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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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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3/5] #暴動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PW1 警員11067 蕭小虎及PW2警員12592作供完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辯雙方中段陳詞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16日1000區域法院續審,屆時將就著被告是否需要答辯的事項作出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25葵涌
#提堂

D1 *(16)
控罪:非法集結

據上次審前覆核,今天處理被告的匿名令法律爭議。

羅官表示已睇文件,表示少年犯條例20A同呢件案件有唔同,由於呢件案件從來冇去過少年法庭,而20A係講緊出席少年法庭嘅人。雖然都有提及其他法庭,但萬一被定罪,能唔能夠返少年法庭判刑?係需要考慮嘅問題。

辯方律師指出黃崇厚法官其中一宗案例第84段,表示任何審訊,也是根據被控日期決定少年犯條例能應用於少年被告。
英國亦有一宗案例,P.114 B段,表示除非有特別原因,才會解除少年被告的匿名令。
辯方亦引用一宗棄保潛逃嘅少年犯案例,表示呢啲先係特別原因,而唔係少年過咗生日就要公開佢個名。
同時,因主控一直考慮charge唔charge,而令到法律程序延長,導致被告過咗生日都未開始審訊,係對當事人唔公平。

羅官表示如果審審下生日,都係用嗰啲原則考慮,就算係唔係棄保潛逃,都係咁處理。

主控表示少年犯條例20A1係講緊兒童法庭處理嘅案件有兩種人身份不能發表,包括被告同證人,而20A3指出喺裁判院、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嘅被告同證人都應該公開。
少年法庭處理案件時,若被告喺聽取答辯當日過咗16歲,少年法庭係冇權聽取答辯。同時,該法庭亦冇權延續匿名呢個命令。
而且根據公開公義原則,公眾有權知悉公正同準確嘅報導,包括名同資料,正如警務人員唔應該禁止被報導,呢個係公開審訊嘅原則。
睇返20A3同20A1,都係講緊同一樣嘢,兒童的不能報導,但如果有一方認為要報導,係可以舉證。而20A3亦指出法庭冇酌情權。
主控表示被告到咗16歲就自然要取消匿名令,法庭冇權延續落去。

羅官表示如法庭給予准許,縱使到17、18歲,都可以延續。而20A3嘅話,落一個特別命令,如果少年長大,一到16歲就會自動終結,就不能以20A3去落呢個命令。

辯方回應因為一單審好耐嘅案,拖到佢生日,就等於要取消匿名令,係uncertain。另引用黃崇厚法官同樣講少年犯條例,除非有其他觀察,否則25條同20A,都冇話同其他條例係唔同。而且,若法律程序一開始被告唔係喺成人法庭,根據20A1,係會一直都會由少年庭處理,除非20A有其他計算方法。最後,頭先主控提及需要平衡公眾利益,請閣下平衡公眾利益同被告人利益之下進行裁決。

羅官裁決:
接納20A3內指出,頒布匿名令要有一個程序,不是必然情況;但如果匿名限制在20A2發生,即少年法庭,係唔需要申請,我接納呢個情況。
睇返20A1同20A3,都係指出保護呢類人士。因為技術上問題,有機會牽涉其他被告,但不應令應被保護的人不被保護。
根據20A3,匿名令係一直有效,除非法庭認為要撤除。即使案件一路進展後,認為匿名裁決有偏差,依然會酌情處理。因為唔希望再去處理而變得真空,所以匿名令會依然有效。但羅官強調,唔認為裁決有問題。

裁決結果:匿名令繼續生效。

💛感謝臨時直播員詳細記錄💛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 [D1-D4] 串謀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 [D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一把鎚)
(3)(4)(5) [D1-D3]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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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補充

📌DCCC189/2019 HKSAR
涉案4名疑犯在合謀去破壞,從一名疑犯電話發現有關通話有破壞目標的照片。控方指雖然電話內容是否自願交出有爭議,但大體上的宗旨(general principle)指證據可呈堂。

莫官指出本案性質唔同,除了包括手機內容外仍有簽署同意書自願性這特別事項。控方指在平衡公平審訊和招認呈堂性時,法庭有酌情權決定照樣採納「非自願得到」的證據。重申本案不爭議手機屬於各被告,需要法庭先考慮第(2)特別事項,才考慮手機內容可否呈堂。莫官裁決指暫不對4份同意書作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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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黃瑞紅大律師呈上書面陳詞:反對將手提電話內容和同意書呈堂,因非自願錄得。

📌針對控方陳詞,辯方提出一系列案例反駁

📎1991謀殺案,終審法院林志明法官:
雖然原審法庭裁定從不自願招認而找到的兇器可以呈堂,上訴庭林志明法官指出原審法官接納冇聲的錄音會面帶作呈堂證據,是裁決錯誤(”has erred”)。
📎控方所提出的吳偉明案例亦被林志明以上裁決推翻。
📎控方認為應接納本案「非自願」交出的證據只建基於證據的可靠性, 即電話內容可證實四名被告串謀破壞。控方說普通法對這些性質的問題沒有準確答案,但其實林明治上述裁決有釐清法律原則:若要採納衍生證據(derivative evidence),就不能使用受爭議的招認。

