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李(19)
上回審訊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士巴拿和螺絲批)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
判詞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指,2019年11月11日被告在上水一帶燈柱eb1771管有1扳手1螺絲批(*抱歉,蘇官沒有說出具體地點)。
辯方同意,警員截查時被告搜到有以上的物品。辯方的爭議點在於被告管有2物的意圖,另外爭議2方面,包括a. 法律上對於意圖襲擊的定義?是否指向非法用途;b. 無論如何,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意圖作出破壞。
對於辯方認為法律觀點上的爭議,即第17條並非無限擴闊,在1984年修例時,整份文件並沒有講述為何刪除’such’一字的原因?把「意圖將作該等非法用途使用」中的「該等」剔除,本席接納控方的說法,否則其修改全無意義。因此,本席裁定現時的條文合理。
審訊中只有一名控方證人,即截查被告的警員。事實上雖不能確定截查被告時的行為但當天附近有示威活動,當時全港各區號召大三罷,有大量的示威者聚集,有人拆除欄杆進行堵路,有人使用無線電通訊器具作指揮、通訊的角色,有人穿備頭盔和護目鏡,以阻擋流彈和催淚煙的傷害,也有人蒙面等。雖然本席認同以上的物品也有其他合適的用途,但被告身上有齊所有的物品,可見他一早準備參與非法行動。
參考了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肯定被告故意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出破壞,因此宣布控方成功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法庭補充,根據上訴庭,梁有勝一案作案例,螺絲刀可以入侵別人的住所;扳手可以打向別人的頭部,造成傷害。)
控方申請證物 1,5-18歸還予被告;2-4充公;19-21 則在法庭存檔。
——————————————————
求情
被告20歲,沒有案底,因為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輟學照顧,希望案件結束後能夠重回校園。
關於控罪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被告認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使用過,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它干擾他人的行為。被告因為對於法律的無知,不知道要持有牌照才可以攜帶。參考大多數案件都是以罰款的方式處理案情,希望法庭能夠考慮。
關於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方面,控方沒有指控被告實際上有參與過剛才法庭提及的活動,雖然法庭經過審訊後認為被告有意圖而裁決罪成,但沒有一個基礎證明被告參與活動會造成多大的影響。審訊期間,控方證人也表示當時只有堵路的行為,沒有其他暴力的事件和衝擊出現。此外,同類案件中,本案的嚴重性偏低,現呈上一系列的求情信。
在被告信中看到他關心社會,深深明白表達意見要用合法的方式,承諾不再重犯;哥哥一直陪同被告上庭,形容被告有夢想,從來不用家人擔心,即使面對著不同的難關,也會積極面對;朋友表示被告對社會關心,對自己的生活也有規劃,十分關心家人,性格成熟;雇主和上司形容被告有責任心,為人正面。知道被告關心社會,案件中受氣氛影響,已有反省,願意繼續聘請被告,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改過自新;中學校長、老師對被告嘉許很高,認為其本性並非如此,只是用了不恰當的方法表達,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
辯方表示20歲的年輕人,面對2項控罪,已經有十分大的打擊和教訓。信件中,被告也明白要用合法方式去表達訴求,重犯機會低。雖然經審訊後才定罪,但希望法庭能夠為其索取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非監禁式的處罰,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按:因辯方與法庭的時間表未能互相遷就,蘇官表示星期六也可以~)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李(19)
上回審訊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即士巴拿和螺絲批)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
判詞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指,2019年11月11日被告在上水一帶燈柱eb1771管有1扳手1螺絲批(*抱歉,蘇官沒有說出具體地點)。
辯方同意,警員截查時被告搜到有以上的物品。辯方的爭議點在於被告管有2物的意圖,另外爭議2方面,包括a. 法律上對於意圖襲擊的定義?是否指向非法用途;b. 無論如何,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意圖作出破壞。
對於辯方認為法律觀點上的爭議,即第17條並非無限擴闊,在1984年修例時,整份文件並沒有講述為何刪除’such’一字的原因?把「意圖將作該等非法用途使用」中的「該等」剔除,本席接納控方的說法,否則其修改全無意義。因此,本席裁定現時的條文合理。
審訊中只有一名控方證人,即截查被告的警員。事實上雖不能確定截查被告時的行為但當天附近有示威活動,當時全港各區號召大三罷,有大量的示威者聚集,有人拆除欄杆進行堵路,有人使用無線電通訊器具作指揮、通訊的角色,有人穿備頭盔和護目鏡,以阻擋流彈和催淚煙的傷害,也有人蒙面等。雖然本席認同以上的物品也有其他合適的用途,但被告身上有齊所有的物品,可見他一早準備參與非法行動。
參考了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肯定被告故意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出破壞,因此宣布控方成功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法庭補充,根據上訴庭,梁有勝一案作案例,螺絲刀可以入侵別人的住所;扳手可以打向別人的頭部,造成傷害。)
控方申請證物 1,5-18歸還予被告;2-4充公;19-21 則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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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20歲,沒有案底,因為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輟學照顧,希望案件結束後能夠重回校園。
關於控罪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被告認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使用過,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它干擾他人的行為。被告因為對於法律的無知,不知道要持有牌照才可以攜帶。參考大多數案件都是以罰款的方式處理案情,希望法庭能夠考慮。
關於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案情方面,控方沒有指控被告實際上有參與過剛才法庭提及的活動,雖然法庭經過審訊後認為被告有意圖而裁決罪成,但沒有一個基礎證明被告參與活動會造成多大的影響。審訊期間,控方證人也表示當時只有堵路的行為,沒有其他暴力的事件和衝擊出現。此外,同類案件中,本案的嚴重性偏低,現呈上一系列的求情信。
在被告信中看到他關心社會,深深明白表達意見要用合法的方式,承諾不再重犯;哥哥一直陪同被告上庭,形容被告有夢想,從來不用家人擔心,即使面對著不同的難關,也會積極面對;朋友表示被告對社會關心,對自己的生活也有規劃,十分關心家人,性格成熟;雇主和上司形容被告有責任心,為人正面。知道被告關心社會,案件中受氣氛影響,已有反省,願意繼續聘請被告,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改過自新;中學校長、老師對被告嘉許很高,認為其本性並非如此,只是用了不恰當的方法表達,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
辯方表示20歲的年輕人,面對2項控罪,已經有十分大的打擊和教訓。信件中,被告也明白要用合法方式去表達訴求,重犯機會低。雖然經審訊後才定罪,但希望法庭能夠為其索取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非監禁式的處罰,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按:因辯方與法庭的時間表未能互相遷就,蘇官表示星期六也可以~)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522將軍澳 #答辯
梁(1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5月22日在將軍澳彩明商場266號舖「魚池拾捌」外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辯方早前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律政司不接受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個證人,並有2份警誡供詞
將由 #趙柏熹大律師 處理審訊
辯方對警誡供詞自願性不爭議,但對準確性有爭議,毋須交替程序,辯方指出被告持有卡片刀有合理辯解
不爭議咭片刀在銀包內搜出、被捕人身份、被捕過程
除被告可能作供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預計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4月14日0930時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中文審訊,法庭指示控辯雙方在審訊前不少於3天向法庭提交承認事實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522將軍澳 #答辯
梁(1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5月22日在將軍澳彩明商場266號舖「魚池拾捌」外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辯方早前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律政司不接受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個證人,並有2份警誡供詞
將由 #趙柏熹大律師 處理審訊
辯方對警誡供詞自願性不爭議,但對準確性有爭議,毋須交替程序,辯方指出被告持有卡片刀有合理辯解
不爭議咭片刀在銀包內搜出、被捕人身份、被捕過程
除被告可能作供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預計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4月14日0930時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中文審訊,法庭指示控辯雙方在審訊前不少於3天向法庭提交承認事實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提堂
郭(50)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提堂
郭(50)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1208大圍 #答辯
楊 (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大圍某處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背景:
事隔近半年,案件於2020年6月3日在沙田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在 #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保釋候訊。
其後在7月22日再度提堂,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出,日前處理中大持刀案件,控方堅持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認為若控方以「同一把尺」處理本案,看不出為何本案會有不同處理,並著辯方去信律政司,提出以簽保守行為處理本案。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撤銷楊的宵禁令,將報到次數減至每週1次。
案件其後押後至2021年1月8日以待辯方作出有關「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但被 #香淑嫻裁判官 拒絕有關申請,被告須於2021年2月5日進行答辯。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會傳召共三名證人,其中一位為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其身份及報告呈堂性),沒有會面記錄。
辯方將會傳召一名事實證人。
沒有片段需要呈堂,暫時未有承認事實,但控辯雙方不爭議口供/警誡供詞,認為一天審期已足夠。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4日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以中文形式進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香淑嫻裁判官
#1208大圍 #答辯
楊 (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大圍某處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背景:
事隔近半年,案件於2020年6月3日在沙田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在 #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保釋候訊。
其後在7月22日再度提堂,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出,日前處理中大持刀案件,控方堅持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認為若控方以「同一把尺」處理本案,看不出為何本案會有不同處理,並著辯方去信律政司,提出以簽保守行為處理本案。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撤銷楊的宵禁令,將報到次數減至每週1次。
案件其後押後至2021年1月8日以待辯方作出有關「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但被 #香淑嫻裁判官 拒絕有關申請,被告須於2021年2月5日進行答辯。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會傳召共三名證人,其中一位為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其身份及報告呈堂性),沒有會面記錄。
辯方將會傳召一名事實證人。
沒有片段需要呈堂,暫時未有承認事實,但控辯雙方不爭議口供/警誡供詞,認為一天審期已足夠。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4日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以中文形式進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提堂
李(45)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告士打道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被告認罪,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2016年從中國移居到香港,原本有在中國做生意,現時因疫情關係變為無業,靠儲蓄和朋友的援助生活。
被告的居住地址位於案發當日示威現場附近。當天他正在家裏喝啤酒,而樓下正進行示威,期間警方施放催淚彈。由於被告住在4樓,而他家中的窗戶正在開著,催淚煙進入屋內,使被告身體不適、眼睛刺痛、呼吸困難。被告因而感到生氣,邊喝啤酒邊跑到樓下,並在街上投擲空啤酒罐(即證物1)。
事件中並沒有人因此而受傷,也沒有造成財物損失。被告承認自己只是一時衝動而作出魯莽的行為,並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或煽動任何人。
證物2-7將交還給被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5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以獲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報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提堂
李(45)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告士打道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被告認罪,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2016年從中國移居到香港,原本有在中國做生意,現時因疫情關係變為無業,靠儲蓄和朋友的援助生活。
被告的居住地址位於案發當日示威現場附近。當天他正在家裏喝啤酒,而樓下正進行示威,期間警方施放催淚彈。由於被告住在4樓,而他家中的窗戶正在開著,催淚煙進入屋內,使被告身體不適、眼睛刺痛、呼吸困難。被告因而感到生氣,邊喝啤酒邊跑到樓下,並在街上投擲空啤酒罐(即證物1)。
事件中並沒有人因此而受傷,也沒有造成財物損失。被告承認自己只是一時衝動而作出魯莽的行為,並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或煽動任何人。
證物2-7將交還給被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5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以獲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報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轉介文件
#1007屯門
D1 何(21)
D2 雷(19)
D3 黃(33)
D4 * (15)
D5 陳(22)
控罪:
[1] 暴動
[2-6] 5項蒙面(已獲撤回)
[7-8]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
●暴動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被控於同日兆康路輕鐵站兆康站路軌近兆康商場入口保管或控制一支74厘米長的鐵棍,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被控於同日上訴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把鉗子和一瓶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控方申請撤回控罪2至6獲批
D3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轉介至2021年2月25日 14:30於區域法院以中文進行答辯,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轉介文件
#1007屯門
D1 何(21)
D2 雷(19)
D3 黃(33)
D4 * (15)
D5 陳(22)
控罪:
[1] 暴動
[7-8]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
●暴動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被控於同日兆康路輕鐵站兆康站路軌近兆康商場入口保管或控制一支74厘米長的鐵棍,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被控於同日上訴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把鉗子和一瓶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控方申請撤回控罪2至6獲批
D3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轉介至2021年2月25日 14:30於區域法院以中文進行答辯,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郭啟安法官
#提訊
#1112中大
D3: 張(18)
控罪:
(1)D1-4暴動
(2)D3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D3藏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5)D3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案件將於21年4月19日起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為期12天中文審訊。審前覆核將於21年3月19日0930時灣仔區域法院進行。
控辯雙方需於審前覆核7天前存檔文件及問卷。
期間維持保釋。
#郭啟安法官
#提訊
#1112中大
D3: 張(18)
控罪:
(1)D1-4暴動
(2)D3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D3藏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5)D3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案件將於21年4月19日起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為期12天中文審訊。審前覆核將於21年3月19日0930時灣仔區域法院進行。
控辯雙方需於審前覆核7天前存檔文件及問卷。
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
黃官向控方詢問有關控罪的立場,因控罪案情只是針對被告1人,沒有夥同的成份,但PW1指案發時有4人,而且只是推斷他們在拆欄。
因黃官不滿控方的回應,大怒並要求控方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
休庭後,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案情,因他們聽取警員證供後,認為新案情可豐富案情描述,對本案合適。
📌辯方反對修訂,理由如下:
-控方一早知道本案涉及4人,亦沒有任何新證據及情況下,為何在完成控方案情後才提出?
