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申請合併兩宗案件🌟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330跑馬地 #20200526灣仔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甘(44)
D2倪(23)
D3區(22)
D4黃(18)
D5倪(20)
修訂控罪1-2(無讀詳情):
1.縱火(D1-D4)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5)
3.串謀妨害司法公正(D5)
(有新增控罪3-4‼️庭上沒讀)
案情:2020年3月30日,在跑馬地成和道60號跑馬地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陳司橋的一輛私家車、跑馬地警署牆壁及地面🔥
D5另被控於2020年5月26日,在灣仔交加街6號地下,保管或控制24個空玻璃樽、32罐卡式石油氣瓶、1罐天拿水、1樽天拿水、4罐汽油及3袋木塞;及同日同地與另一案件被告人摧毀與刑事調查有關的證據,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背景:3月30日凌晨有人向跑馬地警署投擲汽油彈,其中一枚落在警署停車場內,另一枚則擊中圍牆外一輛私家車。
據了解,警方調查案件期間,發現第5被告在工作的時裝店內疑有易燃物品,當時他正將一些潤滑劑倒入廁所,他曾向警方表示「阿媽叫我沖走啲嘢」。
(摘自紅媒東網)
收到A1,2,3,5法援信,但法援署需時處理,各被告今天有法律代表
========================
丁(43)
控罪: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案情:
2020年5月26日,與另一單案D5被告,在灣仔交加街6號地下某間店,摧毀與刑事調查有關的證據,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保釋事宜:
被告由3月1日起,由一星期報到一次改為兩星期一次獲批
========================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330跑馬地 #20200526灣仔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甘(44)
D2倪(23)
D3區(22)
D4黃(18)
D5倪(20)
修訂控罪1-2(無讀詳情):
1.縱火(D1-D4)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5)
3.串謀妨害司法公正(D5)
(有新增控罪3-4‼️庭上沒讀)
案情:2020年3月30日,在跑馬地成和道60號跑馬地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陳司橋的一輛私家車、跑馬地警署牆壁及地面🔥
D5另被控於2020年5月26日,在灣仔交加街6號地下,保管或控制24個空玻璃樽、32罐卡式石油氣瓶、1罐天拿水、1樽天拿水、4罐汽油及3袋木塞;及同日同地與另一案件被告人摧毀與刑事調查有關的證據,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背景:3月30日凌晨有人向跑馬地警署投擲汽油彈,其中一枚落在警署停車場內,另一枚則擊中圍牆外一輛私家車。
據了解,警方調查案件期間,發現第5被告在工作的時裝店內疑有易燃物品,當時他正將一些潤滑劑倒入廁所,他曾向警方表示「阿媽叫我沖走啲嘢」。
(摘自紅媒東網)
收到A1,2,3,5法援信,但法援署需時處理,各被告今天有法律代表
========================
丁(43)
控罪: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案情:
2020年5月26日,與另一單案D5被告,在灣仔交加街6號地下某間店,摧毀與刑事調查有關的證據,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保釋事宜:
被告由3月1日起,由一星期報到一次改為兩星期一次獲批
========================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覆核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市民前年9月8日發起集會,希望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集會遭警方腰斬,引發警民衝突。示威者一直沿灣仔撤退至銅鑼灣站,警察在扶手電梯上追捕市民,至少6名市民被捕。事隔逾年,案件於去年9月21日首度提堂,獲准保釋候訊。D4於上一庭同意案情下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
D1至D3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將傳召11名證人,會有5片段呈堂(當中2段辯方爭議) ,沒有警誡供詞,就雷射筆相關的控罪會專家報告,預計審訊為5日。
案件排期於 4月15日 至 4月19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5進行審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覆核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市民前年9月8日發起集會,希望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集會遭警方腰斬,引發警民衝突。示威者一直沿灣仔撤退至銅鑼灣站,警察在扶手電梯上追捕市民,至少6名市民被捕。事隔逾年,案件於去年9月21日首度提堂,獲准保釋候訊。D4於上一庭同意案情下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
D1至D3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將傳召11名證人,會有5片段呈堂(當中2段辯方爭議) ,沒有警誡供詞,就雷射筆相關的控罪會專家報告,預計審訊為5日。
案件排期於 4月15日 至 4月19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5進行審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A20因身體抱恙須先行離去,大律師表示有足夠指示繼續代表當事人,無礙審訊繼續進行。
⏺繼續主問PW2高級督察18554 吳志偉
時任深水埗助理警民關係主任
當天為西九龍應變大隊第2梯隊第3小隊指揮官
負責嗌咪
📌播放C5有線新聞片段
片段由附近天台拍攝西邊街電車站
時段一由03:41:52至03:42:33
片段可見示威者在電車站以膠欄及水馬組成防線,又叫「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時段二由03:44:34至03:44:37
片段中有男子以揚聲器提醒大家小心。PW2指為早前作供時所指的男聲。
時段三由03:48:03至03:48:35
片段可見有鐵欄在膠欄後,市民裝束包括頭盔及深色衣服。
📌播放KW M059片段
片段由西九龍重案組3B隊警員9300 梁文嘉 拍攝
由17:27:44至17:55:06
可見郭家麒在路旁
片段中有人手持揚聲器、行山杖(PW2確認為早前所指的棍狀物)、索帶,有人手臂包裹保鮮紙,有人搬膠欄到前方,並用索帶綁起。
PW2指曾在銀力地產附近見過有人手持浮板,但沒有留意到在德輔道西片中顯示的浮板,指自己見到在銀力地產旁的浮板非與片中相同款式,形狀較尖近三角形。
📌播放KW M010片段
片段由9897 霍震東 拍攝
由17:26:54開始
可見區諾軒持咪在前線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A20因身體抱恙須先行離去,大律師表示有足夠指示繼續代表當事人,無礙審訊繼續進行。
⏺繼續主問PW2高級督察18554 吳志偉
時任深水埗助理警民關係主任
當天為西九龍應變大隊第2梯隊第3小隊指揮官
負責嗌咪
📌播放C5有線新聞片段
片段由附近天台拍攝西邊街電車站
時段一由03:41:52至03:42:33
片段可見示威者在電車站以膠欄及水馬組成防線,又叫「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時段二由03:44:34至03:44:37
片段中有男子以揚聲器提醒大家小心。PW2指為早前作供時所指的男聲。
時段三由03:48:03至03:48:35
片段可見有鐵欄在膠欄後,市民裝束包括頭盔及深色衣服。
📌播放KW M059片段
片段由西九龍重案組3B隊警員9300 梁文嘉 拍攝
由17:27:44至17:55:06
可見郭家麒在路旁
片段中有人手持揚聲器、行山杖(PW2確認為早前所指的棍狀物)、索帶,有人手臂包裹保鮮紙,有人搬膠欄到前方,並用索帶綁起。
PW2指曾在銀力地產附近見過有人手持浮板,但沒有留意到在德輔道西片中顯示的浮板,指自己見到在銀力地產旁的浮板非與片中相同款式,形狀較尖近三角形。
📌播放KW M010片段
片段由9897 霍震東 拍攝
由17:26:54開始
可見區諾軒持咪在前線
#東區裁判法院第九庭
#曾慶東暫委裁判官
#20200708中環 #裁決
馬(21)
控罪:
(1)樂器造成的噪音煩擾
(2)擴音器造成的噪音煩擾
被控於2020年7月8日在12:00時至12:50時期間,在皇后大道中近戲院里,使用擴音器彈奏結他表演唱歌(英文版榮光),對楊宇求造成噪音煩擾。
辯方由 #梁浩朗大律師 代表,控方則由 #徐偉南大律師 代表
以下為裁決理由:
經過分析相關證供後,裁定PW1的證供不可靠、存有內在不可能性。PW2的證供則簡單直接,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拒絕接納PW1的證供,接納PW2的證供。
根據PW2的證供,警方曾經到達現場兩次,分別是1227-1237時及1250後。第一次到達現場時聽不到有人唱歌,只見被告為吉他調音。
分析相關證供後,法庭得出幾個可能性:
1. PW1當天不是在1200時聽到噪音,如果相關時段屬實,PW2在第一次到達現場期間理應也聽到相關噪音。
2. 如果PW1說接觸警察的時間就是PW2拍攝之後的時間(1303後),那麼PW1在平台聽到噪音的時間必然不會是1200時。
以上的推斷均指出兩位證人的證供之間存有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
本案的案發位置,即戲院里,是公眾地方。被告用擴音器的確可能會有噪音。就算有人為被告拍掌等,也不代表聲音造成的煩擾就必定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就算這樣,PW1也是唯一可以看到傳票所致的案情,但因為PW1的證供已經被拒絕接納,故法庭不能作出相關推斷。
綜上所述,控方未能一盡舉證責任,裁定被告兩項罪名不成立。
#曾慶東暫委裁判官
#20200708中環 #裁決
馬(21)
控罪:
(1)樂器造成的噪音煩擾
(2)擴音器造成的噪音煩擾
被控於2020年7月8日在12:00時至12:50時期間,在皇后大道中近戲院里,使用擴音器彈奏結他表演唱歌(英文版榮光),對楊宇求造成噪音煩擾。
辯方由 #梁浩朗大律師 代表,控方則由 #徐偉南大律師 代表
以下為裁決理由:
經過分析相關證供後,裁定PW1的證供不可靠、存有內在不可能性。PW2的證供則簡單直接,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拒絕接納PW1的證供,接納PW2的證供。
根據PW2的證供,警方曾經到達現場兩次,分別是1227-1237時及1250後。第一次到達現場時聽不到有人唱歌,只見被告為吉他調音。
分析相關證供後,法庭得出幾個可能性:
1. PW1當天不是在1200時聽到噪音,如果相關時段屬實,PW2在第一次到達現場期間理應也聽到相關噪音。
2. 如果PW1說接觸警察的時間就是PW2拍攝之後的時間(1303後),那麼PW1在平台聽到噪音的時間必然不會是1200時。
以上的推斷均指出兩位證人的證供之間存有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
本案的案發位置,即戲院里,是公眾地方。被告用擴音器的確可能會有噪音。就算有人為被告拍掌等,也不代表聲音造成的煩擾就必定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就算這樣,PW1也是唯一可以看到傳票所致的案情,但因為PW1的證供已經被拒絕接納,故法庭不能作出相關推斷。
綜上所述,控方未能一盡舉證責任,裁定被告兩項罪名不成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01沙田 #審前覆核
D1 鄭 (47)
D2 曾 (45) (霸氣哥)
D3 宋 (21)
控罪:在2020年5月1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一期3樓335號鋪外,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14:35開庭
⭐️鄭 獲控方撒控⭐️
控方修訂曾、宋控罪的字眼,罪名𠵱然係「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兩名被告不認罪❌
控方建議有6名證人,無會面紀錄,有一片段長24分鐘;D1表示只需要傳召一名控方證人,D2要傳召兩名控方證人,無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預留22號,雙方要在三日前呈交承認事實到法庭。
後補:因為係傳票案件,唔使申請保釋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01沙田 #審前覆核
D1 鄭 (47)
D2 曾 (45) (霸氣哥)
D3 宋 (21)
控罪:在2020年5月1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一期3樓335號鋪外,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14:35開庭
⭐️鄭 獲控方撒控⭐️
控方修訂曾、宋控罪的字眼,罪名𠵱然係「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兩名被告不認罪❌
控方建議有6名證人,無會面紀錄,有一片段長24分鐘;D1表示只需要傳召一名控方證人,D2要傳召兩名控方證人,無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預留22號,雙方要在三日前呈交承認事實到法庭。
後補:因為係傳票案件,唔使申請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8尖沙咀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轉介文件
梁 (24)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一帶,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扳手及雷射筆。
‼️新增控罪:
(2) 暴動
被控於同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3) 暴動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內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情:
同今早相約。
案件背景指發生在1118理工大學,同樣是暢運道突圍一事。有證據顯示被告同樣喺暢運道衝出及卸下裝備,期間被捕。被告腰包中有士巴拿同兩枝雷射筆。同埋發現不同證物,其中有三枝汽油、錘仔、噴咀,在被告的手機照片中亦有一張拍到噴壺的照片,該噴壺及後亦在理大中找到。同樣,在CCTV片段中亦拍攝到被告進入PolyU。
控方反對保釋‼️
辯方透露被告每次都有出庭及定期報到。辯方同時斥指不公道之處在於控方未有提供文件讓辯方研讀,即日才知道控方加控。
此案押後至3月12日0930轉介至區域法院答辯。
即時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嘉琪裁判官
#1118尖沙咀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轉介文件
梁 (24)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一帶,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扳手及雷射筆。
‼️新增控罪:
(2) 暴動
被控於同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3) 暴動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內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案情:
同今早相約。
案件背景指發生在1118理工大學,同樣是暢運道突圍一事。有證據顯示被告同樣喺暢運道衝出及卸下裝備,期間被捕。被告腰包中有士巴拿同兩枝雷射筆。同埋發現不同證物,其中有三枝汽油、錘仔、噴咀,在被告的手機照片中亦有一張拍到噴壺的照片,該噴壺及後亦在理大中找到。同樣,在CCTV片段中亦拍攝到被告進入PolyU。
控方反對保釋‼️
辯方透露被告每次都有出庭及定期報到。辯方同時斥指不公道之處在於控方未有提供文件讓辯方研讀,即日才知道控方加控。
此案押後至3月12日0930轉介至區域法院答辯。
即時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七庭 #審訊
#練錦鴻法官 #續審 [2/5]
D1: 黃(31), D2: 吳(23)
D3: 蘇(24) #0707旺角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 [D1]
黃手足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猥褻侵犯女子X。
(2) 非法禁錮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3) 非法集結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PW3 處理證物的偵緝警員9696余俊輝(音)作供
--------------------------
📌刻意不放證物入證物室,避免監管?
辯方質疑PW3警員9696,為何知道西九龍警區本身有證物室,而且在預知即將會有證物的情況下,卻不考慮將證物放在證物室?反而預留208室的鐵櫃存放證物?辯方認為證物放在鐵櫃有機會被不當干擾,因為鐵櫃由PW3看管,證物袋的封條可以在任何時間加上。
證人回應指撿取的證物需要輸入電腦系統,而政府電腦比較慢,證物室的辦公時間是朝9晚5,而且交收證物需要預約,因此先暫存在鐵櫃內。
-------------------------
*馬維錕大律師午休時見PW3與PW2在區域法院外的休憩處吸煙,PW3堅稱只是咁啱撞到,亦無與牠交談或討論案情。
🟢明天10:00於區域法院第七庭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練錦鴻法官 #續審 [2/5]
D1: 黃(31), D2: 吳(23)
D3: 蘇(24) #0707旺角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 [D1]
黃手足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猥褻侵犯女子X。
(2) 非法禁錮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3) 非法集結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PW3 處理證物的偵緝警員9696余俊輝(音)作供
--------------------------
📌刻意不放證物入證物室,避免監管?
