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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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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3/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
Day3

📌PW4 PC 22928 張宇軒(音) 負責拘捕及搜身 作供

證人1750在警長335021(PW1)帶領下到灣仔站C出口工作,一深色衫男子向警長表示A1出口有人縱火,於是即隨PW1前去,見到一男子(男子A-黑頭套、黑色短袖衫、黑長褲、皮鞋、孭灰色背囊及黑斜孭袋)背向我們面對住已關閘門,右手持一黃色氣罐由閘右方行共左方。而另一男子(男子B-戴深色頭套、黑衫、白鞋孭住一個袋)也同時面向A1閘門。

證人見男子A向前傾右手向前伸,當時揸住罐對閘口但閘上未有泡沫,警長33401(PW1)上前阻止及用手cool住男子A,男子B馬上向銅鑼灣方向逃走。男子A及警長雙方跌地上漸被警長控制,手中罐跌地上。PW4此刻見閘上左面中間位置有乳白色泡沫,泡沫當時向地下方向流緊。

男子A反抗,證人協助制服,從後扣膠手扣並以企圖縱火宣布拘捕(因PW1對證人講聽到男子A同男子B說「幫我睇住,一陣點火」)。1805 PW4在檢取鐵罐及帶領男子A去地鐵警務室前見閘門右傍及地上也有白泡沫,而男子A身上衫褲鞋也見一粒粒細泡沫。證人在警務辦公室對男子A進行拘捕程序包括問是否飲水去廁所、檢查手扣鬆緊及搜查個人物品後發現有:
一灰色背囊、一支強力電筒、一黑色口罩、一綠色有包裝袋口罩、一白色T恤、一黑色褲、一件白紅黑8號波衫、一串共四條鎖匙、三張A4白紙上寫反政府字句、黑色斜咩袋(內有1黑色防毒面具及兩個濾芯)及1部黑色iPhone.

同日約1915,PW4將證物及被告帶往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療至9月16日0130離開,隨後PW4本人將所有證物在0400帶去灣仔總部交DPC 18473 (PW5)處理,除了黃色罐中間有同事PC18988接觸過❗️其他證物只有PW4自己保管一直保存至移交PW5.

📌PW4 辯方盤問
證人根據辯方截圖相冊D3承認由C去A1出口要經4店,而A1出口附近行人路有矮牆阻擋視線,但自己走出馬路,之後才行返上行人路,行人路上經過一渠蓋位置(影片見這説法有疑問因C出口外有鐵欄阻止行出馬路❗️)。證人也同意被告背向他手持黃罐,被告身體會倍份阻擋視線。證人在相冊圖上鐵閘劃上當日見到泡沫分佈位置。

辯方盤問PW4於9月16日寫口供Pol 154為何時間是1900但填記事簿卻是較後2000才紀錄有違一般先寫記事簿才寫口供 ?證人更正應該寫錯時間,口供是2100不是1900寫❗️
進一步追問下,證人承認庭上說出之細節如「手持黃罐向前傾此動作前閘冇泡沫,警長及被告跌地上,閘上左面中間有泡沫,泡沫向下流,比較傑身,男子A身上沾上泡沫及剛才在相片圈上十個泡沫位置在書面口供 Pol 154及記事冊均沒有提,卻在差不多一年半後記得憶述但自已填寫Pol 154時間也記錯❗️證人亦確認自己聽不到被告說幫我睇住一陣點火及沒証據閘門右面泡沫是男子A噴,而搜查被告身上及2個袋也沒有任何點火用具。

PW4説被告帶入警務室時沒有頭套因為在A1出口與警長跌地上被控制時甩了,辯方重播控方影片P10後證人又同意見不到頭套甩咗。

控方沒有覆問。

📌控辯同意餘下PW5 DPC 18473 許嘉雄(音)負責處理證物及現場拍照 及 DPC 20252 負責管理證物不用傳召,只需在庭上讀作PW5 書面供詞。

📌控方案情完成,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會傳召一位證人DW1,今日審訊完,明天930同庭DW1開始作供,預計上午完成辯方案情,之後排期作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0銅鑼灣 #續審 [4/1]

衛(29)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於2019年11月10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地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雷射筆(控罪一) 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指她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黑色噴漆、兩支士巴拿、一個灰鏟及一套六角匙,意圖損壞他人財產(控罪二) 。


