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1106科大
陳(21)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科技大學賽馬會大堂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襲擊傷害男子鄭燦迪。
背景:11月6日科技大學校長史維就周梓樂同學犧牲一事與學生在公開論壇對話,期間內地學生鄭燦迪(24)推倒一名黑衣少年,遭現場學生聲討,事後報稱眼角及背部受傷,返深圳就醫。4個月後警方憑新聞片段指被告涉案並將其拘捕。陳在3月31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5000元保釋,期間不得離港,須住在報稱地址,每週報到兩次,亦不得接觸控方證人。案件共有2位控方證人及42段閉路電視及一段有線新聞影片。
PW1 受害人
PW2 受害人女友
今日開庭讀出承認事實及控方證人(PW1,PW2)書面口供,沒有傳召該二位證人。另外亦播放多段閉路電視片段及兩段公開網上片段
辯方中段陳詞:
控方主要依頼(1)校園內閉路電視及網上襲擊片段互相對照辯認被告及(2)在被告父母家中搜查之手提電話、手帶、鞋及眼鏡,証據薄弱。首先呈堂片段質素差劣而且事發時在校園出入而與被告容貌相似多不勝數,而被告家中搜出之個人物件十分普遍。如在有陪審員之情况下根本難以用此等証據達到毫無疑點定罪。再者警方用事發6個月後為被告拍攝之照片同呈堂片段截圖作對比也十分危險。
裁判官裁定被告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法庭押後至12月21日下午2: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1106科大
陳(21)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科技大學賽馬會大堂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襲擊傷害男子鄭燦迪。
背景:11月6日科技大學校長史維就周梓樂同學犧牲一事與學生在公開論壇對話,期間內地學生鄭燦迪(24)推倒一名黑衣少年,遭現場學生聲討,事後報稱眼角及背部受傷,返深圳就醫。4個月後警方憑新聞片段指被告涉案並將其拘捕。陳在3月31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5000元保釋,期間不得離港,須住在報稱地址,每週報到兩次,亦不得接觸控方證人。案件共有2位控方證人及42段閉路電視及一段有線新聞影片。
PW1 受害人
PW2 受害人女友
今日開庭讀出承認事實及控方證人(PW1,PW2)書面口供,沒有傳召該二位證人。另外亦播放多段閉路電視片段及兩段公開網上片段
辯方中段陳詞:
控方主要依頼(1)校園內閉路電視及網上襲擊片段互相對照辯認被告及(2)在被告父母家中搜查之手提電話、手帶、鞋及眼鏡,証據薄弱。首先呈堂片段質素差劣而且事發時在校園出入而與被告容貌相似多不勝數,而被告家中搜出之個人物件十分普遍。如在有陪審員之情况下根本難以用此等証據達到毫無疑點定罪。再者警方用事發6個月後為被告拍攝之照片同呈堂片段截圖作對比也十分危險。
裁判官裁定被告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法庭押後至12月21日下午2: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0925屯門 #續審[5/5]
D1文(33),D2湯(19)
控罪:
(1)傷人
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休班警員黃少華
(2)非法集結 🛑D2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
1202開庭
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詞
📌控方陳詞
控方引用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向法庭説明當天於市廣場之活動為非法集結。同時,控方就辯方證物D2影片作出評價,指該影片質素參差,背景嘈音很大,無法聽清楚片段中人物的談話內容,亦沒有字幕等輔助工具。而且,該影片只集中於D2的動作,忽略了周圍環境,具有選擇性的問題。儘管如此,控方仍然可以從畫面中看見PW1被其他人包圍前只有D1和D2打PW1,而D2更是激動地拍下背囊,然後自行拋下背囊(此時控方律師竊笑),作出準備好的姿勢,直至傘陣散後D2仍然激動地指向PW1及向他投擲物品。同時,控方從片段中可聽到的字句中辨認出「擸架生」、「再唔打啲差人嚟到就無㗎啦」、「打」等具慫恿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的説話。
📌D1代表律師結案陳詞
代表律師首先請法庭考慮D1由始至終皆為單獨行動;他的行為與捉偷拍痴漢的動機吻合;而D1事發當日確實有買玩具;而D1捉住PW1的行為與D1過去協助警方捉裙底痴漢的經驗相關,亦證明D1擁有良好品格。由於PW1當時拉扯他人口罩,並非D1所能預料,因此才出現D1和PW1的肢體衝突。D1由被捕、錄口供、直至上庭皆一致地指出自己行為動機,因為法庭應考慮D1的動機並沒有惡性成份。
同時,代表律師指出法庭需要考慮D1是否與他人有所關連。就本案情況,D1與其他人發生的兩件事並沒有衝突,可以同時發生,但性質截然不同,為兩件獨立事件。考慮辯方證物D1片段中00:27時有一把女聲問「做咩影女仔」,可以認為當時D1並非唯一一個認為PW1偷影裙底的人。另外,從片段D1時間[21:11:51]可見當時D1打算行去電梯位落一層搭輕鐵離開,並沒有參與人群的意圖,因為D1的控罪不應成立
📌D2代表律師結案陳詞
代表律師首先表示明白影片質素及沒有字幕之苦,但證供仍依賴該片段及PW1之證供。由於D2早前已認非法集結之罪名,故爭議點僅為傷人罪。
D2代表律師指出控方無法於亳無合理疑點證明D2有襲擊行為。代表律師把案件經過分為三階段,分別為:
階段一,電梯的糾纏
階段二,PW1被包圍到被攻擊前
階段三,PW1被攻擊一刻開始
辯方不爭議D2涉及階段一及階段二之衝突,但控方證物P1的CCTV影片由[21:07:05]之後的五分鐘皆被遮蓋,而階段三正正在這5分鐘內。由於P1影不到,法庭亦只能依賴PW1的口供,然而PW1卻非誠實可靠之證人。
首先,PW1於口供中指D1、D2皆有戴cap帽,但上庭作供時才承認自己記錯,二人皆沒有戴帽;然而PW1卻能鉅細無遺地描述D1及D2的面部特徵以及是否戴有眼鏡。對於PW1能夠記得二人特徵,卻對上一點的帽子完全沒有印象,實在不合常理。
其次,PW1亦記錯,手持飲品的應為D1而非D2,而控方所謂拋擲飲品根本只是飲品跌落地上;同時,PW1供稱階段三以前皆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然而從CCTV畫面可見早於PW1被圍毆前已有肢體衝突,可見PW1所說和事實不符。
作供時,PW1指D2罵他為「死黑警」,但證物影片D1中從朲沒有出現任何指控PW1為警員的説話。儘管聽不到不代表無講過,而片段中確實有人説「你跟邊撚度呀」,但此絕非所向警員查問之説話,「除非答「鄧炳強睇我」啫」;同時,從影片中可見,D2和PW1之間存在一段距離,中間亦有白衣女子調停,根本不存在PW1所指的極近距離對峙。同樣,CCTV可見一名衣服外型和D1極相似的人站在遠處圍觀,所以PW1絕不可能見到兩名被告位其面前。
PW1指他作出雙手抱頭之保護姿勢,故看不見任何人,卻能見到D1、D2,其證供存有內在不可能性。綜合以上,PW1的證供疑點重重,並非誠實可靠,故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參與襲擊,故D2理應無罪。
陳詞完畢,水官指若果法庭接納「邊撚度呀!」等句子為D2所說,將符合慫恿他人作出的犯罪條件,D2代表律師指即使接納,亦無法證明D2有傷人行為;同時,法庭應考慮這些説話是否具有慫恿他人的性質,比如「快撚啲啦,差人嚟到就無㗎啦」有多種合理解釋。
——————
案件押後至11月18日下午2時屯門法院第八庭作出裁決
✅期間維持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2申請更改宵禁時間獲批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0925屯門 #續審[5/5]
D1文(33),D2湯(19)
控罪:
(1)傷人
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休班警員黃少華
