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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05觀塘 #審訊 [2/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PW2 WPC19895 謝靜行(?) D1拘捕警員作供完畢,休庭消毒。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中環

梁(65)

控罪:
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中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1西營盤
#提堂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破壞一張貼在燈柱上、寫有「不要在此處橫過馬路」的警方告示牌及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員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01屯門

馬(2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速報:罪名成立❗️(裁決理由後補)

辯方完成求情,並希望法庭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裁判官表示須考慮阻嚇性,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未必能反映案情嚴重性,唯考慮被告年齡,姑且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被告不獲保釋
裁判官表示根據判刑指引,本類案件的判刑一般遠比勞教中心的刑期長,故即使勞教中心報告認為合適,亦不一定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馬(23) #1001屯門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詳情: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近燈柱GD1561附近管有一樽355毫升打火機汽油、2個打火機和3個士巴拿。意圖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些物品損壞財產。

🛑罪名成立🛑

押後至 12月28日 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
簡單口頭裁決理由大綱:

📌證物呈堂性爭議
辯方指PW1在截查被告時沒有足夠基礎,拘捕行為屬於非法,檢取的證物不利因素大於證據價值,反對有關證物呈堂,上述爭議用交替程序處理。

PW1證供描述,當日因屯門有示威事件,收到上級指示到上址設立防線。留意到大廈轉角位置有3男2女探頭向警方防線方向偷看,過程維持5分鐘,PW1承認不是一直注視著被告。

被告隆起了的黑色背囊,手持棒狀物體令PW1對相關人士起疑心。因為當時已經設立封鎖線,現場其他街坊人士不多,而被告的裝束與在場人士有所區別,令PW1思疑被告背囊有攻擊性武器。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其他可疑行為。

期後在16:30時被告向警方防線方向走近,步速正常亦無可疑。但有鑑於早前對被告的觀察,於是截停被告並搜出涉案物品。 鑑於當時社會環境以及PW1觀察、不同位置出現的非法活動,令控方證人上前截查被告無可厚非。因此行使搜查權有合理基礎,阻止潛在罪行發生,接納證物 P5 - P19 呈堂。


📌證供分析
PW1作供清晰直接,法庭認為他的證供可靠沒有誇大,例如中肯地描述被告走近警方防線的步速正常,對細節描述仔細如實道出,接納為誠實可靠證人。

雙方不爭議被告背囊有一樽355毫升打火機汽油、2個打火機、3個士巴拿、防毒面罩、3M濾罐、眼罩、手袖、毛巾等物品,並手持行山杖。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用管有的物品作出甚麼行為,被告亦沒作口頭招認。

考慮被告以正常步伐步向警方防線,辯方指出現場亦有其他人路過。鐵罐內的汽油可作打火機的補充劑,而且倒出亦需時,不一定是損壞財產用,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上述物品作損壞財產,並非唯一合理推論。另外,案發的警方防線與屯門發生示威事件的地方相隔1至2公里,杯渡路附近亦有商舖和食肆,無證據被告會前往鄉事會路/屯門大會堂一帶。而背囊內的都是防護裝備,控方需要有證據,指出物品的關連如何協助法庭作出定罪推論。


🛑梁官的事實裁斷
被告當時距離防線不遠(30米)。Zippo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身上背包亦有兩個火機,因此他根本不需要再另外有燃料補充劑。法庭認為綜合所有證據而言,上述物品明顯能夠做出損壞財產的行為。鐵罐的燃料使火機能夠繼續被使用,或用燃料作縱火燒雜物之用;士巴拿亦可拆卸鐵欄螺絲。

正如PW1所講,被告在大廈轉角位置不時望向警方,過程維持約5分鐘,當時警方已經設立防線,可見被告不是單純路過的途人。而被告背囊的物品亦非一般的裝備,而是示威常見的保護裝備。當時被告身處的地方與屯門巿中心和大會堂雖相隔1至2公里,但距離亦不遠。

🛑控方的舉證讓法庭可以穩妥地排除辯方提出的推論。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管有該些物品用作損壞財產,而被告亦無合理辨解,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求情🙇‍♂️
辦方呈上6封分別由被告本人、未婚妻、父親、上司等人所寫的求情信。被告在求情信中指自己一直謹記中學校訓「進學明道」,本著基督精神委身奉獻社群。被告現為水喉技工,在求學和工作期間皆無違規紀錄。2012年6月起受社會事件影響一時衝動已作深切反省,明白違法達義不可取。

被告未婚妻形容被告謙和可親,待人有禮,性格務實給予她滿滿的安全感,工作屢獲上司稱讚,一直循規蹈矩默默為家人朋友付出,從不傷害他人。被告父親形容被告有孝心,是家中經濟支柱,把大部份薪金給予家庭。師長及相識二十年的朋友亦稱他真誠有禮。案件單一事件,被告一時衝動犯案。

此時梁官打斷,並質疑:「袋住呢啲嘢出街,點一時衝動呀?」辨方指出案件是單一事件,與被告性格不符。


📌判刑考慮
辨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案發時23歲現年24歲,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再判刑。梁官指出此類案件判處即時監禁亦為普遍,且火機燃料為危險物品,按上訴庭案例法庭須考慮判刑的阻嚇性的比重。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未必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

最後梁官表示,考慮到現年24歲的被告案發時只有23歲,「姑且」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強調判入勞教中心的實質刑期上限似乎未能充分反映案情嚴重性。

所以,即使勞教中心報告認為適合,亦可能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506天水圍

D1:方(22) 🛑已還押17日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方案情:
2020年5月6晚上,陳粵華用手機拍攝人群,被雷射筆照射、拳打腳踢、潑不明液體 ,致遺失手機。公立醫院驗傷後診斷為沒有大礙,次日私家醫生診治指頭部及手有受傷。

D1於12月8日認罪

【速報】
判即時監禁8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區域法院案件
#郭啟安法官
#1118理大 #提堂

