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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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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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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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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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議題
繼續處理案中案中案,辯方要求法庭剔除警方以不當手段、武力威嚇被告所得的相關證供。

話說有警員在升降機大堂分別對各被告作出不同程度形式的威逼及暴力對待(扯頭髮、壓頸) ,令本來不願交出密碼的首被告屈服,並簽署「檢驗手提電話資料同意書」,期間亦無被警誡或告知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警方在案發幾個月後,向法庭索取搜查令搜查警總某房間內的電子物品,令原本透過打、嚇、,逼被告供出密碼解鎖電話而獲得的證據,變成透過搜查令搜證而獲得,試圖藉此繞過自願性的爭議。

控方昨日意圖引導法庭只排除「因警暴而得的電話密碼」,而繼續接納電話的內容呈堂,棄車保帥。


📌法庭應剔除以不當手段獲得的證據
代表首被告的黃瑞紅大律師定義威逼利誘(oppression),是指能令到被告人意志逐漸被消磨(set the will) 的打壓包括打、嚇、哄,令被告人最後作出招認。

特別事項的關鍵在於CCTV清楚呈現警員在升降機大堂分別對各被告作出不同程度形式的威逼及暴力對待(扯頭髮、壓頸) ,令本來不願交出密碼的首被告屈服。因此,首被告絕非在自願下交出電話密碼。

被告亦無被警誡或告知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是不公平審訊。即使警員動機有多好,包括調查案件、打擊罪行,以上案例可以證明透過不當手段得到的資訊都不應該呈堂。

雖然後樓梯及警署內的警暴行為沒有CCTV證明,但升降機大堂的警暴行為緊接就是警署的事件、當中有一定相連性。

補充資料: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627


📌無警誡都OK?
👨‍⚖️莫子聰裁判官:依家社會比以前資訊發達,被捕人可能從某些途經知道被捕後有權保持緘默。咁會唔會影響到係呢方面(招認自願性)嘅法律考慮?


🎗代表首被告的黃瑞紅大律師回應
(1) 案發時執法人員已經有合理懷疑,不再是初步調查, 所以應該要警誡被告人。

(2)警誡被捕人士是為確保有公平審訊,是執法人員的法律負任,不是知悉被捕人了解有權保持緘默就不用警誡。例如有警員犯罪被拘捕,即使牠知道有權保持緘默,亦要對牠進行警誡,告知牠正被調查。警誡的重要性,在於令被調查對象明白查問的真正性質及目的,在了解可能的後果後選擇是否作出回應。

(3)引述黃詠樂案件 [1] (與他人打鬥):
雖然被查問的被告人是警員,但牠沒有被警誡,法庭最後裁定證供不可呈堂。 上訴庭的判詞指,查案人員要求被告人自願呈上被懷疑用來攻擊別人的鞋,但作出要求時沒有告知被告人權利,亦沒有指明是在查案。被告人以為自己只是執行上司命令。上訴庭最後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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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指出,即使被告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但當時目睹警員實際施行暴力,出現如此不合理情況後,他固有的認知已經崩潰,以往認知中「警員會守法」的童話故事世界已經破滅。而且第三被告被捕時只有17歲,沒有被調查或被捕經驗。 第三被告由被截停、不當對待至錄影會面,全程歷時只有一個早上。警暴造成的不利影響仍然存在。在錄影會面中,警員即使講錯電話型號,第二被告仍然唯唯諾諾地答「係」,情況與受不當對待後被逼聽從警員指示的情況一致。

控方嘗試將手機密碼歸類為直接證據,手機內容為衍生性證據(derivative evidence),但是密碼只是得到手機內容的手段,手機密碼本身只是無意義的數字。在要求被告人簽檢驗電話同意書時,不攻自破反映警方希望得到手機資料的意圖,因此這分離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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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的恐懼成真
第四被告作供時坦言知道自己權利,最初亦多次拒絕提供密碼。這是因為當時他只是耳聞目睹警員暴力對待其他3名被告,仲未燒到佢嗰疊,因此以為自己可以置身事外。之後到走火梯遭警暴時才意識到恐懼成真,正如被告所講「無諗過佢打我,點知真係打我」。從此可見,供出密碼只是因為恐懼被暴力對待,而非自願地配合警方調查。


📌總結辯方陳詞
當時由被捕後不足1小時已經返回警署訓示室,威嚇的後遺仍然存在。以當時情況,被告在公眾地方都被暴力對待,不難想像被告被帶返由警方全面控制的觀塘警署後,會倍感徬徨無助,更加覺得自己肉隨砧板上,在恐懼與不安的情況下跟隨警員指示作出非自願的招認。警員施用暴力有相當規模(十幾隻),不但涉及(白衫)高級警員,對暴力侵犯視而不見,牠們更有分工、有系統地侵害被告,甚至使用警棍、(真)警犬作進一步威嚇。

若法庭不使用酌情權將有關證供及證據剔除,會進一步鼓勵其他警員未來再度作出侵犯被捕人士權利的行為。本案若非有閉路電視作客觀證據,在警員矢口否認的情況下單憑被告的證供,法庭將難以發覺、調查針對警員的指控,情況令人擔憂。

閉路電視明確見到4名被告不自願交出電話密碼。即使採用控方說法考慮證物的可靠性,本案件涉及到更大的考慮,包括審訊公平性、人權保障、及對執法機關人員的把關,懇請法庭剔除非自願呈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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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A345/1997 HKSAR v WONG Wing-lok
[2] HKSAR v Lam Tat Ming [2000] 2 HKLRD 431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PW1 警員26450收到接報指屯門公園有公眾地方打架事件,到場調查。有人向PW1指出涉案人士所在地方,PW1見到3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衣,追截他上天橋,及後在巴士站把兩名男子截停,一名為被告,另一男子經調查後獲放行。

