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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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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英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 ENGLISH VERSION -

Mr Clarke (22)

Here are the Verdict and Reasons for the case.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a bamboo stick) in a public place (intersection between Lai Chi Kok Road and Poplar Street), violating Section 33 of Cap 245.

In this case,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PW1, PC13714, the police officer who first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PW2, PC13618, the police officer who subdued the defendant, and the video clips, to make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the incident happened, a police vehicle stopped by Lai Chi Kok road, then some units of police force got off swiftly and got to Poplar Street. PW1 then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he was holding a bamboo stick at the time.

The dispute is whether the bamboo stick found on the defendant is intended to cause any injuries to other people.

📌PW1's Testimony
In the view of the Magistrate, the testimony by PW1 did not go in line with the video shown. The visibility was pretty low after the police shot the teargas. PW1 said that he turned to Poplar Street and stopped the defendant in a mist.
PW1 was seen holding the defendant behind briefly before other police officer arrived. PW1 then disappeared after other's arrival.
PW1 strongly claimed in the Court that he announc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he was arrested, but the Magistrate believed that this is quite impossible, as shown in the video clips.

Also, PW1 told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time when he spotted the defendant, at first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from about 20 meters, then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when he was about to turn to Lai Chi Kok road.

Therefore, the Magistrate judged that PW1 is not telling the whole truth to the Court, PW1 may have seen someone else who wore similar clothing with the defendant, and so she would not accept the testimony given by PW1.

The Magistrate then needed to rely on the videos provided, in which she saw the video herself, and she saw that the defendant was seen just turning around the corner and subdued by the police officer. The defendant was not running or doing anything. When the defendant was arrested, the bamboo stick is placed on the upper body of the defendant. The bamboo stick was later thrown aside by PW2.

📌Defendant's Testimony
The testimony of the defendant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video. The defendant claimed that he lived nearby and works as a teacher for ten months. The crime scene is close to his working place. He claimed that he picked up the bamboo stick shortly before he was stopped. He was having a call with his friends from the UK, who are interested in the bamboo stick, as it is rare in the UK. He acknowledged that there were protests in Sham Shui Po that day, but he thought that he was not that close to the scene. He considered it not dangerous at that time.

When the defendant was intercepted, his earphone was still on hanging on his ears, which was seen on the video, and so it was reasonable that he was less sensitive with police. It is noticed that PW1 agreed that he had taken the phon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arrested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re were protestors on Lai Chi Kok road that day, but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the length that they stay. There was no siren sound when the police car is approaching the junction. The police officer got off the car and arrested the crowd in a very short period. Therefore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ware at the time, as he was wearing earphone at the time.
Besides, the bamboo stick was not sharpened, and so it was not held to cause injury.

📌Verdict
The defendant has a clear record, and so he was regarded as a lower possibility of making lies and higher credibility. The Magistrate agreed that the action of defendant is suspicious, but the Court need to consider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doubt for the actions of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cannot be sure that the defendant kept the bamboo stick to cause injury.

The defendant is acquitted.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審訊 [3/2]
#行為不檢

(補回審訊詳情)

何(63)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 沒有警誡供詞
⁃ 一位控方證人 PW1(警長李泰萊)
⁃ 四段片段在堂上播放
⁃ 呈堂片段及被告身份沒有爭議

📌7 Oct -Day 1

PW1 作供謂當天16:00左右奉命往金鐘一帶進行軀散行動,16:35收通知港鐵站B出口有幾百人聚集。17:05指揮官下令出示藍旗,大意是警告集會違法,立即散開,否則使用武力。出示藍旗後大部份人羣自行陸續散去,只剩十多人在B出口。PW1 與隊員隨後退至添美街Audi店外設立防線。約17:15 PW1 在防線觀察B出口發現一黑衫褲男人使用手提揚聲器不停講粗口及説殺晒全香港警察。

