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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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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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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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違反保釋條件
👤胡志偉🛑因指違反港區國安法而被拘留調查中

被告被指未有遵從 #20200701灣仔 的保釋條件,即交出所有旅遊證件,被告在家中藏有一本有效的BNO。

背景:
在2020年12月17日提堂後,當時被告被要求交出所有旅遊證件,但由於當晚辨事處已關閉,故被告在翌日到法庭交出旅遊證件,在法庭第一次提問被告是否已交出所有旅遊證件時,被告指已全部交出。但在昨天被告因國安法而被拘捕後,警方在車上向被告確認交出甚麼旅遊證件時,被告向警方表示交了特區護照及回鄉證,卻沒有交BNO因此警方聯繫被告太太要求把被告的BNO交到警署,但不知原因下,該BNO在2小時後由另一位區議員交到警署。

由於辯方剛收到錄影會面光碟,需時處理,故把案件押後至明天10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4庭再處理。

🛑期間被告需還押懲教看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31太子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曾(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案件經多次提堂:
28/4, 8/6, 9/7, 20/8, 28/9

審訊:
辯方律師率先向法庭聲明,被告係智障人士,持有社會福利署發出的白咭,今日適合答辯。

控方宣讀控罪:
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告曾XX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於2019年10月31日2006時,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在無合理辯下管有兩支鐵筆。

承認事實:
(1) 於2019年10月31日2006時,PC21781拘捕被告,當時身穿灰色T shirt, 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孭黑色背囊
(2) PC21781搜查時搜到兩支用報紙包裹著的鐵筆
(3) 在2019年11月1日,21:11-21:25時,在被告的姨姨陪同下,由PC10354做錄影會面紀錄
(4) 旺角區地圖
(5) 警方拍攝的相簿
(6) 辯方對證物鏈和被告身份無爭議
(7) (對唔住聽唔㓛)
(8) 被告係智障人士
(9) 被告無刑事紀錄

裁判官詢問控方立場,unlawful purpose 係咩,主控指係概括涉及非法活動,包括損壞物品、束縛人身、offensive weapon & house breaking.

傳召PW1 PC21781

⚙️控方主問
2019年10月31日隸屬西九龍B連第二中隊,當日16:35當值參與踏浪者行動,穿綠色防暴裝,指揮官簡介當日適逢紀念831,估計太子有示威活動,示威者會在太子旺角區聚集,中隊在深水埗警署候命,約在晚上8點收到指揮官通知去旺角道彌敦道一帶,驅散示威者。

坐車去到旺角道近新填地街,因為塞車指揮官叫落車,步行向彌敦道推進,於是在旺角道左二線落車,向旺角方向推進,行到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站在黃格和班馬線前,見到一名男子,身穿黑衫黑褲黑鞋,右手揸住長條狀物體,有報紙包住,觀察咗2-3秒,覺得可疑,大叫佢停低,準確字眼唔記得,大概係「停低,咪走」,有用手指向該男子,(PW1在地圖上標示首次見到被告時雙方身處位置,隨後奔跑路線和拘捕位置)。

相遇時PW1和被告相距5-7米,被告站在黃格內,身邊無人,被告擰轉頭望左一眼,跟住跑上旺角道行人路,跑向公廁,PW1 追上去,繞過欄杆去到男廁樓梯口截停佢,用手撘住佢膊頭,被告隨即停低,將手上物品掉在右腳旁邊,無其他動作,PW1 執起物件檢查,發現係兩支藍色鐵筆,問被告喺度做咩,揸住兩支嘢做咩,佢無回答,做簡單搜身,在銀包搵到身分證和一張白卡,上面寫住弱智,期間被告有回答做髮型助理,在背囊中搵到兩條蒙面頭巾,一對黑色手袖,一隻灰色手套,一隻打火機,幾支香,三張八達通,一張係被告個人八達通,兩張係普通嘅,有麥當勞食物券,問孭住背囊做乜嘢,都係冇回答,宣佈拘捕,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帶上警車,上車後將被告和證物交俾偵緝警員9300接手,PW1 補錄記事冊。

主控引導PW1如何處理智障的被告,PW1表示知道要有合適的屋企人或監護人在場,才可以錄口供,所以無對被告施行警戒,截查過程中,被告有回答部份問題,例如:做髮型助理,有阿哥,姓名和身分證,可以完整表達,PW1明白佢講咩。

