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2中環 #和你Lunch
A1:葉(22)/ A2:葉(26)
A3:吳(25)/ A4:黃(35)
A5:歐(22)/ A6:楊(24)
A7:陳(26)/ A8:吳(20)
A9:傅(25)/ A10:羅(24)
A11:陳(25)/ A12:陳(22)
A13:羅(22)/ A14:鄭(22)
A15:李(24)/ A16:潘(23)
A17:楊(17)/ A18:吳(23)
A19:黃(26)/ A20:陳(23)
A21:蔡(23)/ A22:林(23)
A23:黎(17)/ A24:陳(24)
A25:梁(24)/ A26:韓(29)
A27:袁(24)/ A28:葉(29)
控罪:
(1)A1-28 參與非法集結
(2)-(27)A1-19, 21-2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28)A11 管有危險藥物
(29)A2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0)A2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1)A28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2)A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3)A1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詳情:
(1)A1-28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27)A1-19, 21-27各被控於同日,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圍巾、防毒面罩
(28)A11被控於同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2支大麻捲煙,即共1.22克草本型態的大麻
(29)A2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啡黑色槌仔及46顆彈珠
(30)A2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罐黑色噴漆
(31)A28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為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在警員18094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2)A8被控於同日同地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具,即「Olympia R500」無線電收發機
(33)A1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兩個火機、一套六角匙、一把扳手、一觀噴漆、一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
控方開庭時指出鑒於眾被告需要申請或正處理法援申請,故押後答辯,同時控方不反對以原有條件保釋。另外A19今天因個人原因,較早前申請今天毋需到庭應訊。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7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被拒)A9申請取消禁足令及警署報到
🟢(獲批)A14申請暫時取回證件副本
🟢(獲批)A14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獲批)A16申請暫時取回證件副本
🔴(被拒)A16申請取消禁足令及警署報到
🟢(獲批)A20申請暫時取回證件副本
🟢(獲批)A20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被拒)A22申請取消禁足令
法官提醒若對保釋條款有不滿,可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覆核。
法官建議分拆案件,或可能分拆至3單案件,因為沒有足夠場地容納28人;可能有共同證人?可能有類同爭議點?法庭下達指令須於下次聆訊,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針對各被告的檢控基礎及分拆案件的建議和道理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2天前 - 控方向法庭匯報結果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8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 - - - -
蒙面:
A2-7,10-11,15-19,21-24,26使用一個口罩
A1,9,12-14,25使用一條圍巾
A8,27使用一個防毒面罩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2中環 #和你Lunch
A1:葉(22)/ A2:葉(26)
A3:吳(25)/ A4:黃(35)
A5:歐(22)/ A6:楊(24)
A7:陳(26)/ A8:吳(20)
A9:傅(25)/ A10:羅(24)
A11:陳(25)/ A12:陳(22)
A13:羅(22)/ A14:鄭(22)
A15:李(24)/ A16:潘(23)
A17:楊(17)/ A18:吳(23)
A19:黃(26)/ A20:陳(23)
A21:蔡(23)/ A22:林(23)
A23:黎(17)/ A24:陳(24)
A25:梁(24)/ A26:韓(29)
A27:袁(24)/ A28:葉(29)
控罪:
(1)A1-28 參與非法集結
(2)-(27)A1-19, 21-2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28)A11 管有危險藥物
(29)A2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0)A2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1)A28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2)A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3)A1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詳情:
(1)A1-28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27)A1-19, 21-27各被控於同日,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圍巾、防毒面罩
(28)A11被控於同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2支大麻捲煙,即共1.22克草本型態的大麻
(29)A2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啡黑色槌仔及46顆彈珠
(30)A2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罐黑色噴漆
(31)A28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為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在警員18094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2)A8被控於同日同地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具,即「Olympia R500」無線電收發機
(33)A1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兩個火機、一套六角匙、一把扳手、一觀噴漆、一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
控方開庭時指出鑒於眾被告需要申請或正處理法援申請,故押後答辯,同時控方不反對以原有條件保釋。另外A19今天因個人原因,較早前申請今天毋需到庭應訊。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7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被拒)A9申請取消禁足令及警署報到
🟢(獲批)A14申請暫時取回證件副本
🟢(獲批)A14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獲批)A16申請暫時取回證件副本
🔴(被拒)A16申請取消禁足令及警署報到
🟢(獲批)A20申請暫時取回證件副本
🟢(獲批)A20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被拒)A22申請取消禁足令
法官提醒若對保釋條款有不滿,可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覆核。
法官建議分拆案件,或可能分拆至3單案件,因為沒有足夠場地容納28人;可能有共同證人?可能有類同爭議點?法庭下達指令須於下次聆訊,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針對各被告的檢控基礎及分拆案件的建議和道理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2天前 - 控方向法庭匯報結果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8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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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面:
A2-7,10-11,15-19,21-24,26使用一個口罩
A1,9,12-14,25使用一條圍巾
A8,27使用一個防毒面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2荃灣
雷(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於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comebuy」店外管有一把玻璃錘,意圖將其用作損壞財產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2荃灣
雷(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於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comebuy」店外管有一把玻璃錘,意圖將其用作損壞財產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16旺角
李(16)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詳情:
被控於於19年12月16日,在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南行線,與另外身份不明人士陳列或留下一些雜物,對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案件押後至12月0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16旺角
李(16)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詳情:
被控於於19年12月16日,在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南行線,與另外身份不明人士陳列或留下一些雜物,對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案件押後至12月0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1深水埗
林(30)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福榮街218號「甜一刻」內,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支伸縮棍
控方將傳召2名證人,辯方暫時不會傳召證人。控方暫時毋須依賴錄像片段,沒有警誡供詞。
案件排期至11月3至5日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1深水埗
林(30)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1日,在福榮街218號「甜一刻」內,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支伸縮棍
控方將傳召2名證人,辯方暫時不會傳召證人。控方暫時毋須依賴錄像片段,沒有警誡供詞。
案件排期至11月3至5日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黃(22)/ A2:孔(21)
A3:高(17) / A4:桂(19)
A5:黎(21) / A6:林(16)
A7:林(30) / A8:劉(18)
A9:李(25) / A10:李(22)
A11:馬(19) / A12:魏(17)
A13:彭(25) / A14:宋(20)
A15:譚(20) / A16:譚(21)
A17:譚(24) / A18:鄧(22)
A19:田(20) / A20:董(23)
控罪:
(1)A1-20暴動
(2)A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A15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開庭時指今天主要處理3點:
①由於得悉部份被告正處理其法援申請故不反對押後
②不反對各被告申請修訂保釋條件
③案件管理方面:本案為「支援理大」事件213人12宗案件之其一,得知法庭對同事件的其他案件有作出案件管理的指示,認為亦適用本案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8申請更改宵禁時間至24-06
🟢(獲批)A8申請更改報到日子
🟢(獲批)A10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
法官提醒若對保釋條款有不滿,可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覆核。
法庭下達指令須於下次聆訊,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針對各被告的檢控基礎及分拆案件的建議和道理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2天前 - 控方向法庭匯報結果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8日 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黃(22)/ A2:孔(21)
A3:高(17) / A4:桂(19)
A5:黎(21) / A6:林(16)
A7:林(30) / A8:劉(18)
A9:李(25) / A10:李(22)
A11:馬(19) / A12:魏(17)
A13:彭(25) / A14:宋(20)
A15:譚(20) / A16:譚(21)
A17:譚(24) / A18:鄧(22)
A19:田(20) / A20:董(23)
控罪:
(1)A1-20暴動
(2)A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A15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開庭時指今天主要處理3點:
①由於得悉部份被告正處理其法援申請故不反對押後
②不反對各被告申請修訂保釋條件
③案件管理方面:本案為「支援理大」事件213人12宗案件之其一,得知法庭對同事件的其他案件有作出案件管理的指示,認為亦適用本案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8申請更改宵禁時間至24-06
🟢(獲批)A8申請更改報到日子
🟢(獲批)A10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
法官提醒若對保釋條款有不滿,可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覆核。
法庭下達指令須於下次聆訊,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針對各被告的檢控基礎及分拆案件的建議和道理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2天前 - 控方向法庭匯報結果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8日 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013粉嶺
D1 陳 (18)
D2 *
D3 *
D4 鄭(16)
控罪1:非法集結(指向D1-D3)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指向D1-D3)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花都廣場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指向D1)
(即一個耳掛式口罩)
控罪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指向D4)
(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3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013粉嶺
D1 陳 (18)
D2 *
D3 *
D4 鄭(16)
控罪1:非法集結(指向D1-D3)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指向D1-D3)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花都廣場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指向D1)
(即一個耳掛式口罩)
控罪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指向D4)
(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3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421長沙灣
王(50) 🛑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
發送威脅殺人信件
詳情:
被控於20年4月21日,在長沙灣保安道380號蘇屋郵政局將明知內容為威脅殺死或謀殺警務人員及公眾的信件或文件,即一封聲稱在香港各處已放置多枚土製炸彈的信件,惡意送出、傳遞、或發出、或間接導致他人收到上述信件或文字
案件押後至12月4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沒有保釋申請需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421長沙灣
王(50) 🛑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
發送威脅殺人信件
詳情:
被控於20年4月21日,在長沙灣保安道380號蘇屋郵政局將明知內容為威脅殺死或謀殺警務人員及公眾的信件或文件,即一封聲稱在香港各處已放置多枚土製炸彈的信件,惡意送出、傳遞、或發出、或間接導致他人收到上述信件或文字
案件押後至12月4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沒有保釋申請需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16/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 已於29/9 暴動罪撤銷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
代表D6的曾藹琪大律師結案陳詞
📌參與集結
D6幾時在灣仔出現?在被捕前逗留了多久?如果只在場1分鐘,聽到的資訊又有幾多?有否聽到警方的警告?「與在場人士集結」法庭應小心處理控方所講「集結有流動性」。按照控方講法,是否經過案發現場的人就被視為參與集結呢?辯方立場是,控方需證明被告與何干人等參與集結,而不是「大包圍」地指出與任何人集結逗留即構成犯罪。
📌
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懷著目的參與集結,被告身上的防禦性裝備,即使圍觀的人亦有配備。從此可見,這配備防禦性裝備的人不一定集結人士,而現有證據亦無顯示被告有作出支持或鼓勵現場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假如法庭接納控方說法,配備防禦裝備就等於參與集結,是十分危險的。那麼身穿黑衣在混亂現場出現,亦可構成犯罪,法例的立法原意不可能是這樣,現時亦沒有單憑裝束就定罪的案例。
另外,控方依賴被告往銅鑼灣方向逃走,指出被告可能因心知自己有罪而逃走,但呈堂片段只顯示被告已背向灣仔,而沒有證明被告轉身跑走。再者,如果走就等於有罪,咁唔走又是否代表無罪呢?控方亦未有明確指出控罪基礎,到底是被告走或不走?
辯方認為,必須證明被告持續性地參與集結,有積極地參與、鼓勵現場人士的行為,才構成「參與暴動」
📌集體性質責任
法庭應考慮在場人士是否有充分的聯繫及關聯,並以集結為目的。即使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違法行為,若他們的行為因不同事故引發,或影響/牽涉的群體完全不同,那麼這些人的連繫或關係,則不足以形成集體性質責任
📌警員證供違反常理,不可信
PW15與獨立片段有明顯出入,警員堅稱自己無揮動警棍,亦無見到/無印象有警員揮動警棍,但片段見有6名警員向一名男子揮棍。在盤問下才承認在拘捕期間用警棍打D6手臂,但D6醫療報告顯示他頭部受傷,要縫針處理。可見他沒有將拘捕經過如實道出
另外,警員承認需要交代使用警棍的原因,但無提及D6逃跑以合理化使用警棍。只有2個可能性 1)無理使用警棍 2) D6沒有逃跑
#沈小民法官 [16/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 已於29/9 暴動罪撤銷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
代表D6的曾藹琪大律師結案陳詞
📌參與集結
D6幾時在灣仔出現?在被捕前逗留了多久?如果只在場1分鐘,聽到的資訊又有幾多?有否聽到警方的警告?「與在場人士集結」法庭應小心處理控方所講「集結有流動性」。按照控方講法,是否經過案發現場的人就被視為參與集結呢?辯方立場是,控方需證明被告與何干人等參與集結,而不是「大包圍」地指出與任何人集結逗留即構成犯罪。
📌
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
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懷著目的參與集結,被告身上的防禦性裝備,即使圍觀的人亦有配備。從此可見,這配備防禦性裝備的人不一定集結人士,而現有證據亦無顯示被告有作出支持或鼓勵現場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假如法庭接納控方說法,配備防禦裝備就等於參與集結,是十分危險的。那麼身穿黑衣在混亂現場出現,亦可構成犯罪,法例的立法原意不可能是這樣,現時亦沒有單憑裝束就定罪的案例。
另外,控方依賴被告往銅鑼灣方向逃走,指出被告可能因心知自己有罪而逃走,但呈堂片段只顯示被告已背向灣仔,而沒有證明被告轉身跑走。再者,如果走就等於有罪,咁唔走又是否代表無罪呢?控方亦未有明確指出控罪基礎,到底是被告走或不走?