法庭上午播放3段網上公開片段(有線新聞、立場新聞及幫港出聲)畫面與上述形容情況相似,除被告外有其他人士喧嘩叫囂。辯方盤問下PW1承認當時本人有長槍、隊員配有胡椒球槍、催淚煙槍、橡膠彈槍及盾牌均沒全沒有使用,因聚集人數減少,情況受控制而且現場冇刑事毁壞、衝擊防線、傷害途人或警員、或者堵路等行為,防暴隊伍只在Audi店前設防線。PW1確認不能夠全部聽到被告每句說話但聽到被告五六次講出殺曬全港警察,每次講完附近有人拍手叫囂附和,情緒激動。

下午播放一段港鐵B出口閉路電視,PW1觀看後同意畫面現場人士克制,但閉路電視拍不到被告,而在佢視線範圍內的被告並唔克制,但證人確認沒有留意被告幾時在B出口出現。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能就幾條呈堂片段中將雙方不爭議的對話再完善謄本,例如一些不是出於被告口而又清楚聽得見的對話在現有謄本就明顯沒有記錄。

📌8 Oct - Day 2

裁判官詢問主控呈堂錄影DVD有2段沒播放,主控官回答不重要不用播放。裁判官又講錄影DVD片段、聲音謄本及證物編號混亂要求律師重新組織整理。

📌表證成立
裁判官宣布表面證據成立,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會傳召辯方証人。

法庭要求詳細書面結案陳詞同控方要為一段有線新聞片段制作聲音謄本在下次續審時補回。

26 Nov - Day 3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已交詳細結案陳詞,引用周諾恆終審法院上訴一案^。辯方律師對被告當時説話沒有爭議,但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元素成功毫無疑點舉證。「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之控罪元素主要在於:
A被告行為
B現場人士反應
C現場環境

✏️被告行為
無論PW1供詞或播放呈堂片段也不能推斷其發言必然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破壞社會安寧元素是要使他人作實際傷害,不應純以預期傷害,而且傷害要有即時性。事實上被告發言後自己離開,而其他人也陸續自行離去。若被告有意圖激使其他人破壞安寧應該發言越趨激進,鼓動其他人作實際行動。從PW1作供,當時沒有即時實質破壞社會秩序風險。證人確認現場三隊警務人員沒有使用裝備保護自己、驅散人群或阻止非法行為如堵路、傷人、衝擊防線等。

✏️現場人士反應不符合控罪原素
控方證人作供及影片證明所有人維持站立在B出口範圍沒有因發言作出激烈行為,只有拍手掌、說不歡迎警察言詞或者咒罵警察。控方未能舉證證明有破壞社會秩序,影片見到有穿反光衣記者自由行動,而B出口環境平靜,有人在出口正常出入。

✏️現場環境
不論被告出現前或後,現場平靜有秩序,警察有效控制現場,而現場完全沒有非法行為。證人PW1也坦言不知被告幾時到達B出口。

📌控方回應
控方重申就控罪元素成功舉證,並指案情只需證「意圖」或「相當可能」其一已經滿足控罪元素。

法庭將裁決押後至12月30日下午2: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
——————————————
注:
🚫被告在2020年7月8日因另一單普通襲擊罪成被判刑3個月緩刑2年

^周諾恆及黃軒瑋 於2011年在運輸及房屋局前局長鄭汝樺出席活動時搶咪,被控擾亂公眾秩序,在終審法院上訴得直,獲撤銷控罪,並退回罰款。法官認為,他們只是打擾了一分鐘,並沒有阻礙頒獎禮進行,亦沒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署任首席法官陳兆愷以及另外三名法官認為,示威者的行為有沒有擾亂秩序,要考慮事實,裁判法院及高等法院有權定斷。但常任法官鄧國楨認為,只有超越巿民可容忍的程度,才算擾亂秩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6/2]
#攻擊性武器
深夜補充,非即時
補回2020年10月28日審訊


鄭 (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繼續審訊
🟢控方盤問-辯方證人梁小姐

當時大概四至五點到灣仔天樂里,個時灣仔一帶同平時一樣平靜。當時嘅裝束係同平時出街 一樣,t-shirt牛仔褲。無印象有無避免著黑色衣物。個時無帶帽,但係唔肯定有無帶口罩,因為帶左成年。