📌辯方盤問:
當晚在20:06時落車,大概有10-13人,PW1 身穿綠色防暴裝,戴頭盔和黑色面罩,左手揸盾牌,右手無楂警棍,其他警員有人揸盾,有人揸長槍;推進期間,因為塞車,警員有前有後在車與車之間前進,PW1行在前頭,因而見到被告,追捕時唔知有冇警員跟住,到截停時就有2-3名警員幫手。

叫PW1睇證物外套,指出當晚被告穿著時沒有拉上拉鍊,PW1不同意,説有拉上部份拉鍊。

第一眼見到被告手持長條物件,係睇唔清楚係咩,因為有報紙包住,仲有用白色膠紙在頭尾黐實,直至拆開嚟睇。

被告當時係孭住背囊,拉鍊係拉好嘅,因為天色已經昏暗,袋中物要取出檢查,連同兩部電話,一同交咗俾PC9300。

律師呈上一對耳機,問PW1在截停被告時,與被告面對面,有冇見到被告帶該耳機,PW1唔記得唔肯定,如果有嘅會寫在記事冊。

PW1同意由落車至截停被告,附近一帶冇發生任何傷人事件,冇人被束縛,冇非法禁錮,冇任何刑事毁壞事仲發生,亦同意唔知被告由邊度行過嚟和打算去邊度。

控方無覆問,PW1作供完畢,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會傳召兩位證人,今日未能完成審訊,申請押後和攞指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休庭前裁判官給與控辯雙方一份案例,內容與Cap 228 Section 62有關,並詢問控方會否改控罪,如依舊根據Section 17,請在陳詞時解釋法例。
#高等法院第一庭
#張慧玲法官 #20200101灣仔
👤岑(37) #關文渭大律師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控罪:
①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② 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攻擊性武器

鄭紀航裁判官於2020年8月27日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詳情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766

*臨時撤銷刑期上訴,今天只處理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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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理由:
裁判官不當地採用司法認知
原審鄭紀航裁判官裁決時,以司法認知「2020年1月1日下午港島各處有大量人群示威,有極端示威者使用各式武力……」為基礎,再推論上訴人管有物品的意圖必然是用作傷人或提供予他人傷人用。

但是,裁判官在審訊時卻沒有提及會引用司法認知作為其中一個推論基礎,使辯方無法針對指控而盤問證人、傳召證據。剝削了辯方應對的機會,引致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平。單憑物件本身性質、當日港島示威、黑色衣物及隨身物品,推論上訴人管有弩、箭的意圖並不穩妥。

②關於管有物品意圖的推論不穩妥
鄭紀航裁判官裁決提及「案發時的過去半年,香港的暴力示威仍未有終止跡象……」上訴方認為不應依賴上訴人在街上被拘捕時的裝備,推論上訴人寓所中搜出的弩意圖用作傷人。理由是一般人家中有好多物品可以用作傷人,例如在家中搜出菜刀,並不能推論管有菜刀有傷人意圖。

即使弩和箭非尋常物品,但本質上亦非攻擊性武器。在沒有招認的情況下在家中搜出,然後單憑案發前半年的社會事件推論意圖,所得推論是否足夠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張慧玲法官:一絲一縷加起嚟就係一條堅韌嘅繩
我都同意單獨一樣嘢淨係黑色衫未必夠,但所有嘢加埋又有面巾、V煞面具、手套、3M防毒面罩、泳鏡……當然最重要仲有嗰把弩同埋削尖咗嘅箭喇,一個無辜嘅人會唔會帶咁多嘢,去帶朋友睇遊行呢?唯一考慮就係以當時的環境,上訴人管有物品的意圖,仲有d咩可能嘅推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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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雖然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管有物品的辯解不可信不可靠,但接納上訴人當日與友人一同參觀示威。所以,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已經足以證明案發當日有遊行示威,因此沒有不當地採用司法認知作推論。

另外,辯方深知上訴人管有的裝備乃示威人士常用工具,所以上訴人作供時逐一解釋每樣物品的用途以推翻相關推論,例如眼罩是裝修時保護眼睛……。原審時,駱應淦資深大律師亦有在結案陳詞中,邀請裁判官考慮當時無示威、無人叫口號或唱歌、無人有激烈行為……。從此可見,辯方了解控方的立場就是「被告帶備涉案物品到示威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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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需時,擇日頒佈定罪上訴結果。