-新案情會影響辯方的盤問方向和策略,而且重新召回證人未必可達到預期的效果。
-控方提出修訂只是因證人説不出他們預期的內容。
📌黃官經考慮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案情,因為法庭認為辯方可借申請押後和重召證人彌補,而法庭一般會批准辯方押後讓他們作準備。
————————
辯方重召PW1
-PW1指他駕車到現場後有留意左邊行人路的情況,過程中沒有見到其他人。
📌辯方案情:
-當時行人路有其他人的存在
-他最後拘捕的人,沒有推撞鐵欄也沒有拋擲欄在路上
-當時被告只是路過
-被告沒有夥同其他3人一同拆除鐵欄
PW1不同意上述案情
控方沒有覆問。
—————————
控辯雙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基礎:
雖然控罪基礎有所改變,但在一開始的控罪基礎下,能夠形容本案案情且可依賴的只有PW1,因PW2表示不知道案發的過程。
在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供以證明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下。但PW1在庭上無法確認被告有份用手觸碰或推撞鐵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刑事毀壞的過程,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逃跑的行為作基礎。
📌證供:
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首先他就觀察的供詞有多次出入。就問及被告人的手是否碰到鐵欄時,PW1在一開始主問時表示見到,但在覆問表示見不到,卻在重問表示又見到,但在法庭發問時卻表示見不到。
PW1亦一開始在庭上說觀察被告時2人相距20米,但在看了P6後,更正2人是約相距40米。除外,PW1形容當時2人相距20米的說法是在案發一個月後才寫在口供紙上,加上20米的距離和對被告有2秒觀察在他的記事冊上沒曾紀錄過下,反映出他的觀察未必可靠。
PW1在主問時表示其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但在盤問時卻改變了口供,可見PW1在不同的情況下視線都有離開被告。
撇去這些口供因素,PW1的觀察對他證供是否可靠有影響。首先,PW1用2秒在40多米遠的距離觀察4個衣著相似的人,但同時間要考慮行車及其他狀況。然後PW1也表示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份推/拉鐵欄,也不肯定當時4人的行為舉止,故控方便不能佐證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
另外,PW1曾把車停了後再向前駕駛。基於他的觀察是在開車留意路面狀況,是在移動中進行。在長距離、短時間、觀察目標是4個差不多的人下,他在車上的移動觀察未必可靠。
即使被告身穿黑衫,帶有鉗、剪鉗和手套,但在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工具下,只單憑他出現在現場並不能顯示被告必然有份與拆除鐵欄的人共同犯罪,可見證據十分薄弱。
PW2在庭上混淆了手套還是手袖,但這是不能弄錯的環節。PW2在主問期間沒有提過手䄂,卻在盤問時提及了手袖二字,一時搞錯並不是合理解釋。
📌被告逃跑的解釋:
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的逃跑路線截然不同,可見他們4人未必是同夥。當然被告逃跑也不代表其有罪,但被告當時可能因突然被警察追截,可能害怕被誤會是同一夥才逃走,行為屬正常。
—————————
本案會在2月26日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黃國輝裁判官 #審訊(1/1)
👤張(19) #1111上水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道交界,無合法辯解下毀壞政府一個金屬圍欄。
————————
黃官向控方詢問有關控罪的立場,因控罪案情只是針對被告1人,沒有夥同的成份,但PW1指案發時有4人,而且只是推斷他們在拆欄。
因黃官不滿控方的回應,大怒並要求控方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
休庭後,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案情,因他們聽取警員證供後,認為新案情可豐富案情描述,對本案合適。
📌辯方反對修訂,理由如下:
-控方一早知道本案涉及4人,亦沒有任何新證據及情況下,為何在完成控方案情後才提出?
-新案情會影響辯方的盤問方向和策略,而且重新召回證人未必可達到預期的效果。
-控方提出修訂只是因證人説不出他們預期的內容。
📌黃官經考慮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案情,因為法庭認為辯方可借申請押後和重召證人彌補,而法庭一般會批准辯方押後讓他們作準備。
————————
辯方重召PW1
-PW1指他駕車到現場後有留意左邊行人路的情況,過程中沒有見到其他人。
📌辯方案情:
-當時行人路有其他人的存在
-他最後拘捕的人,沒有推撞鐵欄也沒有拋擲欄在路上
-當時被告只是路過
-被告沒有夥同其他3人一同拆除鐵欄
PW1不同意上述案情
控方沒有覆問。
—————————
控辯雙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基礎:
雖然控罪基礎有所改變,但在一開始的控罪基礎下,能夠形容本案案情且可依賴的只有PW1,因PW2表示不知道案發的過程。
在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供以證明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下。但PW1在庭上無法確認被告有份用手觸碰或推撞鐵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刑事毀壞的過程,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逃跑的行為作基礎。
📌證供:
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首先他就觀察的供詞有多次出入。就問及被告人的手是否碰到鐵欄時,PW1在一開始主問時表示見到,但在覆問表示見不到,卻在重問表示又見到,但在法庭發問時卻表示見不到。
PW1亦一開始在庭上說觀察被告時2人相距20米,但在看了P6後,更正2人是約相距40米。除外,PW1形容當時2人相距20米的說法是在案發一個月後才寫在口供紙上,加上20米的距離和對被告有2秒觀察在他的記事冊上沒曾紀錄過下,反映出他的觀察未必可靠。
PW1在主問時表示其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但在盤問時卻改變了口供,可見PW1在不同的情況下視線都有離開被告。
撇去這些口供因素,PW1的觀察對他證供是否可靠有影響。首先,PW1用2秒在40多米遠的距離觀察4個衣著相似的人,但同時間要考慮行車及其他狀況。然後PW1也表示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份推/拉鐵欄,也不肯定當時4人的行為舉止,故控方便不能佐證被告有份參與刑事毀壞。
另外,PW1曾把車停了後再向前駕駛。基於他的觀察是在開車留意路面狀況,是在移動中進行。在長距離、短時間、觀察目標是4個差不多的人下,他在車上的移動觀察未必可靠。
即使被告身穿黑衫,帶有鉗、剪鉗和手套,但在沒有證據指被告會使用工具下,只單憑他出現在現場並不能顯示被告必然有份與拆除鐵欄的人共同犯罪,可見證據十分薄弱。
PW2在庭上混淆了手套還是手袖,但這是不能弄錯的環節。PW2在主問期間沒有提過手䄂,卻在盤問時提及了手袖二字,一時搞錯並不是合理解釋。
📌被告逃跑的解釋:
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的逃跑路線截然不同,可見他們4人未必是同夥。當然被告逃跑也不代表其有罪,但被告當時可能因突然被警察追截,可能害怕被誤會是同一夥才逃走,行為屬正常。
—————————
本案會在2月26日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郭啟安法官
#提訊
#20200604維園
陳皓桓,張文光,趙恩來,鄒幸彤
朱凱廸,何俊仁,何桂藍,何秀蘭
郭永健,黎智英,李卓人,梁凱晴
梁國雄,梁錦威,梁國華,梁耀忠
麥海華,岑敖暉,蔡耀昌,尹兆堅
黃之鋒,胡志偉,袁嘉蔚,楊森
(抱歉,唔清楚被告順序)
控罪:
(1)D1-13非法集結
(2)D1舉行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3)D1-3/5-24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D18-22即:朱凱廸、黃之鋒、岑敖暉、袁嘉蔚、梁凱晴,有意認罪‼️
5人將於2021年4月30日0930時在灣仔區域法院正式答辯及作輕判求情,預計聆訊時間約上半晝。
郭官問及為何最初以傳票形式提告?控方回答考慮到人數等各樣因素決定向各被告寄出傳票而非動員執法人員上門會較適合。
郭官指區院處理傳票好少見,再問及將此列案件轉介至區域理由?控方啊指有被告可能會有重要法律爭議,但上述都沒有超越裁院判刑上限。郭官追問有否其他理由?控方回應指有一籃子因素、各式各樣都有。
郭官直言「你要明白我地區域法院都唔係冇乜嘢做」,又指區院被告可以申請法援,區院法援成本較裁院當值律師服務成本高,「呢啲都係納稅人嘅錢嚟㗎」。「咁大單案擺上嚟區院審,無可避免會長咗,公帑開支都多咗,呢啲都係我地應該要關注嘅」。
郭官留意到有意認罪的五人被控告參與非法集結,沒有煽惑、沒有舉行,只有參與者角色;問及其有否與其他被告有同樣的法律爭議?控方得悉沒有。郭官提出此五人沒有上述爭拗,是否可能留返裁院做?控方坦言「我自己冇經驗上咗區院嘅案落返去」郭官提到根據佢嘅research,交還裁院處理案件須由檢控方提出並由法庭批准,但法庭沒有權力要求調動,應是按照《基本法》第63條(即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檢控方應被賦予有自主權、酌情權。「我地應該尊重你地嘅酌情權,既然有咁大嘅酌情權,我都期望你地好理想同好合理咁運用你地嘅酌情權。」唯控方認為既然所有文件和材料已存檔區院,留待區院處理答辯即可,相信需時短。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以上24人除黎智英、黃之鋒及胡志偉外,其餘維持保釋。
#郭啟安法官
#提訊
#20200604維園
陳皓桓,張文光,趙恩來,鄒幸彤
朱凱廸,何俊仁,何桂藍,何秀蘭
郭永健,黎智英,李卓人,梁凱晴
梁國雄,梁錦威,梁國華,梁耀忠
麥海華,岑敖暉,蔡耀昌,尹兆堅
黃之鋒,胡志偉,袁嘉蔚,楊森
(抱歉,唔清楚被告順序)
控罪:
(1)D1-13非法集結
(2)D1舉行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3)D1-3/5-24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D18-22即:朱凱廸、黃之鋒、岑敖暉、袁嘉蔚、梁凱晴,有意認罪‼️
5人將於2021年4月30日0930時在灣仔區域法院正式答辯及作輕判求情,預計聆訊時間約上半晝。
郭官問及為何最初以傳票形式提告?控方回答考慮到人數等各樣因素決定向各被告寄出傳票而非動員執法人員上門會較適合。
