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轉介文件
#1007屯門
D1 何(21)
D2 雷(19)
D3 黃(33)
D4 * (15)
D5 陳(22)
控罪:
[1] 暴動
[2-6] 5項蒙面(已獲撤回)
[7-8]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
●暴動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被控於同日兆康路輕鐵站兆康站路軌近兆康商場入口保管或控制一支74厘米長的鐵棍,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被控於同日上訴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把鉗子和一瓶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控方申請撤回控罪2至6獲批
D3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轉介至2021年2月25日 14:30於區域法院以中文進行答辯,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轉介文件
#1007屯門
D1 何(21)
D2 雷(19)
D3 黃(33)
D4 * (15)
D5 陳(22)
控罪:
[1] 暴動
[7-8]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
●暴動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被控於同日兆康路輕鐵站兆康站路軌近兆康商場入口保管或控制一支74厘米長的鐵棍,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被控於同日上訴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把鉗子和一瓶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控方申請撤回控罪2至6獲批
D3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轉介至2021年2月25日 14:30於區域法院以中文進行答辯,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郭啟安法官
#提訊
#1112中大
D3: 張(18)
控罪:
(1)D1-4暴動
(2)D3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D3藏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5)D3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案件將於21年4月19日起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為期12天中文審訊。審前覆核將於21年3月19日0930時灣仔區域法院進行。
控辯雙方需於審前覆核7天前存檔文件及問卷。
期間維持保釋。
#郭啟安法官
#提訊
#1112中大
D3: 張(18)
控罪:
(1)D1-4暴動
(2)D3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D3藏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5)D3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案件將於21年4月19日起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為期12天中文審訊。審前覆核將於21年3月19日0930時灣仔區域法院進行。
控辯雙方需於審前覆核7天前存檔文件及問卷。
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
黃官向控方詢問有關控罪的立場,因控罪案情只是針對被告1人,沒有夥同的成份,但PW1指案發時有4人,而且只是推斷他們在拆欄。
因黃官不滿控方的回應,大怒並要求控方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
休庭後,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案情,因他們聽取警員證供後,認為新案情可豐富案情描述,對本案合適。
📌辯方反對修訂,理由如下:
-控方一早知道本案涉及4人,亦沒有任何新證據及情況下,為何在完成控方案情後才提出?
-新案情會影響辯方的盤問方向和策略,而且重新召回證人未必可達到預期的效果。
-控方提出修訂只是因證人説不出他們預期的內容。
📌黃官經考慮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案情,因為法庭認為辯方可借申請押後和重召證人彌補,而法庭一般會批准辯方押後讓他們作準備。
————————
辯方重召PW1
-PW1指他駕車到現場後有留意左邊行人路的情況,過程中沒有見到其他人。
📌辯方案情:
-當時行人路有其他人的存在
-他最後拘捕的人,沒有推撞鐵欄也沒有拋擲欄在路上
-當時被告只是路過
-被告沒有夥同其他3人一同拆除鐵欄
PW1不同意上述案情
控方沒有覆問。
—————————
控辯雙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基礎:
雖然控罪基礎有所改變,但在一開始的控罪基礎下,能夠形容本案案情且可依賴的只有PW1,因PW2表示不知道案發的過程。
在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供以證明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下。但PW1在庭上無法確認被告有份用手觸碰或推撞鐵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刑事毀壞的過程,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逃跑的行為作基礎。
📌證供:
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首先他就觀察的供詞有多次出入。就問及被告人的手是否碰到鐵欄時,PW1在一開始主問時表示見到,但在覆問表示見不到,卻在重問表示又見到,但在法庭發問時卻表示見不到。
PW1亦一開始在庭上說觀察被告時2人相距20米,但在看了P6後,更正2人是約相距40米。除外,PW1形容當時2人相距20米的說法是在案發一個月後才寫在口供紙上,加上20米的距離和對被告有2秒觀察在他的記事冊上沒曾紀錄過下,反映出他的觀察未必可靠。
PW1在主問時表示其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但在盤問時卻改變了口供,可見PW1在不同的情況下視線都有離開被告。
撇去這些口供因素,PW1的觀察對他證供是否可靠有影響。首先,PW1用2秒在40多米遠的距離觀察4個衣著相似的人,但同時間要考慮行車及其他狀況。然後PW1也表示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份推/拉鐵欄,也不肯定當時4人的行為舉止,故控方便不能佐證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
另外,PW1曾把車停了後再向前駕駛。基於他的觀察是在開車留意路面狀況,是在移動中進行。在長距離、短時間、觀察目標是4個差不多的人下,他在車上的移動觀察未必可靠。
即使被告身穿黑衫,帶有鉗、剪鉗和手套,但在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工具下,只單憑他出現在現場並不能顯示被告必然有份與拆除鐵欄的人共同犯罪,可見證據十分薄弱。
PW2在庭上混淆了手套還是手袖,但這是不能弄錯的環節。PW2在主問期間沒有提過手䄂,卻在盤問時提及了手袖二字,一時搞錯並不是合理解釋。
📌被告逃跑的解釋:
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的逃跑路線截然不同,可見他們4人未必是同夥。當然被告逃跑也不代表其有罪,但被告當時可能因突然被警察追截,可能害怕被誤會是同一夥才逃走,行為屬正常。
—————————
本案會在2月26日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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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官向控方詢問有關控罪的立場,因控罪案情只是針對被告1人,沒有夥同的成份,但PW1指案發時有4人,而且只是推斷他們在拆欄。
因黃官不滿控方的回應,大怒並要求控方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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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後,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案情,因他們聽取警員證供後,認為新案情可豐富案情描述,對本案合適。
📌辯方反對修訂,理由如下:
-控方一早知道本案涉及4人,亦沒有任何新證據及情況下,為何在完成控方案情後才提出?
-新案情會影響辯方的盤問方向和策略,而且重新召回證人未必可達到預期的效果。
-控方提出修訂只是因證人説不出他們預期的內容。
📌黃官經考慮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案情,因為法庭認為辯方可借申請押後和重召證人彌補,而法庭一般會批准辯方押後讓他們作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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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重召PW1
-PW1指他駕車到現場後有留意左邊行人路的情況,過程中沒有見到其他人。
📌辯方案情:
-當時行人路有其他人的存在
-他最後拘捕的人,沒有推撞鐵欄也沒有拋擲欄在路上
-當時被告只是路過
-被告沒有夥同其他3人一同拆除鐵欄
PW1不同意上述案情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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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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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基礎:
雖然控罪基礎有所改變,但在一開始的控罪基礎下,能夠形容本案案情且可依賴的只有PW1,因PW2表示不知道案發的過程。
在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供以證明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下。但PW1在庭上無法確認被告有份用手觸碰或推撞鐵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刑事毀壞的過程,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逃跑的行為作基礎。
📌證供:
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首先他就觀察的供詞有多次出入。就問及被告人的手是否碰到鐵欄時,PW1在一開始主問時表示見到,但在覆問表示見不到,卻在重問表示又見到,但在法庭發問時卻表示見不到。
PW1亦一開始在庭上說觀察被告時2人相距20米,但在看了P6後,更正2人是約相距40米。除外,PW1形容當時2人相距20米的說法是在案發一個月後才寫在口供紙上,加上20米的距離和對被告有2秒觀察在他的記事冊上沒曾紀錄過下,反映出他的觀察未必可靠。
PW1在主問時表示其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但在盤問時卻改變了口供,可見PW1在不同的情況下視線都有離開被告。
撇去這些口供因素,PW1的觀察對他證供是否可靠有影響。首先,PW1用2秒在40多米遠的距離觀察4個衣著相似的人,但同時間要考慮行車及其他狀況。然後PW1也表示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份推/拉鐵欄,也不肯定當時4人的行為舉止,故控方便不能佐證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
另外,PW1曾把車停了後再向前駕駛。基於他的觀察是在開車留意路面狀況,是在移動中進行。在長距離、短時間、觀察目標是4個差不多的人下,他在車上的移動觀察未必可靠。
即使被告身穿黑衫,帶有鉗、剪鉗和手套,但在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工具下,只單憑他出現在現場並不能顯示被告必然有份與拆除鐵欄的人共同犯罪,可見證據十分薄弱。
PW2在庭上混淆了手套還是手袖,但這是不能弄錯的環節。PW2在主問期間沒有提過手䄂,卻在盤問時提及了手袖二字,一時搞錯並不是合理解釋。
📌被告逃跑的解釋:
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的逃跑路線截然不同,可見他們4人未必是同夥。當然被告逃跑也不代表其有罪,但被告當時可能因突然被警察追截,可能害怕被誤會是同一夥才逃走,行為屬正常。
—————————
本案會在2月26日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郭啟安法官
#提訊
#20200604維園
陳皓桓,張文光,趙恩來,鄒幸彤
朱凱廸,何俊仁,何桂藍,何秀蘭
郭永健,黎智英,李卓人,梁凱晴
梁國雄,梁錦威,梁國華,梁耀忠
麥海華,岑敖暉,蔡耀昌,尹兆堅
黃之鋒,胡志偉,袁嘉蔚,楊森
(抱歉,唔清楚被告順序)
控罪:
(1)D1-13非法集結
(2)D1舉行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3)D1-3/5-24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D18-22即:朱凱廸、黃之鋒、岑敖暉、袁嘉蔚、梁凱晴,有意認罪‼️
5人將於2021年4月30日0930時在灣仔區域法院正式答辯及作輕判求情,預計聆訊時間約上半晝。
郭官問及為何最初以傳票形式提告?控方回答考慮到人數等各樣因素決定向各被告寄出傳票而非動員執法人員上門會較適合。
郭官指區院處理傳票好少見,再問及將此列案件轉介至區域理由?控方啊指有被告可能會有重要法律爭議,但上述都沒有超越裁院判刑上限。郭官追問有否其他理由?控方回應指有一籃子因素、各式各樣都有。
郭官直言「你要明白我地區域法院都唔係冇乜嘢做」,又指區院被告可以申請法援,區院法援成本較裁院當值律師服務成本高,「呢啲都係納稅人嘅錢嚟㗎」。「咁大單案擺上嚟區院審,無可避免會長咗,公帑開支都多咗,呢啲都係我地應該要關注嘅」。
郭官留意到有意認罪的五人被控告參與非法集結,沒有煽惑、沒有舉行,只有參與者角色;問及其有否與其他被告有同樣的法律爭議?控方得悉沒有。郭官提出此五人沒有上述爭拗,是否可能留返裁院做?控方坦言「我自己冇經驗上咗區院嘅案落返去」郭官提到根據佢嘅research,交還裁院處理案件須由檢控方提出並由法庭批准,但法庭沒有權力要求調動,應是按照《基本法》第63條(即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檢控方應被賦予有自主權、酌情權。「我地應該尊重你地嘅酌情權,既然有咁大嘅酌情權,我都期望你地好理想同好合理咁運用你地嘅酌情權。」唯控方認為既然所有文件和材料已存檔區院,留待區院處理答辯即可,相信需時短。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以上24人除黎智英、黃之鋒及胡志偉外,其餘維持保釋。
#郭啟安法官
#提訊
#20200604維園
陳皓桓,張文光,趙恩來,鄒幸彤
朱凱廸,何俊仁,何桂藍,何秀蘭
郭永健,黎智英,李卓人,梁凱晴
梁國雄,梁錦威,梁國華,梁耀忠
麥海華,岑敖暉,蔡耀昌,尹兆堅
黃之鋒,胡志偉,袁嘉蔚,楊森
(抱歉,唔清楚被告順序)
控罪:
(1)D1-13非法集結
(2)D1舉行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3)D1-3/5-24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D18-22即:朱凱廸、黃之鋒、岑敖暉、袁嘉蔚、梁凱晴,有意認罪‼️