*並非完整記錄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523牛頭角 #提訊 A1: 15歲手足 ‼️已還押近8個月 A2: 魯(16) ‼️已還押近8個月 A3: 15歲手足 ‼️已還押近8個月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A1-A3] 被控於2020年5月23日,在牛頭角下邨貴顯樓外行人天橋,有意圖而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事主何麗英。 (2) 串謀刑事恐嚇[交替控罪] 背景: 去年5月23日,有土共組織在各區設街站滋擾市民,稱要支持中共在港僭建《国安法》,惹來途人不滿。其中在牛頭角街站,…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523牛頭角 #提訊

A1: 15歲手足 ‼️已還押近8個月
A2: 魯(16) ‼️已還押近8個月
A3: 15歲手足 ‼️已還押近8個月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A1-A3]
被控於2020年5月23日,在牛頭角下邨貴顯樓外行人天橋,有意圖而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事主何麗英。
(2) 串謀刑事恐嚇[交替控罪]

背景:
去年5月23日,有土共組織在各區設街站滋擾市民,稱要支持中共在港僭建《国安法》,惹來途人不滿。其中在牛頭角街站,一名土共人士何麗英與途人起爭執。警方指稱3名被告持刀威嚇何麗英,案件於5月25日首度提堂,3名被告不准保釋,還押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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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

控方表示未能在今日取得指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 14:30再訊;
審前覆核暫定於2021年5月17日 14:30;
暫定於2021年7月26日 以本地話進行3天審訊。
🛑期間還押候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審訊
👤陳(27) #0908銅鑼灣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1出口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212趙金。 #襲警

🙅‍♂️被告不認罪🙅‍♂️

PW2作供中

案件押後至2月10日0930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英語聆訊 #判刑
👥印度籍手足,英國籍手足(22-23) #1130旺角
🛑2人已還押1天 🛑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兩人被控於2019年11月30日,在旺角太子道西近彌敦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690
——————————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非法集結是借助大量人士參與,並從中鼓勵他們借此達到他們的目的。法庭引用CAAR4/2020、CAAR6/2020和CAAR5/2020案,指非法集結是嚴重罪行。

法庭指判刑時不能忽視非法集結帶來的風險,例如暴力行為。而且非法集結是預防性控罪,在保護公眾利益下判刑需要具懲罰性,阻嚇性和對公眾給予警告。

法庭認為兩位被告雖然沒有物理上的破壞,但他們及示威者的行為令港鐵運作和交通受阻,令警方出動及設立防線。此外兩位被告雖沒有對財產造成損失,但他們和示威者把雜物放在馬路及港鐵出口上,以「傘陣」遮掩示威者以及在港鐵站外聚集的行為是強行令車站停止運作令人受阻。

法庭認為雖然沒有領導者帶領兩位被告行事,但當日有約100名示威者聚集,示威者間有共同裝備,案發地點有不少商舖,行人和車輛經過,雖案發時沒有人與人間的爭執但法庭認為有潛在的風險,例如來自不同政見的人、道路使用者對示威者的不滿有機會出現暴力行為或引致情緒高緖,而且當日是831事件後3個月,亦有機會令人產生高漲的情緒。

法庭以CAAR4/2020案作例,指案發時2人面戴面罩可以隱藏身份,他們的行為有機會更大膽和得到更多的互相支持和鼓勵,產生進一步暴力。

法庭以CAAR5/2020和CAAR4/2016案作例子,雖然D2只是協助堵路,但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帶來出現暴力事件的風險。即使他的行為並沒有特別目標,但會為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但法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的規模和所涉暴力較CAAR4/2020和CAAR5/2020案為輕。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所有因素後以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1在開審時認罪給予1/5刑期扣減至監禁20星期,D2在開審前認罪給予25%刑期扣減至監禁19星期,此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就是他們的刑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此為後補資訊~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PW1作供按此👈🏿

此部分為PW2作供的部分。

辯方律師一度爭議證物的呈堂性,要求把部份證物列作臨時證物pp4-pp16,在下午與被告商議後不再爭議,證物列作P4-P16,列表如下:

P4 藍色斜揹袋1個
P5 黑色面巾一條
P6 白色勞工手套1雙
P7 黑色噴漆1罐
P8 白色膠索帶27條
P9 灰色摺刀1把
P10 黃色版手1個
P11 綠色版手1個
P12 六角匙5條
P13 消毒酒精1罐
P14 藍色打火機1個
P15 灰色剪刀1把
P16 未開封藍色醫用口罩1個

辯方證物
D9 放大了的街景圖

--------------------------

PW2男警員B  (編號應為14079,因昨日審訊間PW1已透露PW2警員編號) 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PW2於2011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0日是為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的成員。PW2在2019年11月10日2300起至踏浪者行動結束期間當值,上半更大部份時間以小隊形式坐在「大車」上在西九龍總區掃蕩及巡邏。當值時小隊所有成員身穿防暴工作服,佩備戰術頭盔、警槍、警棍、不同大小的胡椒噴劑、催淚槍等裝備。

2019年11月11日0810時,PW2從通訊機中得知西九龍指揮控制中心發出的資訊:亞皆老街一帶有50-100名身穿黑色裝束人士進行堵路及非法集結,並進入山東街、奶路臣街、洗衣街一帶行走,遂調派其小隊到上址進行兜截。PW2表示連同兩名指揮官、傳令員、看守警車的警員在內第一小隊共有大約42人。PW2同意自己並沒有見到現場有非法集結,資訊是由電台提供。

📌追截被告
0825時,PW2表示車隊在行經洗衣街近豉油街方向時,其透過車窗見到20-30名黑衣人,其中有4-5人進入洗衣街公園,小隊人員隨即下車追截。在進入洗衣公園後,PW2見到PW1及傳令員(PW2沒有說出編號,但昨日審訊後已知傳令員為警員11466)正在控制被告。被告身穿黑色短袖t shirt,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揹藍色斜揹袋。PW2聲稱見到被告掙扎,遂上前協助,用塑膠手扣將被告雙手反鎖在背後。被告當時狀態為坐在地上,PW1接着向PW2覆述剛才情況。

在成功控制被告後,PW2對被告作初步搜查,在藍色斜揹袋內發現:
1. 1罐黑色噴漆
2. 27條膠索帶
3. 5條六角匙
4. 2條(類似縲絲批)的「軚匙」
5. 1把剪刀
6. 1把摺刀
7. 1支酒精
8. 1個打火機

0832時,PW2在洗衣街用廣東話向被告宣佈以非法集結、拒捕及管用工具作非法用途的罪名將其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無野講。」PW2此時察覺被告的右眼下方擦傷、嘴唇爆裂流血、門牙斷裂、右手肘有傷痕。被告亦表示右膝及右腳均感到痛楚,惟其表示不需到醫院。

PW2繼續搜身,發現被告左褲袋有1個未開封的口罩,雙手戴著勞工手套,頸上有一條深色的「頸巾」。PW2後講上述物品檢取為證物。PW2表示沒有用手攞斜揹袋,將搜得物品放回袋內,將被告帶去花園街近豉油街等上警車。PW2表示搜身期間斜揹一直在被告身上,搜完後都在被告身上。

0854時,PW2押解被告坐警車AM9890離開現場返回旺角警署。

0907時,到達旺角警署,處理被告警誡及證物,期間斜揹袋一直在被告身上。

0907-0915時,PW2將證物分類並一直保管證物。

0915-0920時, PW2在旺角警署地庫臨時羈留室向被告發出被羈留通知書。

1320時,PW2將證物交給旺角警區重案組第2隊偵緝警員13345。

控方此時請PW2憶述檢取證物的大小、材質與特徵等,並讓PW2辨認證物P4-P16(此時為PP4-PP16)。PW2費力記述證物特徵,在描述證物大小時更錯誤地把間尺上的寸當作厘米,令整個程序需重新開始。PW2最後確認所有證物皆為當天檢取的。

✏️辯方盤問

展示辯方證物D7(被告被捕時拍攝的照片)