平時裝束都係深色為主。工作地點係荃灣,平時可以搭巴士同地鐵往返工作地點。係2019年11月10號個時無印象街頭有好多抗爭活動。平時有睇開新聞。唔知道個日夜晚已經有街頭,因為無收到通知,平時係急症室嘅時候,如果有抗爭活動嘅話,部門主管會同我地講第二日要小心返工路途。當我到九龍塘五六點已經發現街頭抗爭活動,以自己理解,當時有人係商場裡面聚集,而且叫佢地走。被告當時裝束係黑色t-shirt、黑色牛仔褲、帽都係黑色。被告平時有帶帽習慣,衣物都係白色黑色為主。當時2019年11月已經知道街頭抗爭活動。個時無同被告講過唔好著個啲衫。當日自己提議去九龍塘,睇電話同埋行街。梁被問到點解放工係天樂里咁近銅鑼灣,可以行街睇電話,唔係銅鑼灣個區買,佢回答佢去慣九龍塘買開同維修開,以及個時rush hour 驚港島塞車,所以過左海先。

知道被告居住係鑽石山。當日夜晚想約潘。個時係無直接去旺角,因為荃灣之後先決定約佢。潘住太子界限街個頭。梁被問到點解係九龍塘點解逗留成個幾鐘,差唔多一個小時,佢回應因為佢哋首先搵左泊車位,之後再去地鐵站出口入又一城。當時知道警察要攔截,但係因為其他入口無封,所以照入左。當時入左去唔出黎,係因為入去個個路口有其他認
人行緊街,所以照係入面。

其後係九龍塘去左荃灣,因為被告送自己返屋企,當時大約八點鐘左右。後尾去旺角係因為佢哋三個第二日休息,同潘傾開計,所以搵埋潘一齊食糖水。杯問到點解係九龍塘遇到街頭抗爭活動,點解仲要去旺角,梁回應因為係荃灣出旺角,出發時唔知道有。當時潘無講話有咩特別,亦都無問。被問到點解唔問潘,個啲活動會阻礙你地食糖水,梁回應覺得無需要。記得當時被告裝束,被告有腰包係身。

[睇證物P9 第十副相]
唔肯定係咪相中嘅袋,但知道係黑色類似嘅。

被告一時時攞住呢個腰包出街,有時唔孭袋。被告2019年11月10有帶。被告係荃灣爭鮮時無特登展示過個袋。被告無攞嘢出黎俾自己睇。佢個時攞左雷射筆同埋釣鉛俾佢望一望。
被問到點解當時會攞出黎,梁回應因為當時閒談講到釣墨魚,分享心得嘅時候,自己問咩意思,之後被告就話係袋裡面有,所以攞出黎俾佢睇。被問到同被告識左咁耐,個晚先傾釣墨魚?梁回答係。當時被告攞左出黎俾你睇。

[睇相集第14幅相]
相中個支?好似
黑色長條?類似
鎖匙扣係後面?唔敢肯定

當時無開到,亦見唔到有電芯。被問到釣墨魚要用魚絲,被告有無攞出黎俾你睇?梁回答無。當時被告唔係示範俾自己睇,純碎自己問咩樣,然後被告就攞左出黎俾佢睇咩樣。

其後佢哋攞車去旺角,大概十一點幾到。到旺角之後,搵位置泊左車。杯問到上次話十點離開爭鮮,十一點左右去到旺角?梁回答搵車到攞。當時荃灣去旺角無阻礙,無街頭抗爭,無警察驅散,唔知道有人掉汽油彈。當時夜晚十一點好平靜。係十一點半至十一點九有警察突然黎但唔知做咩。之後現場有催淚彈,但唔知放黎做乜。個時十一點幾到,被問到點解唔搵正式車場?梁回答話旺角難泊,同埋無揸車經驗。個時泊係花園街,唔清楚係咪正式泊車位。泊車之後知道潘未到旺角。被問到十一點之後好趕見潘?梁回答唔趕,因為無約實。
被問到被告有無試過去停車場睇有無位、梁回答因為唔識泊車個啲,所以唔知。泊好車之後打俾潘,跟住點知潘話未黎到。潘無講幾時黎到,佢剩係話未得。被問到點解當時唔問,梁回答因為佢成日遲到,所以無問。