(2)非法集結 🛑D2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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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開庭
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詞
📌控方陳詞
控方引用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向法庭説明當天於市廣場之活動為非法集結。同時,控方就辯方證物D2影片作出評價,指該影片質素參差,背景嘈音很大,無法聽清楚片段中人物的談話內容,亦沒有字幕等輔助工具。而且,該影片只集中於D2的動作,忽略了周圍環境,具有選擇性的問題。儘管如此,控方仍然可以從畫面中看見PW1被其他人包圍前只有D1和D2打PW1,而D2更是激動地拍下背囊,然後自行拋下背囊(此時控方律師竊笑),作出準備好的姿勢,直至傘陣散後D2仍然激動地指向PW1及向他投擲物品。同時,控方從片段中可聽到的字句中辨認出「擸架生」、「再唔打啲差人嚟到就無㗎啦」、「打」等具慫恿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的説話。
📌D1代表律師結案陳詞
代表律師首先請法庭考慮D1由始至終皆為單獨行動;他的行為與捉偷拍痴漢的動機吻合;而D1事發當日確實有買玩具;而D1捉住PW1的行為與D1過去協助警方捉裙底痴漢的經驗相關,亦證明D1擁有良好品格。由於PW1當時拉扯他人口罩,並非D1所能預料,因此才出現D1和PW1的肢體衝突。D1由被捕、錄口供、直至上庭皆一致地指出自己行為動機,因為法庭應考慮D1的動機並沒有惡性成份。
同時,代表律師指出法庭需要考慮D1是否與他人有所關連。就本案情況,D1與其他人發生的兩件事並沒有衝突,可以同時發生,但性質截然不同,為兩件獨立事件。考慮辯方證物D1片段中00:27時有一把女聲問「做咩影女仔」,可以認為當時D1並非唯一一個認為PW1偷影裙底的人。另外,從片段D1時間[21:11:51]可見當時D1打算行去電梯位落一層搭輕鐵離開,並沒有參與人群的意圖,因為D1的控罪不應成立
📌D2代表律師結案陳詞
代表律師首先表示明白影片質素及沒有字幕之苦,但證供仍依賴該片段及PW1之證供。由於D2早前已認非法集結之罪名,故爭議點僅為傷人罪。
D2代表律師指出控方無法於亳無合理疑點證明D2有襲擊行為。代表律師把案件經過分為三階段,分別為:
階段一,電梯的糾纏
階段二,PW1被包圍到被攻擊前
階段三,PW1被攻擊一刻開始
辯方不爭議D2涉及階段一及階段二之衝突,但控方證物P1的CCTV影片由[21:07:05]之後的五分鐘皆被遮蓋,而階段三正正在這5分鐘內。由於P1影不到,法庭亦只能依賴PW1的口供,然而PW1卻非誠實可靠之證人。
首先,PW1於口供中指D1、D2皆有戴cap帽,但上庭作供時才承認自己記錯,二人皆沒有戴帽;然而PW1卻能鉅細無遺地描述D1及D2的面部特徵以及是否戴有眼鏡。對於PW1能夠記得二人特徵,卻對上一點的帽子完全沒有印象,實在不合常理。
其次,PW1亦記錯,手持飲品的應為D1而非D2,而控方所謂拋擲飲品根本只是飲品跌落地上;同時,PW1供稱階段三以前皆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然而從CCTV畫面可見早於PW1被圍毆前已有肢體衝突,可見PW1所說和事實不符。
作供時,PW1指D2罵他為「死黑警」,但證物影片D1中從朲沒有出現任何指控PW1為警員的説話。儘管聽不到不代表無講過,而片段中確實有人説「你跟邊撚度呀」,但此絕非所向警員查問之説話,「除非答「鄧炳強睇我」啫」;同時,從影片中可見,D2和PW1之間存在一段距離,中間亦有白衣女子調停,根本不存在PW1所指的極近距離對峙。同樣,CCTV可見一名衣服外型和D1極相似的人站在遠處圍觀,所以PW1絕不可能見到兩名被告位其面前。
PW1指他作出雙手抱頭之保護姿勢,故看不見任何人,卻能見到D1、D2,其證供存有內在不可能性。綜合以上,PW1的證供疑點重重,並非誠實可靠,故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參與襲擊,故D2理應無罪。
陳詞完畢,水官指若果法庭接納「邊撚度呀!」等句子為D2所說,將符合慫恿他人作出的犯罪條件,D2代表律師指即使接納,亦無法證明D2有傷人行為;同時,法庭應考慮這些説話是否具有慫恿他人的性質,比如「快撚啲啦,差人嚟到就無㗎啦」有多種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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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11月18日下午2時屯門法院第八庭作出裁決
✅期間維持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2申請更改宵禁時間獲批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3]
#1224尖沙咀 #拒捕
勞 (20)
梁 (17)
控罪及詳情:
(1) -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D1]
被指於2019年12月24日,D1在尖沙咀海港城3樓抗拒警務人員A、B及C
(4)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D2]
被指於2019年12月24日,D2在尖沙咀海港城3樓3321舖外故意阻撓警員D
———————
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尖沙咀海港城3樓中庭的閉路電視運作正常,保安經理於2020年1月3日將案發日19時至21時的2段片段燒錄到光碟,製作了22張截圖及4張截圖。
2. 尖沙咀海港城3樓中庭相關鏡頭的位置圖。
3. 2019年12月24日,沙展A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2份醫療報告呈堂。
4. 2019年12月24日,警員14457在尖沙咀警署替沙展A拍攝了9張相片顯示其傷勢。
5. 2019年12月24日,警署警長B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2份醫療報告呈堂。
6. 2019年12月24日,警員14457在尖沙咀警署替警署警長B拍攝了2張相片顯示其傷勢。
7. 2019年12月24日,沙展C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2份醫療報告呈堂。
8. 2019年12月24日,警員14457在尖沙咀警署替沙展C拍攝了2張相片顯示其傷勢。
9. 影片的真實性及呈堂性不受爭議。
10. 兩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 2019年12月24日,D1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2份醫療報告呈堂。
———————
爭議點:
• 警員使用過度武力,當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D1的反應是恰當
• D2沒有意圖阻撓警員
———————
PW1 沙展A
2019年12月24日隸屬油尖警區刑事調查隊,當時以便衣進行監察行動。視察是否有人作出違法活動(破壞店鋪/搗亂/阻止市民購物)。於2000時,沙展A身處3樓CitySuper內的美食廣場,從通訊機得知2樓中庭有其他警員受到不知明人士襲擊,小隊於是打算趕往支援。
沙展A看到D1挨近扶手電梯並向中庭位置投下物品,於是對D1大叫「你做乜掟野」,D1於是轉身向天星碼頭逃跑,沙展A試圖攔截被告,於是從後攬住D1並著令「唔好再跑喇」,但D1依然向前跑,於是沙展A只好上前從後攬住D1,擒上D1的背部,他形容當時D1「好似孭住我咁」,D1跑了一段路後體力不支,然後雙雙倒地。沙展A再次喻「我係警察,而家拉你襲警」,期間繼續攬住D1,D1期間雙手掙扎擊中沙展A腹部。
後來,有同事趕到現場協助將D1隻手扣上。有同事扶起沙展A,沙展A向另一位同事講述襲警過程。
當沙展A檢查自己的傷勢,發現額頭流血,他形容為「血流披面」,後腦位置亦有傷勢,左邊小腿近膝頭位置亦發紅。
...............................