5人將於2021年4月30日0930時在灣仔區域法院正式答辯及作輕判求情,預計聆訊時間約上半晝。
郭官問及為何最初以傳票形式提告?控方回答考慮到人數等各樣因素決定向各被告寄出傳票而非動員執法人員上門會較適合。
郭官指區院處理傳票好少見,再問及將此列案件轉介至區域理由?控方啊指有被告可能會有重要法律爭議,但上述都沒有超越裁院判刑上限。郭官追問有否其他理由?控方回應指有一籃子因素、各式各樣都有。
郭官直言「你要明白我地區域法院都唔係冇乜嘢做」,又指區院被告可以申請法援,區院法援成本較裁院當值律師服務成本高,「呢啲都係納稅人嘅錢嚟㗎」。「咁大單案擺上嚟區院審,無可避免會長咗,公帑開支都多咗,呢啲都係我地應該要關注嘅」。
郭官留意到有意認罪的五人被控告參與非法集結,沒有煽惑、沒有舉行,只有參與者角色;問及其有否與其他被告有同樣的法律爭議?控方得悉沒有。郭官提出此五人沒有上述爭拗,是否可能留返裁院做?控方坦言「我自己冇經驗上咗區院嘅案落返去」郭官提到根據佢嘅research,交還裁院處理案件須由檢控方提出並由法庭批准,但法庭沒有權力要求調動,應是按照《基本法》第63條(即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檢控方應被賦予有自主權、酌情權。「我地應該尊重你地嘅酌情權,既然有咁大嘅酌情權,我都期望你地好理想同好合理咁運用你地嘅酌情權。」唯控方認為既然所有文件和材料已存檔區院,留待區院處理答辯即可,相信需時短。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以上24人除黎智英、黃之鋒及胡志偉外,其餘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論 #判刑
區(25)
控罪: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上回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853
上回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318
案情: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辯方補充陳詞:
辯方已遞交陳詞大綱,就陳詞補充方面,第一點希望法庭考慮量刑起點問題,上次法官大人明言就控罪嘅量刑起點為9-12個月。係書面遞交嘅陳詞中,提及一個案例,當中牽涉警員起底,被判監18個月。係高等法院嘅警員起底資料嘅案件被判21-28日監禁。係書面陳詞中提到嘅區域法院一案中,牽涉嘅受害人為20多位,以及案中嘅被告人係有預謀,而且牽涉受害人多,即使當時區域法院亦不接納原因係出於衝動犯事。
回到案件,涉案起底嘅貼文係喺私人社交媒體上,而被告亦係出於衝動。貼文出現喺社交媒體上嘅時間只有一小時多,進一步外洩風險相對地低。高等法院高浩文法官就案件考慮禁制令因素後,其後只係判刑18-21日。
因此希望法庭若考慮監禁的話,可以調低量刑起點至3個月,令被告未至於前途盡毀。
上訴庭亦表示,社會服務令可以協助被告更生,以及社會服務令係一段一定嘅刑期,因此希望法庭繼續考慮。
📌求情因素:
第一點:喺背景報告當中可以見到被告係十分後悔,而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8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經足夠,如此正面嘅報告十分少見。
第二點:被告嘅悔意非常非常強烈,係同類型案件非常少見。喺案件中,被告係主動刪除社交網上嘅貼文,其後亦主動向上司自首,拘捕時亦向主動警方招認,承認案情,配合警方執法。
第三點:被告不斷主動尋求方法,透過電話短訊等,以及上次喺法庭上嘅公開書信向受害人道歉。事發是2019年8月,被告人一年後被起訴,辯方大律師指當時已經跟進被告案件,呢段期間被告日漸消瘦,而且患有抑鬱症,還押前有定期食藥。被告心裡一直感擔憂及困擾。
被告嘅志願係做一名幼稚園教師,求情信中唔同人士亦都有提到。家人亦非常支持,並知道被告非常後悔。還押七日期間,被告親自手寫左一封信俾法庭,辯方大律師指自己睇嘅時候亦不禁動容。
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有exception嘅求情因素,判處社會服務令或者較短嘅刑期監禁。
📌嚴官判刑:
先前控辯雙方已經提交文件協助法庭。辯方大律師嘅求情以及被告本人嘅求情信都係本席預計之內。而本次案件判刑非容易嘅案件。嚴官先表明案件將會判處社會服務令。
📌判刑原因:
案件中被告被控「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被告承認控罪。本席首次處理與本案背景類似嘅案件。被告人認罪時已經為佢索取背景報告以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係上次庭上亦明言所有判刑都係考慮之內。
本案涉及公眾利益以及個人誠信,本席認為需要9-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先前嘅社會服務令報告中表示合適,其後法庭需要控辯雙方提交文件協助,辯方申請押後,本席取消擔保。
被告人由2013年於涉事診所公司工作,所有員工都應該知悉診所電腦內,病人資料只可以供內部查閱。本案中PW1 PW2均為檢控人員。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從醫生及受害人嘅談話中得知受害人職業為警員,其後被告人透過診所電腦系統查閱受害人資料,並將螢幕上受害人嘅個人資料拍照,後將相片上載到自己Instagram戶口上。同日PW2通知PW1,PW1因自己被起底而報警。被告當時多次自願向PW1傳短信表示道歉,警誡下承認控罪。被告上載相片後一個小時刪除,警方嘗試復原但失敗。
📌上訴庭沒有量刑起點
就控罪一:電腦係依家日常生活經常都會接觸到。而電腦使用嘅系統內都會有重要、機密檔案以及受到保護嘅資料。但往往當資料被披露時,好多時候都係受害人受到傷害後先會知道。
本案需要考慮到公眾利益,以案例-譚熙論(?) 一案為例,指出案情除非非常特殊,監禁式無可避免。另一案例中,被告未獲授權披露他人資料,結果係合共9個月監禁。就陳景僖一案,案中被告被控三項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以及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案件發生時份2019年9月份,當時社會上發生社會運動,該案嘅裁判官指被告不但違反誠信,而且案情嚴重,對執法者構成嚴重心理影響,亦令無辜家屬造成極大心理困擾,認為需判處阻嚇性刑罰。陳景僖案中,被告係一間電訊公司嘅職員,案中發佈左28個警察宿舍地址、20名現職警務人員及6名警員家屬嘅個人資料,總刑期兩年監禁。
本案被告係診所清楚知道資料只供內部使用。雖然被告係本案中犯罪目的非金錢利益,但係社會大環境下,而且貼文上有「死黑警」嘅字句。如果案中係有證據或財務上嘅得益,呢個將會係加刑因素。但本案中只係ig戶口,警員心理陰影亦較輕。
依家身處社會電腦及手機非常普及,資料一經轉發並不會知道傳到邊個手上。任何人個人資料都涉及公眾利益。2019年9月多名警員因起底情況而造成實際心理陰影,法庭亦因為情況嚴重頒佈禁制令。法庭知道需要評定PW1承受嘅風險。被告承認案情,PW2將截圖傳送俾PW1嘅速度非常之快。即使被告可以刪去自己社交戶口,相片轉發速度無從估計。受害人嘅職業關係有被牽連,而佢嘅風險係由被告一手造成。
其他案例中違反禁制令監禁係唯一選擇,但最後亦有緩刑選擇。案件係涉及違反誠信、不誠實使用電腦,以及涉及轉發,本席認為參考案件後,考慮到公眾利益以及受害人嘅風險,認為兩項控罪需要9-12個月刑期。但本案只係涉及一位受害人、沒有精密計畫。被告案發時24歲,被告初犯,被告應該已經可以預計得到後果會點。雖然被告係Instagram刪除左有關嘅貼文,但被告係一名老師,明白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但傷害到他人就係唔應該。
被告聲稱係俾社會氛圍影響,喺朋友提醒下亦立即刪除 ,但亦保留同PW1嘅聯絡方法。背景報告中,見到被告想成為幼兒教師。之前求情嘅時候,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係照顧爺爺嘅人,但背景報告中沒有提到被告係爺爺嘅照顧人,因此呢個並非減刑因素。被告人努力工作生活,一直以黎操行優良,同家人關係親密,亦獲僱主稱讚。被告因為本案失去工作。報告中被告顯然非常後悔,感化官亦認為社會服務令適合。本案當日已經承認犯錯,被告亦符合社會服務令要求。
就社會服務令係咪適合交替監禁刑罰,控方就判刑選項指出判刑考慮,第一係非監禁是否合適,若不適合嘅話只可以選擇社會服務令。上訴庭曾指出,初犯者若監禁以及需要服行刑期,初犯者或者會對社會不滿因此重犯。
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係一段長嘅刑期,本案有認罪扣減,亦有減刑因素 。被告一直遵從自己規劃嘅人生努力,相信監禁會摧毀被告人嘅前途。七日還押已經俾到被告深切反省嘅機會,相信被告已經徹底知道並不可以肆意傷害他人 。因此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認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係合適。
總刑期:兩項控罪分別判處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按:手足聞裁判官判刑時不禁落淚)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論 #判刑
區(25)
控罪: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上回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853
上回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318
案情: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辯方補充陳詞:
辯方已遞交陳詞大綱,就陳詞補充方面,第一點希望法庭考慮量刑起點問題,上次法官大人明言就控罪嘅量刑起點為9-12個月。係書面遞交嘅陳詞中,提及一個案例,當中牽涉警員起底,被判監18個月。係高等法院嘅警員起底資料嘅案件被判21-28日監禁。係書面陳詞中提到嘅區域法院一案中,牽涉嘅受害人為20多位,以及案中嘅被告人係有預謀,而且牽涉受害人多,即使當時區域法院亦不接納原因係出於衝動犯事。
回到案件,涉案起底嘅貼文係喺私人社交媒體上,而被告亦係出於衝動。貼文出現喺社交媒體上嘅時間只有一小時多,進一步外洩風險相對地低。高等法院高浩文法官就案件考慮禁制令因素後,其後只係判刑18-21日。
因此希望法庭若考慮監禁的話,可以調低量刑起點至3個月,令被告未至於前途盡毀。
上訴庭亦表示,社會服務令可以協助被告更生,以及社會服務令係一段一定嘅刑期,因此希望法庭繼續考慮。
📌求情因素:
第一點:喺背景報告當中可以見到被告係十分後悔,而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8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經足夠,如此正面嘅報告十分少見。
第二點:被告嘅悔意非常非常強烈,係同類型案件非常少見。喺案件中,被告係主動刪除社交網上嘅貼文,其後亦主動向上司自首,拘捕時亦向主動警方招認,承認案情,配合警方執法。
第三點:被告不斷主動尋求方法,透過電話短訊等,以及上次喺法庭上嘅公開書信向受害人道歉。事發是2019年8月,被告人一年後被起訴,辯方大律師指當時已經跟進被告案件,呢段期間被告日漸消瘦,而且患有抑鬱症,還押前有定期食藥。被告心裡一直感擔憂及困擾。
被告嘅志願係做一名幼稚園教師,求情信中唔同人士亦都有提到。家人亦非常支持,並知道被告非常後悔。還押七日期間,被告親自手寫左一封信俾法庭,辯方大律師指自己睇嘅時候亦不禁動容。
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有exception嘅求情因素,判處社會服務令或者較短嘅刑期監禁。
📌嚴官判刑:
先前控辯雙方已經提交文件協助法庭。辯方大律師嘅求情以及被告本人嘅求情信都係本席預計之內。而本次案件判刑非容易嘅案件。嚴官先表明案件將會判處社會服務令。
📌判刑原因:
案件中被告被控「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被告承認控罪。本席首次處理與本案背景類似嘅案件。被告人認罪時已經為佢索取背景報告以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係上次庭上亦明言所有判刑都係考慮之內。
本案涉及公眾利益以及個人誠信,本席認為需要9-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先前嘅社會服務令報告中表示合適,其後法庭需要控辯雙方提交文件協助,辯方申請押後,本席取消擔保。
被告人由2013年於涉事診所公司工作,所有員工都應該知悉診所電腦內,病人資料只可以供內部查閱。本案中PW1 PW2均為檢控人員。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從醫生及受害人嘅談話中得知受害人職業為警員,其後被告人透過診所電腦系統查閱受害人資料,並將螢幕上受害人嘅個人資料拍照,後將相片上載到自己Instagram戶口上。同日PW2通知PW1,PW1因自己被起底而報警。被告當時多次自願向PW1傳短信表示道歉,警誡下承認控罪。被告上載相片後一個小時刪除,警方嘗試復原但失敗。
📌上訴庭沒有量刑起點
就控罪一:電腦係依家日常生活經常都會接觸到。而電腦使用嘅系統內都會有重要、機密檔案以及受到保護嘅資料。但往往當資料被披露時,好多時候都係受害人受到傷害後先會知道。
本案需要考慮到公眾利益,以案例-譚熙論(?) 一案為例,指出案情除非非常特殊,監禁式無可避免。另一案例中,被告未獲授權披露他人資料,結果係合共9個月監禁。就陳景僖一案,案中被告被控三項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以及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案件發生時份2019年9月份,當時社會上發生社會運動,該案嘅裁判官指被告不但違反誠信,而且案情嚴重,對執法者構成嚴重心理影響,亦令無辜家屬造成極大心理困擾,認為需判處阻嚇性刑罰。陳景僖案中,被告係一間電訊公司嘅職員,案中發佈左28個警察宿舍地址、20名現職警務人員及6名警員家屬嘅個人資料,總刑期兩年監禁。
本案被告係診所清楚知道資料只供內部使用。雖然被告係本案中犯罪目的非金錢利益,但係社會大環境下,而且貼文上有「死黑警」嘅字句。如果案中係有證據或財務上嘅得益,呢個將會係加刑因素。但本案中只係ig戶口,警員心理陰影亦較輕。
依家身處社會電腦及手機非常普及,資料一經轉發並不會知道傳到邊個手上。任何人個人資料都涉及公眾利益。2019年9月多名警員因起底情況而造成實際心理陰影,法庭亦因為情況嚴重頒佈禁制令。法庭知道需要評定PW1承受嘅風險。被告承認案情,PW2將截圖傳送俾PW1嘅速度非常之快。即使被告可以刪去自己社交戶口,相片轉發速度無從估計。受害人嘅職業關係有被牽連,而佢嘅風險係由被告一手造成。
其他案例中違反禁制令監禁係唯一選擇,但最後亦有緩刑選擇。案件係涉及違反誠信、不誠實使用電腦,以及涉及轉發,本席認為參考案件後,考慮到公眾利益以及受害人嘅風險,認為兩項控罪需要9-12個月刑期。但本案只係涉及一位受害人、沒有精密計畫。被告案發時24歲,被告初犯,被告應該已經可以預計得到後果會點。雖然被告係Instagram刪除左有關嘅貼文,但被告係一名老師,明白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但傷害到他人就係唔應該。
被告聲稱係俾社會氛圍影響,喺朋友提醒下亦立即刪除 ,但亦保留同PW1嘅聯絡方法。背景報告中,見到被告想成為幼兒教師。之前求情嘅時候,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係照顧爺爺嘅人,但背景報告中沒有提到被告係爺爺嘅照顧人,因此呢個並非減刑因素。被告人努力工作生活,一直以黎操行優良,同家人關係親密,亦獲僱主稱讚。被告因為本案失去工作。報告中被告顯然非常後悔,感化官亦認為社會服務令適合。本案當日已經承認犯錯,被告亦符合社會服務令要求。
就社會服務令係咪適合交替監禁刑罰,控方就判刑選項指出判刑考慮,第一係非監禁是否合適,若不適合嘅話只可以選擇社會服務令。上訴庭曾指出,初犯者若監禁以及需要服行刑期,初犯者或者會對社會不滿因此重犯。
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係一段長嘅刑期,本案有認罪扣減,亦有減刑因素 。被告一直遵從自己規劃嘅人生努力,相信監禁會摧毀被告人嘅前途。七日還押已經俾到被告深切反省嘅機會,相信被告已經徹底知道並不可以肆意傷害他人 。因此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認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係合適。