📌引述案例:考慮受爭議證據呈堂與否之時,除了要考慮證據的可靠性,還包括文明社會入面對於公平審訊和人權的保障。

📎 1970年加拿大案件:
法官就此案件質疑若果在現今社會會否得到同樣的裁決,因為現在有更多法例保障羈留人士人權。辯方就此帶出控方上述案例或已不合時宜。

📎1783案例:
曾裁定可採納從爭議招認得出的證據。但1991年樞密院(privy council)對於以上判決作出懷疑,因除了考慮可靠性還要考慮人權與自由因素,直指1783的判決是不合適。在文明社會,法庭應要保障羈留人士不會受到不恰當對待,若接納了非自願招認便會危及真相和引致不公審訊。

📌文明社會不應容許任何人被迫自證有罪(self-incriminate)

📎蘇格蘭謀殺案:
查案人員帶嫌疑犯到案發地點,迫使疑犯招認。蘇格蘭法律並不容許此做法。

📎英國昆士蘭對於香港1991謀殺案(林志明法官)的詮釋:
當年英國法律已處理此判決,將相關普通法條例由立法機關的制定法(statutory law)取替,以說明若案件發生在英國,從非自願招認得到的兇器不會成為呈堂證物。

英國亦拒絕接納從威逼利誘(oppression)突出的招認,例如警暴,亦說明該做法可應用於香港。以上再次推翻吳偉明案件的裁決, 駁回控方的案例。

英國House of Lords指明若法庭容許執法機關透過不恰當途徑迫使疑犯招認,或會容許執法機關繼續濫用權力,需要譴責,因此行為違反了自由社會應有的準則。

D1黃瑞紅大律師指出以上文件仍未被推翻,適用於本案。自證有罪不單止影響證據的可靠性,因疑犯可能在其他因素影響下 作不真實的招認,更重要是令審訊不公平。即使法庭接立非自願的招認作為呈堂證供,法庭有責任保留酌情權(residual discretion)去剔除可呈堂招認,以確保公平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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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案例:
4名被告人在警署被蒙頭手扣後面,隨後就作出招認。這個special procedure 雖然沒有打嚇哄的成份,但明顯過程影響了被告人,令他們作出本來拒絕的招認。更何況本案是有打嚇哄的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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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內容涉及私隱比起私人屋更高,所以申請搜查是必要,而本案明顯沒有。

既然入屋搜查一定要搜查令,涉及更多私隱的手提電話更一定要有搜令。手機更可以接駁到雲端,涉及資料龐大。法庭有責任去把關,保障電話的數碼內容不會被非法用取。

就以上問題上訴庭有特意指明,法律不容許執法機關去迫使被告人交出電話密碼,就連法庭都冇權去指令執法人員做呢樣野。兩者都需要申請搜令。

📌總結:CCTV明確見到4名被告不自願交出電話密碼,侵害私隱。即使採用控方說法考慮證物的可靠性,本案件涉及到更大的考慮,包括審訊公平性、人權保障、及對執法機關人員的把關。懇請法庭剔除非自願呈上的證供。完成就法律原則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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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辯方律師呈上書面陳詞:同樣因為非自願反對呈上招認證供。採納D1大律師的案例。

(1)有關自願性的爭議
📌回應莫官對資訊發達的提問:這樣等於將舉證責任推向被告。

📌CCTV顯示暴力或不公對待都與電話解鎖相連。
📌分析控方證人證供多處矛盾地方。
📌D3在訓示室的三個小時
沒有CCTV的客觀真相。警員就此證供空洞,連乜人喺裏面都表示「唔清楚」、「唔記得」。矛盾是警員對於升降機大堂發生的事卻可以咬牙切齒咁憶述,質疑警員對訓示室入面的證供可信性。

📌 沒有進行警誡令被告人緘默權形同虛設:
進行錄影會面時,雖然有就控罪(1)向被告人進行警誡,卻沒有就性質更嚴重的控罪(3)進行警誡。

📌就搜令方面採納D1大律師的陳詞,補充一個案例。
📌手提電話內容涉及私隱比起私人屋更高,所以申請搜查令是必要,而本案明顯沒有。

既然入屋搜查一定要搜查令,涉及更多私隱的手提電話更一定要有搜令。手機更可以接駁到雲端,涉及資料龐大。法庭有責任去把關,保障電話的數碼內容不會被非法、不當取用。

就以上問題上訴庭有特意指明,法律不容許執法機關去迫使被告人交出電話密碼,就連法庭都冇權去指令執法人員做呢樣野。兩者都需要申請手令。
質疑控方證人在沒有合理懷疑底下宣誓,連最普通的法律原則都不能滿足。另一個懷疑就是警員明知沒有合理懷疑,照樣申請法庭搜令。