D1: 陳 / D2: 盧
D3: 禤 / D4: 鄺
D5: 黃 / D6: 李
D7: 柯 / D8: 陳
D9: 温 / D10: 譚
D11: 謝 / D12: 吳
D13: 黃 / D14: 馬
D15: 梁 / D16: 陸
D17: 鄭 / D18: 林
D19: 李

控罪:
(1)暴動(指向D1-19)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指向D5)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指向D5)

(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指向D9)

(5)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指向D9)

(6)-(1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分別指向D1,2,3,5,6,7,10,11,12,14,15,16,17)

(1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指向D8)

法庭頒令案件日程
於下次聆訊日期前三星期辯方須回應控方問卷
於下次聆訊日期前兩天向法庭提交案件管理之建議
如辯方有任何反對,須於下次聆訊日期前一天向法庭提出

D10,12,13,14,15,17,18表示尚未收齊控方文件(可能原因是曾轉律師,或事務律師未交妥,因控方已收齊各被告的收妥文件收據)

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3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13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外出候審

押後至2021年3月5日1430 區域法院(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代)再作提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答辯

陳(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今年 5 月 24 日,在香港中區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保管兩把扳手、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戒供詞及CCTV,預計審訊1天。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2021年2月4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7深水埗

招(36)

控罪:
(1)傷人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7日,在深水埗南昌街與通州街交界,非法及惡意傷害一名男子
(2)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案件押後至21年2月5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保釋。
[補回12月9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1/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陳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一天審訊

承認事實:
1. 雙方同意承認事實呈堂(P1)
2. 警員2208及警長58747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愛截停被告並檢走其右手所持電筒(身份沒有爭議)
3. 警署17052在上址已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並帶上警車前往中區警署
4. 2019年11月29日14:55,偵緝警員23163在中區警署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並燒錄成光碟(P3)及製作文字騰本(P3a)呈堂
5. 陳喬崔 署理警司會以雷射筆專家證人作供(不爭議專家身份)
6. 2020年1月6日專家證人收到證物P2作測試
7. 專家證人測試證物P2後撰寫了兩份報告(P4,P5) 以65(b)方式呈堂
8. 所有證物確認不受干擾
9. 被告被拘捕時為27歲
10.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PW1 至PW4作供

📌PW1 警長58747 作供
案發當日PW1屬中區活動管理組,當日在愛丁堡廣場晚上7至10時有獲警方發出不反对通知書之和平集會。證人在22:00在政府總部從通訊器收到通知有防暴警員在遮打道截查2名途人時被一二百人包圍需要增援。證人帶領約8至10名隊員於22:05到達遮打道作全方位戒備,當場有百多二百人在叫囂放入、黑警及講粗口,防暴隊不久完成截查將兩人放行。

✏️第一次照射
約22:08時PW1準備離開時見一男子在5、6米距離外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其右手持一黑色物體發出綠色光線照射剛完成截查及增援離開的警員,證人回憶不停照射了20秒左右,而該男子當時身穿黑色褸、淺藍色恤衫及戴口罩。

✏️第二次照射及拘捕
PW1與隊員繼續離開行到第一條行車線時,之前的男子在第二條行車線舉起右手再次無間斷用綠色雷射光射向警員約20秒,當時距離約3、4米。證人快步上前截查該男子遇掙扎,於是用左手包住佢仍手持雷射筆之右手,另一同事替他扣上手扣。然後帶上警車後PW1檢取雷射筆後再將被告及證物交給警員11052(PW2)作警戒及拘捕。

📌PW1 盤問
證人同意辯方律師提出當時包圍警員人群雖然有叫囂,但沒有衝突而截查兩途人完成後人群亦自動散去。截查被告時他身上沒有護具如頭盔、護甲或其他裝備。PW1不肯定被告曾否被警察電筒照射面部。

PW1第一次照射是從被告五米距離不算很遠,中間沒有其他人阻隔。被問到為何第一次照射後不上前截停及喝停被告,證人說因為他前邊有欄杆阻礙需要跨過,現場又嘈吵可能被吿不會聽到喝止,再者會加重工作量。而證人回答當第二次被照射射雷射光20秒後他與隊員已經走到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同被告距離3至4米,自己評估過可以截停被告,所以採取行動截停。

而在警車上11052(PW2)也向證人說見到被告用雷射光射向我哋,最後證人將雷射筆交11052保管及拘捕被告。

PW1不同意辯方律師案情所說與被告距離15至20米而被告只用電筒照射一次,時間非常短之後很快已被截停。

📌PW2 警員11052 作供
PW2確認案發當天22:1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

📌PW2 辯方盤問
PW2事發當日因中環愛丁堡廣場有和平集會在政府總部待命,晚上22:00從電台收通知中環文華酒店外有警署截查兩名男子時被大量人士包圍需要支援,他與同事於22:05左右到達現場負責分隔包圍人群。之後完成支援22:08離開時見一男子在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約距離6米外右手持黑色物體向警方無間斷射出綠色雷射光,光束約十多秒後消失。PW2沒再留意該人,但之後又見綠色雷射光再次射向警方。證人肯定是同一男子射出光束因為衣着同右手揸雷射筆動作一樣。證人説該男子是穿着淺藍色T恤、黑色外套、綠色長褲及戴淺色口罩。第二次照射後,證人想上前截停該男子,但有另兩同事先接觸被告(58747及1778),最後自己沒有上前。

該男子被58747帶上警車,警長58747(PW1)將手中證物雷射筆交給證人,PW2開著雷射筆射向警車地上測試可發射綠色雷射光朿。

PW2在盤問下承認先後兩次填寫口供,第一次口供是事發6小時後2019年11月29號03:46,第二次是在2020年11月30日即事發後一年。證人同意車上測試雷射筆是第一份口供及記事簿沒有記錄,並回答是忘記了。