總刑期:兩項控罪分別判處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按:手足聞裁判官判刑時不禁落淚)
Telegra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網上言行
#0813
區 (25)
控罪: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被告認罪❗️
裁判官宣告罪名成立,控方讀出案情:
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網上言行
#0813
區 (25)
控罪: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被告認罪❗️
裁判官宣告罪名成立,控方讀出案情:
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031旺角 #審訊[3/2]
👤李(18)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在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交界襲擊警員A。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作供。
==============
辯方主問
📄被告作供問題稿
📌背景
案發時,被告為學生,就讀於國際廚藝學院。事發當晚,他與朋友到油麻地食飯,再獨自到現時點及信和逗留至9點半,行往太子方向搭車回家。途中,他停在康民角公園休息,忽聞公園外有噪音,後在公園外的行人路,看見警民對罵。
他拿起手機攝錄,但忘記將手機調校至錄影模式,故只拍到一張相片。不久,有警察衝入康民角公園,被告轉身繼續攝錄,此時被人從後大力撞倒;為了保持平衡,他雙手伸前,不料頂到右前方一名穿綠衫的男子。站穩後,他發現綠衫男子似是警員,便轉身離開,卻在謝瑞麟門外被警察壓倒。
📌環境
被告先在證物D1的環境相片上辨認出自己的位置,再指事發時,自己附近有二、三十人,他們都在康民角內及附近。事發後,這些人仍在差不多的位置。
被告在庭上示範自己如何失平衡、雙手捉住手機、頂到右前方男人,後再企穩。
📌關於證據
被搜身時,被告被搜出一個口罩。他解釋,廚藝學院要求學員戴口罩保障衛生,該口罩是自己忘記丟棄而放在褲袋。
辯方展示控方證物P3,為被告的警誡供詞。第三頁上錄有:「對唔住呀阿sir,自然反應推咗你一下,畀次機會啦。」被告說明,「自然反應」指的是自己不想受傷,用雙手頂在前面、很快縮手的動作。而此處用「推」字,是因為警員簿錄時說自己「推了他一下」;被告認為「當時嗰個勢、同頂落佢嗰個動作」與推雷同,便沿用「推」字。
控方盤問
被告首先指,不知道自己撞到警員時,他是正跑動抑或靜止。
控方質疑被告不應手持手機,而不知自己沒有成功錄影,被告解釋,手機上的錄影和拍照功能差不多,不覺自己沒有把拍照界面「碌」到錄影界面;加之自己不是全程留意手機,在確定自己拍攝的方向正確後,便沒有理會畫面。
被告稱,自己見警員衝入公園,「有啲驚」。控方質疑他「驚咩」,他指警察頗惡,又不知警員突然衝前的目的。控方又問,為何被告再撞到警員後立刻向後離開,被告憶述:「因為嗰時個社會狀況,個警察嘅印象唔係咁好。」控方駁指現場有人可幫忙作證,被告卻認為:「噉,警察,有時候都唔講道理㗎。就算有(人)做證,噉你都係俾人打㗎。即係就算有人幫你做證,你都唔會保證佢會唔會激動得滯打我,噉我都唔知。」
控方問及案發當日,被告為何不坐信和門口的巴士回家。被告表示當天彌敦道封路,無車通行。控方又懷疑,被告行到太子不是為了乘車,欲到土瓜灣,而往太子方向走是不合理。被告回應,彌敦道往尖沙咀方向「有條斜坡,大斜坡」,「我好唔中意行嗰度」,才走向了太子。
控方指出,被告從未被撞到失平衡,推撞警員的動作亦是有意為之。
辯方覆問
被告澄清案發時自己的位置、彌敦道的交通狀況、對「撞」字的定義。他補充,從後撞到自己的有機會是控方第一證人,因他感到被圓盾撞擊。
被告作供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第一證人供詞不合理
辯方直言證據零碎,控方案情簡單:指事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一有身穿白衣的男子形跡可疑,向鴉蘭街公園逃跑。警員欲追,被一群人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公園時,感覺被推一下,但不知是誰人推、如何推,只在轉頭一刻,看見有人向後走,便認定是此人推他。
據控方證人的證詞,自己被推時,身邊一至兩米內有二至三十人。雖他指自己因為被推撞,而失去對白衣男子的視線;但他同時確認,當晚發生警民對罵的情況,而在此時,整個小隊應已丟失白衣男子的蹤影。
從證物影片看來,在事發前,警方有整整30秒可進入鴉蘭街公園,而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小隊是因受阻截才無法前進。在片段中,警長39076曾指著荔枝角道長達幾十秒,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在這段期間正「觀察白衣男子」,辯方質疑其沒有選擇進入公園、追捕男子,乃不合常理。
📌控方證人說法有重大出入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推事件發生於自己混入人群、跑入公園,試圖追捕白衣男子之際。然而,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警員被推時正望著人群戒備,又清晰確認其並非正在跑入鴉蘭街公園。兩者說法恰好相反。
控方第一證人不只一次指自己的左上身被推撞,事發地點在康民角近彌敦道燈柱附近;控方第二證人卻指,事件發生在康民角雜物兩米外向彌敦道方向。
📌控方第二證人不可信不可靠
案發一刻無片段錄到,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沒看見自己如何被推。完整的事件經過似乎只能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但其仍是不可信不可靠。
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紙及主問證供上,從來未提供「推人男子」的位置;她受盤問時,又同意案發時,自己附近有二、三十人,行人路上有不止一名警員。主問時,她卻力稱自己清楚目擊推人事件的原因,是被推警員附近無人、暢通無阻。這不但與她的主問證供相反,更與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身旁兩米內有行人)的說法有出入。
控方第二證人又指,自己對推人事件的觀察短暫,只有一剎那。她不知道「推人男子」為何會出現在該處,甚至看不清楚他的衣服顏色。
📌被告作供 說法清晰合理
在缺乏客觀證據、控方兩位證人的觀察皆不可靠的情況下,案件證供近乎單對單。被告今日作供,對自己為何向前伸手、如何頂到前方綠衫人士,說法清晰直接,簡而言之唯「無心」矣。
就著被告為何在警誡供詞中使用「推」字(「自然反應推咗一下,畀次機會啦」),被告作供時指回想事發情況,認為自己去勢的確是往前跌,手部確實有接觸警員,便為此道歉,說法合理。
📌總結
宏觀看來,當晚鴉蘭街相當混亂;面對侷促的環境、眾多的人數、突然衝入的警員,被告人被撞到,而衍生之後的情況,有機會「確有此事」。
控方證人的供詞均有不合理之處,二人之間有關鍵出入。無論控方案情推演到多高,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推」的動作曾出現;不能證明被告人確實是「推警員」者,亦不能排除此接觸並非故意。
基於以上各點,望法庭判被告無罪。
==============
本案押後至2月19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
✅期間被告保持原有條件擔保。
(*手足落樓時注意正門有好多cam……)
#施祖堯裁判官
#1031旺角 #審訊[3/2]
👤李(18)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在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交界襲擊警員A。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作供。
==============
辯方主問
📄被告作供問題稿
📌背景
案發時,被告為學生,就讀於國際廚藝學院。事發當晚,他與朋友到油麻地食飯,再獨自到現時點及信和逗留至9點半,行往太子方向搭車回家。途中,他停在康民角公園休息,忽聞公園外有噪音,後在公園外的行人路,看見警民對罵。
他拿起手機攝錄,但忘記將手機調校至錄影模式,故只拍到一張相片。不久,有警察衝入康民角公園,被告轉身繼續攝錄,此時被人從後大力撞倒;為了保持平衡,他雙手伸前,不料頂到右前方一名穿綠衫的男子。站穩後,他發現綠衫男子似是警員,便轉身離開,卻在謝瑞麟門外被警察壓倒。
📌環境
被告先在證物D1的環境相片上辨認出自己的位置,再指事發時,自己附近有二、三十人,他們都在康民角內及附近。事發後,這些人仍在差不多的位置。
被告在庭上示範自己如何失平衡、雙手捉住手機、頂到右前方男人,後再企穩。
📌關於證據
被搜身時,被告被搜出一個口罩。他解釋,廚藝學院要求學員戴口罩保障衛生,該口罩是自己忘記丟棄而放在褲袋。
辯方展示控方證物P3,為被告的警誡供詞。第三頁上錄有:「對唔住呀阿sir,自然反應推咗你一下,畀次機會啦。」被告說明,「自然反應」指的是自己不想受傷,用雙手頂在前面、很快縮手的動作。而此處用「推」字,是因為警員簿錄時說自己「推了他一下」;被告認為「當時嗰個勢、同頂落佢嗰個動作」與推雷同,便沿用「推」字。
控方盤問
被告首先指,不知道自己撞到警員時,他是正跑動抑或靜止。
控方質疑被告不應手持手機,而不知自己沒有成功錄影,被告解釋,手機上的錄影和拍照功能差不多,不覺自己沒有把拍照界面「碌」到錄影界面;加之自己不是全程留意手機,在確定自己拍攝的方向正確後,便沒有理會畫面。
被告稱,自己見警員衝入公園,「有啲驚」。控方質疑他「驚咩」,他指警察頗惡,又不知警員突然衝前的目的。控方又問,為何被告再撞到警員後立刻向後離開,被告憶述:「因為嗰時個社會狀況,個警察嘅印象唔係咁好。」控方駁指現場有人可幫忙作證,被告卻認為:「噉,警察,有時候都唔講道理㗎。就算有(人)做證,噉你都係俾人打㗎。即係就算有人幫你做證,你都唔會保證佢會唔會激動得滯打我,噉我都唔知。」
控方問及案發當日,被告為何不坐信和門口的巴士回家。被告表示當天彌敦道封路,無車通行。控方又懷疑,被告行到太子不是為了乘車,欲到土瓜灣,而往太子方向走是不合理。被告回應,彌敦道往尖沙咀方向「有條斜坡,大斜坡」,「我好唔中意行嗰度」,才走向了太子。
控方指出,被告從未被撞到失平衡,推撞警員的動作亦是有意為之。
辯方覆問
被告澄清案發時自己的位置、彌敦道的交通狀況、對「撞」字的定義。他補充,從後撞到自己的有機會是控方第一證人,因他感到被圓盾撞擊。
被告作供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第一證人供詞不合理
辯方直言證據零碎,控方案情簡單:指事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一有身穿白衣的男子形跡可疑,向鴉蘭街公園逃跑。警員欲追,被一群人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公園時,感覺被推一下,但不知是誰人推、如何推,只在轉頭一刻,看見有人向後走,便認定是此人推他。
據控方證人的證詞,自己被推時,身邊一至兩米內有二至三十人。雖他指自己因為被推撞,而失去對白衣男子的視線;但他同時確認,當晚發生警民對罵的情況,而在此時,整個小隊應已丟失白衣男子的蹤影。
從證物影片看來,在事發前,警方有整整30秒可進入鴉蘭街公園,而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小隊是因受阻截才無法前進。在片段中,警長39076曾指著荔枝角道長達幾十秒,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在這段期間正「觀察白衣男子」,辯方質疑其沒有選擇進入公園、追捕男子,乃不合常理。
📌控方證人說法有重大出入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推事件發生於自己混入人群、跑入公園,試圖追捕白衣男子之際。然而,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警員被推時正望著人群戒備,又清晰確認其並非正在跑入鴉蘭街公園。兩者說法恰好相反。
控方第一證人不只一次指自己的左上身被推撞,事發地點在康民角近彌敦道燈柱附近;控方第二證人卻指,事件發生在康民角雜物兩米外向彌敦道方向。
📌控方第二證人不可信不可靠
案發一刻無片段錄到,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沒看見自己如何被推。完整的事件經過似乎只能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但其仍是不可信不可靠。
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紙及主問證供上,從來未提供「推人男子」的位置;她受盤問時,又同意案發時,自己附近有二、三十人,行人路上有不止一名警員。主問時,她卻力稱自己清楚目擊推人事件的原因,是被推警員附近無人、暢通無阻。這不但與她的主問證供相反,更與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身旁兩米內有行人)的說法有出入。
控方第二證人又指,自己對推人事件的觀察短暫,只有一剎那。她不知道「推人男子」為何會出現在該處,甚至看不清楚他的衣服顏色。
📌被告作供 說法清晰合理
在缺乏客觀證據、控方兩位證人的觀察皆不可靠的情況下,案件證供近乎單對單。被告今日作供,對自己為何向前伸手、如何頂到前方綠衫人士,說法清晰直接,簡而言之唯「無心」矣。
就著被告為何在警誡供詞中使用「推」字(「自然反應推咗一下,畀次機會啦」),被告作供時指回想事發情況,認為自己去勢的確是往前跌,手部確實有接觸警員,便為此道歉,說法合理。
📌總結
宏觀看來,當晚鴉蘭街相當混亂;面對侷促的環境、眾多的人數、突然衝入的警員,被告人被撞到,而衍生之後的情況,有機會「確有此事」。
控方證人的供詞均有不合理之處,二人之間有關鍵出入。無論控方案情推演到多高,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推」的動作曾出現;不能證明被告人確實是「推警員」者,亦不能排除此接觸並非故意。
基於以上各點,望法庭判被告無罪。
==============
本案押後至2月19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
✅期間被告保持原有條件擔保。
(*手足落樓時注意正門有好多cam……)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17)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罪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撮要)
辯方關鍵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專家證人沒有醫學資格,不能說明雷射筆可用作傷害人體
3. 被告意圖用雷射筆傷人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就第一點:各名證人忘記有沒有將雷射筆放入小袋,但一直有放在大膠袋內。雷射筆不是粉末,不會沾染其他物質,即使沒有用小袋裝住亦不會影響其本質。PW4 PW5曾經同時間接觸本案及另一案件的雷射筆,但他們可以清晰地說出兩支筆的不同之處。PW1制服被告時他背著背囊,背囊有拉鍊,直至PW2在警署檢取證物前,被告一直攬住背囊。整個過程警員是一對一處理被告的證物。辯方亦指控警方違反警員通例,例如被告的電話沒有用貴重財物袋裝住、搜身過程沒有兩位警員陪同。但電話不是本案關鍵,亦沒有爭議。警察通例不是法律,只是行政命令,有案例指出即使警察因為沒有跟隨通例辦事導致錯漏,亦不代表證物鏈斷裂,須由陪審團作事實裁斷。PW2對被告搜查時,電話和雷射筆是一拼搜出,被告必然知道自己管有該雷射筆。
就第二點:辯方指稱只要懂得英文,任何人都可以從IEC60825作出和專家證人一樣的推論。法庭認為辯方忽視了他擁有的學歴、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可正確應用此國際標準。此標準已在各個法庭及案例多次引用,多個國家亦有使用此標準。專家證人在測試雷射筆功率的過程及理據清晰,法庭接納他的意見。
就第三點:法庭根據他在背囊的個人物品的性質、身上的裝束和裝備,被告必然知道當時現場會有衝突,當時現場是PW1見到他在示威人群內,向他發射了5發胡椒球彈才把他制服。辯方陳詞內提及即使他有參與示威,亦不代表他有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可能只是希望用來干擾警方工作。但若只是要干擾,為何要帶備有Danger字眼的3b級雷射筆?