跟住嘅情況就係警察放催淚彈。被告之後留眼淚,手部有紅疹。成個過程都係同被告一齊。
有去唐樓茶餐廳暫避。自己個時有睇眼水,因為對催淚彈反應無咁大。被問到當時孭緊咩袋,梁回答係依家身上呢個,即30cm長 20cm寬 深10cm 嘅灰色背囊。袋裡面有2-3個外科口罩同3M口罩。有一個3m口罩。有生理鹽水5支左右,唔多過10支,仲有啲女性必須品,水、鎖匙、銀包個啲。水好似係樽裝水。被問到平時需要咁大架?梁回答平時都係孭呢個袋出街。被問到你話同被告去唐樓同茶餐廳躲避,其實你唔洗避?梁回答係,因為自己無特別受影響。被問到其實無呢個情節?梁回答唔同意唔同意。當時附近有車派冰袖,之後就俾左被告,派冰袖嘅人係唔識嘅。唔清楚個個司機係唔係明顯係協助街頭抗爭。被告有紅疹出現,情況嚴重,但個個唔同。見唔到腫,但手腕泛紅。

[睇相集](聽唔清第幾張 請見諒)
認到係被告?係
觀察到佢手無紅疹?近手踭有紅點
你睇法係唔同意相中顯示唔到被告紅點?同意
相顯示唔到?有保留,因為唔知幾時影
控:張相係0145時影

被告有流眼水,自己無。

[睇相集第13副相 ]
有五支?係
你俾被告個啲?係
過程係點,點解無端端俾佢?因為佢當時流緊眼水,佢好痛苦同刺眼,所以就俾左佢,叫佢有需要就攞黎沖眼。
當時無幫被告滴。控指出鹽水係被告嘅?梁唔同意。再指出唔係你俾佢嘅?梁唔同意。

之後有警察出現,無見到警察俾汽油彈擊中,跟住先落車。被問到見到警察位置係亞皆老街同花園街位置?梁回答接近亞皆老街花園街交界,被問到你地經歷催淚彈之後都無搵潘?梁回答無。被問到點解唔聯絡潘?梁回應覺得無需要。控方再問點解被告出現較大過敏反應,仍然唔取消聚會?梁回答認為當時需要去安全位置,而且唐樓同茶餐廳唔係自己地方,所以決定先去太子。

其後係離開過程中,梁冇同被告拖手,但一直起被告隔離。當時突然有人叫「走呀」,下意識便跑了,亦冇求證係邊個叫,因為對方冇指名道姓係對邊個講嘅。梁當時確定唔到幾時同被告失散,但肯定係一條街嘅距離,位置係花園街街頭,轉身就唔見被告。之後梁係附近徘徊咗半小時都搵不到被告。當時有好多警察,他們唔俾人走過去,所以最終同被告失散咗。當時冇同警察解釋係因為警察唔俾證人入去,而當時亦諗唔起去解拜話拉錯人。

事發後一陣,梁收到有關被告被捕嘅相片,因為自己較早前同友人表示同被告失散,所以友人有留意以及將相傳送俾證人。其後梁係大約00:00致電潘,話食唔到糖水。係警察發射催淚彈同逃避過程,完全冇同潘聯絡。

控方想證人指出:
當晚證人同被告起各區參加抗爭活動?證人唔同意
被告向證人展示佢準備用黎照射警察嘅雷射筆?證人唔同意

鄭官質疑證人:
點解你唔幫被告滴?
點解你地遇到催淚煙之後唔往返?
點解被告咁樣嘅情況下仲要堅持食糖水?

