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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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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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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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125旺角

蕭(46)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詳情:
被控於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外617號外,無合法權限及解釋,與另外身份不明人士陳列或留下木板及其他物品,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審訊期間傳召兩名偵輯警員作供,分別是10231和6288。PW2主要供辯方盤問。審訊時PW1指當晚見到A君大叫「手足搬啲木板出去」然後走到馬路中心舉起手大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之口號*,又指現場人士大多身穿黑衣。PW1原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當時被告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黑鞋,背黑色背囊。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法庭作出裁決時要考慮三點:
① 控方證人可行可靠嗎?
② A君當時做過甚麼?
③ A君是否即被告?

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由於被告無案底,作案風險較低,故法庭在考慮證人供詞時尤加謹慎。

【第一點】PW1當時見到現場有途人有記者,三十多人其中十幾人身穿黑衣黑口罩,唯獨A君戴藍色口罩。PW1與A君相距3至4米距離,從觀察至拘捕A君是2分鐘內的事情。當時周大福行人路上移動過0.5米乘1米木板。PW1沒有見到被告搬竹枝。書面證詞寫過被告指揮人堵路,但當時環境嘈雜,亦唔記得有幾多架車輛被堵塞。文書亦有講被告依從PW問而回答。被告好似打手號沒有寫進證供。

至於被告如何得知被告就是大叫搬木板的人,PW1在3至4米外有把女聲從A君處傳來,辯方對此提出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① PW1作供清晰、有邏輯、盤問下沒有動搖,認為PW1作供沒有誇大、無中生有;② 不存在不可能或然性;③ 不接納成證供④ 大聲叫2次都是女聲,但控方不能推測至毫無合理疑點,因為戴口罩的有好多人,而且性別不明,可能不是A君,因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⑤ 警方沒有撿去木板,後來被軍裝清走,如控方呈堂相片所示只是相似木板而已,無法辨識,但無影響證供可信⑥ PW1表示唔記得周遭環境是因為觀察著被告,裁判官認為合理。裁判官認為PW1誠實可靠,接納證供是事實。

PW2作供時不記得被告高矮肥瘦,3至4米距離外見到被告與別人交談。警員記事冊沒有紀錄片或補錄黑衣人交談。裁案官認為遺漏嘅差異並非關鍵。PW2作供清晰持平、有邏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

裁判官認為PW1/2二名證人誠實可靠,裁定接納他們證供為事實。

【第二點】彌敦道近山東街砵蘭街交界有女聲大叫,有身型似女性的人舉手及逗木板作堵路。

【第三點】A君是被告。

‼️罪名成立‼️

被告求情指現年46,單身,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前至今失業,現靠微薄積促及親友借貸,希望能儘快自力更生。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另指被告只是輕抬木板,當時沒有相關的大規模堵路,希望判亦非監禁式刑罰。

裁判官了解到當時沒有使到交通嚴重受阻,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和參考求情信後接納被告求情。可是被告此行為:行出行車線,用肉身逼使其他車輛停駛,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

量刑判處14天監禁,緩刑24個月。

*在此謹覆述劉裁判官作簡易裁決時引述之證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提堂

👤張(26)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月19日,在中環雪廠街1至3號外行人路上,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務督察14842

背景:1月19日在遮打花園舉行「天下制裁」集會。6月10日首次提堂,保釋申請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

不認罪

將傳召2位控方證人(兩位警員),沒有警誡供詞及閉路電視片段。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2月22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審訊程序。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裁決

盧(27)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案情:
2019年9月8日晚上8時32分,被告被指在鰂魚涌站C出口跳閘入閘,其後遭休班的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發現,被告其後補票出閘,出閘後突然被張子崧從後撲跌,被告被指在掙扎期間打傷張子崧左眼。

裁決:
裁判官認為PW1-6作供中沒有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因此信納他們的證供。
同時認為PW1在混亂間未能準確記得清被告打了多少下亦屬合理。

裁判官認為被告之作供有多個不合理之處,例如從港鐵CCTV可見有乘客不斷經閘機進出,被告稱不知港鐵會運作多久而跳閘不合理。被告其後在和PW1在地下糾纏時曾成功爭脱並坐在PW1腰和大腿之間,理應可以站起或走開,但被告沒有咁做。被告稱曾多次向不同警員提出不適要求醫,甚至難以呼吸,但在獲保釋後卻未有即時求醫反而先去買電話,因此裁判官不接納被告的作供。

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成,被告需要還押

先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押後至10月29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判刑

D1鄧(20)
D2伍(20)
D3鄧(22)
(已經還押三星期)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2. 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8)條)

🛑早前罪名成立🛑

法官今不接受感化報告建議判社會服務令,考慮年齡判處:
❗️D1 更生中心❗️
❗️D2 更生中心❗️
D3 罪1三個月監禁,罪2四星期監禁,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其中一星期同期執行,即‼️D3總刑期三個月三星期‼️

—————————————
庭上裁判官解釋量刑考量:
三位被告一同面對兩項控罪,今天判刑。控罪一性質嚴重的罪行,刑罰必須嚴格阻嚇,即時監禁不可避免。

第二項控罪,醫療報告反映被告全身多處受傷需後續職業治療物理治療。

第一證人也證實車輛無法向前,交通受到影響,因為交通受阻,他的工作受阻,不只他自己,也令大眾受阻,考慮到案情,三位背景年紀,超過16未到21歲需先考慮非監禁。

聽取各方面報告後,感化官建議社會服務令高度時段,以反映到嚴重性質。

法庭也曾向你們解釋,免不適合的期望。考慮接納聽取報告,但整體考慮,感化報告附頁大家對案件的態度,看到今天求情陳詞文件內容,另外兒童少年評估報告的態度,你們反省程度低。

經審訊被定罪,悔意是要點,雖然文件中有該字眼,但真實內容和方向,法庭看不到你們面對控罪達到悔意的情況,莫說真誠悔意的程度。青少年犯罪評估報告,也已經解釋,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內容大家知道

D1 D2建議更生中心
D3基於年紀建議監禁

結論是更生考慮拘留作用:對青少年犯阻嚇、改造、培育人際關係,協助之後融入社會

D3因年齡不適合更生中心,考慮到判刑原則,沒有其他可行方式,判刑反映案件嚴重性,因此

D1 兩項罪行判入更生中心
D2 兩項罪行判入更生中心
D3 罪1三個月監禁,罪2⃣️四星期監禁,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其中一星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三個月三星期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0222屯門

馬(3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
一控方證人
無影像播放
無警誡供詞

辯方爭議點:
。有關鎚仔並非攻擊性武器
。警員當時追捕的並非被告人
。鎚仔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則無爭議

辯方證人:希望控方會傳召10701警員(觀看有關片段的警員)作控方證人作盤問;
或者會用到兩段影片,長7分鐘及一位其他被告證人

案件排期至2021年1月11 至 12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為期兩天的中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805天水圍