PW2 警署警長B
2019年12月24日隸屬油尖警區刑事重案組,當時以便衣進行監察行動。從通訊機得知2樓中庭有其他警員受到不知明人士襲擊,小隊於是打算趕往支援。
到達3樓扶手電梯位置,目睹D1手持一疊紙張向中庭位置掉下,令在場人士呼喊,於是A上查問D1,D1掉頭逃跑。
警署警長B指現場充斥大量記者及阻礙執行拘捕的人在拍攝
//其餘供詞暫不詳述//
後來警署警長B轉身維持秩序,發覺自己左手無名指骨折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3]
#1224尖沙咀 #拒捕
勞 (20)
梁 (17)
控罪及詳情:
(1) -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D1]
被指於2019年12月24日,D1在尖沙咀海港城3樓抗拒警務人員A、B及C
(4)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D2]
被指於2019年12月24日,D2在尖沙咀海港城3樓3321舖外故意阻撓警員D
———————
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尖沙咀海港城3樓中庭的閉路電視運作正常,保安經理於2020年1月3日將案發日19時至21時的2段片段燒錄到光碟,製作了22張截圖及4張截圖。
2. 尖沙咀海港城3樓中庭相關鏡頭的位置圖。
3. 2019年12月24日,沙展A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2份醫療報告呈堂。
4. 2019年12月24日,警員14457在尖沙咀警署替沙展A拍攝了9張相片顯示其傷勢。
5. 2019年12月24日,警署警長B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2份醫療報告呈堂。
6. 2019年12月24日,警員14457在尖沙咀警署替警署警長B拍攝了2張相片顯示其傷勢。
7. 2019年12月24日,沙展C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2份醫療報告呈堂。
8. 2019年12月24日,警員14457在尖沙咀警署替沙展C拍攝了2張相片顯示其傷勢。
9. 影片的真實性及呈堂性不受爭議。
10. 兩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 2019年12月24日,D1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2份醫療報告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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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 警員使用過度武力,當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D1的反應是恰當
• D2沒有意圖阻撓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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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沙展A
2019年12月24日隸屬油尖警區刑事調查隊,當時以便衣進行監察行動。視察是否有人作出違法活動(破壞店鋪/搗亂/阻止市民購物)。於2000時,沙展A身處3樓CitySuper內的美食廣場,從通訊機得知2樓中庭有其他警員受到不知明人士襲擊,小隊於是打算趕往支援。
沙展A看到D1挨近扶手電梯並向中庭位置投下物品,於是對D1大叫「你做乜掟野」,D1於是轉身向天星碼頭逃跑,沙展A試圖攔截被告,於是從後攬住D1並著令「唔好再跑喇」,但D1依然向前跑,於是沙展A只好上前從後攬住D1,擒上D1的背部,他形容當時D1「好似孭住我咁」,D1跑了一段路後體力不支,然後雙雙倒地。沙展A再次喻「我係警察,而家拉你襲警」,期間繼續攬住D1,D1期間雙手掙扎擊中沙展A腹部。
後來,有同事趕到現場協助將D1隻手扣上。有同事扶起沙展A,沙展A向另一位同事講述襲警過程。
當沙展A檢查自己的傷勢,發現額頭流血,他形容為「血流披面」,後腦位置亦有傷勢,左邊小腿近膝頭位置亦發紅。
...............................
PW2 警署警長B
2019年12月24日隸屬油尖警區刑事重案組,當時以便衣進行監察行動。從通訊機得知2樓中庭有其他警員受到不知明人士襲擊,小隊於是打算趕往支援。
到達3樓扶手電梯位置,目睹D1手持一疊紙張向中庭位置掉下,令在場人士呼喊,於是A上查問D1,D1掉頭逃跑。
警署警長B指現場充斥大量記者及阻礙執行拘捕的人在拍攝
//其餘供詞暫不詳述//
後來警署警長B轉身維持秩序,發覺自己左手無名指骨折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續審(2/1) #裁決 #判刑
👤鄭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第一天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870
———————————————
結案陳詞:
控方不選擇作結案陳詞。
辯方只作簡單陳詞補充,指出PW1就被告移動路徑及鐵罐的拋物線與片段P1有很大分別。
———————————————
裁決理由:
法庭全盤接納PW1證供,認為他是可信可靠。
法庭裁定鐵罐的拋物線與PW1證供相乎。此外,法庭認為片段P1的拍攝角度不能反映PW1的視野角度,若把P1與PW1證供比較,是「牛頭不對馬嘴」。
法庭認為即使PW1沒有説除被告外的其他人丟雜物的方向及力度,但是無損口供可靠性。
法庭裁定PW1是聚精會神,全神貫注地觀察被告。法庭認為本案重點是PW1有沒有失去對被告的焦點,而不是PW1有沒有留意到身邊的人和事及被告的特徵,而不接納辯方陳詞指PW1所戴的護目鏡及附近環境會阻礙PW1的視線。
法庭認為PW1就被告拋出的鐵罐的動作描述是連貫及合理。法庭亦根據被告拋出後鐵罐跌落的位置(馬路),認為被告是故意拋出鐵罐,令交通受阻。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求情:
辯方簡單指出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以往並沒有案底,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對現場環境影響低,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
判刑理由:
法庭指出此控罪的處理手法以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為主,但法庭認為本案與其他案件有很大分別。
法庭指出案發時警員不斷在筲箕灣清理路障,但同時也有人們也不斷製造路障,而被告在這時丟出鐵罐(同時間附近有好多人下),這除有機會弄傷別人外,也是影響警方維持治安,公然挑戰法紀。此外,案發當時是屬於繁忙時間,鐵罐被丟出後跌下的位置是位於馬路上,無疑會妨礙交通,影響市民生活及上班上學。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並判處被告61天監禁(即2個月),考慮求情後作約10%的刑期扣減至55天監禁。
法庭希望被告會痛定思痛,作出反省,洗心革面,認清黑白,清除成見,共同建立和諧社會。
———————————————-
保釋等候上訴:
法庭考慮辯方提出的理據後,批准被告保釋等候上訴,條件如下:
-保釋金$5000+家人擔保$5000
-宵禁令:2300至0600
-每星期一天到警署報到
-交出旅遊證件和不得離港
#鄭紀航裁判官 #續審(2/1) #裁決 #判刑
👤鄭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第一天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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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控方不選擇作結案陳詞。
辯方只作簡單陳詞補充,指出PW1就被告移動路徑及鐵罐的拋物線與片段P1有很大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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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庭全盤接納PW1證供,認為他是可信可靠。
法庭裁定鐵罐的拋物線與PW1證供相乎。此外,法庭認為片段P1的拍攝角度不能反映PW1的視野角度,若把P1與PW1證供比較,是「牛頭不對馬嘴」。
法庭認為即使PW1沒有説除被告外的其他人丟雜物的方向及力度,但是無損口供可靠性。
法庭裁定PW1是聚精會神,全神貫注地觀察被告。法庭認為本案重點是PW1有沒有失去對被告的焦點,而不是PW1有沒有留意到身邊的人和事及被告的特徵,而不接納辯方陳詞指PW1所戴的護目鏡及附近環境會阻礙PW1的視線。
法庭認為PW1就被告拋出的鐵罐的動作描述是連貫及合理。法庭亦根據被告拋出後鐵罐跌落的位置(馬路),認為被告是故意拋出鐵罐,令交通受阻。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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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簡單指出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以往並沒有案底,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對現場環境影響低,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
判刑理由:
法庭指出此控罪的處理手法以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為主,但法庭認為本案與其他案件有很大分別。