PW1在被告袋中搜獲一把鎚子,被告表示鎚子在置樂購買,但無收據。PW1在庭上觀看片段後承認有提及地盤。

李官認為證人誠實可靠,在庭上如實作供。但考慮該兩人無故停下,可能因為被告衣著與逃跑人士相似,不肯定被告是否PW1從屯門公園開始追截的人。

該鎚子不是新的鎚子,被告不是在工作中,但考慮該鎚子無被遮蓋或包裝,傷人不是唯一推論。現場亦無示威。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辯方認為被告沒自招嫌疑,亦已向PW1嘗試解釋管有鎚子的原因,但PW1無記錄下來。李官認為市民不應無緣無故帶刀或士巴拿等工具,而被告聲稱鎚子新買,卻無單據。李官最後指出若容許市民無緣無故帶該等工具,「社會會好亂」,不耐煩地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答辯

邵、楊、黃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罪詳情: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各被告於2020年5月10日晚上8點10分,在旺角西洋菜南街6號外,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
當日為母親節,有網民發起「和你SING」及「母親節行街」,在全港多個商場唱反修例歌曲及叫口號。

入夜後,有示威者在旺角聚集,大批防暴警趕至驅散,並以違反「限聚令」為由,追截及票控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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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控方申請將傳票26-28合併處理,辯方無反對。

辯方曾於2021年2月1日去信律政司,要求索取本案的未使用材料(unused material),但律政司未有正式回覆,因此希望申請押後,無須答辯。

控方回覆指,警員口供、記事簿等控方文件均已送遞辯方,並據悉沒有任何未使用材料,只是未正式就此回覆辯方。

既然沒有任何未使用材料,裁判官認為辯方應已準備好,無須押後。

控辯雙方預計審期為一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
👥徐,馬(22-23) #20201201太子
🛑2人已還押逾2個月 (原案D1和D2)

控罪:縱火罪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以下是2人的申請結果:
D1:申請被拒
D2:申請獲批
—————————
D2的保䆁條件:
保釋金:20萬
每日報到2次
在報稱地址居住,轉地址需24小時前通知警署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及不准離港

📛*更新*📛
D2因為交代旅遊證件有問題,需要押後到2021年2月16號處理保釋事項🛑期間需要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李(17) #20200322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李手足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與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 (伸手攔住警員追捕2名年輕女子) #阻差辦公

✌️罪名不成立✌️
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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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關鍵在於控方證人是否肯定伸手攔住牠的人是被告

📌案發及拘捕經過
PW3警員 24004 李文軒 到場見到20多名黑衣人士,鎖定及追截其中兩名形跡可疑的女子。牠跑到欄杆處與兩名女子只有一個手位的距離時,感覺脥下左下胸處有人伸手阻撓,令他不能 繼續追截。此時牠望向左後方時見到一個人轉身逃跑, 李文軒只見到此人側面,於是尾隨追著他並大嗌「咪走」。此人之後被其他警員截停後, 李文軒確認該人就是本案被告。


📌警員觀察並不可靠
警員李文軒當時回頭望只見阻撓者的背部及側面,到阻撓者被截停後才清楚見到他的容貌。李文軒於庭上供稱現場只有被告一人,附近無其他人,跑了3、4米後截停被告,所以肯定阻撓者就是被告。

梁官關注李警員注意力應該集中在追截的2名女子,因此牠觀察了阻撓者多久?牠表示「附近」無人,「附近」的範圍多大?牠由向前跑到停下再轉頭望相隔多久?有沒有其他人影響牠的觀察?

梁官表示,片段所見現場有很多不同人士,亦不時有人跑過。負責截停被告的警員沒有上庭作供警員解釋為何截停被告,而且李文軒的注意力應該集中在追截的2名女子,對出手攔警之人的觀察未必可靠,難以確定阻撓者就是被告。即使警員證供可信,但未必可靠。

🟢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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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控方認為被告自招嫌疑,反對辯方訟費申請。據PW1和PW2的證供,事發前一晚(3月21日)21:00至22:00時已有人在上址堵路、喧嘩,當日(3月22日)00:28防暴到合益路、又新街、建樂街、建業街、鳳翔路一帶掃蕩拘捕,當時環境兵荒馬亂被告置身該處有危險,負責任的人應該即時選擇安全路線離開現場。

辯方指出當時被告正打算乘坐小巴離開現場,從來沒有打算在現場逗留觀察,放工經過不能説是自招嫌疑。

梁官認為當晚現場環境混亂,警方已經呼籲途人離開並驅散在場聚集人士。被告選擇逗留在是非之地,走過有防暴警員的街道,在街角探頭觀察、來回行走。被告可以有其他離開的路線選擇,毋須冒險在混亂現場逗留,梁官認為被告自招嫌疑,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3/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此為2月10日審訊的後補資訊~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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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辯護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因初選大搜捕要到警署報到,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日0930 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預計審期還需四日。預料恢復審訊後將傳召負責對D1搜身的男警員15643作供。

期間各被告維持原來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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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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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 6 女警員6654 卓家瑜(音)

控方主問
2/9/2019 PW6 駐守鐵路警區荃灣線軍裝巡邏第一隊,當天0545-1430當值,期間夥同男警長145等在荔景地鐵站當值特別更份,期間各人身穿藍色軍裝。

0925 37號列車駛進荔景站1號月台後停下,PW6見車上其中一名男子(後知是D1)被警長145帶至月台ST15樓梯圍牆旁。警長145對她說見到D1除下背包,放在一堵約140cm米高的石壆上,並將背包推往下一層的梯間。PW6指警長145指派她到梯間拾回背包。PW6沒留意有無人在梯間,並指背包在石壆垂直下方的位置,背包附近並無其他物品。PW6一直看管背包至交給警員15452,期間沒有人干擾背包機。