📌PW3 偵緝警員23163作供
證人於2019年11月29日下午2:55替被告做錄影會面,另外於同日下午4:44帶被告回家進行搜屋。

📌PW3 辯方盤問
盤問下成人通知被告住使在生計偏僻香校但係車可以去到門口,因下午去及五時許已經回程,沒留意沿路有沒有街燈,照明是否足夠。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作供
證人在2020年1月17日撰寫了一份口供關於測試本案證物雷射筆(P4)。PW4有測試過百支雷射筆經驗,強調案中證物比較特別,較平時不同。該支是較大電筒形,開制啓動後是發出普通白光、跟著每按下分別是普通白閃光、綠色雷射光、紅色雷射光及熄電筒。測試分別用了全充滿電電池(Q1)及跟機電池(Q2),在IEC 60825標準下,測試結果該雷射裝置屬3R級別(低危險性)。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指IEC 60825是國際安全標準,用作測試及分類雷射裝置。而其報告中第十一段大意是該電筒在普通白光模式下可作zoom in/out, 然而在雷頓射模式下不可發揮此功能。PW4同意只針對測試證物之綠色及紅色雷射光,沒有為白色光測試因普通白光對比雷射沒有傷害。

📌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補回12月10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陳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二天審訊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自辯及不傳召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主要結案陳詞 :
辯方爭議證物只是一支有雷射功能電筒,不屬於攻擊性武器。而被告家居偏僻晚上回家路上漆黑需電筒照明,控方未能舉證被告將其作非法用途。

至於被告錄影會面說自己被警方強光照射所以用電筒還擊,其意思可以只是用白光照返對方。沒有攻擊或傷人之意思。

對於PW1及PW2之証供辯方認為也有內在不可能性包括對衣服型容不符(藍色T恤/藍色恤衫),見到綠光後應見紅光與及PW2在一年後補回口供説檢取雷射筆後有在警車上有開著測試。

PW1及PW2對被告第一次照射後不採取即時行動之解釋未令人信服。而PW2作供説只憑衣著及舉手動作判斷是被告用光束射向警方也有疑點。再者該電筒不可能連續兩次射出綠色光,中間會出現紅光。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2/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PW3 PC10072 李錦邦(?) 調查警員作供完畢。

小插曲:
原來PC10072在昨天及今早審訊期間一直在法庭內,辯方對此表示震驚,因他是證人列表內的PW9,雖然是臨時決定傳召,但他應在PW1作供涉及到自己的調查部分時通知主控和避嫌。

辯方暫時沒有申請,但要求法庭記錄在案。

押後至1月12-14日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襲警
#0609銅鑼灣 #審訊

謝(25) (社民連幹事)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去年6月9日,在香港香港島軒尼詩道與堅拿道西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34376。

案情:社民連幹事於2019年6月9日在軒尼詩道進行合法反《逃犯條例》修訂遊行期間,因與警察理論要求開路而被控以襲警罪拘捕。

不認罪

控方有3位證人,無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片段,有一段長約3分鐘的公開影片。被吿將會出庭自辯。

PW1 警長 34376
PW2警員 19203
PW3警員 19791
DW1 被告
————————————————

PW1-3作供完畢,詳情候補。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將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2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判刑
👤* #1118旺角

控罪1:企圖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旺角黑布街與豉油街交界附近用火摧毀一輛警車意圖損壞該車輛,以及危害車上司機的安全。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撃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旺角黑布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把刀、一支伸縮棍及一支胡椒噴霧。
——————————————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針對控罪1,由於火種是無法控制,內在危險高,縱火罪總是被視為特別嚴重的罪行,刑罰最長亦可判處終身監禁,而且犯事者亦會被描述為對生命和財產的魯莽和無視。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因每宗案例有其自身的事實和情況,因此法庭必須作出適當的判刑以反映那宗案件的嚴重性及其事實。

在本案,不應將他投擲汽油彈的犯罪行為與合法和平抗議混淆或聯繫在一起,汽油彈的嚴重性是在於不穩定;警察在案發地點出現是因為該帶有示威活動和公共秩序出現混亂,被告向警車投擲汽油彈或燃燒彈的行為可被視為針對警察;被告向警察或他們的車輛方向投擲汽油彈以阻止他們履行職責,幸運的是汽油彈沒有爆炸,沒有使本案變得更嚴重,但不可忽視的是這仍有很大的潛在危險,萬一汽油彈被丟中目標所造成的火勢及後果不能預計,且有機會加劇當時的局勢。;被告是以蔑視法律和公共秩序的方式行事;被告投擲汽油彈時是同時持有多件攻擊性武器,明顯是蓄意縱火,且有充足準備,亦是有計劃和預謀;被告在當天的衣着是為了避免因被人認出而被拘捕,可惜諷刺地因一些特別特徵而被人認出且被拘捕。

法庭認為在這些背景下,本案需要處以阻嚇式刑罰,即使被告的背景和求情在量刑所佔的比重不大,但量刑時亦有考慮過被告的年齡、過往沒有案底、求情信、律師的求情陳詞、和醫療報告的內容。此外,即使辯方有向法庭呈上一些案例,但參考性不大。

針對控罪2,法庭在量刑時亦有考慮涉案攻擊性武器的種類及傷害性。

本案判刑:

有關控罪1,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有關控罪2,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被告除第一時間承認兩罪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他的總刑期是3年4個月監禁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07沙田
#審訊

《非即時,深夜補回》

黃(28)

控罪: #在公眾地方打鬥

案情:被指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通往A出口的地方非法打鬥,當日周耀輝與被告有爭執,周被人於港鐵站內圍著,出於恐懼而從右邊褲袋拿出摺刀防止受到攻擊,不幸傷到黃﹐導致黃手部有2厘米的傷口。

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287

答辯:
主控向被告讀出控辯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陳述,被告不認罪。

裁判官在傳召證人前,詢問控方的理據和辯方的爭議點,問控辯雙方是否都係倚賴呈堂的沙田火車站閉路電視片段,因為法庭的視像系統還是VGA制式,質素不佳,辯方表示需要倚賴,因而花時間另行安排另一部流動電視機。