辯方認為,必須證明被告持續性地參與集結,有積極地參與、鼓勵現場人士的行為,才構成「參與暴動」
📌集體性質責任
法庭應考慮在場人士是否有充分的聯繫及關聯,並以集結為目的。即使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違法行為,若他們的行為因不同事故引發,或影響/牽涉的群體完全不同,那麼這些人的連繫或關係,則不足以形成集體性質責任
📌警員證供違反常理,不可信
PW15與獨立片段有明顯出入,警員堅稱自己無揮動警棍,亦無見到/無印象有警員揮動警棍,但片段見有6名警員向一名男子揮棍。在盤問下才承認在拘捕期間用警棍打D6手臂,但D6醫療報告顯示他頭部受傷,要縫針處理。可見他沒有將拘捕經過如實道出
另外,警員承認需要交代使用警棍的原因,但無提及D6逃跑以合理化使用警棍。只有2個可能性 1)無理使用警棍 2) D6沒有逃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2/2)
#1110旺角
鄭 (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7/6 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116
29/7 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521
8/10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131
詳情:
控方提出今日可以傳召三名證人,還有2~3名證人,會配合法庭盡量安排在21~22/10;辯方有兩名街外證人。
由於證人作供過程未完,證供內容暫時未能報道,日後補回。
7️⃣傳召PW7 PC12644,負責檢取被告身上衣服
8️⃣傳召PW8 PC9684,處理證物並交與案件證物員
9️⃣傳召PW9 PC15607,負責處理整單案件所有證物的警員
上午傳召證人完畢,裁判官又對辯方有微言,改變答辯方向,又臨時提出有辯方證人,無奈只有配合,在10月21 & 22日審訊其他案件其間,希望每日抽出半小時處理控方的證人,再在11月20和27日的下午處理辯方證人,證供和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0日再訊,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2/2)
#1110旺角
鄭 (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7/6 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116
29/7 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521
8/10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131
詳情:
控方提出今日可以傳召三名證人,還有2~3名證人,會配合法庭盡量安排在21~22/10;辯方有兩名街外證人。
由於證人作供過程未完,證供內容暫時未能報道,日後補回。
7️⃣傳召PW7 PC12644,負責檢取被告身上衣服
8️⃣傳召PW8 PC9684,處理證物並交與案件證物員
9️⃣傳召PW9 PC15607,負責處理整單案件所有證物的警員
上午傳召證人完畢,裁判官又對辯方有微言,改變答辯方向,又臨時提出有辯方證人,無奈只有配合,在10月21 & 22日審訊其他案件其間,希望每日抽出半小時處理控方的證人,再在11月20和27日的下午處理辯方證人,證供和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0日再訊,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5沙田 #答辯
👤謝(16)
*為本案D1,本案D2已於9月自簽守行為獲撤銷控罪。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2罐液態化石油氣,其中一罐連接著噴火槍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告承認控罪(1)-(3)‼️
案情
2019年12月15日,一群示威者響應網上「和你shop」號召,於沙田新城市廣場集合。1415時,保安員得知廣場內有一女子受到襲擊,遂報警;當時被告戴口罩、穿黑衣,強行進入L8-801號鋪前庭,以硬物和錘損壞1把椅子、3盞電燈、8張桌子,路人逃離。警方接報至新城市廣場清場,當時場內塞滿記者和其他人士;而被告正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乘搭扶手電梯往A出口近連城廣場位置。
被捕時,被告穿黑色外衣(有白花紋)、黑短褲(有白牌子)、黑波鞋及黑手套。其手持背囊內有黑口罩、鴨舌帽、1支噴火槍及1個無牌對講機。閉路電視拍攝到著上述裝束的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及經電梯離開;TVB的新聞片段捕捉到被告在案發店舖破壞設施。
🔴法庭裁定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
求情
案發時被告剛過16歲,十分照顧妹妹。律師呈上4份求情信及其他信件:第一份由被告以英文寫成,律師指,被告「迫自己學好英文,寫呢封信」,以表示對裁判官的尊敬。信中,被告交代自己對運動、音樂有興趣,空餘時間愛跑步、彈結他 。雖然自己成長過程困難,但仍愛家人,希望成為妹妹典範。案發時,環境令他有壓力、認為以自己的年紀,「要表達意見」。反思過後,他覺得自己衝動、沒有深思熟慮,也後悔對人產生痛苦和傷害。他承諾,以後用合法和平的手法表達意見;希望進修酒店及餐飲管理課程貢獻社會,爬上社會階梯、改善家庭生活狀況。
第二封信出自被告19-20年度班主任。其讚賞被告為人正直、有服務精神;受社會運動影響,情緒波動,但總體品格良好,尊師重道。被告校長在同信中寫道被告愛惜妹妹,認為被告雖然內斂,然關心同學、樂於助人,案發後堅持回校考試,亦低調安靜,刻意不提及本案,乃自省和不希望麻煩別人的表現。
第三封信由駐校社工撰寫,指被告表現合作,與同學相處融洽,與教師關係良好。他曾參加老人院義工活動,在案發後積極反思、參與課堂活動甚至補習。社工直言被告善良,希望他能以此為鑑,得到機會改善自己,貢獻社會。
第四封信由被告做義工時認識的朋友撰寫,表示被告上進、對成績急起直追;關心社會,願意無私付出。其餘信件,則為被告2位朋友所寫,內容大意為被告正面、有禮貌。
辯方律師呈上律政司司長訴SWS(CAAR 1/2020)案,指出在案中:針對縱火、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2罪,上訴庭認為若在兒童庭判感化令,則判罰過輕,最後改判勞教中心。
案例中第一控罪為縱火,答辯人保釋期間干犯其他案件,比本案嚴重。律師引判決書57-58段,指出即使案情嚴重,唯有拘留式刑罰具足夠阻嚇性,亦不至於判處即時監禁。
辯方又望法庭考慮,因社會氣氛持續至11月,才令僅僅踏入16歲1個月的被告干犯罪行。「只差1個月,兒童庭的考慮因素,就可適用於被告。」
辯方希望法庭勿判即時監禁,先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若嫌不夠,則冀只考慮索取更生中心報告。
==============
溫官表示,為免出現「法庭無法預計」的狀況,會索取全部報告(即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中心報告)。
🛑本案押後至10月23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被告需還押。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5沙田 #答辯
👤謝(16)
*為本案D1,本案D2已於9月自簽守行為獲撤銷控罪。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2罐液態化石油氣,其中一罐連接著噴火槍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告承認控罪(1)-(3)‼️
案情
2019年12月15日,一群示威者響應網上「和你shop」號召,於沙田新城市廣場集合。1415時,保安員得知廣場內有一女子受到襲擊,遂報警;當時被告戴口罩、穿黑衣,強行進入L8-801號鋪前庭,以硬物和錘損壞1把椅子、3盞電燈、8張桌子,路人逃離。警方接報至新城市廣場清場,當時場內塞滿記者和其他人士;而被告正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乘搭扶手電梯往A出口近連城廣場位置。
被捕時,被告穿黑色外衣(有白花紋)、黑短褲(有白牌子)、黑波鞋及黑手套。其手持背囊內有黑口罩、鴨舌帽、1支噴火槍及1個無牌對講機。閉路電視拍攝到著上述裝束的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及經電梯離開;TVB的新聞片段捕捉到被告在案發店舖破壞設施。
🔴法庭裁定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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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案發時被告剛過16歲,十分照顧妹妹。律師呈上4份求情信及其他信件:第一份由被告以英文寫成,律師指,被告「迫自己學好英文,寫呢封信」,以表示對裁判官的尊敬。信中,被告交代自己對運動、音樂有興趣,空餘時間愛跑步、彈結他 。雖然自己成長過程困難,但仍愛家人,希望成為妹妹典範。案發時,環境令他有壓力、認為以自己的年紀,「要表達意見」。反思過後,他覺得自己衝動、沒有深思熟慮,也後悔對人產生痛苦和傷害。他承諾,以後用合法和平的手法表達意見;希望進修酒店及餐飲管理課程貢獻社會,爬上社會階梯、改善家庭生活狀況。