辯方質疑PW3警員9696,為何知道西九龍警區本身有證物室,而且在預知即將會有證物的情況下,卻不考慮將證物放在證物室?反而預留208室的鐵櫃存放證物?辯方認為證物放在鐵櫃有機會被不當干擾,因為鐵櫃由PW3看管,證物袋的封條可以在任何時間加上。
證人回應指撿取的證物需要輸入電腦系統,而政府電腦比較慢,證物室的辦公時間是朝9晚5,而且交收證物需要預約,因此先暫存在鐵櫃內。
-------------------------
*馬維錕大律師午休時見PW3與PW2在區域法院外的休憩處吸煙,PW3堅稱只是咁啱撞到,亦無與牠交談或討論案情。
🟢明天10:00於區域法院第七庭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417油麻地
#答辯
韓(24)
控罪:
1)刑事損壞
2020年4月17日無合理辯解損壞港鐵油麻地A出口外屬於港鐵的外牆
2)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同日在港鐵油麻地站入閘機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171
修訂控罪2:
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
案情:
2020年4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跟隨被告行到油麻地黨鐵站12號閘機,從後拉住被告,被告打第一控方證人6下。其後表示警員身份,但指被告唔理,繼續打十數下,警員及後捉手並拉倒被告。同時在控方證人二幫忙下,將被告鎖上手扣,CCTV影到閘機發生的事。同時,驚方帶被告入地鐵的警察房,在搜身下發現一枝黑色油性筆。及後,警員到廣華醫院驗傷,前額有一道1x1cm 的傷口。而黨鐵報告指清理費為$3000。
‼️被告就2項控罪認罪‼️
‼️罪名成立‼️
其他事項:
要賠償$3000給黨鐵
證物1油性筆充公
🟢求情
庭上有親朋戚友,有家人強烈支持。被告想要追隨夢想成為一個建築學員,上司亦有到場支持。今年2月22日英國一間大學剛錄取被告為建築碩士學生,9月開學入讀,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機會。
本案同剛才的政治案件不同,涉案不牽涉社會事件的日子時間,只是一時衝動下所犯。
被告在香港成長,同父母妹妹居住,被告雖只比妹妹大兩年,但仍悉心照顧妹妹,同時兼顧學業。被告品學兼優,常參與各項國際性及地區性的數學、科學比賽,在藝術方面亦有天賦,如參與木偶劇,亦因而修讀建築系。呈上作品冊,從其生活中的素描、作品等可見其天份,希望給予機會發展。被告在大學成績優異,在其中一個單元獲得一級榮譽,在學士學位畢業後亦希望在建築界有所發展,所以在一間建築事務所工作,其僱主亦有嘉許。
辯方求情強調指本案同政治案件無關,沒有受到高漲的社會氣氛影響,希望法官在判刑原則和法理上有所區別。
被告就所發生的事,對自己在社會上的前景感到憂慮。從影片中見到被告平靜地入閘,有人無預兆下從後熊抱,由於事出突然,被告在無心理準備下作出錯誤反應。
辯方律師亦指被告認罪有誠意,見到爸爸流下男兒淚亦感後悔。被告亦有光明的前途,辯方指其素描作品冊只完成一半,若法庭能判以非監禁刑罰,被告可以完成另一半。辯方呈上案例,指出即使案例中施襲者得悉對方身份是保安或小販管理隊,過往仍多判以社會服務令,所以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被告願意作出控方提出的黨鐵清理費賠償,亦願意就警方受傷作出賠償。
1549押後處理
1610再開庭
🟢處理事項
1. 控方是否同意案情
控方接納辯方所指「當時附近沒有社會事件發生」,但隨即指出其塗鴉為popo,有貶義,指police咁解。🤨🤨🤨🤨 而辯方亦指納「塗鴉有貶義」的說法。
2. 控方是否同意辯方的賠償提出
控方表示不需要。
3. 拍攝到部份案情的CCTV片段
涉及幾十秒片段,辯方呈上三組截圖:
1) 被告向前行
2) 警員揹背囊,拎單車行落去
3) 黃色格見到被告出閘;紅格見警員隨後從後扯被告
4. 裁判官問,若被告要去英國,如何執行社會服務令?
辯方回應會選擇以zoom上課或者延遲入學,直至社會服務令完成。
押後至3月9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背景報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法庭亦要求相關CCTV片段要在2月26日下午1點前交到法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417油麻地
#答辯
韓(24)
控罪:
1)刑事損壞
2020年4月17日無合理辯解損壞港鐵油麻地A出口外屬於港鐵的外牆
同日在港鐵油麻地站入閘機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171
修訂控罪2:
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
案情:
2020年4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跟隨被告行到油麻地黨鐵站12號閘機,從後拉住被告,被告打第一控方證人6下。其後表示警員身份,但指被告唔理,繼續打十數下,警員及後捉手並拉倒被告。同時在控方證人二幫忙下,將被告鎖上手扣,CCTV影到閘機發生的事。同時,驚方帶被告入地鐵的警察房,在搜身下發現一枝黑色油性筆。及後,警員到廣華醫院驗傷,前額有一道1x1cm 的傷口。而黨鐵報告指清理費為$3000。
‼️被告就2項控罪認罪‼️
‼️罪名成立‼️
其他事項:
要賠償$3000給黨鐵
證物1油性筆充公
🟢求情
庭上有親朋戚友,有家人強烈支持。被告想要追隨夢想成為一個建築學員,上司亦有到場支持。今年2月22日英國一間大學剛錄取被告為建築碩士學生,9月開學入讀,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機會。
本案同剛才的政治案件不同,涉案不牽涉社會事件的日子時間,只是一時衝動下所犯。
被告在香港成長,同父母妹妹居住,被告雖只比妹妹大兩年,但仍悉心照顧妹妹,同時兼顧學業。被告品學兼優,常參與各項國際性及地區性的數學、科學比賽,在藝術方面亦有天賦,如參與木偶劇,亦因而修讀建築系。呈上作品冊,從其生活中的素描、作品等可見其天份,希望給予機會發展。被告在大學成績優異,在其中一個單元獲得一級榮譽,在學士學位畢業後亦希望在建築界有所發展,所以在一間建築事務所工作,其僱主亦有嘉許。
辯方求情強調指本案同政治案件無關,沒有受到高漲的社會氣氛影響,希望法官在判刑原則和法理上有所區別。
被告就所發生的事,對自己在社會上的前景感到憂慮。從影片中見到被告平靜地入閘,有人無預兆下從後熊抱,由於事出突然,被告在無心理準備下作出錯誤反應。
辯方律師亦指被告認罪有誠意,見到爸爸流下男兒淚亦感後悔。被告亦有光明的前途,辯方指其素描作品冊只完成一半,若法庭能判以非監禁刑罰,被告可以完成另一半。辯方呈上案例,指出即使案例中施襲者得悉對方身份是保安或小販管理隊,過往仍多判以社會服務令,所以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被告願意作出控方提出的黨鐵清理費賠償,亦願意就警方受傷作出賠償。
1549押後處理
1610再開庭
🟢處理事項
1. 控方是否同意案情
控方接納辯方所指「當時附近沒有社會事件發生」,但隨即指出其塗鴉為popo,有貶義,指police咁解。🤨🤨🤨🤨 而辯方亦指納「塗鴉有貶義」的說法。
2. 控方是否同意辯方的賠償提出
控方表示不需要。
3. 拍攝到部份案情的CCTV片段
涉及幾十秒片段,辯方呈上三組截圖:
1) 被告向前行
2) 警員揹背囊,拎單車行落去
3) 黃色格見到被告出閘;紅格見警員隨後從後扯被告
4. 裁判官問,若被告要去英國,如何執行社會服務令?
辯方回應會選擇以zoom上課或者延遲入學,直至社會服務令完成。
押後至3月9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背景報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法庭亦要求相關CCTV片段要在2月26日下午1點前交到法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1/1] #1112荃灣
雷(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於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comebuy」店外管有一把玻璃錘,意圖將其用作損壞財產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期間維持保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認事實
1. 此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
2. 13/11/2019 0130 偵緝警員19018及5176檢取一個灰色背囊,列為證物P2,一個紅色鎚仔,列為證物P3,拍攝涉案證物(包括一個紅色鎚仔、一件黑色短袖衫、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個黑色口罩等)的相簿(共8張相)列為證物P4。
3. 羈留人士行動記錄,列為證物P5
4.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證物
P1 承認事實
P2 一個灰色背囊
P3 一個紅色鎚仔(與巴士上的安全手錘類似)
P4 拍攝涉案證物的相簿(共8張相)
P5 羈留人士行動記錄
辯方證物
D1(A) 約5秒片段,展示被告被押上警車情形
D1(B)約56秒片段,展示被告被押上警車情形
⏺️傳召控方證人PW1 男警員15331 蘇晉文(音)
控方主問
📌背景
PW1現駐守沙田特遣隊,12/11/2019時駐守新界南總區衝鋒隊第2隊。當天0700起當值,值勤時坐衝鋒車,擔任「大車」的護衛,負責「上傳下達」。PW1當日穿防暴工作服、戰術衣、面罩蒙面,裝備配槍子彈、胡椒噴劑、警棍、手扣等。同車還有一指揮官、兩名警長、一名車長和一名傳令員。
📌截停被告情形
2115 PW1的新界南總區衝鋒隊第2隊聯同機動部隊A4小隊在荃灣展開掃蕩行動,範圍包括荃灣市中心、沙咀道、眾安街。當部隊推進至眾安街沙咀道交界時,PW1在警車上見到大鴻輝中心外有60人佔據馬路,造成一定阻塞。當中大部份人穿黑衣,亦有一些人穿黑衣。除行人路上有人外馬路上亦有人聚集堵路,堵路物品包括垃圾、垃圾桶及一些雜物。
PW1在警車上見到30-40米外,眾安街沙咀道交界上有一名1.7米高、中等身材人士(後知是被告)。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穿白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黑色鞋,雙肩揹灰色背囊。PW1聲稱被告突然跑向大坡坊方向,相信其干犯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及反禁蒙面規例,遂上前追截。PW1指現場有街燈和廣告燈,光線充足,當他觀察被告右側時,視線亦沒有被遮擋。PW1追截被告達60-80米,最後在大鴻輝中心地下近「comebuy」飲品店外截停搜查他。PW1聲稱被告把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口罩丟在地上,而背囊此時亦被被告雙肩揹着,PW1視線並無離開被告。
2130 PW1將被告按壓在地上,此時被告以單肩把背囊揹在右肩,PW1無法指出為何及何時被告由雙肩揹背囊變成單肩揹背囊。按壓被告時,被告面朝地,黑色鴨舌帽和黑色口罩在被告頭部右邊0.5-1米處。PW1指自己脫下被告背包並放在地上,接着為被告扣上膠手扣。PW1在被告褲袋取得身份證,證實被告為一名男性。
PW1隨即蹲下在被告耳邊以廣東話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違反禁蒙面規例及參與未經批准。被告此時姿勢為趴在地上。
2135 PW1把被告交給便衣偵緝警員5176。PW1記得5176當時穿長褲、便衣工作服及黑色戰術背心,惟不記得戰術背心上有否「警察」字樣,亦不記得便衣工作服是長袖或短袖。PW1接着向5176講述當時情形,截停搜查被告經過及拘捕被告的罪名。PW1隨後把被告的身份證、灰色背囊、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口罩交給5176。5176把這些物品檢取為證物,期間背包掛在被告手上。PW1陪同5176及被告上警車。
- 主控向PW1展示證物P2,P3和P4 的7和8號相(黑口罩和黑色鴨舌帽),PW1認出該些物品為當天檢取的。
- PW1澄清由於現場地形環境混亂,加上考慮被告,自身和其他公眾人士的安全,取下被告背囊後沒有把背囊拿在自己手上,而是先放在地上。
- PW1澄清自被告被扣上手扣後沒有再接觸背囊。
辯方盤問
- PW1補充自當晚2157時警車返回荃灣警署後他沒有再接觸被告。
- PW1同意自己在12/11/19 2300 把事件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在13/11/19 0200 (即3小時後)為事件撰寫證人口供,記憶應猶新。
- 辯方律師質疑PW1在記事冊中記錄被告「不斷掙扎,揮動手腳」,但在證人口供沒有記錄相關情節。PW1在翻看記事冊及證人口供後同意相關說法,惟稱被告有掙扎,因擔心其傷害自己或他人及逃跑才為其鎖上手扣。
- PW1不同意他在警車上見到的人士及最後截停的人士是兩個不同的人。
- PW1澄清在下警車時因留意梯級而把視線從他看見的那名人士上短暫離開,但強調自己不會追了另一人。
- 辯方向PW1展示證物D1(A)和D1(B),PW1先是不確認片中人士是否被告及片中位置是否當天把被告押上警車的位置,理由是片段質素不清晰,角度沒有拍攝街道情形及警車車牌等。在再三翻看片段後PW1認出自己及確認片段中顯示的位置為當天把被告押上警車的位置,但僅稱片段中被押上警車的人士外貌特徵和衣著與被告相似。
- PW1同意自己沒看過背囊內有甚麼
- 辯方指出:
1. 被告從沒逃跑
2. 被告不是PW1所指60名堵路人士之一
3. PW1交給5176的背囊並不是被告當天揹的背囊,PW1全不同意。
PW1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證人PW2 男警員5176 吳啟成(音)
控方主問
📌背景
PW2現駐守機場警區情報及支援組,在12/11/19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1A隊,當天參與掃蕩行動。PW2當天穿便裝當值,配有頭盔、防毒面具、短槍、由警察發放的黑色多功能戰術背心等裝備。戰術背心左胸口有一個放委任證的膠套,PW2指當天放了一張藍色的紙(相信為行動呼號卡),上有自己在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的位置[B1-1]。背心背部亦有深色反光的「警察」字樣。
📌當天情況
2135 PW2到達荃灣沙咀道眾安行交界,大鴻輝中心地下近「comebuy」飲品店店外。PW2見到軍裝警員15331制服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在地上,男子當時身穿「由白色褪色至米色」的T恤、黑色短褲、黑鞋,右肩揹灰色背囊,雙手被膠索帶反扣在背部,背囊在現場除不到出來。當時15331在被告背上按着他,被告面朝地。PW2形容當時被告「冇大郁動」。
PW2與15331交談2-5分鐘後,PW2指15331向他指出被告右肩對上1米處的一頂黑色鴨舌帽和一個黑色口罩是屬於被告的。PW2沒有即時處理鴨舌帽和口罩,15331把被告交給他時,他先扶起被告,把他帶到「comebuy」店外,向他出示委任證告知搜身。
PW2在被告左褲袋搜出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被告當時右肩單肩揹着一個灰色背囊。PW2在背囊大格內搜出一件黑色T恤及一個「巴士上擊破玻璃用的」紅色鎚仔。PW2懷疑被告欲把紅色鎚仔用作刑事毀壞用途,遂以「藏有工具作刑毀用途」再次拘捕被告。PW2考慮現場環境因素,拾起在地上的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連同黑色T恤、紅色鎚仔和白色勞工手套全部放回灰色背囊內並拉上拉鏈。PW2指背囊和裏面的證物由被告保管,揹在右肩,並由他看守被告和背囊。PW2和被告一同等候警車返回荃灣警署。
- PW2強調由他第一眼看到被告至搜身期間被告背囊的狀態無變,他與15331傾談後扶起被告,期間右手邊揹住背囊,他把背囊轉回中間位置,由被告揹住,在被告面前打開和搜查。
- PW2補充在第一眼見到背囊時背囊全部拉鏈均是閉上的。
- 主控向PW2展示證物P2,P3和P4的4至8號相(黑色T恤,白色勞工手套,黑色口罩和黑色鴨舌帽),PW2認出該些物品均為當天檢取的。
辯方盤問
- PW2補充自當天2150時警車返回荃灣警署後他一直看守被告,直至13/11/19 0119時後再無接觸被告。
- PW2同意在2150時至0119時他大致為被告進行看守、搜身、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及錄取會面記錄等程序,PW2不同意他處理的被告與15331交給他的是不同的人士。
- PW2不同意灰色背囊是由15331親手交給他,不是被告單肩膀揹着的。
- 辯方指出:
1. 涉案的灰色背囊不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
2. 黑色鴨舌帽和黑色口罩不是屬於被告的
3. 在被告左褲袋找到的白色勞工手套不是屬於被告的
4. 紅色鎚仔不是屬於被告的,PW2全不同意。
PW2作供完畢。
辯方中段陳詞
- 辯方邀請法庭留意證物P1同意案情的第2段:一份羈留人士行動記錄,列為證物P5,當中指出:
1. 2217開始 PW1 在接見室與被告會面
2. 2218 PW1在荃灣警署8號接見室繼續調查被告
🌟當中與PW1在盤問下的作供完全抵觸(見辯方盤問第一句)
- 辯方指出PW1的作供猶如講述另一人的事發經過
- PW1的作供指自己先把背囊放在地上然後再反扣被告雙手在背後,被告當時不是單肩揹背囊,但PW2卻說被告右肩單手揹住背囊,手被索住。
- 根據同意事實中的羈留人士行動記錄,13/11/2019 0119時5176才在荃灣警署的臨時羈留區內調查被告,PW2在0119時前沒有參與與被告有關的調查工作。
- 基於PW1,PW2的作供與同意事實中的羈留人士行動記錄分歧龐大,辯方認為不可能入罪。