D1:李
D2:莫
D3:蓋
D4:彭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及其他 5 項

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2000
。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須於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被告律師申請押後八星期至2020年12月11日以索取文件及指示。

案件押後至12月11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三樓1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傳票案 #答辯

楊(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告認罪

同意案情:

2019年10月27晚上11點左右有示威者非法聚集,十字路口有路障,警員去到亞皆老街控制示威者,觀察超過100名示威者。證人1 警長20177 追截參與者,彌敦道追向旺角道,要求被告停止,被告繼續逃走 ,用警棍拘捕被告,搜出2士巴拿和1捆索帶

被告無刑事記錄

押後到10月30日下午2點半作判刑(邊個庭待定)

聽取4個報告:感化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報告,青少年罪犯報告

🛑期間需要還押🛑

控方於被告承認傳票的控罪後,撤回另一刑事案關於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控罪(同日同地管有一罐噴漆。)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少年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2旺角 #判刑 #庭外消息

*(14)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撤控)

案情:
//去年11月2日有示威者在旺角聚集,警方驅散時疑從13歲男童搜出士巴拿、鐳射筆及對講機,並控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
(摘自《香港01》2020.6.4)

昨天在彭亮廷裁判官席前內容

判刑原因:
案發時13歲,判刑時14歲。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警司警誡紀錄
認罪後曾還押3星期
彭亮廷仍舊表示謹記上訴庭SWS案(案件編號:CAAR1/2020)當中對青少年罪犯的量刑考慮有4項要素,並要平衡考慮。基於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皆屬嚴重罪行,彭亮廷認為判處兒童保護令與案情及其罪行嚴重性並不相稱,否則會犯上原則性錯誤。兒童保護令只適用於較輕微的刑事罪案/涉案兒童未有干犯刑事罪案(即例如離家出走,父母未有好好管教)。兒童保護令其中一個條款為交由某人或某機構照顧,而感化官建議交由父母照顧,彭亮廷對此存有保留,甚至懷疑態度。根據學校紀錄,被告經常缺課或遲到,均顯示出父母未能好好照顧小朋友。故此,彭亮廷不敢苟同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認為其過於著重青少年更生。彭亮廷認為不能否認被告是帶同裝備走到旺角街頭作為前線一分子,其出現在路障附近,若遇上意見不合或警員並發生衝突,可以該工具對人造成嚴重傷害。

由此,法庭拒絕接納感化官及小組建議(即24個月照顧及保護兒童令),認為更生中心是合適選項。

刑罰:判入更生中心❗️❗️

辯方最後指出即使判入更生中心(留有案底),裁判官仍可運用酌情權撤銷控罪,令兒童不留案底,然,彭亮廷一口以案情嚴重並曾有考慮為由拒絕

(在宣判期間,被告不停抽泣,不時回望父母)

直播員聽罷消息按:「大人」你地喺度做緊啲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提堂

D2: 黃(20)
D3: 李秋芝(42) 💩

控罪:
(2) 在公眾地方打鬥 (D2,D3)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最高刑罰罰款港元5000及監禁12個月)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於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公眾地方,與李秋芝,宋晞綸參與非法打鬥。

D2認罪❗️

求情:
沒有過往犯罪記錄,犯案時只有20歲,與母親同住,現職餐廳侍應,月入$15000,是家庭經濟支柱。呈遞3封求情信:現任僱主、母親、人生課程導師,信件指被告沒有暴力的人,僱主稱被告是可靠的員工,母親及導師指他關心社會,常做義工,定期探訪老人院。及早認罪,與警員合作。犯案時沒有預謀,亦沒有武器,是out of character。事主受傷亦是因為別的人士。

押後以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被告申請更改報到日子及時間獲批

D2押後至11月6日東區裁判法院判刑,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D3李秋芝💩申請押後6星期,於 2020年11月27日 14:30 再提堂,獲准以原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701立法會

【第一宗案件】
D1:黃/城大編委記者(21)
D2:羅(20)
D3:何22)
D4:畢/女村長(24) 🛑因另案服刑中
D5:孫/港大學生會前會長(24)
D6:潘/畫家(32) 🛑已還押逾15個月

【第二宗案件】
D1:馬/熱血時報記者及主持人(30)
D2:王宗堯(41)

【第三宗案件】
沈(23)

【第四宗案件】
劉穎匡(26)

【第五宗案件】
吳(26)

控罪:
(1)所有被告:暴動
(2)所有被告: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3)案一D1:刑事損壞
(4)畫家:暴動
(5)畫家:非法集結
(6)畫家:刑事損壞

詳情:
(1)所有被告同被控於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與眾被告及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所有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即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3)案一D1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本《基本法》
(4)畫家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暴動
(5)畫家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大樓外及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6)畫家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大樓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港府的立法會大樓;以及在政府總部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港府的政府總部外牆

控方甫開庭提出下次聆訊合併上述五宗案件。法庭了解到(籠統而言)部份被告需要索取法律意見、向控方拎unused materials、文件、視像證據、CCTV、相片,所以申請押後。

法官憑記憶指案一D1曾透露會反對合併而其他被告就合併沒有異議,剛被法援委派的律師代表回應指會暫時保留不反對合併的立場,如作反對則提早通知法庭。法庭下達指令,下次聆訊前:
不少於7天 - 辯方就反對合併通知控方及法庭
不少於3天 - 控方作出回應並呈交簡短陳詞/大綱予法庭

保釋相關事宜:
⚪️女村長沒有保釋申請
⚪️畫家沒有保釋申請
🟢(獲批)D5申請豁免今日警署報到

案件押後至12月18日110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女村長及畫家維持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0921旺角 [8/2]

吳(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1435 開庭
繼續盤問PW7 警員 11361易子豪
駐守旺角重案組第2隊
負責短暫處理證物

1503 PW7作供完畢

1511 傳召PW8 政府化驗師 黃冠豪
就Zippo汽油及玻璃樽化驗作供

1538 休庭
PW8作供完畢

1545 開庭
傳召 PW9 偵緝警員DPC16395曾愉豐

1630 休庭
PW9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11月5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續審,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4/12]
👤杜(22)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
15:24 開庭,傳召PW4專家及事實證人,威爾斯親皇醫院矯型及創傷外科副顧問麥柱基醫生,就斷指梁警長傷勢作供,相關醫療報告已納入承認事實(P8),辯方不爭議證人的專家資格。

📌報告描述:
1) 右手無名指鄰近遠端甲床部份的指骨完全斷裂
2) 右手無名指指骨粉碎性骨折
3) 接駁處傷口有流血,於是縫針止血
4) 手術後血液循環穩定,傷口乾淨,2019年7月29日出院,並套上手指套保護