法庭指出案發時警員不斷在筲箕灣清理路障,但同時也有人們也不斷製造路障,而被告在這時丟出鐵罐(同時間附近有好多人下),這除有機會弄傷別人外,也是影響警方維持治安,公然挑戰法紀。此外,案發當時是屬於繁忙時間,鐵罐被丟出後跌下的位置是位於馬路上,無疑會妨礙交通,影響市民生活及上班上學。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並判處被告61天監禁(即2個月),考慮求情後作約10%的刑期扣減至55天監禁。
法庭希望被告會痛定思痛,作出反省,洗心革面,認清黑白,清除成見,共同建立和諧社會。
———————————————-
保釋等候上訴:
法庭考慮辯方提出的理據後,批准被告保釋等候上訴,條件如下:
-保釋金$5000+家人擔保$5000
-宵禁令:2300至0600
-每星期一天到警署報到
-交出旅遊證件和不得離港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黃(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表示未有DNA檢驗結果,申請押後等候進一步調查及法律意見。辯方不反對。
==============
本案押後至12月23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提訊。
🟢被告更改報到日期獲批;
✅並於期間繼續保釋。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黃(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表示未有DNA檢驗結果,申請押後等候進一步調查及法律意見。辯方不反對。
==============
本案押後至12月23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提訊。
🟢被告更改報到日期獲批;
✅並於期間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判刑
D2 黃(20)
控罪:
(2) 在公眾地方打鬥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最高刑罰罰款港元5000及監禁12個月)
案情: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於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公眾地方,與李秋芝,宋晞綸參與非法打鬥。
判詞:
法庭聽取了辯方大律師於上次提堂的求情,並考慮到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被告是一時衝動、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判處被告160小時社會服務令,需要支付堂費五百元,將於保釋金扣除。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判刑
D2 黃(20)
控罪:
(2) 在公眾地方打鬥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最高刑罰罰款港元5000及監禁12個月)
案情: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於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公眾地方,與李秋芝,宋晞綸參與非法打鬥。
判詞:
法庭聽取了辯方大律師於上次提堂的求情,並考慮到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被告是一時衝動、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判處被告160小時社會服務令,需要支付堂費五百元,將於保釋金扣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判刑
楊(18) 🛑已還押14天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判刑:
已索取之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皆指品格良好但教導所較合被吿因其體能不適合勞教中心。
辯方律師向裁判官表示建教導刑期所由半年至三年,不合控罪比例。而被告去年在加拿大假期回港,原本今年一月加拿大升讀大學,有鑑報告指孝順、行為良好,有悔意,因此建議輕判監禁14天。但裁判官並不認同有悔意因上次判詞已提到並不相信被告是拿自拍棍給母親。
裁判官決定再索取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及更生中心報告,將判刑押後2星期至11月20日14:15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進行。
裁判官反對辯方提出等候報告期間保釋,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辯方提出青少年罪犯報告需有感化或社會服務報告,但法庭沒有索取,裁判官確定到時如沒有報告,就只考慮更生中心報告。]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判刑
楊(18) 🛑已還押14天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判刑:
已索取之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皆指品格良好但教導所較合被吿因其體能不適合勞教中心。
辯方律師向裁判官表示建教導刑期所由半年至三年,不合控罪比例。而被告去年在加拿大假期回港,原本今年一月加拿大升讀大學,有鑑報告指孝順、行為良好,有悔意,因此建議輕判監禁14天。但裁判官並不認同有悔意因上次判詞已提到並不相信被告是拿自拍棍給母親。
裁判官決定再索取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及更生中心報告,將判刑押後2星期至11月20日14:15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進行。
裁判官反對辯方提出等候報告期間保釋,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辯方提出青少年罪犯報告需有感化或社會服務報告,但法庭沒有索取,裁判官確定到時如沒有報告,就只考慮更生中心報告。]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月元朗 #提堂
李(24)🛑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控方表示還要查閱大量cctv片段和檢閱電話紀錄,所以申請押後,辯方表示不明白被告已還押了5個月,為何控方仍然未處理好電話和控告哪一條控罪。
辯方表示被告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12月17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再訊。
(按:李手足精神良好。)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月元朗 #提堂
李(24)🛑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控方表示還要查閱大量cctv片段和檢閱電話紀錄,所以申請押後,辯方表示不明白被告已還押了5個月,為何控方仍然未處理好電話和控告哪一條控罪。
辯方表示被告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12月17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再訊。
(按:李手足精神良好。)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29銅鑼灣 #提堂
陳(19)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東角道與駱克道交界襲擊警員13417。
🍾️律政司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沒有合理定罪機會,故撤銷起訴🍾️
✅辯方申請三萬元訟費,控方就著訟費的計算有爭議。辯方的訟費申請最終獲批。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29銅鑼灣 #提堂
陳(19)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東角道與駱克道交界襲擊警員13417。
🍾️律政司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沒有合理定罪機會,故撤銷起訴🍾️
✅辯方申請三萬元訟費,控方就著訟費的計算有爭議。辯方的訟費申請最終獲批。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118尖沙咀 #提堂
梁 (24)
控罪:
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詳情:
被指於2019年11月18日於香港科學館地下大堂外管有1把士巴拿
😥手足沒有到庭😥書記表示有此單案,但庭上沒有讀出本案😥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118尖沙咀 #提堂
梁 (24)
控罪:
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詳情:
被指於2019年11月18日於香港科學館地下大堂外管有1把士巴拿
😥手足沒有到庭😥書記表示有此單案,但庭上沒有讀出本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1001荃灣
#襲警
梁(30)🛑已還押14日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荃灣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偵緝男警賴信安
判處即時監禁三個月