傳召PW1🚹周耀輝🚹
證人上庭就坐前,從褲袋取出一張紙,被裁判官制止。

⚙️控方主問:
在7/9日晚上大約22:00在沙田火車站,準備從A出口入集,乘車返元朗屋企,當時身穿粉紅色T恤淺色短褲,入閘前撞到一個人的膊頭,確認為庭上被告,事前並不相識,被告在近距離,用中等音量,向PW1講粗口問候娘親,覺得好奇怪,唔憤氣,有用粗口鬧番佢,但冇郁手,之後拍咭入閘。

入閘後聽到後面好大聲,望返轉頭被告喺度講嘢,只係聽到一兩個字,//我都有講,冇嘢啊,咁都鬧//,轉身走,行咗幾步望下有冇人‘返啅’,見到四五個人跳閘入嚟追PW1,被告係第一個跳入去,衝到好近PW1身邊,大家互鬧咗幾句,唔記得鬧乜,PW1忍唔住郁手,用右手打被告頭部,被告舉手擋,又用右手打PW1頭部,互相有揮拳打咗幾下,拳來腳往,PW1表示唔記得打咗幾多下,差唔多四五下,中間冇停過,短時間幾秒內發生,唔記得有冇擊中身體。

PW1見到好多人衝埋嚟真係好驚,在褲袋內攞把摺刀出嚟揮舞,諗住嚇嗰啲人唔好衝埋嚟,跳閘嘅人好後生,PW1話自己大佢哋一倍(56歲)。

鎅到被告隻手,佢舉起受傷隻手,向住前邊啲唔知係乜嘢嘅人,後來先至係警察;鎅到之後退後,好驚,走落月台,諗吓就掉咗把刀,深呼吸之後上返上面,就被警察拘捕,事後,右臂有幾度紅痕,應該係掙扎時受傷。

主控引導PW1指出被告在打鬥期間,無退後或離開。

播出第一段CCTV片段P1,和呈上片段的截圖,希望PW1能從片段中確認自己和被告,因為畫面質素好矇,影唔到容貌,PW1又不按指示翻閱文件,裁判官不禁請PW1離席,詢問主控要辨認被告的原因,就算PW1能標示出相片中的被告,法庭也未能確認。

PW1先後在十二張截圖中標示出自己和被告,瞬間後又修正被告沒有在第一張圖出現。

📌辯方盤問:
PW1指與被告撞到膊頭之後,被告在佢耳邊用粗口鬧佢,PW1則去到閘口先轉身,嗌有冇搞錯,當雙方已經離開約10步,有其他人行埋黎睇,有途人同PW1講現場好亂叫佢走,PW1無同人爭執或對駡,繼而入閘。

播出P1到22:23:26,PW1指他入閘前有罵幾句,係想找人來鬧,不是和被告互駡,律師指見到PW1在閘口和一名藍色衫男子和一名黑色衫男子對話,PW1不同意,只承認穿黑色衫的男子不是被告。

當律師提出質疑PW1在15/9的口供時,裁判官又叫暫停,詢問辯方質疑口供的作用,和請律師專注重點,PW1的供詞只是重複同一番說話。

播出P1由22:24:00至22:24:16,律師指出在22:24:04時見到PW1與他人爭執,因此先有人衝入嚟,PW1一一否認。

1315-1445 休庭

播P1 @22:23:02,PW1 撞到一名男子,律師指PW1 是
先撞到該名男子,後才撞到被告,PW1 表示唔記得,
律師指其實PW1 在在閘口前有和另一名男子對峙和對駡,被告只係企在旁,入閘後有隔着閘機對駡,PW1一一否認,律師引述PW1 在15/9日的筆錄口供:「我同黃在閘口對駡」,點解今日冇咗對駡,PW1 無正面回應。

PW1 否認律師嘅陳述,他沒有和人推撞,唔知有其它衝突,他急於走,自他入閘到被告跳閘,唔知中間隔咗幾耐,見到有好多人跳閘,唔知被告係咪第一個,佢係第一個接觸PW1。

律師問PW1 用那一隻手打被告,打什麼位置,被告用那一隻擋,如何還擊,大家打咗幾多拳,問得好仔細,但PW1 全部都唔記得。

播P2 (入閘後付費區,影象較P1清晰) @22:24:20,見到有人推開PW1 ,被告舉起隻手,佢係示意比後邊警察知道,PW1 唔知推佢嗰個人幾時出現。

PW1 繼續否認律師嘅陳述,唔知入閘後有藍衫人勸交,有揮舞過把刀,附近冇其他人,離開很遠,打鬥期間冇人阻止,唔知被告行向閘口展示傷勢,唔清楚有藍色衫男子捉住被告,不斷推被告,被告可能有叫PW1 唔好走,唔記得有黑色衫男子推開PW1,唔同意是和其他人打鬥,唔同意認得被告係因為佢有刀傷。

PW1 唔同意律師對佢嘅指出:
- 有碰撞但冇講粗口
- 同另一名黑色衫男子有爭執
- 被告有過嚟制止
- 唔清楚黑色衫男子頸上證件帶被拉扯的事
- 入閘後有一班人同PW1爭吵
- 爭吵期間PW1 有揮拳和义頸
- PW1 先攞刀後被告入閘
- 被告入閘時PW1已經揮刀
- 有一班人連同一名藍色衫男子和PW1 推撞
- 發生爭執、打鬥係另有其人

控方無覆問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律師表示被告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控方因被告不作供,因而沒有陳詞。

📌辯方陳詞:
證人周先生重複多次只係互相揮拳,問其他就乜都唔記得,有可能係加鹽加醋,佢話冇同其他人接觸但右手又有紅印,證人的口供紙和在庭上都係話入閘前有回轉身講‘冇嘢係嘛’,但再睇片後又話冇講。