📌拘捕情節
PW2 澄清見到被告時被告是坐在地上的。

PW2 同意是在返回旺角警署後才為被告脫下手銬,之前被告的手部一直無法活動。

PW2 補充PW1跟其覆述的情節:PW1進入洗衣街公園後見到被告想走,遂將其制服,相信被告涉及較早前非法集結堵路事件有關,因此PW1欲以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惟被告反抗掙扎推開PW1,令PW1跌倒,手肘受傷,小隊傳令員來到將被告控制,PW2隨後到場幫忙控制被告。

📌 搜藍色斜揹袋的情節
PW2強調無論在搜身前,搜身中,搜身後還是把被告帶上警車後藍色斜揹袋一直在被告身上,搜身途中有把袋移至被告的胸前以供其搜索。PW2相信藍色斜揹袋不是掛在被告頸上,惟PW2不清楚斜揹袋原本位置是在被告左肩還是右肩,袋身在前或在後等。

PW2指出搜袋位置與制服位置相同。

對於在袋內搜到的物品,PW2指出有搜到1張學生證和一張八達通,惟沒有詢問是否屬於被告,因為PW2認為只需找到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可,故沒把學生證和八達通列為證物。

辯方此時向PW2展示證物D7,質疑當時被告的斜揹袋實質位置,相片顯示斜揹袋是橫掛在被告頸上,不是斜揹,而被告不可能在雙手一直反鎖的情況下把斜揹袋由斜揹移動至橫掛在頸上,PW2不同意。

📌拘捕理由
對於被告是否由亞皆老街方向來到現場,是否到過亞皆老街,是否參與過堵路,是否與在場人士一同行動,PW2均同意不能確認。PW2亦同意不曾確實見到被告在集結的人群當中出現。

PW2強調以非法集結為由拘捕被告的基礎在於指揮中心的資訊「亞皆老街、豉油街、奶路臣街、洗衣行、山東街一帶有人非法集結」及自己在洗衣街近豉油街親眼目擊曾有二十名黑衣人四散逃跑,追入洗衣街公園後,將被告制服,並見到其衣著裝備與堵路人士相似。

📌證物處理
PW2補充處理證物處理為把證物放入一個大的證物袋內,並以私人紙張簡單記述搜到的物品,在1320把證物交給13345時沒有把該個大的證物袋及該紙張交給13345,而是逐件證物抽出比13345睇,然後交比佢。

PW2同意在1345時把被告交給旺角警署報案室後,並沒有參與為被告及證物拍照的過程。

📌辯方案情
1. PW1第一眼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根本無藍色斜揹袋,手上亦沒有戴勞工手套。
2. 被告自見到PW2至到警車上全程根本沒掙扎。
3.由此至終,藍色斜揹袋根本不在被告身上。
4. PW2是將被告拉到花園另一出入口才搜身及搜袋,不是PW2所說的原地搜查。
5. PW2是就咁把藍色斜揹袋掛在被告頸上。
PW1不同意全部辯方案情。

✏️裁判官問

PW2相信斜揹袋在第一眼見到被告時的位置與證物D7顯示的位於被告胸前位置一致。
PW2表示沒詳細查看八達通和學生證,亦無核對這兩樣物品是否屬於被告。
PW2表示不曾干擾過證物。

✏️控方覆問

PW2澄清沒核對八達通及學生證是否屬於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相信這兩樣物品就是屬於被告的。

PW2作供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的紀錄~(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9:30

👤黃(16)🛑已還押逾7日 #提堂 (#1014旺角 有意圖而企圖縱火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十二港人之一
返港檢疫隔離至1月12日

押後至1月13日下午1430 九龍城一庭提訊,其間交由懲教看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三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21元朗 #判刑 #庭外消息

#刑事損壞
* (15)

控罪: 刑事損壞

案情:被控於2020年1月21日,在元朗又新街37-51號匯豐銀行,使用噴漆破壞當中的櫃員機。

被告認罪,罪名成立。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黃(22)/ A2:孔(21)
A3:高(17) / A4:桂(19)
A5:黎(21) / A6:林(16)
A7:林(30) / A8:劉(18)
A9:李(25) / A10:李(22)
A11:馬(19) / A12:魏(17)
A13:彭(25) / A14:宋(20)
A15:譚(20) / A16:譚(21)
A17:譚(24) / A18:鄧(22)
A19:田(20) / A20:董(23)

控罪:
(1)A1-20暴動
(2)A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A15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全部被告未準備好答辯,控方申請押後以讓眾被告索取法律意見及申請法援。