📌麥醫生指出斷肢原因主要分3類:
1) Sharpcut 切傷,一刀兩斷被利器割斷。通常傷口切口整齊,骨折齊口,較少出現粉碎性骨折,接駁的難度最低

2) Crush Injury 夾傷,手指在兩個硬物中間夾碎,視乎該硬物的尺寸粗幼,例如被士巴拿夾斷,斷裂處一般不會齊口,亦常有粉碎性骨折

3) Avulsion Injury 扯傷,由於骨的抗拉力較大,所以較少在骨中間斷裂,通常會在較脆弱的關節軟組織出現斷裂。扯傷會出現扯甩神經線、筋及血管,就如扯開紙黏土般出現幼絲狀 (ribbon sign),因此接駁扯傷的難度最高


📌推斷梁警長傷勢因夾傷造成
傷勢圖 (呢d就有高清大圖2張…) 顯示:傷口邊緣不規則,不過沒有幼絲狀的血管,指甲完整,亦無發現外露的神經線或血管,因此被扯傷造成斷肢的機會好細。不過有可能是被咬之後扯斷,因為人在痛楚下會本能地縮手,造成扯傷的表徵,但本案沒有發現明顯神經線被扯傷。

受傷情況及X光顯示的骨折情況,麥醫生認為粉碎性骨折的成因與壓傷吻合。從受傷範圍可見,所以不是利器造成,而是被鈍器例如大牙所致,如果被門牙或犬齒咬斷,切口會較俐落

* 受壓處橫跨 diathysis 與metaphysis,令diathysis斷開要相當大的壓力,例如大力關門時手指伸入門縫被夾,就會造成類似傷勢

接駁的難度在於傷口有可能被口腔細菌污染,一般不會縫針處理,而且手指末端的血管幼細(0.5 - 0.8mm) 接駁難度較高,但血管無扯斷痕跡,接駁後血流正常。

主問完結


*若骨折處分裂成3部份或以上,則屬於粉碎性骨折

--------------------------
🟢星期一 10月19日 09:30區域法院第卅九庭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4/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

專家證人 盧永楷作供

盧督察質疑辯方專家提供的報告中使用的算式,由於算式中假設出一個負數值,並且將原本的無定向數值定義為假設數,質疑鐳射筆P0的數值不可能一直不變,報告內不應假設鐳射筆發出的光束是Gaussian beam,這是由於鐳射筆出產會有參差,使用狀況不同。

盧督察同意是憑自己的經驗而非算式得出數值,憑經驗斷定市面上的鐳射筆很少能夠發出Gaussian profile。辯方質疑控方呈堂的照片中鐳射光點的範圍及逞現出的形狀是否因拍攝後而有不同。

督察早前在庭上作供指稱按檢測程序,會換上新電池再檢測鐳射筆最大功率,再按與原有電池電量的差距計算實際功率,辯方質疑督察測試鐳射筆時使用全新的電池而非原有的電池甚或使用同等數值的直流電是否能準確量度實際功率。

辯方指出參照mpe數值並引用其定義指出,當鐳射筆超出其安全定義的數值後並不代表該鐳射筆所發生的光線會做成傷害。以此質疑督察所指的危險性。

案件押後至11月13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裁決
👥何,鐘(22-23) #0904寶琳

控罪:#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在2019年9月4日,在港鐵寶琳站內與其他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謹記提醒控方有舉證責任;在考慮裁決時會獨立考慮的D1和D2案情;即使D1和D2不作供,法庭也不會作特別考慮,唯會失去削弱控方的證據的機會。

本案的重點:

1)D1和D2的證物有沒有受干擾。

2)如果證物沒有受干擾,法庭應否接納PW4的證供。

3)D1和D2是否即是片段中的男子A和B。

4)如果D1和D2是男子A和B,他們在片段中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
針對第1及第2個重點的事實裁決:

法庭認為PW7,8和9在處理證物時有以下的犯錯:

·PW7疑似在同一張紙拍攝D1,2的襪

·PW7和8在14天後才把證物交到證物房

·PW4及PW9對證物送抵化驗所時有沒有密封口供不一

-證物存放在證物房的時間由存放在PW7和8的儲物櫃起至送往檢驗期間(14天)只有7分鐘,證物房的功用形同虛設。

-PW9由早上0947時提取證物至中午1200時送達化驗所期間長達兩小時,加上控方沒有就證物由警署送到檢驗所期間有沒有受污染向PW9提問,令法庭不能得知上述資料。

因此法庭認為涉事警員在處理證物上有輕心,不分輕重,忽略把證物交予證物房的重要性,做法兒戲,因此法庭不能確定證物由警署拍攝開始直到送到檢驗所期間有沒有受污染,所以即使法庭接納PW4的口供,亦無法作任何考慮。
——————————————
針對第3個重點的事實裁決:

1:證供分析

法庭裁定PW1,PW2,PW3,PW5,PW6證供誠實可靠,中肯持平,據沒有爭議事項:

·PW1作供時提及他在事發時的身體反應與片段一致,亦能憑記憶及片段協助指出事件經過。即使記錯,但是當時他突然被包圍,辱罵,因而受驚,所以情有可原。

·PW1當時身份是普通市民,選搭地鐵是個人選擇,而且PW1當時也未必能預計會發生此案件,因此PW1搭港鐵不存在問題。

·PW2職責在於觀察市民,紀錄事情發展,因此他沒有在證供上交代自己衣着並沒有任何問題。

·即使片段拍攝不到PW2並不驚奇,因為記者們把鏡頭集中在PW1身上。

·PW2作供時沒有偏幫控方,例如:承認看不到D2有沒有特別動作、誰人在現場大叫、同意辯方觀察等。

·PW2以個人方法建立記憶協助辨認被告並不受任何干預,因此沒有問題。

·PW3在短時間內處理人手調配並不可能,因此他未能完全掌握行動安排實屬理解(他只知道當時沒有安排便衣警員引發騷亂)

·PW6對與D2在案發時手持的灰色頭套的描述得到片段確認。

2:身份辨認

法庭指出在透過截圖及片段辨認D1,D2是否男子A和B時會小心處理,並謹記辯方在庭上指出上訴庭在FAMC49/2019一案(七警案)中處理相同衣著人士的手法。

法庭認為截圖及片段清𥇦流暢,當日案發環境光線充足,有助辨認身份。

法庭在內庭和外庭均多次觀看片段以辨認D1,D2是否男子A和B後,裁定D1,D2就是片段中的男子A和B。原因如下:

法庭引用上訴庭法官麥偉德的判詞,法庭可以利用衣服顏色、設計、標誌、類型,身體特點,行路姿勢和特殊特徵協助辨認被告。法庭亦謹記即使證人是誠實可靠,仍然會有錯誤的資訊。

綜合片段,截圖及證人證供,法庭指出男子A及D1被捕時均有以下特徵:

·身型,高度相近
·眼睛,眼眉相近
·有戴眼鏡
·頭部兩側有剷青
·手套、手䄂相似
·皆有黑色面罩
·帽(在與PW1爭執時已跌下)

在特徵有多處相近下,法庭不認為同時會有其他人有相同特徵,裁定D1便是男子A。

法庭指出在綜合片段,截圖及證人證供後,指出男子B及D2被捕時均有以下的特徵:

·身型健碩
· 頭部兩側有剷青
·有少許啡色頭髮
·帶有暗花面巾/頭巾
·身穿圓領、帶有”Superdry”,”R”字體及長方形標誌的T-Shirt
·身穿左邊有標誌的黑褲
·腰間有腰包
(*)眼鏡方面,由於被告可以選擇以隱影眼鏡以替代帶框眼鏡,所以裁判官表示不會在此項作多餘猜測。

在特徵有多處相近下,法庭不認為同時會有其他人有相同特徵,裁定D2便是男子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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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第3個重點成立,因此會討論第4個重點:

法庭引用HCMA54/2012一案,以及公安條例第18(1)章,指出非法集結的定義大致如下:

1)集會有3人或以上

2)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

·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

·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而控罪元素則如下:

1)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而且彼此有聯繫的性質。

2)集結者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

3)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1:第1個元素的裁決

·在「共同目的」方面,法庭認為當日示威者的行為是有共同目的:希望PW1交代在831當日為何封站。

·在「聯繫」方面,示威者有互通訊息,行動一致,例如當有人大叫「有狗」時,示威者則馬上逃跑;為部份示威者遮掩容貌;互相攔截PW1等。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元素1確立

2:第2個元素的裁決

法庭引用周豁賢案例(2010年新界東北示威案),指出集結者需要達致擾亂公眾秩序,並且有使用如粗言穢語,具攻擊性行為等,以破壞公眾秩序或道德,才能確立元素2。

法庭亦引用終審法院周諾恆一案(2014年新界東北示威案),指出法庭可以就案發當日的時,地,發生甚麼事以協助分析及辨別案情。

以下是法庭在本案的分析:

·D1,D2等人是在港鐵車廂及月台上故意阻礙PW1,在詢問他為何在831當日決定封站的決定時並不友善及具威脅性。

·法庭引用梁國華在2009年時在中聯辨外非法集結一案,林文瀚法官指出「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以此作參考下,法庭認為即使D1,2等人本意是打算是希望PW1能交代在831當日為何封站的決定,是一個「公正因由」,但是他們曾在港鐵車廂中尾隨PW1,並使用言語羞辱他,月台中粗野推撞及進迫PW1,令PW1身體多處受傷,可見他們的行為是擾亂公眾秩序,對PW1造成威脅及羞辱,以及具挑戰性,以及企圖利用人多勢眾,以達到自己的目的。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元素2確立

3:第3個元素的裁決

法庭就法例所訂定的害怕,有以下準則:

· 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况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Campbell v Adair案中的判詞)

·若果不採取任何措施,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

·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R v Howell (1982)中法庭的判詞)

法庭引用陳嘉信法官在梁頌恆一案的判詞,指出當集結者在客觀上合理地向人產生害怕,便不需要考慮集結者有沒有主觀犯罪意念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令人有合理的害怕。

辯方曾引用CACC164/2020一案,當時主審法官黃崇厚指出控方有責任指出被告清楚自己的意圖(即被告在案中有沒有作鼓勵的意圖),但是裁判官不接受此案例,而會接受陳嘉信法官就元素3的解釋。

就此,法庭認為本案不需要證明案中其他人是否害怕。

法庭指出本案有以下情節,指集結者在客觀上合理地向人產生害怕:

·PW1在離開車廂後圍繞記者身邊打圈,是煩噪驚動的表現。

-PW1在與D1,D2等人有身體接觸時臨急扯低他們的口罩/面巾是害怕的表現,同時也令PW2害怕PW1會與D2後續會有動武。

·D1,D2等人曾包圍及粗野對待PW1,PW1的雨傘後來也被屈曲。

·法庭認為若PW1一直不理會D1,D2等人,後者會重新集結及挑釁他。

綜合以上,法庭引用麥德高法官其中一句判詞,指出D1,D2等人已在案中的行為對人造成「相對可能有相當的害怕」,因此裁定第4個重點能夠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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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庭裁定D1,D2的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求情
👥何,鐘(22-23) #0904寶琳

控罪: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在2019年9月4日,在港鐵寶琳站內與其他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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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證物方面的處理方式。

D1的求情:

1:D1背景

-被告現時與父母、妻子及弟弟同住,可見有穩定的家庭。

-被告本身修讀有關政治學的學位,但是因為區議員選舉而未有繼續修讀。即使後來落敗,他仍有做一段時間議員助理,而現在他已有其他正職,他的上司稱讚他工作努力。

-辯方律師指出有2位區議員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有協助他舉辦健康講座,向街坊派發防疫物品,有部份更是有自費購買。

-有1封求情信是來自被告的上司,他們承諾日後會繼續聘用他,可見他有穩定的工作。

-有2封求情信是由被告的家人撰寫。他們指出被告深愛香港,熱心公益,為人上進,樂於助人,富責任感。他們指出被告會為伯伯收拾垃圾,為婆婆收拾紙皮;為應付家中支出日漸增加,被告身兼多職,以賺取更多金錢;他亦有領養流浪狗,亦有經營售買狗糧的網店 ,同時也希望為家裏賺取更多的金錢。

-被告是土生土長的香港人,對於知道不能照顧家庭感到失望。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有一封醫生信,指出被告患有情緒病,不過經過治療後已經有好轉,醫生亦對被告能否成功克服感到樂觀。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有捐血的習慣,也有參加不同的義工服務,例如賣旗等,可見他對社會負責任;除外,被告在以前亦有助養非洲小朋友,唯在家中開支日漸增加後沒有繼續助養。

2:案例比較

-辯方律師指出現時沒有就非法集結訂立量刑指引。律師引用梁頌恆衝擊立法會會議廳一案(當時他被判處4星期監禁後再上訴),當時處理上訴申請的陳嘉信法官指出案情嚴重,判處具懲罰性的刑罰較為重要。而他亦指出此案件的量刑因素:

·暴力性:梁頌恆的行為在20分鐘內令多名保安受傷

·環境:當時環境惡劣,當時梁頌恆等衝擊者的衝擊性高

·計劃性:當時梁頌恆等人是有計劃衝入會議室

-辯方律師按照上述特點,指出以下結論:

·暴力性:被告在本案的暴力性較低,只是令PW1受輕微傷害,過一段時間後PW1的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

·環境性:本案的範圍只涉及寶琳站月台及港鐵車廂,範圍較小。

·計劃性:當時現場沒有人會預知到PW1會被其他人認出,可見當時被告是沒有任何計劃,而且預謀性低。

-辯方律師指出梁頌恆案中,梁的行為是損害立法會的尊嚴,但是本案的嚴重性較低,因為只是涉及在車廂及月台中與PW1的互動。律師同時希望法庭可以剔除當時同時出現有人破壞港鐵閘機的情況,因為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涉及其中。

-辯方律師再引用黃之鋒重奪公民廣場一案,就其中的判刑因素套用在本案中:

·暴力性:律師指出在黃之鋒一案中,有不少人受傷;相反,本案沒有證據指出被告與當時破壞寶琳站設施的行為有關,事實上被告與PW1身體接觸較少,暴力程度也較低。

·環境性:律師指出黃之鋒一案涉及政府總部(三權機關),但本案範圍只包括月台及車廂,可見涉及的範圍較小。

·涉及暴力的時間:在黃之鋒一案中,即使當時警方叫他們離開,卻被前者一行人無視;相比之下,本案涉及的時間中,沒有任何警察介入下,被告亦沒有無視警方警告,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寶琳站的財物造成損壞,即時被告對PW1造成傷害,但是不嚴重,過一段時間後行動已回復如常 。

·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沒有證據指出被告的角色是集結主導者。

總結以上特點,辯方律師希望裁判官能提高求情的比重;減少阻嚇性的比重。

-辯方律師再指出上訴庭也認為梁頌恆被判處4星期監禁的刑罰合適。以此希望裁判官可以將梁案和本案作比較及參考,並指出本案比梁案的嚴重性較低,因此希望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了解更多被告背景,協助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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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的求情:

-被告家中有3位有姐姐及1位哥哥。被告原本沒有案底及暴力傾向,這次事件並不符合被告的本性。

-被告參與此事的原因是希望尋找公義。被告住在一個較偏辟的地方,交通不方便,港鐵已經是主要交通工具。被告在831當日因港鐵封站而大大增加回家路途的時間,十分不便,因此希望港鐵交代封站的原因,而且也覺得此亦對附近居民十分重要,在案發當日身處寶琳站只是聽説港鐵會在那裏交代封站原因,並沒有任何「搞事」的意圖。

-被告在案發當日的粗野行為是一時衝動所致,即使深愛香港,也不應再用違法的方法表達內心想法,此案已令他上了深刻的一課。

-被告已決定在服刑後修讀LLB(法學學士),做一個律師,為人們爭取公義,雖然明白自己有案底會好難達成目標,但是會努力嘗試,並以自己經歷,警醒別人。

-被告其中1位姐姐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樂於助人,希望可以回饋社會,熱心公義。她承諾會好好看管弟弟,令他能用合法途徑表達訴求。

-被告亦有朋友為他撰寫求情信,2人是在外國交流的時候認識,當時被告有努力協助他融入社會。他表示被告有着對公義的追求,本心是深愛香港,此事是被告一時之氣而犯錯。

-有被告同事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內容指他為人上進,為人有禮,正直可信,唯對香港目前狀況感到失望,希望可以盡能力改變現況。

-有外國朋友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品性佳,為人上進,他對被告十分尊敬,有分組活動時會選擇他作為組員。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在此事後一直警醒自己,因此重犯機會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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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聽畢求情後表示D1,D2案發當晚是宣泄對港鐵的不滿,認為D1,D2的行為是破壞公眾秩序且令PW1受傷;過程中,D1.D2是用面巾遮掩樣貌,加重案件情節(D1,D2想借此逃避法律責任),因此認為本案情節比梁頌恆一案嚴重。

法庭明白D1,D2對PW1在831封站的決定感到不滿,但也不應把憤怒發泄在PW1身上,令他造成傷害及滋擾公眾。

綜合以上,法庭決定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並詳細參閱他們求情信。案件會押後至2020年11月6日15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判刑,期間被告還押看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審訊
[1/2]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案情:
控罪1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控告被告在上訴地點遊蕩,與不知名人士導致付賽珍,擔心安全。

控罪2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外,控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0359。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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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前,陳官表示先為第一控罪,修訂文件上的字眼,即在英文版本上加回her safety,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辯方表示觀察到兩條控罪上英文與中文版本的字眼不同,希望修訂字眼。即第一控罪,寫明在星泰真味內發生;第二控罪,寫明在星泰真味外發生。
(*陳官表示不知是自己每次碰巧遇上還是控方的問題,每次關於控罪的文件都錯漏百出,希望控方能和律政司反映認真處理控罪字眼,以節省時間,直播員表示深有同感呢~)

控方表示會播放一些閉路電視和蘋果日報的直播片段,並以承認事實呈上,辯方沒有爭議。控方將會傳召2位證人,辯方可能會傳召1位證人。

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2. 偵輯警員17171拘捕被告,當時以「行為不檢」一罪拘捕被告。
3. 警員20359的醫療報告,呈上作證物p1。
4. 在大埔警署為被告拍攝了4張照片,包括其衣著,呈上作證物p2。

以上為承認事實,即證物p3。


控方呈上醫療報告p1 和照片p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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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傳召第一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20359,賴浩維(音),駐守新界北區快速應變部隊,以下簡稱pw1。

案發當天,pw1的當值時間為11:00-20:36。當時pw1在大埔太和路巡視,後來收到指示大埔超級城的星泰真味,有人搗亂和滋擾食客。於是pw1和3,40個軍裝警員前往幫忙。兩點去到星泰真味門口卻見不到任何搗亂的人士。隨後小隊指揮官要求他們封鎖商場(近安泰路)的出入口,不讓任何人進入,以免阻擾警員的調查工作。

pw1表示當時的封鎖是指駐守在商場外,一共有3對玻璃門,自己駐守在接近元氣壽司外的玻璃門,即是星泰真味的對面。因為當時附近還有其他人士起哄,甚至指罵警員,為了令場面回復安全,pw1與其他警員打算進入商場幫忙。pw1嘗試由中間的玻璃門進入商場但不順利,因為有十多人站在玻璃門前(商場內),所以導致警員不能進入。(*陳官質疑警員沒有嘗試推門入去嗎?pw1回答因為覺得入不到去所以沒有…)

pw1準備推開玻璃門時,一名深色長袖衫,戴黑色眼鏡的人士出現眼前,就是被告。被告當時在玻璃門內,將門由內向外推向警員。pw1表示當時有另一位警員在前面推門,自己亦觸碰到門。
(*陳官質問為何前面有人推門,pw1還觸碰到門?pw1表示同事在自己左前方,自己不是碰到整個門,而是門的中間位置。陳官不明白,要求pw1畫圖,呈上作證物p4。陳官仍然看不明,要求pw1改變畫風,呈上第二張圖作證物p5。pw1在圖中畫了自己和同事並排,但作供時卻說同事是在自己的左前方位置,法庭對此質疑,pw1即補充自己的確站在右後方並解釋是自己畫得不清晰。)

雙方在推門之間糾纏了幾秒。幾秒後,pw1警告被告,警察要進來不要阻擾他們工作,但被告沒有理會,也沒有退後,仍然頂實那道門。之後pw1從中間的玻璃門進入商場,被告便在其面前,距離左1玻璃門位置大概70-80厘米左右。見到被告時,被告衝向自己,向自己的心口位置推撞,但不記得有否接觸到自己,隨即被告向元氣壽司方向離開,pw1和其他同事立即上前制伏被告。