📌對於法庭搜令的補充
📎HCCC191/1999 李明治案例:
查證警察沒有進行獨立調查,在申請法庭搜令前,已經管有被告人的電話,在多月後才申請搜令,並沒有在原審法庭告知法官有電話,是自編自導自演的鬧劇。(dramatic showpiece)


📌法例有保障拒絕自證有罪的證供,有責任保障公平審訊。

📌D3在電梯大堂的遭遇

鄭震東督察在作供時不斷美化明顯是施暴的動作,質疑證人可靠性。
D4辯方律師呈上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的補充
📎引述2018年案例,而本案比該案例不單止包括私隱權,更包括更物權,更加嚴重。

📌D4證供分析: 與CCTV吻合,沒有理由講大話作到咁複雜。檢驗電話同意書方面:警方更改手機型號後冇要求被告人補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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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質疑D1大律師對威逼利誘的定義
引用Bruce& McCoy(2019)法律定義,指出威逼利誘的證據只能建基在於有爭議的被告證供, 可信性成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202美孚 #審訊 [2/2]

陳,陳,李(18-31)

控罪1: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指向D1,2,4)
被控於2020年2月2日在美孚巴士總站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對公眾場合或交通造成阻礙。

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70637。

(3)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4)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15399。
========

審訊進度

PW4 偵輯警員 15399 高欣淇(音)辯方盤問中。

案件下午不會續審。

本案押後至2月22 日上午及2月26 日下午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27九龍城 #裁決
#襲警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林(20)

控罪一:企圖襲警
控罪二: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於去年10月27日,被告被控在九龍城品蘭街與界限街交界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偵緝警員17781;以及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獨媒)

速報:🥳🥳兩項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被駁回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速報: 罪名不成立,訟費申請被拒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李(21) #0929銅鑼灣 (原案A2)

控罪2:暴動
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3: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行山杖和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4: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8582。

控罪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噴漆。

控罪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相關牌照下藏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具。
———————————————
被告準備好答辯意向:

控罪2:不認罪,但承認非法集結
控罪3:不認罪
控罪4:認罪
控罪5:認罪
控罪6:認罪

被告人需就控罪2和3面對審訊。

辯方指若A2連同A1一同審訊,3天審期並不足夠,建議押後提訊至3月11日1430,辯方在此期間會出信予A1,希望他們能出席提訊並重新排5-6天的審訊,若A1不能配合,A1的看法會以書訊方式通知法庭。

👨‍⚖️ 高官詢問控方是否不接受被告只就控罪2承認非法集結的條件。

控方指需時考慮。

被告在此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李,鄧,李,林(15-16) #1118油麻地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
控方早前已去信予各被告人,亦已收到所有回覆,但需要時間處理。控方申請將本案與2月19日提堂的案件合併,但未確實是那宗案件。

案件暫訂於2月19日1100在西九龍法院提訊,若時間有更改,控方會出信通知各被告。

A5申請報到時間獲批
其他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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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議題
繼續處理案中案中案,辯方要求法庭剔除警方以不當手段、武力威嚇被告所得的相關證供。

話說有警員在升降機大堂分別對各被告作出不同程度形式的威逼及暴力對待(扯頭髮、壓頸) ,令本來不願交出密碼的首被告屈服,並簽署「檢驗手提電話資料同意書」,期間亦無被警誡或告知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警方在案發幾個月後,向法庭索取搜查令搜查警總某房間內的電子物品,令原本透過打、嚇、,逼被告供出密碼解鎖電話而獲得的證據,變成透過搜查令搜證而獲得,試圖藉此繞過自願性的爭議。

控方昨日意圖引導法庭只排除「因警暴而得的電話密碼」,而繼續接納電話的內容呈堂,棄車保帥。


📌法庭應剔除以不當手段獲得的證據
代表首被告的黃瑞紅大律師定義威逼利誘(oppression),是指能令到被告人意志逐漸被消磨(set the will) 的打壓包括打、嚇、哄,令被告人最後作出招認。

特別事項的關鍵在於CCTV清楚呈現警員在升降機大堂分別對各被告作出不同程度形式的威逼及暴力對待(扯頭髮、壓頸) ,令本來不願交出密碼的首被告屈服。因此,首被告絕非在自願下交出電話密碼。

被告亦無被警誡或告知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是不公平審訊。即使警員動機有多好,包括調查案件、打擊罪行,以上案例可以證明透過不當手段得到的資訊都不應該呈堂。

雖然後樓梯及警署內的警暴行為沒有CCTV證明,但升降機大堂的警暴行為緊接就是警署的事件、當中有一定相連性。

補充資料: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627


📌無警誡都OK?
👨‍⚖️莫子聰裁判官:依家社會比以前資訊發達,被捕人可能從某些途經知道被捕後有權保持緘默。咁會唔會影響到係呢方面(招認自願性)嘅法律考慮?