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用雷射筆傷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是單親家庭,和媽媽姐姐同住。媽媽早前有病患,因姐姐要工作養家,被告負責照顧媽媽,亦同時兼顧學業和兼職。
有多個界別人士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包括被告的家人、中學老師、大專導師、義工機構的職員、僱主和同事、小童足球班的家長、被告朋友等等。被告家中背景可能不是很好,但他亦沒有怨言,正面面對人生;他是個孝順的兒子,有責任心及承擔;在中學品行良好,有多個優點;他亦長年熱心義工工作,樂於助人,善良正直。他亦希望成為一名社工繼續幫助他人。
案件中沒人受傷,現場亦沒有重大衝突,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希望索取更生中心報告。
押後至2月19日120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手足進犯人欄前向旁聽席飛吻😭)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17)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罪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撮要)
辯方關鍵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專家證人沒有醫學資格,不能說明雷射筆可用作傷害人體
3. 被告意圖用雷射筆傷人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就第一點:各名證人忘記有沒有將雷射筆放入小袋,但一直有放在大膠袋內。雷射筆不是粉末,不會沾染其他物質,即使沒有用小袋裝住亦不會影響其本質。PW4 PW5曾經同時間接觸本案及另一案件的雷射筆,但他們可以清晰地說出兩支筆的不同之處。PW1制服被告時他背著背囊,背囊有拉鍊,直至PW2在警署檢取證物前,被告一直攬住背囊。整個過程警員是一對一處理被告的證物。辯方亦指控警方違反警員通例,例如被告的電話沒有用貴重財物袋裝住、搜身過程沒有兩位警員陪同。但電話不是本案關鍵,亦沒有爭議。警察通例不是法律,只是行政命令,有案例指出即使警察因為沒有跟隨通例辦事導致錯漏,亦不代表證物鏈斷裂,須由陪審團作事實裁斷。PW2對被告搜查時,電話和雷射筆是一拼搜出,被告必然知道自己管有該雷射筆。
就第二點:辯方指稱只要懂得英文,任何人都可以從IEC60825作出和專家證人一樣的推論。法庭認為辯方忽視了他擁有的學歴、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可正確應用此國際標準。此標準已在各個法庭及案例多次引用,多個國家亦有使用此標準。專家證人在測試雷射筆功率的過程及理據清晰,法庭接納他的意見。
就第三點:法庭根據他在背囊的個人物品的性質、身上的裝束和裝備,被告必然知道當時現場會有衝突,當時現場是PW1見到他在示威人群內,向他發射了5發胡椒球彈才把他制服。辯方陳詞內提及即使他有參與示威,亦不代表他有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可能只是希望用來干擾警方工作。但若只是要干擾,為何要帶備有Danger字眼的3b級雷射筆?
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用雷射筆傷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是單親家庭,和媽媽姐姐同住。媽媽早前有病患,因姐姐要工作養家,被告負責照顧媽媽,亦同時兼顧學業和兼職。
有多個界別人士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包括被告的家人、中學老師、大專導師、義工機構的職員、僱主和同事、小童足球班的家長、被告朋友等等。被告家中背景可能不是很好,但他亦沒有怨言,正面面對人生;他是個孝順的兒子,有責任心及承擔;在中學品行良好,有多個優點;他亦長年熱心義工工作,樂於助人,善良正直。他亦希望成為一名社工繼續幫助他人。
案件中沒人受傷,現場亦沒有重大衝突,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希望索取更生中心報告。
押後至2月19日120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手足進犯人欄前向旁聽席飛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續審[3/1]
👤陳(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審訊一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694
審訊二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30
----------------
裁決詳情
1)接納被告拍攝片段:
雖辯方有辯方證人證明3段片段由被告手機攝取,但無法證明片段由何人個時何地拍攝。
但由於片段內舉機者既短褲與被告當時身穿短褲脗合,片段亦顯示到當時尖東既現場,所以接納被告拍攝片段D5。
2)警員PW1 PC16204,截查被告前的口供與D5片段不符:
對於PW1指出案法時間不符, 但可能係警員手錶誤差等因素。
而片段D5亦顯示唔到而PW1所供稱 因看到被告阻礙其他防暴警進行拘捕行動,並大叫死黑警。但這可能因為片段剛好拍攝不到。
但係關鍵位係PW1曾供稱,因留意到被告有阻礙動作及大叫“死黑警”。但D5片段拍攝到PW1行近被告身前只詢問被告是否記者,並非警告或拘捕動作。這其不合理,所以唔排除各個可能性,包括PW1訛稱截查被告前既口供。
3)控方所針對係封鎖線內的擾亂公眾行為:
由於無法證明被告被截查前的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但被告在封鎖線的行為,即高呼“死黑警”,的確有機會導致封鎖線外的人仕情緒高漲。
4)針對 PW1 & PW2封鎖線內的供詞:
由於PW1 有機會訛稱截查被告前的口供,所以對PW1的供詞亦有懷疑。
至於PW2...(由於鄭官太多但係但係 以致直播員無法理解 恕無能為力)
由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既大前提下,裁定被告無罪🎉🎉
陳手足向公眾席鞠躬致謝
(直播員按,您當日沒有放棄被捕手足,仍留係現場舉機拍攝,應係我地向您鞠躬!!!)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續審[3/1]
👤陳(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審訊一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694
審訊二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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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詳情
1)接納被告拍攝片段:
雖辯方有辯方證人證明3段片段由被告手機攝取,但無法證明片段由何人個時何地拍攝。
但由於片段內舉機者既短褲與被告當時身穿短褲脗合,片段亦顯示到當時尖東既現場,所以接納被告拍攝片段D5。
2)警員PW1 PC16204,截查被告前的口供與D5片段不符:
對於PW1指出案法時間不符, 但可能係警員手錶誤差等因素。
而片段D5亦顯示唔到而PW1所供稱 因看到被告阻礙其他防暴警進行拘捕行動,並大叫死黑警。但這可能因為片段剛好拍攝不到。
但係關鍵位係PW1曾供稱,因留意到被告有阻礙動作及大叫“死黑警”。但D5片段拍攝到PW1行近被告身前只詢問被告是否記者,並非警告或拘捕動作。這其不合理,所以唔排除各個可能性,包括PW1訛稱截查被告前既口供。
3)控方所針對係封鎖線內的擾亂公眾行為:
由於無法證明被告被截查前的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但被告在封鎖線的行為,即高呼“死黑警”,的確有機會導致封鎖線外的人仕情緒高漲。
4)針對 PW1 & PW2封鎖線內的供詞:
由於PW1 有機會訛稱截查被告前的口供,所以對PW1的供詞亦有懷疑。
至於PW2...(由於鄭官太多但係但係 以致直播員無法理解 恕無能為力)
由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既大前提下,裁定被告無罪🎉🎉
陳手足向公眾席鞠躬致謝
(直播員按,您當日沒有放棄被捕手足,仍留係現場舉機拍攝,應係我地向您鞠躬!!!)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判刑
#20200205天水圍
D1:陳(19), D3:陳(23)
🛑已還押14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 #非法集結。
王證瑜裁判官於2021年1月28日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需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
考慮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報告建議首被告接所中度時數的(81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各院舍報告的建議,適合性次序: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 > 教導所
王證瑜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程度,遠不及辯方所提出的鐘嘉豪案 CAAR4/2020 及庾家駒案 CAAR5/2020,所以先排除判處以月計即時監禁的可能。
王官指本案並非獨立與社會整體無關,並不是「即係舉個例,佢唔係因私人恩怨而非法集結㗎嘛」。而本案背景與鐘嘉豪案及庾家駒案相似,都是涉及反修例運動。因此判刑時要考慮阻嚇性,除了防止被告重犯,亦要以儆效尤阻止公眾仿效。 當然阻嚇性唔係話要去到6個月喇,亦都會因案情嚴重性作出相應嘅考慮。
考慮一但判入勞教中心的實質刑期可能比即時監禁長,王證瑜裁判官以8星期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法庭考慮兩位被告的背景、求情及有親友支持酌情扣減一星期刑期。
🛑總刑期為7星期即時監禁🛑
#王證瑜裁判官 #判刑
#20200205天水圍
D1:陳(19), D3:陳(23)
🛑已還押14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 #非法集結。
王證瑜裁判官於2021年1月28日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需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
考慮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報告建議首被告接所中度時數的(81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各院舍報告的建議,適合性次序: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 > 教導所
王證瑜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程度,遠不及辯方所提出的鐘嘉豪案 CAAR4/2020 及庾家駒案 CAAR5/2020,所以先排除判處以月計即時監禁的可能。
王官指本案並非獨立與社會整體無關,並不是「即係舉個例,佢唔係因私人恩怨而非法集結㗎嘛」。而本案背景與鐘嘉豪案及庾家駒案相似,都是涉及反修例運動。因此判刑時要考慮阻嚇性,除了防止被告重犯,亦要以儆效尤阻止公眾仿效。 當然阻嚇性唔係話要去到6個月喇,亦都會因案情嚴重性作出相應嘅考慮。
考慮一但判入勞教中心的實質刑期可能比即時監禁長,王證瑜裁判官以8星期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法庭考慮兩位被告的背景、求情及有親友支持酌情扣減一星期刑期。
🛑總刑期為7星期即時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審訊 [1/2]
許(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稱他於2019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下午審訊
傳召 PW2 截查警員14993 謝瑞倫(音) 繼續作供
傳召 PW3 偵緝警員17896 莊偉權(音) 作供
傳召 PW4 警長51611 黃順臨 (音) 完成主問
案件將於2月8日0930續審,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審訊 [1/2]
許(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稱他於2019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下午審訊
傳召 PW2 截查警員14993 謝瑞倫(音) 繼續作供
傳召 PW3 偵緝警員17896 莊偉權(音) 作供
傳召 PW4 警長51611 黃順臨 (音) 完成主問
案件將於2月8日0930續審,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郭啟安法官
#提訊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D1:吳(19)/ D2:何(23)/ D3:陳(22)
D4:高(18)/ D5:曾(20)/ D6:陳(37)
D7:王(21)/ D8:許(22)/ D9:洪(24)
控罪:
D1-9非法集結
詳情:
D1-9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D1/4/5/7透過律師表示不認罪,其餘5人因法援委派及索取文件等原因未準備好答辯。
法庭促請各被告下次聆訊需明確答覆認罪意向。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7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地點
⚪️D3修正報到時間(之前保釋紙寫錯)
🔴(被拒)D5申請取消宵禁令
🟢(獲批)D5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獲批)D6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案件押後至21年4月23日11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郭啟安法官