主控向PW6展示證物P5和P14。

辯方盤問
- PW6在D1辯護律師盤問下表示自己「執返」背包,不是「在被告面前執返」

- PW6表示第一次見到背包就是拾回背包的時候。

- PW6在D2辯護律師盤問下同意自己在記事簿寫上「......1000 於同日0925時37號列車抵達1號月台(荔景站)於其車廂1號門看見有關上述阻礙列車車門關上的人士。SGT145先將1名身穿黑衣及口戴黑口罩人士帶出.....」

- D3辯護律師沒有盤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 7 男警員15452 陳盛達(音)

控方主問
1/9/2019 PW7駐守新界北總區第二梯隊邊境警區第三小隊。當天2000時至踏浪者行動結束前當值。當時港鐵得到法庭臨時禁制令,不可阻礙列車運作,上級呼籲他們多加留意。

2/9/2019 0900 到達荔景站巡邏。PW7見到D1被警員帶出車廂,遂詢問將其截停搜查原因。女警員6654接着把涉案背包交給他。

0930 PW7與DPC15643 一同將D1帶到荔景站3037室調查,期間背包一直由他帶在身邊。

PW7最後把D1及屬D1的背包交給15643,並向他解說因何事截停搜查D1。

辯方盤問
- PW7 在D1辯護律師盤問下承認是女警員6654對他說背包是屬於D1的,他才跟15643說背包是屬於D1的。

- D2及D3辯護律師沒有盤問。

(直播員按:#施祖堯裁判官 在休庭前對眾人說:「無論大家要面對咩問題,都祝大家有一個愉快嘅農曆新年。」🧨🧧直播員都祝各位牛年快樂🧧🧨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2/5] #暴動

~以下補回10-11/2的審訊內容~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PW1 警員11067 蕭小虎及PW2警員12592作供完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辯雙方中段陳詞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16日1000區域法院續審,屆時將就著被告是否需要答辯的事項作出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石書銘大律師#吳宗鑾大律師 代表被告,
#周凱靈大律師 則代表控方。

*證人需脫去口罩作供*

🌟此部分為PW1警員11067 蕭小虎作供🌟

承認事實如下(部分內容有待商榷,因而在此刪去):
1. 警員4095在2019年8月31日2247時在葵涌警署內拍攝8張被告的照片,是為證物P1(1-8)
2. 警員12658於翌日0356 時在葵涌警署內拍攝12張被告當時攜有物品的照片是為P1(9-20)
3. 警員13682於同日0910時在葵涌警署拍攝被告被捕時背著的背囊的照片,是為P1(21)
4. P1目錄內的描述準確無誤
5. 人群管理車輛(水炮車)AM9897的攝錄機於2019年8月31日1952-2030時在銅鑼灣一帶拍攝的影片,燒錄至光碟,是為P2 ;影片截圖為PD1(A-C)
6. 警員10555於2019年8月31日2027-2030在銅鑼灣軒尼詩道一帶用手提攝錄機拍攝被告被捕後的影片,燒錄至光碟 ,是為P3 ;影片截圖PD2A。
7. 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拍攝的影片(Open Source),是為光碟 P4-7
10. P10 軒尼詩道附近位置的地圖,錄有CCTV攝錄機的位置,是為P10。
11. 地政總署提供的有關街道圖,是為P11
12. 所有證物從檢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13.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此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MFI2
(OS= Open Source, MFI= Mark For Identification)

控辯雙方達成共識,表示PW3-5的證供可以65B的形式呈遞法庭。換而言之,控方只需要傳召兩名證人。

🌟PW1 11067 蕭小虎作供🌟

🌟控方主問🌟
在2019年8月31日,PW1當值為特別戰術隊伍(aka畜龍)。1945時,PW1與其他隊員由金鐘力寶中心對出的金鐘道向銅鑼灣方向掃蕩,當日有很多警員參與行動,PW1的小隊裡連同其則共有五人。
2010時,PW1到達軒尼詩道近波斯富街,其當時正在往銅鑼灣方向掃蕩。當時,崇光百貨公司外有大批示威者聚集,PW1相信有超過200-300個人,他們向警員叫囂、照鐳射光及辱罵警員。
當時PW1身處波斯富街及軒尼詩道交界近電車站,向崇光百貨方向推進期間有兩個汽油彈掉在其身旁的地上,其後爆開並著火。當時PW1看到前面有不止一人向其方向投擲汽油彈,他們身邊還有很多身穿反光衣的人。
PW1追到接近中國銀行時,看到前方距離大約二十米有四名示威者,其中兩人手上持有相信汽油彈。四人當時面向PW1,其中兩人隨即向PW1的方向投擲汽油彈,汽油彈飛越PW1,因而PW1未能看到汽油彈有否落地。
四人逐向崇光百貨方向逃跑,唯四人跑至崇光百貨外的巴士站時被前方的大批示威者擋住去路,無法繼續逃走。
PW1追上前並截停其中一人(被告),因當時PW1與現場的大批示威者距離不遠,為免出現被告逃脫/搶犯的情況出現,PW1把被告拖行往波斯富街的方向。

✏️PW1在P11上分別用箭嘴標示四名示威者中兩人投擲汽油彈時四人及PW1的位置、PW1截停被告的位置。被標示了的版本呈堂為證物P12

🎞️展示P1(1-8)其中四張照片及P1(21)供PW1指認被告,此部分將作省略處理🎞️

🎞️展示截圖PD2A (1-4)PW1指認自己,並用箭嘴標示其位置🎞️
PD2A是從CCTV中擷取出來的,相信顯示了PW1把被告帶去警察防線途中的過程。被告被押至警方防線的過程中,PW1聽到有人問被告什麼名字、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途中被告曾作出回應。