🎗代表首被告的黃瑞紅大律師回應
(1) 案發時執法人員已經有合理懷疑,不再是初步調查, 所以應該要警誡被告人。

(2)警誡被捕人士是為確保有公平審訊,是執法人員的法律負任,不是知悉被捕人了解有權保持緘默就不用警誡。例如有警員犯罪被拘捕,即使牠知道有權保持緘默,亦要對牠進行警誡,告知牠正被調查。警誡的重要性,在於令被調查對象明白查問的真正性質及目的,在了解可能的後果後選擇是否作出回應。

(3)引述黃詠樂案件 [1] (與他人打鬥):
雖然被查問的被告人是警員,但牠沒有被警誡,法庭最後裁定證供不可呈堂。 上訴庭的判詞指,查案人員要求被告人自願呈上被懷疑用來攻擊別人的鞋,但作出要求時沒有告知被告人權利,亦沒有指明是在查案。被告人以為自己只是執行上司命令。上訴庭最後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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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指出,即使被告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但當時目睹警員實際施行暴力,出現如此不合理情況後,他固有的認知已經崩潰,以往認知中「警員會守法」的童話故事世界已經破滅。而且第三被告被捕時只有17歲,沒有被調查或被捕經驗。 第三被告由被截停、不當對待至錄影會面,全程歷時只有一個早上。警暴造成的不利影響仍然存在。在錄影會面中,警員即使講錯電話型號,第二被告仍然唯唯諾諾地答「係」,情況與受不當對待後被逼聽從警員指示的情況一致。

控方嘗試將手機密碼歸類為直接證據,手機內容為衍生性證據(derivative evidence),但是密碼只是得到手機內容的手段,手機密碼本身只是無意義的數字。在要求被告人簽檢驗電話同意書時,不攻自破反映警方希望得到手機資料的意圖,因此這分離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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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的恐懼成真
第四被告作供時坦言知道自己權利,最初亦多次拒絕提供密碼。這是因為當時他只是耳聞目睹警員暴力對待其他3名被告,仲未燒到佢嗰疊,因此以為自己可以置身事外。之後到走火梯遭警暴時才意識到恐懼成真,正如被告所講「無諗過佢打我,點知真係打我」。從此可見,供出密碼只是因為恐懼被暴力對待,而非自願地配合警方調查。


📌總結辯方陳詞
當時由被捕後不足1小時已經返回警署訓示室,威嚇的後遺仍然存在。以當時情況,被告在公眾地方都被暴力對待,不難想像被告被帶返由警方全面控制的觀塘警署後,會倍感徬徨無助,更加覺得自己肉隨砧板上,在恐懼與不安的情況下跟隨警員指示作出非自願的招認。警員施用暴力有相當規模(十幾隻),不但涉及(白衫)高級警員,對暴力侵犯視而不見,牠們更有分工、有系統地侵害被告,甚至使用警棍、(真)警犬作進一步威嚇。

若法庭不使用酌情權將有關證供及證據剔除,會進一步鼓勵其他警員未來再度作出侵犯被捕人士權利的行為。本案若非有閉路電視作客觀證據,在警員矢口否認的情況下單憑被告的證供,法庭將難以發覺、調查針對警員的指控,情況令人擔憂。

閉路電視明確見到4名被告不自願交出電話密碼。即使採用控方說法考慮證物的可靠性,本案件涉及到更大的考慮,包括審訊公平性、人權保障、及對執法機關人員的把關,懇請法庭剔除非自願呈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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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A345/1997 HKSAR v WONG Wing-lok
[2] HKSAR v Lam Tat Ming [2000] 2 HKLRD 431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PW1 警員26450收到接報指屯門公園有公眾地方打架事件,到場調查。有人向PW1指出涉案人士所在地方,PW1見到3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衣,追截他上天橋,及後在巴士站把兩名男子截停,一名為被告,另一男子經調查後獲放行。

PW1在被告袋中搜獲一把鎚子,被告表示鎚子在置樂購買,但無收據。PW1在庭上觀看片段後承認有提及地盤。

李官認為證人誠實可靠,在庭上如實作供。但考慮該兩人無故停下,可能因為被告衣著與逃跑人士相似,不肯定被告是否PW1從屯門公園開始追截的人。

該鎚子不是新的鎚子,被告不是在工作中,但考慮該鎚子無被遮蓋或包裝,傷人不是唯一推論。現場亦無示威。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辯方認為被告沒自招嫌疑,亦已向PW1嘗試解釋管有鎚子的原因,但PW1無記錄下來。李官認為市民不應無緣無故帶刀或士巴拿等工具,而被告聲稱鎚子新買,卻無單據。李官最後指出若容許市民無緣無故帶該等工具,「社會會好亂」,不耐煩地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答辯