從P1片段見到,22:24:04被告企在閘口,22:24:16被告跳閘,但在此之前有不少人已經跳閘,從P2片段見到,22:24:07途人望向閘口,片段雖然影唔到,但從常理推測係已經有事發生,途人先會望向嗰個方向,應為有人推撞,22:24:12途人開始走,但被告到22:24:17才在畫面出現。

證人在第一張截圖錯誤標示被告,在P1片段中撞到一名男子但又唔記得,對打鬥場面的其他人又唔認得,只係見到刀傷和被捕先認得被告,有冇可能係認錯人,證人筆錄口供和在庭上口供不同,開庭時話因為被告有刀傷,所以認得佢,後來又不同意,經常轉變、混亂。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612金鐘 #續審

深夜補充,非即時~~~

陳 (23)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夏愨道近38555號燈柱襲擊警長430方樂文。

控方傳召四名證人,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事實證人。

第一部分👈🏿控方主問PW1
第二部分👈🏿辯方盤問PW1之上半部
第三部分👈🏿辯方盤問PW1之下半部及控方覆問PW1
第四部分👈🏿PW2作供
第五部分👈🏿PW3作供
第六部分👈🏿PW4作供
第七部分👈🏿被告作供

🌟此部分為DW2作供,是為第八部分。🌟

🌟DW2(PD4即CPK1的拍攝者)作供🌟

🌟辯方主問🌟
DW2於案發當日大約於0700到達金鐘一帶參加當日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當時並不認識被告。DW2當日從事網上媒體的工作,在拍攝PD4前看見有一名男子被捉,於是用電話進行拍攝。

🎞️辯方播放PD4🎞️
播放至03分48秒暫停,片中有人說「快(lan2)啲過嚟」,DW2確認說話者正是自己。當時因為看見警員突然衝向群眾截停部分人,希望叫朋友前來一同觀察,因為當時PD4是FB的直播片段,因而希望有人看到直播會趕至現場。DW2表示拍攝時正在奔跑,因為不知道警員會否截停自己,因而奔跑至距離比較遠的地方。會害怕警員是因為當日已經有兩次拘捕的事件發生,然而事前群眾並沒有作出任何衝擊的行為。

DW2表示案發當日並沒有聽到有人曾大叫黑警。在拍攝PD4期間視線本來望向警員,後來因為有警員說「留意戴手套嗰幾個」,繼而望向人群,看到有人戴上手套。然後有警員衝向群眾,從後捉住被告。DW2表示沒有看到被告曾推相關警員,後來被告與警員兩人移動至花槽處時因有警員遮擋視線,便看不到之後發生了何事。

DW2表示當日並沒有聽到警員警告群眾不要戴口罩、手套,沒有聽到有警員叫被告停下,也看不到被告在被制服期間曾手舞足蹈。


🎞️辯方播放PD2(即CPK2)🎞️
播放至02分44秒暫停,片中看見DW2背著背囊及戴著口罩,辯方律師詢問其戴口罩的原因,DW2表示因為私隱問題,而且當日的群眾大部分都有戴口罩。


🌟控方盤問🌟
DW2表示當時聽到警員說「認住戴手套嗰幾個」後曾望向群眾,後看見被告有戴上手套。控方詢問DW2拍攝時是否「眼望向邊就拍攝向邊」,DW2表示不一定,警員衝前捉住被告時其附近有一名女生跌倒,因而便注意了該名女生。DW2表示自己其後奔跑至較遠的地方,當PW1接觸到被告時,自己已經跑離了現場、鏡頭亦移開了,自己並沒有目擊被告與PW1之間發生的所有事情經過。DW2表示自己亦未能全數聽到兩人的對話。

🌟辯方覆問🌟
🎞️辯方播放PD2(即CPK2)以供DW2指認自己及被告。(此部分將作省略處理)🎞️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胡 (20)
D2:李 (25)

(深夜補回,非即時~)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 D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伸縮棍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係旺角道及廣東道一帶有非法集結,兩名被告於上海街被截停

本席謹記以下兩項事實:刑事審訊舉證責任要做到毫無疑點及兩位被告過往均無刑事紀錄

以下為裁決:
📍控罪(1):#非法集結
- 警員#13977 PW1 在地圖標示非法結集位置,PW1當時係警車入面,當警車洗入塘尾道,見到有人群聚集係廣東道交界
-警員 #17664 PW2 同意當時與PW1一齊係車上,同意觀察時間少於30秒左右。
- 法庭留意到證人係咁短時間能夠觀察到一個地方有大約50人聚集,有部分人持有捧狀物件,大部分均穿著黑色衣服, 但證人無具體描述呢班人有任何具體行動
-兩證人均同意係車上有帶面罩,對視線有影響,行車過程對觀察也有一定程度阻礙
- 法庭好難係少於30秒觀察時間斷定PW1及PW2的觀察是達到毫無疑點
- 法庭係咁模糊証供下,控方無充分證據證明該位置有任何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 控方亦無足夠證據支持兩名被告係參與係約50人當中
- PW1第一眼見到第一被告 D1係上海街,不是廣東道
- 控方證人同意未能肯定第二被告 D2 係來自非法集結地點
-法庭未能確定兩名被告係上海街之前來自邊度,或者逗留幾耐都唔知
-控方呈上片段顯示係上海街及廣東道,無論車輪及人群都係如常進出,並沒有任何阻礙, PW1 & PW2 供稱附近無封路
- 所以法庭無辦法排除D1 & D2 係來自四面八方而去到上海街,無辦法肯定D1 & D2 係控方案情當中的50人
- PW1 & PW2供稱 D1 & D2有逃跑行為,但法律上有嚴謹規定除非法庭能夠肯定逃跑唯一目的係畏罪潛逃,除非係咁,但法庭不能忽略其他原因而逃跑包括對警察的驚慌或出於自然反應,法庭未能肯定 D1 & D2係參與非法結集結的地點
- 法庭未能在毫無疑點下確定,所以判處罪名不成立