#提訊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D1:吳(19)/ D2:何(23)/ D3:陳(22)
D4:高(18)/ D5:曾(20)/ D6:陳(37)
D7:王(21)/ D8:許(22)/ D9:洪(24)
控罪:
D1-9非法集結
詳情:
D1-9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D1/4/5/7透過律師表示不認罪,其餘5人因法援委派及索取文件等原因未準備好答辯。
法庭促請各被告下次聆訊需明確答覆認罪意向。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7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地點
⚪️D3修正報到時間(之前保釋紙寫錯)
🔴(被拒)D5申請取消宵禁令
🟢(獲批)D5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獲批)D6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案件押後至21年4月23日11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4/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5/2 下午進度
D1: 容 (19)
D2: 冼 (26)
控罪:
- 兩項攻擊性武器
- 三項襲警
14:30 開庭
PW6 警署警長60657 招勁冲 (音) 作供完畢,證人是小隊主管和案發現場主管
PW7 偵緝警員 9865 古志宏 (音) 作供,證人協助拘捕D1 和搜查背囊
16:20 休庭,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 2月8日 10:00 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15/5/2021 後補資料
12:55~14:32休庭
PW6 警署警長60657 招勁冲 (音) 繼續作供
📍辯方盤問
播片《今日荃灣》00:50~01:02,見到PW6 打人動作,@00:51 PW6 同意無手觸到短褲,@00:55有一隻手揸住褲內則底部,PW6 指在片段前有其他動作,先觸碰到下體,再拉褲腳,打咗佢塊面三拳,同意律師所講係有用力嘅。
播片《喬裝警見工》01:10~01:20,同剛才片段同一現場,@01:12無手,@01:15有手,同一時間揮拳,律師向裁判官申請,以下問題對證人有自招入罪可能:
(1) 指出當時無必要打D2 -> 唔同意
(2) 指出非法襲擊D2 -> 唔同意
PW6 右手手腕受傷紅腫,有去睇醫生,無同醫生講下體被且痛,因為之後已經唔痛,而且怕尷尬;唔同意律師指傷勢係因為打D2造成,唔知點樣造成。
證物有其他警員處理,唔知有無攞晒出嚟,被告被帶離場時無留意佢哋身體狀況,因為要安排其他同事工作,要顧及同事安全,已經安排51355處理,之後就無特別留意。
當晚在1167室落口供和補録記事冊,在1167室內有其他警員做緊同一樣野,有5-6名,無問佢哋進度,唔同意律師指有傾有講。
📍D2律師盤問:
指出PW6口供紙無寫54965搭D2膊頭,當時唔係諗唔到,會唔會因為近日54965要上庭先作出嚟?PW6 當然唔同意,又指口供紙寫打右邊面,幾時拆寫右眼,係相同意思。
庭上口供承認被揸下體,口供紙無寫,因為睇醫生尷尬,唔想俾佢check,律師指PW6在主問時都無講,現在係自圓其說,轉口供係想加重某部份,PW6 當然唔同意。
律師指出除非D2受特別訓練,否則好難打出三拳,反而D2返到差館被毆打,PW6 唔同意。
⚙️控方覆問
PW6 同意片段影到踢背囊向D1,但否認插裝嫁禍,無印象點解咁做,講唔出原因,腦海中無印象,不是蓄意去做。
傳召PW7 9865 偵緝警員古志宏 (音)
⚙️控方主問
10月13日便衣當值,與51355和11869同一小隊,14:30到綠楊坊南豐中心一帶巡邏,16:38收到通知去華都中心支援,穿過荃豐中心,在16:43去到華都後卷,見到有大約30人在圍觀叫囂,見到新界南同事正進行拘捕,與兩名疑犯在起下糾纏,一個近圍牆,一個近髮型屋,當時未成功上到手扣,決定協助近牆嗰邊同事,後知係D1,佢雙腳不停踢,上前撳住,警告咪郁,否則使用警棍,無停止,用警棍向大肌肉揮動(按:實情係打大髀),最終在12979協助下鎖上金屬手扣,扶D1起身,10336向PW7 指剛才D1撳住個背囊,PW7 打開做快速搜查,搵到兩支思疑自制汽油彈,一支40 cm鐵錘,將情況講俾12979知道,17:00時12979拘捕D1,D1雙腳發軟向正前方趴低,PW7和12979扶佢起身,問佢可否繼續行,D1答可以,17:03 D1被帶到西樓角道上警車UK2147,17:10 到警署,17:14 帶D1去見值日官,展示相關證物(期間證物都係由PW7 保管),到5號會見室,17:32 在D1面前搜查背囊。
控方想PW7 確認背囊,遭受辯方反對,反對PW7 暫時離席,辯方向法庭申請,要求PW7 先描述背囊,如果講唔出就唔應該呈堂;15:40-15:50 小休。
主控要求PW7 在庭上辨認被告,D1被認出;PW7 描述即場檢取的背囊是黑色,背面都係黑色,拉鏈啡色,控方申請將PP1 轉為P1;12979亦在5號室內,搜到兩個密實袋,其中一個有內藏液體玻璃樽,有橡筋綁住一條白色棉花條;另一個有玻璃樽,入面有液體,有一條白色棉花條,一塊黃色布,一支火柴,幾條橡筋;證人確認P69中的相關相片。
控方展示PP2給PW7辨認,因為內裏有3個樽,辯方爭議邊個打邊個,控方解釋是政府化驗所把3個樽放埋一齊,現階段不宜拆開。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4/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5/2 下午進度
D1: 容 (19)
D2: 冼 (26)
控罪:
- 兩項攻擊性武器
- 三項襲警
14:30 開庭
PW6 警署警長60657 招勁冲 (音) 作供完畢,證人是小隊主管和案發現場主管
PW7 偵緝警員 9865 古志宏 (音) 作供,證人協助拘捕D1 和搜查背囊
16:20 休庭,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 2月8日 10:00 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15/5/2021 後補資料
12:55~14:32休庭
PW6 警署警長60657 招勁冲 (音) 繼續作供
📍辯方盤問
播片《今日荃灣》00:50~01:02,見到PW6 打人動作,@00:51 PW6 同意無手觸到短褲,@00:55有一隻手揸住褲內則底部,PW6 指在片段前有其他動作,先觸碰到下體,再拉褲腳,打咗佢塊面三拳,同意律師所講係有用力嘅。
播片《喬裝警見工》01:10~01:20,同剛才片段同一現場,@01:12無手,@01:15有手,同一時間揮拳,律師向裁判官申請,以下問題對證人有自招入罪可能:
(1) 指出當時無必要打D2 -> 唔同意
(2) 指出非法襲擊D2 -> 唔同意
PW6 右手手腕受傷紅腫,有去睇醫生,無同醫生講下體被且痛,因為之後已經唔痛,而且怕尷尬;唔同意律師指傷勢係因為打D2造成,唔知點樣造成。
證物有其他警員處理,唔知有無攞晒出嚟,被告被帶離場時無留意佢哋身體狀況,因為要安排其他同事工作,要顧及同事安全,已經安排51355處理,之後就無特別留意。
當晚在1167室落口供和補録記事冊,在1167室內有其他警員做緊同一樣野,有5-6名,無問佢哋進度,唔同意律師指有傾有講。
📍D2律師盤問:
指出PW6口供紙無寫54965搭D2膊頭,當時唔係諗唔到,會唔會因為近日54965要上庭先作出嚟?PW6 當然唔同意,又指口供紙寫打右邊面,幾時拆寫右眼,係相同意思。
庭上口供承認被揸下體,口供紙無寫,因為睇醫生尷尬,唔想俾佢check,律師指PW6在主問時都無講,現在係自圓其說,轉口供係想加重某部份,PW6 當然唔同意。
律師指出除非D2受特別訓練,否則好難打出三拳,反而D2返到差館被毆打,PW6 唔同意。
⚙️控方覆問
PW6 同意片段影到踢背囊向D1,但否認插裝嫁禍,無印象點解咁做,講唔出原因,腦海中無印象,不是蓄意去做。
傳召PW7 9865 偵緝警員古志宏 (音)
⚙️控方主問
10月13日便衣當值,與51355和11869同一小隊,14:30到綠楊坊南豐中心一帶巡邏,16:38收到通知去華都中心支援,穿過荃豐中心,在16:43去到華都後卷,見到有大約30人在圍觀叫囂,見到新界南同事正進行拘捕,與兩名疑犯在起下糾纏,一個近圍牆,一個近髮型屋,當時未成功上到手扣,決定協助近牆嗰邊同事,後知係D1,佢雙腳不停踢,上前撳住,警告咪郁,否則使用警棍,無停止,用警棍向大肌肉揮動(按:實情係打大髀),最終在12979協助下鎖上金屬手扣,扶D1起身,10336向PW7 指剛才D1撳住個背囊,PW7 打開做快速搜查,搵到兩支思疑自制汽油彈,一支40 cm鐵錘,將情況講俾12979知道,17:00時12979拘捕D1,D1雙腳發軟向正前方趴低,PW7和12979扶佢起身,問佢可否繼續行,D1答可以,17:03 D1被帶到西樓角道上警車UK2147,17:10 到警署,17:14 帶D1去見值日官,展示相關證物(期間證物都係由PW7 保管),到5號會見室,17:32 在D1面前搜查背囊。
控方想PW7 確認背囊,遭受辯方反對,反對PW7 暫時離席,辯方向法庭申請,要求PW7 先描述背囊,如果講唔出就唔應該呈堂;15:40-15:50 小休。
主控要求PW7 在庭上辨認被告,D1被認出;PW7 描述即場檢取的背囊是黑色,背面都係黑色,拉鏈啡色,控方申請將PP1 轉為P1;12979亦在5號室內,搜到兩個密實袋,其中一個有內藏液體玻璃樽,有橡筋綁住一條白色棉花條;另一個有玻璃樽,入面有液體,有一條白色棉花條,一塊黃色布,一支火柴,幾條橡筋;證人確認P69中的相關相片。
控方展示PP2給PW7辨認,因為內裏有3個樽,辯方爭議邊個打邊個,控方解釋是政府化驗所把3個樽放埋一齊,現階段不宜拆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6/3]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控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辯方陳詞有回應:
-辯方稱係控方證物D2嘅片段中唔到被告向警方照射,但警員指雷射筆只係短短照左幾秒,片段影唔到不足為奇。
-辯方證人即被告上司解釋左被告為何會藏有手套、雷射筆等工具,但被告工餘時間攞物件黎攻擊警方亦屬犯罪
辯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控方陳詞有回應:
-當時即使PW1說法指稱有人企出路中間,PW2有人係人群中見到有疑人,但兩位證人對人群觀察好大差異,兩位證人分別稱 30米 同70米,可見證人嘅可信性未必可靠。
-PW2稱佢哋係步行過去,PW2稱視線一路都沒有離開過疑人,但PW1只係睇住被告轉入鴉打街人群。辯方立場係被告不是疑人,當疑人係轉彎位,好大機會會跟甩左疑人,警員亦指只係憑印象認出與疑人衣著類似嘅人,並唔係本案被告。
-辯方證人指聽唔到彌敦道有警員叫咪,但無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叫咪嘅情況有描述,因此控方說法並唔正確。
鄭官回應辯方大律師:
-控方稱即使警方幾多次叫咪,但對該名人士有否干犯藏有攻擊性武器並沒有影響。
-鄭官以廚師為例,稱如果一個廚師管有一把菜刀好正常,但如果攞菜刀做違法就係犯法,同本案相似。
辯方再補充係主問時,點解辯方證人們無走出去解釋,DW1當時諗唔到點樣可以令被告,然後最後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無問到,情況可以理解,DW2亦有嘗試問咩事去嘗試理解。
案件即日1030進行裁決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6/3]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控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辯方陳詞有回應:
-辯方稱係控方證物D2嘅片段中唔到被告向警方照射,但警員指雷射筆只係短短照左幾秒,片段影唔到不足為奇。
-辯方證人即被告上司解釋左被告為何會藏有手套、雷射筆等工具,但被告工餘時間攞物件黎攻擊警方亦屬犯罪
辯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控方陳詞有回應:
-當時即使PW1說法指稱有人企出路中間,PW2有人係人群中見到有疑人,但兩位證人對人群觀察好大差異,兩位證人分別稱 30米 同70米,可見證人嘅可信性未必可靠。
-PW2稱佢哋係步行過去,PW2稱視線一路都沒有離開過疑人,但PW1只係睇住被告轉入鴉打街人群。辯方立場係被告不是疑人,當疑人係轉彎位,好大機會會跟甩左疑人,警員亦指只係憑印象認出與疑人衣著類似嘅人,並唔係本案被告。
-辯方證人指聽唔到彌敦道有警員叫咪,但無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叫咪嘅情況有描述,因此控方說法並唔正確。
鄭官回應辯方大律師:
-控方稱即使警方幾多次叫咪,但對該名人士有否干犯藏有攻擊性武器並沒有影響。
-鄭官以廚師為例,稱如果一個廚師管有一把菜刀好正常,但如果攞菜刀做違法就係犯法,同本案相似。
辯方再補充係主問時,點解辯方證人們無走出去解釋,DW1當時諗唔到點樣可以令被告,然後最後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無問到,情況可以理解,DW2亦有嘗試問咩事去嘗試理解。
案件即日1030進行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覆讀案情~
📌鄭官裁決:
本案件嘅關鍵爭議在於被告管有雷射筆嘅意圖。喺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攞雷射筆黎做乜嘅情況底下,本席需要推斷被告嘅意圖是否攻擊他人,以及有冇喺彌敦道一帶照射警方防線。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將被告定罪,被告作供無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證供具一定可信性。
本案中PW1 警員嘅觀察清楚,指出被告人嘅行蹤,亦與PW2警員觀察嘅相同。DW3解釋左被告為何管有相關物品嘅原因,本席都接納有關證供,因為有關物品係被告工作上所需要,但只能解釋被告管有嘅原因,唔可以解釋到被告有無用雷射筆射向警方。本案有關嘅專家證人證供不爭議,可見雷射筆嘅照射程度係可以傷人。
控方爭議案發當晚油麻地佐敦一帶情況。無論有關片段如何見到彌敦道嘅示威情況,亦不足而推論被告係其中一位照射警員的人。片段中D2立場新聞片段中係見到著黑色衫嘅市民聚集,而D3 HK01片段只係影到鴉打街嘅人食嘢,只係見到路邊有人食嘢。
即使辯方證人們嘅說法如果係真或者較真,而佢哋形容警方拘捕被告後組織防線,都係形容「半圓形」「企得鬆」「兩個人」。兩位證人都用同樣嘅詞語表達。兩位證人形容被告被搜身攞出身分證時,亦不約而同講身分證係「類似卡片嘅嘢」。就佢哋形容雷射筆跌落地嘅聲音都係「清脆」。好多過於巧合嘅嘢,令到證供不禁讓人懷疑佢地夾口供。案中嘅情節亦有讓人不解嘅地方,例如點解佢哋係炮台山一帶要去佐敦食嘢?
