能性,並言不會出現有人被警方制服後被放走或不知所終的情況。
📍對控方所指,A3 代表律師作補充:
A3 代表律師指出PW 8 於庭上作供時曾稱當天有若干人士被拘捕,但他沒有參與拘捕行動,拘捕過程中亦不在,只是從其他同事的口中得知。A3 代表律師請法官對照一些證物相片,指:「你又會見孭住橙色棍嘅人又撳住一個人,但位置已經不同咗嘞」,「依我講法其實就係嗰一日,正如閣下所講,如果冇PW 5、6 嘅證供,其實撳低咗幾多個人,係完全冇呢方面嘅證供」,反問如果不相信PW 5、6 的證供,PW 5 按倒在地上的第一個人及第二個人是否同為A3 ,以及之後的路徑如何。A3 代表律師又指出如PW 5、6 的證供不被接納,A3 當時身在何處、正在做什麼、是被警方按倒了、還是正在向警方求救等等,是無從得知的。「帶出核心問題,PW 5 證供如果冇進一步證據支持嘅話,基本上可以對A3 撤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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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各被告表證成立‼️
📍辯方案情:A1 - A4 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各方商議遞交陳詞的日期,法官亦給出指示。法官亦詢問兩方就暴動控罪,除了梁天琦的案例還有否其他類似案例。控方回答後,法官着控方準備好一份關於案例的列表,並須交予辯方讓他們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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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下令控辯雙方依時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1000待控辯雙方呈交了書面陳詞後再續,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按:法官最後沒有直接announce下一次上庭的日子,因此直播員在下午時未能提供到,現已補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子豪暫委裁判官
#20200812旺角警署 #新案件 #限聚令
梁
控罪:違反限聚令
被控於2020年8月12日0030時至0035時,在旺角警署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2020年8月10日,國安署大肆搜捕黎智英一家、壹傳媒員工、前香港眾志成員周庭、「我要攬炒」團隊成員李宇軒及前學民思潮成員李宗澤。黎智英於8月12日凌晨在旺角警署獲准保釋,多人在旺角警署外等候支持。
案情:案發當日0030時,3男2女在旺角警署外相隔約半米,面向記者展示示威字句及叫口號;0035時,警方上前調查5人,其後他們繼續聚集,至0041時警方票控5人。
同意案情,認罪‼️
被告人指當天向警員表示不適,終需要上救護車,現有繼續覆診。
裁判官考慮到當時和平不暴力🛑罰款$2000🛑分6個月繳交
#黃子豪暫委裁判官
#20200812旺角警署 #新案件 #限聚令
梁
控罪:違反限聚令
被控於2020年8月12日0030時至0035時,在旺角警署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2020年8月10日,國安署大肆搜捕黎智英一家、壹傳媒員工、前香港眾志成員周庭、「我要攬炒」團隊成員李宇軒及前學民思潮成員李宗澤。黎智英於8月12日凌晨在旺角警署獲准保釋,多人在旺角警署外等候支持。
案情:案發當日0030時,3男2女在旺角警署外相隔約半米,面向記者展示示威字句及叫口號;0035時,警方上前調查5人,其後他們繼續聚集,至0041時警方票控5人。
同意案情,認罪‼️
被告人指當天向警員表示不適,終需要上救護車,現有繼續覆診。
裁判官考慮到當時和平不暴力🛑罰款$2000🛑分6個月繳交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祁士偉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沈(19) #1103旺角
控罪1: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附近參與暴動。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一帶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屬於香港鐵路公司的財產。
控罪3: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答辯:被告承認控罪1,基於認罪協議,控方不會起訴控罪2和3。
被告人在本案的作為:
根據案情和呈堂片段,可見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用黑布遮掩面部,他亦曾把垃圾放在馬路上的火堆,亦把木卡板和發泡膠放在旺角站C1出口的火堆,亦將雜物踢入在旺角站C1出口的火堆。
==================
求情:
被害人由林凱依大律師代表。
📌背景:
辯方指被告願意在今天賠償約$10,400的港鐵維修費用。辯方亦指被告人已明白控罪嚴重,第一時間認罪已是最有力的求情理由。
辯方指被告沒有案底,即使在破碎家庭長大亦未有因此放棄。自13歲起一直有參與義工活動,例如照顧老人服務等;亦有捐血習慣;為了照顧年邁的祖父母一直半工讀,並把一半的收入作為家用。
📌針對案情:
辯方指被告人因本案已上了一課,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當時沒有使用攻擊性武器,沒有令警員受傷,案發時只有20-30人在現場,規模較小,被告只是受他人影響而作出縱火行為,不是他本人的原有性格等因素後,可以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一系列報告。
==================
法庭將案件會押至2021年3月31日10:00判刑,期間會為需要還押看管的被告人索取背景和教導所報告。
#祁士偉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沈(19) #1103旺角
控罪1: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附近參與暴動。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一帶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屬於香港鐵路公司的財產。
控罪3: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答辯:被告承認控罪1,基於認罪協議,控方不會起訴控罪2和3。
被告人在本案的作為:
根據案情和呈堂片段,可見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用黑布遮掩面部,他亦曾把垃圾放在馬路上的火堆,亦把木卡板和發泡膠放在旺角站C1出口的火堆,亦將雜物踢入在旺角站C1出口的火堆。
==================