#劉淑嫻裁判官 裁定本案‼️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 被告無案底,PW1是在核對身份證後才肯定他截查的是雷姓被告,而PW1作供指涉案背囊是掛在被告手上,與PW2的描述存在矛盾。
- 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方案情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控方根本不能肯定涉案背囊是否被告管有的,加上中段陳詞闡述的理由,懇請法庭判罪名不成立。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1/1] #1112荃灣
雷(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於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comebuy」店外管有一把玻璃錘,意圖將其用作損壞財產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期間維持保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認事實
1. 此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
2. 13/11/2019 0130 偵緝警員19018及5176檢取一個灰色背囊,列為證物P2,一個紅色鎚仔,列為證物P3,拍攝涉案證物(包括一個紅色鎚仔、一件黑色短袖衫、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個黑色口罩等)的相簿(共8張相)列為證物P4。
3. 羈留人士行動記錄,列為證物P5
4.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證物
P1 承認事實
P2 一個灰色背囊
P3 一個紅色鎚仔(與巴士上的安全手錘類似)
P4 拍攝涉案證物的相簿(共8張相)
P5 羈留人士行動記錄
辯方證物
D1(A) 約5秒片段,展示被告被押上警車情形
D1(B)約56秒片段,展示被告被押上警車情形
⏺️傳召控方證人PW1 男警員15331 蘇晉文(音)
控方主問
📌背景
PW1現駐守沙田特遣隊,12/11/2019時駐守新界南總區衝鋒隊第2隊。當天0700起當值,值勤時坐衝鋒車,擔任「大車」的護衛,負責「上傳下達」。PW1當日穿防暴工作服、戰術衣、面罩蒙面,裝備配槍子彈、胡椒噴劑、警棍、手扣等。同車還有一指揮官、兩名警長、一名車長和一名傳令員。
📌截停被告情形
2115 PW1的新界南總區衝鋒隊第2隊聯同機動部隊A4小隊在荃灣展開掃蕩行動,範圍包括荃灣市中心、沙咀道、眾安街。當部隊推進至眾安街沙咀道交界時,PW1在警車上見到大鴻輝中心外有60人佔據馬路,造成一定阻塞。當中大部份人穿黑衣,亦有一些人穿黑衣。除行人路上有人外馬路上亦有人聚集堵路,堵路物品包括垃圾、垃圾桶及一些雜物。
PW1在警車上見到30-40米外,眾安街沙咀道交界上有一名1.7米高、中等身材人士(後知是被告)。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穿白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黑色鞋,雙肩揹灰色背囊。PW1聲稱被告突然跑向大坡坊方向,相信其干犯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及反禁蒙面規例,遂上前追截。PW1指現場有街燈和廣告燈,光線充足,當他觀察被告右側時,視線亦沒有被遮擋。PW1追截被告達60-80米,最後在大鴻輝中心地下近「comebuy」飲品店外截停搜查他。PW1聲稱被告把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口罩丟在地上,而背囊此時亦被被告雙肩揹着,PW1視線並無離開被告。
2130 PW1將被告按壓在地上,此時被告以單肩把背囊揹在右肩,PW1無法指出為何及何時被告由雙肩揹背囊變成單肩揹背囊。按壓被告時,被告面朝地,黑色鴨舌帽和黑色口罩在被告頭部右邊0.5-1米處。PW1指自己脫下被告背包並放在地上,接着為被告扣上膠手扣。PW1在被告褲袋取得身份證,證實被告為一名男性。
PW1隨即蹲下在被告耳邊以廣東話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違反禁蒙面規例及參與未經批准。被告此時姿勢為趴在地上。
2135 PW1把被告交給便衣偵緝警員5176。PW1記得5176當時穿長褲、便衣工作服及黑色戰術背心,惟不記得戰術背心上有否「警察」字樣,亦不記得便衣工作服是長袖或短袖。PW1接着向5176講述當時情形,截停搜查被告經過及拘捕被告的罪名。PW1隨後把被告的身份證、灰色背囊、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口罩交給5176。5176把這些物品檢取為證物,期間背包掛在被告手上。PW1陪同5176及被告上警車。
- 主控向PW1展示證物P2,P3和P4 的7和8號相(黑口罩和黑色鴨舌帽),PW1認出該些物品為當天檢取的。
- PW1澄清由於現場地形環境混亂,加上考慮被告,自身和其他公眾人士的安全,取下被告背囊後沒有把背囊拿在自己手上,而是先放在地上。
- PW1澄清自被告被扣上手扣後沒有再接觸背囊。
辯方盤問
- PW1補充自當晚2157時警車返回荃灣警署後他沒有再接觸被告。
- PW1同意自己在12/11/19 2300 把事件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在13/11/19 0200 (即3小時後)為事件撰寫證人口供,記憶應猶新。
- 辯方律師質疑PW1在記事冊中記錄被告「不斷掙扎,揮動手腳」,但在證人口供沒有記錄相關情節。PW1在翻看記事冊及證人口供後同意相關說法,惟稱被告有掙扎,因擔心其傷害自己或他人及逃跑才為其鎖上手扣。
- PW1不同意他在警車上見到的人士及最後截停的人士是兩個不同的人。
- PW1澄清在下警車時因留意梯級而把視線從他看見的那名人士上短暫離開,但強調自己不會追了另一人。
- 辯方向PW1展示證物D1(A)和D1(B),PW1先是不確認片中人士是否被告及片中位置是否當天把被告押上警車的位置,理由是片段質素不清晰,角度沒有拍攝街道情形及警車車牌等。在再三翻看片段後PW1認出自己及確認片段中顯示的位置為當天把被告押上警車的位置,但僅稱片段中被押上警車的人士外貌特徵和衣著與被告相似。
- PW1同意自己沒看過背囊內有甚麼
- 辯方指出:
1. 被告從沒逃跑
2. 被告不是PW1所指60名堵路人士之一
3. PW1交給5176的背囊並不是被告當天揹的背囊,PW1全不同意。
PW1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證人PW2 男警員5176 吳啟成(音)
控方主問
📌背景
PW2現駐守機場警區情報及支援組,在12/11/19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1A隊,當天參與掃蕩行動。PW2當天穿便裝當值,配有頭盔、防毒面具、短槍、由警察發放的黑色多功能戰術背心等裝備。戰術背心左胸口有一個放委任證的膠套,PW2指當天放了一張藍色的紙(相信為行動呼號卡),上有自己在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的位置[B1-1]。背心背部亦有深色反光的「警察」字樣。
📌當天情況
2135 PW2到達荃灣沙咀道眾安行交界,大鴻輝中心地下近「comebuy」飲品店店外。PW2見到軍裝警員15331制服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在地上,男子當時身穿「由白色褪色至米色」的T恤、黑色短褲、黑鞋,右肩揹灰色背囊,雙手被膠索帶反扣在背部,背囊在現場除不到出來。當時15331在被告背上按着他,被告面朝地。PW2形容當時被告「冇大郁動」。
PW2與15331交談2-5分鐘後,PW2指15331向他指出被告右肩對上1米處的一頂黑色鴨舌帽和一個黑色口罩是屬於被告的。PW2沒有即時處理鴨舌帽和口罩,15331把被告交給他時,他先扶起被告,把他帶到「comebuy」店外,向他出示委任證告知搜身。
PW2在被告左褲袋搜出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被告當時右肩單肩揹着一個灰色背囊。PW2在背囊大格內搜出一件黑色T恤及一個「巴士上擊破玻璃用的」紅色鎚仔。PW2懷疑被告欲把紅色鎚仔用作刑事毀壞用途,遂以「藏有工具作刑毀用途」再次拘捕被告。PW2考慮現場環境因素,拾起在地上的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連同黑色T恤、紅色鎚仔和白色勞工手套全部放回灰色背囊內並拉上拉鏈。PW2指背囊和裏面的證物由被告保管,揹在右肩,並由他看守被告和背囊。PW2和被告一同等候警車返回荃灣警署。
- PW2強調由他第一眼看到被告至搜身期間被告背囊的狀態無變,他與15331傾談後扶起被告,期間右手邊揹住背囊,他把背囊轉回中間位置,由被告揹住,在被告面前打開和搜查。
- PW2補充在第一眼見到背囊時背囊全部拉鏈均是閉上的。
- 主控向PW2展示證物P2,P3和P4的4至8號相(黑色T恤,白色勞工手套,黑色口罩和黑色鴨舌帽),PW2認出該些物品均為當天檢取的。
辯方盤問
- PW2補充自當天2150時警車返回荃灣警署後他一直看守被告,直至13/11/19 0119時後再無接觸被告。
- PW2同意在2150時至0119時他大致為被告進行看守、搜身、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及錄取會面記錄等程序,PW2不同意他處理的被告與15331交給他的是不同的人士。
- PW2不同意灰色背囊是由15331親手交給他,不是被告單肩膀揹着的。
- 辯方指出:
1. 涉案的灰色背囊不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
2. 黑色鴨舌帽和黑色口罩不是屬於被告的
3. 在被告左褲袋找到的白色勞工手套不是屬於被告的
4. 紅色鎚仔不是屬於被告的,PW2全不同意。
PW2作供完畢。
辯方中段陳詞
- 辯方邀請法庭留意證物P1同意案情的第2段:一份羈留人士行動記錄,列為證物P5,當中指出:
1. 2217開始 PW1 在接見室與被告會面
2. 2218 PW1在荃灣警署8號接見室繼續調查被告
🌟當中與PW1在盤問下的作供完全抵觸(見辯方盤問第一句)
- 辯方指出PW1的作供猶如講述另一人的事發經過
- PW1的作供指自己先把背囊放在地上然後再反扣被告雙手在背後,被告當時不是單肩揹背囊,但PW2卻說被告右肩單手揹住背囊,手被索住。
- 根據同意事實中的羈留人士行動記錄,13/11/2019 0119時5176才在荃灣警署的臨時羈留區內調查被告,PW2在0119時前沒有參與與被告有關的調查工作。
- 基於PW1,PW2的作供與同意事實中的羈留人士行動記錄分歧龐大,辯方認為不可能入罪。
#劉淑嫻裁判官 裁定本案‼️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 被告無案底,PW1是在核對身份證後才肯定他截查的是雷姓被告,而PW1作供指涉案背囊是掛在被告手上,與PW2的描述存在矛盾。
- 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方案情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控方根本不能肯定涉案背囊是否被告管有的,加上中段陳詞闡述的理由,懇請法庭判罪名不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1007觀塘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非法集結 #拒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D1於審前覆核後認罪,於少年法庭處理,不知道結果‼️]
[D4於2020年9月8日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
控罪:
(1) 非法集結 [D2 D3]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外參與非法集結
(2) 刑事損壞 [D2]
被控於同日刑事損壞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
(已裁定表證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瑞和街及瑞寧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3B級雷射筆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瑞寧街12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丫叉及鋼珠、伸縮刀等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錘子、斧頭、打火機、噴漆等,意圖摧毀他人財產
(6) 抗拒警務人員 [D3]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員18267
背景:
10月5日政府強行立「禁蒙面法」,全港各區大批市民上街反抗。事隔半年,4人在2020年4月7日首次提堂,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觀塘站
-----
📌簡單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不再重複,簡單總結如下:
控方指控有人在觀塘港鐵站A1出口破壞升降機後四散,警方接報到場後追截,截停人士包括D2 D3。D2於警誡下承認破壞升降機,亦在D3身上搜出一些物品。辯方的抗辯理由是D2沒有作出招認及不是自願招認;D3於被捕過程沒有掙扎,而他只管有白電油、鎖匙上的摺刀、防毒面罩、眼罩、面罩、手套,有合法理由管有,其他物品不是由他管有。
⏺D2特別事項
辯方反對D2的口頭回應呈堂,要求剔除有關證供,反對理由不再重複。PW3-PW5、D2和D2的父親就此事看作供,控方及法庭主要依賴PW4及PW5的證供。就PW4的作供,法庭有保留。PW4就截停D2的情況,每次作供都會加資料或更改說法。他曾說是他主動按D2落地下,後來又說是D2自己趴落地下,盤問時又說因為自己失重心而和D2一齊趴落地下。咁究竟PW4係推D2落地、定係D2合作自己趴落地、定係因為失平衡而跌低?PW4的說法不清楚。盤問時,PW4提出自己知道D2的手掌受傷,因為趴落地時摩擦造成,但這和PW5的說法不一致,PW5說D2是逃跑期間跌倒而受傷。另一個奇怪的地方是PW4在自己的書面紀錄和主問都沒有提到D2手掌受傷,如果PW4在現場已經知道D2受傷,為保障自己和D2,理應要記錄D2何時及如何受傷,沒有任何記錄的情況不合理。如果D2是自己合作趴在地上,為何手掌會受傷?PW5一直在附近,亦沒理由不知道D2是如何受傷。所以法庭不能肯定PW4 PW5在關於制服過程,是否有全盤如實作供。
PW5亦承認在錄取警誡供詞時沒有向D2的父親發出家長通知書,那他如何可以得知自己的權利?D2和D2父親的作供詳細,沒有不合情理之處,控方在盤問時幾近只是提出自己的案情,他們的證供沒有動搖,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D2是自願作出招認,法庭將這些證供剔除。
⏺D2 D3一般事項 - 控罪一
控方沒有證供指出D2 D3曾經出現在觀塘港鐵站現場。P1升降機的閉路電視影像模糊,只見到有人敲打升降機的牆壁,警員的描述只說有人黑衫黑褲,說不出特徵,不能協助法庭辨認出D2 D3就是破壞升降機的人。根據地圖,截停他們的位置離觀塘港鐵站很遠,證人亦同意當時觀塘有很多路人,追截期間黑衣人多次失去蹤影,究竟最後截停的人是否來自觀塘港鐵站的同一班人?D2被截停時除了身上是黑衫黑褲和有雷射筆,已冇其他可疑物品,法庭不能作出D2曾參與非法集結的唯一推論。
D3的作供解釋了他沒有去過觀塘港鐵站。但他的作供有不合理的地方,例如他說戴面罩是因為體質問題越跑越凍,法庭認為只是狡辯;他說防毒面罩是因學業及交給朋友之用,但他最後亦沒有交出給朋友。然而,地盤的閉路電視顯示衣著與D3相似的人出現,他只是獨自一人行走,之後和黑衣人一起跑。D3就此情節的作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不能排除D3只是路過黑衣人逃跑路線的可能性,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D2 控罪三
PW5指出在觀塘警署為D2搜身時搜出一支雷射筆。法庭不能理解為何PW4和PW5要趕在D2父親抵達警署前搜身。現場情況混亂,不能為D2詳細搜身是可以理解。警員在警車時已知道D2未成年,要大人陪同,於是立即聯絡了D2的父親,PW4亦已知道父親已答應前往警署。在現場快速搜查時已知道D2身上沒有危險物品,袋子亦已由PW5保管,警署內亦是一個安全的環境,沒有必要急切地在父親抵達前為D2搜身。也沒有證供指出他們等父親到警署等了很久,在此情況下搜出D2身上有雷射筆並不尋常。
⏺D3 控罪四、五
辯方主要爭議證物鏈,PW7從D3檢取證物,證供尤其重要。他把證物交給PW9,但作供時不能清楚描述處理過的證物,說法含糊。法庭不是考驗記憶的地方,作供時可以查閱書面記錄,但PW7沒有這樣做,而他檢取了什麼證物甚至截停D3的位置都無法清楚記起, 法庭如何相信他的證供是可靠?到了PW11的證供,他承認對證物沒有獨立記憶,因為他處理很多證物,只能用電腦記錄做證人供詞,法庭是可以理解的。但他的證人供詞顯示證物號碼和本案的證物無法對應,亦沒有文字描述,PW11無法解釋他的記錄和本案證物如何對應,證物上有綠色標籤,但庭上亦沒有人解釋過其內容。那法庭如何知道PW11究竟從PW9收了什麼證物,這些證物是否和在庭上展示的一致?法庭在審訊期間已提供多次機會讓控方就證物鏈事宜作處理,最後證物鏈仍出現問題。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3管有該些物品。
D3就管有白電油、鎖匙摺刀在作供時有解釋,並非不合情理,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接納他的說法。
⏺D3 控罪六
PW7是就此控罪的關鍵證人,但他作供時沒有提及D3抗拒的詳情,法庭亦採納D3律師結案陳詞的說法,為何問及D3有沒有抗拒警務人員時,PW7的態度猶豫,一段時間後才說「應該有」,PW7是穿著軍裝,D3已經知道PW7是警察,為何回答有必要猶豫?