駁回辯方訟費申請
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1000保釋金
增加保釋條件:
不准離港,交旅行證件。
——————————————
判刑理由:
辯方指被告初犯,母親弟弟妹妹同住仍在學,工程學系畢業生,家庭經濟支柱。活躍慈善公益事務。本案情節不如一般嚴重,警員沒有嚴重受傷,希望社福令輕判。
上級法院沒有量刑指引,審訊後定罪,顯示無悔意,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非恰當選擇,反映不到罪責。涉及將垃圾桶蓋從橋面扔第一控方證人,幸5米外落地未有受傷。被告被捕掙扎面部頭部受傷,本席認為屬於自招不成為減刑原因。
縱然初犯,良好品格。然而襲警罪行嚴重,監禁是必然考慮,三個月量刑起點,不具備任何足以減刑的因素,沒有理由緩刑。因此判三個月監禁
————————————
關於辯方就控方申請匿名令(不必要不適當招致訟費)申請訟費的法庭判決:
就本案警務人員的名字編號一早在檢控書上,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匿名令申請不必要。而辯方未能證明因果關係。主任裁判官批准了撤銷申請,但本席不認為辯方成功證明到(某一方招致的訟費乃因另一方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招致,可判令另一方支付部分或全部訟費的因果關係),因此訟費申請拒絕。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1001荃灣
#襲警
梁(30)🛑已還押14日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荃灣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偵緝男警賴信安
判處即時監禁三個月
駁回辯方訟費申請
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1000保釋金
增加保釋條件:
不准離港,交旅行證件。
——————————————
判刑理由:
辯方指被告初犯,母親弟弟妹妹同住仍在學,工程學系畢業生,家庭經濟支柱。活躍慈善公益事務。本案情節不如一般嚴重,警員沒有嚴重受傷,希望社福令輕判。
上級法院沒有量刑指引,審訊後定罪,顯示無悔意,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非恰當選擇,反映不到罪責。涉及將垃圾桶蓋從橋面扔第一控方證人,幸5米外落地未有受傷。被告被捕掙扎面部頭部受傷,本席認為屬於自招不成為減刑原因。
縱然初犯,良好品格。然而襲警罪行嚴重,監禁是必然考慮,三個月量刑起點,不具備任何足以減刑的因素,沒有理由緩刑。因此判三個月監禁
————————————
關於辯方就控方申請匿名令(不必要不適當招致訟費)申請訟費的法庭判決:
就本案警務人員的名字編號一早在檢控書上,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匿名令申請不必要。而辯方未能證明因果關係。主任裁判官批准了撤銷申請,但本席不認為辯方成功證明到(某一方招致的訟費乃因另一方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招致,可判令另一方支付部分或全部訟費的因果關係),因此訟費申請拒絕。
#西九龍法院第廿六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訊
#0612金鐘
申索人:吳嘉倫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申索人吳嘉倫在入稟狀稱,去年6月12日出席民陣發起的和平集會,得悉可能發生衝突情況,為免受到波及而轉往夏愨道,惟在毫無警告下遭警方催淚彈攻擊,事後精神受到困擾,故向警方索償。 - 摘自20200519獨媒
簡要裁決理由:
【背景】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以書面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暫緩所有法律程序,因為向高院原訟庭申請上訴。
同年6月26日署理審裁官批准申請,暫緩一切程序包括被告人提交證人證供陳述書、及提供向申訴人回應供詞、及提交文件的指示。
同年8月6日提訊時,被告人以書面提出申請,繼續暫緩所有法律程序。
理由為同年8月3日,審理上訴許可申請已批出。並申請以等候上訴結果方繼續申索程序。申索人反對,因此辯論押後至今。
【法律原則】
雙方對此並不存在分歧,大致包括以下,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平衡各方便利、公平性,程序是否合乎邏輯、成本效益,畢竟也是有關案件管理,案例如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Chime Corporation Ltd、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AND OTHERS案列均有關舉證責任在申索人身上,而權衡則參考案例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上述各因素的考慮。
申索人反對法庭暫緩的原因包括
① 導致拖延申訴
② 增加雙方的時間及金錢成本
③ 令雙方證人記憶逐漸模糊
④ 或會導致證物流失
辯方則認為繼續並不會對雙方造成訟費的浪費,反而若未上訴完成並繼續會造成浪費。本申請將會被駁回,被告人認為若繼續有關申索程序,時間及努力將會付諸流水。法庭考慮到再度被拖延,上訴並不複雜,而高等法院上訴庭已有上訴許可,此類通常都是1天內完成。同意若是上訴得直的話,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若獲原訟庭批准,本申索亦將會完結。
【批准暫緩對申索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雖然時間可以會使記憶的流失,不過就本申索人已作證人供詞,法庭亦已存檔。有指反駁證據的困難,不清楚是否可以反駁的證供,提出會增加反駁的難度;在此階段不能確認有關的情況。
【證物流失】
另外2個場合的資訊亦已將有關的證物存檔,包括監警會專題審視報告及岑子杰的HCAC2610/2019覆核案;所以法庭並不認同暫緩將導致證物的流失。
【總結】
除了考慮到暫緩與不暫緩的便利、公平性的權衡後,暫緩更符合成本效益及便利的原則,不構成對申索人不公。法庭行使酌情權繼續暫緩至高院上訴庭上訴結果,再作進一步的指示。
押後至21年2月9日1430時。法庭提醒訴訟雙方可以隨時提出申請改期,可在得悉上訴庭未有裁決時預先去信法庭,法庭將會以書面通知下次聆訊日子。
- - - - -
[2019] HKCFI 56 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
HCMP4146/2001 Re Chime Corporation Ltd
[2018] HKCFI 771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AND OTHERS
HCA1934/2011 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訊
#0612金鐘
申索人:吳嘉倫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申索人吳嘉倫在入稟狀稱,去年6月12日出席民陣發起的和平集會,得悉可能發生衝突情況,為免受到波及而轉往夏愨道,惟在毫無警告下遭警方催淚彈攻擊,事後精神受到困擾,故向警方索償。 - 摘自20200519獨媒
簡要裁決理由:
【背景】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以書面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暫緩所有法律程序,因為向高院原訟庭申請上訴。
同年6月26日署理審裁官批准申請,暫緩一切程序包括被告人提交證人證供陳述書、及提供向申訴人回應供詞、及提交文件的指示。
同年8月6日提訊時,被告人以書面提出申請,繼續暫緩所有法律程序。
理由為同年8月3日,審理上訴許可申請已批出。並申請以等候上訴結果方繼續申索程序。申索人反對,因此辯論押後至今。
【法律原則】
雙方對此並不存在分歧,大致包括以下,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平衡各方便利、公平性,程序是否合乎邏輯、成本效益,畢竟也是有關案件管理,案例如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Chime Corporation Ltd、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AND OTHERS案列均有關舉證責任在申索人身上,而權衡則參考案例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上述各因素的考慮。
申索人反對法庭暫緩的原因包括
① 導致拖延申訴
② 增加雙方的時間及金錢成本
③ 令雙方證人記憶逐漸模糊
④ 或會導致證物流失
辯方則認為繼續並不會對雙方造成訟費的浪費,反而若未上訴完成並繼續會造成浪費。本申請將會被駁回,被告人認為若繼續有關申索程序,時間及努力將會付諸流水。法庭考慮到再度被拖延,上訴並不複雜,而高等法院上訴庭已有上訴許可,此類通常都是1天內完成。同意若是上訴得直的話,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若獲原訟庭批准,本申索亦將會完結。
【批准暫緩對申索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雖然時間可以會使記憶的流失,不過就本申索人已作證人供詞,法庭亦已存檔。有指反駁證據的困難,不清楚是否可以反駁的證供,提出會增加反駁的難度;在此階段不能確認有關的情況。
【證物流失】
另外2個場合的資訊亦已將有關的證物存檔,包括監警會專題審視報告及岑子杰的HCAC2610/2019覆核案;所以法庭並不認同暫緩將導致證物的流失。
【總結】
除了考慮到暫緩與不暫緩的便利、公平性的權衡後,暫緩更符合成本效益及便利的原則,不構成對申索人不公。法庭行使酌情權繼續暫緩至高院上訴庭上訴結果,再作進一步的指示。
押後至21年2月9日1430時。法庭提醒訴訟雙方可以隨時提出申請改期,可在得悉上訴庭未有裁決時預先去信法庭,法庭將會以書面通知下次聆訊日子。