控辯雙方早前已提交詳情書面陳詞,今天只作口頭補充。

辯方回應控方陳詞

📌「和理shop」
控方指19年11月10日有「和理shop」的活動,更指該類活動常常會引致混亂,警方需要施放催淚彈的情況,辯方認為這不是司法認知,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和理shop」活動會引致非法活動的講法,其實可以只是「爆買黃店」。

📌雷射筆的證物鏈爭議
PW3 沒有根據警方證物處理的指引去執行,保管了證物長達一個月,在盤問間更稱「其實放櫃桶同放喺證物室無分別」(大意係咁),又指其櫃桶的房9成時間無其他人,PW3存有這種輕率的態度,是否能令法庭安心相信證人中途沒被干擾?
辯方舉例說,PW3會否於為證物入機時沒收好證物就去洗手間引致證物受到干擾?

📌片段顯示現場情況和控方證人作供不一致
PW2指現在聽到有人嗌光時口號,又指時代廣場中庭範圍聚集30至40名黑衣人,但長達7分鐘的片段既聽不到光時口號也見不到黑衣人聚集,反而拍攝到被告人在截查時表現合作逐一拿出證物,和PW2表示被告不合作的講法不吻合。
另外,辯方亦反駁控方證人指因場面混亂而停止查問的講法,片段反映警方當時已有大量警力在場,截查亦在警員包圍的封鎖範圍內進行。


裁判官問到控方對PW3取回PW1檢測完的雷射筆後更換了該證物袋有何回應

控方表示自已的理解是PW1用marker於袋上寫了啲字,PW3誤以為係污糟咗所以更換了。

案件將押後至 2月26日 1500 沙田裁判法院 暫定第5庭進行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1/1] #1226旺角

楊(29)

控罪: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案情:2019年12月26日,在朗豪坊4樓「茶木」內上述公眾地方遊蕩,而他結伴在該處出現,導致其他不知名人士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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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7播錄音,滿人(細庭)
0934開庭
1057休庭至1105

不認罪

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4):
1.20191226約2025時警員15625於朗豪坊四樓拘捕被告,罪名是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2.警方於公眾媒體下載3條片段,並存入光碟,是證物p1-3
3.被告沒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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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警員15625戴子猿(同音):
20191226在旺角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一隊,由1400時開始當值,1950-2000期間,主管及副主管有訓示,叫他們行動,PW1小隊會聯同旺角警區刑事總部其他隊伍,前往朗豪坊,喬裝顧客或行街人士,進行特別行動,目的是防止商場內商舖被人破壞。PW1於2030到達並喬裝途人進行觀察,當時是便裝,他到達四樓,見到有間餐廳叫茶木,有一群人聚集,所以他行去茶木作出觀察。
到茶木外,見到餐廳內有十多名男女在入面叫囂,於是繼續觀察,但因當時外面有大量記者,或者是示威人士或行街人士,他視線水平受阻,之後在餐廳旁扶手電梯上商場五樓。
上去五樓後,電梯旁有欄杆位,可以直接向茶木作觀察,角度比較好,當時餐廳內有十多名男女,在餐廳出入口附近的幾張餐桌坐下,茶木裏亦有其他相信是食客,而該十多名男女部份身穿黑衫黑褲,多數有戴帽或者用衫套頭,以及戴口罩或者使用其他物件遮擋面部。
當時十多名男女有其中一名男子身穿紅色長袖連帽衛衣,衛衣帽是套在頭上,而紅衛衣心口前有白色圓形圖案,背面有大白色圓形圖案,另外身穿藍色牛仔褲,有戴淺藍色外科口罩,有戴眼鏡,即是被告。
被告與另外十多名男女在茶木內大聲叫囂,被告曾經由一張桌走過另一張桌,與另一張桌本來坐在的人士,有交頭接耳的動作,其後被告行去原本的桌。
在他們叫囂期間,被告旁邊的桌有3名女子,因為當時聽到十幾名男女及被告叫囂期間,有說到``做咩喊啊``所以見到3名女子,其中2名女子約十多歲,另1名年紀較大。而年紀較小的其中一個女子,有拿着紙巾,蓋住面部,另一名也用手蓋住面部。
其後3名女子行入去茶木較入的餐桌位置,當時有另一名男子在收銀處附近,看似結賬走,他站着看着茶木出入口,顯得很徬徨,不知結賬好還是想走好,因為當時主要出入口,被一大群記者及示威人士堵塞,之後PW1沒再留意該男子。
被告與十多名男女繼續在所坐的餐桌叫囂,亦不停翻閱餐牌,期間茶木吸引很多記者去拍他們。
及後PW1到達商場四樓繼續觀察,見到被告與十多名男女行出餐廳,連同外面的記者及其他約30-40名人士,行去朗豪坊旁邊康德斯酒店連接的天橋方向。
PW1指當時沒見到他們在餐廳內進食,亦沒見到點餐。
(控方呈上P5相簿第11-12張相,顯示被告人及當日衣著)
(播證物p1片--PSHK,畫面是茶木內的情況。PW1認出哭泣旳女鬼;看到被告交頭接耳的動作;認出想結賬的男子;餐廳內有人叫囂好多位啊咁貴㗎啲嘢食啲嘢會食死人㗎要水啊唔好喊啦酒店有狗啊)
(播證物p2--ON.CC的16分鐘片段,顯示事發前商場內的背景)
(呈上證物p6被告紅色衛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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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直播員有事,因此無紀錄PW2供詞,感謝臨時直播員的幫忙😘😘😚