控方確認沒有對個別被告有特別指控

首席法官指出控方需考慮根據甚麼事實基礎邀請法庭作出推論決定哪一位有份參與暴動

首席法官希望控方能把所有暴動證據輯錄成將於法庭使用的證據,與辯方釐清每位被告的爭議點。

法庭期望下次可處理分拆案件事宜。

A8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2日1430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提堂 #1208大圍

楊 (17)

控辯雙方就「終止聆訊」陳詞完畢,裁判官押後至12:30作出口頭判決。

速報:申請被拒絕(詳情後補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1油麻地

A1 林 (21)
A2 黃(17)

控罪1:暴動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指向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80號管有一支伸縮棍
========

A2 答辯意向:不認罪
(已準備好排期審訊)

案件押後至本日1430再提訊,以讓其中一名辯方律師到場商討押後日期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31油麻地 #審訊[3/3]

👥D2:譚 D3:郭

控罪
(1)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2019年10月13日,在油麻地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編號為21982的督察。
(2) [D3]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上述的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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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直播員會於今日內交出控方證人PW1,3-4作供及盤問問題稿。手足辛苦了!)

本案押後至2月8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傳召PW4 署理警司陳喬崔 (專家證人)
確立PW4為檢驗電子裝置,包括雷射筆的專家
PW4於03年加入警隊,現為署理警司,在刑事部技術服務組工作,主要是對於案件的一些證物,例如影音,相片,電子器材的鑒證。19年至20年間PW4鑒證了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也在6,7個法院以專家證人身分上庭解釋鐳射裝置報告的內容。

PW4為本案寫了3份報告(P24,25,27) 均以65B呈上,當中第3份是在睇完辯方專家報告後所寫的。

第一份報告重點
- 用涉案雷射筆及原有電池測試可正常運作,能發射出綠色激光。
- 換上滿電的充電池進行檢測,利用儀器量度出本案雷射筆的輸出的功率為73.26毫瓦,按照國際電工委員會制定的IEC 60825標準屬於3b級別,即輸出功率多於5毫瓦但少於500毫瓦。
- 測出該雷射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 NOHD) ,即在不同距離測試輸出功率,最終測出該雷射筆在40米內被照射到人的眼睛可帶來傷害。

主控:即40米以外就安全
PW4:係

(後補)

案件將於1月18日0930續審,到時會開始辯方盤問PW4。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1佐敦

D1:袁(31)/ D2:黃(23)/ D3:黎(23)
D4:吳(18)/ D5:甄(18)/ D6:方(25)
D7:姚(24)/ D8:宋(24)/ D9:彭(29)
D10:張(17)/ D11:雷(29)/ D12:韋(22)
D13:梅(24)/ D14:林(26)/ D15:黃(23)
D16:鄭(27)/ D17:陳(19)

控罪:
(1)D1-17: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0月1日,與另一案件中的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支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3)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4)D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5)D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支兩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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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1)A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改裝鐵通、一支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2)A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

(3)A3: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支伸縮棍

(4)A4: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5)A1-4:暴動
同被控於同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一段的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17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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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兩宗案件將合併分拆成2組trial

主控分拆案件的準則:
1. 被捕距離暴動地點較近
2. 管有令人可疑的物品
3. 有逃跑

第1個trial: 12名被告
(符合上述3項,並另管有其他gear)

第2個trial: 9名被告
(只符合上述3項)

首席法官與主控討論過後,決定不會就2宗trial安排同一法官處理

答辯意向:所有被告不認罪

第一組trial(共30日)
2022年1月3日至1月28日 及
2月7再續

PTR: 2021年11月29日0930

第二組trial(共20日)
2022年5月3日至5月31日0930

PTR: 2022年3月28日0930

法庭下令:
控方須4個月內通知辯方
1. 所有將呈堂的涉案暴動證據
2. 列出所有指控暴動的基礎

辯方須於收到控方資料後2個月內,回覆控方。

保釋條件更改事宜: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4申請更改日期,獲批
D5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地址及日期,獲批法庭不批准更改報到次數

其他被告據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08中環
#提堂

鄧(21) 

控罪:
(1)阻礙公職人員
(2)抗拒警務人員

案情:
於2020年5月8日在中環IFC阻礙警員23391(控罪一) 及抗拒警署警長50970(控罪二)