郭官指區院處理傳票好少見,再問及將此列案件轉介至區域理由?控方啊指有被告可能會有重要法律爭議,但上述都沒有超越裁院判刑上限。郭官追問有否其他理由?控方回應指有一籃子因素、各式各樣都有。
郭官直言「你要明白我地區域法院都唔係冇乜嘢做」,又指區院被告可以申請法援,區院法援成本較裁院當值律師服務成本高,「呢啲都係納稅人嘅錢嚟㗎」。「咁大單案擺上嚟區院審,無可避免會長咗,公帑開支都多咗,呢啲都係我地應該要關注嘅」。
郭官留意到有意認罪的五人被控告參與非法集結,沒有煽惑、沒有舉行,只有參與者角色;問及其有否與其他被告有同樣的法律爭議?控方得悉沒有。郭官提出此五人沒有上述爭拗,是否可能留返裁院做?控方坦言「我自己冇經驗上咗區院嘅案落返去」郭官提到根據佢嘅research,交還裁院處理案件須由檢控方提出並由法庭批准,但法庭沒有權力要求調動,應是按照《基本法》第63條(即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檢控方應被賦予有自主權、酌情權。「我地應該尊重你地嘅酌情權,既然有咁大嘅酌情權,我都期望你地好理想同好合理咁運用你地嘅酌情權。」唯控方認為既然所有文件和材料已存檔區院,留待區院處理答辯即可,相信需時短。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以上24人除黎智英、黃之鋒及胡志偉外,其餘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論 #判刑
區(25)
控罪: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上回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853
上回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318
案情: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辯方補充陳詞:
辯方已遞交陳詞大綱,就陳詞補充方面,第一點希望法庭考慮量刑起點問題,上次法官大人明言就控罪嘅量刑起點為9-12個月。係書面遞交嘅陳詞中,提及一個案例,當中牽涉警員起底,被判監18個月。係高等法院嘅警員起底資料嘅案件被判21-28日監禁。係書面陳詞中提到嘅區域法院一案中,牽涉嘅受害人為20多位,以及案中嘅被告人係有預謀,而且牽涉受害人多,即使當時區域法院亦不接納原因係出於衝動犯事。
回到案件,涉案起底嘅貼文係喺私人社交媒體上,而被告亦係出於衝動。貼文出現喺社交媒體上嘅時間只有一小時多,進一步外洩風險相對地低。高等法院高浩文法官就案件考慮禁制令因素後,其後只係判刑18-21日。
因此希望法庭若考慮監禁的話,可以調低量刑起點至3個月,令被告未至於前途盡毀。
上訴庭亦表示,社會服務令可以協助被告更生,以及社會服務令係一段一定嘅刑期,因此希望法庭繼續考慮。
📌求情因素:
第一點:喺背景報告當中可以見到被告係十分後悔,而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8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經足夠,如此正面嘅報告十分少見。
第二點:被告嘅悔意非常非常強烈,係同類型案件非常少見。喺案件中,被告係主動刪除社交網上嘅貼文,其後亦主動向上司自首,拘捕時亦向主動警方招認,承認案情,配合警方執法。
第三點:被告不斷主動尋求方法,透過電話短訊等,以及上次喺法庭上嘅公開書信向受害人道歉。事發是2019年8月,被告人一年後被起訴,辯方大律師指當時已經跟進被告案件,呢段期間被告日漸消瘦,而且患有抑鬱症,還押前有定期食藥。被告心裡一直感擔憂及困擾。
被告嘅志願係做一名幼稚園教師,求情信中唔同人士亦都有提到。家人亦非常支持,並知道被告非常後悔。還押七日期間,被告親自手寫左一封信俾法庭,辯方大律師指自己睇嘅時候亦不禁動容。
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有exception嘅求情因素,判處社會服務令或者較短嘅刑期監禁。
📌嚴官判刑:
先前控辯雙方已經提交文件協助法庭。辯方大律師嘅求情以及被告本人嘅求情信都係本席預計之內。而本次案件判刑非容易嘅案件。嚴官先表明案件將會判處社會服務令。
📌判刑原因:
案件中被告被控「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被告承認控罪。本席首次處理與本案背景類似嘅案件。被告人認罪時已經為佢索取背景報告以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係上次庭上亦明言所有判刑都係考慮之內。
本案涉及公眾利益以及個人誠信,本席認為需要9-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先前嘅社會服務令報告中表示合適,其後法庭需要控辯雙方提交文件協助,辯方申請押後,本席取消擔保。
被告人由2013年於涉事診所公司工作,所有員工都應該知悉診所電腦內,病人資料只可以供內部查閱。本案中PW1 PW2均為檢控人員。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從醫生及受害人嘅談話中得知受害人職業為警員,其後被告人透過診所電腦系統查閱受害人資料,並將螢幕上受害人嘅個人資料拍照,後將相片上載到自己Instagram戶口上。同日PW2通知PW1,PW1因自己被起底而報警。被告當時多次自願向PW1傳短信表示道歉,警誡下承認控罪。被告上載相片後一個小時刪除,警方嘗試復原但失敗。
📌上訴庭沒有量刑起點
就控罪一:電腦係依家日常生活經常都會接觸到。而電腦使用嘅系統內都會有重要、機密檔案以及受到保護嘅資料。但往往當資料被披露時,好多時候都係受害人受到傷害後先會知道。
本案需要考慮到公眾利益,以案例-譚熙論(?) 一案為例,指出案情除非非常特殊,監禁式無可避免。另一案例中,被告未獲授權披露他人資料,結果係合共9個月監禁。就陳景僖一案,案中被告被控三項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以及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案件發生時份2019年9月份,當時社會上發生社會運動,該案嘅裁判官指被告不但違反誠信,而且案情嚴重,對執法者構成嚴重心理影響,亦令無辜家屬造成極大心理困擾,認為需判處阻嚇性刑罰。陳景僖案中,被告係一間電訊公司嘅職員,案中發佈左28個警察宿舍地址、20名現職警務人員及6名警員家屬嘅個人資料,總刑期兩年監禁。
本案被告係診所清楚知道資料只供內部使用。雖然被告係本案中犯罪目的非金錢利益,但係社會大環境下,而且貼文上有「死黑警」嘅字句。如果案中係有證據或財務上嘅得益,呢個將會係加刑因素。但本案中只係ig戶口,警員心理陰影亦較輕。
依家身處社會電腦及手機非常普及,資料一經轉發並不會知道傳到邊個手上。任何人個人資料都涉及公眾利益。2019年9月多名警員因起底情況而造成實際心理陰影,法庭亦因為情況嚴重頒佈禁制令。法庭知道需要評定PW1承受嘅風險。被告承認案情,PW2將截圖傳送俾PW1嘅速度非常之快。即使被告可以刪去自己社交戶口,相片轉發速度無從估計。受害人嘅職業關係有被牽連,而佢嘅風險係由被告一手造成。
其他案例中違反禁制令監禁係唯一選擇,但最後亦有緩刑選擇。案件係涉及違反誠信、不誠實使用電腦,以及涉及轉發,本席認為參考案件後,考慮到公眾利益以及受害人嘅風險,認為兩項控罪需要9-12個月刑期。但本案只係涉及一位受害人、沒有精密計畫。被告案發時24歲,被告初犯,被告應該已經可以預計得到後果會點。雖然被告係Instagram刪除左有關嘅貼文,但被告係一名老師,明白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但傷害到他人就係唔應該。
被告聲稱係俾社會氛圍影響,喺朋友提醒下亦立即刪除 ,但亦保留同PW1嘅聯絡方法。背景報告中,見到被告想成為幼兒教師。之前求情嘅時候,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係照顧爺爺嘅人,但背景報告中沒有提到被告係爺爺嘅照顧人,因此呢個並非減刑因素。被告人努力工作生活,一直以黎操行優良,同家人關係親密,亦獲僱主稱讚。被告因為本案失去工作。報告中被告顯然非常後悔,感化官亦認為社會服務令適合。本案當日已經承認犯錯,被告亦符合社會服務令要求。
就社會服務令係咪適合交替監禁刑罰,控方就判刑選項指出判刑考慮,第一係非監禁是否合適,若不適合嘅話只可以選擇社會服務令。上訴庭曾指出,初犯者若監禁以及需要服行刑期,初犯者或者會對社會不滿因此重犯。
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係一段長嘅刑期,本案有認罪扣減,亦有減刑因素 。被告一直遵從自己規劃嘅人生努力,相信監禁會摧毀被告人嘅前途。七日還押已經俾到被告深切反省嘅機會,相信被告已經徹底知道並不可以肆意傷害他人 。因此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認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係合適。
總刑期:兩項控罪分別判處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按:手足聞裁判官判刑時不禁落淚)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論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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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上回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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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回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318
案情: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辯方補充陳詞:
辯方已遞交陳詞大綱,就陳詞補充方面,第一點希望法庭考慮量刑起點問題,上次法官大人明言就控罪嘅量刑起點為9-12個月。係書面遞交嘅陳詞中,提及一個案例,當中牽涉警員起底,被判監18個月。係高等法院嘅警員起底資料嘅案件被判21-28日監禁。係書面陳詞中提到嘅區域法院一案中,牽涉嘅受害人為20多位,以及案中嘅被告人係有預謀,而且牽涉受害人多,即使當時區域法院亦不接納原因係出於衝動犯事。
回到案件,涉案起底嘅貼文係喺私人社交媒體上,而被告亦係出於衝動。貼文出現喺社交媒體上嘅時間只有一小時多,進一步外洩風險相對地低。高等法院高浩文法官就案件考慮禁制令因素後,其後只係判刑18-21日。
因此希望法庭若考慮監禁的話,可以調低量刑起點至3個月,令被告未至於前途盡毀。
上訴庭亦表示,社會服務令可以協助被告更生,以及社會服務令係一段一定嘅刑期,因此希望法庭繼續考慮。
📌求情因素:
第一點:喺背景報告當中可以見到被告係十分後悔,而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8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經足夠,如此正面嘅報告十分少見。