⏺其他疑點
本案證供亦有其他不尋常的地方,例如D3褲上的電油味,PW7打開證物袋聞其氣味時的反應直接自然,清楚說出是天拿水味。D3的電油理應一直有人保管,為何會出現氣味?庭上只有D3對此事有解釋。D3在警車上嘔吐一事,幾位坐在隔離看管D3的警員都冇人發現,還說他到達警署時很精神。警員指控D3上警車時強烈掙扎,到上車嘔吐之間只有十分鐘,這件事實在難以解釋。
但法庭亦要指出,兩名被告明知警方正在追捕黑衣人,仍選擇跟隨他們逃跑,絕對是自招嫌疑。
⏺裁決
D2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3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4-6 🟢罪名不成立🟢
休庭商討證物處理,全場拍手。
控方提交證物處理列表,辯方同意安排,另申請打火機交回D3獲批。
#屈麗雯裁判官
#1007觀塘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非法集結 #拒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D1於審前覆核後認罪,於少年法庭處理,不知道結果‼️]
[D4於2020年9月8日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
控罪:
(1) 非法集結 [D2 D3]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外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刑事損壞觀塘站A1出口2號升降機
(已裁定表證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瑞和街及瑞寧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3B級雷射筆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在瑞寧街12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丫叉及鋼珠、伸縮刀等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錘子、斧頭、打火機、噴漆等,意圖摧毀他人財產
(6) 抗拒警務人員 [D3]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員18267
背景:
10月5日政府強行立「禁蒙面法」,全港各區大批市民上街反抗。事隔半年,4人在2020年4月7日首次提堂,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觀塘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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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不再重複,簡單總結如下:
控方指控有人在觀塘港鐵站A1出口破壞升降機後四散,警方接報到場後追截,截停人士包括D2 D3。D2於警誡下承認破壞升降機,亦在D3身上搜出一些物品。辯方的抗辯理由是D2沒有作出招認及不是自願招認;D3於被捕過程沒有掙扎,而他只管有白電油、鎖匙上的摺刀、防毒面罩、眼罩、面罩、手套,有合法理由管有,其他物品不是由他管有。
⏺D2特別事項
辯方反對D2的口頭回應呈堂,要求剔除有關證供,反對理由不再重複。PW3-PW5、D2和D2的父親就此事看作供,控方及法庭主要依賴PW4及PW5的證供。就PW4的作供,法庭有保留。PW4就截停D2的情況,每次作供都會加資料或更改說法。他曾說是他主動按D2落地下,後來又說是D2自己趴落地下,盤問時又說因為自己失重心而和D2一齊趴落地下。咁究竟PW4係推D2落地、定係D2合作自己趴落地、定係因為失平衡而跌低?PW4的說法不清楚。盤問時,PW4提出自己知道D2的手掌受傷,因為趴落地時摩擦造成,但這和PW5的說法不一致,PW5說D2是逃跑期間跌倒而受傷。另一個奇怪的地方是PW4在自己的書面紀錄和主問都沒有提到D2手掌受傷,如果PW4在現場已經知道D2受傷,為保障自己和D2,理應要記錄D2何時及如何受傷,沒有任何記錄的情況不合理。如果D2是自己合作趴在地上,為何手掌會受傷?PW5一直在附近,亦沒理由不知道D2是如何受傷。所以法庭不能肯定PW4 PW5在關於制服過程,是否有全盤如實作供。
PW5亦承認在錄取警誡供詞時沒有向D2的父親發出家長通知書,那他如何可以得知自己的權利?D2和D2父親的作供詳細,沒有不合情理之處,控方在盤問時幾近只是提出自己的案情,他們的證供沒有動搖,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D2是自願作出招認,法庭將這些證供剔除。
⏺D2 D3一般事項 - 控罪一
控方沒有證供指出D2 D3曾經出現在觀塘港鐵站現場。P1升降機的閉路電視影像模糊,只見到有人敲打升降機的牆壁,警員的描述只說有人黑衫黑褲,說不出特徵,不能協助法庭辨認出D2 D3就是破壞升降機的人。根據地圖,截停他們的位置離觀塘港鐵站很遠,證人亦同意當時觀塘有很多路人,追截期間黑衣人多次失去蹤影,究竟最後截停的人是否來自觀塘港鐵站的同一班人?D2被截停時除了身上是黑衫黑褲和有雷射筆,已冇其他可疑物品,法庭不能作出D2曾參與非法集結的唯一推論。
D3的作供解釋了他沒有去過觀塘港鐵站。但他的作供有不合理的地方,例如他說戴面罩是因為體質問題越跑越凍,法庭認為只是狡辯;他說防毒面罩是因學業及交給朋友之用,但他最後亦沒有交出給朋友。然而,地盤的閉路電視顯示衣著與D3相似的人出現,他只是獨自一人行走,之後和黑衣人一起跑。D3就此情節的作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不能排除D3只是路過黑衣人逃跑路線的可能性,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D2 控罪三
PW5指出在觀塘警署為D2搜身時搜出一支雷射筆。法庭不能理解為何PW4和PW5要趕在D2父親抵達警署前搜身。現場情況混亂,不能為D2詳細搜身是可以理解。警員在警車時已知道D2未成年,要大人陪同,於是立即聯絡了D2的父親,PW4亦已知道父親已答應前往警署。在現場快速搜查時已知道D2身上沒有危險物品,袋子亦已由PW5保管,警署內亦是一個安全的環境,沒有必要急切地在父親抵達前為D2搜身。也沒有證供指出他們等父親到警署等了很久,在此情況下搜出D2身上有雷射筆並不尋常。
⏺D3 控罪四、五
辯方主要爭議證物鏈,PW7從D3檢取證物,證供尤其重要。他把證物交給PW9,但作供時不能清楚描述處理過的證物,說法含糊。法庭不是考驗記憶的地方,作供時可以查閱書面記錄,但PW7沒有這樣做,而他檢取了什麼證物甚至截停D3的位置都無法清楚記起, 法庭如何相信他的證供是可靠?到了PW11的證供,他承認對證物沒有獨立記憶,因為他處理很多證物,只能用電腦記錄做證人供詞,法庭是可以理解的。但他的證人供詞顯示證物號碼和本案的證物無法對應,亦沒有文字描述,PW11無法解釋他的記錄和本案證物如何對應,證物上有綠色標籤,但庭上亦沒有人解釋過其內容。那法庭如何知道PW11究竟從PW9收了什麼證物,這些證物是否和在庭上展示的一致?法庭在審訊期間已提供多次機會讓控方就證物鏈事宜作處理,最後證物鏈仍出現問題。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3管有該些物品。
D3就管有白電油、鎖匙摺刀在作供時有解釋,並非不合情理,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接納他的說法。
⏺D3 控罪六
PW7是就此控罪的關鍵證人,但他作供時沒有提及D3抗拒的詳情,法庭亦採納D3律師結案陳詞的說法,為何問及D3有沒有抗拒警務人員時,PW7的態度猶豫,一段時間後才說「應該有」,PW7是穿著軍裝,D3已經知道PW7是警察,為何回答有必要猶豫?
⏺其他疑點
本案證供亦有其他不尋常的地方,例如D3褲上的電油味,PW7打開證物袋聞其氣味時的反應直接自然,清楚說出是天拿水味。D3的電油理應一直有人保管,為何會出現氣味?庭上只有D3對此事有解釋。D3在警車上嘔吐一事,幾位坐在隔離看管D3的警員都冇人發現,還說他到達警署時很精神。警員指控D3上警車時強烈掙扎,到上車嘔吐之間只有十分鐘,這件事實在難以解釋。
但法庭亦要指出,兩名被告明知警方正在追捕黑衣人,仍選擇跟隨他們逃跑,絕對是自招嫌疑。
⏺裁決
D2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3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4-6 🟢罪名不成立🟢
休庭商討證物處理,全場拍手。
控方提交證物處理列表,辯方同意安排,另申請打火機交回D3獲批。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彭寶琴法官
#1111大埔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阻街
鄭(20)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1)襲警和(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經審訊後控罪二罪成,於2020年8月27日被判處監禁2個月,同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裁決、判刑)。
——————————————————
*法庭表示已經看過控辯雙方呈上的書面陳詞,提醒陳述重點便可以。
⚫️上訴方
先呈上截圖,為控方證物p3光碟的片段,當時由pw1的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包括前後鏡頭。
📌原審裁判官錯誤依賴片段作出判斷
原審裁判官表示,片段中見到黑色裝束的人士拋擲防撞欄,其後再出現在馬路上。關於其身份辨認,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依賴控方證人的供詞,而是透過片段便判斷其中一名人士就是上訴人。
裁判官沒有觀察到畫面06:26:14~06:26:17中,有一名黑衣人士腳踏在石壆上,其實黑衣人沒有經過行人街,而是經過燈柱方向,所以呈上截圖澄清。
(*法官表示截圖很模糊,可以播片~)
上訴方表示沒有一個事實基礎讓裁判官推論,拋擲防撞欄的人士就是上訴人。
畫面右上進入迴旋處,於06:20:14時見到有人轉身,腳踏上石壆,即是原審裁判官見到的畫面。遠處的2個黑衣人身處的位置,沒有過馬路,同樣地也沒有往前行,即離開了原先站立的位置。
播放前鏡頭的片段,就是pw1經過迴旋處,接載pw2,然後再回到迴旋處,拘捕被告的畫面。
裁判官作出的推論,只是依賴片段,裁判官沒有清楚說明接納pw1哪一部分的證供。上訴方表示,原審裁判官只依賴行車記錄儀的畫面作推論,其實片段中有一分多秒的時間拍攝不到迴旋處的狀況。原審裁判官認為見到被告站在石壆上,必然是打算過對面的馬路,作出堵路行為,此部分裁判官作出了錯誤的判斷。
關於迴旋處的人影
也只是片段所拍攝,看不到兩人的清晰面貌,所以沒有在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就是其中一個拋擲防撞欄的人。
📌原審裁判官在邏輯上犯錯
上訴方表示,此外一開始分隔線的2人到底去了哪?沒有直接證據可以知道,一切都是原審裁判官的猜測,認為2人是往廣宏街方向離開。邏輯上重要的一環,原審裁判官在此部分犯錯。他先假設了2人去了廣宏街方向,再推算2人有份參與堵路。
🔺法官表示
看回陳詞書,原審裁判官視乎沒有依賴任何逃匿的證據。
🔻上訴方回應
警員表示下車後見到的畫面,原審裁判官當時沒有接受這部分的供詞,即一下車就大叫「警察咪郁」的對答,所以並沒有依賴逃匿的證據。
其餘部分
在書面陳詞也列明了出來,完全採納。
🔺法官查詢一個修訂的論點
是否認為只見到拋擲物件的畫面所以不算控的罪行元素?
🔻上訴方回應
原審裁判官當時認為拋擲的動作會對pw1的車造成危險,而不是其防撞欄對pw1的車造成影響。控方檢控的基礎,實際上不是防撞欄佔用的位置。
🔺法官表示
假定物件是上訴人拋擲,行車記錄儀拍攝了其拋擲物件在馬路上,上訴方是否認為此條控罪不恰當?
🔻上訴方回應
應是該物品拋擲出來時,佔用了馬路的危險或拋擲到車輛時造成的危險,而非拋擲物件至馬路時,pw1被嚇倒後的危險。當pw1的車第二次回到迴旋處時,也見到其他車輛沒有受到該物品的影響,馬路上的交通暢順。究竟留下,佔用行車線的影響,是否單純指拋擲出去的動作並不是控罪的字眼呢?