📍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辯方無爭議白電油係D1身上搵到
- 本身不足以推論D1有進行非法行為,不能證明有意圖損壞財產的
- 但當時1罐在 D1 左前袋搵到,另外2罐在背囊內,可以推論確實 D1 係攜有,也打算係現場作非法用途
- 不能抗拒的推論係D1會有用白電油的諗法,雖然並不肯定有打算運用
- 白電油可以用作清潔或稀釋之用,但呢個似乎係現場機會好少
-所以係有機會有意圖作助燃之用
-本席理解當時D1身上無打火機,未能作為縱火用途
-所以管有白電油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助燃,因此宣布D1罪名成立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辯方有多過一項爭議尤其對於證物鏈
- 辯方不同意P36(證物一支伸縮鐵
)檢取過程
- 控方無檢取及處理證物過程遞上任何証供
- 警員PW2確認當日檢取的支伸縮棒係控方呈上的證物,唯檢取後及處理均無任何証供,法庭未能排除 P36 曾被不當干預,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處 D2罪名不成立

📍D1求情
- 剛剛幾日前踏入22歲,案發時係20歲
- 中六畢業,本來進行攝影活動,期望將來係攝影發展
- 2019年6月開始 D1決定係健美上發展,邀請法庭見到D1身型可以留意到
- 下星期15號參加一個健美比賽
- D1個人求情信,希望法庭就定罪給予機會,希望輕判
- D1 完成DSE,雖然成績唔算好,但數學有5分
- 現任雇主求情信顯示被告為人誠實可靠,務實,對工作充滿熱誠
- 父母求情信話被告孝順父母,誠實,鍾意幫助別人,其中媽咪有係現場支持被告
- 東區區議會主席黎先生求情信話被告係攝影比賽曾經獲獎,希望法庭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從以上求情信得知被告有穩定工作,雇主&父母支持,同時參與健康的健美活動

📍判刑:
-考慮控罪性質屬於嚴重罪行,案情涉及3罐白電油
- 法庭留意被吿之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犯案時係20歲,有考慮所有求情信,知道被告得到父母支持,雇主的高度評價
- 案情有利被告地方係:事發時雖然有人集結但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當中
- 無疑白電油有一定程度危險性,唯PW1証供睇唔到現場有任何暴力事件,塘尾道到上海街,路障清理左,無證據顯示現場有任何縱火,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機會運用,亦無證據顯示會使用
- 所以判處短期即時監禁對被告已經有非常足夠(重覆2次)阻嚇性
-根據最近上訴庭案例,律政司訴SHY CAAR7/2020 ,有關白電油,判刑時候被告剛滿16歲,被告承認管有可以工具及材料,並有意圖製作成汽油彈,最後判處社會服務令
-本案雖然無呢個案件行為及意圖上咁嚴重,唯考慮過判處短期監禁以12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考慮所有求情信扣減3星期,總共刑期為9星期

D1保釋上訴申請獲批
-$5000人事擔保
-一星期警署報到一次

Reference: CAAR7/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EX=&L1=CA&L2=AR&L3=2020&AR=6_1#A6_1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612金鐘 #續審

深夜補充,非即時~~~

陳 (23)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夏愨道近38555號燈柱襲擊警長430方樂文。

控方傳召四名證人,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事實證人。

第一部分👈🏿控方主問PW1
第二部分👈🏿辯方盤問PW1之上半部
第三部分👈🏿辯方盤問PW1之下半部及控方覆問PW1
第四部分👈🏿PW2作供
第五部分👈🏿PW3作供
第六部分👈🏿PW4作供
第七部分👈🏿被告作供
第八部分👈🏿DW2作供

🌟此部分為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是為第九部分。🌟

🌟控方結案陳詞🌟
本案中控辯雙方都有影片呈堂,而控方呈堂的片段則是被告被控制之後拍攝的。辯方呈堂的影片,無論是質素或角度,對於本案最關鍵的場面(即PW1攔截被告之後發生的事情)都拍不到,就算拍到都是一瞬即逝;其質素也是差的。DW2當時雖然也是身處現場,但是其證供裡顯示DW2不曾目睹PW1和被告之間發生事情的全部,DW2說自己拍攝影片直至PW1跑向被告之後就沒有了。當然,DW2在跑動的時候也有拍到被告和PW1,不過那些也只是一瞬間而已。本案最關鍵的是PW1和被告的證供,控方指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針對DW2的證供⭐️
根據DW2的證供,他本身與被告並不相識。當時DW2在現場因為某些原因便拍攝了影片,其後並上載至個人的FB帳戶,供友人觀看。PD4中顯示DW2當時距離PW1也是近的,當然,根據DW2的證供就是他未能募集被告和PW1之間發生的所有情節,但其當時仍然身處現場,耳朵還是可以聽到相關的聲音。那些PW1聲稱曾發生的警告及群眾曾大叫的黑警DW2都聽不到,在此要求法庭考慮PW1證供的可信性。

⭐️針對被告戴口罩及跑走⭐️
在辯方主問的階段中問及當時群眾中有多少人戴了口罩,被告和DW2的說法均是佔了群眾的大部分。在控方盤問時問及兩位當時戴口罩的緣由,被告表示要防止胡椒噴霧;DW2則表示基於私隱問題,兩者均是合理的說法。可見當天在現場戴口罩是中性的證據,法庭不能基於被告有戴口罩而對其作出不利的推論。
問及被告當時為何要跑走時,其表示因為害怕被警員拘捕,DW2的說法亦是如此。根據呈堂影片可見,當時現場也是有為數不少的群眾跑走的。然而,PW1的證供指出自己被襲擊的情況是在被告跑走後才發生的,因而不能指證被告當時跑走是為了逃跑。