第二封信出自被告19-20年度班主任。其讚賞被告為人正直、有服務精神;受社會運動影響,情緒波動,但總體品格良好,尊師重道。被告校長在同信中寫道被告愛惜妹妹,認為被告雖然內斂,然關心同學、樂於助人,案發後堅持回校考試,亦低調安靜,刻意不提及本案,乃自省和不希望麻煩別人的表現。
第三封信由駐校社工撰寫,指被告表現合作,與同學相處融洽,與教師關係良好。他曾參加老人院義工活動,在案發後積極反思、參與課堂活動甚至補習。社工直言被告善良,希望他能以此為鑑,得到機會改善自己,貢獻社會。
第四封信由被告做義工時認識的朋友撰寫,表示被告上進、對成績急起直追;關心社會,願意無私付出。其餘信件,則為被告2位朋友所寫,內容大意為被告正面、有禮貌。
辯方律師呈上律政司司長訴SWS(CAAR 1/2020)案,指出在案中:針對縱火、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2罪,上訴庭認為若在兒童庭判感化令,則判罰過輕,最後改判勞教中心。
案例中第一控罪為縱火,答辯人保釋期間干犯其他案件,比本案嚴重。律師引判決書57-58段,指出即使案情嚴重,唯有拘留式刑罰具足夠阻嚇性,亦不至於判處即時監禁。
辯方又望法庭考慮,因社會氣氛持續至11月,才令僅僅踏入16歲1個月的被告干犯罪行。「只差1個月,兒童庭的考慮因素,就可適用於被告。」
辯方希望法庭勿判即時監禁,先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若嫌不夠,則冀只考慮索取更生中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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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官表示,為免出現「法庭無法預計」的狀況,會索取全部報告(即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中心報告)。
🛑本案押後至10月23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被告需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2灣仔 #提堂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沒有警誡供詞及錄影片段。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7日(預留1月8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開審。
✅原有保釋條件批准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2灣仔 #提堂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沒有警誡供詞及錄影片段。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7日(預留1月8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開審。
✅原有保釋條件批准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蘇(38) #續審 (#0805觀塘 #0806觀塘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刑事毀壞 管有違禁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1535 開庭
辯方已呈交結案陳詞,確認控方沒有陳詞。
法庭同意可先進行結案陳詞,期間同時等待控方及便衣警員取回證物。
辯方結案陳詞,先就控罪一陳詞
控罪一為指控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證物P10、12、15,為截查時於被告身上搜出,辯方認為控罪一主要依賴PW1證供。
雙方同意所有物品並非作為實然 (Per Se)的攻擊性武器,所以控罪元素依賴被告是否帶有意圖 (Mens Rea)。本案案發時被告被PW1於公眾地方截查,時間亦非深夜(晚上七時)。PW1作供時坦言搜查被告是因為被告「於警察宿舍附近」,辯方認為這並非法庭需考慮的因素,亦未見於控罪。PW1同時認同被告於搜查期間大致配合,除開始時因委任證問題短暫爭執。
被告當時佩戴黑色UK腰包(P9),警員聲稱卡片刀(證物P10)與工具卡(P12)為UK袋外格搜出,P15為一圓頭鉸剪。
辯方指PW1的證供不可靠,原因如下:
1. P10被指稱於P9外格搜出,但本身外格長期放置厚物已被「撐大」,如事實為於PW1指稱般只放有兩塊薄物且卡片刀為打開狀,物件必定會在移動時晃動,刀片亦會刺向袋的邊緣。因此辯方認為與PW1證供屬實,袋邊應有痕跡。
2. 有關物品狀態方面,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狀的鎖,只要鎖上就可防止刀片意外彈出,如狀態如PW1所指為彈出狀,正如專家證人指必定留有痕跡。即使半圓鎖沒有鎖上,刀片本身亦與卡片本體緊貼,被告作供時亦曾指卡片為放於記事簿內夾住,PW1亦同意有記事簿存在。辯方認為就客觀事實而言較偏向被告說法。
即使忽略所有有關的疑點,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唯一合理懷疑的疑點指控被告的傷人意圖,若被告所有作供屬實反而會進一步降低被告存有傷人意圖的機會。因此辯方認為控罪一控方不能足夠舉證。
就另一相類控罪的控罪5,辯方認為針對被告的指控更薄弱,控方指控被告家中藏有「大量的刀具」,但辯方認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指控被告的犯案意圖,單憑數量並不代表任何事。相反,警方搜查時更似將所有疑似可作攻擊性武器的物件全數拍照放入相簿P3內,包括鎚仔、收藏於盒中的廚房刀等,辯方認為「即使係摺凳都可以用嚟他人」,關鍵一直在於意圖。
被告作供時亦有指出大部分物品為打經營網上商店的庫存,P26為多年前新居入伙時朋友送的禮物,膠刀的物料亦已經「啞色」老化,更收藏於寫有Novof盒內。
辯方審訊期間亦提交辯方證物D9A-C,其中D9A為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銷售數據,足見被告的網上商店運作時間,尤其D9A中亦有顯示甲蟲刀的銷售,D9C則顯示甲蟲刀於網店售價、被告的聯絡方法等。D10 A-F為網店貨品入貨紀錄,其中D10A顯示網店曾經購入甲蟲刀、工具匙及圓頭剪刀。由此可證被告經營網店的證供屬實。
就控罪二,辯方認為此控罪無關物品,案情為指控被告於被扣查其間撕毀一張警誡供詞P18,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辯方認為控方依賴條文中「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辯方引用案例R v Smith [1974] QB 354 中被告真誠地相信該物品屬於自己,於此情況下並不滿足控罪元素中的意圖 (Mens Rea) ("An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could be used as a lawful defence to such a charg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辯方指雖然案例較久遠,但對比兩案引用控告的條文,即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英國 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section 1(1),兩者條文相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對本案的關連。辯方續指案例中英國上訴庭裁定認為當時被告真誠相信財物屬於他時,根本上被告已經缺乏犯案Mens Rea,法庭亦毋須考慮被告的信念是否合理,案件的爭議應為民事而非刑事處理。辯方認為即使在實際上及「我哋呢啲受專業訓練嘅人會知道」警誡供詞不屬於被告本人,但被告作為普通人未必清楚法律問題,加上被告認為本身由事發開始自己已受不公平對待,希望法庭能夠「Step into others shoes」去理解被告當時絕對能夠真誠相信警誡供詞為屬於他的財物,而若法庭相信被告說法,控罪二應判無罪。
控罪三及四皆為控告被告管有違禁武器,辯方先就控罪三針對被告管有的氣槍陳詞。控罪三指稱的氣槍為於被告家中的一個櫃內搜出,正如兩位專家證人一致地指出,該氣槍為一「玩具槍」,重量輕而使用俗稱為BB彈作子彈。辯方認為縱使該氣槍可能屬於香港法例第217章《違禁武器條例》下的違禁武器,但控方仍然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具傷人意圖。該氣槍為被告於中學時購買、現時已損壞,控方未就氣槍及被告傷人意圖的舉證。