- - - - -
[2019] HKCFI 56 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
HCMP4146/2001 Re Chime Corporation Ltd
[2018] HKCFI 771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AND OTHERS
HCA1934/2011 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2/2]
#0714沙田
錢(58)
控罪:#阻差辦公
案情:被控在2019年7月14日,大約在晚上九時,在沙田中心12號海天堂門外,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1777。
⛔️被告不認罪⛔️
~~~~~~~~
PW1繼續作供,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記事冊和口供紙的工作副本給PW1,指出昨日提及的文字之間的空位,PW1解釋曾經想寫數字,但呢個補錄係在之後做,唔記得準確時間,所以寫minute”s”,表示超過1分鐘。
PW1不同意辯方指他在寫記事冊和口供紙前有和隊員傾過事件,亦冇睇過任何文件或者錄像。
律師指出記事冊內,記錄向被告警告的內容和口供紙不符,PW1指寫記事冊在先,到寫口供紙時回憶返更多細節所以寫低,律師反駁不是說細節問題而是所用字眼不同,PW1又再重複只是細節。
律師指口供紙內容與警方片段吻合,是因為在寫口供前有人通知PW1當日警告的內容,記事冊內的空位,都係等他人匯報之後才補回,但同事無記錄,PW1均否認。
記事冊內有一項紀錄,14:50去到沙田鄉事會路與大埔道交界;PW1說當時隊員應該係輪流落車做巡邏工作,PW1也有落車但冇見到有人遊行,再睇714的不反對通知書,有寫路線是經過沙田鄉事會路和大埔道交界,應該會見到遊行,PW1指唔記得,可能係因為冇特別犯法嘅事發生。
辯方要求播出一段由警方提供但無呈堂的錄影片段,片段顯示在當日16:50開始錄影,地點在沙田鄉事會路近大埔道,片段一開始已見到PW1在場,PW1話睇到片後回憶返係有遊行,當時企在路口戒備,唔俾人離開遊行路線行落去下邊高速公路。
PW1否認昨日在庭上迴避回答知道有遊行,係答唔肯定有合法遊行,重複唔記得當日下午嘅事情,係因為冇特別事件發生。
PW1確認當晚20:30時,身處源禾路沙田運動場外,收到通知要有行動,20:40離開,車輛只在源禾路行駛,冇轉入其他街道,大概在擔杆莆街落車。
辯方呈上從警方另一條片段中獲取的10張截圖,根據圖片中的時間顯示,21:00前在源禾路和沙田鄉事會路交界都滿是黑衣人,直至21:12,交匯處見到有警察,鄉事會路兩旁都有警察,質疑PW1如何駕車去到擔杆莆街,PW1又解釋話可能記錯,車輛是停在新城市廣場巴士站外的大埔公路,人行去擔杆莆街,律師反駁他睇過片段,當晚20:30~21:15冇警車經過沙田鄉事會路,直指證人講大話,今日講嘅同作日講嘅不同,係大話冚大話。
又重回記事冊和口供紙的內容,記事冊寫「...驅趕好運中心和沙田中心平台的市民,避免掟嘢落地下...」,口供紙寫「...驅趕好運中心和沙田中心平台的市民,以制止和繼續掟嘢...」,律師指PW1以為事前有人掟嘢,後來知道搞錯,所以刪除咗一段文字,但刪漏咗「繼續」兩個字,PW1否認。
裁判官又再勸喻辯方律師,不論PW1是否收到錯誤訊息,抑或事前或事後有冇市民掟嘢,都不是重點,要求集中在天橋上所發生的事。
律師向PW1指出當晚係收到消息,要去現場掃蕩,包括在新城市廣場,但因為去到新城市廣場被好多市民叫罵,所以撤離新城市廣場去到沙田中心,PW1不同意。
律師質疑PW1昨日在庭上指出他是現場最高級人員,要求控方播出警方的另一條未呈堂片段,PW1確認有總督察在場,是他的上司,但當日不是在同一小隊。
播放控方證物P2第三條片,@01:30 PW1向被告發出第一次警告,@01:50 第二次警告,@02:15,@02:24,@02:29 向在場人士警告,由頭至尾幾次警告只相隔一分十秒;PW1確認當晚指示下屬,如果推進時被告仲坐在地就拘捕佢,無指示其他人唔走都拉,但不等於不會拘捕,因為不論企或坐都係阻住。
律師指警方防線推進兩米之後就停咗,再慢慢推進,其實係冇急切性要所有人即刻離開現場,PW1不同意;推進後20分鐘仍然有人在平台範圍,容許市民經過因為現場冇人掟嘢。
正當律師想播出第三條片,質疑不是PW1下命令舉紅旗,被裁判官叫停,詢問律師為何重複播片,片段是事實,如有爭議應事前與控方商議,不應拖長盤問時間,律師解釋係希望挑戰PW1執行職務的正確性;播片後律師指見唔到PW1與旗手有交談,似乎是另一把聲音叫「開旗」,PW1堅持是他下命令,只係片段影唔到。
辯方呈上由被告手機拍攝的片段,聽到被告話好攰,因為企咗好耐而且腳痛,又話警方比3分鐘佢哋。
昨日PW1在庭上講當晚市民阻礙咗10分鐘,但書面口供寫5分鐘,在庭上講法誇大,目的係要被告入罪,PW1否認。
辯方表示盤問完畢,中午休庭前,辯方律師又被裁判官提點,不明白發問的重點,好多可以問嘅問題反而冇問。
1300~1438休庭
辯方繼續盤問:
PW1被問到片段中見到有人叫開路,知唔知開咩路,PW1估計係佢身後邊嘅路,有向個別市民解釋唔俾經過的原因,因為入邊好混亂唔好去;又聽到有市民講後邊無路行,PW1唔同意,知道有路可以行,可以入沙田中心商場,可以去沙田公園,但同意當時唔知公園安唔安全。
律師指被告坐在通道中間,兩邊有位經過,可以兩人並排而行,PW1同意側邊可以行過,但佢身後都有人行唔到,唔同意可以繼續推進,因為被告坐低咗令事情複雜,要再作安排;唔拉其他人不是因為他們冇犯法,只是要衡量當時人手和要達成的目標,可以先拍攝後調查。
PW1知道沙田中心係私人地方,未有問地方管有人攞批准係因為事情緊急。
控方覆問:
呈上一張新城市廣場巴士站的相片,PW1確認當晚在相中位置落車。
播放控方證物第一段片,片段時間在09:23~09:30之間,聽到有兩個人講「3分鐘」,PW1確認第二把聲音是他本人。
PW1 作供完畢。
~~~~~~~~
傳召PW2 女警員57012
控方主問:
確認女警身份和在當日拘捕被告。
辯方盤問:
PW2憶述當日與PW1係同一隊警員,20:30在源禾路戒備,收到指示要去新城市廣場巴士站,唔記得有冇經過源禾路和鄉事會路交界,目的係去進行掃蕩,去到現場是冇聽到有人掟嘢。
播出辯方片段D7,見到PW2 和被告對話,被告話企唔到起身。
播出沙田中心CCTV,見到被告身邊有兩名警員扶住,但PW2話認唔到自己。
PW2確認在拘捕前,PW1有向佢講被告犯咗咩法,防線過後就拘捕佢,冇講如果被告起身就唔使拉。
無覆問,PW2作供完畢。
~~~~~~~~
傳召PW3 PC12053
控方主問:
確認PW3身份,當晚參與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隊。
辯方盤問:
21:00時到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一期進行掃蕩,負責拍攝工作,當晚係同葵青小隊一齊行動,一開始是在新城市廣場掃蕩,遇到好多人向警察叫駡,所以撤離新城市,去到沙田中心天橋近海天堂佈防。
無覆問,PW3作供完畢
~~~~~~~~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指被告不會上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只呈上三份被告的醫療報告,和一份沙田中心地契。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3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雙方作結案陳詞,如果有案例,需要在12月21日前交到法庭,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2/2]
#0714沙田
錢(58)
控罪:#阻差辦公
案情:被控在2019年7月14日,大約在晚上九時,在沙田中心12號海天堂門外,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1777。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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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繼續作供,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記事冊和口供紙的工作副本給PW1,指出昨日提及的文字之間的空位,PW1解釋曾經想寫數字,但呢個補錄係在之後做,唔記得準確時間,所以寫minute”s”,表示超過1分鐘。
PW1不同意辯方指他在寫記事冊和口供紙前有和隊員傾過事件,亦冇睇過任何文件或者錄像。
律師指出記事冊內,記錄向被告警告的內容和口供紙不符,PW1指寫記事冊在先,到寫口供紙時回憶返更多細節所以寫低,律師反駁不是說細節問題而是所用字眼不同,PW1又再重複只是細節。
律師指口供紙內容與警方片段吻合,是因為在寫口供前有人通知PW1當日警告的內容,記事冊內的空位,都係等他人匯報之後才補回,但同事無記錄,PW1均否認。
記事冊內有一項紀錄,14:50去到沙田鄉事會路與大埔道交界;PW1說當時隊員應該係輪流落車做巡邏工作,PW1也有落車但冇見到有人遊行,再睇714的不反對通知書,有寫路線是經過沙田鄉事會路和大埔道交界,應該會見到遊行,PW1指唔記得,可能係因為冇特別犯法嘅事發生。
辯方要求播出一段由警方提供但無呈堂的錄影片段,片段顯示在當日16:50開始錄影,地點在沙田鄉事會路近大埔道,片段一開始已見到PW1在場,PW1話睇到片後回憶返係有遊行,當時企在路口戒備,唔俾人離開遊行路線行落去下邊高速公路。
PW1否認昨日在庭上迴避回答知道有遊行,係答唔肯定有合法遊行,重複唔記得當日下午嘅事情,係因為冇特別事件發生。
PW1確認當晚20:30時,身處源禾路沙田運動場外,收到通知要有行動,20:40離開,車輛只在源禾路行駛,冇轉入其他街道,大概在擔杆莆街落車。
辯方呈上從警方另一條片段中獲取的10張截圖,根據圖片中的時間顯示,21:00前在源禾路和沙田鄉事會路交界都滿是黑衣人,直至21:12,交匯處見到有警察,鄉事會路兩旁都有警察,質疑PW1如何駕車去到擔杆莆街,PW1又解釋話可能記錯,車輛是停在新城市廣場巴士站外的大埔公路,人行去擔杆莆街,律師反駁他睇過片段,當晚20:30~21:15冇警車經過沙田鄉事會路,直指證人講大話,今日講嘅同作日講嘅不同,係大話冚大話。