⭐️針對控方證人證供間的分歧/矛盾⭐️
-根據PD3(8),看到PW1起跑時其右邊有一個市民戴著口罩。根據PD3(11)(PD4的01分39秒),PW1當時仍然在跑,他身旁也有為數不少的群眾戴著口罩。PD3(16-19)顯示了PW1追截到被告的過程,當PW1從起步到碰到被告只是三秒間的事情。PD3(20-21)很明顯的看到PW1是把被告推向花槽的方向(截圖的右邊)。根據PD3A(1)(PD4的01分49秒),看到花槽被告已經被制服了。從PD4的01分39秒-49秒間的十秒鐘,被告已經被推至花槽邊並且被制服了。這個說法是得到PW3、4證供的支持,兩位控方證人都是說被告當時很快地就被PW1制服了。PW3表示被告從被截停直到被制服在地的過程不超過二十秒;PW4則表示PW1起跑直到把被告制服在地是20-30秒間的事。辯方表示「被告在不夠30秒內被PW1追到失去平衡,然後掉倒」的說法得到PW3、4證供的支持,對照PW1的證供,法庭需要考慮箇中是否已經構成了法律疑點。

-PW3表示聽不到被告曾說黑警、看不到被告曾推PW1亦看不到PW1曾後退一大步。PW2則表示沒有印象PW1曾警告群眾不要戴口罩、手套等,聽不到PW1向被告要求搜身亦聽不到PW1說被告再不合作就拘捕他。辯方表示以上種種都是PW1-4證供中不能磨合的分歧,顯示出PW1並不是法庭可以完全信賴的證人。

-PW2的證供雖然有形容被告曾揮動雙手,但表示那是沒有規律的揮動,並不覺得被告是想要襲擊PW1。而PW1則表示被告當時想要攻擊自己,辯方指出這是兩人證供之間的分歧,PW1誇大了自己的證供。

-PW1聲稱被告很用力地推了他的胸口,一兩個小時後他的胸口依然有紅、痛,但其並沒有要求去驗傷或是拍照紀錄。PW1辯稱當時沒有想過要收集證據留待日後起訴被告,還表示自己的膚色較黑,拍照不能顯現出胸口的紅。辯方認為PW1的這些解釋全部合理,因為PW1根本沒有受到襲擊,PW1因而偽造一些襲警案常見的傷勢報告。希望法庭能多加考慮PW1沒有驗傷及拍照紀錄的原因。

⭐️針對被告與PW1身形的差別⭐️
P6(10)顯示了被告和PW1身形的差別。PW1高1米85,體重180多磅,他的體格明顯是強壯的,因而他跑步時很快便追上被告了。被告則高1米75,體重130多磅,兩者之間明顯存在著50多磅的差距。被告在被PW1捉住上臂的情況下再用力推其胸口,讓PW1後退一大步的可能性存疑,PW1的說法存有故有不可能性。再者,當時PW1身上有裝備,那麼PW1體重便更重了。

⭐️針對PW1更改證供⭐️
PW1曾經就著自己有否推被告至花槽處的議題更改證供。在盤問初期,辯方問及PW1有否推被告至花槽處以致被告失去平衡跌倒,PW1否認曾推被告。在看過PD4後(見備註),PW1改口說被告是在被截停至自己「推」他去花槽期間曾手舞足蹈。最後,PW1在覆問階段亦同意在主問階段沒有用「推」字,並表示當時因為被告手舞足蹈,所以需要推被告至花槽處。

⭐️針對PW1證供的可信性⭐️
根據PD4(A)(即PD4的謄本)的編號24處,被告曾說「救命呀,打人呀」。這個是片段中的02分29-31秒發生的事,距離被告被截停(即01分39-42秒處)距離了四十多秒。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大喊救命的時候是已經被制服了,這個說法控方也沒有爭議,而這個時間線是跟PW1證供的有所出入。
正如控方所說的,PW1證供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PW1表示自己曾警告群眾不要戴口罩及手套、群眾曾叫黑警,但CPK1、2、3中都聽不到,唯一的說法就是上述的事情都沒有發生。相反,在片中聽到有人說「留意帶手套嗰幾個」、「曱甴」、「捉佢過嚟」等,這些都是警員說的,PW1、2卻表示當時沒有聽到,但兩人當時都在場。片中也沒有錄到PW1曾發出任何警告或是表明身分、要求被告合作等等,PW1說到自己當時很冠冕堂皇地執行職務,實則上他並沒有說過相關的說詞。PW1的證供與CPK1、2、3以及被告的證供是完全沒有辦法磨合的,可見其是不可信、不可靠的證人,並不能讓法庭肯定案發當時的事實為何。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150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值得一提的是,辯方其後指出PW1曾改口供用「推」字,香官隨即表示其沒有。經翻查錄音後,證實PW1曾改口供。論仔細聽清楚的重要性。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裁判官 #裁決
👤陳浩天 #0713上水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3日,在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與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3日,在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襲擊警署警長陳國深。

審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509

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576
———————————————
【爭議】
本案最重要的爭議點就是指稱的犯案人是否被告。若果犯案人是被告,法庭便需考慮被告案發日的作為能否構成個別控罪所要求的犯案元素。

【裁決】
雖然有證據指出2019年8月30日被告被拘捕時,在他身上檢取的八達通咭,曾於案發日被使用,但這也不代表當日使用該八達通咭的便是被告。

專家證人指出影像證據裏的人(簡稱QP1)與被告只是衣飾相似。事實上QP1的眼鏡、肩袋和波鞋在外觀上均沒有各自特別的特徵,款式也十分普通。

歸根到底,法庭必須肯定案發日的QP1就是被告。法庭無法單憑影像辨認容貌,本案缺乏在案發現場清晰攝得的犯案人全貌影像,供法庭將之與被告作比對。

本案沒有證人足夠地熟悉被告及沒有認識被告的證人,沒有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也沒有證人可就被告身高、體重、外形、動態、步姿等作供。