PW1原本把被告帶上一輛警車上面,後來,該警車有行動需要,所以換了一輛警車AM8316安置被告。PW1把被告交給車上的交給刑偵警員便離開返回執勤了。

🎞️播放PD2 確認PW1把被告帶上警車的情況🎞️
PW1指大概2020時拘捕被告,2030時帶其上警車。PW1表示當時有戴手錶,自己根據手錶而記錄時間。

🎞️播放影片OS2A以供PW1指認自己🎞️
OS2A拍不到「四個人中的兩人向其投擲汽油彈」。拍到PW1追捕及制服被告的過程。
(在影片中截圖紀錄PW1制服被告的位置,截圖呈堂為MYIOS2A )

🎞️播放水炮車AM9897攝錄機拍攝的影片以供PW1確認追捕及制服被告的過程🎞️
PW1表示當日在軒尼詩道電車站看到有身穿黑衣的人拿著裝有布條狀物體的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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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1🌟
🌫盤問PW1的稿件🌫

PW1表示自己在追截早前在電車站掟汽油彈的示威者時,去到中國銀行門外,有四個距離他大約二十米的示威者面向他站著,其中兩人手持汽油彈,其後並把汽油彈掟向他。辯方播放影片,質疑並沒有「四個示威者中的兩人向其掟汽油彈的情況」出現。

辯方問PW1有否留意該四名示威者手上有否持有其他物品、當中多少人有戴黃色頭盔時,PW1表示不清楚、沒有留意。辯方逐展示截圖,指出被告當時手持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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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覆問🌟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3/5] #暴動

~以下補回11/2的審訊內容~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PW1 警員11067 蕭小虎及PW2警員12592林捷庭(音)作供完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辯雙方中段陳詞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16日1000區域法院續審,屆時將就著被告是否需要答辯的事項作出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此部分為PW2 警員12592 林捷庭(音)作供及中段陳詞🌟

PW1作供按此👈🏿

🌟控方以65B呈遞PW2口供,呈堂為證物P14,並於庭上讀出。🌟

2019年9月1日1800時,PW2就一宗在同年8月31日1900-2000時在銅鑼灣位置發生的群眾聚集事件回口供。PW2現為反恐特勤隊第一行動隊的隊員。
2019年8月31日,PW2當值為特別戰術隊伍(aka畜龍)。1945時在力寶中心與???機動部隊第二梯隊往銅鑼灣方向掃蕩。
去到波斯富街及軒尼詩道交界時,看到前方SOGO有大量示威者聚集,目測約200-300人,他們聚集並堵路。
PW2當時在電車站位置,繼續向銅鑼灣方向掃蕩時,有示威者向其位置投擲兩個汽油彈,該汽油彈在其身邊爆開,PW2逐向前追截。
期間在軒尼詩道505號(中國銀行)外看到有身穿特別戰術小隊服裝的隊員(PW1)正在把一名示威者(被告)控制在地上,於是PW2上前協助。
其將被告按在地上並控制其手,讓PW1為被告扣上膠手銬。被告約 1.7米高,當時頭戴黃色頭盔、護目鏡,身穿黑色衫及黑色褲,並背有一個深色背囊。2020時,PW1以「非法集結」的罪名向被告宣佈拘捕,PW2協助PW1把被告押至警察防線內。2028時,在警車AM8316上把被告交給隸屬商業罪案調查科的警員33513,PW1、2之後繼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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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2🌟
🌫盤問PW2的稿件🌫

辯方問PW2在電車站的位置被掟汽油彈(第一次汽油彈襲擊)直到見到PW1制服被告期間,有否見到任何汽油彈,PW2表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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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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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中段陳詞🌟
控方案情就是被告與另外三人在軒尼詩道一字排開,並對PW1投擲汽油彈,這大概係20時24分23秒之後的事,控方的證據就只有PW1的證供。 但,在證物D2(中國銀行門外的閉路電視)很清楚見到PW1在軒尼詩道向前推進至到他所指的相關路段(相關路段即中國銀行外)時,馬路上根本沒有人呢。沒有人一字排開、看不到有任何汽油彈爆開,而這些片段本身都是控方的未被使用材料。可見錄影片段與PW1的證供完全是兩回事來的。控方證據薄弱,因而希望法庭裁定案件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回應🌟
汽油彈被拋出不一定會爆開、著火。姑勿論如何也好,被告被捕的情形很清楚。 因而,法庭應裁定案件表面證供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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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完成對特別事項陳詞

📌總結控方說法
① 所有招認、取用手機內容同意書皆為被告自願簽署
② 即使招認或手機密碼被認為在非自願情況下供出,手機內容仍可被考慮為取得手機密碼後的derivative use,獨立地考慮,因此可作呈堂之用
③ 如果只作簡單調查可毋須警誡,亦有案例指無警誡下,不影響招認之自願性及是否成立


🎗總結辯方說法
① 認為手機內容和取用手機內容同意書不能作呈堂之用,質疑搜查令及申報資料的合法性
② 在被威迫利誘(打嚇氹)的情況下的招認並非可靠,而有客觀證據(cctv)指出在被捕的場所,有警員對各被告作出不恰當行為,令被告意志消磨,作出不自願的招認或提供手機密碼
③ 即使招認為可靠,但法庭應考慮公平性,仍可將相關證供剔除
④ 控方亦有責任舉證被告稍後的招認等行為,如何不受第一次警員的壓力(打嚇氹)所影響
⑤ 手機資料的私隱程度比搜屋更高,因此法庭只可盼令搜查手機內容,而不能盼令取得手機密碼
⑥ 提供手機密碼所涉及的不只是私隱權,還有緘默權,在未被警誡下被告未必了解自身權利
⑦ 有被告原先堅持自身權利,但仍需考慮警員不恰當行為對被告的影響,有恐懼成真的情況,使他後來在非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
⑧ 包括警署警長在內的多名高級警員,有組織有分工地進行不當行為。若非有閉路電視作客觀證據,在警員矢口否認的情況下單憑被告的證供,法庭將難以發覺、調查針對警員的指控,情況令人擔憂。