又重回記事冊和口供紙的內容,記事冊寫「...驅趕好運中心和沙田中心平台的市民,避免掟嘢落地下...」,口供紙寫「...驅趕好運中心和沙田中心平台的市民,以制止和繼續掟嘢...」,律師指PW1以為事前有人掟嘢,後來知道搞錯,所以刪除咗一段文字,但刪漏咗「繼續」兩個字,PW1否認。
裁判官又再勸喻辯方律師,不論PW1是否收到錯誤訊息,抑或事前或事後有冇市民掟嘢,都不是重點,要求集中在天橋上所發生的事。
律師向PW1指出當晚係收到消息,要去現場掃蕩,包括在新城市廣場,但因為去到新城市廣場被好多市民叫罵,所以撤離新城市廣場去到沙田中心,PW1不同意。
律師質疑PW1昨日在庭上指出他是現場最高級人員,要求控方播出警方的另一條未呈堂片段,PW1確認有總督察在場,是他的上司,但當日不是在同一小隊。
播放控方證物P2第三條片,@01:30 PW1向被告發出第一次警告,@01:50 第二次警告,@02:15,@02:24,@02:29 向在場人士警告,由頭至尾幾次警告只相隔一分十秒;PW1確認當晚指示下屬,如果推進時被告仲坐在地就拘捕佢,無指示其他人唔走都拉,但不等於不會拘捕,因為不論企或坐都係阻住。
律師指警方防線推進兩米之後就停咗,再慢慢推進,其實係冇急切性要所有人即刻離開現場,PW1不同意;推進後20分鐘仍然有人在平台範圍,容許市民經過因為現場冇人掟嘢。
正當律師想播出第三條片,質疑不是PW1下命令舉紅旗,被裁判官叫停,詢問律師為何重複播片,片段是事實,如有爭議應事前與控方商議,不應拖長盤問時間,律師解釋係希望挑戰PW1執行職務的正確性;播片後律師指見唔到PW1與旗手有交談,似乎是另一把聲音叫「開旗」,PW1堅持是他下命令,只係片段影唔到。
辯方呈上由被告手機拍攝的片段,聽到被告話好攰,因為企咗好耐而且腳痛,又話警方比3分鐘佢哋。
昨日PW1在庭上講當晚市民阻礙咗10分鐘,但書面口供寫5分鐘,在庭上講法誇大,目的係要被告入罪,PW1否認。
辯方表示盤問完畢,中午休庭前,辯方律師又被裁判官提點,不明白發問的重點,好多可以問嘅問題反而冇問。
1300~1438休庭
辯方繼續盤問:
PW1被問到片段中見到有人叫開路,知唔知開咩路,PW1估計係佢身後邊嘅路,有向個別市民解釋唔俾經過的原因,因為入邊好混亂唔好去;又聽到有市民講後邊無路行,PW1唔同意,知道有路可以行,可以入沙田中心商場,可以去沙田公園,但同意當時唔知公園安唔安全。
律師指被告坐在通道中間,兩邊有位經過,可以兩人並排而行,PW1同意側邊可以行過,但佢身後都有人行唔到,唔同意可以繼續推進,因為被告坐低咗令事情複雜,要再作安排;唔拉其他人不是因為他們冇犯法,只是要衡量當時人手和要達成的目標,可以先拍攝後調查。
PW1知道沙田中心係私人地方,未有問地方管有人攞批准係因為事情緊急。
控方覆問:
呈上一張新城市廣場巴士站的相片,PW1確認當晚在相中位置落車。
播放控方證物第一段片,片段時間在09:23~09:30之間,聽到有兩個人講「3分鐘」,PW1確認第二把聲音是他本人。
PW1 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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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 女警員57012
控方主問:
確認女警身份和在當日拘捕被告。
辯方盤問:
PW2憶述當日與PW1係同一隊警員,20:30在源禾路戒備,收到指示要去新城市廣場巴士站,唔記得有冇經過源禾路和鄉事會路交界,目的係去進行掃蕩,去到現場是冇聽到有人掟嘢。
播出辯方片段D7,見到PW2 和被告對話,被告話企唔到起身。
播出沙田中心CCTV,見到被告身邊有兩名警員扶住,但PW2話認唔到自己。
PW2確認在拘捕前,PW1有向佢講被告犯咗咩法,防線過後就拘捕佢,冇講如果被告起身就唔使拉。
無覆問,P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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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3 PC12053
控方主問:
確認PW3身份,當晚參與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隊。
辯方盤問:
21:00時到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一期進行掃蕩,負責拍攝工作,當晚係同葵青小隊一齊行動,一開始是在新城市廣場掃蕩,遇到好多人向警察叫駡,所以撤離新城市,去到沙田中心天橋近海天堂佈防。
無覆問,PW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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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指被告不會上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只呈上三份被告的醫療報告,和一份沙田中心地契。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3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雙方作結案陳詞,如果有案例,需要在12月21日前交到法庭,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1106日)
#0829深水埗
【案件一】
D1:X(20)
D2:戴(41)
D3:X(26)
控罪:
(1)D1-3暴動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被控於19年8月29日,在深水埗欽洲街深水埗警署對面,連同另案14人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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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
D1:陳(17)/ D2:彭(18)
D3:林(16)/ D4:林(20)
D5:張(21)/ D6:梁(20)
D7:田(25)/ D8:顧(25)
D9:冼(28)/ D10:鄺(17)
D11:梁(18)/ D12:馬(16)
D13:姚(16)/ D14: *(14)
控罪:
(1)D1-14暴動
(2)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D1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4被控於19年8月29日,在深水埗欽洲街深水埗警署對面,連同另案3人、一名外籍手足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4)D8/9/1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2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獲批)D4押後指定日子宵禁時段
🟢(獲批)D8押後指定日子宵禁時段
🟢(獲批)D9更改報到日子/時間
🟢(獲批)D9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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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因上述案件涉及的證人及證供有所重疊,申請合併案件。
(以下被告編號是合併後啲編號;案件一為D1/2/3、案件二由D4/5/6開始順序)
D5/9/16代表關大律師因正處理區院案件未能出席本聆訊,今天派出代表出席。代表律師表示需要更多時間審視控方上星期提交的更詳細的證據,但不反對合併。另外陳詞時,主要就控罪書段七(1)及段七(3)發出疑問:
段七(1)當晚11時32分前發生的事 及 11時32分後發生的事
段七(3)當晚 有4名被告向深水埗警署以雷射筆照射
希望控方能釐清以上事項。
控方解釋指陳詞段六,就著兩宗案件的17名被告,控方均有提交所有文件供各辯方律師及法庭查閱,並不存在14人案的被告沒有收到3人案的案件資料的情況。
D12/14代表Wong大律師向法庭就合併案件提出反對,理由是17名被告一同審訊會對審訊時間造成不必要延長。
1515 休庭15分鐘 1546再開庭
法官在押後期間檢視過控方呈上的一張A4紙,得悉控方就D5/9/16代表釋疑。
D17代表(另一名)Wong大律師以就案件合併提出反對,並採納D12/14代表Wong大律師陳詞。
D8/10代表Wong大律師反對原因如下:
申請合併的控罪書中段七將被告劃分為4類
—類別① 被告在現場徘徊遊蕩,但沒有指明做過咩行為或動作
—類別② 與類別④ 相似,被告都有作出某些行為
—類別③ 作出其他指控,牽涉雷射筆
其中D4/5/7-10/13/15-17屬於類別①,只是在1132時前及後在現場徘徊
D3/14/15被指控在現場徘徊,而辯護爭議事項不多
類別③ 有額外的事實及證供,可能呈堂性及連鎖性或會有爭議
控罪書事項11就磚頭檢驗、事項12及25就雷射筆檢驗只與類別③/④相關,與其他類別無關
其中PW14/15/30/31是針對不同被告,負責處理證物的警員
控方有共70名警員證人,處理證物比例與全部證人比例為30/70。若會剔除撿取CCTV等證物的PW,可能可以傳召更少PW
重申預計合併案件後審訊需時50日以上,甚或會延誤。而事發至今已超過一年,不宜再拖延
D14代表律師認為其當事人屬於類別①,因被告人均不符合類別②/③/④,即只在1132時前及後在現場徘徊
D13/15代表就合併「沒有強烈態度」,但已有些關注事項望控方能先釐清。參照控方陳詞段五:約1132時,警方作出第二次警告後有5名蒙面人包括D1-3橫過馬路向警署投擲轉頭並回到人群中,警方隨即將現場定性為暴動;而D4-17當時亦集結在人群中。由於投擲轉頭的5人蒙面,其身分將會是極大的爭議點亦可能花很長時間處理,將對其他被告人不公。
控方認為只劃分為4類並不恰當,因為影片有更詳細案情,而控罪書未有覆蓋全部。
法官質疑控罪書段七是否未寫哂案情?控方表示「從影片見到嘅事好豐富」法官斥「點豐富都好,都要提供檢控基礎㗎?總之我要根據你所提交的證據做到公平審訊,你需要釐清你的控罪書是否完全完整」控方籠統地指影片有2名被告一同作出有行為,法官要求控方再作闡述,控方指段七(1)指D12/14都有份。(按:控方好似未做齊功課?.?)