至於搜身當時有圍巾、口罩等,點解唔解釋?但其實被告唔需要解釋。
DW2即被告女朋友嘅同事與被告嘅關係,非親非故,被告嘅衣著非示威者嘅裝束。即使PW1、2嘅作供真實,但考慮到DW2嘅形容清楚指出當時係食緊飯,DW3亦有解釋到被告管有嘅雷射筆平常係工作之用。因此本席無法確認被告係照射雷射筆嘅人,因為該階段被告人喺鴉打街食緊飯,因此被告可能根本唔係照射嘅人。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嘅情況底下,🥳裁定罪名不成立🥳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覆讀案情~
📌鄭官裁決:
本案件嘅關鍵爭議在於被告管有雷射筆嘅意圖。喺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攞雷射筆黎做乜嘅情況底下,本席需要推斷被告嘅意圖是否攻擊他人,以及有冇喺彌敦道一帶照射警方防線。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將被告定罪,被告作供無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證供具一定可信性。
本案中PW1 警員嘅觀察清楚,指出被告人嘅行蹤,亦與PW2警員觀察嘅相同。DW3解釋左被告為何管有相關物品嘅原因,本席都接納有關證供,因為有關物品係被告工作上所需要,但只能解釋被告管有嘅原因,唔可以解釋到被告有無用雷射筆射向警方。本案有關嘅專家證人證供不爭議,可見雷射筆嘅照射程度係可以傷人。
控方爭議案發當晚油麻地佐敦一帶情況。無論有關片段如何見到彌敦道嘅示威情況,亦不足而推論被告係其中一位照射警員的人。片段中D2立場新聞片段中係見到著黑色衫嘅市民聚集,而D3 HK01片段只係影到鴉打街嘅人食嘢,只係見到路邊有人食嘢。
即使辯方證人們嘅說法如果係真或者較真,而佢哋形容警方拘捕被告後組織防線,都係形容「半圓形」「企得鬆」「兩個人」。兩位證人都用同樣嘅詞語表達。兩位證人形容被告被搜身攞出身分證時,亦不約而同講身分證係「類似卡片嘅嘢」。就佢哋形容雷射筆跌落地嘅聲音都係「清脆」。好多過於巧合嘅嘢,令到證供不禁讓人懷疑佢地夾口供。案中嘅情節亦有讓人不解嘅地方,例如點解佢哋係炮台山一帶要去佐敦食嘢?
至於搜身當時有圍巾、口罩等,點解唔解釋?但其實被告唔需要解釋。
DW2即被告女朋友嘅同事與被告嘅關係,非親非故,被告嘅衣著非示威者嘅裝束。即使PW1、2嘅作供真實,但考慮到DW2嘅形容清楚指出當時係食緊飯,DW3亦有解釋到被告管有嘅雷射筆平常係工作之用。因此本席無法確認被告係照射雷射筆嘅人,因為該階段被告人喺鴉打街食緊飯,因此被告可能根本唔係照射嘅人。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嘅情況底下,🥳裁定罪名不成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士翔裁判官 #續審 [6/7]
#1001黃大仙 #非法集結
D1 高(25) / D2 甄(22)
D5 許(25) / D6 李(29)
D7 羅(24) / D8 林(22)
D9 鍾(19) / D10 *(15)
D11 *(14)
控罪: 非法集結
各被告同被控於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鳳德道及盈鳳里,與其他不明人士參與 #非法集結
中段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452
🛑法庭裁定,只有D6李手足表面證供成立。她不會作供亦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其餘被告表面證供不成立,無需答辯,no case to answer ✌
證物處理:
控方要求除衣物歸還外,所有證物充公。法庭決定所有訟費申請及證物處理,留待D6裁決後一併處理。
--------------------------
押後至2021年2月9日 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聽取D6的結案陳詞,2月19日 裁決。其餘被告無罪釋放,可按個人意願到庭聽取D6的裁決理由。
#黃士翔裁判官 #續審 [6/7]
#1001黃大仙 #非法集結
D11 *(14)
控罪: 非法集結
各被告同被控於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鳳德道及盈鳳里,與其他不明人士參與 #非法集結
中段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452
🛑法庭裁定,只有D6李手足表面證供成立。她不會作供亦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其餘被告表面證供不成立,無需答辯,no case to answer ✌
證物處理:
控方要求除衣物歸還外,所有證物充公。法庭決定所有訟費申請及證物處理,留待D6裁決後一併處理。
--------------------------
押後至2021年2月9日 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聽取D6的結案陳詞,2月19日 裁決。其餘被告無罪釋放,可按個人意願到庭聽取D6的裁決理由。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1/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
開庭時,D1 代表律師申請休庭,因控辯雙方需時討論承認事實,亦需就新提交之證物相簿讓被告確認。
D1 代表律師表示自己在2月10日,亦須就國安法一案而要於15:15 離開前往警署報到,裁判官提醒各方需把握時間後休庭。
再開庭時,控方指由於證人甚多,預計此案件的審訊時間將比原定的三天再需要多兩天,申請於2021年3月1及2日繼續進行審訊。裁判官指將會在稍後時間答覆。
——————————————————
📌讀出承認事實
D1 - 3 並不質疑案件連貫性。
承認事實中,D2 代表律師表示不同意其中一項證物,因其檢取至呈堂的過程具爭議。
D2 及 D3 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將傳召21 名證人,其中包括17 名為控方證人,後更改為18 名,因控方指決定把警員14340 重新加至證人列表。裁判官提醒控方須於更早前通知法庭以節省時間。
控方指除承認事實外,亦會依賴彈义彈珠的測試片段。
📌控方證物
P1:D1 被刑事偵緝警員15643 搜身時,由警員17191 所拍攝的錄影片段
P2:所有與D2 有關的證物之攝影集
P3:所有與D3 有關的證物之攝影集
P4:於港鐵荔枝角站及荔景站所拍攝的攝影集(共23張)
P5:Now TV 新聞直播片段所燒錄而成的光碟
P6:P5 的螢幕截圖照片集(共14張)
P7:(分為P7a 及 P7b)兩段不同時段的RTHK 新聞直播片段所燒錄而成的兩隻光碟
P8:P7a 及P7b 的螢幕截圖照片集(共18張)
P9:胡文利 (音) 證人供詞
P10:此承認事實
——————————————————
⏺傳召PW 1 港鐵站當值車站主管 袁南風(音)
📌控方主問,PW 1 描述當時背景及在荔枝角站所見 —— 月台及列車的緊急掣被啟動
PW 1 於2019年9月2日應車站控制室指示,在港鐵荔枝角站 1 號(中環往荃灣線)及 2 號(荃灣往中環線)月台上巡邏和協助因列車服務受阻的乘客。於09:05,控制室通知即將駛至的往荃灣方向之列車上有乘客需要協助,指示職員需特別留意穿著黑衣的乘客。PW 1 在 1 號月台的中間位置候命。
PW 1 指此列車到達荔枝角站後,乘客便下車。據他的觀察,沒有乘客需要協助。PW 1 忘記有否看見眾多穿黑衣的人士,亦無特別留意乘客下車後的方向。當時 1 號月台有不足一百人,不清楚 2 號月台情況。
🌟其後 1、2 號月台牆身的緊急掣(各有4個緊急掣)開始被啟動了共大約 5 至 7 次,其中有 3 至 4 次是由他負責重置(重置一次大約花10多秒)。上述情況維持了幾班車的時間。關於月台被啟動的緊急掣之確實位置,PW 1 表示忘記了。同時,列車上的緊急掣亦有被啟動,但PW 1 沒有重置過列車上被啟動了的緊急掣。🌟
一般而言,緊急掣被啟動後控制室會確認位置,然後職員前往重置及協助乘客。月台緊急掣被啟動後,將影響列車收不到訊號以正常運作,列車須收到安全訊號才能開出。同樣地,如列車上的緊急掣被啟動也如是。
PW 1 形容當時有確認有沒有乘客需要協助,無人回覆後便重置月台上的緊急掣。他指上述到站後的 1 號月台列車
逗留在荔枝角站多於 1 分鐘,但少於 5 分鐘,不能開出。PW 1 回應一般由列車到站後起計,大約 2 至 3 分鐘左右將有下一班列車抵站;正常上落客時間為 1 分鐘之內,但PW 1 忘了當天延誤了多久及何時恢復正常。上述 1 號月台的列車離開後,仍有其他月台緊急掣被啟動。
🎞PW 1 看證物 P4 —— 荔枝角站的照片,確認了上述時間自己在第5卡車廂的位置附近;亦在照片上圈出了其中一個月台緊急掣的位置(成為證物 P4a)。PW 1 不確定當日有否重置過剛圈出的緊急掣。
(按:主問期間,裁判官多次表示搞不清時序,一再釐清時序,更明言主問方式無條理及混亂 ,建議:「Ms. Ma 不如跟返份文件問啦!」直播員表示也聽得一頭霧水🤨❓。)
📌D1 代表律師盤問關於乘客啟動緊急掣的指引
D1 代表律師問PW 1 港鐵有否向乘客發出在什麼情況之下才可以使用緊急掣的指引,如普通的公告等等。PW 1 回應緊急掣上有標籤,應有誤用會招罰則的條款,但在追問下沒有多加細說。D1 代表律師質疑為何PW 1 在港鐵工作了一段長時間,仍對問題遲疑。PW 1 指辯方的問題很籠統。D1 代表律師再請PW 1 回應到底港鐵有沒有公告或告示指引乘客如何及在什麼情況下使用緊急掣,PW 1 回應「有」。至於其內容,PW 1 指未能答到是港鐵附例哪一章節。D1 代表律師再追問:「港鐵附例有教人去用緊急掣?」PW 1:「附例有個罰則。」D1 代表律師:「你做咗咁多年,有冇試過發出個公告?」PW 1:「不清楚。」
📌D2 代表律師盤問關於列車能否正常離開
D2 代表律師問PW 1 是否重置了被啟動的緊急掣後,列車便可開動,PW 1 指在正常情況下是。D2 代表律師假設如緊急掣壞了,即使重置了緊急掣也開不到列車,PW 1 同意。PW 1 同意當天列車到達後,不同的緊急掣多次亮起了,所以列車當時是沒有辦法立即離開。
📌D3 代表律師盤問關於當天天氣及乘客的主要衣著
PW 1 不記得當天是否為雨天及正懸掛着3號風球。D3 代表律師指PW 1 的書面供詞上有記錄某些情況是別人跟他說的,想釐清PW 1 是否親眼目睹當天月台上有很多人、及是否看到有若干人士穿戴著口罩。PW 1 回應當列車到達荔枝角站後多位乘客下車,有部份人戴着口罩。D3 代表律師又問當時的疫情並非像現在一樣,戴著口罩屬多或少,他指多於 10 個。關於乘客的衣着顏色,D3 代表律師問PW 1 當時的人群有否穿着同一色系或比較多那一種色系的衣服,PW 1 指忘記了。辯方問有沒有一種顏色特別多,他指有部份人士是穿黑衣。
PW 1 作供完畢。
——————————————————
未完,繼續閲讀: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02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1/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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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時,D1 代表律師申請休庭,因控辯雙方需時討論承認事實,亦需就新提交之證物相簿讓被告確認。
D1 代表律師表示自己在2月10日,亦須就國安法一案而要於15:15 離開前往警署報到,裁判官提醒各方需把握時間後休庭。
再開庭時,控方指由於證人甚多,預計此案件的審訊時間將比原定的三天再需要多兩天,申請於2021年3月1及2日繼續進行審訊。裁判官指將會在稍後時間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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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出承認事實
D1 - 3 並不質疑案件連貫性。
承認事實中,D2 代表律師表示不同意其中一項證物,因其檢取至呈堂的過程具爭議。
D2 及 D3 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將傳召21 名證人,其中包括17 名為控方證人,後更改為18 名,因控方指決定把警員14340 重新加至證人列表。裁判官提醒控方須於更早前通知法庭以節省時間。
控方指除承認事實外,亦會依賴彈义彈珠的測試片段。
📌控方證物
P1:D1 被刑事偵緝警員15643 搜身時,由警員17191 所拍攝的錄影片段
P2:所有與D2 有關的證物之攝影集
P3:所有與D3 有關的證物之攝影集
P4:於港鐵荔枝角站及荔景站所拍攝的攝影集(共23張)
P5:Now TV 新聞直播片段所燒錄而成的光碟
P6:P5 的螢幕截圖照片集(共14張)
P7:(分為P7a 及 P7b)兩段不同時段的RTHK 新聞直播片段所燒錄而成的兩隻光碟
P8:P7a 及P7b 的螢幕截圖照片集(共18張)
P9:胡文利 (音) 證人供詞
P10:此承認事實
——————————————————
⏺傳召PW 1 港鐵站當值車站主管 袁南風(音)
📌控方主問,PW 1 描述當時背景及在荔枝角站所見 —— 月台及列車的緊急掣被啟動
PW 1 於2019年9月2日應車站控制室指示,在港鐵荔枝角站 1 號(中環往荃灣線)及 2 號(荃灣往中環線)月台上巡邏和協助因列車服務受阻的乘客。於09:05,控制室通知即將駛至的往荃灣方向之列車上有乘客需要協助,指示職員需特別留意穿著黑衣的乘客。PW 1 在 1 號月台的中間位置候命。
PW 1 指此列車到達荔枝角站後,乘客便下車。據他的觀察,沒有乘客需要協助。PW 1 忘記有否看見眾多穿黑衣的人士,亦無特別留意乘客下車後的方向。當時 1 號月台有不足一百人,不清楚 2 號月台情況。
🌟其後 1、2 號月台牆身的緊急掣(各有4個緊急掣)開始被啟動了共大約 5 至 7 次,其中有 3 至 4 次是由他負責重置(重置一次大約花10多秒)。上述情況維持了幾班車的時間。關於月台被啟動的緊急掣之確實位置,PW 1 表示忘記了。同時,列車上的緊急掣亦有被啟動,但PW 1 沒有重置過列車上被啟動了的緊急掣。🌟
一般而言,緊急掣被啟動後控制室會確認位置,然後職員前往重置及協助乘客。月台緊急掣被啟動後,將影響列車收不到訊號以正常運作,列車須收到安全訊號才能開出。同樣地,如列車上的緊急掣被啟動也如是。