🔺法官表示
有無實質傷害,不代表沒有犯罪,因為是因果關係。所以不會影響原審裁判官的判斷,不是控罪元素的一環也不關事。此外,呈上的案例中,店鋪對街道的影響和有物品放在馬路上造成的影響是不同的,上訴方同意的。
——————————————————
⚪️答辯方
答辯理據與書面陳詞相近。
法庭要考慮,是否有造成阻礙、危害的情況。事實上,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當有人拋擲防撞欄出來時,pw1的車還沒有到達該位置。不夠一秒後,pw1的車到達該位置,所以對其駕駛有所影響。證據上足夠證明上訴人的身份辨認,原審裁判官在充分考慮完證據後才作出判斷。
📌原審裁判官是否錯誤辨認身分
原審裁判官的證據基礎,不論是只考慮片段的證供或接納pw1的部分證供,也不會影響其判斷結果。原審裁判官基於一個環境證供及根據整體證供作出判斷:在一個迴旋處出現2名黑衣人拋擲防撞欄,而沒有其他人出現,稍後2人出現在pw1的車附近被拘捕,其中一名人士就是上訴人。中間的空隙是否會有其他人出現的可能?上訴人表示不是自己,裁判官已經充分解釋為何不接納他的口供。就著環境證供,裁判官也充分解釋了其判斷的因素,確定上訴人就是其中一名人士。
關於充公證物的討論
在新增的文件上,原審裁判官的字眼強調上訴人是否有用背包中的物品?與其身份爭議沒有抵觸。
🔻上訴方回應
就著證物處理,原審裁判官表示,上訴人被制伏時,手戴著3m手套。當時控方要求充公的物品不全是背包中的物品,而是一同充公他身上的物品。在這個立場下,即是戴手套代表有份拋擲防撞欄,所以這個手套也是犯案物品。這些物品,是否代表上訴人有份使用過?
(法官表示想看看裁判官有否被誤導?經過一輪討論後,上訴方補充,原審裁判官經過這麼多天的審訊,不會被誤導。一來主控有提及,二來也有表格提醒。)
🔺法官澄清
為何上訴方在書面陳詞中會認為本案的判刑結果為最高刑罰?最高刑罰明明為3個月,本案才2個月。
🔻上訴方回應
是回應原審裁判官,當時裁判官表示本案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可能其他人被判處其他更嚴重的控罪,自己不是指同控罪的最重刑罰。
法庭表示考慮了相關證據、書面陳詞、上訴方、答辯方的陳詞後,宣布駁回上訴人兩項上訴,維持原判‼️‼️
需即時服刑,監禁2個月‼️
詳細書面判詞仍在等候司法機構網站更新~
(按:鄭手足離開前,向旁聽席人士點頭~)
#彭寶琴法官
#1111大埔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阻街
鄭(20)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1)襲警和(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經審訊後控罪二罪成,於2020年8月27日被判處監禁2個月,同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裁決、判刑)。
——————————————————
*法庭表示已經看過控辯雙方呈上的書面陳詞,提醒陳述重點便可以。
⚫️上訴方
先呈上截圖,為控方證物p3光碟的片段,當時由pw1的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包括前後鏡頭。
📌原審裁判官錯誤依賴片段作出判斷
原審裁判官表示,片段中見到黑色裝束的人士拋擲防撞欄,其後再出現在馬路上。關於其身份辨認,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依賴控方證人的供詞,而是透過片段便判斷其中一名人士就是上訴人。
裁判官沒有觀察到畫面06:26:14~06:26:17中,有一名黑衣人士腳踏在石壆上,其實黑衣人沒有經過行人街,而是經過燈柱方向,所以呈上截圖澄清。
(*法官表示截圖很模糊,可以播片~)
上訴方表示沒有一個事實基礎讓裁判官推論,拋擲防撞欄的人士就是上訴人。
畫面右上進入迴旋處,於06:20:14時見到有人轉身,腳踏上石壆,即是原審裁判官見到的畫面。遠處的2個黑衣人身處的位置,沒有過馬路,同樣地也沒有往前行,即離開了原先站立的位置。
播放前鏡頭的片段,就是pw1經過迴旋處,接載pw2,然後再回到迴旋處,拘捕被告的畫面。
裁判官作出的推論,只是依賴片段,裁判官沒有清楚說明接納pw1哪一部分的證供。上訴方表示,原審裁判官只依賴行車記錄儀的畫面作推論,其實片段中有一分多秒的時間拍攝不到迴旋處的狀況。原審裁判官認為見到被告站在石壆上,必然是打算過對面的馬路,作出堵路行為,此部分裁判官作出了錯誤的判斷。
關於迴旋處的人影
也只是片段所拍攝,看不到兩人的清晰面貌,所以沒有在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就是其中一個拋擲防撞欄的人。
📌原審裁判官在邏輯上犯錯
上訴方表示,此外一開始分隔線的2人到底去了哪?沒有直接證據可以知道,一切都是原審裁判官的猜測,認為2人是往廣宏街方向離開。邏輯上重要的一環,原審裁判官在此部分犯錯。他先假設了2人去了廣宏街方向,再推算2人有份參與堵路。
🔺法官表示
看回陳詞書,原審裁判官視乎沒有依賴任何逃匿的證據。
🔻上訴方回應
警員表示下車後見到的畫面,原審裁判官當時沒有接受這部分的供詞,即一下車就大叫「警察咪郁」的對答,所以並沒有依賴逃匿的證據。
其餘部分
在書面陳詞也列明了出來,完全採納。
🔺法官查詢一個修訂的論點
是否認為只見到拋擲物件的畫面所以不算控的罪行元素?
🔻上訴方回應
原審裁判官當時認為拋擲的動作會對pw1的車造成危險,而不是其防撞欄對pw1的車造成影響。控方檢控的基礎,實際上不是防撞欄佔用的位置。
🔺法官表示
假定物件是上訴人拋擲,行車記錄儀拍攝了其拋擲物件在馬路上,上訴方是否認為此條控罪不恰當?
🔻上訴方回應
應是該物品拋擲出來時,佔用了馬路的危險或拋擲到車輛時造成的危險,而非拋擲物件至馬路時,pw1被嚇倒後的危險。當pw1的車第二次回到迴旋處時,也見到其他車輛沒有受到該物品的影響,馬路上的交通暢順。究竟留下,佔用行車線的影響,是否單純指拋擲出去的動作並不是控罪的字眼呢?
🔺法官表示
有無實質傷害,不代表沒有犯罪,因為是因果關係。所以不會影響原審裁判官的判斷,不是控罪元素的一環也不關事。此外,呈上的案例中,店鋪對街道的影響和有物品放在馬路上造成的影響是不同的,上訴方同意的。
——————————————————
⚪️答辯方
答辯理據與書面陳詞相近。
法庭要考慮,是否有造成阻礙、危害的情況。事實上,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當有人拋擲防撞欄出來時,pw1的車還沒有到達該位置。不夠一秒後,pw1的車到達該位置,所以對其駕駛有所影響。證據上足夠證明上訴人的身份辨認,原審裁判官在充分考慮完證據後才作出判斷。
📌原審裁判官是否錯誤辨認身分
原審裁判官的證據基礎,不論是只考慮片段的證供或接納pw1的部分證供,也不會影響其判斷結果。原審裁判官基於一個環境證供及根據整體證供作出判斷:在一個迴旋處出現2名黑衣人拋擲防撞欄,而沒有其他人出現,稍後2人出現在pw1的車附近被拘捕,其中一名人士就是上訴人。中間的空隙是否會有其他人出現的可能?上訴人表示不是自己,裁判官已經充分解釋為何不接納他的口供。就著環境證供,裁判官也充分解釋了其判斷的因素,確定上訴人就是其中一名人士。
關於充公證物的討論
在新增的文件上,原審裁判官的字眼強調上訴人是否有用背包中的物品?與其身份爭議沒有抵觸。
🔻上訴方回應
就著證物處理,原審裁判官表示,上訴人被制伏時,手戴著3m手套。當時控方要求充公的物品不全是背包中的物品,而是一同充公他身上的物品。在這個立場下,即是戴手套代表有份拋擲防撞欄,所以這個手套也是犯案物品。這些物品,是否代表上訴人有份使用過?
(法官表示想看看裁判官有否被誤導?經過一輪討論後,上訴方補充,原審裁判官經過這麼多天的審訊,不會被誤導。一來主控有提及,二來也有表格提醒。)
🔺法官澄清
為何上訴方在書面陳詞中會認為本案的判刑結果為最高刑罰?最高刑罰明明為3個月,本案才2個月。
🔻上訴方回應
是回應原審裁判官,當時裁判官表示本案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可能其他人被判處其他更嚴重的控罪,自己不是指同控罪的最重刑罰。
法庭表示考慮了相關證據、書面陳詞、上訴方、答辯方的陳詞後,宣布駁回上訴人兩項上訴,維持原判‼️‼️
需即時服刑,監禁2個月‼️
詳細書面判詞仍在等候司法機構網站更新~
(按:鄭手足離開前,向旁聽席人士點頭~)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極其冗長的精要;0),亦可詳閱完整判決書(連結見目錄)。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一部分,共四部分~
#伍家聰大律師 及 #譚諾霆大律師 代表控方;#李國威大律師 、#馮振華大律師 、#趙嘉銘大律師 、#黃錦娟大律師 、#林國輝大律師 及 #方富樂大律師 則分別代表六名被告。
控方傳召了12名證人。所有被告均沒有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小小的背景補充🌟
案發單位同層還有兩個單位(合共三個單位),案發單位內則再細分開出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單位內即有一庭兩房。
🌟控方案情🌟
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04:50左右,一隊警員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某大廈某單位外,並以破門方式入內。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及後,警員在單位內找到一批物品,其中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至於第六被告,其當時並不在場,控方則指出他是租用案發單位的人。
🌟修訂控罪🌟
六名被告原被控告一項「串謀縱火」,惟在首日審訊,控方突把控罪修訂成「串謀參與暴動」及「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作為交替控罪。及後,各被告維持原有答辯意向。
🌟控罪分析🌟
⭐️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為「以上六名被告人約於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的案情只需在文末更改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即可。
當中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指從電梯CCTV拍攝到看似前往案發單位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
控方的立場是指控六名被告與上述不知名人士在9月28日至10月1日內,達成一個協議,計劃在往後的日期參與未發生的示威,並同意示威期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換句話說,若然法庭不接納上述協議存有使用實際暴力的情節(即投擲汽油彈),至少亦達成了協議,要在示威期間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為串謀罪行?⭐️
串謀即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若協議中大家同意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達成那刻便構成了串謀罪行,則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控方的舉證責任⭐️
控方需要證明:
1.有一個協議存在,而該協議則是參與暴動
2.各被告有參與協議
3.各被告有意達成協議
4.各人會執行協議
🌟關於控罪中協議成立的標準(只擇錄其中一點)🌟
協議內容中包含參與暴動/非法集結的環節
本案控罪為「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而「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有一個共同的控罪元素———「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換言而之,協議中必定要包括「三人集結」的內容方能成立。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參與暴動則不成問題,如果只有兩名被告參與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沈小民法官在判案書中另外用了些許篇幅強調串謀罪行的構成標準,但似乎與案情沒有太大關係,所以作省略處理。其餘可見判案書第11至19段。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極其冗長的精要;0),亦可詳閱完整判決書(連結見目錄)。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一部分,共四部分~
#伍家聰大律師 及 #譚諾霆大律師 代表控方;#李國威大律師 、#馮振華大律師 、#趙嘉銘大律師 、#黃錦娟大律師 、#林國輝大律師 及 #方富樂大律師 則分別代表六名被告。
控方傳召了12名證人。所有被告均沒有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小小的背景補充🌟
案發單位同層還有兩個單位(合共三個單位),案發單位內則再細分開出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單位內即有一庭兩房。
🌟控方案情🌟
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04:50左右,一隊警員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某大廈某單位外,並以破門方式入內。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及後,警員在單位內找到一批物品,其中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至於第六被告,其當時並不在場,控方則指出他是租用案發單位的人。
🌟修訂控罪🌟
六名被告原被控告一項「串謀縱火」,惟在首日審訊,控方突把控罪修訂成「串謀參與暴動」及「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作為交替控罪。及後,各被告維持原有答辯意向。
🌟控罪分析🌟
⭐️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為「以上六名被告人約於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的案情只需在文末更改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即可。
當中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指從電梯CCTV拍攝到看似前往案發單位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
控方的立場是指控六名被告與上述不知名人士在9月28日至10月1日內,達成一個協議,計劃在往後的日期參與未發生的示威,並同意示威期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換句話說,若然法庭不接納上述協議存有使用實際暴力的情節(即投擲汽油彈),至少亦達成了協議,要在示威期間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為串謀罪行?⭐️
串謀即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若協議中大家同意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達成那刻便構成了串謀罪行,則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控方的舉證責任⭐️
控方需要證明:
1.有一個協議存在,而該協議則是參與暴動
2.各被告有參與協議
3.各被告有意達成協議
4.各人會執行協議
🌟關於控罪中協議成立的標準(只擇錄其中一點)🌟
協議內容中包含參與暴動/非法集結的環節
本案控罪為「串謀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而「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有一個共同的控罪元素———「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換言而之,協議中必定要包括「三人集結」的內容方能成立。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參與暴動則不成問題,如果只有兩名被告參與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沈小民法官在判案書中另外用了些許篇幅強調串謀罪行的構成標準,但似乎與案情沒有太大關係,所以作省略處理。其餘可見判案書第11至19段。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二部分,共四部分~
🌟證據及案情之分析、裁斷(就著「串謀參與暴動」的控罪)🌟
⭐️控罪所指身分不詳的人有冇參與共謀?⭐️
首先,這些不知名的人到了九樓後去向如何是不得而知的,案發樓層還有另外兩個單位。即使,這些不知名的人真的前往了案發單位,亦不清楚他們在單位內幹了什麼。就算是提供示威用的物資(然而本案並沒有相關證據),各被告未有外出執行計劃的犯罪活動,因而這些不知名的人未有干犯協助教唆等罪行。
由於就著「眾被告與不知名的人串謀參與暴動」這議題的證據不足,法庭於現階段把「不知名的人」從往後的分析中剔除。
⭐️被告的個人物品⭐️
個人物品即為被告的背囊裡的物品。除了A3、A4外,其他被告對背囊內搜出的物品均沒爭議。
A3否認控方證人所指的背囊(包括裡面的物品)是屬於他的,A4則爭議其背囊內物品的多少。就著A3的爭議,法庭看不到相關證人證供中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接納其為事實。至於A4,相關證人同意有關的出入,因此法庭接納修改了的那部份證據。
-各被告背囊中被搜出的物品摘錄請見判案書第二十五段-
⭐️單位內搜出的證物⭐️
分別在客廳及兩間房間搜出大批物品,當中包括對講機、豬嘴、地圖、打火機、玻璃樽、白電油等物品。此外,警員在其中一間房間裡搜出七個背囊,各背囊中分別裝有豬嘴、面罩、T恤、眼罩、手套等物品。
⭐️案發單位的用途⭐️
客觀而言,案發單位並不寬敞,而兩間房間均已被佔用,已經沒有更多空間容納更多人。但就著搜出的物品而言,已經超出五個人使用的需要,例如單位內搜出了四十本地圖、對講機亦有十八部之多等,明顯地有更多人使用該單位。
控方曾傳召單位的業主作供,其主要提到他把單位網上BnB的網站放租,及後租予一名叫「卓簡深」的人,租用期由2019年9月28日起,但至2019年10月1日或是2日,他不太肯定。由於是透過網站平台出租,業主本人無需與租客直接接觸。
但其證供為法庭提供的協助極其有限。首先,法庭並不清楚2019年9月28日前單位有否曾進階地租給別人,如有的話,租客退房後,房間的清潔工作是怎樣的?業主是否清楚呢?若然對以上問題都沒有清晰的答案,法庭又如何確定單位內找到眾多的非個人物品誰屬─其中有多少是屬於業主?多少屬於前租客?多少是當時租客擁有的?又有多少與在場的被告人有關?