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324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0929 庭內約30人,尚有少量空位。
0930 開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4/1)

👤陳(19)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駱克道港鐵灣仔站A1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港鐵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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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4

📌DW1 技術主任 事實證人 作供
證人現職香港某大機構高級技術主任超過三十八年,擁有豐富維修保養經驗,工餘亦有十年時間承接家居及辦公室維修保養及安裝工程工作,對膨脹膠使用非常熟悉,通常在工序完成房與房剩餘空隙要用膨脹膠填補防止蟲蟻及冷氣溜走,一般在五金店買到,使用前戴眼罩,雙手握罐搖動,將罐倒置,噴時用食指㩒制,另一手托住穩定。

證人指自已曾拆開過罐知道結構不同,殺蟲水及噴髮膠不用倒置使用但膨脹膠需要,噴出後通常好幾倍膨脹,要等10至20分鐘表面才硬化之後廿四小時整體才能全部硬化似發泡膠可以用𠝹刀清除。DW1以相冊所見閘門上泡沫,估計自己做清理收費數百元,如需找其他人幫手也是二三千元。

📌DW1 控方盤問
證人同意不倒置及不搖動也可使用膨脹膠,但效果減少及用不完物料。
控方質問所有噴劑因狀態不同,證人不會知道所有使用方法。證人回應所有工具上其實有標明指示及說明書,工程技術人員會跟着做,如殺蟲水寫明不可倒置使用。
證人也同意膨脹膠硬化是一個大約24小時過程,外在環境如溫度、濕度會有影響硬化過程但不多。
DW1同時回答膨脹膠噴出後10多20分鐘至到8小時來一般可以成塊移除,而凌晨及緊急清潔費用只是正常1.5至2倍費用。
控方提出相冊上看到噴劑有注意事項包括不當使用會使物品表面受損,DW1不完全同意說不會噴在動物及相機鏡頭上,鐵器上不會受損。

📌辯方案情完結前大律師將截圖冊及DW1書面陳述書以65(b)呈堂。同時希望裁判官可抽空再重溫辯方呈堂片段(D2-1大紀元 1:21:30-1:26:20,D2-2 TVB 1:18:00-1:25:00)及相冊截圖24-29。

📌辯方又提交3封被告品格證明信(校長、通識老師及社工)以65(b)呈堂,辯方案情完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結案陳詞,法庭指示控方需於2月19日或之前提交詳細書面結案陳詞,而辯方需於3月12日或之前回應及辯方詳細結案陳詞。
期間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裁決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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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稍後補回。

速報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至2月19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被告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裁決
👥周,嚴 (16-17) #1111鰂魚涌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1把可摺軍刀。而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包塑膠索帶及1把螺旋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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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D1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1只是希望儘快完成拘捕D1的程序,因此PW1並非故意不對D1作警誡。