邵、楊、黃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罪詳情: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各被告於2020年5月10日晚上8點10分,在旺角西洋菜南街6號外,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
當日為母親節,有網民發起「和你SING」及「母親節行街」,在全港多個商場唱反修例歌曲及叫口號。

入夜後,有示威者在旺角聚集,大批防暴警趕至驅散,並以違反「限聚令」為由,追截及票控多人。

────────────

被告不認罪

控方申請將傳票26-28合併處理,辯方無反對。

辯方曾於2021年2月1日去信律政司,要求索取本案的未使用材料(unused material),但律政司未有正式回覆,因此希望申請押後,無須答辯。

控方回覆指,警員口供、記事簿等控方文件均已送遞辯方,並據悉沒有任何未使用材料,只是未正式就此回覆辯方。

既然沒有任何未使用材料,裁判官認為辯方應已準備好,無須押後。

控辯雙方預計審期為一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
👥徐,馬(22-23) #20201201太子
🛑2人已還押逾2個月 (原案D1和D2)

控罪:縱火罪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以下是2人的申請結果:
D1:申請被拒
D2:申請獲批
—————————
D2的保䆁條件:
保釋金:20萬
每日報到2次
在報稱地址居住,轉地址需24小時前通知警署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及不准離港

📛*更新*📛
D2因為交代旅遊證件有問題,需要押後到2021年2月16號處理保釋事項🛑期間需要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李(17) #20200322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李手足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與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 (伸手攔住警員追捕2名年輕女子) #阻差辦公

✌️罪名不成立✌️
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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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關鍵在於控方證人是否肯定伸手攔住牠的人是被告

📌案發及拘捕經過
PW3警員 24004 李文軒 到場見到20多名黑衣人士,鎖定及追截其中兩名形跡可疑的女子。牠跑到欄杆處與兩名女子只有一個手位的距離時,感覺脥下左下胸處有人伸手阻撓,令他不能 繼續追截。此時牠望向左後方時見到一個人轉身逃跑, 李文軒只見到此人側面,於是尾隨追著他並大嗌「咪走」。此人之後被其他警員截停後, 李文軒確認該人就是本案被告。


📌警員觀察並不可靠
警員李文軒當時回頭望只見阻撓者的背部及側面,到阻撓者被截停後才清楚見到他的容貌。李文軒於庭上供稱現場只有被告一人,附近無其他人,跑了3、4米後截停被告,所以肯定阻撓者就是被告。

梁官關注李警員注意力應該集中在追截的2名女子,因此牠觀察了阻撓者多久?牠表示「附近」無人,「附近」的範圍多大?牠由向前跑到停下再轉頭望相隔多久?有沒有其他人影響牠的觀察?

梁官表示,片段所見現場有很多不同人士,亦不時有人跑過。負責截停被告的警員沒有上庭作供警員解釋為何截停被告,而且李文軒的注意力應該集中在追截的2名女子,對出手攔警之人的觀察未必可靠,難以確定阻撓者就是被告。即使警員證供可信,但未必可靠。

🟢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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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控方認為被告自招嫌疑,反對辯方訟費申請。據PW1和PW2的證供,事發前一晚(3月21日)21:00至22:00時已有人在上址堵路、喧嘩,當日(3月22日)00:28防暴到合益路、又新街、建樂街、建業街、鳳翔路一帶掃蕩拘捕,當時環境兵荒馬亂被告置身該處有危險,負責任的人應該即時選擇安全路線離開現場。

辯方指出當時被告正打算乘坐小巴離開現場,從來沒有打算在現場逗留觀察,放工經過不能説是自招嫌疑。

梁官認為當晚現場環境混亂,警方已經呼籲途人離開並驅散在場聚集人士。被告選擇逗留在是非之地,走過有防暴警員的街道,在街角探頭觀察、來回行走。被告可以有其他離開的路線選擇,毋須冒險在混亂現場逗留,梁官認為被告自招嫌疑,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3/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此為2月10日審訊的後補資訊~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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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辯護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因初選大搜捕要到警署報到,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日0930 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預計審期還需四日。預料恢復審訊後將傳召負責對D1搜身的男警員15643作供。

期間各被告維持原來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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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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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 6 女警員6654 卓家瑜(音)

控方主問
2/9/2019 PW6 駐守鐵路警區荃灣線軍裝巡邏第一隊,當天0545-1430當值,期間夥同男警長145等在荔景地鐵站當值特別更份,期間各人身穿藍色軍裝。