⁣背景:
鄧為浸大新聞系學生、浸大編委前學生記者,在2020年5月8日採訪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和你lunch」活動時被捕,11月3日正式被警方以阻差辦公及拒捕兩項罪名落案起訴。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6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0813機場

D1:賴🛑已還押逾16個月
D2:畢🛑因另案服刑中
D3:何🛑已還押逾16個月
D4:黃

控罪
1)非法集結 (D4) 🟢不成立
2)非法禁錮 (D4) 🟢不成立
3)非法禁錮 (D2) 🔴成立
4)暴動罪 (D1, D2, D3) 🔴成立
5)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 D2, D3) 🔴成立
6)普通襲擊 (D1) 🔴成立
7)阻礙公職人員 (D1) 🔴成立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成立

1451 開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831旺角 #提堂

👤陳(17)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西洋菜南街近弼街的馬路上阻礙交通,並將4個錐形交通路標踢到馬路上,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000守行為24個月,$300訟費由擔保金扣除
P1給警方,P2-9交還被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被告被控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主要爭議點有兩個,一是被告是否管有雷射筆, 二是即使被告管有雷射筆,是否有意圖作非法用途?

就第一點,辯方挑戰警方處理證物P19時 (指稱被告管有的雷射筆) 證物鏈的連貫性及完整性,是否可達至毫無合理疑證明庭上展示的雷射筆是否由被告管有。仔細考慮PW2-PW5的證供,發現有不完善之處,PW2 PW3證供有不盡不實的地方,未能證實在法庭的筆是由被告管有。

1. PW2的證供和控方片段P1a有不脗合的地方。PW2於庭上作供及在口供紙上說他截停被告和初步搜身後將被告帶到一旁,地圖上標記相關位置。但在P1a完全看不到他有帶被告到任何地方。看完片段後,PW2改口說他口供出錯,但亦不能化解為何他可以在地圖上標記沒有去過的地方。

2. PW2證供前後矛盾。例如辯方曾經問他為什麼沒有為證物製作標籤,他說不知道電腦內有物品的正確名稱所以沒有做,當辯方質疑他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問題,他改口稱冇必要即時做、冇時間做、冇地方做等說法。PW2處理證物的方法違反警方規則,亦沒有給予合理解釋。

3. PW2 PW3的證供在重要地方不符。例如PW2說他將P19放入小袋後有釘好,PW3說他收到的時候是沒有釘好的。

4. PW2 10月6日在旺角警署的走廊將證物交給PW3,PW3將證物放在自己辦公枱的櫃桶內,三天後交給PW4。PW3說他10月7日曾經將證物取出放在地下做調查報告,但沒有交代之後點做。將證物上鎖,由他持有鎖匙等重要細節完全沒有記錄,盤問時沒有提供解釋。

5. 之後的證物保存亦有不理想的地方。在10月9日PW4將涉案物品交給DPC9344 (即PW5),他仍然沒有將證物放入證物室,而是放入在另一警署的248室。PW5解釋因為當時太多證物所以要用另一房間,但PW5在他的口供和非常詳盡、長達八十頁的調查報告中,對證物存放於248室隻字不提,在一年後的審訊才在法庭上初次提出。雖然明白當時警方工作繁重,設備和人手不足,但亦不能降低刑事定罪標準。正因為他們工作複雜,才更需要準確記錄,這樣對控辯雙方才更公平。

就第二點,根據庭上片段,警方進入西洋菜北街時已有白煙,大量市民逃離現場,有部分人是黑色衣物戴口罩,但亦有很多正常衣著和明顯不是參與示威的人,亦有小孩,他們似是想逃離煙霧。有警員亦承認當時已放催淚彈及胡椒彈。影片和證供中亦看不到有堵路、縱火等非法行為。

被告雖然身穿黑衣及帶有保護裝備,但當日已是煙霧瀰漫,他也沒有戴上,持有的雷射筆在背囊而不是放在更容易拿到的位置,如褲袋、衫袋。被告作供時解釋他是一隊青年樂隊的主音,表演時會用到雷射筆。法庭認為被告的作供大致合理,控方在盤問時亦不能推翻或反駁被告的說法。

因此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P1-19交回被告,P20-21交由法庭存檔,P22交回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