法庭亦認為警員在截查D1時並不知道他之前的行為,理應沒有理由視他為疑犯,故PW1沒有對D1進行警誡沒有問題。

法庭認為PW1及PW2口供互相支持,他們有向D1查詢他是否需要送院,亦確定D1沒有不適才進行搜查。

法庭認為D1能在開始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下,不會對之後的問題沒有印象,故認為D1事實上能清晰聽到問題,即使中了胡椒噴霧也沒有影響意志亦會懂得提出要求。

法庭認為當警員問及帶萬用刀的原因時D1並沒有回應,可見他知道保持緘默的權利。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

針對特別事項2:D2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3在庭上不記得自己當時與D2錄取警誡口供時的語氣和內容是不理想。

法庭認為PW3在沒有對D2進行警誡下對他説「我地當傾計咁傾」有誤導D2之嫌。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警誡口供是非自願作出,不能呈堂。

針對D1的一般事項:

法庭裁定PW1和PW2是可靠證人,而D1是不可靠證人。

法庭認為D1在當天沒有帶書及文具上學,可見他有整理背包,亦必然知道萬用刀在他背包。法庭認為即使D1不打算回校上課,亦不需帶望遠鏡及萬用刀出外。

法庭指D1在作供曾提及即使遲到趕不上罷課時學校也會讓他進入,法庭認為他當時不需急於回校,D1在當時正做其他事。

法庭認為此控罪亦包括拆除工具的目的,由於法庭已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D1已承認他有丟雜物往馬路下,法庭認為他會用萬用刀作撬開地磚及剪下索帶使物件分開等,再盡一步考慮案發時附近的情節和環境後,裁定D1罪名成立

針對D2的一般事項:

在辨認身份方面,法庭指PW3在作供時指他為D2搜身時是以八達通確認D2的身份,法庭不解為何PW3不用身分證作確認D2身份。

法庭指PW3在作供時不記得何時得悉被告的個人資料,即出生日期和住址等,亦不記得當時D2有沒有帶口罩。在前者方面,法庭認為PW3不可能忘記何時得知D2的身份證號碼;在後者方面,法庭認為口罩是辨認的重要因素,有機會影響PW3辨認D2與犯案人的身份。

法庭指PW3稱他曾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法庭不解為何控方不能提供及沒有紀錄,是否沒有發出還是發錯了。

在證物處理方面,法庭不解為何PW3會把接收證物的警員編號弄錯。

法庭不解為何調查報告會寫錯D2的名字,是否有警員在交代犯案人的身份或資料出錯。

法庭認為犯案人名字與涉案物品有關連,若出錯有機會影響配對。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
就法庭應否為D1索取感化報告,D1律師引用CAAR1/2020案例,指出本案案情較輕,萬用刀的危險性也較白電油低,也沒有證據指他有參與堵路的行為。雖然年青未必是有效求情因素,但法庭應在可行情況下着重更生的因素。

D1律師亦建議法庭為D1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雖然D1經審訊後罪成未有完全悔意,但他同意大部分案情亦可以展示出一定悔意。

法庭為了解完整的情況及有完整的判刑選擇,會為D1索取所有報告,而D1的求情會在判刑當天,即2021年2月19日0930處理,而D1在等侯判刑期間需還押看管。
#高等法院第卅六庭
#李運騰法官
#0816上水 #宣布判決
#攻擊性武器

李 (21)‼️曾服刑5個月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棒球棍、2支鐵通及2瓶辣椒噴霧。

背景:
案件經審訊後於去年7月29日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判囚18個月。被告不服定罪及刑罰,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9月14日向 #黃崇厚法官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至12月29日上訴聆訊後才獲 #李運騰法官 批准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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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

兩支裝着辣椒油的噴樽 (P3)
20. 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時用了「驅蚊除蟲」,而不是「蛇蟲鼠蟻」,但明顯地他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事實上,以辣椒油對家居周圍、汽車車身、車底噴射以「驅蚊除蟲」或驅趕「蛇蟲鼠蟻」,同樣匪夷所思,毫無說服力可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本席認為他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管有辣‍椒噴樽的解釋,而他這樣做也是合情合理的。