控罪三為指稱一把刀可作「推匕首」用途,屬於《違禁武器條例》下附表中的「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拳頭指縫間突出」的定義。辯方指雙方的專家證人皆同意違禁武器同時亦不能於使用者攻擊時傷及使用者,而「推匕首」可以「直握」或「扁握」使用。扁握而言該刀中間的工字位太少,不能穩固地使用;直握時使用者將刀置於兩指間,握拳攻擊,但專家證人認為兩指間存在空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辯方亦認為相關刀具的說明書亦有清楚列明設計並非用作「推匕首」之用的免責聲明。裁判官質疑說明書的免責聲明是否代表刀具可用作該用,辯方認為設計用途更重要,因「所有物品都可以用嚟傷人」
裁判官押後案件至2020年10月19日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裁決,擔保照舊
#莫子聰裁判官
👤蘇(38) #續審 (#0805觀塘 #0806觀塘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刑事毀壞 管有違禁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1535 開庭
辯方已呈交結案陳詞,確認控方沒有陳詞。
法庭同意可先進行結案陳詞,期間同時等待控方及便衣警員取回證物。
辯方結案陳詞,先就控罪一陳詞
控罪一為指控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證物P10、12、15,為截查時於被告身上搜出,辯方認為控罪一主要依賴PW1證供。
雙方同意所有物品並非作為實然 (Per Se)的攻擊性武器,所以控罪元素依賴被告是否帶有意圖 (Mens Rea)。本案案發時被告被PW1於公眾地方截查,時間亦非深夜(晚上七時)。PW1作供時坦言搜查被告是因為被告「於警察宿舍附近」,辯方認為這並非法庭需考慮的因素,亦未見於控罪。PW1同時認同被告於搜查期間大致配合,除開始時因委任證問題短暫爭執。
被告當時佩戴黑色UK腰包(P9),警員聲稱卡片刀(證物P10)與工具卡(P12)為UK袋外格搜出,P15為一圓頭鉸剪。
辯方指PW1的證供不可靠,原因如下:
1. P10被指稱於P9外格搜出,但本身外格長期放置厚物已被「撐大」,如事實為於PW1指稱般只放有兩塊薄物且卡片刀為打開狀,物件必定會在移動時晃動,刀片亦會刺向袋的邊緣。因此辯方認為與PW1證供屬實,袋邊應有痕跡。
2. 有關物品狀態方面,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狀的鎖,只要鎖上就可防止刀片意外彈出,如狀態如PW1所指為彈出狀,正如專家證人指必定留有痕跡。即使半圓鎖沒有鎖上,刀片本身亦與卡片本體緊貼,被告作供時亦曾指卡片為放於記事簿內夾住,PW1亦同意有記事簿存在。辯方認為就客觀事實而言較偏向被告說法。
即使忽略所有有關的疑點,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唯一合理懷疑的疑點指控被告的傷人意圖,若被告所有作供屬實反而會進一步降低被告存有傷人意圖的機會。因此辯方認為控罪一控方不能足夠舉證。
就另一相類控罪的控罪5,辯方認為針對被告的指控更薄弱,控方指控被告家中藏有「大量的刀具」,但辯方認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指控被告的犯案意圖,單憑數量並不代表任何事。相反,警方搜查時更似將所有疑似可作攻擊性武器的物件全數拍照放入相簿P3內,包括鎚仔、收藏於盒中的廚房刀等,辯方認為「即使係摺凳都可以用嚟他人」,關鍵一直在於意圖。
被告作供時亦有指出大部分物品為打經營網上商店的庫存,P26為多年前新居入伙時朋友送的禮物,膠刀的物料亦已經「啞色」老化,更收藏於寫有Novof盒內。
辯方審訊期間亦提交辯方證物D9A-C,其中D9A為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銷售數據,足見被告的網上商店運作時間,尤其D9A中亦有顯示甲蟲刀的銷售,D9C則顯示甲蟲刀於網店售價、被告的聯絡方法等。D10 A-F為網店貨品入貨紀錄,其中D10A顯示網店曾經購入甲蟲刀、工具匙及圓頭剪刀。由此可證被告經營網店的證供屬實。
就控罪二,辯方認為此控罪無關物品,案情為指控被告於被扣查其間撕毀一張警誡供詞P18,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辯方認為控方依賴條文中「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辯方引用案例R v Smith [1974] QB 354 中被告真誠地相信該物品屬於自己,於此情況下並不滿足控罪元素中的意圖 (Mens Rea) ("An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could be used as a lawful defence to such a charg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辯方指雖然案例較久遠,但對比兩案引用控告的條文,即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英國 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section 1(1),兩者條文相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對本案的關連。辯方續指案例中英國上訴庭裁定認為當時被告真誠相信財物屬於他時,根本上被告已經缺乏犯案Mens Rea,法庭亦毋須考慮被告的信念是否合理,案件的爭議應為民事而非刑事處理。辯方認為即使在實際上及「我哋呢啲受專業訓練嘅人會知道」警誡供詞不屬於被告本人,但被告作為普通人未必清楚法律問題,加上被告認為本身由事發開始自己已受不公平對待,希望法庭能夠「Step into others shoes」去理解被告當時絕對能夠真誠相信警誡供詞為屬於他的財物,而若法庭相信被告說法,控罪二應判無罪。
控罪三及四皆為控告被告管有違禁武器,辯方先就控罪三針對被告管有的氣槍陳詞。控罪三指稱的氣槍為於被告家中的一個櫃內搜出,正如兩位專家證人一致地指出,該氣槍為一「玩具槍」,重量輕而使用俗稱為BB彈作子彈。辯方認為縱使該氣槍可能屬於香港法例第217章《違禁武器條例》下的違禁武器,但控方仍然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具傷人意圖。該氣槍為被告於中學時購買、現時已損壞,控方未就氣槍及被告傷人意圖的舉證。
控罪三為指稱一把刀可作「推匕首」用途,屬於《違禁武器條例》下附表中的「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拳頭指縫間突出」的定義。辯方指雙方的專家證人皆同意違禁武器同時亦不能於使用者攻擊時傷及使用者,而「推匕首」可以「直握」或「扁握」使用。扁握而言該刀中間的工字位太少,不能穩固地使用;直握時使用者將刀置於兩指間,握拳攻擊,但專家證人認為兩指間存在空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辯方亦認為相關刀具的說明書亦有清楚列明設計並非用作「推匕首」之用的免責聲明。裁判官質疑說明書的免責聲明是否代表刀具可用作該用,辯方認為設計用途更重要,因「所有物品都可以用嚟傷人」
裁判官押後案件至2020年10月19日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裁決,擔保照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01旺角 #裁決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旺角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金明閣地下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1把士巴拿、1把摺刀及2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罪名不成立,被告獲訟費🛑
⚙️官裁決理據⚙️
涉案”武器”1把士巴拿D7、1把摺刀D8及2把鉗子 D5D6。
被告不爭議案情及搜出物件。警員5166證供重點:巡邏時供稱見不到任何非法集會和違法行為,他凌晨見到被告和其他四人,其中一人手持美國旗。見到被告地點與警方聲稱數小時前有非法集會的地點最少距離800米。找到物件作出調查時被告第一時間說剛於朋友吃完飯和做舞台劇。
控方舉證必須毫無合理疑點,
本案被告是無案底人士,法律上犯罪傾向低,庭上或警方調查期間可信性高
考慮:
1。涉案工具本身並非法用具,控方依賴現有環境證供說服法庭是非法工具
2。警員巡邏見不到非法行為堵路行為
3。被告查問時說自己做舞台工具需要這些工具
4。警員承認問被告問題時,沒有作出警誡,他庭上說沒有需要,因為沒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刑事
法庭不認為相關工具用做非法用途,因此🛑罪名不成立🛑
證物3-8歸還被告
‼️‼️‼️‼️‼️‼️‼️‼️‼️
辯方訟費申請:
被告受到調查時表現,向警方說明了理由用途,合作坦白的態度交代為何藏有工具。被捕後表示保持緘默是法律賦予的權利。
被告被捕時沒有任何非法集結在附近,普通一個路人行過街邊被警察查問後發現工具被拘捕,不算自招嫌疑的情況,任何需相關工具的路人都可能受到同樣的對待。希望法庭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訟費決定
控方回應:
考慮案情,截停被告時與人一起,其中一人有舉起美國旗,警方落車時被告有逃跑,雖然查問時被告有解釋自己舞台工作者,但無論在現場還是稍後階段都沒有提供證明文件。希望法庭整體考慮,某程度上被告有自招嫌疑。
官:
被告截停後有即時解釋,警員說沒有見到附近有非法行為,警員到場到搜獲工具沒有作出任何警誡,他都不認為被告有犯上刑事罪行,因此被告沒有自招嫌疑。訟費歸於被告,金額後議。
#張天雁裁判官
#1101旺角 #裁決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旺角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金明閣地下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1把士巴拿、1把摺刀及2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罪名不成立,被告獲訟費🛑
⚙️官裁決理據⚙️
涉案”武器”1把士巴拿D7、1把摺刀D8及2把鉗子 D5D6。
被告不爭議案情及搜出物件。警員5166證供重點:巡邏時供稱見不到任何非法集會和違法行為,他凌晨見到被告和其他四人,其中一人手持美國旗。見到被告地點與警方聲稱數小時前有非法集會的地點最少距離800米。找到物件作出調查時被告第一時間說剛於朋友吃完飯和做舞台劇。
控方舉證必須毫無合理疑點,
本案被告是無案底人士,法律上犯罪傾向低,庭上或警方調查期間可信性高
考慮:
1。涉案工具本身並非法用具,控方依賴現有環境證供說服法庭是非法工具
2。警員巡邏見不到非法行為堵路行為
3。被告查問時說自己做舞台工具需要這些工具
4。警員承認問被告問題時,沒有作出警誡,他庭上說沒有需要,因為沒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刑事
法庭不認為相關工具用做非法用途,因此🛑罪名不成立🛑
證物3-8歸還被告
‼️‼️‼️‼️‼️‼️‼️‼️‼️
辯方訟費申請:
被告受到調查時表現,向警方說明了理由用途,合作坦白的態度交代為何藏有工具。被捕後表示保持緘默是法律賦予的權利。
被告被捕時沒有任何非法集結在附近,普通一個路人行過街邊被警察查問後發現工具被拘捕,不算自招嫌疑的情況,任何需相關工具的路人都可能受到同樣的對待。希望法庭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訟費決定
控方回應:
考慮案情,截停被告時與人一起,其中一人有舉起美國旗,警方落車時被告有逃跑,雖然查問時被告有解釋自己舞台工作者,但無論在現場還是稍後階段都沒有提供證明文件。希望法庭整體考慮,某程度上被告有自招嫌疑。
官:
被告截停後有即時解釋,警員說沒有見到附近有非法行為,警員到場到搜獲工具沒有作出任何警誡,他都不認為被告有犯上刑事罪行,因此被告沒有自招嫌疑。訟費歸於被告,金額後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提堂
D1 蔡(23)
D2 黃(20)
D3 李秋芝(42) 💩
D4 宋晞綸(45) 💩
控罪:
(1) 傷人 (D1)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最高刑罰監禁3年)
(2) 在公眾地方打鬥 (D2,D3,D4)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最高刑罰罰款港元5000及監禁12個月)
案情:
D1被控於今年2月21日,在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公眾地方,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藍雪寶(控罪一)
D2,D3,D4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打鬥。(控罪二)
D1就控罪(1)不認罪❌
D2就控罪(2)認罪❗️
D3認 D4唔認
由於控方修訂控罪詳情後仍然極不理想,D2,D3 仍未同意到案情,需押後至10月16日 1430 再提堂。
D1,D4 案件將押後至12月15,16日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以英文審訊,控方有5名證人,有4段呈堂片段,無警誡供詞。
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提堂
D1 蔡(23)
D2 黃(20)
D3 李秋芝(42) 💩
D4 宋晞綸(45) 💩
控罪:
(1) 傷人 (D1)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最高刑罰監禁3年)
(2) 在公眾地方打鬥 (D2,D3,D4)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最高刑罰罰款港元5000及監禁12個月)
案情:
D1被控於今年2月21日,在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公眾地方,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藍雪寶(控罪一)
D2,D3,D4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打鬥。(控罪二)
D1就控罪(1)不認罪❌
D2就控罪(2)認罪❗️
D3認 D4唔認
由於控方修訂控罪詳情後仍然極不理想,D2,D3 仍未同意到案情,需押後至10月16日 1430 再提堂。
D1,D4 案件將押後至12月15,16日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以英文審訊,控方有5名證人,有4段呈堂片段,無警誡供詞。
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裁決理由:
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在慢線上停駛10分鐘。PW1目睹KC278在迴旋處停駛,他看見3車停止行駛而造成塞車,其後目睹有人將雪糕筒放在車前,即使其後雪糕筒被移離,該車仍然不駛離現場
裁判官認為 PW1證供簡單直接、清晰,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其說法得到影片支持,裁定PW1實話實說,影片清晰可見有人將雪糕筒放低,裁定PW1誠實可靠。
PW2看到迴旋處有私家車,亦指出被告手機紀錄顯示被告曾經4次致電999,且PW2沒有受到辯方挑戰,法庭裁定他誠實可靠。
從影片中,清楚看見被告駛至慢線位置停下,當時車正前方是沒有障礙,右前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停下,其後有人將雪糕筒放置,但約3分鐘後被移走,其後有人攻擊車輛(包括KC278),接納PW1、2及影片反映真實情況。其後可看見KC278駛至快線,然後一慢一停行駛直至警員到場。
被告解釋無心堵路,當時聽到嘭一聲,覺得車身被碰撞,於是停在慢線,但由於右前方白色車不肯讓路,於是致電999並詢問如何處理,警方告知將會有同事前來,驚慌所以待在車內,其後見暴徒襲擊車輛,只能等待警員到場支援。
裁判官指KC278在迴旋處停留10分鐘,時停時慢而且打圈,當他停在慢線,有雪糕筒放在正前方,但其他時間KC278可以前行,裁判官裁定被告造成實際阻礙。
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權限、合理辯解或合理使用,被告聲稱慢駛前曾遭到碰撞,唯裁判官指從片段內聽不到嘭一聲或車身有郁一郁的情況,即使被告已標示車身碰撞的痕跡,裁判官亦沒法找到車身有碰撞的痕跡。
被告確實有致電999,但被告向警方的聲稱只是自說自話,如果車子被撞,被告理應立即下車查看車身,與肇事司機理論,即使被告不知道車身損毀情況,下車亦不曾察看車身情況。
假如他是因堵塞而被困車內,被告不會被攻擊,顯然他停下位置引致其他人不能開車,惹來其他道路使用者指罵,裁判官指只要被告把車子駛前少少便不會造成阻礙,認為被告的說法倒果為因。
裁判官同意被告的確曾被雪糕筒阻礙2至3分鐘,但後來已被移走,被告聲稱要等待警員到場,但現場沒有人受傷,沒有車輛受損,即使警員到場亦難以調查,選擇停車的位置只會造成堵塞。而駛前一點已可達到停留的目的而不會造成阻礙。
根據片段所見,有綠色小巴曾成功由KC278旁駛走,隨後被告明顯有意將車身向右扭軚,法庭認為被告有心堵路。
裁判官認為沒有碰撞事件,不信納被告真誠地相信車身受到碰撞,法庭亦不相信被告等待警方到場,認為只是借口,被告故意堵路,裁定罪名成立。
判處6星期監禁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裁決理由:
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在慢線上停駛10分鐘。PW1目睹KC278在迴旋處停駛,他看見3車停止行駛而造成塞車,其後目睹有人將雪糕筒放在車前,即使其後雪糕筒被移離,該車仍然不駛離現場
裁判官認為 PW1證供簡單直接、清晰,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其說法得到影片支持,裁定PW1實話實說,影片清晰可見有人將雪糕筒放低,裁定PW1誠實可靠。
PW2看到迴旋處有私家車,亦指出被告手機紀錄顯示被告曾經4次致電999,且PW2沒有受到辯方挑戰,法庭裁定他誠實可靠。
從影片中,清楚看見被告駛至慢線位置停下,當時車正前方是沒有障礙,右前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停下,其後有人將雪糕筒放置,但約3分鐘後被移走,其後有人攻擊車輛(包括KC278),接納PW1、2及影片反映真實情況。其後可看見KC278駛至快線,然後一慢一停行駛直至警員到場。