0925 37號列車駛進荔景站1號月台後停下,PW6見車上其中一名男子(後知是D1)被警長145帶至月台ST15樓梯圍牆旁。警長145對她說見到D1除下背包,放在一堵約140cm米高的石壆上,並將背包推往下一層的梯間。PW6指警長145指派她到梯間拾回背包。PW6沒留意有無人在梯間,並指背包在石壆垂直下方的位置,背包附近並無其他物品。PW6一直看管背包至交給警員15452,期間沒有人干擾背包機。

主控向PW6展示證物P5和P14。

辯方盤問
- PW6在D1辯護律師盤問下表示自己「執返」背包,不是「在被告面前執返」

- PW6表示第一次見到背包就是拾回背包的時候。

- PW6在D2辯護律師盤問下同意自己在記事簿寫上「......1000 於同日0925時37號列車抵達1號月台(荔景站)於其車廂1號門看見有關上述阻礙列車車門關上的人士。SGT145先將1名身穿黑衣及口戴黑口罩人士帶出.....」

- D3辯護律師沒有盤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 7 男警員15452 陳盛達(音)

控方主問
1/9/2019 PW7駐守新界北總區第二梯隊邊境警區第三小隊。當天2000時至踏浪者行動結束前當值。當時港鐵得到法庭臨時禁制令,不可阻礙列車運作,上級呼籲他們多加留意。

2/9/2019 0900 到達荔景站巡邏。PW7見到D1被警員帶出車廂,遂詢問將其截停搜查原因。女警員6654接着把涉案背包交給他。

0930 PW7與DPC15643 一同將D1帶到荔景站3037室調查,期間背包一直由他帶在身邊。

PW7最後把D1及屬D1的背包交給15643,並向他解說因何事截停搜查D1。

辯方盤問
- PW7 在D1辯護律師盤問下承認是女警員6654對他說背包是屬於D1的,他才跟15643說背包是屬於D1的。

- D2及D3辯護律師沒有盤問。

(直播員按:#施祖堯裁判官 在休庭前對眾人說:「無論大家要面對咩問題,都祝大家有一個愉快嘅農曆新年。」🧨🧧直播員都祝各位牛年快樂🧧🧨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2/5] #暴動

~以下補回10-11/2的審訊內容~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PW1 警員11067 蕭小虎及PW2警員12592作供完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辯雙方中段陳詞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16日1000區域法院續審,屆時將就著被告是否需要答辯的事項作出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石書銘大律師#吳宗鑾大律師 代表被告,
#周凱靈大律師 則代表控方。

*證人需脫去口罩作供*

🌟此部分為PW1警員11067 蕭小虎作供🌟

承認事實如下(部分內容有待商榷,因而在此刪去):
1. 警員4095在2019年8月31日2247時在葵涌警署內拍攝8張被告的照片,是為證物P1(1-8)
2. 警員12658於翌日0356 時在葵涌警署內拍攝12張被告當時攜有物品的照片是為P1(9-20)
3. 警員13682於同日0910時在葵涌警署拍攝被告被捕時背著的背囊的照片,是為P1(21)
4. P1目錄內的描述準確無誤
5. 人群管理車輛(水炮車)AM9897的攝錄機於2019年8月31日1952-2030時在銅鑼灣一帶拍攝的影片,燒錄至光碟,是為P2 ;影片截圖為PD1(A-C)
6. 警員10555於2019年8月31日2027-2030在銅鑼灣軒尼詩道一帶用手提攝錄機拍攝被告被捕後的影片,燒錄至光碟 ,是為P3 ;影片截圖PD2A。
7. 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拍攝的影片(Open Source),是為光碟 P4-7
10. P10 軒尼詩道附近位置的地圖,錄有CCTV攝錄機的位置,是為P10。
11. 地政總署提供的有關街道圖,是為P11
12. 所有證物從檢取到呈堂均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13.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此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MFI2
(OS= Open Source, MFI= Mark For Identification)

控辯雙方達成共識,表示PW3-5的證供可以65B的形式呈遞法庭。換而言之,控方只需要傳召兩名證人。

🌟PW1 11067 蕭小虎作供🌟

🌟控方主問🌟
在2019年8月31日,PW1當值為特別戰術隊伍(aka畜龍)。1945時,PW1與其他隊員由金鐘力寶中心對出的金鐘道向銅鑼灣方向掃蕩,當日有很多警員參與行動,PW1的小隊裡連同其則共有五人。
2010時,PW1到達軒尼詩道近波斯富街,其當時正在往銅鑼灣方向掃蕩。當時,崇光百貨公司外有大批示威者聚集,PW1相信有超過200-300個人,他們向警員叫囂、照鐳射光及辱罵警員。
當時PW1身處波斯富街及軒尼詩道交界近電車站,向崇光百貨方向推進期間有兩個汽油彈掉在其身旁的地上,其後爆開並著火。當時PW1看到前面有不止一人向其方向投擲汽油彈,他們身邊還有很多身穿反光衣的人。
PW1追到接近中國銀行時,看到前方距離大約二十米有四名示威者,其中兩人手上持有相信汽油彈。四人當時面向PW1,其中兩人隨即向PW1的方向投擲汽油彈,汽油彈飛越PW1,因而PW1未能看到汽油彈有否落地。
四人逐向崇光百貨方向逃跑,唯四人跑至崇光百貨外的巴士站時被前方的大批示威者擋住去路,無法繼續逃走。
PW1追上前並截停其中一人(被告),因當時PW1與現場的大批示威者距離不遠,為免出現被告逃脫/搶犯的情況出現,PW1把被告拖行往波斯富街的方向。