PW 1 形容當時有確認有沒有乘客需要協助,無人回覆後便重置月台上的緊急掣。他指上述到站後的 1 號月台列車
逗留在荔枝角站多於 1 分鐘,但少於 5 分鐘,不能開出。PW 1 回應一般由列車到站後起計,大約 2 至 3 分鐘左右將有下一班列車抵站;正常上落客時間為 1 分鐘之內,但PW 1 忘了當天延誤了多久及何時恢復正常。上述 1 號月台的列車離開後,仍有其他月台緊急掣被啟動。
🎞PW 1 看證物 P4 —— 荔枝角站的照片,確認了上述時間自己在第5卡車廂的位置附近;亦在照片上圈出了其中一個月台緊急掣的位置(成為證物 P4a)。PW 1 不確定當日有否重置過剛圈出的緊急掣。
(按:主問期間,裁判官多次表示搞不清時序,一再釐清時序,更明言主問方式無條理及混亂 ,建議:「Ms. Ma 不如跟返份文件問啦!」直播員表示也聽得一頭霧水🤨❓。)
📌D1 代表律師盤問關於乘客啟動緊急掣的指引
D1 代表律師問PW 1 港鐵有否向乘客發出在什麼情況之下才可以使用緊急掣的指引,如普通的公告等等。PW 1 回應緊急掣上有標籤,應有誤用會招罰則的條款,但在追問下沒有多加細說。D1 代表律師質疑為何PW 1 在港鐵工作了一段長時間,仍對問題遲疑。PW 1 指辯方的問題很籠統。D1 代表律師再請PW 1 回應到底港鐵有沒有公告或告示指引乘客如何及在什麼情況下使用緊急掣,PW 1 回應「有」。至於其內容,PW 1 指未能答到是港鐵附例哪一章節。D1 代表律師再追問:「港鐵附例有教人去用緊急掣?」PW 1:「附例有個罰則。」D1 代表律師:「你做咗咁多年,有冇試過發出個公告?」PW 1:「不清楚。」
📌D2 代表律師盤問關於列車能否正常離開
D2 代表律師問PW 1 是否重置了被啟動的緊急掣後,列車便可開動,PW 1 指在正常情況下是。D2 代表律師假設如緊急掣壞了,即使重置了緊急掣也開不到列車,PW 1 同意。PW 1 同意當天列車到達後,不同的緊急掣多次亮起了,所以列車當時是沒有辦法立即離開。
📌D3 代表律師盤問關於當天天氣及乘客的主要衣著
PW 1 不記得當天是否為雨天及正懸掛着3號風球。D3 代表律師指PW 1 的書面供詞上有記錄某些情況是別人跟他說的,想釐清PW 1 是否親眼目睹當天月台上有很多人、及是否看到有若干人士穿戴著口罩。PW 1 回應當列車到達荔枝角站後多位乘客下車,有部份人戴着口罩。D3 代表律師又問當時的疫情並非像現在一樣,戴著口罩屬多或少,他指多於 10 個。關於乘客的衣着顏色,D3 代表律師問PW 1 當時的人群有否穿着同一色系或比較多那一種色系的衣服,PW 1 指忘記了。辯方問有沒有一種顏色特別多,他指有部份人士是穿黑衣。
PW 1 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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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1/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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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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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控罪詳情及上午審訊內容,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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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 2 港鐵站站務主任 黃國輝 (音)
📌控方主問,PW…
#施祖堯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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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 [1/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
關於控罪詳情及上午審訊內容,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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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 2 港鐵站站務主任 黃國輝 (音)
📌控方主問,PW…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025大埔 #答辯 #刑事損壞
👤蔡(31)
*為本案D2,先前記錄按此。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認罪‼️
案情撮要:
2019年10月25日,大埔分區接報有人在大埔汀角道行人天橋噴漆,於是派巡邏小隊往該處查察。
結果發現三名被告(D1~D3),並搜出口罩、手套及噴漆,亦發現天橋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反抗」、「Fight back」等11組用黑色油漆噴寫的字句。三名被告曾嘗試逃走但被制服,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之後政府化驗師証實搜出的噴漆及天橋上噴寫字句的油漆來自相同來源。
(💛感謝臨時直播員補充案情💛)
辯方表示先前已呈上求情信。被告本有意認罪,只因膝蓋有剛做手術的傷患而延遲,今日方正式改變答辯意向。
被告母親求情信提及,被告在中學表現活躍,參加不同校隊,令人放心;後憑自己努力考入大學,並投考公職人員,在典禮上的表現讓人畢生難忘。為了職務,被告在家中研習相關法例,是額外工作,足顯熱情。本案發生後,被告收入大減,但仍以做義工打發時間。
幾位同學的求情信提及,被告常在區內做義工;案發時受社會氣氛感染,又認為自己身為公職人員、身份矛盾,後經沉澱認錯;談及夢想,多數人想去旅行、出書,被告卻只想「自己愛的人及愛自己的人,都能快快樂樂、享受生命」,是值得尊重、慷慨的好朋友。
被告自撰的求情信中,指大學的軍事體驗營啟發了自己貢獻社會的決心。直至2019年,他形容自己一時衝動,犯下抱憾終身的錯。
辯方建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另外,被告主動提出於罰金上支援本案另兩被告。
==============
本案押後至3月8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黃國輝裁判官
#1025大埔 #答辯 #刑事損壞
👤蔡(31)
*為本案D2,先前記錄按此。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認罪‼️
案情撮要:
2019年10月25日,大埔分區接報有人在大埔汀角道行人天橋噴漆,於是派巡邏小隊往該處查察。
結果發現三名被告(D1~D3),並搜出口罩、手套及噴漆,亦發現天橋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反抗」、「Fight back」等11組用黑色油漆噴寫的字句。三名被告曾嘗試逃走但被制服,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之後政府化驗師証實搜出的噴漆及天橋上噴寫字句的油漆來自相同來源。
(💛感謝臨時直播員補充案情💛)
辯方表示先前已呈上求情信。被告本有意認罪,只因膝蓋有剛做手術的傷患而延遲,今日方正式改變答辯意向。
被告母親求情信提及,被告在中學表現活躍,參加不同校隊,令人放心;後憑自己努力考入大學,並投考公職人員,在典禮上的表現讓人畢生難忘。為了職務,被告在家中研習相關法例,是額外工作,足顯熱情。本案發生後,被告收入大減,但仍以做義工打發時間。
幾位同學的求情信提及,被告常在區內做義工;案發時受社會氣氛感染,又認為自己身為公職人員、身份矛盾,後經沉澱認錯;談及夢想,多數人想去旅行、出書,被告卻只想「自己愛的人及愛自己的人,都能快快樂樂、享受生命」,是值得尊重、慷慨的好朋友。
被告自撰的求情信中,指大學的軍事體驗營啟發了自己貢獻社會的決心。直至2019年,他形容自己一時衝動,犯下抱憾終身的錯。
辯方建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另外,被告主動提出於罰金上支援本案另兩被告。
==============
本案押後至3月8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1013牛頭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1/2]
雷 (33)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引發連場抗爭。10月13日,市民發起「罷鷲與18區遍地開花」行動,在全港各區以不同方式抗爭。
事隔半年,在4月9日在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10月15日被告申請將舊案分拆
因當時其他被告需等候反蒙面法終極上訴裁決,需長時間押後。
- - - - - - - - - - - - - - - - -
0938開庭
傳召控方第一證人PW1林華平,是當日小隊指揮官,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現為鐵路警區警署警長。
🌟林華平 在 #1001黃大仙 案中被 #沈小民法官 裁定為「不可靠證人」,沒有向法庭說出真相,在 #周梓樂 死因研訊中指 向停車場發射催淚彈由警長自行決定,並為 #0901將軍澳 案中 報稱受襲警
傳召控方第二證人PW2陳浩駒(音)
現駐守將軍澳特遣隊,當日與PW1同隊,拘捕及檢取被告身上物品。
1258上午審訊完畢
1430下午再續
傳召控方第三證人PW3,盧永楷高級督察,電子裝置儀器專家證人。
撰寫兩份證物測試報告。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表面證供成立。
1613 今天審訊完畢
押後至明天0930續審。
#屈麗雯裁判官
#1013牛頭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1/2]
雷 (33)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引發連場抗爭。10月13日,市民發起「罷鷲與18區遍地開花」行動,在全港各區以不同方式抗爭。
事隔半年,在4月9日在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10月15日被告申請將舊案分拆
因當時其他被告需等候反蒙面法終極上訴裁決,需長時間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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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8開庭
傳召控方第一證人PW1林華平,是當日小隊指揮官,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現為鐵路警區警署警長。
🌟林華平 在 #1001黃大仙 案中被 #沈小民法官 裁定為「不可靠證人」,沒有向法庭說出真相,在 #周梓樂 死因研訊中指 向停車場發射催淚彈由警長自行決定,並為 #0901將軍澳 案中 報稱受襲警
傳召控方第二證人PW2陳浩駒(音)
現駐守將軍澳特遣隊,當日與PW1同隊,拘捕及檢取被告身上物品。
1258上午審訊完畢
1430下午再續
傳召控方第三證人PW3,盧永楷高級督察,電子裝置儀器專家證人。
撰寫兩份證物測試報告。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表面證供成立。
1613 今天審訊完畢
押後至明天0930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326小西灣 #提訊日
D1: 蔡(20)
D2: 鍾(23)
D3: 林(23)
‼️各被告已還押10個月
控罪:
(1) 無牌管有彈藥(D1-3)
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於柴灣龍躍徑近黑角頭一間石屋內,管有10發子彈、249粒 9x19 毫米彈頭及511粒混合款式彈殻,而他們沒有持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2) 管有爆炸品(D1-3)
(3) 無牌管有彈藥(D2)
被控於2020年3月27日,於小西灣一住宅單位內,管有彈藥而沒有持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4)無牌管有槍械(D2)
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於小西灣一住宅單位內,管有一枝槍,而他沒有持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5) 槍械容許無牌人士管理(D2)
被控於2020年1月將1枝散彈汽槍交付姓林男子(即D3)
(6) 無牌管有槍械(D3)
被控於2020年3月27日,於北角一住宅單位內,管有1枝槍,而他沒有持槍械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2020年12月28日新增控罪(3)-(6), 三位被告確認當天不需在庭上讀出新增控罪,所有控罪今日庭上才重新讀出,紀錄同之前有分別,上述資料有待核實確認,請大家見諒。
背景:
警方於本年3月26日下午根據線報到小西灣龍躍徑一間棄置石屋調查,搜獲一些箭及合共770粒彈藥,並拘捕三名20至23歲男子,其後在各人的居所搜出懷疑氣槍、槍械組件和刀等物品。案件於3月28日首度提堂,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各人保釋申請屢次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拒絕。D2在9月11日提堂時遭加控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
