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吳(58) #20200119旺角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1至43號地下「潮流特區」外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22266。
==============
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在考慮拒捕罪元素時已參考 楊美雲 案;而在考慮非法集結的元素時已參考 梁天琦 案。本文不會就此詳述。
證供評估:
法庭已分別觀察和考慮所有控方及辯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整體的證供內容,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事實裁斷:
議題1:警員是否合理拘捕被告
法庭認為拘捕警員在22:40時在彌敦道優之良品店舖外見到被告前不知道被告在之前有沒有參與之前約200人的非法集結;即使他當時半躺半坐在一女士的旁邊,也不能判斷他倆是集結在一起;而且當時彌敦道沒有被封鎖,有行人來往,亦有商舖營業,所以身在此區域的人,包括被告不一定是該200名非法集結者之一。
所以法庭裁定拘捕警員不是合理地用「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
議題2:被告是否故意拒捕
即使法庭裁定警員拘捕被告時被告作出的身體動作屬真實,但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否因為沒有力氣才令他當時放軟身體及沒有舉起手,被告踢腿的動作也可能是因為他的腳被東西壓著。
雖然法庭認為被告有足夠語言能力向警員表達自身不便,他當時的表現是自招嫌疑,但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吳(58) #20200119旺角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1至43號地下「潮流特區」外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2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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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在考慮拒捕罪元素時已參考 楊美雲 案;而在考慮非法集結的元素時已參考 梁天琦 案。本文不會就此詳述。
證供評估:
法庭已分別觀察和考慮所有控方及辯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整體的證供內容,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事實裁斷:
議題1:警員是否合理拘捕被告
法庭認為拘捕警員在22:40時在彌敦道優之良品店舖外見到被告前不知道被告在之前有沒有參與之前約200人的非法集結;即使他當時半躺半坐在一女士的旁邊,也不能判斷他倆是集結在一起;而且當時彌敦道沒有被封鎖,有行人來往,亦有商舖營業,所以身在此區域的人,包括被告不一定是該200名非法集結者之一。
所以法庭裁定拘捕警員不是合理地用「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
議題2:被告是否故意拒捕
即使法庭裁定警員拘捕被告時被告作出的身體動作屬真實,但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否因為沒有力氣才令他當時放軟身體及沒有舉起手,被告踢腿的動作也可能是因為他的腳被東西壓著。
雖然法庭認為被告有足夠語言能力向警員表達自身不便,他當時的表現是自招嫌疑,但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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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10723荃灣 #裁決
劉(17)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2021年7月23日在梨木樹邨管有一把摺刀及一把咭片刀
—————
📌裁決理由
此案為一宗截停搜查案件。
被告指所攜有的小刀及摺刀的用途為解開食物包裝。
控辯雙方同意小刀及摺刀本質上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辯方質疑的是被告沒有意圖使用該兩把小刀,只是供上班(爆谷店)時鎅開紙皮箱用。
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確有進行第一次警誡及其證供,說法清楚、可靠,及其相關證物可呈堂。
本席認為在非上班日仍攜帶兩把刀十分可疑,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摺刀當時呈摺合狀態,使用以傷人用途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案發地點附近亦不是容易發生衝突的場面,如:示威現場。控方舉證案未能做到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不成立。
手足離開時祝各位新年快樂。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屈麗雯裁判官
#20210723荃灣 #裁決
劉(17)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2021年7月23日在梨木樹邨管有一把摺刀及一把咭片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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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此案為一宗截停搜查案件。
被告指所攜有的小刀及摺刀的用途為解開食物包裝。
控辯雙方同意小刀及摺刀本質上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辯方質疑的是被告沒有意圖使用該兩把小刀,只是供上班(爆谷店)時鎅開紙皮箱用。
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確有進行第一次警誡及其證供,說法清楚、可靠,及其相關證物可呈堂。
本席認為在非上班日仍攜帶兩把刀十分可疑,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摺刀當時呈摺合狀態,使用以傷人用途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案發地點附近亦不是容易發生衝突的場面,如:示威現場。控方舉證案未能做到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不成立。
手足離開時祝各位新年快樂。
💛感謝臨時直播員💛