✏️PW1在P11上分別用箭嘴標示四名示威者中兩人投擲汽油彈時四人及PW1的位置、PW1截停被告的位置。被標示了的版本呈堂為證物P12

🎞️展示P1(1-8)其中四張照片及P1(21)供PW1指認被告,此部分將作省略處理🎞️

🎞️展示截圖PD2A (1-4)PW1指認自己,並用箭嘴標示其位置🎞️
PD2A是從CCTV中擷取出來的,相信顯示了PW1把被告帶去警察防線途中的過程。被告被押至警方防線的過程中,PW1聽到有人問被告什麼名字、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途中被告曾作出回應。

PW1原本把被告帶上一輛警車上面,後來,該警車有行動需要,所以換了一輛警車AM8316安置被告。PW1把被告交給車上的交給刑偵警員便離開返回執勤了。

🎞️播放PD2 確認PW1把被告帶上警車的情況🎞️
PW1指大概2020時拘捕被告,2030時帶其上警車。PW1表示當時有戴手錶,自己根據手錶而記錄時間。

🎞️播放影片OS2A以供PW1指認自己🎞️
OS2A拍不到「四個人中的兩人向其投擲汽油彈」。拍到PW1追捕及制服被告的過程。
(在影片中截圖紀錄PW1制服被告的位置,截圖呈堂為MYIOS2A )

🎞️播放水炮車AM9897攝錄機拍攝的影片以供PW1確認追捕及制服被告的過程🎞️
PW1表示當日在軒尼詩道電車站看到有身穿黑衣的人拿著裝有布條狀物體的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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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1🌟
🌫盤問PW1的稿件🌫

PW1表示自己在追截早前在電車站掟汽油彈的示威者時,去到中國銀行門外,有四個距離他大約二十米的示威者面向他站著,其中兩人手持汽油彈,其後並把汽油彈掟向他。辯方播放影片,質疑並沒有「四個示威者中的兩人向其掟汽油彈的情況」出現。

辯方問PW1有否留意該四名示威者手上有否持有其他物品、當中多少人有戴黃色頭盔時,PW1表示不清楚、沒有留意。辯方逐展示截圖,指出被告當時手持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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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覆問🌟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3/5] #暴動

~以下補回11/2的審訊內容~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PW1 警員11067 蕭小虎及PW2警員12592林捷庭(音)作供完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辯雙方中段陳詞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16日1000區域法院續審,屆時將就著被告是否需要答辯的事項作出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此部分為PW2 警員12592 林捷庭(音)作供及中段陳詞🌟

PW1作供按此👈🏿

🌟控方以65B呈遞PW2口供,呈堂為證物P14,並於庭上讀出。🌟

2019年9月1日1800時,PW2就一宗在同年8月31日1900-2000時在銅鑼灣位置發生的群眾聚集事件回口供。PW2現為反恐特勤隊第一行動隊的隊員。
2019年8月31日,PW2當值為特別戰術隊伍(aka畜龍)。1945時在力寶中心與???機動部隊第二梯隊往銅鑼灣方向掃蕩。
去到波斯富街及軒尼詩道交界時,看到前方SOGO有大量示威者聚集,目測約200-300人,他們聚集並堵路。
PW2當時在電車站位置,繼續向銅鑼灣方向掃蕩時,有示威者向其位置投擲兩個汽油彈,該汽油彈在其身邊爆開,PW2逐向前追截。
期間在軒尼詩道505號(中國銀行)外看到有身穿特別戰術小隊服裝的隊員(PW1)正在把一名示威者(被告)控制在地上,於是PW2上前協助。
其將被告按在地上並控制其手,讓PW1為被告扣上膠手銬。被告約 1.7米高,當時頭戴黃色頭盔、護目鏡,身穿黑色衫及黑色褲,並背有一個深色背囊。2020時,PW1以「非法集結」的罪名向被告宣佈拘捕,PW2協助PW1把被告押至警察防線內。2028時,在警車AM8316上把被告交給隸屬商業罪案調查科的警員33513,PW1、2之後繼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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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2🌟
🌫盤問PW2的稿件🌫