案件將轉介至高等法院,押後於2021年4月12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提訊日,進行交付程序。
各被告可要求在提訊日進行單一或所有控罪的初級偵訊,如為單一控罪進行初級偵訊,其餘控罪亦會進行初級偵訊。
📌D2另需就另一控罪(管有違禁武器-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在同一地點管有一支三節棍)於2021年3月12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各人明白控罪,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D1臨離前開向旁聽人士揮手及講祝大家新年快樂‼️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326小西灣 #提訊日
D1: 蔡(20)
D2: 鍾(23)
D3: 林(23)
‼️各被告已還押10個月
控罪:
(1) 無牌管有彈藥(D1-3)
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於柴灣龍躍徑近黑角頭一間石屋內,管有10發子彈、249粒 9x19 毫米彈頭及511粒混合款式彈殻,而他們沒有持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2) 管有爆炸品(D1-3)
(3) 無牌管有彈藥(D2)
被控於2020年3月27日,於小西灣一住宅單位內,管有彈藥而沒有持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4)無牌管有槍械(D2)
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於小西灣一住宅單位內,管有一枝槍,而他沒有持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5) 槍械容許無牌人士管理(D2)
被控於2020年1月將1枝散彈汽槍交付姓林男子(即D3)
(6) 無牌管有槍械(D3)
被控於2020年3月27日,於北角一住宅單位內,管有1枝槍,而他沒有持槍械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2020年12月28日新增控罪(3)-(6), 三位被告確認當天不需在庭上讀出新增控罪,所有控罪今日庭上才重新讀出,紀錄同之前有分別,上述資料有待核實確認,請大家見諒。
背景:
警方於本年3月26日下午根據線報到小西灣龍躍徑一間棄置石屋調查,搜獲一些箭及合共770粒彈藥,並拘捕三名20至23歲男子,其後在各人的居所搜出懷疑氣槍、槍械組件和刀等物品。案件於3月28日首度提堂,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各人保釋申請屢次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拒絕。D2在9月11日提堂時遭加控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
案件將轉介至高等法院,押後於2021年4月12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提訊日,進行交付程序。
各被告可要求在提訊日進行單一或所有控罪的初級偵訊,如為單一控罪進行初級偵訊,其餘控罪亦會進行初級偵訊。
📌D2另需就另一控罪(管有違禁武器-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在同一地點管有一支三節棍)於2021年3月12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各人明白控罪,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D1臨離前開向旁聽人士揮手及講祝大家新年快樂‼️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31油麻地 #續審 [4/3]
#襲警 #阻差辦公
👥D2:譚 D3:郭
控罪
(1)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2019年10月13日,在油麻地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編號為21982的督察。
(2) [D3]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上述的督察。
早前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另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以下為第二被告作供(主問)之內容🌟
🌟辯方主問🌟
被告2017年10月大學畢業後加入政府擔任助理文書主任。事發後被停職,2020年10月23日被告知終止適用期。
辯方以65B呈上被告的品格證明,是為證物D10:
D10(1)哥哥信件
D10(2)老師信件
D10(3)中學同學信件
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是情侶關係,案發當日相約晚上時分在旺角一帶吃飯、逛街。晚上八時許,兩人從登打士街轉入彌敦道走往咸美頓街,當時沿途尋找餐廳及逛街,並沒有指定目的地。期間有數輛警車迎面駛過,前面數輛警車駛經被告時,兩人只是如常繼續步行。其後,最後一輛警車則停了在第二被告的身旁。第二被告不知道警車為何出現,並表示警車出現前現場沒有任何人群聚集或衝突發生,亦沒有任何警員警告/舉旗;當時街上人群活動如常。
最後一輛警車停在第二被告旁邊時,第二被告聽到身後貌似有很多人衝向自己的方向,很吵。第二被告隨即牽著第三被告向前跑,想要離開現場。之後兩人的手鬆開,第三被告跑過了第二被告。其後,第二被告感覺到背上的背囊被扯,並感覺到下身被打,當時第二被告並不知道何人扯和打他。
🎞展示辯方證物D4(D6影片的截圖)及D3(閉路電視截圖簿)供第二被告指認自己及第三被告,此部分將作省略處理🎞
第二被告被扯的時候身處交通銀行外。第二被告的背囊被扯之前沒有聽到有任何人對自己說任何話、也不知道背囊為何會被扯,不知道為何會被打。第二被告表示警車停下直到被扯期間都沒有聲音讓自己了解發生什麼事。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喊「警察」。背囊被扯之前,現場並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情。
第二被告被扯及打時,轉身想要推開該人,轉身後看到該人是一名防暴警察(PW1)。PW1沒有理會第二被告,並繼續用警棍打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想找回第三被告,於是用左手推了PW1胸口(脖子下方),當時第二被告右手拿著水瓶,大概在肚子的水平,左手則沒有持有物件;轉身之前亦然。
PW1曾經指控第二被告用雙拳打他還有打臉,第二被告表示沒有。第二被告表示沒有打過任何警察。展示D8 從第三張看,去到第十二張。第三張照片展示 第5-8的時候就是警察繼續打自己,想要轉身找第三被告 h除此以外沒有跟PW1有很親密的身體動作。第八張照片表示出和警察的身體接觸,看到第二被告的左手碰到了警察拿著警棍的棍,因為警察不斷打自己。右手在左手旁邊,右手拿著水瓶。辯方指PW1稱被告曾用雙拳打他,以及打PW1面部,第二被告全部否認。
🎞展示證物D8供第二被告確認與PW1糾纏的情況🎞
截圖顯示第二被告的左手曾觸及PW1的警棍,第二被告表示因為PW1不斷毆打自己因而想用手按下警棍,當時第二被告的右手繼續拿著水瓶。此外,D8中可見PW1曾扯第二被告的背囊。第二被告表示除了上述情況外沒有其他與PW1的近身親密接觸。
第二被告被PW1毆打的時候,第三被告大概身處彌敦道及咸美頓街交界的位置。第二被告看見有另一位防暴警察(PW4)用警棍毆打第三被告、掀起其衣服及觸碰她的胸部。第二被告想保護第三被告,逐上前抱著她。PW1、4繼續毆打二人,並稱「乖乖地就唔打你」。
第十五張照片拍到警察,前面看到第三被告,中間的物體是第二被告的水瓶。是被打的時候掉下來的。PW1不斷打第二被告,水瓶掉了,第二被告退後了幾步,因為PW1力氣很大,退後了兩三步,然後就看到第三被告被打了。然後就去了第三被告的位置。之後兩人被制服,第三被告掉在地上了。當時第三被告被打,好像沒有力氣就扶助了第三被告。當時不知道什麼罪名拘捕,錄書面證供的時候才被告知拘捕的罪名。在此之前沒有人告訴第二被告為何要截停他。之前兩人有戴口罩,當時兩人聞到氣味覺得有點不舒服就帶了口罩,是一些刺鼻和想要流眼淚的味道,估計是催淚彈的味道,最後兩人就戴了口罩。第二被告表示沒有襲擊過警察。
🎞辯方展示證物D4以供第二被告確認當時情況🎞
截圖所見,地下有一水瓶,第二被告表示是PW1毆打自己期間掉下的。PW1毆打第二被告時力氣很大,於是其退後了兩三步,後見第三被告被打便上前。及後,第三被告身軀貌似乏力,逐扶著她。
第二被告表示直到在紅磡警署內錄口供時才首次被告知被拘捕之罪名,此外,第二被告亦不曾被告知為何會被截停。
案發時,兩名被告均有戴上口罩,第二被告表示因為二人步行期間聞到一些刺鼻的氣味,感覺不適及想留眼水,於是戴上口罩。
#張天雁裁判官
#1031油麻地 #續審 [4/3]
#襲警 #阻差辦公
👥D2:譚 D3:郭
控罪
(1)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2019年10月13日,在油麻地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編號為21982的督察。
(2) [D3]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上述的督察。
早前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另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以下為第二被告作供(主問)之內容🌟
🌟辯方主問🌟
被告2017年10月大學畢業後加入政府擔任助理文書主任。事發後被停職,2020年10月23日被告知終止適用期。
辯方以65B呈上被告的品格證明,是為證物D10:
D10(1)哥哥信件
D10(2)老師信件
D10(3)中學同學信件
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是情侶關係,案發當日相約晚上時分在旺角一帶吃飯、逛街。晚上八時許,兩人從登打士街轉入彌敦道走往咸美頓街,當時沿途尋找餐廳及逛街,並沒有指定目的地。期間有數輛警車迎面駛過,前面數輛警車駛經被告時,兩人只是如常繼續步行。其後,最後一輛警車則停了在第二被告的身旁。第二被告不知道警車為何出現,並表示警車出現前現場沒有任何人群聚集或衝突發生,亦沒有任何警員警告/舉旗;當時街上人群活動如常。
最後一輛警車停在第二被告旁邊時,第二被告聽到身後貌似有很多人衝向自己的方向,很吵。第二被告隨即牽著第三被告向前跑,想要離開現場。之後兩人的手鬆開,第三被告跑過了第二被告。其後,第二被告感覺到背上的背囊被扯,並感覺到下身被打,當時第二被告並不知道何人扯和打他。
🎞展示辯方證物D4(D6影片的截圖)及D3(閉路電視截圖簿)供第二被告指認自己及第三被告,此部分將作省略處理🎞
第二被告被扯的時候身處交通銀行外。第二被告的背囊被扯之前沒有聽到有任何人對自己說任何話、也不知道背囊為何會被扯,不知道為何會被打。第二被告表示警車停下直到被扯期間都沒有聲音讓自己了解發生什麼事。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喊「警察」。背囊被扯之前,現場並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情。
第二被告被扯及打時,轉身想要推開該人,轉身後看到該人是一名防暴警察(PW1)。PW1沒有理會第二被告,並繼續用警棍打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想找回第三被告,於是用左手推了PW1胸口(脖子下方),當時第二被告右手拿著水瓶,大概在肚子的水平,左手則沒有持有物件;轉身之前亦然。
PW1曾經指控第二被告用雙拳打他還有打臉,第二被告表示沒有。第二被告表示沒有打過任何警察。展示D8 從第三張看,去到第十二張。第三張照片展示 第5-8的時候就是警察繼續打自己,想要轉身找第三被告 h除此以外沒有跟PW1有很親密的身體動作。第八張照片表示出和警察的身體接觸,看到第二被告的左手碰到了警察拿著警棍的棍,因為警察不斷打自己。右手在左手旁邊,右手拿著水瓶。辯方指PW1稱被告曾用雙拳打他,以及打PW1面部,第二被告全部否認。
🎞展示證物D8供第二被告確認與PW1糾纏的情況🎞
截圖顯示第二被告的左手曾觸及PW1的警棍,第二被告表示因為PW1不斷毆打自己因而想用手按下警棍,當時第二被告的右手繼續拿著水瓶。此外,D8中可見PW1曾扯第二被告的背囊。第二被告表示除了上述情況外沒有其他與PW1的近身親密接觸。
第二被告被PW1毆打的時候,第三被告大概身處彌敦道及咸美頓街交界的位置。第二被告看見有另一位防暴警察(PW4)用警棍毆打第三被告、掀起其衣服及觸碰她的胸部。第二被告想保護第三被告,逐上前抱著她。PW1、4繼續毆打二人,並稱「乖乖地就唔打你」。
第十五張照片拍到警察,前面看到第三被告,中間的物體是第二被告的水瓶。是被打的時候掉下來的。PW1不斷打第二被告,水瓶掉了,第二被告退後了幾步,因為PW1力氣很大,退後了兩三步,然後就看到第三被告被打了。然後就去了第三被告的位置。之後兩人被制服,第三被告掉在地上了。當時第三被告被打,好像沒有力氣就扶助了第三被告。當時不知道什麼罪名拘捕,錄書面證供的時候才被告知拘捕的罪名。在此之前沒有人告訴第二被告為何要截停他。之前兩人有戴口罩,當時兩人聞到氣味覺得有點不舒服就帶了口罩,是一些刺鼻和想要流眼淚的味道,估計是催淚彈的味道,最後兩人就戴了口罩。第二被告表示沒有襲擊過警察。
🎞辯方展示證物D4以供第二被告確認當時情況🎞
截圖所見,地下有一水瓶,第二被告表示是PW1毆打自己期間掉下的。PW1毆打第二被告時力氣很大,於是其退後了兩三步,後見第三被告被打便上前。及後,第三被告身軀貌似乏力,逐扶著她。
第二被告表示直到在紅磡警署內錄口供時才首次被告知被拘捕之罪名,此外,第二被告亦不曾被告知為何會被截停。
案發時,兩名被告均有戴上口罩,第二被告表示因為二人步行期間聞到一些刺鼻的氣味,感覺不適及想留眼水,於是戴上口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