法庭亦已經把上述所有證據作整體考慮,並考慮了它們帶出的累積效應。控方仍然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下,被告被判兩項控罪不成立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2400&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新案件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提堂
👤黎智英 #港區國安法
🛑因另案而已還押7日🛑

控罪: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12月1日,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
控方指警方需要處理與案超過千條推文及相關會面錄像(包括本地及海外),申請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6日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提訊。法庭批准。

辯方提出保釋申請,法庭考慮雙方陳詞後拒絕批准被告保釋,法庭提醒被告有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保釋的權利。
補回昨日裁決理由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鍾翰林 #0513金鐘
🛑因另案而已還押一個月🛑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無合法辯解而公開及故意玷污或侮辱國旗。

控罪2:#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參與非法集結。
———————————————
口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

法庭指雖然被告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但不會對他作不利考慮。

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可信可靠,PW5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會給予他口供全部比重。

根據HCMA754/2012案,警察即使用口語宣讀警誡供詞,被告仍能知悉自己的權利,不會造成不公。

法庭認為PW5考慮到因不熟悉被告住所附近的環境,擔憂自身安全而沒有攜帶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沒有紀錄搜過程的部份細節合理,即使曾出現漏寫時間的問題,但這不是關鍵性問題及並非每次都漏寫下沒有影響口供公平性。

法庭認為被告是成年人,在作供時可反映其理解能力不低,相信他不會不明白警誡供詞的內容,裁定他是自願作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

針對一般事項:

📌侮辱國旗罪的控罪元素:

法庭指控罪所指的行為有以下數種,分別是被告要故意地損毀、塗鴉、踐踏及焚燒國旗。

由於現今法例沒有就「玷污」一詞下釋義,法庭在不同字典中搜尋其英文定義後得出以下結論:除物質的損失外,亦包括對物件造成不尊重、羞辱、污損和使聲譽受損等,HCMA 563/1998和FACC 4/1999案亦指出「玷污」含有”Dishonouring”(玷辱)的意思。

📌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法庭指此控罪有3種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及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根據HCMA54/2012等案,即使案發時沒有實際暴力,但只要有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亦可算是非法集結。此外「害怕」的意思應為憂慮,不侷限於自身安全,可包括社會性。

根據R v.Howell案,破壞社會安寧的意思是「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指非法集結是預防措施,社會安寧已被破壞不是此罪的完素。

證供分析:

法庭指當日被告一群人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爭執的起因是因為有一女子遮擋後者的擴音器,「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見狀嘗試搶去前者的背包。

法庭不會接納PW3及PW4的口供。法庭指PW3和PW4有參與當中過程,但表示對雙方搶奪背囊一事不清楚,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隱瞞。尤其PW4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曾更改口供及展示理解能力低的一面,例如不能確定現場人群叫甚麼口號及是否曾與人拉扯國旗,態度不認真。

法庭不會接納被告的口供。法庭指被告稱他因國旗阻擋他視線而掃開它,但片段指出國旗未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

法庭指被告在作供初時稱國旗因他與其他人有拉扯而傳送至後方,但到中段時改口説不清楚,到最後時再改口稱由其他人把國旗傳送到他手中。

法庭認為若有人在當時用旗打人,被告當時如此接近無理由看不到事情經過,法庭再指他作供時指當時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不合理。

事實裁決:

法庭指案發過程很快便結束,即使慢放及放大片段都不能完全反映案發時的環境,不能完整反映事件的經過。

法庭指當被告到達鐵馬時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已取回背包,被告不必為該女子協助取回背囊,法庭認為被告前往鐵馬的目的是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相反,法庭認為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及協助她取回背包的一男子因對方作過激行為而作自衛的反應是合理。法庭指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

法庭不認為國旗曾觸碰到被告臉部及近距離在被告臉部臉部,當時國旗正被「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應一直在被告頭上。

法庭認為被告知道該紅布是國旗,當時「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國旗時是張開的,箇中的五顆黃星清晰可見,片段指被告與一女士在拉扯國旗時,國旗中的五顆黃星完全被展示在被告的視野範圍中,而且被告從後方跑到鐵馬前時國旗一直在其前方揚起。

呈堂片段可反映被告拉扯國旗及弄斷旗杆的過程。法庭認為被告有份拉扯致旗桿斷裂,被告不可能害怕斷桿會被人用作攻擊性武器。

法庭指被告退到人群後跳高向上拋國旗,使其在數人頭上飄過,即使後來有一女子拾起它,但被告沒有理會並轉身離開,不在乎何人會拾起國旗。

法庭認為即使當時被告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但這不應是令被告搶奪國旗及作過激行為的理由。

法庭指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拉扯、弄斷旗桿並為了讓更多人看見而跳高拋起國旗,這些是玷污國旗的行為,控罪1罪名成立

法庭指被告、一女子及一男子並非在搶背包事件時同時在場,3人沒有共同目的。

法庭指即使包括被告的3人在鐵馬前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有爭執,作出挑釁性性質的行為,例如舉中指,但法庭認為當時的秩序不算差,未達致擾亂秩序。法庭認為雙方出現政見分歧下有爭執在所難免,即使有一女仔有較大身體動作亦不代表有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事實上在這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成員有較激烈的爭執,可見3人彼此沒有共同目的。

但法庭指被告與另外2人後來共同爭奪國旗,有共同目的,行為相當可能造成他人有訂明的害怕,控罪2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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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現今情況可考慮判處他短期監禁,但不反對法庭為被告索取報告。

控方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有需要拿報告,若沒有其他可行選項可判處被告監禁。

控方引用CAAR4/2016案,控方認為本案需特別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和「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控方補充在「侮辱國旗」罪中,若被告伙同他人羞辱國旗及非法取得國旗,而且被告是知道國旗的擁有者,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辯方指會留待下次判刑時才回應控方論點及為被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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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6:0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10庭聽取求情及作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法庭不會排除判處被告即時監禁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