被告解釋無心堵路,當時聽到嘭一聲,覺得車身被碰撞,於是停在慢線,但由於右前方白色車不肯讓路,於是致電999並詢問如何處理,警方告知將會有同事前來,驚慌所以待在車內,其後見暴徒襲擊車輛,只能等待警員到場支援。
裁判官指KC278在迴旋處停留10分鐘,時停時慢而且打圈,當他停在慢線,有雪糕筒放在正前方,但其他時間KC278可以前行,裁判官裁定被告造成實際阻礙。
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權限、合理辯解或合理使用,被告聲稱慢駛前曾遭到碰撞,唯裁判官指從片段內聽不到嘭一聲或車身有郁一郁的情況,即使被告已標示車身碰撞的痕跡,裁判官亦沒法找到車身有碰撞的痕跡。
被告確實有致電999,但被告向警方的聲稱只是自說自話,如果車子被撞,被告理應立即下車查看車身,與肇事司機理論,即使被告不知道車身損毀情況,下車亦不曾察看車身情況。
假如他是因堵塞而被困車內,被告不會被攻擊,顯然他停下位置引致其他人不能開車,惹來其他道路使用者指罵,裁判官指只要被告把車子駛前少少便不會造成阻礙,認為被告的說法倒果為因。
裁判官同意被告的確曾被雪糕筒阻礙2至3分鐘,但後來已被移走,被告聲稱要等待警員到場,但現場沒有人受傷,沒有車輛受損,即使警員到場亦難以調查,選擇停車的位置只會造成堵塞。而駛前一點已可達到停留的目的而不會造成阻礙。
根據片段所見,有綠色小巴曾成功由KC278旁駛走,隨後被告明顯有意將車身向右扭軚,法庭認為被告有心堵路。
裁判官認為沒有碰撞事件,不信納被告真誠地相信車身受到碰撞,法庭亦不相信被告等待警方到場,認為只是借口,被告故意堵路,裁定罪名成立。
判處6星期監禁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提訊
#1001油麻地 #1001佐敦
【第一宗案件:涉1人】
林 (21)
控罪:
暴動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第二宗案件:涉17人】
D1:袁(31)/ D2:黃(23)/ D3:黎(23)
D4:吳(18)/ D5:甄(18)/ D6:方(25)
D7:姚(24)/ D8:宋(24)/ D9:彭(29)
D10:張(17)/ D11:雷(29)/ D12:韋(22)
D13:梅(24)/ D14:林(26)/ D15:黃(23)
D16:鄭(27)/ D17:陳(19)
控罪:
(1)D1-17: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0月1日,與另一案件中的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支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3)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4)D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5)D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支兩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雷射筆)
保釋相關事宜:
🔴(被拒)D2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5申請更改報到地點,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獲批)D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被拒)D8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被拒)D9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10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1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12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被拒)D14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被拒)D17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第三宗案件:涉5人】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黃(17)
(1)A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改裝鐵通、一支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2)A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
(3)A3: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支伸縮棍
(4)A4: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5)A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80號管有一支伸縮棍
(6)A5:暴動
被控於同日於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7)A1-4:暴動
同被控於同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一段的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17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3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 - - - -
控方表示眾被告未能提出答辯意向;其中案件三D1, 3法援申請未處理完畢,而其他被告法律代表性確認未能答辯。
申請將三單案件合併分拆處理,並建議分拆做兩單案件:
第一項議題:合併 案件三 D1-4 和 案件二 D1-17
總共21名被告。控方指錄像證據拍攝影到兩個被告人,包括 羅(26) 朝尖沙咀警署扔汽油彈及 李(19) 經彌敦道行去尖沙嘴警署。而其他被告人,則在 羅(26) 扔完汽油彈、警方橙黑藍旗加催淚彈後,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被警方拘捕。認為他們不願意離開,並在他們身上找到攻擊性武器、可疑物品(有包括護墊、紙文宣、雷射筆、防毒面具等等)。補充追捕原因亦包括見到其他和其他示威者一起跑、身穿黑衣。這宗案件將牽涉80個證人。
第二項議題:合併 案件一 和 案件三 D5
由法援委派的辯方律師表示沒有異議。法庭建議或許 D5 編號改做 案件一的D2,著控方再處理控罪書及案情撮要,而主控官稱需要向區域法院查詢,可能有新嘅案件編號。
就第一項分拆,法庭希望控辯雙方能就爭議點達成共識,以便案件管理,而法庭接納第二項分拆處理 。
法庭下達指令須於下次聆訊,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合併分拆案件的建議和道理針對各被告的檢控基礎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2天前 - 控方向法庭匯報第一單案件再分拆結果或爭議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8日110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仗義的直播之友💛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提訊
#1001油麻地 #1001佐敦
【第一宗案件:涉1人】
林 (21)
控罪:
暴動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第二宗案件:涉17人】
D1:袁(31)/ D2:黃(23)/ D3:黎(23)
D4:吳(18)/ D5:甄(18)/ D6:方(25)
D7:姚(24)/ D8:宋(24)/ D9:彭(29)
D10:張(17)/ D11:雷(29)/ D12:韋(22)
D13:梅(24)/ D14:林(26)/ D15:黃(23)
D16:鄭(27)/ D17:陳(19)
控罪:
(1)D1-17: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0月1日,與另一案件中的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支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3)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4)D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5)D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支兩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雷射筆)