兩枝鐵棒球棍 (P5)
24. 本席不能夠接受馬大律師以上陳詞,原因是上訴人的證供有歪常理,完全不能合信。上訴人說他的朋友有棒‍球和手套,卻沒有棒球棍;至於上訴人自己則只有棒球棍,卻沒有棒球和手套。倘若上訴人所說的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話,即是說他們只能夠一起才能夠打棒球。還有的是,本席在庭上檢‍視過上訴人所管有的兩支鐵‍製棒球棍,它們比一般的木製球‍棍窄身及沉重,相信它們是用來練習揮棒用的。若然用於打‍球的話,命中率只會較低。然而,上‍訴‍人說他從來未打過棒球,那麼他為何會購買鐵製棒球棍呢?既‍然他購買的棒球棍是鐵做的,為何需要多買一支同色同款的做後備呢?為何不買一支鐵的,一支木的?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確是「疑點重重」。本席認為他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他這樣做也是合情合理的。

結論
34. 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即上訴人管有涉案的物品P3及P5,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為傷害他人的用途,所以P3 和P5屬於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39. 本席注意到,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當天有任何社運活動或騷亂;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當晚曾經或將要使用P3或P5;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或將會公開展示涉案物品;它們在本質上亦非‍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40. 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量刑沒有恰當地反映上‍訴‍人的罪責,而且和同類案件的判例相比,即使考慮到本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本案的判刑仍然明顯地超出合理範圍。再者,由於控罪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及罰款5,000元,倘若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已經是18個月監禁的話,那麼對於比本案案情嚴重得多的同‍類案件,法庭便再沒有足夠的空間將刑罰上調。

41. 然而,上訴人由被判罪成至本上訴案聆訊日為止,已‍經被關押了5個月,除去假期及在服刑中因勤奮及行為良好的減‍刑 ,相當於7個半月的刑期。本席認為這已經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因此,本席批准他針對判刑的上訴。

📌總結

42. 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的定罪上訴,但允許他針對刑期的上訴,並將他的刑期減短,以至他可以即時獲得釋‍放。


判案書全文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 區域法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6灣仔

A2: 謝 > D1,A6: 吳 > D2
A7: 李 > D3,A12: 黃 > D4
A13: 周 > D5,A15: 高 > D6
A17: X > D7,A19: 陳 > D8
A23: 曾 > D9,A25: 蘇 > D10

控罪:暴動,6項蒙面,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管有攻擊性武器。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0:30 開庭

控方已將案件分拆,呈交修訂控罪書,各被告不認罪

有被告未準備好答辯,案件押後至2022年11月4日14:30,在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6日,作30日審訊。

D10律師表示在2020年10月已經去信律政司要求攞文件,但仲未有回覆,申請另外處理,安排D10在2021年3月30日在灣仔區域法院提訊。

D1 & D4 申請縮短宵禁時間獲法庭批准,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7沙田 #審訊 [3/2]
#襲警

王(22)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7日,於港鐵沙田站B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鄧浩濱。

辯方以65B形式呈上一份被告的聽力測試報告,報告證實被告右耳有聽障。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現時就讀教大的被告中學時已立志成為老師。被告知悉如果犯案會對他日後當老師有極大影響。
辯方呈上一此被告過往於本地及外國當義工時拍下的相片及證書、醫院病歷、調解課程證書…(詳情後補)

案件將押後至3月3日 0930 沙田裁判法院5庭裁判,期間辯方需於2月5日前提交詳結案陳詞。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裁決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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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關於證物是否同一支雷射筆
順帶一提,即使控方未能證明P1的雷射筆便是從被告身上搜出那一支,也不會對裁決結果構成任何影響。不爭的事實是pw2在被告身上搜出雷射筆,當被告以其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蓄意以此傷害pw1和令他擔憂受到即時和非法的暴力對待。

雷射筆的殺傷力有多大,屬於第1類或第3B類,也不影響被告當時襲擊他人的意圖,亦不會改變被告以其作為攻擊性武器的事實。

為免誤會,本席表明,以上只屬題外話。本席重申,本席肯定P1便是pw2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那一支雷射筆。

📌關於事實的裁斷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辯方陳詞後,及被告的良好品格後,本席滿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於2020年1月19日下午06:45,被告身處大埔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近燈柱EA8354的行人天橋上。當時被告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P1的雷射筆。
 