庭上播放元氣壽司的閉路電視片段,即證物p5,約三分鐘。片段中出現了一群防暴警員推開玻璃門進入商場,控方呈上一張截圖p6,顯示右方的藍色衫人士,pw1表示就是推門的人士,即被告。畫面見到警員衝向被告身邊制伏他,控方再呈上另外一幅截圖,顯示被告當時坐在地下。

控方主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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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由2015年加入警隊,2019年2月開始擔任防暴的工作,其後駐守機動部隊。案發當日,收到指示有人搗亂餐廳,滋擾食客所以前往大埔超級城,但到達時卻見不到任何人搗亂。辯方詢問,在玻璃門外,指揮官有否指示警員作出驅散的行動?pw1表示沒有。

當時pw1見到有5,6個軍裝同事在商場內調查及維持當時的情況(*陳官問如何維持?維持甚麼?pw1回答維持安全因為較早前有人在內搗亂所以需要調查,而當時仍有一些人在商場遊走,所以軍裝同事要確保沒有人在做違法事情。)

辯方詢問pw1,當時有否見到其他警員執行職務時遇上困難?pw1表示不清楚,當時見到商場內只有幾名軍裝同事,其他人就有好多人,所以在這個情況下,自己要確保其他同事的安全,所以打算進入商場支援。pw1認為他們首要職責就是保護同事,所以沒有和其他人商討過是否需要支援,認為大家都應該共同意識到有這個危險和風險。

pw1位於第一、二對玻璃門中間,當時左前方有另外一個警員,那名警員推開了右邊的門,但自己沒有留意左邊的門有沒有推開。因為被告站在玻璃門的右邊,所以自己只留意了右邊的玻璃門。辯方質疑pw1,為何不直接在距離比較近,即左邊的玻璃門進入商場,反而選擇繞遠些去另外一道玻璃門,pw1表示不是,自己只是發現右邊的玻璃門可以進入,所以沒有理會甚至選擇一條不清楚是否可行的門進入。(*直播員一頭霧水?同樣都是玻璃門為何一道可行一道不可行?)

辯方質問pw1執行職務時,不會留意身邊的情況嗎?pw1表示會留意,但當時他們在星泰真味外面,見不到有人搗亂所以指揮官指示他們封鎖商場(玻璃門)的出入口,而自己因為直接步行過去,所以沒有留意有沒有人從商場離開。(*陳官詢問兩者的邏輯在哪?pw1解釋當時見不到有人搗亂,所以與其他警員穿過商場,回到接近安泰路的玻璃門外駐守。而pw1走時,其他同事在玻璃門附近,遮擋了自己視線,所以沒有留意是否有人從商場離開。)

pw1和左前方的同事先後推開了玻璃門嘗試進入商場,但因為被告推實了玻璃門所以無法進入。辯方質問pw1有否留意其左前方同事嘗試進入商場時用手推門?pw1表示沒有留意。辯方指出,其同事沒有進入商場的原因是當時再左手方向有一位高級警員阻止他進入,pw1不同意,也不清楚當時裡面還有另外2名市民。pw1表示進入商場後,見到有警員向被告舉起了胡椒噴霧,但看不到被告的即時反應。辯方質問pw1,當時的注意力不是在被告身上嗎?pw1表示是,但當時看不到被告是否被噴。pw1同意當警員走進被告時,被告有向後退。

辯方指出其實左前方同事推門時,因為推得很用力,所以門的位置有很大的空間進入商場。當時的指令只是叫他們駐守於此,並沒有叫他們驅散群眾,之所以用力推門的原因是再之前有市民從玻璃門離開,阻擋了警員的封鎖線所以警員大力推門意圖恐嚇市民。其實在星泰真味附近的警員根本不需要pw1他們的支援,那些警員只是打算通過玻璃門走出馬路的方向並沒有任何行動,pw1對以上全部不同意。

辯方繼續指出其實根本沒有發生被告推他的事情,pw1不同意,並解釋因為被告衝向自己,當時感覺到心口位置被人碰了一下,未有望清楚被告的動作時他已經轉身向元氣壽司方向離開,所以覺得是被告推向自己。辯方指出,pw1的口供不盡不實 ,被告根本沒有推向他,pw1不同意。辯方表示當時警員衝向被告制伏他,為了控告被告所以作假口供,pw1不同意。

辯方指出,當時十幾個警員用盾牌將被告推來推去,但沒有一個人打算拘捕被告,pw1不同意。當被告向著元氣壽司離開時,pw1就與其他同事一同制伏被告。其後,pw1和另一名警員說,被告推向自己的心口位置。辯方詢問所以當時沒有打算用阻差辦公拘捕被告?pw1解釋因為當時被告有阻擾警員進入商場,當自己成功進入商場時,被告就有一個襲擊自己的動作。在整個過程入面,自己判斷被告已經犯了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陳官疑惑pw1答非所問~pw1解釋當時環境比較混亂,不是一個安全,合適的地方所以沒有詳細形容給同事知道。)

辯方讀出pw1在2019年12月26日8點50分寫下的口供:「隨後於同日1429時將ap交給反黑警員17371處理。」辯方律師指出口供中沒有寫明甚麼控罪,pw1只是希望去到一個安全的地方,即是大埔警署,再仔細形容當時的情況。pw1表示制伏被告後發現自己心口位置和左手疼痛,而右腳膝蓋亦破損了,所以前往大埔那打素醫院治療。

辯方播放片段p7,見到畫面正上方是星泰真味,有防暴警員從右邊走向左邊,pw1表示無法辨認片段中的自己,但自己的步向路線是這樣。辯方指出畫面中沒有見到被告衝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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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呈上的片段將會用承認事實處理,明天開庭前處理。

押後至10月15日10點繼續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審訊,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續審
[2/2]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被告不認罪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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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辯方播放片段,詢問pw1是否認得出片段中的出現警員,就是當時需要協助的警員?pw1表示不肯定,只記得當時在星泰真味門口經過外那幾位同事需要協助。辯方繼續指出片段中,有一位警員由星泰真味走向左一的玻璃門,那位警員視乎無需其他人的協助,pw1同意。

辯方播放不同片段,嘗試指出畫面中,右手持長槍,右肩膀有紅色的反光標誌的警員是否就是pw1,pw1表示因為當時太多人,情況比較混亂,所以無法辨認出自己。其後,辯方繼續呈上不同截圖d1(1-11),詢問pw1是否就是圖中圈住的人,包括走去被告身邊,拿水給其他警員協助被告清洗身上藍色水的警員和手持長雷鳴燈長槍但沒有紅色的反光標誌警員等,pw1表示不清楚不記得不肯定。

繼續播放一段由市民提供的片段,約54秒。畫面顯示玻璃門外有一個總督察,pw1表示不確定其是否總督察,但應是督察級。辯方呈上截圖d2,指出這位總督察在左1玻璃門的時候嘗試阻止其他警察進入商場,pw1表示不肯定。辯方繼續呈上截圖 d3和播放光碟d4的片段,指出見到有一位警員嘗試推門進入商場,但有一對手從後拉著這名警員,pw1表示見到這個動作,但不肯定他是否打算阻止警員進入商場。

繼續播放另外一段大紀元的直播片段(記憶棒d5),pw1繼續認不出自己,但表示一個小隊中手持雷鳴燈長槍沒有反光標誌的大約有6個。辯方詢問pw1,片段接近玻璃門的位置是否吻合他當時逗留的位置,pw1表示差不多,接近玻璃門的有機會就是自己(*陳官問了pw1 4次有機會即是有幾大機會?pw1回答就是有很大的機會,陳官繼續問為何還有很少的機會觸碰玻璃門不是pw1?pw1沒有回應。直播員表示,嗯,當時整個庭靜止了......)