法官作出觀察道:
相信冇人爭議法律觀點上控方有法理基礎去指控。引述Archibald段118-21指出:法庭應儘量避免十分冗長及繁複嘅案件(審訊);因若有陪審團,他們或會感十分混亂,對案情證供亦難以理解;就算對專業的法官都有困難,因為就本案就要撰分別17人有17份結案書;另外共有5條罪,而不同人有不同情況。
至於身分辨認,應該有所謂專家證人會作出辨認?控方指「影唔到樣嘅只有少數,其他大部分都有樣」法官回應「咁身分辨認可能真係要打」另外作簡單分類指「D1-3/6/11/12/16/17均有指控其行為,而D4/5/7-10/13-15則沒有特別在行為上作出指控,但應該爭論著眼點相近」。建議分為案件一8人,案件二9人。
控方表示「需要返去再睇」,計劃以問卷形式與辯方研究更好劃分方法。至於未提出答辯意向的被告,亦以問卷確認。
D8/10代表Wong大律師表示同意雙方的建議。D13代表同意法官的建議,另提出若有一批撤控更可以「慳咗1個審訊」。
法官留意到好多被告未準備好答辯,認同用問卷處理。另外表示希望大家都請行多步,互相配合。令控方下次聆訊前呈交修訂控罪書,早少少通知法庭。至於會否作合併今天不作決定,留後再議。就記錄起見,除案件二D1/3/4/8不認罪;其餘都未準備好,因為要拎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29日1115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補充💛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1106日)
#0829深水埗
【案件一】
D1:X(20)
D2:戴(41)
D3:X(26)
控罪:
(1)D1-3暴動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被控於19年8月29日,在深水埗欽洲街深水埗警署對面,連同另案14人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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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
D1:陳(17)/ D2:彭(18)
D3:林(16)/ D4:林(20)
D5:張(21)/ D6:梁(20)
D7:田(25)/ D8:顧(25)
D9:冼(28)/ D10:鄺(17)
D11:梁(18)/ D12:馬(16)
D13:姚(16)/ D14: *(14)
控罪:
(1)D1-14暴動
(2)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D1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4被控於19年8月29日,在深水埗欽洲街深水埗警署對面,連同另案3人、一名外籍手足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4)D8/9/1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2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獲批)D4押後指定日子宵禁時段
🟢(獲批)D8押後指定日子宵禁時段
🟢(獲批)D9更改報到日子/時間
🟢(獲批)D9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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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因上述案件涉及的證人及證供有所重疊,申請合併案件。
(以下被告編號是合併後啲編號;案件一為D1/2/3、案件二由D4/5/6開始順序)
D5/9/16代表關大律師因正處理區院案件未能出席本聆訊,今天派出代表出席。代表律師表示需要更多時間審視控方上星期提交的更詳細的證據,但不反對合併。另外陳詞時,主要就控罪書段七(1)及段七(3)發出疑問:
段七(1)當晚11時32分前發生的事 及 11時32分後發生的事
段七(3)當晚 有4名被告向深水埗警署以雷射筆照射
希望控方能釐清以上事項。
控方解釋指陳詞段六,就著兩宗案件的17名被告,控方均有提交所有文件供各辯方律師及法庭查閱,並不存在14人案的被告沒有收到3人案的案件資料的情況。
D12/14代表Wong大律師向法庭就合併案件提出反對,理由是17名被告一同審訊會對審訊時間造成不必要延長。
1515 休庭15分鐘 1546再開庭
法官在押後期間檢視過控方呈上的一張A4紙,得悉控方就D5/9/16代表釋疑。
D17代表(另一名)Wong大律師以就案件合併提出反對,並採納D12/14代表Wong大律師陳詞。
D8/10代表Wong大律師反對原因如下:
申請合併的控罪書中段七將被告劃分為4類
—類別① 被告在現場徘徊遊蕩,但沒有指明做過咩行為或動作
—類別② 與類別④ 相似,被告都有作出某些行為
—類別③ 作出其他指控,牽涉雷射筆
其中D4/5/7-10/13/15-17屬於類別①,只是在1132時前及後在現場徘徊
D3/14/15被指控在現場徘徊,而辯護爭議事項不多
類別③ 有額外的事實及證供,可能呈堂性及連鎖性或會有爭議
控罪書事項11就磚頭檢驗、事項12及25就雷射筆檢驗只與類別③/④相關,與其他類別無關
其中PW14/15/30/31是針對不同被告,負責處理證物的警員
控方有共70名警員證人,處理證物比例與全部證人比例為30/70。若會剔除撿取CCTV等證物的PW,可能可以傳召更少PW
重申預計合併案件後審訊需時50日以上,甚或會延誤。而事發至今已超過一年,不宜再拖延
D14代表律師認為其當事人屬於類別①,因被告人均不符合類別②/③/④,即只在1132時前及後在現場徘徊
D13/15代表就合併「沒有強烈態度」,但已有些關注事項望控方能先釐清。參照控方陳詞段五:約1132時,警方作出第二次警告後有5名蒙面人包括D1-3橫過馬路向警署投擲轉頭並回到人群中,警方隨即將現場定性為暴動;而D4-17當時亦集結在人群中。由於投擲轉頭的5人蒙面,其身分將會是極大的爭議點亦可能花很長時間處理,將對其他被告人不公。
控方認為只劃分為4類並不恰當,因為影片有更詳細案情,而控罪書未有覆蓋全部。
法官質疑控罪書段七是否未寫哂案情?控方表示「從影片見到嘅事好豐富」法官斥「點豐富都好,都要提供檢控基礎㗎?總之我要根據你所提交的證據做到公平審訊,你需要釐清你的控罪書是否完全完整」控方籠統地指影片有2名被告一同作出有行為,法官要求控方再作闡述,控方指段七(1)指D12/14都有份。(按:控方好似未做齊功課?.?)
法官作出觀察道:
相信冇人爭議法律觀點上控方有法理基礎去指控。引述Archibald段118-21指出:法庭應儘量避免十分冗長及繁複嘅案件(審訊);因若有陪審團,他們或會感十分混亂,對案情證供亦難以理解;就算對專業的法官都有困難,因為就本案就要撰分別17人有17份結案書;另外共有5條罪,而不同人有不同情況。
至於身分辨認,應該有所謂專家證人會作出辨認?控方指「影唔到樣嘅只有少數,其他大部分都有樣」法官回應「咁身分辨認可能真係要打」另外作簡單分類指「D1-3/6/11/12/16/17均有指控其行為,而D4/5/7-10/13-15則沒有特別在行為上作出指控,但應該爭論著眼點相近」。建議分為案件一8人,案件二9人。
控方表示「需要返去再睇」,計劃以問卷形式與辯方研究更好劃分方法。至於未提出答辯意向的被告,亦以問卷確認。
D8/10代表Wong大律師表示同意雙方的建議。D13代表同意法官的建議,另提出若有一批撤控更可以「慳咗1個審訊」。
法官留意到好多被告未準備好答辯,認同用問卷處理。另外表示希望大家都請行多步,互相配合。令控方下次聆訊前呈交修訂控罪書,早少少通知法庭。至於會否作合併今天不作決定,留後再議。就記錄起見,除案件二D1/3/4/8不認罪;其餘都未準備好,因為要拎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29日1115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