涉案單位雖小,但明顯是提供給租用的人作起居之用,例如有廚房供人煮食,那些布條放在灶頭邊,灶頭面有個電磁爐、一些餐具,而廚房頂部也有部抽油煙機。布條是否如控方所指只為用作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則有商榷餘地。
值得留意的是,在單位內找到的物品,每一件都有合法用途,況且,單位內找不到任何汽油彈的半/製成品。
基於以上所述,這單位是否誠如控方所指,是一處為示威者提供物資和休息的地方(下稱物資及休歇站),法庭不能肯定但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因此,法庭會基於「物資及休歇站」的大前提之下作進一步分析。
⭐️誰管理這個物資及休歇站?(針對A6)⭐️
最大嫌疑的是A6,因為控方指他就是租住案發單位的人。控方針對其的證據主要是:
-單位業主鄭先生的證供
-案發單位大廈的電梯CCTV
根據業主鄭先生所述,租客名字的譯音叫「卓簡深」,其後,控辯雙方沒有進一步要求他詳細解釋。在法庭上,鄭先生亦只是口述這個名字,法庭則不知道此譯音的實際寫法。在中段陳詞的階段,控方表示只是依賴譯音中的讀「卓」的字牽連至A6,因為「卓」是A6名字中的其中一個讀音。
或許會有人這樣說,鄭先生所說的其實是A6的英文名字,當人們寫英文名字時,慣常把姓氏放在名字後面(例如Ivan Cheung,Ping Keung Tang),那麼讀起來就會是「卓簡深」,A6則是姓沈的。
針對這說法,要謹記的是,鄭先生作供時有提及譯音但沒有說是英文名字,因而並沒有任何基礎讓法庭作出裁斷。此外,書寫英文名字時把姓氏放在名字前的情況亦十分普遍。再者,香港也不乏姓「卓」的人。
至於電梯CCTV方面,CCTV顯示A6於2019年9月28日曾三次從外乘坐電梯到達案發單位所在的九樓,三次進出,合共六次乘坐電梯。其中四次與不知名的人一起乘搭,但當中沒有本案的其他被告),最後在同日23:17時離開大廈,之後就沒有再出現了。
但不要忘記,九樓同層還有另外兩個單位,而A6實則前往哪一個單位則不得而知。
業主的證供加上CCTV的證據,基本上不能把A6與案發單位又或者案中其他被告扯上任何關係,證明不了A6與其他被告有任何串謀。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二部分,共四部分~
🌟證據及案情之分析、裁斷(就著「串謀參與暴動」的控罪)🌟
⭐️控罪所指身分不詳的人有冇參與共謀?⭐️
首先,這些不知名的人到了九樓後去向如何是不得而知的,案發樓層還有另外兩個單位。即使,這些不知名的人真的前往了案發單位,亦不清楚他們在單位內幹了什麼。就算是提供示威用的物資(然而本案並沒有相關證據),各被告未有外出執行計劃的犯罪活動,因而這些不知名的人未有干犯協助教唆等罪行。
由於就著「眾被告與不知名的人串謀參與暴動」這議題的證據不足,法庭於現階段把「不知名的人」從往後的分析中剔除。
⭐️被告的個人物品⭐️
個人物品即為被告的背囊裡的物品。除了A3、A4外,其他被告對背囊內搜出的物品均沒爭議。
A3否認控方證人所指的背囊(包括裡面的物品)是屬於他的,A4則爭議其背囊內物品的多少。就著A3的爭議,法庭看不到相關證人證供中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接納其為事實。至於A4,相關證人同意有關的出入,因此法庭接納修改了的那部份證據。
-各被告背囊中被搜出的物品摘錄請見判案書第二十五段-
⭐️單位內搜出的證物⭐️
分別在客廳及兩間房間搜出大批物品,當中包括對講機、豬嘴、地圖、打火機、玻璃樽、白電油等物品。此外,警員在其中一間房間裡搜出七個背囊,各背囊中分別裝有豬嘴、面罩、T恤、眼罩、手套等物品。
⭐️案發單位的用途⭐️
客觀而言,案發單位並不寬敞,而兩間房間均已被佔用,已經沒有更多空間容納更多人。但就著搜出的物品而言,已經超出五個人使用的需要,例如單位內搜出了四十本地圖、對講機亦有十八部之多等,明顯地有更多人使用該單位。
控方曾傳召單位的業主作供,其主要提到他把單位網上BnB的網站放租,及後租予一名叫「卓簡深」的人,租用期由2019年9月28日起,但至2019年10月1日或是2日,他不太肯定。由於是透過網站平台出租,業主本人無需與租客直接接觸。
但其證供為法庭提供的協助極其有限。首先,法庭並不清楚2019年9月28日前單位有否曾進階地租給別人,如有的話,租客退房後,房間的清潔工作是怎樣的?業主是否清楚呢?若然對以上問題都沒有清晰的答案,法庭又如何確定單位內找到眾多的非個人物品誰屬─其中有多少是屬於業主?多少屬於前租客?多少是當時租客擁有的?又有多少與在場的被告人有關?
涉案單位雖小,但明顯是提供給租用的人作起居之用,例如有廚房供人煮食,那些布條放在灶頭邊,灶頭面有個電磁爐、一些餐具,而廚房頂部也有部抽油煙機。布條是否如控方所指只為用作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則有商榷餘地。
值得留意的是,在單位內找到的物品,每一件都有合法用途,況且,單位內找不到任何汽油彈的半/製成品。
基於以上所述,這單位是否誠如控方所指,是一處為示威者提供物資和休息的地方(下稱物資及休歇站),法庭不能肯定但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因此,法庭會基於「物資及休歇站」的大前提之下作進一步分析。
⭐️誰管理這個物資及休歇站?(針對A6)⭐️
最大嫌疑的是A6,因為控方指他就是租住案發單位的人。控方針對其的證據主要是:
-單位業主鄭先生的證供
-案發單位大廈的電梯CCTV
根據業主鄭先生所述,租客名字的譯音叫「卓簡深」,其後,控辯雙方沒有進一步要求他詳細解釋。在法庭上,鄭先生亦只是口述這個名字,法庭則不知道此譯音的實際寫法。在中段陳詞的階段,控方表示只是依賴譯音中的讀「卓」的字牽連至A6,因為「卓」是A6名字中的其中一個讀音。
或許會有人這樣說,鄭先生所說的其實是A6的英文名字,當人們寫英文名字時,慣常把姓氏放在名字後面(例如Ivan Cheung,Ping Keung Tang),那麼讀起來就會是「卓簡深」,A6則是姓沈的。
針對這說法,要謹記的是,鄭先生作供時有提及譯音但沒有說是英文名字,因而並沒有任何基礎讓法庭作出裁斷。此外,書寫英文名字時把姓氏放在名字前的情況亦十分普遍。再者,香港也不乏姓「卓」的人。
至於電梯CCTV方面,CCTV顯示A6於2019年9月28日曾三次從外乘坐電梯到達案發單位所在的九樓,三次進出,合共六次乘坐電梯。其中四次與不知名的人一起乘搭,但當中沒有本案的其他被告),最後在同日23:17時離開大廈,之後就沒有再出現了。
但不要忘記,九樓同層還有另外兩個單位,而A6實則前往哪一個單位則不得而知。
業主的證供加上CCTV的證據,基本上不能把A6與案發單位又或者案中其他被告扯上任何關係,證明不了A6與其他被告有任何串謀。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三部分,共四部分~
⭐️針對身處單位內的其餘五名被告⭐️
剔除了A6,法庭現階段要考慮的就是A1-A5之間是否有如控方所指,已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加暴動?在未進一步分析之前,法庭首先想處理一個有可能影響分析的概念——「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此現象意指一件事出現了某個結果,人們要去考究或是判斷在未出現這些結果之前,某些人會這樣做、還是那樣做、又或者所做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等問題,這時候,很難避免不受到已出現的結果所影響。簡單來說,就是人們推理冇事情的過程時,很容易會被已知的結果影響判斷。
舉例來說,當發生了一宗工業意外,陪審團需要判斷究竟承建商在意外前,是否已做足法例所要求的防禦措施等問題時,法庭有必要提醒陪審團不要把「發生了意外」這一事實考慮在內,以免跌入這個陷阱──「如果承建商的防禦措施做得妥當便不會發生意外啦」。
套用在本案的情況,已知的事實是2019年10月1日──當天確實有示威出現,部份地方更出現暴力場面包括有人投擲汽油彈,因而演變成暴動,而該次示威遊行並未獲當局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值得留意的是,第一至第五被告在以上這些事情發生之前經已被捕。
此時,有人可能會說「他們不可能沒有計劃去參與這天所發生的暴動」,但如過把在案發單位內警員的所見所聞放至本案審訊時的時空作考慮的話,這個說法似乎就有點不切實際了。
在本案而言,五名被告在被捕前發生的事法庭可以考慮,而各人被捕之後,他們會或不會參與10月1日所發生示威已經是沒有意思的事,因為「五名被告參與10月1日示威活動」這事永遠不可能發生。因而,法庭只需要考慮直至五名被告被捕那刻為止的證據。
⭐️在單位內搜出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找到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白電油、空樽、布條),從而推斷單位內的被告們同意有人會在往後的示威活動中投擲汽油彈,因而構成暴動。
按照控方的說法,案發單位是用作給予示威者休息和提供物資的地方。若有人到來拿取物資或休息,又代表什麼呢?縱使看到那些原材料,是否有人會拿來製造汽油彈、眾被告是否知道有人這樣做,這些議題均是另外兩回事。
假設眾被告之間確實計劃著去參與示威並投擲汽油彈,從而推斷他們會用單位內的原材料製作汽油彈的說法也是說得通的,這樣的話,在單位內找到汽油彈的半/製成品也會是合理的預期。但客觀事實則是恰好相反——單位內並沒有任何汽油彈的半/製成品,甚至連漏斗都沒有。
⭐️如果單位是作為不同人士的物資/休息站⭐️
但如果單位是供給不同人士作物資/休息站,正如控方所指出的用途,這與客觀事實卻又較為吻合,那麼要推論他們各人都為著同一計劃去參與暴動看來還有一段距離。很簡單,每個到來這種性質的地方的人明顯各取所需,他們各自有自己的盤算也是自然不過的。
關於案發單位是供給不同人士作物資/休息站,客觀事實上也是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的,便是單位內找到的七個屬於不知名人士的背囊。如果單位是用作「物資和休歇站」,那麼出入單位的人數會遠遠超出五個人(本案的五名被告),這些不知名的人會否當中有部份會製造汽油彈並拿到示威現場使用,這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要把這些不知名的人和本案被告串連起來,推論出他們之間有著同一個計畫去參與暴動,基礎就非常薄弱了。
⭐️案發大廈電梯的CCTV⭐️
就A5而言,控方完全沒有任何電梯CCTV的證據顯示其在控罪書所指的時間內曾經乘搭電梯到達案發單位的樓層,因此針對她的證據就是當警員破門入屋發現她在其中一間睡房內睡覺這一幕。
至於其他被告,控方傳召警長4579作供,他表示案發後獲指派觀看有關的CCTV,從中找出被告人,而他所倚賴的就是各被告被拘捕後在警署拍下的照片作比對。他本人並不認識任何被告,也沒有親身與他們接觸。
辯方對於這些證供提出質疑,主要是因為CCTV的影像並不清晰,而拍攝的角度都是由上而下,大部份時間都看不見相關人士的容貌。另一點就是警長4579從沒講述他觀看被告人照片的次數和所花的時間,亦沒有在犯人欄內指出相關的被告。
在這情況下,警長在做這件事時,似乎不比陪審員/法官做同一事情較為有優勢。再者,他在作供的時候,曾修訂列表中兩項錯誤──原先指稱在2019年9月29日11:08時A2及A3「外出」這點作出修訂──他解釋「可能打錯咗」。證人給予這個答案之後,基本上沒有跟進的問題,但這個解釋似乎又未能與客觀情況相互連貫。
簡而言之,根據警長4579的描述,A2及A3則有兩次進入電梯但期間沒有步出了,如果這兩次進入電梯的紀錄是正確的,那麼這兩名被告期間必定離開過案發大廈。為何單單是這一次他們才需要迴避CCTV?還是警長4579也弄錯了兩人在其他時間進出電梯的情況呢?綜上所述,法庭對這名證人的證供存疑。
經過法庭自行比對後,CCTV的影像清晰度、拍攝角度等均不能使法庭肯定電梯裡的人就是眾被告,極其量只能說他們有點相似而已。
基於以上所述,就著電梯CCTV這部分的證供,法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缺乏了這方面的證供,主要針對眾被告的證據就是在單位內發現他們。不過這不能代表什麼,也讓法庭推論眾被告串謀參與暴動的基礎更薄弱了。
⭐️被告人之間的電話聯繫⭐️
控罪書所指的期間,四名被告之間分別有多次的通話紀錄,最長的通話紀錄長達二十五分鐘。這些通話記錄只顯示通話時間、次數及持續時長,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眾被告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串謀參與暴動則作用不大。
明顯地,分析至此仍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各被告之間有着一個計劃去參與示威並同意有人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即串謀暴動仍未成立。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三部分,共四部分~
⭐️針對身處單位內的其餘五名被告⭐️
剔除了A6,法庭現階段要考慮的就是A1-A5之間是否有如控方所指,已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加暴動?在未進一步分析之前,法庭首先想處理一個有可能影響分析的概念——「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此現象意指一件事出現了某個結果,人們要去考究或是判斷在未出現這些結果之前,某些人會這樣做、還是那樣做、又或者所做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等問題,這時候,很難避免不受到已出現的結果所影響。簡單來說,就是人們推理冇事情的過程時,很容易會被已知的結果影響判斷。
舉例來說,當發生了一宗工業意外,陪審團需要判斷究竟承建商在意外前,是否已做足法例所要求的防禦措施等問題時,法庭有必要提醒陪審團不要把「發生了意外」這一事實考慮在內,以免跌入這個陷阱──「如果承建商的防禦措施做得妥當便不會發生意外啦」。
套用在本案的情況,已知的事實是2019年10月1日──當天確實有示威出現,部份地方更出現暴力場面包括有人投擲汽油彈,因而演變成暴動,而該次示威遊行並未獲當局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值得留意的是,第一至第五被告在以上這些事情發生之前經已被捕。
此時,有人可能會說「他們不可能沒有計劃去參與這天所發生的暴動」,但如過把在案發單位內警員的所見所聞放至本案審訊時的時空作考慮的話,這個說法似乎就有點不切實際了。
在本案而言,五名被告在被捕前發生的事法庭可以考慮,而各人被捕之後,他們會或不會參與10月1日所發生示威已經是沒有意思的事,因為「五名被告參與10月1日示威活動」這事永遠不可能發生。因而,法庭只需要考慮直至五名被告被捕那刻為止的證據。
⭐️在單位內搜出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找到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白電油、空樽、布條),從而推斷單位內的被告們同意有人會在往後的示威活動中投擲汽油彈,因而構成暴動。