第二點:被告嘅悔意非常非常強烈,係同類型案件非常少見。喺案件中,被告係主動刪除社交網上嘅貼文,其後亦主動向上司自首,拘捕時亦向主動警方招認,承認案情,配合警方執法。
第三點:被告不斷主動尋求方法,透過電話短訊等,以及上次喺法庭上嘅公開書信向受害人道歉。事發是2019年8月,被告人一年後被起訴,辯方大律師指當時已經跟進被告案件,呢段期間被告日漸消瘦,而且患有抑鬱症,還押前有定期食藥。被告心裡一直感擔憂及困擾。
被告嘅志願係做一名幼稚園教師,求情信中唔同人士亦都有提到。家人亦非常支持,並知道被告非常後悔。還押七日期間,被告親自手寫左一封信俾法庭,辯方大律師指自己睇嘅時候亦不禁動容。
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有exception嘅求情因素,判處社會服務令或者較短嘅刑期監禁。
📌嚴官判刑:
先前控辯雙方已經提交文件協助法庭。辯方大律師嘅求情以及被告本人嘅求情信都係本席預計之內。而本次案件判刑非容易嘅案件。嚴官先表明案件將會判處社會服務令。
📌判刑原因:
案件中被告被控「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被告承認控罪。本席首次處理與本案背景類似嘅案件。被告人認罪時已經為佢索取背景報告以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係上次庭上亦明言所有判刑都係考慮之內。
本案涉及公眾利益以及個人誠信,本席認為需要9-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先前嘅社會服務令報告中表示合適,其後法庭需要控辯雙方提交文件協助,辯方申請押後,本席取消擔保。
被告人由2013年於涉事診所公司工作,所有員工都應該知悉診所電腦內,病人資料只可以供內部查閱。本案中PW1 PW2均為檢控人員。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從醫生及受害人嘅談話中得知受害人職業為警員,其後被告人透過診所電腦系統查閱受害人資料,並將螢幕上受害人嘅個人資料拍照,後將相片上載到自己Instagram戶口上。同日PW2通知PW1,PW1因自己被起底而報警。被告當時多次自願向PW1傳短信表示道歉,警誡下承認控罪。被告上載相片後一個小時刪除,警方嘗試復原但失敗。
📌上訴庭沒有量刑起點
就控罪一:電腦係依家日常生活經常都會接觸到。而電腦使用嘅系統內都會有重要、機密檔案以及受到保護嘅資料。但往往當資料被披露時,好多時候都係受害人受到傷害後先會知道。
本案需要考慮到公眾利益,以案例-譚熙論(?) 一案為例,指出案情除非非常特殊,監禁式無可避免。另一案例中,被告未獲授權披露他人資料,結果係合共9個月監禁。就陳景僖一案,案中被告被控三項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以及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案件發生時份2019年9月份,當時社會上發生社會運動,該案嘅裁判官指被告不但違反誠信,而且案情嚴重,對執法者構成嚴重心理影響,亦令無辜家屬造成極大心理困擾,認為需判處阻嚇性刑罰。陳景僖案中,被告係一間電訊公司嘅職員,案中發佈左28個警察宿舍地址、20名現職警務人員及6名警員家屬嘅個人資料,總刑期兩年監禁。
本案被告係診所清楚知道資料只供內部使用。雖然被告係本案中犯罪目的非金錢利益,但係社會大環境下,而且貼文上有「死黑警」嘅字句。如果案中係有證據或財務上嘅得益,呢個將會係加刑因素。但本案中只係ig戶口,警員心理陰影亦較輕。
依家身處社會電腦及手機非常普及,資料一經轉發並不會知道傳到邊個手上。任何人個人資料都涉及公眾利益。2019年9月多名警員因起底情況而造成實際心理陰影,法庭亦因為情況嚴重頒佈禁制令。法庭知道需要評定PW1承受嘅風險。被告承認案情,PW2將截圖傳送俾PW1嘅速度非常之快。即使被告可以刪去自己社交戶口,相片轉發速度無從估計。受害人嘅職業關係有被牽連,而佢嘅風險係由被告一手造成。
其他案例中違反禁制令監禁係唯一選擇,但最後亦有緩刑選擇。案件係涉及違反誠信、不誠實使用電腦,以及涉及轉發,本席認為參考案件後,考慮到公眾利益以及受害人嘅風險,認為兩項控罪需要9-12個月刑期。但本案只係涉及一位受害人、沒有精密計畫。被告案發時24歲,被告初犯,被告應該已經可以預計得到後果會點。雖然被告係Instagram刪除左有關嘅貼文,但被告係一名老師,明白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但傷害到他人就係唔應該。
被告聲稱係俾社會氛圍影響,喺朋友提醒下亦立即刪除 ,但亦保留同PW1嘅聯絡方法。背景報告中,見到被告想成為幼兒教師。之前求情嘅時候,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係照顧爺爺嘅人,但背景報告中沒有提到被告係爺爺嘅照顧人,因此呢個並非減刑因素。被告人努力工作生活,一直以黎操行優良,同家人關係親密,亦獲僱主稱讚。被告因為本案失去工作。報告中被告顯然非常後悔,感化官亦認為社會服務令適合。本案當日已經承認犯錯,被告亦符合社會服務令要求。
就社會服務令係咪適合交替監禁刑罰,控方就判刑選項指出判刑考慮,第一係非監禁是否合適,若不適合嘅話只可以選擇社會服務令。上訴庭曾指出,初犯者若監禁以及需要服行刑期,初犯者或者會對社會不滿因此重犯。
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係一段長嘅刑期,本案有認罪扣減,亦有減刑因素 。被告一直遵從自己規劃嘅人生努力,相信監禁會摧毀被告人嘅前途。七日還押已經俾到被告深切反省嘅機會,相信被告已經徹底知道並不可以肆意傷害他人 。因此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認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係合適。
總刑期:兩項控罪分別判處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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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3
區 (25)
控罪: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被告認罪❗️
裁判官宣告罪名成立,控方讀出案情:
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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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被告認罪❗️
裁判官宣告罪名成立,控方讀出案情:
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031旺角 #審訊[3/2]
👤李(18)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在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交界襲擊警員A。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作供。
==============
辯方主問
📄被告作供問題稿
📌背景
案發時,被告為學生,就讀於國際廚藝學院。事發當晚,他與朋友到油麻地食飯,再獨自到現時點及信和逗留至9點半,行往太子方向搭車回家。途中,他停在康民角公園休息,忽聞公園外有噪音,後在公園外的行人路,看見警民對罵。
他拿起手機攝錄,但忘記將手機調校至錄影模式,故只拍到一張相片。不久,有警察衝入康民角公園,被告轉身繼續攝錄,此時被人從後大力撞倒;為了保持平衡,他雙手伸前,不料頂到右前方一名穿綠衫的男子。站穩後,他發現綠衫男子似是警員,便轉身離開,卻在謝瑞麟門外被警察壓倒。
📌環境
被告先在證物D1的環境相片上辨認出自己的位置,再指事發時,自己附近有二、三十人,他們都在康民角內及附近。事發後,這些人仍在差不多的位置。
被告在庭上示範自己如何失平衡、雙手捉住手機、頂到右前方男人,後再企穩。
📌關於證據
被搜身時,被告被搜出一個口罩。他解釋,廚藝學院要求學員戴口罩保障衛生,該口罩是自己忘記丟棄而放在褲袋。
辯方展示控方證物P3,為被告的警誡供詞。第三頁上錄有:「對唔住呀阿sir,自然反應推咗你一下,畀次機會啦。」被告說明,「自然反應」指的是自己不想受傷,用雙手頂在前面、很快縮手的動作。而此處用「推」字,是因為警員簿錄時說自己「推了他一下」;被告認為「當時嗰個勢、同頂落佢嗰個動作」與推雷同,便沿用「推」字。
控方盤問
被告首先指,不知道自己撞到警員時,他是正跑動抑或靜止。
控方質疑被告不應手持手機,而不知自己沒有成功錄影,被告解釋,手機上的錄影和拍照功能差不多,不覺自己沒有把拍照界面「碌」到錄影界面;加之自己不是全程留意手機,在確定自己拍攝的方向正確後,便沒有理會畫面。
被告稱,自己見警員衝入公園,「有啲驚」。控方質疑他「驚咩」,他指警察頗惡,又不知警員突然衝前的目的。控方又問,為何被告再撞到警員後立刻向後離開,被告憶述:「因為嗰時個社會狀況,個警察嘅印象唔係咁好。」控方駁指現場有人可幫忙作證,被告卻認為:「噉,警察,有時候都唔講道理㗎。就算有(人)做證,噉你都係俾人打㗎。即係就算有人幫你做證,你都唔會保證佢會唔會激動得滯打我,噉我都唔知。」
控方問及案發當日,被告為何不坐信和門口的巴士回家。被告表示當天彌敦道封路,無車通行。控方又懷疑,被告行到太子不是為了乘車,欲到土瓜灣,而往太子方向走是不合理。被告回應,彌敦道往尖沙咀方向「有條斜坡,大斜坡」,「我好唔中意行嗰度」,才走向了太子。
控方指出,被告從未被撞到失平衡,推撞警員的動作亦是有意為之。
辯方覆問
被告澄清案發時自己的位置、彌敦道的交通狀況、對「撞」字的定義。他補充,從後撞到自己的有機會是控方第一證人,因他感到被圓盾撞擊。
被告作供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第一證人供詞不合理
辯方直言證據零碎,控方案情簡單:指事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一有身穿白衣的男子形跡可疑,向鴉蘭街公園逃跑。警員欲追,被一群人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公園時,感覺被推一下,但不知是誰人推、如何推,只在轉頭一刻,看見有人向後走,便認定是此人推他。
據控方證人的證詞,自己被推時,身邊一至兩米內有二至三十人。雖他指自己因為被推撞,而失去對白衣男子的視線;但他同時確認,當晚發生警民對罵的情況,而在此時,整個小隊應已丟失白衣男子的蹤影。
從證物影片看來,在事發前,警方有整整30秒可進入鴉蘭街公園,而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小隊是因受阻截才無法前進。在片段中,警長39076曾指著荔枝角道長達幾十秒,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在這段期間正「觀察白衣男子」,辯方質疑其沒有選擇進入公園、追捕男子,乃不合常理。
📌控方證人說法有重大出入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推事件發生於自己混入人群、跑入公園,試圖追捕白衣男子之際。然而,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警員被推時正望著人群戒備,又清晰確認其並非正在跑入鴉蘭街公園。兩者說法恰好相反。