🏛特別註明一條莫明奇妙的問題
莫官:「依家社會比以前資訊發達,被捕人可能從某些途經知道被捕後有權保持緘默?」
辯方:「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有權保持緘默,即使被捕人士是警員,仍需施行警誡,這是作為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


詳情click以下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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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2月16日 09: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屆時會就特別事項就第一個案中案(會否接納招認及手機內容呈堂)裁決。無論結果如何都會再傳召證人,就第二個案中案和一般事項繼續作供,而證供和證物分析會在最後處理,估計仍有約6日審訊,期間4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補充🙏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11/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0811黃埔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3) 管有爆炸品 (煙霧餅) [A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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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上星期控方打算傳召一名測試證物(彈簧/布條?)的警員,就測試過程/報告作供。代表第二被告的曾藹琪大律師反對測試報告呈堂,因為警方自行用兩枝木棒、磚頭,將撿獲的彈簧自行組裝成投石器。

陳廣池法官認為該報告有一定程度的引導性,而且該(彈簧/布條?)可以有不同功用,亦不一定配合磚頭使用,可以是其他東西例如豆袋或其他不同重量的物品。裁定報告的損害性(prejudicial effect)大於證據價值,不准報告呈堂。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英語聆訊
#陳慶偉法官 #提訊
👤馬(22) #20201201太子
🛑已還押逾2個月 (原案D2)

控罪:縱火罪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申請人本已在今月11日獲陳慶偉法官批准保釋,但由於在遞交旅遊證件上出問題,故需還押至今日再開庭處理相關事宜。
—————————
申請人以原有條件保釋獲批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4/5] #暴動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於2021年2月11日區域法院姚勳智法官席前的中段陳詞

姚勳智法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代表律師草擬了承認事實第二部分,控方需時查閱,若雙方同意後,即完成辯方案情。

雙方結案陳詞需於今天下午5時或之前提交法庭。控辯雙方初步估計會沿用之前已述及的案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7日1030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2021年3月9日1000區域法院作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08灣仔 #20200421秀茂坪
👤蔡(20)🛑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與另一案件 #1208灣仔 各被告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意圖使該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其中3名被告被送中,服刑中‼️

(2)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在觀塘秀茂坪邨一單位內,管有約150張兒童色情照片及7段影片

押後至2021年4月13日 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提堂,屆時處理轉介至區域法院的轉介文件。

🛑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609元朗
#提訊日

陳(38) 🛑已還押逾251日

控罪:
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16(1)及(2)]

控罪詳情:
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管有一支設計作可發射9x19毫米口徑子彈的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意圖危害生命。控方於2020年1月6日改為現有控罪並指如果罪成,大機會刑期超過十年,案件將轉付高等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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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9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交付高等法院審訊程序

保釋申請被拒

‼️繼續還押 ‼️
(按:手足非常精神,有和親友及旁聽人士點頭,幾乎大部份時間都望住旁聽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06葵涌 #審訊

楊(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葵涌好爵中心垃圾站外,管有1樽塑膠瓶內含352毫升無色液體,主要成份為甲苯等有機混合物,2個空玻璃瓶和1包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鎚子、1包索帶和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

背景:
在8.31太子站襲擊中被捕後稱遭性暴力的中大學生吳傲雪小姐及其他8.31被捕人士於2019年11月6日到葵涌警署踢保,大批市民到場聲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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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警長54982唐劍成(音) 完成作供。其餘3名PW證供以65(B)呈堂。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1:31辯方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表示需時約15分鐘準備。休庭。

11:50被告作供,沒其他辯方證人。
12:07早休15分鐘。
13:09被告完成作供。


15:30 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將於2021年3月5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至案件完結。

詳情後補。


簡述審訊內容(審訊詳情會於結案陳詞後盡快補回):
PW1聲稱被告在警署外手持手機觀看,再東張西望,認為他可疑,故將他截停搜查,被告掙扎,故箍被告頸並帶他到垃圾站處搜身。其間有另外3名警員協助。
辯方指出PW1無向被告展示委任證或指出截查原因,直接箍被告頸並帶他到垃圾站,並指出PW1沒權這樣做。PW1不同意,稱要視乎現場環境和被截查人士的反應。PW1被問到是否知悉其工作的癸涌警署有警長因自編自導撿獲汽油彈而被捕,PW1突然聲量加大,表示「唔關我事,我唔答」,及後表示知悉此事,但否認自己回答時情緒激動。

被告作供指他為和理非,當日響應Telegram群組的呼籲到場聲援吳傲雪,在場後發現人數極少,以為自己遲到或人群已被驅散。他在看手機時有人聲稱「兄弟,你背後個logo好揚,揹個袋遮住吖」,後將一黑色袋塞進他手和身中間,他下意識接住。後因袋有不少重量,他打開後發現有鎚等物品,不久後即被PW1箍頸並拉到垃圾站。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11/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0811黃埔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3) 管有爆炸品 (煙霧餅) [A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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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議題:辯方質疑簽收的文件並無描述證物的特徵,證人如何確保無調亂證物?

涉及雷射筆的證物有4件,即證物P88(Q1)有手繩的雷射筆、證物UltraFire電池(Q2)、證物P33雷射筆(Q3)、電池(Q4)

話說女警Gladys Tong 在2019年8月25日在停車場從警員PC13685手中收到雷射筆及電池時,當時證物沒有標注Q1/2/3/4等證物編號,她自稱不太可能因此而混淆證物,因為她是依照PC13685的指示,收到證物後按指示「列印」證物標籤標注證物。當時兩枝雷射筆都有電池在內,初步檢驗後兩枝雷射筆可以發出藍光,據她所知藍光的危險性較高,所以提醒同事12386小心,她亦分開存放雷射筆與電池。