按照控方的說法,案發單位是用作給予示威者休息和提供物資的地方。若有人到來拿取物資或休息,又代表什麼呢?縱使看到那些原材料,是否有人會拿來製造汽油彈、眾被告是否知道有人這樣做,這些議題均是另外兩回事。
假設眾被告之間確實計劃著去參與示威並投擲汽油彈,從而推斷他們會用單位內的原材料製作汽油彈的說法也是說得通的,這樣的話,在單位內找到汽油彈的半/製成品也會是合理的預期。但客觀事實則是恰好相反——單位內並沒有任何汽油彈的半/製成品,甚至連漏斗都沒有。
⭐️如果單位是作為不同人士的物資/休息站⭐️
但如果單位是供給不同人士作物資/休息站,正如控方所指出的用途,這與客觀事實卻又較為吻合,那麼要推論他們各人都為著同一計劃去參與暴動看來還有一段距離。很簡單,每個到來這種性質的地方的人明顯各取所需,他們各自有自己的盤算也是自然不過的。
關於案發單位是供給不同人士作物資/休息站,客觀事實上也是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的,便是單位內找到的七個屬於不知名人士的背囊。如果單位是用作「物資和休歇站」,那麼出入單位的人數會遠遠超出五個人(本案的五名被告),這些不知名的人會否當中有部份會製造汽油彈並拿到示威現場使用,這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要把這些不知名的人和本案被告串連起來,推論出他們之間有著同一個計畫去參與暴動,基礎就非常薄弱了。
⭐️案發大廈電梯的CCTV⭐️
就A5而言,控方完全沒有任何電梯CCTV的證據顯示其在控罪書所指的時間內曾經乘搭電梯到達案發單位的樓層,因此針對她的證據就是當警員破門入屋發現她在其中一間睡房內睡覺這一幕。
至於其他被告,控方傳召警長4579作供,他表示案發後獲指派觀看有關的CCTV,從中找出被告人,而他所倚賴的就是各被告被拘捕後在警署拍下的照片作比對。他本人並不認識任何被告,也沒有親身與他們接觸。
辯方對於這些證供提出質疑,主要是因為CCTV的影像並不清晰,而拍攝的角度都是由上而下,大部份時間都看不見相關人士的容貌。另一點就是警長4579從沒講述他觀看被告人照片的次數和所花的時間,亦沒有在犯人欄內指出相關的被告。
在這情況下,警長在做這件事時,似乎不比陪審員/法官做同一事情較為有優勢。再者,他在作供的時候,曾修訂列表中兩項錯誤──原先指稱在2019年9月29日11:08時A2及A3「外出」這點作出修訂──他解釋「可能打錯咗」。證人給予這個答案之後,基本上沒有跟進的問題,但這個解釋似乎又未能與客觀情況相互連貫。
簡而言之,根據警長4579的描述,A2及A3則有兩次進入電梯但期間沒有步出了,如果這兩次進入電梯的紀錄是正確的,那麼這兩名被告期間必定離開過案發大廈。為何單單是這一次他們才需要迴避CCTV?還是警長4579也弄錯了兩人在其他時間進出電梯的情況呢?綜上所述,法庭對這名證人的證供存疑。
經過法庭自行比對後,CCTV的影像清晰度、拍攝角度等均不能使法庭肯定電梯裡的人就是眾被告,極其量只能說他們有點相似而已。
基於以上所述,就著電梯CCTV這部分的證供,法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缺乏了這方面的證供,主要針對眾被告的證據就是在單位內發現他們。不過這不能代表什麼,也讓法庭推論眾被告串謀參與暴動的基礎更薄弱了。
⭐️被告人之間的電話聯繫⭐️
控罪書所指的期間,四名被告之間分別有多次的通話紀錄,最長的通話紀錄長達二十五分鐘。這些通話記錄只顯示通話時間、次數及持續時長,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眾被告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串謀參與暴動則作用不大。
明顯地,分析至此仍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各被告之間有着一個計劃去參與示威並同意有人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即串謀暴動仍未成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四部分,共四部分~
🌟證據及案情之分析、裁斷(就著「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的控罪)🌟
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亦誠如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在庭上陳詞,一眾被告及其他人士的確可以協議準備參與一個本身是合法的集會。而控辯雙方亦同意2019年9月28日有團體在金鐘舉行一個合法集會,但控方補充:單純因為第一至第六被告協議參與的集會(即使)是合法並不等於該協議必然是合法。比如六名被告的協議是在一個合法集會中故意地共同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甚或協議共同使用暴力並以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即使該集會本身是合法的,六名被告都依然會干犯串謀非法集結或暴動。」
從以上可見,控方似乎忘掉了各被告人被捕這一事實,他們在其後被拘留的時間內是不可能參與任何示威的。串謀著重於大家之間是否定立了協議,一旦定立要問的問題是,該協議是涉及合法還是非法行為──前者無罪、後者有罪,這與其後要參與的示威集會沒有直接關係。
⭐️單位內搜出的防護裝備=攻擊性武器?配備那些裝備的人=暴力示威者?⭐️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所找到的物品,要求法庭推斷他們至少參與非法集結。高級警司莫慶榮作供表示,在案發前他已多次在暴動場面參與執法,認為單位內的物品包括各被告人背包內的物品都是一般暴力示威者所使用,與被抓獲給他稱之為「暴徒」的人的衣着和裝束沒有分別。
無疑,參與示威遊行的人多數穿着黑色衣着或配備防催淚氣體的裝備,但倒過來說,身穿黑衣、配備有關裝束,又代表此人定比是暴力示威者嗎?
情況猶如有人把一盆水潑在地上,地上便濕淋淋;但濕地這一情況就未必是因有人潑水所致,而是因為天下了雨。莫警司說法其危險之處正正在此──要警惕不要倒過來說,因為反之未必亦然。
控方在陳詞時提及在單位內找到的防護物品(頭盔、豬嘴、眼罩等)會在肢體衝突中使用,並非和平示威者會使用的。
控方把防護裝備說成可作攻擊性之用。警方在單位內一個背囊內找到護脛,如將這套用在一場足球比賽中,球員佩戴護脛,按照控方的邏輯,豈不是賽前都可以推斷,這班球員協議參與一項非和平的足球比賽──在賽事中會做出暴力違規的行為。這種說法似未有把因果關係弄清之嫌。
至於在單位內搜出的豬嘴、眼罩、手套等,這些都是防禦性的裝備,不能視之為攻擊性武器。難道這些裝備及黑色服飾不曾在合法和平的遊行中出現嗎?並不是的。
在案發前的日子,一些起初合法的遊行,其後遭警方腰斬,警方為了聚散群眾發射催淚彈,這些情況時有發生。除了催淚煙,警方也會使用胡椒噴霧,一旦遇上警察,出現暴力場面也並非罕見的事情。這是一名只願參加合法和平示威的人也可預期發生的事,攜帶這些裝備並不代表眾被告不是去參與合法和平的示威。
從以上的情況可見,法庭並不能基於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而推斷他們一定是去參與一些非法的示威活動。特別在9月28日,當天確實有群眾參加了獲警方批准的合法示威,期間相信有人身穿黑衣和配備以上所談及的保護裝備。
分析到此,法庭認為仍未有足夠證據能肯定各被告在被拘捕那刻已有一個計劃去參與非法集結;相反,若他們有計劃的話,他們的計劃有可能是參與合法的遊行,法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
控方依賴在A1銀包內找到的兩張購買白電油的單據和在A3電話中找到的社交媒體訊息,利用「共謀者原則」拿來針對其他被告。
要利用「共謀者原則」的先決條件是需有獨立證據顯示各被告間已有一個串謀去參加暴動/非法集結,所指的獨立證據並非上述的單據或社交媒體信息。因而,針對個別被告的證據並不能用作指控其他被告。
⭐️針對A1銀包內找到的單據⭐️
警方在A1的銀包內找到兩張來自兩間不同五金店所發出的單據,日期均為9月28日。每張單據上所購的物品均是兩罐白電油,即合共四罐白電油。此外,警方亦在A1的銀包內找到一張建造業工人證件。
在接受盤問時,控方證人(其中一件五金店的東主)同意白電油是很普通的裝修材料,政府化驗師鍾博士也同意白電油可用作相關的用途。
辯方陳詞指基於A1的建造業工人證,法庭不能排除他日常工作需要而購買或處理白電油,白電油單據和建造業工人證同時出現可支持其中一個無罪推論。辯方續指沒有證據顯示案發單位內搜出的白電油是來自那兩張單據,言下之意,這四罐白電油可能屬於其他人用做正常用途而非製造汽油彈。本案亦沒有確切的證據顯示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誰屬。
法庭現在假設A1購買的白電油真的是用做製造汽油彈,單據顯示購買日期為9月28日,合理推論他會在當天將之帶到來案發單位。當天有示威活動,而9月29日同樣有示威活動。
控方指汽油彈經常在示威活動場面出現,如果說該單位是用作儲存和生產汽油彈的地方,那麼相信會有人在這兩三天積極製造汽油彈也是合理的,但警方到達時卻沒發現任何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此外,值得留意的是,那五罐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屬全新未使用過的。
此外,假若A1真的打算購買白電油作非法用途,理應不會保存單據之類的犯罪的證據;相反,若他購買作合法用途而又需要向他人取回墊支費用,才有必要保留單據。
經過以上的分析,這至少顯示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有可能與A1無關。既然如此,這些證據就不能拿來針對A1與單位內找到的其他被告(沒有證據顯示其餘被告得悉A1銀包內有這兩張單據),指他們有計劃製造汽油彈從而參與暴動。
⭐️針對在A3電話中的社交媒體訊息⭐️
警方利用流動鑑證工具“Cellebrite”成功打開A3電話的密碼,取得電話內一些社交媒體訊息,並把訊息內容以列表形式編印出來。辯方所爭議的是控方所傳召的偵緝警員4924之證供,他的證供如獲法庭接納,可推斷某些訊息是由A2或A3的電話所發送。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4924的證供其實牽涉專家證據,但他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無疑令有關證供淪為傳聞證供,故法庭不應依賴。
這些訊息涉及三個不同社交媒體:Instagram (IG)、Telegram (TG)、WhatsApp (WS); 控方指A3在這些社交媒體的群組內與他人對話,但對話者之身份只有在WS的社交媒體才找出是A2(因顯示出他的電話號碼),而該群組人數是一對一(只得他們兩人),至於其餘的群組 (IG, TG)所有與A3對話的人之身份均是一個謎。
現在法庭首先處理控辯雙方就社交媒體這方面爭議的事情,關鍵證人是偵緝警員4924。
⭐️針對偵緝警員4924的證供性質⭐️
在未繼續分析下去之前,有兩點值得注意的是:
(一)-控方為免觸及「聽聞證供」的問題,多次強調他們並非倚賴訊息的真實性而是訊息的存在,從而引伸有關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並援引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以作支持;
(二)-訊息並非像存在於電話中的狀態般展現,而是透過一些電腦程式以列表形式編寫出來。
首先,就著偵緝警員4924以何種身分作供,控方的立場來回彈出彈入。經過押後,偵緝警員4924最後以一般事實證人的身分作供。
偵緝警員4924作供時表示自己擁有機械工程學士學位,並曾修讀警察學院提供的不同課程。警員作供期間所道出的資訊,乍聽起來已不覺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事情;同樣地,一般人也不會這樣去解說一些事情。
當一名專家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時,可能對辯方造成不公。為了公平起見,法庭不會依賴有關證據。
缺乏了以上的證據,法庭便不能分辨在群組中訊息的來源,更難確定A3曾參與討論,又抑或他純屬一名沉默的組員; 甚至不能推斷他定必知道這些信息的存在(視乎他有否觀看)。當法庭不能肯定A3是否得悉這些信息的存在的情況下,這些訊息便不能協助法庭作出什麼的推論;A2的情況也是。
✨判案書中有對相關從社交媒體擷取的訊息進行分析,惟法庭已裁定不會依賴相關訊息,故作省略處理。相關證據分析請見第136-157段✨
綜上所述,控方案情實在存有太多的可能性,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至法律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故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控罪包括交替控罪均不成立。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四部分,共四部分~
🌟證據及案情之分析、裁斷(就著「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的控罪)🌟
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亦誠如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在庭上陳詞,一眾被告及其他人士的確可以協議準備參與一個本身是合法的集會。而控辯雙方亦同意2019年9月28日有團體在金鐘舉行一個合法集會,但控方補充:單純因為第一至第六被告協議參與的集會(即使)是合法並不等於該協議必然是合法。比如六名被告的協議是在一個合法集會中故意地共同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甚或協議共同使用暴力並以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即使該集會本身是合法的,六名被告都依然會干犯串謀非法集結或暴動。」
從以上可見,控方似乎忘掉了各被告人被捕這一事實,他們在其後被拘留的時間內是不可能參與任何示威的。串謀著重於大家之間是否定立了協議,一旦定立要問的問題是,該協議是涉及合法還是非法行為──前者無罪、後者有罪,這與其後要參與的示威集會沒有直接關係。
⭐️單位內搜出的防護裝備=攻擊性武器?配備那些裝備的人=暴力示威者?⭐️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所找到的物品,要求法庭推斷他們至少參與非法集結。高級警司莫慶榮作供表示,在案發前他已多次在暴動場面參與執法,認為單位內的物品包括各被告人背包內的物品都是一般暴力示威者所使用,與被抓獲給他稱之為「暴徒」的人的衣着和裝束沒有分別。
無疑,參與示威遊行的人多數穿着黑色衣着或配備防催淚氣體的裝備,但倒過來說,身穿黑衣、配備有關裝束,又代表此人定比是暴力示威者嗎?