🟢控辯雙方無覆問🟡
辯方需要時間作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2020年11月20號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11/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0908 開庭

裁定D2書面召認及會面紀錄為正式證明
(詳情後補)

沒有中段陳詞。
各被告選擇不作供及沒有辯方證人。

1008 退庭

案件押後至12月8日9:30續審,第4被告與原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其餘被告繼續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417旺角
#提堂

韓(24)

控罪
1)刑事損壞
2020年4月17日無合理辯解損壞港鐵油麻地A出口外屬於港鐵的外牆
2)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同日在港鐵油麻地站入閘機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171

押後至2021年1月14日下午2點半九龍城裁判法院1庭提訊

原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831旺角 #提堂

👤陳(17)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西洋菜南街近弼街的馬路上阻礙交通,並將4個錐形交通路標踢到馬路上,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控方申請毋須答辯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8日下午2:30 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提堂

👤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已索取法律意見,決定以原有控罪檢控。
辯方表示昨從警方處收到約2GB的錄像,再申請押後4星期處理證據。

本案押後至12月24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提訊。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8/14]

A1: A2:A3: A4:
A5: A6: A7: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8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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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第二十二位,警署警長伍國雄(音)49914(PW22),當天負水泡車主管(簡稱:SMV)。
雙方完成主問及盤問。

10:38 小休
11:04開庭
傳召控方第四十三位證人(PW43)林亮華(音),通訊事務管理局助理電訊督察員,通訊機功能測試。

雙方完成主問及盤問。

傳召控方第四十四位證人(PW44)通訊事務管理局發牌組,高級文書主任 李女士。
11:58雙方完成主問及盤問。

12:34今天審訊完畢,下星期一早上10:00繼續聆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225九龍灣 #裁決
#襲警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審訊詳情

結案陳詞

——————

審訊概覽:
兩個控方證人24710及7100皆同意被告人一直以同一速度奔跑,目的是為迴避警員(與襲擊控罪相反)。
7100報稱受襲警員在盤問下承認,若非自己主動上前截停被告人,被告人並不會與7100碰撞。
7100在較早前錄取口供從未提及自己手持盾牌,辯方陳芊仲大律師質疑7100是因為知道錄影片段能清晰見到自己手持盾牌。因而改變口供。
被告人被盾牌撞到後反彈香Fancl玻璃門在跌落地。
控方強調魯莽行為仍構成襲警,但被告人只希望盡快離開現場,在混亂中或不知道警員有意截停自己,並非魯莽行為。

【速報】
🎊罪 名 不 成 立🎊

📌簡單裁決
本案主要爭議為被告的襲警意圖,辯方對被告人身份及碰撞行為並無爭議。
法庭提醒自己,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所有舉證責任都在控方,辯方並無舉證責任。
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在法律上被告人有較低犯罪可能。

證物P1為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法庭給予十足比重。

關於PW1警員24710證供
PW1警員24710證供指出有幾名黑衣人沿扶手電梯上商場一樓,其中被告人甫上一樓,便向右邊麥當勞方向逃跑,期間跑過24710左邊,24710嘗試截停被告人,但24710無法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繼續以相同速度奔跑,最終撞向20米外的警員7100,即PW2。碰撞發生後,24710馬上上前制服並拘捕被告人。

法庭觀察到PW1警員24710作供有不準確的地方。

首先,24710只自己與7100距離20米,但證物P2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二人距離遠少於20米,24710作供後期亦同意距離還未有20米。其次,24710作供時指被告人上半身撞向7100心口,但當時被告人背向24710,法庭對24710能清楚看見此細節存有疑問。24710在主問時亦未有清楚講出心口或上半身等細節。

另外辯方大律師向24710指出事件發生在1秒內、被告人是撞向7100的盾牌、撞擊一刻視線有否受阻,24710均表示唔清楚。

因此法庭對24710口供只給予輕比重,只會接納24710作供指被告人奔跑,然後24710嘗試截停,及與7100有碰撞,但未能倚賴24710就事件細節所作出的口供。

關於PW2警員7100證供
PW2警員7100作供時指見到被告人身處7100身後10米內跑向7100,7100上前截停,但被告人未有減速,因此當被告人到達7100幾米範圍內時,7100舉起手持盾牌保護自己。7100在庭上確認證物P2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案發時的情況。

法庭同樣對7100作供的細節存有疑問。

首先在7100當天及案發後兩天錄取的口供均未有提及盾牌,7100同意碰撞一刻是案件關鍵,但當辯方律師詢問7100是否同意「被告人直接撞擊7100心口」與「被告人撞向7100的盾牌繼而壓向其心口」有明顯分別時,7100表示盾牌並不重要,因此沒有在口供內記錄。法庭認為此說法並不合理。