2019年9月26日,PC12368將雷射筆交還予女警,並分開擺放2支雷射筆及電池,後來女警將雷射筆交予PW14 廉政公署技術服務部電子工程師郭漢文。

郭漢文收到2支雷射筆及電池時,2支雷射筆被放在同一證物袋內 (後來又改口話電池係分開袋放,以袋中袋的形式出現)。盤問下郭漢文承認如果無標示,將難以分辨電池是Q2還是Q4,聲稱證物當時有「手寫」標籤駐明編號,所以唔會撈亂。


*2021年1月27日應案件主管要求,女警按照案件進度回第二份口供,書面補充證物標籤的處理過程。標示另一號碼是專家(技術部門TSD)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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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射筆測試結果:
專家證人盧永楷指雷射筆Q1(P88)屬第IV類激光產品功率強,直接照射或透過慢反射(經粗糙表面反射)都會對人眼造成傷害,令紙張變黑甚至燒著。

雷射筆Q3(P33)屬第IV類激光產品,輸出功率比Q1更強,17.3米內從任何角度直接照射眼睛,都會造成對眼睛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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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2休庭。審訊於2021年2月19日 14:30於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繼續(半日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4]
#擊警 #攻擊性武器

(27/2/2021 後補資料)
16/2/2021 上午審訊(此段) / 下午審訊
17/2/2021 上午審訊 / 下午審訊
18/2/2021 上午審訊 / 下午審訊
19/2/2021 上午審訊

林(22)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2019年11月3日晚上在沙田瀝源橋近大涌橋路襲擊警員17185,以及於同日同地攜有6個汽油彈。

25/5/2020 提堂
17/7/2020 答辯
18/8/2020 審前複核
28/9/2020 審前複核

控方 #葉劍明大律師 呈上承認事實,會傳召10名證人,無警誡供詞,無錄影片段

承認事實:
1) 2019年11月3日警員17185在威爾斯親皇醫院的醫療報告,以65B形式呈上,列為證物P1
2) 2019年11月4日,為警員的傷勢拍攝的照片P2(1-2)
3)瀝源橋、獅子橋、城門河一帶的地圖P3
4) 2019年11月4日在瀝源橋、城門河一帶拍攝嘅照片P4(1-9)
5) 一個nike黑色斜揹袋 P5 為其拍攝嘅相片為P5A
6) 6支玻璃瓶P6,裏面裝有汽油,樽上有布條,為其拍攝嘅相片為P6A
7) 裝有汽油的膠壺P7,為其拍攝嘅相片為P7A
8) 3支鑽嘴,螺絲批P8
9)兩個打火機P9,為其拍攝嘅相片為P9A
10) 政府化驗所證實P6的樽內分別載有246、230、204、207、 280、210毫升的汽油。207毫升的樽中有微量糖粒,P7內有120毫升汽油
11) P6 P7受妥善保管,沒有受到不當的干預
12)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辯方 #黄錦娟大律師 爭議證物,可能會傳召一名事實證人,現階段未能確定

📕傳召PW1 警員17185 陳家銘(音),證人發現被告行為可疑,上前截查時報稱受傷。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 PW1逮屬新界南第二梯隊第一小隊,軍裝當值,21:55 在大涌橋路近瀝源橋巡邏,21:56從通訊得知有3名男子,在担杆莆街見到警車後逃走,可疑男子穿黑衫黑褲孭背囊,走去中央公園,於是前往瀝源橋兜截,22:00到逹瀝源橋,見到被告掉袋落河,當時PW1從大涌橋路上瀝源橋,面向中央公園,在第一條燈柱位置,被告近第四條燈柱,面向PW1,距離大約30米,被告雙手抱住個袋在胸前,向右拋落城門河,被告穿黑衫黑褲,身邊無人,橋上燈光充足,望到被告動作,中間無其他嘢阻礙視線,袋係四方形,大小約一呎,黑色,有帶連住;被告正常步速,PW1 急步上前,去到第三條燈柱截停被告,面對面叫警察咪郁,被告無理會,突然加速,雙手向PW1推咗一吓,觸及膊頭對落3-4吋胸口位置,力度係大嘅,被告嘗試在PW1左邊逃跑,PW1在佢左邊,用雙手攬住被告上半身,佢不斷爭扎,其間被告用頭撞PW1 前額近眼眉一下,有支援同事到,制服被告在地上,被反手向後扣上膠手扣,22:02安置被告坐在橋面,向女警19513講被告掉袋落河,帶佢到第四支燈柱位,用電筒照射,見到黑色袋狀物體漂浮物,袋離開橋的水平距離約5米,附近無其他漂浮物,慢慢向大圍移動,由見到被告掉袋、拘捕、到再見返個袋,時間相隔2分鐘,PW1同19513一齊觀察個袋,知匯上級,揾水警幫手打撈。

同警員20288詳細講事發經過,拘捕被告,去威爾斯親王醫院睇醫生,傷勢有:右前額有約1cm擦傷,右邊胸口紅和痛,治療後出院,11月4日病假。

控方叫PW1畫草圖,包括大涌橋路、瀝源橋、燈柱位、被告位、拋袋方向和PW1位置,呈為P11。

📍辯方盤問📍
PW1在11月3日10:00開始當值,主管是警長33480,有幾十名隊員,19513,20288,23232係同一隊,穿防暴制服,無帶頭盔或頭套,有帶膠框眼鏡。

口供紙寫「21:55同本隊人員在大涌橋路近瀝源橋一帶高調巡邏」,高調嘅意思係着制服俾其他人知道警察存在,防止犯罪分子作出犯罪行為;知道當日沙田有示威活動,有通訊機在身,在21:56知道在担杆莆街有黑衫黑褲人,走去中央公園,無印象有無話戴口罩,或者係咪一齊。

22:00見到被告,時間係推測嘅,在22:02制服被告,過程約兩分鐘,無即時睇錶,講唔到邊個時間係睇錶或推測;案發之後,有進行資料匯集,共識就係今日嘅時間,準確嘅。