控方第一證人不只一次指自己的左上身被推撞,事發地點在康民角近彌敦道燈柱附近;控方第二證人卻指,事件發生在康民角雜物兩米外向彌敦道方向。
📌控方第二證人不可信不可靠
案發一刻無片段錄到,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沒看見自己如何被推。完整的事件經過似乎只能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但其仍是不可信不可靠。
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紙及主問證供上,從來未提供「推人男子」的位置;她受盤問時,又同意案發時,自己附近有二、三十人,行人路上有不止一名警員。主問時,她卻力稱自己清楚目擊推人事件的原因,是被推警員附近無人、暢通無阻。這不但與她的主問證供相反,更與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身旁兩米內有行人)的說法有出入。
控方第二證人又指,自己對推人事件的觀察短暫,只有一剎那。她不知道「推人男子」為何會出現在該處,甚至看不清楚他的衣服顏色。
📌被告作供 說法清晰合理
在缺乏客觀證據、控方兩位證人的觀察皆不可靠的情況下,案件證供近乎單對單。被告今日作供,對自己為何向前伸手、如何頂到前方綠衫人士,說法清晰直接,簡而言之唯「無心」矣。
就著被告為何在警誡供詞中使用「推」字(「自然反應推咗一下,畀次機會啦」),被告作供時指回想事發情況,認為自己去勢的確是往前跌,手部確實有接觸警員,便為此道歉,說法合理。
📌總結
宏觀看來,當晚鴉蘭街相當混亂;面對侷促的環境、眾多的人數、突然衝入的警員,被告人被撞到,而衍生之後的情況,有機會「確有此事」。
控方證人的供詞均有不合理之處,二人之間有關鍵出入。無論控方案情推演到多高,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推」的動作曾出現;不能證明被告人確實是「推警員」者,亦不能排除此接觸並非故意。
基於以上各點,望法庭判被告無罪。
==============
本案押後至2月19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
✅期間被告保持原有條件擔保。
(*手足落樓時注意正門有好多cam……)
#施祖堯裁判官
#1031旺角 #審訊[3/2]
👤李(18)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在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交界襲擊警員A。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作供。
==============
辯方主問
📄被告作供問題稿
📌背景
案發時,被告為學生,就讀於國際廚藝學院。事發當晚,他與朋友到油麻地食飯,再獨自到現時點及信和逗留至9點半,行往太子方向搭車回家。途中,他停在康民角公園休息,忽聞公園外有噪音,後在公園外的行人路,看見警民對罵。
他拿起手機攝錄,但忘記將手機調校至錄影模式,故只拍到一張相片。不久,有警察衝入康民角公園,被告轉身繼續攝錄,此時被人從後大力撞倒;為了保持平衡,他雙手伸前,不料頂到右前方一名穿綠衫的男子。站穩後,他發現綠衫男子似是警員,便轉身離開,卻在謝瑞麟門外被警察壓倒。
📌環境
被告先在證物D1的環境相片上辨認出自己的位置,再指事發時,自己附近有二、三十人,他們都在康民角內及附近。事發後,這些人仍在差不多的位置。
被告在庭上示範自己如何失平衡、雙手捉住手機、頂到右前方男人,後再企穩。
📌關於證據
被搜身時,被告被搜出一個口罩。他解釋,廚藝學院要求學員戴口罩保障衛生,該口罩是自己忘記丟棄而放在褲袋。
辯方展示控方證物P3,為被告的警誡供詞。第三頁上錄有:「對唔住呀阿sir,自然反應推咗你一下,畀次機會啦。」被告說明,「自然反應」指的是自己不想受傷,用雙手頂在前面、很快縮手的動作。而此處用「推」字,是因為警員簿錄時說自己「推了他一下」;被告認為「當時嗰個勢、同頂落佢嗰個動作」與推雷同,便沿用「推」字。
控方盤問
被告首先指,不知道自己撞到警員時,他是正跑動抑或靜止。
控方質疑被告不應手持手機,而不知自己沒有成功錄影,被告解釋,手機上的錄影和拍照功能差不多,不覺自己沒有把拍照界面「碌」到錄影界面;加之自己不是全程留意手機,在確定自己拍攝的方向正確後,便沒有理會畫面。
被告稱,自己見警員衝入公園,「有啲驚」。控方質疑他「驚咩」,他指警察頗惡,又不知警員突然衝前的目的。控方又問,為何被告再撞到警員後立刻向後離開,被告憶述:「因為嗰時個社會狀況,個警察嘅印象唔係咁好。」控方駁指現場有人可幫忙作證,被告卻認為:「噉,警察,有時候都唔講道理㗎。就算有(人)做證,噉你都係俾人打㗎。即係就算有人幫你做證,你都唔會保證佢會唔會激動得滯打我,噉我都唔知。」
控方問及案發當日,被告為何不坐信和門口的巴士回家。被告表示當天彌敦道封路,無車通行。控方又懷疑,被告行到太子不是為了乘車,欲到土瓜灣,而往太子方向走是不合理。被告回應,彌敦道往尖沙咀方向「有條斜坡,大斜坡」,「我好唔中意行嗰度」,才走向了太子。
控方指出,被告從未被撞到失平衡,推撞警員的動作亦是有意為之。
辯方覆問
被告澄清案發時自己的位置、彌敦道的交通狀況、對「撞」字的定義。他補充,從後撞到自己的有機會是控方第一證人,因他感到被圓盾撞擊。
被告作供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第一證人供詞不合理
辯方直言證據零碎,控方案情簡單:指事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一有身穿白衣的男子形跡可疑,向鴉蘭街公園逃跑。警員欲追,被一群人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公園時,感覺被推一下,但不知是誰人推、如何推,只在轉頭一刻,看見有人向後走,便認定是此人推他。
據控方證人的證詞,自己被推時,身邊一至兩米內有二至三十人。雖他指自己因為被推撞,而失去對白衣男子的視線;但他同時確認,當晚發生警民對罵的情況,而在此時,整個小隊應已丟失白衣男子的蹤影。
從證物影片看來,在事發前,警方有整整30秒可進入鴉蘭街公園,而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小隊是因受阻截才無法前進。在片段中,警長39076曾指著荔枝角道長達幾十秒,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在這段期間正「觀察白衣男子」,辯方質疑其沒有選擇進入公園、追捕男子,乃不合常理。
📌控方證人說法有重大出入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推事件發生於自己混入人群、跑入公園,試圖追捕白衣男子之際。然而,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警員被推時正望著人群戒備,又清晰確認其並非正在跑入鴉蘭街公園。兩者說法恰好相反。
控方第一證人不只一次指自己的左上身被推撞,事發地點在康民角近彌敦道燈柱附近;控方第二證人卻指,事件發生在康民角雜物兩米外向彌敦道方向。
📌控方第二證人不可信不可靠
案發一刻無片段錄到,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沒看見自己如何被推。完整的事件經過似乎只能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但其仍是不可信不可靠。
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紙及主問證供上,從來未提供「推人男子」的位置;她受盤問時,又同意案發時,自己附近有二、三十人,行人路上有不止一名警員。主問時,她卻力稱自己清楚目擊推人事件的原因,是被推警員附近無人、暢通無阻。這不但與她的主問證供相反,更與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身旁兩米內有行人)的說法有出入。
控方第二證人又指,自己對推人事件的觀察短暫,只有一剎那。她不知道「推人男子」為何會出現在該處,甚至看不清楚他的衣服顏色。
📌被告作供 說法清晰合理
在缺乏客觀證據、控方兩位證人的觀察皆不可靠的情況下,案件證供近乎單對單。被告今日作供,對自己為何向前伸手、如何頂到前方綠衫人士,說法清晰直接,簡而言之唯「無心」矣。
就著被告為何在警誡供詞中使用「推」字(「自然反應推咗一下,畀次機會啦」),被告作供時指回想事發情況,認為自己去勢的確是往前跌,手部確實有接觸警員,便為此道歉,說法合理。
📌總結
宏觀看來,當晚鴉蘭街相當混亂;面對侷促的環境、眾多的人數、突然衝入的警員,被告人被撞到,而衍生之後的情況,有機會「確有此事」。
控方證人的供詞均有不合理之處,二人之間有關鍵出入。無論控方案情推演到多高,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推」的動作曾出現;不能證明被告人確實是「推警員」者,亦不能排除此接觸並非故意。
基於以上各點,望法庭判被告無罪。
==============
本案押後至2月19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
✅期間被告保持原有條件擔保。
(*手足落樓時注意正門有好多cam……)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17)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罪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撮要)
辯方關鍵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專家證人沒有醫學資格,不能說明雷射筆可用作傷害人體
3. 被告意圖用雷射筆傷人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就第一點:各名證人忘記有沒有將雷射筆放入小袋,但一直有放在大膠袋內。雷射筆不是粉末,不會沾染其他物質,即使沒有用小袋裝住亦不會影響其本質。PW4 PW5曾經同時間接觸本案及另一案件的雷射筆,但他們可以清晰地說出兩支筆的不同之處。PW1制服被告時他背著背囊,背囊有拉鍊,直至PW2在警署檢取證物前,被告一直攬住背囊。整個過程警員是一對一處理被告的證物。辯方亦指控警方違反警員通例,例如被告的電話沒有用貴重財物袋裝住、搜身過程沒有兩位警員陪同。但電話不是本案關鍵,亦沒有爭議。警察通例不是法律,只是行政命令,有案例指出即使警察因為沒有跟隨通例辦事導致錯漏,亦不代表證物鏈斷裂,須由陪審團作事實裁斷。PW2對被告搜查時,電話和雷射筆是一拼搜出,被告必然知道自己管有該雷射筆。
就第二點:辯方指稱只要懂得英文,任何人都可以從IEC60825作出和專家證人一樣的推論。法庭認為辯方忽視了他擁有的學歴、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可正確應用此國際標準。此標準已在各個法庭及案例多次引用,多個國家亦有使用此標準。專家證人在測試雷射筆功率的過程及理據清晰,法庭接納他的意見。
就第三點:法庭根據他在背囊的個人物品的性質、身上的裝束和裝備,被告必然知道當時現場會有衝突,當時現場是PW1見到他在示威人群內,向他發射了5發胡椒球彈才把他制服。辯方陳詞內提及即使他有參與示威,亦不代表他有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可能只是希望用來干擾警方工作。但若只是要干擾,為何要帶備有Danger字眼的3b級雷射筆?