辯方問PW2在電車站的位置被掟汽油彈(第一次汽油彈襲擊)直到見到PW1制服被告期間,有否見到任何汽油彈,PW2表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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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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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中段陳詞🌟
控方案情就是被告與另外三人在軒尼詩道一字排開,並對PW1投擲汽油彈,這大概係20時24分23秒之後的事,控方的證據就只有PW1的證供。 但,在證物D2(中國銀行門外的閉路電視)很清楚見到PW1在軒尼詩道向前推進至到他所指的相關路段(相關路段即中國銀行外)時,馬路上根本沒有人呢。沒有人一字排開、看不到有任何汽油彈爆開,而這些片段本身都是控方的未被使用材料。可見錄影片段與PW1的證供完全是兩回事來的。控方證據薄弱,因而希望法庭裁定案件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回應🌟
汽油彈被拋出不一定會爆開、著火。姑勿論如何也好,被告被捕的情形很清楚。 因而,法庭應裁定案件表面證供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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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完成對特別事項陳詞

📌總結控方說法
① 所有招認、取用手機內容同意書皆為被告自願簽署
② 即使招認或手機密碼被認為在非自願情況下供出,手機內容仍可被考慮為取得手機密碼後的derivative use,獨立地考慮,因此可作呈堂之用
③ 如果只作簡單調查可毋須警誡,亦有案例指無警誡下,不影響招認之自願性及是否成立


🎗總結辯方說法
① 認為手機內容和取用手機內容同意書不能作呈堂之用,質疑搜查令及申報資料的合法性
② 在被威迫利誘(打嚇氹)的情況下的招認並非可靠,而有客觀證據(cctv)指出在被捕的場所,有警員對各被告作出不恰當行為,令被告意志消磨,作出不自願的招認或提供手機密碼
③ 即使招認為可靠,但法庭應考慮公平性,仍可將相關證供剔除
④ 控方亦有責任舉證被告稍後的招認等行為,如何不受第一次警員的壓力(打嚇氹)所影響
⑤ 手機資料的私隱程度比搜屋更高,因此法庭只可盼令搜查手機內容,而不能盼令取得手機密碼
⑥ 提供手機密碼所涉及的不只是私隱權,還有緘默權,在未被警誡下被告未必了解自身權利
⑦ 有被告原先堅持自身權利,但仍需考慮警員不恰當行為對被告的影響,有恐懼成真的情況,使他後來在非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
⑧ 包括警署警長在內的多名高級警員,有組織有分工地進行不當行為。若非有閉路電視作客觀證據,在警員矢口否認的情況下單憑被告的證供,法庭將難以發覺、調查針對警員的指控,情況令人擔憂。


🏛特別註明一條莫明奇妙的問題
莫官:「依家社會比以前資訊發達,被捕人可能從某些途經知道被捕後有權保持緘默?」
辯方:「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有權保持緘默,即使被捕人士是警員,仍需施行警誡,這是作為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


詳情click以下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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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2月16日 09: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屆時會就特別事項就第一個案中案(會否接納招認及手機內容呈堂)裁決。無論結果如何都會再傳召證人,就第二個案中案和一般事項繼續作供,而證供和證物分析會在最後處理,估計仍有約6日審訊,期間4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補充🙏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11/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0811黃埔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3) 管有爆炸品 (煙霧餅) [A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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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上星期控方打算傳召一名測試證物(彈簧/布條?)的警員,就測試過程/報告作供。代表第二被告的曾藹琪大律師反對測試報告呈堂,因為警方自行用兩枝木棒、磚頭,將撿獲的彈簧自行組裝成投石器。

陳廣池法官認為該報告有一定程度的引導性,而且該(彈簧/布條?)可以有不同功用,亦不一定配合磚頭使用,可以是其他東西例如豆袋或其他不同重量的物品。裁定報告的損害性(prejudicial effect)大於證據價值,不准報告呈堂。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英語聆訊
#陳慶偉法官 #提訊
👤馬(22) #20201201太子
🛑已還押逾2個月 (原案D2)

控罪:縱火罪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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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本已在今月11日獲陳慶偉法官批准保釋,但由於在遞交旅遊證件上出問題,故需還押至今日再開庭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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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以原有條件保釋獲批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4/5] #暴動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於2021年2月11日區域法院姚勳智法官席前的中段陳詞

姚勳智法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代表律師草擬了承認事實第二部分,控方需時查閱,若雙方同意後,即完成辯方案情。

雙方結案陳詞需於今天下午5時或之前提交法庭。控辯雙方初步估計會沿用之前已述及的案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7日1030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2021年3月9日1000區域法院作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08灣仔 #20200421秀茂坪
👤蔡(20)🛑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與另一案件 #1208灣仔 各被告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意圖使該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其中3名被告被送中,服刑中‼️

(2)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在觀塘秀茂坪邨一單位內,管有約150張兒童色情照片及7段影片

押後至2021年4月13日 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提堂,屆時處理轉介至區域法院的轉介文件。

🛑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