橋睇地圖P3,沙田大會堂距離担杆莆街300-400米,瀝源橋大約200米長,PW1無行晒,唔知有幾多條橙柱,橋上有街燈,係黄光,法庭環境比當時環境光,但足夠留意被告動作。

PW1 行得比較前,前面無隊員,側邊有,印象中十幾人一齊行,但唔會有太大聲响,橋上有其他人,聽唔到人聲,算係静;第一眼見到被告距離30米,中間無其他人,被告後面幾米外有人,唔確定幾多米;「印象中」嘅意思係模糊嘅。

第一眼見到被告,佢雙手放在胸前,類似抱住/托住個袋,向右邊拋出跌落河,睇唔到跌落河一刻,聽唔到水聲,橋面到水面約5米,只見到個袋1-2秒,唔確定打橫定打直,抱住個袋係長方形,修正之前四方形講法為長方形。

案發之後無見過個袋,無見過相,無討論過關於個袋,22:02同19513講件事,行過去一齊照同一件物件數分鐘,22:10同20288匯報,22:02~22:10之間有熄過電筒,有同其他警員對話,同意不是整段時間睇住個袋,由拋到照袋,唔知呢兩分鐘個袋咩情況,其後個袋由19513觀察,PW1無跟進。

河面暗深色,用燈光照落去好清晰見到係黑色被告掉嗰個係黑色,第一次照到河面個袋時離橋5米,似袋樣,袋呈四方形,表面有摺痕,唔能夠清晰見到條帶,唔能夠100%肯定係袋,但唔似衫,衫會變形;19513有強力電筒,5米外有光度,袋狀物體有反光位置近邊緣,當有光照射就會反光。

1300休庭,1430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續審 [17/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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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作裁決:
法庭不接納控方將4名被告的五部手機內所獲取的內容為可呈堂證供,大致原因:
1. 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是自願提供手機密碼
2. 警方未有根據警例在向被告索取手機密碼前作警誡

裁判官對本案警方,當中包括高層警務人員,未有根據法例及既定程序索取證供及證物表示驚訝。

0945 休庭讓控辯雙方商討下一步一般事項的安排

1020 開庭,開始本案一般事項,PW9 PC14464 作供中

1155 早休,1215 再開庭
辯方就PW9從CCTV辨認被告作可呈堂證供提出反對,控辯雙方一番爭議後,裁判官決定有關反對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方式處理,辯方提交反對申請書。

1307 休庭,下午續審。

1445 PW9繼續作供。
PW9為負責處理及拍攝警方從4位被告身上所檢取的證物的警務人員,在庭上逐一辨認各項證物。主問未完,明天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2020114深水埗
#審訊 [1/2]

👤何(24)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被告拍攝空姐牛肉飯店面時被便衣🐶指控用光束照射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包括3隻警員,1位醫生。

PW1警長3712作供,主問完成,辯方盤問中。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2]
👤D1蘇(17), D2巢(27) #1113大埔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 (D1)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個扳手、1個鉗及1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具 (D2)
(5) 無牌管有彈藥,即4個已使用的催淚煙彈殼 (D2)

案情:
於2019年11月13日在大埔太和路連同其他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意圖破壞社會安寧,D1在無合法辯解下於現場戴上口罩而D2則戴上防毒面罩,D1被指管有板手、鉗及索帶,D2管有4個已被使用的催淚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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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承認事實及呈堂證物 (若有漏望見諒)
P3黑Nike外套、P4鴨舌帽、P5藍手袖、P6黑背包、P7扳手、P8鉗、P9一包索膠索帶、P10過濾器、P11泳鏡、P12灰3M手套、P13地圖、P16光碟、P17防毒面具、P18黑鴨舌帽、P19綠色防水袋、P20黑色上衫、P21泳鏡

P22 4催淚煙彈小彈頭 (控罪5經修訂後從彈殻改為小彈頭)

控方申請留空證物P14和撤銷承認事實P23第4段。D1無反對,D2以影響辯方案情為由反對撤銷承認事實第4段。最後陳官仍批准控方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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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現場指揮官PW1 朱詠儀 督察作供,控方主問:

背景
朱詠儀督察2015年加入警隊,䅁發時(20:00)擔任新界北的防暴隊30-40人的小隊指揮官。20:20 PW1朱督察身穿綠色防暴裝備、戴頭盔及攜帶擴音器,負責給在場人士警告、在大埔太和路近南運路進行防線工作。在太和路近行人天橋有約100名穿著黑衣人聚集,部份人蒙面,他們堵塞東和西面的道路、放火、投擲汽油彈及叫囂。

朱督察指約21:10 示威者從西向東逼近警方防線,距離警方50米,並有人投擲雜物和汽油彈。21:15 因警告後人群都沒散退,警方便施放多於一發催淚煙。示威者向西後退,部份向北走,離開PW1視線。她從通訊機得知,PTU在安康、安祥路拘捕示威者。22:30 PW1便離開現場。控方播放一條長12分鐘的片段,為案發當晚21:15的錄影。控方表示不依賴片段中人物所講的說話,只依賴現埸的聲音。


盤問:
PW1朱詠儀督察在D1大律師盤問下承認當晚施放了10幾發催淚彈。D2大律師要求PW1朱詠儀在證物P13地圖中,用長方形標記防線排開的位置及時間、繪畫防線移動後位置及時間,有標示的地圖列為證物P13A。PW1同意以下描述: 防線距離天橋約300米、防線有向前移動及一田百貨在大埔太和路的對面。盤問期間,PW1標記的防線跨越東及西的路線。實情是當日的防線只在西行線,東行單已被堵塞,PW1表示她畫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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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警員5890 劉智斌 (拘捕D1的警員)