該雷射筆發出的光照射向距離78米外,即南運路和廣福道交界處的一輛警車中的司機(pw1高級警員47958),照射在其眼睛和臉上。
 
pw1駕駛右轉至大埔公路元州仔段,於行人天橋底停車。被告一直以打圈的方式把雷射光照射pw1,並聚焦在其臉上和眼睛。
 
案發時,pw1是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被告以雷射光蓄意襲擊pw1。
 
pw2警員19755在天橋底下車,被告從行人天橋上乘搭升降機到達地面,pw1在升降機外截停被告。
 
pw1對被告作出搜查,並從他的右前褲袋內取出了p1的雷射筆。pw2在被告的鎖匙包內找到兩條可以用來啟動那支雷射筆的鎖匙P2。隨即pw2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在pw2口頭警誡下,被告說「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照警察。」
 
被告於案發時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來對pw1造成傷害,因此這支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裁決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全部成立,並把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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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案發時17歲,現修讀大學一年級,與父母居住。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分別由中學校長、老師、父母、朋友撰寫。老師們表示被告品學兼優,在學界上拿到不同的獎項,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父母提及被告乖巧,經過努力入讀自己心儀的學系。

關於控罪一,辯方認為被告不是預謀的罪行,且受傷的警員傷勢不大,在同類案件中也不屬於最嚴重。被告沒有任何案底紀錄。

辯方就著還押有一個保釋申請,法庭拒絕批准(*陳官表示根據指示,控罪一的判刑只有三個選擇,包括即時監禁、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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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

證物處理,控方申請證物p1、p2充公,p5的記事冊正副本則交回警方,其他在法庭存檔,辯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月19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被告還押‼️
(按: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點頭)

其他判詞詳情請參考:
判詞書全文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 區域法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29深水埗

案件一
A1: X,A2: 戴,A3: X(26)
控罪:暴動

案件二
A1: 陳,A2: 彭,A3: 林
A4: 林,A5: 張,A6: 梁
A7: 田,A8: 顧,A9: 洗
A10: 鄺,A11: 梁,A12: 馬
A13: 姚,A14:  *  (14-28)
控罪:暴動 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11:37 開庭

控方依照法庭指示,在1月25日去信法庭,將兩宗案件合併,再分拆為兩組:
第一組:案件一(A1, A2 & A3),案件二(A1, A2, A3, A4, A6 & A11)
第二組:案件二(A5, A7, A8, A9, A10, A12 & A13)

各被告可以答辯,不認罪,除了案件二A14,律師表示曾去信律政司申請以其他方式處理,在1月20日有回覆,需要押後4-6星期。

案件押後:
第一組在2022年6月1日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在2022年7月4日09:30開始,作35日審訊。

第二組在2022年8月1日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作審前覆核,在2022年9月5日09:30開始,作35日審訊。

至於案件二A14,安排在2021年3月16日14:30再提訊。

法庭指令控方在今日起14日內,呈交新控罪書、案情撮要,和證人列表給法庭和被告律師,各被告代表需在下次開庭前7日交回問卷。

案件二的A5, A7, A9, A11申請改報到時間和轉地址獲批,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行 #判刑

區(25)

控罪: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上回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853

案情: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嚴官判刑前向控辯釐清幾條問題:
-涉案係診所規模幾大?單一
-案情提及上載到Ig後,被告IG followers有幾多?少於210,大概200個
-2019年8月13日已經知道係警員?係
-電腦版面並沒有提及警員職業?係

嚴官指案件涉及一定公眾利益。因為任何入侵電腦,從電腦存取個人資料並係網上披露,無論係唔同嘅網上群組都會有類似嘅情況,所以需要考慮具阻嚇性刑罰。至於本案點解可以係咁短時間發現,係因為碰巧被告IG嘅追隨者見到,並認識被起底警員,立即告知先會咁短時間。

本案要考慮阻嚇性刑罰,翻睇案例後考慮刑期係9-12個月。嚴管指需要控辯雙方協助,若考慮9-12個月監禁,是否應該繼續考慮社會服務令?即使係上次庭上明言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及參考左辯方案例嘅28日監禁緩刑24月,但案例指嘅係起底禁制令,非不誠實使用電腦。