因此法庭對7100口供只給予輕比重,不能完全接納7100就案件細節的供詞。證物P2可見被告人的右邊膊頭接近Fancl鋪店舖一邊,是否以右肩撞到7100的盾牌存疑。而7100當天連裝備重約90kg,在撞擊前雙腳扎馬,被告人身材瘦小,對撞擊後會否令7100退後半步存在懷疑,P2片段亦未能清楚見到7100有踏後。法庭只會接納7100作供指被告人奔跑,然後24710嘗試截停,7100持盾保護自己,及與7100有碰撞,而接觸點為7100的盾牌,但未能倚賴24710就事件細節所作出的口供。

關於P2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2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法庭給予十足比重。

21:00:34時,片段可見一個戴黑色頭盔人士(證人確認為警員)在扶手電梯出口嘗試截停從電梯上一樓的市民。
21:00:35時,被告人上到一樓,在黑色頭盔人士身後跑向Fancl方向,在人群中穿插。
21:00:38時,被告人跑到近Fancl位置,兩個警員嘗試截停被告人,但被告已跑過二人身邊,二人在被告左後方。
21:00:39時,持圓盾的7100在被告人左前方,7100向左踏前。
之後被告人背向Fancl玻璃門跌落在地,被多個警員制服。

案件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有意圖或魯莽而襲擊警員。根據證物P2及兩個控方證人口供,被告人當時「有路就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可見被告人逃走期間避開一男一女,其逃走路線接近Fancl,當時無人阻擋。然而,在21:00:39時,7100向左踏前改變位置,被告人以其路線及當時速度或未能在一秒內改變方向,迴避7100。

因此,被告人有意襲擊警員的說法並無明顯可能。至於魯莽,被告人不能預計7100會突然改變位置,因此並無意圖故意作出魯莽行為。

🌟法庭裁定被告人襲擊在正當值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P2A及P12交由法庭存檔,P2因有其他案件相關資料,申請交予控方,其他證物交環被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旺角

張 (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在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會傳召三名證人,包括一名專家證人,和呈交專家報告。

辯方不會傳召證人,對專家報告無爭議,只有補充問題,和爭議雷射筆的用途和被告的意圖,預計審訊一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審訊,開庭前三日呈交同意案情,被告轉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31深水埗

張 (21)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申請押後八個星期,因為早幾日收到控方文件,其中警員編號和警車車輛編號被遮蓋,辯方想申請索取原文。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2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被告轉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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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盤問警員B

早休至11點50分再開審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判刑
#胡雅文法官 #1109將軍澳
D1:⿈(29), D2:陳(58)
🛑二人已還押逾一年

各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
① 暴動罪 #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

詳情:
① 於2019年11月9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富康花園一座外,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② 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X (受害人受匿名令保護)

兩位手足早前已承認控罪及處理求情,詳情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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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今日判刑。胡雅文法官認為案情嚴重,當時有人開遮嘗試隱藏施襲者身份,兩名被告與其他人包圍、拳打腳踢倒在地上受害人X約10分鐘,直至警員到達才四散。受害人X因此嚴重受傷,更要在治療頭部傷勢時剃頭,至今仍時有發惡夢。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即使法庭接納D1沒有預謀無計劃,但心理報告指D1並非因情緒病而犯案,而D2有兩次刑事定罪記錄……

考慮兩名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扣減1/3刑期,除此之外無其他減刑理由。社會事件中的暴力情況日趨普遍,法庭須判處阻嚇性刑罰防止他人仿效,以維持公共秩序及公眾人身安全。兩名被告的行為不能被多元、文明社會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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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黃(29)
控罪①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②以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D2陳(58)
控罪①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②以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D1總刑期為3年8個月,如有需要須接受精神科治療
D2總刑期為3年8個月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30西灣河 #審訊 [1/1]

鄧(25)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器材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在西灣河一個單位內,未有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控辯雙方早前已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被告明白並同意案情,願意接受簽保守行為命令。

- 自簽 $2000
- 守行為12個月
期間不與得干犯刑事罪行,尤其通訊條例中罪行。

證物1,即涉案對講機充公。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判刑

梁 (25)