辯方繼續指出,當時見到有一群警員衝去玻璃門,而當中沒有一個手持雷明燈長槍和紅色反光標誌的警員,pw1表示不清楚。辯方呈上截圖d6 ,指出圈出的人就是pw1,而整個過程pw1都沒有向被告發出指示「不要阻止警方執行職務」,也沒有打算進入商場,更沒有嘗試推開玻璃門,pw1不同意。

辯方盤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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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覆問

第一證人審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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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先處理新增的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依賴65c承認以下事實:
5. 大埔超級城保安馬浩輝(音)下載了案發當日的7個閉路電視片段,呈上記憶棒作證物p7和截圖 p7(1-6)。
6. 偵輯警員從蘋果日報下載了一段3分鐘的直播片段,呈上光碟 p8和截圖 p8(1-6) 。
以上承認事實呈作證物p9

7. 被告於2019年8月12日從網絡下載了一段片段,沒有剪輯過,也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呈上作證物d5。
8. 被告於2019年8月12日從網絡下載了一段片段,存在記憶棒裡,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呈上作證物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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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辯方要求,傳召第二證人~

⚫️辯方盤問
偵輯警員17371,陳xx(證人聲音過小,聽不到名字sorry~),駐守大埔警署重案組第三隊,當日駐守反黑組第一隊,負責拘捕被告,以下簡稱pw2。

pw2表示當日以行為不檢、阻礙警員職務和襲警拘捕被告。pw2表示當時pw1只是向自己說被告嘗試阻礙他進入商場,並用手推了自己,就著這一部分,pw2認為被告就是干犯了襲警和阻礙警務人員職責二罪。

⚪️控方沒有覆問

第二證人審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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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三證人~

⚪️控方主問
付賽珍,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的老闆,68歲,以下簡稱pw3。

星泰真味店面約145平方米,能容納90人 ,一共有10個員工。事發當天店鋪有營業,營業時間是為07:00-22:00。約13:30,pw3回到店鋪,兩點時見到大約50人來到鋪前,全部人都配戴口罩,有些人穿黑色衣服,有些人穿其他顏色衣服,大多數是年輕 人。pw3表示那些人一來到店鋪便大聲叫囂,問她有否羅宋湯賣。當時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因為店裡夜晚才有羅宋湯賣。

其後,有一些人衝入店裡,pw3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有幾多人衝入鋪內。她見到有幾個人把調味品倒在桌上,而有幾個人站在外面,大概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在這幾分鐘當中,pw3感覺害怕,害怕他們會傷害客人和員工。而大部分客人在食物未來之前,沒有付款就離開了,因為有人搗亂,導致店裡有損失。(注:一時說見到50人,一時說見到幾個人進入店鋪,幾個人在店鋪外,一時說不知道有幾多人,直播員表示很混亂啊~)

控方播放閉路電視p7,pw3表示畫面出現的就是星泰真味的門口,而當時見到門口有很多記者,但卻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只知道他們是針對著店鋪。

播放蘋果日報的直播片段p8,pw3表示片段顯示的情況就是當日發生,見到有人士在店內搗亂,把調味料倒在桌上。

控方主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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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3事發之後問回同事才知道發生甚麼事。
(*pw3的版本:在2019年12月24日晚上9點半,有一男一女前往星泰真味進食。店員只給了一碗羅宋湯,他們質問店員為何只有一碗,店員簡單解釋。後來於網上見到有人質疑店鋪歧視黑色衣著的人士,所以那些人才前往搗亂。)

辯方律師質問,剛才作供時pw3明明說事發時並不知道原因,為何在直播片段中,記者採訪時她卻解釋到原因?pw3表示不是,因為記者問及羅宋湯自己才解釋。(注:pw3長期問非所答答非所問~)辯方再質問pw3,為何片段中沒有露出任何受驚的表情,pw3表示不是哭泣才代表害怕。

pw3表示等待警察來了才落閘,片段中見到那些人搗亂了幾分鐘後就離開,只是搗亂了那一張桌子。當時整群人衝入店鋪,自己十分害怕,也擔心客人和員工的安全。辯方詢問,片段中見到有些人從遠鏡頭的門口進入店鋪,那些人只是看餐牌,並沒有搗亂,pw3同意。pw3表示自己也有和其中一桌客人聊天,雖然自己站在收銀處,但沒有被遮擋視線,很清楚地看到被搗亂的桌子,自己當時雖然很害怕但沒有報警。

控方沒有覆問。
第三證人審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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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中段陳詞
就著第二控罪:阻礙警務人員職責控罪:
認為pw1的口供不可靠,從客觀的證據中見不到警員描述的事發經過,片段中也看不到有手持雷鳴燈長槍的警員出現在pw1形容的位置,也看不見被告衝向任何警員並推撞他們。在呈上的截圖中,也見到被告和pw1的中間還有其他警員,所以這些證據並不客觀。

⚪️控方中段陳詞
首先就著警員的證供,對被告的身分並沒有爭議。辯方律師展示了很多片段和截圖詢問pw1哪個是他哪個不是他,但這些都是他的主觀想法。其次,pw1的證據是否可靠,應交由陪審團的裁定,並不是這一個階段思考。

就著第一控罪,遊蕩:
客觀情況上已經見到有人在店鋪裡搗亂,可見有表面證據。(*法庭詢問控方是否有被告進入商場和其他人結伴的證據?)
控方呈上截圖 ,證物p6(1)
第一張截圖:顯示被告站在門外,未進入星泰真味。
第二張截圖:顯示被告進入星泰真味內。
第三張截圖:顯示被告離開星泰真味。
因此可以看見被告有進入店裡,也有和其他人結伴。此外,根據蘋果日報的直播片段,也吻合了第三張截圖,被告的確在附近,雖然拍攝不到被告進入的過程,但有表面證供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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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表示,第一控罪:遊蕩導致他人擔心。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第二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控罪(原因下次上庭時再讀出來)。

被告選擇不答辯,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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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被告不認罪