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用雷射筆傷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是單親家庭,和媽媽姐姐同住。媽媽早前有病患,因姐姐要工作養家,被告負責照顧媽媽,亦同時兼顧學業和兼職。
有多個界別人士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包括被告的家人、中學老師、大專導師、義工機構的職員、僱主和同事、小童足球班的家長、被告朋友等等。被告家中背景可能不是很好,但他亦沒有怨言,正面面對人生;他是個孝順的兒子,有責任心及承擔;在中學品行良好,有多個優點;他亦長年熱心義工工作,樂於助人,善良正直。他亦希望成為一名社工繼續幫助他人。
案件中沒人受傷,現場亦沒有重大衝突,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希望索取更生中心報告。
押後至2月19日120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手足進犯人欄前向旁聽席飛吻😭)
#梁嘉琪裁判官
#1027旺角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17)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罪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撮要)
辯方關鍵爭議點:
1. 雷射筆的證物鏈
2. 專家證人沒有醫學資格,不能說明雷射筆可用作傷害人體
3. 被告意圖用雷射筆傷人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就第一點:各名證人忘記有沒有將雷射筆放入小袋,但一直有放在大膠袋內。雷射筆不是粉末,不會沾染其他物質,即使沒有用小袋裝住亦不會影響其本質。PW4 PW5曾經同時間接觸本案及另一案件的雷射筆,但他們可以清晰地說出兩支筆的不同之處。PW1制服被告時他背著背囊,背囊有拉鍊,直至PW2在警署檢取證物前,被告一直攬住背囊。整個過程警員是一對一處理被告的證物。辯方亦指控警方違反警員通例,例如被告的電話沒有用貴重財物袋裝住、搜身過程沒有兩位警員陪同。但電話不是本案關鍵,亦沒有爭議。警察通例不是法律,只是行政命令,有案例指出即使警察因為沒有跟隨通例辦事導致錯漏,亦不代表證物鏈斷裂,須由陪審團作事實裁斷。PW2對被告搜查時,電話和雷射筆是一拼搜出,被告必然知道自己管有該雷射筆。
就第二點:辯方指稱只要懂得英文,任何人都可以從IEC60825作出和專家證人一樣的推論。法庭認為辯方忽視了他擁有的學歴、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可正確應用此國際標準。此標準已在各個法庭及案例多次引用,多個國家亦有使用此標準。專家證人在測試雷射筆功率的過程及理據清晰,法庭接納他的意見。
就第三點:法庭根據他在背囊的個人物品的性質、身上的裝束和裝備,被告必然知道當時現場會有衝突,當時現場是PW1見到他在示威人群內,向他發射了5發胡椒球彈才把他制服。辯方陳詞內提及即使他有參與示威,亦不代表他有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可能只是希望用來干擾警方工作。但若只是要干擾,為何要帶備有Danger字眼的3b級雷射筆?
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用雷射筆傷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是單親家庭,和媽媽姐姐同住。媽媽早前有病患,因姐姐要工作養家,被告負責照顧媽媽,亦同時兼顧學業和兼職。
有多個界別人士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包括被告的家人、中學老師、大專導師、義工機構的職員、僱主和同事、小童足球班的家長、被告朋友等等。被告家中背景可能不是很好,但他亦沒有怨言,正面面對人生;他是個孝順的兒子,有責任心及承擔;在中學品行良好,有多個優點;他亦長年熱心義工工作,樂於助人,善良正直。他亦希望成為一名社工繼續幫助他人。
案件中沒人受傷,現場亦沒有重大衝突,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希望索取更生中心報告。
押後至2月19日120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手足進犯人欄前向旁聽席飛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續審[3/1]
👤陳(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審訊一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694
審訊二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30
----------------
裁決詳情
1)接納被告拍攝片段:
雖辯方有辯方證人證明3段片段由被告手機攝取,但無法證明片段由何人個時何地拍攝。
但由於片段內舉機者既短褲與被告當時身穿短褲脗合,片段亦顯示到當時尖東既現場,所以接納被告拍攝片段D5。
2)警員PW1 PC16204,截查被告前的口供與D5片段不符:
對於PW1指出案法時間不符, 但可能係警員手錶誤差等因素。
而片段D5亦顯示唔到而PW1所供稱 因看到被告阻礙其他防暴警進行拘捕行動,並大叫死黑警。但這可能因為片段剛好拍攝不到。
但係關鍵位係PW1曾供稱,因留意到被告有阻礙動作及大叫“死黑警”。但D5片段拍攝到PW1行近被告身前只詢問被告是否記者,並非警告或拘捕動作。這其不合理,所以唔排除各個可能性,包括PW1訛稱截查被告前既口供。
3)控方所針對係封鎖線內的擾亂公眾行為:
由於無法證明被告被截查前的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但被告在封鎖線的行為,即高呼“死黑警”,的確有機會導致封鎖線外的人仕情緒高漲。
4)針對 PW1 & PW2封鎖線內的供詞:
由於PW1 有機會訛稱截查被告前的口供,所以對PW1的供詞亦有懷疑。
至於PW2...(由於鄭官太多但係但係 以致直播員無法理解 恕無能為力)
由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既大前提下,裁定被告無罪🎉🎉
陳手足向公眾席鞠躬致謝
(直播員按,您當日沒有放棄被捕手足,仍留係現場舉機拍攝,應係我地向您鞠躬!!!)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續審[3/1]
👤陳(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審訊一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694
審訊二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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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詳情
1)接納被告拍攝片段:
雖辯方有辯方證人證明3段片段由被告手機攝取,但無法證明片段由何人個時何地拍攝。
但由於片段內舉機者既短褲與被告當時身穿短褲脗合,片段亦顯示到當時尖東既現場,所以接納被告拍攝片段D5。
2)警員PW1 PC16204,截查被告前的口供與D5片段不符:
對於PW1指出案法時間不符, 但可能係警員手錶誤差等因素。
而片段D5亦顯示唔到而PW1所供稱 因看到被告阻礙其他防暴警進行拘捕行動,並大叫死黑警。但這可能因為片段剛好拍攝不到。
但係關鍵位係PW1曾供稱,因留意到被告有阻礙動作及大叫“死黑警”。但D5片段拍攝到PW1行近被告身前只詢問被告是否記者,並非警告或拘捕動作。這其不合理,所以唔排除各個可能性,包括PW1訛稱截查被告前既口供。
3)控方所針對係封鎖線內的擾亂公眾行為:
由於無法證明被告被截查前的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但被告在封鎖線的行為,即高呼“死黑警”,的確有機會導致封鎖線外的人仕情緒高漲。
4)針對 PW1 & PW2封鎖線內的供詞:
由於PW1 有機會訛稱截查被告前的口供,所以對PW1的供詞亦有懷疑。
至於PW2...(由於鄭官太多但係但係 以致直播員無法理解 恕無能為力)
由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既大前提下,裁定被告無罪🎉🎉
陳手足向公眾席鞠躬致謝
(直播員按,您當日沒有放棄被捕手足,仍留係現場舉機拍攝,應係我地向您鞠躬!!!)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判刑
#20200205天水圍
D1:陳(19), D3:陳(23)
🛑已還押14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 #非法集結。
王證瑜裁判官於2021年1月28日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需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
考慮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報告建議首被告接所中度時數的(81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各院舍報告的建議,適合性次序: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 > 教導所
王證瑜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程度,遠不及辯方所提出的鐘嘉豪案 CAAR4/2020 及庾家駒案 CAAR5/2020,所以先排除判處以月計即時監禁的可能。
王官指本案並非獨立與社會整體無關,並不是「即係舉個例,佢唔係因私人恩怨而非法集結㗎嘛」。而本案背景與鐘嘉豪案及庾家駒案相似,都是涉及反修例運動。因此判刑時要考慮阻嚇性,除了防止被告重犯,亦要以儆效尤阻止公眾仿效。 當然阻嚇性唔係話要去到6個月喇,亦都會因案情嚴重性作出相應嘅考慮。
考慮一但判入勞教中心的實質刑期可能比即時監禁長,王證瑜裁判官以8星期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法庭考慮兩位被告的背景、求情及有親友支持酌情扣減一星期刑期。
🛑總刑期為7星期即時監禁🛑
#王證瑜裁判官 #判刑
#20200205天水圍
D1:陳(19), D3:陳(23)
🛑已還押14日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兩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 #非法集結。
王證瑜裁判官於2021年1月28日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需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