保釋相關事宜:
🔴(被拒)D2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5申請更改報到地點,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獲批)D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被拒)D8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被拒)D9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10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1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12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被拒)D14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被拒)D17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第三宗案件:涉5人】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黃(17)
(1)A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改裝鐵通、一支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2)A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
(3)A3: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支伸縮棍
(4)A4: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5)A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80號管有一支伸縮棍
(6)A5:暴動
被控於同日於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7)A1-4:暴動
同被控於同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一段的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17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3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 - - - -
控方表示眾被告未能提出答辯意向;其中案件三D1, 3法援申請未處理完畢,而其他被告法律代表性確認未能答辯。
申請將三單案件合併分拆處理,並建議分拆做兩單案件:
第一項議題:合併 案件三 D1-4 和 案件二 D1-17
總共21名被告。控方指錄像證據拍攝影到兩個被告人,包括 羅(26) 朝尖沙咀警署扔汽油彈及 李(19) 經彌敦道行去尖沙嘴警署。而其他被告人,則在 羅(26) 扔完汽油彈、警方橙黑藍旗加催淚彈後,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被警方拘捕。認為他們不願意離開,並在他們身上找到攻擊性武器、可疑物品(有包括護墊、紙文宣、雷射筆、防毒面具等等)。補充追捕原因亦包括見到其他和其他示威者一起跑、身穿黑衣。這宗案件將牽涉80個證人。
第二項議題:合併 案件一 和 案件三 D5
由法援委派的辯方律師表示沒有異議。法庭建議或許 D5 編號改做 案件一的D2,著控方再處理控罪書及案情撮要,而主控官稱需要向區域法院查詢,可能有新嘅案件編號。
就第一項分拆,法庭希望控辯雙方能就爭議點達成共識,以便案件管理,而法庭接納第二項分拆處理 。
法庭下達指令須於下次聆訊,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合併分拆案件的建議和道理針對各被告的檢控基礎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2天前 - 控方向法庭匯報第一單案件再分拆結果或爭議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8日110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仗義的直播之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樂富 #審訊 [1/2]
賈(19)
控罪: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樂富站,連同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非法妨礙港鐵列車服務的滋擾行為;以及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員A及B。
據了解,被告當日響應網民發起不合作運動,用雨傘阻礙港鐵車門關閉,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其間被告疑用上身撞向兩名警員致受傷,兩人需請病假休養。
(引述 明報 報導)
預計審訊2天
09:36 廣播,連家屬朋友庭內12人。
09:41 開庭
由於被告於較早前已承認第一控罪;就第二及第三控罪有關承認事實事項要處理。
09:43 休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樂富 #審訊 [1/2]
賈(19)
公眾妨擾 2項襲警控罪: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樂富站,連同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非法妨礙港鐵列車服務的滋擾行為;以及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員A及B。
據了解,被告當日響應網民發起不合作運動,用雨傘阻礙港鐵車門關閉,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其間被告疑用上身撞向兩名警員致受傷,兩人需請病假休養。
(引述 明報 報導)
預計審訊2天
09:36 廣播,連家屬朋友庭內12人。
09:41 開庭
由於被告於較早前已承認第一控罪;就第二及第三控罪有關承認事實事項要處理。
09:43 休庭。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12]
👤杜(23)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層,(用雨傘)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0355葉卓軒。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層,非法及惡意對梁子健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右手無名指骨折)
(4) 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98-398A號舖 “COACH”外,意圖使梁啟業Keith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咬斷牠的右手無名指)
--------------------------
🙅♂️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獲准撤銷被告的人事擔保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12]
👤杜(23)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層,(用雨傘)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0355葉卓軒。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層,非法及惡意對梁子健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右手無名指骨折)
(4) 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98-398A號舖 “COACH”外,意圖使梁啟業Keith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咬斷牠的右手無名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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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獲准撤銷被告的人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