Part1 Part2
——————————————————⚫️辯方結案陳詞
遊蕩罪
,第一點是遊蕩,第二點是是否構成別人擔心安全。即是不論站還是坐在那都有機會引起別人的擔心,但時間上來說,短暫不算是遊蕩,長時間的遊蕩才會導致別人擔心。

辯方列出幾個案例,如下:
案例一
,高嘉樂法官,2003年發生。與本案一樣,都是涉及遊蕩罪。
案件地點發生在中環站的列車內,證人與一名短裙女士一起乘搭地鐵,被告上車時站在女士後面,企圖用電話拍攝其裙底,證人要求被告交出電話但被告拒絕。於是他們決定在銅鑼灣站下車,再尋找車長處理。
遊蕩罪的元素,正如第一點所講,根據本身的行為而決定當事人是否有作出遊蕩的行為。而律政司當時請法庭考慮整個環境因素,達至一個合理的疑點懷疑被告是否在車站裡遊蕩。然而,法庭表示這不是一個合理的推論,所以有利於上訴人的推論。推論是指被告當時搭乘地鐵是否有目的,還只是純粹站還在那裡沒有任何目的。
辯方律師想指出,時間的短暫並不能構成遊蕩的行為。(*陳官質疑兩單案情完全不相同無法參考,辯方解釋乘搭三個站的時間多過本案逗留在星泰真味的時間,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被告逗留在星泰真味少過2分鐘,參考截圖p6 (2-3),即只有1分40秒,因此認為這不是一個合理的推論。)

本案,亦沒有一個合法推論被告是與其他人一起進入星泰真味遊蕩,反而有其他合理推論就是有人進入餐廳看餐牌。pw3作供時也確認了 從遠門進入店裡的那群人並沒有搗亂,自己也有和櫃員機後面的人交談,即是從遠門進入星泰真味的人們只是打算消費,是合理的目的。正如上述案件一樣,搭地鐵也可以是合理目的。
此外,在蘋果日報的片段p8,可以看見一個類似被告的深綠色衣服人士,從左向右步行向收銀處。那一桌客人不一定只有被告。(*陳官質疑這部分的論點,為何要考慮這部分的證據?即是pw3和收銀處的人聊天?辯方表示想指出,有一堆人進入星泰真味,有些人只是打算消費。而被告可能坐在收銀前的那一桌,並有和pw3談天。)

案例二,李睿(聽不清sorry~)
案情與本案不同,又是發生在地鐵的偷拍裙底案件。在當時的裁決中,裁判官表示證據不足以構成遊蕩的行為,因為在扶手電梯上只有10秒的時間。辯方律師想指出時間的長短不能構成遊蕩的行為。

案例三,吳俊諺(音),與本案更相似,發生在1985年,高等法院的原訟案例,因為當年沒有人權法生效,故採納了一個英國的法例。
案件都是在店鋪內搗亂的,兩者的不同之處是,此案的7個上訴人,2名受害人和其他人,是否有證據顯示別人感到擔憂。當時一個團體進入店內,有人購物,有人坐在冰箱上,有人在滋擾客人,亦有人把蜻蜓放在微波爐,導致客人離開。老闆嘗試勸被告們離開但不成功,其後報警。老闆當時感到害怕,店鋪助理也害怕得躲在士多店內。

而本案所謂的搗亂,只是在一張桌子上發生,其他不關事的人士並沒有加入搗亂。從遠門進入星泰真味的人只是在看餐牌,可見他們不是一個團體。當時星泰真味仍然在營業,從蘋果日報的片段見到,店鋪內還有客人沒有離開。而店主還能冷靜接受訪問,(*陳官質疑,pw3冷靜受訪是事後的冷靜,當時兩群人都離開了,辯方會否扭曲了意思。辯方解釋,pw3冷靜受訪與發生搗亂的時間很接近)
因此,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被告和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甚至一同作伴。

(*當時的裁判官依賴一單1985年英國的裁決案例,英文環節未能一一盡錄,大概就是表達當時裁判官參考英國的條例不合理,不應該用同一個定義去考慮被告有否構成遊蕩,令人擔心。就算一大群人一起進入同一處,有部分人作出搗亂的行為,但其他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共同目的,都不應該判其有罪。)

最後,關於事實的環境證據。
的確在蘋果日報的片段中看到有人搗亂那張桌子,但也看見有部分人從遠門進入星泰真味。並沒有任何證據見到被告有份參與搗亂,被告好可能根本不知道有人搗亂的事情,pw3也承認從遠門進入的人沒有搗亂。基於沒有基礎證明被告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希望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其次,被告沒有導致pw3有合理原因去擔憂。
陳官表示,關於盤問pw3的口供可靠性,有否質疑?辯方表示有,當時pw3口說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但記者採訪時卻能解釋得出來,質疑其口供不可靠,但不算不誠實。

陳官疑惑案例一二和本案不一樣,如何參考?而關於案例三,辯方希望想法庭參考甚麼?
辯方表示,因為案例三,客人走了所以店鋪不能繼續做生意。當時的裁判官表示沒有辦法做生意導致店主擔憂。究竟不能做生意的利益,是否與其擔憂安全有關聯呢?如果一個人損失了生意額,就代表不開心不滿足,是否代表他就是擔憂其安全?所謂的安全應涵蓋精神上,甚至精神創傷,例如偷拍裙底案,受到侵犯的私人部分。如果只是令其生意損失就代表被告參與遊蕩違反了基本法和人權法。
辯方再指出,例如疫情前的遊行活動,很多人經過某一處時,導致別人擔心安全,構成遊蕩都明白。但如果說一個人出現在某一處,導致其店鋪生意有所損失,就是構成遊蕩,便違反了基本法和人權法。又例如,一個露宿者,身上有異味,經過店鋪時是不會導致店內的人擔心其安全。pw3如果只是擔心其生意受損,並不是遊蕩罪包含的內容,所以希望法庭判處罪名不成立。

⚪️控方結案陳詞
如果辯方認為遊蕩罪會違反人權法和基本法,為何不在開庭前提出,反而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提出?

押後至11月10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按:楊手足一直感謝各位旁聽師前往聲援,審訊的案件越來越多,有時不止審一天~各法院的旁聽人數也不斷減少,請各位不要吝嗇自己的力量,有時你的陪伴對手足而言真的很重要呢~深夜打擾了,感謝閱讀,晚安。)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111鰂魚涌 #審訊

梁 (17)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香港島鰂魚涌英皇道1124號康山花園8座附近,襲擊女子周月雲

(2)抗拒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3510

案情:
2019年11月11日早上6時許,被告與數名黑衣人於案發地點聚集,隨後有警員欲上前查問時,眾人逃走,其間被告撞倒該名剛巧擋住逃走路線的婦人,而被告被制服期間有掙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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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會傳召兩名證人,分別為控罪一之普通襲擊受害人及控罪二之警員。沒有招認。

就控罪一,辯方不爭議身體接觸,只爭議意圖。就控罪二,辯方爭議控罪行為。

案件押後一會以處理承認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