控方主問:
PW2於2006年加入警隊,案發在任新界北重案組及應變大隊。當日PW2下午候命,在21:10他身穿便服奉命到大埔安埔路。PW2指在21:20,幾十名黑衣蒙面人士從一田超市向他的方向跑去,黑衣人士距離他50-60米。主控官要求PW2在P13,即一幅地圖標示自己第一眼看見黑衣人士的位置。該地圖列為證物P13B。PW2指他留意到一名身穿黑外套、褲、背囊、帽及戴藍色口罩及眼罩的男子和另外一位男子一起跑。主控官要求PW2在P13B標示黑衣男子跑的路線。PW2和黑衣男子在大埔中心第3座迎面,大叫「警察咪郁」。黑衣男子捉住門口柄,PW2便扯着他的背包禁止他進入大埔中心,唯男子沒有理會。PW2指自己用警棍擊打黑衣男子意圖令他放開門柄。男子沒有理會,除即和PW2跌入大堂。經過一輪掙扎,PW2用索帶反扣黑衣男子雙手,帶他離開大埔中心3座到4座,有較多警力的地方作調查。PW2搜查黑衣男子背囊後發現士巴拿和水喉鉗,並靠袋中的身分證辨認出男子蘇,即本案D1。

辯方D1大律師盤問:
PW2同意以下: 他不能確定D1能聽到他叫「警察咪郁」及靠衣著顏色質疑男子有機會犯罪。D1大狀向PW2指出當D1捉住門柄,PW2向他使用不必要的武力,即用警棍擊打D1的軀體和頭,導致他頭部流血。PW2不同意有打D1的頭,但指出有同僚幫忙制服,不清楚同僚的動作。大狀質疑PW2若想D1鬆開捉住門柄的手,為何不更大力打手,反而打頭和軀體。PW2仍堅打軀體可以更快制服D1。
D2沒有盤問,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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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警員23911 機動部隊警員 林瑞宇 (拘捕D2的警員)

控方主問:
PW3 2016年加入警隊,案發在任新界北PTU C1隊。案發當日PW3在大埔警署候命,於21:06離開到安埔路。21:20 PW3在超級城外看見一群人跑向太和村方向。一名男子跟隨在後,身穿黑色長袖衫、褲背囊、頭巾、粉紅色防毒面罩、藍色手套和青色水袋。PW3距離男子約3米。主控官要求PW3在P13,即一幅地圖標記出自己和男子的位置,該地圖列為證物P13C。PW3、一名督察和警員21600追捕男子,帶到第五座外作調查。在他的青色水袋內找出4粒催淚煙彈小彈頭。



控方申請修改控罪5詳情。即由4個催淚煙彈彈殼改成4個催淚煙彈小彈頭。辯方D2大律師反對,指檢控基礎完全不同,會對D2構成不公平的情況,但陳官仍批准控方的申請。

D2大律師申請押後,需就控罪修改決定答辯,會否重召證人仍待商討。D2大律師申請$5000訟費,指若警方和控方做得更好,下午的審訊時間便不會浪費掉。明早會處理訟費。
下午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諸(22) #1210沙田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10日,在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 #雷射筆,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管有仿製火器 #槍械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10日,在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氣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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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證供分析:

法庭在辯方不爭議PW1口供下會接納PW1口供;PW2方面,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持平,會採納他的口供並加以分析。

針對控罪1:

法庭認為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這點控方亦確認,故法庭需考慮當時環境才能達致裁決。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指被告參與或前往示威活動,亦沒有證據指當日有示威活動。被告在案發當天在商場外被搜查,但沒有證據指當日被告有使用涉案物品以指向別人或向別人發射。

法庭指有人使用雷射筆射向警察是非法用途,但現實上也有人正當地使用雷射筆,例如向建築物及死物照射。因此被告會使用雷射筆攻擊別人不是唯一推論,他可以用它作其他用途,而且被告把雷射筆放在衣服中,可能被告本身沒有打算使用它的。

綜合以上,法庭不能推論被告會使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裁定被告控罪1罪名不成立

針對控罪2:

法庭認為若是正常人,會對被告指帶氣槍出外會令自己安心及把氣槍上鋼珠以提升它的重量會令自己覺得安全會感到奇怪。但被告是患有精神病及受其困擾,因此法庭需以不同角度分析此辯解,否則會對被告不公。

法庭認為被告的精神病歷有證據支持,並非一面之詞及隨意跨大。有關被告未曾對醫生表示有幻聽的問題上,法庭不感奇怪,被告未有對醫生説出他有幻聽不代表他沒有幻聽。

在現場環境上,法庭認為現場沒有示威和衝突,也沒有證據指其他地方有示威和衝突。考慮到被告的特殊因素,在他未有用氣槍及雷射筆指向及攻擊他人,加上現場未有衝突下,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會使用氣槍作非法用途。

雖然PW2未有聽過亦不太相信與被告相似的辯解,但他也同意不同人會出現不同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不同精神病病人可以就他們行為有千千萬萬個解釋,因此認為被告的辯解並非可能不是真的。加上PW2從未接觸被告,只以二手證據作判斷及猜測並非100%準確,所以法庭不能排除被告的辯解是真的。

法庭指此控罪需要辯方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不會使用涉案物品作非法用途。法庭考慮被告及DW1的證供後認為雖有些地方不太可信,但整體而言沒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加上考慮到被告的狀況下,法庭不能100%肯定被告會使用氣槍作非法用途。裁定辯方成功舉證,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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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涉案雷射筆和氣槍充公,文件歸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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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院令:

控方指與律政司商討後,認為在涉及到公眾利益下,提醒法庭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向被告頒下入院令,或法庭可先將被告還押索取精神科報告後再作決定。

法庭表示不會作相關命令,因為被告被捕到至今裁決已相隔1年3個月,雖然法庭在裁決時認為被告在案發時精神或許出現問題,但現時不肯定他們精神的狀況如何。

加上被告在獲時任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批准保釋前已還押約5個月,期間曾入住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如被告被診斷出需要治療時相信當時已經會處理。

法庭認為不適合對脫罪的被告頒下入院令,令他因需還押而再失去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