情況猶如有人把一盆水潑在地上,地上便濕淋淋;但濕地這一情況就未必是因有人潑水所致,而是因為天下了雨。莫警司說法其危險之處正正在此──要警惕不要倒過來說,因為反之未必亦然。
控方在陳詞時提及在單位內找到的防護物品(頭盔、豬嘴、眼罩等)會在肢體衝突中使用,並非和平示威者會使用的。
控方把防護裝備說成可作攻擊性之用。警方在單位內一個背囊內找到護脛,如將這套用在一場足球比賽中,球員佩戴護脛,按照控方的邏輯,豈不是賽前都可以推斷,這班球員協議參與一項非和平的足球比賽──在賽事中會做出暴力違規的行為。這種說法似未有把因果關係弄清之嫌。
至於在單位內搜出的豬嘴、眼罩、手套等,這些都是防禦性的裝備,不能視之為攻擊性武器。難道這些裝備及黑色服飾不曾在合法和平的遊行中出現嗎?並不是的。
在案發前的日子,一些起初合法的遊行,其後遭警方腰斬,警方為了聚散群眾發射催淚彈,這些情況時有發生。除了催淚煙,警方也會使用胡椒噴霧,一旦遇上警察,出現暴力場面也並非罕見的事情。這是一名只願參加合法和平示威的人也可預期發生的事,攜帶這些裝備並不代表眾被告不是去參與合法和平的示威。
從以上的情況可見,法庭並不能基於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而推斷他們一定是去參與一些非法的示威活動。特別在9月28日,當天確實有群眾參加了獲警方批准的合法示威,期間相信有人身穿黑衣和配備以上所談及的保護裝備。
分析到此,法庭認為仍未有足夠證據能肯定各被告在被拘捕那刻已有一個計劃去參與非法集結;相反,若他們有計劃的話,他們的計劃有可能是參與合法的遊行,法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
控方依賴在A1銀包內找到的兩張購買白電油的單據和在A3電話中找到的社交媒體訊息,利用「共謀者原則」拿來針對其他被告。
要利用「共謀者原則」的先決條件是需有獨立證據顯示各被告間已有一個串謀去參加暴動/非法集結,所指的獨立證據並非上述的單據或社交媒體信息。因而,針對個別被告的證據並不能用作指控其他被告。
⭐️針對A1銀包內找到的單據⭐️
警方在A1的銀包內找到兩張來自兩間不同五金店所發出的單據,日期均為9月28日。每張單據上所購的物品均是兩罐白電油,即合共四罐白電油。此外,警方亦在A1的銀包內找到一張建造業工人證件。
在接受盤問時,控方證人(其中一件五金店的東主)同意白電油是很普通的裝修材料,政府化驗師鍾博士也同意白電油可用作相關的用途。
辯方陳詞指基於A1的建造業工人證,法庭不能排除他日常工作需要而購買或處理白電油,白電油單據和建造業工人證同時出現可支持其中一個無罪推論。辯方續指沒有證據顯示案發單位內搜出的白電油是來自那兩張單據,言下之意,這四罐白電油可能屬於其他人用做正常用途而非製造汽油彈。本案亦沒有確切的證據顯示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誰屬。
法庭現在假設A1購買的白電油真的是用做製造汽油彈,單據顯示購買日期為9月28日,合理推論他會在當天將之帶到來案發單位。當天有示威活動,而9月29日同樣有示威活動。
控方指汽油彈經常在示威活動場面出現,如果說該單位是用作儲存和生產汽油彈的地方,那麼相信會有人在這兩三天積極製造汽油彈也是合理的,但警方到達時卻沒發現任何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此外,值得留意的是,那五罐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屬全新未使用過的。
此外,假若A1真的打算購買白電油作非法用途,理應不會保存單據之類的犯罪的證據;相反,若他購買作合法用途而又需要向他人取回墊支費用,才有必要保留單據。
經過以上的分析,這至少顯示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有可能與A1無關。既然如此,這些證據就不能拿來針對A1與單位內找到的其他被告(沒有證據顯示其餘被告得悉A1銀包內有這兩張單據),指他們有計劃製造汽油彈從而參與暴動。
⭐️針對在A3電話中的社交媒體訊息⭐️
警方利用流動鑑證工具“Cellebrite”成功打開A3電話的密碼,取得電話內一些社交媒體訊息,並把訊息內容以列表形式編印出來。辯方所爭議的是控方所傳召的偵緝警員4924之證供,他的證供如獲法庭接納,可推斷某些訊息是由A2或A3的電話所發送。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4924的證供其實牽涉專家證據,但他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無疑令有關證供淪為傳聞證供,故法庭不應依賴。
這些訊息涉及三個不同社交媒體:Instagram (IG)、Telegram (TG)、WhatsApp (WS); 控方指A3在這些社交媒體的群組內與他人對話,但對話者之身份只有在WS的社交媒體才找出是A2(因顯示出他的電話號碼),而該群組人數是一對一(只得他們兩人),至於其餘的群組 (IG, TG)所有與A3對話的人之身份均是一個謎。
現在法庭首先處理控辯雙方就社交媒體這方面爭議的事情,關鍵證人是偵緝警員4924。
⭐️針對偵緝警員4924的證供性質⭐️
在未繼續分析下去之前,有兩點值得注意的是:
(一)-控方為免觸及「聽聞證供」的問題,多次強調他們並非倚賴訊息的真實性而是訊息的存在,從而引伸有關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並援引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以作支持;
(二)-訊息並非像存在於電話中的狀態般展現,而是透過一些電腦程式以列表形式編寫出來。
首先,就著偵緝警員4924以何種身分作供,控方的立場來回彈出彈入。經過押後,偵緝警員4924最後以一般事實證人的身分作供。
偵緝警員4924作供時表示自己擁有機械工程學士學位,並曾修讀警察學院提供的不同課程。警員作供期間所道出的資訊,乍聽起來已不覺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事情;同樣地,一般人也不會這樣去解說一些事情。
當一名專家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時,可能對辯方造成不公。為了公平起見,法庭不會依賴有關證據。
缺乏了以上的證據,法庭便不能分辨在群組中訊息的來源,更難確定A3曾參與討論,又抑或他純屬一名沉默的組員; 甚至不能推斷他定必知道這些信息的存在(視乎他有否觀看)。當法庭不能肯定A3是否得悉這些信息的存在的情況下,這些訊息便不能協助法庭作出什麼的推論;A2的情況也是。
✨判案書中有對相關從社交媒體擷取的訊息進行分析,惟法庭已裁定不會依賴相關訊息,故作省略處理。相關證據分析請見第136-157段✨
綜上所述,控方案情實在存有太多的可能性,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至法律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故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控罪包括交替控罪均不成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目錄】
裁決理由第一部分
裁決理由第二部分
裁決理由第三部分
裁決理由第四部分
判案書連結
延伸閱讀(判案書中引用的案例):
1.一宗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Svetina v Slovenia (App. No. 38059/13):連結
2.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FACC 6/2014(英文):連結
按:這是一個極其冗長的判案書精要...或許不是精要吧。啊總之就是比判案書精簡的裁決理由...
此外,最近有很多涉及暴動案的手足被還押,相信這是很多人的意料之外。這麼久以來,辛苦各位了。
總希望我們可以一同跨過這黑暗,迎來晨曦。繼續懷抱著希望在黑暗中大步前行吧,你身旁還有我們。世界很壞,但你要好。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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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目錄】
裁決理由第一部分
裁決理由第二部分
裁決理由第三部分
裁決理由第四部分
判案書連結
延伸閱讀(判案書中引用的案例):
1.一宗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Svetina v Slovenia (App. No. 38059/13):連結
2.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FACC 6/2014(英文):連結
按:這是一個極其冗長的判案書精要...或許不是精要吧。啊總之就是比判案書精簡的裁決理由...
此外,最近有很多涉及暴動案的手足被還押,相信這是很多人的意料之外。這麼久以來,辛苦各位了。
總希望我們可以一同跨過這黑暗,迎來晨曦。繼續懷抱著希望在黑暗中大步前行吧,你身旁還有我們。世界很壞,但你要好。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審訊 [3/25]
#不是聲援 #白衣暴徒
#0721元朗 #721唔見人
案件編號:(已合併)
DCCC 888/2019
DCCC 11/2020
DCCC 734/2020
🚹🚹白衣暴徒🚹🚹
D1:王志榮(54) 運輸公司東主
D2:黃英傑(48) 電纜技工
D3:林觀良(48) 🔵認罪還押中
D4:林啟明(43) 🔵認罪還押中
D5:鄧懷琛(60) 燒烤場東主
D6:吳偉南[飛天南](57) 貨車司機
D7:鄧英斌(61) 無業
D8:蔡立基(40)機械技工🔵還押中
控罪:
(1)D1-4,7-8 暴動
(2)D1-4,7-8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3)D5-6 暴動
(4)D5-6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5)D5 暴動
(6)D5 有意圖而傷人
主控是 #周天行先生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0950 庭內正預備屏風,未開得庭住
0955 廣播
1022 開庭
控方甫開庭向法庭匯報幾個事項
① 屏風已預備好,但玻璃上反映會見到證人,提出好繁複嘅建議。葉官建議若控辯雙方沒有意見,可以對受匿名令保護的證人指名有機會見到少少佢地,證人全程,包括作供時可戴帽及配戴口罩;現場沒人反對
② 匿名令通告已張貼法庭外
③ 控辯雙方昨午試完播放系統,大家已掌握基本操作
④ 昨提到辨認被告身份事宜由辯方闡述被告容貌轉變。據控方了解D8被捕後接受警方在警署拍攝的照片,但當時沒有告知照片的作用,故有打算爭議呈堂性。對此法庭記錄在案。
葉官問辯方還有否對被告容貌改變需要陳詞?即容貌上有關鍵性的改變,可能7月21前曾拍照,舉例如某被告一兩天前曾參與婚宴期間有拍照,從中睇到當日容貌可能與今不同;可能頭髮長短、有否佩戴眼鏡、甚至整容,辯方都應該一早知會而非到結案時才boom一聲掟張相出嚟。D1/2/5/6/7沒有需要。
控方觀察到若上述被告聲稱沒有關鍵性的容貌改變,警方拘捕程序系統內有些相片希望可呈堂,辯方指控方昨晚23幾幾pm時先email此建議。葉官:11點?!咁今天一起身都有啦,辯方都要拎咗指示先。
葉官問PW1警員53487負責講述7月16號發生的事與本案有何關係?控方指是用作提供背景資料。葉官手上除了最新一份書面開案陳詞,還有一份2020年3月由律政司的Christal Chan和Jennifer Tsui共同預備plea day的案情摘要
(詳情後補)
1110 午休至1445再續
- - - - -
直播員按
望慣手足案場面,覺得依家啲班被告冇乜親友到場旁聽好冷清😭
#葉佐文法官
#審訊 [3/25]
#不是聲援 #白衣暴徒
#0721元朗 #721唔見人
案件編號:(已合併)
DCCC 888/2019
DCCC 11/2020
DCCC 734/2020
🚹🚹白衣暴徒🚹🚹
D1:王志榮(54) 運輸公司東主
D2:黃英傑(48) 電纜技工
D5:鄧懷琛(60) 燒烤場東主
D6:吳偉南[飛天南](57) 貨車司機
D7:鄧英斌(61) 無業
D8:蔡立基(40)機械技工🔵還押中
控罪:
(1)D1-4,7-8 暴動
(2)D1-4,7-8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3)D5-6 暴動
(4)D5-6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5)D5 暴動
(6)D5 有意圖而傷人
主控是 #周天行先生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0950 庭內正預備屏風,未開得庭住
0955 廣播
1022 開庭
控方甫開庭向法庭匯報幾個事項
① 屏風已預備好,但玻璃上反映會見到證人,提出好繁複嘅建議。葉官建議若控辯雙方沒有意見,可以對受匿名令保護的證人指名有機會見到少少佢地,證人全程,包括作供時可戴帽及配戴口罩;現場沒人反對
② 匿名令通告已張貼法庭外
③ 控辯雙方昨午試完播放系統,大家已掌握基本操作
④ 昨提到辨認被告身份事宜由辯方闡述被告容貌轉變。據控方了解D8被捕後接受警方在警署拍攝的照片,但當時沒有告知照片的作用,故有打算爭議呈堂性。對此法庭記錄在案。
葉官問辯方還有否對被告容貌改變需要陳詞?即容貌上有關鍵性的改變,可能7月21前曾拍照,舉例如某被告一兩天前曾參與婚宴期間有拍照,從中睇到當日容貌可能與今不同;可能頭髮長短、有否佩戴眼鏡、甚至整容,辯方都應該一早知會而非到結案時才boom一聲掟張相出嚟。D1/2/5/6/7沒有需要。
控方觀察到若上述被告聲稱沒有關鍵性的容貌改變,警方拘捕程序系統內有些相片希望可呈堂,辯方指控方昨晚23幾幾pm時先email此建議。葉官:11點?!咁今天一起身都有啦,辯方都要拎咗指示先。
葉官問PW1警員53487負責講述7月16號發生的事與本案有何關係?控方指是用作提供背景資料。葉官手上除了最新一份書面開案陳詞,還有一份2020年3月由律政司的Christal Chan和Jennifer Tsui共同預備plea day的案情摘要
(詳情後補)
1110 午休至1445再續
- - - - -
直播員按
望慣手足案場面,覺得依家啲班被告冇乜親友到場旁聽好冷清😭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判刑
#阻街
陳(38)🛑已還押14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安祥路大元街市外近燈柱EB370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一塊木卡板,兩個膠籃及雜物於路上,可能對上述地方或人造成阻礙。
被告❌不認罪❌
——————————————————
審訊(第一日、第二日)、裁決
辯方表示被告同意及明白報告內容,報告提及到媽媽、姐姐,妻子對事件的態度,十分擔心被告。妻子表示擔心被告,丈夫一直在自己困難時也是照顧自己,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家庭十分需要被告。
報告提及,被告十分後悔自己行為,有悔意。被告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強大的支持,多年來奉公守法,重犯機會低,是次第一次和家人分開,有阻嚇性,希望法庭能以緩刑方式處理。
法庭表示見到被告真誠悔意,原本判處短期監禁決定用社會服務令,押後3星期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
押後至3月17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被告獲保釋外出候判,條件以還押前保釋作準。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判刑
#阻街
陳(38)🛑已還押14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安祥路大元街市外近燈柱EB370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一塊木卡板,兩個膠籃及雜物於路上,可能對上述地方或人造成阻礙。
被告❌不認罪❌
——————————————————
審訊(第一日、第二日)、裁決
辯方表示被告同意及明白報告內容,報告提及到媽媽、姐姐,妻子對事件的態度,十分擔心被告。妻子表示擔心被告,丈夫一直在自己困難時也是照顧自己,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家庭十分需要被告。
報告提及,被告十分後悔自己行為,有悔意。被告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強大的支持,多年來奉公守法,重犯機會低,是次第一次和家人分開,有阻嚇性,希望法庭能以緩刑方式處理。
法庭表示見到被告真誠悔意,原本判處短期監禁決定用社會服務令,押後3星期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
押後至3月17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被告獲保釋外出候判,條件以還押前保釋作準。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27中環
馬(28)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58720。
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預計審訊為2日。
案件排期於 4月8日 至 4月9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進行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27中環
馬(28)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58720。
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預計審訊為2日。
案件排期於 4月8日 至 4月9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進行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理大 #答辯
鍾(19)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康莊道近漆咸道南交界行人隧道KS30出口(理大旁的行人隧道),管有一支銀色扭力扳手及一支銀色六角匙扳手。
❌不認罪❌
辯方不爭議在背囊管有物品,只爭議意圖。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傳召一名證人,辯方沒有證人,預計審期為一天。承認事實需於審訊前三天交予法庭。
案件押後到2021年4月29日 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鄭念慈裁判官
#1118理大 #答辯
鍾(19)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康莊道近漆咸道南交界行人隧道KS30出口(理大旁的行人隧道),管有一支銀色扭力扳手及一支銀色六角匙扳手。
❌不認罪❌
辯方不爭議在背囊管有物品,只爭議意圖。沒有警誡供詞,控方傳召一名證人,辯方沒有證人,預計審期為一天。承認事實需於審訊前三天交予法庭。
案件押後到2021年4月29日 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