控方能準備陳詞
唯辯方 #駱應淦大律師 指今日並沒有考慮相對嘅監禁刑罰,因此申請押後以書面陳詞形式協助法庭

辯方呈上母親撰寫嘅信件予法庭,信件主要提及希望在公開法庭上向受害人以及法庭誠心致歉

控方反對保釋
被告保釋被拒

案件押後到2021年2月5號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處理判刑,‼️期間需要還押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紀航裁判官 #提堂
👤王(19) #1102灣仔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港島區流水式集會,在警方驅散示威者期間,在灣仔告士打道與盧押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4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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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不認罪

本案3名控方證人,全是警員,沒有警誡供詞亦沒有片段。辯方沒有證人也沒有片段。

辯方希望2天審訊,控方持中立態度。本案會以中文進行審訊。

辯方指沒有法律辯論。辯方會要求傳召非列表的證人盤問,認為可在2天內完成審訊,鄭官表示擔憂可否在2天完成審訊,以及控方會否作反對。

辯方同意鄭官看法,故希望申請押後4星期,以看畢所有警員筆記再決定會要求傳召多少非證人列表中的警員作盤問。

控方表示辯方要求7名警員的記事冊,但可能需時尋找,加上要查閱,故不認為4星期可完成。

鄭官問押後5星期可否完成上述步驟,控方表示會儘快完成。

本案押後至2021年3月2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906油麻地 #答辯

張(36)

控罪:不小心駕駛

案情:被控於2020年9月6日在油麻地彌敦道南行、近文明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新巴

背景:有網民於2020年9月6日發起九龍大遊行,期間警方於彌敦道截停一部 970 號新巴, 36 歲車長被警指「無故響號」、駕駛巴士「快速行駛」貼近警員,最終遭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修訂控罪一,新增控罪二:
-修訂控罪:危險駕駛
-新增控罪:不小心駕駛

答辯意向:不認罪

沒有警誡供詞,有九名控方證人,有行車記錄儀片段
辯方指暫時得1位辯方證人,並指總共傳召4位證人便可
審期:2天

案件押後到2021年5月17-18號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擔保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判刑
👤翁(16) #1105觀塘
🛑已還押14日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已認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翁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5日在觀塘翠屏商場M2層的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外,管有雷射筆和伸縮棍,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翁手足早前承認上述控罪,梁少玲裁判官判刑前先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另外應辯方律師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還押2星期,今日判刑。

詳情如下: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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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律師引用報告內容作進一步求情。報告指翁手足在學校雖然有遲到、缺席但沒有打過交,上課情況可接受、為人有禮貌。兼職離職純粹因為無法遷就學業時間,僱主表明願意再僱用翁手足,學校亦為他保留學席。此外翁手足沒有不良嗜好、本性不懷、得到家人支持及愛護,他們今日亦有到法庭旁聽。

翁手足的情緒問題自從爸爸過身後開始浮現,由於不希望家人擔心所以將負面情緒收收埋埋。2019年8月曾經因意外在石灘跌倒導致腦震盪,影響情緒管理,在2019年10月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雖然報告指出翁手足有自殘傾向,但是沒有傷害他人的暴力傾向。

📌適合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
還押索取報告期間,會面官指出翁手足態度合作、有禮貌、坦白承認情況。由於翁手足的情緒問題需要專業護理,不適合在壓力下受監管,身體狀況不適宜判入勞教中心或執行社會服務令。中心主任認為更生中心更適合翁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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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少玲裁判官判刑
考慮被告審訊前認罪,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犯案時年僅16歲,但涉案的兩件物品(雷射筆、伸縮棍)均有一定攻擊性及危險性。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第IV級,60米內直接照射眼睛可令人眼部受傷。兩件物品一但使用會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必須判處禁閉式刑罰,而更生中心對被告的技能培訓較有幫助。

🛑判入更生中心服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1屯門 #判刑

第一被告:李 (早前已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譚
第三被告:甄

控罪: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三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屯門青賢街成發汽車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車場,未經許可或批准管有攻擊性武器(鐳射筆),違反香港法例243章公安條例33條第1,2,3項

2021年1月12日於王證瑜裁判官席前宣讀之簡單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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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已經收到背景報告,律師已解釋予被告人知及同意。
呈上七封求情信(被告,媽媽,上司,舊同事,朋友,小學班主任,認識了十多年的朋友)
求情信顯示被告由細到大均樂於助人,能為公司帶來歡樂,已真心悔過,在案件發生後,有明顯轉變(收工後都會盡快番屋企,避免參與公眾活動),雖然成續平平,但品格優良,富有正義感