考慮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報告建議首被告接所中度時數的(81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各院舍報告的建議,適合性次序: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 > 教導所
王證瑜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程度,遠不及辯方所提出的鐘嘉豪案 CAAR4/2020 及庾家駒案 CAAR5/2020,所以先排除判處以月計即時監禁的可能。
王官指本案並非獨立與社會整體無關,並不是「即係舉個例,佢唔係因私人恩怨而非法集結㗎嘛」。而本案背景與鐘嘉豪案及庾家駒案相似,都是涉及反修例運動。因此判刑時要考慮阻嚇性,除了防止被告重犯,亦要以儆效尤阻止公眾仿效。 當然阻嚇性唔係話要去到6個月喇,亦都會因案情嚴重性作出相應嘅考慮。
考慮一但判入勞教中心的實質刑期可能比即時監禁長,王證瑜裁判官以8星期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法庭考慮兩位被告的背景、求情及有親友支持酌情扣減一星期刑期。
🛑總刑期為7星期即時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審訊 [1/2]
許(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稱他於2019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下午審訊
傳召 PW2 截查警員14993 謝瑞倫(音) 繼續作供
傳召 PW3 偵緝警員17896 莊偉權(音) 作供
傳召 PW4 警長51611 黃順臨 (音) 完成主問
案件將於2月8日0930續審,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崔美霞裁判官
#1224灣仔 #審訊 [1/2]
許(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稱他於2019年12月24日,在灣仔皇后大道東與正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下午審訊
傳召 PW2 截查警員14993 謝瑞倫(音) 繼續作供
傳召 PW3 偵緝警員17896 莊偉權(音) 作供
傳召 PW4 警長51611 黃順臨 (音) 完成主問
案件將於2月8日0930續審,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郭啟安法官
#提訊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D1:吳(19)/ D2:何(23)/ D3:陳(22)
D4:高(18)/ D5:曾(20)/ D6:陳(37)
D7:王(21)/ D8:許(22)/ D9:洪(24)
控罪:
D1-9非法集結
詳情:
D1-9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D1/4/5/7透過律師表示不認罪,其餘5人因法援委派及索取文件等原因未準備好答辯。
法庭促請各被告下次聆訊需明確答覆認罪意向。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7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地點
⚪️D3修正報到時間(之前保釋紙寫錯)
🔴(被拒)D5申請取消宵禁令
🟢(獲批)D5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獲批)D6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案件押後至21年4月23日11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郭啟安法官
#提訊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D1:吳(19)/ D2:何(23)/ D3:陳(22)
D4:高(18)/ D5:曾(20)/ D6:陳(37)
D7:王(21)/ D8:許(22)/ D9:洪(24)
控罪:
D1-9非法集結
詳情:
D1-9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D1/4/5/7透過律師表示不認罪,其餘5人因法援委派及索取文件等原因未準備好答辯。
法庭促請各被告下次聆訊需明確答覆認罪意向。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7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地點
⚪️D3修正報到時間(之前保釋紙寫錯)
🔴(被拒)D5申請取消宵禁令
🟢(獲批)D5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獲批)D6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案件押後至21年4月23日11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4/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5/2 下午進度
D1: 容 (19)
D2: 冼 (26)
控罪:
- 兩項攻擊性武器
- 三項襲警
14:30 開庭
PW6 警署警長60657 招勁冲 (音) 作供完畢,證人是小隊主管和案發現場主管
PW7 偵緝警員 9865 古志宏 (音) 作供,證人協助拘捕D1 和搜查背囊
16:20 休庭,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 2月8日 10:00 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15/5/2021 後補資料
12:55~14:32休庭
PW6 警署警長60657 招勁冲 (音) 繼續作供
📍辯方盤問
播片《今日荃灣》00:50~01:02,見到PW6 打人動作,@00:51 PW6 同意無手觸到短褲,@00:55有一隻手揸住褲內則底部,PW6 指在片段前有其他動作,先觸碰到下體,再拉褲腳,打咗佢塊面三拳,同意律師所講係有用力嘅。
播片《喬裝警見工》01:10~01:20,同剛才片段同一現場,@01:12無手,@01:15有手,同一時間揮拳,律師向裁判官申請,以下問題對證人有自招入罪可能:
(1) 指出當時無必要打D2 -> 唔同意
(2) 指出非法襲擊D2 -> 唔同意
PW6 右手手腕受傷紅腫,有去睇醫生,無同醫生講下體被且痛,因為之後已經唔痛,而且怕尷尬;唔同意律師指傷勢係因為打D2造成,唔知點樣造成。
證物有其他警員處理,唔知有無攞晒出嚟,被告被帶離場時無留意佢哋身體狀況,因為要安排其他同事工作,要顧及同事安全,已經安排51355處理,之後就無特別留意。
當晚在1167室落口供和補録記事冊,在1167室內有其他警員做緊同一樣野,有5-6名,無問佢哋進度,唔同意律師指有傾有講。
📍D2律師盤問:
指出PW6口供紙無寫54965搭D2膊頭,當時唔係諗唔到,會唔會因為近日54965要上庭先作出嚟?PW6 當然唔同意,又指口供紙寫打右邊面,幾時拆寫右眼,係相同意思。
庭上口供承認被揸下體,口供紙無寫,因為睇醫生尷尬,唔想俾佢check,律師指PW6在主問時都無講,現在係自圓其說,轉口供係想加重某部份,PW6 當然唔同意。
律師指出除非D2受特別訓練,否則好難打出三拳,反而D2返到差館被毆打,PW6 唔同意。
⚙️控方覆問
PW6 同意片段影到踢背囊向D1,但否認插裝嫁禍,無印象點解咁做,講唔出原因,腦海中無印象,不是蓄意去做。
傳召PW7 9865 偵緝警員古志宏 (音)
⚙️控方主問
10月13日便衣當值,與51355和11869同一小隊,14:30到綠楊坊南豐中心一帶巡邏,16:38收到通知去華都中心支援,穿過荃豐中心,在16:43去到華都後卷,見到有大約30人在圍觀叫囂,見到新界南同事正進行拘捕,與兩名疑犯在起下糾纏,一個近圍牆,一個近髮型屋,當時未成功上到手扣,決定協助近牆嗰邊同事,後知係D1,佢雙腳不停踢,上前撳住,警告咪郁,否則使用警棍,無停止,用警棍向大肌肉揮動(按:實情係打大髀),最終在12979協助下鎖上金屬手扣,扶D1起身,10336向PW7 指剛才D1撳住個背囊,PW7 打開做快速搜查,搵到兩支思疑自制汽油彈,一支40 cm鐵錘,將情況講俾12979知道,17:00時12979拘捕D1,D1雙腳發軟向正前方趴低,PW7和12979扶佢起身,問佢可否繼續行,D1答可以,17:03 D1被帶到西樓角道上警車UK2147,17:10 到警署,17:14 帶D1去見值日官,展示相關證物(期間證物都係由PW7 保管),到5號會見室,17:32 在D1面前搜查背囊。
控方想PW7 確認背囊,遭受辯方反對,反對PW7 暫時離席,辯方向法庭申請,要求PW7 先描述背囊,如果講唔出就唔應該呈堂;15:40-15:50 小休。
主控要求PW7 在庭上辨認被告,D1被認出;PW7 描述即場檢取的背囊是黑色,背面都係黑色,拉鏈啡色,控方申請將PP1 轉為P1;12979亦在5號室內,搜到兩個密實袋,其中一個有內藏液體玻璃樽,有橡筋綁住一條白色棉花條;另一個有玻璃樽,入面有液體,有一條白色棉花條,一塊黃色布,一支火柴,幾條橡筋;證人確認P69中的相關相片。
控方展示PP2給PW7辨認,因為內裏有3個樽,辯方爭議邊個打邊個,控方解釋是政府化驗所把3個樽放埋一齊,現階段不宜拆開。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4/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5/2 下午進度
D1: 容 (19)
D2: 冼 (26)
控罪:
- 兩項攻擊性武器
- 三項襲警
14:30 開庭
PW6 警署警長60657 招勁冲 (音) 作供完畢,證人是小隊主管和案發現場主管
PW7 偵緝警員 9865 古志宏 (音) 作供,證人協助拘捕D1 和搜查背囊
16:20 休庭,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 2月8日 10:00 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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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021 後補資料
12:55~14:32休庭
PW6 警署警長60657 招勁冲 (音) 繼續作供
📍辯方盤問
播片《今日荃灣》00:50~01:02,見到PW6 打人動作,@00:51 PW6 同意無手觸到短褲,@00:55有一隻手揸住褲內則底部,PW6 指在片段前有其他動作,先觸碰到下體,再拉褲腳,打咗佢塊面三拳,同意律師所講係有用力嘅。
播片《喬裝警見工》01:10~01:20,同剛才片段同一現場,@01:12無手,@01:15有手,同一時間揮拳,律師向裁判官申請,以下問題對證人有自招入罪可能:
(1) 指出當時無必要打D2 -> 唔同意
(2) 指出非法襲擊D2 -> 唔同意
PW6 右手手腕受傷紅腫,有去睇醫生,無同醫生講下體被且痛,因為之後已經唔痛,而且怕尷尬;唔同意律師指傷勢係因為打D2造成,唔知點樣造成。
證物有其他警員處理,唔知有無攞晒出嚟,被告被帶離場時無留意佢哋身體狀況,因為要安排其他同事工作,要顧及同事安全,已經安排51355處理,之後就無特別留意。
當晚在1167室落口供和補録記事冊,在1167室內有其他警員做緊同一樣野,有5-6名,無問佢哋進度,唔同意律師指有傾有講。
📍D2律師盤問:
指出PW6口供紙無寫54965搭D2膊頭,當時唔係諗唔到,會唔會因為近日54965要上庭先作出嚟?PW6 當然唔同意,又指口供紙寫打右邊面,幾時拆寫右眼,係相同意思。
庭上口供承認被揸下體,口供紙無寫,因為睇醫生尷尬,唔想俾佢check,律師指PW6在主問時都無講,現在係自圓其說,轉口供係想加重某部份,PW6 當然唔同意。
律師指出除非D2受特別訓練,否則好難打出三拳,反而D2返到差館被毆打,PW6 唔同意。
⚙️控方覆問
PW6 同意片段影到踢背囊向D1,但否認插裝嫁禍,無印象點解咁做,講唔出原因,腦海中無印象,不是蓄意去做。
傳召PW7 9865 偵緝警員古志宏 (音)
⚙️控方主問
10月13日便衣當值,與51355和11869同一小隊,14:30到綠楊坊南豐中心一帶巡邏,16:38收到通知去華都中心支援,穿過荃豐中心,在16:43去到華都後卷,見到有大約30人在圍觀叫囂,見到新界南同事正進行拘捕,與兩名疑犯在起下糾纏,一個近圍牆,一個近髮型屋,當時未成功上到手扣,決定協助近牆嗰邊同事,後知係D1,佢雙腳不停踢,上前撳住,警告咪郁,否則使用警棍,無停止,用警棍向大肌肉揮動(按:實情係打大髀),最終在12979協助下鎖上金屬手扣,扶D1起身,10336向PW7 指剛才D1撳住個背囊,PW7 打開做快速搜查,搵到兩支思疑自制汽油彈,一支40 cm鐵錘,將情況講俾12979知道,17:00時12979拘捕D1,D1雙腳發軟向正前方趴低,PW7和12979扶佢起身,問佢可否繼續行,D1答可以,17:03 D1被帶到西樓角道上警車UK2147,17:10 到警署,17:14 帶D1去見值日官,展示相關證物(期間證物都係由PW7 保管),到5號會見室,17:32 在D1面前搜查背囊。
控方想PW7 確認背囊,遭受辯方反對,反對PW7 暫時離席,辯方向法庭申請,要求PW7 先描述背囊,如果講唔出就唔應該呈堂;15:40-15:50 小休。
主控要求PW7 在庭上辨認被告,D1被認出;PW7 描述即場檢取的背囊是黑色,背面都係黑色,拉鏈啡色,控方申請將PP1 轉為P1;12979亦在5號室內,搜到兩個密實袋,其中一個有內藏液體玻璃樽,有橡筋綁住一條白色棉花條;另一個有玻璃樽,入面有液體,有一條白色棉花條,一塊黃色布,一支火柴,幾條橡筋;證人確認P69中的相關相片。
控方展示PP2給PW7辨認,因為內裏有3個樽,辯方爭議邊個打邊個,控方解釋是政府化驗所把3個樽放埋一齊,現階段不宜拆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6/3]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控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辯方陳詞有回應:
-辯方稱係控方證物D2嘅片段中唔到被告向警方照射,但警員指雷射筆只係短短照左幾秒,片段影唔到不足為奇。
-辯方證人即被告上司解釋左被告為何會藏有手套、雷射筆等工具,但被告工餘時間攞物件黎攻擊警方亦屬犯罪
辯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控方陳詞有回應:
-當時即使PW1說法指稱有人企出路中間,PW2有人係人群中見到有疑人,但兩位證人對人群觀察好大差異,兩位證人分別稱 30米 同70米,可見證人嘅可信性未必可靠。
-PW2稱佢哋係步行過去,PW2稱視線一路都沒有離開過疑人,但PW1只係睇住被告轉入鴉打街人群。辯方立場係被告不是疑人,當疑人係轉彎位,好大機會會跟甩左疑人,警員亦指只係憑印象認出與疑人衣著類似嘅人,並唔係本案被告。
-辯方證人指聽唔到彌敦道有警員叫咪,但無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叫咪嘅情況有描述,因此控方說法並唔正確。
鄭官回應辯方大律師:
-控方稱即使警方幾多次叫咪,但對該名人士有否干犯藏有攻擊性武器並沒有影響。
-鄭官以廚師為例,稱如果一個廚師管有一把菜刀好正常,但如果攞菜刀做違法就係犯法,同本案相似。
辯方再補充係主問時,點解辯方證人們無走出去解釋,DW1當時諗唔到點樣可以令被告,然後最後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無問到,情況可以理解,DW2亦有嘗試問咩事去嘗試理解。
案件即日1030進行裁決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6/3]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控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辯方陳詞有回應:
-辯方稱係控方證物D2嘅片段中唔到被告向警方照射,但警員指雷射筆只係短短照左幾秒,片段影唔到不足為奇。
-辯方證人即被告上司解釋左被告為何會藏有手套、雷射筆等工具,但被告工餘時間攞物件黎攻擊警方亦屬犯罪
辯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控方陳詞有回應:
-當時即使PW1說法指稱有人企出路中間,PW2有人係人群中見到有疑人,但兩位證人對人群觀察好大差異,兩位證人分別稱 30米 同70米,可見證人嘅可信性未必可靠。
-PW2稱佢哋係步行過去,PW2稱視線一路都沒有離開過疑人,但PW1只係睇住被告轉入鴉打街人群。辯方立場係被告不是疑人,當疑人係轉彎位,好大機會會跟甩左疑人,警員亦指只係憑印象認出與疑人衣著類似嘅人,並唔係本案被告。
-辯方證人指聽唔到彌敦道有警員叫咪,但無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叫咪嘅情況有描述,因此控方說法並唔正確。
鄭官回應辯方大律師:
-控方稱即使警方幾多次叫咪,但對該名人士有否干犯藏有攻擊性武器並沒有影響。
-鄭官以廚師為例,稱如果一個廚師管有一把菜刀好正常,但如果攞菜刀做違法就係犯法,同本案相似。
辯方再補充係主問時,點解辯方證人們無走出去解釋,DW1當時諗唔到點樣可以令被告,然後最後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無問到,情況可以理解,DW2亦有嘗試問咩事去嘗試理解。
案件即日1030進行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覆讀案情~
📌鄭官裁決:
本案件嘅關鍵爭議在於被告管有雷射筆嘅意圖。喺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攞雷射筆黎做乜嘅情況底下,本席需要推斷被告嘅意圖是否攻擊他人,以及有冇喺彌敦道一帶照射警方防線。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將被告定罪,被告作供無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證供具一定可信性。
本案中PW1 警員嘅觀察清楚,指出被告人嘅行蹤,亦與PW2警員觀察嘅相同。DW3解釋左被告為何管有相關物品嘅原因,本席都接納有關證供,因為有關物品係被告工作上所需要,但只能解釋被告管有嘅原因,唔可以解釋到被告有無用雷射筆射向警方。本案有關嘅專家證人證供不爭議,可見雷射筆嘅照射程度係可以傷人。
控方爭議案發當晚油麻地佐敦一帶情況。無論有關片段如何見到彌敦道嘅示威情況,亦不足而推論被告係其中一位照射警員的人。片段中D2立場新聞片段中係見到著黑色衫嘅市民聚集,而D3 HK01片段只係影到鴉打街嘅人食嘢,只係見到路邊有人食嘢。
即使辯方證人們嘅說法如果係真或者較真,而佢哋形容警方拘捕被告後組織防線,都係形容「半圓形」「企得鬆」「兩個人」。兩位證人都用同樣嘅詞語表達。兩位證人形容被告被搜身攞出身分證時,亦不約而同講身分證係「類似卡片嘅嘢」。就佢哋形容雷射筆跌落地嘅聲音都係「清脆」。好多過於巧合嘅嘢,令到證供不禁讓人懷疑佢地夾口供。案中嘅情節亦有讓人不解嘅地方,例如點解佢哋係炮台山一帶要去佐敦食嘢?
至於搜身當時有圍巾、口罩等,點解唔解釋?但其實被告唔需要解釋。
DW2即被告女朋友嘅同事與被告嘅關係,非親非故,被告嘅衣著非示威者嘅裝束。即使PW1、2嘅作供真實,但考慮到DW2嘅形容清楚指出當時係食緊飯,DW3亦有解釋到被告管有嘅雷射筆平常係工作之用。因此本席無法確認被告係照射雷射筆嘅人,因為該階段被告人喺鴉打街食緊飯,因此被告可能根本唔係照射嘅人。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嘅情況底下,🥳裁定罪名不成立🥳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覆讀案情~
📌鄭官裁決:
本案件嘅關鍵爭議在於被告管有雷射筆嘅意圖。喺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攞雷射筆黎做乜嘅情況底下,本席需要推斷被告嘅意圖是否攻擊他人,以及有冇喺彌敦道一帶照射警方防線。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將被告定罪,被告作供無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證供具一定可信性。
本案中PW1 警員嘅觀察清楚,指出被告人嘅行蹤,亦與PW2警員觀察嘅相同。DW3解釋左被告為何管有相關物品嘅原因,本席都接納有關證供,因為有關物品係被告工作上所需要,但只能解釋被告管有嘅原因,唔可以解釋到被告有無用雷射筆射向警方。本案有關嘅專家證人證供不爭議,可見雷射筆嘅照射程度係可以傷人。
控方爭議案發當晚油麻地佐敦一帶情況。無論有關片段如何見到彌敦道嘅示威情況,亦不足而推論被告係其中一位照射警員的人。片段中D2立場新聞片段中係見到著黑色衫嘅市民聚集,而D3 HK01片段只係影到鴉打街嘅人食嘢,只係見到路邊有人食嘢。
即使辯方證人們嘅說法如果係真或者較真,而佢哋形容警方拘捕被告後組織防線,都係形容「半圓形」「企得鬆」「兩個人」。兩位證人都用同樣嘅詞語表達。兩位證人形容被告被搜身攞出身分證時,亦不約而同講身分證係「類似卡片嘅嘢」。就佢哋形容雷射筆跌落地嘅聲音都係「清脆」。好多過於巧合嘅嘢,令到證供不禁讓人懷疑佢地夾口供。案中嘅情節亦有讓人不解嘅地方,例如點解佢哋係炮台山一帶要去佐敦食嘢?
至於搜身當時有圍巾、口罩等,點解唔解釋?但其實被告唔需要解釋。
DW2即被告女朋友嘅同事與被告嘅關係,非親非故,被告嘅衣著非示威者嘅裝束。即使PW1、2嘅作供真實,但考慮到DW2嘅形容清楚指出當時係食緊飯,DW3亦有解釋到被告管有嘅雷射筆平常係工作之用。因此本席無法確認被告係照射雷射筆嘅人,因為該階段被告人喺鴉打街食緊飯,因此被告可能根本唔係照射嘅人。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嘅情況底下,🥳裁定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