控罪:
(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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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1)管有違禁武器
3個月監禁🛑

(2)管有違禁武器
5個月監禁🛑

(3)管有攻擊性武器
11個月監禁🛑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4000元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2000元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共判監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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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人解釋感化官所撰寫的背景報告,被告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被告人15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有良好工作及家庭背景,家人非常支持被告人。

辯方律師指出辯方對控方案情大部份沒有爭議,並未有浪費法庭時間。被告人亦沒有就控罪作供,嘗試砌詞狡辯欺騙法庭。

控罪(1)、(2)、(3)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有曾被使用過,或展示於人前。物品被搜出前被告正在睡覺,而物品在衣櫃內被搜出。

控罪(3)的丫叉製作粗疏,殺傷力比市面買到的低,而且搜屋時被告人表現合作。

被告人過去還押兩周,已受到非常深刻的教訓。

本案5項控罪均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有案例顯示可以緩刑方式處理,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寬大處理。另外本案所有物品在同一地點搜出,為控罪的整體性,希望法庭能夠判處同期執行所有刑期。

📌判刑理由
裁判官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辯方律師求情後,同意本案控罪並無量刑指引,因此需考慮每件案件的獨特案情。

控罪(1)及(2)所涉及的物品有一定殺傷力,而控罪(3)所涉及的彈珠和玻璃珠數量多,有非常嚴重殺傷力,包裹丫叉手柄亦方便使用,加上衣櫃內有其他防護裝備。

法庭判刑時考慮物品的數量、類別、性質、殺傷力、被搜出的位置、和意圖。

本案是審訊後被定罪,考慮被告人背景後,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提堂

⭐️以下2案合併⭐️

劉(17)
劉(16)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七十八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還有3名未滿16歲手足已於九龍城法院少年庭處理過,其中1名是十月尾才拘捕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69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371
未來亦有機會合併

控方申請押後,因文件頗多以及需時索取意見

控方證人超過10名,當時被告有帽及口罩,需依賴CCTV片段,有15個鏡頭約500分鐘❗️
其中3名被告家的CCTV約200分鐘❗️
逃走路線CCTV有20個鏡頭1000分鐘❗️

各被告電話仍然檢查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2日1430觀塘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現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速報:罪名成立🛑

*鄭官讀得好好好細聲,恕直播員未能作詳細裁決直播
被告入犯人欄時狀態不佳,雙眼泛淚

休庭至1530

‼️判處判禁6個月‼️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保釋條件:
-$50000 保釋金
-警署報到四日
-不得離開香港
-需交出旅遊證件
-宵禁2300-0600
-報稱地址居住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士巴拿 #索帶 #六角匙 #鎚仔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 非法集結 (D1-5)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士巴拿。
(2)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五人同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 #20200101銅鑼灣 的任、張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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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批准控方申請與另一案件合併

D2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5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其他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 2021年2月22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辯方取得進一步文件。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2灣仔 #提堂

👤王(19)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去年11月2日港島區流水式集會,警方驅散示威者期間,在灣仔告士打道與盧押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4393。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29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取得進一步文件。原條件繼續保䆁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裁決
👤蔡(29) #0811北角
#攻擊性武器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枝木棍。

‼️罪名成立‼️

裁判官指PW1誠實可靠,接納其證供;不接納涉案木棍是用作自衛用途,不接納被告證供。

案件押後至12月9日15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須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無線電 #噴漆

👥 D1:余(29) D2:嚴(26) D3:吳(55)
D4:任(25) D5:任(23) D6:張(22)

控罪:
(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3)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5)
(3)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4) 非法集結 (D4, D6)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6)

案情摘請參閱有關報導。
以下整合蘋果日報之報導:

(1) D1-D3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無線電通訊機。
(2) D4-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3) D4被控於同日同地,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 D4,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的 #20200101銅鑼灣 的被告以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5)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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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D2, D3, D5承認事實,同意自簽$1000,負責$500堂費,守行為12個月換取撤銷控罪。守行為附特別條款不可再干犯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涉案對講機全部充公。

D4及D6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2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