(求情信指被告曾抱著友人的小童說道「我一定會為你守衛公義,給你自由嘅香港,一個充滿希望嘅未來」)

第三被告:
已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希望採納報告內容(適合更生中心報告)
呈上數封求情信(被告,2名姐姐,教會牧師,中學校長等)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21歲以下,案情非特別嚴重,案發被截停後相對合作,案件中鐳射筆搜獲時為拆開,沒有證據曾使用。

判刑
法庭指出控罪是嚴重的,法例要求必然是監禁式刑罰。然,法庭接納2位被告背景良好,有家人朋友支持。

第二被告:❗️監禁5個月❗️
(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求情因素,酌情扣一個月)

第三被告:判入更生中心❗️

直播員按:我地會堅持落去,守衛公義,給下一代自由,充滿希望嘅香港,無論付出什麼代價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紀航裁判官 #提堂
👥黃之鋒,古思堯 #1005銅鑼灣
🛑2人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
兩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於香港與其他不詳人士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即反對蒙面法大遊行。

控罪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D1黃之鋒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金鐘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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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D1承認兩罪和同意案情,D2不認罪

📌何時處理D1判刑及求情:

控方指2人角色相若,希望可以把D1判刑及求情連同D2審訊由同一法官處理,而D1判刑及求情可以押後至D2審訊完結後處理,當中D1有3項類似案底並會在2021年8月出獄。

📌D2審訊詳情:

控方指D2審訊涉及有9名警員和8段共30分鐘的片段,沒有警誡供詞。辯方則沒有片段要播放亦沒有證人。

控方預計本案只需1至2天審訊,因預期D2不會盤問證人,D1和D2亦希望有較早審期。D2表示會自辯並已明白找律師的權利。亦表示1至2天審訊已足夠。

法庭考慮到D2身體狀況,決定把案件暫訂排至2021年3月23和2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第8庭進行中文審訊,而D1求情和判刑會擇日進行。若D2要求改期,需2021年2月5日16:00前通知法庭。

鄭紀航裁判官官詢問2人的保釋條件,控方表示以原有條件擔保,但他們需就另案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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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之鋒祝大家新年快樂!他們2人精神都好好!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226旺角 #審訊 [1/1]

楊 (29)

控罪: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旺角朗豪坊4樓的餐廳「茶木」內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身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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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304

📌辯方結案陳詞

被告嘅行為是否符合遊蕩罪的定義有疑點或不穩妥,被指「與他人結伴」所謂同伴亦沒有參與叫囂。

另一重點,導致他人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由於案情中兩位粉色衣服女士並沒有到場作供,我冇辦法就住畫面中嘅悲傷神情,去判斷兩位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

另外控方所指嘅叫囂,都是在兩位粉色衣服女士起身調位置後出現的,因此冇辦法判斷兩位粉色衣服女士調位置與被告或者同伴嘅行為有直接的關係。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2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士翔裁判官
#1001黃大仙 #審訊[1/7]
#非法集結

D1 高(25)
D2 甄(22)
D5 許(25)
D6 李(29)
D7 羅(24)
D8 林(22)
D9 鍾(19)
D10 *(15)
D11 *(14)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被控於10月1日在黃大仙鳳德道及盈鳳里,與其他不明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承認事實:
1.所有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019年10月1日1445時,警員58334拘捕D1、D2;警員13123 拘捕D5
3.同日1440時警員(號碼後補)拘捕D6;警員19567 拘捕D7
4.1435時,警員20882在新光中心外拘捕D8;警員20003拘捕D9
;警員23049 拘捕D10
5.1440時,警員24662拘捕D11
*其餘承認事實為證物編排等事項

全部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八名證人,暫無辯方證人

PW1 警員(號碼不詳)韓繼榮作供中~

1300休庭,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3]
👤王(16) #1102灣仔

(1) 非法集結
王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及禮頓道附近的希慎道,連同其他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王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3個玻璃瓶、一支噴漆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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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手足承認控罪(1)(2),控罪(3)交由法庭存檔。

練錦鴻法官應辯方要求,在判刑前先為被告索取背景、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8日 10:00於灣仔區域法院第七庭處理求情及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