求情:
被害人由林凱依大律師代表。
📌背景:
辯方指被告願意在今天賠償約$10,400的港鐵維修費用。辯方亦指被告人已明白控罪嚴重,第一時間認罪已是最有力的求情理由。
辯方指被告沒有案底,即使在破碎家庭長大亦未有因此放棄。自13歲起一直有參與義工活動,例如照顧老人服務等;亦有捐血習慣;為了照顧年邁的祖父母一直半工讀,並把一半的收入作為家用。
📌針對案情:
辯方指被告人因本案已上了一課,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當時沒有使用攻擊性武器,沒有令警員受傷,案發時只有20-30人在現場,規模較小,被告只是受他人影響而作出縱火行為,不是他本人的原有性格等因素後,可以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一系列報告。
==================
法庭將案件會押至2021年3月31日10:00判刑,期間會為需要還押看管的被告人索取背景和教導所報告。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908粉嶺
何(64)🛑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刑事恐嚇
(於粉嶺裁判法院外恐嚇大波man石房有,詳情看蘋果日報)
控方要求被告答辯,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會傳召4名證人,辯方表示會傳召1名證人,預計2日審訊。控方表示有一段錄影帶的片段,辯方不爭議片段,但未有謄本,因為控方未決定是否需要呈遞該片段,控方解釋因下次不是由自己負責本案。辯方也表示,下次可能是由另外一名大律師負責該案。法庭表示先進行審前覆核。
就著本案,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但因另一單案件服刑中。
押後至4月22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4號庭進行審前覆核。
(按:何手足精神良好,有和旁聽人士握拳示意。)
(*小插曲:蘇官疑惑為何被告在犯人欄內,辯方解釋被告因另外一單案件服刑中,蘇官隨即詢問是否應就此案保釋,辯方表示被告即將服刑完畢,相信不影響此案,蘇官聽聞休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908粉嶺
何(64)🛑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刑事恐嚇
(於粉嶺裁判法院外恐嚇大波man石房有,詳情看蘋果日報)
控方要求被告答辯,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會傳召4名證人,辯方表示會傳召1名證人,預計2日審訊。控方表示有一段錄影帶的片段,辯方不爭議片段,但未有謄本,因為控方未決定是否需要呈遞該片段,控方解釋因下次不是由自己負責本案。辯方也表示,下次可能是由另外一名大律師負責該案。法庭表示先進行審前覆核。
就著本案,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但因另一單案件服刑中。
押後至4月22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4號庭進行審前覆核。
(按:何手足精神良好,有和旁聽人士握拳示意。)
(*小插曲:蘇官疑惑為何被告在犯人欄內,辯方解釋被告因另外一單案件服刑中,蘇官隨即詢問是否應就此案保釋,辯方表示被告即將服刑完畢,相信不影響此案,蘇官聽聞休庭~)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5/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1256 休庭
1430 繼續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5/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1256 休庭
1430 繼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6/15]
👥謝,區,胡,梁,楊(20-48) #1020旺角
法庭考慮控辯雙方的理據後,批准辯方撤回承認事實中第13段就證物P6的真實性。認為辯方的確在事前沒有基礎去辨認片段的準確性,並決定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控方證人的盤問。
1330休庭 1500繼續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6/15]
👥謝,區,胡,梁,楊(20-48) #1020旺角
法庭考慮控辯雙方的理據後,批准辯方撤回承認事實中第13段就證物P6的真實性。認為辯方的確在事前沒有基礎去辨認片段的準確性,並決定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控方證人的盤問。
1330休庭 1500繼續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繼續作供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制服A5
⏺控方主問(續)
1432 開庭
📌繼續播放P57(Now)列表上第4個片段
在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13:02至19:13:29之間共截取5幅截圖,PW14圈出聲稱是A5的人,呈堂為P57(Now)_PW14_004A至008A。
PW14從曝光過度、白色一片的燈箱中辨認出該處為萬寧, #陳仲衡法官 指從畫面根本無法看出燈箱上的文字。
19:18:39至19:18:58共3幅截圖呈堂為009A至011A。
19:32:43截圖呈堂為012A。
1522 休庭15分鐘
1538 開庭
📌播放P57(RTHK)片段
於播放器時間04:29:30及04:29:45截圖並圈出疑為A5者,呈堂為P57(RTHK)_PW14_001A及002A。04:29:50只能認出1位身形相似A5者,截圖圈出呈堂為003A,04:29:51圈出其背囊,呈堂為004A。
📌播放P57(RicePost)片段
PW14在播放器時間00:46:41指一男子為A5,截圖、圈出該人並呈堂為P57(RicePost)_PW14_001A。
📌播放P57(iCable)片段
播放器時間04:34:05至04:34:42截取3幅截圖並圈出疑為A5者,呈堂為P57(iCable)_PW14_001A至003A。04:37:49截圖為004A。
控方完成主問,在PW14離開法庭後表示,雖然PW14未有留意,但控方會依賴PW14指稱在是A5的男子腰際掛著一串鎖匙作為辨認A5的證據。
明日0930續審,由A5法律代表 #葉青菁大律師 盤問PW14。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繼續作供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制服A5
⏺控方主問(續)
1432 開庭
📌繼續播放P57(Now)列表上第4個片段
在電視畫面時間顯示為19:13:02至19:13:29之間共截取5幅截圖,PW14圈出聲稱是A5的人,呈堂為P57(Now)_PW14_004A至008A。
PW14從曝光過度、白色一片的燈箱中辨認出該處為萬寧, #陳仲衡法官 指從畫面根本無法看出燈箱上的文字。
19:18:39至19:18:58共3幅截圖呈堂為009A至011A。
19:32:43截圖呈堂為012A。
1522 休庭15分鐘
1538 開庭
📌播放P57(RTHK)片段
於播放器時間04:29:30及04:29:45截圖並圈出疑為A5者,呈堂為P57(RTHK)_PW14_001A及002A。04:29:50只能認出1位身形相似A5者,截圖圈出呈堂為003A,04:29:51圈出其背囊,呈堂為004A。
📌播放P57(RicePost)片段
PW14在播放器時間00:46:41指一男子為A5,截圖、圈出該人並呈堂為P57(RicePost)_PW14_001A。
📌播放P57(iCable)片段
播放器時間04:34:05至04:34:42截取3幅截圖並圈出疑為A5者,呈堂為P57(iCable)_PW14_001A至003A。04:37:49截圖為004A。
控方完成主問,在PW14離開法庭後表示,雖然PW14未有留意,但控方會依賴PW14指稱在是A5的男子腰際掛著一串鎖匙作為辨認A5的證據。
明日0930續審,由A5法律代表 #葉青菁大律師 盤問PW14。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121元朗 #裁決 #判刑
#刑事損壞
周(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21日,在元朗又新街37-51號滙豐銀行理財易中心,使用噴漆破壞當中的櫃員機5E60和提款機57C1。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被控在元朗又新街賽馬會廣場無牌管有1部無線電對講機。
同案未成年被告D1於2020年12月16日審前覆核時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一,在2021年1月8日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021年2月16日於李志豪裁判官席前審訊內容】
----------------------------------------------------------
速報
控罪一:罪名成立❗️
詳情:
本席已謹記舉證責任全然控方,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案內請參閱直播台之連結)
法庭接納2名控方證人之證供,而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
證供分析:
1. 對講機是為安全
奇怪的是只有一部,明顯是荒謬。
2. 面巾是為了遮擋昆蟲
脫下面巾只是輕而易舉之事,而且已由郊區回到市區,遮擋昆蟲作用不大
明顯其供詞是為了為被告人脫罪的理由。
3. whatsapp只顯示其到HSBC,沒有其他意思(李官講嘢實在太快🤦♂抄唔切了)
縱使本席不接納辯方證人供詞,亦不代表被告已干犯控罪。
然,被告以面巾遮擋容貌,即使同案二人沒有交談,但從不同細節中顯示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與涉案另一人為同一夥,被告的角色是把風。
法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將押後至2021年4月7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以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罪犯委員會評估報告,期間還押❗️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121元朗 #裁決 #判刑
#刑事損壞
周(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21日,在元朗又新街37-51號滙豐銀行理財易中心,使用噴漆破壞當中的櫃員機5E60和提款機57C1。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被控在元朗又新街賽馬會廣場無牌管有1部無線電對講機。
同案未成年被告D1於2020年12月16日審前覆核時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一,在2021年1月8日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021年2月16日於李志豪裁判官席前審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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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控罪一:罪名成立❗️
詳情:
本席已謹記舉證責任全然控方,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案內請參閱直播台之連結)
法庭接納2名控方證人之證供,而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
證供分析:
1. 對講機是為安全
奇怪的是只有一部,明顯是荒謬。
2. 面巾是為了遮擋昆蟲
脫下面巾只是輕而易舉之事,而且已由郊區回到市區,遮擋昆蟲作用不大
明顯其供詞是為了為被告人脫罪的理由。
3. whatsapp只顯示其到HSBC,沒有其他意思(李官講嘢實在太快🤦♂抄唔切了)
縱使本席不接納辯方證人供詞,亦不代表被告已干犯控罪。
然,被告以面巾遮擋容貌,即使同案二人沒有交談,但從不同細節中顯示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與涉案另一人為同一夥,被告的角色是把風。
法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將押後至2021年4月7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以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罪犯委員會評估報告,期間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未知案發日期
#審前覆核
👤葉(46)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發於被告工作車房,事發當日警員入內搜查然後檢取。被告稱是維修師傅之間溝通之用,例如車外嘅師傅俾信號車內的人俾油...
被告認罪,判罰款10,000元😐
💛感謝報料💛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未知案發日期
#審前覆核
👤葉(46)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發於被告工作車房,事發當日警員入內搜查然後檢取。被告稱是維修師傅之間溝通之用,例如車外嘅師傅俾信號車內的人俾油...
被告認罪,判罰款10,000元😐
💛感謝報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